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卡洛普.達瑪拉山即.
吳世好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第10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印文部分(不含盜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簡稱文建會)為凝聚921地震災區社會意識,遂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則屬第4區營造中心,而社區營造員(下簡稱社造員)則為協助文建會與社區互動及傳遞之訊息窗口,由重建區之社區營造中心負責及輔導;社造員係由各個社區營造中心採公開徵選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組織推薦或個別申請方式產生,每一社區營造點一位,以社區在地人員為優先。前開第4區營造中心之總體營造執行方案係由文建會委託淡江大學辦理,並聘請李佩珍擔任總執行之工作。卡洛普.達瑪拉山(原名馬志強)、吳世好2人依前開甄選後,獲聘為文建會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係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為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於民國(下同)91年間與該部落社造點社造員蔡進興、辜方濟等4人(武界社區為原住民部落、因範圍廣闊,社造員共有4位),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另外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139860元配合辦理),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下簡稱計畫書),該計畫書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預定執行經費252050元)、「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預定執行經費70420元)、「狩獵文化傳承」(預定執行經費139120元)、「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預定執行經費114500元)、「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預定執行經費201900元)、「體育人才培育」(預定執行經費籃球聯賽239720元、力拔山河218800元)、「社區交流觀摩」(預定執行經費188810元)、「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預定執行經費40500元)及「傳統編織剪裁班」(預定執行經費130100元)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本計畫書總經費共為0000000元),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於91年8月27日批示核准前開計畫書,並於91年9月26日核備在案,同意照該計畫書申請金額為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0000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設立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協會帳戶),第2期款(金額為297000元)則於計畫辦理結束後,檢送相關單據資料經審核通過後撥付;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並要求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書活動,且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如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且應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須為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收據,編有流水號碼及註明立案字號,並由主管、會計及出納等核章)、成果報告書等送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核撥尾款事宜。而上開活動核定辦理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該活動計畫,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延展至92年3月31日止,並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同意備查在案)。
二、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實際為推動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明知上開活動辦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辦理,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按計畫書辦理前開9項社區營造活動;嗣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月23日(原審誤載為同年月14日)止,陸續將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附之前開第1期補助款0000000元提領完畢;其2人明知渠等並未依照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前開指示之內容及經核准之計畫書內容為執行,僅辦理「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力拔山河拔河比賽、籃球組訓營)」【籃球組訓營係提前辦理】、「傳統歌謠」等5項活動,其餘活動均未依計畫書舉辦,然於92年間計畫書活動期間結束後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渠等2人明知僅舉辦前開等5項活動,且實際僅花費僅為910,412元,而依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規定應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成果報告書等資料,送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補助款項核銷事宜。因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未依規定辦理前開所有活動,且未依相關之規定支出費用,致無法據實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資料,然在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一再發函催促要求補正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資料以便辦理經費核銷,否則逾期將追回補助款0000000元下,其2人為掩飾前揭無法據實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資料之事實,並共同基於侵占公款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推由吳世好出面委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余聰明(即前武界發展協會理事長)、何成行(即前武界發展協會出納)、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寶庫、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枚,並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蔡國政等人先前交予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分別偽造或盜蓋在附表二所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全案開支明細表、「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表、「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開支明細表、「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以下稱核銷憑證資料)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余聰明」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或盜用紀昆錦等人之印文,用以表示紀昆錦等人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詳細偽造、盜用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復向林文鏞、吳明芳、馬含笑、張秋美等人索取空白估價單或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後,充作辦理前開活動購物之收據。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載「原預算金額」總計0000 000元,「實支金額」0000000元,共同將此不實製作之文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余聰明等人及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卡洛普‧達瑪拉山於92年11月24日將前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附之第1期補助款中之183500元匯還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剩餘款項則侵占入己。嗣後因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所提出之前開支出憑證資料與成果報告等資料不完整,致文建會無法辦理經費之核銷,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一再發函催促下,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迄今仍未完成前開經費之核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志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馬明安、田仁成、陳秋英、鄭慕寧、陳世明、蔡國政、李文泉、杜聰輝、柯光榮、田明貴、林忠誠、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惠溫、蔡德滿、紀昆錦、陳順安、陳李嫦娥、馬金山、李天送、蔡陳水花、馬含笑、林國正、柯貞慧、柯秀錦、柯慧銀、田玉香、楊春枝、陳貴蘭、蔡良貴、陳貴花、李明德、蔡進德、馬寶庫、李秀花、柯楊碧霞、蔡秀珠、林麗雲、黃秀香、余聰明、何成行、彭小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余聰明、何成行、紀昆錦、陳順安、田明貴、李文泉、葉阿良、馬光華、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天送、馬明安、李明德、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何建中、馬惠溫、柯光榮、蔡德滿、楊春枝、陳貴蘭、陳貴花、李秀花、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黃秀香、陳水花、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林國正、柯秀錦、蔡國政、林文鏞、吳明芳、馬含笑、張秋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該等人士均係被告2人請領補助款所檢具附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等文件上所列之請款人、理事長、會計、出納、主計、負責人等,渠等是否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支出證明單等文件上用印或為署押等事項,均攸關渠等權益,於作成前開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適可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固不否認渠等2人係文建會所聘任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迄至92年1月23日止陸續將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第1期補助款0000000元提領完畢,確實未辦理計畫書所預定之「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等3項活動,並於計畫活動辦理完畢後,檢具名目不實之單據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核銷活動費用,被告2人為解決名目不實之單據核銷問題,而為前開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補助款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亦不符合公務員身分之人,蓋文建會為重建921震災地區,乃設立研究服務計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21震災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由淡江大學建築系標得此研究計畫,並輔導第4區社營造中心推動原住民社區營造業務,是淡江大學、第4區社營造中心與文建會係屬承攬關係,非上下隸屬,是被告2人所執行之業務項目並未涉有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社造中心媒介文建會社區營造資源,且同時給予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獨立提案之輔導協助,使得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亦能如同社造中心般以提出計畫案獲得文建會補助資源,可見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與文建會關係屬承攬關係。因此,被告2人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資格,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2人確實有依原計畫舉辦「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
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拔河比賽、籃球組訓營)」、「傳統歌謠競賽活動」、「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等6項活動,總共支出經費為0000000元,其中:
⑴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部分:①因當初籃球比賽活動計畫
是用以「武BA籃球比賽」之名稱申請,但因文建會對於活動名稱有所意見,故與武界部落菁英、村長討論後,以「社區入口意象暨武BA籃球聯賽」合併舉辦,但以「籃球組訓營」名義向文建會核銷;②因俟文建會核准後再執行活動,時間將會非常緊迫,所以經過同意後將「籃球組訓營」之活動期間提前於91年7月至9月間辦理;③又關於「籃球組訓營」活動,原呈報文建會計畫書之經費共計239720元,但實際辦理過程中發現原計畫沒有供應餐點,且沒有比賽獎金規劃,經部落長老會議建議提供比賽獎金及供應點心,以鼓勵村民踴躍參加,致使開銷方面超過原計畫金額甚多,經統計結果共花費476425元,在不及向文建會申請變更活動計畫經費項目之情形下,導致許多實際支出無法按文建會規定方式核銷,故不得以僅能蒐集單據以文建會所通過之人事費及業務費等項目去核銷,以致民實不符;此項活動事後僅向文建會核銷225120元,等於實際超支250305元,此部分資金缺口僅能從其他活動項目資金彌補。
⑵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活動部分:①「
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活動原訂於92年1月4日舉辦,「傳統歌謠」活動原訂於92年1月3日舉辦,因該時間與部落教會耶誕節活動及仁愛鄉過年活動時間衝突,乃改在92年1月17日舉行,惟「傳統歌謠」比賽僅有中正村及法治國小報名參加,經討論變通權宜後,主辦單位決定將「傳統歌謠」活動改為於「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晚會時表演跳舞,故「傳統歌謠」活動確實有辦理。②「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活動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81500元,「傳統歌謠」活動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19215元,而該二次活動實際花費為241735元,此二項活動實際結餘58980元(即181500元+119 215元-241735元=58982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⑶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部分: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363
70元,實際支出為60200元,結餘76170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⑷有關「社區交流觀摩」活動部分: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2068
00元,實際支出為129500元,結餘77330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⑸有關「傳統編織剪裁班」活動部分: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3
5428元,實際支出為103515元,結餘31913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㈢前開舉辦之活動中,有關比賽獎金及拔河比賽整地之費用等
,無法按文建會所規定項目核銷,然此獎金又是鼓勵村民組隊參賽所不可或缺;其他尚有舉辦活動訂製運動服裝(T恤)發給參賽村民,僅拔河一項已高達6萬元,亦無法按文建會規定之項目核銷。又文建會規定支出單據限定於91年10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期間始得核銷,而武界部落並無任何開立發票之商店,取得單據甚有困難,且之前舉辦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相關支出亦無法申報,導致大部分單據均無法核銷而必須重新填寫,始能案文建會規定項目及期限核銷。
㈣被告2人係第1次辦理社區活動,之前完全沒有相關計畫執行
及核銷之經驗,故在提擬計畫當時未能妥善評估活動項目與經費預算,導致實際辦理活動時,實際狀況與當初提報計畫時之活動項目及經費預算有所出入,導致需藉由其他活動結餘支應其他超支缺口;再者,活動舉辦時會有一些突發之狀況,大都以部落長老及小組會議討論之方式更改之,因而常變更活動內容及經費開銷,並且在不熟悉文建會核銷方式之情況下,造成單據核銷方面的問題。
㈤91年6月間於清靜農場舉辦第4區社造員大會,就文建會尚未
核定活動計畫前,已舉辦之活動經費如何核銷乙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承辦專員曾口頭同意可以先辦理活動,保留收據,待計畫核定後,依核定日作為時間依據,再請廠商重新開立收據,以資核銷;復於92年7月20日假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活動中心舉行之「協調如何核銷」會議中,文建會人員就此核銷問題,再次重申可以用計畫書中之預算人事費名目辦理核銷,是「武BA籃球比賽」、「父親節傳統知性活動」雖已於計畫核定前舉辦,但依上揭原則,仍以「武BA籃球比賽」、「父親節傳統知性活動」單據或領據向文建會辦理經費核銷。
㈥本件被告2人所浮報之款項皆用在舉辦活動所發放之獎金及
無法取得單據之支出上,並無私人挪用、侵占活動款項之情形。
㈦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固有向文建會申請辦理本案活動之補助1,
188,000元,後來有繳回183,500元,但協會帳戶尚有38,000元,則被告2人對該款項自無不法侵占情事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文建會為凝聚地震災區社會意識,遂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
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則屬第4區營造中心,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與案外人蔡進興、辜方濟等4人則為文建會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渠等4人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0000000元,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該計畫書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狩獵文化傳承」、「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體育人才培育」、「社區交流觀摩」、「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及「傳統編織剪裁班」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該活動核定之辦理時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
92 年1月31日止(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申請延展至92年3月31日止),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於91年8月
27 日批示核准前開計畫書,並於91年9月26日核備在案,並同意照該計畫書申請金額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0000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協會帳戶,第2期款則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檢據審核後撥付;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並要求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且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活動如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嗣被告2人並未辦理計畫書所預定之「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等3項活動,且未於期限內辦理核銷,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2年7月24日、9月29日函催被告2人檢送相關資料辦理經費核銷,迄今仍未完成經費核銷;而嗣後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僅於92年11月24日將前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附之第1期補助款中之183500元匯還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等情,有「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書影本1份、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1年9 月26日中二字第091000 4212號函、92年7月24日中二字第09 23053894號函、92年9月29日中二字第0923055015號函(均影本)、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明細表、取款憑條、仁愛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0年7月29日(100)仁農信字第2394號函與所附協會帳戶(即戶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1件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偵查卷第35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8至72頁、第74至79頁、上訴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2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實在。
㈡又於92年8月間由吳世好出面委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不知情
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余聰明(即前武界發展協會理事長)、何成行(即前武界發展協會出納)、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寶庫、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枚,並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蔡國政等人先前交予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分別偽造或盜蓋在附表二所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核銷憑證資料」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余聰明」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或盜用紀昆錦等人之印文,用以表示紀昆錦等人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詳細偽造、盜蓋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復向林文鏞、吳明芳、馬含笑、張秋美等人索取空白估價單或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後,充作辦理活動購物之收據。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載「原預算金額」總計0000000元,「實支金額」0000000元(「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原本見扣案之仁愛鄉武界部落核銷憑證資料1冊內,影本見940偵卷第第23頁),共同將此不實製作之文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余聰明、何成行、紀昆錦、陳順安、蔡國政、田仁成、陳世明、林忠誠、柯光榮、田明貴、杜聰暉、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明德、蔡德滿、蔡進興、柯真慧、柯秀錦、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卷附之核銷憑證資料及黏貼憑證用紙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指修正前)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文建會所訂定之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其目的係為重建921地震災區,凝聚社區意識,並就第4區營造中心為部落人才培訓、增進部落災後凝聚力,此方案由文建會主辦、淡江大學建築系承辦,並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而社造員則係為協助文建會與社區互動及傳遞之訊息窗口,由重建區社區營造中心負責輔導;該社區營造員係由各個社區營造中心採公開徵選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組織推薦或個別申請方式產生,每一社區營造點一位,以社區在地人員為優先。社造員之職責為:⑴協助成立並運作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組織;⑵協助向本會或相關單位申請各項經費或核銷作業;⑶協助有關社區營造之各項專業諮詢;⑷作為本會與社區之窗口及互動橋樑;⑸其他協助事項。社造員經遴選後,須報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核定後方具有營造員資格,其薪資係由文建會提撥一筆人事經費約4百萬元交由淡江大學建築系統籌發放,社造員承辦之業務為文建會交辦之一切事務等情,此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4年9月2日中三字第0941054496號函及其所附資料、武界社區發展協會94年7月12日仁武社協字第094019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0頁、82至84頁);又被告2人所舉辦之各項活動經費係來自於文建會,且於活動舉辦完畢之後,尚應遵期提出各項核銷單據向文建會辦理經費核銷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李佩珍(即文建會第4區營造中心專案總執行長)到庭結證稱:第4區營造中心是培訓部落人才的單位,社造員之薪水係由淡江大學每月自提案計畫書中之一筆約4百萬元之人事經費支出,社造員需每月繳交社造日誌(即工作日誌),由第4營造中心會督導武界社區辦活動等語;暨證人鄭慕寧(即於92年7月間擔任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專員)到庭結證稱:社造員領有文建會之工作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均見原審卷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2人既係文建會所遴選並聘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託從事文建會所執掌社區總體營造之公務,亦即公務機關之文建會所委託承辦之業務,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之本件被告2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並非僅係民事上之承攬關係,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被告2人當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之人,自屬公務員無訛。從而,被告2人辯稱,第4區社營造中心與文建會,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與文建會關係,均屬承攬關係,渠等非屬公務員,所執行之業務項目並未涉有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主體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1年9月26日准予核備計畫書時,即
函知本案補助款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活動如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且於計畫辦理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需為貴會之統一收據,編有流水號碼及註明立案字號,並由主管、會計及出納等核章)、成果報告書等辦理核撥尾款乙情,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6日中二字第091 0004212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940偵卷第63、64頁)。而且,依文建會經費報結注意事項第三項:「收(領)據應註明受領事由、時間(年月日)、實收數額、支付機關全銜、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如屬機關或立案之團體則應經負責人、會計及出納(或經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關防或團章」、第七項:「憑證之總金額有更改者,應由負責人在改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收據或發票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具人加蓋印章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第二十五項:「支出憑證內容應與預算項目核符,並按計畫別依序編號彙訂。」亦有文建會活動補助案成果報告書其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0至252頁),是被告2人既具有社造員資格,且受有第4區營造中心之經費核銷課程訓練,復受第4區營造中心之督導及指導如何辦理活動、經費如何申請、如何核銷經費等事項,對於上揭文建會要求補助款需專款專用、檢實核銷經費等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因不熟悉文建會核銷方式之情況下,造成單據核銷方面的問題云云,並無足採。㈤至有關辦理相關活動時所發放之獎金、獎品部分,或與名目
不合之款項是否得以向文建會核銷?經查:依照文建會所核備之「武界部落~喚起文化生命」活動所編制之預算書內,並無獎金、獎品之編列,且所有支出之項目均有編定,此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2年10月30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武界部落~喚起文化生命活動計畫」案相關資料可資憑對。因此,本件「武界部落~喚起文化生命」活動中有關獎金、獎品之發放,或與名目不合之款項之報支,應與文建會所規定之內容有違,依照規定係不得核銷之帳目,先予敘明。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
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其係刑法第336 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應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
⑵證人李佩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武界部落是否每
項支出都有合法的單據?)沒有。除了一些雜貨店之外,並沒有其他的便利商店。沒有辦法拿到合法的單據。」「(要如何去取得合法的單據核銷經費?)請他們去熟悉的廠商給他們空白的單據。或到埔里地區去拿合法的單據。」「(獎金及獎品是否可以報帳?)不可以。」「(如果部落有需要,要用獎金及獎品激勵人員來參加,就可以用其他的場地佈置的費用作為獎金及獎品,是我們社造中心同意的,文建會部分只有看單據,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9至140頁)。又證人黃成中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有無遇到過活動辦理之後沒有辦法核銷經費的狀況?)有。如文建會要我們找社區的人來參與,我們找社區的媽媽來煮菜,但有些菜是社區媽媽自己種得,所以沒有單據可以核銷。」「(無法核銷的狀況下你們如何處理?)先寫領據看是否可以領,如果不行,請他們向附近的商家消費取得單據。再來跟我們申請核銷。」「(活動先辦,那收據日期如何寫?)因為公文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或者先欠款等到款項下來再結。」「(比如種菜的部分自己帶來煮,如果所取得的單據項目與你們所核銷的項目不符,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先看金額是否相同,因為金額最重要,如果金額相符合而且也合乎文建會許可核銷的項目我們就會讓他核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至138頁)。依上證述之內容可知,按照文建會之規定,係不得就名目不合之帳目辦理核銷,然因收據或發票取得困難,倘有必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又有關無法報支之項目(即獎金、獎品,或未列入預算項目之支出等),私下亦可拿一般可報支之其他費用支應。
⑶本件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相關活動時,確實有發放獎金、獎
品部分,或支出與名目不合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馬明安、杜聰輝、田仁成、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李秀花、蔡秀珠、李萬吉、陳秋英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參酌證人即文建會第四區營造中心輔導員陳惠伶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他們【指被告2人】在核銷單據有無遭遇單據無法核銷的情形?)有,因為他們部落要拿發票或單據很困難都要到外面或是比較繁榮的地方才拿的到。」「(文建會或社造中心對於武界部落取得單據困難的情形是否瞭解?)我們有反應讓文建會知道,所以他們才會請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過來上課。」「(就你所負責的五個部落是否都有活動提前舉辦及無法取得單據的情形?)就我所知是四個部落有提前舉辦的情形,單據無法取得的部分五個部落都有此種情形。我們有請他們去拿合法的單據來核銷。」「(有無單據事後補填的狀況?)有。」「(如果是先辦活動,所支出的費用超過文建會實際上所補助的金額如何處理?)可以在百分之十五的部分勻支,如果再有不足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0至141頁)。以上可見,被告2人確實於舉辦前開相關活動時,有發放獎金、獎品或支出與名目不合之情形,且被告2人亦有將此項情形向文建會反應,此正與前開說明之內容相合。
⑷綜上,被告2人在未經過文建會事先核准或事後准予變更預
算項目之情形下,即做出與文建會補助內容不符項目之支出,固有未當之處,惟渠等係在被默許或出於辦好活動之情形下,始為前開不當之處置,揆諸上開說明,倘若有真正之支出,而事後以其他合法名目之款項申請准予報銷,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院就被告2人辦理以下相關活動所為支出之認定,將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即無公款公用之實際支出部分),始算入被告2人不法所得之範圍內。倘僅名目不合,或實際有支出而無法申報之金額,應屬行政程序不符規定之範疇,本院將剔除在被告2人侵占金額外,先予說明。
㈥有關「體育人才培育(籃球組訓營)」、「父親節傳統文化
知性活動」活動是否有舉辦,及所舉辦各項活動其經費使用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⑴本件有關活動核定辦理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
31日止(該活動計畫,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延展至92年3月31日止,並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同意備查在案)等情,固有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2年10月30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頁)。及證人鄭慕寧(證稱:並未同意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文建會核定補助「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前先舉辦籃球比賽活動,該計畫書所擬定之活動,須經核定,始得舉辦,並於舉辦活動後,辦理經費核銷;另已經舉辦過之社區活動,不得列入前開計畫書執行等語)與證人黃美英(證稱:文建會通常有一個執行期程,91年度的計劃就是要在91年10月到92年1月31日執行等語)之證詞,雖說明文建會所同意辦理之前開活動,應在所規定之時間內辦理者,其所花費之經費始得依法辦理核銷。惟查:①證人李佩珍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文建會及第4區營造中心私下是允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先行辦理活動,且確實有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亦可與其他單位合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40頁);及證人陳惠伶於本院證述:文建會未反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先行辦理籃球活動。且原企劃書上係寫武BA籃球賽,專管中心復修改為籃球組訓營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核與證人馬明安、蔡進興、李萬吉等人證述確實提前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等語之情節相符。②又武界社區入口意象揭碑暨5BA籃球聯賽開幕慶祝活動計畫書上記載:
部落入口意象及社區籃球聯賽得文建會贊助舉辦,於指導單位部分有文建會、台電抽蓄工程處、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活動時間91年6月29日,此有該計畫書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6頁)。可見前開5BA籃球聯賽之舉辦與文建會前開之補助款項有關。③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舉辦「籃球組訓」活動時,確實有為參與之球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黃翠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0至91頁),並有投保名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6至78頁)。雖本院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有關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91年間舉辦之籃球活動,是否有投保乙情,然經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於91年間查無武界部落籃球組訓人員投保團體意外險記錄,本公司團體意外險資料保存期限為4年,保存期限屆滿後書面資料即予以銷毀,電子記錄則自作業系統中移出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7年8月15日(97)新壽法務字第0439號、97年9月18日(97)新壽法務字第052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8、65頁)。惟本件之所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無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籃球組訓」活動有關投保團體意外險記錄,係因保存期限超過4年所致,尚不得以此逕採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④本院另參酌證人即豐原市中陽社區營造員及行政企畫黃成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他社區亦有提前辦理活動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頁)。⑤此外,並有武界社區籃球聯賽報名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7至
212 頁)。依上所述,堪認上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及證人鄭慕寧、黃美英之證述,應是根據原有規定所做之說明而已,事實上既然執行單位已私下同意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提前辦理相關之活動,此部分仍應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為被告2人確實有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
⑵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
①本件「籃球組訓營」活動除文建會補助款項外,尚有台
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所補助之款項2萬元(見他卷一第43至45頁所附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台電抽蓄工程處簽辦用箋、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91年6月19日(91)仁鄉法發字第002號函);且被告吳世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供稱:另外有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7萬元(見92 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三第152頁)。上開台電公司補助2萬元款項部分,係以補助「部落入口意象揭碑暨籃球聯賽活動之名義」,贊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業據上開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台電抽蓄工程處簽辦用箋內容記載甚明,並有武界部落入口意象落成啟用」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見此部分台電補助款確有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儀式中,雖然,此部分補助款並列「部落入口意象揭碑」、「籃球聯賽活動」2項名義,本院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此2萬元部分全數均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部分,而不計入「籃球組訓營」活動收入項目。
至於,另外有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7萬元部分,被告吳世好於調查站已供稱:入口意象落成啟用典禮,向外含台電公司共募得9萬元,其台電補助2萬員外,其他7萬元係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等語(見他卷三第152頁)。而證人蔡進興在本院證稱:當時伊在武界社區擔任村長及社造員,有作「入口意象揭碑儀式」募款,各向台電、太平洋建設、瑞興營造募到款,但金額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核與被告吳世好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可見除台電公司外,向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等廠商及工人等募集7萬元部分,仍有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本院同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此7萬元部分全數均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部分,而不計入「籃球組訓營」活動收入項目。②被告2人就其辦理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支出部分,固
據渠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2至248頁),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2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2人辦理此項活動之總支出應為434,623元(有關本院認定各項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③部分),尚難以採認。
③被告舉證為本院所不採部分:
⒈被告主張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向黃啟明支出中餐費
30000元部分,證人黃啟明對於辯護人提示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下半頁),或證稱:91、92年間,伊有到南投埔里武界那邊辦理餐飲,像有次是拔河活動(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或證稱:2張照片看起來好像是布農族在辦打耳祭的那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核其證內容,均與「籃球組訓營」活動無關,況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整理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各項支出資料,肉、魚、鴨掌、雞翅、油麵等食物項目支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9至248頁),並無黃啟明辦餐部分,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等主張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向林文鏞購買照相
器材DV帶599元(按:實際金額應為499元),並引據憑單編號6B03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林文鏞固不否認該發票係伊店裡所開出之發票。然查,證人林文鏞對該發票係被告等因何購買,並未能一併說明。而且,被告等向林文鏞購買之4捲DV帶,共925元,業於本院上訴審提出林文鏞之發票1張(面額925元,見外附證據袋內被告檢附證據資料第34頁),經本院依其在本院上訴審之主張,採信而將該4捲DV帶之925元,列為上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87之因公支出項目。被告等於本院再提出林文鏞所開出之憑單編號6B03之統一發票金額499元部分,為被告等在「籃球組訓營」活動,顯屬重複,而難採信。
⒊以「武BA工作隊」名義支出之奠儀,固有收據1紙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9頁),然其支出目的顯與辦理「籃球組訓營」等系列活動不能吻合,故此部分支出不應列入「籃球組訓營」活動之因公支出項目,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④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辦理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總共
支出476425元,而不足之款項為250305元部分,應非的論。
⑶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2項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2人就其等辦理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
歌謠」等2項活動支出部分,固據渠等提出相關之計畫經費說明、照片、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9至276頁),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2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計畫經費說明、照片、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2人辦理此2項活動之支出,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活動部分為224,934元,有關「傳統歌謠」活動部分為13475元,總支出應為238,409元(有關本院認定各項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②部分),尚難以採認。
②被告舉證為本院所不採部分:
被告主張辦理「力拔山河」與「傳統歌謠」活動,邱冠豪、楊玉霞有參與表演,但領取獎金數額不明云云。查,證人邱冠豪於本院證稱:未參加拔河,也未參加歌謠比賽,未領取任何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證人楊玉霞則證稱:伊有參加傳統歌謠活動,有30多人婦女隊之之表演,表演之後有無領取獎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是以,被告等主張邱冠豪、楊玉霞參與此部分活動領取獎金云云,即非可取。
③故被告2人辦理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2項活動,總共支出應為238,409元。
⑷有關「傳統編織」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2人就其等辦理有關「傳統編織」活動支出部分,固
據渠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統編織計畫經費說明、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4頁),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2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統編織計畫經費說明、照片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2人辦理此項活動之總支出應為61780元(有關本院認定各項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②部分),尚難以採認。
②被告舉證為本院所不採部分:
被告主張辦理「傳統編織」活動,陳水花、蕭慧珊有擔任講師,但領取講師費用數額不明云云。查,證人陳水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擔任講師,也未領取憑單編號6A01之講師費3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104頁背面);蕭慧珊於本院固證稱:在本項活動有擔任講師,但未領取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以,被告等主張陳水花、蕭慧珊擔任講師,領取講師費云云,即非可取。
③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辦理有關「傳統編織」活動,總共支出103515元,應非的論。
⑸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2人就其辦理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
固據渠等提出相關狩獵文化傳計畫經費說明及支出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7至282頁),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2人所提出前開相關狩獵文化傳計畫經費說明及支出明細表、照片等,就有關被告2人抗辯支出「工作費」共50000元及其他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國政(證述收受5000元)、陳世明(證述收受5000
元)、陳明山(證述收受5000元)、李春光(證述收受2500元)、林忠誠(證述收受2500元)、柯光榮(證述收受2500元)、余文賢(證述收受2500元)、杜聰輝(證述收受2500元)、李文泉(證述收受2500元)、柯愛信(證述收受2500元)等人證述確實有收取上述「工作費」屬實(見原審卷第180至190頁、第224頁、第229頁、93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一第159至160頁),自堪認定為實在,而此部分「工作費」之支出總共為32500元。
⒉證人田仁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僅收到3000元之「
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故被告2人抗辯此部分之支出為5000元云云,於逾30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堪認被告2人僅支付予證人田仁成之「工作費」為3000元;⒊證人李金成、田明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均僅各
收到1300元之「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230至231頁),故被告2人抗辯此部分之支出每人各為25000元,共5000元云云,於逾26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堪認被告2人僅支付予證人李金成、田明貴2 人之「工作費」共為26 00元。
⒋證人馬明安於93年1月6日偵查、94年9月21日原審均具結
證述:其僅收到2000元之「工作費」等語(見他卷二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但馬明安於100年6月28日本院卻證稱:領到2500元等語,所述與之前陳述不符。惟馬明安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已逾8年,其記憶難免模糊,自應以其偵查、原審所述比較可採。故被告2人抗辯此部分之支出為2500元云云,於逾20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堪認被告2人僅支付予證人馬明安之「工作費」為2000元。
⒌被告吳世好亦有參加此次活動,業據被告吳世好供述在卷,則其收到5000元工作費部分,亦可以採認。
⒍被告2人主張辦理本項活動,向證人廖述邦買受輕便雨衣
800元,有收據1紙在卷(見940偵卷第193頁,憑單編號1B02),並為證人廖述邦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此部分應可採認。至於,廖述邦所開其他憑單編號2B05、3B04、3B05、3B06之收據,其中編號2B05已認定為傳統歌謠之合法支出(見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其中編號3B04、3B05、3B06已認定為「籃球組訓營」之合法支出(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110、111、112所示),故於此不重複計算。
⒎被告2人主張向證人陳文進買受帆布,供「狩獵文化傳承
」活動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陳文進有出售此部分帆布,但係用於何項活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115頁)。又,陳文進出售帆布開立之收據,業經編為憑單編號3C01,金額10300元,有該憑單在卷(見940偵卷第136頁)。而該紙業依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之主張,將之列為「籃球組訓營」活動費用項目,有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46之記載可查。則該筆費用支出,自不得於「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重複計算。
⒏被告等雖另主張辦理「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曾向曾元宗
購買活動材料,金額不明云云。然查,被告所引據向曾元宗購買材料之估價單2紙(見940偵卷第132、133頁),證人曾元宗於本院已證稱:估價單上所有手寫之字跡均非伊及伊家人之字跡(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且,曾元宗前於92年10月1日調查站並證稱:(檢視編號1E04、1E05領據後作答)伊不知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有無辦理狩獵文化傳承活動,伊未賣東西給該協會,也未收到該協會所支付款項,該收據並非伊之南豐五金行所開立。今年(92年)6月間,伊夫妻才在埔里鎮經營五金行,該收據日期為
91 年12月5日,當時其五金行尚未成立,經伊夫妻檢視該2張收據後,發現並無此2筆交易,因為收據內容非伊家人書寫,另外「曾元宗私人印章」是今年(即92年)六月才開始使用,另外,編號1E-0 4收據的品名鉛線12分,我都習慣寫為「鐵線12井」,單價25元與伊出售價15元不同,品名白繩單價1050元太高,且品名「pe藍白條帆布16*16尺」,寫法也不同,伊都寫「16*16條帆A」,另外五金行沒有出售補鼠器,編號1E05收據(內載有補鼠器)顯然記載不實等語(見940偵卷129頁背面、130頁)。是以,該2紙估價單所載7350元、5600元,亦難認與「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有關。
②有關講師費3200元及講師交通補助費7000元部分(合計10
200元):此部分相關之支出,被告2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支出之證據,此部分即難認被告2人之抗辯為可採。
③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辦理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總共支出60200元,應非的論;實際上之支出應為45900元。
⑹有關「社區觀摩」活動支出129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2人就其辦理有關「社區觀摩」活動支出部分,業據渠等提出社區觀摩計畫經費說明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83至287頁),並經證人即舒跑飛旅行社業務員林雅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名冊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14 7至149頁、第152頁),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⑺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實有舉辦「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
」活動,及提出照片(見證物袋被告等所提之證物第19、20頁)為證,並經證人李萬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惟查:依照被告2人所提出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之記載,並無有關「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相關經費支出之項目,亦即並無任何實際經費之支出,堪認被告2人確實沒有舉辦此項活動(倘被告2人有舉辦此項活動,則為何於前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內未為列載?)。而且被告2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確實有支出此部分經費之文書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可見武界部落社區縱有舉辦父親節有關之活動,亦難認與文建會補助款項欲舉辦之「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有關。至於,證人黃秀香、柯真慧固證稱有舉辦父親節活動,證人柯真慧並證稱:有向被告吳世好拿錢買魚肉等,有取得收據交給被告吳世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及其背面),但查,被告2人對於本項活動迄未提出任何單據,前已敘明,則證人柯真慧所證:因該活動取得並交付被告吳世好單據云云,顯與上開彙總表之文書證據不合,則證人黃秀香、柯真慧所證內容,均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舉辦「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因此,其等所稱此活動有關經費支出部分,即難以採信。
⑻綜前說明,本件被告2人辦理前開「籃球組訓營」、「力拔
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項活動,總共之支出應為910,212元(即434,623元+224,934元+13475元+61,780 元+45900元+129500元=910,212元)。至被告2人抗辯渠等辦理前開活動之支出於超過910,212元部分,即無足採信。
⑼此外,被告又辯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固有向文建會申請辦
理本案活動之補助1,188,000元,後來有繳回183,500元,但協會帳戶尚有38,000元,則被告2人對該款項自無不法侵占情事可言云云。然查,協會帳戶於91年10月23日收到文建會撥款1,188,000元,而被告等於92年11月24日以匯款方式繳回183,500元乙節,有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上訴卷一第49頁)。且查,協會帳戶在91年10月23日文建會撥款前,結存15,858元,在92年11月24日繳回之後,92年11月24日當天結存金額不高於15,858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是以,被告等繳回補助款之後,文建會原有撥款已無剩餘,被告所謂繳回183,500元後,協會帳戶尚有補助之餘款,並非屬實,難以採信。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淑芬,以證明余淑芬是否參加
傳統歌謠比賽,並領取獎金。但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為止,並未查報證人余淑芬真正住址或其身分證字號,以供傳喚或查詢,而其等前所查報之地址,經本院送達,因查無此街路名稱,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未送達)及其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是以,證人余淑芬所在不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不能調查,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淑芬,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被告2人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活動之經
費總共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183500元=0000000元)。而被告2人辦理前開活動所為花費(不扣除辦理前開「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9萬元),總共應由文建會補助款項中支出的部分應為910,212元。因此,本件被告2人既實際上僅由文建會所補助之前開款項中支付910,212元,但渠等卻未將剩餘款項94,288元(即0000000元-910,212元=94,288元)繳回文建會,並以不實之單據向文建會辦理經費之核銷(含應繳回之款項94,288元),足認渠等就剩餘款項94,288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此部分款項無訛。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有關法律修正適用部分之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條2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雖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但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均係公務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舊法係從一重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併罰),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㈤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係屬文建會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
造員,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屬公務員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盜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及將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蔡國政等人先前交予被告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分別偽造或盜蓋在附表二所示核銷憑證資料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余聰明」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或盜用紀昆錦等人之印文,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等行為(詳細偽造、盜蓋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為申報經費核銷,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僅有1次,則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論以連續犯。又被告2人雖有多次領取公款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領款之際即具有侵占之意圖,且被告2人亦有依規定舉辦多項之活動,故應以被告2人於舉辦活動完畢,依法向文建會申請核銷款項之際,做為認定被告2人實行侵占犯行之著手時期,本件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應僅論以1次。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均有多次犯行,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素行良好,依其等於調查站所陳之經歷,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前曾擔任長老會社工、代課老師、研究所碩士班進修,被告吳世好曾任建築模板工人、挖土機司機、農夫(見他卷三第130頁、1498頁背面),在原住民社區中,原屬能自食其力努力上進之人,被告等因熱心公益,參與本件社區營造公務,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所侵占公有財物之所得非多,惟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尚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⑴被告2人所侵占之金額應為94,288元,原審認定之金額有誤;⑵原審認定被告2人未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部分,容有違誤;⑶被告2人分別僅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而已,惟原審認定被告
2 人所犯上開2罪,均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⑷原審認定林國正印章遭盜用部分(與林國正證述該印章為真正之證詞不符【見92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三第118至119頁】,又漏未論杜聰正、陳新財、李萬吉、柯俐鳳等人之印章亦為被告所偽刻的,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⑸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之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原審為被告等2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竟未依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被告等2人褫奪公權之宣告,於法亦有未合;⑹前開相關法律於原審判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合。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良好,惟渠等2人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竟徇私舞弊圖取利益,而偽造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收據後,再據以虛報、浮報補助款,浪費公帑,侵占公有財物金額為94,288元,辜負所託,貽害百姓權益不輕,其等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依前開規定,均予褫奪公權之諭知。
㈧有關沒收諭知:
⑴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詹○松與熊○光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熊振光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豐原巿公所。但未諭知就其2人連帶追繳發還,要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共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所得為94,288元,均未扣案,該筆款項均係被告2人檢具不實之憑證,向文建會申辦經費核銷,是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94,288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文建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所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亦有明文。被告2人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蔡國政等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屬被告2人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支出證明單係由被告2人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蔡國政等人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請款人簽收」欄位所盜蓋所偽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⑷被告2人偽刻余聰明等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二所
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全案開支明細表、「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表、「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開支明細表、「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上之理事長欄位「余聰明」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紀昆錦等人之印文,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余聰明」印文(詳細偽造印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侵占之補助款為574730元,與本院調查後認定結果之金額,並不相符;惟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僅成立1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就逾本院認定金額以外之部分,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刻之印章)
余聰明、何成行、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寶庫、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 名稱 │憑單編號│ 偽造及盜用印文之情形 │領款人 │├───┼────────────┼────┼───────────────┼────┤│ 1 │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 │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2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全案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3 │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表 │ │印文二枚 │ │├───┼────────────┼────┼───────────────┼────┤│ 4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 │印文二枚 │ │├───┼────────────┼────┼───────────────┼────┤│ 5 │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6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7 │支出證明單 │1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紀昆錦 ││ │ │ │印文二枚、「紀昆錦」印文一枚 │ │├───┼────────────┼────┼───────────────┼────┤│ 8 │支出證明單 │1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紀昆錦 ││ │ │ │印文二枚、「紀昆錦」印文二枚 │ │├───┼────────────┼────┼───────────────┼────┤│ 9 │支出證明單 │1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紀昆錦 ││ │ │ │印文二枚、「紀昆錦」印文一枚 │ │├───┼────────────┼────┼───────────────┼────┤│ 10 │支出證明單 │1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1 │支出證明單 │1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2 │支出證明單 │1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3 │支出證明單 │1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4 │支出證明單 │1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5 │支出證明單 │1A-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6 │支出證明單 │1A-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7 │支出證明單 │1A-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8 │支出證明單 │1A-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9 │支出證明單 │1A-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20 │支出證明單 │1A-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盜蓋「蔡國政」印文一│ ││ │ │ │枚 │ │├───┼────────────┼────┼───────────────┼────┤│ 21 │支出證明單 │1A-1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22 │支出證明單 │1A-1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一│ ││ │ │ │枚 │ │├───┼────────────┼────┼───────────────┼────┤│ 23 │支出證明單 │1A-1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明山 ││ │ │ │印文二枚 │ │├───┼────────────┼────┼───────────────┼────┤│ 24 │支出證明單 │1A-1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春光 ││ │ │ │印文二枚 │ │├───┼────────────┼────┼───────────────┼────┤│ 25 │支出證明單 │1A-1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26 │支出證明單 │1A-2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光榮 ││ │ │ │印文二枚、「柯光榮」印文一枚 │ │├───┼────────────┼────┼───────────────┼────┤│ 27 │支出證明單 │1A-2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金成 ││ │ │ │印文二枚 │ │├───┼────────────┼────┼───────────────┼────┤│ 28 │支出證明單 │1A-2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愛信 ││ │ │ │印文二枚 │ │├───┼────────────┼────┼───────────────┼────┤│ 29 │支出證明單 │1A-2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明貴 ││ │ │ │印文二枚、「田明貴」印文一枚 │ │├───┼────────────┼────┼───────────────┼────┤│ 30 │支出證明單 │1A-2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俞文賢 ││ │ │ │印文二枚 │ │├───┼────────────┼────┼───────────────┼────┤│ 31 │支出證明單 │1A-2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32 │支出證明單 │1A-2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偽造「蔡國政」署押(│ ││ │ │ │簽名)、盜蓋印文各一枚 │ │├───┼────────────┼────┼───────────────┼────┤│ 33 │支出證明單 │1A-2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34 │支出證明單 │1A-2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35 │支出證明單 │1B-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36 │支出證明單 │1C-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李常娥││ │ │ │印文二枚、「陳李常娥」印文一枚│ │├───┼────────────┼────┼───────────────┼────┤│ 37 │支出證明單 │1D-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38 │支出證明單 │1D-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39 │支出證明單 │1D-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0 │支出證明單 │1D-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1 │支出證明單 │1D-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2 │支出證明單 │1D-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3 │支出證明單 │1D-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4 │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費支出彙總表 │ │印文二枚 │ │├───┼────────────┼────┼───────────────┼────┤│ 45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 │印文二枚 │ ││ │開支明細表 │ │ │ │├───┼────────────┼────┼───────────────┼────┤│ 46 │支出證明單 │2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進丁 ││ │ │ │印文二枚、「馬進丁」印文一枚 │ │├───┼────────────┼────┼───────────────┼────┤│ 47 │支出證明單 │2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48 │支出證明單 │2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金山 ││ │ │ │印文二枚、「馬金山」印文一枚 │ │├───┼────────────┼────┼───────────────┼────┤│ 49 │支出證明單 │2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天送 ││ │ │ │印文二枚、「李天送」印文一枚 │ │├───┼────────────┼────┼───────────────┼────┤│ 50 │支出證明單 │2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一枚 │ │├───┼────────────┼────┼───────────────┼────┤│ 51 │支出證明單 │2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二│ ││ │ │ │枚 │ │├───┼────────────┼────┼───────────────┼────┤│ 51 │支出證明單 │2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天 ││ │ │ │印文二枚、「李文天」印文一枚 │ │├───┼────────────┼────┼───────────────┼────┤│ 52 │支出證明單 │2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53 │支出證明單 │2A-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邦 ││ │ │ │印文二枚、「馬明邦」印文二枚 │ │├───┼────────────┼────┼───────────────┼────┤│ 54 │支出證明單 │2A-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明德 ││ │ │ │印文二枚、「李明德」印文一枚 │ │├───┼────────────┼────┼───────────────┼────┤│ 55 │支出證明單 │2A-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德滿 ││ │ │ │印文二枚、「蔡德滿」印文一枚 │ │├───┼────────────┼────┼───────────────┼────┤│ 56 │支出證明單 │2A-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進丁 ││ │ │ │印文二枚、「馬進丁」印文一枚 │ │├───┼────────────┼────┼───────────────┼────┤│ 57 │支出證明單 │2A-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58 │支出證明單 │2A-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盜蓋「蔡國政」印文、│ ││ │ │ │署押(簽名)各一枚 │ │├───┼────────────┼────┼───────────────┼────┤│ 59 │支出證明單 │2A-1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60 │支出證明單 │2B-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漢忠 ││ │ │ │印文二枚、「柯漢忠」印文一枚 │ │├───┼────────────┼────┼───────────────┼────┤│ 61 │支出證明單 │2C-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62 │支出證明單 │2C-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63 │支出證明單 │2C-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李常娥││ │ │ │印文二枚、「陳李常娥」印文一枚│ │├───┼────────────┼────┼───────────────┼────┤│ 64 │支出證明單 │2C-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寶庫 ││ │ │ │印文二枚、「馬寶庫」印文、署押│ ││ │ │ │(簽名)各一枚 │ │├───┼────────────┼────┼───────────────┼────┤│ 65 │支出證明單 │2C-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寶庫 ││ │ │ │印文二枚、「馬寶庫」印文、署押│ ││ │ │ │(簽名)各一枚 │ │├───┼────────────┼────┼───────────────┼────┤│ 66 │支出證明單 │3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卡洛普‧││ │ │ │印文二枚 │達瑪拉山│├───┼────────────┼────┼───────────────┼────┤│ 67 │支出證明單 │3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一枚 │ │├───┼────────────┼────┼───────────────┼────┤│ 68 │支出證明單 │3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國正 ││ │ │ │印文二枚 │ ││ │ │ │ │ │├───┼────────────┼────┼───────────────┼────┤│ 69 │支出證明單 │3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志誠 ││ │ │ │印文二枚、「馬志誠」署押(簽名│ ││ │ │ │)、印文各一枚 │ │├───┼────────────┼────┼───────────────┼────┤│ 70 │支出證明單 │3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71 │支出證明單 │3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72 │支出證明單 │3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真慧 ││ │ │ │印文二枚、「柯真慧」印文一枚 │ │├───┼────────────┼────┼───────────────┼────┤│ 73 │支出證明單 │3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秀錦 ││ │ │ │印文二枚、盜蓋「柯秀錦」印文一│ ││ │ │ │枚 │ │├───┼────────────┼────┼───────────────┼────┤│ 74 │支出證明單 │3A-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茹 ││ │ │ │印文二枚、「柯慧茹」印文一枚 │ │├───┼────────────┼────┼───────────────┼────┤│ 75 │支出證明單 │3A-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銀 ││ │ │ │印文二枚、「柯慧銀」印文一枚 │ │├───┼────────────┼────┼───────────────┼────┤│ 76 │支出證明單 │3A-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德 ││ │ │ │印文二枚、「蔡進德」印文一枚 │ │├───┼────────────┼────┼───────────────┼────┤│ 77 │支出證明單 │3B-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78 │支出證明單 │3B-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二枚 │ │├───┼────────────┼────┼───────────────┼────┤│ 79 │支出證明單 │3B-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銀 ││ │ │ │印文二枚、「柯慧銀」印文二枚 │ │├───┼────────────┼────┼───────────────┼────┤│ 80 │支出證明單 │3B-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秀錦 ││ │ │ │印文二枚、盜蓋「柯秀錦」印文一│ ││ │ │ │枚 │ │├───┼────────────┼────┼───────────────┼────┤│ 81 │支出證明單 │3B-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茹 ││ │ │ │印文二枚、「柯慧茹」印文一枚 │ │├───┼────────────┼────┼───────────────┼────┤│ 82 │支出證明單 │3B-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德 ││ │ │ │印文二枚、「蔡進德」印文一枚 │ │├───┼────────────┼────┼───────────────┼────┤│ 83 │支出證明單 │3B-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84 │支出證明單 │3B-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真慧 ││ │ │ │印文二枚、「柯真慧」印文一枚 │ │├───┼────────────┼────┼───────────────┼────┤│ 85 │支出證明單 │3B-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86 │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 │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87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88 │支出證明單 │4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長興 ││ │ │ │印文二枚、「蔡長興」印文一枚 │ │├───┼────────────┼────┼───────────────┼────┤│ 89 │支出證明單 │4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90 │支出證明單 │4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正 ││ │ │ │印文二枚、「杜聰正」印文一枚 │ │├───┼────────────┼────┼───────────────┼────┤│ 91 │支出證明單 │4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葉阿良 ││ │ │ │印文二枚、「葉阿良」印文一枚 │ │├───┼────────────┼────┼───────────────┼────┤│ 92 │支出證明單 │4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何建中 ││ │ │ │印文二枚、「何建中」印文一枚 │ │├───┼────────────┼────┼───────────────┼────┤│ 93 │支出證明單 │4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94 │支出證明單 │4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95 │支出證明單 │4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卡洛普‧││ │ │ │印文二枚 │達瑪拉山│├───┼────────────┼────┼───────────────┼────┤│ 96 │支出證明單 │4B-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漢忠 ││ │ │ │印文二枚、「柯漢忠」印文一枚 │ │├───┼────────────┼────┼───────────────┼────┤│ 97 │支出證明單 │4D-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一│ ││ │ │ │枚 │ │├───┼────────────┼────┼───────────────┼────┤│ 98 │支出證明單 │4D-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光榮 ││ │ │ │印文二枚、「柯光榮」印文一枚 │ │├───┼────────────┼────┼───────────────┼────┤│ 99 │支出證明單 │4D-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光華 ││ │ │ │印文二枚、「馬光華」印文一枚 │ │├───┼────────────┼────┼───────────────┼────┤│ 100 │支出證明單 │4D-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德滿 ││ │ │ │印文二枚、「蔡德滿」印文一枚 │ │├───┼────────────┼────┼───────────────┼────┤│ 101 │支出證明單 │4D-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102 │支出證明單 │4D-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盜蓋「蔡國政」印文一│ ││ │ │ │枚 │ │├───┼────────────┼────┼───────────────┼────┤│ 103 │支出證明單 │4D-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新財 ││ │ │ │印文二枚、「陳新財」印文一枚 │ │├───┼────────────┼────┼───────────────┼────┤│ 104 │支出證明單 │4D-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105 │支出證明單 │4D-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楊春枝 ││ │ │ │印文二枚、「楊春枝」印文一枚 │ │├───┼────────────┼────┼───────────────┼────┤│ 106 │支出證明單 │4D-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長興 ││ │ │ │印文二枚、「蔡長興」印文一枚 │ │├───┼────────────┼────┼───────────────┼────┤│ 107 │支出證明單 │4D-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108 │支出證明單 │4D-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惠溫 ││ │ │ │印文二枚、「馬惠溫」印文一枚 │ │├───┼────────────┼────┼───────────────┼────┤│ 109 │支出證明單 │4D-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貴蘭 ││ │ │ │印文二枚、「陳貴蘭」印文一枚 │ │├───┼────────────┼────┼───────────────┼────┤│ 110 │支出證明單 │4D-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一枚 │ │├───┼────────────┼────┼───────────────┼────┤│ 111 │支出證明單 │4D-1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邦 ││ │ │ │印文二枚、「馬明邦」印文一枚 │ │├───┼────────────┼────┼───────────────┼────┤│ 112 │支出證明單 │4D-1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113 │支出證明單 │4D-1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貴花 ││ │ │ │印文二枚、「陳貴花」印文一枚 │ │├───┼────────────┼────┼───────────────┼────┤│ 114 │支出證明單 │4D-1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115 │支出證明單 │4D-1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明德 ││ │ │ │印文二枚、「李明德」印文一枚 │ │├───┼────────────┼────┼───────────────┼────┤│ 116 │支出證明單 │4D-2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正 ││ │ │ │印文二枚、「杜聰正」印文一枚 │ │├───┼────────────┼────┼───────────────┼────┤│ 117 │支出證明單 │4D-2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德 ││ │ │ │印文二枚、「蔡進德」印文一枚 │ │├───┼────────────┼────┼───────────────┼────┤│ 118 │支出證明單 │4D-2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寶庫 ││ │ │ │印文二枚、「馬寶庫」署押(簽名│ ││ │ │ │)、印文各一枚 │ │├───┼────────────┼────┼───────────────┼────┤│ 119 │支出證明單 │4D-2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120 │支出證明單 │4D-2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121 │支出證明單 │4D-2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德滿 ││ │ │ │印文二枚、「蔡德滿」印文一枚 │ │├───┼────────────┼────┼───────────────┼────┤│ 122 │支出證明單 │4D-2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123 │支出證明單 │4D-2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盜蓋「蔡國政」署押(│ ││ │ │ │簽名)、印文各一枚 │ │├───┼────────────┼────┼───────────────┼────┤│ 124 │支出證明單 │4D-2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125 │支出證明單 │4D-3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萬吉 ││ │ │ │印文二枚、「李萬吉」印文一枚 │ │├───┼────────────┼────┼───────────────┼────┤│ 126 │支出證明單 │4D-3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一│ ││ │ │ │枚 │ │├───┼────────────┼────┼───────────────┼────┤│ 127 │支出證明單 │4D-3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128 │支出證明單 │4D-3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明德 ││ │ │ │印文二枚、「李明德」印文一枚 │ │├───┼────────────┼────┼───────────────┼────┤│ 129 │支出證明單 │4D-3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秀花 ││ │ │ │印文二枚、「李秀花」印文一枚 │ │├───┼────────────┼────┼───────────────┼────┤│ 130 │支出證明單 │4D-3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楊碧霞 ││ │ │ │印文二枚、「楊碧霞」印文一枚 │ │├───┼────────────┼────┼───────────────┼────┤│ 131 │支出證明單 │4D-3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秀珠 ││ │ │ │印文二枚、「蔡秀珠」印文一枚 │ │├───┼────────────┼────┼───────────────┼────┤│ 132 │支出證明單 │4D-3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秋英 ││ │ │ │印文二枚、「陳秋英」印文一枚 │ │├───┼────────────┼────┼───────────────┼────┤│ 133 │支出證明單 │4D-3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新財 ││ │ │ │印文二枚、「陳新財」印文一枚 │ │├───┼────────────┼────┼───────────────┼────┤│ 134 │支出證明單 │4D-3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麗雲 ││ │ │ │印文二枚、「林麗雲」印文一枚 │ │├───┼────────────┼────┼───────────────┼────┤│ 135 │支出證明單 │4D-4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俐鳳 ││ │ │ │印文二枚、「柯俐鳳」印文一枚 │ │├───┼────────────┼────┼───────────────┼────┤│ 136 │支出證明單 │4D-4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秀香 ││ │ │ │印文二枚、「黃秀香」印文一枚 │ │├───┼────────────┼────┼───────────────┼────┤│ 137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138 │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 │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139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140 │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141 │支出證明單 │6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水花 ││ │ │ │印文二枚、「陳水花」印文一枚 │ │├───┼────────────┼────┼───────────────┼────┤│ 142 │支出證明單 │6B-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143 │黏貼憑證用紙共26張 │ │每張上各有「余聰明」印文一枚、│蔡進興 ││ │ │ │「何成行」印文一枚 │ │└───┴────────────┴────┴───────────────┴────┘【附表三】:「籃球組訓營」(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人事費 │工作費 │50500 │1、蔡進德:5000餘元(92他629偵卷二地63頁背面) ││ │ │ │ │2、柯真慧:11000餘元(92他629偵卷三第81頁背面) ││ │ │ │ │3、柯秀錦:11000餘元(92他629偵卷三第88頁、第91 ││ │ │ │ │ 頁背面頁背面) ││ │ │ │ │4、柯慧銀:6000元(92他629偵卷三第95頁、99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5、蔡良貴:10000元(92他629偵卷二第28頁背面,本 ││ │ │ │ │ 院卷一第150頁背面) ││ │ │ │ │6、柯惠茹:600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之陳述,及││ │ │ │ │ 本院卷一第90頁、170頁所附中間位置之照片) ││ │ │ │ │7、馬玉桃:500元(本院卷一第243頁馬玉桃陳述、246││ │ │ │ │ 頁編號1所示照片) ││ │ │ │ │8、蔡秀珠:500元(本院卷二第41頁蔡秀珠陳述、本院││ │ │ │ │ 卷一第246頁編號1所示照片) ││ │ │ │ │9、馬金美:500元(本院卷二第43頁、43頁背面之蔡秀││ │ │ │ │ 珠陳述、本院卷一第246頁編號1所示照片) │├──┼────┼──────┼───┼────────────────────────┤│ 2 │活動費 │籃球活動用品│總計 │1、籃球賽開幕所需材料:1460元(上訴卷一第213頁)││ │ │礦泉水 │224298│2、籃球賽開幕所需材料:368元(上訴卷一第213頁) ││ │ │球衣 │ │3、球員球衣、籃球:54200元(上訴卷一第213頁) ││ │ │運動藥品 │ │4、籃球比賽紅布:520元(上訴卷一第214頁) ││ │ │製餐費等 │ │5、紀錄用器材:1770元(上訴卷一第214頁) ││ │ │ │ │6、礦泉水:480元(上訴卷一第214頁) ││ │ │ │ │7、場地整理用垃圾袋:200元(上訴卷一第215頁) ││ │ │ │ │8、礦泉水:960元(上訴卷一卷第215頁) ││ │ │ │ │9、紙杯:30元(上訴卷一卷第215頁) ││ │ │ │ │10、衛生碗:120元(上訴卷一卷第216頁) ││ │雜項 │文宣費 │ │11、製作點心材料:685元(上訴卷一卷第216頁) ││ │ │文書用品 │ │12、製作點心材料-雞蛋:3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清潔用品 │ │13、衛生筷:7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 │會議茶點 │ │14、瓦斯桶:55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 │油資 │ │15、籃球比賽紀錄本:48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 │ │ │16、製作點心材料:2896元(上訴卷一卷第218頁) ││ │ │ │ │17、製作點心材料:118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18、礦泉水:40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19、購買材料油資:20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20、運動傷害用器材:118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21、購買材料油資:201元(上訴卷一卷第220頁) ││ │ │ │ │22、會議用飲料:2400元(上訴卷一卷第221頁) ││ │ │ │ │23、補訂球員球衣:20650元(上訴卷一卷第221頁) ││ │ │ │ │24、製作點心材料-青菜:530元(上訴卷一第221頁) ││ │ │ │ │25、製作點心材料-豬肉:450元(上訴卷一第221頁) ││ │ │ │ │26、製作點心材料-米粉:865元(上訴卷一第221頁) ││ │ │ │ │27、製作點心材料-沙拉油:270元(上訴卷一第222頁 ││ │ │ │ │ ) ││ │ │ │ │28、礦泉水:620元(上訴卷一第222頁) ││ │ │ │ │29、製餐費用-瓦斯:550元(上訴卷一第222頁) ││ │ │ │ │30、垃圾袋等:220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1、運動傷害藥品:400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2、活動相片沖洗:228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3、會議茶點飲料:315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4、會議茶點飲料:625元(上訴卷一第224頁) ││ │ │ │ │35、購買材料油資:500元(上訴卷一第224頁) ││ │ │ │ │36、籃球及其他相關用品:6600元(上訴卷一第224頁 ││ │ │ │ │ ) ││ │ │ │ │37、購買整地材料:7000元(上訴卷一第224至225頁)││ │ │ │ │38、籃球比賽用器具:690元(上訴卷一第227頁) ││ │ │ │ │39、礦泉水:540元(上訴卷一第227頁) ││ │ │ │ │40、籃球營製餐費用:950元(上訴卷一第227頁) ││ │ │ │ │41、會議茶點飲料:1340元(上訴卷一第228頁) ││ │ │ │ │42、礦泉水:480元(上訴卷一第228頁) ││ │ │ │ │43、製餐費用-食品雜項:695元(上訴卷一第228頁) ││ │ │ │ │44、製餐費用-沙拉油:420元(上訴卷一第229頁) ││ │ │ │ │45、籃球營雜支:605元(上訴卷一第229頁) ││ │ │ │ │46、PE藍白條等:10300元(3C01,93偵940偵卷第136 ││ │ │ │ │ 頁) ││ │ │ │ │47、籃球營製餐費用:2600元(上訴卷一第230 頁) ││ │ │ │ │48、製餐費用-肉、魚:1800元(上訴卷一第230頁) ││ │ │ │ │49、製餐費用-鴨掌:260元(上訴卷一第231頁) ││ │ │ │ │50、製餐費用-肉:1550元(上訴卷一第231頁) ││ │ │ │ │51、製餐費用-魚皮:150元(上訴卷一第231頁) ││ │ │ │ │52、製餐費用-食品雜項:205元(上訴卷一第232頁) ││ │ │ │ │53、製餐費用-雞翅:1120元(上訴卷一第232頁) ││ │ │ │ │54、製餐費用-油麵:550元(上訴卷一第232頁) ││ │ │ │ │55、製餐費用-油麵:450元(上訴卷一第233頁) ││ │ │ │ │56、購買製餐材料油資:200元(上訴卷一第233頁) ││ │ │ │ │57、比賽用計時器:500元(上訴卷一第233頁) ││ │ │ │ │58、製餐費用-麵粉等:149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59、會議茶點:1000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60、礦泉水:440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61、礦泉水:960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62、礦泉水:80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3、礦泉水:62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4、文具用品:236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5、購買用具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6、製餐費用-油麵等:835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67、籃球營耗材-垃圾袋:200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68、製餐費用-雞蛋等:300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69、飲料:230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70、製餐費用-醬油等:400元(上訴卷一第237頁) ││ │ │ │ │71、藥品-醫藥箱等:1320元(上訴卷一第237頁) ││ │ │ │ │72、飲料:520元(上訴卷一第237頁) ││ │ │ │ │73、礦泉水:42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4、飲料、礦泉水等:107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5、製餐費用-青菜等:44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6、製餐費用-貢丸等:50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7、籃球比賽用品:990元(上訴卷一第239頁) ││ │ │ │ │78、購買物品油資:110元(上訴卷一第239頁) ││ │ │ │ │79、製餐費用-麵粉等:14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0、製餐費用-魚:16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1、製餐費用-麵條:35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2、礦泉水等:204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3、製餐費用-食品:260元(上訴卷一第242頁) ││ │ │ │ │84、製餐費用-蔬果:336元(附於原審卷附牛皮紙袋內││ │ │ │ │ 證據第63頁第一張收據後面-重疊) ││ │ │ │ │85、比賽用文具用品:570元(上訴卷一第242頁) ││ │ │ │ │86、比賽用藥品-肌樂:190元(上訴卷一第242頁) ││ │ │ │ │87、DV帶4捲:925元(原審紙袋內證據第34頁) ││ │ │ │ │88、比賽用文具用品:2240元(原審紙袋內證據第34頁││ │ │ │ │89、製餐費用-麵條等:580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0、飲料:230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1、製餐費用-麵條等:970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2、製餐費用-麵條等:705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3、製餐費用-麵條等:805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4、製餐費用-麵條等:870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5、製餐費用-五花肉:570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6、飲料:700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7、礦泉水:20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98、礦泉水:72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99、礦泉水:30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100、礦泉水:36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101、礦泉水:480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2、製餐材料-麵條等:255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3、獎盃:13750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4、排球:1270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5、茶點費:250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6、運送材料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7、製餐材料-大盤:15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8、運送材料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9、製餐材料-香腸等:800元(上訴卷一第248頁) ││ │ │ │ │110、礦泉水:6000元(3B04,93偵940偵卷第195頁) ││ │ │ │ │111、礦泉水:6000元(3B05,93偵940偵卷第196頁) ││ │ │ │ │112、礦泉水:12000元(3B06,93偵940偵卷第197頁)││ │ │ │ │113、籃球、球網:11700元(93偵940偵卷第139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114、承租音響:5000元(本院卷一第155頁黃秀香之陳││ │ │ │ │ 述、171頁下半頁照片) │├──┼────┼──────┼───┼────────────────────────┤│ 3 │事務費 │保險費 │37825 │無單據 ││ │ │ │ │投保名單:上訴卷一第195至198頁 │├──┼────┼──────┼───┼────────────────────────┤│ 4 │事務費 │場地費 │20000 │單據:92他629偵卷三第106頁 │├──┼────┼──────┼───┼────────────────────────┤│ 5 │比賽獎金│ │105000│依據被告所提數額: ││ │ │ │ │1、壯年組第一名:3萬元 ││ │ │ │ │2、壯年組第二名:2萬元→杜聰暉證述(原審卷第188 ││ │ │ │ │ 頁背面) ││ │ │ │ │3、壯年組第三名:1萬元 ││ │ │ │ │4、長青組第一名:2萬元→馬明安證詞(上訴卷一第 ││ │ │ │ │ 166 頁背面) ││ │ │ │ │5、長青組第二名:1萬元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6、三分球比賽獎金:5000元(本院卷一157頁背面谷景││ │ │ │ │ 德之陳述、第172頁下半頁照片) ││ │ │ │ │7、三分球比賽獎金:5000元(本院卷一159頁背面馬進││ │ │ │ │ 堃陳述、第172頁上半頁照片) ││ │ │ │ │8、籃板王獎金:3000元(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田武忠 ││ │ │ │ │ 之陳述、第21頁編號11所示照片) ││ │ │ │ │9、得分王獎金:2000元(他卷一第112頁背面及本院卷││ │ │ │ │ 一第240頁杜聰暉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08頁編號10 ││ │ │ │ │ 所示照片。杜聰輝在92年10月1日調查站證稱:在籃││ │ │ │ │ 球組訓營活動領取獎金2000元,於99年12月21日本 ││ │ │ │ │ 院證稱領取個人獎金3000元,前後不一,應以調查 ││ │ │ │ │ 站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採信獎金2000元之 ││ │ │ │ │ 證詞)。 │├──┼────┼──────┼───┼────────────────────────┤│ 6 │其他 │ 奠儀 │3000 │【以下係本審比本院上訴審少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 ││ │ │ │ │分】 ││ │ │ │ │柯榮貴:3000元(上訴卷一第229頁) │├──┴────┴──────┴───┴────────────────────────┤│合計支出:434623元 ││ │└───────────────────────────────────────────┘【附表四】:「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人事費 │整地工資 │21000 │卷附薪資表(上訴卷一第273頁) ││ │ │ │ │1、李萬吉:4000元(上訴卷一第169頁) ││ │ │ │ │2、馬進丁:3500元 ││ │ │ │ │3、蔡德滿:3500元(92他629偵卷一第181、186頁) ││ │ │ │ │4、馬明安:1000元(上訴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77頁) ││ │ │ │ │5、李明德:1000元 ││ │ │ │ │6、李文泉:1000元 ││ │ │ │ │7、馬光華:4500元 ││ │ │ │ │8、柯愛信:1000元 ││ │ │ │ │9、田仁成:1500元 │├──┼────┼──────┼───┼────────────────────────┤│ 2 │材料費 │場地佈置等 │25839 │1、五金材料:1999元(上訴卷一第273頁) ││ │ │ │ │2、雜支:440元(上訴卷一第275頁) ││ │ │ │ │3、垃圾袋:200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4、帆布費用:12700元(本院卷二第49頁及其背面魯正││ │ │ │ │ 龍之陳述、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所示有搭設帆布之 ││ │ │ │ │ 照片、940偵卷第121至122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5、向洪天賜承租音響:8000元(本院卷一第101頁所示││ │ │ │ │ 3 張照片,由照片中所掛布條可知係「拔河與傳統 ││ │ │ │ │ 歌謠聯辦」,故音響費用在傳統歌謠部分,不再列 ││ │ │ │ │ 為支出費用) ││ │ │ │ │6、住宿補貼費用:2500元(他卷二第67頁、70頁背面 ││ │ │ │ │ 馬寶庫之陳述,同卷第69頁之支出證明 │├──┼────┼──────┼───┼────────────────────────┤│ │ │ │40095 │1、製餐材料-胡椒粉等:530元(上訴卷一第275頁) ││ 3 │事務費 │ 製餐費 │ │2、飲料汽水等:2015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3、製餐費-蒜苗等:500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4、製餐材料-麻油:50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5、黃啟明餐費:30000元(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黃啟 ││ │ │ │ │ 明陳述、169頁下半頁照片) ││ │ │ │ │6、柯漢忠豬隻1隻:7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及其背面││ │ │ │ │ 柯漢忠之陳述、本院卷一第97頁上半頁豬隻照片) │├──┼────┼──────┼───┼────────────────────────┤│ │ │ │ │ ││ 4 │雜項 │紀念T恤 │60000 │紀念T恤:60000元(上訴卷一第275頁) ││ │ │ │ │ │├──┼────┼──────┼───┼────────────────────────┤│ │ │ │ │依據上訴卷一第274頁所附支出明細表 ││ 5 │比賽獎金│ │78000 │1、壯年組第一名:15000元→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 │ │ │ │ 、田仁成、馬志強調查筆錄(92他629偵卷一第123 ││ │ │ │ │ 、131、138、155頁、卷三第131頁) ││ │ │ │ │2、壯年組第二名:12000元 ││ │ │ │ │3、壯年組第三名:10000元→馬明安(上訴卷一第166 ││ │ │ │ │ 頁背面) ││ │ │ │ │4、壯年組第四名:8000元 ││ │ │ │ │5、長青組第一名:10000元 ││ │ │ │ │6、長青組第二名:8000元 ││ │ │ │ │7、女子組第一名:8000元 ││ │ │ │ │8、女子組第二名:7000元 │├──┴────┴──────┴───┴────────────────────────┤│合計支出:224934元 ││ │└───────────────────────────────────────────┘【附表五】:「傳統歌謠」(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材料費 │場地佈置 │10795 │1、三合板:1975元(上訴卷一第276頁) ││ │ │ │ │2、白扁線:640元(上訴卷一第276頁) ││ │ │ │ │3、鋸子、鐵線等:3090元(上訴卷一第276頁) ││ │ │ │ │4、白扁線:1390元(上訴卷一第276頁) ││ │ │ │ │5、五金材料:3700元(上訴卷一第276頁) │├──┼────┼──────┼───┼────────────────────────┤│ 2 │活動費 │礦泉水 │1680 │礦泉水(上訴卷一第276頁2B-05) │├──┼────┼──────┼───┼────────────────────────┤│ 3 │人事費 │裁判費 │1000 │蔡國政(上訴卷一第276頁2A-14) │├──┴────┴──────┴───┴────────────────────────┤│合計支出:13475元 │└───────────────────────────────────────────┘【附表六】:「傳統編織活動」(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活動費 │縫紉用品 │56140 │1、羊齒邊:150元(上訴卷一第294頁) ││ │ │ │ │2、滾料邊等:1025元(上訴卷一第294頁) ││ │ │ │ │3、布料:4470元(上訴卷一第296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4、針車6台:12000元(本院卷二第177頁及其背面蕭慧││ │ │ │ │ 珊之證述) ││ │ │ │ │5、縫紉用具等:21535元(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黃富 ││ │ │ │ │ 美之證述、第177頁背面蕭慧珊之證述,940偵卷第 ││ │ │ │ │ 189頁估價單) ││ │ │ │ │6、布匹等(6300元)、木扣及棉繩等(9410元)、彎 ││ │ │ │ │ 邊(1250元):16960元(本院卷二第56頁、他卷二││ │ │ │ │ 第84頁楊玉霞之陳述,扣案核銷憑證資料中6B06、 ││ │ │ │ │ 6B14及66C01所示收據) │├──┼────┼──────┼───┼────────────────────────┤│ 2 │活動費 │結業餐會 │5640 │1、木炭等:650元(上訴卷一第294頁) ││ │ │ │ │2、噴燈:8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3、餐具:12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4、香腸:100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5、採購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6、養樂多:360元(上訴卷一第296頁) ││ │ │ │ │7、雞翅:1000元(本院卷第296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8、香菇等:800元(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梁德銘之陳 ││ │ │ │ │ 述、940偵卷第204頁收據) ││ │ │ │ │9、脆丸:240元(本院卷二第116頁潘以仁之陳述、940││ │ │ │ │ 偵卷第202頁收據) ││ │ │ │ │、飲料1090元(本院卷二第113頁廖述邦之陳述、940││ │ │ │ │ 偵卷第198頁之收據即憑單編號6B24) │├──┴────┴──────┴───┴────────────────────────┤│合計支出:617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