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緣己○○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結合力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洪敏祥),於民國(以下同)89年4月間,擬在臺中縣豐原市籌設「復華綜合醫院」(以下稱「復華醫院」),乃邀請乙○○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劉允平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乙○○、劉允平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邀請丙○○擔任籌設中「復華醫院」負責人;另己○○為籌設「復華醫院」籌募資金,又徵得丙○○同意,擔任「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豐公司」)董事長,劉允平擔任該「崇豐公司」董事,丙○○並將所有印章一枚委託己○○保管,以辦理與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文件。詎己○○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公司法第9條犯行:
㈠明知「結合力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東乙○○、劉允平登記
應繳股款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零四十四萬二千元、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股東丙○○登記應繳納股款九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均未實際繳納,己○○為使「結合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乃共同與乙○○、劉允平、丙○○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備妥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股東名冊等證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上開股款,於89年5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結合力公司」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增資應收股款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結合力公司」及會計師詹啟吉。
㈡又明知「結合力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東丙○○登記應繳納
股款計九千八百萬元,股東劉允平登記應繳納股款計一千六百萬元,股東乙○○登記應繳納股款計二千一百萬元,均未實際繳納,己○○為使「結合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竟承前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概括犯意,並共同與丙○○、劉允平、乙○○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意聯絡,提出「結合力公司」在89年7月10日下午15時召開之增資、改選董事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增加資本簽證事件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存摺影本、「結合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付予不知情之「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庚○○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明已收足上開股款,於89年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增資應收股款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結合力公司」、「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
㈢再於89年8月間,明知「結合力公司」於公司變更為「崇豐
公司」與增資時,股東丙○○應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兼董事劉允平應繳納股款七百萬元,股東乙○○應繳納股款一千萬元均未實際繳納,己○○為使「結合力公司」辦理變更、增資登記,竟仍承前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概括犯意,並共同與丙○○、劉允平、乙○○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意聯絡,提出「崇豐公司」在89年8月14上午8時之關於改選董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89年8月14日下午13時30分關於改選董事長、修改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崇豐公司」股東名單、「崇豐公司」章程、「崇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崇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崇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崇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任書,委任「陳屬藤會計師事務所」會記師陳屬藤辦理變更與增資登記,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於89年8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公司變更與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增資應收股款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崇豐公司」、「陳屬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
㈣另於89年11月間,明知「崇豐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東丙○
○應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劉允平應繳納股款七百萬元,乙○○應繳納股款三千萬元,李金台應繳納股款五千萬元,甲○○應繳納股款二千萬元,未實際繳納,己○○為使「崇豐公司」辦理增資登記,竟承前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概括犯意,並共同與丙○○、劉允平、乙○○、甲○○、李金台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意聯絡,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崇豐公司」於89年11月20日上午9時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會議紀錄、「崇豐公司」於89年11月20日下午15時之增資之會議紀錄、「崇豐公司」之「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89年12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89年12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崇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委託「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庚○○會計師辦理「崇豐公司」增加資本簽證)、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單、「崇豐公司」章程,由不知情之「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出具查核報告書,於89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公司變更與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增資應收股款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崇豐公司」、「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
二、己○○再於89年10月間某日,共同與乙○○、真實年籍不詳之「施惠郡」、「施惠熹」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由「施惠郡」至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內,同時偽刻「戊○○」、「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之印章各一枚,於同月某日,在「崇豐公司」內,由「施惠熹」負責盜用丙○○上開委託己○○僅得用於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之印章、及將偽刻「戊○○」、「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偽造「楊秋澤」署押,由乙○○負責偽造「丙○○」署押,「施惠郡」負責偽造「戊○○」署押,而擅自以戊○○、丙○○、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內容為由丙○○以總價四億九千二百萬元,向不知情之「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已歿)、戊○○購買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644之149地號、同段第644之156地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建物之不動產,並已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訂金六百萬元,89年6月25日支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89年7月5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89年8月4日支付一億元,89年8月16日支付九千五百萬元,89年9月20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給戊○○之不實內容〈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盜用「丙○○」印文、偽造「丙○○」、「戊○○」、「楊秋澤」署押、偽造「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之位置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89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上開如附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六億八千萬元以為行使,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著手進行審查,嗣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丙○○、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於92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前依據舊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具有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皆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對伊明知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股款未向股東收足,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庚○○、陳屬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與增資登記,而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於89年10月間某日,指示「施惠郡」至某刻印店內,偽刻「戊○○」、「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之印章各一枚,後在「崇豐公司」內,由「施惠熹」負責蓋用「丙○○」、「戊○○」、「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等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簽寫「楊秋澤」署押,由乙○○負責填寫「丙○○」署押,「施惠郡」負責填載「戊○○」署押,以戊○○、丙○○、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內容為由丙○○以總價四億九千二百萬元,向「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戊○○購買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644之149地號、同段第644之156地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建物之不動產,並已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訂金六百萬元,89年6月25日支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89年7月5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89年8月4日支付一億元,89年8月16日支付九千五百萬元,89年9月20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給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於89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六億八千萬元,惟因資格不符而未能核貸等事實部分,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辯稱以丙○○、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戊○○、楊秋澤之授權,且丙○○同意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崇豐公司」為了蓋醫院向楊秋澤購買上述土地及建物,與楊秋澤談妥為了配合向銀行貸款,可以提出上開內容不符之買賣契約書予銀行參考,並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開銀行未核准貸款,顯然各該銀行並未陷於錯誤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關於公司設立部分,當時丙○○因為公司欠稅導致他遭限制出境,始稱對於設立公司一事不知情,該時籌設「復華醫院」,依照法令要具醫生資格之人擔任負責人始能設立,而被告只是一投資經營者,資金部分由被告負責,以設立「結合力公司」以募集資金,被告亦將自己所有積蓄耗盡。又丙○○知悉至銀行開戶,需要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又由偵查卷內「結合力公司」往來資料可知資金來自於戊○○,依資金週轉亦可證明關於銀行貸款部分戊○○、楊秋澤皆有授權被告處理,顯然戊○○證稱不知情亦不實在。再者,至銀行辦理貸款,公司負責人本人需親自到場辦理,對於「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二家公司負責人均同,皆係由丙○○親自為之;而對於醫院資金籌備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始承認,丙○○負責「復華醫院」醫療領域,故於90年10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一件。此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經地主戊○○、楊秋澤同意,並且配合貸款,交由被告辦理,惟在事後發生問題,地主以不知情撇清責任,自不能因此即作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對於犯罪部分已經認罪,惟非應由被告負責部分,亦請鈞院詳查,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適法之判決。」,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部分:
被告對伊明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股款未向股東收足,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庚○○、陳屬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而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並核與證人丙○○、劉允平、乙○○、甲○○、李金台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各為證稱並未就「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之股本出資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3080號函檢附「結合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9至133頁)、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9日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19140號函檢送編號第495013、710249號「結合力公司」、編號第710389號「崇豐公司」案卷各一宗〈函文附於93年度偵字第12740號偵查卷第48頁;卷宗證物外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月2日函覆及其附件(「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涉有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資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匯入、匯出表》等文書卷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斷罪之依據。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查被告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於89年10月間某日,
指示「施惠郡」至某刻印店內,偽刻「戊○○」、「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之印章各一枚,在「崇豐公司」內,由「施惠熹」負責蓋用「丙○○」、「戊○○」、「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等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簽寫「楊秋澤」署押,由乙○○負責填寫「丙○○」署押,「施惠郡」負責填載「戊○○」署押,以戊○○、丙○○、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內容為由丙○○以總價四億九千二百萬元,向「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戊○○購買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644之149地號、同段第644之156地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建物之不動產,並已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訂金六百萬元,89年6月25日支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89年7月5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89年8月4日支付一億元,89年8月16日支付九千五百萬元,89年9月20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給戊○○而填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於89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六億八千萬元,惟因資格不符而未能核貸等事實部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9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審理筆錄,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28至
129、192至19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屬真實,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雖抗辯稱以丙○○、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
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丙○○、戊○○、楊秋澤三人之授權,並以88年5月18日已由丙○○與戊○○、楊秋澤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意向書〈附於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05至108頁〉,且「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辦理增資之資金證明亦來自於戊○○、楊秋澤〈即如附表一所示〉,是伊填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係經由上開人之授權,並未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此查:
⑴丙○○就上述「復華醫院」之設立,僅負責醫療部分,所交
付「丙○○」印章一顆,僅作為「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使用一節,為被告歷次供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審理中亦已明確供承「丙○○」之署押係由乙○○簽寫,「丙○○」印文係由「施惠郡」蓋用等語,另參照被告與丙○○於89年10月4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㈡第63頁)之記載「…雙方議定…在銀行貸款之後即變更負責人為己○○,期間發生公司法內規定之負責人權責與財務問題,概與丙○○醫師無關,由己○○負完全責任」等文,可見丙○○同意與授權範圍係「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之公司登記有關事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不在授權範圍之內,此部分蓋用「丙○○」印文、簽署「丙○○」署押,自應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責任;是於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丙○○」之署押自屬偽造,「丙○○」印文部分則屬盜用一節,自無疑問。
⑵又楊秋澤已歿,雖無法到庭為證,惟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影本》)(問:89年6月25日是否有簽訂該份買賣契約書?)沒有。」、「(問:
妳是否有配合己○○到銀行說他已支付一億多元給妳?)沒有。」、「(問:契約書上之「戊○○」之簽名、蓋章是否妳所為?)沒有。」、「(問:己○○說他簽妳的名字及蓋章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有何意見?)沒有。」(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29頁)、「(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影本》)(問:是否這份妳沒有簽名蓋章?)簽名跟蓋章都不是。」(同上偵查卷第190頁)等語,即證稱未授權被告填載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乃屬偽造一節明確。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戊○○、楊秋澤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定意向書一紙,然在不動產買賣預定意向書之已載明「…,將來簽訂正式契約時,…。」之文字,即就上述不動產仍須與戊○○、楊秋澤另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能成立,而非被告與戊○○、楊秋澤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意向書後,即有刻「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戊○○」、「楊秋澤」署押,蓋用「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權限至明,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況戊○○、楊秋澤二人並未取得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款,為被告所是認,戊○○、楊秋澤二人自無在未取得價款即將該不動產提供予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作為擔保之可能。
⑶再衡諸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文書簽立應由本人為
之,或由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旨為之,被告既未能取得丙○○、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製作,縱使「崇豐公司」於89年8月2日由「結合力公司」匯款一億至戊○○帳戶,於89年8月14日匯款九千五百萬元至戊○○帳戶,且於匯款後,即再匯回「結合力公司」與「崇豐公司」,僅代表楊秋澤、戊○○二人協同被告取得上開資金往來證明,以便「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辦理增資,與被告是否構犯本部分偽造文書罪無關,自不足據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以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分行申貸六億八千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關於該行客戶「復華醫院」申請融資案補充說明等文件影本一張(原審卷㈡第251頁)、有關「崇豐公司」申請授信案件處理流程之便箋二紙(原審卷㈡第249、250頁)、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各為附卷可憑,被告供承以如附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貸六億八千萬元等語,堪信為屬真實。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於接獲申請後,於89年12月22日鑑價完成,於89年12月30日就保證人辦理徵信,有財政部89年12月13日台財融(四)字第89773053號函附上開銀行之便箋二紙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48至251頁),倘該行知悉被告係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辦貸款,且未給付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款,申貸金額竟高達六億八千萬元,自無花費時間、金錢辦理鑑價、徵信,顯然上開銀行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審核行為,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既已辦理上開申貸之審核,花費時間、金錢辦理鑑價、徵信,該銀行自係因被告上開犯行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行為,事後雖未能審核通過此貸款案,被告自仍應論以犯詐欺未遂之罪。
⑸至於證人林明道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副理於本
院上訴審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在庭被告己○○你認識?)我知道他,因為他曾經到銀行聲請辦理貸款過。」、「(問:被告己○○何時到你們銀行辦理何種貸款?)是89或90年間,到我們「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辦理的。他們準備在豐原市買一棟半完成的房子要蓋醫院。」、「(問:貸款時地主有無一起過去?)地主也有去過,因為當時我們要他們證明確實有買賣交易,所以當時地主有去,好像也有律師到銀行證明。」、「(問:據你方才所說,當時地主有去,律師也有去,兩造有無提出任何資料,經銀行審核?)有提出一買賣契約。」、「(請求庭上提示偵卷第99頁契約書予證人林明道)(問:是否就是這份買賣契約?)不記得了。但當時確實有買賣契約。」、「(問:你記得地主是誰?)我只記得地主是楊秋澤,但登記名字不是他的。」、「(問:後來這案件,有無貸款成功?)沒有,我們初步審核後有送到總行,但是總行沒有准。」、「(問:你說登記的地主不是楊秋澤,你有無與實際登記之地主接洽過?)沒有接洽,只有當天買賣雙方在場確認而已。當時楊秋澤有帶一位女子去,她就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印象中那名女子姓林。」、「(問:那女子名字、身分為何?)我們銀行只是提供地方,給他們去確認而已。他們兩造雙方都有去。而且他們有請律師在場,是否是地主由他們去確認就好,我們無須查明。他帶去的是否是真正的地主,我們無須確認。」、「(問:他們有帶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去?)他們事前都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所有權狀還沒有提供,俟要辦理設定時才需要提出。」、「(問:誰提供的?)他們有提供土地地號資料給我們,謄本由我們自己申請。我們根據地號就可以申請謄本。」、「(問:你能確定地主有去?)我沒有看他們證件,我無法確定。」、「(問:方才提示的買賣契約,有記載出賣人有戊○○、「玉山戲院」、楊秋澤、「楊將實業有限公司」,以上代表人楊秋澤,他們是否即是地主?)有這印象。」、「(問:你認識楊秋澤?)我不認識。」、「(問:你怎麼知道去的是楊秋澤本人?)因為他很有名,他當大里市代表很久了。是否是他本人我不清楚。」、「(問:本件開戶時,第一線面對客戶是否你本人?)不是我,是開戶的那位辦事員。」、「(問:你方才說開戶時公司負責人有去銀行,你未第一線直接面對開戶人,如何知道是本人?)依規定經辦的人必須要核對身分證,確認是他本人才簽。本件不是我核對的。」等語,即證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辦貸款時,與一男子、一女子一同到場,該男
子、女子應是土地所有權人楊秋澤、戊○○云云,惟林明道既已證稱伊非本案承辦人員,且與楊秋澤、戊○○素不相識,且無從確認到場之人是否為楊秋澤、戊○○二人,該時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林明道上開證言自無從據為被告已得楊秋澤、戊○○二人授權而填製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定。
⑹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㈣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兩者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再按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已加重罰金數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論科。
五㈠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為關於股東股款
未收足,表明已收足部分,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不實登記罪。被告為「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登記「結合力公司」或「崇豐公司」之董事,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結合力公司」具有身分之董事長乙○○、董事劉允平、股東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與具有身分之董事丙○○、劉允平、不具有身分之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與具有身分之「崇豐公司」董事丙○○、劉允平、不具有身分之乙○○、李金台、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庚○○、陳屬藤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係間接正犯。被告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並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併案移送意旨及本院上訴審蒞庭檢察官追加論告意旨均認被告上開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時另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容有誤會;再丙○○、劉允平、乙○○、李金台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業據渠等各為結證明確,併案移送意旨認本案關於被告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係股東以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繳納股款,再由股東收回等語,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刻「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以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丙○○」之印章,偽造「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丙○○」、「戊○○」、「楊秋澤」署押,偽造「戊○○」、「楊秋澤」、「玉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施惠郡、施惠熹、乙○○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
㈢再被告連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違反修
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之目的,皆為籌募「復華醫院」資金以犯之,該二犯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處斷。
六、檢察官併案移送關於被告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部分,與起訴之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足夠資金足以設立上開「復華醫院」,竟以虛偽增資之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變更登記,再偽造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詐貸六億八千萬元鉅額款項,於本案犯罪係屬主導地位,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罪,態度非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動機係籌設上述「復華醫院」缺乏足夠資金所致,與一般詐騙集團蓄意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態樣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偽造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使用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供述稱公司已停業,該契約書已無法尋獲等語,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於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二內容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大安銀行」臺中分
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連續持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並宣稱已支付一億餘元予地主,實際上僅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戊○○,惟上開銀行並未因此受騙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丙○○、戊○○,因認被告向上述三家銀行申請貸款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被告己○○因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利,乃為下列詐欺行為:
⒈於91年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聖全、李金台向丁○○
借款,明知僅支付地主戊○○二百五十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台或親自向丁○○詐稱:已支付地主買賣價金一億多元,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1年3月1日、91年3月5日陸續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李金台所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金台將上開金錢用於償還「崇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使用。
⒉至91年3月底某日,被告為取得丁○○及丁○○所找來之另
一金主辛○○之信任,提出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其等已支付地主如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價金,希望二人再借款,足生損害於丙○○、戊○○、丁○○、辛○○,因而致丁○○、辛○○均陷於錯誤,再陸續自91年4月8日起至91年5月30日止,匯款至「崇豐公司」帳戶內或「鋼震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崇豐公司」積欠「鋼震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帳戶內,共計二千零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至91年6月間,「崇豐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丁○○及辛○○欲要求己○○處理,卻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連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㈠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大安銀行」臺中分
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貸款部分:
⒈被告固供稱伊有為設立「復華醫院」,向上述「大安銀行」
臺中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經原審法院向上述「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二銀行查詢並調閱申請資料,該二銀行均回覆稱未有「復華醫院」申請貸款資料,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94年5月20日一豐放字第六五號函、「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4年7月7日豐授字第0九四000二五六三號函各一件附於原審卷㈡第165、264頁可憑。另如附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89年10月間所偽造,已據被告歷次供稱在卷,又被告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之時間係89年8月間,顯然被告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上述貸款時,根本尚未偽造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自無法行使如附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明;至於李金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完成相關審查手續,向總行送件審核等語(原審卷㈡第209頁),惟被告既未提出如附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辦之,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另提出其他偽造證件以申請情事,自難認被告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時有施以任何詐術。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
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犯此部分之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連續向丁○○、辛○○二人詐騙財物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被告犯連續詐欺被害人丁○○、辛○○二人上述財物部分,已據丁○○、辛○○二人指證歷歷,丁○○、辛○○二人並各提出匯款單據為據,以認被告犯有連續詐欺丁○○、辛○○二人財物罪等語。
然查:
⒈被告確係「結合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4月間,在
臺中縣豐原市籌設「復華醫院」,並邀請丙○○擔任籌設中「復華醫院」負責人,另為籌設「復華醫院」籌募資金,又徵得丙○○同意,擔任「崇豐公司」董事長等節,已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核與李金台、丙○○等人各為證稱、丁○○、辛○○於警詢、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李金台以設立醫院向渠等借貸款項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9年4月6日89府衛三字第一二四五四號函及「復華醫院專案融資計畫書」暨原審法院函詢臺中縣衛生局而出具94年1月10日衛醫字第0九四0000一二六號函《檢附丙○○申請設立「復華醫院」乙案附件名冊、「復華醫院」籌備處89年3月21日(89)備華字第0000一號函、臺中縣衛生局89年3月28日衛三字第一一五0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一覽表、臺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89年度第二會意紀錄-「復華醫院」申請設立案、臺中縣政府89年4月6日八九府衛三字第一二四五四號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9年6月15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五一九七八號審核請領造照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政府93年9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0九三00三九五六三號函、臺中縣衛生局93年11月4日衛醫字第0九三00四三五一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原審卷第92至102頁〉可憑,堪認上開申請設立「復華醫院」並非被告所虛妄杜撰,堪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丁○○、辛○○二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一節,固據丁○○、辛○○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在卷,並提出匯款單據附於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5至35頁為憑,復有「崇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比對〈即如附表三所示〉,是丁○○、辛○○二人指稱稱伊二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崇豐公司」帳戶內等語為屬真實。
⒊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向丁○○、辛○○二人佯稱
欲興建「復華醫院」云云,致丁○○、辛○○二人不疑有它,陷於錯誤,致該二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語。惟丁○○、辛○○二人就如何遭被告詐騙,於92年7月8日下午15時40分初次偵查中申告時指稱:「…,本案是李金台邀我們的。」等語,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之亦載稱:「關係人之一李金台為「復華醫院」行政副院長,為直接開口向原告索取款項,並指示匯入原「大安銀行」李金台戶名《應係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崇豐公司」之帳戶或親自向原告提取現金。期間原告曾有不從之意時,李金台…即以多重理由聳恿原告以達目的。」等語(92年度發查字第2453號偵查卷第9、11、12頁);嗣檢察官將該案件發交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後,在警詢中丁○○仍指稱:「…,因我不認識己○○,所以我就不借款給己○○,事後高熙治及李金台…,說該投資案有利可圖,而且銀行貸款於一個月就會放款下來並要向我借款三百萬元,…。」、「是我找辛○○入股而被騙。」等語(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而丁○○上開指證內容,亦核與李金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崇豐公司」股東,…借錢的事情是由我負責。」等語,且丁○○、辛○○在李金台此次偵查中證言時在場,並當庭證稱李金台說的是實在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12、113頁)。是依據丁○○、辛○○、李金台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最初證述情節,向丁○○、辛○○二人借款之人應係負責「崇豐公司」財務之李金台,並非被告所為無誤。
⒋再者,丁○○、辛○○二人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已如
上開所述,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款時間係自91年4月份起至91年5月30日止,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匯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就此時間點,被告抗辯稱「崇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已於91年3月1日交予李金台掌管等語,被告此抗辯內容核與證人廖麗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已於91年3月份交出「崇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審卷㈡第200頁),更為李金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210頁)。則丁○○、辛○○二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時,「崇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被告既已交由李金台掌管,丁○○、辛○○二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崇豐公司」時,被告顯然無法私自動用丁○○、辛○○二人所匯入之上述款項。
⒌另查:⑴丁○○、辛○○二人雖指訴稱伊二人將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入「崇豐公司」帳戶後,被告全未清償分文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崇豐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號六紙之票兌現情況(本院上訴卷第81至82頁),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於95年5月5日以九五臺中字第00245號函檢送上述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上訴卷第91至97頁),其中在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背面有丁○○之背書,在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背面有李金台之背書。
⑵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於95年9月13日再以九
五臺中字第00491號函覆本院稱:「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示;票號AP-0000000、AP-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AP-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AP-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號之四紙支票均由「大園農會和平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示;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由「合庫」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示。」(本院上訴卷第112頁)。而再經「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於95年10月17日以(九五)聯大園字第9502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陳其福開立(本院上訴卷第129至131頁),而陳其福之住居所為「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2鄰42之1號」,此地址與丁○○之住居所係屬相同。
⑶是依據上開六紙支票之流向,可知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面額三百萬元〉,經丁○○背書轉讓;票號AP-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百萬元〉,經李金台背書轉讓。票號AP-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四紙支票由同一帳戶提示兌現《即與李金台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同一帳戶》;票號AP-0000000號支票,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該帳戶申設人為陳其福,而陳其福之住居所與丁○○相同。是「崇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由李金台掌管後,該公司曾開立支票交由丁○○背書轉讓第三人,或存入與丁○○住居所相同之陳其福帳戶內兌現,亦曾由李金台背書轉讓第三人等節明確,丁○○稱伊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借予「崇豐公司」後皆未受償云云,即屬無稽,就此亦足認李金台有使用「崇豐公司」款項情事,李金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崇豐公司」財物皆由被告處理云云,顯有虛偽。
⒍末查,廖麗惠為被告之妻,此經被告與廖麗惠二人各為供稱
、證述在卷;而被告係於91年3月份起,已將「崇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由李金台掌管等節,亦如上開所述。惟被告與廖麗惠二人在被告將「崇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予李金台掌管之前、後,多次匯款入「崇豐公司」達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有上述「崇豐公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
⒎至於,被告曾經以「崇豐公司」之支票支付個人保費,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九四)南壽法字第222號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5月26日安耀秘字第207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惟該保費金額各僅為六千三百四十元、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審卷㈡第159頁),金額並非龐大,自不足以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是綜上說明,被告籌設「復華醫院」既非虛妄,乃係確有其
事,實難認有以籌設「復華醫院」不實事由向丁○○、辛○○二人詐騙款項;又於籌設「復華醫院」時,因公司資金不足,李金台由掌管「崇豐公司」公司大小章,並出面向丁○○、辛○○二人借用款項,丁○○、辛○○二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崇豐公司」帳戶後,「崇豐公司」帳戶款項亦有匯回丁○○,李金台並曾將「崇豐公司」公司資金移轉第三人,顯見被告對丁○○、辛○○二人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入「崇豐公司」帳戶後,無法單獨挪為私用;更者被告亦有匯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入「崇豐公司」帳戶,高達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如被告有詐騙丁○○、辛○○二人之不法意圖,自無將個人資金匯入已無法單獨掌控之「崇豐公司」帳戶內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無據,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對丁○○、辛○○二人詐欺財物,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犯有上述㈠、㈡部分所
指之犯罪,皆屬不明證明,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之嫌疑不足,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結合力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9年5月間,要求丙○○擔任上述「復華醫院」院長,並於同年7月間,以辦理薪資發放事宜為由,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明知丙○○未同意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7月10日,在「結合力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印章,並在該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填「丙○○」姓名,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結合力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又於同年8月14日設立「崇豐公司」,明知丙○○未同意出任「崇豐公司」之董事長,竟在「崇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申請書上,盜蓋「丙○○」印章,並在該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填「丙○○」姓名,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崇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行,係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指證屬實,並有上開申請登記事項卷證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指稱伊為為「結合力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9年5月間,由丙○○擔任上述「復華醫院」院長,並於同年7月間,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再於89年7月10日,在「結合力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丙○○」印章,並在該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填寫「丙○○」姓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結合力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又於同年8月14日設立「崇豐公司」,在「崇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申請書上,蓋用「丙○○」印章,在該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填寫「丙○○」姓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崇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略辯稱:係經丙○○同意、授權,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稱被告犯刑法第214條犯嫌部分:
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並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已如上開有罪判決理由中之記載,是併案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自有誤會。
㈡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7條犯嫌部分:
⒈上開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事項中關於「丙○○」之簽名部分
,並非丙○○親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據乙○○於原審法院94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結證關於上述「丙○○」簽名為伊所簽寫一節屬實,堪先認定。惟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證稱:「「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二家公司辦理開立時,伊有至銀行開戶,被告帶伊至銀行開戶,被告說為配合銀行貸款,根據協議書第3條伊係登記負責人,所以伊要配合公司貸款。」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67頁)。而且「結合力公司」負責人乙○○於89年8月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崇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於89年8月11日至同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二帳戶均由「本人」親自開戶;又「崇豐公司」於89年12月16日至「第七商業銀行」開戶,負責人為丙○○,並親自來行辦理開戶,又「崇豐公司」於89年12月20日以「丙○○」為負責人,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開戶各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4年2月16日(九四)華五權存字第21號函(含附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第七商業銀行」94年2月17日營業字第831號函(含附件「崇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4年12月15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4000594號函(含附件丙○○身分證影本、崇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卡)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94至196頁、本院上訴卷第76至80頁)。再被告與丙○○為籌設「復華醫院」,經臺中縣衛生局排定於89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臺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當日簽到簿列有丙○○、劉顯章、劉允平、己○○等人與會簽到,而臺中縣衛生局收發「復華醫院」籌備處各項函文,均由「復華醫院」籌備處負責醫師丙○○為對象,當日審議會議通知函並送達丙○○位於高雄市○○○路○○巷3之1號十一樓住址各情,有臺中縣衛生局94年2月23日衛醫字第0940005437號、89年3月28日衛三字第11507號函、「復華醫院」89年3月21日(八九)備華字第000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頁以下)。
⒉又證人吳依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一家公
司叫做「崇豐公司」,妳是否知道?)知道。」、「(問:為何妳會知道?)我在那邊上班,擔任行政人員。」、「(問:妳擔任行政人員是從何時開始?)89年5月到91年6月。
」、「(問:丙○○妳是否認識?)認識。」、「(問:為何妳會認識他?)他有來上班。」、「(問:所謂他有來上班,是否是指他有來「崇豐公司」上班?)對。」、「(問妳在「崇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丙○○。」、「(問:妳為何知道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是老闆。」、「(問:丙○○在「崇豐公司」上班的時候,他坐在什麼樣的位置?)董事長辦公室。」、「(問:妳知道當時(91年6月離職之前)他還是公司負責人嗎)知道。」、「(問:為何妳會知道?)因為他是老闆,而且那家公司還在。」、「(問:妳當時應徵崇豐公司是何職?)行政人員。」、「(問:什麼樣的行政人員?)接電話、會計。」、「(問:「崇豐公司」有幾個職員?)五、六個左右。」、「(問:五、六個是誰?)一個資訊小姐,四個負責工程(豐原蓋醫院的工地)、和我。」、「(問:妳在這段時間上班,你們公司主要做什麼業務?)負責豐原那塊地蓋醫院,…。」、「(問:董事長辦公室在哪裡?)隋先生工作的地方。我們曾經搬過辦公室二次,原來是「結合力公司」的地址,後來搬到豐原。」、「(問:89年5月間,妳有看到丙○○到公司來上班,他到公司主要做什麼工作,他的辦公室在哪裡?上班時間多久?)他不是一整天都待在公司,…。他的辦公室在大間的那一間,那是在臺中港路3段163號八樓之五,當時他跟乙○○在同一間辦公室。」、「(問:丙○○在公司有無支薪?)有。」、「(問:妳進去公司有人跟妳介紹丙○○是公司董事長嗎?)有,是隋先生。」、「(問:當時(隋先生告訴妳丙○○是董事長時)丙○○是否在場?)有。」、「(問:當時是民國幾年幾月的事情?)89年,…。」等語。證人王勝義結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崇豐公司」或「結合力公司?)都有聽過。」、「(問:為什麼有聽過?)那時候我幫丙○○開車。」、「(問:只做幾個月,是指在哪一家公司上班?)我當時擔任丙○○的司機,他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問:當時你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中港路那一家。」、「(問:公司名稱?)有聽過「崇豐公司」及「結合力公司」,應該是其中一家,是在中港路的公司。」、「(問:你為何到中港路公司上班?是何人應徵?)我跟隋先生、范先生認識,我當時沒有工作,是隋先生叫我過去的。」、「(問:薪水多少?何人付給你?)三萬元,是公司付給我。」、「(問:你在公司主要的職務為何?)負責開車接送丙○○。」、「(問:丙○○是這家公司什麼人?)那時候稱他院長。」、「(問:他有無時常到那家公司去?)有。」、「(問:一個禮拜幾天?)四、五天。」、「(問:你當時任職這家公司多久?)四、五個月。」、「(問:隋先生請你到公司上班,他有告訴你工作的內容嗎?)負責接送丙○○。」、「(問:丙○○到公司之後,你做什麼?)我在公司等候通知。」、「(問:丙○○自己有辦公室?)有。在中港路的辦公室,有一張辦公桌還有沙發。」、「(問:是否有人跟他共用辦公室?)那是他專屬。」、「(問:是否知道公司經營的業務?)那時候在籌建醫院。只知道醫院在豐原,…。」、「(問:除了接送丙○○上班之外,還有哪些地方?)臺北「三軍總醫院」找他的同學還有高雄的醫院找他朋友,只知道他們都在談籌開醫院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丙○○在公司的職稱?)我們稱他院長。」、「(問:根據丙○○的工作證明,他在89年8月間,從國軍「三軍總醫院」退役,在89年11月1日就開始到「屏東基督教醫院」任職,為何你會載他四、五個月?)我確定不只三個月,我跟他在一起約四、五個月。」、「(問:丙○○當時住在臺中市哪一個地方?)櫻花路跟文心路口,自來水廠附近,是公司幫他買的房子。」、「(問:你有聽丙○○講過他是公司的負責人嗎?)他沒有這樣跟我講過,但是旁邊的人(公司同事之間)都說院長就是負責人。」、「(問:你當時在公司有無見過吳依芳?)有。」等語。證人廖麗惠結證稱:「(問:崇豐公司是做何工作?)蓋醫院。」、「(問:「崇豐公司」、「結合力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是丙○○,…。」等語。依據上開三位證人結證情節,堪認丙○○於籌設「復華醫院」係有參與「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
⒊再參照被告與丙○○於89年10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
變更「結合力公司」,並由丙○○醫師任負責人,係配合向銀行貸款之需求,雙方議定在銀行貸款之後即變更負責人為己○○,期間發生公司法內規定之負責人權責與財務問題,概與丙○○醫師無關,由己○○負完全責任」(原審卷㈡第63頁);丙○○出具之委託書:「資委託己○○先生代表本人行使一切權利」(原審卷㈠第68頁),被告與丙○○對於上開協議書、委託書均承認為真實,則丙○○顯然於89年3月之前已與被告共同計畫籌設「復華醫院」(丙○○係於89年8月退伍),籌設期間丙○○雖未退伍,但已擔任「復華醫」院籌備處負責醫師,甚至於89年8月11日親自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開戶稱謂係「「崇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原審卷㈠第195 頁印鑑卡),丙○○復證稱:「聲請醫院到衛生局說明時,伊有去說明」等語,可見丙○○對於「復華醫院」之籌設過程早已參與,且在89年8月間親自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開戶時,已知悉伊係「崇豐公司」負責人;另參照上開協議書與委託書之記載,丙○○同意擔任變更為「結合力公司」負責人,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學經歷如此高,為何你到銀行開戶,也看到刻你名字的印章,為何沒有表示反對,或是將印章拿回?)因為我當時相信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68頁背面)。皆足認丙○○就上開「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有關事項顯已授權被告辦理,故被告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結合力公司」、「崇豐公司」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之申辦係經丙○○授權,即難認定有何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指之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⒋至於: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直到寫協議書前幾
天,伊才知道被告用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66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丙○○說他不知道他是「崇豐公司」負責人,他到90年初還不知道,丙○○擔任「結合力公司」負責人事前不知道,事後才被告知,他很痛苦,才寫協議書,此事係丙○○在寫協議書不久之前告訴我的云云(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與上述證據顯示不符,且查,丙○○退伍前即89年3月前已與被告共同計畫籌設「復華醫院」,並擔任「復華醫院」籌備處負責醫師,89年3月30日復至臺中縣衛生局排定召開臺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說明「復華醫院」籌設計畫,甚至於
89 年8月11日親自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開戶稱謂係「「崇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時間均在89年10月四日與被告簽立上述協議書之前,丙○○於書立上述協議書前自已知悉伊擔任「崇豐公司」負責人,於上述協議書之所記載,係被告與丙○○針對「結合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名義、權責及財務問題之約定,並未否認丙○○於「簽立協議書前願意擔任「結合力公司」負責人」,已如上開所述,是丙○○、甲○○上開所證,皆不足以採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丙○○已知悉並同意擔任上開「結合力
公司」、「崇豐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登記、存款有關印章交付被告,供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存提款有關業務使用;是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犯罪部分,乃屬無法證明,與上開有罪判決間自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
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㈡移送併辦以被告於89年7月10日,在「結合力公司」之董事
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印章,並在該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填「丙○○」姓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結合力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又於同年8月14日設立「崇豐公司」,在「崇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申請書上,盜蓋「丙○○」印章,並在該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填「丙○○」姓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崇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罪嫌部分,犯罪係不能證明,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原審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
㈢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偽造「戊○○」印章,後以戊○○、丙
○○名義偽造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公訴;惟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施惠郡」、「施惠熹」、乙○○,先偽造「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以戊○○、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名義偽造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共犯「施惠郡」、「施惠熹」、乙○○三人,未論及偽造「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未論及以楊秋澤、「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原審對之棄而未論,亦有不當。
㈣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期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就徒刑部分刑度固然相同,但公司法第9條第3項部分之法定刑度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自當論以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原審竟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
㈤末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按現行法採授權辦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9條規定:「(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已發行之股份總額。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繳足股款之證件。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第二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之登記準用之(修正前公司法第4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發行新股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發行新股登記事項,及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同時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即有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丙○○未同意擔任「結合力公司」、「崇
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無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被告詐害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各為提起上訴,均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 資本額 │存入銀行│存入時間│轉出銀行│轉帳時間││ │ │(新臺幣)│ │ │ │ │├──┼────┼─────┼────┼────┼────┼────┤│一 │「結合力│增資款一千│世華銀行│89年5月 │世華銀行│89年5月 ││ │公司」 │萬元 │員林分行│17日 │員林分行│19日 ││ │ │ │二三0三│ │0二三五│ ││ │ │ │八0二0│ │0五一七│ ││ │ │ │三四0號│ │三六0一│ ││ │ │ │帳戶 │ │號乙○○│ ││ │ │ │ │ │帳戶 │ │├──┼────┼─────┼────┼────┼────┼────┤│二 │「結合力│增資款六千│三信商銀│89年5月 │三信商銀│89年5月 ││ │公司」 │萬元 │中正分行│17日 │中正分行│19日 ││ │ │ │0三二0│ │0三三0│ ││ │ │ │一一四0│ │九一四四│ ││ │ │ │0七號帳│ │七三號宋│ ││ │ │ │戶 │ │志學帳戶│ │├──┼────┼─────┼────┼────┼────┼────┤│三 │「結合力│增資款一億│華南商銀│89年8月2│華南商銀│89年8月4││ │公司」 │元 │五權分行│日 │五權分行│日 ││ │ │ │四二七一│ │四二七一│ ││ │ │ │000二│ │000二│ ││ │ │ │四三四四│ │四三五六│ ││ │ │ │號帳戶 │ │號戊○○│ ││ │ │ │ │ │帳戶 │ │├──┼────┼─────┼────┼────┼────┼────┤│四 │「崇豐公│設立資本款│華南商銀│89年8月 │華南商銀│89年8月 ││ │司」 │九千五百萬│五權分行│14日 │五權分行│16日 ││ │ │元 │四二七一│ │四二七一│ ││ │ │ │000二│ │000二│ ││ │ │ │四三四四│ │四三五六│ ││ │ │ │號帳戶 │ │號戊○○│ ││ │ │ │ │ │帳戶 │ │└──┴────┴─────┴────┴────┴────┴────┘附表二: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一 │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扣案,被│ ││ │告已供稱未能尋獲,不能證明尚屬存在,│ ││ │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 ││ │予宣告沒收。惟在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下列說明,宣│ ││ │告沒收之: │ ││ │ │ ││ │①第一頁第一行「丙○○」的印文 │①壹枚 ││ │ │②係盜用范思││ │ │善所交付之真││ │ │正印章,此部││ │ │分無須諭知沒││ │ │收。 ││ ├──────────────────┼──────┤│ │②第一頁第一行下面「戊○○」、「玉山│①各壹枚 ││ │ 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楊將實業股份│②均應依刑法││ │ 有限公司」之印文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③第一頁第一行下面「楊秋澤」之印文 │①貳枚 ││ │ │②均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④第一頁在「第叁條⒈89年6月25日交付 │①各壹枚 ││ │ 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正」下後之「陳素│②均應依刑法││ │ 珠」署押與印文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⑤第一頁在「第叁條⒉89年7月5日交付新│①各壹枚 ││ │ 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正」下後之「戊○○│②均應依刑法││ │ 」署押與印文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⑥第二頁第一行即在「89年8月4日交付新│①各壹枚 ││ │ 臺幣一億元正」下後之「戊○○」署押│②均應依刑法││ │ 與印文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⑦第二頁第二行即在「89年8月16日交付 │①各壹枚 ││ │ 新臺幣九千五百萬元正」下方之「陳素│②均應依刑法││ │ 珠」署押與印文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⑧第二頁第三行即在「89年9月10日交付 │①各壹枚 ││ │ 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正」下方之「陳素│②均應依刑法││ │ 珠」署押與印文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⑨第二署與第三頁間騎縫上之「楊將實業│①各壹枚 ││ │ 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陳素│②均應依刑法││ │ 珠」、「丙○○」、「玉山戲院股份有│ 第219條規 ││ │ 限公司」、「楊秋澤」印文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⑩第三署眉批之「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各壹枚 ││ │ 」、「楊秋澤」、「戊○○」、「范思│②「丙○○」││ │ 善」、「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部分││ │ 楊秋澤」印文 │ 係盜用范思││ │ │ 善所交付之││ │ │ 真正印章,││ │ │ 此部分無須││ │ │ 諭知沒收。││ │ │③其餘部分,││ │ │ 均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⑪第三署與第四頁間騎縫上之「楊將實業│①各壹枚 ││ │ 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陳素│②「丙○○」││ │ 珠」、「丙○○」、「玉山戲院股份有│ 之印文部分││ │ 限公司」、「楊秋澤」印文 │ 係盜用范思││ │ │ 善所交付之││ │ │ 真正印章,││ │ │ 此部分無須││ │ │ 諭知沒收。││ │ │③其餘部分,││ │ │ 均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⑫第三頁與第四頁間騎縫上之「楊將實業│①各壹枚 ││ │ 股份有限公司」、「楊秋澤」、「陳素│②「丙○○」││ │ 珠」、「丙○○」、「玉山戲院股份有│ 之印文部分││ │ 限公司」、「楊秋澤」印文 │ 係盜用范思││ │ │ 善所交付之││ │ │ 真正印章,││ │ │ 此部分無須││ │ │ 諭知沒收。││ │ │③其餘部分,││ │ │ 均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⑬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丙○○」署押與印│①各壹枚 ││ │ 文 │②「丙○○」││ │ │ 之印文部分││ │ │ 係盜用范思││ │ │ 善所交付之││ │ │ 真正印章,││ │ │ 此部分無須││ │ │ 諭知沒收。││ │ │③其餘部分,││ │ │ 均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⑭第四頁倒數第三行「戊○○」署押與印│①各壹枚 ││ │ 文 │②均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⑮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玉山戲院股份有限│①各壹枚 ││ │ 公司」、楊秋澤」印文、與「楊秋澤」│②均應依刑法││ │ 署押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 ├──────────────────┼──────┤│ │⑯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玉山戲院股份有限│①各壹枚 ││ │ 公司」、楊秋澤」印文、與「楊秋澤」│②均應依刑法││ │ 署押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二 │①偽造「戊○○」之印章 │①各壹枚 ││ │②偽造「玉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②均未扣案,││ │③偽造「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惟均依刑法││ │④偽造「楊秋澤」之印章 │ 第219條規 ││ │ │ 定諭知沒收││ │ │ 之。 │└─────┴──────────────────┴──────┘附表三:
┌──┬───────┬─────────┬──────┬──────┐│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 │收款人 │入帳銀行 │├──┼───────┼─────────┼──────┼──────┤│一 │91年4月8日 │匯款一百八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 │91年4月10日 │匯款八十四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三 │91年4月11日 │匯款一百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四 │91年4月11日 │匯款一百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五 │91年4月15日 │匯款四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六 │91年4月15日 │匯款一百九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七 │91年4月16日 │匯款五十五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八 │91年4月25日 │轉帳五萬元 │「鋼震公司」│「上海商銀」│├──┼───────┼─────────┼──────┼──────┤│九 │91年4月25日 │轉帳五萬元 │己○○ │「臺灣企銀」│├──┼───────┼─────────┼──────┼──────┤│十 │91年4月25日 │轉帳十萬元 │「鋼震公司」│「上海商銀」│├──┼───────┼─────────┼──────┼──────┤│十一│91年4月25日 │匯款五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二│91年4月26日 │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三│91年4月26日 │轉帳五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四│91年4月30日 │匯款十五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五│91年4月30日 │匯款六十三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六│91年5月2日 │匯款五十七萬八千二│「崇豐公司」│「臺灣企銀」││ │ │百零二元 │ │ │├──┼───────┼─────────┼──────┼──────┤│十七│91年5月2日 │匯款六十萬二千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八│91年5月3日 │轉帳十三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十九│91年5月6日 │匯款三十五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十│91年5月7日 │匯款二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一│91年5月10日 │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二│91年5月10日 │匯款一百三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三│91年5月13日 │匯款三十六萬五千元│「鋼震公司」│「上海銀行」│├──┼───────┼─────────┼──────┼──────┤│二四│91年5月15日 │匯款八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五│91年5月15日 │匯款八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六│91年5月20日 │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七│91年5月20日 │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八│91年5月23日 │匯款三百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二九│91年5月24日 │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三十│91年5月24日 │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三一│91年5月27日 │匯款八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三二│91年5月28日 │轉帳五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三三│91年5月28日 │匯款三十萬元 │「崇豐公司」│「臺灣企銀」│├──┼───────┼─────────┼──────┼──────┤│三四│91年5月28日 │轉帳七萬五千元 │「鋼震公司」│「上海銀行」│├──┼───────┼─────────┼──────┼──────┤│三五│91年5月30日 │匯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崇豐公司」│「臺灣企銀」│└──┴───────┴─────────┴──────┴──────┘附表四: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單位│匯款人│ 匯 入 帳 戶 ││ │ │新臺幣) │ │ │├──┼───────┼───────┼───┼────────┤│一 │91年1月14日 │五萬元 │廖麗惠│「崇豐公司」 ││ │ │ │ │之「臺灣中小企銀││ │ │ │ │」臺中分行第四九││ │ │ │ │0-0一-0三八││ │ │ │ │二七二號帳戶 │├──┼───────┼───────┼───┼────────┤│二 │91年1月16日 │二萬元 │廖麗惠│同上。 │├──┼───────┼───────┼───┼────────┤│三 │91年1月22日 │三萬元 │廖麗惠│同上。 │├──┼───────┼───────┼───┼────────┤│四 │91年1月22日 │三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五 │91年1月25日 │十五萬元 │廖麗惠│同上。 │├──┼───────┼───────┼───┼────────┤│六 │91年1月28日 │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七 │91年1月31日 │十七萬元 │廖麗惠│同上。 │├──┼───────┼───────┼───┼────────┤│八 │91年2月5日 │八萬元 │廖麗惠│同上。 │├──┼───────┼───────┼───┼────────┤│十 │91年2月25日 │六十萬一千元 │廖麗惠│同上。 │├──┼───────┼───────┼───┼────────┤│十一│91年2月25日 │三萬元 │己○○│同上。 │├──┼───────┼───────┼───┼────────┤│十二│91年3月4日 │二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十三│91年3月11日 │四萬元 │廖麗惠│同上。 │├──┼───────┼───────┼───┼────────┤│十四│91年3月19日 │十二萬元 │廖麗惠│同上。 │├──┼───────┼───────┼───┼────────┤│十五│91年3月25日 │三萬六千元 │廖麗惠│同上。 │├──┼───────┼───────┼───┼────────┤│十六│91年3月27日 │五萬元 │己○○│同上。 │├──┼───────┼───────┼───┼────────┤│十七│91年3月25日 │五萬元 │廖麗惠│同上。 │├──┼───────┼───────┼───┼────────┤│十八│91年4月3日 │五萬元 │廖麗惠│同上。 │├──┼───────┼───────┼───┼────────┤│十九│91年4月11日 │六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十│91年4月16日 │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一│91年4月17日 │六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二│91年4月22日 │十五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三│91年4月30日 │二十五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四│91年5月2日 │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五│91年5月6日 │二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六│91年5月15日 │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七│91年5月20日 │二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八│91年5月31日 │十五萬元 │廖麗惠│同上。 │├──┼───────┼───────┼───┼────────┤│二九│91年5月31日 │四十萬元 │廖麗惠│同上。 │├──┼───────┼───────┼───┼────────┤│三十│91年6月5日 │三十二萬元 │廖麗惠│同上。 │├──┼───────┴───────┴───┴────────┤│總計│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 ││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