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水田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彥竹(原名蘇啟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48、20181、22158、23333、24439、25418、25419號、88年度偵字第205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7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彥竹部分及張水田行賄部分均撤銷。

蘇彥竹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賄款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水田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蘇彥竹(原名蘇啟臺,於民國88年11月20更名為蘇彥竹),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第2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2層審核)、主任(第3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改制前之臺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85年8月9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援用舊法令依內政部規定即按內政部7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752794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6338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得由申請人檢附:

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85年8月9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致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地目變更合法房屋及其面積標準由建設單位認定之施行日期疑義,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11日以85地一字第57427號函文明確表示於收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文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同意由地政事務所依前例辦理,惟經駁回重新收件之案件,仍應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即收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以前收件受理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仍依舊有程序辦理,於85年8月9日以後所受理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亦即需先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雖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囿於人力、物力仍無法配合作業而一再請示,經該縣政府於86年6月6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惟決議內容仍應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辦理之,僅係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所認定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得以由申請人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代替之,如就建物面積認定有疑義時,亦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具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亦得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又是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則依個案處理等加以說明。是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86年6月6日召開上開會議後,並未更改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85年8月9日以後所受理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仍應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就土地上已建有房舍者函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之,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實地勘查、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之規定。惟依迄今仍適用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㈠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加註書狀。㈡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另上開注意事項第9條第3款規定: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等規定,及「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地目變更除應依「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3分之2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3分之1面積在0.05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又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之規定,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目承辦人員對於土地使用狀況及有無逾越3分之2以上實際建築使用之情形,無論係85年8月9日以前,或以後所受理之變更地目案件,仍應依上開法令前往實地勘查,不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而有不同。

詎蘇彥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法辦理下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

㈠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716地號土地:

吳東穎(原名吳萬德,於86年8月20日更名,以下均稱吳東穎,所犯誣告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餘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與張水田(冒名匯款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張水田所有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且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地形亦不佳,變現能力差,張水田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吳東穎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債務未償,張水田乃要求吳東穎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716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吳東穎所積欠之500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經吳東穎到場勘察,發覺與張水田所有三和段716地號相鄰之同段第715地號土地上原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0號舊建物,已於

82、3年拆除重建,吳東穎乃與張水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先由張水田提供同地段第715號建地上原地主李欽就第715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改制前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0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1份,交付吳東穎,再由吳東穎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張水田、吳東穎為使上開716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張水田乃依吳東穎之指示,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716地號土地上堆砌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後;吳東穎並於85年4月13日繳交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之規費後,將申請文件送交第二課承辦人員蘇彥竹以編號046號案件受理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5000元而行賄承辦人蘇彥竹,以利該申請案件之通過。因吳東穎提出之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僅記○○○鄉○○路田心巷10號之土造建物,面積為26

8.4平方公尺,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之資料,蘇彥竹乃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於85年4月17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且於勘查時明知該土地上僅有張水田事前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外,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且以蘇彥竹任職地政事務所期間有多次實地測量建物、土地之經驗,亦已知悉現場土造物品面積與吳東穎申請時檢附之稅籍證明書上之面積明顯不符(嗣後上開土地上建物於85年4月27日測量時,土地上建物面積僅116.74平方公尺),且依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亦僅268.4平方公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吳東穎提出申請案之面積910平方公尺之三和段716地號土地上,有逾3分之2以上面積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下,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5千元賄款之故,未將職務上勘查結果據實簽註,而為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均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張水田得以1980萬元之建地市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則收取吳東穎所交付之5千元賄款。

㈡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21地號土地:

張水田、吳東穎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蘇彥竹1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2人與廖源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未上訴而確定)、李文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鄭潘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渠等與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85年3、4月間,共同出資875萬元,而以每坪3萬8千元價格,向張秋男購買坐落於改制前○○○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21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總面積原為1164平方公尺)上,僅有76年及82年9月所興建及擴建之鐵架工廠1棟,並不符合62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吳東穎、張水田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地目,竟與廖源鎮、李文景及鄭潘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東穎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吳東穎遂利用其於84年10月間至85年5月間,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4年10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而以不知情之張秋男名義為受文者,偽填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份以前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紙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鄭桂合,盜蓋張秋男先前交付吳東穎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85年6月11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蘇彥竹以編號089號案件受理。因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上,僅記載改制前○○○鄉○○村○○路○○○○號之鋼鐵造房屋,面積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平方公尺,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土地上之資料,經蘇彥竹至現場勘查時,業已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62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乃對吳東穎表示不得變更,吳東穎乃於85年6月11或12日某時,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信封紙袋包裝15萬元賄款交付蘇彥竹,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蘇彥竹竟予收受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不知情之課長賴益新決行後,於85年6月12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吳東穎,而未為駁回之處分。吳東穎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21之1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吳東穎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蘇彥竹受理,蘇彥竹則另以編號092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蘇彥竹明知所續辦之分割後面積為762平方公尺之橫山段2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共358.2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非62年以前存在之建物,且知悉上開分割後面積為762平方公尺之橫山段21地號土地,並無逾3分之2以上(762×2/3 =508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15萬元賄款之故,竟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於85年6月27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簽擬准將全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分割後21地號、地目田之土地,變更地目為建,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吳三郎、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21地號、762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吳東穎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85年6月27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以每坪6萬6千元、總價15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吳東穎所交付之15萬元賄款。

㈢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963地號土地:

張水田於85年7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500餘萬元債務,嗣因張宋玉葉無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將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農地出售予張水田,惟因上開土地於76年7月間,建有面積884.4平方公尺之磚石房屋1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且因張水田無自耕能力證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水田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蘇彥竹1人承辦,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5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已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會勘認定。張水田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85年8月中旬至9月間某日,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5人之名義,盜蓋張宋玉葉等5人先前交付予張水田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5人,再於85年10月5日持向不知情之改制前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後,直接將申請文件交由豐原地政事務所蘇彥竹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40萬元予蘇彥竹,蘇彥竹明知張水田遞交之申請,應依新頒佈之函示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竟為圖得不法賄賂,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85年8月6日編號117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偽填8月6日收件之第117-1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可依前例辦理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偽登85年8月6日勘驗日期,及倒填不實之85年8月6日補正通知單(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不知情之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85年8月9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無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張水田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76年7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62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86年9月13日死亡)取得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85年6月21日、發文日期為85年6月25日、其上有1棟磚石造建物面積884.4平方公尺,且於56年7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85年12月12日核發)、戶籍謄本(85年12月6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85年12月10日核發)等資料,並於85年12月10日,自其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18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2萬元款項,合計20萬元,於85年12月10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蘇彥竹,並偕同蘇彥竹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交付予蘇彥竹2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知餘款20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張水田於蘇彥竹收受20萬元後,即於85年12月16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處理,蘇彥竹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因已收受賄款,既未將明顯不符合土地上有62年以前合法存在建物之案件駁回處分,亦未函縣府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而於85年12月20日簽註經實地勘查,整筆土地擬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上開土地於85年12月23日變更地目通過結案並移一股登記後,張水田得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85年12月2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5年12月27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20萬元,即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20萬元予蘇彥竹收受;其後張水田即以不知情之張坤淞(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85萬元,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40萬元之賄款。

㈣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

緣蕭克樟於85年1月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85年12月間)因經由吳東穎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600萬元,乃提供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874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玉枝,其後羅金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吳東穎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600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吳東穎亦無力立即返還向鄭玉枝轉借之600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吳東穎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金嬌首肯,推由吳東穎全權處理,其2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吳東穎50萬元之報酬,且吳東穎並另向羅金嬌借款300萬元,以供為返還代蕭克樟向鄭玉枝借貨之600萬元借款之部分。吳東穎乃盜蓋蕭克樟先前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吳東穎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81年6月興建之1層鋼鐵造房屋1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利用前於83年7月間起至84年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棟鋼鐵造建物、面積885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㈩案部分),而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850667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62年1月間「有立企業社」於改制前○○○鄉○○路○段○○○巷○○號處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於85年8月8日,未經繳納規費即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遞交申請文件;蘇彥竹對於上開未依法繳納規費,亦未提出申請變更地目地號所有權狀之地目變更案件,應先命補正,竟未為之,並以編號139號案件受理,且於前往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62年以前之建物,並不符合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原應駁回聲請案件,因吳東穎交付予蘇彥竹賄款1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蘇彥竹竟予收受,並於85年8月19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吳東穎乃據此一補正通知,遲至85年12月31日始繳納規費,並於86年1月24日始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86年3月4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再持向蘇彥竹申辦地目變更,蘇彥竹明知上開分割後面積為1413平方公尺之自強段第874 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62年以前存在之建物,亦知悉上開分割後面積為1413平方公尺之自強段874之1地號土地上,並無逾3分之2以上(1413×2/3=942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10萬元賄款之故,竟於86年3月7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簽擬准將分割後全筆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自強段874之1地號田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致不知情之本件申請案件之第2層審核人員吳清連、第3層核判人員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141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8至10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約4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㈤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土地:

緣張水田知悉案外人王明秀將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2筆土地業出售予案外人謝安石後,雖以858萬5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買上開2筆土地,惟因張水田無自耕能力證明,無法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且知悉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1間,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蘇彥竹1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張水田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85年8月中旬至85年10月間某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安石先前交付吳東穎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之謝安石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安石,且未依法繳納規費,即連同申請書逕送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蘇彥竹收受,並要求與前述㈢所示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地相同之倒填日期方式辦理,並應允另給付賄款40萬元予蘇彥竹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蘇彥竹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開收受賄賂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85年8月5日編號116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偽填8月5日收件之第116-1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倒填不實之85年8月5日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區證明及申請人不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而不知情之賴益新決行,然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85年8月9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張水田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於於85年11月1日,持向不知情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86年1月22日核發)等資料,並於86年2月4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25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處理,並將所提領25萬元中之20萬元,於當日或其後2、3日內某時,交付予蘇彥竹,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20萬元,蘇彥竹於86年2月15日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在85年8月9日後,就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且明知張水田所附用電證明、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均僅記○○○鄉○○路○○號地址自55年10月起即裝表供電,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用電證明所載地址之房屋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之資料,依變更地目之審核程序亦應實地前往勘查,因已收受前揭20萬元賄款之故,對於無從認定申請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坐落其上之案件,反於86年2月14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1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張水田,由張水田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之切結書內容,然依該切結之建物面積亦僅552平方公尺,並無逾3分之2以上(即(444+476)×2/3= 613.3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簽擬上開2筆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及47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2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張水田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86年2月17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26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20萬元予蘇彥竹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100萬元,以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40萬元之賄款。

㈥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第466 之1地號土地:

緣改制前之臺中縣○里鄉○○○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原為康文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與康陳碧綉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綉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吳東穎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鷹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1棟,而無耕作之事實,且因康文秀無自耕能力證明,亦無法辦理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解決此一問題,吳東穎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2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予吳東穎50萬元之報酬。康文秀乃將康陳碧綉先前交付康文秀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之印章交予吳東穎,由吳東穎盜蓋康陳碧綉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綉。吳東穎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77年以後始興建設籍之鋼鐵架廠房1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前於83年7月間起至84年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2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別為852平方公尺及202平方公尺,且於62年2月及7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並將康陳碧綉就福德路304號(電號0000000000)向臺灣電力公司取得自62年12月4日已裝表供電之編號000811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月湖路55號自62年12月起即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1所示),供為申請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連同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於未經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規費之程序,即將申請文件一併送交蘇彥竹受理,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吳東穎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央求蘇彥竹以倒填收件日期之方式辦理,並應允給付賄款10萬元予蘇彥竹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蘇彥竹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開收受賄賂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85年8月6日編號122號收件欄內原所填載之台中縣神岡某筆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倒偽填不實之8月6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房屋證明文件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且不知情之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85年8月9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吳東穎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於86年4月29日向后里鄉公所蓋定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惟於86年4月30日仍未繳納規費前,蘇彥竹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85年8月9日之後,就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竟仍於86年4月30日與吳東穎會同勘查現場,因吳東穎在勘查過程中即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別克車上再度請蘇彥竹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手續,以遂地主儘速變更地目過戶之要求,並當場將賄款10萬元交付予蘇彥竹收受,蘇彥竹在勘驗過程中,除明知本件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且因本件現場電錶電號與申請書檢附之電號不符,勘驗時對該土地上之無合法執照之建物之存在年限明顯可疑之案件,亦未為駁回之處分,且因已收受前揭10萬元賄款之故,反於86年4月30日簽擬整筆土地1068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且於吳東穎至86年5月1日始前往繳納規費完畢後,蘇彥竹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吳東穎則取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㈦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乾段車路乾小段第94之2、91之1、91之4地號土地:

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94之2、91之1、91之4地號3筆農地,原為陳福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吳東穎代為辦理,吳東穎乃對陳福全要求40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1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吳東穎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85年8月中旬以後某日,以陳福全等4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未經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規費,即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蘇彥竹收受,吳東穎乃交付蘇彥竹賄款1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蘇彥竹竟予收受,並賡續前揭收受賄賂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其公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在85年2月29日編號30號案件原所填載之改制前之臺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倒填不實之85年2月29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陳永順權狀),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不知情之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85年8月9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吳東穎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86年6月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並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已於88年3月27日死亡)將其中94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94之2地號土地(面積4753平方公尺)。

吳東穎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2紙,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2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89.2平方公尺、2278.8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11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2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另各影印1份,而持交蘇彥竹辦理。蘇彥竹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85年8月9日之後,就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且明知上開分割後面積為4753平方公尺之同段第94-2地號土地及同段91之1地號、91之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62年以前存在之建物,亦知悉上開分割後面積為4753方公尺之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94之2地號及同段91之1、91之4地號土地上,並無逾3分之2以上(即(4753+90 +62)×2/3= 3246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10萬元賄款之故,竟於86年3月7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11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1億708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吳東穎則取得40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㈧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3141地號土地:

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經本院另案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因向金融機關之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86年3、4月間,前來與吳東穎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吳東穎見該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本不符合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為圖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以行賄承辦人員及以偽造不實證件之方式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600萬元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肯後,吳東穎乃先以100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指示李文成與鄭潘錡設法將新建鐵皮屋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62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之假象。李文成遂與鄭潘錡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上開新建鐵皮屋之嶄新外觀,李文成並將其身分證影本1份交付予吳東穎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吳東穎隨即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用紙),並偽以李文成不知情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紙記載有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其上之資料,面積分為土造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及鐵架造1275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4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1份(嗣經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審核後,由縣府人員影印後附於87年11月3日86年217587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由李文成另書立切結書1份。惟此時李文成因已無力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吳東穎與鄭潘錡、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後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86年6月23另洽知情之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等人共同出資,先行向李文成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2分之1。吳東穎於86年8月1日,在未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規費之程序,即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送交予蘇彥竹以編號074號案件受理,蘇彥竹對於該未依規定繳納規費之申請案件,既未先通知補正,即於86年9月6日至現場實地勘查,且於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其上亦無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土造、磚造建物存在,顯無足以證明吳東穎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本應為駁回之處分,吳東穎見狀乃交付40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勿予駁回,蘇彥竹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雖已發佈,但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吳東穎所交付之其他賄款,故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86年8月1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86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7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認定本件合法建物之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吳東穎私下得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之認定結果,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蘇彥竹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吳東穎因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56年7月及59年4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另紙該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面積分為土造768.5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磚造7443.3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及鐵架造67.5平方公尺(62年2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蘇彥竹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篡改後之如附表編號九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蘇彥竹。蘇彥竹明知吳東穎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於抽換後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稅籍證明書上加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及其個人職章(其餘各案申請書卷均未蓋用其個人職章於騎縫上),並以該紙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082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2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李文成取得土地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暴利。李文成嗣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即向同案被告張水田等人買回其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另以每坪6萬2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昶麟公司),而牟取39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吳東穎600萬元報酬,蘇彥竹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40萬元之賄款。

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後璧厝小段6之1地號土地:

緣於86年6、7月間,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6之1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吳東穎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20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吳東穎不甘損失,乃於86年8月間,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749.7平方公尺(50年7月設籍)、雜木造部分180平方公尺(58年10月設籍)、磚造部分636.3平方公尺(61年10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蘇彥竹以編號第086號案件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因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上,僅記○○○鄉○○村○○路○○○○○號之土造、雜木造及磚造房屋及面積,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之資料,經蘇彥竹依規定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因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與吳東穎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所載「50年7月已設籍之土造面積749.7平方公尺一層樓、58年10月已設籍之雜木造面積180平方尺一層樓、61年10月已設籍之磚造面積636.3平方公尺一層樓房屋」等內容明顯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吳東穎見狀,乃交付蘇彥竹15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15萬元,蘇彥竹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雖已發佈,但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吳東穎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86年9月1日(原審判決誤認為86年6月23日),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27日,以86府工建字第23887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蘇彥竹乃另於86年10月21日前約數日,交付吳東穎1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㈤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吳東穎偽簽邱炳坤之署押1枚及盜蓋邱炳坤印文2枚後,再送交蘇彥竹附卷,蘇彥竹竟未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將其實地勘查後之土地上並無與申請人提出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相同建材之建物坐落其上,且外觀明顯亦無屬50年設籍之土造或58年設籍之雜木造及61年設籍之磚造房屋等實況加以簽註,且於86年10月29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適因主任黃煥文公差,乃由秘書林元儒代理,致不知情之吳清連、林元儒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吳東穎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蘇彥竹15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30萬元賄賂,吳東穎則於87年1、2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以牟取1億2036萬元之不法利益。

㈩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659地號土地:

85年2月間,吳東穎受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62年1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上開電錶裝設之地址即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且對於該變更地目土地是否有逾3分之2以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之證明文件,惟蘇彥竹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吳東穎乃對蘇彥竹致送5千元之賄款,希望蘇彥竹同意辦理變更,蘇彥竹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85年2月12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及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生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5000元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之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共同被告吳東穎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雖於審理期間,已因吳東穎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而無法傳喚到院接受被告蘇彥竹、張水田之詰問,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4頁),而吳東穎上開所為之陳述,與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在法官面前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與扣案證物相符,可知吳東穎上開供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偵訊之供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同案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水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轉換為證人,並依法具結,且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蘇彥竹詰問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張水田於調查站、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賴益新在調查及偵查中供述,雖均屬本件被告蘇彥竹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賴益新並因屬同案被告身分而未行具結程序,但既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供證,並由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及被告蘇彥竹本人表示意見,其等訴訟防禦權已經充分行使而獲得實質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賴益新於調查時所述關於如何接受被告蘇彥竹之說詞,在補正通知單上倒填日期,雖於被告蘇彥竹對賴益新進行詰問時,未就此一問題加以詰問,但賴益新於調查中所述,與卷內相關證物相符(詳如後述),衡諸詢問之時,已有上揭證據可以勾稽,當無受不當取供之情,顯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屬適格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李文成、康文秀、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之供述,與起訴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如康文秀對於第六案土地當時地上物之外觀、鄭潘錡、廖源鎮及楊海龍等對於第八案土地上建物有遭以潑硫酸及投資變更地目轉賣等供述大致相符,雖否認有參與變更地目一事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蘇彥竹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個人或其餘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站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其餘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竹(下稱被告蘇彥竹)雖承認為上開10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伊絕無收賄行為,吳東穎、張水田誣陷伊收受賄賂,主要目的為替昶麟建設公司聲請國家賠償,另有關切結書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2月14日86建四字第606771號函及85年12月26日85建四字第661007號函,均認定得依切結書加以認定,伊在承辦第八案、第九案、第十案時,經案件送縣政府認定的時候,也有說要切結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水田(下稱被告張水田)對於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五案、第八案部分,第一案部分辯稱:「在其他土地申請案件,比我們更嚴重的情形都可以申請通過。申請的過程是吳東穎辦理的,我不清楚。至於有沒有送5千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且這也是合法土地,當時我買的也不只這些錢。」、第二案部分辯稱:「我是最後一個加入合夥,當時是建地目,有沒有送15萬元及如何辦理,我不清楚。」、第三案部分辯稱:「我沒有送錢行賄,但我有辦理變更地目。我有依據法令規定,且提供之戶籍遷戶資料也是合法,因為它沒有修建過所以看不出來。」、第五案部分辯稱:「錢我沒有,但這也是合法遷戶證明。」、第八案部分辯稱:「我有投資,但承辦過程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關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應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且關辦理地目變更合法房屋及其面積標準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其施行之日期,依臺灣省地政處85年9月16日85地一字第57427號函覆臺中縣政府85年9月9日八五府籍字第231431號函,係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送達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依舊有程序處理,惟經駁回重新收件之案件者,仍應依前開函示規定(見原審卷三第

125、126頁)。換言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至85年8月9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仍依舊有程序辦理。惟依迄今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14日台(78)內地字第752794號函發布、84年2月7日台(84)內地字第8401695號函修訂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內政部73年5月22日73臺內地字第225652號函令發布之「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地政事務所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且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3分之2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9條第2、3款、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係85年8月9日以前、或以後收受之變更地目案件,如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無法釋明文件記載之建物於申請當時仍存在,或文件上僅載門牌號碼之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即為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或對於土地是否有實際建築用逾全筆土地面積3分之2者,地政機關均應派員實地勘查其情形,而85年8月9日以前申請變更地目之案件,地政機關更應派員前往現場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上所載房屋與現場變更地目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同一亦應加以審查,再據以辦理變更作業;另外,依迄今乃適用之上開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條:第1項地目變更除應依「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外,1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3分之2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3分之1面積在0.05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第2項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之規定,上開條文第1項係關於變更地目之要件,條文中「1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3分之2以上」,所謂『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係指經建管機關認定合法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不含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至於條文第2項係針對合乎第前項申請變更地目要件者,准許變更地目之範圍,條文中「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所謂「其四週附屬用地」,則應包含於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此有臺灣省地政府83年9月16日83地一字第54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7至151頁)。從而,本件得以申請地目變更之要件,除土地上之建物需62年以前即存在,且實際建物使用需逾土地3分之2以上者,方得據以申請,如已符合上開申請要件者,對於准予變更地目之範圍,方依85年8月1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參照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蔽率10分之6之規定,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留設法定空地辦理範圍辦理地目變更。故承辦人員就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仍需勘驗申請人申請變更之土地上是否已逾3分之2以上有實際建物占用,如勘驗符合者,則符合變更土地之要件,再進一步審核准許變更之範圍時,始將實際建築四週附屬用地及法定空地等一併計入准許變更之範圍;並非以地目變更案件核定准許變更之範圍,未逾建物實際面積除以10分之6,即認為變更地目為合法,仍應先符合土地上之存在之建物實際建築使用面積(不含法定空地或四週附屬用地)是否已逾全筆土地3分之2之申請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田、同案被告吳東穎、李文成、康文秀、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大致供明在卷,且被告蘇彥竹於調查時即供稱:「文件未記載房屋面積構造,必需由申請人出具房屋面積切結書,並由我至現場勘查房屋構造,若申請土地變更之面積超過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需先辦理分割,另辦理土地分割測量後,我均會到現場堪查分割位置是否正確」(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2頁反面)、「有關建物之構造及面積之認定,則由我親赴現場堪查建物坐落位置及比對構造,是否與稅籍證明所示之設籍建物構造相符,若現場建物構造與稅籍證明所示之設籍建物構造不符,則應扣除該建物面積,至於建物構造我即以現場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及土造、木造、磚造、加強磚造等一層樓建物予以認定,舊有合法房屋,另其新建、改建部分,則不予認定為合法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580頁背面、581頁),顯見被告蘇彥竹對於上開變更地目之流程均知之甚稔,是本件被告蘇彥竹雖以上詞置辯,但查:

㈠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716地號土地:

⒈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之

建物原係與同段第715地號建地於82、83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係屬同棟建物(即跨越715、716地號土地上),已因715地號土地於82、83年間拆除該建物重建後,系爭716地號土地僅殘餘部分牆面且已傾頹,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此與系爭716地號土地於83年2月16日經調查結果,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等情相符,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87年8月28日87雅地一字第87005165號函附之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國土利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2、153頁),再佐以被告張水田於87年9月23日調查中亦自承「...當時為使716地號土地似有建築物存在,吳東穎指示我(張水田)需在該土地上搭建乙棟舊建物,我即依其指示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等語(見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90頁),而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亦供稱:715地號土地上房屋已拆除,與之相鄰之716地號土地殘餘之牆已傾倒,且告知張水田將房屋扶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34頁),足證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上於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時,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已非屬建物,核與「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相關規定,所定地政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房舍「使用現況」,始得據以辦理變更作業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不得准予辦理地目變更,此觀之同案被告吳東穎要被告張水田進行扶正房屋一舉,亦可佐參。又同案被告吳東穎為求本件能順利變更,而交付予被告蘇彥竹5千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調查站調查、原審第一次訊問及第一次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68頁背面、第369頁、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181頁背面),足證吳東穎確有交付被告蘇彥竹賄款5000元之事實無訛。

⒉又被告蘇彥竹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第2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

申請案件承辦人,自82年9月間起,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於其任職期間,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轄區域內全部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由其1人自行受理,而未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收發人員收案),其自承有至現場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業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且其既有多年承辦地目變更案件之經驗,對相關法令亦應嫻熟,加以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暨相關規定,所定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土地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已逾全體土地面積3分之2者,始得據以辦理變更作業,而以同案被告吳東穎所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土造建物面積為268.4平方公尺,顯未逾面積910平方公尺之三和段716地號土地面積之3分之2(910×2/3=606.6平方公尺),亦無任何卷附資料可供為認定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上尚有何實際合法建築使用存在,依規定自不得整筆變更,惟被告蘇彥竹非但未予駁回之處分,反違背職務,僅因收受同案被告吳東穎交付之賄款,即於申請書上為准予全筆

910 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顯有不法之情事,其收受賄賂犯行明確。

⒊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雖一再以吳東穎對於有無行賄一事

說詞不一,及吳東穎雖表示本案資料條件均符合,在地政事務所內行賄5000元,係因地主急需通過地目變更,惟依本件收文及簽辦、核判日期前後僅4天,蘇彥竹並無刁難或故為拖延情形,有何引起吳東穎必須行賄始能順利通過之動機?且依吳東穎、張水田2人「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乙節,可知被告蘇彥竹根本不知其勘查所見者係吳東穎、張水田2人以「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其顯係被蒙蔽,否則張水田等2人何必大費周章去僱工搬運土塊堆砌?是公訴人僅以共同被告吳東穎1人於調查筆錄中不利於被告蘇彥竹之供述,而該供述與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又明顯不符而存有瑕疵,以此為不利於被告蘇彥竹之認定,顯有不當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任職地政事務所期間,亦曾擔任不動產之測量工作,有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度二課公文在卷可參(影本見證物,節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1至137頁),可知被告蘇彥竹對於不動產面積大小,非無初步判斷之能事,惟本件上開716地號建物於85年4月27日申請測量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當時測量之面積僅有116.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與吳東穎申請地目變更時提出之稅籍證明所載268.4平方公尺顯不相符,被告蘇彥竹既曾到場勘查,對現場遺留之面積僅116.74平方公尺(約35坪)土石堆造物,與吳東穎提出之證明書所載面積達268.4平方公尺(約81坪),應可察覺有誤,竟仍擬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簽呈,其顯已違背職務至明。又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本件地目變更並不合法,亦知之甚明,此觀其指示張水田在該土地上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等情自明,且如前所述,本件面積超過甚鉅,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面積與稅籍證明所載之268.4平方公尺相差甚鉅,被告蘇彥竹對此明顯可知有誤之勘查結果,竟違背職務未予簽註,而全部准予地目變更,參以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稱確有行賄,及張水田亦曾聽聞吳東穎行賄等情,核與被告蘇彥竹輕易核准之情相符,適足以說明被告蘇彥竹確有收賄至明。至於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蘇彥竹果有行賄,並不需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惟如前所述,本件面積尚需於85年4月27日申請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測量,果未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應無從順利測量,是吳東穎指示張水田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仍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上開所指無必要,容有誤會。

⒋另被告張水田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以:被告張水田當

時因初為代書,對於土地地目變更業務並不熟悉,因而相關務及委由吳東穎辦理,吳東穎係如何與地政機關接洽辦理,並不知情,故縱屬吳東穎有交付所謂趕件費予承辦人,亦與被告張水田無涉,況依法既可辦理地目變更,所交付係趕件費亦欠缺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張水田業已自承「吳東穎指示我(張水田)需在該土地上搭建乙棟舊建物,我即依其指示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等語,顯就本件並非合法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本件變更地目要送錢,有聽他說(指吳東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則辯護意旨認本件依法可辦理變更,且被告張水田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㈡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21地號土地:

⒈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被告蘇

彥竹1人承辦,自案件之受理之始起,均未列入該所公文收發管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逕行送交申請案卷予被告蘇彥竹一節,已如前述。另查,同案被告吳東穎自承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21地號土地,其上僅有62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1棟,而不符合62年以前興建房舍,始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其乃以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該紙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85年6月11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即被告蘇彥竹以編號089號受理,並於被告蘇彥竹到場實地勘查後,致贈被告蘇彥竹15萬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五第51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卷內可參,且參酌被告張水田就本件行賄部分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本地目變更案,需交付公務員疏通費用大約50萬元(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等均同意,將全數疏通費用交付吳東穎」(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91頁、第305背面)等語,足認同案被告吳東穎之供述應屬實在。

⒉被告蘇彥竹雖否認有收受15萬元賄款之事實,並辯以:被告

吳東穎於調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為致贈賄款之時間先後不一,及其於同案被告吳東穎所述日期均公差外出,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吳東穎對其本次行賄被告蘇彥竹及後述各案之行賄時間,所為供述雖有不同或不復記憶之情事,然對確有交付本件15萬元賄款及後述各筆行賄款予被告蘇彥竹一節,則自始明確;且被告蘇彥竹自承前往現場勘查之時日85年6月11日或12日下午(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451頁背面),並依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認定是否為62年以前之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而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所載,被告蘇彥竹就本案即編號089號案件係於85年6月12日前往勘查,有該地政事務所85年度變更地目收件簿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184頁),顯見本件被告蘇彥竹確有於85年6月12日前往勘驗現場,及被告蘇彥竹確應就房屋是否為62年以前之建築依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認定,此均與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所證相符,是本件吳東穎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恰為被告蘇彥竹出差之時間,並無從以被告蘇彥竹係出差執為未收賄之依據,況同案被告吳東穎與被告蘇彥竹相互間所配合為非法變更地目案,並非僅本件。參諸本案經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之87年7月間,距同案被告吳東穎行賄被告蘇彥竹之時間,已有2年以上之距離,同案被告吳東穎復未予以紀錄,則其對行賄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反符常情;再查,被告蘇彥竹自承其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內除承辦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外,亦須輪辦測量案件,每日均係上午至辦公室簽到後,即行外出,其間縱已辦畢公差回所,亦不另行簽到、簽退,核與扣案之被告蘇彥竹簽到(簽退)簿內容相符,再觀諸扣案被告蘇彥竹之85、86年簽到退簿所載(節本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8、179頁),被告蘇彥竹於85年7月間除例假日及7月31日放假外,其餘每天均公差,然被告蘇彥竹上開公差日,仍有收受地目變更案件,亦有扣案之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變件簿在卷可參(節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184至185頁),據此觀之,簽到(簽退)簿內記載被告蘇彥竹公差之日期,其人未必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是其據該簽到(簽退)簿為其不在場證明,亦非可採。

⒊又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稅籍證明

書係伊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時,於地上撿拾所得,並非行竊所得(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證人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徵處職員游文作、李水林於原審調查證稱:(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處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均放於庫房內,外人含洽公代書均不得擅自取用,平日辦公場所地面上,亦無空白稅籍證明書掉落可供人撿拾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9、60),惟參諸如附表編號二、四、十四、十六所示之各紙偽造稅籍證明書,其右下角印製年度亦有不同,足見上開各紙偽造之稅籍證明書,遭偽填受文者及建物資料前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已印妥關防及主管職名章),應係同案被告吳東穎利用洽公機會,多次至該稅捐稽處乘承辦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所得,雖同案被告吳東穎辯稱: 係於地上撿拾所得,惟空白稅籍證明名書仍在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辦公處所,縱置放於辦公處所之地上,仍非承辦人員遺失或離承辦人員持有之物,顯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之物,是吳東穎辯稱係拾得云云,顯非可採,應屬在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時竊得之物,應堪認定。

⒋另同案被告吳東穎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不符地目變更申

請條件,為求順利辦理地目變更,乃利用其於84年10月間至85年5月間,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下手竊取該稅捐稽徵處於84年10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並在未徵得張秋男同意下,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載明其上有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85年6月11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蘇彥竹以編號089號受理,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張秋男。另被告蘇彥竹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土地上之建物非屬62年以前之建物,已不符地目變更之規定,竟因收受上開15萬元賄款之故,未為駁回之處分,反填具分割補正通知單,經賴益新決行後,於85年6月12日,先行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同案被告吳東穎,並由同案被告吳東穎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乃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21之1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同案被告吳東穎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蘇彥竹受理,被告蘇彥竹則另以編號092號收件案號續辦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件,然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暨相關規定,所定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土地遭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已逾全體土地面積3分之2者,始得據以辦理變更作業,而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合計僅為358.2平方公尺,顯未逾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分割後三和段21地號土地面積之3分之2(762×2/3=508平方公尺),亦無任何卷附資料可供為認定分割後全筆762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上尚有何實際合法建築使用存在,依規定仍不得整筆變更,惟被告蘇彥竹非但未予駁回之處分,反而違背職務,竟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為762平方公尺,是其顯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⒌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雖辯以:吳東穎對於有

無行賄及交付之數額說法不一,對於交付地點更表示忘記了,且亦曾供稱未曾陪同地政人赴現場會勘,雖又表示交付15萬元予被告蘇彥竹係因地籍圖是偽造,然亦供稱被告蘇彥竹並不知偽造一事,如此一來即表示可矇混過關,為何還要送賄款予被告蘇彥竹?同案被告吳東穎證詞顯無可採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吳東穎雖於87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調查筆錄均

稱沒有行賄,且伊從未陪同渠等(即指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地會勘云云,然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供稱:當初送件已預估非法變更,所以在和蘇彥竹看現場前,即準備好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蘇彥竹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五第51頁),再佐以本件系爭21地號土地實際建築使用面積明顯不及21地號全筆土地3分之2,被告蘇彥竹仍將全筆准予變更為建地目,衡諸常情,若非同案被告吳東穎已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蘇彥竹,豈有過案之理,足證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87年9月7日調查及87年9月10日調查時所供,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行賄之動機已明確證稱:係因

其遂利用自(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稅捐處取得之空白房屋稅籍證明,自行填寫不實房屋面積及興建日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蘇彥竹申請變更地目等語,而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不得為地目變更已知之甚詳,關於同案被告吳東穎就被告蘇彥竹之反應說法不一,並無從否定其行賄之動機。又同案被告吳東穎雖認被告蘇彥竹不知其稅籍證明係偽造,惟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10月28日調查中仍供稱:「不清楚被告蘇彥竹是否有看出是偽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532頁),且被告蘇彥竹果未看出是偽造,則同案被告吳東穎根本無需行賄,從而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內供述:「(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求地目變更獲利,我遂利用自(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稅捐處檢取之空白房屋稅籍證明,自行填寫不實房屋面積及興建日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蘇彥竹申請變更地目,蘇彥竹親赴現場勘查後向我表示此房屋應屬新建,不符62年以前興建房舍之規定,無法將『田』變更為『建』地目,我要求渠配合辦理予以通過,並於85年6月中旬於該事務所門口以信封袋裝現金15萬元送交蘇某,隨後本案於85年6月下旬順利通過地目變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66頁反面),應可知悉本件行賄之動機。另參諸被告蘇彥竹自承於會勘時仍有依稅籍證明及用電證明認定房屋是否為62年以前興建,與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稱:被告蘇彥竹已看出不能變更地目等語相符;按被告蘇彥竹對所謂是否62年以前興建一事,並非完全未予審查,則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一度供稱:被告蘇彥竹對其所提資料,並不知悉其偽造云云,即非可採。依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蘇彥竹顯已對該吳東穎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信任,且依被告蘇彥竹現場勘查結果,亦未見現場實際建物使用面積有逾申請變更地目地目面積之3分之2,然本件申請後最終並未經被告蘇彥竹駁回,而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申請案件依法本不得變更之情況,亦知之甚詳下,本件仍為被告蘇彥竹通過審核,同案被告吳東穎顯對被告蘇彥竹應無何挾怨報復之理,惟其仍於嗣後審理中一再指稱有行賄15萬元,雖其中有一度出現金額不確定之指述,然綜觀同案被告吳東穎之指述,與其最初於87年10月1日所供相符,並與被告張水田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91頁、第305頁背面),本件應可以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10月1日所供,據為認定事實欄所示此部分被告蘇彥竹收賄之時間及地點。⑶至於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行賄時所用之包裝是「信封」或「

紙袋」,同案被告吳東穎所述前後不一,惟信封亦可以紙袋形式為之,故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供述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蘇彥竹確有收賄之認定,惟本院認同案被告吳東穎行賄之款項包裝,應更正為「信封紙袋」,附此敘明。

⒍被告張水田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辯以:「被告張

水田係單純之土地投資,於投資時土地之地目已為『建』,其之前是如何變更地目,張水田均未參與,遽以其為股東即對之論以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實質商榷」等語,而認被告張水田並未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查,投資不動產與日常一般消費不同,投資人對所欲投資之不動產細節多會充分了解,且一般社會之常情,商談投資之始,均多以口頭為之,俟細節全數敲定或開始進行投資作業後,始行書立書面契約,故書面契約訂立日期多在合夥成立之後始行為之,非謂合夥關係必自書面契約訂立之後始行開始。另查,依同案被告廖源鎮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雖載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但所載每坪單價為3萬8千元(見原審卷三第187頁),係屬農地價格,此觀諸上開土地一經變更地目為建後,即在未經任何加工或整地情形下,即得以每坪單價6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自明,足見被告張水田早於同案被告吳東穎申辦地目變更完成前,即已參與投資,始以每坪單價為3萬8千元之農地價格出資,並預知將為地目變更,始於嗣後簽訂之合夥契約中記載「建」地字樣,實非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始行參與,否則地目變更既已完成,被告吳東穎豈有再以每坪單價為3萬8千元之農地價格讓被告張水田參與投資之理?參以被告張水田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本地目變更案,需交付公務員疏通費用(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等均同意,將全數疏通費用交付吳東穎」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張水田對上開土地係屬農地而不符地目變更條件應有認識,且因同案被告吳東穎得以非法之方式進行變更而參與,是被告張水田對同案被告吳東穎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方式而為本件地目之變更一節,應有認識,並予同意,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963地號土地:

⒈被告張水田對其於85年7月間,因代案外人張宋玉葉清償500

餘萬元債務,張宋玉葉因無力償還,乃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地予伊,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7月間,建有面積8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

1 棟,致無法通過勘驗而未能辦理農地買賣,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欲以張宋玉葉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先後2次各交付賄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倒填日期情事,被告蘇彥竹亦否認有收受賄款及倒填收案日期情事。

⒉查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不經通常收發

程序,而由申請人逕送承辦人即被告蘇彥竹收受,被告蘇彥竹則逐日將所收受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按受理順序登載於收件簿上一節,業據被告蘇彥竹、張水田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蘇彥竹所自行保管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扣案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頁以下)。又有關改制前之臺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亦即先函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後,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而85年8月9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舊有程序辦理,仍由地政機人員到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至於無論係85年8月9日前後受理之變更地目案件,依迄今仍存在適用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仍應由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土地使用現況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有無逾全筆土地3分之2後,再據以辦理變更作業,已述如前。

⒊被告蘇彥竹、張水田雖均辯稱:本件並無倒填日期情事云云,惟查:

⑴依扣案之85年度地目變更收件簿記載觀之,本件受理編號

為117-1號,且非按順序填列於表格內,反係於編號117號左側表格欄外,另行填載本件8月6日收件第117-1編號,而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填寫85年8月6日補正通知1份(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被告蘇彥竹

未按受理順予以逐筆填載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均每日填載受理登記簿,偶因公差未於下班時間返回豐原地政事務所時,其於翌日上班時亦會登載,未曾有逾數日而未登載情形,則被告蘇彥竹茍係於85年8月6日收受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件,因公差未及登載,依被告蘇彥竹上開所述之工作情形,亦應於85年8月7日登記該日收受之變更地目案件前,先將前1日漏載之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件為補登之作業,豈有將本案插於8月6日第1筆即編號117號及第2筆即編號118號中間,另編117-1號而收件辦理之理。

⑵又依扣案之本件申請案卷內附補正通知觀之,其上載明補

正項為:(六)規費、(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及(十三)請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後再憑辦理分割,有補正通知1份可證(見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482頁);被告蘇彥竹並未於第(一)項之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項目打勾,足見被告蘇彥竹受理本件申請時,申請書上應已加註本筆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依申請書正面所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內容,係於85年10月5日始由改制前之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進行簽註(見上開偵查卷第481頁),足見被告蘇彥竹書立上開補正通知之日期,應係85年10月5日之後,且參諸卷附之同門牌改編證明(85年12月12日核發,見上開偵查卷第484頁)、戶籍謄本(85年12月6日核發,見上開偵查卷第488頁背面)、分區使用證明(85年12月10日核發,見上開偵查卷第489頁)等資料,均非於85年8月6日以前所核發,茍被告蘇彥竹果係於8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其復未於當日按受理順序登簿,則其又如何於當日實地勘驗,並於當日返回豐原地政事務所書立補正通知?其若謂尚未實地勘驗,則其又如何於補正通知上為(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之通知?且其當日受理之案件,原記載之不同勘驗日期(原自8月7日起至8月13日止)竟均塗改為8月6日(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186頁),足見被告蘇彥竹均係配合本件倒填收案日期所為,灼然甚明。

⑶另被告張水田雖供稱:其所自書保管之扣案公文處理簿(

83年至85年8月20日,扣押編號五之一)上,曾於交辦日期8月6日一欄有記載本件地目變更申請及交辦日期8月5日欄有後述第五案之地目變更申請紀錄云云。惟查,上開公文處理簿上所為8月5日及6日登簿內容,原均以黑色原子筆一體書立與本案無關之謄本申請及叫檔案事項,嗣始遭人另以藍色原子筆補載本件及後述第五案之地目變更紀錄,顯見係嗣後補填,被告蘇彥竹聲稱其受理時漏未填載,無獨有偶,被告張水田亦同時漏填而於事後補填,如此巧合,實令人啟疑;且依被告張水田上開公文處理簿來文日期86年8月6日欄另有填載送交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張澄吉」所有○○○鄉○○段第2707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案,有扣案之張水田之公文簿處理簿在卷可參(節本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4頁),且經被告蘇彥竹以第119號受理在案,此有扣案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案件簿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張水田同日(8月6日)送交被告蘇彥竹辦理地目變更之其他案件並無雙方均同時漏未填載之情形,且本案申請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其日期印文位置,與後述第六案所述受理編號第122號所蓋用之收文章(85.8.06),其日期中之(06)印文轉動位置並不相同,足見上開均於85年8月6之收文章其日期並非同日所蓋,始會印文位置不同,由此可證其為事後後補蓋至明。

⑷再依被告張水田所自書保管之扣案公文處理簿8月8日記載

內容觀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4頁),被告張水田於8月8日始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後述第五案所述○○○鄉○○段446-1、447-1地號土地謄本,則其又如何於8月5日以第116-1受理編號(後述第五案)由被告蘇彥竹插件受理(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蘇彥竹所為第117-1及後述第五案之第116-1受理編號,均係倒填日期所為。

⑸被告蘇彥竹雖另辯以:所保管之地目變更收件簿各案之收

文登記案號之前後一案日期均相銜接,且其於85年9月6日亦有收文之148號漏登再補及85年9月14日收文156號再劃掉之情形,認第三案及後述第五案係忙中有錯,並無倒填日期情形等語。惟本件被告蘇彥竹為將申請人於85年8 月9日以後所遞送之申請案,倒填收案日期於85年8月9日之前,遂將第三案及第五案分別插入8月6日收案之117號及8月3日收案之116案號之後,另編117-1號及116-1號案方式收受,既係為了規避新頒佈之法令,而倒填收案件,自當配合各案號之收件日期而為之,豈有已插入收案在前案件之後,而收案日期仍依實際收案日期填載之理,是以,收文登記案號前後一案日期相銜接,乃必然之理,非可以此即認被告蘇彥竹無倒填之情形存在。再者,本件被告蘇彥竹雖有漏登補登148號案件,及誤登而刪除已收文之156號案件等情形,然被告蘇彥竹上開二案均有正常序號之收文號,非如本件第三案及第五案,均非正常序號,而係以117-1號及116-1號代之,益證被告蘇彥竹關於本件收文日期係倒填無訛。此外,變更地目申請案件,係由申請人領取申請書後,再依申請書之要件逐一填載及備妥應有證件後而提出申請,其中申請變更地目之農地,依規定應先在申請書上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此由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一點之記載可知。

是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應先將申請書持向所屬鄉公所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茍提出申請時,申請書上欠缺此一加註事項,承辦機關則應退還原申請書並命補正後再送憑辦,故申請人於申請書送交變更地目承辦員前,先將申請書持由鄉公所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在前,再將相關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核納規費後,送交變更地目承辦人員,乃正常流程,自不得以鄉公所人員簽註有無三七五租約於85年10月5日,即認申請書提出由變更地目承辦人員收件日期勢必在鄉公所人員簽註之前,被告張水田事後翻異前供,與被告蘇彥竹否認有倒填申請日期等詞,顯無可採。本案申請日期應係85年10月5日(即加註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後,85年12月23日之前(因卷附補正資料多為85年12月間所核發,對照補正事項內容即可推知),而非85年8月6日,至明。

⒋又被告張水田因未能提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以供為合法

房屋之證明,加以該筆土地之地上建物,乃係於76年7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62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86年9月13日死亡)取得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並以不知情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申請日期85年6月21日、發文日期85年6月25日、其上有1棟磚石造建物面積884.4平方公尺,且於56年7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併同前揭門牌改編證明(85年12月12日核發)、戶籍繕本(85年12月6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85年12月10日核發)等資料,交付被告蘇彥竹審查;又被告張水田自承曾於85年12月10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18萬元,有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0頁),併同手中原有之款項合計20萬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被告蘇彥竹,並偕同被告蘇彥竹返回車內,於車內交付蘇彥竹20萬元,並稱餘款20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交付,且於被告蘇彥竹收受20萬元後,即於85年12月16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蘇彥竹處理,並在上開土地變更通過後,於85年12月2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5年12月27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20萬元予被告蘇彥竹收受一節,有存摺存款取款條及張水田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5、177頁),並與被告蘇彥竹處理本案時間相符;雖因原審誤載提領日期為85年12月27日,被告張水田乃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是有領錢,但不是給蘇彥竹,是用在別的用途,在調查站所稱有送給蘇彥竹,由於當時心理很亂,事實上我沒有送給蘇彥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5頁);惟按,本件被告張水田於調查站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對於如何因無法通過勘驗而未能辦理農地買賣,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以張宋玉葉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相符,且核與被告蘇彥竹處理本案時間相符,被告張水田能順利將其明顯違法不得變更之地目,順利透過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蘇彥竹予以變更,其一再證稱先後2次各交付賄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蘇彥竹等情即非不可採,且亦有上開萬通商業銀行於85年12月23日提款20萬元之提款紀錄及取款條可稽,足證被告張水田確有交付被告40萬元予被告蘇彥竹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蘇彥竹雖亦辯稱:伊當日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云云,然被告蘇彥竹自承其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內除承辦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外,亦須輪辦測量案件,每日均係上午至辦公室簽到後,即行外出,其間縱已辦畢公差回所,亦不另行簽到、簽退,核與扣案之被告蘇彥竹簽到(簽退)簿內容相符,再觀諸扣案被告蘇彥竹之85、86年簽到退簿所載(85年度節本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

8、179頁),被告蘇彥竹於85年7月間除例假日及7月31日放假外,其餘每天均公差,然被告上開公差日,仍有收受地目變更案件,亦有扣案之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變件簿在卷可參(節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185至189頁),依此觀之,簽到(簽退)簿內記載被告蘇彥竹公差之日期,其人未必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是其據該簽到(簽退)簿為其不在場證明,亦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蘇彥竹因收受被告張水田前揭20萬元賄賂,於收到本

件申請案件補正資料後,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5年12月20日,簽擬全筆土地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蘇彥竹係基於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上應據實登記及依法令審核案件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

⒍被告蘇彥竹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雖辯以:張水田對於有無

行賄先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先交付20萬元之目的係變更地目或辦理過戶,亦說法不一,又本案並無複丈,張水田卻供述係於複丈完後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蘇彥竹,非可以張水田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為被告蘇彥竹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查,本件行賄原因,係原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地無法通過地目變更,且為規避適用新頒佈之法令,而要求被告蘇彥竹違背職務倒填收案日期,再由被告張水田提供偽造之申請證明,由被告蘇彥竹接續違背職務之方法予以變更地目,是本件行賄原因非僅倒填收案日期,尚有非法變更地目,辯護意旨認僅以倒填日期為行賄之原因,即有誤會。另本部分被告張水田確屬無法為地目變更,被告張水田仍欲申請地目變更,且於調查中即自承:「該案申請書係我受蔣國利委託製作」、「稅籍證明書確係我申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張水田嗣後辯稱:稅籍證明是蔣國利給吳東穎的云云,顯非可採,亦無從以被告張水田嗣後改稱:稅籍證明是蔣國利給吳東穎的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蘇彥竹之認定。此外,被告蘇彥竹雖有出差及休假,惟按公務員出差前仍需至辦公室準備出差所用資料,且如出差當日,提早完成工作而常有返回辦公處所處理未完公務事宜者,此觀被告蘇彥竹公差外出當日,亦有收受地目變更案件之記錄可知,已詳述如前,而休假當日返回辦公處所處理未完之公事,亦屬常有;又行賄及收賄,收受之間所費時間應屬短暫,況被告蘇彥竹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下班後順路經過他(被告張水田)那裡拿給他填寫。……(問:你對本件其他申請人要補件,是否有像本件這麼方便,由你下班交給其他申請人?)順路的話會。例如會勘的情形,我就會順便送過去給代書請他補正,順便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9、280頁),則被告蘇彥竹縱使出差會勘或順路仍會前往代書處,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蘇彥竹出差及休假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蘇彥竹未收賄之辯解,亦非可採。

⒎被告張水田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及事實欄一㈧所示改制前

之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部分另辯以:被告張水田於鈞院審理已堅決否認有行賄,其於調查之自白係受誘導而為,另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是其自白均無足採等語。惟查,被告張水田供稱行賄之事實,並非僅於調查及偵查中,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自承行賄,顯無從認其於調查之自白係受誘導而為,而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㈣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

⒈查85年1月間,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同案被告吳東穎而向案

外人鄭玉枝調借現金600萬元,乃提供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8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因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塗銷鄭玉枝之抵押權登記,同案被告吳東穎乃向鄭玉枝轉借該筆600萬元借款,其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羅金嬌之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買賣恐將解除,同案被告吳東穎因無力返還鄭玉枝600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同案被告吳東穎乃思以先非法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向羅金嬌提出此一方法,獲羅金嬌首肯,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吳東穎5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吳東穎則另向羅金嬌借款

300 萬元以供返還鄭玉枝,且因本筆土地上建有62年以後興建之2層鋼架廠房1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同案被告吳東穎乃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以不知情之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棟鋼鐵造建物面積885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㈩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850667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62年6月間「有立企業社」於改制前○○○鄉○○路○段○○○巷○○號處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而於85年8月8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被告蘇彥竹收件,同案被告吳東穎並於被告蘇彥竹前往現場勘查後,交付被告蘇彥竹賄款10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五第57頁),並有偽造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附於扣案申請書內可證(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72至79頁),信屬實在。被告蘇彥竹若非確有收受此部分賄款,則其實地勘查現場時,應可發現建物與62年以前存在之建物狀況顯有不實之處,然其竟謂不知,已有可議之處。

⒉次查,被告蘇彥竹收受賄款10萬元後,即於85年8月19日為

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同案被告吳東穎乃於86年1月2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86年3月4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再持向被告蘇彥竹申辦地目變更等情,有申請書所附補正通知及複丈資料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72至79頁);又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413平方公尺,且依所提出之偽造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物面積為885平方公尺,已足以判斷分割後面積為1413平方公尺之自強段874之1地號土地上,並無逾3分之2以上(1413×2/3=942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10萬元賄款之故,故於86年3月7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而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1413平方公尺,顯有不法情事。

⒊被告蘇彥竹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雖辯以:吳東穎對於有無

陪同被告蘇彥竹或測量員到勘查,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偽造舊有房屋一事,亦曾供稱被告蘇彥竹並未查覺,又供稱係要求被告蘇彥竹倒填收案日期而交付賄款,惟本件並無倒填收案日期情事,且吳東穎對於如何、何時交付賄款及賄款數額等均無法確定等語。惟查,本件行賄之目的,並非倒填日期,而係同案被告吳東穎明知無法順利變更地目,偽造稅籍證明書欲求被告蘇彥竹違法變更,此觀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供稱:「申請案倒填日期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於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調查站時雖曾表示有倒填日期一事,然同案被告吳東穎與被告張水田間在各自或共同承辦之第三、五、六及第七地目變更案件,確實有倒填收案日期之情事,分述如前、後,惟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係85年8月8日以編號139號案件收案,且勘查員即被告蘇彥竹於85年8月19日即前往現場勘查,上開收案及勘驗日期,係順號、按格填載,並無任何塗改、插入等情形,有扣案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頁以下),是同案被告吳東穎有上開誤認之供詞,尚可理解,可知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供稱本案無倒填情形,應可採信為真正。又本件變更地目案源起於自強段874之1地號土地屬農地,羅金嬌擬向蕭克樟購買此筆土地,並欲塗銷土地上鄭玉枝之抵押權登記,同案被告吳東穎乃向鄭玉枝轉借該600萬元借款,惟事後因羅金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買賣無法成立,同案被告吳東穎又無力償還鄭玉枝前開600萬元借款,遂與羅金嬌共思將土地地目變更為建,以利過戶手續順遂,本件被告蘇彥竹既非登記科承辦人員,則同案被告吳東穎以辦妥自強段874之1地號過戶為目的,以羅金嬌無自耕能力證明,欲取得本件農地,理當以完成非法變更地目為前題,同案被告吳東穎方得以順利辦妥羅金嬌取得本件土地之目的,是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蘇彥竹賄款目的在過戶,非變更地目等語,既與本件終極目的在將變更地目後之建地移轉登記予羅金嬌無違,自難認同案被告吳東穎交付被告蘇彥竹與變更地目無關。至於行賄之數額,辯護意旨雖認吳東穎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行賄20萬元,分兩次給付現金,每次10萬元,與調查時供稱行賄10萬元,前後不一,而認本件被告蘇彥竹收賄犯行不可採;惟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行賄被告蘇彥竹之件數眾多,作證之次數亦非常繁複,欲求完全一致,顯非可能,而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本件如何無法通過,其如何偽造文件,而使被告蘇彥竹於收賄後予以審核簽章通過等情,已為詳細之陳述,且亦不否認確實有向被告蘇彥竹行賄一事,是被告蘇彥竹顯有收賄自明。雖行賄之款項曾有前後不符之供述,惟其基本指述被告蘇彥竹收賄之情節尚屬一致,本院認被告蘇彥竹確有收受賄款,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供述作為可採信之證詞,而認其交付予被告蘇彥竹賄款金額為10萬元,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辦理本件土地地目變更及過戶時,已獲得羅金嬌交付之300萬元,業據羅金嬌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7年度聲請字第4079號卷第7頁),是同案被告吳東穎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蘇彥竹,情理上亦無不合之處。此外,本件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同案被告吳東穎而向案外人鄭玉枝調借現金600萬元,乃提供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8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玉枝,其後因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之時間為85年1月間,此據羅金嬌於偵查陳明等語(見87年度聲請字第4079號卷第6頁反面),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載為「85年12月」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然未影響本院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㈤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土地:

⒈查被告張水田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改制前○○○鄉○

○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2筆土地,因其上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且張水田本身無自耕能力證明,為順利取得該農地之產權,乃以謝安石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並先後交付被告蘇彥竹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張水田供明在卷(見87年偵字第19148號偵查第52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3頁正、反面)。

⒉又被告張水田、蘇彥竹雖均否認有倒填日期,以規避85年8月9日新舊規定之犯行。惟查:

⑴本件申請案件其受理情形同前述第㈢案所示,均係以插件

方式登記,其登錄情形已如前述,不另贅述,且依補正通知書之股長決行人賴益新於87年10月28日調查時亦供稱:

蘇彥竹曾電話告知有委託土地代書張水田拿地目變更申請案之補正通知單,要求伊依前述117-1號地目變更案之做法倒填日期,在該補正通知單上的股長欄簽署姓名日期,約在當日中午時分,張水田即持蘇彥竹已製妥之補正通知單,上有受文者謝文安、張水田代理人,發文日期85年8月5日之85年8月5日收件號116-1號申請地目變更案之補正通知單,並已由蘇彥竹簽署85年8月5日字樣之三聯式補證單,至霧峰地政事務所找伊,張水田表示蘇彥竹已電話與伊聯絡,請求伊在該補正單上股長欄內簽署姓名及日期,伊因基於照顧蘇彥竹之情,才允諾蘇彥竹之請求,簽署核發該補正單並在股長欄內按蘇彥竹署之日期填上伊的名字及日期8月5日9時10分,核發補正通知單並由張水田拿回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予蘇彥竹據以辦理該地目變更申請案等語(見87年偵字第19148號偵查第524頁背面),已明確供稱確實有接受蘇彥竹之請託幫忙倒填補正通知單之日期,核與被告張水田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確實有倒填日期等情亦相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293頁、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又賴益新於87年10月29日調查時另供稱:就我記憶所及,我係於86年1月9日辦理調職(調任霧峰地政事務所擔任第二課長)交接完畢,交接完畢後,原使用之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職章即交回該所人事管理員銷燬,而我判行核發之前述兩宗補正通知,係用該職章簽署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2頁背面),另賴益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任職(豐原地政事務所)到86年1月9日,之後調到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前身霧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參以被告張水田取得倒填日期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於85年11月1日持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86年1月22日核發)等資料,有扣案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四第206至213頁),足見附卷補證函應係於85年8月9日之後、同年11月1日之前所為,而非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86年2月間,是本案倒填日期而由賴益新補簽名決行時,賴益新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任職,尚未調職至霧峰地政事務所,賴益新上開張水田持補正通知單至霧峰地政事務所找伊簽名之供述,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蘇彥竹雖辯以:張水田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

簿上有記載處理謝安石向王明秀買賣土地,送狀時間為85年8月23日之登載,而認本件地目變更聲請案件確實係85年8月5日收件云云;然本件四德段446之1、447之1地號土地,原本係案外人王明秀所有,於85年8月23日始遞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安石,並於85年8月28日登記完畢,有四德段446之1、447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50至55頁),被告張水田所有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上有85年8月23日收件之處理謝安石向王明秀買賣土地等記載,所指即為上開不動產由王明秀過戶予謝安石之程序,是上開收件登記與本案地目變更無關;且再細觀扣案之被告張水田所有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另於86年2月19日明白記載受理謝安石四德段446之1、447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案件,可知本件被告蘇彥竹確實有倒填收案件一事甚明。

⑶再上開四德段446之1、447之1地號土地係案外人謝安石於

85年7月9日以每坪2萬3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王明秀所購買,且於85年8月28日已由張水田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關契約資料及登記申請書扣案可證(扣押編號十五之六),若申請書上所載收案日期即85年8月5日申請地目變更案件,以被告張水田係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對於申請案件應以何人為申請人,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就此一基本要件有所誤認,未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而以與土地無關之第三人為申請人之可能;是本件上開土地在85年8月5日時,謝安石既尚非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卷附85年8月5日申請書,竟以謝安石為申請人,顯有可疑,且被告蘇彥竹係接受張水田之賄款請託,而同意倒填收案日期,且為配合所倒填之收案日期當時,四德段446之1、447之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尚非謝安石,遂於倒填之通知單列載應補正之事項,而將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等事項另行書寫列入補正事項,自不得以此補正事項當時變更地目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不符,即認該補正通知單日期無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係以倒填申請日期方式,規避新規定至明。

⒊另被告張水田曾於86年2月4日,自其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提領25萬元,有該帳戶明細表及取款條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二第175、177頁),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蘇彥竹處理,足見所述該25萬元中之20萬元,係其於當日或其後2、3日內某時,交付予被告蘇彥竹,並表示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2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蘇彥竹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若非確有收受不正賄款,豈有在明知被告張水田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件係在85年8月9日之後,且所附證明文件既無從判斷其實際建物使用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2月14日交付空白之切結書1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被告張水田,由被告張水田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面積為552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且依該切結之建物面積亦僅552平方公尺,並無逾3分之2以上(即(444+476)×2/3=613.3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2月15日簽擬2筆土地444平方公尺及47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再依被告張水田所述,其於地目變更通過後,曾於86年2月17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26萬元,亦有上開帳戶明細及取款條在卷可按(見上開重上更㈡卷二第175、176頁),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20萬元予蘇彥竹收受,此亦有領款紀錄可證,足證所述非虛,被告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40萬元賄款,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蘇彥竹顯係基於收受賄款而有上開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甚明。

⒋被告蘇彥竹關於此部分雖辯以:張水田對於有無行賄供述不

一,且對於行賄動機亦表示係在規避85年8月9日以後新頒佈之函令,本件依該函令之適用日期,亦無倒填收案日期之必要,則張水田之行賄動機既不存在,且於事後審理時亦否認有倒填日期之情形,可知張水田行賄被告蘇彥竹一詞無可採,且張水田供述賄款交付日期,被告蘇彥竹均公差在外,實無可能在地政事務所或門口收受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張水田供稱行賄之事實,並非僅於調查及偵查中,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自承有行賄一事(見原審卷一第47正、背面、原審卷二第43頁正、背面,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五第60頁),自無從認被告張水田於調查之自白係受誘導、為求交付而為;且本件係以盜蓋謝安石印章之印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又變更地目案件關於台灣省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之施行日期,經臺灣省地政處於85年9月16日以85地一字第57427號函覆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85年9月9日以85府地籍地字第231431號函文所示,以該處上開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文送達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前,即85年8月9日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循舊有程序處理,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蘇彥竹蓄意倒填收案日期,規避法令之適用。又依張水田提出之謝安石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建物面積,亦明知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並無逾3分之2以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竟未為任何簽註或駁回之處分,仍准全筆地目之變更,其所為之手段已明顯違背其職務上之審查義務,可知被告張水田行賄之主要原因,係為求順利變更地目,至於倒填收案日期僅係為求順利非法變更地目過程之一;參以被告蘇彥竹非僅未依實際收案日期適用應有程序,且對於變更地目之土地上有無逾3分之2以上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之變更申請要件進行勘查時,已知悉本件依申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明顯不符上開變更地目之前題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上當有其餘實際建築占用一事,竟未予以駁回,反之仍予全筆通過,本件被告蘇彥竹確有收賄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蘇彥竹所辯本件行賄之動機不存在,並未收賄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張水田嗣後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合法,且其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實在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此外,有關被告蘇彥竹於出差期間及休假之證明,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彥竹未收賄之證明,業經詳述如上開理由欄三之㈢⒋、⒍,茲不再贅述。

㈥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

⒈改制前之臺中縣○里鄉○○○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原為康

文秀與康陳碧綉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康陳碧綉因病重垂危乃行拆夥,而欲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吳東穎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間,即由駿鷹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1棟,而無耕作之事實,且康文秀無自耕能力證明,致無法辦理農地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吳東穎乃向康文秀提議,先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2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吳東穎50萬元之報酬,吳東穎乃於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上,以駿鷹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2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別為852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及62年2月及7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如附表編號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並將康陳碧綉就福德路304號(電號0000000000)向臺灣電力公司取得自62年12月4日已裝表供電之編號000811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月湖路55號自62年12月起即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書,供為申請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送交被告蘇彥竹受理,其並交付被告蘇彥竹10萬元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東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46至58頁)。

⒉被告蘇彥竹及同案被告吳東穎雖均否認有倒填日期方式受理

本件;惟查,依扣案由被告蘇彥竹所登記之85年8月6日編號122號收件紀錄,其原為他筆土地之受理紀錄(如透空觀察,原為臺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但遭被告蘇彥竹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於其上(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而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然被告蘇彥竹卻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填載錯誤,且其當日同時受理之案件,原載之不同勘驗日期(原自8月7日起至8月13日止),更為本件之插件緣故,將之均塗改為8月6日(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186頁),,亦有扣案登記簿可供佐證,且因本件被告蘇彥竹係將原合法收件編號122號之案件,以立可白塗改後,改填載本件案件資料,故編號122號案件與121號及123號均於85年8月間收案,乃必然之理,非可以此即認本件122號案件遭以立可白塗改與偽造及倒填日期無關。再佐以補正通知書之股長決行人賴益新於調查時亦供稱:蘇彥竹就豐原地政事務所第30號地目變更申請書(第七案)及第122號地目變更申請書(第六案)曾要求伊在該兩宗補正通知單股長欄分別簽署日期為「2月29日」、「8月8日」及用章裁決核發,伊當時曾向蘇彥竹質問為何該兩宗案件是85年2月29日及85年8月6日通知補正,蘇彥竹則向伊表示該兩案若不簽署上開日期並核補正通知,渠將無法簽辦該兩案件,且該兩案件係為避免申請人不能如期辦理地目變更而影響申請人權益,伊當時表示要註明倒填日期原因,否則會遭受處分,因鑑於蘇彥竹係部屬,乃同意依其要求在股長欄內簽署日期及用章,並判行核發該兩宗補正通知,予蘇彥竹繼續辦理兩宗地目變更補正後申請案件等語(見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542頁),已明確供稱其確實有接受被告蘇彥竹之請託幫忙倒填補正通知單之日期,核與同案被告吳東穎調查時亦供稱:蘇彥台有倒填日期偽造補正通知單及收件日期,以規避將案件送請臺中縣建管課認定合法房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604頁)均相吻合,足見本件與前述第三、五案相同,均係以倒填受理日期之方式受理,且85年8月6日之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房屋證明文件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亦同屬倒填日期所為,至為明確。

⒊同案被告吳東穎雖於8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稱:並未至現場

云云,惟被告蘇彥竹於原審供稱:「第一次自己去看現場,因看不出來,第二次我有和吳東穎一起去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是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稱87年9月10日調查時未會同去現場,即非可採。至於本件行賄之時間及地點,參酌被告蘇彥竹於原審亦供稱:有和吳東穎一起去看現場等情,應以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

於85年4月30日陪同被告蘇彥竹前往看現場,於回程途中交付賄款等語為可採。

⒋又被告蘇彥竹於86年5月1日再次收到本件補正案件,其明知

本件依申請日期應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管課認定土地上合法建物,竟未為之,且依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駿鷹公司,地址為臺中縣○里鄉○○路○○號,依該門牌號碼向臺灣電力公司所申請裝設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號,該電號顯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本件申請案所提出之用電證明書所載電號顯不相符,且依該證明書所載電號之用電地址應為臺中縣○里鄉○○路○○○號,用電戶名係康陳碧綉,有臺灣電力公司之用電證明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8、159頁),被告蘇彥竹依規定既應到場勘查,以了解申請人提出之各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所載電表裝設位置及門牌號碼之房屋是否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被告蘇彥竹亦坦承確實有到場勘查(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對於現地建物、稅籍證明及用電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4月30日簽擬整筆土地1068平方公尺之田地變更為建地目,若非基於收受賄款,何以為之?足見其確有違背職務,未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將實地勘查土地使用之狀況據實況簽載之不法情事至明。

⒌另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雖辯以:吳東穎對於有

無行賄供述不一,且依吳東穎供稱未曾與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勘查過,則如何在勘查現場給付賄款,且吳東穎對於行賄地點亦供述不一,如真有其事,豈有供述不一之可能,且對於案件之送件日期亦曾供承係如申請書上所蓋印之日期,本件案件並無倒填日期之必要,吳東穎自無行賄之動機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東穎就本件案件業已供承行賄被告蘇彥竹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五第64頁),且被告蘇彥竹於原審亦已坦承伊有和吳東穎一起去看現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則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稱有會同被告蘇彥竹去現場等情,應堪採信。雖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及87年9月17日自白狀表示:並未說本件有行賄云云,惟參諸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確有偽造稅籍證明,且又自承確有行賄,參以上開同案被告吳東穎已就前開案件供承行賄及上開各項倒填收案日期、偽造證件等情事以觀,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確係以偽造之稅籍證明提出申請,參諸同案被告吳東穎以同一手法提出申請,被告蘇彥竹復有依稅籍證明為審查,是同案被告吳東穎證稱確有行賄等情,即屬有據。雖同案被告吳東穎曾證稱:第一案、第七案、第十案均合法云云,惟本件就各案並非合法業已詳述於前、後,同案被告吳東穎前開87年9月7日之調查筆錄所供及87年9月17日之自白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以同案被告吳東穎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蘇彥竹之認定。至本件行賄之時間及地點,應以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於85年4月30日陪同被告蘇彥竹前往看現場,於回程途中交付賄款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㈦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乾段車路乾小段第94之2、91之1、91之4地號土地:

⒈查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94之1、91

之1、91之4地號3筆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地目使用,遂乃委託同案被告吳東穎代為辦理,同案被告吳東穎乃對陳福全要求支付40萬元費用,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1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同案被告吳東穎並據以協調分割及申辦地目變更,且曾交付被告蘇彥竹10萬元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東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背面),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

⒉被告蘇彥竹、同案被告吳東穎雖均否認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有倒填受理日期情事;惟查:

⑴依扣案由被告蘇彥竹所登記之85年2月29日編號30號收件

紀錄,其原為他筆土地之受理紀錄(如透空觀察,原為台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但遭被告蘇彥竹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於其上(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而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然被告蘇彥竹卻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填載錯誤,復未記載勘驗日期(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2頁),亦有扣案登記簿可供佐證,足見本件與前述第三、五、六案相同,均以倒填受理日期之方式受理,玆不贅述。

⑵至扣案之同案被告吳東穎所有代書處理案件記錄簿上,雖

有陳福全於85年5月30日領回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異公司)及其法代陳福全之印章等記載,然本件變更地目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坤炎、游陳誾、陳永順、陳福忠、陳福聰及陳福全等人共有,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自與陽異公司無關,縱令依吳東穎所提出之2紙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1紙納稅義務人為陽異企業有限公司,然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偽造上開稅籍證明書時,所填載之核發日期為

86 年5月20日,且該稅籍證明書既屬偽造,同案被告吳東穎亦無需使用陽異公司印章之必要,則陳福全於85年5月

30 日領回陽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實難認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關,更難僅以陳福全曾向同案被告吳東穎領回陽異公司之印章,即認本件申請變更地目案件發生在陳福全領回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且與本件變更地目案件無關之陽異公司印章之前。

⑶又觀諸本件補正通知單日期為85年2月29日,而同案被告

吳東穎以陳福全及案外人陽異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所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日期均為86年5月份,另複丈分割日期為86年6月份,距簿載85年2月29日之申請日期,長達1年3個月以上,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59至71頁),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被告蘇彥竹有倒填收案件日期及補正通知單日期,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蘇彥竹受理本件申請案件,其明知本件申請案件係於

85年8月9日之後提出,依當時函令應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管課認定土地上合法建物,竟未為之,且依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既無法判斷該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是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自應實地勘查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蘇彥竹既有前往現場勘查,對於該土地上使用情形,縱令依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面積合計僅2701平方尺,申請變更地目之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94之2、91之1、91之4地號土地亦無逾3分之2以上(即(4753+90+26)×2/3=3246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復無證據附註或註記本件土地尚有其他實際建築使用之情況,且現地建物與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竟均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7月9日簽擬第94之2、91之1及91之4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75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足見本件被告蘇彥竹明顯係基於收受賄款而有上開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甚明。

⒋另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雖辯以:吳東穎對於

有無行賄及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同赴現場會勘等先後供述不一,且吳東穎所稱陳福全支付用以行賄之40萬元,竟在吳東穎供稱向被告蘇彥竹行賄之後,亦有矛盾,且吳東穎亦曾表示本案係合法變更,交付賄款之目的在求快,惟本件申請案件既為合法,吳東穎實無行賄之必要,吳東穎對於行賄動機、地點等供述不一,實難以此為被告蘇彥竹有收賄款之認定等語。惟查:

⑴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稱計向陳福全收受40萬元,惟同案

被告吳東穎並未指明係於收受陳福全交付賄款後,始自陳福全交付之40萬元中取出10萬元交付被告蘇彥竹,辯護意旨以本件證人陳福全證稱交付同案被告吳東穎40萬元之時間係在地目變更之後,而認本件被告蘇彥竹實無可能在變更地目前即收受吳東穎交付之賄款,顯有誤會。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陳福全雖於審理中否認40萬元係予同案被告吳東穎供為行賄之費用,惟其於調查中對於同案被告吳東穎確有與地政事務所人前往現場,且因變更面積甚大,需打通地政事務人員之活動費,陳福全全數交付等情,此據陳福全於調查中供述甚明(見87年度偵字第25419號卷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10月7日調查之供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393頁),復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審理中就本件自白稱有行賄等情相符,足證陳福全於調查中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辯護人意旨執陳福全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他沒有行賄,40萬元是分割協調費用」、「與地目變更無關。」等語,而認本件被告蘇彥竹未收賄,顯非可採。

⑶至於同案被告吳東穎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曾供稱:(問

:你在原審中申請案件不合法才要交付賄賂?)答:5千元部分外,都是不合法才交付的。原審判決事實編號一、

七、十號都是合法的申請,我要求速度快才交付賄款。」等語,均非實在,其中上開一、七案均非合法,詳如前述,自均無從以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蘇彥竹此部分之認定(至第十案詳如後述)。

㈧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3141地號土地:

⒈查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

文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被告鄭潘錡之介紹,於86年3、4月間,前來與同案被告吳東穎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同案被告吳東穎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為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600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首肯後,同案被告吳東穎乃先以100萬元之代價指示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62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房屋嶄新外觀,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同案被告吳東穎,同案被告吳東穎隨即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並以李文成不知情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別為土造

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及鐵架造1275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4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1份(經影印後附於臺中縣政府87年11月3日86年217587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並由李文成立書立切結書1份,而於86年8月1日送交被告蘇彥竹辦理,被告蘇彥竹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其上並無土造、磚造建物,顯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件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蘇彥竹於現場實地勘查時,既未發覺與申請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材相符之房屋坐落在變更地目之土地上,應依實況簽註後,為駁回之處分,惟因同案被告吳東穎應允交付40萬元賄款,乃未予以駁回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五第71頁),並經賴益新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潘錡所供述建屋情形(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137頁反面)、證人即昶麟公司負責人賴文峰所證述購地前之現地實際情形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7 6頁以下),並有相關申請書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0頁以下)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臺中縣政府87年11月3日86年517587號函資料卷附原稅籍證明書影本可參。

⒉另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雖

已發佈,但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間之相關函文可參,被告蘇彥竹對此知之甚詳,其乃認有機可趁,加以前已多次收受吳東穎所交付之賄款,故本次仍予收受,且於86年8月1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惟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承辦人員對於該土地使用狀況如無法由申請人檢附之相關縣市主管機核之文件知悉者,仍應派員實地勘查,且勘查人員實地勘查時,應依實況簽註,本件依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經臺中縣政府以書面審核認定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載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構造及面積,無法以此認定上開房屋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依上開注意事項,被告蘇彥竹除應實地勘查外,並應就勘查實況加以簽註,此乃被告蘇彥竹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蘇彥竹辯稱:對於業已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之合法房屋,則無實地勘查之必要,亦無認定土地狀況之必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查,依上開土地,李文成前於82年7月5日,即曾以案外人

張寶蓮為申請人,李文成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大雅鄉農會擔保借款,有借貸資料1份扣案可證(即扣押編號九),依該借貸資料內附現地照片(拍攝日期1993年7月9日)觀之,上開土地均供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建物存在,足見同案被告吳東穎所述,上開土地原無建物存在,確屬實在;本件被告蘇彥竹對於職務上應執行之實地勘查變更地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若非貪圖同案被告吳東穎交付之賄款,豈有對上開土地上並無土造或磚造建物存在一事,毫無所悉之理。

⒋又依86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7號

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原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至鐵架屋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則未經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同案被告吳東穎得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此項認定結果,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後,乃向被告蘇彥竹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同案被告吳東穎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僅謂稅籍證明中56年7月及59年4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其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另行偽填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1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則分別登載為土造768.5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磚造744.3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及鐵架造67.5公尺(62年2月設籍),再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再向被告蘇彥竹索取卷宗,並將卷宗內原附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篡改後之稅籍證明書,再將該卷宗返還予被告蘇彥竹一節,亦據吳東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被告蘇彥竹專責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有辦理中之案卷,均由其自行保管,若非係其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回函,及原申請案卷取交予同案被告吳東穎,同案被告吳東穎何能予以抽換稅籍證明?又如何在不離開被告蘇彥竹視線範圍內,不漏痕跡而予抽換?被告蘇彥竹雖又辯稱:稅籍證明應係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內被抽換云云,然同案被告吳東穎原申請變更地目時所提出之稅籍證明,土造、磚造建物面積共僅152.8平方公尺,經被告蘇彥竹收件後,將認定合法建物部分函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嗣後申請變更地目案件內縣府回函所檢附稅籍證明書內之房屋面積,竟變更為土造建物面積

768.5平方公尺,磚造建物變更為744平方公尺,與被告蘇彥竹先前收案並函轉工務局認定時,有明顯且顯著之差異,被告蘇彥竹為承辦並保管卷宗之人,豈會不知?且觀諸扣案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度地目變更收件簿,在本案收受日即86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函覆本案合法建之認定期間,被告蘇彥竹所收受辦理之變更地目案件僅20件,有扣案之地目變更收件簿可稽,數量尚非眾多,且被告蘇彥竹與同案被告吳東穎認識甚久,對於同案被告吳東穎申請案件遭認定合法建物之面積等公文內容應甚為了解,而被告蘇彥竹既謂其均有至現地勘查,則其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對建物之材料、面積本較常人專業,而前後2份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材質及面積,差異甚大,被告蘇彥竹竟謂其未能察覺,顯屬卸責之詞。再參以本件申請案件內置放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函文檢附之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偽造稅籍證明書上,除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外,另加蓋被告蘇彥竹個人職章(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2至87頁),惟綜觀扣案之其餘各案申請書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其餘申請資料)均無蓋用被告蘇彥竹個人職章於騎縫上之行為,足見被告蘇彥竹對同案被告吳東穎抽換稅籍證明書一舉應有認識,並予同意,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蘇彥竹不知抽換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蘇彥竹就抽換稅籍證明書,應係知悉。

⒌被告蘇彥竹明知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

止,且對於依規定應將土地使用狀況實地勘查結果加以簽註,被告蘇彥竹明知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經抽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並無土造及磚造部分存在於本件變更地目之土地,則其上是否有如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顯有疑義,被告蘇彥竹竟違背其職務,未將之加以簽註,若非收受吳東穎交付賄款之故,豈有反而逕以抽換後之稅籍證明為據,而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082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嗣李文成於上開土地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後,即將土地以每坪6萬2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昶麟公司,而牟取3千9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蘇彥竹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為明確。

⒍又被告張水田及已判決確定之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等人

雖均辯稱:上開土地渠等係於地目變更期間始行向被告李文成價購權利,不知上開非法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張水田及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係於86年6月23日前,即以每坪3萬2千元之單價,合資1008萬元而向李文成購買上開土地權利2分之1,有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可證(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140、141頁),而同案被告吳東穎係於86年8月1日始行送件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案件,又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載明,被告吳東穎得取得600萬元(偽為營造工程款),第5條則預立投資之人得以每坪6萬元之單價再賣回予李文成,加以上開偽建之地上物,復為鄭潘錡所負責興建;另查,廖源鎮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投資前有去看土地,其上為噴漆工廠,且無圍牆等語;而廖源鎮與楊海龍並另供承:每人另須支付地目變更費用60萬元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顯見被告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等人,對上開土地係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進行變更,應有認識,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⒎另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雖辯以:本件臺中縣

政府認定合法建物之函文,係86年9月3日發文分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本件變更地目申請人李文成,依正常公文流程,李文成之代理人吳東穎實無可能於86年9月4日即知悉認定結果,自無可能前往向蘇彥竹閱覽卷宗並抽換公文,且吳東穎於調查時竟供稱係於86年7月間,即被告蘇彥竹與伊前往現場勘查時,即先交付現金20萬元予蘇彥竹,惟本件申請案吳東穎係86年8月11日送件(按送件時間係86年8月1日,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記載之時間有誤),吳東穎豈有可能於86年7月間即交付賄款予被告蘇彥竹?又吳東穎於調查時所供述行賄時間、地點均與事實相互矛盾,本件86年8月11日收案後,依新頒佈之法令,合法房屋認定應函轉縣府工務局,被告蘇彥竹是否將與工務局會勘既未確定,豈有可能先行去勘查,是以吳東穎關於行賄時點之供述均互有矛盾,實無法以此為被告蘇彥竹有收受賄款之依據等語。惟查:

⑴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伊有前往地政事務所向被告蘇彥

竹閱覽本件土地上合法建物經縣府工務局認定之結果,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對於何時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向被告蘇彥竹取得本件卷宗,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偵查中經訊問人員出示申請卷宗,依該卷宗所附臺中縣政府86年9月3日八六府工建字第217587號函文下方,有豐原地政事務所86.9.4豐地字第86010186號及第四課課長廖清森86.9.4代理主任職務等用印,其遂表示係於86年9月4日即上開函文到豐原地政事務所後前往閱覽。然依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簿上記載,上開公文被告蘇彥竹係於86年9月5日收受,可知同案被告吳東穎對於前往地政事務所向被告蘇彥竹閱覽本件申請卷宗之日期於偵查中供稱係86年9月4日,應係受上開申請卷附公文下方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收文日期所影響,且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申請變更地目案件繁多,對於曾抽換公文一事,僅偶一為之,且對此一事實之供述前後一致,可知所述非虛,惟同案被告吳東穎因辦理變更地目案件而經常進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何時前往地政事務所向被告蘇彥竹閱覽卷宗,無法有清晰之記憶,亦無悖於常情,則同案被告吳東穎於接受訊問時,依公文下方豐原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而將前往地政事務所向被告蘇彥竹抽換卷宗日期,誤述為86年9月4日,乃人情之常,非可以此即認同案被告吳東穎關於曾前往地政事務所向被告蘇彥竹抽換卷宗一事之供詞無可採信,合先敘明。⑵又本件被告蘇彥竹於87年10月28日調查時亦自承:我印象

所及86年8月11日收到吳萬德代書事務所人員送交前述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事後臺中縣縣政府並未通知我會勘,而於86年9月3日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號函覆……,之後吳萬德即補送署名李文成之切結書給我,但我個人為確定上述證明書指建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持系爭土地附近之地籍圖影本與附近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影本,在86年9月6日之前自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527頁),而同案被告吳東穎亦於原審中明白供承:當天我去地政事務所時,順便問蘇彥竹自立段3141號案件回來否,我看完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我回去後一、二個鐘頭再回地政事務所找蘇彥竹趁機抽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足證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公文到達地政事務所之日後即知悉內容,並非透過李文成得知,而係於86年9月4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受臺中縣政府函覆認定合法建物函文,並於同年月5日轉由被告蘇彥竹收受後,即將切結書交付被告蘇彥竹,且趁機抽換公文,從而辯護意旨認本件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發文時間係86年9 月3日,其行文單位正本給豐原地政事務所,副本給李文成,其發文字號為86年9月3日86府工字第217587號函,依正常公文傳送時間,不可能於9月4日即寄達李文成,故同案被告吳東穎之代理人亦不能知悉已經發文,同案被告吳東穎何能於公文到達被告蘇彥竹之前即去找被告蘇彥竹,即有誤會。

⑶又本件並未繳交勘查費,即經被告蘇彥竹通融核准,業據

被告蘇彥竹於調查中供承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528頁反面),且迄完成地目變更止,均未見申請人有繳納任何規定,有申請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蘇彥竹上開多次違背職務給予同案被告吳東穎通過地目變更,吳東穎供稱:為求順利通過,於申請後即邀請被告蘇彥竹前往勘查現場等語,即非不可採。又本件行賄及在房屋上動手腳,亦據李文成、鄭潘錡及被告張水田分別於調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吳東穎就本件犯行不僅自承抽換公文,且偽填資料,被告蘇彥竹均予以通融,被告吳東穎供稱確有行賄被告蘇彥竹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8日供稱沒有行賄,以及自白狀供稱未行賄等情,即非可採。

⒏另被告張水田之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雖辯以:被告張水田係

單純之土地投資,於投資時土地之地目已為「建」,其之前是如何變更地目,張水田均未參與,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吳東穎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張水田與共同被告廖源鎮、楊海龍、楊海龍、鄭潘錡等人係於86年6月23前即以每坪3萬2千元之單價,合資1008萬元而向同案被告李文成購買上開土地權利2分之1,有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可證(見87年度偵字第191 48號偵查卷第140、141頁),而同案被告吳東穎係於86年8月11日始行送件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案件,又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中載明被告吳東穎得取得600萬元(偽為營造工程款),第5條則預立投資之人得以每坪6萬元之單價再賣回予被告李文成,加以上開偽建之地上物,復為同案被告鄭潘錡所負責興建,且被告張水田於調查時即明確供稱其確實知悉本部分違法變更地目,並提供資金及相關資料之情事(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345頁反面),亦與同案被告吳東穎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張水田對上開土地係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進行變更,應有認識,辯護意旨認被告張水田未涉本部分犯行,顯非有據。

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後璧厝小段6之1地號土地:

⒈86年6、7月間,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

6之1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同案被告吳東穎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20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被告吳東穎不甘損失,乃於86年8月間,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上有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別為土造749.7平方公尺(50年7月設籍)、雜木造180平方公尺(58年10月設籍)、磚造636.3平方公尺(61年10月設籍)後,以不知情之邱炳坤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地目變更申請,被告蘇彥竹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因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無法認定該房屋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土地上,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之作業程序,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同案被告吳東穎交付15萬元賄款,央求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15萬元,被告蘇彥竹乃未為駁回處分,並於86年9月1日(原審判決誤認為86年6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 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27日以86府工建字第23887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四第242頁),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蘇彥竹乃另於86 年10月21日前約數日,交付同案被告吳東穎1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㈤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同案被告吳東穎偽簽邱炳坤簽名後,再送交被告蘇彥竹附卷並獲核准變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東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核與扣案申請案卷所附文件內容相符。再參以賴文峰於調查時供稱:在87年1、2月間,伊透過吳東穎介紹承購該土地,當時曾由吳東穎陪同至現場勘查,該土地上坐落一座約400坪左右之鐵皮屋,當時鐵皮屋之狀況係為一空曠無任何物品之工廠,該建物應為大約4、5年前之建物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5頁反面),並參諸被告蘇彥竹於調查時自承:「文件未記載房屋面積構造,必須由申請人出具房屋面積切結書,並由我至現場勘查房屋構造,若申請土地變更之面積超過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需先辦理分割,另辦理土地分割測量後,我均會到現場堪查分割位置是否正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3頁反面),由此可知,坐落本件變更地目土地上之建物,外觀上除構造明顯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不同外,該建物之年限亦可輕易判斷與證明書所載之設籍情形不相符合,以被告蘇彥竹係專職承辦變更地目人員,且有多次實地勘查了解地目使用狀況之經驗,斷無無法於勘查時得知之理,被告蘇彥竹竟視而未見,未依其職務上相關規定,將此實況加以簽註,顯係貪圖賄款而為,足見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指述屬實,被告蘇彥竹空言否認,並以承辦人員於新法令頒佈後,本無庸到場實地勘查等語置辯,惟被告蘇彥竹對其實地勘查後之土地上並無申請人提出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相同建材之建物坐落其上,且外觀明顯亦無屬50年設籍之土造或58年設籍之雜木造及61年設籍之磚造等房屋,竟未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將此勘查結果據實簽註,且於86年10月29日簽擬上開土地面積20 0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之過程,所辯自非可採。另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另再給付被告蘇彥竹15萬元賄款,亦據同案被告吳東穎供明在卷,是合計被告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30萬元賄賂。

⒉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雖辯以:吳東穎對於有

無向被告蘇彥竹行賄及有無陪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前後說法不一,對於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蘇彥竹之時間、地點說法亦相互矛盾,且本件依新頒佈之法令對於合法建物之認定,應函縣府工務局會勘,被告蘇彥竹發函後,對於縣府人員是否陪同會勘,尚未知悉,實無先行前往現場進行勘查之理,吳東穎之供詞實無可採等語。惟查,被告蘇彥竹雖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東穎一同至現場勘查,惟依同案被告吳東穎所述,其並未會同被告蘇彥竹勘查,而係由伊開車,至現場係由被告蘇彥竹下車自行勘查,是所謂由被告蘇彥竹一人自行勘查,並無何齟齬。又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行賄一事,且依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既無法證明該門牌號碼房屋確實坐落在變更地目之土地上,是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承辦人員即被告蘇彥竹依其職務本應實地勘查土地使用情形;而被告蘇彥竹雖一再以證明文件並未註明面積者,應由申請人所附資料面積為準,如有虛偽不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伊無負責認定之必要,亦無前往勘查之需,非可僅因伊有實地勘查,即應負責等詞為辯,然如前所述,被告蘇彥竹於收受申請人檢附之資料後,既無法認定該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確實坐落地點,依規定本有赴現場勘查審核之必要,非可僅以申請人出立切結書,即據以認定該切結書所書立之面積即為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實際占用面積,否則所謂面積不符一節,將無認定之日,僅需申請人申請,地政人員即可照單全收,恐永無查得「如有虛偽不實」,而由申請人「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日,是本件邱炳坤之切結書即係由同案被告吳東穎所偽填,以當時現場並無存在如稅籍證明書所載之50年設籍之面積高達749.7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及58年設籍之面積

180 平方公尺之雜木造房屋,被告蘇彥竹依規定前往現場勘查時,依其多年任職地政事務所從事測量、勘驗職務,應可輕易查知勘查之土地上並無與申請書所附稅籍證明書相同建材之房屋,斷無無法判斷申請書所附證明文件與實際狀況不符之理,可知被告蘇彥竹確實有收受同案被告吳東穎之賄款,且依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東穎嗣後亦自白確有偽造邱炳坤之切結書以及行賄等情,是同案被告吳東穎在89年9月7日、9月10日調查筆錄及87年9月17日自白狀中均供稱:並未行賄云云,已非可採。

㈩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659地號土地:

⒈85年2月間,同案被告吳東穎受改制前之臺中縣○○鄉○○

段第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62年1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蘇彥竹除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外,且應實地現場勘查土地上有無該申請人提出之電錶裝設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坐落其上,惟被告蘇彥竹竟未依規定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同案被告吳東穎乃對被告蘇彥竹致送5000元之賄款,希被告蘇彥竹同意辦理變更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⒉又查,依扣案之上開申請案件,申請人既未檢附任何資料,

可供證明土地上電錶所載裝設地址之建物坐落其上,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本件土地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已逾全筆土地3分之2之要件,被告蘇彥竹竟於85年2月12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及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若非被告蘇彥竹確有收受此部分賄款之故,理當命申請人補正或為駁回之處分,被告蘇彥竹均未為之,反將全筆土地簽擬全部變更,顯係因收受賄賂後,而為違背其職務上應實際勘查及如實簽註之行為至明。

⒊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以:吳東穎對於有無

行賄及陪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本案交付5000元之目的復陳稱係因遭被告蘇彥竹擱置,期待早日過案,然本件自85年2月9日收文後,於同年月13日即獲核准,並無攔置情事,可知吳東穎所述不實,且吳東穎對於交付款項之地點又不復記憶等語。惟查,本件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5年2月9日送件之變更地目申請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土地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有逾3分之2以上之證明文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提出之用電證明所載裝設電表之地址即坐落在變更地目之土地上,被告蘇彥竹既未命補正,且未依規定將實地勘查後之結果實際記載,而簽擬全筆通過,足證被告蘇彥竹上開違背職務予以非法為地目變更,係因已收受吳東穎交付之5千元,至為明確;又依申請案卷所載(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7頁以下),本件被告蘇彥竹雖無拖延辦案之情形,然非可以此即為被告蘇彥竹上開變更地目程序為合法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雖曾改稱:沒有行賄,也沒有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云云;並於87年9月17日自白狀中復稱:沒有行賄云云,惟嗣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自白行賄,且本件審核之過程,被告蘇彥竹確有違職務,均已詳述如前,茍同案被告吳東穎未對變更地目承辦人員即被告蘇彥竹交付賄款,就本件毫無證據可資證明變更地目之土地符合土地上有逾3分之2以上面積遭建築實際占用之要件,豈有可能仍簽擬全筆通過,足見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7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及87年9月17日自白狀所述無行賄一事,均非可採。

四、另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原審於第八案認定昶麟公司(賴文峰)及第九案係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且不知依何證據認定其係不知情,此牽涉國家2億1585萬7800元之國家賠償公帑,竟如此草率,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賴文峰確於87年9月21日調查中供稱:「……因渠(指本案

共同被告吳東穎)與我洽談自立段第3141地號土地(即本件第八案)買賣契約時,與我有800萬元之投資關係……」(見87 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5頁)、「……而李文成亦自該土地價款中提撥800萬元,以每年百分之40利潤,投資該筆土地之建設開發」(見上開偵查卷第276頁反面),而李文成於87年9月11日調查中亦供稱:「……吳東穎即覓得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共5人為合夥股東,每人股份10分之1,而我則佔2分之1.……」(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背面),而其他股東吳東穎、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等於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顯見昶麟公司、地主李文成及共同被告吳東穎、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等均係股東關係,然昶麟公司負責人並非吳東穎、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而係賴文峰,然賴文峰並未列為本件被告,公訴意旨亦未就賴文峰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予以起訴,況昶麟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是本院並無從以昶麟公司股東吳東穎、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涉有本件犯行,即予推斷昶麟公司涉有本件第八案犯行。

⑵又同案被告吳東穎於88年10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

地我向邱(即地主邱炳坤)買每坪4萬多,賣昶麟公司每坪6萬,我有插股昶麟公司合建」(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則依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所證,尚無從認定昶麟公司係以更高價收購土地,並無從以此認定昶麟公司是否知情;雖參諸賴文峰前揭87年9月21日調查中供稱:「……該筆土地(即下溪洲段後璧厝小段6之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係由張文安、鄭桂合與我簽訂(由此可知張文安、鄭桂合係吳東穎之人頭或可能與吳東穎有合夥關係),而原地主邱炳坤並未與我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當時張文安、鄭桂合2人曾向我表示,該筆土地係由合夥人委託其二人代表簽約。……」,「當時買賣前述6之1地號土地時,鄭桂合、張文安等人,曾以土地價款之1000萬元投資本公司在該土地上之建設開發案,當時曾經議定以投資金額之百分之40,做為投資利潤,由我開立8張支票總計金額1400萬元,指名付予林孟華(按係吳東穎代書事務所職員)、鄭桂合(按係吳東穎代書事務所職員)、吳東穎及吳東穎之妻(姓名已忘記,不清楚)等4人……」(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6、277頁)。如上所述,昶麟公司負責人並非吳東穎、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而係賴文峰,然賴文峰並未列為本件被告,公訴人亦未就賴文峰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予以起訴,況昶麟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是本院並無從以昶麟公司股東吳東穎、鄭潘錡、張水田、楊海龍、廖源鎮涉有本件犯行,即予推斷昶麟公司涉有本件第九案之犯行。

五、又被告蘇彥竹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申請人出具具結證書均合法,且勘查現場並無代書會同,地政人員無從認定62年以前興建之房屋,只能書面審查等語,並舉證人賴益新為證。惟查,證人賴益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如何?)依據內政部中央法規所認定的證明文件,第一項登記謄本、建築執照,第二項戶口遷入,第三、四項是繳納水、電證明。(問:稅籍證明是否有包括?)對。(問:辦理地目變更為何要去現場看?)第一承辦人員要核對申請地號與實際地段是否相符。第二他們要認定看地號是否是屬於全筆建築地或是只有一部分,如只是一部分建地,要通知申請分割。分割後,才能就建築部分變更。(問:到現場看時,你依據何項目讓申請人變更?)由他們所提出的證明文件,如有水溝、籬笆的明顯界址範圍,就可以同意他們的准予變更的申請。(問:地目變更去現場看,是否要去看該房屋是62年以前興建之房子?)地政人員也沒有辦法認定是否為62年前的房子,我們只能就書面審查。

(問: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需不需要會同代書去?)沒有,並沒有通知代書會同。(問:土地測量人員與地目變更人員是否均係獨立作業?)對。因收件人員是在櫃台,測量部分需要排隊。地目變更與一般測量是分開的。(問:地目變更承辦人可否指示測量員去測量?)不可以。(問:依你是主辦課長之職責,被告蘇彥竹所認定本件各案依法得變更之面積,是否合法?)就我的部分及我知道的部分,都是依據地目變更辦法注意事項,都是合法的。(問:工廠得否辦理地目變更?)可以,只要有我剛才所講的四項證明文件就可以申請辦理。(問:地目變更承辦人依據人民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面積去辦理地目變更,是否合法?)這部分如依照舊的辦法,是沒有的,因我在86年1月9日已經調離地政事務所。(問:你調離後,此部分是否合法?)合法。(問:有無其他根據認定此部分合法?有無公文?)我沒有,因我已經調離,這部分上級應該有公文給下級承辦人員。……(問:對本件你所審核的部分有12件?)有,當時我還擔任豐原市地政課課長。(問:審核方式?)我們依據承辦人員簽呈及當事人所提的書面審核,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6至161頁)。惟查:

⒈本件被告蘇彥竹於上開調查中即供稱:與吳東穎一起去看現

場等語,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你在非法變更地目中,你共行賄多少人?)就蘇啟臺(即蘇彥竹)1人,因只要他過了,後面的只是書面審核,都會過的」、「(非法變更地目,蘇啟臺知不知情?)他都有到現場,地上建物年限都不太夠,他應該心理有數」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 8號偵查卷第377頁背面、378頁),是證人賴益新上開所證:不需會同代書勘查現場云云,顯不適用於被告蘇彥竹與吳東穎,反足證吳東穎陪同被告蘇彥竹勘查現場,與常情不符;反之,同案被告吳東穎證稱:陪同被告蘇彥竹勘查現場時,被告蘇彥竹提出不當之處,使吳東穎於行賄後得順利變更地目等語,與常情即無何違背之處。⒉又被告蘇彥竹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自承:「與張水田、吳東穎

均無糾紛」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422 頁反面),另於調查中自承:「審查是否符合田、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主要條件,係該土地上於62年以前即有合法之房屋存在,待書面審核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符合前述62年以前即有合法房屋存在之條件,我則在書面審通過後約2星期內至該地實地勘查,了解該土地上房屋之狀況是否與證明文件相符,並查看該申請變更土地是否均涵蓋於房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附屬用地之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1頁背面)。再就地目變更案,建物所佔土地面積之認定範圍為何?參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9月16日83地一字第54044號函說明二㈤敘明(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7至151頁),合法房屋之建築基地認定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3分之2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3分之1面積在

0.05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其第1項前段所示「合法變使用部分」,應指經建管機關認定合法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不含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至後段所示「其四週附屬用地」,應包含於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內(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由上可知,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要變更地目者,必需該土地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逾該土地3分之2以上,且該實際建築使用面積,並不包含法定空地或四週附屬用地,此乃申請變更地目之要件之一,如經審核符合各項要件後,准許變更地目之範圍,則不限於上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而係連同法定空地及四週附屬用地等範圍,均得計入准許變更之範圍。本件被告蘇彥竹一再將准許變更地目之範圍,與申請變更地目時,土地上需有實際建築使用已逾3分之2以上之要件加以混淆適用,顯有不當。是以,無論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9月16日以85地一字第57427號函針對85年8月9日以前收案循舊有程序之變更地目案件,或85年8月9日以後收案應依該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辦理變更地目案件,對於審查變更地目案時,土地需符合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點之規定,即土地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需逾全筆土地3分之2以上之要件,已詳述如前;而本件被告蘇彥竹對於上開10筆申請案件,對於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如僅有書立地址,既無法證明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確實坐落在變更地目之土地上者,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被告蘇彥竹自應實地勘查,則被告蘇彥竹辯稱:在62年以前所興建之房屋並非伊所得審核建築使用面積,此係屬工務單位負責,伊僅可依申請人提出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即可云云,此顯誤解函文之規定。

⒊又被告蘇彥竹既因個案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情形,而實際前往

勘查時,對於變更地目土地上有無如申請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材之房屋,亦應屬被告蘇彥竹實地勘查並應據實簽註之職務範圍事項,被告蘇彥竹對於上開各筆案件,有些明顯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建材與實況不符之情形;再依與被告蘇彥竹無糾紛之申請人吳東穎已明確證稱:被告蘇彥竹對於上開非62年以前所建之房屋,均心裡有數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蘇彥竹於現場實際勘查時,對此明顯可知與稅籍證明書上書立設籍年份不符之情事,亦應據實簽註,此屬被告蘇彥竹職務上應為之事項。又本件部分申請案件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雖無違法,惟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及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被告蘇彥竹仍應前往現場勘查土地實況,然本件有關切結書之出具,依被告蘇彥竹於本院本審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下班後順路經過他(被告張水田)那裡拿給他填寫。(問:豐原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承辦業務只有你1人?)是。(問:是否要經過地政事務所?)都是直接交給我,由我1人辦理。我在的話就拿給我,不在的話就放在桌上。(問:你如何登載?)等我回到事務所後再回來補登載上去。(問:你對本件其他申請人要補件,是否有像本件這麼方便,由你下班交給其他申請人?)順路的話會。例如會勘的情形,我就會順便送過去給代書請他補正,順便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9、280頁),核與一般公務員之作業程序不符;且本件業務僅由被告蘇彥竹1人辦理,業務量已極繁重,若有補正之必要,應由申請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為之始符常情,然本院就切結書之出具,並未認係違法,而係同案被告吳東穎以偽造之切結書交付被告蘇彥竹,而被告蘇彥竹並未為合法之審核,而違背職務予以變更地目,附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舊法);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

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

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蘇彥竹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案發期間係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2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蘇彥竹均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張水田與吳東穎安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對於違反職務行為行賄罪等犯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㈣牽連犯適用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蘇彥竹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水田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按依被告張水田犯罪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改列於第11條,其得併科罰金數額亦提高為新台幣300萬元。然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張水田本件連續行賄等犯罪時間,係自85年4月13日(第一案)至86年8月間(第八案),則其最後行為時,應係在86年8月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再度修正第11條,惟此次修正後之刑度與85年10月23日修正時相同,僅係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時之第2項改為第3項、第3項改為第4項;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僅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第3項改為第4項、第4項改為第5項,惟條文規定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㈨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㈩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1、2項有

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規定,僅係將原第2項改為第3項,惟條文規定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蘇彥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彥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第十案(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659地號土地)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惟被告蘇彥竹就此部分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於理由欄論罪亦有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是本院得併予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蘇彥竹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蘇彥竹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八、另核被告張水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案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五案未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第八案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論罪,顯屬有誤,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檢察官就被告張水田上開所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述,惟該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如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公文書(偽造稅籍證明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中第一案與吳東穎就行賄罪,第二案與吳東穎、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間就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行賄罪,第八案與吳東穎、李文成、鄭潘錡、廖源鎮及楊海龍間就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行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水田先後多次觸犯上開各項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部分)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張水田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罪,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移動項次),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九、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87年12月3日起迄今已逾12年未能判決確定,屬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本件被告2人並未逃亡遭通緝,且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被告2人雖否認犯罪,惟其合法行使辯護權之行為,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2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又本件被告2人分別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屬複雜,然其複雜程度就案件之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12年仍未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認有救濟之必要,經被告張水田、蘇彥竹本人分別於100年6月15日、同年7月21日具狀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蘇彥竹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水田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十、原審以被告蘇彥竹及被告張水田行賄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⒈黃煥文、林元儒、吳清連、賴益新、吳三郎並未與被告蘇彥竹共犯圖利罪,原判決誤認該5人與被告蘇彥竹共犯圖利罪,尚有未洽。⒉又「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及「獎勵投資條例」,業於被告蘇彥竹犯罪時已廢止不適用,原判決憑以作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⒊有關第四案臺中縣○○鄉○○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部分,蕭克樟於85年1月間因經由吳東穎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600萬元,起訴書誤載「85年12月」,原審疏未予究明更正,致犯罪時間錯置,亦有未洽。⒋有關第三案被告張水田於85年12月23日土地變更通過後,原審將被告張水田於「85年12月23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20萬元,誤載為「85年12月27日」,顯與卷附之該提款紀錄及提款單不符,致事證不符,亦有不當。⒌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法律變更之情,致未能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⒍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蘇彥竹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㈩(即第十案)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而原審判決認定該部分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⒎檢察官就被告張水田上開所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述,原判決認該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予論處,但未說明得併予審判被告張水田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⒏另被告蘇彥竹、張水田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容後論述),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⒐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被告張水田、同案被告吳東穎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桂合在如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張秋男交付吳東穎保管印章之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張水田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人印章之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㈣認定:吳東穎盜蓋蕭克樟印章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犯罪事實欄一㈤認定:被告張水田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上,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認定:吳東穎盜蓋康陳碧綉印章之印文於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文書上,犯罪事實欄一㈨認定:吳東穎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則上開文書上張秋男、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蕭克樟、謝安石、康陳碧綉、邱炳坤等人之印文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印文,原審就上開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不當。⒑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臺中縣政府86年9月27日86工建字第23887號函所附邱炳坤地目變更申請書(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四第241頁),同案被告吳東穎係將邱炳坤之名字填寫於申請人欄,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認事實欄一、㈨認定同案被告吳東穎偽造邱炳坤之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文件上,即有未當。⒒又同案被告吳東穎於切結書上偽簽邱炳坤之署押1枚(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四第246頁),原審未予以認定,亦有未洽。被告蘇彥竹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被告張水田就其行賄部分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彥竹及被告張水田行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蘇彥竹部分及被告張水田行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彥竹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不正賄賂,且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高達196萬元,另被告張水田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圖非法變更地目之暴利,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參酌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被告張水田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是以被告張水田部分雖宣告有期徒刑超過1年6月之刑者,亦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爰就被告張水田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告蘇彥竹犯罪所得賄款共19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移動項次)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印文係盜蓋,並非偽造,爰不為宣告沒收之宣告。至同案被告吳東穎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彥竹承辦之第四案即85年8月8日收件第139號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因有關改制前之臺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至85年8月9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灣省政府地攻處85年9月16日85地一字第57427號函覆之台中縣政府85年9月9日85府地籍字第231431號函即依循舊有規定辦理。本件第四案申請變更地目案,申請人之申請時間係在85年8月9日以後,被告蘇彥竹為避免合法房屋之認定及其面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認定,乃倒填申請日期,並填載不實之補正通知單,因認為被告蘇彥竹此部分尚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經查:本件第四案申請案,被告吳東穎於調查站固稱:其於85年12月31日受羅金嬌之託,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等語,惟本件「補正通知單」上之課長欄係由代理課長吳三郎蓋印,其日期為85年8月22日,此有該案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72頁以下),且吳三郎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倒填日期於補正通知書乙節,再觀諸扣案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度地目變更收件簿上(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頁以下),關於本案之登載(見上開更二審卷二第187頁)並無如被告蘇彥竹於第三、五、六及七案之插入或塗改覆蓋等行為(此部分已分別於上開各按有罪理由中論述),足證同案被告吳東穎所稱:其於85年12月31日申請地目變更,被告蘇彥竹倒填日期云云,顯屬不實,本件同案被告吳東穎應係85年8月8日提出申請地目變更案無訛。是被告蘇彥竹於第四案變更地目案件中有關倒填日期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公訴意旨另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86年6、7月間,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1868地號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78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1棟,供鄭潘錡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鄭潘錡乃與吳東穎商議,以吳東穎原積欠鄭潘錡之8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推由吳東穎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吳東穎乃偽造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證明該建物係於62年前所建造之事實,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被告蘇彥竹受理,被告蘇彥竹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明知該申請案並未繳交相關規費,且發現上開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於68年間尚無建物之實,且土地上現所存在之鐵皮屋違章工廠1棟亦非62年以前所興建,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吳東穎央求被告蘇彥竹勿予駁回,被告蘇彥竹囿於前曾多次收受蘇彥竹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86年6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30日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蘇彥竹再據該縣公函為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1868-1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鄭潘錡於土地變更通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蘇彥竹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云云。

然查:

㈠86年6、7月間,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1868地號

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即同案被告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78年間搭建有鐵皮屋違章工廠1棟,依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申請,鄭潘錡乃與吳東穎商議,以吳東穎原積欠鄭潘錡之8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由吳東穎代為設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吳東穎乃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取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其上有土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754.9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鐵架造

296.5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被告蘇彥竹受理,被告蘇彥竹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1棟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同案被告吳東穎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吳東穎央求勿予駁回,被告蘇彥竹乃於86年6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30日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蘇彥竹乃另於86年10月25日前約數日,交付同案被告吳東穎1 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㈨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供為補正,同案被告吳東穎即偽簽鄭潘定簽名1枚,並盜蓋印文二枚後,由吳東穎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並准予變更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東穎供承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案卷、切結書等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頁以下)相符。

㈡被告蘇彥竹從事地政測量業務多年,應知土地既經重劃,

原有地形均因重劃而致變更,對於同案被告吳東穎提出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房屋是否確實坐落在變更地目之土地上及變更地目土地上,是否有實際建築使用面積逾3分之2以上之情形,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及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均應實地勘查,被告蘇彥竹既已到場勘查,依其任職地政事務所經辦不動產測量、勘驗等事務多年累積之經驗,對於變更地目土地上建物顯與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構造及設籍情形顯不相符之情形應可察覺其矛盾處,然竟昧於事實未將此一實況據實簽註,而於86年12月23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轉由不知情之登記科於86年12月27日完成地目變更登記作業,被告蘇彥竹於本件地目變更案件,雖未收受吳東穎交付之賄款,然因囿於已往多次收受賄款配合作業而受制他人,對於所主管之變更地目實地勘查並據實簽註勘查實況等事務,顯有圖利地目變更申請人之意圖甚明,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蘇彥竹雖意圖圖利他人,對於所負責之變更地

目事務,違背職務上之審查義務,將鄭潘定所有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田」地目於86年12月27日完成變更為「建」地目之登記作業,惟上開土地經雅潭地政事務所依臺中縣政府87年8月12日八七府地籍字第210410號函文指示於87年8月26日已更正回復為「田」地目之登記,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雅地測字第097100257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縣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27至35頁)。另上開1868之1地號土地於非法變更為「建」地目前之土地價值,與當時相鄰同段第1949地號地目已為「建」之土地價值,以當時公告現值以觀,均為每平方尺3千元,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雅地測字第0971002573號函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二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本件自立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後至87年8月26日更正為『田』地目止,該土地之價值尚未增加,且該土地於非法變更為『建』地目後,尚不及過戶予鄭潘錡,即因東窗事發,而未能如期完成過戶及轉賣予第三人牟得不法利益,換言之,當時參與非法變更地目之鄭潘錡尚未獲得利益,而不知情之鄭潘定亦未因本件地目遭不法變更後,而獲得土地溢增之利益,從而,本件被告蘇彥竹雖有上開意圖圖利他人之行為,亦因該他人實際尚未獲得利益,而屬未遂階段。

㈣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處罰條文既較舊法增列「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結果,刪除原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致該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即本件被告蘇彥竹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蘇彥竹此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蘇彥竹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蘇彥竹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十三、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蘇彥竹部分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認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然本院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部分,認定被告蘇彥竹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蘇彥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四案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蘇彥竹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如前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雖認被告蘇彥竹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蘇彥竹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內容所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並未提及與「貪污治罪條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有關之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雖認被告蘇彥竹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業經本院認定係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未提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蘇彥竹就上開各該部分罪名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另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張水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五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第八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各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論述上開罪名有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張水田就上開各該部分罪名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7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緣鄭桂合因於吳東穎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吳東穎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87年5月間,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鎮○段第720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7萬1千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鄭桂合委託吳東穎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吳東穎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3月12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26.3平方公尺,至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然其為求能順利協助鄭桂合完成整筆土地地目變更申請,竟故不檢附該份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87年5月7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一,並送交被告蘇彥竹受理,被告蘇彥竹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87年5月11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87年5月12日以八七工建字第118054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被告蘇彥竹接獲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87年5月21日實地勘查,其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10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吳東穎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竟囿於先前已多次收受他人賄款,而受制於人,乃應吳東穎之央求,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且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竹明知吳東穎所送交之2幀現場照片,僅其中1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吳東穎以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不知用途之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87年5月21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致吳清連、江明義不察,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即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該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隨即以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分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拆除及建造執照,欲供新建11戶4層樓房出售牟利,因認被告蘇彥竹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且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蘇彥竹縱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惟在法律概念上,仍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適用,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一 │盜用張秋男印章所蓋之印文4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1日、6月26日收││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2枚、 │件第089、092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稅籍證明書上1枚、土地所有 │ ││ │權狀上1枚)。 │ │├──┼─────────────┼────────────────────┤│二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5年│同上 ││ │度第13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 ││ │影本壹紙。 │ │├──┼─────────────┼────────────────────┤│三 │盜用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6日收件第117–1││ │、張隱學、張福村等人印章所│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蓋之印文各3枚(地目變更申 │ ││ │請書上)。 │ │├──┼─────────────┼────────────────────┤│四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5年│同上 ││ │度第38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五 │盜用蕭克樟印章所蓋之印文3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8日收件第139號 ││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2枚、 │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用電證明上1枚)。 │ │├──┼─────────────┼────────────────────┤│六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5年│同上 ││ │度第167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七 │變造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同右 ││ │業處85年度中區費核證字第85│ ││ │0667號用電證明書影本1紙。 │ ││ │ │ │├──┼─────────────┼────────────────────┤│八 │盜用謝安石印章所蓋之印文7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5日收件第116–1││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2枚、 │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用電證明書上2枚、切結書上2│ ││ │枚、身分證影本上1枚)。 │ │├──┼─────────────┼────────────────────┤│九 │盜用康陳碧綉印章所蓋之印文│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6日收件第122號 ││ │4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1枚、│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用電證明書上1枚、稅籍證明 │ ││ │書上1枚、分區使用證明書上1│ ││ │枚)。 │ │├──┼─────────────┼────────────────────┤│十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4年│同上 ││ │度第12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十- │變造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同上 ││1 │業處85年度中區電核發字第00│ ││ │0811號用電證明書影本1紙。 │ ││ │ │ │├──┼─────────────┼────────────────────┤│十一│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2月29日收件第030號││ │度第153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本1紙、影本1紙。 │ ││ │ │ │├──┼─────────────┼────────────────────┤│十二│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同上 ││ │度第13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影本1紙。 │ ││ │ │ │├──┼─────────────┼────────────────────┤│十三│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已遭被告吳東穎抽換未據扣案,其內容如台中││ │度第18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縣政府87年11月3日製86年217587號函資料內 ││ │本1紙。 │附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 │├──┼─────────────┼────────────────────┤│十四│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1日收件第074號││ │度第18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本1紙。 │ │├──┼─────────────┼────────────────────┤│十五│盜用邱炳坤印章所蓋之印文5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8月27日收件第086 ││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2枚、 │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切結書上2枚、身分證影本上1│ ││ │枚)。偽造邱炳坤署押一枚於│ ││ │切結書 │ │├──┼─────────────┼────────────────────┤│十六│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同上 ││ │度第190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十七│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1日收件第073號││ │度第17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本1紙。 │ │├──┼─────────────┼────────────────────┤│十八│盜用林政一印章所蓋之印文9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4枚、 │570號偵查卷內。 ││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1枚、用 │ ││ │電證明影本上2枚、身分證影 │ ││ │本上1枚、分區使用證明書上1│ ││ │枚)。 │ │├──┼─────────────┼────────────────────┤│十九│偽造之鄭潘定署押1枚 │附臺中政府86工建字第21758號函所附鄭潘定 ││ │盜用鄭潘定印章所蓋之印文2 │切結書 ││ │枚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