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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隆登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隆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登(下簡稱被告)於民國82年3月3日起至88年3月3日止,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原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新址稱之)之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合併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仍簡稱豐原農會)擔任總幹事。緣告訴人邱敏雄(下以姓名稱之)向該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而邱敏雄於83年4月11日將該貸款債務之抵押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406、

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莊進興,總價款2億餘元,嗣於同年9月16日,由邱敏雄之妻邱林秀雲會同莊進興、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臺中商業銀行,下仍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至豐原農會,將前揭買賣價款中之8000萬元、8420萬1581元,共計1億6420萬1581元存入邱敏雄在豐原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8310號),欲全數用以清償邱敏雄前揭貸款債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先以邱林秀雲交付之邱敏雄上開帳戶印鑑章,盜用蓋在偽造之邱敏雄自該帳戶提領700萬元、

800 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共計3000萬元現金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共4紙之存戶簽章欄,偽造以邱敏雄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敏雄。豐原農會之承辦櫃檯人員收受該取款憑條4紙,於核對其上之記載,及存戶印鑑章無誤後,因而誤認為邱敏雄確欲自其帳戶中提領3000萬元,遂依該4紙取款憑條之記載,交付現金3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該款項。嗣經邱敏雄查覺其帳戶內有該300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其貸款債務卻未相對減少3000萬元,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自邱敏雄之帳戶內提領共3000萬元之事實,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邱敏雄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莊進興、楊國楨指證,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偽造之取款憑條4紙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9月16日曾自邱敏雄於豐原農會之前開帳戶各提領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之金額,合計提領現款300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原與邱敏雄及其妻邱林秀雲並不認識,係因邱林秀雲向案外人林文士(下以姓名稱之)借款炒作股票,而林文士之資金,有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因林文士炒股失利逃離,惟其有留下資金往來紀錄,伊即依該資料,找到邱林秀雲,請其還款,邱林秀雲遂同意還款3500萬元,但因邱敏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406、454、454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進興發生糾紛,若伊能幫忙解決,則土地買賣於繳付應繳稅金,及土地之貸款後,剩餘款項,則願意還款3500萬元,嗣伊遂委任律師羅豐胤(原名羅金發)幫忙與莊進興處理和解之事宜,邱敏雄、莊進興因而達成和解,而83年9月16日匯入邱敏雄前開豐原農會帳戶之1億6420萬1581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為返還貸款,剩餘金額則係邱林秀雲欲返還伊之金額,惟已不足3500萬元,故邱林秀雲則提領3000萬元予伊,另500萬元則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再由邱林秀雲交付發票日84年10月5日,付款日8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以換回前開本票;83年9月16日用以提領3000萬元之提款單,係經邱林秀雲同意後,由農會職員幫忙填載,復於伊辦公室,由邱林秀雲持邱敏雄印章親自蓋章;若確係被告所盜領,邱敏雄何以遲至5年後方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

五、經查:㈠邱敏雄於81年至83年間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06

、454、454之1、58號及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為抵押,由案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案外人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邱敏雄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借款合計1億9000萬元,嗣邱敏雄將臺中市○○區○○段406、454、454之1等地號土地以2億350萬元出售予莊進興,莊進興即以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由臺中中小企銀先於前開3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將部分核貸金額,於83年9月16日撥入邱敏雄之豐原農會帳戶,並於同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會同邱林秀雲、莊進興至豐原農會,辦理清償前開3筆土地擔保向豐原農會之借款金額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豐原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塗銷完畢後,再將貸款予金九華公司名義之借款餘額,依莊進興之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邱林秀雲、莊進興、楊國楨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邱敏雄固指稱,上開其出售土地所得而匯入設於豐原農會帳戶之款項,乃用以清償積欠豐原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由其委由邱林秀雲與被告洽辦,惟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取用,但被告擅自偽造取款條計4張盜領3000萬元,而僅將其中之1億3319萬9392元清償借款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且舉證人邱林秀雲證述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101至114頁、本院前審卷第114至1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未經邱敏雄之同意或授權,而書具上揭取款條領取該款項。

㈢本件有關被告辯稱,其因邱林秀雲向林文士借款炒作股票,

而林文士之資金,有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經邱林秀雲同意以出售土地所得還款3500萬元乙節,經查:

1.邱林秀雲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82、83年間曾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當時營業員為翁淑華,伊融資買賣股票,且曾以丙種墊款交易買賣股票,有時候差一點點,不夠要交易的時候,叫翁淑華幫我處理,只借一點點。伊使用邱宗明、邱宗茂、廖華榮、邱廖鸞香、廖孟宗、林煥哲等人之帳戶從事交易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145頁);另有關邱林秀雲借用邱宗明等人帳戶為股票交易,並於83年3月16日經斷頭賣出,所餘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之事實,亦有豐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5日豐農證字第072號函送暨邱敏雄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75至216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59頁);據上足見,邱林秀雲確曾借用親友名義從事股票融資買賣,且曾以丙種墊款為交易行為無訛。

2.證人翁淑華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自78年開始擔任豐農證券之營業員,82、83年間邱林秀雲曾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由伊接單,邱林秀雲有幾個戶頭作融資,剩下自備款就跟林文士借,當時融資額度5成,剩下5成是自備款,自備款的6成是向林文士借,向林文士借6成即為俗稱之丙種墊款交易,邱林秀雲從伊接單開始就是以這種丙種墊款買賣股票,直到斷頭,林文士是檯面上的對口單位,後面還有很多金主,林文士告訴伊,被告亦是其中一金主,邱宗明、邱宗茂、廖華榮、邱廖鸞香、廖孟宗、林煥哲等人即為邱林秀雲交易的帳戶,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林文士保管,因邱林秀雲需要大量融資戶作股票,所以把存摺、印章交給林文士保管,伊每天都把交割憑單交給林文士,未曾交給邱林秀雲,83年3月16日林文士叫伊將那些帳戶的股票全部賣掉,邱林秀雲用丙種墊款交易前後虧損上億元以上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12至114頁)。上揭證人翁淑華關於邱林秀雲與林文士間有關其間股票丙種墊款交易之陳述,其乃根據充任營業員,及實際為邱林秀雲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之事實而為,且其證述有關邱林秀雲與林文士間從事股票丙種墊款買賣等之內容,為其親身見聞,復與邱林秀雲上揭證述其買賣股票之交易員為翁淑華,曾部分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等情,大致相符,證人翁淑華上揭證述內容,自堪予採信。

3.證人林文士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放一筆錢在伊身上,當時是為了作為股票借貸使用,股票崩盤時,被告查帳發現伊將錢借給邱林秀雲,邱林秀雲因股票輸的金額非常龐大,所以伊當時曾不假而別1星期,後來被告將伊調至冷藏部,88年或89年伊就離開了,邱林秀雲曾斷斷續續向伊借錢,是伊與被告的錢,金額應有上億,借錢未寫借據。當時伊就亂了,後來將債務全部丟給被告。伊私下找過邱敏雄夫妻,本來承諾把他們○○○區○○○路的土地處理後要還伊錢,但後來也不了了之。伊欠被告的錢是9000多萬元,包括邱敏雄及其他客戶,借貸總金額共1億多,伊係私人向被告借款,借到錢後再轉借與他人。伊嗣後將全部斷頭賣出剩餘多少的清單、邱林秀雲實際借的金額全部若干等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後來與邱敏雄他們有何協議伊不知道,邱敏雄後來有無還被告3000萬元伊不曉得,因為有5年的時間被告找不到伊。邱林秀雲係在83年間斷頭,事發後2、3個月,伊有找邱林秀雲商討債務的事情,83年6月伊被調至冷藏部,差不多是那個時候,最後一次找邱林秀雲係在83年年底左右,當時她沒有承諾,只提到她在圓環北路的土地若能解決,多多少少可以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317至323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82至83年間邱林秀雲曾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當時營業員為翁淑華,伊每天與其對照邱林秀雲之交易資料,伊自豐原證券轉到豐農證券直至斷頭為止,前後提供1億多元之墊款與邱林秀雲,伊資金來源除張姓及林姓人士外,尚有被告,伊之墊款即俗稱之丙種墊款,成數為6成,帳戶係由邱林秀雲自己提供,由伊保管存摺及印章作為擔保,因邱林秀雲經過一段時間開始缺錢,怕她先生及婆婆知道,所以拜託伊,伊才借錢,也因為股票崩盤才越借越多,伊查證過邱林秀雲在豐原有2、3筆土地價值超過4億,她向農會借款才1億多,還有2億多殘值,邱宗明、邱宗茂、廖華榮、邱廖鸞香、廖孟宗、林煥哲等人均為邱林秀雲提供,交易明細表平日由伊保管,邱林秀雲向復華融資買賣,她應有自備款5成,該5成伊借與邱林秀雲6成,她自備4成。若有交易,伊每天收盤後與邱林秀雲對帳,她交割多少錢,伊即借她多少錢,因為存摺由伊保管,故直接以現金存入帳戶。因邱林秀雲之成數嚴重不足,故83年3月16日伊直接打電話與翁淑華,請其將邱林秀雲所有的股票帳戶全部斷頭。邱林秀雲總共虧損約1億多元,全係伊之丙種墊款,斷頭後伊曾至邱林秀雲家中要過錢,也曾與其先生、婆婆發生爭執,其後伊將所有帳戶資料交代小姐拿給被告,因伊討不到錢,當時已經很亂,曾前往醫院看過精神科。伊未曾告知被告向邱林秀雲要錢的事,因虧損很多不敢見被告。伊向林隆登拿錢的事,不曾告知邱林秀雲,因伊是檯面上的金主,伊將帳戶等交給付林隆登之事,未曾告知邱林秀雲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㈠138至142頁)。

查證人林文士上揭有關其與邱林秀雲間是否具有丙種墊款交易事實之陳述,乃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之,前後證述內容吻合一致,且與卷附之邱林秀雲操作股票之客戶明細表,證人翁淑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其有關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並以丙種墊款方式而持被告交付之金錢供邱林秀雲為股票買賣等情,雖因事過境遷,且因相關書面資料未保留而未能有相關書證佐證,然其與被告、邱敏雄、邱林秀雲等人,素無怨隙,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自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情,亦足供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證據。

4.證人羅豐胤於原審證稱,伊於83年8月17日曾受被告委託在黃子卿家裡充當邱敏雄土地和解事件之見證人,伊接受被告委託之前並不認識邱敏雄夫婦。被告當時曾提到好像是邱太太作股票虧了好多錢,有欠被告錢,有提及土地出賣要還債,細節不大記得,和解時,伊只是充當見證,至於後續如何處理伊未參與(參原審卷第314至317頁);另於本院除證述同前部分外,另補充證稱,有關被告與邱林秀雲的債務糾紛是被告告訴伊,不曉得是欠了幾千萬,伊忘記了。後來到黃子卿的家裡被告有再次提到他跟邱林秀雲債務糾紛的問題,....,如果達成和解之後,好像土地有一部分可以解套,他會再跟其他行庫借錢,要去解決他跟豐原農會的問題,後續的解決伊就沒有參與,那時候好像邱敏雄那邊解決之後,邱敏雄才可以還被告錢。當被告提到他跟邱林秀雲的債務時,當時不論是邱敏雄或邱林秀雲沒有任何表示或反應,據伊了解因為黃子卿也是豐原的名人,知道邱林秀雲欠了很多錢,所以希望可以趕快處理。那時就伊所知債務好像有幾千萬,但他們後續如何解決,伊沒有參與。針對被告所提的債務糾紛,伊未曾詢問過邱敏雄或邱林秀雲有無確實有積欠這筆債務,但是當時在談的時候,他們沒有反對的表示,因為伊跟邱敏雄夫婦都不認識,如果不是這個問題的話,被告不會付律師費用給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07、308頁)。查證人羅豐胤關於被告與邱林秀雲間是否存有債務糾紛,雖係聽聞自被告之陳述內容,然證人係於被告為此等事實陳述之當時,與邱敏雄、邱林秀雲等人同時在場,且其乃陳述當時各該在場人士之陳述內容及現場反應等事實,核其證述內容乃就其所見所聞為之,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上揭答辯事實真實與否之依據。

5.本件綜合上揭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及邱林秀雲所借用他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結果以觀,邱林秀雲於83年間因大量融資投資股票失利而經斷頭賣出之時點為83年3月

16 日,核與邱敏雄出售上揭東湳段3筆土地,及綠山段289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契約之簽訂時點83年4月11日相近,則其不無因股票投資失利而需款孔急之情,其後邱敏雄復因與土地買受人莊進興就綠山段289地號土地合建事宜生有糾紛,致無法順利取得所需資金,始生有被告委請羅豐胤律師見證邱敏雄與莊進興和解契約乙事。據上,本院認邱林秀雲確曾於短期內從事大量丙種墊款股票交易之事實,且其交易金額甚為龐大,其後復因操作不順利,而有虧損致遭斷頭之情事,乃致邱敏雄需出售土地以填補家庭財務虧損;是本件被告辯稱邱林秀雲確向林文士借款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而其則為林文士之幕後金主,乃與林文士、邱林秀雲間有金錢糾葛,而邱林秀雲同意以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清償積欠之債務乙節,自難認虛偽不實。

㈣查邱敏雄於81年至83年間,與沈義文、邱廖鸞香、邱渙福、

朱欽清名義共向豐原農會借得1億9000萬元,並以邱敏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邱敏雄於83年4月11日將前開抵押物其中之東湳段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莊進興,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公司名義,以該3筆土地向臺中中小企銀辦理抵押借款,由臺中中小企銀於93年9月16日匯款1億6420萬1581元至豐原農會邱敏雄之帳內,用以清償邱敏雄積欠豐原農會之部分欠款等事實,已如前述。而邱敏雄雖主張該1億6420萬1581元係要全部供作清償之用云云;然查邱敏雄於81年間起以沈義文等人名義,共向豐原農會借款1億9000萬元,迄83年9月16日止共積欠該農會本金即高達1億9000萬元及利息581萬6369元、違約金38萬3023元,共1億9619萬9392元(參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25至129頁所附,豐原農會83年9月16日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載還款總金額,暨同卷第122頁豐原農會擬簽條所載還款餘額),83年9月16日邱敏雄所要清償之債務僅係前開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欠款(為塗銷東湳段406、454及45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而當日依邱林秀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下午3時許前往豐原農會,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參93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6頁),其留滯該處近2小時,且債務金額龐大,依常理以觀,邱林秀雲理應就其所積欠之款項若干?應償還之利息、違約金多少?償還後尚欠餘額若干?等有關貸款債務之重要問題,與該農會承辦人員詳實會算,始為正辦,惟其竟全然交由農會人員辦理,且於不知其辦理結果詳情之下離去現場,實令人置疑。

㈤本件臺中中小企銀共匯款1億6420萬1581元進入予邱敏雄設

於豐原農會帳戶,用以支付邱敏雄積欠豐原農會之欠款,除由被告提領3000萬元外,實際共清償本息1億3319萬9392元,尚餘100餘萬元之款項,由邱林秀雲於同年月21日提領100萬元等節,為邱敏雄所不否認,並有邱敏雄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21至23頁)。

邱敏雄雖稱該1億6420萬1581元係全數供作清償豐原農會欠款,而3000萬元則係林隆登未經伊同意盜領云云;果爾,邱敏雄共積欠豐原農會本息共1億9619萬9392元,經清償後尚積欠餘額理應為3099萬7811元(扣除邱敏雄嗣於83年9月21日所提領之100萬元),然邱敏雄經清償後仍尚積欠6300萬元,且自93年9月16日之後仍依6300萬元之欠款繳交利息,此亦為邱敏雄所是認,並有卷附豐原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可稽(參調閱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宗第

191 、192、200、201頁)。另邱林秀雲其後曾於85年7月27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就綠山段289地號土地設定6500萬元(貸出5100萬元)、東湳段58地號設定1500萬元(貸出1200萬元),合計貸出6300萬元(參同上民事卷第1宗第160頁),嗣於85年8月5日、85年8月15日分別由邱敏雄以自己及其母邱廖鸞香名義向豐原農會借款3筆分別為45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合計6300萬元(即所謂換單續借),亦有借據影本3紙可按(參同上民事卷第1宗第161至168頁),且其上之連帶保證人除邱敏雄與邱廖鸞香相互連帶保證外,邱林秀雲亦係連帶保證人之一,足見邱敏雄、邱林秀雲夫婦就其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所餘貸款金額等均已知悉,始再就餘欠金額繳納利息無訛。徵諸邱林秀雲在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會2年內持續繳息,還在2年內換單,所以我不得已才會繳才會換單」(參原審卷第207頁),足見邱敏雄夫妻早知尚欠餘款為6300萬元;再參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提出由豐原農會所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以觀,邱敏雄曾於84年5月20日向豐原農會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作為合建房屋之資金證明,豐原農會於84年5月24日核發貸款餘額4500萬元證明書,內容並載明綠山段塗銷時須償還5100萬元、東湳段貸款餘額為1200萬元,合計未清償額度為6300萬元(參同上民事卷第1宗第189、190頁),益見邱敏雄夫妻確知貸款餘額確為6300萬元。再邱敏雄就4500萬元貸款、其母邱廖鸞香就1200萬元及600萬元貸款於83年12月24日以後仍持續繳納利息,此有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及收據等可憑(參同上民事卷第1宗第191、192、200、201、244頁),更可證明邱敏雄明知貸款餘額確為6300萬元,而非3300萬元。是以邱敏雄主張其不知被告領取3000萬元之情事,實有違常情,被告辯稱其確與邱敏雄及邱林秀雲協議以買賣價款償還3500萬元(3000萬元現金及500 萬元本票),並無偽造取款條盜領3000萬元之情,應非虛詞。

㈥查邱林秀雲向林文士究竟借款多少?被告雖係林文士之幕後

金主,但與邱林秀雲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邱敏雄、邱林秀雲等人雖各執一詞,唯被告抗辯本件乃因邱林秀雲以丙種墊款方式向林文士借款投資股票交易遭斷頭,林文士之資金大部分係向被告借得,因林文士炒股失利逃離,留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即依該資料找到邱林秀雲,請其還款,雙方協議由邱林秀雲還款3500萬元,邱林秀雲表示邱敏雄原所有坐落東湳段406、454、454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請被告幫忙解決,待土地買賣價款繳付稅金及土地貸款後,剩餘款項願還款350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委任羅豐胤律師幫忙與莊進興處理,邱敏雄與莊進興因而達成和解云云,有各該和解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05頁),且與證人翁淑華、林文士、羅豐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如前揭。衡以邱敏雄、邱林秀雲原與被告並無直接債權債務在在,若非因上述丙種墊款關係雙方有所協議,被告應不可能委請律師直接介入邱敏雄與他人之土地買賣糾紛之處理事宜,邱林秀雲又何需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邱林秀雲證稱,此乃被告向其稱土地要分割,需開500萬元本票交與被告始可辦理【參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惟於偵查中則先後證稱,是被告算一算說伊還欠豐農證券500萬元,才開立500萬元與被告【參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00頁】;嗣改證稱,乃黃建澤說要假處分伊房子,乃開立500萬元本票與黃建澤【參同上偵卷第169頁背面】,先後所述不一,難予採信)?被告所辯兩造係經協議以3500萬元作為清償丙種墊款債務,83年9 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億6420萬1581元,其中3000萬元確係經邱林秀雲同意清償被告等情,應屬可信。

㈦本件匯入邱敏雄帳戶內之1億6420萬餘元雖係出售邱敏雄所

有之前揭3筆土地所得之款項,而積欠被告數千萬元債務之人係邱林秀雲,然邱敏雄、邱林秀雲二人為夫妻,且邱敏雄陳稱,伊均由邱林秀雲對外接洽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另邱林秀雲亦於原審證稱,邱敏雄之簿子都是由其全權管理,沒有拿給邱敏雄看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再觀之本件自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生有糾紛之洽談和解事宜、買賣價金之匯入後之清償積欠豐原農會貸款辦理、其後邱敏雄土地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變易等等,均由邱林秀雲出面為之,堪見邱敏雄財產之管理均由邱林秀雲為之,則邱林秀雲對外積欠債務之清償,邱敏雄自亦無不同意由其出售財產所得加以清償之理。是被告辯稱係邱敏雄夫婦同意清償丙種墊款債務乙節,亦非無據。

㈧至證人莊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邱敏雄買賣前開3

筆土地之付款方式,大概是扣除已繳付之金額及匯入清償邱敏雄以3筆土地貸款之金額,再與告訴人計算結清尾款,而其借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匯入邱敏雄豐原農會帳戶之金額,全部都是為了要清償邱敏雄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等語(參原審卷第170、171、172、203頁)。然查,證人莊進興於與邱敏雄和解後實際所購得之土地為東湳段406、

454、454-1、58地號土地,則其所在意者乃上開3筆土地為邱敏雄積欠債務所提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得以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塗銷登記,至邱敏雄其餘所積欠豐原農會之債務是否清償,自非其關心之所在;此觀之其與邱敏雄所簽訂之和解書第2段第4點載明「甲方(證人莊進興)於貸得1億7000萬元款項後,扣減乙方(邱敏雄)所應約付甲方之1075萬元(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1300萬元扣除甲方應給付乙方土地增值稅之差額225萬元,參和解契約書第二段第一點),應將其餘額1億5925萬元,委託臺中中小企銀逕洽豐原農會清償乙方所積欠之貸款,並塗銷東湳段第406、454、454之1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及證人楊國楨證述之內容(詳下述)即明。是證人莊進興上開證述內容中,所謂「匯入邱敏雄豐原農會帳戶之金額,全部都是為了要清償邱敏雄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等語,應係指將上揭3筆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而不及於邱敏雄其餘所積欠豐原農會之債務;據此,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㈨另證人即83年間任臺中中小企銀襄理,負責承辦此貸款業務

之人楊國楨,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會撥款1億6420萬1581元,有可能當初農會借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假設是1億3,為何會有1億6,可能是銀行利息,或是莊先生還有債務保證的問題,這個案子比較複雜...這個金額我們算的很清楚,所以才會連零頭581元都算出,才會匯這個金額,而匯這些錢,只是為了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是我們最重要的目的;這個案子伊只認識農會林總幹事(即被告),要匯1億6千420萬餘元之接洽,應該是跟總幹事接洽,而這金額是經過總幹事認許的,伊先徵詢農會到底多少錢才能塗銷,農會告訴伊金額後,再與地主確認金額沒問題才匯款,本件有無去跟地主確認,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伊的習慣,都會去確認等語(參原審卷第194、199、200頁)。然查,邱敏雄上揭3筆土地積欠豐原農會之抵押擔保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為1億3319萬9392元,而其他土地擔保抵押債務而未清償之部分為6300萬元,已如前述;是證人所述匯款金額達1億6420萬餘元,已逾莊進興購入之前揭3筆土地之擔保債務,惟亦不足清償邱敏雄積欠豐原農會之全部債務,而證人楊國楨亦證稱,其最重要之目的乃在塗銷抵押權,有如前揭,顯見證人楊國楨所述並不能證明邱敏雄所取得之1億6420萬餘元,除清償上揭莊進興購入之3筆土地之抵押債務外,邱敏雄或邱林秀雲是否尚擬以之充做其他用途;從而,楊國楨上揭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㈩由上,本件被告雖取得邱敏雄設於豐原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合

計3000萬元,然邱敏雄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係由邱林秀雲持往豐原農會辦理相關積欠債務之清償事宜,而邱林秀雲復與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且本件相關證據亦無法據此認定上揭3000萬元之取款憑款係由被告未經同意私自填載,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邱林秀雲向林文士借款炒作股票,而林文士之資金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邱林秀雲乃表示因邱敏雄土地出售生有糾紛,若伊能幫忙解決,則願於土地買賣取款後償還3500萬元,伊代為協助處理後,邱林秀雲遂提領3000萬元予伊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均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據此而取得邱敏雄委由邱林秀雲領取並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卷內事證,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