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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92年重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偵字第3640號、第51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戌○○、申○○部分均撤銷。

丁○○、戌○○、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之印文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3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犯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戌○○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2子;申○○則為戌○○之胞弟。其等3人與許志銘(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夥同其他已成年之不詳年籍姓名者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月間某日起,共謀在中部地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意圖恃詐欺取財以維生。並自91年4月底某日以後,再召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黎仁平(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文貴(因另案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案乃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認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繼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犯罪。其間,陳進明(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91年4月底開始、黃清風(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李青峰(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賴芳德(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分別自91年5月、6月間某日起,陳柏帆(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91年7月間某日起、林俊一(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自91年9月某日間起,均基於共謀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黎仁平,加入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受黎仁平指示前往各金融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親自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俗稱「車手」)。丁○○、戌○○及申○○與該詐騙集團全體成員乃依下列分擔之方式共同從事常業詐欺之犯行:㈠推由許志銘、黎仁平、陳文貴先行收購如附表一所載王意強等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各被害人並指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黎仁平、許志銘、林俊一、陳柏帆持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裝配人頭戶之電話門號晶片卡(SIM卡)彼此聯絡詐騙事宜。㈡復由申○○虛構「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企業公司舉辦刮刮樂抽獎活動之不實內容,而與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印製成宣傳單(海報)及刮刮卡。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偽造「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特明」、「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印章各1枚(該「馬特明」之印文係以篆體雕刻,原文字如警卷㈠第121頁所示,以下逕稱「馬特明」)等印章各1枚,並持以偽造各該印文,以完成偽造中獎通知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等私文書(各該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之實際總數量無從查悉)。㈣經備置上開詐騙所需相關物品後,隨即由丁○○、戌○○、申○○,自91年4月底某日起,著手將上開虛構企業公司舉辦刮刮樂抽獎活動之宣傳單及刮刮卡委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寄發予不特定之人,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酉○○等人收取後,誤信為真實,果依宣傳單所載方式,刮除刮刮卡上對獎圖格覆蓋層膜,發現符合中獎條件,即撥打宣傳單上刊登之聯絡電話號碼向接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其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佯以抄錄並核對流水號碼,稍後即謊稱:各被害人確已中獎云云,而要求提供基本資料及聯絡之電話號碼。旋即改由另一自稱「經理」或「主任」者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各被害人表示恭喜中獎云云,再按各被害人提供之地址,寄送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書及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以取信各該被害人,續以電話向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誆騙:中獎須繳交中獎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或非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始能領取彩金;或賽馬彩券投資時須繳交相關費用投資等詞,要求各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寄送上開偽造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使被害人堅信不虛,其等見各被害人均已受誘入彀,又謊稱:上開公司代被害人簽注香港賽馬協會比賽,博得彩金,需繳交稅金、會費、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等不實名目,誘騙各被害人接續匯款,惟恐被害人起疑,又委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其他中獎之人,而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示意被害人如不瞭解可以電話向其他中獎人洽詢詳情,而由佯裝中獎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被害人電話時,即偽稱確有其事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酉○○等人不知已陷入騙局,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匯款之金額、時間及匯款帳戶、虛構之抽獎活動詳如附表一所載);㈤詐騙集團為遂行上開詐騙行為,而偽造前揭「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特明」等印章及印文,用以完成偽造中獎通知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等私文書,進而持以寄送各該被害人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印文所示名義人及收受該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㈥該詐騙集團見各被害人已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由黎仁平指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李青峰、陳柏帆、陳進明、林俊一、賴芳德、黃清風等人充當俗稱之「車手」,分頭至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後,先行交予黎仁平保管,再由黎仁平經由許志銘轉交或由黎仁平逕行交予丁○○、戌○○、申○○等人統籌分配詐欺所得之贓款,而恃此為常業,迄至92年1月14日止,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酉○○等34人詐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8859萬149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9382萬6149元)。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2年1月14日至黎仁平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酉○○、寅○○、A○○、午○○、亥○○、C○○、子○○、未○○、己○○、E○○、陳培生、戊○○、壬○○、F○○、宇○○、天○○、黃○○、陳犁、H○○○、辛○○、宙○○、B○○、癸○○、玄○○、卯○○○、巳○○、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⑴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部分:①對被害人酉○○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②證人龍海光之證述為個人主觀之臆測,無證據能力。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原審並未立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亦無證據能力。⑵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部分:①就證人即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審判中所述互相矛盾、前後不符,應無證據能力;②除上開爭執外,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⑶被告戌○○選任辯護人部分:①對被害人酉○○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②證人龍海光之證述為個人主觀之臆測,無證據能力。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原審並未立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亦無證據能力。④除上開爭執外,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人江美華等人、共同被告陳柏帆、陳進明、林俊一、黃清風、李清峰、賴芳德、陳文貴等人,及共同被告何茂楨、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具證據適格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係在92年5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14日甲○盛光92偵3640字第1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本毋庸具結而未具結,暨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許志銘、黎仁平各於警詢時與在法院審判中之陳述,經整體判斷其前後陳述之內容,具有實質性之差異,彼此互不相符。惟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即兩者時間之間隔相距甚久,其等2人於案發伊始在警詢時之陳述筆錄係在記憶猶新,且不及顧慮據實陳述之利害關係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因無如在審判中須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及已意識其陳述之法律效果,而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再觀之其等2人於警詢時,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方法、態樣等要件事實或情況,均有詳細完整之陳述,無從認係虛構或敷衍之詞,堪認其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戌○○、丁○○與申○○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不能採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固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再者,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或審判中雖未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甲○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各向檢察官與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且於法院審理程序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居於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交互詰問,補足其等陳述之完整性,以保障被告質問權及詰問權。又被告丁○○亦不爭執其本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製作本案監聽譯文資料之證人龍海光於本院更㈠審中,業已陳明其係根據監聽之實際談話加以記載,且係從監聽之內容及頻率中得知與共同被告黎仁平對話之人為男性之丁○○或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43至46頁),顯見證人龍海光係就其承辦本件案例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龍海光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故辯護人指稱其證述為個人主觀之臆測,無證據能力等情,並不可採。

(七)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及通聯紀錄,係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及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戌○○、申○○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一致辯稱其等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各該被害人受騙與其等無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酉○○等人,分別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宣傳單及刮刮卡,依宣傳單所載之方式,刮除刮刮卡上對獎圖格覆蓋層膜,發現符合中獎條件,經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復接獲詐騙集團所寄送之偽造中獎通知書、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等私文書後,乃誤信以為真實,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等受騙金額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酉○○、寅○○、A○○、午○○、亥○○、C○○、子○○、未○○、己○○、E○○、陳培生、戊○○、庚○○、壬○○、F○○、宇○○、天○○、黃○○、陳犁、H○○○、辛○○、宙○○、B○○、地○○、癸○○、玄○○、卯○○○、巳○○、D○○、辰○○、丙○○、丑○○、G○○、I○○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宣傳單、匯款單、不實之刮刮樂廣告紙、及其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之中獎通知書、履約保證書、投資投注證明書、收訖憑證、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酉○○等人之指述信實有據,足以採信。

(二)被告丁○○、戌○○、申○○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等皆有自同案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收取由各「車手」提領交回之贓款,而統籌調度、分配等情,業經: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負

責搜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刮刮樂海報傳單以及黎仁平交給我詐欺所得的贓款我負責送交給丁○○、戌○○的工作。...(詐欺所得的贓款送交給丁○○、戌○○幾次?每次金額多少,總計多少?)應該有7次左右,都有4、5百萬元現金不等,我沒有仔細計算,應有7、8千萬。...(警方提示丁○○、戌○○、黎仁平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你認識誰?如何認識?)經我當面指認我認識丁○○、戌○○、陳進明、黎仁平、陳柏帆、林俊一、張詠翔,都是在東觀泡沫紅茶店認識的。...(你去何處載海報?誰將海報交給你?)交海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丁○○、戌○○會交代我聽指示,到五權西路交流道及附近河濱公園附近載海報寄送。我分得現金1百萬元,在91年10月份分得,是集團首腦申○○分給我的,在申○○家(臺中巿萬和路、永春東路口1棟大樓的6樓,詳細地址不清楚),申○○是戌○○的弟弟。(海報由何人設計?何處印刷?寄放何處?)申○○設計,何處印刷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交代綽號『眼鏡』的男子交給我。

...(警方提示申○○口卡,是否即為犯罪集團首腦?)是的,是我稱集團首腦申○○。...我因為發生在91年11月21日被搶奪事件,實際被搶1千餘萬元,已不被申○○等人信任」等語(見警卷㈠第17背面至1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平:①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

陳柏帆、李青峰、『阿俊』、『阿德』、『阿明』是負責領錢的,他們領完錢後,都會將贓款交給我,由我集中並作帳,然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綽號『三姐』、及其先生綽號『哥仔』的男子或許志銘。...李青峰、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陳進明等人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約至下午

5、6點左右,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大約晚間8、9點左右,我便打電話給『哥仔』丁○○,『哥仔』會約我至其指定之地點(大部分在黎明路上『四海遊龍』煎餃店旁)交付贓款」等語(見警卷㈠第27至28頁);②於92年1月23日警詢時復證稱:「我將錢領出後扣除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交給許志銘,大約到了91年11月、12月間,因為許志銘我交給他的錢大約1千萬元被搶,許志銘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丁○○或『三姐』戌○○」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9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平於92年1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陳

稱:有交錢予上面的人,上面的人即是三姐及何茂楨2人,其有正面看過三姐,且當面指認過,就是戌○○,其也有看到何茂楨本人,其錢領過來就轉交他們2人,91年11月底之後每日都會看到何、黃2人,其前後交給戌○○約500萬元,交給何茂楨3000萬元左右,其與該2人以前並無糾紛仇恨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於同期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稱:黎仁平有交付整筆錢予其,其再轉交上手,上手是「小哥」姓黃的男子,叫申○○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9頁)。

⑷再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平於92年2月10日警詢時,就其

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戌○○、申○○等聯絡交付贓款事宜供述甚詳如次:①「(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1年11月27日17時21分35秒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應該是申○○。...(你後來與誰見面?作何事?)我於91年11月27日7點半左右,我在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一家麵攤與申○○見面,我拿錢給他25萬左右。(他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申○○?)因為我受僱於他將錢整理好交給他」;②「(91年11月28日19時19分35秒之通聯紀錄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申○○,那時打電話給我。(你後來與誰見面?作何事?)我於91年11月28日8點左右,我在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一家麵攤與申○○見面,我拿錢給他46萬左右。(他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申○○?)因為我受僱於他將錢整理好交給他」;③「(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1年11月29日18時59分40秒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戌○○(三姐),那時打電話給我,三姐就是戌○○。(你後來與戌○○何時?何地見面?作何事?)我於91年11月29日7點左右,我在黎明路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戌○○見面,我拿錢給她23萬左右。(她戌○○三姐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她應該知道。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戌○○?)因為我知道戌○○與申○○是姐弟關係,我將錢交給她是一樣」;④「(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1年12月2日21時40分34秒與0000000000通話,聯絡內容為何?何人?)是何茂楨,那時他打電話給我。...我後來於91年12月2日晚上10點左右,與丁○○見面,我將詐欺所得錢交給他,大約30萬左右。(丁○○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丁○○?)因為我收到的錢整理好,不是交給丁○○,就是戌○○、申○○他們」;⑤「(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1年12月3日20時11分32秒與0000000000通話,聯絡內容為何?何人?)是何茂楨,那時他打電話給我。我於91年12月3日(警詢誤為2日)8點半左右,我在黎明路上的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丁○○見面,我將詐欺所得錢給他,大約50萬左右。(丁○○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丁○○?)因為我每次收到的錢整理好,不是交給丁○○,就是戌○○、申○○他們,每天都一樣」;⑥「(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1年12月5日21:31:53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丁○○,那時他打電話給我。(你後來與丁○○見面?作何事?)我於91年12月5日9點半左右,我一樣在黎明路上的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丁○○見面,我將詐欺所得錢交給他,大約70萬左右。(丁○○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丁○○?)因為我每天不定時每次收到的錢整理好,不是交給丁○○,就是戌○○、申○○他們,每天都一樣」;⑦「 (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1年12月30日22:26:44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丁○○打給我。(你後來與丁○○見面?作何事?)於91年12月30日晚上10點40分左右,我在黎明路上的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丁○○見面,我將詐欺所得錢交給他,大約80萬左右。(丁○○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丁○○?)因為我大部分每天不定時每次收到的錢整理好,不是交給丁○○,就是戌○○、申○○他們,每天都一樣」;⑧「 (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2年1月6日21:48:09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丁○○,那時我打電話給他。(你後來與丁○○見面?作何事?)我於92年1月6日晚上10點左右,我在黎明路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丁○○見面,我拿錢給他,大約80萬左右。(丁○○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丁○○?)因為我每天都一樣要將錢交給他」;⑨「(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2年1月8日

18:16:13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我打給戌○○...( 你後來與戌○○見面?作何事?)我於92年1月8日晚上6點半左右,我在黎明路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戌○○見面,我把當天詐欺領出的現金交給她,大約70萬左右。(戌○○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她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戌○○?)因為我有時候也會將詐欺所得的錢交給戌○○」;⑩「 (警方提示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2年1月13日22:09:16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何人?)是戌○○打給我...(你後來與戌○○見面?作何事?)我於92年1月13日晚上10點半左右,我在黎明路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戌○○見面,我把當天詐欺領出的現金交給她,也差不多大約70萬左右。(戌○○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她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你為何將這筆錢要交給戌○○?)因為我不定時要將詐欺所得的錢交給戌○○、申○○、丁○○。(為何要將詐欺所得的錢交給戌○○、申○○、丁○○?)我因為受僱於他們,他們要我將詐欺所得的錢整理好交給他們」等語 (以上①至⑩分見9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64至175頁)。

⑸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黎仁平、許志銘2人上開就其等如

何夥同其他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工作內容並獲取利益,及如何受被告丁○○、戌○○、申○○指示犯罪等情節已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核其等所述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戌○○確以其名義於90年3月23日至92年7月9日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本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黎仁平、許志銘2人上開所述屬實。

⑹雖證人即被告許志銘、黎仁平2人就其等將詐騙所得贓款於

何時、何地交付之何人等細節,所述略有出入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2人關於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如何與集團核心成員之被告丁○○、戌○○、申○○等人聯絡、如何依指示行事、如何交付由各「車手」取回之贓款等事項,均供述歷歷,且就彼等如何提領、交付贓款等主要犯罪情節之供述均相符。再觀之其等均供述每次交付贓款之對象,或為被告丁○○、或為被告戌○○、或為被告申○○,而未固定為被告丁○○、戌○○、申○○3人中之某1人,而被告黎仁平復證述「我因為受僱於他們」等節,對照被告丁○○與戌○○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申○○則為被告戌○○之胞弟,其等3人在本案中確實利害與共,形成一體無疑,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平、許志銘上開指述各節非虛。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2人就許志銘曾為黎仁平之上手,原來係由許志銘負責收取黎仁平及其下手之各「車手」取回之贓款後,再由許志銘往上繳交予被告丁○○、戌○○、申○○,嗣因許志銘發生贓款遭搶事件後,改由黎仁平將其下手之各「車手」取回之贓款逕行往上繳交予被告丁○○、戌○○、申○○等情節,亦供述一致,苟非確有其事,被告許志銘、黎仁平就其2人如何繳交贓款予何人之細節及來龍去脈如何供述相符?堪認被告丁○○、戌○○、申○○3人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角色,同為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之上手,被告丁○○、戌○○、申○○在本案詐騙集團內均為相同之角色與地位,其3人均為核心成員無訛。②被告丁○○與戌○○間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惟其2人已同居10餘年,並育有2子,且被告戌○○對外均以「老公(即『丈夫』之俗稱)」稱呼被告丁○○,此據被告丁○○、戌○○供承在卷,足認其等2人之關係表現於外在,實與正常之夫妻關係無異。又被告戌○○與被告申○○係姊弟關係之事實,此據被告戌○○、被告申○○供承在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2人倘未與被告丁○○、戌○○、申○○3人為相當程度之接觸、互動,焉能得知被告丁○○與被告戌○○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且被告申○○係被告戌○○之胞弟?而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2人於警詢中就被告丁○○是戌○○的丈夫,申○○是戌○○的弟弟一節供述無訛,足認彼等5人間確有相當之接觸與互動,自可認被告許志銘、黎仁平2人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③共同被告黎仁平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時間、通話對象及通話後之行為內容,均供述甚詳,倘黎仁平與被告丁○○、戌○○、申○○3人未以各該電話為上揭通聯,如何能就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話後之雙方是否有見面、見面後行為內容均指述歷歷?況依卷內之監聽紀錄顯示,共同被告黎仁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1月6日晚上9時48分左右,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而被告丁○○於92年4月7日偵訊中供稱:「(知否0000000000號電話何人使用?)是戌○○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宗第400頁),被告戌○○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妳有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有。...(該電話平日何人在使用?我自己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1月6日晚上9時48分許,與黎仁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是一個男生接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你除與丁○○交往外,有無與其他人交往?)沒有。(你都如何對外稱呼丁○○?)我會對外稱呼他是我老公。(你在與黎仁平通話之錄音中,有說到請黎仁平打電話給你先生,你先生是何人?)是丁○○,當天是因我先生叫我帶小孩一起出去因我要去找客戶不方便我就將小孩留著出門,因急著出門窗戶忘了關,我在黎明路靠南屯路安可海產店,遇到黎仁平和他朋友在吃東西,我不方便過去就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打電話給丁○○或過去我家幫我關窗戶,當時丁○○在家」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394至396頁),足認被告黎仁平與被告戌○○、丁○○均曾利用上開電話互有通聯,堪信共同被告黎仁平上開關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時間、通話對象及通話後之行為內容所為之陳述,與事證情況相符。④又被告丁○○與戌○○乃同居10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戌○○與申○○間則為姊弟關係,彼此關係至為親密活絡,顯非屬互不認識之陌生人甚明,然被告丁○○於92年4月7日偵訊中竟供稱:「(認識申○○否?)不認識。(戌○○家中電話?)不記得。(認識黎仁平否?)不認識。(有無與黎仁平講過電話?)沒有。(戌○○都如何對外稱呼你?)她對外沒在講我是她什麼人。(在戌○○與黎仁平通話之錄音中,有一次戌○○說到請黎仁平打電話給她先生,是否打給你?)我是他男朋友不是她先生,她所說的她先生是何人我不知道」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400頁),由其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益見其所辯,不能採信。⑤又詐騙集團均利用人頭電話、帳戶為犯罪工具,且集團成員間之上、下手或彼此間之橫向聯繫,均盡量斬斷,以免留下線索或證據,冀能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故集團成員慣用非屬集團成員之單純人頭戶所申請電話門號聯絡,且集團內之核心成員更隱身幕後指使,未親自與下游集團成員直接聯絡,復多透過他人聯繫轉告,以傳遞訊息指令,因此偵查機關監聽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通聯所得之錄音資料,常見該電話門號之申請人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屢有同一門號電話非屬同一集團成員本人使用之情形。本案共同被告黎仁平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被告丁○○聯絡時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電話,雖該門號電話之申請名義人均非被告丁○○,而警察機關就前述電話監聽取得之錄音,經與被告丁○○之聲紋比對結果,亦無從判明是否確被告丁○○之聲音,惟本案事證已明,核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因此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本案雖迄未能查獲被告丁○○、戌○○、申○○用以存放贓款之帳戶或處所,亦不明各該贓款之去向,惟刮刮樂詐欺犯罪集團均利用人頭電話、帳戶為犯罪工具,其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方法,在在避免留下線索或證據,已見前述,此部分相關物證雖付之闕如,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丁○○、戌○○、申○○之認定。⑥至於共同被告黎仁平於原審法院92年5月14日訊問時雖改稱:其不知是詐騙集團,其並無交贓款予戌○○、申○○及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共同被告許志銘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翻異前詞,否認有收購寄送海報之犯行,而所收購之人頭電話、帳戶係交給綽號「小成」之約30、40歲成年男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云云。共同被告許志銘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抓到1、2年之前跟戌○○因為工程車上面有中華電信標誌,其有去找戌○○理論,她也愛理不理,其是懷疑她去報警,自從那次有上過法庭,所以其就記在心裡故意要害她。申○○這部分案發前1、2年因為之前其要跟丁○○借錢,申○○一直阻擋其,再挑撥離間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其認定他們是兄妹,既然要這樣講,講1個跟講2個都是一樣,所以才那樣講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8頁背面),惟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於警詢中就前述親身經歷之事件所為之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倘非確有其事,共同被告黎仁平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況共同被告黎仁平於原審法院92年6月6日訊問時曾供稱本案刮刮樂詐騙集團真正負責人是被告申○○、丁○○、戌○○,其領到的錢都交給共同被告許志銘及被告丁○○、戌○○、申○○,上次開庭有說之前是誣陷被告丁○○、戌○○,是因為當時有他的家人在場,其不敢講實話,而且在臺中看守所到法院的路上,被告丁○○叫其不可以指證丁○○是主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69頁),揆其已詳述何故在原審法院92年5月14日審理時乃因不願滋生事端,而附和被告丁○○等人之辯詞,始為有利於被告丁○○、戌○○及申○○之陳述,足認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乃出於自身諉責及故為迴護被告丁○○等3人之目的,均不能採信。

⑺再證人乙○○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申○○曾於7

、8年至10年前向伊母親簽約承租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北路口之民權臨時市場攤位2年,到期就沒有續租,簽約時伊在場,租金都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43至144頁),惟觀證人乙○○之母即古陳梅妹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其有效期限係89年11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營業時間為10時至18時(見本院本審卷第18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所供被告申○○負責宣傳海報之設計,交付款項之時間為晚上19時30分、20時等情,佐以擺設攤位本有其彈性,與一般上班族需打卡上下班不同,縱被告申○○確有租用攤位之情,亦非無可能提早收攤南下臺中取款,是證人乙○○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申○○認定之結果。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行動電話、中獎通知書、便條紙、贓款200萬元等物品扣案可證。

(四)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丁○○、戌○○、申○○確居於幕後指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並統籌贓款之分配無訛,其等辯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均不足採。

三、次查:

(一)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與另案被告陳文貴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或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用,又收購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作為與指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用,共同被告許志銘並負責寄發刮刮樂抽獎廣告單予不特定之人,共同被告黎仁平另僱用共同被告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等情,業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①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街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4萬1千元及黃進誠、沈茂城、林國安、李冠嫻、楊文德、廖美英、洪大偉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0000000000電話費帳單、聯大律師事務所資料紙、中遠電訊科技集團隨機配股通知書、明道律師事務所領獎通知、行動電話4支、王振富台哥大帳單、記事本等,都是在其住處搜到也是其所有之物。上述7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是其從報上小廣告聯絡購買取得,以1(人)組3萬元購得,其搜購人頭帳戶再以3萬5千元轉賣給綽號「鴨子」的黎仁平使用。其加入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刮刮樂海報傳單以及將黎仁平交給其詐欺所得的贓款給何茂楨、戌○○等工作。其前後大約搜購20餘組人頭帳戶、10餘支電話、寄送4、5次刮刮樂海報傳單,每次2、3箱投寄不特定郵筒,每箱好幾仟份海報,在集團中,其只有賺取人頭帳戶及電話的錢而已等語(見警卷㈠第16至17頁);②於92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何工作?)我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海報傳單及收取黎仁平領取之贓款。

...( 你共提領了多少詐騙金額?)沒數過,約5、6千萬以上。...(詐騙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是我刊報紙蒐購的。(詐騙用之人頭電話來源?)也是我看報紙雜誌買來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宗第229、230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平:①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該200萬元是我做刮刮樂詐欺所分得的贓款。(警方於我住處所查扣之)該10張便條紙都是記錄我們從事刮刮樂詐欺所用之人頭電話。我不知道(人頭電話是由何人所申請),那是集團上層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報這些電話號碼,叫我去繳這些電話之電話費所記錄的。...警方於我房間查扣金融存款簿18本、印章18個、金融卡37張,這些東西都是許志銘交給我的。...都是用來做刮刮樂詐欺提領現金之用。...許志銘(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海報部分及帳戶部分。...我是於去年(91年)約剛過完年後,先由許志銘...問我要不要加入,我約考慮半個月便答應他們,要我負責提領贓款部分,我於是又找李青峰、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陳進明加入並僱用他們,剛開始我有將我作案用的電話號碼告訴許志銘,不久便有集團上層的人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要提領之帳戶為何,然後我再吩咐持有該帳戶的人李青峰等人前往提領贓款,提領的地點由李青峰他們自行決定,...( 他們)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約至下午5、6點左右,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由我)集中作帳。大約晚間8、9點左右,我便打電話給『哥仔』丁○○,『哥仔』會約我至其指定之地點(大部分在黎明路上『四海遊龍』煎餃店旁)交付贓款,後來我便直接將作案聯絡用電話(公機)交給李青峰他們,由集團上層的人直接指示他們領款。(91年4月自今共領多少?你分多少?)我總共提領約1億2千萬元左右,我分得約6百多萬元,其中300多萬分出去,李青峰分得約1百萬左右,林俊一分得30萬左右,賴芳德分得30 萬左右,陳柏帆分得70萬左右,陳進明分得70萬左右。... (你是否支薪給他們,1個月多少?)有,7、8萬(固定)。...( 如何分配工作?)李青峰、林俊一、賴芳德一組,陳柏帆、陳進明一組」等語(見警卷㈠第26至29頁);②於92年1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將錢領出後扣除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交給許志銘,大約到了91年11月、12月間,因為許志銘我交給他的錢大約1千萬元被搶,許志銘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丁○○或『三姐』戌○○」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95頁);③於92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

「91年4月底起(開始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李青峰、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陳進明等人都)有(參與),他們是來找我,請我給他們工作,我安排他們領錢,領錢後把錢交給我。...我只負責提款...(共提領)約1億2千萬元左右。

我分到約6百萬元,...李青峰分1百萬元左右,林俊一分30幾萬元左右,賴芳德分30幾萬元左右,陳柏帆分6、70萬元左右,陳進明分6、70萬元左右。...(扣案現金200萬元是詐騙所得?)是。(詐騙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是許志銘提供的。

」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④於92年2月10日警詢中證稱:「(幫你領錢的人有誰?他們知道是詐欺贓款?)陳柏帆、李青峰、陳進明、林俊一、賴芳德、黃清風。他們都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75頁)。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貴於警詢中供稱:「(你總共賣多少人頭帳戶給黎仁平?代價多少?)2 本。...大約6千元。...(你在刮刮樂詐騙成員負責何項工作?)在黎仁平刮刮樂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你們的工作地點在何處?)大約都在臺中巿南屯區」等語(見警卷㈠第78至79頁)。⑷核之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及另案被告陳文貴就如何加入前述詐欺集團、負責如何內容之工作,及彼此間如何分擔詐欺行為等情節均供述歷歷,且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就其等2人間曾由黎仁平提領、匯集贓款後再交由許志銘收取乙節供述相符,堪信其等3人上開陳述屬實,足認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及陳文貴3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蒐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術之用,已分擔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共同被告許志銘復負責寄送刮刮樂海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術無訛。共同被告黎仁平事後雖否認犯行,並改稱:其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不可採信。

(二)共同被告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等人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或金融機構臨櫃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何將提獲之贓款交予黎仁平等情,除據共同被告黎仁平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復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明:①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

黎仁平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當面拿誠泰銀行提款卡叫我提領10萬元,我就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的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提領之後我就將10萬元及提款卡一起交給黎仁平,我提領了7、80次,大部分都是用前述的領錢模式,只有少部分領款是到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大概有10幾次,也是黎仁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我,我領完錢就馬上交給他。...我提領刮刮樂贓款大約3、4百萬元,都是黎仁平叫我去提領的。一開始提領刮刮樂贓款,黎仁平第1個月給我3萬5千元,第2個月給我4萬元,第3個月給我4萬5千元,從第4個月因為我提領的次數越來越多,黎仁平就給我每次我領錢總額的1成...(我與黎仁平的聯絡方式)是黎仁平將1支行動電話(含5個門號)交給我,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我們在刮刮樂詐欺活動中都是用黎仁平所發的人頭行動電話聯絡,我們都叫公司機,又稱公機。...我都是將一天當中所有提領刮刮樂贓款在下午5點當面交給黎仁平,黎仁平再跟阿順報帳完畢之後,再給我當天我提領刮刮樂贓款之獲利所得。...91年4月底開始,從禮拜1至禮拜5早上7點半到下午5點我都跟黎仁平在一起,黎仁平都是用開租用的車子來載我,去提領刮刮樂贓款...。黎仁平就是叫我提領刮刮樂贓款之人。陳柏帆、林俊一也是黎仁平叫進來提領刮刮樂贓款之人,許志銘是黎仁平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見警卷㈠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②於92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何工作?)我負責提領贓款。(黎仁平、李青峰、林俊一、賴芳德等人也有參與?)有,黎仁平是我們領錢後把錢交給他,李青峰、林俊一、賴芳德負責領錢。...(知否提領的是詐騙集團詐騙的錢?)剛開始不知道,後來知道。...(何人負責接聽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黎仁平。(你共提領了多少詐騙金額?)3、4百萬元。(流向?)都交給黎仁平,我約分到40到45萬元。(詐騙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是黎仁平拿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帆:①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

我從91年7月初開始至92年1月初幫黎仁平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我是因為我朋友李青峰的介紹才認識黎仁平,後來,黎仁平有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領錢,代價是每個月底薪5萬元,但是如果沒有幫他領錢的話,就沒有薪水可以領。黎仁平會先交給我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後,黎仁平會打電話告訴我並指示我拿哪一張提款卡去領特定款項,我將前開特定款項提領後,會將全部提領款項全部交給黎仁平,然後黎仁平會於月底再將我幫他領錢之酬勞交給我。我幫(黎仁平)他工作3個月,我已經記不清楚幫他領幾次了,但是最少50次以上,我總共幫他領1、2千萬元。黎仁平總共交給我5張提款卡。(提款卡提領外,是否有持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有,我還有持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警方所提示苗栗嘉聖郵局91年7月26日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91年8月6日臨櫃及提款機提領現金錄影帶中之提領現金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何業務?)我們總共分成兩組人員,黎仁平負責所有領錢相關事項,如1.將提款卡交給我,2.負責向我們收取提領款項,3.負責交給我們作案用的手機...(警方提示黎仁平駕照照片是否為交給你提款卡請你幫他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的人?)是,就是黎仁平。黎仁平的綽號叫『鴨子』。...我幫黎仁平領100萬元,黎仁平付給我1萬元當作領款酬勞...(曾到過哪些地方領過錢?)苗栗、臺中及彰化等地區。」等語(見警卷㈠第58至60頁);②於92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

「(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91年7月初起。(負責何工作?)我負責提領贓款。(黎仁平、李青峰、林俊一、賴芳德、陳進明等人也有參與?)有,黎仁平是我領錢後交給他,李青峰、林俊一、賴芳德、陳進明他們也是負責領錢,領錢後把錢交給黎仁平。...(知否提領的是詐騙集團詐騙的錢?)大概知道。...(你共提領多少詐騙金額?)好幾千萬。(流向?)都交給黎仁平,我前後分得50幾萬。(詐騙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是黎仁平提供的,來源不知道」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36至237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俊一:①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91年9

月中旬開始幫黎仁平領錢。...91年9月間,黎仁平拿1張郵局的提款卡給我並告訴密碼,要我到郵局提款機領錢現金,於是我到臺中市○○路及向上路口附近的郵局提款機提領帳戶內4萬元,91年10月到91年12月初陸續提領7或8次,每次都是黎仁平先...打電話約我外出,再交給我提款卡,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就到臺中市○○路郵局、惠中路及向上路口附近的郵局、或自由路第一銀行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每次都領1萬元到8萬元不等。(是否每次黎仁平拿給你提領現金的提款卡是否是同一張,密碼是否相同?)不一定是同一張,我印象中...就有10張,但密碼都是6666。(你幫黎仁平領錢獲利多少?)我幫黎仁平領錢的時候,每個月黎仁平大約給我3萬到5萬元不等,到91年12月底,黎仁平總共給我約15萬或16萬元。...(你幫黎仁平提領出來的現金是交給何人?)交給黎仁平,我都是全部交給黎仁平。(黎仁平如何使用該筆錢?)我不知道。...我認識黎仁平、張詠翔、李育振、陳柏帆、李青峰等人...(你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哪些人?)我所知道的人有黎仁平、李青峰、陳柏帆、賴芳德及我等。黎仁平提供提款卡給集團其他人領錢。李青峰、陳柏帆、賴芳德及我都負責領錢,我們都曾經搭乘租來的車一起去領錢」等語(見警卷㈠第70、71頁);②於92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91年9月起到12月初。(負責何工作?)我負責提領贓款。(黎仁平、李青峰、陳柏帆、賴芳德、陳進明等人也有參與?)有,黎仁平是找我領錢,李青峰、陳柏帆是進去後才知道他也是去領錢,賴芳德是後來才進來領錢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34至23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風於92年7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是否有跟被告丁○○、戌○○、申○○、黎仁平、許志銘、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一起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一起詐騙不特定的被害人?)有。...(你在集團裡面擔任什麼工作?)幫被告黎仁平領錢。(你替被告黎仁平領錢,他給你什麼好處?)我受他僱用領月薪,每個月3萬5千元。(你領錢之後,是否把領到的錢交給被告黎仁平,還是交給別人?)我都交給被告黎仁平。(你總共替他領多少錢?)大約1、2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2頁、第343頁)。

⑸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所述關於其等何

時開始受僱、提領之次數、獲利若干等情節,與證人即被告黎仁平前揭供述未盡相符,而就其等提領贓款之地點均未詳細供明,惟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或因記憶不完整、或因遺忘,致關於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獲利等細節未能詳盡陳述,均屬人情事理所常見,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為內容詳盡、或始終為相同之陳述,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平、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就彼等如何參與、如何提領贓款等主要犯罪情節均供述一致,證人即被告黎仁平、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等人於警詢中之前揭陳述均具憑信性。再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存、提款之交易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存、提款,反以其他人之帳戶為提款、轉帳,且該其他人之帳戶內又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出借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刮刮樂之不法詐騙方式,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利得逞,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具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經驗中所應有之認識。又共同被告黎仁平、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於警詢中均供明其等均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所獲之贓款,詳如前述,而被告黎仁平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簡便,又何需輾轉委由共同被告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為之,並付予顯不相當之酬勞,而數量多張之私人提款卡不定時、密集地前往各地提款,顯與一般合法商業行為有違,違反經驗法則,足徵共同被告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於參與提款期間,亦均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所獲之贓款。是以共同被告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等人確受僱於被告黎仁平而加入該刮刮樂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或金融機構臨櫃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均轉交予黎仁平,且其等均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所獲之贓款。共同被告陳進明、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嗣雖均改稱:代共同被告黎仁平領錢,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均不可採。

(三)衡之事理,印文乃持用印章蓋用以形成,而印章則非經雕刻無以產生,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印章後,再持以蓋用偽造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通知書、履約保證書、投資投注證明書、收訖憑證,進而寄送予被各被害人以行使之,要屬無疑。又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偽造前揭「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特明」等印章及印文,並偽造中獎通知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等私文書,進而持以寄送各該被害人以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印文所示名義人及收受該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酉○○等人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至於數行為人出於不同之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如逾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犯罪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事實單獨負責。然各個行為人所圖雖不盡一致,但卻為達成相同之犯罪目的,而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之本案被告丁○○、戌○○、申○○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負責發交刮刮樂宣傳單予其他詐騙集團以寄送予各被害人,並收取被告許志銘、黎仁平由各「車手」領取交回之贓款而統籌調度、分配,被告申○○更分擔宣傳單之設計,顯見其等均位居幕後要津甚明。其等3人雖無證據證明有親自出面對各被害人施予詐術行為,然其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要無疑義,自應就本案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等全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並行使偽私文書暨常業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負責。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丁○○、戌○○、申○○等3人自91年4月間開始著手行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反覆以類似詐騙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贓款達1億8千4百零2萬4千零42元,足見被告丁○○、戌○○、申○○及其他詐欺集團全體成員確均恃此犯罪以牟取金錢以維生,而屬常業犯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丁○○、戌○○、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等直接指使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則為其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再由共同被告黎仁平僱用共同被告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等人受被告黎仁平僱用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事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3人上開辯解,皆不能採取,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丁○○、戌○○、申○○等3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等3人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二)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經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本案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七、核被告丁○○、戌○○、申○○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特明」、「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獎通知書、履約保證書、投資投注證明書、收訖憑證等文書上,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3人偽造上揭印章各1枚及偽造上揭印文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事實;再關於被告等3人偽造上揭中獎通知書、履約保證書、投資投注證明書、收訖憑證等私文書之犯行,除偽造投資投注證明書部分已經起訴外,餘者亦未據起訴(見起訴書第4頁末2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等人對附表一編號29-1所示告訴人D○○詐欺取得544萬7963元之犯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酉○○於91年9月13日詐欺取得29萬8530元(人頭傅圓惠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4日詐欺取得125萬元(人頭盧中琳誠泰銀行帳戶)、於91年11月6日詐欺取得120萬元(人頭徐孝成第一銀行帳戶)、於91年12月20日詐欺取得180萬元(人頭黃瑞麟誠泰銀行帳戶)等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等3人被訴之常業詐欺罪事實,俱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另最高法院發回指出告訴人酉○○於91年11月15日被詐欺239萬3500元至傅晟爝誠泰銀行帳戶部分,因僅有證人酉○○於警詢之供述,而無匯款單據可憑,應以有匯款申請書之同日同金額匯至人頭盧中琳誠泰銀行帳戶為是,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書中誤載為盧中琳誠泰銀行帳戶)。被告等3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戌○○、申○○與本案全體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全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原審疏未勾稽相關事證情況,遽為被告丁○○、戌○○、申○○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等3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戌○○、申○○等3人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2人並無不良素行紀錄,又被告丁○○、戌○○、申○○為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居於幕後主導地位,衡之其等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詐取金額多達1億8千4百零2萬4千零42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暨犯後未見悔意,迄仍未賠付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併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3人雖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前述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等有詐欺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依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尚無於宣告相當刑期外,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丁○○、戌○○、申○○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均為共同正犯,故有關從刑沒收部分,應於論處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爰於被告等人主刑之後,就從刑部分一併諭知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㈠查本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特明」等印章各1枚,及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特明」等印文數枚(實際總數量因未全數扣案,無從查悉),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寄送於各被害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不含上開偽造印文),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復未扣得尚未寄送,而仍屬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次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黎仁平、許志銘、林俊一、陳柏帆、陳進明所有,為其等犯本案常業詐欺罪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之所用,業經共同正犯黎仁平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分見警卷㈠第17頁正面─許志銘筆錄、第25頁背面─黎仁平筆錄、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陳柏帆筆錄、第70頁正面─林俊一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89頁─黎仁平筆錄;原審卷㈠第214頁正面─陳柏帆筆錄、第219頁正面─林俊一筆錄、第222頁正面─陳進明筆錄;原審卷㈡第155頁─陳進明筆錄、第157頁─林俊一筆錄),並有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9至42頁通聯電話譯文);而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便條紙10張,係共同正犯黎仁平所有,從事刮刮樂詐欺時記錄使用之人頭電話號碼,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 (見警卷㈠第26頁);附表十編號2所示刮刮樂中獎通知書係在被告許志銘住處所查獲,足認係共同正犯許志銘所有或其他共同共犯所有而交共同被告許志銘持有,並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末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3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㈠本案扣案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聯絡使用之電話門號晶片卡 (SIM卡)數枚,均非被告或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名義所申請,而為被告許志銘等人蒐購人頭電話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業經共同被告許志銘陳明在卷,因各該電話門號之晶片卡 (SIM卡)需登記身分資料始可申購,具專屬性,雖被告許志銘等人價購取得其使用權,但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自非屬被告許志銘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供被告等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係被告許志銘等人價購人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所有,因金融帳戶需登記身分資料始可申辦,具專屬性,未能移轉所有權,被告許志銘等人僅取得各該人頭帳戶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之使用權,亦無從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現金200萬元係共同被告黎仁平因刮刮樂詐欺犯行所分得之贓款,其雖屬共同被告黎仁平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予以沒收。㈣至於上開附表八、九、十所示以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其他餘物品,其中屬於被告等所有者,因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非被告所有者,雖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法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被告戌○○以其名義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分別於94年8月24日、92年7月9日停用(見本院本審卷第117至118頁),已非其所有之物,本院亦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號│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匯 款 日 期 │ 冒用之公司 │備 註││ │姓 名│(新台幣) │構帳戶名稱 │ (民國) │ 名 稱 │ │├───┼───┼─────┼──────┼──────┼──────┼────┤│ 1 │酉○○│5萬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8月日│香港威仕登洋│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4│ │酒集團及偽造│額9305萬││ │ │80萬元 │00000000000)│年8月日│會員投資投注│3287元 ││ │ ├─────┼──────┼──────┤證明書,刊登│ ││ │ │6萬元(起訴│呂振龍郵局帳│年8月日│0000000000、│ ││ │ │書及原審判│戶(帳號:0020│ │0000000000、│ ││ │ │決誤為5萬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 │元) │ │ │號電話 │ ││ │ ├─────┼──────┼──────┤ │ ││ │ │78萬元 │江金城郵局帳│年8月日│ │ ││ │ │ │戶(帳號:0020│ │ │ ││ │ │63萬2千元 │0000000000) │年9月2日│ │ ││ │ ├─────┼──────┼──────┤ │ ││ │ │50萬元 │施進益郵局帳│年8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120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2日│ │ ││ │ │ │ │ │ │ ││ │ │73萬元 │ │年9月4日│ │ ││ │ │ │ │ │ │ ││ │ │100萬元 │ │年9月日│ │ ││ │ │ │ │ │ │ ││ │ │41萬5千元 │ │年9月日│ │ ││ │ ├─────┼──────┼──────┤ │ ││ │ │120萬2千元│林榮和郵局帳│年8月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50萬元 │曾士哲郵局帳│年9月2日│ │ ││ │ │ │戶(帳號:003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30萬元 │陳彥威彰化銀│年9月5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 │ │ │ ││ │ ├─────┼──────┼──────┤ │ ││ │ │133萬4209 │曾士哲彰化銀│年9月5日│ │ ││ │ │元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0萬元 │傅圓惠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71│ │ │ ││ │ │29萬8530元│0000000000) │年9月13日│ │ ││ │ │(起訴書及 │ │ │ │ ││ │ │原審判決漏│ │ │ │ ││ │ │載此筆) │ │ │ │ ││ │ ├─────┼──────┼──────┤ │ ││ │ │160萬元 │楊士隆第一銀│年月8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40萬元 │郭寶玉誠泰銀│年月8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204萬元 │000000000000│年月9日│ │ ││ │ │ │) │ │ │ ││ │ ├─────┼──────┼──────┤ │ ││ │ │230萬元 │劉漢田誠泰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120萬元 │000000000000│年月日│ │ ││ │ │ │) │ │ │ ││ │ │91萬5200元│ │年月日│ │ ││ │ ├─────┼──────┼──────┤ │ ││ │ │180萬元 │盧中琳誠泰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33萬7256元│000000000000│年月日│ │ ││ │ │ │) │ │ │ ││ │ │125萬元(起│ │年月4日 │ │ ││ │ │訴書及原審│ │ │ │ ││ │ │判決漏載此│ │ │ │ ││ │ │筆) │ │ │ │ ││ │ │ │ │ │ │ ││ │ │18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90萬元 │包志勇華南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118萬2630 │郭文亨誠泰銀│年月日│ │ ││ │ │元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118萬2630 │) │年月日│ │ ││ │ │元 │ │ │ │ ││ │ │ │ │ │ │ ││ │ │146萬元 │ │年月1日│ │ ││ │ ├─────┼──────┼──────┤ │ ││ │ │125萬元 │盧中琳台新銀│年月4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 │ │ │ ││ │ ├─────┼──────┼──────┤ │ ││ │ │123萬元 │張旭銘華南銀│年月6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95萬元 │盧中琳郵局帳│年月日│ │ ││ │ │ │戶(帳號:010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0萬元 │盧中琳第一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181萬2630 │傅晟爝第一銀│年月日│ │ ││ │ │元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181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181萬2630 │ │年月日│ │ ││ │ │元 │ │ │ │ ││ │ │ │ │ │ │ ││ │ │20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16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40萬2千元 │童大全誠泰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39萬元 │000000000000│年月日│ │ ││ │ │ │) │ │ │ ││ │ ├─────┼──────┼──────┤ │ ││ │ │200萬元 │薛明文誠泰銀│年月2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128萬9472 │000000000000│年月2日│ │ ││ │ │元 │) │ │ │ ││ │ │ │ │ │ │ ││ │ │200萬元 │ │年月5日│ │ ││ │ │ │ │ │ │ ││ │ │18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153萬8526 │ │年月日│ │ ││ │ │元 │ │ │ │ ││ │ ├─────┼──────┼──────┤ │ ││ │ │200萬元 │黃瑞麟誠泰銀│年月2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200萬元 │000000000000│年月5日│ │ ││ │ │ │) │ │ │ ││ │ │215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180萬元(起│ │年月20日│ │ ││ │ │訴書及原審│ │ │ │ ││ │ │判決漏載此│ │ │ │ ││ │ │筆) │ │ │ │ ││ │ │ │ │ │ │ ││ │ │134萬9970 │ │年月日│ │ ││ │ │元(起訴書 │ │ │ │ ││ │ │及原審判決│ │ │ │ ││ │ │誤為134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4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74萬1052元│ │年月日│ │ ││ │ │ │ │ │ │ ││ │ │108萬5200 │ │年1月6日│ │ ││ │ │元 │ │ │ │ ││ │ ├─────┼──────┼──────┤ │ ││ │ │132萬元 │薛明文第一銀│年月5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100萬元 │李佳峰第一銀│年月6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132萬元 │00000000000)│年1月日│ │ ││ │ │ │ │ │ │ ││ │ │110萬元 │ │年1月日│ │ ││ │ ├─────┼──────┼──────┤ │ ││ │ │185萬元 │李佳峰誠泰銀│年月6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100萬元 │000000000000│年月日│ │ ││ │ │ │) │ │ │ ││ │ │11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21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18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9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217萬零 │ │年月日│ │ ││ │ │0526元 │ │ │ │ ││ │ │ │ │ │ │ ││ │ │150萬元 │ │年1月8日│ │ ││ │ │ │ │ │ │ ││ │ │151萬9378 │ │年1月9日│ │ ││ │ │元 │ │ │ │ ││ │ ├─────┼──────┼──────┤ │ ││ │ │20萬元 │陳純如誠泰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239萬3500 │傅晟爝誠泰銀│年月15日│ │ ││ │ │元(起訴書 │行帳戶 │ │ │ ││ │ │及原審判決│(帳號:790501│ │ │ ││ │ │誤為匯入盧│ 008711) │ │ │ ││ │ │中琳誠泰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20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200萬元 │ │年1月8日│ │ ││ │ │ │ │ │ │ ││ │ │200萬元 │ │年1月9日│ │ ││ │ ├─────┼──────┼──────┤ │ ││ │ │120萬元(起│徐孝成第一銀│年月15日│ │ ││ │ │訴書及原審│行三民分帳戶│ │ │ ││ │ │判決漏未記│(帳號 │ │ │ ││ │ │載此筆)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註:被告等於偽造之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上偽造「威仕登洋酒公司」、││ │ │ 香港律師「馬特明」等印文各1枚。 │├───┼───┼─────┬──────┬──────┬──────┬────┤│2 │寅○○│5萬3700元 │姚世民郵局帳│年7月日│香港威仕登洋│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50│ │酒集團,刊登│額1482萬││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8065元 ││ │ ├─────┼──────┼──────┤電話 │ ││ │ │28萬元 │劉美盡郵局帳│年8月1日│ │ ││ │ │ │戶(帳號:0020│ │ │ ││ │ │46萬3150元│0000000000) │年8月2日│ │ ││ │ │ │ │ │ │ ││ │ │120萬元 │ │年8月2日│ │ ││ │ │ │ │ │ │ ││ │ │140萬500元│ │年8月5日│ │ ││ │ │ │ │ │ │ ││ │ │150萬元 │ │年8月7日│ │ ││ │ ├─────┼──────┼──────┤ │ ││ │ │143萬元 │廖國州郵局帳│年8月2日│ │ ││ │ │ │戶(帳號:0020│ │ │ ││ │ │146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5日│ │ ││ │ │ │ │ │ │ ││ │ │150萬元 │ │年8月7日│ │ ││ │ │ │ │ │ │ ││ │ │60萬元 │ │年8月7日│ │ ││ │ │ │ │ │ │ ││ │ │41萬1840元│ │年8月日│ │ ││ │ │ │ │ │ │ ││ │ │119萬1875 │ │年8月日│ │ ││ │ │元 │ │ │ │ ││ │ ├─────┼──────┼──────┤ │ ││ │ │190萬7千元│曾士哲郵局帳│年8月日│ │ ││ │ │ │戶(帳號:0030│ │ │ ││ │ │143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日│ │ │├───┼───┼─────┼──────┼──────┼──────┼────┤│3 │A○○│3萬元 │孫明德郵局帳│年7月日│帝豪鐘錶公司│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41│ │及偽造會員投│額138萬 ││ │ │3萬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資投注證明書│3千元 ││ │ ├─────┼──────┼──────┤,刊登080057│ ││ │ │5萬元 │黃天富郵局帳│年7月日│7009、(02)23│ ││ │ │ │戶(帳號:0031│ │711761號電話│ ││ │ │9萬5千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 │ ││ │ │ │ │ │ │ ││ │ │10萬6千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2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8萬2千元 │ │年7月日│ │ ││ │ ├─────┼──────┼──────┤ │ ││ │ │7萬元 │黃進明郵局帳│年8月2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20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2日│ │ ││ │ │ │ │ │ │ ││ │ │3萬元 │ │年8月2日│ │ ││ │ ├─────┼──────┼──────┤ │ ││ │ │2萬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8萬元 │施進益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10萬元 │000000000) │年9月日│ │ ││ │ │ │ │ │ │ ││ │ │7萬元 │ │年9月日│ │ ││ │ ├─────┴──────┴──────┴──────┴────┤│ │ │註:被告等於偽造之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上偽造「帝豪鐘錶公司」、香││ │ │ 港律師「馬特明」等印文各1枚 │├───┼───┼─────┬──────┬──────┬──────┬────┤│4 │亥○○│4萬6640元 │江崇賢郵局帳│年6月日│奧莉薇國際精│金額942 ││ │ │ │戶(帳號:0031│ │品館,刊登08│萬1390元││ │ │31萬5千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 ││ │ │30萬2500元│ │年6月日│電話 │ ││ │ │ │ │ │ │ ││ │ │90萬8750元│ │年6月日│ │ ││ │ ├─────┼──────┼──────┤ │ ││ │ │153萬元 │朱雲龍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50萬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 ││ │ │88萬元 │ │年7月1日│ │ ││ │ ├─────┼──────┼──────┤ │ ││ │ │126萬2250 │莊東嶽郵局帳│年7月2日│ │ ││ │ │元 │戶(帳號:0040│ │ │ ││ │ │ │0000000000) │ │ │ ││ │ │95萬6250元│ │年7月2日│ │ ││ │ ├─────┼──────┼──────┤ │ ││ │ │70萬元 │鄧富文郵局帳│年7月4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50萬元 │曾文琪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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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元 │ │年7月4日│ │ │├───┼───┼─────┼──────┼──────┼──────┼────┤│7 │未○○│5萬元 │楊士隆郵局帳│年月日│美亞國際教育│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101│ │機構,刊登08│額369萬 ││ │ │ │0000000000) │ │00000000電話│4425元 ││ │ ├─────┼──────┼──────┤ │ ││ │ │7萬5千元 │郭紋亨郵局帳│年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10萬元 │000000000) │年月日│ │ ││ │ │ │ │ │ │ ││ │ │31萬3500元│ │年月日│ │ ││ │ │ │ │ │ │ ││ │ │25萬6500元│ │年月日│ │ ││ │ │ │ │ │ │ ││ │ │60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76萬9500元│盧建元台新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 │ │ │ ││ │ ├─────┼──────┼──────┤ │ ││ │ │34萬2千元 │包志勇誠泰銀│年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46萬1925元│000000000000│年月日│ │ ││ │ │ │) │ │ │ ││ │ │72萬6千元 │ │年月7日│ │ │├───┼───┼─────┼──────┼──────┼──────┼────┤│8 │己○○│6萬元 │廖美英郵局帳│年7月日│帝豪鐘錶公司│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20│ │及立明律師事│額19萬 ││ │ │ │0000000000) │ │務所函及張立│7500元 ││ │ ├─────┼──────┼──────┤明印文,刊登│ ││ │ │5萬元 │林瑞龍郵局帳│年7月日│0000000000、│ ││ │ │ │戶(帳號:0041│ │(00)0000000 │ ││ │ │8萬7500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號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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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日│ │ ││ │ │ │ │ │ │ ││ │ │9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6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45萬元 │黃進明郵局帳│年7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42萬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 │ ││ │ │ │ │ │ │ ││ │ │5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0萬元 │ │年8月1日│ │ │├───┼───┼─────┼──────┼──────┼──────┼────┤│18 │天○○│6萬1600元 │王秀麗郵局帳│年6月日│美亞國際教育│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02│ │機構及偽造會│額44萬 ││ │ │ │0000000000) │ │員投資投注證│3600元 ││ │ ├─────┼──────┼──────┤明書,刊登08│ ││ │ │5萬元 │許瑞銘郵局帳│年6月日│00000000號電│ ││ │ │ │戶(帳號;0041│ │話 │ ││ │ │10萬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 ││ │ │3萬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5萬8千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5萬4千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2萬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3萬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4萬元 │ │年6月日│ │ ││ │ ├─────┴──────┴──────┴──────┴────┤│ │ │註:被告等於偽造之「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上偽造「香港美亞國際││ │ │ 教育機構」、香港律師「馬特明」等印文各1枚 │├───┼───┼─────┬──────┬──────┬──────┬────┤│19 │陳犁 │6萬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9月5日│奧莉薇國際精│匯款金額││ │ │ │戶(帳號:0041│ │品館,刊登08│6萬元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話 │ │├───┼───┼─────┼──────┼──────┼──────┼────┤│20 │陳培生│3萬元 │孫明德郵局帳│年7月日│帝豪鐘錶公司│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41│ │,刊登080057│額72萬4 ││ │ │ │0000000000) │ │70091號電話 │千元 ││ │ ├─────┼──────┼──────┤ │ ││ │ │3萬元 │賴幸如郵局帳│年8月2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5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7日│ │ ││ │ ├─────┼──────┼──────┤ │ ││ │ │25萬2千元 │林榮和郵局帳│年8月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15萬4千元 │0000000000) │年8月日│ │ ││ │ ├─────┼──────┼──────┤ │ ││ │ │5萬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萬元 │陳嵩斌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5萬8千元 │0000000000) │年9月日│ │ │├───┼───┼─────┼──────┼──────┼──────┼────┤│21 │謝張靜│6萬1600元 │王意強郵戶帳│年9月日│美亞國際教育│總匯款金││ │文 │ │戶帳號:0041 │ │機構,刊登08│額1005萬││ │ │5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日│00000000號電│7600元 ││ │ ├─────┼──────┼──────┤話 │ ││ │ │85萬8千元 │施進益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85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日│ │ ││ │ ├─────┼──────┼──────┤ │ ││ │ │86萬6千元 │劉文欽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57萬2千元 │0000000000) │年9月日│ │ ││ │ │ │ │ │ │ ││ │ │60萬元 │ │年9月日│ │ ││ │ ├─────┼──────┼──────┤ │ ││ │ │120萬元 │王意強帳戶( │年9月日│ │ ││ │ │ │帳號:806500 │ │ │ ││ │ │180萬元 │040097) │年9月日│ │ ││ │ ├─────┼──────┼──────┤ │ ││ │ │200萬元 │李青峻帳戶( │年9月日│ │ ││ │ │ │帳號:0000000│ │ │ ││ │ │ │40143) │ │ │ ││ │ ├─────┼──────┼──────┤ │ ││ │ │120萬元 │王正杰帳戶( │年9月日│ │ ││ │ │ │帳號:813351 │ │ │ ││ │ │ │00000000) │ │ │ │├───┼───┼─────┼──────┼──────┼──────┼────┤│22 │B○○│6萬元 │賴幸如郵局帳│年7月日│帝豪鐘錶公司│匯款總金││ │ │ │戶(帳號:0031│ │及偽造會員投│額176萬8││ │ │ │0000000000) │ │資投注證明書│千元 ││ │ ├─────┼──────┼──────┤,刊登080057│ ││ │ │5萬元 │呂振龍郵局帳│年7月日│7099、(07)79│ ││ │ │ │戶(帳號:0020│ │02321號電話 │ ││ │ │37萬8千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 │ ││ │ │ │ │ │ │ ││ │ │63萬元 │ │年8月1日│ │ ││ │ │ │ │ │ │ ││ │ │45萬元 │ │年8月2日│ │ ││ │ │ │ │ │ │ ││ │ │20萬元 │ │年8月7日│ │ ││ │ ├─────┴──────┴──────┴──────┴────┤│ │ │註:被告等於偽造之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上偽造「帝豪鐘錶公司」、香││ │ │ 港律師「馬特明」等印文各1枚 │├───┼───┼─────┬──────┬──────┬──────┬────┤│23 │地○○│7萬元 │鄧富文郵局帳│年7月3日│奧莉薇國際精│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31│ │品館,刊登08│額38萬 ││ │ │10萬元 │0000000000) │年7月3日│00000000、(0│4750元 ││ │ │ │ │ │0)00000000號│ ││ │ │17萬元 │ │年7月4日│電話 │ ││ │ ├─────┼──────┼──────┤ │ ││ │ │4萬4750元 │朱雲龍郵局帳│年7月1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 │0000000000) │ │ │ │├───┼───┼─────┼──────┼──────┼──────┼────┤│24 │癸○○│4萬6640元 │江志高郵局帳│年4月日│喜來登鐘錶公│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141│ │司,刊登電話│額371萬 ││ │ │5萬元 │0000000000) │年5月5日│不詳 │5710元 ││ │ ├─────┼──────┼──────┤ │ ││ │ │3萬7500元 │陳光武郵局帳│年5月日│ │ ││ │ │ │戶(帳號:0021│ │ │ ││ │ │5萬2800元 │0000000000) │年5月日│ │ ││ │ │ │ │ │ │ ││ │ │15萬8750元│ │年6月5日│ │ ││ │ │ │ │ │ │ ││ │ │10萬元 │ │年6月5日│ │ ││ │ │ │ │ │ │ ││ │ │9萬1520元 │ │年6月7日│ │ ││ │ │ │ │ │ │ ││ │ │13萬元 │ │年6月7日│ │ ││ │ │ │ │ │ │ ││ │ │20萬元 │ │年6月7日│ │ ││ │ │ │ │ │ │ ││ │ │31萬元 │ │年6月日│ │ ││ │ ├─────┼──────┼──────┤ │ ││ │ │11萬元 │王芳隆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20│ │ │ ││ │ │16萬6千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 ││ │ ├─────┼──────┼──────┤ │ ││ │ │9萬元 │溫碧蘭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21│ │ │ ││ │ │10萬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 ││ │ │18萬9500元│ │年6月日│ │ ││ │ │ │ │ │ │ ││ │ │50萬元 │ │年6月日│ │ ││ │ ├─────┼──────┼──────┤ │ ││ │ │10萬元 │莊衡山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7萬5千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 ││ │ │23萬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25萬元 │ │年7月3日│ │ ││ │ │ │ │ │ │ ││ │ │8萬8千元 │ │年7月5日│ │ ││ │ │ │ │ │ │ ││ │ │1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6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9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5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15萬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9月2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5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4日│ │ ││ │ ├─────┼──────┼──────┤ │ ││ │ │4萬元 │施進益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 │0000000000) │ │ │ │├───┼───┼─────┼──────┼──────┼──────┼────┤│25 │午○○│4萬7435元 │邵晚興郵局帳│ │奧莉薇國際精│匯款金額││ │ │ │戶(帳號:0101│ │品館,刊登08│4萬7435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元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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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D○○│6萬2650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9月5日│香港威仕登洋│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41│ │酒集團,刊登│額1070萬││ │ │5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5日│0000000000號│650元 ││ │ ├─────┼──────┼──────┤電話 │ ││ │ │73萬元 │劉文欽第一商│年9月日│ │ ││ │ │ │銀帳戶(帳號:│ │ │ ││ │ │120萬元 │00000000000)│年9月日│ │ ││ │ ├─────┼──────┼──────┤ │ ││ │ │70萬元 │王意強誠泰銀│年9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 │ ││ │ │85萬8千元 │陳彥威郵局帳│年9月9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130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日│ │ ││ │ │ │ │ │ │ ││ │ │120萬元 │ │年9月日│ │ ││ │ ├─────┼──────┼──────┤ │ ││ │ │130萬元 │傅圓惠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7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0萬元 │陳嵩斌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0萬元 │李青峻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130萬元 │林信利郵局帳│年9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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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萬元 │陳純如郵局帳│年12月18日│ │ ││ │ │ │戶(帳號:010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萬元 │李佳峰郵局帳│92年1月14日 │ │ ││ │ │ │戶 (帳號:004│ │ │ ││ │ │ │00000000000)│ │ │ ││ │ ├─────┴──────┴──────┴──────┴────┤│ │ │總匯款金額: 「1070萬650元」+「544萬7963元」=「1614萬8613元」 ││ │ ├───────────────────────────────┤│ │ │註:被告等於偽造之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上偽造「威仕登洋酒公司」、││ │ │ 香港律師「馬特明」等印文各1枚 │├───┼───┼─────┬──────┬──────┬──────┬────┤│30 │辰○○│4萬5千元 │王芳隆郵局帳│年6月日│星光通訊科技│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20│ │集團,刊登電│額120萬 ││ │ │5萬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話0000000000│7500元 ││ │ │ │ │ │號 │ ││ │ │17萬5千元 │ │年6月日│ │ ││ │ ├─────┼──────┼──────┤ │ ││ │ │29萬7500元│楊文德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23萬5千元 │邵晚興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101│ │ │ ││ │ │20萬元 │00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10萬5千元 │朱金田郵局帳│年6月日│ │ ││ │ │ │戶(帳號:003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3萬元 │施進益郵局帳│年7月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7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1日│ │ │├───┼───┼─────┼──────┼──────┼──────┼────┤│31 │丙○○│4萬元 │賴幸如郵局帳│年8月7日│美亞國際教育│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31│ │機構,刊登電│額10萬元││ │ │2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8日│話不詳 │ ││ │ ├─────┼──────┼──────┤ │ ││ │ │4萬元 │黃進明郵局帳│年8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註:被告等於偽造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上││ │ │偽造「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及「陳敏││ │ │」等印文;於偽造之「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上││ │ │偽造「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2 │丑○○│5萬3700元 │莊衡山郵局帳│年8月9日│奧莉薇國際精│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40│ │品館刊登電話│額166萬 ││ │ │4萬元 │0000000000) │年8月9日│不詳 │7700元 ││ │ │ │ │之後某日 │ │ ││ │ ├─────┼──────┼──────┤ │ ││ │ │8萬元 │黃進明郵局帳│年8月9日│ │ ││ │ │ │戶(帳號:0041│之後某日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7萬元 │林榮和郵局帳│年8月9日│ │ ││ │ │ │戶(帳號:0031│之後某日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4萬元 │包志勇郵局帳│年8月9日│ │ ││ │ │ │戶(帳號:0101│之後某日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35萬9千元 │王正杰郵局帳│年8月9日│ │ ││ │ │ │戶(帳號:0041│之後某日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22萬5千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8月9日│ │ ││ │ │ │戶(帳號:0041│之後某日 │ │ ││ │ │ │0000000000) │ │ │ │├───┼───┼─────┼──────┼──────┼──────┼────┤│33 │G○○│5萬元 │許瑞銘郵局帳│年7月日│帝豪鐘錶公司│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41│ │,刊登電話不│額847萬 ││ │ │12萬5千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詳 │7千元 ││ │ │ │ │ │ │ ││ │ │96萬6千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4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3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46萬8千元 │林瑞龍郵局帳│年7月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00萬元 │鄧富文萬泰銀│年7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100萬元 │鄧富文華南銀│年7月日│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80萬元 │江明遠郵局帳│年7月日│ │ ││ │ │ │戶(帳號:0031│ │ │ ││ │ │46萬8千元 │0000000000) │年7月日│ │ ││ │ │ │ │ │ │ ││ │ │9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20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25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16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52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90萬元 │廖美英郵局帳│年7月日│ │ ││ │ │ │戶(帳號:0020│ │ │ ││ │ │ │0000000000) │ │ │ │├───┼───┼─────┼──────┼──────┼──────┼────┤│34 │I○○│4萬6640元 │陳光武郵局帳│年5月日│新星通訊科技│總匯款金││ │ │ │戶(帳號:0021│ │集團,刊登電│額1198萬││ │ │5萬元 │0000000000) │年5月日│話不詳 │1390元 ││ │ │ │ │ │ │ ││ │ │6萬元 │ │年5月日│ │ ││ │ │ │ │ │ │ ││ │ │31萬7500元│ │年5月日│ │ ││ │ │ │ │ │ │ ││ │ │76萬5千元 │ │年5月日│ │ ││ │ ├─────┼──────┼──────┤ │ ││ │ │30萬元 │楊士隆華南商│年月日│ │ ││ │ │ │銀帳戶(帳號 │ │ │ ││ │ │100萬元 │:0000000000│年月日│ │ ││ │ │ │08) │ │ │ ││ │ ├─────┼──────┼──────┤ │ ││ │ │90萬元 │楊士隆第一商│年月日│ │ ││ │ │ │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0萬元 │劉文欽郵局帳│年9月4日│ │ ││ │ │ │戶(帳號:0040│ │ │ ││ │ │10萬元 │0000000000) │年9月日│ │ ││ │ │ │ │ │ │ ││ │ │20萬元 │ │年9月日│ │ ││ │ │ │ │ │ │ ││ │ │19萬元 │ │年9月日│ │ ││ │ ├─────┼──────┼──────┤ │ ││ │ │15萬元 │包志勇郵局帳│年月日│ │ ││ │ │ │戶(帳號:0101│ │ │ ││ │ │19萬1250元│0000000000) │年月日│ │ ││ │ ├─────┼──────┼──────┤ │ ││ │ │51萬5千元 │包志勇第一商│年月日│ │ ││ │ │ │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67萬元 │包志勇華南商│年月日│ │ ││ │ │ │銀帳戶(帳號:│ │ │ ││ │ │68萬元 │000000000000│年月日│ │ ││ │ │ │) │ │ │ ││ │ │36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132萬5千元│ │年月日│ │ ││ │ │ │ │ │ │ ││ │ │54萬9750元│ │年月日│ │ ││ │ ├─────┼──────┼──────┤ │ ││ │ │30萬元 │郭寶玉郵局帳│年月日│ │ ││ │ │ │戶(帳號:0101│ │ │ ││ │ │10萬元 │0000000000) │年月日│ │ ││ │ ├─────┼──────┼──────┤ │ ││ │ │32萬元 │王正杰郵局帳│年月7日│ │ ││ │ │ │戶(帳號:0041│ │ │ ││ │ │12萬元 │0000000000) │年月7日│ │ ││ │ │ │ │ │ │ ││ │ │19萬1250元│ │年月7日│ │ ││ │ │ │ │ │ │ ││ │ │30萬元 │ │年月8日│ │ ││ │ │ │ │ │ │ ││ │ │40萬元 │ │年月9日│ │ ││ │ │ │ │ │ │ ││ │ │30萬元 │ │年月9日│ │ ││ │ │ │ │ │ │ ││ │ │45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 │ │73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 │└───┴───┴─────┴──────┴──────┴──────┴────┘附表二:

┌───┬──────────┬────┬─────┬───────────┐│編 號│品 名│數量 │持 有 人│備 考 │├───┼──────────┼────┼─────┼───────────┤│ 1 │記事本 │1本 │許志銘 │ │├───┼──────────┼────┼─────┼───────────┤│ 2 │現金(新台幣) │41000元 │許志銘 │向黎仁平借得之生活費 │├───┼──────────┼────┼─────┼───────────┤│ 3 │黃進成存摺(金融機構 │5本 │許志銘 │第一銀行:(金融卡) ││ │、戶名、帳號均詳備註│ │ │000-00-000000 ││ │欄,下同) │ │ │華南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00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0 ││ │ │ │ │郵局:(未扣得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00 │├───┼──────────┼────┼─────┼───────────┤│ 4 │黃進成木質印章 │2枚 │許志銘 │ │├───┼──────────┼────┼─────┼───────────┤│ 5 │黃進成個人資料及金融│1張 │許志銘 │ ││ │密碼筆記紙 │ │ │ │├───┼──────────┼────┼─────┼───────────┤│ 6 │沈茂成存摺 │1本 │許志銘 │誠泰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金融卡及印章) │├───┼──────────┼────┼─────┼───────────┤│ 7 │林國安存摺 │3本 │許志銘 │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 ││ │ │ │ │萬泰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 │├───┼──────────┼────┼─────┼───────────┤│ 8 │李冠嫻存摺 │1本 │許志銘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 │├───┼──────────┼────┼─────┼───────────┤│ 9 │李冠嫻個人資料及金融│1張 │許志銘 │ ││ │密碼筆記 │ │ │ │├───┼──────────┼────┼─────┼───────────┤│ 10 │楊文德存摺 │1本 │許志銘 │萬泰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 │├───┼──────────┼────┼─────┼───────────┤│ 11 │廖美英存摺 │3本 │許志銘 │萬泰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 ││ │ │ │ │台中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 │├───┼──────────┼────┼─────┼───────────┤│ 12 │廖美英印章 │3枚 │許志銘 │ │├───┼──────────┼────┼─────┼───────────┤│ 13 │洪大偉存摺 │3本 │許志銘 │郵局:(金融卡) ││ │ │ │ │0000 0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 │├───┼──────────┼────┼─────┼───────────┤│ 14 │0000000000電話費帳單│1張 │許志銘 │ ││ │收據 │ │ │ │├───┼──────────┼────┼─────┼───────────┤│ 15 │00-00000000、04-2485│2張 │許志銘 │ ││ │028電話收據 │ │ │ │├───┼──────────┼────┼─────┼───────────┤│ 16 │行動電話補充卡資料 │1張 │許志銘 │ │├───┼──────────┼────┼─────┼───────────┤│ 17 │聯大律師事務所資料紙│1張 │許志銘 │ │├───┼──────────┼────┼─────┼───────────┤│ 18 │中遠電訊科技集團股票│1張 │許志銘 │ ││ │分配通知 │ │ │ │├───┼──────────┼────┼─────┼───────────┤│ 19 │刮刮樂中獎通知書 │1張 │許志銘 │同附表十編號2所示 │├───┼──────────┼────┼─────┼───────────┤│ 20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許志銘 │ │├───┼──────────┼────┼─────┼───────────┤│ 21 │偽造中華電信識別證 │1枚 │許志銘 │ │├───┼──────────┼────┼─────┼───────────┤│ 22 │王振富行動電話收據 │1張 │許志銘 │ │├───┼──────────┼────┼─────┼───────────┤│ 23 │中國商銀提款條 │1張 │許志銘 │ │├───┼──────────┼────┼─────┼───────────┤│ 24 │軍用槍枝保養文件 │1疊 │許志銘 │ │├───┼──────────┼────┼─────┼───────────┤│ 25 │手機 │4具 │許志銘 │同附表九編號2所示 │└───┴──────────┴────┴─────┴───────────┘附表三:

┌───┬──────────┬────┬─────┬───────────┐│編 號│品 名│數量 │所 有 人│備 註 │├───┼──────────┼────┼─────┼───────────┤│ 1 │手機 │3具 │陳柏帆 │同附表九編號4所示 │└───┴──────────┴────┴─────┴───────────┘附表四:

┌───┬──────────┬────┬─────┬───────────┐│編 號│品 名│數量 │持 有 人│備 註 │├───┼──────────┼────┼─────┼───────────┤│ 1 │金融存摺 │18本 │黎仁平 │誠泰銀行:黃瑞麟 ││ │(金融機構、戶名、帳 │ │ │00000000000-0 ││ │ 號詳備註欄,下同) │ │ │誠泰銀行:楊大廣 ││ │ │ │ │00000000000-0 ││ │ │ │ │郵局:楊大廣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童大全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盧建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王正杰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 薛明文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楊慶雲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黃瑞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簡克容 ││ │ │ │ │000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 張麗琪 ││ │ │ │ │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吳北昌 ││ │ │ │ │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楊大廣 ││ │ │ │ │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王正杰 ││ │ │ │ │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梁進中 ││ │ │ │ │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薛明文 ││ │ │ │ │00000000000 ││ │ │ │ │萬泰銀行:薛明文 ││ │ │ │ │0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楊大廣 ││ │ │ │ │00000000000000 │├───┼──────────┼────┼─────┼───────────┤│ 2 │金融卡 │37張 │黎仁平 │ │├───┼──────────┼────┼─────┼───────────┤│ 3 │印章 │18枚 │黎仁平 │ │├───┼──────────┼────┼─────┼───────────┤│ 4 │提款單 │17張 │黎仁平 │ │├───┼──────────┼────┼─────┼───────────┤│ 5 │便條紙 │5張 │黎仁平 │與本案無關 │├───┼──────────┼────┼─────┼───────────┤│ 6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1200張 │黎仁平 │(已入贓物庫) │├───┼──────────┼────┼─────┼───────────┤│ 7 │新臺幣貳仟元紙鈔 │400張 │黎仁平 │已入贓物庫) │├───┼──────────┼────┼─────┼───────────┤│ 8 │存款簿 │2本 │黎仁平 │誠泰銀行:巫政倚 ││ │ │ │ │0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戴建家 ││ │ │ │ │00000000000000 │├───┼──────────┼────┼─────┼───────────┤│ 9 │印章 │3枚 │黎仁平 │ │├───┼──────────┼────┼─────┼───────────┤│ 10 │電話單 │14張 │黎仁平 │ │├───┼──────────┼────┼─────┼───────────┤│ 11 │手機 │2具 │黎仁平 │同附表九編號1所示 │├───┼──────────┼────┼─────┼───────────┤│ 12 │便條紙 │10張 │黎仁平 │同附表十編號1所示 │└───┴──────────┴────┴─────┴───────────┘附表五:

┌───┬──────────┬────┬─────┬─────┐│編 號│品 名│數量 │所 有 人│備 註│├───┼──────────┼────┼─────┼─────┤│ 1 │帳簿 │1本 │戌○○ │ │├───┼──────────┼────┼─────┼─────┤│ 2 │筆記本 │六? │戌○○ │ │├───┼──────────┼────┼─────┼─────┤│ 3 │電話簿 │1本 │戌○○ │ │├───┼──────────┼────┼─────┼─────┤│ 4 │支票簿 │4本 │戌○○ │合庫2本 ││ │(付款人名稱、戶名、 │ │ │(JP0000000││ │ 帳號詳如備註欄) │ │ │-JP0000000││ │ │ │ │)、(JP0047││ │ │ │ │501-JP0047││ │ │ │ │550) ││ │ │ │ │台中十一信││ │ │ │ │1本(EM0492││ │ │ │ │37-EM04924││ │ │ │ │00) ││ │ │ │ │大眾銀行1 ││ │ │ │ │本(AD2015 ││ │ │ │ │61-AD2015 ││ │ │ │ │85) │├───┼──────────┼────┼─────┼─────┤│ 5 │丁○○存摺 │3本 │戌○○ │台中企銀帳││ │ │ │ │號:522210││ │ │ │ │25276 ││ │ │ │ │台中十一信││ │ │ │ │帳號:1474││ │ │ │ │551788 ││ │ │ │ │竹山農會帳││ │ │ │ │號:000112││ │ │ │ │00000000 │├───┼──────────┼────┼─────┼─────┤│ 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戌○○ │甲方:黃惠││ │ │ │ │敏 ││ │ │ │ │乙方:葉欣││ │ │ │ │華 │├───┼──────────┼────┼─────┼─────┤│ 7 │錦星華廈建物合約書 │1本 │戌○○ │隨運昌、K││ │ │ │ │棟5樓 ││ │ │ │ │北縣新店市││ │ │ │ │華興街38巷││ │ │ │ │10號3樓 │├───┼──────────┼────┼─────┼─────┤│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戌○○ │買受人:黃││ │ │ │ │惠敏 ││ │ │ │ │出賣人:隨││ │ │ │ │運昌 │├───┼──────────┼────┼─────┼─────┤│ 9 │手機 │2具 │戌○○ │ │├───┼──────────┼────┼─────┼─────┤│ 10 │台中十一信跨行匯款單│28張 │戌○○ │ │├───┼──────────┼────┼─────┼─────┤│ 11 │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3張 │戌○○ │ ││ │單 │ │ │ │├───┼──────────┼────┼─────┼─────┤│ 12 │90年星苑大樓住戶管委│1份 │戌○○ │ ││ │會收支報表 │ │ │ │├───┼──────────┼────┼─────┼─────┤│ 13 │中華電信電子計算機統│1張 │戌○○ │ ││ │一發票 │ │ │ │├───┼──────────┼────┼─────┼─────┤│ 14 │雜項收據 │8張 │戌○○ │ │├───┼──────────┼────┼─────┼─────┤│ 15 │雜記 │5張 │戌○○ │ │└───┴──────────┴────┴─────┴─────┘附表六:

┌───┬──────────┬────┬─────┬─────┐│編 號│品 名│數量 │持 有 人│備 註│├───┼──────────┼────┼─────┼─────┤│ 1 │提領贓款所穿衣服 │1件 │陳進明 │ │├───┼──────────┼────┼─────┼─────┤│ 2 │記事本 │1本 │陳進明 │ │├───┼──────────┼────┼─────┼─────┤│ 3 │私章 │4枚 │陳進明 │ │├───┼──────────┼────┼─────┼─────┤│ 4 │易付卡 │5枚 │陳進明 │ │├───┼──────────┼────┼─────┼─────┤│ 5 │匯款單 │2張 │陳進明 │ │├───┼──────────┼────┼─────┼─────┤│ 6 │提款卡袋 │4個 │陳進明 │ │├───┼──────────┼────┼─────┼─────┤│ 7 │支票 │1張 │陳進明 │票號CC0474││ │ │ │ │625號 │├───┼──────────┼────┼─────┼─────┤│ 8 │手機 │2具 │陳進明 │同附表九編││ │ │ │ │號5所示 │└───┴──────────┴────┴─────┴─────┘附表七:

┌───┬──────────┬────┬─────┬─────┐│編 號│品 名│數量 │所 有 人│備 註│├───┼──────────┼────┼─────┼─────┤│ 1 │手機 │1具 │林俊一 │同附表九編││ │ │ │ │號3所示 │└───┴──────────┴────┴─────┴─────┘附表八:偽造之各該印章及印文:

┌───┬───────────┬─────────┬─────────┬───────────────────┐│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之名義│偽造之印章數量 │附卷偽造文書上可見│備註 ││ │人名稱 │ │之偽造印文之數量 │ │├───┼───────────┼─────────┼─────────┼───────────────────┤│1 │威仕登洋酒公司 │1枚 │2枚 │一、左揭各偽造印文之數量係指由卷內偽造│├───┼───────────┼─────────┼─────────┤ 文書可見者,尚有其他未扣案附卷之偽││2 │「馬特明(篆體)」 │1枚 │六T │ 造印文多枚,其實際數量無從查悉。 │├───┼───────────┼─────────┼─────────┤二、各該偽造印文係附著於偽造之中獎通知││3 │帝豪鐘錶公司 │1枚 │3枚 │ 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香港彩券聯│├───┼───────────┼─────────┼─────────┤ 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會員││4 │張立明 │1枚 │1枚 │ 投資投注證明書等私文書上。 │├───┼───────────┼─────────┼─────────┤三、各該「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5 │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 │1枚 │1枚 │ 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 「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6 │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 1枚 │1枚 │ 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 星通訊科技集團」等企業公司舉辦刮刮││7 │江家華 │1枚 │1枚 │ 樂抽獎活動之宣傳單上均無偽造之印文│├───┼───────────┼─────────┼─────────┤ 。 ││8 │馮志正 │1枚 │1枚 │四、卷內雖未見本附表編號11、12、13之「│├───┼───────────┼─────────┼─────────┤ 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9 │陳敏 │1枚 │1枚 │ 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偽造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如中獎通知書、保證││10 │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1枚 │1枚 │ 書、證明書等),但依被害人F○○、│├───┼───────────┼─────────┼─────────┤ 辰○○及I○○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及所││11 │喜來登鐘錶公司 │1枚 │未見該偽造印文之偽│ 提出之宣傳單影本,足認被告等亦有該││ │ │ │造私文書附卷 │ 等偽造之印章,而使用於未扣案或附卷│├───┼───────────┼─────────┼─────────┤ 之不詳偽造私文書(但未使用於宣傳單││12 │星光通訊科技集團 │1枚 │同上 │ )。 │├───┼───────────┼─────────┼─────────┤ ││13 │新星通訊科技集團 │1枚 │同上 │ │└───┴───────────┴─────────┴─────────┴───────────────────┘附表九:

┌───┬──────────┬──────────┬─────┬───────────┐│編 號│品 名│數量 │所 有 人│備 註 │├───┼──────────┼──────────┼─────┼───────────┤│ 1 │手機 │2具 │黎仁平 │供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 │ │ │間聯絡犯罪事宜使用,為││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 │├───┼──────────┼──────────┼─────┼───────────┤│ 2 │手機 │4具 │許志銘 │同上 │├───┼──────────┼──────────┼─────┼───────────┤│ 3 │手機 │1具 │林俊一 │同上 │├───┼──────────┼──────────┼─────┼───────────┤│ 4 │手機 │3具 │陳柏帆 │同上 │├───┼──────────┼──────────┼─────┼───────────┤│ 5 │手機 │1具 │陳進明 │同上 │└───┴──────────┴──────────┴─────┴───────────┘附表十:

┌───┬──────────┬────┬──────┬─────┬───────────┐│編 號│品 名│單 位│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 │├───┼──────────┼────┼──────┼─────┼───────────┤│ 1 │便條紙 │ 張 │ 10 │黎仁平 │記錄人頭電話號碼,供本││ │ │ │ │ │案犯罪之用 │├───┼──────────┼────┼──────┼─────┼───────────┤│ 2 │刮刮樂中獎通知書 │ 張 │ 1 │許志銘 │ 供本案犯罪之用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