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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哲榮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慶清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瓊琪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哲榮、葉慶清、吳瓊琪部分均撤銷。

胡哲榮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慶清共同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吳瓊琪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立民(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91年4月間僱用洪煒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而與洪煒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等共同犯意聯絡,由洪煒然於91年6月間承租臺中巿雷中街59巷7弄18號3樓,在該址經營「八八八應召站」(原名為國際應召站),洪煒然並擔任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及製作派工表,且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市內電話)1支,另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2支,市內電話係供與店家(指護膚店、汽車旅館及賓館等業者)聯絡之用,行動電話2支則係供與李立民所僱用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聯繫之用。李立民復陸續於91年4至10月間,僱用與其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昌期(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洪宗良(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均擔任內機,從事接聽電話及製作派工表等工作,另僱用與渠等均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家宏(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許振義(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陳政利(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李清安(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饒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正彥(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巫再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擔任司機。其等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之方法,為李立民透過人頭丈夫謝春泉等人(其等此部分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詳如下列犯罪事實所載),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王曉芳、吳思、唐海蘭、李淨平等人入境臺灣地區,投入該應召站,意圖使上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獲取非法利益,並均賴此維生;即當有不特定男客前往護膚店、汽車旅館或賓館等店家消費,欲與大陸女子為性交時,店家即以上開市內電話1支聯絡「八八八應名站」之內機洪煒然、洪宗良或陳昌期,洪煒然等人便持上述行動電話2支聯繫前揭擔任司機之王家宏等人,由司機通知前開大陸女子李珍等人至約定地點上車,司機再將上述大陸女子載往店家,在各該店家內,由男客將其陰莖插入上開大陸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所得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2000元,由「八八八應召站」抽取800元或1000元後,餘歸上述大陸地區女子李珍等人所得,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等人並需支付司機車資及來臺費用。李立民等人即以上述方法,共同實施前開媒介之行為多次,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恃以為生(胡哲榮、葉慶清參與共犯等部分,詳如下列之、所載)。

二、李立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經營「八八八應召站」,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竟與前述擔任內機及司機之洪煒然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再分別夥同下述之人頭丈夫即謝春泉等人,連續實施下列行為(胡哲榮、葉慶清參與共犯等部分,詳如下列之、所載):

㈠李立民於91年7月間邀謝春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充當人

頭丈夫,允給每月3萬元為代價,謝春泉即於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於91年7月15日搭機前往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再經李立民之安排,於91年7月23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待取得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後,謝春泉即返臺辦理李珍來臺之手續,而先於91年8月20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施斐斐辦理認證手續,使施斐斐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謝春泉,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1年8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張麗蘋將其與李珍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李珍為謝春泉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謝春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1年8月8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楊志中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其後謝春泉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航宇國際旅行社)職員連台聲,於91年8月2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同)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7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李珍入境許可證。李珍乃於91年9月17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與李立民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李立民之友人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嗣李珍即經李立民等人媒介,由陳政利(綽號老二)擔任司機,自91年9月19日起利用前揭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牟取不法利益。

㈡於91年7月間,李立民透過陳正彥(綽號阿秋)覓得巫再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充當人頭丈夫,允給每月3萬元,如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與巫再生離婚,每月仍可獲利1萬元為代價,巫再生明知為假結婚,仍與陳正彥至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彭月紅會面,並於91年7月23日,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後,即返臺辦理彭月紅來臺之手續。巫再生遂先於91年8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羅裕燕辦理認證手續,使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巫再生,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1年8月20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巿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向承辦警員張兆棋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彭月紅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分駐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另於91年8月21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巿,下同)潭子戶政事務所(下稱潭子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廖淑玫將其與彭月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彭月紅為巫再生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巫再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巫再生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職員連台聲,於91年8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月紅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7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彭月紅入境許可證。彭月紅乃於91年9月17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與李立民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李立民之友人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嗣彭月紅即經李立民等人媒介,由巫再生擔任司機,自91年9月19日起利用前揭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李立民於91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巷○號「哇哩咧」泡

沫紅茶店認識羅中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提議以每月支付3萬元為代價,邀羅中圻充當人頭丈夫,羅中圻應允後,於91年8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趙宏云會面,並於91年8月28日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後,羅中圻即返臺辦理趙宏云來臺之手續,而先於91年9月13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羅裕燕辦理認證手續,使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羅中圻,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1年9月11日,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下稱埔里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高聰明辦理對保,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趙宏云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另於91年9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下稱埔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郝敏華將其與趙宏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趙宏云為羅中圻配偶之戶籍謄本予羅中圻,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羅中圻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職員楊淑涵,於91年9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趙宏云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8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趙宏云入境許可證。趙宏云乃於91年11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陳政利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嗣趙宏云即經李立民等人媒介,由陳正彥擔任司機,自91年11月12日起利用前揭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㈣李立民另於91年6、7月間,在臺中市稻香村泡沬紅茶店,由

葉慶清(所為犯罪事實詳如下列之所載)介紹認識黎瑞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黎瑞光介紹呂金城(綽號老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可充任人頭丈夫,呂金城則又轉介胡建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告以如充當假丈夫,每月可獲利3萬元及至大陸地區旅遊免費,胡建川應允後,於91年8月26日搭機至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與李立民會合,並經李立民之安排,於91年8月28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周雪花,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胡建川取得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辦理周雪花來臺之手續。胡建川遂先於91年9月17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羅裕燕辦理認證手續,使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胡建川,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1年9月17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范幼梅將其與周雪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周雪花為胡建川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胡建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1年9月18日,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葉禎辦理對保,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周雪花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其後胡建川再委由不知情之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泰旅行社)職員王冠懿,於91年10月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雪花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8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周雪花入境許可證。周雪花乃於91年11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陳政利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嗣周雪花即經李立民等人媒介,由陳饒及擔任司機,自91年11月13日、14日起利用前揭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㈤李立民要求擔任司機之陳政利充當人頭丈夫,經陳政利應允

後,於91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透過李立民之安排,於91年7月25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曉芳,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辦理王曉芳來臺手續。陳政利先於91年7月3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蘇哲授辦理對保,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王曉芳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復於91年8月12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羅裕燕辦理認證手續,使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陳政利,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再於91年8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六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許金蘭將其與王曉芳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王曉芳為陳政利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陳政利,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政利再委由不知情之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年旅行社)職員魏素貞,於91年8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曉芳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7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王曉芳入境許可證。王曉芳乃於91年9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經李立民等人媒介,由陳政利擔任司機,利用前揭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王曉芳已於91年10月12日返回中國大陸)。

㈥李立民又要求亦擔任司機之王家宏充當人頭丈夫,王家宏則

轉告翁竹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若願充當假丈夫,每月獲利3萬元及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翁竹沅應允,遂經王家宏之安排,於91年7月15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吳思,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辦理吳思來臺之手續。翁竹沅遂先於91年8月5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羅裕燕辦理認證手續,使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翁竹沅,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1年8月9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巿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黃麗芬將其與吳思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思為翁竹沅配偶之戶籍謄本予翁竹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1年8月9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下稱東區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陳智偉辦理對保,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吳思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其後翁竹沅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職員連台聲,於91年8月1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吳思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7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吳思入境許可證。吳思乃於91年9月26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王家宏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嗣吳思即經李立民等人媒介,由「八八八應召站」之司機載送,而自91年10月3日起至各店家,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牟取不法利益。

㈦黎瑞光於前揭時、地經葉慶清引介給李立民後,李立民即對

黎瑞光表示若能提供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以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代價每位1萬元。黎瑞光即於91年7月中旬,與李立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介紹呂金城、陳專能(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人頭丈夫,並由黎瑞光偕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呂金城前往中國大陸湖南省衡陽市,陳專能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漳州市,經李立民安排大陸綽號「雞頭」之人帶領,分別與大陸女子唐海蘭、李淨平見面(關於李立民、黎瑞光及陳專能等人如何使李淨平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詳見下列之㈧所載)。呂金城即於91年8月28日,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後返臺,負責辦理唐海蘭來臺之手續,而於91年9月17日持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承辦人吳怡靜辦理認證手續,使不知情之吳怡靜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呂金城,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又於91年9月8日,至龜山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葉禎辦理對保,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唐海蘭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呂金城復於91年9月17日持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龜山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人范幼梅辦理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范幼梅將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唐海蘭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給呂金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呂金城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職員楊淑涵於91年9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唐海蘭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黃瑞珍於形式審查後,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91年8月28日結婚」此一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於91年9月25日准許發給唐海欄入境許可證。唐海蘭乃於91年11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由大陸地區經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黎瑞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將唐海蘭交給李立民等人媒介,由司機載送唐海蘭至臺中縣市各店家,利用前揭方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非法利益。

㈧陳專能則於91年7月19日,在福建省漳州市民政局辦理不實

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負責辦理李淨平來臺之手續,而於91年8月22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華安縣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承辦人施斐斐辦理認證手續,使不知情之施斐斐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陳專能,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陳專能再於91年8月22日,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蔡榮財辦理對保,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李淨平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復於91年8月23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前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龜山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員吳素秋辦理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吳素秋於形式審查後,將其配偶為李淨平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給陳專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專能再委由不知情之環泰旅行社職員王冠懿於91年9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李淨平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王夢萍於形式審查後,在所掌管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91年7月19日結婚」此一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於91年9月17日發給李淨平入境許可證。李淨平乃於91年11月18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與李立民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黎瑞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將李淨平交由李立民安排(惟李淨平尚未被查獲,無從證明有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三、胡哲榮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夥同李立民、吳瓊琪(所為犯罪事實詳如下列之所載)等人基於上開共同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吳瓊琪、林聰傑之部分,僅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連續實施下列各項行為:

㈠胡哲榮明知李立民及其所僱用之洪煒然在臺中市○○街○○巷

○弄○○號3樓經營「八八八應召站」,竟於91年6、7月間起,與李立民、洪煒然、葉慶清、李立民所陸續僱用之陳昌期、洪宗良等內機及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等司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王曉芳、吳思、唐海蘭等人至各店家,由不特定男客將其陰莖插入上開大陸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不利益,恃以為生。並於91年8月26日凌晨3時48分32秒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洪煒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協調「八八八應召站」旗下大陸女子調度至其他應召站之問題;又於91年9月2日凌晨2時44分12秒許,與在大陸地區之李立民通話,經李立民請其負責教導他人如何辦理該應召站所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手續;復於91年9月13日23時54分42秒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洪煒然通聯,欲引介已進入臺灣地區之某大陸地區女子至「八八八應召站」旗下;再於91年10月24日凌晨2時8分11秒許、91年10月25日15時39分31秒許,於其上開行動電話與李立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經李立民邀集而投資12萬元,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上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㈡胡哲榮因投資經營「八八八應召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遂與李立民、洪煒然、葉慶清、黎瑞光、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共同概括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而分別夥同人頭丈夫謝春泉、巫再生、羅中圻、胡建川、翁竹沅、呂金城、陳專能基於上述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㈧等所示行為。其間胡哲榮曾於91年9月1日23時23分58秒許、同年9月2日零時11分19秒許,接連兩天利用前述行動電話與洪煒然聯繫,一再向洪煒然表示當時已前往大陸地區之李立民若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資金有所不足,其可幫忙想辦法解決;更於91年9月2日凌晨2時44分12秒許,當李立民從大陸地區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洪煒然時,從中接聽,而再問李立民所攜資金是否足敷使用,若有需要,將予支援。

㈢胡哲榮並承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

業之犯意,於91年11月11日23時56分許,有某男客至其同居女友吳瓊琪與林聰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臺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所經營之「春水糖應召站」,欲與大陸女子為性交之行為,適實際在場負責之林聰傑甫離去該址,胡哲榮竟即與吳瓊琪、林聰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立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八八八應召站」調度大陸女子至「春水糖應召站」之上址,欲媒介與前述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容留在該處為之,以牟取不法利益。胡哲榮乃自此時起加入「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而與吳瓊琪、林聰傑共同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子至「春水糖應召站」,與從「八八八應召站」調度而來之大陸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且恃以維生。至「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方式係於不特定男客至其店址後,由該應召站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容留在該應召站內為之,男客即將陰莖插入大陸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每次代價為2500元,由「春水糖應召站」抽取700元,餘歸大陸女子所得,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四、葉慶清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91年6月間,即李立民與洪煒然等人在臺中巿雷中街59巷7弄18號3樓開設「八八八應召站」時起,陸續與李立民、洪煒然、胡哲榮、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王曉芳、吳思、唐海蘭等人至各店家,由不特定男客將其陰莖插入上開大陸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不利益,恃以為生。復為達成上述犯行,並與李立民、洪煒然、黎瑞光、胡哲榮、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共同概括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而分別夥同人頭丈夫謝春泉、巫再生、羅中圻、胡建川、翁竹沅、呂金城、陳專能基於上述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示等行為。其間即係葉慶清於91年6、7月間,在臺中市稻香村泡沬紅茶店,將黎瑞光引介給李立民,委由黎瑞光代覓人頭丈夫,進而尋得前揭犯罪事實之㈦、㈧所示呂金城、陳專能等2人,方使大陸地區女子唐海蘭、李淨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葉慶清並於91年10月19日凌晨3時17分15秒許,於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立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要求李立民將葉慶清所參與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顏建文應得之代價(顏建文並未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先挪3萬元給與顏建文有債務關係、綽號為「阿賢」之成年男子;復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9月19日2時56分39秒許,撥打洪煒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欲安排其友人至「八八八應召站」擔任司機。

五、吳瓊琪於84年1月間,在臺中巿逢甲路75巷6號經營「哇哩咧泡沫紅茶店」,於90年間與胡哲榮交往同居,至91年間該紅茶店之生意日漸低迷。適91年10月間李立民在其上開泡沫紅茶店消費時,告知可開設大陸女子之應召站牟利,吳瓊琪遂僱用林聰傑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出資由林聰傑於91年11月5日承租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15之房屋,供為經營應召站之用,林聰傑即自91年11月6日起在該址負責現場事務,以林聰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無扣案)供對外聯繫,而共同經營「春水糖應召站」。其等經營之方式係於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欲與大陸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時,即推由林聰傑媒介向「八八八應召站」調來之大陸女子,待大陸女子到達「春水糖應召站」之上址後,進而容留在該址之房間內,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大陸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每次代價為2500元,大陸女子取得1800元,餘歸「春水糖應召站」所有,林聰傑則可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獲取250元之報酬;其等並於前揭之㈢所示自91年11月11日晚間起,與胡哲榮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胡哲榮加入後,參與分擔向「八八八應召站」調度大陸女子及招攬男客等行為,而共同藉上開非法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均恃以為生。

六、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1年12月2日對下列地點發動搜索,而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在臺中市○○街○○巷○弄○○號3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五四、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巿太平區,下同)育德路17號12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五所示等李立民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在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2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15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等所示吳瓊琪、林聰傑所有供上述犯罪事實之犯罪使用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顏建文於92年2月1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見91年度偵字第23824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54至257頁),故證人顏建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葉慶清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顏建文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顏建文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之調查員實施監聽後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11捲,經原審法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加以鑑定後,認上開錄音帶內容疑似被告胡哲榮之聲音者,均與被告胡哲榮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該局93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300094110號鑑定通知書1件及所檢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6至329頁),此項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業已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自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援引作為證據使用,即共同被告洪煒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立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被告胡哲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慶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由中機組之調查員實施監聽後所取得之錄音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91年度中檢盛烈監字第

252、261、270、271、276、278、283、288、291、296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件(見偵查卷㈡第12、14、16、

17、18、20、21、22、24、25頁),交由調查員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及轉譯成文字之證據;且共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與被告葉慶清均坦承為其等相互間,或係共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與被告胡哲榮間之通話;另被告胡哲榮雖否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共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等人之交談內容,惟經原審法院將本件扣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帶11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加以鑑定後,認上開錄音帶內容疑似被告胡哲榮之聲音者,均與被告胡哲榮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業見前述,故被告胡哲榮上開否認為其聲音之辯解,要非事實,亦即在本件判決理由中所引用其與共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等人利用前述行動電話所為通聯經調查員依法監聽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胡哲榮之聲音無誤。再者,上開調查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0頁),復經本院於更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使用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將上開錄音之交談內容轉成文字載明於勘驗筆錄中(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4至139頁),核與調查員所製作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相符合。復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聲紋鑑定之結果、原審及本院於更審時勘驗調查所得結果,均已由本院於更審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首起之說明,上開由調查員依法實施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共同被告黎瑞光於91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

(問:你有提供人頭給李立民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是,我提供老虎(按即呂金城)、陳專能,介紹1個抽1萬元」、「(問:你是不是知道假結婚來台賣淫?)知道」、「(問:怎麼認識他(指李立民)?)葉慶清介紹的,我和葉是朋友」、「(問:在找人頭假結婚真賣淫時葉也在場?)是,他也知道我們談的內容」、「(問:葉為什麼在場?)他介紹我們的目的就是要我去找人頭供李立民辦理假結婚」、「(問:葉慶清有安排你去學習經營應召站?)李立民有要我去學,但我說沒有時間,葉慶清是叫我來台中學應召站看看如何處理」、「(問:葉有沒有叫你介紹客人?)沒有,只有介紹我跟李認識再去找人頭」等情(見偵查卷㈠第326至327頁),此對被告葉慶清而言,屬其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黎瑞光業於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卷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經被告葉慶清之選任辯護人就其上開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予以詰問;且上開共同被告黎瑞光之偵訊筆錄復經原審法院勘驗,所得結果為:檢察官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偵訊內容如筆錄所載,為一問一答,並無間斷情形,為黎瑞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中被告黎瑞光關於葉慶清、李立民之供述亦為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偵訊內容亦如筆錄所載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6頁),足見共同被告黎瑞光當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關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共同被告黎瑞光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顯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又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用共同被告林聰傑於91年12月

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不利於被告胡哲榮、吳瓊琪等2人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338至339頁),相對於被告胡哲榮、吳瓊琪等2人而言,係屬其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亦為傳聞證據。但共同被告林聰傑已於原審法院93年6月23日審理時、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經詰問後,改對被告胡哲榮、吳瓊琪等2人為有利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160至164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卷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原審法院復已勘驗共同被告林聰傑上開偵訊時供述之錄音,結果為:檢察官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偵訊內容如筆錄所載,為一問一答,並無間斷情形,應為林聰傑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中被告林聰傑關於「胡哥」(胡哲榮)、「民哥」(李立民)、吳瓊琪之供述亦為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偵訊內容亦如筆錄所載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是共同被告林聰傑當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林聰傑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後述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胡哲榮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333至337頁),其中有關被告胡哲榮之部分,係屬其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瓊琪於原審法院93年6月23日審理時、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改列為證人之身分並經具結,由被告胡哲榮之選任辯護人予以反對詰問,且均對被告胡哲榮為有利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150至159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卷㈢第161頁反面至162頁)。而原審法院亦有勘驗被告吳瓊琪上開偵訊時供述之錄音,結果為:檢察官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偵訊內容如筆錄所載,為一問一答,並無間斷之情形,應為吳瓊琪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中被告吳瓊琪關於林聰傑、胡哲榮、李立民之供述亦為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偵訊內容亦如筆錄所載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96頁),故被告吳瓊琪當日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胡哲榮部分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徵諸前開說明,被告吳瓊琪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胡哲榮部分之陳述,也有證據能力。

五、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民,並無在監或在押,經本院於更審中向其設籍地址傳喚,因已遷移不明,而未到庭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郵局退回之本院公文封、本院送達證書、傳票及李立民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20、187、209至211、214頁);又李立民現仍為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詳(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21、186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其於91年12月2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㈠「(提示並播放:91年10月24日凌晨2時8分至2時10分李立民與胡哲榮電話通聯及通訊監譯文乙份)前述通聯紀錄中你曾向胡哲榮表示『ㄚ半半粒你要嗎』?,胡哲榮表示『要啊,我不動一動也不行啊!』代表意義及內容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我當時向胡哲榮表示『半粒你要嗎』係詢問胡哲榮是否要投資引進大陸妹的費用2分之1(即出資一半約七萬五千元),胡哲榮向我表示願意要出資,不週轉一下不行」、㈡「(播放並提示:91年11月11日23時56分許李立民與胡哲榮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通聯紀錄胡哲榮向你表示『我的少年仔剛走,剛好有人要來,可以派一個來嗎?』意義及內容為何?該少年仔為何人?是否為胡哲榮向你調度大陸妹前往渠所經營之應召站?)(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少年仔應為綽號『阿亮』之男子,他在台中巿漢口路租賃公寓招攬嫖客姦宿,平常係向我調度小姐。通聯紀錄顯示應是胡哲榮與渠女友吳瓊琪正好在阿亮前述處所,阿亮不在,有嫖客上門,胡哲榮打電話請我調派小姐去接客」、㈢「(播放並提示:91年10月19日3時17分至18分葉慶清與李立民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顏建文、阿賢為何人?為何葉慶清要你先挪三萬元給阿賢?)(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顏建文係人頭丈夫,阿賢是我的朋友(詳細姓名不清楚),亦與葉慶清認識,因為顏建文與阿賢有金錢債務關係,阿賢透過葉慶清要求先行從顏建文擔任人頭丈夫所得費用挪支三萬元給阿賢」及被告胡哲榮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葉慶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5至287頁),經其坦承之情節,兼有不利於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者,然整體而言,乃係違反共同被告李立民己身利益之陳述,客觀上於李立民本人絕對不利,以其當時此項外部客觀之情狀而言,顯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況;再上述依法監聽所查知共同被告李立民與被告胡哲榮間交談之內容,所稱「半粒」乙語實係常人無法一聽即知之暗語,究竟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及所言「我的少年仔剛走,剛好有人要來,可以派一個來嗎」等語,係欲派一個作何事,要已無法從共同被告李立民以外之途徑查知,另共同被告李立民與被告葉慶清間上開通話之真義,事涉其間金錢之流動,同非其他第三者所可明瞭,故共同被告李立民上開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厥係證明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前揭犯行存在所必要者;且共同被告李立民上開在中機組向調查員所為陳述筆錄,業經本院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煒然於91年12月2日受調查員詢問時,經聆聽其各次與被告胡哲榮、葉慶清之通訊監察錄音並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該次通話之內容所為陳述(見偵查卷㈠第293至295頁),與洪煒然在本院上訴審於97年4月23日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卷㈢第216頁反面至219頁)不同。惟經審酌洪煒然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即係作成於案發當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於回憶過去與他人在電話中所交談之內容時,尤為重要;且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中,洪煒然未直接面對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所為供述不利其2人時,心理上所受壓力較小,加上當日本案甫經破獲,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共同被告李立民等人亦各為調查員予以詢問、調查,則洪煒然於當日向調查員所為陳述,即可排除係事後串謀而有遭污染;尤其,洪煒然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就其如何參與「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分擔何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是即連涉及其本身利害關係之部分,洪煒然都已坦然面對而未逃避卸責,在交代其與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各次經合法監聽而取得之錄音等資料時,自亦較無可能雜摻其他利關係之考量,而特為不實之供述。故案經歸納以上當時客觀存在之各項外部環境而綜合加以判斷後,可知洪煒然在該次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與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間各次通話之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上開各次經監聽與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通話者即係洪煒然本人,致其間各次通話之真義及目的,亦已無由再從洪煒然以外之第三人查悉真相,足見洪煒然上揭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係證明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前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煒然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有關其與共同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間有關通聯內容之意義及目的等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另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黎瑞光,共犯陳饒及、謝春泉、巫再生、羅中圻、胡建川、翁竹沅,及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吳思等人受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或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本院於更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另上開共同被告、共犯及大陸地區女子等人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其等若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者,參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但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八、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關於被告胡哲榮、葉慶清與上開共同被告、內機、司機、人頭丈夫即李立民等人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李珍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其等各次為引進大陸女子而取得或行使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因檢察官、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亦非以不法之手段所取得,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也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瓊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於91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其確有上開犯行之自白(見偵查卷㈠第333至336頁),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偵訊時供述之錄音,結果為:檢察官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偵訊內容如筆錄所載,為一問一答,並無間斷之情形,應為被告吳瓊琪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中被告吳瓊琪關於林聰傑、胡哲榮、李立民之供述亦為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偵訊內容亦如筆錄所載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6頁),而證明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核與本案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可認屬實,故亦得採為證據。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陳稱吳瓊琪於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時,曾遭調查員之脅迫而違法取供,致其後來為檢察官訊問時仍因上開受脅迫之影響而污染其偵訊時之陳述,故上開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錄

影,業據本院於更審時全部加以勘驗完畢,所得結果為:「

一、調查員詢問被告吳瓊琪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二、本次調查員詢問被告吳瓊琪之時間,全程約4小時48分鐘。三、在上開詢答之過程中,調查員已告知被告吳瓊琪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項,及是否同意於夜間繼續詢問,在全部過程中,未見調查員有對被告吳瓊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四、被告吳瓊琪在受詢問之過程中,全程坐著應訊,未見無法坐穩或有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吳瓊琪也未向調查員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五、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被告吳瓊琪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因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六、被告吳瓊琪在受詢問之過程中,所表現於外之回答情況,並無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詢問之情形。七、調查員在詢問過程中,至少兩次以上提供A4紙張給被告閱覽,依調查員提供該紙張給被告後之詢問問題,可以確認此數張A4紙張,應係有關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八、被告吳瓊琪於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有仔細檢視筆錄之記載後,才親自簽名,並將私章交由調查員代為用印。九、本次被告吳瓊琪受詢問之全部詢答內容,即如上開譯文所示」,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㈡又於91年12月2日負責詢問被告吳瓊琪並製作調查筆錄之中

機組調查鍾浩賢、吳幸燦等2人並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且由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證人鍾浩賢、吳幸燦加以詰問後,仍不足認為被告吳瓊琪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形,此亦有證人鍾浩賢、吳幸燦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23至228頁)。㈢關於被告吳瓊琪上開受調查員詢問之過程,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並主張:

⒈在鈞院於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勘驗筆錄第四頁表示其要委任辯護人到場,調查

人員並未讓其委任律師,就被告此要求亦完全未處理,即繼續訊問程序。

⑵勘驗筆錄第九頁調查員對被告表示「那你說什麼都不知道,

那你今天肯定被收押」已使被告之自由陳述受到脅迫,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⑶勘驗筆錄第十頁「問:我們今天來是說你把實際上一個情形

講清楚,對你我是覺得不能提告訴,你可能也涉世未深,我想說你今天接觸這種也是第一次吧,你這個泡沬紅茶店做的好,你白天還要顧這個店嘛,是不是?」調查人員顯有詐欺被告稱其不會被提「告訴」(應是起訴),以誘騙其供述。⑷筆錄第十二頁「問:你沒有參與,我可以相信,因為你也是

女的嘛,對不對,但是你對這個事情你都不清楚、不了解,那我就質疑囉。因為也不是一個短時間,不是說一天兩天。」調查人員又詐欺被告稱相信被告沒有涉案,以誘騙被告供述。同頁筆錄「問:對啊,開應召站的部分。答:開應召站。問:嗯。答:這個叫應召站嗎?問:那不然是什麼?答:他這個叫應召站嗎?問:那不然他在做什麼?答:怎麼可以單單憑他買這些東西,就說他是應召站。問:不然,他在做什麼?答: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啊?」就被告供稱不知也未參與經營應召站部分等有利之供述,調查筆錄均未記載。

⑸勘驗筆錄第十五頁「問:我們是處理警察、公務員,主要是

這個。基本上你如果說,你坦承講的話,可能你涉入也不是很深啦,真的我們,他們主要也是應召站的問題,那你們這邊只是說自己弄一個這樣子來,是你接頭的嗎?對,不是你接頭。答:我還有店要看,我怎麼接頭。」對此有利被告之陳述,調查員於筆錄中亦未記載。

⑹勘驗筆錄第十六頁「問:好,那這700什麼意思?答:700就是這個啊。問:對,這是怎麼出來的?答:他念我寫的啊。

問:誰唸?答:就是林聰傑啊。問:林聰傑唸?答:對啊。問:他念你寫的?答:對啊。問:好,這600是什麼意思?答:這裡寫借房間啊。問:是什麼意思?答:我不知道啊,他就叫我寫借房間這樣子。問:喔。答:對啊。問:沒關係,你要這樣子的話,就表示,我們就公事公辦。答:大哥,我真的不知道。」筆錄中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亦未加以記載。

⑺勘驗筆錄第十八頁「問:好,小姐你不知道怎麼聯絡。答:

真的我不知道。問:這個計算方式,小姐一個你們抽多少,他抽多少?答:就是,這個要是,就是700啊。問:700塊,那這250給誰?答:這我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250給誰,我真的不知道」被告供稱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調查員亦未記載於筆錄內。

⒉就鈞院於100年5月16日之勘驗筆錄部分:

⑴勘驗筆錄第三頁「問:結果阿亮是不是林聰傑?答:阿亮是

不是。問:你知不知道?答:我不曉得」調查筆錄亦未記載。

⑵勘驗筆錄第五頁「問:他根本沒有錢,他從台北回來,你說

跟他一起,你又租房子分租一間給他,另一間二間你們要用的,是不是?好好講啊。所以我跟你講我們今天人都全部傳來了,不是說是這只有你一個人來,你愛怎麼編怎麼編,我看他蠻老實的,那個什麼阿什麼,那個叫什麼,春水堂那個叫什麼,(阿亮)阿亮到底是誰?答:我不知道阿亮是誰啊。

我真的不曉得啊。真的不知道啊。」調查筆錄亦未記載。

⑶勘驗筆錄第八頁「問:契約又在你這邊,刷卡在你這邊,帳

單也在你這邊。問:對,那,那個你說別人會怎麼想,不要說別人啦,你說到時候檢察官或法官會怎麼想答:我現在頭好痛喔。問:你就是想得太複雜,單純事情就把實際情況講一講就會比較輕鬆一點,幹嘛憋在那邊幹嘛。問:從你家就跟你講,講到現在還在跟你講,就是聽不懂,就跟你說你不要再講有沒有的問題嘛,現在是考慮到你態度的問題。問:人家也講說他只一個房間,另外一個房間是你們要用的,還有人帶小姐去啊。答:誰帶小姐去?問:他都講了嘛,唉,他不常在那邊。他昨天晚上都沒有回來,今天中午才回來的,我們剛剛去搜他都不知道我們去搜索他在那邊睡覺。我們把東西扣回來,他還搞不清楚。答:我昨天也在店裡。昨天晚上也在店裡。問:那你是怎樣情況房子‧.‧(不清楚)房租問房完了,還要問你那個,那個帳單,還要問你刷卡,一關一關要問你,你不如一次把他講清楚,不是很好嗎?你何必這個樣子。你不要變成共犯喔,我跟你說,這樣很麻煩喔。」被告已經表示頭很痛,惟調查人員仍未讓被告休息繼續逼問,顯已有不正方法之訊問,甚且還對被告表示「你何必這個樣子。你不要變成共犯喔,我跟你說,這樣很麻煩喔。

」顯有對被告脅迫訊問之情形。

⑷勘驗筆錄第十四頁部分:此部分係先是另一調查人員進來溝

通事情,被告要求上洗手間及抽煙,然在偵訊室外頭,調查人員即圍住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告知胡哲榮才是本案目標,只要指證胡哲榮就好,這樣你就可以沒事,不然會被收押‧‧因此此部分光碟長達十六分鐘以上均係空白無聲且無影像。此由勘驗結果可證明。隨後被告再度進入偵訊室後,此時被心情非常混亂,不曉得要不要配合,也擔心會不會當日被收押。

⑸勘驗筆錄第十五頁「問:阿亮啊?答:我只是幫他們記帳,

我怎 會知道阿亮是誰。問:林聰傑的外號是什麼?答:他就叫聰傑而已(台語),他沒什麼外號」「問:你有沒有跟他合夥開設?答:沒有。。問:有沒有?答:沒有,真的沒有。問:有沒有投資?答:沒有啦投資。問:你還要不要喝水?答:(無聲音)。問:然後我們再問你說,你就剛剛問你說你男友是警務人員,為什麼跟你住在一起,然後知道你在十一樓那邊有開設春水堂大陸女子應召站,不但不予取締,反而涉嫌有包庇,有沒有給不當利益?給多少?怎麼給他們?答:他根本就不曉得啊,因為林聰傑是我的朋友不是他的朋友。」對被告有利之供述,調查員在調查筆錄中均未記載。

⑹此後長達二分多鐘,調查局人員皆在暗示被告回憶阿亮是誰

?因被告一直無法回答,且被告一直在思考剛剛在外面調查局人員的陳述,嗣調查人員員改稱「你知道林聰傑的外號嗎?,再度提醒被告要如何配合。尤其在偵訊光碟二下時間(23:00至29:00)因被告實際上未參加應召站經營,因此製作筆錄過程,就帳冊之細節無法有圓滿的說詞,陳述不能與物證相吻合,因此偵訊光碟一開始有長達十幾分鐘調查人員都在外論,被告獨自在內休息。嗣約光碟時間23分許有一調查局人員拿一張紙,要被告看看。該紙就是要被告照上面的提示回答製作筆錄。被告閱覽兩分鐘後,調查局人員即說:「....這帳冊都很清楚,你好好想一想,把實際情況說清楚,不要耽誤時間。」調查局人員:「春水糖有無股東?」被告:「春水糖沒有股東啊!」調查局人員:「誰經營春水糖?」被告「....就是那個啊?」( 因為不曉得怎樣配合,所以調查局人員把剛剛那張小抄再給被告,要被告看著照講回答)調查局人員:「是誰?你看清楚一點。」(就是要被告看清楚小抄上面寫誰,要被告跟著講)被告「林聰傑」(開始配合陳述)答:春水堂這場是我弄的。問:你弄的?答:對。問:那林聰傑呢?答:林聰傑就是阿亮。問:林聰傑就是阿亮?答:對。他是讓我請的。但是這場,說實在跟胡哲榮沒有關係。問:跟誰?答:跟胡哲榮沒有關係。故偵訊光碟即可得知被告自白應出於脅迫、利誘及疲勞訊問之非任意自白,且就被告及共犯有利之陳述均未記載,無證據能力。

⑺甚且,因調查人員製作筆錄時對被告及共犯有利之部分均全

部不記載,且多次脅迫、詐欺被告,以致被告不得配合調查人員所要供述之內容,作與之前之供述完全不符之不實陳述,如勘驗筆錄第二十三頁:「答:可是大哥我可不可以有一個請求?他只是一個吃頭路(台語)的人。問:我知道。答:

不要為難他。問:不會。答:讓他走啦,我一個人,我一個人扛就可以。問:唉唷,就是你說你扛不起來,但是我們不為難他好不好。問:我這樣問好了,我們長官是說,那就不要用提示的方武,我問說經我們查證,跟你前述有所不符,你是否願意據實回答,那你就好好的講。答:我這個可以先關掉嗎?我有一些話想要跟。」而承認自己是有經營應召站,並偵訊時繼續為不實之供述。

⒊本件被告吳瓊琪於前審抗辯伊於91年12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受訊問時,在上化妝室的時候,有一個人跟伊說若不配合的話要收押,並說要照調查的筆錄跟檢察官說等語,可見被告吳瓊琪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前審雖以該偵訊過程被告吳瓊琪所委任之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在場,且被告吳瓊琪經檢察官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偵訊內容如前開筆錄所載,為一問一答並無間斷,乃稱被告吳瓊琪係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採用被告吳瓊琪偵訊中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依調查筆錄所示,被告吳瓊琪於調查站受訊問時,並無選任辯護人在場,其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係於同年晚上11時檢察官偵訊時始到場,故被告吳瓊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是否遭調查站之不當影響,非無可疑。且被告吳瓊琪自當天下午13時45分起開始受調查站人員訊問,迄晚上6時30分訊問完畢,再移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自晚上11時起訊問,迄翌日凌晨2時15分始訊問完畢,被告吳瓊琪受偵訊之時間長達12個多小時,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更值懷疑。

㈣觀前述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主張,不足認為被告

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本院並未以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

,資為認定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詳見後述)。故被告吳瓊琪於當日為調查員詢問時,是否有經通知辯護人到場乙節,並無再事深究之必要,而此項情節不足認為其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非法取得,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在場(見偵查卷㈠第333頁)。⒉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調查員當時曾說:「那你說

什麼都不知道,那你今天肯定被收押」乙節(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46頁),僅係拾取調查員所言之片段。經還原調查員當時上下文之全部陳述及其語氣,係在剖析案情,以向被告吳瓊琪問明原委,並非以對被告吳瓊琪特定不利之事項,強脅被告吳瓊琪作出對自己或他人不利之供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45至147頁),尚不足認為因此即可污染被告吳瓊琪後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

⒊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言遭調查員誘騙供述之部分,

姑不論此係其等單方面之看法,且被告吳瓊琪並無因而即自白任何犯行(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7頁),遑論此亦不足認為被告吳瓊琪後來亦因此而遭檢察官之詐欺,致作出不實之自白。

⒋被告吳瓊琪及其選任辯護人再指其經調查員詢問所作成之調

查筆錄中,有多項陳述未經載入於筆錄中。惟本院並未以其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前已敘明;又不論其先前為調查員詢問時記載之繁簡情形如何,此顯與後來檢察官偵訊被告吳瓊琪時,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對其非法取供,全然無關,實無從憑此認為已影響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

⒌被告吳瓊琪稱其受調查員詢問時,已經表示頭痛,但調查員

仍予逼問之部分。查此據本院實際勘驗其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及錄影,所得結果係未見被告吳瓊琪身體有何不適,致不能接受詢問,已見前述。是當時被告吳瓊琪雖有表示「我現在頭好痛喔」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71頁反面),但其陳述之真意,是否代表其一時間無法應接調查員之提問,而在陳述與否或應如何陳述之間,難以拿捏,故於此種心境下自然托口而出「我現在頭好痛喔」之語,猶未可知。然不論上述情形之有無,經本院勘驗之結果,事實上當天被告吳瓊琪尚無身心方面之異狀,致不能接受調查。故被告吳瓊琪及辯護人稱此部分遭調查員之脅迫訊問云云,本院不採。

⒍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當天是被告吳瓊琪主動要求抽煙(見

本院更審卷㈠第174頁反面),調查員之詢問因而暫時中斷。今被告吳瓊琪及辯護人據此陳稱在此休息之空檔,有調查員要求其配合為特定之陳述云云,本院查無其事,核屬其等單方面之主張,無從採認,自不足憑斷被告吳瓊琪後來於檢察官之訊問,受此影響,致為不實之自白。

⒎此外,被告吳瓊琪及其辯護人泛稱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係遭脅迫、利誘及疲勞訊問之其他主張,核均僅為其等單方面解讀之結果,尚非可採,尤其是根本與被告吳瓊琪後來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情形截然無關,顯無法加以聯結而憑以否定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十、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等所示之物及其他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扣案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等扣案物品乃中機組之調查員於91年12月2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前述各地點依法搜索所扣得,核非違法取得,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哲榮固供承於案發時擔任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之警員,被告葉慶清亦供述其係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被告吳瓊琪則坦承經營「哇哩咧泡沫紅茶店」,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胡哲榮辯稱:

⒈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經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自白,依其後來歷次陳述,均主張有違其任意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雖有核發通訊監察書,然就受監察人涉嫌犯罪之具體事

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等項,或未依法記載,或無明確記載,而非合法,則本件通訊監察記錄內容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⒊原審法院所為聲紋鑑定,就被告胡哲榮當時身心狀態、意識

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顯有違背法令,應不具證據能力。

⒋被告胡哲榮並無參與「八八八應召站」或「春水堂應召站」

之經營;且共同被告洪煒然於93上訴1556號97年4月23日審理程序中曾言及其係受僱於李立民,「八八八應召站」只有一個老闆,他的薪資是李立民以現金給付,此外並無其他老闆,也不曾聽李立民說過被告胡哲榮曾到「八八八應召站」收過獲利等語;另共同被告李立民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被告胡哲榮並未出資投資本應召站、被告胡哲榮並未實際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妹來台賣淫、亦無投資「八八八應召站」等語。

㈡被告葉慶清辯稱:

⒈本件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記載不完備,而非合法,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具備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黎瑞光於偵訊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偵訊筆錄內容未經進行交互詰問,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李立民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葉慶

清並未出資投資本應召站,又91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係黎瑞光自己週轉不靈,而當時我人在大陸,黎某找不到我,才透過葉慶清代為打電話給洪煒然先行匯款給他周轉,葉慶清並未實際投資經營「八八八應召站」等語,又於91年12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與葉慶清、胡哲榮均有金錢往來,目前與葉慶清互不相欠,葉慶清並無投資「八八八應召站」等語,可見其無被起訴之犯行。

⒋共同被告黎瑞光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91年12月2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言有無意見?) 是調查局人員叫我配合,我當天有吃藥,精神恍惚」、「我是要騙李立民,因為他欠我錢,我要騙他趕快還我錢」、「葉慶清,我的意思也是要他幫我討錢」、「我本來是拜託葉慶清幫我找工作」等語,而有利於被告葉慶清。

⒌共同被告洪煒然於原審91年12月3日審理時也證稱:「(問

:他們三人(指葉慶清、胡哲榮、吳焄照)與應召站有何關係?)我在公司的職務是跟著老闆....,他們二人不會到應召站這邊來,他們二人也沒有找過應召站的小姐,他們二人也沒有透過我調過小姐」,由此足證,被告葉慶清確實從未參與李立民所主持之「八八八應召站」至明。洪煒然於鈞院97年4月23日審理中又證稱:「(問:你是受雇於何人?)李立民」、「(問:公司是否還有其他老闆?)沒有」、「(問:八八八應召站獲利部份由何人保管使用?)是李立民」、「(問:你為何會向葉慶清提到公款,該公款是何意?)李立民要去大陸前有留下一筆錢,以便支付公司的電話費、房租、水電等,或作為公司其他週轉之用,我都把它稱為公款。當時會提到公款,是我講話的一種習慣,代表我的錢不夠」等語,已清楚說明「八八八應召站」之負責人為李立民,且所有獲利部份均由李立民支配,此情比對李立民於應召站被查獲時所有帳冊已查扣、當時並同時清查被告葉慶清所有銀行帳戶,經清查後,皆無發現被告葉慶清有任何資金來自於經營應召站的跡象,足證被告葉慶清與應召站之經營無關。

⒍被告葉慶清與顏建文於博館路見面3次,均係顏建文向被告

陳稱渠欲經營中古手機之買賣,被告葉慶清亦支持他做這個生意。因此,第1次碰面是顏建文做中古手機要2萬元,當時被告葉慶清之同事李鴻飛亦在場;第2次顏建文抱了一堆爛手機去,被告葉慶清請他退給別人;第3次見面是去東光園路去買手機,被告葉慶清要支持他做這個生意,是以,該博館路3次之碰面均係為了顏建文經營中古手機而至,並非顏建文所稱是為了辦假結婚之事。

㈢被告吳瓊琪辯稱:

⒈林聰傑於偵訊時是陳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吳瓊琪看

我沒有工作,我當時從台北下來,又沒有地方住,才對我說她要做應召站,可以賺錢,先作看看,並說我可以到春水堂負責,我的薪水是抽成的,每個小姐交易我可以賺二百五十元」云云,則林聰傑既然陳述「吳瓊琪對我說.....先作看看」,究竟林聰傑有無真正到春水堂工作?春水堂有無真正營業?是否已有男女性交易之事實?吳瓊琪有無營業?林聰傑之證詞均未證述,也未證述吳瓊琪確實營運且以此為業,更無法補強吳瓊琪之前開陳述。

⒉關於李立民之原審筆錄部分,李立民陳述關於吳瓊琪部分,

僅為:「阿亮那裡就是吳瓊琪那裡,他們經營春水糖、我知道春水糖是阿亮在經營,吳瓊琪常常在那裡出現,我以前也不知道他是老闆,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吳瓊琪也是老闆之一,以前阿亮都說他是老闆,因為都是阿亮跟我接觸的。」然而,⑴觀之李立民之完整供述,本案發生前李立民並不知道、也不認為吳瓊琪是老闆,其只知道吳瓊琪常常在那裡出現,所以認為阿亮那裡就是吳瓊琪那裡,而且阿亮經營應召站。因此李立民之證述,並不僅不能證明吳瓊琪與阿亮共同經營春水糖,亦不能證明吳瓊琪以此為常業,其僅能證明阿亮有經營應召站而已。⑵況且李立民陳述: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吳瓊琪也是老闆之一,顯然此句話為傳聞,而且是事發後的傳聞,因為是李立民事發後聽聞別人所述,如此傳聞,並不足以證明吳瓊琪以經營應召站為業,況且阿亮究為何人?尚有爭執,林聰傑亦否認其為阿亮。因此李立民之證詞實無法證明吳瓊琪有經營應召站並以此為業之事實,亦無法補強吳瓊琪之陳述。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更僅能證明承租人為林聰傑,連帶保

證人為吳瓊琪而已,亦無法證明吳瓊琪以經營應召站為業,更無法作為吳瓊琪陳述之補強證據。

⒋印有「春水糖阿亮」「0000000000」之名片一疊,亦與吳瓊

琪無涉,甚且依林聰傑偵訊筆錄,該電話為與本案無關之人游坤湖名義申請,並非吳瓊琪或林聰傑所申請,因此亦無法證明吳瓊琪以經營應召站為業,亦無法作為吳瓊琪陳述之補強證據。

二、本院查: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李立民與洪煒然等人共同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等罪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下列之共同被告、共犯及大陸地區女子,分

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足可採信:

⑴共同被告部分:包括李立民(見偵查卷㈠第283至290頁、第

311頁反面至314頁、原審卷㈠第65至70頁)、洪煒然(見偵查卷㈠第291至296頁、第314至316頁、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陳昌期(見偵查卷㈠第266至269頁、第304頁反面至307頁、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洪宗良(見偵查卷㈠第257至261頁、第304頁反面至307頁、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王家宏(見偵查卷㈠第207至212頁、偵查卷㈢第22至23、33至34頁、原審卷㈡第35頁)、許振義(見偵查卷㈠第233至237頁、第301至302頁、原審卷㈡第34頁)、陳政利(見偵查卷㈠第195至199頁、第298頁反面至299頁、原審卷㈡第35頁)、李清安(見偵查卷㈠第1831至187頁、第299至300頁、原審卷㈡第34頁)、陳正彥(見偵查卷㈠第220至225頁、第301頁、原審卷㈡第34頁)。

⑵共犯部分:包括陳饒及(見偵查卷㈡第26至28頁、第109至110頁)、巫再生(見偵查卷㈡第252至254頁)。

⑶大陸地區之女子部分:包括李珍(見偵查卷㈠第66至72頁、

第322至325頁、第417至418頁)、彭月紅(見偵查卷㈠第121至123頁、第322至325頁、第416至417頁)、趙宏云(見偵查卷㈠第58至61頁、第322至325頁、第415至416頁)、周雪花(見偵查卷㈡第225至227頁、92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86至87頁、第107至109頁)、吳思(見偵查卷㈠第83至85頁、第322至325頁、第414至415頁)。

⒉又此部分情節尚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予佐證上開共

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共犯陳饒及與巫再生,及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吳思等人所言為真。

⒊再者,除李立民仍為原審通緝中,共犯陳饒及、巫再生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外,共同被告洪煒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陳昌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洪宗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王家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許振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陳政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李清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正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等情節,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36頁、原審卷㈢第86-3至86-33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卷㈠第153頁)。

⒋小結前述,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被告李立民與洪煒然

、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饒及、陳正彥、巫再生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等共同犯意聯絡,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王曉芳、吳思、唐海蘭等人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恃以為生等事實,已明確無疑。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李立民與上述擔任內機

及司機之洪煒然等人,為經營「八八八應召站」,分別夥同謝春泉等人頭丈夫,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李珍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除已為前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

即李珍、彭月紅、趙宏云、周雪花、吳思等人各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在卷,業見前述外,並有以下共同被告與人頭丈夫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足以佐證上開李珍等大陸女子確係經李立民等人安排,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共同被告李立民(見偵查卷㈠第284、290頁、第311頁反面至314頁)、黎瑞光(見偵查卷㈠第99至102頁、第325至327頁)、王家宏(見偵查卷㈠第207至212頁、偵查卷㈢第33至34頁),及充當人頭丈夫之謝春泉(見偵查卷㈡第208至210頁)、巫再生(見偵查卷㈡第252至254頁)、羅中圻(見偵查卷㈡第206至207頁)、胡建川(見偵查卷㈡第214至215頁)、陳政利(見偵查卷㈠第195至199頁、第298頁反面至299頁)、翁竹沅(見偵查卷㈡第188至190頁)。

⒉又此部分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以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尚有如下各項書證附卷可憑:

⑴人頭丈夫謝春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珍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110至116、118至123頁)。

⑵人頭丈夫巫再生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月紅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103至109、129至131頁)。

⑶人頭丈夫羅中圻與大陸地區女子趙宏云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95至100、102、124至128頁)。

⑷人頭丈夫胡建川與大陸地區女子周雪花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162至165頁、92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122至128頁)。

⑸人頭丈夫陳政利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曉芳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142至146、148至152頁)。

⑹人頭丈夫翁竹沅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思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㈢第89至94、101、13

3、135至139頁)。⑺人頭丈夫呂金城與大陸地區女子唐海蘭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㈢第204至208、217至222頁)。

⑻人頭丈夫陳專能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淨平之部分: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5、223至225頁)。

⒊此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二一、二二、二三、二

四、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九、五五所示等大陸地區女子李淨平資料、人頭丈夫胡建川等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大陸地區女子王曉芳、李珍、彭月紅、唐海蘭、周雪花等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與彭月紅、趙宏云、李珍、周雪花、王曉芳等人之結婚資料及陳政利之旅行證影本等物扣押在案,均足為佐證。

⒋承上所述,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李立民等人共同連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李珍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已明確無疑。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胡哲榮之部分:

⒈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與被告胡

哲榮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0年間起在臺中巿甘肅路1段8號4樓之12同居(見偵查卷㈠第335至336頁),核與被告胡哲榮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其係90年9月間才真正與被告吳瓊琪交往,並在上址同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1頁),不謀而合。則其間於案發當時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即不言可喻,故被告吳瓊琪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中再陳述胡哲榮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㈠第337頁),當屬實可採;況共同被告李立民於調查員詢問時,也供稱被告胡哲榮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㈠第285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確為被告胡哲榮所持用乙節,要無疑義。

⒉而被告胡哲榮曾於91年8月26日凌晨3時48分32秒許,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在「八八八應召站」擔任內機之共同被告洪煒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如下(見偵查卷第136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8/26 │0000000000│ 胡哲榮 │胡:偉仔,等一下(換林姐接聽)。 ││03:48:32起│0000000000│(林姐)│林:阿偉,你好你好。那天我裡面打給你,你怎││03:50:58止│ │ 洪煒然 │ 不給我,我北平路林姐。 ││ │ │ │洪:林姐哦!怎麼沒給妳。 ││ │ │ │林:那天我裡面的人跟你打,你說沒有。 ││ │ │ │洪:那一個? ││ │ │ │林:我北平路林姐。 ││ │ │ │洪:林姐,我知道妳啊! ││ │ │ │林:你知道我,我跟你叫你為什麼不給我? ││ │ │ │洪:怎麼可能不給妳。 ││ │ │ │林:這樣哦! ││ │ │ │洪:我也跟你催過啊! ││ │ │ │林:這樣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改天打││ │ │ │ 這支,那個叫阿桃,她會說我,你再給她。││ │ │ │洪:阿桃,好啦!好啦! ││ │ │ │林:上次打說你不給她。 ││ │ │ │洪:沒有啦!林姐,你知道我公司裡面的電話嗎││ │ │ │ ? ││ │ │ │林:我不知道。你給我好嗎? ││ │ │ │洪:好!好!好!好!00000000,公司現在改成││ │ │ │ 888你知道嗎,我前天才跟妳催妳還記得嗎 ││ │ │ │ ? ││ │ │ │林:00000000,我不知道,曾聽過,那是阿桃聽││ │ │ │ 的不是我聽的,我的聲音很好認,我的聲音││ │ │ │ 有男人音,現在電話都我們阿桃在接,我會││ │ │ │ 跟她說。 ││ │ │ │洪:林姐,要做妳的生意已經很困難了,那有可││ │ │ │ 能再推掉。 ││ │ │ │林:好啦!好啦! ││ │ │ │洪:我前天專程打電話跟妳催,那天我找胡仔(││ │ │ │ 胡哲榮)說:林姐拜託你幫我講一下。 ││ │ │ │林:我說奇怪,那天說跟你們叫你們不給她,所││ │ │ │ 以現在過到他(胡哲榮)才麻煩他打電話跟││ │ │ │ 你說。 ││ │ │ │洪:可能她電話打錯或怎樣吧!怎麼可能妳的生││ │ │ │ 意我不做。 ││ │ │ │林:我明天電話再跟她講,再麻煩一下。 ││ │ │ │洪:林姐,也要麻煩妳牽成,謝謝!謝謝! │└──────┴─────┴────┴─────────────────────┘

復依共同被告洪煒然於調查員詢問時,經洪煒然聆上開監聽錄音及檢視譯文內容後,洪煒然陳稱:此次通話之發話人為被告胡哲榮,受話人係其本人,通話內容係某應召站負責人「林姐」,她向被告胡哲榮抱怨他們公司(指八八八應召站)配合度差,不調派小姐給她,因林姐無法聯絡到洪煒然,故透過被告胡哲榮,經被告胡哲榮撥打電話由林姐向洪煒然抱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4頁)。據此可知,倘非「林姐」明知被告胡哲榮共同參與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以被告胡哲榮當時為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之身分,經營應召站之「林姐」豈可能於該日凌晨3時48分32秒許,竟然央由被告胡哲榮為其撥打電話聯繫「八八八應召站」之洪煒然,毫無顧忌即在電話中抱怨無法向「八八八應召站」調得小姐;另一方面,若非被告胡哲榮確有參與而共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以其擔任警員之立場,又怎可能在凌晨時分無端以其電話使亦經營應召站之「林姐」能與洪煒然聯繫,涉入「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事項,以解決「林姐」之應召站向「八八八應召站」調度小姐之問題?其與洪煒然間具體呈現主、從之指揮關係,甚為明顯。易言之,憑藉上開通話內容已足可證明被告胡哲榮參與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且徵諸上述通話情節,被告胡哲榮應早已與共同被告李立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與其中,絕非自此次通話之91年8月26日起始加入共犯。惟共同被告李立民係夥同洪煒然等人,自91年6月間起,始承租臺中巿雷中街59巷7弄18號3樓,在該址經營「八八八應召站」,前已證明;乃被告胡哲榮即能於91年8月26日以前述姿態促成「八八八應召站」旗下之大陸女子與其他應召站間之調度,則論斷被告胡哲榮應係於91年6、7月間即參與共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應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胡哲榮又於91年9月1日23時23分58秒許、同年9月2日零

時11分19秒許,接連兩天同樣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共同被告洪煒然,雙方於此2次交談之情節如下(見偵查卷㈠第

138、139頁):⑴91年9月1日23時23分58秒許之通話內容為: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9/1 │0000000000│ 胡哲榮 │胡:偉仔。 ││23:23:58起│0000000000│ 洪煒然 │洪:大仔。 ││23:26:35止│ │ │胡:明哥有叫你匯錢過去給他? ││ │ │ │洪:沒有。 ││ │ │ │胡:沒有哦! ││ │ │ │洪:怎樣嗎? ││ │ │ │胡:那邊好像不夠用的樣子! ││ │ │ │洪:我這裡現金都沒了。 ││ │ │ │胡:沒有打電話回來叫你再匯? ││ │ │ │洪:沒有,實在說,公司最近只有打平、打平而││ │ │ │ 已,只叫我初五、初六去跟人家收一條五萬││ │ │ │ 的而已,有一條八萬的本來說上個月二十八││ │ │ │ 日要進來,結果出狀況,沒有匯來臺中,他││ │ │ │ 有交代桃園二十八號要匯一條八萬的下來,││ │ │ │ 我再匯過去,結果八萬沒下來,我有跟他說││ │ │ │ 了。 ││ │ │ │胡:沒有下來! ││ │ │ │洪:他現在說那裡不夠! ││ │ │ │胡:沒有啦!沒有說啦!我另外朋友從那邊打回││ │ │ │ 來說,好像不太夠。 ││ │ │ │洪:我不知道,都沒跟我講。要不然要等初六,││ │ │ │ 初六有一條五萬的進來,不知道初三或初六││ │ │ │ 有一條五萬的進來的時候,那是一個代書的││ │ │ │ ,他有交代,他如果有欠的時候,這條錢再││ │ │ │ 匯過去。大仔,你在哪裡? ││ │ │ │胡:在上班。 ││ │ │ │洪:在上班喔!那我打電話過去問問看看。 ││ │ │ │胡:不用啦!聽朋友打電話回來在講,稍微在吵││ │ │ │ 。 ││ │ │ │洪:不大瞭解。 ││ │ │ │胡:我想想看,他如果打給你你再私底下問看看││ │ │ │ ,真的不夠再來想辦法。 ││ │ │ │洪:好。你再打電話跟我說,你不要說我有打電││ │ │ │ 話給你。 ││ │ │ │洪:我知道。 │└──────┴─────┴────┴─────────────────────┘⑵91年9月2日零時11分19秒許之通話內容為: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9/2 │0000000000│ 胡哲榮 │洪:大仔!怎樣! ││00:11:19起│0000000000│ 洪煒然 │胡:你在公司? ││00:12:58止│ │ │洪:在文昌東一街這裡,自己的地方,看你要不││ │ │ │ 要過來。 ││ │ │ │胡:我等一下下班啦! ││ │ │ │洪:你幾點下班? ││ │ │ │胡:二點。 ││ │ │ │洪:二點哦!二點還那麼久。 ││ │ │ │胡:你要走! ││ │ │ │洪:沒有。 ││ │ │ │胡:都在那裡! ││ │ │ │洪:我現在目前在這裡,有什麼事嗎? ││ │ │ │胡:你有打電話給他(李立民)嗎? ││ │ │ │洪:沒有,你叫我不要打。 ││ │ │ │胡:我是說,你問他,是不是真的不夠。你不要││ │ │ │ 說我有打給你。 ││ │ │ │洪:好啊!我打電話關心他一下。 ││ │ │ │胡:對啊!我知道這趟出去他錢帶不多,對不對││ │ │ │ ? ││ │ │ │洪:對啊! ││ │ │ │胡:他跟我說初一有人要匯給他,我想可能沒了││ │ │ │ 的樣子。 ││ │ │ │洪:對啊!那個是桃園的黎仔,結果沒有匯下來││ │ │ │ ,又叫我匯二萬上去,我已經都沒錢了。 ││ │ │ │胡:他有叫你什麼時候匯?今天! ││ │ │ │洪:沒有啦!黎仔如果二十八要匯八萬下來,我││ │ │ │ 再匯過去給他,結果黎仔沒有,出狀況。 ││ │ │ │胡:現在就是那邊為了這事稍微在吵架,有人打││ │ │ │ 電話回來跟我說,我就知道...... ││ │ │ │洪:我問看看。我跟他關心一下。 ││ │ │ │胡:你跟他關心一下,真的沒有我明天來想辦法││ │ │ │ 。 ││ │ │ │洪:好。 │└──────┴─────┴────┴─────────────────────┘

⑶共同被告洪煒然於調查員詢問時,經聆聽上開2次監聽錄音

內容及檢視譯文後,供稱:此2次之發話人均為被告胡哲榮,受話人皆係洪煒然本人,通話內容是被告胡哲榮從朋友處聽說李立民此次赴大陸帶小姐,所帶的錢似乎不夠用,故要洪煒然向李立民查證,如果確有不足,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胡哲榮,被告胡哲榮可以幫忙想辦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4頁)。而被告胡哲榮身為人民保母,追查、揭發共同被告李立民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猶嫌不及,反而對李立民前往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乙事如此特加關照,一再主動欲加以支援,此情若非其已參與共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而與李立民等人之利益相通,還能如何解釋?又參諸前揭已得證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李立民等人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所費不貲,顯然被告胡哲榮已恃其共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之非法所得為生,否則何能再三表示要挹注李立民相關之費用?亦即,依照上述接連兩天被告胡哲榮撥打電話給洪煒然之情節,暨洪煒然對於其間通話目的之陳述,不僅加強證明被告胡哲榮應係於91年6、7月間便與前述之共同被告、內機及司機即李立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前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且恃以維生,詳如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復可證明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胡哲榮亦有與共同被告李立民、黎瑞光及其他內機、司機、人頭丈夫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李珍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蓋大陸地區女子李珍、彭月紅係於91年9月17日,趙宏云、周雪花、唐海蘭係於91年11月10日、王曉芳係於91年9月10日、吳思係於91年9月26日、李淨平則係於91年11月18日,先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皆係被告胡哲榮於91年6、7月間參與共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後才發生之犯行,故被告胡哲榮為「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遂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亦明確可認。

⒋共同被告李立民於91年9月2日凌晨2時44分12秒許,曾自大

陸地區撥打電話洪煒然,其間曾由被胡哲榮接聽,雙方交談之內容如下(見偵查卷㈠第140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9/2 │ 大陸 │ 李立民 │李:我交代小羅還有他們會去拿對保單,你再教││02:44:12起│0000000000│ 洪煒然 │ 他們怎麼寫。 ││02:57:16止│ │(胡哲榮)│胡:去那裡拿? ││ │ │ │李:去旅行社拿。小羅和江仔二人要對保,另外││ │ │ │ 一個要遷戶口,我安排好了,等我回去再用││ │ │ │ ,先驗證的部分我會先交待他們去那裡驗證││ │ │ │ ,這樣而已。 ││ │ │ │胡:他們明天要回來嗎? ││ │ │ │李:明天坐車後天到,明天晚上的火車。 ││ │ │ │胡:好。 ││ │ │ │李:沒什麼事吧!ㄚ你有叫陳師把公證書拿給富││ │ │ │ 源嗎? ││ │ │ │胡:他說他自己要處理啊! ││ │ │ │李:好啊!那他自己處理。 ││ │ │ │胡:他說他自己要處理啊!你明天幾點要過去?││ │ │ │李:過去那裡? ││ │ │ │胡:回去他那邊。 ││ │ │ │李:我二天後才有回去。 ││ │ │ │ ................................. ││ │ │ │胡:現在重點!你那裡夠用嗎? ││ │ │ │李:有啦!有啦! ││ │ │ │胡:如果沒有我這邊會想辦法叫人用過去。 ││ │ │ │李:沒有再說!沒有再說!那樣用下去更難過,││ │ │ │ 寧願節省一點。 ││ │ │ │胡:富源也跟我說,家裡要他買東西,他不夠。│└──────┴─────┴────┴─────────────────────┘

而共同被告洪煒然於調查員詢問時,經聆聽上開錄音內容及檢視譯文後,供述:該通電話是李立民自大陸打電話給我,談到他在大陸帶小姐的事情,當時我人在外面和胡哲榮在一起,胡哲榮接過我的電話和李立民談事情,我只聽到李立民要胡哲榮教「小羅」填對保單,另外還談到小姐回來的一些事情,胡哲榮有問李立民錢是否夠用,如果不夠,胡哲榮要想辦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4頁反面)。準此以解,被告胡哲榮都已直接與共同被告李立民磋商有如上情,而欲分擔實施如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行為,且對李立民表示可於資金上加以支援,則如何能將被告胡哲榮參與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示部分忍置不論?⒌被告胡哲榮續於91年9月13日23時54分42秒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給共同被告洪煒然,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交談內容如下(見偵查卷㈠第1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結果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至136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9/13 │0000000000│ 胡哲榮 │胡:那天那個,在店裡看的那個,如果放在公司││23:54:42起│0000000000│ 洪煒然 │ 做,推的動嗎? ││23:57:49止│ │ │洪:可以,怎樣? ││ │ │ │胡:在姐仔那裡不合。 ││ │ │ │洪:是條件差嗎? ││ │ │ │胡:說在那裡最差的。 ││ │ │ │洪:那怎麼有辦法。 ││ │ │ │胡:她那邊都不要掛的,那個不要。 ││ │ │ │洪:哦!那個條件如果沒有掛做沒有工,沒關係││ │ │ │ ,來啊!可以啦!皮膚和身材可以啦! ││ │ │ │胡:在姐仔那裡是差不多五粒,這幾天,平均五││ │ │ │ 粒。 ││ │ │ │洪:這樣哦!但來這裡,事實說,大、小日會差││ │ │ │ 很多,平均五粒在那邊,在我們這邊也差不││ │ │ │ 多,不是說差不多,這幾天是生意差,要看││ │ │ │ 今天以後,因為今天禮拜五開始。 ││ │ │ │胡:到禮拜天啦!到禮拜天啦!禮拜天以後我再│└──────┴─────┴────┴─────────────────────┘

上開通話情節據共同被告洪煒然於調查員詢問時,經聆聽錄音內容及檢視譯文後,答稱:發話人為胡哲榮,受話人是我本人,通話內容是胡哲榮向問我及,有一天我和他在一家泡沫紅茶店看到的一位大陸妹,胡哲榮想引介到「八八八應召站」上班,問我看可不可以,我跟胡哲榮說可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4頁反面)。依洪煒然上開陳述,再回顧前揭通聯中被告胡哲榮初始對洪煒然所言:「那天那個,在店裡看的那個,如果放在公司做,推的動嗎?」等語,足見被告胡哲榮所稱之「公司」乃指「八八八應召站」,而其完整之語意顯然表達了此一「公司」係其與洪煒然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又更加證明其確有參與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示部分無誤。另一方面,被告胡哲榮當時固以擔任警察為業,然從此次通話內容,並足認其主觀上顯亦有藉由經營「八八八應召站」攫取不法所得恃以維生之特殊惡質心態,方汲汲營營思再擴充該應召站旗下大陸女子之規模。

⒍共同被告李立民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1年10月24日凌晨2時8分11秒許,撥打被告胡哲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偵查卷㈠第163頁),並經本院勘驗此次監聽之錄音,結果如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5頁勘驗筆錄):┌──────┬─────┬────┬─────────────────────┐│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10/24 │0000000000│ 李立民 │李:喂! ││02:08:11起│0000000000│ 胡哲榮 │胡:嗯! ││02:10:41止│ │ │李:我先去找她先生啦!ㄚ她先生電話幾號,ㄚ││ │ │ │ 幹,我丟了! ││ │ │ │胡:嘿!嘿!我今天找好幾通了。 ││ │ │ │李:我那支機子昨天丟了。 ││ │ │ │胡:她知道你家在那裡嗎? ││ │ │ │李:知道。 ││ │ │ │胡:她會找到家裡! ││ │ │ │李:她找來家裡我也不知道怎麼跟她講? ││ │ │ │胡:對阿! ││ │ │ │李:真的阿! ││ │ │ │胡:我跟她說,可能你在公司睡的樣子?她打給││ │ │ │ 我,我說我要過去找你。 ││ │ │ │李:真的來家裡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 │ │ │胡:看你要不要先調給她,要不然這也不是辦法││ │ │ │ 。 ││ │ │ │李:嗯!先調給她!但阿偉後天就要用錢了,就││ │ │ │ 是這樣,所以我不敢調。 ││ │ │ │胡:要不然我這邊先調給你啊! ││ │ │ │李:丫你何時要用? ││ │ │ │胡:我沒有那麼快啦! ││ │ │ │李:你沒有那麼快,你要用前三天要先跟我講哦││ │ │ │ ! ││ │ │ │胡:好啊! ││ │ │ │李:不要臨時哦! ││ │ │ │胡:好啊! ││ │ │ │李:你臨時我...很麻煩。 ││ │ │ │胡:不會啦!我這個月都過關了。 ││ │ │ │李:這樣哦!丫你,半粒你要嗎? ││ │ │ │胡:要啊!我不動一動也不行啊! ││ │ │ │李:這樣好。不然那這樣明天再那個。 ││ │ │ │胡:ㄟ...那個,你明天早上7點打電話給我。 ││ │ │ │李:早上7點,你不是要唱歌? ││ │ │ │胡:沒有啦。 │└──────┴─────┴────┴─────────────────────┘

又共同被告李立民於調查員詢問時,經聆聽上開監聽錄音後,陳稱:我當時向胡哲榮表示「半粒你要嗎」係詢問胡哲榮是否要投資引進大陸妹的費用二分之一,胡哲榮向我表示願意要出資,不周轉一下不行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5頁)。

此後,被告胡哲榮於翌日即91年10月25日15時39分31秒許,便再撥打電話給李立民,亦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查卷第168頁),並為本院勘驗此次監聽之錄音,所得結果如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6頁勘驗筆錄):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10/25 │0000000000│ 胡哲榮 │胡:你在家裡嗎? ││15:39:31起│0000000000│ 李立民 │李:我在公司。 ││15:42:09止│ │ │胡:你在公司喔,你看差多少?我等一下領過去││ │ │ │。 ││ │ │ │李:你要領多少? ││ │ │ │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帳戶剩多少?我要看││ │ │ │ 。 ││ │ │ │李:這樣哦! ││ │ │ │胡:ㄟ! ││ │ │ │李:十五,有沒有?有十五嗎?領得到那麼多嗎││ │ │ │ ? ││ │ │ │胡:要看看! ││ │ │ │李:沒關係,你先領,有十五領十五,沒有十,││ │ │ │ 有辦法超過,領到二十給我。 ││ │ │ │胡:好啊! ││ │ │ │李:我等一下從公司出來。 ││ │ │ │胡:好。 │└──────┴─────┴────┴─────────────────────┘

從此次91年10月25日15時39分31秒許起之通話內容,明顯可見其間確有金錢之流動、往來,由被告胡哲榮提領金錢轉交給李立民。而徵諸常情,金錢之往來應有其目的,此又係發生於上開其間在91年10月24日凌晨2時8分11秒許之通話,即李立民於電話中邀集被告胡哲榮投資引進大陸地女子之後,則案經綜合判斷後,被告胡哲榮確有與李立民共同經營、投資「八八八應召站」,並為此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甚明確。雖共同被告李立民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問:事後胡哲榮有無實際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妹來台賣淫?)沒有,胡哲榮事後並無實際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妹。」、「(提示91年10月25日13時39分至42分李立民與胡哲榮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問:前述通聯記錄中胡哲榮向你表示要交付你15至20萬元,是否即係前述胡哲榮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妹之費用?)不是,我實際向胡哲榮借調12萬元,目前尚欠7萬元未歸還,這次我是獨資引進綽號瑤瑤之大陸妹趙宏云,胡哲榮並未共同出資」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85頁反面);然被告胡哲榮對該12萬元則供稱:該12萬元是還給李立民之借款,並不是投資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5頁),其2人對此12萬元之緣由,所言明顯齟齬,致非可採信。換言之,被告胡哲榮所辯該款項係向李立民清償借款云云,顯不足採,其所交付之12萬元應為投資款之事實已明。

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胡哲榮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示犯行,業經證明屬實有如上述。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其固僅有與李立民、洪煒然接觸如前開所查得之事實,與此2人間存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未見與被告葉慶清(此部分詳待下述)及黎瑞光、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謝春泉、羅中圻、胡建川、翁竹沅、呂金城、陳專能等人間有何直接之聯絡。然徵諸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⒏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被告胡哲榮參與共同經營「春水糖應召站」之部分:

⑴被告胡哲榮有於91年11月11日23時56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立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77頁),且為本院勘驗此次監聽之錄音,結果如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11/11 │0000000000│ 胡哲榮 │李:喂!喂!喂! ││23:56:00起│0000000000│ 李立民 │胡:ㄟ!ㄟ!聽有嗎? ││23:56:45止│ │ │李:聽! ││ │ │ │胡:我的少年仔剛走,剛好有人要來。 ││ │ │ │李:嘿。 ││ │ │ │胡:看可以派一個來嗎? ││ │ │ │李:哦!可以啊!ㄚ裡面沒有人嗎? ││ │ │ │胡:沒有啦!少年仔回去家裡拿東西,結果突然││ │ │ │ 有人來啊! ││ │ │ │李:哦!阿亮走了! ││ │ │ │胡:他回去家裡拿東西。 ││ │ │ │李:嘿..嘿。 ││ │ │ │胡:結果就有人要來啊。 ││ │ │ │李:嗯,有人要去,不過也沒有鑰匙,沒有什麼││ │ │ │ 。 ││ │ │ │胡:沒有啦,小琪會下去接。 ││ │ │ │李:哦,小琪會下去接,沒關係啦,我..我叫人││ │ │ │ 過去。 ││ │ │ │胡:哦,她不會用啊! ││ │ │ │李:好,我知道。 ││ │ │ │胡:不會處理。 ││ │ │ │李:我知道,我知道,好,好。 │└──────┴─────┴────┴─────────────────────┘

⑵而共同被告李立民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經聆聽上

開監聽錄音及詳視調查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其與被告胡哲榮間前開通話之內容,已陳明:上開通話內容中之少年仔應為綽號「阿亮」之男子,此人租賃公寓招攬嫖客姦宿,平常是向他調度小姐,通聯紀錄顯示應是被告胡哲榮與其女友吳瓊琪正好在阿亮前述處所,阿亮不在,有嫖客上門,胡哲榮打電話請我調派小姐去接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6頁),直指此乃被告胡哲榮向其調度「八八八應召站」之大陸女子,欲與某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

⑶又共同被告林聰傑於91年12月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林聰傑:職業?)春水糖現場負責人。」、「(問:是否認識吳瓊琪?)我於90年年中在逢甲大學的福星路外面擺設地攤賣餅,當時吳瓊琪在我面賣泡沫紅茶店才認識她,我於91年11月初,吳瓊琪看我沒有工作,我當時從台北下來,又沒有地方住,才對我說她要作應召站,可以賺錢,先作看看,並說我可以到春水糖負責,我的薪水是抽成的,每個小姐交易我可以賺250元,之後吳瓊琪看好台中巿甘肅路的房子,故於91年11月初,用我的名字承租該甘肅路房子,由吳瓊琪擔任保證人,其中2支行動電話是我的,春水糖即用我的電話對外聯絡,另1支是易付卡,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是0000000000號游坤湖名義申請的,前2支電話是店家買來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於4、5年前我即申請使用,0000000000電話是我於2年前申請來的,易付卡的電話是我於91年11月間申請來使用的,客人大部份是吳瓊琪介紹的,小部份是胡哥介紹來的,我只知道胡哥是吳瓊琪的男朋友」、「(問:(提示胡哲榮相片)胡哥是否即是相片中之胡哲榮)是」、「(問:(提示李立民相片)民哥是否即是相片中之李立民)是」、「(問:男客人來源?)大部份是吳瓊琪介紹來的,小部份是我與胡哲榮介紹來的」、「(問:春水糖為何叫你為阿亮?)吳瓊琪幫我取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8至339頁),完整描述「春水糖應召站」之成立及被告胡哲榮如何參與經營,此再參看共同被告李立民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後,已足認被告胡哲榮確自91年11月11日與李立民之前開通聯後,參與「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

⑷再者,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問:職業?)經營台中巿逢甲路75巷6號之哇哩咧泡沫紅茶店,我於6、7年前的某1個1月間即84年1月間開始經營,因當時景氣還不錯的,我覺得還單純,我是獨資經營,我經營了7年,目前仍在營業中,因泡沫紅茶店經營不好,所以,我於91年11月6日開始經營春水糖,91年11月1日第1筆消費,因為現在景氣不佳,所以才改經營春水糖,因客人之前在店裡在聊天說,我想以最少成本賺錢」、「(問:為何會想經營應召站?)91年初我聽不認識的客人提及說,他們在辦理大陸妹,我偷聽到他們談論這些事,我才知道現在流行大陸妹,但我沒有問過該客人,我得到這種訊息,加上我的生意越來越差,我想說我在91年7、8月間在逢甲大學某店有看到時報週刊,看到有在登些大陸妹的應召站相關事情,後來,我認為成本很少,利潤豐厚,值得經營,我就覺得想要經應召站,因為我對應召站不熟,所以,我就找林聰傑幫我,因林聰傑原本是我的客人,當時他又沒有工作很久了,所以,請他幫我接電話等等,當時91年10月間林聰傑到我店裡喝茶時,我即請他為我經營應召站,薪水是每接1個客人,他可得250元,小姐每接1個客人,代價2500元,春水糖地點在台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問:台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如何來的?)我於91年11月6日以林聰傑名義向林慧鈴租來的」、「(問:為何以林聰傑名義租台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房子?)我打電話給林聰傑,請他為我租房子,我於91年11月5日間我打電話給林聰傑,請他為我租房子,並用他的名字租房子,因為該地是由林聰傑負責管理,月租金16000元,租約訂立半年,房子坪數40幾坪,我很少到該房子處」、「(問:如何僱用小姐?)都由林聰傑負責找來的」、「(問:你是否在調查局陳述說你是由李立民介紹的才開設應召站(提示調查局筆錄)?)因為李立民在調查局時候提供口卡,我才知道90年年中認識的阿民,即是李立民,李立民於91年10月分到我店裡喝茶,並對我說我可以開設大陸女子應召站牟利,我是生意越來越差才會想到經營應召站,我確定李立民即是阿民,胡哲榮是我男朋友」、「(問:(提示李立民相片)阿民是否即相片之李立民之人?)是,李立民在91年10月間在我店裡喝茶,我說我不會經營應召站,他說他可以教我,他即教我,但找地點及人是我處理及決定,之後,我對李立民說地點在台中巿甘肅路,林聰傑是我找來的,春水糖的名稱是我取的,裝設行動電話則是由林聰傑申請及接聽」、「(問:客人來源?)林聰傑自己去尋找的,我們沒有刊登或散發廣告,但客人不多,有時一天都沒有客人」、「(問:大陸女子如何調度?)都是透過林聰傑調度」、「(問:如何認識胡哲榮?)我於10年前有開設一家碼頭PUB店,他原先也是我的客人,我們認識10多年了,我們原本是好朋友,直到90年才交往,因為當時胡哲榮剛才離婚,才找我,並重新取得聯絡,我們於90年年初我們住在一起,是胡哲榮來找我,並一起住在台中巿甘肅路1段8號4樓之12,我經營應召站並沒有告訴他,因為他是警察」、「(問:(提示調查局筆錄)為何陳述說胡哲榮協助李立民調度大陸女子,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在我開設應召站之後,我開設之前並沒有告訴胡哲榮,我於91年11月10日開始經營後,我於11月12日或13日因林聰哲當天不在,因我不懂調度及經營,所以我才向胡哲榮說我經營應召站,但我調不到大陸女子,胡哲榮沒有說話,但打電話給李立民說,林聰傑不在,叫李立民叫幾個小姐到春水糖來,胡哲榮說李立民是他的朋友」、「(問:春水糖經營方式?)如果有客人來時,我們才打電話通知小姐,春水糖的小姐是作全套的,交易2500元,小姐得1800元,我得700元,交易地點在春水糖,交易1次多久我不知道,每節50分鐘吧」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3至336頁),核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民、洪煒然各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完全相符,而此若非事實,當無以致之。由是足認被告胡哲榮係自91年11月11日為「春水糖應召站」撥打前揭電話向李立民之「八八八應召站」調度大陸女子時起,與被告吳瓊琪、共同被告林聰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加入「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且「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方式顯係於不特定男客至其店址後,由該應召站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容留在該應召站之上址內為之,男客即將其陰莖插入大陸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每次代價為2500元,「春水糖應召站」抽取700元後,餘歸大陸女子所得,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⑸復參上開被告吳瓊琪及共同被告林聰傑互核相符之供述,可

知於其等聚合開設「春水糖應召站」之前,林聰傑之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吳瓊琪原所經營之「哇哩咧泡沫紅茶店」也陷入困難,致其等顯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而開設「春水糖應召站」。至被告胡哲榮固以擔任警察為業,然其背棄守護社會治安之本份,投資而與李立民等多人共同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之「八八八應召站」等事證,業見前述,顯然其貪圖經營應召站之收入更甚於國家給與之俸給,於其主觀上具有依恃實施前述犯罪所得為生之特殊惡質心態,無庸置疑,故其厥係承續前揭與李立民等人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復與被告吳瓊琪、共同被告林聰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亦藉經營「春水糖應召站」牟取前述不法利益,恃之為生,要可認定。

⒐此外,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胡哲榮之犯行,尚有扣案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物足以佐證。

⒑被告胡哲榮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解有如前述。惟查:

⑴被告吳瓊琪前揭於91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業經原審勘驗其任意性無虞,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其該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錄影,亦不足認有遭到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致影響其後來偵訊時任意性之情事,故所主張被告吳瓊琪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乙節,非有理由。

⑵本件由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為涉嫌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記載其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監察其相關通訊必要之監察理由,難謂於法定程式有何不備。被告胡哲榮稱上開通訊監察書就受監察人涉嫌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等項,或未依法記載,或無明確記載,而非合法云云,乃其單方面之見解,並非客觀可採。

⑶原審法院就本件通訊監察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胡

哲榮所為之聲紋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又此係聲紋鑑定,並非測謊鑑定;故被告指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成之聲紋鑑定報告,就被告胡哲榮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而違背法令,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⑷共同被告李立民雖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曾供稱:「

胡哲榮並未出資投資本應召站」、「(問:事後胡哲榮有無實際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妹來台賣淫?)沒有,胡哲榮事後並無實際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妹」,又於91年12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葉慶清、胡哲榮等人有無投資八八八應召站?)沒有」云云。共同被告洪煒然於本院上訴審在97年4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受僱於何人?)李立民」、「(問:八八八應召站有幾個老闆?)只有一個」、「(問:你的薪資如何給你?)是李立民以現金給我」、「(問:公司是否還有其他老闆?)沒有」、「(問:有無在八八八應召站見過胡哲榮出現於該處?)沒有」、「(問:有無聽李立民說過胡哲榮曾到八八八應召站收過獲利?)沒有」云云。即被告吳瓊琪也曾於原審法院93年6月23日審理時、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其未開設「春水糖應召站」,更無透過被告胡哲榮調度大陸女子。另共同被告林聰傑同於原審法院93年6月23日審理時、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其無開設「春水糖應召站」云云。惟上開李立民、洪煒然、吳瓊琪及林聰傑等人所言者,雖於表面上均對被告胡哲榮有利,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胡哲榮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據上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本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判斷而來,但李立民等人上開陳述及證詞,不僅徒托空言,且皆明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所示情節不符,故均無從為被告胡哲榮有利之認定。

⒒從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胡哲榮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㈣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葉慶清之部分:

⒈證人顏建文於92年2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

曾於90年12月、91年1月、2月間,在臺中巿科博館附近,見過被告葉慶清,當初是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約在該處見面,在場者尚有一名蕭姓成年男子,「小王」介紹被告葉慶清是葉董,被告葉慶清問他幾歲,住何處,及「小王」是否有向他說過大概情形,而先前「小王」即有向他提過前往大陸假結婚真賣淫,每月可得2萬元,當時被告葉慶清並叫他與「小王」到旁邊去談;其後於91年2、3月間,他即前往大陸哈爾濱,與一位名為田華之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但田華沒有來臺;另外,他從大陸假結婚回來後3、4天,亦在科博館附近,又與「小王」、被告葉慶清等人見面,被告葉慶清當時問他有無與假結婚之大陸女子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4至25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曾在科博館跟被告葉慶清見過2、3次,都是在談假結婚的事情,被告葉慶清有提醒他不可以與大陸女子發生性關係,且當初「小王」向他說去大陸假結婚回來,每月給他2萬元,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葉慶清也有在場,其中有人問「錢怎麼辦?」,被告葉慶清答:「等人過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而遍觀全卷,未見證人顏建文與被告葉慶清之間有何恩怨糾葛,證人顏建文自無一再甘冒被追訴偽證罪嫌而堅欲誣指被告葉慶清之動機,是其上開於偵查、原審所具結之證詞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再者,證人顏建文於上述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雖無辦理該名大陸女子來臺之手續,而無涉及任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此有臺中巿東區戶政事務所93年3月31日中巿東戶字第09300001795號函覆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海基會93年4月1日(93)海惠(法)字第009061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43頁),惟被告葉慶清原曾參與規晝謀議,容係不爭之事實。

⒉又被告葉慶清於91年12月24日經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91年

8月至11月底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㈠第435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立民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被告葉慶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完全相符,故被告葉慶清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惟李立民曾於91年10月19日凌晨3時17分1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慶清聯繫,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57頁),並為本院再勘驗上開監聽錄音查悉其間之對話如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7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10/19 │0000000000│ 李立民 │葉:醒了哦! ││03:17:15起│0000000000│ 葉慶清 │李:嘿,睡到二點多才起來。 ││03:18:02止│ │ │葉:哭夭,我上次有在跟你講那個,顏建文那個││ │ │ │ ,說先挪三萬給阿賢那個,你記得嗎? ││ │ │ │李:嗯! ││ │ │ │葉:什麼時候比較方便先挪給他? ││ │ │ │李:阿賢哦! ││ │ │ │葉:對啦!對啦! ││ │ │ │李:他要哦! ││ │ │ │葉:對啦!是啦! ││ │ │ │李:今天什麼時候?二二日好了。 ││ │ │ │葉:二二喔? ││ │ │ │李:嘿。 ││ │ │ │葉:好啦!好啦!我知道。你晚一點有空嗎? ││ │ │ │李:我剛進來公司。 ││ │ │ │葉:我知道啦!晚一點有空嗎? ││ │ │ │李:有啊!有啊! ││ │ │ │葉:有哦!要不然明天再找你好了! ││ │ │ │李:好啊!好啊! │└──────┴─────┴────┴─────────────────────┘

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所示,當時共同被告李立民與被告葉慶清之間究在聯繫何事,據李立民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為:「(問:(播放並提示:91年10月19日3時17分至18分葉慶清與李立民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顏建文、阿賢為何人?為何葉慶清要你先挪三萬元給阿賢?)(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顏建文係人頭丈夫,阿賢是我的朋友(詳細姓名不清楚),亦與葉慶清認識,因為顏建文與阿賢有金錢債務關係,阿賢透過葉慶清要求先行從顏建文擔任人頭丈夫所得費用挪支三萬元給阿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7頁反面)。而共同被告李立民之上開陳述,顯與調查前述證人顏建文部分所獲致之事證相符,當可信為真。則案經調查至此,已足見被告葉慶清早在李立民、洪煒然等人於91年6月間,在臺中巿雷中街59巷7弄18號3樓開始經營「八八八應召站」時起,即已加入其中而共犯,對於該應召站係以人頭丈夫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客利用前揭方式為性交,而牟取不法利益等犯行,顯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另共同被告黎瑞光於91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

問:你有提供人頭給李立民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是,我提供老虎(按即呂金城)、陳專能,介紹1個抽1萬元」、「(問:你是不是知道假結婚來台賣淫?)知道」、「(問:怎麼認識他(指李立民)?)葉慶清介紹的,我和葉是朋友」、「(問:在找人頭假結婚真賣淫時葉也在場?)是,他也知道我們談的內容」、「(問:葉為什麼在場?)他介紹我們的目的就是要我去找人頭供李立民辦理假結婚」、「(問:葉慶清有安排你去學習經營應召站?)李立民有要我去學,但我說沒有時間,葉慶清是叫我來台中學應召站看看如何處理」、「(問:葉有沒有叫你介紹客人?)沒有,只有介紹我跟李認識再去找人頭」等情(見偵查卷㈠第326至327頁)。至共犯呂金城、陳專能確有與共同被告李立民、黎瑞光等人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㈦、㈧等所示部分,業經調查屬實已見前述;且共同被告黎瑞光之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後,經其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則被告葉慶清自91年6月間「八八八應召站」成立時起,便參與經營,而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示行為,即更明確可辨。

⒋被告葉慶清曾於91年8月27日11時13分17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洪煒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煒然交談,經調查員監聽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偵查卷㈠第137頁),此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勘驗結果與上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查悉其間交談如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7頁反面至138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8/27 │0000000000│ 葉慶清 │葉:你有在睡嗎? ││11:13:17起│0000000000│ 洪煒然 │洪: 沒有。 ││11:15:44止│ │ │葉:你等一下方便去匯二萬元給小黎嗎? ││ │ │ │洪:小黎!黎仔喔! ││ │ │ │葉:他沒錢可以付貸款了。 ││ │ │ │洪:我身上公款都不夠。 ││ │ │ │葉:那糟糕! ││ │ │ │洪:他不是說明天要匯八萬進來? ││ │ │ │葉:現在就沒錢,貸款貸不出來,現在不繳,之││ │ │ │ 前的貸款會.... ││ │ │ │洪:公司,阿明離開的時候也沒有留任何公款。││ │ │ │葉:不是要匯幾萬給阿明。 ││ │ │ │洪:沒有,就是黎仔八萬進來以後再匯過去,還││ │ │ │ 有初六有一條錢要進來而已,他只交代這二││ │ │ │ 條錢而已。 ││ │ │ │葉:哇!那天在家裡跟我說,你要匯五萬給他,││ │ │ │ 我說不用匯了,你就直接給我就好了。 ││ │ │ │洪:有啦!就叫人匯過去了,結果昨天打電話給││ │ │ │ 我說要叫人匯。 ││ │ │ │葉:還不夠喔!有跟我拿六萬去。 ││ │ │ │洪:我五萬是從大陸那邊匯,我跟大陸那邊的人││ │ │ │ 借的。 ││ │ │ │葉:哦!這樣。 ││ │ │ │洪:對,我現金拿十萬給他。 ││ │ │ │葉:你給他了嗎? ││ │ │ │洪:對,這次出去要給他十五萬,我五萬是去跟││ │ │ │ 大陸人借的。 ││ │ │ │葉:哦!要不然他說你要匯幾萬給他,不用匯給││ │ │ │ 他,直接給我就好。 ││ │ │ │洪:那些錢就是黎仔這條八萬的錢,他交代黎仔││ │ │ │ 二十八日要匯一條八萬的下來。 ││ │ │ │葉:你是不是想辦法先匯二萬去給他。 ││ │ │ │洪:這樣哦!我想看看。黎仔電話幾號? ││ │ │ │葉:0000000000。 ││ │ │ │洪:602058,好,OK!OK! │└──────┴─────┴────┴─────────────────────┘

共同被告洪煒然並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上開通聯之發話人為被告葉慶清,受話人為洪煒然本人,通話內容係被告葉慶清問洪煒然有無2萬元可借給黎瑞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3頁)。不唯如此,被告葉慶清於91年9月3日14時36分49秒許,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洪煒然通聯,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41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無誤(見原審卷㈠第306頁),復為本院勘驗其間交談內容如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8頁反面至139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9/3 │0000000000│ 葉慶清 │葉:偉仔,抱歉抱歉,你在休息? ││14:36:49起│0000000000│ 洪煒然 │洪:沒有,在上班。 ││14:38:42止│ │ │葉:小黎那個沒辦法用給他嗎? ││ │ │ │洪:現在連薪水都還沒發。 ││ │ │ │葉:這樣哦! ││ │ │ │洪:對啊!像阿期這裡都還沒給他,差在這裡。││ │ │ │葉:這樣哦!今天收的可以先給他嗎? ││ │ │ │洪:今天收的才五千多元,對他有用嗎? ││ │ │ │葉:這樣哦!那你聯絡他看怎麼樣,我這二天再││ │ │ │ 拿來補,沒關係。 ││ │ │ │洪:我的意思今天收的才五千多元,對他有用嗎││ │ │ │ ? ││ │ │ │葉:你想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這二天我再給你││ │ │ │ 。 ││ │ │ │洪:幾天?二天哦! ││ │ │ │葉:對。 ││ │ │ │洪:二天內我儘量在公司籌看看,看夠不夠。 ││ │ │ │葉:好,你跟他聯絡一下,你知道他機子嗎? ││ │ │ │洪:不知道,你重新給我一次。 ││ │ │ │葉:0000000000。 ││ │ │ │洪:我再跟他聯絡一下,要二、三天的時間。 ││ │ │ │葉:今天籌不出來嗎? ││ │ │ │洪:今天我連私人的籌起來看有沒有一萬? ││ │ │ │葉:先幫他弄弄看,我這二天就有辦法了。 ││ │ │ │洪:好啊!我儘量。 ││ │ │ │葉:你打給他一下,看他怎樣。 ││ │ │ │洪:OK! ││ │ │ │葉:OK! │└──────┴─────┴────┴─────────────────────┘

此據共同被告洪煒然於91年12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稱通話內容是被告葉慶清問洪煒然,可否以應召站當日所收帳款先匯給黎瑞光,被告葉慶清過1、2日再回補給應召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3頁)。從上開接連相關之通聯內容2則,暨參酌共同被告洪煒然對於此等通話情節之陳述後,不難察見若非被告葉慶清確實參與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示犯行,而與共同被告李立民、被告胡哲榮等人共同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豈能再三要求洪煒然先將「八八八應召站」之「公款」挪給黎瑞光。

⒌被告葉慶清與共同被告洪煒然復以前述行動電話,於91年9

月19日2時56分39秒起通聯,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見偵查卷㈠第144頁),且為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無誤(見原審卷㈠第307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9/19 │0000000000│ 葉慶清 │葉:你不用等我,我沒有要回去。 ││02:56:39起│0000000000│ 洪煒然 │洪:這樣哦! ││02:57:23止│ │ │葉:你那個小朋友明天有人載嗎? ││ │ │ │洪:明天,有吧!阿明在處理。 ││ │ │ │葉:阿明睡了嗎? ││ │ │ │洪:應該還沒吧! ││ │ │ │葉:用好了嗎?他有跟你說叫人載了嗎? ││ │ │ │洪:有啦!有跟我交待。 ││ │ │ │葉:嗯!這樣!那天我是有跟他說有一朋友要幫││ │ │ │ 忙載。 ││ │ │ │洪:他這個跟人家公家那個,ㄤ仔會載。 ││ │ │ │葉:好,沒關係。 │└──────┴─────┴────┴─────────────────────┘

上述通話內容據共同被告洪煒然所言,係被告葉慶清問他有關「八八八應召站」之大陸女子是否有人接送,並告知他有朋友想幫忙接送(見偵查卷㈠第293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葉慶清必有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示犯行,而參與「八八八應召站」之運作,方能安排加入新司機以載送旗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⒍被告葉慶清固另以擔任警察為業,然其並未清廉自持,反而

自「八八八應召站」於91年6月間成立時起,長期反覆地利用同一犯罪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顯然視此份非法利益猶重於擔任警察職務所取得之俸祿,主觀上具有反覆實施前揭媒介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為生之特殊惡質心態至明,應構成常業犯無誤。

⒎被告葉慶清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犯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佐證。

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前已敘明。查被告葉慶清自「八八八應召站」成立時起即加入共同經營,雖依卷存可考之證據資料,僅可知其與李立民、洪煒然及黎瑞光等人間存有直接之聯絡,而未見其與被告胡哲榮及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謝春泉、羅中圻、胡建川、翁竹沅、呂金城、陳專能等人間有何直接聯絡之情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其為共同正犯無誤。

⒐至被告葉慶清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以前述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由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並無不合,前已敘明,被

告葉慶清猶泛稱前揭通訊監察書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又本件憑以認定被告葉慶清確有前開罪行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次監聽錄音,所得結果確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葉慶清仍稱此不可資為論證其前揭犯行之依據,自不足取。

⑵上開共同被告黎瑞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

力乙節,前於有關證據能力之部分已詳予說明。被告葉慶清不問後來於法院審理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黎瑞光到庭,使得對之為反對詰問,及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信況,一味指摘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非有據。

⑶共同被告李立民、黎瑞光及洪煒然等3人,雖分別於調查員

詢問時及原審法院或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各有如被告葉慶清前開辯解所指,為對被告葉慶清有利之陳述或證詞。但經核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狀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物後,仍不足動搖本院前揭何以為被告葉慶清有罪心證之認定結果,尚無可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⑷另證人顏建文所為證詞確實可採,因其證詞得有共同被告李

立民於91年10月19日凌晨3時17分1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慶清聯繫之通話內容,可予佐證,業見前述。被告葉慶清顧自主張其與顏建文共見面3次,均在談論顏建文欲從事經營中古手機之買賣云云,顯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葉慶清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㈤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吳瓊琪之部分:

⒈共同被告林聰傑於91年12月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經與被告

吳瓊琪隔離後,陳述:「(問林聰傑:職業?)春水糖現場負責人。」、「(問:是否認識吳瓊琪?)我於90年年中在逢甲大學的福星路外面擺設地攤賣餅,當時吳瓊琪在我面賣泡沫紅茶店才認識她,我於91年11月初,吳瓊琪看我沒有工作,我當時從台北下來,又沒有地方住,才對我說她要作應召站,可以賺錢,先作看看,並說我可以到春水糖負責,我的薪水是抽成的,每個小姐交易我可以賺250元,之後吳瓊琪看好台中巿甘肅路的房子,故於91年11月初,用我的名字承租該甘肅路房子,由吳瓊琪擔任保證人,其中2支行動電話是我的,春水糖即用我的電話對外聯絡,另1支是易付卡,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是0000000000號游坤湖名義申請的,前2支電話是店家買來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於4、5年前我即申請使用,0000000000電話是我於2年前申請來的,易付卡的電話是我於91年11月間申請來使用的,客人大部份是吳瓊琪介紹的,小部份是胡哥介紹來的,我只知道胡哥是吳瓊琪的男朋友」、「(問:(提示胡哲榮相片)胡哥是否即是相片中之胡哲榮)是」、「(問:(提示李立民相片)民哥是否即是相片中之李立民)是」、「(問:男客人來源?)大部份是吳瓊琪介紹來的,小部份是我與胡哲榮介紹來的」、「(問:春水糖為何叫你為阿亮?)吳瓊琪幫我取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8至339頁)。

⒉而被告吳瓊琪於91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經與共同

被告林聰傑隔離後,自白如下:「(問:職業?)經營台中巿逢甲路75巷6號之哇哩咧泡沫紅茶店,我於6、7年前的某1個1月間即84年1月間開始經營,因當時景氣還不錯的,我覺得還單純,我是獨資經營,我經營了7年,目前仍在營業中,因泡沫紅茶店經營不好,所以,我於91年11月6日開始經營春水糖,91年11月1日第1筆消費,因為現在景氣不佳,所以才改經營春水糖,因客人之前在店裡在聊天說,我想以最少成本賺錢」、「(問:為何會想經營應召站?)91年初我聽不認識的客人提及說,他們在辦理大陸妹,我偷聽到他們談論這些事,我才知道現在流行大陸妹,但我沒有問過該客人,我得到這種訊息,加上我的生意越來越差,我想說我在91年7、8月間在逢甲大學某店有看到時報週刊,看到有在登些大陸妹的應召站相關事情,後來,我認為成本很少,利潤豐厚,值得經營,我就覺得想要經應召站,因為我對應召站不熟,所以,我就找林聰傑幫我,因林聰傑原本是我的客人,當時他又沒有工作很久了,所以,請他幫我接電話等等,當時91年10月間林聰傑到我店裡喝茶時,我即請他為我經營應召站,薪水是每接1個客人,他可得250元,小姐每接1個客人,代價2500元,春水糖地點在台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問:台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如何來的?)我於91年11月6日以林聰傑名義向林惠鈴租來的」、「(問:為何以林聰傑名義租台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房子?)我打電話給林聰傑,請他為我租房子,我於91年11月5日間我打電話給林聰傑,請他為我租房子,並用他的名字租房子,因為該地是由林聰傑負責管理,月租金16000元,租約訂立半年,房子坪數40幾坪,我很少到該房子處」、「(問:如何僱用小姐?)都由林聰傑負責找來的」、「(問:你是否在調查局陳述說你是由李立民介紹的才開設應召站(提示調查局筆錄)?)因為李立民在調查局時候提供口卡,我才知道90年年中認識的阿民,即是李立民,李立民於91年10月分到我店裡喝茶,並對我說我可以開設大陸女子應召站牟利,我是生意越來越差才會想到經營應召站,我確定李立民即是阿民,胡哲榮是我男朋友」、「(問:(提示李立民相片)阿民是否即相片之李立民之人?)是,李立民在91年10月間在我店裡喝茶,我說我不會經營應召站,他說他可以教我,他即教我,但找地點及人是我處理及決定,之後,我對李立民說地點在台中巿甘肅路,林聰傑是我找來的,春水糖的名稱是我取的,裝設行動電話則是由林聰傑申請及接聽」、「(問:客人來源?)林聰傑自己去尋找的,我們沒有刊登或散發廣告,但客人不多,有時一天都沒有客人」、「(問:大陸女子如何調度?)都是透過林聰傑調度」、「(問:如何認識胡哲榮?)我於10年前有開設一家碼頭PUB店,他原先也是我的客人,我們認識10多年了,我們原本是好朋友,直到90年才交往,因為當時胡哲榮剛才離婚,才找我,並重新取得聯絡,我們於90年年初我們住在一起,是胡哲榮來找我,並一起住在台中巿甘肅路1段8號4樓之12,我經營應召站並沒有告訴他,因為他是警察」、「(問:(提示調查局筆錄)為何陳述說胡哲榮協助李立民調度大陸女子,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在我開設應召站之後,我開設之前並沒有告訴胡哲榮,我於91年11月10日開始經營後,我於11月12日或13日因林聰哲當天不在,因我不懂調度及經營,所以我才向胡哲榮說我經營應召站,但我調不到大陸女子,胡哲榮沒有說話,但打電話給李立民說,林聰傑不在,叫李立民叫幾個小姐到春水糖來,胡哲榮說李立民是他的朋友」、「(問:春水糖經營方式?)如果有客人來時,我們才打電話通知小姐,春水糖的小姐是作全套的,交易2500元,小姐得1800元,我得700元,交易地點在春水糖,交易1次多久我不知道,每節50分鐘吧」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3至336頁)。

⒊再共同被告李立民於91年12月3日在原審法院陳稱:「(問

:在調查站的時候有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是有一次胡哲榮到綽號阿亮那裡,阿亮那邊沒小姐,阿亮那裡就是吳瓊琪那裡,他們經營春水糖,春水糖本身沒有小姐,所有的小姐都是從外面叫進來的,曾經有一次胡哲榮拜託我支援叫我提供一個小姐過去,這算是胡哲榮幫阿亮調的」、「(問:你知道吳瓊琪有在經營春水糖,是在經營色情按摩?)是,應該都是全套的,我知道春水糖是阿亮在經營,吳瓊琪常常在那裡出現,我以前也不知道他是老闆,是發生這件事之後,我才知道吳瓊琪也是老闆之一,以前阿亮都說他是老闆,因為都是阿亮跟我接觸的,據我所知春水糖應該經營不到一個月」、「(問:是否有人向你學習過如何經營應召站?)胡哲榮曾經介紹阿亮來向我學習,不過阿亮他們經營春水糖的方式是租一個公寓,裡面有三個房間,曾經叫我去看這個房間的格局好不好」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聲羈字第748號卷第9至11頁)。

⒋另中機組調查員係於91年12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吳瓊琪與胡哲榮位於臺中巿甘肅路1段8號4樓之12之住處,與臺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等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扣押物編號為2-4,以上見91年度聲搜字第146號卷第34至36、65至6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名片31張,印製內容均為「春水糖、阿亮、0000000000」,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2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聰傑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如何經營「春水糖應召站」之情節相符。此外,上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載明出租人為林惠鈴、承租人係林聰傑、租賃標的物乃臺中巿甘肅路1段10號11樓之15之房屋,並由被告吳瓊琪擔任林聰傑之連帶保證人,訂約日期係91年11月5日等情節,亦均合於前開共同被告林聰傑、被告吳瓊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情節。

⒌案經綜觀上開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足見共

同被告林聰傑、李立民前開所為陳述及被告吳瓊琪本身於91年12月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彼此間可相互擔保所述為真,況尚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所示之物扣案得為佐證。至被告胡哲榮之部分係自91年11月11日晚間起參與共犯之事實,業經證明有如前述。另參前揭共同被告林聰傑、被告吳瓊琪於偵訊時所為互核相符之陳述及自白,可知其等均係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謀營生,始共同經營「春水糖應召站」,顯均具有藉此項犯罪為業之特殊惡質心態,應皆為常業犯無誤。

⒍被告吳瓊琪雖辯解有如前述,然其於91年12月2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確具證據能力,前已多所說明,於茲不贅。又被告吳瓊琪係就前開共同被告林聰傑、李立民於其不利之陳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印有「春水糖、阿亮、0000000000」之名片等證據資料,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但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證據資料經依上開說明為綜合之觀察及判斷後,確實足可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瓊琪之犯行無誤。故被告吳瓊琪上開所為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承上所述,被告吳瓊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亦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

參、本件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胡哲榮及葉慶清,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應就其等所犯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時,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而刪除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惟上開常業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即應回歸一罪一罰原則,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其3人分別自91年6、7月間,91年6月間,及91年11月6日起,與前揭李立民、林聰傑等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多次,業見前述,其等皆有多次犯行,如分論併罰,所累計之刑度顯較常業犯之一罪為重,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分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

⒊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件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係與前揭共同被告李立民、林聰傑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述被告。

⒌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前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第2項之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各罪間,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顯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⒍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等論罪科刑。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則本案關於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不生比較輕重問

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胡哲榮、葉慶清論科,前已敘明,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從舊法所定。

⒐沒收亦屬從刑之一種,刑法第3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亦係附

屬於主刑存在,而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刑法第38條雖亦經上開修正,然同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哲榮、葉慶清等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

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遇警臨檢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胡哲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有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被告葉慶清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有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上開被告胡哲榮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其媒介

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胡哲榮、葉慶清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其等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就前揭犯行(被告胡哲榮參與經營「春水糖應召站」之部分除外),於彼此間,及與李立民、洪煒然、黎瑞光、陳昌期、洪宗良、王家宏、許振義、陳政利、李清安、陳正彥、陳饒及、巫再生、謝春泉、羅中圻、胡建川、翁竹沅、呂金城、陳專能等人間,另被告胡哲榮就前揭「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部分,與被告吳瓊琪、林聰傑等人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參與共犯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航宇國

際旅行社職員連台聲、楊淑涵、環泰旅行社職員王冠懿、大川年旅行社職員魏素貞等人代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檢具前述之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共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及共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胡哲榮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間,及被告葉慶清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被告胡哲榮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被告葉慶清部分,亦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

㈧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胡哲榮參與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八

八八應召站」之部分;亦無論及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另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㈦、㈧即人頭丈夫呂金城、陳專能等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唐海蘭及李淨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本未經起訴。惟被告胡哲榮就「八八八應召站」之部分所犯者,與其經起訴之「春水糖應召站」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胡哲榮、葉慶清所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各與其等所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犯行,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犯罪事實欄之㈦、㈧等部分,與原來之起訴範圍即㈠至㈥等所示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故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亦受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㈨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

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哲榮、葉慶清雖分係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之警員,而均為公務員無誤,然就前揭所犯,未見有何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有關其2人被訴涉嫌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故本件就其2人所犯部分,尚無可援引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㈩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

查前述各人頭丈夫即謝春泉等人向各派出所之員警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各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部分,依90年8月1日修正發布至91年9月11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即各人頭丈夫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主要係: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有前揭各保證書在卷可察。因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問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亦無行使該不實文書罪可言,併此說明。

二、被告吳瓊琪之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吳瓊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瓊琪就前揭所犯,與共同被告林聰傑之間,及自91年11月11日起再與被告胡哲榮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胡哲榮、葉慶清應均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亦不成立同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判決認其等於前開已論罪之部分外,尚觸犯上開罪行,顯有違誤;㈡又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所為判決即無以維持;㈢再原判決也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3人予以減刑。故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謂其等並無前開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絕大多數警務人員均廉潔自持,戮力從公,被告胡哲榮、葉慶清2人卻參與共同經營應召站以牟取不法利益,辱壞警譽,又「八八八應召站」甚具規模,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胡哲榮參與前述2個應召站之經營,被告葉慶清則較早加入「八八八應召站」,2人所生危害不分軒輊,若不從重議處,實無以衡平其惡害,再被告吳瓊琪價值觀偏差,見經營應召站有利可圖,即不惜從事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亦有可議,及其3人於法院審理中始終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源,未見悔悟,自無從邀得寬典,乃再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就其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復參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前揭犯罪之性質,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各諭知褫奪公權3年。末查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及吳瓊琪等3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規定,其等上開所犯並非不予減刑之罪,故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就對被告胡哲榮、葉慶清所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比照上開主刑之減刑標準,亦減其期間2分之1。

四、關於沒收之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李立民所有,供前揭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罪所用,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得之物(八八八應召站部分),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在被告胡哲榮、葉慶清所犯之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瓊琪及共犯林聰傑所有

,供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業所用之物(「春水糖」應召站部分),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胡哲榮及吳瓊琪所犯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代號為9-4,而此部分扣

押物原係「行動電話及名片」1袋(見91年度聲搜字第146號卷第68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關於名片部分共有31張,印製內容均為「春水糖、阿亮、0000000000」(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21頁反面),故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惟行動電話部分,數量是1支,門號則無可考,是否與被告吳瓊琪本件犯罪有關,無由確認,故未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共犯林聰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雖係供與被告吳瓊琪、胡哲榮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故均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慶清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共犯「八八八應

召站」之部分,尚涉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嫌。

㈡被告胡哲榮基於包庇「八八八應召站」、「春水糖應召站」

、「大唐山應召站」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1年10月9日,李立民因害怕大陸女子遭警取締,而以電話告向胡哲榮詢問員警臨檢時間及人力調配情形,胡哲榮則告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未派員支援,使李立民可以令司機將大陸女子至店家與不特定男客人性交易,而包庇「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復於91年10月24日投資1位大陸女子一半股份(1位大陸女子來台費用一般為20至26萬間)至李立民之「八八八應召站」;復於91年11月12、3日,有不特定男客人欲與大陸女子性交易,適林聰傑不在,吳瓊琪乃請胡哲榮代為調度大陸女子,胡哲榮隨即以電話向「八八八應召站」調來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至「春水糖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人性交易;又於91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4分許,以電話央求李立民至春水糖應召站指導經營方式,以此方式便利援助「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而包攬庇護「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因認被告胡哲榮亦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嫌。

㈢被告葉慶清與李立民基於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人之性交易之常業犯意,由李立民實際負責「八八八應召站」之事宜,因黎瑞光因缺錢,乃向葉慶清借款2萬元,葉慶清則於91年8月27日、9月3日以電話指示「八八八應召站」內機洪煒然匯款2萬元予黎瑞光,又於91年9月11日以電話約洪煒然與大陸妹吃飯,復於90年12月、91年1、2月間,假丈夫顏建文經由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介紹欲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葉慶清即至台中市科博館附近,囑咐顏建文至大陸不可飲酒,不可與大陸女子發生性行為,返台後即給予二萬元等語,旋顏建文返台後,並與葉慶清在台中市科博館見面,並詢問顏建文在大陸有無上開情事;而與李立民共同參與並包庇「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因認被告葉慶清亦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指被告葉慶清尚涉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3

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

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方式,係由上開司機將前述大陸

女子載送至各店家,即前述之護膚店、汽車旅館及賓館等地,以使不特定男客與大陸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葉慶清等人並未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大陸女子在臺中巿雷中街59巷7弄18號3樓之「八八八應召站」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亦無另外提供其他地點容留之。則徵諸前開有關媒介及容留行為如何區別之說明,即知被告葉慶清尚不另構成此部分「容留」之罪嫌。

㈡關於被告胡哲榮被訴連續包庇「八八八應召站」、「春水糖應召站」及「大唐山應召站」之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

條第一、二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亦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依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胡哲榮涉嫌「包庇」上開3家應召站之犯罪事實,不無將其參與共犯「八八八應召站」、「春水糖應召站」之經營而未舉報之消極行為,誤認即已構成前開「包庇」罪嫌,概念上顯有誤會。

⒉又共同被告李立民固有於91年10月9日3時44分37秒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哲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調查員監聽後製作如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50頁),並為本院勘驗上述之監聽錄音無誤(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6頁反面):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10/9 │0000000000│ 李立民 │李:在公司哦! ││03:44:37起│0000000000│ 胡哲榮 │胡:對,樓上。 ││03:45:37止│ │ │李:你們有人出門嗎? ││ │ │ │胡:沒有啊!我沒出去。 ││ │ │ │李:你們裡面都沒人出去? ││ │ │ │胡:剩沒幾個。 ││ │ │ │李:有人支援出去嗎? ││ │ │ │胡:沒有。 ││ │ │ │李:好像有人出門的樣子,很多人。 ││ │ │ │胡:不知道,剛不知道在喊什麼?我沒注意聽,││ │ │ │ 在玩電腦。 ││ │ │ │李:好像水湳這邊的。 │└──────┴─────┴────┴─────────────────────┘

惟詳參其間通話內容,李立民顯係認為已有警員出動,而問被告胡哲榮所屬單位是否有派人支援,被告胡哲榮起先表明沒有,後則改稱不知道,就其單位究竟有無派員支援,根本未為肯認與否之答覆,顯未實施任何積極包攬庇護之行為,應不該當前述「包庇」之意義;遑論上開答覆之內容是否足以使李立民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或不易被發現,經通觀卷證,實乏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

⒊而被告胡哲榮於前開通話時既未給予李立民肯定與否之答覆

,即難認其有涉嫌刑法第132條所定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併予敘明。

⒋關於被告胡哲榮另被訴包庇「春水糖應召站」及「大唐山應

召站」等部分,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此等事證,自應為被告胡哲榮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葉慶清被訴包庇「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部分:

⒈有關前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葉慶清以電話指示「八八八應

召站」內機洪煒然匯款2萬元給黎瑞光,又電話邀約洪煒然與大陸妹吃飯,及涉入人頭丈夫顏建文等部分,經核不過係被告葉慶清因共同經營該應召站所衍生之相關事務而已,非可認屬前揭積極包攬庇護之行為,應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李立民雖曾於91年10月3日22時49分36秒許,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慶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調查員監聽後製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46頁),並經本院勘驗上述監聽錄音屬實(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39頁):

┌──────┬─────┬────┬─────────────────────┐│ 日期 /時間 │ 主叫電話 │發 話 人│ 通 話 內 容 ││ │ 被叫電話 │受 話 人│ │├──────┼─────┼────┼─────────────────────┤│91/10/3 │0000000000│ 李立民 │李:456你們的嗎? ││22:49:36起│0000000000│ 葉慶清 │葉:沒有456啦!那有456?452、453而已。 ││22:51:01止│ │ │李:那456是那裡? ││ │ │ │葉:那有456!你看錯了。 ││ │ │ │李:難道是別的地方的! ││ │ │ │葉:我們的啦!但是你看錯了。沒有456啦!沒 ││ │ │ │ 有這個號碼! ││ │ │ │李:沒有這個號碼哦! ││ │ │ │葉:45的都是,但沒這個號碼。 ││ │ │ │李:你們有出手腳嗎? ││ │ │ │葉:有啊!今天有啊!這樣來不及了,這樣來不││ │ │ │ 及了。 ││ │ │ │李:都沒做,一去就抓走了,頭一天的第一個。││ │ │ │葉:她怎麼說你知道嗎?地點在那裡? ││ │ │ │李:重慶、青海。 ││ │ │ │葉:656吧!我問看看,等一下打給你。 │└──────┴─────┴────┴─────────────────────┘

然觀諸其間交談之情節,不難索見應係「八八八應召站」旗下之大陸女子在該日欲從事前述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卻為警方查獲後,李立民藉此通電話欲向被告葉慶清求證是否為其單位所承辦,惟被告葉慶清於當下顯仍不知此事,相關情節仍待查詢,才要回電給李立民。而通觀卷證,在上開通聯之後,並未見被告葉慶清再與李立民聯繫,以回報其查證之結果。則持平而言,被告葉慶清上開通聯之行為顯無積極包攬庇護「八八八應召站」之經營,更因被告葉慶清似即無回報給李立民,自無足使李立民經營「八八八應召站」之行為易於實行或不易被發現。

⒊被告胡哲榮於前開通話時,實未即答覆李立民所詢問之問題

,所言內容尚難認另涉嫌刑法第132條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哲榮、葉慶清另外涉嫌之「容留」、「包庇」等罪名,因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認屬實,則其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揭已論罪科刑者,或認係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留部分),或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包庇部分),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 │ │ │ │ │ ││編號│ 扣押物代號及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扣 押 地 點 ││ │ │ │ │ │ │├──┼──────────┼──┼──┼───┼─────────┤│一 │6-1:大陸女子賴元平 │ 冊 │ 四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等四人結婚證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二 │6-3:穆惠民結婚證資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三 │6-4:王明宗、白徵結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婚證及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四 │6-5:周東賢、黃蘇莉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證及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五 │6-6:大陸女子李淨平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六 │6-7:大陸女子于穎結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婚公證書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七 │6-8:王文華結婚證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八 │6-9:曾雪春大陸居民 │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身分證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九 │6-10:帳冊資料(一)│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 │6-11:大陸女子嚴秀蓉│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等人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一│6-13:大陸女子趙六連│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二│6-15:大陸女子唐蘭香│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證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三│6-16:葉煌城結婚公證│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書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四│6-17:流動人口登記聯│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單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 │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五│6-20:大陸女子王麗霞│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公證書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六│6-21:大陸女子鄧姣結│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婚證及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七│6-22:大陸女子江麗華│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證及資料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八│6-23:假老公胡建川等│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人戶籍資料影本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十九│6-24:薪資帳冊(二)│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二0│6-25:大陸女子白徵結│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婚公證書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二一│6-26:大陸女子王曉芳│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公證書等影本資料│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二二│6-27:大陸女子李珍、│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彭月紅結婚公證書影本│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二三│6-28:大陸女子唐海蘭│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公證書影本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二四│6-29:大陸女子周雪花│ 冊 │ 一 │李立民│台中市○區○○路二││ │結婚公證書影本 │ │ │ │九一巷一弄十號 │└──┴──────────┴──┴──┴───┴─────────┘┌──┬──────────┬──┬──┬───┬─────────┐│ │ │ │ │ │ ││編號│ 扣押物代號及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扣 押 地 點 ││ │ │ │ │ │ │├──┼──────────┼──┼──┼───┼─────────┤│二五│7-1:應召站目錄 │ 張 │ 九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二六│7-2:應召小姐出勤紀 │ 張 │十九│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錄(一)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二七│7-3:應召小姐出勤紀 │ 張 │十六│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錄(二)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二八│7-4:雜記、應召小姐 │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聯絡單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二九│7-5:應召小姐小莉薪 │ 張 │ 二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資表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0│7-6:江麗華等五名小 │ 張 │ 五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姐旅行證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一│7-7:王迺柔證件 │ 張 │ 二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二│7-8:洪宗義、陳靜花 │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結婚資料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三│7-9:彭月紅結婚資料 │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四│7-10:趙宏云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五│7-11:李珍結婚資料 │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六│7-12:周雪花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七│7-13:麥小玲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八│7-14:梁少艷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三九│7-15:王曉芳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0│7-16:肖麗紋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一│7-17:施銘華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二│7-18:吳景傑單身證明│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三│7-19:彭鮮結婚資料 │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四│7-20:鄭麗月結婚資料│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五│7-22:帳冊資料 │ 冊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六│7-31:聯絡單 │ 張 │ 三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七│7-43:手機(一)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八│7-44:手機(二)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四九│7-45:手機(三)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五0│7-46:手機(四)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五一│7-47:手機(五)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五二│7-48:手機(六)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五三│7-49:手機(七)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五四│7-50:手機(八) │ 支 │ 一 │洪煒然│台中市○○街○○巷││ │ │ │ │ │七弄十八號三樓 │└──┴──────────┴──┴──┴───┴─────────┘┌──┬──────────┬──┬──┬───┬─────────┐│ │ │ │ │ │ ││編號│ 扣押物代號及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扣 押 地 點 ││ │ │ │ │ │ │├──┼──────────┼──┼──┼───┼─────────┤│五五│10-1:旅行證等影本 │ 份 │ 一 │陳政利│台中縣太平市○○路││ │ │ │ │ │十七號十二樓 │└──┴──────────┴──┴──┴───┴─────────┘附表二:

┌──┬──────────┬──┬──┬───┬─────────┐│ │ │ │ │所有人│ ││編號│ 扣押物代號及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扣 押 地 點 ││ │ │ │ │保管人│ │├──┼──────────┼──┼──┼───┼─────────┤│一 │2-4:卡片(台中市甘 │ 張 │ 一 │吳瓊琪│台中市○○路○段八││ │肅路一段十號十一樓之│ │ │ │號四樓之十二 ││ │十五房間卡片) │ │ │ │ │└──┴──────────┴──┴──┴───┴─────────┘┌──┬──────────┬──┬──┬───┬─────────┐│ │ │ │ │所有人│ ││編號│ 扣押物代號及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扣 押 地 點 ││ │ │ │ │保管人│ │├──┼──────────┼──┼──┼───┼─────────┤│二 │9-1:名片中之大唐山 │ 冊 │ 一 │林聰傑│台中市○○路○段十││ │應召站之名片 │ │ │ │號十一樓之十五 │├──┼──────────┼──┼──┼───┼─────────┤│三 │9-4:印製內容均為「 │ 張 │三十│林聰傑│台中市○○路○段十││ │春水糖、阿亮、091530│ │一 │ │號十一樓之十五 ││ │8431」之名片 │ │ │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