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張清堯、王耀楨、張清修(已死亡)、許明允、許謝金釵、廖庚辛及陳林草李等人為坐落臺中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渠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號等八筆土地出賣予甲○○,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甲○○約明解除原買賣契約並重新訂約,將該八筆土地分成二份買賣契約,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以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七0五地號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另一份買賣契約則以其餘七筆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被告與張清堯、王耀楨及張清修等四人並針對七0五地號土地,簽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予甲○○,並均親自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簽署姓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甲○○所偽造。嗣因甲○○就七0五地號土地部分,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給付,雙方因此衍生糾紛,甲○○且於九十年間對丙○○等人提出竊佔土地等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應屬民事糾紛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甲○○所偽造,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再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經查明前情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甲○○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林冠瑞、王耀楨、張麗霞之證述,及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有此項同意書;且甲○○僅支付總價金中之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豈有書立永久使用土地之同意書,因懷疑同意書之真實而提告澄清,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耀楨、張清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主觀上並不確定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懷疑該同意書之真實性而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
查中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前次庭訊時,鈞長傳訊證人林姓代書,該林姓證人供稱:曾撰擬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欲提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相關事宜,該書據因未提出申請,故即不生任何效力等語,告訴人聞此甚感訝異,因時隔久遠,已記不起有該永久使用權書據這回事,即使有,亦因行政程序上之某種用途便宜而簽訂,非告訴人應允他人永久無償使用其土地。出售土地予被告甲○○伊始,糾紛不斷,至今訴訟不止,湊合紛亂始末片段(陳述狀誤載為『斷』字),再度懷疑甲○○君當初購買土地伊始,即有不良意圖:……㈢甲○○君以向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土地永久使用(陳述狀漏載『使』字)書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一0四背面至一0五頁正面)。
⒉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具狀陳稱:「為告訴妨害自由等提出補充事:壹、過程:……甲○○疑以上述未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七0五地號等)依約欲分割農業區與工業區之位置為藉口,誘使丙○○等人簽立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貳、疑點:……甲○○有意使證三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⑵甲○○以分割土地為由,誘使丙○○等人簽立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書據,該書據於其告訴丙○○等人竊佔案中(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未敢提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述土地上與告訴人等爭執時,亦未敢提示於告訴人等,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始經鈞長之命而提出,足見其心虛。丙○○等人絕不會承諾使他人永久使用其土地,如有永久使用土地之承諾,甲○○何須再費鉅資購買土地?故知該所謂『永久使用權』之書據係另有目的,而誘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參、結語:……謹說明買賣細節過程如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
⒊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陳稱:「(問:是否有提補充告訴狀?要旨為何?)有關土地之買賣之過程均已在裏面。」、「(問: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作何用途?)申請建照方面,我不太清楚,到底是用於申請建照或用於分割工業區、農業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二二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問:本案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你告甲○○偽造文書、竊佔、妨害自由等案內,丙○○姓名是你簽的?)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因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了。」、「(問:你還告甲○○誣告,因他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分局?)這不是我自己願意告的,是律師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有無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究為何用?主觀上並無確切之認知。
㈢證人即撰寫偽造文書告訴狀之律師蔡瑞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問:當時他《指被告》怎麼跟你說的?)甲○○告他妨害自由,被告來告訴我甲○○有提出一張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是偽造的,所以我建議他既然是偽造的,你現在如果不主張權利,將來對方如果在民事案件中提出主張權利,你勢必難以防禦,所以我建議他提出告訴。」、「(問:告訴狀寫完後有無再給被告看過?)沒有。」、「(問:你在九十一年九月廿日你又幫他寫了陳述狀?)是的。」、「(問: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一0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陳述狀、提示九十一年發查三九0二號卷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答辯狀附件五之陳述狀,這是不是你寫的?《提示》)是我寫的。」、「(問:狀紙第二大段第三小段提到甲○○以向市政府聲請建築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書據這句話是被告告訴你的嗎?)不是。」、「(問:你為何寫這句話?)因為在二二五二三號這案開庭過程中,被告開完庭後來找我,說甲○○有舉一位林姓代書當證人,證人說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回事,但是那是申請建照使用的,被告也一直疑惑,他說他沒有看過同意書,但是證人為何會這樣說,所以我認為必須再寫狀紙去陳報。因為被告與甲○○的訴訟案件都是我處理的,所以來龍去脈我很清楚,這種情形我認為只有兩種可能,一種就是這同意書是偽造的,另一種就是被告有簽過,但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所以陳述狀裡面我用兩面的假設性說法陳述的。」、「(問:從你剛才的陳述當被告請你寫狀紙的時候並沒有告訴你告訴人有誘使地主簽這個書據?)沒有。」、「(問:剛才你提到的林姓代書是什麼名字?)是林冠瑞。」、「(問:在提出正式告訴狀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委任你對甲○○提出告訴?)就告訴這個案件沒有,但是其他的案件我是他的辯護人。這個案件我只是繕狀,我沒有收他費用。」、「(問:你幫他寫狀紙之前,究竟有無看到這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沒有。被告也說甲○○在土地的現場拿給警察看,但是他們要看就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正面)。則被告係因代書林冠瑞於另案作證時,強調買賣契約簽立時有簽立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又未曾見過該同意書而深感疑惑,經研判該同意書可能是他人偽造,亦可能是被告日久遺忘,故證人蔡瑞煙律師乃以兩面假設之方式陳述,其於撰寫告訴狀後,被告並未過目,則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誠屬無疑。
㈣關於證人王耀楨證述之析論:
⒈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們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具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沒有。」、「(問:《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你們所簽名並蓋印?)字體有點像,但我不能確定,但當時甲○○拿給我時只有空白內容,叫我們簽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四十五頁)。
⒉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提示土地同意書原本》你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字是我簽的。」、「(問:印章是你拿給代書蓋的?)當時我簽時是空的,代書叫我們簽名就簽。」、「(問:你同意什麼?)不可能是使用,是分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二四一頁)。
⒊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審審判中結證稱:「
(問:當初有無在本件契約書和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簽名?《提示》)契約書我有簽署,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沒有印象,只能說有點像,但現在不太確定。」、「(問:
是否知道當初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用途?)不知道。」、「(問:土地同意書是否你簽署的?)和我筆跡有相像,但我對同意書沒有印象。」、「(問:之前在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二四一頁》)都屬實。」、「(問:在偵訊時承認土地同意書是自己簽署的,為何剛才說你不確定是你簽署的?)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
⒋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這土地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一日跟甲○○訂立買賣契約,你當時是否都有在場?)有。」、「(問:第二次十二月一日這次在哪裡簽的?)在被告家。」、「(問:十二月一日張清堯有無在場?)他沒有在場。」、「(問:十二月一日簽訂契約時,究竟有無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我從來沒有見過同意書,是在土地鑑界時才知道有這書據。」、「(問:提示同意書原本,這是不是你寫的《提示同意書》?)看起來很像,但不是我寫的。」、「(問:你第一次何時看到這份同意書的?)我們鑑界完,哪年我不記得了,因為鑑界時我在場,在我們去圍土地時,甲○○拿給警察先生看說他有土地使用權,但他不給我們看,我看到是在地方法院出庭時法官拿給我們看的。」、「(問:
代書還有甲○○究竟有無拿過空白的表格給你簽?)甲○○沒有。代書曾經拿空白的書據給我簽,但是那麼多資料我忘了他拿什麼給我簽了。」、「(問:代書拿的空白表格是不是就是剛才所講的同意書?)我沒印象,無法確定。」、「(問: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你具結過,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實在。」、「(問:
當時檢察官問你同意書名字是不是你簽的,你明確的講是你簽的,有何意見?《提示》)我有這樣講。」、「(問:你所述為何前後矛盾?)當時我的意思是那很像我簽的,但不是我簽的。」、「(問:偵訊時你說名字是你簽的,代書叫你簽名你就簽等語,絕對沒有混淆簽名很像的意思,有何意見?《提示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筆錄內容》)如果我有簽的話,也是簽空白的。」、「(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就是第二份契約簽訂後第二天你有無到被告家裡去?)沒有。」、「(問:賣土地之後,事情如何處理?)我們沒有點交,因為還沒收完尾款,沒有點交,應該繼續出租,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⒌綜觀核對證人王耀楨上述證述,可知證人王耀楨僅對代書
曾經拿空白書據給伊簽署有印象,但對於是否曾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印象,上開七0五地號土地因尚未收取尾款,並未點交予甲○○,證人王耀楨豈有於未收取尾款之情形下,將自己土地讓人永久使用之可能。
㈤關於證人張清堯證述之析論:
⒈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們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具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沒有。」、「(問:《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你們所簽名並蓋印?)字體有點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四十五頁)。
⒉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是否你自己簽名的?)時間久了沒有印象,好像是。當時說是建物用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二四二頁)。
⒊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看過這份資料?)九十一年五月份我才看到,我看到時,甲○○沒有給我,只說他擁有這塊土地永久使用權。」、「(問:同意書上面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署?《提示》)印章是在代書那邊,字跡我沒有印象,章是我的章沒錯,我是放在代書那邊。」、「(問:之前在檢察官提到同意書上面的簽名,好像是你簽署的,是否屬實?)我說看起來好像是,但我肯定告訴檢察官我不可能簽署永久使用權給人家。」、「(問:到今天為止能否確定上面的名字是你簽署的?)沒辦法確定。」、「(問:是否知道土地同意書簽署用途?)當時代書跟我說可能要申請什麼使用的,並不是說要給他永久使用的。」、「(問:告知檢察官說當時要申請建物用的,是否正確?)只是要申請而已,並不是要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
⒋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這土地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曾經與甲○○他們訂立買賣契約,訂約時你是否在場?)第一次有,第二次我沒有在場。」、「(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針對七0五號不動產契約書上面寫的『桔代』,是不是被告代你簽名的?《提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買賣契約書》)是,是被告代簽的。」、「(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這同意書上面的張清堯土地所有人姓名裡面張清堯、丙○○的名字是誰寫的?《提示》)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但張清堯這三個字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印文是我的,但不是我親自蓋章的。我的章都放在代書那裡,我的印章何時交給代書的我沒有印象了。」、「(問:你何時第一次看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到七0五的地要圍起來的時候,甲○○提出那張說我們侵入他的土地,當時我們就主張我們沒有簽這張,但是他不給我們看那張同意書,所以才因此訴訟。」、「(問:你過去為何會說他《指代書》拿一張空白的書面給你簽字呢?)因為當時常在訴訟,以前代書跟我說你自己寫的你忘了,我就想買賣土地應該會簽很多東西,可能是這樣,才在法庭上這樣回答。剛剛開庭前,我就質問他,我識字,我怎可能寫永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書又跟我說那都是你哥哥寫的。」、「(問: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代書有無跟你說要製作這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沒有,也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正面)。
⒌綜觀核對證人張清堯上述證述,可知證人張清堯委由被告
處理第二次簽約事宜,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印象,亦無簽署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於偵查中係聽代書林冠瑞說伊曾經簽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稱好像是自己簽的,證人張清堯為七0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並未完成點交手續,甲○○亦僅交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衡諸常情,證人張清堯豈有簽署永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可能,且共有人如欲將七0五地號土地永久讓甲○○使用,又何須訂立買賣契約,此顯與常情有違。
㈥證人即承辦七0五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林冠瑞於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買賣是否由你代書辦理?《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卷一第九十四頁》)是的。」、「(問:這件除當初簽署契約書外,是否另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提示》)是的,這是附帶在契約書裡面的。」、「(問:為何除契約書外還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這筆土地是要賣《筆錄誤載為『買』字》,只是因為申請手續和建照關係才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這次一個契約拆成兩個,同意書是申請建照要用的,為何要拆成兩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是依證人林冠瑞所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所書立,作為契約之附件,用供甲○○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依一般人之經驗,契約附件之重要性遠遜於獨立之個別契約,彌留之記憶不如獨立個別契約,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立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對甲○○為偽造私文書告訴時,相隔幾達九年之久,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二號卷第四至九頁),被告如因日久而遺忘該附件之存在,其於偽造私文書之提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存在。
㈦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契約之附件,其上所載日期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主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不同,所載同意即時交付永久使用之內容,又與買賣契約第六條明定:「乙方(指賣方)應於付清尾款時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甲方(指買方)……。」之內容不符,且甲○○於訂立契約書時,只支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餘款二億餘萬元未付,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另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警方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拒絕被告等地主查閱,亦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上開事項均足以引起被告合理懷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被告提告乃基於是非曲直之判定,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
㈧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究竟是否為代書林冠瑞書立後,由
被告、張清堯、王耀楨及張清修等土地所有人簽名其上,業經本院前審送鑑結果為:「一、有關鑑定附件1表格內『張清修』、『丙○○』、『張清堯』之簽名是否出自相同筆跡一節,因前揭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二、有關鑑定附件1表格內之『地址』及『身分證號碼』是否出自相同筆跡一節,該同意書表格內之住址欄位所書寫之住址筆跡均相符;另身分證字號欄位之筆跡,因筆跡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三、有關鑑定附件1表格內『丙○○』之簽名與同意書右上角『丙○○』之簽名是否出自相同筆跡一節,因該二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四、有關鑑定附件1上『張清修』、『丙○○』、『張清堯』之簽名與附件2、3上之三人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因前揭附件1與附件2、3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五、有關鑑定附件1上『張清堯』之簽名與附件4之簽名是否相同一節,請再蒐集張清堯書寫時期相近之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正本,彙送本局憑辦,原送附件檢還。」、「……二、有關簽名筆跡鑑定一節,請敘述何者為待鑑筆跡,並請蒐集王耀楨與待鑑筆跡書寫時期相近之平日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三、有關『王耀楨』印文鑑定一節,因附件1至3文件上『王耀楨』印文部份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原送附件檢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五0一九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六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一三二頁)。又按承審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張」字部首「弓」之勾畫,自然終止未順向「長」部連接,與被告於同年度信用卡上之「弓」之勾畫順向「長」部連接之運筆慣性有別(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四五頁)。且前者「清」之水部之三「畫」由左下方微向右上,跡近平行,與後者之第一點由左上勾向右下再呈上下走向,第二、三點上下連結,再右勾連向「青」字手部之運筆走勢截然有別。此外,前者「桔」字之「木」部豎筆之開頭呈平直狀,後者則有左勾之運筆特徵,亦有不同。是綜合上述鑑定結果及本院之判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仍有疑惑,被告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實性之懷疑非屬無憑,被告以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對甲○○提起告訴,非屬虛偽之告訴,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