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繼銘
張靜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明皇指定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52號、9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部分,均撤銷。
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明皇係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行政室課員,承辦採購業務;被告林樹甫(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係消防局行政室隊員,協助辦理採購業務,2人均係依法據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張繼銘為貿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靜文(張繼銘之妹)則為鉅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機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88年5、6月間,消防局辦理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等7部消防車輛採購案,由行政室課員徐明皇承辦,林樹甫協辦,於88年5、6月間陸續發包,其中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由鉅機公司得標,水庫車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由貿琪公司得標。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據消防局與該2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定,各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訂約日後350日至365日(即89年5、6月間,至遲於9月間),其中鉅機公司所得標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應於89年5月30日交貨,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應於同年6月7日交貨;另貿琪公司所得標之水庫車應於同年5月25日交貨,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原交貨日為89年5月30日,嗣因德國原廠不可抗力因素,經貿琪公司與消防局議定,實際交貨日期延至同年9月22日。又交貨逾期者,每逾期1日按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而所謂「交貨」,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格書(規範)、開標記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7)規定:交車(貨)時得標廠商應附以下資料:①原廠商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②消防車每車打造完成後,消防幫浦需附原廠證明,其性能需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③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均應檢附修護及操作手冊。第(8)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詎料被告張繼銘及張靜文兄妹,因所進口之部分消防車船期延誤及未能及時通關放行(即仍在海關,無從交車);或雖已經海關放行,但仍未取得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之證明,預知無法如期依上述合約約定交貨,恐因違約而遭鉅額罰款,而被告徐明皇亦明知上述約定及未能如期交貨之實情,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與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共同基於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明皇以電話授意指示張繼銘及張靜文應如何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責任後,被告張繼銘即分別於89年5月22日、89年9月20日,在貿琪公司內,先後虛偽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庫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3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及「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標案,已於89年9月21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以規避實際上無法依合約約定完成交貨之罰款責任。被告張靜文則分別於89年5月29日、89年6月6日,在鉅機公司內,先後虛偽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救助器材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9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9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箱車標案,已於89年6月5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普通化學消防車標案,已於89年6月5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6月5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規避實際上無法依合約約定完成交貨之罰款責任,並持交被告徐明皇,而上述7部消防車則分別延遲至89年6月17日、7月26日、8月11日、11月10日,始完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被告徐明皇卻藉切結書託詞業已完成交貨,而故意未對鉅機、貿琪公司依合約罰款,並於後續簽稿上表明業已依約如期交車,而隱瞞實情,矇蔽上級長官,其上級長官亦嚴重疏失未予查核。又協助辦理採購之被告林樹甫亦明知上述未依約如期交貨之事實,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徐明皇基於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犯意聯絡,暨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2人除仍簽呈表明已依約交貨,並排定驗收日期外,被告林樹甫更依徐明皇指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連續虛偽登載「一、本案貨品於(上述各消防車切結已交貨日期,詳如附表)全數交貨無誤」、「二、...,但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等詞,足生損害於消防局;而被告林樹甫為避免因知悉未實際交貨,而須擔負責任,竟要求被告徐明皇在上述「...全數交貨無誤」之虛偽紀錄上蓋章,以表示由被告徐明皇負責。事後,貿琪公司、鉅機公司因未被依合約規定處每日千分之3之違約罰鍰,而已領得全額貨款,若以通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日期計算(至此,始有依約交車之可能),7部消防車共計圖得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1萬628元;若以驗收通過日期計算(至此,已實際依約交車),則共圖得不法利益為1284萬5376元(有關7部消防車得標廠商、依約交貨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驗收紀錄日期、逾期日數、違約罰款等詳如附表)。因認被告徐明皇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徐明皇、林樹甫顯然明知自己所為違背契約約定,及明知因此違背而使得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獲得免於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渠所為,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又被告張繼銘、張靜文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渠2人與被告徐明皇共犯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另被告徐明皇所為,又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張靜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
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前述採購案,貴公司(鉅機公司)得標後,有無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5部消防車都未如期交貨」、「(未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貴公司與彰化縣消防局達成何種協議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我曾以電話請教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徐明皇如何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徐明皇答稱必須依合約罰款」、「(切結書是由貴公司人員或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提出?)我們公司已進口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因彰化縣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我因怕無法如期交貨必須罰款,所以請教徐明皇怎麼辦?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提出切結書,我便在89年5月29日製作切結書;另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徐明皇前述狀況,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89年6月5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貴公司交貨驗收後,彰化縣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彰化縣消防局徐明皇初雖講未如期交貨必須罰款,但後徐明皇並無追究我們公司逾期交貨之責,徐為何未論我們逾期之責,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張繼銘於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該雲梯車...於89年9月底才抵達台灣,因此切結書上所載的該雲梯車於89年9月21日完成到貨乙節係按一般船期預估,本公司因恐交貨逾期而遭罰款,所以電告交貨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等語(以上見9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又被告張靜文於初次偵訊時供稱:「(這5部車沒有實際交車,為何寫切結書?)怕海關未交車有違約金」、「(車還在海關未放行可否交車?)是為了怕罰違約金」、「(你如何知道要寫切結書內容?)我打電話問徐明皇,他教我要寫沒有地方停放」、「(你有將徐明皇教你寫的切結書內容告訴張繼銘?)我記得有跟我哥哥張繼銘講」等語;被告張繼銘則於初次偵訊時先稱:切結書內容是自己想的,徐明皇有說沒有場地云云,惟嗣經隔離偵訊張靜文後,其則供稱:「(張靜文說有把與徐明皇聯絡寫切結書的事告訴你?)我不記得,但是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去請教」、「(你們如此做是否為了規避違約金?)是的」等語;又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亦同稱:「這些貨都是前1年就已訂貨,貨是在外國遲延到台灣,被告寫切結書是要規避罰則,且這部分已被追罰9百多萬元」等語(以上均見9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徐明皇確實知悉7部消防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且必須依合約罰款,然卻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指示以無地方停放為由避責。又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嗣於92年1月20日具狀稱:「被告有無以書立切結書以規避違約罰款乙節,似有疑義?按被告之立據擔保,無非依約承諾於驗收期間內,系爭車輛若有任何損失,被告願負完全之責任,而非在規避罰則...」云云,顯與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及其自己上述內容相悖,故所請「俟有無違約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偵查」,核無必要。
㈡被告徐明皇同意接受測謊,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試後,
結果其稱①長官未要求其製作切結書;②其未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③其未收受回扣等語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0072746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雖經進一步蒐證,尚未查得被告徐明皇有關上述內容之證據,然舉重明輕,其長官既有要求其製作切結書,則由此亦可推知其自有對廠商指示如何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
㈢同案被告林樹甫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前水箱消防車驗收
紀錄是由我所製作的,在該驗收紀錄中『完成履約日期89年6月5日』及在驗收成果中載明『一、本案貨品於89年6月5日全數交貨無誤』是承辦人徐明皇指示我製作的,由於沒有任何交貨紀錄,所以我要求徐明皇作確認,徐明皇則在驗收紀錄驗收成果中蓋章來作確認...。」,其繼對其餘6部消防車為同上陳述,且又稱:「(你們承辦前述消防車採購,所謂『交貨』與『驗收』之定義為何?)交貨就是要消防車之實體及相關完稅證明、車籍資料等都要於交貨日之前交給消防局保管,再由承辦人排定檢驗之日期,由相關驗收人員檢驗完成合格後,才完成驗收程序」、「我確定交貨時必須貨品實體連同相關證件一併交付採購單位才算完成,缺一不可」等語(見9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又查,依7部消防車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格書(規範)、開標記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7)規定:交車(貨)時得標廠商應附以下資料:①原廠商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②消防車每車打造完成後,消防幫浦需附原廠證明,其性能需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③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均應檢附修護及操作手冊。第(8)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是依上述約定,已明確指出交貨時之必備證明資料,尤其要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尚須進一步檢測,非指消防車可從海關提領之日即謂已可交貨,而是必先從海關提領消防車後,再於檢測通過取得證明時,始可謂處於可交貨之狀態,而確實交貨,則必更進一步擇期將車連同上述證明文件交予彰化縣消防局,由承辦人點收,始得謂完成交貨;且一般人經驗皆應知最起碼所謂「交貨」,是指見到實體,本件協助被告徐明皇辦理採購之被告林樹甫即明此理,遑論被告徐明皇是本件採購案之主要承辦人,其豈會不如一般人而不知交貨係何意,反多次以「無經驗、不知道、不記得」等詞面對其無法解釋之問題,是其所辯,益顯推諉心態。另其所辯確實無場地停放車輛云云,則又何須採購消防車,而於嗣後驗收時又怎會突然有地方可停放消防車;再者,縱認確實無地方停放車輛,亦必須7部消防車已依上述約定完成交貨後,始可由廠商切結保管,豈可以無地方停放,而憑認已完成交貨。又消防局行政室主任施順仁(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知悉契約規定,逾交貨的期限有違約金之事?)知道,但徐明皇說車子已到,在廠商那裡」、「(若認為消防車在廠商處,為何沒有任何憑證?)我太相信徐明皇」等語,而施順仁接受測謊結果,對「廠商無法依約交貨,其事先不知情;其未要求廠商以交貨切結書代替實物交貨」2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20016230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徐明皇故意對上級長官矇蔽未能如期交車之事實。
㈣綜上各點所述,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下稱被告張繼銘、被告張靜文)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⒈消防局向「鉅機公司」採購之救助器材車與高效能化學車兩部,分別於合約所定交貨日(即89年5月30日)前之同年5月4日、5月15日,由公司指派司機開往消防局交車;另消防局向「貿琪公司」採購之消防車,其中水庫車1輛,亦於合約所定89年5月25日交貨日前之同年5月23日,由公司指派司機將其開往消防局交車,均經消防局承辦人徐明皇以消防局無停放車輛場所而命司機開回,等候通知再開至指定地點點收,並由「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出具切結書為憑,業經開車司機蔡福來、蔡旻勳在一審、徐明皇在歷次審訊中以及消防局行政室主任在一審供證屬實,並有蔡福來所領取旅費明細表、存款單、支票等呈案在卷可憑。此等單據銀行之存款單及支票等早在本案被調查前之1年多,即製作完成,其真實性,無可置疑。另消防局於93年4月2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30000762號函件說明欄之七記載:「廠商將上開七部消防車交付本局,本局無空間保管該七部車至配發日期」,足證上開消防車無法如期完成交貨,全因消防局未籌備妥當,致無停放車輛之場所,被告等需等待消防局另行通知,始能將車開往點交,事證至為明顯。至「鉅機公司」其他水箱車、普通化學車、消防化學車3輛及「貿琪公司」之雲梯消防車,被告等原預期該等車輛將按時進口後,按合約所定期限交車,而援用前例書立於合約所定期日(分別為89年6月5日及9月21日)到貨之切結書,嗣因船公司延誤,以致「鉅機公司」之上開3部,海關於89年6月17日,「貿琪公司」之雲梯車於同年10月2日始先後放行,而無法按期交車,惟被告等並未規避或隱瞞遲延到貨之事實,「鉅機公司」並於海關放行後,迅依合約規定以書面通知消防局安排交貨驗收,此有蓋用消防局收文日期(89年6月27日)印戳章之通知書可憑。且「鉅機公司」之上開3部消防車,於89年6月21日由公司指派司機開往消防局,仍因無停放處所而開回。嗣於消防局通知全部消防車(雲梯車除外)延期至89年7月20日集中交車時,遵期開往交車,準此而言,以上6部消防車,均無交車遲延情事。⒉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即共同被告徐明皇於鈞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災害搶救課於要交車前內部有一個簽文,配發購買車輛至各單位的日期,他們簽擬配發至各單位完畢後才通知我,再由我行文廠商交車驗收的動作,因為他們是需求單位,我們是採購單位,所以一定是他們配發完畢後,再由我們通知廠商、受配發單位進行驗車、交貨,並請配發單位將已經驗收的車輛開回自己的單位」等語,此與徐明皇在調查站之供述內容相符(請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34頁)。被告徐明皇之上開供述,明白說明,本件消防局辦理採購之行政室必須等待需用單位之災害搶救課將所採購消防車配發所屬單位完成後,再由行政室通知廠商及受配發單位進行交貨及驗車。嗣鈞院據此向消防局函調災害搶救課之相關原簽文件,依消防局檢送之原文件所載,該搶救課係於89年7月17日始完成本案所採購7部消防車之配發事宜,經簽報局長核可並知會行政室,行政室旋即通知除雲梯車外(雲梯車延至89年11月21日驗收),其餘6輛消防車集中於89年7月20日辦理驗收及配發事宜,此有該原簽文件及消防局98年6月30日以彰消行字第0980002316號函檢送鈞院之通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車驗車之通知函(指定十全興業有限公司為交貨驗收地點)附於此次更三卷內可稽。次查消防局辦理上開採購之高效能化學車、水箱消防車及消防化學車複驗(因第1次驗收有部分須改進,故需辦理複驗),由承辦之行政室簽報局長核可之內簽文件分別明白記載:「本案(高效能化學車)履約期限(即交貨期限)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布情形等因素,故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本案(水箱消防車)履約期限(即交貨期限)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佈情形等因素,故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本案(消防化學車)履約期限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考量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佈情形等因素,故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其他消防車之情形亦同),此有各該簽呈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送案之本案採購消防車卷宗第2宗、第3宗、第5宗內可憑。尤可證明本案承辦採購之行政室,為配合災害搶救課配發所購消防車之作業,經簽報局長核准,將合約所定原交貨(即交車)期限均後延至89年7月20日,辦理集中交車同時驗收,而被告等之「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均遵照其所指定日期及地點,將車開往點交消防局驗收,有驗收筆錄在卷可稽。「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並無遲延交貨之事實,至為明顯。證人即消防局行政室主任施順仁在調查站訊問時即稱:「當前述採購交貨期限到時,本局承辦人徐明皇以口頭及簽呈報告表示廠商已準備交貨,但本局並無適當場所放置該批消防器材車,所以承辦人簽擬俟驗收時再一併交貨(車),所以依承辦人徐明皇的簽呈,廠商有依合約期限交貨」;「因為承辦人徐明皇有簽擬簽呈陳核,表示廠商可如期交貨,係因本局無適當放置場所,保管之責及需考量業務單位依轄區狀況配發訓練事宜,所以本局才認定廠商未逾期交貨,已將本案雙方履約之來龍去脈交待說明,認為廠商(即賣方之「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並未逾期交貨,完全符合上述整個履約過程之事實,而合情合理。⒊本件消防局採購之消防車,既因消防局作業上原因而延展交車日期,「鉅機公司」等並依其指定之期日交車,並無違約遲延交車之事實,自無起訴書所指被告等為規避公司違約逾期交車之責任,而與承辦人徐明皇勾結圖利之犯意與行為可言。⒋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事後審核本案會計憑證時,未注意本件履約延期等整個作業過程,乃片面主張應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核管制」核章日為交貨之基準日,以此認定交貨完成日期,並據以計算交貨逾期日數。惟依合約規定(投標須知16條之(8))應於交貨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係行政院環保署所出具之合格函(即「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標得上述7部消防車採購後,即由消防車代理商中華賓士與和諾國際公司分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核發附有「重型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規格污染表」及「噪音量測試結果表」之合格證明函,再由「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及免稅,上開合格證明函足可證明「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所進口消防車均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而非該車輛車型審驗合格章,此觀合約上文字之規定即明,而被告進口之本件各型消防車,早於89年3月問,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合格證明函,並於交(驗)車時一併交給消防局。至於蓋用該管制章,係於領取車牌時所蓋用,並非交車需附之證明文件。本件「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既依消防局指定之交貨期日,將車開往其指定地點交貨,並經消防局檢驗合格而驗收,顯然已完成交貨,雖管制章蓋用日期稍為延後,仍已補正,並依約申領牌照,交付消防局使用,自無所謂履約遲延之問題。被告等與承辦人包括徐明皇與行政室主任始終均認為本件並無遲延交貨之問題,自無所謂圖利鉅機等公司之犯罪意圖或行為可言。至於驗收紀錄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是否承辦人驗收人員為求形式上與合約規定相符而有所牽就,被告等固無法得知,但此係承辦人員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等毫無關係。⒌至於被告之「鉅機公司」、「貿琪公司」所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車標案,已於X年X月X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點收,如有不實願負保管責任」,該切結書僅記載本案車輛於何年何月何日完成「到貨」,並非記載已完成「交貨」,而未完成交貨之原因,係因消防局無停放車輛場所,故緊接其下記載: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點收」。簡言之,即公司已將車輛送到,因消防局無停放車輛場所無法點收,由公司暫時負責保管車輛,俟消防局通知驗收時,再開至其指定地點辦理點收,其意甚明,其非雙方已完成履約之證明,亦非用以規避被告公司違約逾期交車之責任,至為明顯。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一審判決,竟以上述切結書做為被告等與承辦人徐明皇勾結圖利鉅機、貿琪二公司之依據,誠屬不可思議之事。⒍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消防局為因應所採購各式消防車之內部配發作業,而將合約所定原交貨期限延後,嗣被告等之「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遵照其延期後之指定交貨日期將車開往其指定地點交車,並代為申領牌照交付消防局使用,已依約完全履行完畢。詎料消防局事後竟被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誤導,而誤認「鉅機公司」等有履約逾期情事而求償違約金,檢察官據以憑空認為被告等與承辦人勾結圖利而起訴,誠屬天大之冤枉,被告等無端遭此鉅大損害,再被以圖利罪之共犯追訴,實不知天理法理何在等語。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明皇(下稱被告徐明皇)亦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等犯行,辯稱:⒈省政府於88年凍省前補助全省各縣市消防單位購置救災器材乙批,又逢消防剛從警察單位分立成立消防局以致需自行辦理招標採購工作,在未成立消防局之前是由警察局辦理各項採購,在無辦理採購等相關經驗下摸索投標須知等等,有關投標須知等資料亦是從他縣市掃瞄而來,最後完成本項採購工作,時因剛成立消防局致工作業務繁忙,當時未派任專業採購人員,本案7部消防車即由行政室主辦,被告為承辦人,所有行政室人員均未受過採購法訓練,經驗不足在所難免。⒉行政室承辦本案,係負責採購事宜,所採購各種消防車,係由消防局配發給縣內各鄉鎮消防分隊使用,而配發工作,係另由災害搶救課統籌辦理。為了作業上方便,先由搶救課擬定配發計劃,簽報局長核准後,始通知行政室安排交車日期及地點,通知廠商(得標廠商)將車開到指定地點辦理交車及驗車,此有搶救課原簽可以證明。⒊因為在搶救課分配完成以前,無法交車,所以行政室也有內簽簽報局長將合約上交車期日延期,延到分配完後,集中辦理交車。後來廠商都有照通知交車日期將車開來交車,因此當時認為廠商,並沒有違約。⒋廠商曾在合約所定交貨日期將車開來,因當時搶救課還未完成配發工作,消防局也沒有停車場,故無法交車,因此命廠商將車開回,等待通知交車時再開來,為了證明有開車來,因此才寫切結書。⒌車輛交車(同時驗收)時,如因檢驗人員沒有詳細審查相關證明文件,致發生錯誤,係因經驗不足或行政上的疏忽。被告本人為行政室辦理採購之最基層承辦人員,要辦理交貨、驗收或核銷等作業,均需由其他相關單位(會計、政風、配發單位‧‧‧等單位長官)核章同意,承辦人無權獨自做出完成交車、驗收付款等作業,本人與廠商事前並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也未收受廠商招待,本案實因本人第一辦理招標工作,在無採購經驗之下造成今日之結果,懇請詳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徐明皇係自88年3月6日彰化縣消防局成立之後,擔任彰
化縣消防局行政室之課員,並於88年5、6月至12月間,擔任彰化縣消防局之總務工作(含採購業務),且於88年5、6月間,承辦彰化縣消防局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等7輛消防車輛之採購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徐明皇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93年4月2日府授消行字第0930000726號函文敘明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1頁)。
㈡被告張繼銘為「貿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靜文為「
鉅機公司」之負責人;及於88年5、6月間,由「鉅機公司」向彰化縣消防局標得上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等5部車輛之採購案,另由「貿琪公司」向彰化縣消防局標得上開水庫車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等2部車輛之採購案;以及依據彰化縣消防局分別與「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救助器材車之價格為979萬元(含稅,下同)、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之價格為964萬元、水箱車之價格為245萬元、普通化學消防車之價格為340萬元、消防化學車之價格為312萬2千元、水庫車之價格為489萬8千元、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之價格為2592萬元,並約定救助器材車應在89年5月30日以前交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應在89年5月30日以前交車、水箱車應在89年6月7日以前交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應在89年6月7日以前交車、消防化學車應在89年6月7日以前交車、水庫車應在89年5月25日以前交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因製造廠遭遇不可抗力等因素,經彰化縣消防局同意延展交貨120天)應在89年9月22日以前交車等情,業據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等3人供述在卷,並有各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至第7宗)。
㈢「鉅機公司」所得標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
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及「貿琪公司」所得標之水庫車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依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其各經基隆關稅局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日期,依序係89年4月15日、89年5月15日、89年6月20日、89年6月23日、89年6月20日、89年7月17日、89年10月6日,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核「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之核章日期均如附表「管制日期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及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亦確有分別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公訴意旨所載上開內容意旨之切結書(詳如後述)等情,亦為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等3人供述在卷,並有各該「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上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至第7宗)。又上開7部消防車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藉由網路傳輸放行訊息至貨物存放處所通知倉庫業者,憑以放行之日期(但實際前往倉庫提領日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無資料可查),其中救助器材車(1輛)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9年3月23日、高效能化學消防車(1輛)為89年5月12日、水箱車(1輛)與消防化學車(2輛)均為89年6月17日、水庫車(1輛)為89年5月2日、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1輛)為89年10月5日,亦有財務部基隆關稅局91年7月19日基普進字第91104619號函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32頁)。
㈣被告徐明皇確有向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報稱「鉅機公司」、
「貿琪公司」均已依約依限完成交貨行為,且有在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排定各車驗收日期會同協驗時,向擔任驗收紀錄之林樹甫告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已依約依限完成交貨行為,使林樹甫將「一、本案貨品於(上述各消防車切結已交貨日期,詳如附表)全數交貨無誤」、「二、...
...,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 ......
」等事項登載於各車之驗收紀錄,再由其蓋章確認負責,而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會驗、監驗、主驗人員亦均認定「貿琪公司」、「鉅機公司」已在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完成交貨(車)行為,故未對「貿琪公司」、「鉅機公司」視其交貨是否逾期30日,而分別主張違約金罰款(即驗收扣款)、或取消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使「鉅機公司」、「貿琪公司」通過驗收,而就上述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水庫車、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得在89年11、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彰化縣消防局領得全部買賣價款等事實,亦據被告徐明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樹甫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且有各該消防車之驗收紀錄、彰化縣消防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彰化縣消防局會計付款審核表與黏貼之「貿琪公司」、「鉅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至第7宗)。
㈤嗣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彰化縣消防局編送88年下
半年及89年度11月份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發現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7)規定:交車(貨)時得標廠商應附原廠商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及第(8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而上述7部消防車輛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載之完成履約日期均較「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蓋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詳如附表「管制日期章日期欄」所載)為早,是否符合履約條件,存有疑義,乃以90年2月26日(90)審彰縣壹字第13495號函繕發審核通知,請彰化縣消防局查明原因並注意改善。嗣彰化縣消防局即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日期,與約定交貨日之期間計算逾期日數,並依投標須知罰則以逾期日數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違約罰款,其中「鉅機公司」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部分,經核算總計應逾期罰款438萬9360元,「貿琪公司」之水庫車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部分,經核算總計應逾期罰款472萬1268元。「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經彰化縣消防局電話通知之後,即於90年3月14日分別簽發438萬9360元及472萬1268元之支票給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並於90年3月14日(90)彰消人字第01590號令以被告徐明皇承辦上述7部各式消防車,未依規定審核管制章日期,顯有疏失,記過1次。林樹甫協辦上述7部各式消防車,未依規定審核管制章日期,顯有疏失,申誡2次。施順仁對屬員辦理上述7部各式消防車,未依規定審核管制章日期,身為主管,監督不週,申誡1次,彰化縣消防局並將此辦理情形以90年3月14日90彰消會字第01589號函覆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等情,有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98年7月7審彰縣一字第0980002328號函文及所檢附90年2月26日(90)審彰縣壹字第13495號函、彰化縣消防局90年3月14日(90)彰消人字第01590號令、同日彰消會字第01589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三卷㈠第90頁至第149頁)。
㈥嗣「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分別對彰化縣消防局提起給
付貨款民事訴訟,主張彰化縣消防局原已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惟又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伊公司先行交還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伊公司不疑有他,立即在90年3月14日將部分貨款交還彰化縣消防局。然彰化縣消防局嗣又以伊公司交貨遲延為由,主張扣罰,不予返還,惟伊公司並無交貨遲延情事,因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8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尚非指車輛審驗管制章。是彰化縣消防局主張伊公司對於投標須知第16條第8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為「交通‧‧‧審驗管制章」云云,確有誤會。而伊公司當時繳回部分貨款,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等語,嗣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即鉅機公司就救助器材車部分訴訟)、92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即鉅機公司就高效能化學消防車部分訴訟)、92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即鉅機公司就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部分訴訟)、9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即貿琪公司就水庫車部分訴訟)、95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即貿琪公司就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部分訴訟),均判認「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係於約定交貨期限後始取得系爭車輛蓋有上述「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違約遲延交貨情事;而「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事後繳回部分貨款,係本於暫時返還貨款之意,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非屬任意給付;又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每逾期1日按總價千分之1計算,而判決彰化縣消防局應返(退)還「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各35萬2440元(即救助器材車部分)、140萬7440元(即高效能化學消防車部分)、116萬6360元(即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合計部分)、60萬7352元(即水庫車部分)、254萬160元(即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部分),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79頁至第197頁、第158頁至第176頁、第200頁至第218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32頁至第246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92頁至第198頁)。
㈦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有下列幾點:1
、依上述㈢之說明,本件救助器材車(1輛)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9年3月23日、高效能化學消防車(1輛)為89年5月12日、水箱車(1輛)與消防化學車(2輛)均為89年6月17日、水庫車(1輛)為89年5月2日、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1輛)為89年10月5日,而與上述7部消防車約定之交貨日期(如附表交貨日期欄所示)觀之,其中水箱車(1輛)、消防化學車(2輛)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1輛)於約定之交貨日時,海關均尚未放行,「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自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出具上開切結書載明完成到貨似非真實;又被告徐明皇何以即陳報「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2、依上述㈤、㈥之說明,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彰化縣消防局編送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11月份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發現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7)、(8)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而上述7部消防車輛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載之完成履約日期均較「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蓋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為早,是否符合履約條件,存有疑義,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係於約定交貨期限後始取得系爭車輛蓋有上述「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違約遲延交貨情事。惟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論點,是否即足資論斷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犯行,厥為本案應探討之重點,分述如下:
⒈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
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述㈢之說明,本件救助器材車(1輛)之海關放行日期
為89年3月23日、高效能化學消防車(1輛)為89年5月12日、水庫車(1輛)為89年5月2日,均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均供稱渠等有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即僱請證人蔡福來、蔡旻勳父子將上述3部消防車開至彰化縣消防局,嗣因該局無地方可供停放,再將該3部車開回由公司切結保管等語,並提出經證人蔡福來簽名領款之支出證明單及存款存根聯、支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更三卷㈠第180頁至第18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之妹張綺文(即鉅機公司、貿琪公司會計)於本院證述:經蔡福來簽名領款之支出證明單據等都是我製作的,是支付蔡福來幫我們公司開車去交車等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被告徐明皇亦多次供述當時彰化縣消防局確實沒有地方可供停放上開消防車輛,所以就請廠商代為保管,並於原審即供稱:廠商在驗收之前陸陸續續有將車輛開至消防局,當時確實有2、3部車車輛(其中1部是水庫車)開來給我看,但沒有場地可以讓廠商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嗣於本院亦仍為同一之供述(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本院更二卷㈡第49頁、本院更三卷㈠第50頁背面、本院更三卷㈡第12頁背面)。
且查:
⑴證人蔡福來於原審92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水庫車
至彰化縣消防局,是在約3、4年前的5月份的時候,我是早上7 、8點左右從南港賓士廠出發,早上10點初到彰化縣消防局,我將水庫車停好之後就跟服務台的人說:我要找徐先生(即徐明皇),但等了很久,徐先生才來,但徐先生表示說:車子不能停在這裡,所以就再打電話並告訴公司說:徐先生不交車,所以張先生叫我將車子開回去,我是在下午4、5點時候將車子開回台北關渡廠;我到彰化的報酬是一趟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第205頁)。嗣證人蔡福來於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時對於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1頁),並確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所提出經蔡福來簽名領款之支出證明單據為其所簽名無誤(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07頁)。
⑵證人蔡旻勳於原審92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5月份
某日上10時從台北出發,將器材消防車、高效能化學車開至彰化縣消防局,當時鉅機公司要我至消防局找一個姓徐的人(當庭指認被告徐明皇),當時我下車後是到消防局2樓找徐明皇,當天徐明皇也有下來看車,但是後來徐明皇請我先將車子開回並告訴我說:沒有地方可供停放,之後我就將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開回關渡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7頁)。嗣證人蔡旻勳於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時對於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6頁)。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徐明皇直屬主管之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
主任之施順仁於92年5月2日偵查時證稱:水庫車在交車期限前有看到車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8頁背面);其於原審92年8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89年5月份,有看到水庫車開到消防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其再於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8頁92年5月2日之筆錄)你在9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在水庫車交車期限前你有看到車子;當時因為你到任時整個採購案已經完成但還沒交車;當時你沒有受到任何採購法的訓練;你都相信徐明皇,不過你有看到水庫車(朗讀筆錄);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看到水庫車的時間在契約約定交貨日89年5月25日之前,還是正式7月20日驗收之後?)應該是在合約約定的89年5月25日履約期限之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4頁)。
⑷再依彰化縣消防局93年4月2日府授消行字第0930000726號函
文所載,廠商如將上開7部消防車交付本局,本局無空間保管該7部車至配發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1頁)。證人施順仁亦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89年5、6月間、約定交貨履約期限前,消防局有無適當場所供交車的廠商來擺放?)應該沒有,若是那麼多部,可能沒辦法,若只有一部,可能還可以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4頁)。
⑸又參以上開3部消防車輛,於約定之交貨日之前,海關既已
放行,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立場而言,自以儘速交付車輛予彰化縣消防局為宜,以避免保管責任,且能依約如期履行,當無自行延宕交付車輛之理。故綜合證人蔡福來、蔡旻勳、施順仁之上開證詞及彰化縣消防局上開函文等情,足資佐證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所供稱渠等有僱請司機蔡福來、蔡旻勳將水庫車、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前開至彰化縣消防局,因該局無地方可供停放,而被要求將車輛開回自行保管等情,應屬可採。
⑹至於細觀證人蔡福來、蔡旻勳於原審及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所
為之其他證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7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07頁至第117頁),關於證人蔡福來究係駕駛幾部消防車至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徐明皇有無點交車輛等情,及證人蔡旻勳究係駕駛幾部消防車至彰化縣消防局等情,固有前後不符,彼此亦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蔡福來、蔡旻勳係於92年8月15日始至原審作證,距離渠等所指於89年5月間駕駛消防車輛至彰化縣消防局之時間,已有3年逾,迄於98年12月2日至本院作證,更已達逾10年之久,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從證人蔡福來、蔡旻勳於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時就本院詰問渠等何以前後證言不一致時證稱:「因為事隔已久,我的記憶會模糊」(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1頁背面)、「我是大概記得」、「因時隔已久,我只有印象」(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6頁背面)等語亦明。惟證人蔡福來、蔡旻勳就渠等有駕駛消防車輛至彰化縣消防局,因無地方可供停放為由,而被要求駕駛消防車輛北上返回等情,則證述一致,且證人施順仁亦有證述曾看見水庫車停在消防局門口,復有經證人蔡福來簽名具領之支出證明單據等在卷可憑。故考量證人蔡福來、蔡旻勳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渠等之記憶因時日久遠而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部分證述有前後及彼此不符,即認渠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是上開不符之情,並無礙於渠等上開一致之基本事實之陳述。
⒊而依上述㈢之說明,本件水箱車(1輛)與消防化學車(2輛
)之海關放行日期均為89年6月17日、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1輛)為89年10月5日,固均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後,惟查:
⑴其中水箱車(1輛)與消防化學車(2輛)自約定交貨日(即
89年6月7日)起算至海關放行日均僅10日,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自約定交貨日(即89年9月22日)起算至海關放行日亦僅13日,延遲之期間甚短。而「鉅機公司」並於海關放行後,有以書面通知彰化縣消防局安排交貨驗收上開水箱車(1輛)與消防化學車(2輛),此有蓋用彰化縣消防局89年6月27日彰消字第03482號印戳章之「鉅機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宗第37頁、第4宗第36頁、第5宗第39頁)。「貿琪公司」亦有以書面通知彰化縣消防局安排交貨驗收上開五十公尺雲梯車(1輛),此有蓋用彰化縣消防局89年9月22日彰消字第05494號印戳章之「貿琪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宗第29頁)。嗣彰化縣消防局係於89年7月18日始以(89)彰消行字第4010號(普通化學消防車部分)、第4011號(消防化學車部分)、第4012號(水箱車部分)、第4013號(救助器材車部分)、第4014號(高效能化學消防車部分)、第4015號(水庫車部分)函覆「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上開安排驗收函,並通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於89年7月20日下午辦理上開車輛第1次驗收事宜,及於89年11月16日以(89)彰消行字第06740號(五十公尺雲梯車部分)函覆「貿琪公司」上開安排驗收函,並通知「貿琪公司」於89年11月21日14時辦理上開車輛第1次驗收事宜,此有彰化縣消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第29頁、第2宗第35頁、第3宗第32頁、第4宗第31頁、第5宗第34頁、第6宗第35頁、第7宗第24頁)。是彰化縣消防局本身即有延遲於89年7月18日、89年11月16日始以上開函文通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辦理第1次驗收,亦有可議。
⑵而據被告徐明皇於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災害
搶救課於要交車輛前,內部會有一個簽文,配發購買車輛至各單位的日期,他們簽擬配發至各單位完畢後才通知我,再由我行文廠商交車驗收的動作,因為他們是需求單位,我們是採購單位,所以一定是由他們先配發完畢後,再由我們通知廠商、受配發單位進行驗車、交貨,並請配發單位將已經驗收的車輛開回自己的單位,此可調閱災害搶救課當時內部簽稿可知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13頁),此與被告徐明皇於91年10月7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34頁)。嗣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調上開7部消防車輛辦理配發事宜之內部相關函稿資料,經依彰化縣消防局於98年8月27日以彰消救字第0980019492號函文檢附上開7部消防車輛之辦理配發事宜之內部相關函稿資料觀之,彰化縣消防局災害搶救課確係於89年7月17日始就上述7部消防車輛依據轄區概況與現有車輛配發情形,簽擬配發事宜獲准,並知會行政室,嗣於89年12月21日再就上述7部消防車輛重新簽擬調整分配獲准(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17頁至第224頁)。亦即彰化縣消防局就上述除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外之其他6部消防車輛,於各約定之交貨日期前,根本均未完成內部配發事宜,該局自無法指定交貨地點並通知「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則「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自亦無法於此之前辦理交車。
⑶再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簽擬之內部簽呈觀之,均有記
載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佈情形等因素,故延後辦理驗收,並敬會保養場、災害搶救課、政風室、監辦人員、會計室後,經當時局長黃光華批示同意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第20頁、第2宗第14頁、第3宗第28頁、第4宗第15頁、第5宗第26頁、第6宗第16頁、第7宗第14頁),亦即承辦上述7部消防車輛採購之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為配合災害搶救課配發所購消防車作業等事宜,均業經簽報局長核准延後驗收在案。亦即彰化縣消防局本身有其特殊考量,乃予以延後驗收上述消防車輛,顯非因「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無法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交車之故而同意延後驗收至明。
⑷又證人施順仁於91年10月7日偵查中即供稱:我認為確實沒
有場所(停放上述採購的消防車輛),也要負保管之責,所以(在徐明皇的簽呈)同意蓋章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69頁背面)。嗣其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稱:當時消防局是沒有地方可以停放消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23頁、第124頁)。其於本院另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為何延期(驗收)?)簽上有寫理由。(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簽上所載「因為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分佈情形不一致」,這裡的「各鄉鎮地區特性」是何意思?)在分配消防車時,因為每個鄉鎮對於消防車性質不一,若是該鄉鎮有工業區,可能要配化學車,若是比較都市型的分隊,可能要配大型的水庫車。所以這要由需求單位因地來做考量。(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分配這7部消防車的權責單位為何?)當時應該是由搶救課負責。(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搶救課分配完後你們才能辦理交車?)一般而言,因為消防車要配到哪處,要請當地分隊同仁來幫忙。(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是否得由搶救課分配完車子後、知會你們,你們才會通知廠商交車?)因為當時這批是第一次採購,加上我們是剛成立之單位,所以尚未建立制度,還在以協商方式來分配各科室的權責。(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提示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宗第223頁以下之消防局災害搶救課內簽)災害搶救課在89年7月17日分配完畢,而以第224頁上的簽來知會你們行政室,所以行政室就將雲梯車外的6部車訂在7月20日辦理驗收,是否如此?)對。(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然後你們就通知廠商?)對。(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內簽延期到7月20日是否因為配合這個?)是,因為也是有要配合分隊同仁。我們將車配給分隊,在驗收時,有時可能也是要做測試,所以需要有分隊同仁來協助驗收。(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既然你們合約訂有交車日期,消防局應可事先預備停放車輛之場地以便順利點交,為何廠商要依約交車時消防局會因無準備停放場地以致點交不成?)因為該批車是我們消防局成立後第一批的採購案,大家都是第一次採購,且這是最多車輛的採購案,所以大家都沒有經驗,並沒有考量到那麼多的事情,加上當時我們地的確沒有那麼大。(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你們通知廠商要將交車日期延到7月20日後,他們是否有按時交車?)應該是有,要看簽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
⑸綜上所述,本件水箱車(1輛)與消防化學車(2輛)之海關
放行日期均為89年6月17日、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1輛)為89年10月5日,雖均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後,然因彰化縣消防局本身內部尚未完成配發事宜,且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佈情形等因素,已自行簽擬延後驗收獲准在案,此自非屬可歸責於「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事由,則「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縱未於原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交付上開車輛,亦不得遽此即謂被告等人有圖利「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犯意。
⒋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分別與「鉅機公司」、「貿琪公司」所
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彰化縣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8)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此有上開合約書與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至第7宗內)。雖依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上開審核通知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係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惟按:
⑴上開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8)之規定文字為:「交車(
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並未明文直指賣方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自留有契約雙方各自解釋文義之空間,已非無疑義。
⑵又從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之上開所辯及「鉅機公司」、「貿
琪公司」於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中之主張觀之,渠等均認為交車時所應檢附之文件,並非「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輛車型審驗管制合格章」,而係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3月間所核發之合格證明函,並多次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23日(89)環署空字第0015589號函、同署89年3月7日(89)環署空字第0012480號函、同署89年3月22日(89)環署空字第0015584號函及所檢附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規格污染表、柴油車噪音量測試結果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81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18頁至第164頁、本院更二卷㈢第49頁至第79頁、本院更三卷㈡第33頁至第74頁)。依上開資料觀之,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上述7部消防車輛之代理商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引擎族符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第三期(88年7月1日)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證明,並包含噪音量測試合格之判定;雖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輛車型審驗管制合格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並據此計算違約日期。然如前所述,上開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8)之規定:
「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並未明文直指賣方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已留有契約雙方各自解釋文義之空間,且觀該規定中之「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若依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觀之,形式上亦符合上開規定文字所載,此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中均將此列為主要爭點,而必須藉由其他證據加以判定上開文義究係何指,即足證明上開規定文字之不明確,自不得徒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⑶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等人於偵查開始即否認知道須於交車時
提出廢氣排放等證明等語,而觀之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上開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係提及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庫車,已購入可交車,因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未辦理驗收,始經徐明皇告知以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無停車場所而提出切結書,均未供及廢氣排放等證明事宜;另證人施順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投標須知是否屬於合約的一部分?)是的。所以廠商履約的時候,需要依照合約及投標須知履約,一開始(指採購法剛施行)我們還是在摸索的階段,後來因為審計室幫我們注意到投標須知的內容,所以我們現在才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其亦於本院證稱:
(受命法官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所附「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8點之規定,廠商交車時,賣方應該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就你所認知的「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證明」為何?)因為一般我們當時在看只是看合約,後來經審計室這幾次這樣,我們才知道合約裡面有一條將這「投標須知」列為合約的文件之一,很多規定在合約的「投標須知」內都有明訂,變成我們採購單位要依照「投標須知」及合約內容來執行。(受命法官問:你現在是否瞭解廢氣排放證明為何?)我們後來才知道是要提出如車測中心之類的單位所提供的書面證明、環保的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均未供及廢棄排放等證明或提及有告知被告徐明皇尚未取得廢氣排放等證明事宜,被告徐明皇之直屬主管施順仁甚至不知該投標須知中所指「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究係何指,自不得僅因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8)之規定,即認被告等人明知「貿琪公司」、「鉅機公司」交車時應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輛車型審驗管制合格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
⑷綜上所述,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上開審核通知及本院
上開民事判決,雖均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惟肇因於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之不明確,徒留雙方認知之差異,並於事後各自解釋契約之文義,致生爭議,而就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明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有共謀刻意隱瞞此情,故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情形,自不得以此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⒌再者,被告張繼銘分別於89年5月23日、89年9月21日,在「
貿琪公司」內,先後記載「本公司參加貴局水庫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3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本公司願意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及「本公司參加貴局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標案,已於89年9月21日完成到貨無誤,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本公司願意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宗第41頁、第7宗第30頁)。被告張靜文則分別於89年5月29日、89年6月5日,在「鉅機公司」內,先後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消防救助器材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9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9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箱消防車標案,已於89年6月5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普通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6月5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6月5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第33頁、第2宗第41頁、第3宗第38頁、第4宗第37頁、第5宗第40頁),並均持交被告徐明皇。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以觀,上開切結書係記載本案消防車輛於何年月日完成「到貨」,並非記載完成「交貨」,兩者之意義自有不同,且記載因彰化縣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故由「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彰化縣消防局指定地點驗收,此顯非「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已完成履約之證明,合先敘明。雖其中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均係於89年6月17日始經海關放行,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係於89年10月5日始經海關放行,則該4部消防車在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書立上開切結書時,固未經海關放行,即非如該切結書所載完成「到貨」,然從如前所述可知,彰化縣消防局在約定之交貨日期時,確實並無可供停放上開消防車輛之場所,且其尚未就上開7部消防車輛完成內部配發事宜,並遲於89年7月18日始函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於89年7月20日下午辦理除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外之其他6部消防車第1次驗收事宜,及於89年11月16日始函知「貿琪公司」於89年11月21日14時辦理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第1次驗收事宜,亦即上開切結書內容多屬事實,且該切結書文義,並非直指「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已完成履約,故被告張繼銘、張靜文辯稱渠等就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部分係援用前例(即已於約定交貨日之前到貨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庫車部分)書立上開切結書等語,堪予採信。
㈧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明皇接受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試
後,結果其稱①長官未要求其製作切結書;②其未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③其未收受回扣等語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007274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168頁),而認定依舉重明輕,其長官既有要求其製作切結書,則由此亦可推知其自有對廠商指示如何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等語。惟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機),其餘則均未記載,則為何有此結論,俱未記載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顯有瑕疵,已不得遽採;況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明皇的長官有要求其製作切結書或有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或收受回扣等情事,顯見上開測謊報告書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如上開理由二之㈠所載),認定被告徐明皇確實知悉上開7部消防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且必須依合約罰款,然卻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指示以無地方停放為由避責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靜文於彰化縣調查站91年10月7日詢問時亦有供稱:
「(問:「切結書」是由貴公司人員或彰化消防局人員提出?)我們公司已進口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因彰化縣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我因怕無法如期交貨必須罰款,所以請教徐明皇怎麼辦?徐(明皇)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提出切結書,我便在89年5月29日製作切結書;另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徐明皇,徐(明皇)仍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89年6月5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問:貴公司交貨驗收後,彰化縣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彰化縣消防局徐明皇初雖講未如期交貨必須罰款,但後徐明皇並無追究我們公司逾期交貨之責,徐為何未論我們逾期之責,我不清楚」、「彰化縣消防局我僅認識徐明皇,其他人我不認識,與徐明皇僅是消防車採購業務往來,也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們公司未致送任何好處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問:你如何知道要寫切結書內容?)我打電話問徐明皇,他教我要寫沒地方停放」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第72頁背面)。
⒉被告張繼銘於彰化縣調查站91年10月7日詢問時亦有供稱:
「(問:前述採購案,貴公司得標後,有無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有的。依照本公司的看法,該二件標案的水庫車及雲梯車抵達基隆港後就算是貨物已經到了,就算是可以交貨,但是後來彰化縣消防局及審計單位認為應該以該二部車輛完成檢驗後才算交貨,因此有未於合約所訂期限交貨而遭違約罰款」、「(問:彰化縣消防局一開始就以應該以該二部車輛完成檢驗後才算交貨,而對貿琪公司進行罰款?)沒有。以水庫車而言,契約規定的履約期限是89年5月25日,該水庫車於當年5月2日海關即已放行,本公司可於履約屆期(89年5月25日)前完成交車,因消防局無地方停放,又不願意負保管責任,且該車於交車後尚須經檢驗程序,所以才請本公司以出具「切結書」的方式,將保管責任交給本公司負責。後來審計單位認為應該以環保署檢驗合格的期日(89年7月26日做為交車期日,才會認為本公司已逾期而罰款;至於雲梯車部分,審計單位也是依照環保署檢驗合格期日而認有逾期情形,主張應依約罰款」、「該雲梯車於89年8月10日自德國裝船離港,一般而言約30至35天會抵達台灣,但因船公司的因素而有所遲延,直到89年9月底才抵達台灣,因此切結書上所載的該雲梯車於89年9月21日完成到貨乙節係按一般船期預估的,本公司因恐交貨逾期而遭罰款,所以就電告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問:貿琪公司交貨驗收時,彰化縣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沒有。如前所述,消防局並未認為本公司有逾期交貨情事,而係核銷時,彰化縣審計室認為應該以環保署檢驗合格的期日做為交貨期日,才會有逾期罰款的問題」、「(問:貿琪、金沃及鉅機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與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徐明皇、施順仁或副局長、局長是否熟識?交往情形如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因參與投標、交貨而認識,但不熟稔,交往情形僅止於業務上往來並無私交,也無金錢借貸往來」、「貿琪及鉅機公司人員有無致送何種好處或其他利益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致該二公司逾期交貨,該局人員均未依合約規定之罰則處罰貴公司?)沒有」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問:你有打電話給徐明皇請教他切結書之事?)公司小姐有打過,我也打電話給徐明皇說可以交車,他說沒有場地」、「(問:貿琪(公司)得標二部車實際上都還在海關未放行,你為何打電話說可以交車?)我們認為到台灣就可以交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71頁)。
⒊被告徐明皇於彰化縣調查站91年10月7日詢問時亦有供稱:
「(問:消防局辦理採購,為何交貨與驗收為不同時點?與會計通例不符,消防局會計室為何未糾正?)前述採購案,在交貨期限前,得標廠商均有發「交貨通知書」給消防局,我接到廠商之交貨通知書後,即辦理簽呈,請相關業務位辦理配發。因消防局沒有地方擺放,必須等到相關業務單位辦理配發完畢,再通知廠商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與受配發單位人員一起辦理驗收及訓練等事宜」、「(問:據本站調查,前述採購案中,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均應於89年6月7日交貨,但海關於89年6月17日才放行。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應於89年9月22日交貨,海關於89年10月5日才放行,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要看海關放行文件」、「(問:前述消防器材車輛採購,鉅機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該公司負責人張靜文如何與你連絡?你如何指導張靜文書寫「切結書」當作已經交貨?)當時鉅機公司負責人張靜文於89年5月間,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可以交貨了,我告訴她,我們這裡場所無法停放,所以我請她提出「切結書」當作已經交貨」、「(問:鉅機公司、貿琪公司逾期交貨,你有無簽擬要依合約處以逾期罰鍰?為何未予罰鍰?)因我當時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並未逾期交貨,因此並未簽擬依合約處以逾期罰鍰」、「(問:鉅機、貿琪公司人員予你何種好處?致你在各該公司違約時,均未依合約所訂處罰條款執行?)沒有」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問:與鉅機及貿琪二家公司負責人熟識?)到現在還不熟」、「(問:總共七部消防車,實際上未看到車,為何同意認為已交貨?)我認為地方較窄,所以車子可以慢點過來」、「(問:你知道交貨逾期有違約金?)那時候在辦時,我不知道,等到審計室說有問題時,才知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74頁、第75頁)。
⒋由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之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張靜
文早已表示「鉅機公司」已進口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因彰化縣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乃依被告徐明皇之說明提出切結書;被告張繼銘亦供述「貿琪公司」已進口水庫車,因消防局無地方停放,又不願意負保管責任,亦依被告徐明皇之說明提出切結書,其他車輛亦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被告徐明皇亦供述彰化縣消防局確實沒有地方擺放所採購的消防車輛,必須等到相關業務單位辦理配發完畢,再通知廠商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與受配發單位人員一起辦理驗收及訓練等事宜,乃請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提出切結書代之。經核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之上開供述,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之結果相符,尤其彰化縣消防局於約定交貨日當時確實並無地方可供停放上述消防車,其內部亦未完成配發車輛等事宜,亦即彰化縣消防局本身於約定交貨日當時並未完備所有驗收交車程序,「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自無法依約履約甚明。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靜文、張繼銘與被告徐明皇有任何之金錢或利益往來,凡此均足說明,本件顯非被告張靜文、張繼銘與被告徐明皇共謀為圖利「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始刻意書立上開切結書以隱瞞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無法履約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等人部分供述之內容遽為渠等有罪之認定。
㈩我國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
第114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亦即我國政府採購法係於88年5月27日施行。而彰化縣消防局辦理上述7部消防車車輛採購案之時,適逢政府採購法公布將實施之際,各部消防車輛之簽約日分別係88年5月31日(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第2宗、第6宗、第7宗)、88年6月23日(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宗、第4宗、第5宗),即政府採購法剛施行不久;又彰化縣消防局係於88年3月6日成立,該局於前消防警察隊時(隸屬警察局)即由消防隊員徐明皇兼辦總務一職辦理行政工作,而消警分立於消防局成立後,連同組長等人編組於行政室,當時並未派任專業採購人員辦理,而由徐明皇承辦上述7部消防車採購(渠等人員未受採購法訓練)及驗收,當時並未查知有逾期交車之情,有彰化縣消防局93年4月2日府授消行字第0930000726號函文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1頁、第162頁)。再從證人施順仁於原審即證稱:
「(法官問: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我們當時是在青黃不接的階段,包括我在內對於採購法及程序上並不是很瞭解,所以剛接手的時候業務量也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亦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問:既然你們合約訂有交車日期,消防局應可事先預備停放車輛之場地以便順利點交,為何廠商要依約交車時消防局會因無準備停放場地以致點交不成?)因為該批車是我們消防局成立後第1批的採購案,大家都是第1次採購,且這是最多車輛的採購案,所以大家都沒有經驗,並沒有考量到那麼多的事情,加上當時我們地的確沒有那麼大」、「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更三審卷第1卷第223頁災害搶救課7月17日之簽呈)既然該份本件7部消防車的契約約定交貨期限有的在89年5月25日、5月30日及6月7日等日期,為何你們會直到89年7月份才完成車輛配發?)因為當時我們沒有經驗,且我們是第1次採購這麼多的車輛,經詢問其他縣市做法為何、並協調課室間的職務分工,最後才協調、決定車輛配發是由搶救課他們負責提需求,我們行政室是採購單位,這二個應該是要分開會比較清楚。(受命法官問:從88年簽約到交貨,長達1年的時間,這1年當中你們為何沒有完成配發及提供場所給廠商交車?)正是因為我們沒有經驗又是這麼大的採購案,再加上我到任時這整個案子都已完成只是尚未交貨而已,而我本身是沒有盡到那個責任再去看合約規定,所以當時我自己本身也有行政處分。(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更三審卷第1卷第80頁)為何你們後來發函給貿琪、鉅機公司的驗收地點是在十全興業公司?)這是我們一個義消的公司,那是一個瓦斯灌裝場,那裡有很大的場地,也有消防水源供我們消防車來做驗收、測試。(受命法官問:為何不在原先的交貨期限之前即協調、約定好在這個地點?)因為行政室當時只有5個人,不像現在是10個人,1個人要做很多工作,加上他(指徐明皇)又沒有經驗,所以一直到要交貨時才去問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又說這個要請搶救課去做,分配好後也要請那些有分配到車輛的分隊派員來驗收、做車子性能的熟悉,還要一併做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綜此,被告徐明皇辯稱因其採購經驗不足及行政上之疏失,致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
另從上述7部消防車嗣經驗收、核銷等作業時,尚需由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會計、政風等單位人員審核蓋章同意,均未發現本件有逾期交貨等情,業經本件採購案主驗人員即證人黃光華(時為彰化縣消防局局長)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8宗第2頁至第15頁、9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9頁)、本件採購案監驗人員即證人丁茂綿(即時為彰化縣消防局訓練課課長)、許育基(即時為彰化縣消防局小隊長借調政風室)、林妤珊(即時為彰化縣消防局會計室課員)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6頁、本院更二卷㈠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各該消防車之驗收紀錄、彰化縣消防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彰化縣消防局會計付款審核表與黏貼之「貿琪公司」、「鉅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宗至第7宗內)。而被告徐明皇僅係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承辦本件採購案之課員,自無權獨自為完成交車、驗收付款等之決定,衡情亦無法隻手遮天而輕易矇蔽其直屬主管施順仁及上開主驗、監驗等人員;再參以上述彰化縣消防局於約定交貨日當時確實並無地方可供停放上述消防車,其內部亦未完成配發車輛等事宜,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也有內簽簽報局長將合約上交車期日延期,待分配完後,集中辦理交車等情,故被告徐明皇辯稱本件係因未有停放消防車輛之適當地點及業務單位尚未完成分配等情,始以填寫切結書方式,證明廠商有開車前來及由廠商負保管車輛責任等語,即堪採信,自無公訴人所指有故意圖利「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犯行。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明皇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
司」,曾指示共犯林樹甫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連續虛偽登載「一、本案貨品於(上述各消防車切結已交貨日期,詳如附表)全數交貨無誤」、「二、‧‧‧,但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等詞,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消防局,因認被告徐明皇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徐明皇係上開7部消防車之採購人員,並非驗收人員,驗收紀錄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林樹甫於本件僅係協辦紀錄,並不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何時交付上述消防車輛,於驗收時亦不知上開7部消防車何以未於約定之交貨日交貨,因而經原審就其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證人林樹甫既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徐明皇自無與林樹甫成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辦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政府採購法第7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2條復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及驗收結果不符規定之處理方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結果、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等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依上開規定觀之,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對於應辦驗收事項之內容,驗收人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無得由其徒憑聲明或申報之資料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可言。本案驗收人員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縱被告徐明皇曾指示林樹甫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記載,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及五
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時,海關均未放行,「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自無法依約如期交貨,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出具上開切結書載明完成到貨,雖屬可議;且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亦非無見,惟被告張靜文於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及被告張繼銘於水庫車在海關放行後,即有意交車予彰化縣消防局,然因該局當時並無可供停放上開車輛之場所,且尚未完成內部配發車輛等事宜,被告徐明皇乃請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出具上開切結書另記載上述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負保管責任及俟驗收時再開至指定地點驗收,其他海關尚未放行之車輛亦援例出具切結書。亦即彰化縣消防局本身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亦未完備所有驗收交車程序,甚至為其本身特殊考量,自行延後驗收上述消防車輛,並非因「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無法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交車之故而同意延後驗收。又因屬於契約一部分之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8)之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並未明文直指賣方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亦因此造成契約雙方各自解釋契約文義而須藉由民事訴訟以釐清之情形,雖「鉅機公司」、「貿琪公司」認應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3月間所核發之合格證明函等文件之主張,為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惟觀其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形式上亦符合上開投標須知中規定文字所載,顯非全然無憑,是就被告張靜文、張繼銘主觀上之認知而言,渠等應非明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參以本件各部消防車輛之簽約日(88年5月31日及88年6月23日),係於我國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不久之際,且彰化縣消防局亦係於88年3月6日始成立,當時並未派任專業採購人員,而由該局於前消防警察隊時(隸屬警察局)之消防隊員即被告徐明皇兼辦總務一職,被告徐明皇辦理上開採購案,自有經驗不足之處,其就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所書立之部分切結書中所載之車輛已到貨一節是否事實及「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是否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等情,未予詳加探究,固有疏失,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明皇確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得僅以其所為失當之行為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而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是否有使「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依約如期履行,亦應屬民事契約糾葛,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共謀被告徐明皇而故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犯行。是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等人均辯稱並無圖利之犯行及被告徐明皇辯稱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靜文等人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靜文等人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張靜文等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張靜文等人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得標廠商及金│ 交貨日 │管制日期│ 驗收日 │消防局認定逾期日│ 違約罰款 │備 註 ││ │ │額(單位元)│ │章日期 │ │數(至管制日期)│ │ ││ │ │ │ │ │ │依驗收日計逾期 │ │ │├──┼─────┼──────┼────┼────┼────┼────────┼─────┼─────┤│一 │救助器材車│鉅機興業有限│89年5月 │89年6月 │89年8月 │18日 │52萬8660元│89年3月23 ││ │ │公司(起訴書│30日 │17日 │24日 │ │ │日(起訴書││ │ │誤載為鉅機興│ │ │ │85日 │249萬6450 │誤載為24日││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元 │)海關放行││ │ │司,下同) │ │ │ │ │ │89年3月28 ││ │ │0000000 │ │ │ │ │ │日提車 │├──┼─────┼──────┼────┼────┼────┼────────┼─────┼─────┤│二 │高效能化學│鉅機興業有限│89年5月 │89年8月 │89年8月 │73日 │211萬1160 │89年5月12 ││ │消防車 │公司 │30日 │11日 │22日 │ │元 │日海關放行││ │ │0000000 │ │ │ │83日 │240萬360元│89年5月12 ││ │ │ │ │ │ │ │ │日提車 │├──┼─────┼──────┼────┼────┼────┼────────┼─────┼─────┤│三 │水箱車 │鉅機興業有限│89年6月 │89年8月 │89年8月 │65日 │47萬7750元│89年6月17 ││ │ │公司 │7日 │11日 │21日 │ │ │日海關放行││ │ │0000000 │ │ │ │75日 │55萬1250元│89年6月20 ││ │ │ │ │ │ │ │ │日提車 │├──┼─────┼──────┼────┼────┼────┼────────┼─────┼─────┤│四 │普通化學消│鉅機興業有限│89年6月 │89年8月 │89年8月 │65日 │66萬3000元│89年6月17 ││ │防車 │公司 │7日 │11日 │23日 │ │ │日海關放行││ │ │0000000 │ │ │ │76日 │77萬5200元│89年6月20 ││ │ │ │ │ │ │ │ │日提車 │├──┼─────┼──────┼────┼────┼────┼────────┼─────┼─────┤│五 │消防化學車│鉅機興業有限│89年6月 │89年8月 │89年8月 │65日 │60萬8790元│89年6月17 ││ │ │公司 │7日 │11日 │23日 │ │ │日海關放行││ │ │0000000 │ │ │ │76日 │71萬1816元│89年6月20 ││ │ │ │ │ │ │ │ │日提車 │├──┼─────┼──────┼────┼────┼────┼────────┼─────┼─────┤│六 │水庫車 │貿琪實業有限│89年5月 │89年7月 │89年8月 │62日 │91萬1028元│89年5月2日││ │ │公司(起訴書│25日 │26日 │24日 │ │ │海關放行 ││ │ │誤載為貿琪實│ │ │ │90日 │132萬2460 │89年7月17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元 │日補發進口││ │ │司,下同) │ │ │ │ │ │與貨物稅完││ │ │0000000 │ │ │ │ │ │稅證明書 ││ │ │ │ │ │ │ │ │89年5月2日││ │ │ │ │ │ │ │ │提車 │├──┼─────┼──────┼────┼────┼────┼────────┼─────┼─────┤│七 │五十公尺雲│貿琪實業有限│89年9月 │89年11月│89年11月│49日 │381萬240元│89年10月5 ││ │梯消防車 │公司 │22日 │10日 │21日 │ │ │日海關放行││ │ │00000000 │ │ │ │59日 │458萬7840 │89年10月5 ││ │ │ │ │ │ │ │元 │日提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