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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隆登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輝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崇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華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雄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碧玉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許博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462、12798、13600、1387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3年度偵字第20871、20872號、84年度偵字第5711、16819號、85年度偵字第10903號、86年度偵字第8016號、87年度偵字第9721號、98年度偵字第28206號、98年度偵字第2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部分均撤銷。

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林隆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榮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崇煌、郭華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羅文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羅碧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羅文雄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部分:緣林益昭係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簡稱豐原農會)前任總幹事,於民國81年12月2日死亡後,由秘書林榮輝暫代豐原農會總幹事職務,自82年3月3日,續由林益昭之子林隆登擔任該農會總幹事,該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貸款額度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案件之核貸)等綜合管理業務。林榮輝則先後擔任林益昭及林隆登任總幹事時之該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林崇煌、郭華洲亦任職於豐原農會信用部,林崇煌自80年7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82年11月起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業務;郭華洲自80年8月間起調任豐原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82年

12 月間、83年2、3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豐原農會之委託【按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其有一定之組織,雖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然農會會員(代表)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故會員無單獨委託之權,本院認係受農會之委託,而非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爰予敘明】,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豐原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羅文雄則係臺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信公司)股東;游意信(所犯背信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原任豐信公司之經理,自82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與羅文雄素已相識;羅碧玉為羅文雄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80年12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5000萬元,羅文雄慮及需用之資金當時已高達2億元(其後陸續洽貸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及豐臣蓮園案而增加貸款至17億5850萬元),該5000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顯然不敷所需,故與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已去世)、秘書林榮輝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已於84年2月5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林榮輝及林正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初審主辦林崇煌、徵信調查員郭華洲全力配合放貸,羅文雄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碧玉、游意信借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羅文雄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郭華洲均為農會處理該放款業務者,竟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為羅文雄借用之人頭,多人於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尚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徵信承辦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羅文雄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即逕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使豐原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羅文雄,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等在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先後核准羅文雄以上述方式順利獲貸大華戲院舊址案、中興畜牧場案及潭子工業區案。嗣林益昭於81年12月2日死亡,林隆登於82年3月間接任總幹事一職,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為受豐原農會委託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隆登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羅文雄、羅碧玉及游意信以借用之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羅文雄嗣後申請之大華戲院舊址續貸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新貸款案等,與祕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辦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基於意圖羅文雄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繼續由林崇煌及郭華洲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逕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使羅文雄自82年6 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止,能順利通過核貸,取得上述大華戲院舊址續借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新貸款案等。其後羅文雄自83年2、3月間起已無力繳息,經豐原農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擔保物土地,由該農會以每坪54萬元自第三人陳重熙承受以抵償該貸款案所積欠之本息,而豐臣蓮園貸款案之本息已清償;惟中興牧場貸款案,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10246坪土地無法拍定,迄88年底本息損失約5億1812萬1000元;而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經法院拍賣部分受償,迄88年底本息損失達5億2923萬2000元,均生損害於豐原農會之財產及利益,茲分述臚列如后:

甲、大華戲院舊址案(附表壹之甲):

一、羅文雄及羅碧玉自80年12月12日,以林章詮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666、667、743、754等四筆土地、豐原市市○街○○號建物(面積183.21平方公尺)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擔保物,借用不知有前述不法犯意之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實際貸款2億元。豐原農會總幹事林益昭乃指示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林崇煌、及徵信調查人員郭華洲配合辦理放貸,渠等明知應依農會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放款對象應具會員資格,且以會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有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9折完成貸放價(其放款值之計算:以擔保品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所謂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乃竟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羅文雄、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2億元,配合上述擔保建物面積共183.21平方公尺,土地1416平方公尺即428.32坪反推算出(即將擔保物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每坪土地之時價估為100萬元,顯較該博愛段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第754地號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其中666、667號土地各為7萬5000元,743號土地為4萬0377元均高估甚多。況林章銓係以每坪85萬元購入,準備以95萬元賣出;但郭華洲竟對該地段土地估價每坪為100萬元,並經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

二、依農會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農會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而依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農會會員必須設籍於行政區域內即豐原市,始有入會資格,如果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乃為當然出會而喪失其資格,且縱設籍於行政區域內,然如未經入會審查合格,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亦非當然成為會員。渠等明知借款人羅文瑞於80年12月12日申請貸款時戶籍尚在臺中縣潭子鄉,於80年12月14日始遷入豐原市,而羅文瑞、林張菊、林榮秋、陳樹林、陳樹森等人於80年12月12日申貸時,均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迨於80年12月28日羅文瑞、林榮秋、陳樹林、陳樹森始提出申請入會(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80年12月27日,農會於80年12月28日收件),林張菊更於81年1月14日始申請入會(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80年

12 月27日,但農會於81年1月14日收件),根本均不能貸款,卻仍預予違法准貸。

三、郭華洲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㈠李伯本並未在臺中縣神岡鄉經營運動器材工廠而購買土地,

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在神岡鄉經營運動器材工廠,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情,呈由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等,竟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借用李伯本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羅文雄及其所營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核准貸予2000萬元,期限2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農會辦理續借。彼時林益昭已死亡,由林隆登擔任該農會總幹事,詎林隆登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基於共同為羅文雄及其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使於展貸申請書重繕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且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再就擔保物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及詢價,仍以80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基於前述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

30 日准予續貸20 00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12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5月6日即無力繳息。

㈡羅寬德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等,竟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羅寬德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及其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准予核貸3000萬元、期限2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農會辦理續借;詎林隆登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基於共同為羅文雄及其家族企業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使於展貸申請書重繕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且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就擔保物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及詢價,仍以80 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30日准予續貸3000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12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

5 月6日即無力繳息。㈢陳樹林並未因投資土地而提出貸款,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陳樹林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准予核貸3000萬元,期限2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詎林隆登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如陳樹林於82年12月18日展期換單,戶籍已遷至潭子鄉(81年11月23日遷離),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已不能續貸,仍於展貸申請書重繕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且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就擔保物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及詢價,仍以80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30日准予續貸3000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12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5月6日即無力繳息。

㈣林榮秋並未在私人公司擔任副理,亦未因投資土地而提出貸

款,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在私人公司擔任副理,因投資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等,竟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陳樹林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准予核貸3000萬元,期限2年。嗣該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 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林隆登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卻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如林榮秋於82年12月18日展期換單時,戶籍已遷至潭子鄉(81年7月3日遷離),已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已不能續貸;且未對擔保物之時價查估,仍依80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30日准予續貸3000 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 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12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5月6日即無力繳息。

㈤羅文瑞長期在國外,並未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亦未因

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等,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羅文瑞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准予核貸3000萬元,期限2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林隆登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擔保物之時價,仍依80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30日准予續貸3000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12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5月6日即無力繳息。

㈥陳樹森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主辦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陳樹森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准予核貸3000萬元,期限2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林隆登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擔保物之時價,仍依80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30日准予續貸3000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

12 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5月6日即無力繳息。

㈦林張菊並未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

出貸款,郭華洲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林張菊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0年12月19日准予核貸3000萬元,期限2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羅文雄、羅碧玉再指示游意信於82年12月28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林隆登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郭華洲,由郭華洲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郭華洲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擔保物之時價,仍依80年12月19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被告林隆登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羅文雄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30日准予續貸3000萬元,且林隆登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82年12月28日聲請)前,於82年12月27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羅文雄繳交利息至83年5月6日即無力繳息。

四、被告羅文雄嗣將本貸款案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重熙,並移轉登記為李瑋鑫、劉敏郎、劉麗枝、黃美燕等人名義共有,嗣豐原農會於85年間以每坪54萬元自陳重熙承受上開擔保之土地,以抵償本貸款案所積欠之本息,而未生損害結果。

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附表壹之乙):

一、羅文雄及羅碧玉先後三次,分別於81年7月31日、81年11月23日、82年6月17日以羅碧玉所有依序如附表壹之乙所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42318平方公尺),○○○鄉○○○段337、337-2、338、339、339-3、340、341、346、250、347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32424平方公尺,其中250及347號土地為81年11月26日始增加之擔保物),○○○鄉○○路48之1號建物(13棟雞舍,共計8136.18平方公尺,81年7月31日申請所提供之擔保物)○○○鄉○○路48之1號建物6棟雞舍(共3850.85平方公尺)、2層樓房1棟(共2449.79平方公尺)○○○鄉○○路48之8號樓房建物(共1387.63平方公尺,81年11月23日追加之擔保物)○○○鄉○○段十分小段65、65-2、68、68-2、68-3、68-4、68-5(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68-13、68-14(共7043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羅碧玉及羅文雄自己名義,併借用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81年7月31日申貸,以羅文雄、羅碧玉名義各貸得4500萬元,以游意信名義貸得3000萬元)、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81年11月23日申貸)、羅立勝(82年6月26日申貸)、林欣穎(82年6月17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先貸款3億元、增貸為4億9500萬元及續增貸為5億9500萬元。

二、林益昭明知羅文雄等係假借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農會辦理高額貸款,基於共同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林隆登自82年3月間擔任該農會總幹事後,亦明知羅文雄係假借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農會辦理高額貸款,猶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主辦林崇煌及徵信調查員郭華洲配合辦理,而郭華洲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羅碧玉」(均於81年7月31日申貸)等人於借款時均屬同戶名簿內之同戶家屬,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僅能有一名為會員或贊助會員,農會僅能對其一會員放款;另曾郁棻於81年7月31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1年8月7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81年8月6日已核准貸款,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81年11月23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1年11月25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82年6月17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82年6月23日始申請入會,依上說明,根本不能貸款,卻准予貸款。且郭華洲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羅文雄、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配合擔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81年間及82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3之2、3-3、3-4、3-12、3-13、3-14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4萬元、6萬5000元及7萬5000元;另先後反推算出於81年間所提供之臺中縣○○鄉○○○段337、337-2、338、3 39、339-3、340、341、346、250、347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4萬元,及82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為7萬5000元(馬力埔段338地號)及4萬5000元(馬力埔段337、337-2、339、339-3、340、341、346、250、347等地號土地),於81年間及82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鄉○○路48之1號建物13棟雞舍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4660元、5600元及5720元○○○鄉○○路48之1號建物6棟雞舍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1萬元、1萬2000元及1萬2760元,2層樓房1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3萬元、3萬5000元及3萬7730元○○○鄉○○路48之8號樓房建物6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5萬4000元、6萬元及5萬8800百元○○○鄉○○段十分小段65、65-2、68、68-2、68-3、68-4、68-5 、68-13、68- 14每坪之估定價為2萬元等,然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250元(每坪約為825元),農會估價先後為4萬元、6萬5000元及7萬5000元,以6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78倍,如以7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90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100元(每坪約為330元),農會估價先後為4萬元、4萬5000元及7萬5000元,以6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78倍,如以7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90倍;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複估價情形。羅文雄、羅碧玉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均由羅文雄負責繳交利息,嗣有關借款人曾水清、羅碧玉、羅文雄、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83年2月6日止;借款人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至83年1月30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潁部分繳息至83年1月26日止,致生損害於豐原農會。

三、郭華洲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㈠曾水清並未投資種雞場,郭華洲竟於徵信調查業務時,於所

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從事營造業,因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曾水清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8月1日准予核貸,並於81年8月6日轉帳該貸款450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㈡吳秀敏並未實際從事運動器材生意,亦未投資種雞場,郭華

洲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在神岡鄉經營運動器材生產,現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吳秀敏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8月1日准予核貸4500萬元,並於81年8月6日帳該貸款,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㈢曾文慧並未在豐原市經營大飯店,亦未投資種雞場,郭華洲

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在豐原市經營大飯店,現因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曾文慧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8月1日准予核貸,並於81年8月6日轉帳該貸款450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㈣曾郁棻並未實際從事運動器材生意,亦未投資種雞場,郭華

洲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從事運動器材生產,因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曾郁棻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8月1日准予核貸4500萬元,並於81年8月6日轉帳該貸款450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㈤陳樹森並未投資大型養雞場,郭華洲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陳樹森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11月26日准予核貸1500萬元,並於81 年11月30日轉帳該貸款150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㈥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等均未投資大型養雞場,

郭華洲於81年11月間辦理增貸時,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均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鍾劉源等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羅文雄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11月26日各准予核貸4500萬元,並於81年11月30日各轉帳貸款450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㈦羅立勝、林欣穎均未投資大型養雞場,郭華洲於82年6月間

,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隆登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羅立勝、林欣穎等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6月19日各准予核貸5000萬元,並於82年6月26日各轉帳貸款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丙、潭子工業區貸款案(附表壹之丙):

一、羅文雄及羅碧玉分別於81年11月5日、82年1月9日、82年6月17日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198、198-1、198-2、198-3、198-4、198-8、198-11、198-12、198-13、198-14、198-15、198-16、198-17、198-18、198-19、199、200-1、201-2、201-3、201-4、201-5、201-9、202-7、202-9、202-10、202-11、465、555-5、207-7(82年1月9日始增列為擔保物)、201-1(82年6月21日始增列為擔保物)等地號土地(面積共2593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3棟(建號102、143、663、664、1300,面積共8355.36平方公尺)作為擔保物,而借用人頭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81年11月5日申貸,其中借款人林耿銅於83年5月25日刪除)、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君、羅寬德、林金洲(82年1月9日申貸)、楊豔麗、張瀞分(82年6月17日申貸)、游志男(82年12月17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依序借貸4億8000元、增貸為6億8000萬元,及續增貸為7億7950萬元(其中張瀞分貸款額4950萬元已於82年12月14日償還,另以游志男名義於82年12月17日申貸,於82年12月20日貸得4950萬元,又於82年12月31日償還600萬元,至此實際貸款額為7億7350萬元)。

二、林益昭及林隆登先後明知羅文雄等係假借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農會辦理高額貸款,基於共同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林崇煌及徵信調查員郭華洲配合辦理,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借款人「陳樹森(同時為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借款人)、陳樹林(同時為豐臣蓮園貸款案借款人)、陳羅彩雲(同時為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借款人)」、「楊姮姬、羅文雄」、「羅秀琴、羅寬德」等人於借款時均屬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僅能有一名為會員或贊助會員能對之放款,根本不能同時貸款,卻仍准予貸款。另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於82年1月9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2年1月9日申貸當日始申請入會,楊豔麗於82年6月17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2年6月23日申貸當日始申請入會,依上說明,根本不能貸款;且郭華洲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實際從事擔保物之徵信調查,逕以羅文雄、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先後反推算出於81年11月16日所貸之上開土地部分每坪估定價為九萬元,建物部分102號每坪估價為1萬1916元,上述143建號部分每坪估為1萬4083元,上述663、664建號部分每坪估定價為1萬9500元,上述1300建號部分每坪估為3萬1080元。其後於82年1月16日貸款部分,同上開土地則估為每坪各16萬元、建物部分102建號部分每坪估為1萬0833元,143建號部分每坪估定價為1萬3000元,上述663、664建號部分每坪估為1萬8416元、1300建號部分每坪估為3萬2400元【其後於82年6月25日貸款部分,同上開土地部分每坪估定價各為19萬元、建物部分則不變,上述10 2號部分每坪估為1萬0833元,143號部分每坪估定價為1萬30 00元,上述663、664號部分每坪估為1萬8416元、1300號部分每坪估為3萬2400元】。然上述校栗林段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元,農會則為如上之估價,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標的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而羅文雄、羅碧玉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均由羅文雄負責繳交利息,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部分繳交利息至83年2月16日止;而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君、羅寬德、林金洲部分繳交利息至83年2月14日止,楊豔麗部分繳至83年2月25日止,游志男部分繳至83年2月16日止,羅文雄即無力清償利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三、郭華洲為從事業務之人:㈠81年11月間為配合辦理本件放貸,明知林耿銅、楊姮姬、張

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等人並未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渠等為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林耿銅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1年11月9日均准予核貸,並於81年11月16日依序轉帳予林耿銅3700萬元、楊姮姬2500萬元、張蘇美世4300萬元、林張菊1500萬元、林羅秀蘭4500萬元、王嵩4500萬元、張資宜4500萬元、羅秀琴4500萬元、鄭炳錫4500萬元、鄧正鋒4500萬元、陳羅彩雲4500萬元、羅碧緞4500萬元。

㈡82年1月間,明知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君、羅

寬德、林金洲等人並未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代理總幹事林榮輝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林金土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月12日均准予核貸,並於82年1月14分別轉帳予林金土4500萬元、李伯本4500萬元、莊羅英淑4500萬元、楊慧君4500萬元、羅寬德15 00萬元、林金洲4500萬元。

㈢82年6月間,明知楊豔麗、張瀞分等並未因投資運動器材工

廠需要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隆登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楊豔麗、張瀞分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6月19日均准予核貸,並於82年6月25日分別轉帳予楊豔麗5000萬元、張瀞分4950萬元(其中借款人張瀞分部分,因係農會理監事之3親等親屬,事後發現不符貸放資格,於82年12月14日辦理清償,改由游志男名義借貸)。

㈣82年12月間,明知游志男並未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

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隆登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游志男之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12月17日均准予核貸,並於82年12月20日轉帳4950萬元(其中600萬元已於82年12月31日清償),嗣羅文雄僅繳息至83年2月16日止,即無力償還本息,致生損害於豐原農會。

丁、豐臣蓮園貸款案(附表壹之丁):

一、羅文雄及羅碧玉分別於82年8月17日,以其後數日之82年8月23日始登記為莊正義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10-4、224-2、226-2、226-3、227-2地號土地(以上5筆土地面積合計3887.34平方公尺),及同段道路用地216-1、217-1、219-1、223-1、224之1、225-1、226-1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借用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82年8月17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2億元。

二、林隆登明知羅文雄等係假借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農會辦理高額貸款,仍與羅文雄等共同基於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林崇煌及徵信調查員郭華洲配合辦理,且借款人「潘啟祥」、「陳仕昇」、「葉焜耀」等人於借款時,尚無贊助會員資格(潘啟祥等三人於82年8月23日獲得核貸後之82年8月30日才向豐原農會提出申請入會)等,根本不能核貸,卻仍准予貸款;又郭華洲為徵信調查人員,未實際從事徵詢擔保品之時價,逕對擔保物以羅文雄、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2億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以反推算方式計算出擔保品即臺中縣豐原市○○段10-4、224-2、226-2、226-3、227-2土地(以上5筆土地面積合計3887.34平方公尺)部分,每坪估定價為40萬元,另同段216-1、217-1、219-1、223-1、224之1、225-1、226-1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未估價,然列入擔保物,而上述地段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500元至1萬5389元,且依莊正義與前手之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土地之契約載明,每坪購買價格為20萬3000元,實際上豐臣蓮園預售屋出賣之價格,如出賣予莊麗美之銷售價格為33萬3700元,均比上述郭華洲之估價每坪為40萬元為低,郭華洲對於擔保物明顯有高估情形;又本件借款時莊正義尚未成為所有權人,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得以非所有權人之土地供為抵押擔保物。

三、郭華洲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人並未因投資興建房屋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興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隆登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人頭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2年8月20日均准予核貸,並於82年8月23日轉帳各5000萬元。又該貸款案於83年3 月2日雖加列保證人羅文雄而辦理換單續借,郭華洲仍負責徵信調查業務之人,明知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人並未因投資興建房屋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因現因投資興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林崇煌,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及總幹事林隆登等逐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放款之正確性。渠等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羅文雄、羅碧玉借用人頭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羅文雄、羅碧玉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羅文雄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83年3月7日准予續貸,並於83年3月2日已先行准予轉帳各5000萬元。嗣羅文雄、羅碧玉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均由羅文雄負責繳交利息,嗣於84年間繳清本息而未生損害結果。

貳、羅文雄、游意信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部分:羅文雄自81年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游意信及外甥陳樹林赴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與續借事宜,並利用游意信之妻游盧英雪時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吳炆霖(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81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林昌宏(自77年7月間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林隆清(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

77 年7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84年1月起任襄理;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陳勝龍(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雇員、助理員,81年7月間起任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張春雄(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81年7月間任職辨事員,83年任襄理,於擔任辨事員期間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無罪確定)及主管楊登山(為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高級專員,亦負責600萬元以上授信案件之書面審查業務;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無罪確定)、魏俊雄(於75年間起至82年

1 月間止,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務部經理,82年

1 月起擔任會計部經理,84年1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30 0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張正平(於79年1月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82年1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84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王衍彬(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81年8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84年1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張益通(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77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79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蔡吉彥(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78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82年1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82年10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陳棟樑(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78年至79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儲蓄部、豐南分社襄理。80年3月任豐南分社副理,82年1月任豐北分社副理,84年1月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阮玲莉(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84 年7月起調任總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罪嫌因已死亡,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素琴(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80年、81年間起調任中山分社副理,於擔任分社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無罪確定)、劉坤成(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80年至82年間曾擔任總社襄理,83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 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等人,暨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黃士欣(於73年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賴金池、謝國欽(以上二人所涉背信部分,分別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許瑞松(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林瑞柏(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張炳炎(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曾水清等(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均為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與黃士欣共同負責該信用合作社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基於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貳所示借款人多係羅文雄所使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竟由承辦人於徵信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所述之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物時價核貸,使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當貸款予羅文雄,自81年7月至82年8月止已貸款如附表貳所示五筆金額共計8億5600萬元,其後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玆分述之:

甲、附表貳之甲貸款案:羅文雄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貳之甲所示時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262(16.33坪)、264(共335.47坪)地號2筆土地(土地共351.8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402.25坪)為擔保物,以其自己及人頭即其妻林辰江、其子羅錫欽等人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1億元(詳如附表貳之甲)。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吳炆霖及副理吳振邦(其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8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理魏俊雄、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有關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背信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87年度易字第8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4年)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即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價格買賣成交價、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完成貸放價(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以及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規定。惟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明知上開借款人名義,除羅文雄本人外,餘均係羅文雄使用之人頭,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1億元(原羅文雄於79年7月16日申請,79年8月22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79年8月24日初貸900萬元,81年7月22日增為1000萬元,而羅文雄之妻林辰江及其子羅錫欽原各借4500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即豐原市○○段262(共335.47坪)、264(16.33坪)地號2筆土地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402.25坪)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60萬元(建物每坪6萬5000元)。比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35萬元(詳如附表肆之甲),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仍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83年5月6日起,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乙、附表貳之乙貸款案:羅文雄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貳之乙所示時間,提供其本人及林張菊、羅碧玉所有坐落於○○鄉○○○段130-6(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2分之1,地目田,計1011.25坪)、121之89(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153.06坪)、131-1(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65.34坪)、128-35(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文雄所有,地目田,計6.95坪)等地號土地,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人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1億5000萬元(如附表貳之乙)。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吳炆霖、經理張正平、會勘張益通、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該借款係羅文雄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曾羅端、曾郁棻並無收入,林張菊月收入約5萬元、曾文慧月收入約2萬元,且非本人借貸使用,張春雄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⑶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曾水清係借款人曾羅端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其女兒,羅文雄係其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該等放款案,曾水清卻仍參與審查通過該貸款案。且本件貸款對擔保物之查估及徵信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金額1億5000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1236.6坪,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33萬元。

比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15萬元(詳如附表肆之乙),其估價顯然偏高。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羅文雄等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19萬2000元。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嗣於83年

6 月間因龍邦建設公司買受該擔保物後,羅文雄始清償貸款金額(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貳之乙),而未生損害結果。

丙、附表貳之丙貸款案:羅文雄為順利取得如附表貳之丙之4億8000萬元之高額貸款,先於81年9月及10月之間,委託中聯徵信有限公司,就登記在其子媳楊姮姬名下,如附表貳之丙中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即⑴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127、127-3、130-1、130-4、133-5、133-20、133-21、133-23及馬力埔段472、472-2、472-6、473-1、510-6、511號等14筆土地、⑵馬力埔段472-4、472-7、472-8、475、476-1、477、510-3、510-4、510-5、510-8號等10筆土地)做不動產之時值勘估徵信;而江仁結(業據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中聯徵信有限公司職員,於81年9月至10月間受羅文雄委託後,竟與羅文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江仁結亦明知其並未實地訪價,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已知該委託徵信之上揭土地,羅文雄係於79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800萬元及3600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1億9200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2億7600萬元,然江仁結於業務上做成之(81)聯鑑字第KR0692號及(81)聯鑑字第KR0716號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調查報告,卻以全宗土地時值總價高達8億3261萬3294元,其徵信調查報告係以:「⑴據查證資料顯示,附近地區可供建築之甲種建地每坪時值約在新臺幣7萬5000元左右。⑵鄰○○區位於○○○道路兩旁之農牧用地每坪時值約在新臺幣2萬元左右。⑶標的土地附近中興嶺聚落村莊北端之甲種建地約400餘坪每坪擬售新臺幣8萬5000元。⑷依據查證資料位於大坑風景區東山土雞城北方約1.5公里6米產業道路旁之農牧用地坡度約45度每坪成交時值為新臺幣1萬2000元」,其結論為:

經該公司派員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宗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目前土地之市價行情,採用市場資料比較法就本土地所俱備之條件與該地區最近之案例逐一比較合理評估時值每坪為新臺幣1萬5000元、6萬5000元、7萬2000元。全宗土地時值總價新臺幣8億3261萬3294元整。其所謂之全宗土地時值顯然有高估情形(理由如下述),江仁結、羅文雄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徵信調查報告上。嗣羅文雄即於82年1月初,透過游意信,以楊姮姬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地目建,計1380.91坪,每坪估價16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133-23(地目建,計2382.18 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21(地目建,計1701.26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5(地目建,計1687.64坪,每坪估價16萬元)、127-3(地目建,計2646.27坪,每坪估價16萬元)地號土地○○○鄉○○街48之5(建號43,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198.11坪)、48之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1200.07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1萬2000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2、130-1、130-4、133-9、133-19、000-00○○○鄉○○○段511、475、477、476-1、472、472-2、472-4、472-6、472-7、472-8、510-3、510-4、510-5、510-6、510-8等未估價土地共17237.45坪,總共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及提出上述徵信報告,借用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於附表貳之丙時間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4億8000萬元(如附表貳之丙)。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林昌宏及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會勘張益通、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借款係羅文雄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等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之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擔保物之查估,更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000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16萬元。而同地段同屬羅文雄用以向豐原農會貸款之土地,即羅文雄與羅碧玉先後三次分別於81年7月31日、81年11月23日、82年6月17日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42318平方公尺),○○○鄉○○○段337、337-2、338、339、339-3、340、341、346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32424平方公尺),○○○鄉○○路48之1號建物(13棟雞舍,共計8136.18平方公尺,81年7月31日申請所提供之之擔保物)○○○鄉○○○段250、347地號土地○○○鄉○○路48之1號建物6棟雞舍(共3850.85平方公尺)、2層樓房1棟(共2449.79平方公尺)○○○鄉○○路48之8號樓房建物(共1387.63平方公尺,81年11月23日追加之擔保物)○○○鄉○○段十分小段65、65-2、68、68-2、68-3、68-4、68-5(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68-13、68-14(共7043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渠等自己(羅碧玉、羅文雄)名義及借用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81年7月31日申貸)、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81年11月23日申貸)、羅立勝(82年6月26日申貸)、林欣穎(82年6月17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之「中興畜牧場案」5億9500萬元之貸款案中,雖豐原農會對擔保物之查估亦係以羅文雄、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5億9500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81年間及82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分別為4萬元、6萬5000元及7萬5000元,另先後反推算出於81年間所提供之馬力埔段337、337-2、338、339、339-3、340、341、346、250、347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為4萬元及82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亦僅為7萬5000元(馬力埔段338)及4萬5000元(馬力埔段337、337-2、339、339-3、340、341、346、2

50、347等地號土地)。而於81年間及82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鄉○○路48之1號建物13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僅分別4666元、5600元及5720元○○○鄉○○路48之1號建物6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1萬元、1萬2000元及1萬2760元,2層樓房1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3萬元、3萬5000元及3萬7730元○○○鄉○○路48之8號樓房建物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5萬4000元、6萬元及5萬8800元○○○鄉○○段十分小段65、65-2、68、68-2、68-3、68-4、68-5、

68 -13、68-14等每坪之估定價僅為2萬元等。豐原農會對於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250元(每坪約為825元)之估價先後為4萬元、6萬5000元及7萬5000元,以6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78倍,如以7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90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100元(每坪約為330元),農會估價先後為4萬元及7萬5000元(馬力埔段338)與4萬元,以4萬元比較差距約121倍以7萬5000元比較差距約227倍,顯已對擔保物高估時價,已如前述。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7萬5000元更高出2倍多(即16萬元),而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330.5元相較,更高達484倍。再同上土地,羅文雄於79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8 00萬元及3600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1億9200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2億7600萬元,惟本件貸款卻高達4億8000萬元,兩者相較,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更不待言。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83年2月6日起,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丁、附表貳之丁貸款案:羅文雄透過游意信,以羅文雄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18.75坪,房屋面積為48.1坪),於附表貳之丁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1000萬元(如附表貳之丁)。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陳勝龍及副理陳棟樑、經理王衍彬、會勘張益通、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林朝洋(另案偵辦)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1000萬元,配合擔保物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131萬5000元。比較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6萬4400元、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13萬3742元(附表肆之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50萬元,神岡鄉農會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46萬元。另同地段土地即羅文雄、羅碧玉曾於80年12月12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666、667、743、754等4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申請借款2億元,豐原農會以反推算法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價僅為100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85萬元買入,準備以95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131萬5000元,其明顯有高估情形,已如前述,尤其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83年5月14日起,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戊、附表貳之戊貸款案:羅文雄與其外甥陳樹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陳樹林、丁啟澧所有(原為羅文雄所有,於82年年初賣給陳樹林,登記在陳樹林、丁啟澧名下,丁啟澧只是人頭)坐落於○○鄉○○○段25-5、26-16、26-61、28-19、28-20、30-7、30-8、30-9、30-10、30-11、30-12、30-27、30-28、30-29、30-3

0、30-31、30-32、30-33、30-34、30之35等20筆地號土地(面積共705.66坪)○○○鄉○○路○段○○○號建物3棟(建號91之1、91之2、91之3,共552.04坪)為擔保品,並由陳樹林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億1600萬元。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林隆清及襄理吳炆霖、經理張正平、會勘蔡吉彥、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曾水清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羅文雄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均為陳樹林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2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陳樹林之妻)無收入,林隆清卻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1億1600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38萬元。然世華商業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15萬元。再者,羅文雄就前揭擔保物僅以5000餘萬元,於82年初賣給陳樹林,陳樹林與羅文雄事後卻於82年4月間,向豐原信用合作社申貸1億1600萬元,顯然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曾水清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83年5月1日起,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84年度偵字第16819號、85年度偵字第10903號)。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抗辯:㈠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稱:調查站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

㈡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已解任)稱:調查站人證的部分沒

有證據能力,證人廖樹通的部分在審判中所為的陳述和被告(指被告林榮輝)無關,這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稱:證人及被告在調查站的供述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稱:同案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

煌、郭華洲、林正敏在調查站的供述屬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2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

㈠本院更一審於93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選任辯護人王正喜

律師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是證據證明力有意見。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稱:另外證據能力部分我們有意見,被告林崇煌是在非任意性下才在調查站做陳述,當時被告是被收押的,我們認為他在調查站所做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熊梓濱(即熊治璿)律師稱:林榮輝是受誘導才在調查站所做的陳述,這部分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03至205頁)。除此之外,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此觀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歷次筆錄記載及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所提之書狀自明。

㈡本院認為,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部分,參照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且關於刑事訴訟之證據能力,固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一,然如被告已經於法院審理中明示或擬制放棄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抗辯,則事後又再加以爭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延滯,及法秩序之安定性,將有極為嚴重之影響。況且,被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均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對於訴訟上權利之保護,並無欠缺之虞。若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反覆爭執,殊非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本旨。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之前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應非法律所許,從而選任辯護人除於本院更一審已經爭執者外,其餘證據能力之抗辯,均非可採,應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㈣本件證人即被告林崇煌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關審理莊正

義以黃林秀李等人為借款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億元新台幣等各項貸款案,我在審理該等貸款案中,雖明知有諸多違反貸款規定之處,但因該等貸款案均係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我會同負責徵信之郭華洲到現場實地勘查擔保品;林正敏並向我表示該等貸款案,係羅董(指羅文雄)要的,且已經總幹事林隆登同意,並吩咐拿回去速予處理等語(見12462號偵查卷第151、152頁)。而證人即被告林崇煌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林榮輝、林正敏當時如何指示你配合羅文雄而放款給他?)我在承辦這些貸款時都是依據農會的慣例來做,沒有指示我要如何配合他們的貸款聲請。‥‥(在你們作徵信及主辦作業期間,總幹事林隆登是否對本案對你們有做過具體的指示辦理?)沒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

127、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崇煌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體而明確,且與其他相關被告或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為證據。其事後所為否認之詞,僅不過係供作有無證明力之判斷依據而已。

㈤就證人林榮輝部分,選任辯護人雖稱:林榮輝是受誘導才在

調查站所做的陳述,這部分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對於如何誘導,對於何項陳述進行誘導一節,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審酌證人林榮輝於83年8月11日調查站訊問時,先對農會一般貸款程序,一一詳細說明,再敘述其所承辦之業務情形,其對於其他涉案人員所指稱之事項,亦一一進行辯解,況且其於該次訊問時,尚稱:我確實沒有受業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亦無受農會上級人員(指總幹事)指示辦理前述貸款,至於林正敏為何如此供述我無法理解等語(見13600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其事後在法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犯罪行為,前後供述不符。然本院審酌其在調查站證述之經過,認為與所謂誘導訊問之情形,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後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林隆登辯稱:伊自82年3月3日起始擔任該農會總幹事,

負責綜理會務,在此之前,羅文雄向豐原市農會所借貸之金額已達14億元,伊擔任總幹事之後,僅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核准增貸1億元,就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核准增貸1億元、豐臣蓮園貸款案新核准貸2億元,就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並未核准增貸,僅係展期換單,伊並未具體指示徵信人員高估及超貸。伊上任後,亟思有一番作為,使豐原農會之業績蒸蒸日上,故充分授權,實施分層負責,由各部門職司監督之責,未有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及行為,是對於上述各貸款,伊因信任各級承辦人,故僅就承辦人之簽呈為書面之審核,伊只作大略之審核,無法一一詳予核閱,本件貸款之辦理過程亦同,舉凡借款人之借款用途、是否加入會員、中間有無變動、提供之擔保物徵信調查、價值高低等,均有農會之各階層主辦人員分層負責,再由信用部主任逐一審核無訛後始呈由秘書、總幹事核貸,伊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之報告,只要其貸款過程並無違法,擔保物價值估價未逾市價即准予核貸,完全以增加農會業績、爭取福利著眼,絕無循私圖利,伊不知各級承辦人有無對借款人之資格加以審查及對擔保物之市價實際從事查估,且亦未對各級承辦人為指示。況借款人羅文雄等人自始均未供稱有與農會任何人員間有利益輸送,或致送任何不法利益之不法情事,至羅文雄及羅碧玉等人乃為股票上市公司光男集團之家族成員,當時財力雄厚、債信良好,本為各行庫爭取核貸之對象,羅文雄亦早自79年間即已向豐原農會借款,數年間本息清償均屬正常,故農會貸款承辦人員於核貸過程中對其禮遇、方便乃為正常,未有任何不正利益之掛鉤。公訴意旨中指林隆登有指示部屬為如何如何辦理,純屬臆測之詞;又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均能申貸,一般只要設籍於豐原市之市民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理事會均予核准加入,從無例外,故農會信用部辦事人員遇有申請貸款者未加入為會員,即令其申請,因自信只要申請即能入會,遂一面令其申請,一面為其辦理貸款,及申請續借雖未核貸可先行轉帳者,為一般行庫之慣例,亦純為便民措施,故被告未一一查對申貸者資格,而事後所有申貸人亦確均加入為會員,要非有何不法意圖;另核貸後,部分會員中途戶籍遷出而喪失會員資格者,因未據向農會申報,而戶政事務所亦無義務向農會申報,致承辦人員認其仍為會員遂准予續借,此為行政上作業之疏失,亦不能以此即推定承辦人員有何圖利情事。又羅文雄等人申貸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所以用反推算方式,林隆登非此業務承辦人員並不知悉,惟據共同被告郭華洲所供乃純為一時權宜方便,並非高估其價格,如估出價格未高於市價,即以之為擔保物價值而估算准貸之金額,若欲增借亦本此原則而重估,然均未逾市價標準,故從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故意。況各該擔保物經聲請法院拍賣後,經臺中縣政府人員鑑定拍賣價格其鑑定價格均超過貸款金額,又擔保物鄰近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超過農會貸款金額,此業經法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有前陳報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然無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圖損害農會情事。且公訴意旨中所指之四貸款案件均已處理,情形略以:⒈大華戲院舊址案:於本案審理期間,羅文雄即將該案土地出售他人,並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時一次繳清遲延利息及利息。⒉中興牧場案: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已由豐原農會承受。⒊潭子工業區案:經法院拍賣結果,由豐原農會承受。⒋豐臣蓮園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皆已付清,並未有積欠豐原農會之情事。綜上各情,豐原農會於各貸款案中或已收回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或已承受擔保物,則被告有何圖損害農會之背信行為可言?被告或因年輕經驗不足,監督不週,造成部分缺失,僅負行政責任,然究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無任何背信罪責,又本案各貸款案,均係延續以前農會之作法,並非被告新創貸放方式,而上開擔保物已經農會申請拍賣,即或造成損害,亦屬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格低落,及法院拍賣均以實際成交價格扣繳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所造成,要難以此即推定被告等有故意損害農會利益之故意,否則所有因承辦行庫貸款之人員,只要擔保物拍賣不足清償本息即均構成背信罪,豈為事理之常?又是否構成背信,應以有無高估及超貸為判斷基準,並不以事後無力繳息,擔保品經拍賣後不足清償,導致農會受有呆帳為斷云云。

㈡被告林榮輝辯稱:伊為農會祕書,係總幹事之幕僚人員,乃

襄助總幹事處理農會業務,總幹事授予核可之貸款額度僅為500萬元,而上述各貸款均超過500萬元,伊無決定之權限;況該農會各類業務之裁決、執行之作業程序係採分層負責,以各經辦人、主辦人、單位主管至總幹事為必要核章人員,而秘書是否核章則視總幹事授權而定,並非每案均必送秘書核章,是關於本件辦理會員放款手續係依照申請、徵信調查(會員身分之審核、查驗擔保品評估價格)、送審(由調查人員送放款主辦人,再送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辦理抵押品登記手續、貸放(撥款轉帳)等作業程序辦理,且申貸所提供之擔保品用反推算方式計算核估,係依農會向來之慣例辦理,至農會核准放款均由信用部主任率同調查人員、放款主辦人員親至擔保品現場勘驗後,再以時價評估,於經該部主任逐一審核無訛後始呈由秘書、總幹事就所送資料為書面上審核。林榮輝擔任豐原農會秘書期間,僅將該借款申請等文件,為形式上之蓋章轉呈上級,並無准駁之權,如代理總幹事職務期間亦悉依信用部主任之報告,只要貸款過程無違法,擔保物價值估價未逾市價即作書面審核,准予核貸,完全以增加農會業績,為農會爭取福利為著眼點,絕未循私圖利。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於83年8月3日調查筆錄雖供稱:約於80年間林榮輝曾在當時總幹事林益昭之辦公室,對伊指示說有大企業家羅文雄等人要向農會貸款,要儘快辦理云云;但當時既有總幹事在場,林榮輝僅任職秘書,焉有越權指示之理?是林正敏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仍係受限於農會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對於有擔保之大額貸款,各農會為增加信用部盈收,均以分散貸款方式為之,豐原農會以此方式放款亦行之多年,被告自是蕭規曹隨,且因係有擔保貸款,得拍賣抵押物取償,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非評估重點。伊均係依照農會控管程式來辦理,並沒有達成共識的事情,伊沒有指示非法放款,伊不認識羅文雄,為了配合信用部推展業務,農會是靠信用部的績效來維持,伊沒有到過現場勘查,沒有參加估價,並無權利作決定云云。

㈢被告林崇煌辯稱:伊於81年、82年間係辦理農會信用部放款

業務,而農會信用部職員必須盡力吸收社員存款資金及將資金貸放出去,以利為農會賺得盈餘,況伊負責初審各借款申請案,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始予書面形式審核是否符合貸款有關規定(即貸款者資格、證件備齊否、產權是否清楚等),再轉呈上級核閱,無實質批駁之權限,且就貸款之金額多寡、擔保品之估定價值及擔保品之坐落何處等徵信調查問題,係郭華洲之職掌範圍,非屬伊審查業務,又貸款經總幹事批准後,係由撥款之經辦人員直接撥付,再將借據與傳票轉交伊書面審核,伊無權決並任何放款事宜。至欲向農會辦理貸款者,固須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惟欲成為贊助會員,則僅以戶籍設於豐原市者即為已足,如同時填註入會申請書,豐原市農會為便民起見,均先予收件受理,同時進行核貸及辦理入會手續,另呈理監事會議追認;況迄今從無贊助會員之資格為理監事會議不予追認之情形,已據證人江木根到庭結證屬實,而申貸者如尚非會員,亦經郭華洲於辦理貸款徵信時催促其等立即申請,並告知會務股,亦據郭華洲所是承,且郭華洲就其辦理擔保品之價值查估過程中,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被告因而初審轉呈,此由各該擔保物經豐原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後,法院囑託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之鑑定價格均超過貸款金額即明,是林崇煌依往例辦理乃屬正當之貸放行為,要難認有何背信之意圖。而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伊每坪估價46萬6940元,○○○區○○街之林蔡玉絲所有之豐原段375之4地號土地,第一商業銀行每坪估價為130萬2713元;陳素嬌所有之房地,第一商業銀行亦以每坪75萬9124元核貸。又有關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被告等雖核貸總金額為8億2900萬元,惟當時買賣行情為每坪10萬5000元,同區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徵信結果均超過被告之估價,且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9959號就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實施強制執行,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亦高於豐原農會所核貸之金額3億多元,足見該案並無高估,乃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滑落,致乏人問津,拍賣價格始一再降低。退步言之,縱認林崇煌於辦理貸款初審過程中,逕依豐原農會便民慣例辦理放款,容有過失。惟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亦不得論以林崇煌任何刑責,充其量僅係林崇煌應否受農會內部行政懲處之問題云云。

㈣被告郭華洲辯稱:伊係負責徵信擔保品之價值及申貸人之財

務狀況等,雖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始能放款為法所明定,然一般設籍豐原市之市民只要申請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理事會均核准加入,並無例外,至是否具申貸資格並非由郭華洲審核,遂為便民先辦理徵信,並告知申貸者辦理入會申請,而借貸者鐘劉源等人雖於申貸時尚非會員或贊助會員,事後也均已先後申請入會,至有關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經行政院內政部台(83)內社字第8325463號函釋意旨,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是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羅碧玉」等人雖設籍同戶,自不受上開農會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又郭華洲徵信時用反推算方式,純係因農會徵信部慣例,此與每坪市價乘以擔保物面積算出擔保物價,結果相同,即以反推算方式計算結果,每坪擔保物之價值必不高於市價,方可准予核貸,郭華洲以反推算方法徵信估價,純係農會徵信之慣例,並無高估之情。況被告均會同放款主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至現場共同會勘,確實徵信,並無故意配合羅文瑞等人貸款額度,高估擔保物之價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伊每坪估價46萬6940元,○○○區○○街之林蔡玉絲所有之豐原段375-4地號土地,第一商業銀行每坪估價為130萬2713元;陳素嬌所有之房地,第一商業銀行亦以每坪75萬9124元核貸。又有關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被告等雖核貸總金額為8億2900 萬元,惟當時買賣行情為每坪10萬5000元,同區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徵信結果均超過被告之估價,且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9959號就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實施強制執行,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亦高於豐原農會所核貸之金額,足見該案並無高估,乃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滑落,致乏人問津,拍賣價格始一再降低云云。

㈤被告羅文雄辯稱:依辦理貸款之過程及目的而言,被告係處

於申貸人之地位,與貸放之金融業立於相對立關係,准貸與否,被告均無置喙餘地,自無與豐原農會或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農會及信用合作社核准貸款之目的,既在賺取利息,縱有借款人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每人借款上限,若未損害農會及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仍非背信。本件被告既按期繳息,並由農會依合法途徑取償,其中豐臣蓮園貸款案之借款本息均已清償,中興牧場貸款案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法院拍賣期間所為之鑑價尚高於該案之貸款金額,足見並無損害農會利益。同案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正敏、郭華洲、林崇煌等亦均表明並未收受羅文雄、羅碧玉任何好處或請託,而係各依職務對該貸款加以審核,並無不法。至以莊正義、羅文雄為保證人、陳仕昇為貸款人之「豐臣蓮園貸款案」徵信審查意見,其中林正敏簽註「本件已列入重大改善案件,在申請展延前應立出承諾還款辦法或是再供擔保方式辦理」等情,被告等若與之有犯意聯絡,林正敏何以對此應改善之貸款案未通知被告等儘速改善、彌補,反而於審查意見欄內為如此之簽註。而82年5月被告等因景氣蕭條,無法如期繳息,而向農會申請展期繳納並免繳滯納金,農會第十屆第三次理事會亦對此作成決議處理,倘被告等與農會高層相關人員有所勾結,又何必依程序申請免繳滯納金?且農會高層人員何致干冒東窗事發之危險,召開理事會對該貸款案加以審核並作成決議處理?本案各貸款均係足額物保與人保,且依農會貸款程序申請、送件、審查,被告等之無犯罪意圖可見一般,縱日後有滯納利息之情形,亦可依法拍賣抵押物或向保證人追償,農會並無損失可言,不可率論本案必有背信情況。抑有進者,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因客戶滯納利息或不能依約清償者,比比皆是,此亦是貸款需供擔保之由來,未聞有因而即以之認定背信犯行者。被告等非農會會員,亦未受農會或農會會員之委託,更無參與本件貸款案審核,僅因週轉之需要,取得他人同意,信託他人之名義貸款,更無犯罪行為分擔之可言,本件農會貸款案,充其量僅為農會相關人員審核過程未善盡職責之瑕疪,應無不法犯行。而被告等所提送審資料縱有未完備之處,亦屬補正之問題,要無不法之可言。農會貸款資格以會員或贊助會員者為限,至入會起算日期,應以申請之日期為準(參行政院內政部63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610981號函),故被告等所提申請貸款案,即便有未具資格者,亦僅係補正、補件申請入會之問題,未可斷言被告等即有犯罪之故意。至於農會法第14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經行政院內政部83年11月1日台(83)內社字第8325463號函釋意旨,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而申請農會貸款究以一戶一人或一戶可多人申請(包括會員與贊助會員),則未明瞭。本件徵信調查員郭華洲已供述對此資格審查,均係透過電腦查詢,若無不符即予辦理申貸等情,縱有部分一戶多人申貸之瑕疪,實係徵信調查人員之失職,尚無不法情事。況郭華洲亦已於偵審中一再陳稱未收受被告等之好處,亦未受農會上層人員指示。被告等於本件貸款已提供足額物保與人保,經農會徵信員郭華洲調查結果亦認擔保適當,並經相關人員書面審核、同意申貸,縱有高估擔保之情形,亦屬調查人員失職,與農會書面審核程序規定之不當而生循環失職之繆誤而已,與被告等毫無關連。農會貸款資格及規定非被告等所能預見,申請貸款文件是否完備,擔保是否充足,均係農會審核人員之職責,被告等全無介入之餘地,至多僅能於農會通知補件時配合而已,本件申貸案純屬私法上消費借貸關係,不料因經濟蕭條、滯納利息,被告等因此招致池魚之殃,惟農會內部人員失職,貸款程序實例之瑕疪均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控制,尚難將此歸責於被告,更無入被告罪之餘地。被告與農會之貸款案,單純係私法上之消費借貸,被告所期者為貸款,農會因業績需要,認為被告之申貸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擔保予以核准,至今賺取利息已達千萬元計,是雙方之交易乃基於互惠之需求,但立場相對,羅文雄嗣週轉困難,以致利息遲交,所提供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拍賣,為受害最大之人,焉有不法利益可言。且銀行放款一味偏重擔保品而不審酌放款用途,此種憑擔保品為唯一條件而核准融資之授信態度與觀念已屬落伍。且被告係申請貸款之人,是否准許,尚須通過農會之審查,而被告與農會係屬角色對立,利益互相衝突,羅文雄並未參與農會決策過程,借款人與貸款人並不能成立共同的背信罪云云。

㈥被告羅碧玉辯稱:伊僅是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所提供附表

壹之乙不動產係羅文雄所有,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基於豐臣建設公司財務經理身分,指示游意信洽辦貸款事宜,要與豐原農會、信用合作社成員無成立背信共犯之犯意。亦無至農會及信用合作社請託情事,是羅文雄信託給伊,伊只是去農會簽名、蓋章,並未和農會有實際的接觸,羅碧玉並未參與農會決策過程,本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二、本院查:

甲、事實欄壹關於豐原農會貸款部分:㈠有關農會貸款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⒈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

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產、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農會法第5條第2項、第3項)。

關於農會會員、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部分,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等相關條款規定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而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會法第14條)。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同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團體贊助會員放款應俟借款人於理事會審查通過入會手續後始得辦理(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第2條)。

⒉行政機關相關函釋: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

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4415576號民國84年10月26日函)。農漁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放款,在會員(代表)大會最高額度內之放款,係屬執行任務範圍,應由總幹事負責核貸(內政部73年4月2日73台內社字第218783號函)。

⒊證人即案發時豐原市農會會務股長廖樹通於83年7月25日調

查時,就農會會員資格辦理實務證稱:「有關農會會員之身分分為正會員及贊助換員二種;贊助會員之入會申請資格需具備(一)設籍於豐原市區域內(二)年滿20歲以上(三)每一戶限一人申請等三項條件,有意加入為贊助會員者只要填具本會備妥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並繳入會費新台幣500元及事業資金3000元,經辦人彙整會呈會務股長、主管業務秘書、總幹事等初審裁決後,再造冊送請理事會審查,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即成為正式贊助會員;至於正會員除需具備前述贊助會員資格外,另需有實際從事農業或田地1公頃以上等之資格限制始得加入為正會員。有關本農會之贊助會員身分與正會員之身分,除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有所不同(即正會員始得以參選農會代表、理、監事、農會小組長及被選舉為該等身分之權,餘均得享受農會之一切權利(包括貸款、參加會員大會等)」。「依規定有關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其取得會員資格之生效日期必須以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日期為準,始得列為農會之會員,而本農會有關贊助會員及正會員資格生效日期亦同」、「我負責之會務股係負責贊助會員及正會員之初審作業,惟取得會員資格則需俟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生效;至於理事會尚未審查通過前而先行貸款項予申請人係屬信用部之業務,我不清楚」、「依規定該項貸放款項業務,信用部必需會簽會務股查明是否具會員資格等,始得貸放款項。至於本農會信用部辦理前述貸放款項業務,則迄今均未依規定會簽會務股審查」等語(83年度偵字第12462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即案發時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於83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問:依照你們農會貸款程序規定,貸款人在還沒有成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前是否就可以立刻撥下款項?)應該要理事會通過才可以算會員或贊助會員,‥‥還沒有成為正式會員就不可撥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2462號偵查卷第139、140頁)相符。即豐原農會第十屆理事林益偉等八人於83年9月29日之陳述狀亦載明:「農會會員入會,應填具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經農會會務股調查審定其資格後,列冊彙送理事會覆審追認,再呈縣政府核備。至於業務上存疑之入會起算日期,依據農會改選工作手冊第346頁第2條『應以申請日期為準』」等語,並有該項63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610981號行政函釋附卷可查(見83年度偵字第13879號偵查卷第69頁)。

㈡被告等自白:

⒈被告林隆登部分:

①83年8月16日調查時供稱:「我自82年3月起擔任豐原市農會

總幹事期間,豐臣公司羅文雄、游意信(豐臣公司業務經理)等人確曾就該公司及羅文雄家族之鉅額貸款案而與我有所接觸,惟大部分均由游意信出面向我請託,並就該鉅額貸款案要求多多『幫忙』、『迅速』、『給予方便』等語,而由渠等鉅額貸款之案件,早在我父親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即已核准放貸,故我僅係沿用以往之放貸方式和程序而辦理」,「我曾以羅文雄係豐原市農會長期優良之客戶,也是其他金融機構所積極爭取之放款對象,故我曾指示相關經辦人員就該貸款案件儘量予以幫忙,如貸款案件不齊全時,則要儘速補足證件等,前述所謂經辦人員包括林正敏、林崇煌等人」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3600號偵查卷第51、52頁)。

②83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他(游意信)有去

找我說拜託拜託,記得是豐臣蓮園那件有,換單是農會內部作業好才交給我的」「我有交代林正敏、林崇煌、郭華洲等人儘量給他幫忙」,「(問:羅文雄為何打電話或親自向你給予方便?)他有跟我講過,時間忘了」「我有交代林正敏、郭華洲、林崇煌在貸款時儘量給予方便」等語(偵13600號卷第58、59頁)。

⒉被告林榮輝部分:

①83年8月11日調查時供稱:「對借款人借款用途,由徵信人

員直接向借款人詢問後填註,擔保品之價值調查,則是徵信人員必需到現場勘查,了解擔保物附近買賣成交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折完成貸放款」,「郭華洲以反推法估價差距如此之倍數,確有不合理之處,但我因相信郭華洲等簽註之意見予以審查通過」,「上述不合規定之處(展期時會員或贊助會員已遷離豐原市等)均係徵信人員應該負責之業務,我因相信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之意見,故即審查通過蓋章並呈轉」等語(偵13600號卷第13至17頁)。

②83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知否以陳

仕昇等用人頭向農會申貸18億3300萬有分散貸款,集中在羅文雄之使用?)知道」,「游意信是我姑姑的兒子的女婿」等語(偵12462號卷第163、164頁、偵13600卷第33、34頁)。

③83年8月13日調查時供稱:「有關羅文雄等人向農會辦理貸

款事宜,前任總幹事林益昭確實曾召集我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進行研討,我等均屬農會幹部,因此均秉承總幹事之指示辦理,所以亦能體會總幹事之真意,而有放貸之默契及共識,我與林正敏是同時受到總幹事之指示辦理,且總幹事有時亦會直接向林正敏指示相關事宜,綜合言之,羅某之貸款案,總幹事有直接授意下來給林正敏,已不需再經由我授意林正敏,渠會如此供述是我授意,可能是他認為我是他的直接上司之故,林益昭過世後,由林隆登接任總幹事則均由林隆登直接指示林正敏辦理羅某之貸款事宜,我等亦秉持以往之默契及共識,而各貸款案之間有出現不符規定之情形,均由林正敏直接向前後任總幹事報告,我無『法』亦無『權』就不符規定之處做糾正,或『不予貸放』之決定」等語(偵13600號卷第47、48頁)。

④83年8月16日調查時供稱:「羅碧玉在民國79年間即曾以中

興畜牧場土地為擔保個人借貸,至民國80年間因需大筆資金週轉,乃將前述借款還清後,同樣以中興畜牧場土地為擔保,向本農會續提出借款,前總幹事林益昭曾召集我及信用部主任,就羅文雄上述貸款案進行研討,林益昭表示因考量羅文雄企業知名度及資金需要,農會有必要爭取此一大客戶,原則上對羅文雄之貸款案給予方便,而有放貸之默契及共識,我及林正敏均能體會總幹事之真意並接受指示辦理,而後潭子工業區、大華戲院舊址、豐臣蓮園等貸款案我都由信用部承辦人員向我報告是屬於羅文雄之貸款,我因已知總幹事之真意,並未有意見,即在審核後予以蓋章轉呈轉幹事核示。新任總幹事林隆登在82年3月接任後對羅文雄之貸款各案,亦均援用需要爭取羅文大客戶放貸農會資金為由給予方便處理,我因係幕僚,並無法亦無權提出不予放貸之決定」,「在前總幹務林益昭時代,我認為放貸過程合法沒有問題,我會在蓋章審核時另簽『擬可』轉呈,若我不願意為該貸款負責,我即不另簽字,僅蓋章轉呈,而至林隆登總幹事時代我對所有貸款案均無意見而蓋章照轉呈」等語(偵13600號卷第49、50頁)。

⒊被告林崇煌部分:

①83年7月25日調查時供稱:「各申請人於申請時有無實際投

資興建房屋,那是郭華洲應徵信之事,我僅書面審查郭華洲之書面調查意見,亦無向郭華洲查證。至於葉焜耀等三人因有填註入會申請書,本農會即依慣例認定渠即具有贊助會員資格,而不考慮提出申請之時間及理事會審查結果,我亦依慣例有申請書即予審核認定具資格無誤,此慣例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前任總幹事林益昭、現任總幹事林隆登均默認並准予貸放」‥‥「各申請人(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申請時有無實際投資養雞場,是郭華洲應徵信之事,我僅負責書面審核郭華洲之調查意見,並未再向其查證,而前述曾文慧等人於申請貸款時雖未具會員資格,但事後均有填寫入會申請,本農會即依慣例認定渠等於借款時即具贊助會員資格,不考慮申請加入之時間及審查結果,因此我亦審核認定渠等具會員資格,並經我上級默認准予貸放」‥‥「與前述案件一樣,我並不實際審核貸款人有無實際從事貸款用途事業,而由郭華洲負責,林金土等人(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因於申貸後已填寫入會申請書,即已認定具會員資格,不用等理事會審查資格後就可貸放」‥‥「申請人(大華戲院舊址案)有無從事土地購買用途而貸款,是郭華洲應調查之事,我並未再向郭華洲查證屬實與否,上述貸款人於申貸時雖非具會員貸放資格,惟後來均已填寫入會申請書,即認定具會員資格,而不用等理事會審核後再認定,依慣例予以貸放」,「我於審查放款資格時,僅注意渠等是否為會員,至於各申貸者之間是否有同一戶籍不得同時貸放情形(因同一戶籍內不能同時有兩人以上之會員或贊助會員)我並未查詢,以致有發生雖為同一戶籍仍予貸款之情形」等語(偵12462號卷第20至23頁)。

②83年8月3日調查時供稱:「我於民國80年7月起擔任臺中縣

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負責審核各項借款申請案,而我在83年7月25日調查筆錄中,向貴站人員供述之有關審理莊正義以黃林秀李等人為借款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億元等各項貸款案,我在審理該等貸款案中,雖明知有諸多違反貸款規定之處,但因該等貸款案,均係本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我會同負責徵信之郭華洲到現場實地勘查擔保品,林正敏並向我表示該等申貸案係羅董(指羅文雄)要的,且已經總幹事林隆登同意,並吩咐拿回去儘速予以處理,我認為該等貸款案既然是羅文雄要的,且已透過總幹事指示下來要我妥善處理,我認為應無問題,且核貸之權由上級決定,所以我才依程序將該等貸款案儘速簽請上即核定,至今始知其中審核過程中有諸多違規之處」等語(偵12462號卷第1

51、152頁)。⒋被告郭華洲部分:

①83年7月25日調查時供稱:「據我所知依農會法規定申貸戶

之資格必須係戶籍在豐原市行政區域內,滿20歲具行為能力之人,且必須具備本會會員資格者,始能辦理申貸,但具前述申貸資格者必須在渠同一戶籍內均無人辦理過農會貸款者才能辦理貸款」,「我在民國82年8月19日辦理前述四人之申貸案徵信調查(按即豐臣蓮園貸款案)時,僅有黃林秀李一人具備申貸戶之資格係豐原市農會之贊助會員,而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因未具備申貸戶之資格,所以當場曾要求渠三人辦理加入本農會贊助會員之申請,以符合申貸規定」,「‥‥(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係由我本人辦理並填註調查意見‥‥對申貸戶之資格審查,我均有向羅碧玉詢問以作為填註調查資料,至於林耿銅21人是否全具備農會會員資格,我當時並未詳細審查所以不確定渠等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中興牧場貸款案)至於曾水清等14人之資格審查,我均有詢問羅碧玉等人相關資料,並未詳加確定渠等是否均係豐原市農會會員資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徵信調查情形亦如前述方式‥‥有關申貸戶資格資料我亦未詳加審查,所以並未能確知羅文瑞等7人是否具備豐原市農會會員資格」,「我辦理前述(豐臣蓮園)貸款之徵信,有關申貸戶之資格審查,我均係將申貸者姓名透過會務股之電腦查詢,查詢是否具備申貸之資格及有無同戶籍申貸情形,若無不符情形及予辦理申貸,但為何會發生陳仕昇、陳樹森、陳羅彩雲等多人同戶多貸情形,我則不清楚」,「因為前述四項貸款案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申貸作業均係由羅碧玉、羅文雄等人統一送件辦理,所以我在辦理陳仕昇等人之申貸徵信調查並未對渠等之資格詳加審查,但我有要求渠等在申貸放款日前必須辦理會員申請,以符合申貸資格。另在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曾文慧、曾郁棻,豐原市○○段貸款案之羅文瑞、林張菊、林榮秋、陳樹林等人之申貸案亦未符合規定,所以渠等徵信作業方式,我亦以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之相同方式處理」等語(偵12462號卷第15頁)。

②83年8月3日調查時供稱:「有關我所承辦之『豐臣蓮園』、

『新社養雞場即中興畜牧場』、『大華戲院舊址』、『潭子工業區』等放款案件,因均係每案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依規定於擔保品估價時,需由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共同至現場查估,因此上述四案於徵信作業時,我及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均共同至擔保品現場實地勘察後,主任林正敏即交代我根據每筆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價值估至減除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超過申貸金額,予以核貸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之估價有高估之情形,但由於是主任指示辦理,我均按上述反推算方式讓該四案獲得申請書上所欲借貸之金額」,「我將該等申請資料調查估價後簽柱調查意見,即送交林崇煌審核,因林崇煌亦知道主任指示我簽註意見,因此未有審核意見,即又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處理」,「該四貸款案之款項實際上均係由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使用,因此借款用途我均登載與該二人投資之事業相關,申請資料上之調查意見,我則依據申請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上之資料逕予填註,因此申請人實際情形與調查意見有部份不符情形,惟借款用途均不符」,「我於該四貸款案於申請時曾發現部分申請人未具有會員資格,我亦要求申請人提出會員資格申請,我並相信貸款核放時該等申請人均應已為會員,所以我就先行在調查意見時即簽請可否准予貸款」等語(偵12462號卷第153、154頁)。

③83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這是受到農會信用

部主任林正敏的指示辦理」,「每一次貸款都有去看現場,包括大華戲院舊址、豐臣蓮園、潭子工業區、中興畜牧場等土地及地上物貸款,都有去看,回來後再算價值,林正敏就叫我照申貸的金額算,是算估的價格出來」,「(問:農會貸款同一戶是否只限一個人借?)一戶最多5000萬元,不限定一個人」,「(問:同戶有二個人都借5000萬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規定」等語(偵12462號卷第130、131頁)。

④84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中興牧場部分貸款

之土地經查你有先後重覆估價之情事,何意見?)因羅文雄有增加貸款我才再重新估價。中興牧場第一次貸款數額是四億多元,第二次貸款金額是5億9500萬元,第二次貸款數目比第一次多出1億多元。第二次貸款日期是82年6月間‥‥羅文雄分三次申請貸款,第一次羅文雄請貸約4億9000萬元時,是我估計,最後一次又增加貸款額度總共5億9500萬元,增加約1億元,我才又對中興牧場案之相關擔保物重新估價」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

⒌被告羅文雄部分:

83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豐臣蓮園向農會貸款有2億、豐原大華戲院舊址也2億、潭子工業園地貸款

6、7億之多、中興畜牧場是5億多,其他信用合作社以我的住家抵押貸款約九千多萬元,其他以我媳婦楊姮姬貸款4億多」,「有的(叫人頭去申請貸款)」,「我知道(同一戶最多只能貸款5000萬元)」,「我知道(貸款時具會員或贊助會員才能申貸)」,「農會人員告訴我們說要入會員我就入會,至於同一戶籍人員,農會人員沒有告訴我」等語(偵13879號卷第26至30頁)。再於84年2月17日、89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農會之貸款規定,每人只能貸5000萬元,我才會聚集人頭貸款,我們的確有這些資產才敢以人頭貸款」,「因農會規定一個人只能貸多少錢,是農會叫我們自己找人來貸」等語。

⒍被告羅碧玉部分:

83年8月15日調查時供稱:「『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等21位借款人表明係我經營中興畜牧場需要資金投資冷凍工廠,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所寫『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或『經營大飯店』之用;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者,因我非農會承辦人員,我不知道該貸款之限制規定始然」,「我當時在貸款送件申請時,確實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款的目的用途,為經營畜牧場而投資冷凍工廠等所需資金之用」‥‥「『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14位借款人表明我借款之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所需資金,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所寫的『借款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等語,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及擔保品公告價值與農會人員之承辦人員,我無法知曉農會審核放款之各項限制規定」,「我當時送件申請時,亦確實曾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貸該款項之用途,為經營中興畜牧養雞場所需資金週轉之用」等語(偵13879號卷第15至17頁)。

⒎同案被告林正敏(於84年2月5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自白部分:

①83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在82年12月間因合庫金檢人員

來本農會金檢時,發現該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被列為重大改善案件,因此委才在展延時簽擬該意見,並經秘書、總幹事核准,但該展延在83年3月2日提出申請同日即獲准展延,我簽擬該意見是在83年3月7日,依規定未經總幹事核准之前應不得准予展延,故放款主辦林崇煌有違反規定之處」,「郭華洲估價結果差距如此之倍數(與公告價值差距78至227倍),確是有偏高之虞,但我認為該擔保品總值超過貸款案,所以核准貸款」等語(偵12798號卷第4至9頁)。

②83年8月3日調查時供稱:「‥‥約於80年間某日,豐原市農

會主管信用部業務秘書林榮輝在總幹事辦公室(當時總幹事為已過世之林益昭)打內線電話給我,要我立即到總幹事辦公室面談重要業務,我隨即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彼時林榮輝即指示我謂『現在有大企業家羅文雄等人要向本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使用,我們農會亦正好有大筆尚閒置之款項可供渠等借貸,你趕快為他們(指羅文雄等人)辦一辦』云云,當時我接受指示後隨即下樓去,便看到羅文雄經營之『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當時已經到達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游某已持著貸款之相關資料向信用部人員郭華洲、林崇煌、陳耀龍等人在洽辦貸款手續,該情景使我聯想起林榮輝在總幹事辦公室打電話要我上樓面談之前,總幹事林益昭早已先行予林榮輝就羅文雄欲向豐原市農會借貸大筆款項一事有所指示」,「依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規定,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貸款額度最高為5000萬元,惟羅文雄欲借貸逾18億元,渠為達到完全借貸之目的,乃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亦即借用豐原市農會會員、贊助會員(當時亦有部分人頭借款人尚未正式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之名義為人頭,出面向本農為借貸,而其中所有之款項卻都有撥付予羅文雄等人使用,又該貸款案件中,發現有部分人頭貸款戶之之戶籍已遷離豐原市,或同一戶籍內有二人以上同時借款不符合貸款程序之規定等,均是我個人業務應盡監督職責之處,惟我曾將前述人頭貸款弊端據實向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報告,林益昭僅僅以抵押品價值夠,羅文雄會很快償還貸款』等語回覆,並未要求我糾正前述情事,迄82年8月間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事,現任總幹事林隆登同樣亦知情,惟林隆登亦以『前述抵押品價值夠,以前即已如此准予放貸』等理由,而未要求我依正常規定辦理或予以糾正,故豐原市農會接受羅文雄等人之鉅額貸款案件,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之處,實際上林益昭、林榮輝、林隆登等人均知情,大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我只是一個農會的中級幹部,我無『法』亦無『權』就前述不符規定之處擅作糾正或『不予放貸』之權限」,「我曾指示郭華洲、林崇煌等人應確實就抵押品進行勘估,至於郭、林等人有無確實依規定進行勘估作業,我則不清楚,至於該放貸條件中所發現『非會員卻已准以借款』、『同一戶籍有二人以上申辦借款獲准』及『借款人已有將戶籍遷離豐原市』等情事,郭林等人根本應依職責予以審定或退件‥‥」等語(偵12798號卷第37至39頁)。

⒏同案被告游意信部分:

①83年8月16日調查時供稱:「‥‥與羅文雄、羅碧玉堂兄妹

係舊識好友,故曾在民國80年間起,即曾受羅文雄等人之委託,前往豐原市農會為渠等代辦鉅額貸款各案件之送件申請及相關補證手續,後來於82年初因我正式受聘擔任豐臣公司之業務經理,始多次就該等貸款案件而奔走於豐原市農會,就貸款之送件、補證、和對保等手續進行協調及辦理」,「‥‥曾受羅文雄等人指示,而與農會相關人員(包括總幹事林益昭、林隆登、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承辦人林崇煌、郭華洲等人)有所接觸,請求彼等人員就開項貸款案件能儘速給予通融、方便審核等,以利該等貸款案件之迅速通過」等語(偵13879號卷第11至13頁)。

②83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羅文雄叫你

去辦理何手續?)補件,例如未具會員及贊助資格之申請入會之送件、戶口名簿影本之送件、勘查(與農會人員林崇煌、郭華洲、林正敏等至現場勘查)、對保、有載人頭去農會或公司對保」,「(問:你有無向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林隆登及秘書林榮輝、承辦人林崇煌、郭華洲等要求給予方便順利貸款?)有的」,「他們說好的」,「我是82年以後才有接觸,時間忘了、次數很多,地點都在農會,每次都是郭華洲或林崇煌聯絡羅碧玉或羅文雄,然後羅文雄就會交代我去補送人頭的欠缺證件,大部都是叫我做,但還有叫其他人做,我每一次去都找承辦人林崇煌或郭華洲,說你們證件補齊了,然後我就去找林榮輝、林正敏、林隆登說拜託他們我今天送件,一切都拜託你們,他們說好」,「(問:羅文雄等與豐臣蓮園等土地為擔保之借款案,貸款人都是人頭且甚多未具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你在補件時是否補齊這些證件?)是的」等語(偵13879號卷第24至26頁)。

③83年8月22日調查時供稱:「我係於81年才進入豐臣建設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而我在民國79年間即曾受羅碧玉之請託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我進入豐臣建設公司後,董事長羅文雄曾向我表示中興畜牧場為渠之家族所共同經營‥‥羅文雄向我表示若農會對該貸款案有資料需要補正,或至現場查估時,希望我能協助農會人員辦理,我認為公司要向農會借貸巨額款項,公司之上級人員羅文雄、羅碧玉應事先已與農會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等取得協調及默契,因此在申請案提出後,我到農會就有關貸款事項接洽時,對上述農會人員僅表示農會要本公司提供資料已補送,羅文雄急需用錢,希望農會能儘速予以審核通過,經我補正資料至現場查估之貸款案計有『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豐臣蓮園案』‥‥」,「有關該些貸款案中需要補送之資料,農會人員會主動通知羅文雄或羅碧玉再由渠等告訴我要補送那些資料,經我補送之資料計有楊姮姬、張資宜、鄧正鋒、楊慧君、華焜耀、陳仕昇,潘啟祥、林欣穎等人之戶口名簿(據羅文雄、羅碧玉告訴我該資料係要供農會審核渠等加入贊助會員之用)‥‥」等語。

㈢被告羅碧玉於本院改口證稱伊沒有跟農會的人接頭或談過話

,伊不認識農會的人,伊沒有協助找尋借款人頭云云,核與其於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游意信於83年8月16日調查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不符,堪認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羅文雄於本院證稱農會說拿土地給他們抵押,其他都是他們自已做的,伊不知情,羅碧玉除提供土地外,伊沒有叫他去跟農會交涉云云,顯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不一致,與證人游意信於83年8月16日調查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亦不符,堪認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而被告林榮輝於本院證稱林益昭、林隆登均未指示過伊云云,被告林崇煌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說是總幹事交代的云云,核與渠等分別於調查時之供述不一致,也與同案被告林正敏在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堪認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㈣其他供述證據:

⒈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

①貸款名義人李伯本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係游

意信和羅碧玉二人在82年12月間,託伊名義向農會借貸2000萬,僅於申請書上蓋章,申請書內簽名字跡非我本人所簽」,「農會人員未就該筆款項進行任何徵信調查」等語。

②貸款名義人羅寬德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0年

12月初我舅舅羅文雄向我借用其贊助會員名義借款3000萬,該貸款於82年12月28日又重新申請展延換單」,「該貸款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貸款意見,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僅於農會通知對保時至農會辦手續,並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並同時由羅碧玉提供印章開設帳戶,事後由羅碧玉保管」,「調查意見第1項載『申請人於私人公司任職經理,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陳樹林於83年7月6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12月舅舅羅文雄借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該貸款於82年12月辦展期手續」,「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亦未購買土地,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僅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進行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進行調查」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林榮秋於83年7月6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0年

12月間舅舅羅文雄借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貸款。農會無任何人員向我徵信調查,也未提供書面等資料供農會參考,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登載『申請人在本市私人公司當副理,現因投資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我任副理職務僅掛名並未上班,且未因投資土地而貸款。僅在農會通知對保時到農會簽名蓋章,其餘過程均由農會人員與林章銓、羅文雄直接聯繫」等語。且林榮秋原設籍豐原市○○里○○街○○巷廿號,但於81年7月3日遷往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後未再遷往他處,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偵12462號卷第53頁)。

⑤貸款名義人陳樹森於83年6月28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0

年12月我舅舅朋友林章銓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羅文雄向我借農會會員名義借款」,「僅拿身分證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其他資料則由林章銓提供」,「我在80年12月間是在光男公司投資部擔任職員,並無從事運動器材生產,亦未因要購買土地而向農會貸款,故調查意見『申請人從事運動器材生產,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與實際不符」,「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包括用途),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作徵信」,「目前設籍在同一戶口名簿尚有陳助旺(父)、陳羅彩雲(母)、朱玉霞(妻)、陳仕昇(弟)、謝佳容(弟媳)」等語。

⑥貸款人林張菊於83年6月28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12

月間林章銓向我借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並由林章銓以購買之土地為擔保」,「豐原市農會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作何徵信意見調查,僅於經通知前往對保時,於申請人欄蓋章並開設活期帳戶,該申請調查意見第1項載『申請人在本市私人公司任專員,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等語。

⒉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①貸款名義人曾水清於83年5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7月間受我姨子羅碧玉所託,借用我名義向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未曾經手貸款」,「廿餘歲即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辦理借款係羅碧玉拿借款申請書給我蓋章簽名,並填寫借據及約定書,餘手續未參與」,「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徵信用,農會人員亦未向我詢問有關該筆貸款用途、償還計劃等,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第1項載『申請人在南工營造公司任董事長,為投資種雞場申辦擔保貸款』與實情略有出入,因貸款非供我投資興建養雞場,而係供羅碧玉擴建養雞場」,「我與女兒曾文慧在81年7月間(申請擔保放款時)係設籍同一戶,使用同一戶口名簿」等語。

②同案被告游意信於83年6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8

月間朋友羅碧玉託我以其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均由羅碧玉提供,我僅到農會在申請書上蓋章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在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簽名蓋章」,「農會承辦人員林崇煌並未詢問該筆貸款目的用途,核撥後並由羅碧玉使用」,「該筆貸款非我本人要投資養雞場,農會人員在調查意見書寫我要投資養雞場一事與事實不符,且未告知農會人員我本人要投資養雞場」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吳秀敏於83年6月1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7月其夫大姐羅碧玉要我以農會會員名義申請貸款,核撥後由羅碧玉領走使用」,「豐原市農會之放款業務承辦人曾要我提供身分證、印章,及中興牧場薪資證明等資料辦理申貸,且在申請書填具資料並簽名,惟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第一項登載內容部分不實,因我自民國79年間即至中興牧場工作迄今,期間未從事其他行業,調查意見欄所示申請人從事運動器材生產業務不實」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曾文慧於83年5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7月間受姨媽羅碧玉所託借用我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未經手貸款」,「農會負責放款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徵信,僅曾經通知前往申請人欄蓋章及開設活期帳戶。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載『申請人在本市經營大飯店現因投資種雞場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農會人員於貸款核撥後曾通知我,並派員至我家取得我之印章、存款簿後將款項撥入姨媽羅碧玉帳戶」,「我與父親曾水清在81年7月間(申請擔保放款時)係設籍同一戶,使用同一戶口名簿」等語。

⑤貸款名義人曾郁棻於83年5月26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7月間受姨媽羅碧玉所託借用我農會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未經手貸款」,「農會負責放款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徵信,僅曾經通知前往申請人欄蓋章及開設活期帳戶。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載『申請人從事運動器材生產,現因投資種雞場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農會人員於貸款核撥後通知我,因我存摺印章均放羅碧玉處,故貸款由羅碧玉領用,利息繳交情形亦不清楚」等語。

⑥貸款名義人陳樹森於83年6月28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11月間姨媽羅碧玉借我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名義申請貸款,我僅提供身分證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餘資料由羅碧玉提供,因貸款供羅碧玉使用,故申請書調查意見載『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實際情況不符」,「該筆貸款農會仁員向未我做用途之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徵信」等語。

⑦貸款名義人鍾劉源於83年6月7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羅碧

玉借我豐原市農會會員資格申請貸款,申請貸款時我未準備任何資料」,「羅碧玉要伊投資養雞場因欠缺資金,故辦貸款,因此申請書上才會記載貸款用途是投資養雞場,但迄今均未被登記為養雞場股東亦未實際參與經營」,「豐原市農會人員僅詢問我從事何種行業並未作其他徵信,也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豐原市農會人員作徵信用」等語。

⑧貸款名義人袁瓊琳於83年6月10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11月朋友羅碧玉拜託借用伊豐原市農會贊助會員名義貸款,僅申請時到場於申請書及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農會承辦放款人員詢問貸款用途,我答覆該筆貸款是要投資養雞場,但未說明是我本人要投資,故農會人員在調查意見書書寫我要投資大型養雞場與實際不符」等語。

⑨貸款名義人廖天鏗於83年6月7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月間其妻堂妹羅碧玉託我以豐原市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核撥後因我印章、存摺在羅碧玉處,故並未經手款項」,「農會負責放款及其他部門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徵信,僅在農會通知對保時,前往農會在申請人欄蓋章並科設活期帳戶,該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登載『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⑩貸款名義人張金容於83年6月10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11月間因承作羅碧玉養雞場水電工作而與之相識,經羅碧玉拜託借用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並未經手該筆款項」,「豐原市農會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徵信,僅被通知前往對保時,於申請人欄內蓋章並開設活期帳戶,申請書調查意見書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印章存摺因置羅碧玉處,核撥後取款領用由羅碧玉與農會人員處理」等語。

⑪貸款名義人羅立勝於83年6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月間我堂妹羅碧玉託我以其農會會員名義擔保借款,未經手款項」,「農會有關人員未詢問任何意見也沒有作徵信,僅於通知對保時至農會簽名蓋章。在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為自耕農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向本會申請貸款』與實際情況不完全相同,實際是羅碧玉資金需要,惟受限個人申貸額度5000萬限制,乃託我申請」等語。

⑫貸款名義人林欣穎於83年5月26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6月間接受我先生涂耀勳表姐羅碧玉所託,借用伊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供中興畜牧場周轉」,「該筆貸款非我投資養雞場之用,農會承辦人至羅碧玉公司對保時我僅簽名蓋章,不知農會調查意見為何會記載係我投資養雞場」,「貸款核撥由我將私章及存摺交羅碧玉領用」,「我於七十二年結婚後即遷戶籍○○○鄉○○路,後因小孩就學問題多次遷回娘家豐原市,最近一次係在82年6月11日遷入豐原,並於82年8月11日遷回潭子」等語。

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①貸款名義人林耿銅於83年7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月間經親戚羅碧玉所託借用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借款。我本人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故該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登載不實。我僅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農會人員均未做任何之徵信調查,我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進行調查。83年

5 月間強烈要求羅碧玉儘快償還,羅碧玉隨後償還該筆借款」等語。

②貸款名義人楊姮姬於83年7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 月初先生堂姑羅碧玉向我借名義借款」,「農會並無任何人向伊做有關投資冷凍廠相關問題,我本身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參考,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登載『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僅於農會對保時到場於申請人欄內簽名蓋章,是否有申請轉帳帳戶並不清楚,因印章均由羅碧玉保管」等語。③貸款名義人張蘇美世於83年7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11月間經姻親羅碧玉所託,以我名義向農會申請借款,僅借用名義未實際取得款項使用」,「羅碧玉稱投資冷凍廠,未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所述紀錄確登載不實。僅至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而已。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做徵信調查,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調查」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林張菊於83年6月28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1 1月間朋友羅碧玉向我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豐原市農會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徵信調查,我也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參考。僅於農會通知前往對保時在申請欄內簽章,另申請書意見欄第1項載『申請人因投資運動器材行工廠,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等語。

⑤貸款名義人林羅秀蘭於83年7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

年11月堂妹羅碧玉向我借用其農會會員名義貸款。僅被借用名義,未真正取用該款」,「我本人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該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該筆貸款我僅到農會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做徵信,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進行調查」等語。

⑥貸款名義人王嵩於83年6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 月間任職飯店負責人堂妹羅碧玉向我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該筆貸款用途,羅碧玉表示要投資冷凍廠非運動器材工廠,且我本人無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情事,該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有登載不實情事」,「僅到農會辦理簽名及蓋章,農會人員亦均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做調查」等語。

⑦貸款名義人張資宜於83年7月7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 月間受羅碧玉所託以我名義辦理貸款」,「羅碧玉僅向我表示欲投資土地及建築事業,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從未經營或投資運動器材,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貸款申請書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本人所為(印章非我所有),亦不曾就該貸款案件提供資料予農會人員進行調查,農會人員也不曾對我進行徵信調查」,「81年11月5日該筆貸款提出申請時,我戶籍係設豐原市○○里○○路綠山巷80弄18號」等語。

⑧貸款名義人羅秀琴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11 月間受堂妹羅碧玉託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我本人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僅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進行調查」等語。

⑨貸款名義人鄭炳錫於83年7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 月間同事羅碧玉向伊借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借款」,「羅碧玉稱投資冷凍廠,而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我亦無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情事。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僅至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做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進行調查」等語。

⑩貸款名義人鄧正峰於83年7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0 月底羅碧玉託我使用名義向農會借款,連借貸金額也不清楚」,「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做意見徵信調查,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該申請意見欄第1項記載「申請人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因資金需要向本會貸款」與事實不符」,「僅在農會通知前往對保時親自農會簽名蓋章,印章是農會或羅碧玉事先準備好」等語。

⑪貸款名義人陳羅彩雲於83年6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與我設籍同一戶口名簿內尚有陳助旺(夫)、陳樹森(長子)、朱玉霞(長媳)、陳仕昇(三子)、謝佳容(三媳)孫子三人及寄居一人」,「81年11月堂妹羅碧玉向我借用其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貸款,僅到農會蓋章,貸款有關資料亦由羅碧玉提供農會審核」,「貸款羅碧玉向我表示要做投資之用,而非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我為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投資,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與實際不符。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何調查,我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調查」等語。

⑫貸款名義人羅碧鍛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1 月受姐姐羅碧玉託借用農會會員名義借款,款項撥放入我設農會帳戶,再由我帳戶轉帳到羅碧玉帳戶」,「雖經營波力體事公司,屬運動器材類,但該筆款項實際是羅碧玉使用,我並無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故調查意見登載與實際不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人員調查,農會人員亦未向我查詢調查有關貸款用途」等語。

⑬貸款名義人林金土於83年7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2 月底或82年1月初,受朋友羅碧玉所託,我與我弟弟(林金洲)同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與羅碧玉借款」,「農會人員未向我做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考,申請書意見欄登載『申請人在本市從事橡膠加工業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一事與事實不符,是農會人員自己填寫」,「僅於農會通知對保時親至農會再借款申請人欄簽名蓋章,並交印章予羅碧玉保管」等語。

⑭貸款名義人李伯本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1 月間受好友羅碧玉所託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借款」,「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我經營之飛暘木業工廠早於81年間即歇業,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該貸款僅在申請書上蓋章,其簽名筆跡亦非我本人所簽。農會人員未向我進行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人員進行調查」等語。

⑮貸款名義人莊羅英淑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8月間與我先生莊正義共同提供12筆土地為擔保品,借用同學黃林秀李名義向農會借款」,「82年6月間受堂妹羅碧玉所託提供土地建物為擔保品以我名義向農會借款」,「我開設經營之冠勝企業於77年間即已結束營業,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等語。

⑯貸款名義人楊慧君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1 月初受羅碧玉所託以其名義借款」,「農會無任何人向我做意見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申請書意見欄第1項記載『申請人任職建設公司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僅在對保時親自在申請人欄處簽名蓋章並開立活期帳戶,開戶對保後印章存摺由農會人員取走保管。貸款撥放時農會未受通知」等語。

⑰貸款名義人羅寬德於83年7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1 月初羅碧玉向我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該貸款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貸款意見,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僅於農會通知對保時至農會辦手續並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調查意見第1項載『申請人於優仕達有限公司任經理,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使用之戶口名簿內有羅秀琴(母),曾於81年3月間因孩子就學問題遷住他處,而於83年5月間重新遷回」等語。

⑱貸款名義人林金洲於83年7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1年

12 月底82年1月初,受我哥哥林金土朋友羅碧玉所託借用我名義申請貸款,過程僅到農會簽名蓋章」,「貸款時我與我哥哥同設籍於豐原市○○路○○○巷○○弄○○號,但不同戶口名簿,83年農曆春節前數日,與林金土搬到現在住所(豐原市○○路國民新村21號)則又同屬一本戶口名簿,我與林金土均具贊助會員身分」,「該貸款係羅碧玉要投資冷凍廠用,我本人並無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向農會借貸款項,償還亦非我公司營業收入而係羅碧玉負責,故農會人員對該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農會未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做徵信調查」等語。

⑲貸款名義人楊豔麗於83年7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6 月間受好友羅碧玉所託借用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借款」,「羅碧玉僅向我表示該筆貸款係為投資冷凍工廠,而非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我本人亦未從事運動器材工廠投資,故申請書之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該筆借款我僅到農會辦理簽字蓋章,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調查」等語。

⑳貸款名義人張瀞分於83年7月7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

6 月間羅碧玉借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貸款」,「就前述貸款案,農會人員因知道我的議員身分,並未對我做徵信,也未就該案提供資料供農會參考,該申請調查意見欄登載『申請人在本市經營大飯店,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曾在農會通知前往對保時至農會簽名蓋章,印章即放置羅碧玉處」,「該筆貸款撥放後不久,約於82年6月底,農會人員通知我,因我與我女兒張資宜屬同一戶籍,依法不得同時在同一農會貸款,我隨即要求羅碧玉於數日內清償開款。張資宜亦於81年11月間由羅碧玉借用名義在豐原市農會抵押借款」等語。

㉑貸款名義人游志男於83年6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1 2月初經堂兄游意信代羅碧玉向我借其名義向農會借款,僅為人頭且未經手使用該款」,「該貸款案農會並無任何人向我做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該申請書調查意見表第1項登載『申請人現於勤益工專任職,現因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與事實不符,我任職勤益工專但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也沒有計劃投資,是農會人員自行填寫」,「農會人員僅於對保時通知由我親自至農會在借款人欄簽章,完成手續後印章及新開立農會轉帳用帳戶即由游意信保管」等語。

⒋豐臣蓮園貸款案:

①貸款名義人黃林秀李於83年5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2年8月初受同學莊羅英淑(即莊正義妻、羅文雄妹)之託,借用豐原市農會會員名義向農會申請擔保放款」,「豐原市農會有關任何人員(包括放款承辦人)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僅我曾到市農會在申請人欄蓋章及開設活期帳號而已」,「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登載『申請人在秀財企業公司當主任,現與人投資新建房屋』不實」,「貸款償還均由莊羅英淑負責、農會何時撥款亦不清楚、未經手貸款款項」,「83年初農會通知借款到期換單,我又到農會簽名及蓋章,當時申請書已填妥,但只注意貸款金額未注意其它」等語。

②貸款名義人陳仕昇於83年5月20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8 月間受我姨丈莊正義所託當人頭,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未經手及使用貸款」,「我未曾向農會申請會員資格、應該不是豐原市農會正式或贊助會員」,「我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供徵信之用,且明白告訴農會人員貸款是莊正義要興建房屋之用,我本人未與莊正義投資,調查意見欄第一項登載『申請人在詳麗皮件公司任專員』,應是農會人員依我身分證職業欄登載註記,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已於78年離職),除前往辦理申請書蓋章及開設帳號,其餘手續未親自處理」,「目前設籍在同一戶口名簿尚有陳助旺(父)、陳羅彩雲(母)、陳樹森(大哥)、朱玉霞、謝佳容(妻)」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潘啟祥於83年5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7 、8月間受莊正義所託當人頭,以農會會員身分向豐原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所以款項未經手」,「豐原市農會有關任何人員(包括放款承辦人)未曾向我詢問任何關於貸款案之事,或要求我提供任何資料作徵信之用,僅我曾到市農會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及開設活期帳號而已」,「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登載『申請人在台電上班,現因與人投資新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不實」,「貸款償還均由莊正義負責,農會何時撥款因未被農會通知亦不清楚」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葉焜耀於83年5月20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

年7 、8月間受莊正義所託以我名義辦理貸款,未經手貸款」,「我未具豐原市農會正式或贊助會員資格」,「貸款事宜均由莊正義負責,僅曾於受農會通知時辦理申請書之簽名蓋章及開設新戶頭」,「農會任何人(包括承辦人)未曾向我詢問任何貸款之事,或要求我提供資料予農會做徵信之用,申請書調查意見第1項登載『申請人於國鼎傢俱公司任職經理,因投資新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不實等語。

⑤證人莊正義於83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豐臣蓮園

之土地在民國82年8月初,尚登記所有權人為豐信建設公司,由於羅文雄經營之企業急需資金週轉,有意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貸款週轉,但因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公司名義不能向農會貸款,所以羅文雄乃找我當該些土地之買主,並以該契約書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全部完成過戶手續是82年8月23日,但由於羅文雄確實急需用錢,因此在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時,即以我為保證人提供這些土地向農會貸款,至於借款人(即黃林秀李、陳仕昇、葉焜耀、潘啟祥)首先是由我與渠等說明後,即由豐臣建設公司人員與渠等接洽,並拿取渠等之資料,貸款案申請資料亦均由豐臣建設公司人員處理,我並無經手,借款人是否具有貸款身分、條件我並不清楚」,「由於豐臣蓮園之土地向農會貸款後之款項共2億元,實際上係由羅文雄取用,因此該些土地亦由羅文雄負責支付價金‥‥」等語。並有莊正義與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8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12462號卷第61、62頁)附卷可查。

㈤主管機關對豐原農會之金融檢查:

原審卷附(見原審卷四第1至24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5年9月13日存保檢二字第850007192號函所示,82年12月至84年12月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次檢查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報告有關被告羅文雄關係放款摘錄:

⒈檢查基準日8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四第9至12頁)本次檢查

放款業務,有下列事項待改善:‥‥另再依擔保品提供情形或借款用途觀察,類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案件,如黃林秀李等4人合計貸借擔保放款2億元(按:即豐臣蓮園貸款案);林耿銅等20人合計貸借擔保放款7億7950萬元(按:即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曾水清等14人合計貸借擔保放款5億9500萬元(按:即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三案放款計15億5745萬元(放款利息多由羅文雄繳納)。

①黃林秀李等4人表列備註:

⑴擔保品由莊正義提供豐原市土地鑑價2億0328萬7000元。

⑵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興建房屋」。

⑶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徵信調查表」。

⑷貸款資金撥入各借戶存款帳戶後當日申請簽發合支。

⑸借款利息多由羅文雄統一繳納。

②林耿銅等20人表列備註:

⑴擔保品由羅碧玉提供潭子鄉土地及建物土地鑑價7億8865萬2000元。

⑵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均填註「投資運動器材工廠」。

⑶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徵信調查表」。

⑷貸款資金撥入各借戶存款帳戶後當日或翌日陸續簽發合支。

⑸借款利息多由羅文雄統一繳納。

③曾水清等14人表列備註:

⑴擔保品由羅碧玉、楊姮姬提供。新社鄉土地及建物土地鑑價5億9928萬1000元。

⑵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均填註「投資養雞場」。

⑶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徵信調查表」。

⑷貸款資金撥入各借戶存款帳戶後當日或翌日支出償還關係戶放款或申請簽發合支,或轉入羅碧玉帳戶。

⑸借款利息多由羅文雄統一繳納。

⒉檢查基準日83年7月4日(第13至20頁)①檢查基準日(83年7月4日)羅文雄關係放款戶計有黃林秀李

等4人共貸借2億元,林耿銅等20人共貸借7億7350萬元,曾水清等14人共貸借5億9500萬元,羅文瑞等7人共貸借2億元(按:即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四案合計17億5850萬元,繳息均已欠正常或滯納利息逾三個月以上列為不良放款,其中羅文瑞等7人一案上次(82年12月7日)一般業務檢查,均已提列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檢查意見。

②本次抽查羅文雄關係之借戶,入會情形有「會員入會申請書

」之申請日與放款撥貸同一天或申請次日即撥貸,而次日或數日後始繳納入會費情事,如林金洲(82年1月14日貸借4500萬元,82年1月13日申請入會,82年1月19日繳納入會費)、羅文瑞(80年12月27日貸借3000萬元,80年12月27日申請入會,80年12月28日繳納入會費)、林張菊(80年12月27日貸借3000萬元,80年12月27日申請入會,81年1月14日繳納會費等)。

③羅文雄關係放款明細表羅文瑞等人借款案,初貸日期:80年

12月27日,擔保品由林章銓提供豐原市○○段土地及建物,惟轉期時對743、754號土地未查明是否為「都市空地」,且未取得建造執照,亦未爭取興建計畫。

⒊檢查基準日83年12月5日(第2至8頁)

檢查基準日‥‥嚴重影響損益,逾期及不良放款偏高主要原因如下:

①歷次檢查所提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其中羅文雄關係戶36人金額15億2850萬元‥‥,其放款風險過於集中。

②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信用調查表,無法了解借、保戶所營

事業(或職業)、信用狀況及財產持有情形,貸放前未確實徵信調查而逕予核貸,致放款延滯後催討不易。

③未訂定「放款擔保品鑑價辦理」以資遵循,且有對同一擔保

品短期內一再辦理重估增貸,而所用時價相差頗大,如羅文雄關係戶中,由羅碧玉提○○○鄉○○段及校栗林段卅筆土地及建物五筆,於81年11月5日始鑑估貸款值為4億9803萬3000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填註時價為7億5117萬6000元),由羅碧緞等12人貸借4億7700萬元,復於82年1月10日日重估貸放值為7億0684萬1000元(不動產調查填註時價為12億9828萬3000元),增貸李伯本等6人共2億元,再復於82年6月27日重估貸放值為7億8865萬4000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填註時價15億3366萬9000元),增貸楊豔麗等2人共9950萬元;又對土地之鑑估,頗多所採用「時價」超過公告現值廿倍以上,且多未訪查鄰近地段行情供擔保品「時價」認定之依據,其鑑價合理性有待商榷,致放款延滯後擔保品處分不易。⒋檢查基準日84年6月5日(第18至20頁)

羅文瑞部分備註:提供豐原市○○段土地建物為擔保,於84年3月間過戶予劉敏郎、劉麗枝、黃美燕、李瑋鑫等4人。羅文瑞等7筆現欠2億元,83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帳款」科目,於84年4月29日繳清利息,轉回一般放款(擔保)。各戶未按期繳息應計收之違約金,經總幹事核定免予計收。

⒌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5日(第21至25頁)

逾放比率高居不下,主要係歷次檢查所提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其中羅文雄關係現欠13億9658萬6000元‥‥另筆羅文雄(羅文瑞等7筆)現欠2億元,列為不良放款,貸放前徵信調查工作欠詳實,對已訴追者頗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再進一步採取訴訟程序,貸放後管理鬆懈所致。

㈥認定犯罪之其他理由:

⒈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借款人羅文瑞、林榮秋、陳樹林、陳

樹森及林張菊等人,於80年12月12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前四人於80年12月28日始申請入會,林張菊更於81年1月14日始申請入會(入會申請書記載80年12月27日申請,惟農會收件戳記為81年1月14日),卻於申請前之80年12月27日已核准貸款。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借款人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於82年1月9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2年1月19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82年1月14日已核准貸款;楊豔麗於82年6月17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2年6月23日始申請入會。中興畜牧貸款案之借款人曾郁棻於81年7月31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1年8月7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81年8月6日已核准貸款;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81年11月23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1年11月25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82年6月17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82年6月23日始申請入會。豐臣蓮園貸款案之借款人葉焜耀、陳仕昇、潘啟祥等於82年7月間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82年8月31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82年8月23日已核准貸款,有豐原農會83年7月12日豐農隆務字第560號函(偵13600號卷第121至164頁)會員資料在卷可憑。上述借款人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亦未於申貸時同時申請入會,何以仍准予貸款,顯與一般金融業者辦理放貸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

⒉農會法第13條規定就不合第12條規定,無法加入農會會員者

,得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另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雖內政部83年11月1日臺(83)內社字第8325463號(原審卷一第156頁)說明二雖稱「第14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云云,然則本問題之討論實益主要攸關每人每戶貸款限額之適用,而依農會法該條縱得推論農會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萬元(即會員一戶貸款5000萬元之限制),也難以據該函得到「贊助會員一戶貸款不受5000萬元限制」之結論。況會員與贊助會員比較,不具會員資格才申請贊助會員,另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不如會員具選舉、被選舉權,可知對以保障農民權益為宗旨之農會而言,會員本來就較贊助會員為正式,是故無論如何均不得據該函文解釋得到:「『會員一戶有貸款5000萬元之限制』此一規定,對贊助會員每戶並無適用,或『同一戶有會員及贊助會員貸款最高額分別計算』、『同一戶可有多位贊助會員貸款最高限額分別計算』」等結論。況被告郭華洲、林崇煌、羅文雄、林正敏等上開供述,均對該「每戶5000萬元」之規定知之甚稔,參酌:證人即該農會信用部會務股股長廖樹通前開所證:農會信用部決定貸放款項予申貸人前,應會簽會務股查明申貸者是否具會員資格,始得准貸,但本農會信用部迄未依例會簽會務股審查等語;益證被告林崇煌及郭華洲違背內部徵信作業流程,顯係有意方便被告羅文雄申貸,並非疏失未查,而上開貸款名義人李伯本等之證詞,亦核與被告林崇煌及郭華洲於偵查之初所供述渠未實際徵信之情節相吻,並有調查意見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林崇煌及郭華洲並未就借款人資格徵信調查,於申貸書之調查意見欄所填載之意見未向本人查詢,即逕為不實記載並轉呈,被告林榮輝、林隆登亦逐級批准,致該農會不當核貸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殆屬無疑。

⒊已故之同案被告林正敏於偵查中,就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流

程供稱:農會信用部之業務是負責辦理存放款業務,一般民眾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時,農會之作業程序首先須由借款人提出擔保物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農會提出申請書,農會收件後應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徵信人員對貸款人借款用途直接詢問(其用途以農產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擔保品放款值調查(徵信人員需至現場勘查了解擔保物附近買賣成交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折完成貸放價),及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進行核對後,於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內填寫調查意見,送交放款主辦審核,再呈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示通過後,再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手續後,若符合貸放標準,農會始能撥貸,而有關豐臣蓮園貸款案之徵信人員郭華洲均有依上述程序徵信後登載,其雖未附申請貸款者之會員資格,伊亦相信其徵信結果,且經伊審核後認為無誤,再轉呈秘書及總幹事批可核放;至徵信時未查明違反設籍同一戶者,不得同時申請加入會員同時辦理申貸手續,及申貸、續貸時未設籍豐原市者不得准貸仍予辦理一節,確係徵信人員應調查之事項,應屬被告郭華洲、林崇煌之錯誤,應予審定退件,又郭華洲以反推算之方式估價有偏高之虞,與伊依銀行一般慣例算的價格不一樣,但伊認為該擔保品總價值超過貸款額,他們有訓練過知道如何算,所以未糾正予以核貸‥‥豐臣蓮園案之貸款案,於83年4月份後繳息有異常,該筆貸款於82年12月間因合作金庫金融檢查人員發現該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被列為重大改善案件,故伊於83年3月間辦理貸款展延時,曾簽擬「本件展延前應立出承諾還款辦法或是再提供擔保方式辦理」。但該筆貸款展延在83年3月2日提出申請,同日即獲准展延,伊簽擬該意見是在83年3月7日,依規定未經總幹事核准之前,應不得准予展延,故放款部主辦林崇煌有違反規定之處等語(83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7頁、83年度偵字第12462號卷第11至21頁、83年度偵字第12798號第7至20、37至41頁)。被告林崇煌及郭華洲為該農會貸款之承辦員,就此豈有不知之理?又同案被告林正敏復供述約80年間某日,豐原農會主管信用部業務之秘書林榮輝在總幹事林益昭之辦公室,指示謂現有大企業家羅文雄等人要向本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使用,農會適有大筆資金尚閒置可供渠借貸,你趕快為他們辦一辦,伊下樓便看到羅文雄經營之豐臣公司經理游意信,彼持著相關資料向信用部人員洽辦貸款手續,伊當時曾將前述人頭貸款弊端向當時總幹事林益昭報告,他僅以擔保品價值夠,羅文雄會很快償還貸款回覆,迄82年8月間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事,現任總幹事林隆登亦同樣知情,仍以擔保品價值夠,以前即已如此准貸之理由,未要求伊依正規辦理或糾正,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之處,實際上林益昭、林榮輝、林隆登等人均知情,大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等語亦見前述。被告郭華洲於偵查中經對質亦供稱其反推算法係林正敏指示,而同案被告林正敏與被告林榮輝、林隆登、林崇煌及郭華洲對質所為供述亦大致相合(83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52頁83年8月3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林隆登於偵查中供稱其父林益昭於81年12月2日去世,其自擔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後,被告羅文雄及游意信確曾至農會就其家族之鉅額貸款案要求多予幫忙,迅速給予方便,而因羅文雄之貸款案有部分早在其父林益昭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時代已核准,故伊亦沿用以往之貸款方式,且因羅文雄係優良客戶,伊曾指示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林崇煌、郭華洲等於各該貸款儘量給予幫忙,如貸款案件證件不齊時,要儘速通知羅文雄補足證件(83年8月16日之調查筆錄、8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林榮輝於偵查中供稱:約於80年間,前任總幹事林益昭曾召集他與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與被告羅文雄研討羅文雄之貸款事宜,因羅文雄有企業知名度,乃農會必須爭取之大客戶,林益昭乃指示在貸款時給予方便,因此形成共識,其後之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臣蓮園貸款案等,伊均自承辦人口中得知係羅文雄之案子,伊即未表示意見,而予以核章轉呈等語亦見前述,核與被告林崇煌於前開83年7月29日、83年8月3日之調查筆錄中所供稱:伊未去借款人資料現場看過,受理之羅文雄上述各貸款案,純係受上級指示辦理,如在豐臣蓮園貸款案中,被告林正敏曾指示他與被告郭華洲共同至現場查估,當時被告林正敏曾向他說該貸款案是羅董(指羅文雄)要的,已經總幹事林隆登同意,並指示儘速辦理等,他就依指示辦理等情一致。又被告羅碧玉於偵查中亦供承有關潭子工業區案及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其借貸人身分文件、土地資料等均由伊親自去向借款人拿取,並親自向豐原市農會提出申請,為其後之送件、補件等,農會人員均會以電話聯繫,伊則派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或業務經理游意信前往接洽送件等,貸款案審理中,伊僅會與貸款承辦之相關人員如郭華洲、林崇煌等洽談放款手續及進度,至於其他農會人員伊則未接觸,而農會人員在看到伊貸款案時,亦均知道是伊羅氏家族之貸款案件,上述二貸款案之金額款項,農會均撥入借款人帳戶內,伊再從各借款人的帳戶內提領使用,繳息則統一由羅文雄轉帳繳納等語亦見前述。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等雖為農會承辦貸款人員,渠未經徵信調查前已然達成對羅文雄放貸之共識,對羅文雄所提供借款人頭,雖不符申貸條件亦未予退件而全數准貸,甚而對抵押人莊正義所提供之擔保品尚非抵押人所有,仍先予准貸核撥款項,渠等共同違反農會貸放規定意在使羅文雄順利獲貸,豈能謂無予以羅文雄不法利益之意圖?⒋至被告郭華洲雖辯稱無高估擔保品時價,估價時有考慮到該

擔保品地點良好、銷售率高、回收容易,所以依反推算之慣例准貸,伊認為合理云云;被告林榮輝、林隆登、林崇煌等均辯稱有關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嗣經豐原市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均與核貸之金額相當,足證並無高估擔保品之時價云云。然查:①依偵10903號卷第58、60、62、64、66、68、72、74頁下列所示各銀行估價方法:

⑴臺中縣神岡鄉農會:

時價計算:擔保品所在地鄰近土地成交價、開發情況。(時價-增值稅)打折核算放款值。

⑵華僑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4年與世華銀行合併):

時價計算(約公告地價3至5倍):公告現值、土地現況、開發程度、交通、鄰近地價。

⑶上海商業銀行:

時價計算:公告地價為基本,參酌鄰近地成交價、交通、市場。(時價-增值稅)打折核算放款值。

⑷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時價計算:公告地價為基本,參酌鄰近地成交價、交通、市場。(時價-增值稅)打折核算放款值。

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時價計算:鄰地查訪最近成交價、土地開發情況放款額:

土地:(時價-增值稅)乘以90%建物:(時價-折舊+50%)×580%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時價計算(市區土地約公告地價1至3倍):公告地價、參酌鄰地土地行情。

⑺臺灣土地銀行:

時價計算:

原則:公告現值加成(最高加6成,即1.6倍)。例外:

若有特殊貸款情況,由二位以上徵信人員以不同估價方式呈報上級決定,估價需訪查鄰近地價。

核貸:不得超過時價7成。

且上開銀行均稱「禁止以反推算法為估價方法」等語,綜合上述各銀行均不以反推法作為查估時價方法,且就時價計算大同小異,即均以公告地價為基本,另查訪鄰地地價、頂多再參酌當地開發情況、交通等以為依據,被告等稱反推法為銀行慣例云云,即失依據。且為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貸時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當依市場調查而判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牽涉法令、整體景氣、開發計畫之變化,而不可預知,非屬客觀有據者,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擔保物之時價為準。況核定擔保物之放款額度尚須以擔保物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以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執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始可受償,是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當欲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自應本於金融機構立場,除確保本金債權外,尚應謀取利息利益之考量,則其估價方式當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嚴格遵循。

②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

⑴關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續貸)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甲所示。

⑵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行員林文彬於85年5月6日調查時證稱

:以豐原市商圈地價而言,最有價值之地段應在中正路至博愛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間地帶為最高價,前述羅林秀霞提供之抵押品係座落於博愛街太平洋百貨公司旁(博愛段601地號),亦係價值甚高之地段,而府前街舊大華戲院址已離此商圈較遠,其時價亦當然不如羅林秀霞提供之土地座落地點,羅林秀霞提供該土地每坪50萬元合理,若超過,本行認為即有高估之嫌。以前述羅林秀霞提供之土地係座落於豐原市商圈內,其地價大致上不會因房地產之變動而有所差異等語(偵10903號卷第68頁)。

⑶證人華僑銀行行員姚建全於85年5月6日調查時亦證稱:「

僑銀對抵押貸款之不動產鑑定,其估價係依公告現值1.4倍(即政府單位一般徵收標準)至3倍不等,另再依土地現況及開發程度調整,而實際時價仍需查訪臨近地價鑑估,以豐原市○○段○○○○號建坪18.75坪之土地,現在之時價每坪應不會超過35萬元,惟現在不動產行情約較81年間下降3成左右」等語(偵10903號卷第72頁)。⑷本件貸款案就上開擔保物之土地估出每坪時價為100萬元,顯有高估情形。

③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⑴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續貸)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乙所示。

⑵依上開附表所示在三年之間,同樣之供擔保土地時價之估

價一次比一次高:⒈水井子小段土地每坪估價從1萬5000元提高到4萬元,再提高至4萬5000,最後暴增達每坪7萬5000元。其中81年8月1日之第三次估價距離82年6月19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十個月,每坪市值估價即由4萬增至7萬5000元。⒉馬力埔338號土地從每坪1萬5000元增至4萬元,最後暴增達7萬5000元,81年11月25日之第四次估價與82年6月19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六個多月,坪價即由每坪4萬元增至7萬5000元。⒊馬力埔337等其他地號土地則由1萬5000元增至4萬元,最後變成4萬5000元。

⑶就建物部分,建物依其本質本有折舊問題,但依81年8月1

日以後之調查報告表,被告郭華洲對建物時價之坪價卻是節節增加:⒈48之1建號1到13號「用途:雞舍」、「房屋造作情形:中式、平房、鋼架之石棉瓦頂」從4666元不跌反升至5720元。「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1萬增至1萬2000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1增加至1.1故坪價由4666元增至5600元,再增至5720元。⒉從81年8月1日開始增加之擔保481之1建號56到62及268等8建物坪價:(A)48之1,56到61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1萬元至1萬2000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1至1.1,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為30年),評價卻仍由從1萬元至1萬2000元至1萬2760元。(B)48之1,62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3萬元至3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1至1.1,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50年),坪價卻仍由從3萬元至3萬5000元至3萬7730元。(C)48之8,268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4萬5000元至5萬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1.2至

1.3,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50年),坪價卻仍由從5萬4000至6萬元再略降至5萬8800元。

⑷從79年8月24日到81年8月1日未增加土地,僅增加8建物當

擔保品(時價總額亦僅00000000元),貸款總值,估價總時價由2億6000餘萬元(000000000)增加至7億6000餘萬元(000000000),貸款額由1億300餘萬元(000000000)增加至3億600餘萬元(000000000)。

⑸從81年8月1日到81年11月26日增加馬力埔段250、347等地

號土地共5245坪,擔保品估價卻從7億6000餘萬元(000000000)暴增為13億200餘萬元(0000000000)增加5億餘萬元(000000000)。

⑹從81年11月26日增加七分段十分小段65等9筆土地僅共213

0坪(時價總額僅00000000元,貸款額僅00000000元),擔保品估價再從13億200餘萬元(0000000000)增加為15億5000餘萬元(0000000000)增加2億5000餘萬元(000000000),貸款額亦從5億700餘萬元(000000000)增加為5億9000餘萬元(000000000),共增加9000餘萬元(00000000)。顯見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甚明。

⑺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4827號執行案件,

曾就擔保品之土地送請鑑價後參酌,於第一次拍賣時核定底價合計為7億5885萬元;惟該案經第四次拍賣定底價合計為3億8985萬元,仍無人應買,經豐原農會就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地號土地及馬力埔段337、337-2、338、341、3

46、250、347等地號土地○○○鄉○○路48之1號建物(建號1至13、56、57、58、59、60、61、62號)等部分以第四次拍賣底價3億4246萬元承受,餘尚○○○鄉○○段十分小段65、65-2、68、68-2、68-3、68-4、68-5、68-1

3、68- 14、339、339-3、340等地號土地○○○鄉○○街48之8號、建號268號房屋(第四次拍賣底價為4739 萬元)仍無法拍賣取償。而本件被告林隆登等於82年6月21日係核貸5億9500萬元,相較於已獲償金額之3億1899萬2345元(已扣除執行費等,截至民國88年底之利息約3億1211萬3000元未計算在內,詳見後述),渠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無可置疑。又法院實務上核定拍賣底價前,依法應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而債權人為充分滿足債權,通常會參考債權受償範圍,而出具高於債權額之參考底價,另一方面債務人為期多所清償,亦有提高底價,冀由拍賣程序減低債務負擔,免繼續受鉅額債務壓力之可能,故法院核定拍賣之底價,自難以做為認定被告等於貸款時,無高估擔保品之論據。

④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⑴關於潭子工業區貸款(續貸)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

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丙所示。依該報告表所示,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係完全以「擔保品價值增加」為提高最高限額抵押之基準,完全未「追加擔保品」,卻能將最高限額抵押從初始之5億8000萬元變更為8億2000萬元,再變更為9億4000萬元。

⑵以做為擔保品之潭子段465、555-5及校栗林段206-7等22

筆土地為例:(A)農會所估時價,在短短七個月之內,由每坪9萬元至16萬元再至19萬元。(B)土地總值由7億600餘萬元(000000000)至12億5000餘萬元(0000000000)再增至14億5000萬餘元(0000000000),尤其第一次報告與第二次報告僅差二個月,土地時價總值相差5億餘元(00000 0000)。(C)增值稅也因農會人員高估時價而從1億9000餘萬元(000000000)至5億800餘萬元(000000000)再至6億5000餘萬元(000000000)。

⑶土地房屋的估價總額從7億5000餘萬元(000000000)增至

12億9000餘萬元(0000000000)再增至14億9000餘萬元(000000000)。另外,總貸款額亦從4億9800餘萬元(000000000)增至7億零600餘萬元(000000000)再增至7億8800餘萬元(000000000)。顯見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甚明。

⑷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9959號執行案件,

就上開擔保品於83年5月25日變更登記○○○鄉○○段第5

3、54、437、442、443、452、454、455、456、462、464、479、452-2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路○段○○○號建號2、3、4、5、170號建物等送請鑑價後參酌,於第一次拍賣時酌定底價為11億3320萬元,惟該案經第三次拍賣定底價為7億2461萬元,仍無人應買,經豐原市農會以三拍底價7億2461萬元承受。惟本件被告林隆登等於82年6月21日係核貸8億2900萬元(部分清償後實貸7億7350萬元),相較於獲償6億9216萬1491元(截至88年底之利息約4億2854萬7000元未計算在內),渠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無可疑。

⑤豐臣蓮園貸款案:

關於豐臣蓮園貸款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丁所示。該貸款案中被告郭華洲所查估之土地估價為每坪40萬元,然據購買該預售屋之莊麗美在調查筆錄中供述,伊向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臣蓮園編號A1房地,基地面積約26.82坪,共同持有部分2坪,土地價格為962萬,房屋價格為518萬元,平均土地售價為33萬3700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顯示被告郭華洲所查估之上開豐臣蓮園之貸款案之土地估價額為40萬元有偏高之情形。又豐臣蓮園之貸款案中提供土地擔保之莊正義與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供為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亦僅為20萬3000元,亦較被告郭華洲所估價者為低,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併參以被告郭華洲於83年7月29日、83年8月3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在本署83年7月28日庭訊中稱曾受到林正敏之指示去現場勘估,依其指示反推算土地估價?)是的,(問:林正敏有無告訴你這些案子是羅文雄要借的?)有的。凡是超過1000萬元之貸款,依規定均須至現場查估,伊承辦之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臣蓮園貸款案等,伊均有會同放款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至現場共同查估,信用部主任曾指示要根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物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均有高估情形,而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對於上述估價方式,亦確知情,因此他在借款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亦未表示意見等情。被告林崇煌、郭華洲、林正敏以反推算方式估價,卻未能提出該估價方式之依據何在。而渠未實際查詢擔保物時價,違反該農會相關之估價規定,使被告羅文雄順利獲貸鉅額資金,其未堅守該農會立場恣意准貸,自有造成農會財產或利益受損之可能,焉得飾詞徵信疏失,規避職責。

⑥一般金融機關是以「時價減去增值稅再打折」為貸放額之計

算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無法償還本息時之執行費及利息損失等費用,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獲確保,既均以「時價」為計算貸款金額之根本,被告等受僱農會自應本農會所託「確實查估時價」再減增值稅再打折得出貸放額,斷不能以最後法院拍賣之鑑價高於貸放額即稱被告等對擔保品並無高估情事,其理甚明,毋待深論。

㈦按金融機構為期穩健經營,首重授信管理,其中就授信前管

理而言,須對客戶進行徵信,評估其資金需求性、償債能力、未來展望及擔保等,而就授信後管理而言,亦應對之有所追蹤控管。此授信流程中,「是否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應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徵信中及授信貸後管理中發覺。又金融業務主管機關為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其授信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就農會信用部定有業務管理辦法,依本案發生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900萬元而在600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900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臺幣600萬元者,得以新臺幣600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新臺幣200萬元者,均得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無擔保放款最高總額。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1項或第2項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主管機關備查。(本條規定雖於88年4月14日修正刪除,但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另訂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之授信限額」規定一種,內容意旨均相同)其有農會會員為規避前開規定,而利用他人名義加入農會為會員,並以擔保品向農會申貸超逾上開規定限額之貸款,即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外觀上雖未違反規定,但此種脫法行為對農會之風險及侵害業已造成,實質上亦應認有悖於該規定之本旨。是被告羅文雄、羅碧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函查該部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有無加以限制,何時頒布函令限制及其內容為何等情,及向臺中地方院法檢察署調閱該署92年度偵字第13539號案件卷宗,以查明該案與本案相同,均有公訴人所指「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該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故本案應為通案等情,核無函查及調閱之必要。本件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及郭華洲就附表壹所示之4筆貸款案,放貸之金額高達十餘億,約占該農會總貸款額度近4分之1,渠等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卻未基於該農會立場評估擔保品交易時價,審慎核定應貸金額,率以被告羅文雄急需貸得資金之利益為考量,違反內部貸放程序之規定,又明知被告羅文雄等以人頭加入會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意在規避前開對於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竟仍曲意迴護,使之取得鉅額貸款,終致風險集中造成該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受損,渠等與被告羅文雄等有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之意圖,灼然明甚。

本件豐原農會至88年年底為止所受損害,依原審卷附(見原審卷九第127、129頁)豐原農會89年3月15日豐農信用字第0165號函所附受償表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各一紙所示:

⒈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

貸款金額2億元,本案已將該土地承受,所有權過戶為該農會名下,即被告羅文雄於84年間將本貸款案之擔保物土地全部轉售予第三人陳重熙,並登記為李瑋鑫、劉敏郎、劉麗枝、黃麗燕等人名義共有,嗣豐原農會於85年間以每坪54 萬元自陳重熙承受上開擔保物,以抵償本貸款案所積欠之本息,業據證人陳重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55-1至55-3頁),亦有豐原市農會99年7月9日豐農會務字第0991000205號函附該農會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決議事項處理執行情形表(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62、63頁)、臺中縣豐原市○○段666、667、743、754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46-281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未造成農會之損失。

⒉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貸款金額5億2500萬元,受償金額3億1899萬2000元。

①本案建地部分本會於民國87年12月3日承受,目前標的物強制點交中。

②本案尚有1萬0246坪旱地未執行,但目前所造成農會之損失約2億零600萬零8000元(不含利息)。

③截至民國88年底之利息約3億1211萬3000元。

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貸款金額7億3350萬,受償金額6億3281萬5000元。

①本案造成農會之損失約1億零68萬5000元(不含利息)②截至88年底之利息約4億2854萬7000元。

⒋豐臣蓮園貸款案:

本案民國84年於他行庫辦理分戶貸款已清償。此部分亦未造成農會之損失。

㈧此外復有:

⒈大華戲院舊址案:借款明細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影本15份、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2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0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地價證明影本2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等。

⒉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借款明細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2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4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4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影本15份、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8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8份、約定書影本12份、借據影本14份、放款單據影本2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8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5紙、地籍圖謄本影本6紙、地價證明影本4份等。

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借款明細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影本33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2紙、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4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4份、約定書影本20份、借據影本15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5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0紙、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地價證明影本2份及照片47張等。

⒋豐臣蓮園貸款案:借款明細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影本8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紙、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2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2份、豐原市公所簡便行文表2紙、承諾書影本1份、拋棄抵押權切結書影本1份、印鑑資格證明書影本2份、建照執照影本1紙、豐臣公司章程影本1份、豐臣公司執照影本1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7份、借據影本4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2紙、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地價證明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等物,及上述各借款人之戶籍資料及申請加入豐原市農會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料附卷可稽。

⒌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6年8月7日豐農債管字第0960000221

號函暨所附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32頁)、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6年10月19日豐農債管字第0960000274 號函暨所附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29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7年2月20日豐農債管字第0970000044號函暨所附之繳息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2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7年11月12日豐農債管字第097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估價單及擔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53頁)等附卷可參。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

文雄、羅碧玉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乙、事實欄貳關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部分:㈠綜合言之:

⒈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早於79年間已制訂有「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以為放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21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①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②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③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④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⑤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⑥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此有該放款準則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共犯黃士欣等人當時既任職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悉,渠於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背信案件審理中(見原審卷二87年5月18日筆錄)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等語。且依照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以觀,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財產利益受損。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考量,如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4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信用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當嚴格遵循,黃士欣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甚明。

⒉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

能力自非相同,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徵之證人即前曾任職豐原市合作社之王崑彬於原審法院證稱:「(豐原信合社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時價如何認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再決定時價多少。(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一筆土地值700萬元,他(指借款人)想借500萬元,雖然有達7成標準,但增值稅扣後不足500萬元,經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700萬元以上,以便貸到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亦明。

㈡附表貳之甲貸款部分:

⒈共犯吳炆霖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貳之甲之不動

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魏俊雄及總經理黃士欣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35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351.8坪,合計時價約值1億2000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4000萬元,合計共約值1億6000萬元左右。

惟羅文雄當場要求以土地約1億4000萬元、建物約1億元,合計2億4000萬元之價值申貸逾1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經理黃士欣及經理魏俊雄請示,當場黃士欣及魏俊雄均向我指示依羅文雄之意思予以核貸1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9900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262、264地號每坪60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羅文雄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81年7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林昌宏續負責辦理,林昌宏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羅文雄前來申請將副擔保款部分(900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加100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1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變更為61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等語綦詳(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反面)。另於該案原審亦供稱:如以每坪40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7折放款率,1坪放款值額將不到10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61萬元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羅文雄等語(該案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13153號等他案①之7號卷宗內)。

⒉參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

款每坪僅估為35萬元(詳如附表肆之甲),此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附在偵字第13153號①之8號卷宗內)。可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另案被告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賴金池與另案被告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由上各相對銀行之貸款估價可知,本件自承辦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

⒊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豐原市○○段262、264地

號(建號34)與豐原市○○段○○○○號(建號309)等不動產,僅繳息至83年5月間為止,有該行95年5月22日三信銀審(豐原)字第95014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57至

261 頁),更可見羅文雄無力支付之一斑。㈢附表貳之乙貸款部分:

⒈共犯吳炆霖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貳之乙之不動

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供稱:「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張正平、總社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曾有借貸予羅文雄、羅碧玉等人1億5000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1億5000萬元除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33萬元之放貸額度款項。‥‥(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羅文雄、羅碧玉等人在使用,林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四人僅係由羅文雄、羅碧玉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等語綦詳(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13153號等他字案①之7號卷內)。

⒉共犯張炳炎於偵查亦供稱:本件貸款案(即附表貳之乙貸款

1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20萬元之間,為何要估高,乃是以市價7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33萬元等語(偵字第16836號偵查卷第28頁)。另共犯張正平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有關於羅文雄○○○鄉○○○段130-6、121-89、131-1、128-35等地號土地貸款1億5000萬元案件,伊雖曾與主辦吳炆霖及稽核部經理張益通會同實地勘查每坪價格僅約為20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33萬元,且該社估價一向如此等語。並稱: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羅文雄公司利用他人借款名義供羅某公司運用之事,乃未於承辦人員之意見表上另簽意見等語(偵字第14338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27頁)。共犯阮玲莉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上述1億5000萬元貸款案,吳炆霖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張益通及經理張正平於81年7月30日至現場查估,據他所知當時該擔保物之時價每坪約為20萬元(此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每坪15萬元,及該擔保物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單價元為19萬元2000元相較,較與事實相符),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羅文雄所需核貸1億5000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7成之規定,吳炆霖乃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33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倍之情形等語(偵字第14338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

⒊參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

貸款每坪僅估為15萬元(詳如附表肆之乙),此據各該銀行於偵查中函復屬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被告羅文雄事後賣予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19萬2000元等情,亦據被告羅文雄及林張菊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字第16819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21頁起)。

再者,吳炆霖等對於何以同筆土地,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作業,其在81年3月24日所製作之扺押品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顯示每平方公尺1萬1933元即每坪3萬5000元,但在81年7、8月間即事隔僅約半年之後,即估價高達每坪33萬元,均無法作合理說明,足見本件確有高估情形。

⒋此外,人頭曾羅端(即曾水清之配偶)、曾文慧(即曾水清

之女)於臺中縣調查站分別供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雄要求渠等提供其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渠等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23頁起、第25頁起)。人頭曾郁棻(亦係曾水清之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雄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本身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27頁起)。是依上供述可知,吳炆霖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⒌其中張炳炎及同案被告林瑞柏於臺中縣調查站均供稱:知悉

本案是羅文雄之申貸案等語(偵字第16836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29頁)。另同案被告曾水清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貳之乙貸款1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借款人曾羅端係伊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伊女兒,羅文雄係伊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他應該要迴避,不過伊並沒有迴避,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15、6萬元之間,當時為何讓該貸款案通過,伊也沒有辦法有條理說明等語(偵字第16836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此案實際上是羅文雄借款,但以伊太太及女兒名義申請等語(偵字第16836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伊在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有說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為其家屬等語(上開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可見本件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

㈣附表貳之丙貸款部分:

⒈共犯林昌宏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

之事實,業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楊姮姬等九人確曾於81年12月17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述房地向本社申貸4億8000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由游意信將上述九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4億8000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運用,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81年12月22日會同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張益通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被告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又因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游意信告訴伊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4億8000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5筆土地估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五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16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213倍至480倍左右等語綦詳(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71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16萬元等語(偵字第13153號卷第100頁)。共犯張益通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右述如附表貳之丙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被告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至7萬5000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9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16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等語(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6頁起)。共犯魏俊雄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右述如附表貳之丙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至7萬5000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4億8000萬元,承辦人林昌宏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16萬元等語(偵字第13554號第10頁起)。共犯劉坤成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經理魏俊雄、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至7萬5000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4億8000萬元,才以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16萬元等語(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16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1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82頁)。此外,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13153號他字卷①之7號卷內)。

⒉共犯黃士欣於臺中縣調查站雖供稱:伊認為林昌宏等所徵信

及填註在調查表中每坪16萬元之數據,並無意義,伊僅認為該案之貸款金額在抵押品時價七成以內,能確保債權,故予審核通過云云(偵字第16819號偵查卷第46頁)。然而核估每坪7萬元抑或每坪16萬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被告黃士欣任職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⒊本件同地段同屬被告羅文雄用以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右揭土

地,豐原市農會對之高估之每坪價格亦僅為為4萬元至7萬5000元之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462、12798、13600、13879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233頁)。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7萬5000元更高出2倍多(即16萬元),且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330.5元相較,更高達484倍。再同上土地,羅文雄於79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800萬元及3600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1億9200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2億76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貸款卻高達4億8000萬元,兩者相較,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灼然可見。

⒋人頭羅文忠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被告羅文雄要

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有關該筆貸款及利息均係羅文雄在使用與繳交等語(偵字第13153號第29頁起)。人頭羅碧緞、林張菊、羅寬德、林羅秀蘭、吳秀敏、羅碧玉、陳羅彩雲、楊姮姬各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雄要求渠等提供各自之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貨營運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本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31、33、35、37、39、41、43、45頁)。

⒌是依上供述可知,共犯林昌宏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㈤附表貳之丁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勝龍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附表貳之丁之不動產

每坪土地估價等情,業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由於貸款人貸款金額係1000萬元,但土地面積僅18.75坪,乃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係游意信拿相關貸款資料至合作社洽辦本件貸款等語綦詳(偵字第13153號第81頁起)。參以共犯王衍彬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當時訪查市價每坪約85萬元,之所以估價每坪為131萬5000元,是因考慮土地增值稅等語(偵字第13153號第8頁起)。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13153號他字卷①之7卷宗內)。

⒉雖被告陳棟樑辯稱:本件以被告羅文雄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

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18.75坪,房屋面積為48.1坪)申貸借得1000萬元案,其估價每坪131萬5000元並未偏高云云,王衍彬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雖曾舉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街○○號1樓采芝齋超市為例,指該超市曾於81年1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每坪估價超過100萬元云云。然而,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字第13153號偵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陳勝龍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王衍彬於偵查中復供稱:該擔保品土地、建物之地點是在死巷內最後一間,巷內面寬無法供一部車子迴轉等語(偵字第16836號查偵查卷第25頁反面),顯見其與在路邊之任何一棟建築物,均無法比擬。又被告羅文雄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18.75坪,房屋面積為48.1坪)申貸借得1000萬元,放款承辦人陳勝龍對於該房地每坪估價為134萬元(土地每坪估為131萬5000元),而附近同段621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賴張瓊惠於82年6月15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400萬元,當時該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房地估價每坪僅為60萬元,此據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陳玠志於臺中縣調查站中供述屬實(偵字第10903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並有該銀行函文附於偵查卷可憑。另同地段土地即被告羅文雄、羅碧玉曾於80年12月12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666、667、

743、754等4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2億元,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亦僅為100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85萬元買入,準備以95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131萬5000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亦見前述。

⒊共犯陳棟樑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亦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

坪約85萬元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陳勝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131萬5000元,係在被核許範圍內云云(偵字第14338號偵查卷第39頁)。共犯王衍彬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訪查市價每坪85萬元,之所以在審查表上填註每坪131萬元,係考慮增值稅因素云云(見偵字第16836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被告羅文雄於偵查中供稱:1坪實際價值6、70萬元,因要整體規劃,所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估1坪131萬多元云云(見偵字第16819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49頁)。共犯黃士欣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為131萬5000元,雖與當時時價約每坪85萬元高出甚多,但伊認為所填註之每坪131萬5000元之數字並無意義,並不違反貸款額度在時價7成範圍以內之規定云云(偵字第1681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均已知悉該土地時價1坪不超過85萬元,與估價不符。而核估每坪85萬元抑或每坪131萬多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如前所述,被告黃士欣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另共犯黃士欣等人於原審辯稱:係因羅文雄欲在土地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有增值潛力,而高估時價云云乙節;惟按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請貸(放)款時」之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可依市場調查而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認知,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時價(即市價)」為準,亦無須規定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是附表貳之丁貸款乙案,共犯黃土欣等人辯稱:因羅文雄欲在該處土地上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將有增值潛力云云(除被告黃士欣等人無法提出羅文雄欲在該處有計劃開發之文件證明,供作核估土地時價之依據,以信其說外,餘詳如後述),顯係刻意曲解上開放款準則之涵意。是綜據上述可知,陳棟樑、王衍彬等確有徵信不實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另案被告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其等違法貸放甚明。

㈥附表貳之戊貸款部分:

⒈被告林隆清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係游意信持右揭附表

貳之戊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張正平辦理1億1600萬元貸款,張正平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係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張正平、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又因游意信已表明該1億1600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4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綦詳(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起)。參以張正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有關以附表貳之戊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億1600萬元案,其借款人係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放款承辦人係林隆清,伊曾於82年4月20日,由林隆清會同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前往會勘,再由林隆清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羅文雄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3萬元,但認為羅文雄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偵字第14338號第26頁起)。又其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陳樹林聲稱渠以5000餘萬元向羅文雄購得上開土地等語(偵字第14338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顯見其非不知悉該等土地之市價。又共犯陳樹林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右揭附表貳之戊之不動產他是以5000餘萬元向其舅舅羅文雄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1億1600萬元,所貸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羅文雄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53頁起)。人頭丁啟澧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82年4月間,陳樹林來找伊,說要與其經營發生營運困難之「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即右揭附表貳之戊之不動產」,伊當時因賦閒在家,即予同意。惟伊並未出具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但是陳樹林將上述土地過戶在他與陳樹林名下,其後並以之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1億一千600萬元,款項均由羅文雄取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林隆清,雖有要求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篕章,但並未向伊做徵信調查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59頁起)。人頭鍾劉源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也沒有至現場會勘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13頁起)。

人頭楊慧君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15頁起)。人頭袁瓊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17頁起)。人頭即陳樹林之妻陳美玲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其先生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之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第19頁起)。是由上供述可知林隆清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

⒉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

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15萬元(參照附表肆之丁),此有各該銀行函復之貸款資料可稽。且訊之被告羅文雄及陳樹林,均供稱雙方就前揭擔保物僅以5000餘萬元成交;然被告羅文雄於82年初賣給陳樹林後,被告陳樹林與羅文雄事後卻於82年4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1億1600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與同案被告林瑞柏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⒊同案被告曾水清並未參與附表貳之戊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

會之審核作業,此據同案被告曾水清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被告黃士欣、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及同案被告林瑞柏之印章,而無同案被告曾水清之印文。是公訴人就附表貳之戊之貸款案,誤認被告曾水清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被告曾水清列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林瑞柏則漏列為附表貳之戊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附予敘明。

㈦此外,復有三信商業銀行96年8月10日三信銀審(豐原)字

第9602397號函暨所附之借款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8至443頁),附卷可參。

㈧被告羅文雄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公司業務經理游

意信及共犯陳樹林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即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及主管即被告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等人,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即被告黃士欣、賴金池、謝國欽、許瑞松、張炳炎,同案被告林瑞柏、曾水清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羅文雄不法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被告羅文雄所使用之人頭,且被告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被告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被告羅文雄、游意信欲貸款金額,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被告羅文雄、游意信等得於自

81 年7月至82年8月間,順利取得下列5筆共8億5600萬元之貸款,除羅文雄嗣於83年6月間將附表貳之乙貸款案之擔保物不動產出售予龍邦建設公司後清償該案貸款全部本息,未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外,羅文雄、游意信等就其餘四筆貸款,其後均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林隆登、羅文雄、羅碧玉分別聲請調閱豐原農會82年以前,超過5000萬元貸款案卷,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調閱抵押貸款達5000萬元以上之案件,以查明本件豐原農會核貸時,有否對羅文雄等給予破例優待,是否與其他貸款案核貸過程相同,並以此證明豐原農會及信用合作社無為羅文雄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經本院更一審向前開二機構調閱借款人陳基全等、林敏霖等及劉仲怡等之鉅額貸案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304、324、387頁),雖疑似有多人運用交互擔保而為借款之情形,但外觀上並無從判斷是否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反推算法估價擔保品之情事,自不能以彼推證被告等無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如前所述,被告林隆登之前一任豐原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於本件核貸案,已有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核貸過程並顯現違反前開正常貸放程序之情形,則被告林隆登知情卻不圖糾正,反而延續相同作法,自難認無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於本院本審再聲請向土地銀行調閱80年至83年豐原市農會貸款5000萬元以上尚在進行催討案之明細,以利瞭解本件係通案或個案等情,基上所述,核無重複調閱必要。又經本院更一審向內政部地政司函索81年9月30日至89年3月31日止臺中縣及該所屬鄉鎮地價指數資料(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12頁以下),因地政司辦理臺灣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係於81年起開辦,故並無之前之地價指數資料),就臺中縣之總指數顯示,除84年9月30日、85年3月31日及86年3月31日期別之環比指數(即本期定基指數除以上期定基指數之值,而定基指數之基期為81年9月30日,該期指數設定為100)為小於10 0(分別為98、71;99、85;99、56),意指地價於各該期別調查呈下挫現象,其餘期別環比指數均為大於100,且各期別之定基指數均大於100;另就本件貸款案擔保品所在之豐原市、潭子鄉、新社鄉定基指數,自82年9月30日以後之各期別,均較81年9月30日及82年3月31日之期別為高,環比指數則顯示豐原市僅85年3月31日、86年3月31日、86年9月30日及87年3月31日呈微幅下降,潭子鄉僅85年3月31日至86年9月30日呈微幅下降,新社鄉僅85年9月30日及87年3月31日呈下降情形。故被告等將本件貸款案之難以就擔保品求償,完全歸究於地價下跌,而否認核貸時有高估之情事,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本件核貸時,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正常貸放程序之情事,其後地價、景氣之變動,縱有增加求償之難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又本案雖經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等函調案外人之貸款等資料,然所各該銀行函覆之資料,或因資料不全,或因無資料可查,均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又財政部89年7月4日台融局㈢字第89213676號函釋雖謂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貸款,以迴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不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本件豐原農會承辦人員與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等人對於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等人假借上開人頭申貸高額款項達成共識後,並未確實徵信,亦高估擔保品價值而如數貸款,致該農會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即難解免背信等罪責,故財政部上開函釋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予敘明。

四、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等未必有利;又刑法關於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最低度對被告等有利;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僅為文字敘述之修改,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對被告有利,至於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則係屬法院之職權。本院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認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28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屬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等分別就附表壹等案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壹之乙、壹之丙部分)、同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事實欄壹之

甲、壹之丁部分)、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按公訴意旨原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豐原農會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豐原農會之財產利益,農會會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附此敘明,以下各件均同)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文書罪。被告羅文雄、羅碧玉與游意信雖非農會職員,被告羅文雄及游意信亦非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惟被告羅文雄、羅碧玉及游意信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等就附表壹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羅文雄及游意信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黃士欣、賴金池、謝國欽、許瑞松、曾水清、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陳樹林等分別就附表貳之甲、貳之丙、貳之丁、貳之戊等案之貸款(上開承辦人就此部分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承辦人吳炆霖、張正平、張益通、黃士欣、曾水清、林瑞柏、張炳炎、江仁結就附表貳之乙貸款案(上開承辦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分別就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

215 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游意信等人就事實壹之甲、壹之丁貸款案,羅文雄、游意信就事實貳之乙貸款案,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嗣因清償本息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等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移送併案被告羅文雄、游意信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黃士欣、賴金池、謝國欽、許瑞松、曾水清、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陳樹林等分別就承辦貸放之附表貳之甲、貳之丙、貳之丁、貳之戊等案,與承辦人吳炆霖、張正平、張益通、黃士欣、曾水清、林瑞柏、張炳炎就承辦貸放之附表貳之乙貸款案達成「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高估擔保物價值違法超貸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6819號、85年度偵字第10903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輝於82年間任職豐原市農會秘書,與農會總幹事林益昭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為圖利羅文雄、羅碧玉,達成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與林正敏指示農會信用部初審主辦林崇煌、徵信調查員郭華洲全力配合放貸。82年12月間,羅碧玉透過游意信介紹游志男充任人頭,向豐原市農會貸款4950萬元,郭華洲明知游志男並未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林榮輝、總幹事林隆登等逐級核示,於82年12月17日,在未完成約定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前,即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游志男等情(98年度偵字第28206號),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更三卷三第220頁)。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84年1月10日起迄今已逾16年仍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並未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背信等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稍有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16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連續犯加重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事實壹之甲、壹之丁及貳之乙所示貸款案均誤認為背信既遂,尚有未洽,㈡被告等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等情形(容後論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及羅碧玉等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之量刑過輕而不當,惟檢察官未及斟酌上開被告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遽為上開指摘,自非可採。及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非可採。是全部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隆登係豐原農會總幹事,負責貸款案之核貸業務,且對於逾500萬元之貸款案有核貸決定權,被告林榮輝係該農會祕書,負責貸款案之複審業務,被告林崇煌係於該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初審業務,被告郭華洲係於該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案之徵信業務,理應持平審核放款,謀取該農會之最大利益,然渠等竟因被告羅文雄等人所經營之事業於當時係財大勢大,為迎合被告羅文雄等人之意欲申貸高額款項周轉使用,而無視豐原農會放款準則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容許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等人假借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貸,並未確實徵信且高估擔保物價值超貸,而與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等人共同犯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除大華戲院貸款案終由該農會自第三人陳重熙承受擔保物不動產而受償本息,豐臣蓮園貸款案業經清償本息,而未生損害於該農會外,其餘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則造成該農會之本息債權未完全受償之鉅額損害。惟被告林隆登係自82年3月3日起始擔任豐原農會總幹事,亦僅參與82年間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續借、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增貸一億元、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增貸一億元及豐臣蓮園貸款案,其中大華戲院貸款案及豐臣蓮園貸款案未造成該農會之損害,如上所述外,其所核貸之其餘部分造成豐原農會之損害較輕。被告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於前後任總幹事(前任總幹事林益昭、後任總幹事林隆登)則分別擔任農會秘書、貸款承辦人、貸款徵信員,分別負責貸款案之複審、初審、徵信業務,渠等於前後任總幹事任職期間參與上開四件貸款案,固有上開犯行,惟渠等均係受總幹事之指示而配合辦理,並無核貸決定權,涉案情節自屬較輕。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等人與上開農會承辦人員共同觸犯背信等罪行,自該農會貸得鉅額款項,而造成該農會受有鉅額損害外,被告羅文雄另與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共同觸犯背信等罪行,自該信用合作社取得鉅額貸款後,無力償還,亦造成該信用合作社受有鉅額損害,被告羅文雄顯然惡性非輕,然被告羅碧玉僅參與部分貸款案之犯行,其所犯情節自較輕微,及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之本件犯罪時間核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等所受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有期徒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碧玉等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依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碧玉等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因渠等所犯背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則上開被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言,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上開被告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

94 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該次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是綜合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併案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63號部分,按此

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號(原為86年度偵字第5016號、91年度偵字第9918號)、92年度偵字第132號(原為9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移送本院併辦,有關告訴人游志男告訴被告林隆登、林崇煌、羅文雄、羅碧玉與游意信等為達借貸目的,涉有偽造游志男印章以偽造借據、並持以辦理本件貸款一事,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查:⒈游志男83年6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2年12月初經堂兄游意信代羅碧玉向我借其名義向農會借款,僅為人頭且未經手使用該款」,「農會人員僅於對保時通知由我親自至農會在借款人欄簽章,完成手續後印章及新開立農會轉帳用帳戶即由游意信保管」等語,已見前述,參酌游志男確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之事實,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憑,游志男有向游意信允諾作為借款人頭應可認定。⒉豐原農會於84年間,以游志男為借款人、羅文雄、羅碧玉、游意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清償本件貸款及利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上訴審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⒊告訴人游志男就併案部分,對豐原農會承辦人員黃建澤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以黃建澤共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但該案判決已認定黃建澤並無偽造文書冒名辦理借款之情事。另參酌告訴人游志男於本件貸款案發生後未久,又提供其個人名義予羅文雄,將豐臣公司所興建「豐臣世家」編號5B1、5B2 、10B3、13B3(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門牌:豐原市○○里○○路○○○巷○○號5樓之1、之2、10樓之3、13 樓之3)之房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83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83年1月14日登記),以便羅文雄得據以向金融機構借款,此業據告訴人自承屬實(告訴人因此移轉登記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20871、20872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益足證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冒名借款之犯行,是就併案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166號、84年度偵

字第9721號、84年度偵字第13553號、87年度偵字第9721號雖經併由原審法院審理,但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原審法院未將案卷退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未指摘此部分事實,或另行函併,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47號、98年度偵

字第9356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羅文雄參與第三人羅光男以陳樹森名義向光男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通公司)虛偽買受三通公司持有同屬光男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艾科公司)之股份計1160萬股,及被告羅文雄於82年7月間參與決議,將光男國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興公司)所持有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移新公司)之股權,虛偽出售轉讓予第三人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嗣被告羅文雄於82年12月間參與光男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向張瀞分、張榕政虛偽買進前述移新公司之股權等情。惟查,三通公司所為前開股票買賣,因而使三通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之長期股權稅後處份利益,且被告與羅光男所為僅為避免揭露光男公司財務惡化之資訊,將造成光男公司周轉不靈因而倒閉,三通、艾科與光男三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種實質損害,故其等此部分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尚無成立背信罪,業經本院92年重金上更㈠字第254號判決、94年度重金上更㈣202號判決分別敘明在案。又光興公司出售移新股票均有股票交易及價金之交付,而光興公司係被告羅文雄與第三人羅光男等人之家族企業,其股東均授權被告羅文雄、第三人羅光男等人處理公司事務,故第三人羅光男將上開光興公司股票處分移轉予光男公司,而所收取之買賣價金隨即轉出返還移新公司,然上開行為均不違反光興公司股東之授權,故被告羅文雄與第三人羅光男均無違背為光興公司處理事務,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又光興公司出賣上開移新股票之資金,雖為第三人羅光男轉為光男公司購買上開移新股票之資金,使光男公司取得上開移新股票之所有權,致使光男公司受益,故就被告羅文雄與第三人羅光男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部分,亦無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而無成立背信罪可言,亦經本院94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202號判決敘明在案。至於被告羅文雄與第三人羅光男等人上開所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核與本件無關。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羅文雄之上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八、至於被告林崇煌、郭華洲雖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分別判決罪刑確定,然本件與上開二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該二判決敘明,本院亦同此見解,故本案即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予敘明。

參、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案件,惟於84年10月24日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且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依修正前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表壹之甲】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准貸日均為80.12.19)

以林章詮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666、667、743、754等4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1棟(面積183.21平方公尺)及豐原市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為擔保物,申貸借得2億元。

┌──┬───┬───┬────┬────┬────┬────┬────┐│編號│借款人│貸 款│貸款日期│貸 款 │展貸日 │最後繳息│備註 ││ │ │金 額│ │到期日 │ │日(催收│ ││ │ │ │ │ │ │帳款清冊│ ││ │ │ │ │ │ │;檢查報│ ││ │ │ │ │ │ │告摘要)│ │├──┼───┼───┼────┼────┼────┼────┼────┤│ 1 │李伯本│2000萬│80.12.27│82.12.27│82.12.27│83.01.27│ ││ │ │元 │ │ │准貸 │ │ ││ │ │ │ │ │82.12.28│84.08.27│ ││ │ │ │ │ │申請展貸│★以下同│ │├──┼───┼───┼────┼────┼────┼────┼────┤│ 2 │羅寬德│3000萬│80.12.27│82.12.27│82.12.27│ │ ││ │ │元 │ │ │准貸 │ │ ││ │ │ │ │ │82.12.28│ │ ││ │ │ │ │ │申請展貸│ │ │├──┼───┼───┼────┼────┼────┼────┼────┤│ 3 │陳樹林│3000萬│80.12.27│82.12.27│82.12.27│ │80.12.12││ │ │元 │ │ │准貸 │ │申貸及80││ │ │ │ │ │82.12.28│ │.12.27撥││ │ │ │ │ │申請展貸│ │款時不具││ │ │ │ │ │ │ │會員資格││ │ │ │ │ │ │ │80.12.28││ │ │ │ │ │ │ │始申請入││ │ │ │ │ │ │ │會(見偵││ │ │ │ │ │ │ │字13600 ││ │ │ │ │ │ │ │號卷第15││ │ │ │ │ │ │ │1頁) │├──┼───┼───┼────┼────┼────┼────┼────┤│ 4 │林榮秋│3000萬│80.12.27│82.12.27│82.12.27│ │80.12.12││ │ │元 │ │ │准貸 │ │申貸及80││ │ │ │ │ │82.12.28│ │.12.27撥││ │ │ │ │ │申請展貸│ │款時不具││ │ │ │ │ │ │ │會員資格││ │ │ │ │ │ │ │80.12.28││ │ │ │ │ │ │ │始申請入││ │ │ │ │ │ │ │會(見偵││ │ │ │ │ │ │ │字13600 ││ │ │ │ │ │ │ │號卷第15││ │ │ │ │ │ │ │0頁) ││ │ │ │ │ │ │ │82.12.27││ │ │ │ │ │ │ │展貸時已││ │ │ │ │ │ │ │遷出豐原││ │ │ │ │ │ │ │市不可展││ │ │ │ │ │ │ │貸(見偵││ │ │ │ │ │ │ │字12462 ││ │ │ │ │ │ │ │號卷第53││ │ │ │ │ │ │ │頁) ││ │ │ │ │ │ │ │ │├──┼───┼───┼────┼────┼────┼────┼────┤│ 5 │羅文瑞│3000萬│80.12.27│82.12.27│82.12.27│ │80.12.12││ │ │元 │ │ │准貸 │ │申貸及80││ │ │ │ │ │82.12.28│ │.12.27撥││ │ │ │ │ │申請展貸│ │款時不具││ │ │ │ │ │ │ │會員資格││ │ │ │ │ │ │ │80.12.28││ │ │ │ │ │ │ │始申請入││ │ │ │ │ │ │ │會(見偵││ │ │ │ │ │ │ │字13600 ││ │ │ │ │ │ │ │號卷第14││ │ │ │ │ │ │ │8頁) │├──┼───┼───┼────┼────┼────┼────┼────┤│ 6 │陳樹森│3000萬│80.12.27│82.12.27│82.12.27│ │80.12.12││ │ │元 │ │ │准貸 │ │申貸及80││ │ │ │ │ │82.12.28│ │.12.27撥││ │ │ │ │ │申請展貸│ │款時不具││ │ │ │ │ │ │ │會員資格││ │ │ │ │ │ │ │80.12.28││ │ │ │ │ │ │ │始申請入││ │ │ │ │ │ │ │會(見偵││ │ │ │ │ │ │ │13600號 ││ │ │ │ │ │ │ │卷第149 ││ │ │ │ │ │ │ │頁) │├──┼───┼───┼────┼────┼────┼────┼────┤│ 7 │林張菊│3000萬│80.12.27│82.12.27│82.12.27│ │80.12.12││ │ │元 │ │ │准貸 │ │申貸及80││ │ │ │ │ │82.12.28│ │.12.27撥││ │ │ │ │ │申請展貸│ │款時不具││ │ │ │ │ │ │ │會員資格││ │ │ │ │ │ │ │81.1.14 ││ │ │ │ │ │ │ │始申請入││ │ │ │ │ │ │ │會(見偵││ │ │ │ │ │ │ │13600號 ││ │ │ │ │ │ │ │卷第129 ││ │ │ │ │ │ │ │頁) │└──┴───┴───┴────┴────┴────┴────┴────┘【附表壹之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一、81年8月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地號土地及坐落於○○鄉○○○段337、337-2、338、339、339-3、340、341、346、347、250等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臺中縣○○鄉○○路48之1號建物20棟(建號1到13雞舍13棟、建號56到61雞舍6棟、建號62號二層樓房1棟)及坐○於○鄉○○路48之8號建號268號三層樓房建物1棟,以下同。貸得3億元。

二、81年11月2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地號土地及坐落於○○鄉○○○段337、337-2、338、339、339-

3、340、341、346、347、250等地號土地及同上建物,增貸至4億9500萬元。

三、82年6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鄉○○段水井子小段3-2、3-3、3-4、3-12、3-13、3-14地號土地及坐落於○○鄉○○○段337、337-2、338、339、339-

3、340、341、346、347、250等地號土地及同上建物、增加七分段十分小段65、65-2、68-13、68-14、68-2、68-3、68-4、68-5、6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億2000萬元,續增貸至5億9500萬元。

債務人:除羅碧玉外,增加羅立勝、林欣穎。

四、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4827號執行,本金受償3億1899萬2000元,至88年底本息損失5億1812萬1000元。

┌──┬───┬────┬────┬────┬────┬────────┐│編號│借款人│貸 款 │貸款日期│貸 款 │最後繳息│備 註 ││ │ │金 額 │ │到期日 │日(催收│ ││ │ │ │ │ │帳款清冊│ ││ │ │ │ │ │;檢查報│ ││ │ │ │ │ │告摘要)│ │├──┼───┼────┼────┼────┼────┼────────┤│ 1 │曾水清│4500萬元│81.08.06│83.08.06│83.02.06│與曾文慧為同戶家││ │ │ │ │ │83.03.06│屬 ││ │ │ │ │ │★以下同│ │├──┼───┼────┼────┼────┼────┼────────┤│ 2 │羅碧玉│4500萬元│81.08.06│83.08.06│ │ │├──┼───┼────┼────┼────┼────┼────────┤│ 3 │羅文雄│4500萬元│81.08.06│83.08.06│ │ │├──┼───┼────┼────┼────┼────┼────────┤│ 4 │游意信│3000萬元│81.08.06│83.08.06│ │ │├──┼───┼────┼────┼────┼────┼────────┤│ 5 │吳秀敏│4500萬元│81.08.06│83.08.06│ │與羅碧玉為同戶家││ │ │ │ │ │ │屬 │├──┼───┼────┼────┼────┼────┼────────┤│ 6 │曾文慧│4500萬元│81.08.06│83.08.06│ │與曾水清為同戶家││ │ │ │ │ │ │屬81.8.3創立新戶││ │ │ │ │ │ │81.8.7始申請入會││ │ │ │ │ │ │※撥款時不具會員││ │ │ │ │ │ │身分(見偵13600 ││ │ │ │ │ │ │號卷第161頁) │├──┼───┼────┼────┼────┼────┼────────┤│ 7 │曾郁棻│4500萬元│81.08.06│83.08.06│ │81.7.31申貸時非 ││ │ │ │ │ │ │會員,81.8.7始申││ │ │ │ │ │ │請入會 ││ │ │ │ │ │ │※撥款時不具會員││ │ │ │ │ │ │身分(見偵13600 ││ │ │ │ │ │ │號卷第162頁) │├──┼───┼────┼────┼────┼────┼────────┤│ 8 │陳樹森│1500萬元│81.11.30│83.11.30│83.01.30│ ││ │ │ │ │ │83.02.28│ ││ │ │ │ │ │★以下同│ │├──┼───┼────┼────┼────┼────┼────────┤│ 9 │鍾劉源│4500萬元│81.11.30│83.11.30│ │81.11.23申貸時非││ │ │ │ │ │ │會員,於81.11.25││ │ │ │ │ │ │始申請入會(見偵││ │ │ │ │ │ │13600號號卷第164││ │ │ │ │ │ │頁) │├──┼───┼────┼────┼────┼────┼────────┤│10 │袁瓊琳│4500萬元│81.11.30│83.11.30│ │ │├──┼───┼────┼────┼────┼────┼────────┤│11 │廖天鏗│4500萬元│81.11.30│83.11.30│ │81.11.23申貸時非││ │ │ │ │ │ │會員,81.11.25始││ │ │ │ │ │ │申請入會(見偵13││ │ │ │ │ │ │600號卷第139頁)│├──┼───┼────┼────┼────┼────┼────────┤│12 │張金容│4500萬元│81.11.30│83.11.30│ │81.11.23申貸時非││ │ │ │ │ │ │會員,81.11.25始││ │ │ │ │ │ │申請入會(見偵13││ │ │ │ │ │ │600號卷第140頁)│├──┼───┼────┼────┼────┼────┼────────┤│13 │羅立勝│5000萬元│82.06.26│84.06.26│83.01.26│ ││ │ │ │ │ │83.02.06│ │├──┼───┼────┼────┼────┼────┼────────┤│14 │林欣穎│5000萬元│82.06.26│84.06.26│83.01.30│82.06.17申貸時非││ │ │ │ │ │83.02.06│會員,82.6.23始 ││ │ │ │ │ │ │申請入會(見偵13││ │ │ │ │ │ │600號卷第142頁)│└──┴───┴────┴────┴────┴────┴────────┘【附表壹之丙】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一、羅碧玉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98、198-1、198-2、198-3、198-4、198-8、198-11、198-12、198-13、198-1

4、198-15、198-16、198-17、198-18、198-19、199、200-

1、201-1、201-2、201-3、201-4、201-5、201-9、202-7、202-9、202-10、202-11、000-0○○○鄉○○段465、555-5等地號土地(面積共2593平方公尺)及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3棟(建號102、143、663、664、1300,面積共8355.36平方公尺)作為擔保物。

二、借款人: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81年11月5日申貸,其中借款人林耿銅於83年5月25日刪除)、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均、羅寬德、林金洲(82年1月9日申貸)、楊豔麗、張瀞分(82年6月17日申貸)、游志男(82年12月17日申貸)。

三、借貸5億8000萬元(准貸4億8000萬元)、增貸為8億2000萬元(准貸6億8000萬元)、增貸為9億4千萬元(准貸7億7650萬元),其中張瀞分貸款額4950萬元已於82年12月14日償還,另游志男於82年12月31日償還600萬元,故最後實際貸款為7億7350萬元,受償金額6億3281萬5000元。農會本金之損失約1億0068萬5000元(不含利息),截至88年底之利息約4億2854萬7000元。

四、備註:於借款時均屬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陳樹森(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借款人)、陳樹林(豐臣蓮園貸款案借款人)、陳羅彩雲(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借款人)」、「楊姮姬、羅文雄」、「羅秀琴、羅寬德」┌──┬───┬────┬────┬────┬────┬───────┐│編號│借款人│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 │最後繳息│備 註 ││ │ │ │ │到期日 │日(催收│ ││ │ │ │ │ │帳款清冊│ ││ │ │ │ │ │;檢查報│ ││ │ │ │ │ │告摘要)│ │├──┼───┼────┼────┼────┼────┼───────┤│ 1 │林耿銅│3700萬元│81.11.16│83.11.16│83.02.16│ ││ │ │ │ │ │83.05.16│ ││ │ │ │ │ │★以下同│ │├──┼───┼────┼────┼────┼────┼───────┤│ 2 │楊姮姬│2500萬元│81.11.16│83.11.16│ │與羅文雄為同戶││ │ │ │ │ │ │家屬 │├──┼───┼────┼────┼────┼────┼───────┤│ 3 │張蘇美│4300萬元│81.11.16│83.11.16│ │ ││ │世 │ │ │ │ │ │├──┼───┼────┼────┼────┼────┼───────┤│ 4 │林張菊│1500萬元│81.11.16│83.11.16│ │ │├──┼───┼────┼────┼────┼────┼───────┤│ 5 │林羅秀│4500萬元│81.11.16│83.11.16│ │ ││ │蘭 │ │ │ │ │ │├──┼───┼────┼────┼────┼────┼───────┤│ 6 │王嵩 │4500萬元│81.11.16│83.11.16│ │ │├──┼───┼────┼────┼────┼────┼───────┤│ 7 │張資宜│4500萬元│81.11.16│83.11.16│83.02.16│ ││ │ │ │ │ │83.05.23│ │├──┼───┼────┼────┼────┼────┼───────┤│ 8 │羅秀琴│4500萬元│81.11.16│83.11.16│83.02.16│ ││ │ │ │ │ │83.05.16│ ││ │ │ │ │ │★以下同│ │├──┼───┼────┼────┼────┼────┼───────┤│ 9 │鄭炳錫│4500萬元│81.11.16│83.11.16│ │ │├──┼───┼────┼────┼────┼────┼───────┤│10 │鄧正鋒│4500萬元│81.11.16│83.11.16│ │ │├──┼───┼────┼────┼────┼────┼───────┤│11 │陳羅彩│4500萬元│81.11.16│83.11.16│ │ ││ │雲 │ │ │ │ │ │├──┼───┼────┼────┼────┼────┼───────┤│12 │羅碧緞│4500萬元│81.11.16│83.11.16│ │ │├──┼───┼────┼────┼────┼────┼───────┤│13 │林金土│4500萬元│82.01.14│84.01.14│83.02.14│ ││ │ │ │ │ │83.05.14│ ││ │ │ │ │ │★以下同│ │├──┼───┼────┼────┼────┼────┼───────┤│14 │李伯本│500萬元 │82.01.14│84.01.14│ │82.1.19始申請 ││ │ │ │ │ │ │入會 ││ │ │ │ │ │ │※核貸及撥款時││ │ │ │ │ │ │不具會員身分(││ │ │ │ │ │ │見偵13600號卷 ││ │ │ │ │ │ │第143頁) │├──┼───┼────┼────┼────┼────┼───────┤│15 │莊羅英│4500萬元│82.01.14│84.01.14│ │82.1.19始申請 ││ │淑 │ │ │ │ │入會 ││ │ │ │ │ │ │※核貸及撥款時││ │ │ │ │ │ │不具會員身分(││ │ │ │ │ │ │見偵13600號卷 ││ │ │ │ │ │ │第144頁) │├──┼───┼────┼────┼────┼────┼───────┤│16 │楊慧君│4500萬元│82.01.14│84.01.14│ │82.1.19始申請 ││ │ │ │ │ │ │入會 ││ │ │ │ │ │ │※核貸及撥款時││ │ │ │ │ │ │不具會員身分(││ │ │ │ │ │ │見偵13600號卷 ││ │ │ │ │ │ │第145頁) │├──┼───┼────┼────┼────┼────┼───────┤│17 │羅寬德│1500萬元│82.01.14│84.01.14│ │ │├──┼───┼────┼────┼────┼────┼───────┤│18 │林金洲│4500萬元│82.01.14│84.01.14│ │82.1.19始申請 ││ │ │ │ │ │ │入會 ││ │ │ │ │ │ │※核貸及撥款時││ │ │ │ │ │ │不具會員身分(││ │ │ │ │ │ │見偵13600號卷 ││ │ │ │ │ │ │第147頁) │├──┼───┼────┼────┼────┼────┼───────┤│19 │楊豔麗│5000萬元│82.06.25│84.06.25│83.02.25│ ││ │ │ │ │ │83.05.25│ │├──┼───┼────┼────┼────┼────┼───────┤│20 │張瀞分│申請貸款│82.06.25│84.06.25│82.12.14│82.12.14償還49││ │ │5000萬元│ │ │並清償完│50萬元 ││ │ │實際貸放│ │ │畢 │ ││ │ │4950萬元│ │ │ │ │├──┼───┼────┼────┼────┼────┼───────┤│21 │游志男│4950萬元│82.12.20│84.12.20│82.02.16│82.12.31已償還││ │ │償還600 │ │ │ │600萬元 ││ │ │萬元後餘│ │ │83.05.20│ ││ │ │4350萬元│ │ │ │ │└──┴───┴────┴────┴────┴────┴───────┘【附表壹之丁】豐臣蓮園貸款案

一、82年8月17日以莊正義所有(82年8月23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10-4、224-2、226-2、226-3、227-2地號5筆土地(土地面積共3887.34平方公尺)、216-1、217-1、219-1、223-1、224-1、225-1、226-1等地號土地。83年3月2日辦理保證人增列莊正義、羅文雄。

二、貸款金額2億元(設定最高限額2億4千萬元)。┌──┬───┬────┬────┬────┬────┬────────┐│編號│借款人│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 款 │最後繳息│備 註 ││ │ │ │ │到期日 │日 │ │├──┼───┼────┼────┼────┼────┼────────┤│ 1 │黃林秀│5000萬元│82.08.23│85.03.02│83.03.02│ ││ │李 │ │ │ │ │ │├──┼───┼────┼────┼────┼────┼────────┤│ 2 │陳仕昇│5000萬元│82.08.23│85.03.02│83.03.02│ │├──┼───┼────┼────┼────┼────┼────────┤│ 3 │潘啟祥│5000萬元│82.08.23│85.03.02│83.03.02│82.08.30始入會(││ │ │ │ │ │ │見偵13600號卷第 ││ │ │ │ │ │ │155頁) │├──┼───┼────┼────┼────┼────┼────────┤│ 4 │葉焜耀│5000萬元│82.08.23│85.03.02│83.03.02│ │└──┴───┴────┴────┴────┴────┴────────┘註:上開附表認定依據:

㈠豐原市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清冊⑵」(偵13879號卷第86

、87頁)㈡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摘錄(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5日

)(原審卷五第21到25頁)㈢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入會申請書(13600偵卷第126至164頁):

⒈其中第129頁關於林張菊入會申請收發章(均與出納章同日

)顯示81年1月14日,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摘錄(基準日83年7月3日)原審卷五第14頁「80年12月27日申請入會,81年1月14日繳納入會費」相符。

⒉另陳樹林、林榮秋、羅文瑞、陳樹森等人入會申請書(1360

0偵卷第151、150、148、149頁),均80年12月27日申請入會,80年12月28日始繳交入會費。

⒊曾文慧、曾郁棻入會申請書(13600偵卷第161、162頁)均81年8月7日始申請入會並繳入會費。

⒋林欣穎82年6月11日從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遷

入、82年6月23日申請入會,旋即82年8月12日遷回台中縣潭子鄉原址(13600偵卷第142頁、12642偵號卷第101頁)。

⒌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入會申請書(13600偵

卷第138、144、145、147頁)均82年1月19日始申請入會並繳入會費。

⒍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入會申請書(13600偵卷第154、15

5、153頁)均82年8月30日始申請入會並繳入會費。㈣中興畜牧場增貸案羅立勝、林欣穎貸款日期與到期日參82年

6月26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詳台中縣調查站中興牧場卷)及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摘要記載的「貸放日」(原審卷四第12頁)。

㈤潭子工業區增貸案,李伯本貸放金額參擔保放款申請書及借

據、張瀞分實際貸放金額及清償情形及游志男貸款償還情形參豐原市農會擔保放款分類明細表(以上詳台中縣調查站潭子工業區卷)。

㈥豐臣蓮園案借款期間起初是82年8月23日到83年2月23日(詳

82年8月23日擔保放款借據),於83年3月2日另書立借款申請書,借款期間為83年3月2日到85年3月2日(詳83年3月2日擔保放款借據)(台中縣調查站豐臣蓮園卷)。

【附表貳之甲貸款案】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262(16.33坪)、264(共335.47坪)地號2筆土地(土地共351.8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402.25坪)貸款1億元。

┌──┬───┬────┬────┬────┬────┬────┬───┐│編號│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 │最終 │積欠利││ │ │ │ │ │到期日 │繳息日 │息情形│├──┼───┼────┼────┼────┼────┼────┼───┤│ 1 │羅文雄│ │1000萬元│79.7.16 │84.7.22 │83.5.22 │未還 ││ │ │ │ │申請, │ │ │ ││ │ │ │ │79.8.22 │ │ │ ││ │ │ │ │放款審議│ │ │ ││ │ │ │ │委員會通│ │ │ ││ │ │ │ │過, │ │ │ ││ │ │ │ │79.8.24 │ │ │ ││ │ │ │ │初貸900 │ │ │ ││ │ │ │ │萬元, │ │ │ ││ │ │ │ │81.7.22 │ │ │ ││ │ │ │ │增為100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辰江│ │4500萬元│79.7.16 │85.8.16 │83.5.6 │未還 ││ │(羅文│ │ │申請, │ │ │ ││ │雄之妻│ │ │79.7.18 │ │ │ ││ │) │ │ │放款審議│ │ │ ││ │ │ │ │委員會通│ │ │ ││ │ │ │ │過, │ │ │ ││ │ │ │ │79.8.10 │ │ │ ││ │ │ │ │初貸4500│ │ │ ││ │ │ │ │萬元, │ │ │ ││ │ │ │ │82.8.6 │ │ │ ││ │ │ │ │續貸。 │ │ │ │├──┼───┼────┼────┼────┼────┼────┼───┤│ 3 │羅錫欽│ │4500萬元│79.7.16 │85.8.16 │83.5.6 │未還 ││ │(羅文│ │ │申請, │ │ │ ││ │雄之子│ │ │79.7.18 │ │ │ ││ │) │ │ │放款審議│ │ │ ││ │ │ │ │委員會通│ │ │ ││ │ │ │ │過, │ │ │ ││ │ │ │ │79.8.4 │ │ │ ││ │ │ │ │初貸4500│ │ │ ││ │ │ │ │萬元, │ │ │ ││ │ │ │ │82.8.6 │ │ │ ││ │ │ │ │續貸。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 │ │理 │ │ │ │委員 ││ ├───┼────┼────┼────┼────┼────────┤│ │吳炆霖│副理 │魏俊雄 │黃士欣 │ │總經理:黃士欣 ││ │ │吳振邦(│ │ │ │放審委員:賴金池││ │ │另行分案│ │ │ │、林銀河、陳錫彰││ │ │偵辦) │ │ │ │、郭雲祥、黃士欣││ │ │ │ │ │ │(除黃士欣、賴金││ │ │ │ │ │ │池外,其餘另行分││ │ │ │ │ │ │案) ││ ├───┴────┼────┴────┼────┴────────┤│ │本件貸款土地估價│附近他行庫估價 │ 貸 款 行 庫 ││ ├────────┼─────────┼─────────────┤│ │每坪61萬元 │⑴35萬元 │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⑵35萬元 │⑵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貳之乙貸款案】

○○○鄉○○○段130-6(所有權人原為吳灯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1/2,地目田,計1011.25坪)、121-89(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153.06坪)、131-1(所有權人原為吳灯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65.34坪)、128-35(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文雄所有,地目田,計6.95坪)等地號土地,貸款借1億5000萬元案件。

┌──┬───┬────┬────┬────┬────┬────┬───┐│編號│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 │最終 │積欠利││ │ │ │ │ │到期日 │繳息日 │息情形│├──┼───┼────┼────┼────┼────┼────┼───┤│ 1 │林張菊│月入5萬 │1500萬元│81.9.19 │84.9.19 │83.4.19 │83.6.1││ │(建新│元 │ │ │ │ │8清償 ││ │公司採│ │ │ │ │ │,83.8││ │購) │ │ │ │ │ │繳清利││ │ │ │ │ │ │ │息 │├──┼───┼────┼────┼────┼────┼────┼───┤│ 2 │曾羅端│無收入 │4500萬元│81.9.19 │84.9.19 │83.4.19 │同上 ││ │(為羅│ │ │ │ │ │ ││ │文雄堂│ │ │ │ │ │ ││ │妹,曾│ │ │ │ │ │ ││ │水清配│ │ │ │ │ │ ││ │偶) │ │ │ │ │ │ │├──┼───┼────┼────┼────┼────┼────┼───┤│ 3 │曾文慧│無收入 │4500萬元│81.9.19 │84.9.19 │83.4.19 │同上 ││ │(為羅│ │ │ │ │ │ ││ │文雄外│ │ │ │ │ │ ││ │甥女,│ │ │ │ │ │ ││ │曾文清│ │ │ │ │ │ ││ │次女)│ │ │ │ │ │ │├──┼───┼────┼────┼────┼────┼────┼───┤│ 4 │曾郁棻│任職公會│4500萬元│81.9.19 │84.9.19 │83.4.19 │同上 ││ │(為羅│月入2萬 │ │ │ │ │ ││ │文雄外│元 │ │ │ │ │ ││ │甥女,│ │ │ │ │ │ ││ │曾文清│ │ │ │ │ │ ││ │長女)│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 │ │理 │ │ │ │委員 ││ ├───┼────┼────┼────┼────┼────────┤│ │吳炆霖│襄理 │張正平 │張益通 │ │ 總經理黃士欣 ││ │ │阮玲莉 │ │ │ │ ││ │張春雄│ │ │ │ │ 放審委員 ││ │ │ │ │ │ │ 謝國欽 林瑞柏 ││ │ │ │ │ │ │ 張炳炎 ││ │ │ │ │ │ │ 曾水清 黃士欣 ││ ├───┴────┼────┴─┬──┴────┴────────┤│ │本件貸款土地估價│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 ││ │ │價 │ ││ ├────────┼──────┼───────┬────────┤│ │每坪33萬元,共12│⑴每坪15萬元│⑴台中區中小企│本件貸款土地事後││ │36.6坪 │ │ 業銀行 │賣予龍邦建設股份││ │ │⑵每坪15萬元│⑵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時,每坪││ │ │ │ │僅賣19萬2千元 ││ │ │ │ │ │└──┴────────┴──────┴───────┴────────┘【附表貳之丙貸款案】

羅文雄以楊姮姬(係羅文雄媳婦)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地目建,計1380.91坪,每坪估價16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133-23(地目建,計2382.18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21(地目建,計1701.26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5(地目建,計1687.64坪,每坪估價16萬元)、127-3(地目建,計2646.27坪,每坪估價16萬元)地號土地○○○鄉○○街48-5(建號43,中式平房鋼造1棟,計198.11坪)、48-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7號(建號18,計1200.07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1萬2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131-1、127-2、130-1、130-4、133-9、133-19、000-00○○○鄉○○○段511、475、477、476-1、472、472-2、472-4、472-6、472-7、472-8、510-3、510-4、510-5、510-6、510-8等未估價土地共17237.45坪,總共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4億8000萬元。┌──┬───┬────┬────┬────┬────┬────┬───┐│編號│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 │最終 │積欠利││ │ │ │ │ │到期日 │繳息日 │息情形│├──┼───┼────┼────┼────┼────┼────┼───┤│ 1 │楊姮姬│ │6000萬元│82.1.6(│85.1.6 │83.2.6 │未還 ││ │(為羅│ │ │申請日期│ │ │ ││ │文雄媳│ │ │81.12 │ │ │ ││ │婦)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2 │羅碧緞│ │6000萬元│82.1.7 │85.1.7 │83.4.7 │未還 ││ │(羅文│ │ │(申請日│ │ │ ││ │雄堂妹│ │ │期81.12 │ │ │ ││ │)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3 │羅文忠│ │6000萬元│82.1.7 │85.1.7 │83.2.7 │未還 ││ │(羅文│ │ │(申請日│ │ │ ││ │雄堂弟│ │ │期81.12 │ │ │ ││ │)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4 │羅碧玉│ │6000萬元│82.1.6 │85.1.6 │83.2.6 │未還 ││ │(羅文│ │ │(申請日│ │ │ ││ │雄堂妹│ │ │期81.12 │ │ │ ││ │)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4 │吳秀敏│ │6000萬元│82.1.6 │85.1.6 │83.2.6 │未還 ││ │(羅文│ │ │(申請日│ │ │ ││ │忠之妻│ │ │期81.12 │ │ │ ││ │)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5 │陳羅彩│ │6000萬元│82.1.6 │85.1.6 │83.2.6 │未還 ││ │雲 │ │ │(申請日│ │ │ ││ │(羅文│ │ │期81.12 │ │ │ ││ │雄之姊│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6 │林羅秀│ │6000萬元│82.1.6 │85.1.6 │83.2.6 │未還 ││ │蘭 │ │ │(申請日│ │ │ ││ │(羅文│ │ │期81.12 │ │ │ ││ │雄之姊│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7 │林張菊│ │3500萬元│82.1.7 │85.1.7 │83.4.7 │未還 ││ │ │ │ │(申請日│ │ │ ││ │ │ │ │期81.12 │ │ │ ││ │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8 │羅寬德│ │2500萬元│82.1.7 │85.1.7 │83.2.7 │未還 ││ │ │ │ │(申請日│ │ │ ││ │ │ │ │期81.12 │ │ │ ││ │ │ │ │.17,81.│ │ │ ││ │ │ │ │12.28審 │ │ │ ││ │ │ │ │核) │ │ │ ││ │ │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 │ │理 │ │ │ │委員 ││ ├───┼────┼────┼────┼────┼────────┤│ │林昌宏│襄理 │魏俊雄 │張益通 │楊登山 │ 總經理黃士欣 ││ │ │劉坤成 │ │ │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 │ 謝國欽賴金池 ││ │ │ │ │ │ │ 許瑞松 ││ │ │ │ │ │ │ 黃士欣 │├──┼───┴─┬──┴───┬┴────┴┬───┴──┬─────┤│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本件貸款 │本件貸款與││ │地估價 │價 │ │公告地價 │公價相較 ││ ├─────┼──────┼──────┼──────┼─────┤│ │每坪估價16│每坪4萬元至 │台中縣豐原市│每坪330.5元 │484倍 ││ │萬元 │7萬5000元 │農會 │ │ ││ │ │ │ │ │ │└──┴─────┴──────┴──────┴──────┴─────┘【附表貳之丁貸款案】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18.75坪,房屋面積為48.1坪)申貸借得1000萬元。

┌──┬───┬────┬────┬────┬────┬────┬───┐│編號│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 │最終 │積欠利││ │ │ │ │ │到期日 │繳息日 │息情形│├──┼───┼────┼────┼────┼────┼────┼───┤│ 1 │羅文雄│ │1000萬元│81.12.14│84.12.14│83.5.14 │未還 ││ │ │ │ │(申請日│ │ │ ││ │ │ │ │81.12.14│ │ │ ││ │ │ │ │,放款核│ │ │ ││ │ │ │ │准日期:│ │ │ ││ │ │ │ │81.12.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 │ │理 │ │ │ │委員 ││ ├───┼────┼────┼────┼────┼────────┤│ │陳勝龍│陳棟樑 │王衍彬 │張益通 │楊登山 │總經理黃士欣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 │謝國欽 賴金池 ││ │ │ │ │ │ │許瑞松 ││ │ │ │ │ │ │林朝洋 黃士欣 │├──┼───┴────┼────┴────┼────┴────────┤│ │本件貸款土地估價│附近他行庫估價 │ 貸 款 行 庫 │├──┼────────┼─────────┼─────────────┤│ │每坪131萬5000元 │⑴每坪6萬4400元 │⑴華僑商銀 ││ │ │⑵13萬3742元 │⑵台灣土地銀行 ││ │ │⑶60萬元 │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 │⑷50萬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 ││ │ │⑸46萬元 │⑸神岡鄉農會 │└──┴────────┴─────────┴─────────────┘【附表貳之戊貸款案】

羅文雄以其外甥陳樹林所有林坐落於坐落於○○鄉○○○段25-5、26-16、26-61、28-19、28-20、30-7、30-8、30-9、30-10、30-11、30-12、30-27、30-28、30-29、30-30、30-

31、30-33、30-33、30-34、30-35等20筆地號土地(面積共

705.66坪)○○○鄉○○路○段○○○號建物3棟(建號91-1、91-2、91-3,共552.04坪)為擔保品,並由陳樹林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億1600萬元。

┌──┬───┬────┬────┬────┬────┬────┬───┐│編號│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 │最終 │積欠利││ │ │ │ │ │到期日 │繳息日 │息情形│├──┼───┼────┼────┼────┼────┼────┼───┤│ 1 │鍾劉源│月入約3 │2900萬元│82.5.1(│85.5.1 │83.5.1 │繳息至││ │ │萬元 │ │申請日82│ │ │83.3.1││ │ │ │ │.4.15, │ │ │(以下││ │ │ │ │放審會核│ │ │同) ││ │ │ │ │准日期:│ │ │ ││ │ │ │ │82.4.28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慧君│月入約2 │2900萬元│82.5.1(│85.5.1 │83.5.1 │ ││ │ │萬元 │ │申請日82│ │ │ ││ │ │ │ │.4.15, │ │ │ ││ │ │ │ │放審會核│ │ │ ││ │ │ │ │准日期:│ │ │ ││ │ │ │ │82.4.28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袁瓊琳│月入約2 │2900萬元│82.5.1(│85.5.1 │83.5.1 │ ││ │ │萬元 │ │申請日82│ │ │ ││ │ │ │ │.4.15, │ │ │ ││ │ │ │ │放審會核│ │ │ ││ │ │ │ │准日期:│ │ │ ││ │ │ │ │82.4.28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美玲│無收入(│2900萬元│82.5.1(│85.5.1 │83.5.1 │ ││ │ │為陳樹林│ │申請日82│ │ │ ││ │ │之妻) │ │.4.15, │ │ │ ││ │ │ │ │放審會核│ │ │ ││ │ │ │ │准日期:│ │ │ ││ │ │ │ │82.4.28 │ │ │ ││ │ │ │ │) │ │ │ ││ │ │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 │ │理 │ │ │ │委員 ││ ├───┼────┼────┼────┼────┼────────┤│ │林隆清│襄理 │張正平 │蔡吉彥 │楊登山 │ 總經理黃士欣 ││ │ │吳炆霖 │ │ │ │ 放審委員 ││ │ │ │ │ │ │ 謝國欽 賴金池 ││ │ │副理 │ │ │ │ 許瑞松 ││ │ │王素琴 │ │ │ │ 曾水清 黃士欣 │├──┼───┴────┴───┬┴────┴┬───┴──┬─────┤│ │本件貸款土 │本件建物估價│附近他行庫估│本件建物估││ │地估價 │ │價 │價 │├──┼─────┬──────┼──────┼──────┼─────┤│ │25-5 │28-20 │⑴台中區中 │⑴每坪15萬元│⑴台中區中││ │26-16 │30-9 │小企業銀行 │ │小企業銀行││ │26-61 │30-12 │⑵世華商業 │⑵每坪15萬元│⑵世華商業││ │28-19 │30-30 │銀行 │ │銀 ││ │30-7 │30-33 │ │ │ ││ │30-8 │此部分地目為│ │ │ ││ │30-10 │田或溝,未估│ │ │ ││ │30-11 │價。 │ │ │ ││ │30-28 │ │ │ │ ││ │30-29 ├──────┤ │ │ ││ │30-31 │建物部分 │ │ │ ││ │30-32 │(即中山路 │ │ │ ││ │除30-28部 │595號) │ │ │ ││ │,每坪估為│⑴地號91-1 │ │ │ ││ │8萬6千元外│ 號上之建物│ │ │ ││ │,其餘每坪│ ,每坪估為│ │ │ ││ │估為38萬元│ 2萬5000元 │ │ │ │├──┼─────┼──────┼──────┼──────┼─────┤│ │⑵地號91-2│⑶地號91-3號│ │ │ ││ │ 號上之建│ 上之建物,│ │ │ ││ │ 物,每坪│ 每坪估為2 │ │ │ ││ │ 估為1萬 │ 萬5000元 │ │ │ ││ │ 7千5百元│ │ │ │ │└──┴─────┴──────┴──────┴──────┴─────┘【附表參之甲】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 ││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 │,新台幣) │├────────────────────┼───┼───┼──────┤│①80.12.18 │ │ │ ││ ⑴博愛段666、667號(共14.81坪) │ 75000│ 100萬│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247933元) │ │ │ ││ ⑵博愛段743號(376.91坪) │ 40377│ 100萬│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133477元) │ │ │ ││ ⑶博愛段754號(36.6坪) │ 36000│ 100萬│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119008元) │ │ │ │├────────────────────┼───┴───┴──────┤│ ⑴⑵⑶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⑷府前街39建號155號(共183.21㎡) │未估價亦未計入總時價及總貸 ││ │款值 │├────────────────────┼──────────────┤│ ⑴⑵⑶土地及⑷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 ⑴⑵⑶土地及⑷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0.12.19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②82.12.18展貸案均原資料照抄 │└───────────────────────────────────┘【附表參之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 ││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 │,新台幣) │├────────────────────┼───┼───┼──────┤│①79.8.24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90 │ 15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165元/㎡) │ │ │ ││ ⑵馬力埔段337號等8筆(共4544坪) │ 50 │ 15000│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42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4266│ 00000000 │├────────────────────┼───┴───┴──────┤│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79.8.28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③81.8.1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250 │ 40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165元) │ │ │ ││ ⑵馬力埔段337號等8筆(共4544坪) │ 100 │ 40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42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4666│ 00000000 ││ ⑷水井街48-1建號56~61號(共1164.88坪)│ │ 10000│ 00000000 ││ ⑸水井街48-1建號62號(共741.06坪) │ │ 30000│ 00000000 ││ ⑹水井街48-8建號268號(共419.75坪) │ │ 54000│ 00000000 │├────────────────────┼───┴───┴──────┤│ ⑶至⑹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至⑹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至⑹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1.8.3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 │ │├────────────────────┼───┬───┬──────┤│④81.11.25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250 │ 65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165元) │ │ │ ││ ⑵馬力埔段: │ │ │ ││ Ⅰ337號等8筆(共4544坪) │ 100 │ │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42元) │ │ 40000│ 000000000 ││ Ⅱ增加250.347號(共5245坪) │ 100 │ │ ││ (上次移轉現值分別為264、429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5600│ 00000000 ││ ⑷水井街48-1建號56~61號(共1164.88坪)│ │ 12000│ 00000000 ││ ⑸水井街48-1建號62號(共741坪) │ │ 35000│ 00000000 ││ ⑹水井街48-8建號268號(共419.75坪) │ │ 60000│ 00000000 │├────────────────────┼───┴───┴──────┤│ ⑶至⑹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至⑹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至⑹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1.11.26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⑤82.6.19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250 │ 75000│ 000000000 ││ ⑵馬力埔段: │ │ │ ││ Ⅰ338號獨立計價(共1004坪) │ 100 │ 75000│ 00000000 ││ Ⅱ337號等7筆(共3539坪) │ 100 │ 45000│ 000000000 ││ Ⅲ250.347(共5245坪) │ 100 │ 45000│ 000000000 ││ (各該地號上次移轉現值均同④報告載)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水井街48-1建號1至13號(共2461坪) │ │ 5720│ 00000000 ││⑷水井街48-1建號56至61號(共1164.88坪) │ │ 12760│ 00000000 ││⑸水井街48-1建號62號(共741坪) │ │ 37730│ 00000000 ││⑹水井街48-8建號268號(共419坪) │ │ 58800│ 00000000 │├────────────────────┼───┴───┴──────┤│ ⑶至⑹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⑺增加十分小段65號等8筆(共2130坪) │ 250 │ 20000│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165元) │ │ │ │├────────────────────┼───┴───┴──────┤│ ⑺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 ││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⑴⑵⑺土地及⑶至⑹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 ⑴⑵⑺土地及⑶至⑹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2.6.21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附表參之丙】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 ││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 │,新台幣) │├────────────────────┼───┼───┼──────┤│①81.11.5 │ │ │ ││ ○○○鄉○○段: │ │ │ ││ Ⅰ465號(297.96坪) │ 18027│ 90000│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59593元) │ │ │ ││ Ⅱ555-5號(87.72坪) │ │ │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49745元) │ 15048│ 90000│ 0000000 ││ ○○○鄉○○○段: │ │ │ ││ Ⅰ206-7(57.47坪) │ 9800│ 90000│ 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2396元) │ │ │ ││ Ⅱ198號等7筆(共2722.19坪) │ 10000│ 90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3057元) │ │ │ ││ Ⅲ198-12號等10筆(共860.91坪) │ 10000│ 90000│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3057元) │ │ │ ││ Ⅳ201-1號等10筆(共3819.97坪) │ 10000│ 90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3057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⑶中山路三段153號 │ │ │ ││ Ⅰ102建號(746.01坪) │ │ 11916│ 0000000 ││ Ⅱ143建號(286.43坪) │ │ 14083│ 0000000 ││ Ⅲ663地號(1024.34坪) │ │ 19500│ 00000000 ││ Ⅳ664地號(216.83坪) │ │ 19500│ 0000000 ││ Ⅴ1300地號(253.87坪) │ │ 31080│ 0000000 │├────────────────────┼───┴───┴──────┤│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1.11.13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②82.1.11 │ │ │ ││ ○○○鄉○○段: │ │ │ ││ Ⅰ465號(297.96坪) │ 18027│160000│ 00000000 ││ Ⅱ555-5號(87.72坪) │ 15048│160000│ 00000000 ││ ○○○鄉○○○段: │ │ │ ││ Ⅰ206-7(57.47坪) │ 9800│160000│ 0000000 ││ Ⅱ198號等7筆(共2722.19坪) │ 10000│160000│ 000000000 ││ Ⅲ198-12號等10筆(共860.91坪) │ 10000│160000│ 000000000 ││ Ⅳ201-1號等10筆(共3819.97坪) │ 10000│160000│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均同①報告)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⑶中山路三段153號 │ │ │ ││ Ⅰ102建號(746.01坪) │ │ 10833│ 0000000 ││ Ⅱ143建號(286.43坪) │ │ 13000│ 0000000 ││ Ⅲ663地號(1024.34坪) │ │ 18416│ 00000000 ││ Ⅳ664地號(216.83坪) │ │ 18416│ 0000000 ││ Ⅴ1300地號(253.87坪) │ │ 32400│ 0000000 │├────────────────────┼───┴───┴──────┤│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2.1.1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③82.6.19 │ │ │ ││ ○○○鄉○○段: │ │ │ ││ Ⅰ465號(297.96坪) │ 18027│190000│ 00000000 ││ Ⅱ555-5號(87.72坪) │ 15048│190000│ 00000000 ││ ○○○鄉○○○段: │ │ │ ││ Ⅰ206-7(57.47坪) │ 9800│190000│ 00000000 ││ Ⅱ198號等7筆(共2722.19坪) │ 10000│190000│ 000000000 ││ Ⅲ198-12號等10筆(共860.91坪) │ 10000│190000│ 000000000 ││ Ⅳ201-1號等10筆(共3819.97坪) │ 10000│190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均同①報告)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⑶中山路三段153號 │ │ │ ││ Ⅰ102建號(746.01坪) │ │ │ ││ Ⅱ143建號(286.43坪) │ │ │ ││ Ⅲ663地號(1024.34坪) │ │同② │同② ││ Ⅳ664地號(216.83坪) │ │ │ ││ Ⅴ1300地號(253.87坪) │ │ │ │├────────────────────┼───┴───┴──────┤│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房屋貸款總 ││ 時價*坪數*0.8 │值均同②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2.6.21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附表參之丁】豐臣蓮園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 ││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 │,新台幣) │├────────────────────┼───┼───┼──────┤│①82.8.19 │ │ │ ││ ⑴南陽段10-4號(1088.78坪) │ 10533│400000│ 0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34819元) │ │ │ ││ ⑵南陽段224-2、226-3號(18.97坪) │ 8500│400000│ 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28099元) │ │ │ ││ ⑶南陽段226-2號(66.24坪) │ 15389│400000│ 00000000 ││ (上次移轉現值50872元) │ │ │ ││ ⑷南陽段227-2(1.91坪) │ 17000│400000│ 764000 ││ (上次移轉現值56198元) │ │ │ ││ ⑸南陽段216-1、217-1、219-1、223-1、 │ │ │ ││ 224-1、225-1、226-1地目田(道)未 │ │ │ ││ 估價亦未計入總時價及總貸款值 │ │ │ ││ │ │ │ ││ │ │ │ │├────────────────────┼───┴───┴──────┤│ ⑴至⑷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 (時價*坪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 ⑴至⑸土地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 ⑴至⑸土地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 82.8.20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 ││ │ │├────────────────────┴──────────────┤│②83.3.2續貸案即以82.8.19報告為據 │└───────────────────────────────────┘羅文雄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與其他行庫同地段貸款案估價時值比較表:

【附表肆之甲】┌────┬────────────┬─────────┬───────┐│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 │├────┼────────────┼─────────┼───────┤│ │羅文雄 │江明聰 │劉哲宗 ││借款人 │林辰江 │劉秀春 │ ││ │羅錫欽 │ │ │├────┼────────────┼─────────┼───────┤│貸放日期│81年7月 │84年10月 │84年5月 │├────┼────────────┼─────────┼───────┤│貸款金額│1億元 │800萬元 │1200萬元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類及筆數│豐原市○○段262、264地號│豐原市○○段565地 │豐原市○○段92││ │面積351.8坪 │號 │號 ││ │建物: │ │豐原市○○段4 ││ │豐原市○○路○○○號 │ │號 ││ │(建號34) │ │台中市○○○段││ │ │ │182-40號 │├────┼────────────┼─────────┼───────┤│擔保品所│羅文雄 │江明聰 │劉哲宗 ││有權人 │ │ │ │├────┼────────────┼─────────┼───────┤│擔保品估│81年7月【每坪61萬元】 │84年9月每坪35萬元 │84年6月北陽段 ││價時值 │ │ │、向陽段,每坪││ │ │ │均35萬元 │├────┼────────────┼─────────┼───────┤│ │81年7月 │84年9月 │84年5月 ││公告現值│北陽段262地號每坪24628元│每坪110948元 │北陽段每坪1322││ │北陽段264地號每坪33057元│ │31元 ││ │ │ │向陽段每坪5454││ │ │ │5元 │└────┴────────────┴─────────┴───────┘【附表肆之乙】┌────┬────────────┬─────────┬───────┐│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台中區中小企銀 │華僑信託股份有││ │ │ │限公司(84年4 ││ │ │ │月與世華銀行合││ │ │ │併) │├────┼────────────┼─────────┼───────┤│借款人 │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宋楊昭治 │林憲坤 ││ │林張菊 │ │ ││ │袁瓊琳、陳美玲、鍾劉源、│ │ ││ │楊慧君 │ │ │├────┼────────────┼─────────┼───────┤│貸放日期│81年9月 │81年10月 │82年3月 ││ │82年5月 │ │ │├────┼────────────┼─────────┼───────┤│貸款金額│1億5000萬元 │300萬元(實貸50萬 │3800萬元 ││ │1億1600萬元 │元) │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類及筆數○○○鄉○○段130-6、 ○○○鄉○○○段 ○○○鄉○○○段││ │121-89、131-1、128-35地 │128-117、128-121地│128-8 、128-14││ │號,面積1236.6坪 │號,面積41.13坪 │、128-16、128-││ │土地: │ │23地號 ││ ○○○鄉○○○段25-5、26-1│ │ ││ │、626-61、28-19、28-20、│ │ ││ │30-7至30-12、30-27至 │ │ ││ │30-35地號,面積705.66坪 │ │ │├────┼────────────┼─────────┼───────┤│擔保品所│羅文雄、林張菊、羅碧玉 │宋楊昭治 │林憲坤 ││有權人 │羅文雄(82年初過戶給人頭 │ │ ││ │陳樹林、丁啟澧二人) │ │ │├────┼────────────┼─────────┼───────┤│擔保品估│81年3月,每坪33萬元 │81年10月,每坪15萬│82年3月,每坪 ││價時值 │82年4月,每坪38萬元 │元 │約15萬 │├────┼────────────┼─────────┼───────┤│ │81年3月,每坪39,447元 │81年10月,每坪 │82年3月校栗林 ││公告現值│82年4月,每坪36,300元至 │52,892元 │段128-14、 ││ │82,500元 │ │128-16、128-23││ │ │ │每坪29,091元 ││ │ │ │128-8每坪 ││ │ │ │52,893元 │└────┴────────────┴─────────┴───────┘【附表肆之丁】┌────┬───────────┬─────────┬────────┐│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華僑商業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 │├────┼───────────┼─────────┼────────┤│借款人 │羅文雄 │呂藏寶 │黃賴淑輦 │├────┼───────────┼─────────┼────────┤│貸放日期│81年12月 │80年3月 │81年12月 │├────┼───────────┼─────────┼────────┤│貸款金額│1000萬元 │500萬元 │450萬元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類及筆數│豐原市○○段○○○○號 │豐原市○○段38-1、│豐原市○○段700 ││ │面積18.75坪 │30-1地號 │地號面積37.8坪(││ │建物: │ │約125㎡) ││ │豐原市○○街○○巷○○號 │ │ ││ │(建號309) │ │ │├────┼───────────┼─────────┼────────┤│擔保品所│羅文雄 │呂藏寶 │黃賴淑輦 ││有權人 │ │ │ │├────┼───────────┼─────────┼────────┤│擔保品估│81年12月 │80年3月 │81年12月 ││價時值 │每坪131萬5000元 │每坪6萬4400元 │每坪13萬3742元(││ │ │ │每㎡40457元) │├────┼───────────┼─────────┼────────┤│ │81年12月 │80年3月 │81年12月 ││公告現值│每坪59400 元 │每坪21488元 │每坪83590元(每 ││ │ │ │㎡25286元) │└────┴───────────┴─────────┴────────┘【附表伍】羅文雄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內容一覽表┌──┬───┬──────┬────┬───┬───┬───┬────┐│編號│貸 款│保證人 │貸款金額│貸放 │貸 款│最 終│擔保品種││ │申請人│ │ │日期 │到期日│繳息日│ │├──┼───┼──────┼────┼───┼───┼───┼────┤│ 1 │羅文雄│羅文雄 │1000萬元│810722│840722│830522│土地: ││ │林辰江│林辰江 │4500萬元│820806│850806│830506│豐原市北││ │羅錫欽│羅錫欽 │4500萬元│820806│850806│830506│陽段262 ││ │ │ │ │ │ │ │、264地 ││ │ │ │ │ │ │ │號。 ││ │ │ │ │ │ │ │面積: ││ │ │ │ │ │ │ │351.8坪 ││ │ │ │ │ │ │ │建物: ││ │ │ │ │ │ │ │向陽路33││ │ │ │ │ │ │ │0號。 ││ │ │ │ │ │ │ │面積: ││ │ │ │ │ │ │ │402.25坪││ │ │ │ │ │ │ │ │├──┼───┼──────┼────┼───┼───┼───┼────┤│ 2 │曾羅端│借款人等暨 │4500萬元│810919│840919│830802│土地: ││ │曾文慧│羅文雄、羅 │4500萬元│810919│840919│830802│潭子鄉校││ │曾郁棻│碧玉互為連 │4500萬元│810919│840919│830802│栗林段 ││ │林張菊│帶保證人 │1500萬元│810919│840919│830802│130-6、 ││ │ │ │ │ │ │ │121-89、││ │ │ │ │ │ │ │131-1、 ││ │ │ │ │ │ │ │128-35 ││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1236.6坪│├──┼───┼──────┼────┼───┼───┼───┼────┤│ 3 │楊姮姬│羅碧玉羅碧緞│6000萬元│820106│850106│830206│土地: ││ │林羅秀│楊姮姬 │6000萬元│820106│850106│830206│新社鄉七││ │蘭 │羅碧緞 │ │ │ │ │分段水井││ │陳羅彩│楊姮姬 │6000萬元│820106│850106│830206│子小段 ││ │雲 │吳秀敏 │ │ │ │ │127、 ││ │羅碧玉│楊姮姬羅文忠│6000萬元│820106│850106│830206│127-3、 ││ │吳秀敏│楊姮姬羅碧玉│6000萬元│820106│850106│830206│130-1、 ││ │羅文忠│楊姮姬 │6000萬元│820107│850107│830207│130-4、 ││ │ │林羅秀蘭 │ │ │ │ │133-5、 ││ │羅碧緞│楊姮姬羅文忠│6000萬元│820107│850107│830207│133-20、││ │羅寬德│楊姮姬林張菊│2500萬元│820107│850107│830207│133-21、││ │林張菊│楊姮姬羅寬德│3500萬元│820107│850107│830207│133-23及││ │ │ │ │ │ │ │新社鄉馬││ │ │ │ │ │ │ │力埔段 ││ │ │ │ │ │ │ │472、 ││ │ │ │ │ │ │ │472-2、 ││ │ │ │ │ │ │ │472-6、 ││ │ │ │ │ │ │ │1、510-6││ │ │ │ │ │ │ │、510-8 ││ │ │ │ │ │ │ │、511地 ││ │ │ │ │ │ │ │號。 ││ │ │ │ │ │ │ │面積:27││ │ │ │ │ │ │ │035.71坪││ │ │ │ │ │ │ │建物: ││ │ │ │ │ │ │ │新社鄉水││ │ │ │ │ │ │ │井街48-5││ │ │ │ │ │ │ │、48-6、││ │ │ │ │ │ │ │48-7號。││ │ │ │ │ │ │ │面積: ││ │ │ │ │ │ │ │2670.95 ││ │ │ │ │ │ │ │坪 │├──┼───┼──────┼────┼───┼───┼───┼────┤│ 4 │羅文雄│林辰江 │1000萬元│811214│841214│830514│土地: ││ │ │ │ │ │ │ │豐原市博││ │ │ │ │ │ │ │愛段673 ││ │ │ │ │ │ │ │地號。 ││ │ │ │ │ │ │ │面積:18││ │ │ │ │ │ │ │.75 坪 ││ │ │ │ │ │ │ │建物: ││ │ │ │ │ │ │ │豐原市府││ │ │ │ │ │ │ │前街31巷││ │ │ │ │ │ │ │10號 ││ │ │ │ │ │ │ │面積: ││ │ │ │ │ │ │ │48.1坪 │├──┼───┼──────┼────┼───┼───┼───┼────┤│ 5 │袁瓊琳│借款人等暨陳│2900萬元│820501│850501│830301│土地: ││ │陳美玲│樹林、丁啟澧│2900萬元│820501│850501│830301│潭子鄉校││ │鍾劉源│互為連帶保證│2900萬元│820501│850501│830301│栗林段 ││ │楊慧君│人 │2900萬元│820501│850501│830301│25-5、 ││ │ │ │ │ │ │ │26-16、 ││ │ │ │ │ │ │ │26-61、 ││ │ │ │ │ │ │ │28-19、 ││ │ │ │ │ │ │ │28-20、 ││ │ │ │ │ │ │ │30-7至 ││ │ │ │ │ │ │ │30-12、 ││ │ │ │ │ │ │ │30-27至 ││ │ │ │ │ │ │ │30-35 ││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705.66坪││ │ │ │ │ │ │ │建物: ││ │ │ │ │ │ │ │潭子鄉中││ │ │ │ │ │ │ │山路三段││ │ │ │ │ │ │ │595號( ││ │ │ │ │ │ │ │建號:91││ │ │ │ │ │ │ │-1至91-3││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552.04 ││ │ │ │ │ │ │ │坪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