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266號、88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82年3月4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戊○○(即溫戊○○)於82年3月23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均係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82年3月24日己○○擔任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原向該次連其在內之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即江煜堯、甲○○、黃連寬、賴錠雄及林貞枝等人提議提升戊○○擔任代理秘書,因人事評議過程,察覺戊○○為八職等會務股職員,依法不得代理高於原職位二職等以上即五職等秘書一職,經己○○變更議案內容,改提升戊○○擔任代理六職等之專員後,由人事評議小組審議通過戊○○由市農會會務股股員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一案,會後並由戊○○代當時紀錄人員即黃連寬謄寫將函送苗栗縣政府核可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會議記錄。緣己○○於人事評議小組開會過程,明知當天僅通過戊○○代理專員乙職,並無一併通過將戊○○薪級由原本八職等七級89薪點,調升為六職等九級105薪點,戊○○代黃連寬謄寫該次會議記錄時,亦知悉該次會議內容,並無調升其薪級之議案,且均知悉農會低等職位人員代理部課主管職務,仍應按原職等支薪之規定,二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戊○○偽造「總幹事室代理專員戊○○擬定薪級為六等九級105點評議結果照案通過」之不實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見附表一),再連同當天簽到簿、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及依會議記錄通過由八職等職員代理總幹事室六職等專員人事案之內容,將原配屬會務股八職等專員職缺(即原為戊○○之職缺)刪減,而增加總幹事室六職等專員(即通過由戊○○代理專員)一職所製作之預算員額總表,一併於82年4月3日由己○○用印後,以苗栗市農會(82)苗市農總字第168號函送苗栗縣政府核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苗栗市農會會計人員接獲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將苗栗縣政府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輔字第39436號函覆准予備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移請製作薪資表時,因而陷於錯誤,自82年6月1日起即依函文內檢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上所載戊○○105薪點核發薪資,總計戊○○於82年、83年間共詐得薪資新台幣(下同)21萬5950元,致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之財產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市農會理事長庚○○及總幹事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對於己○○自82年3月4日起,擔任苗栗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戊○○則於82年3月23日以前,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苗栗市農會於82年3月24日由己○○擔任召集人召開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時,己○○曾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提議戊○○應提升擔任秘書乙職;嗣於82年4月3日,該農會曾將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含上開「調整前」、「調整後」82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及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等私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等事實,分別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提高戊○○薪點以詐取財物等犯行,並辯稱:該次會議確實通過調任戊○○為代理專員之提案,渠二人並無偽造評議清冊,且戊○○代理六職等專員期間薪資之發放,依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解釋本得按代理職等之最低薪點支薪,戊○○依六職等最低105薪點支領薪資,亦無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當天審議
事項除編號2、3之任用江惠娟及邱玉珍等案通過准予任用時,並曾就其二人之職等及薪點加以審議外,其餘各案無論係曹毅限齡退休或江煜堯等人調任案,均僅准予調任,並無針對調任後之職等及薪點而為審議,有苗栗市農會82年4月3日苗市農總字第168號函附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影本見偵4266卷第44至4頁5、正本見外放資料袋四編號4),可知當天人事評議小組並無審議戊○○核薪一案,至為明確。
㈡依內政部80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台灣省政府
80年10月17日府農府字第108047號函解釋:農會低等職位人員,代理部課主管職務,仍按原職等支薪。本件被告己○○既知悉戊○○原為八職等職員,且戊○○之調任案,原係由被告己○○提議將戊○○調升代理祕書,因人評委員察覺職等不符,而改為代理專員等情,亦為被告己○○所是認。則戊○○調任案之審議過程,既有人評委員在場審核,對於戊○○調任後職務之支薪方式,自無可能通過准予按所代理職之薪點支領,被告己○○既為該次會議主席,其在場參與人事審議案,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戊○○於會後代為製作整理會議記錄時,由會議記錄內容亦可得知其職務調任案雖獲通過,但並無獲得職等及薪點之調升,亦有卷附會議記錄可觀,竟擅自製作附表一所示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顯見,被告戊○○亦明瞭依規定低職等代理部課主管時應仍按原職等支薪,竟仍試圖以一併送縣府核備之資料,顯係意圖驅使農會人事及會計承辦人員按已獲核備之不實資料製作薪資表。否則茍被告戊○○及己○○主觀上均確信戊○○代理六職等專員一職時得按六職等薪點支領薪資,關於戊○○之薪點即可由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將調任結果移請會計單位依規定製作薪資表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仍由被告戊○○製作當天人事評議會議所不曾討論之如附表一所示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之必要。足認被告己○○、戊○○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被告己○○及戊○○雖均以因不知內政部80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規定低職等人員代理部課主管時仍按原職等支薪之規定,及戊○○係依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於代理期間按代理職等之最低薪點支薪等語置辯,然該解釋函係針對7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該條文於93年11月30日已修正而刪除)即偏遠地區或環境特殊農會,難以羅致合格人員者,得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暫行代理者,代理期間之薪點而為規定,本件被告戊○○原代理秘書職之議案,既因不合規定資格,於人事評議小組審議時,經被告己○○改為代理六職等專員。因此被告戊○○代理五職等秘書不合規定一案,並未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可知本件被告戊○○以八職等代理六職等專員一職,係合於規定資格,則關於職務之調任,應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調任,而關於代理期間薪資之核發,自無依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關於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行代理人員薪點之適用。被告己○○、戊○○竟將專案報經主管機核准人員之支薪薪點解釋函,援引為依法調任職務後支薪薪點之依據,顯係飾卸之詞,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㈢被告己○○於原審雖供稱:「(問:82年3月24日所召集的
人評會你是否為召集人?)是,是人評會討論通過,由溫戊○○(即戊○○)暫代秘書,這是由丁○○提出的,是根據人事法規通過的。」(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而證人丁○○(按其當時為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問:你為何提案溫戊○○?)提案人是總幹事,戊○○已七職等,符合資格,我是依總幹事己○○指示的,根據人事法規,她七職等可代五職等的秘書」(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問:當天會議是否有依照這份程序表〔指甲○○在第一審提出,見一審卷㈡第183頁,亦即附表二之程序表〕進行?)有。(問:當天是否有討論戊○○的人事調動案?)有。」續經詰以:「(問:決議如何?)照這份程序表〔即附表二〕通過。她的部分是第十案,把她調為暫代秘書」,再經詰以:「當天主席有提到員額要調整嗎?」時,證稱:「沒有。開會沒有這項事情」,復證述當天會議並無附表三程序表所載將戊○○調整為代理專員之審議事項或決議各等語(見更㈠卷第205頁反面、206頁)。
然查,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民國82年3月召開的第77次人評會,丁○○有無列席參加?)沒有,當時他在信用部。(問:你是否記得丁○○從哪一年開始擔任人事管理員?)忘記了。(問:第87次人評會丁○○擔任人事管理員嗎?)是。(問:是在哪一次人評會的時候討論戊○○代理秘書?)是第77次人評會。(問:第77次人評會討論戊○○代理秘書有無通過?)當時戊○○沒有資格,所以沒有通過。(問:第87次人評會的時候有無討論戊○○代理秘書一案?)有。(問:第87次人評會有無通過戊○○代理秘書案?)有。(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87次人評會關於戊○○代理秘書案當時開會誰提議的?)是我提議的。(辯護人問:87次人評會丁○○有無在場?)沒有參加。〔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問:77次人評會是什麼原因沒有通過戊○○的案子?)因為大家討論的結果,戊○○沒有資格。(問:請鈞院提示上更二判決附表,77次人評會到底是開判決書附表二還是開附表三?〔審判長提示上更二判決附表〕)是開判決書附表三。(問:當時開會的時候就有附表三程序表的嗎?)開會的時候就有這個程序表。(問:戊○○是沒有什麼資格?)不能代理超過二職等以上的職務。(問:到底77次人評會通過戊○○的部分到底是什麼?)通過專員,本來是要當秘書,但沒有資格。‥‥(受命法官問:87次人評會是何時開的?)一、二年以後,87次人評會是83年12月29日開的。(受命法官問:當時就戊○○職務部分通過的內容是什麼?)代理秘書。(受命法官問:77次人評會通過戊○○的職務內容是什麼?)代理專員。
‥‥(審判長問:77次人評會在開會討論之前的程序表,是附表二還是附表三?〔提示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三予證人閱覽〕)附表三的程序表。77次人評會討論的是戊○○代理專員的部分。(審判長問:在77次人評會開會,有無提案戊○○要代理秘書?)有排定要暫代秘書的提案。(審判長問:是否經過開會之後討論,才改派為暫代專員?)對。(審判長問:那開會之前所列的程序表有無把戊○○代理秘書列入提案?)應該有。(審判長問:提示業務派代通知〔資料袋四〕,是否開會前先有第一份附表二程序表,討論之後第十案〔戊○○派代秘書〕沒有通過,才改派為專員,再以附表三報上級?)是。(審判長問:77次人評會討論的時候,戊○○原來是否是八職等的缺?)是。(審判長問:當時討論的時候有無提到薪點的問題?)沒有。‥‥(審判長問:到83年12月19日87次人評會,距離77次人評會一年多,是否通過戊○○暫代秘書?)是。」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0頁反面至5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82年3月間,你在苗栗市農會擔任何職務?)我在苗栗市農會信用部南苗分部櫃台。(問:你擔任南苗分部櫃台業務的時候,有無資格參加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沒有。(問:你何時調派為苗栗市農會人事管理員?)82年6月。(問:當你調派人事管理員之後,你有無參加過人評會?)有。(問:第87次人評會你有無參加?)有。(問:當時你用什麼身分參加?)當時我是人事管理員,開人評會的時候人事管理員都會參加。(問:87次人評會有無討論戊○○暫代秘書的案子?)有。(問:那在87次人評會之前,戊○○在苗栗市農會實際上暫代什麼職務?)在87次人評會之前,戊○○實際的職務是代理專員。(問:你剛剛說82年6、7月間才改派人事管理員嗎?)是。(問:所以第77次人評會你沒有參加嗎?)是。‥‥(受命法官問:〔提示資料袋四第2頁(即判決書附表二)」〕證人有無看過這份會議程序表?)當時沒有看過,因為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我也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由以上二證人之證言,參照苗栗市農會呈報給苗栗縣政府之資料,及附表二、三之程序表可知,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時,原擬將被告戊○○調任為暫代秘書,嗣因會中並未通過,始改派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被告己○○於原審所稱:82年3月24日所召集的人評會討論通過,由溫戊○○(即戊○○)暫代秘書,這是由丁○○提出的等語;證人丁○○於原審供稱:「提案人是總幹事,戊○○已七職等,符合資格,我是依總幹事己○○指示的,根據人事法規,她七職等可代五職等的秘書等語,均係將通過被告戊○○為暫代秘書之第87次人評會,誤為第77次人評會,應先說明。又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天(指82年3月24日之第77 次人評會)有依照附表二之程序表進行,有照附表二之:程序表通過,她的部分是第十案,把她調為暫代秘書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判決書附表二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四編號10的部分。〔審判長提示上開程序表予證人閱覽〕這個討論的結果如何?)人評會大家討論通過暫代秘書。(檢察官問:暫代秘書之前,3 月22日農會有人事調派的命令,是調派戊○○擔任什麼職務?)暫代秘書。同時我也是22日調派供銷部主任。(檢察官問:
82年3月24日77次人評會到底有無討論戊○○暫代專員?)沒有。(檢察官問:剛剛你看的附表二程序表,你何時拿到的?是開會之前?或是開會當時?)人評會我們的位置是固定的,我們進到會場在桌上拿到的。(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附表三程序表人評會審議事項編號11的提案。(審判長提示上開程序表予證人閱覽)你有無看過這份程序表?)沒有看過。〔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你剛剛說77次人評會就通過戊○○暫代秘書的案子嗎?)經過討論決議後通過。(辯護人問:該次會議通過戊○○暫代秘書,你如何稱呼戊○○?)稱呼秘書。(辯護人問:77次人評會之後,在你處理公務上,戊○○是代理秘書?還是代理專員?)代理秘書。(辯護人問:第87次人評會你有無參加?)沒有參加,我被解聘了。‥‥會就離開了。(受命法官問:你說附表二才是真正的開會程序,附表二開會參加的人員,裡面有戊○○,當時戊○○的職務是什麼?)她本來是人事管理員,22日發令調暫代秘書。(受命法官問:暫代秘書有無資格開會?)戊○○當時已經派為暫代秘書,所以有資格開會,當時程序表有列為成員。(審判長問:開人評會的時候成員的資格如何?)一般都是單位主管,就是主任、各股股長。(審判長問:你參加發給的程序表是附表二暫代秘書的部分嗎?)是,討論的結果就是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然依卷附之呈報苗栗縣政府之資料,其中並無通過戊○○為暫代秘書之職,且依苗栗市農會業務調派通知記載:「茲派台端(即戊○○)自中華民國82年3月23日起在總幹事室為暫代專員。」均無於82年3月間調派被告戊○○為暫代秘書之證據資料可憑。況且,若果被告戊○○於第77次人評會確已通過為暫代秘書,則苗栗市農會在有決議為憑之情形下,斷無反將未經決議之人評會紀錄,呈報給苗栗縣政府將被告戊○○調派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之理,顯然不合常情。參以被告己○○經本院詰以:24日人評會才通過,為何22日就派任了?被告己○○答稱:我想請戊○○協助,其他人我不相信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60頁)。是以證人甲○○上開各次關於第77次人評會通過戊○○為暫代秘書之證言,尚不足採,均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戊○○擅自製作不實之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
冊,將之附於送縣政府核備之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相關資料內,經被告己○○用印後函送,致苗栗縣政府不察,而予以核備後並函覆苗栗市農會,再致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該薪資提升案已獲人事評議小組審議通過及縣政府核准,而依該不實之核薪評議清冊上所載核薪內容核發薪資,並順利詐領較高薪資,足證,被告己○○、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5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查該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0至183頁),並未為實體審究,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1月10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己○○、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核被告己○○、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苗栗市農會騙取溢領薪資合計21萬595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偽造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部分,惟因偽造核薪評議清冊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該清冊詐領薪資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件被告己○○、戊○○二人偽造不實核薪評議清冊,致苗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清冊所載薪點,核發薪額與被告戊○○,被告己○○二人所為乃以詐欺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己○○二人上開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外,尚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原判決除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等二人涉嫌背信部分則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等偽造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判決,惟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併予判決之理由,亦有違誤。㈢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復有未合。被告己○○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罪,且未對被害人道歉或給予任何合理賠償,亦未經被害人表示寬恕,原判決竟予以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苗栗市農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己○○於82年3月24日擔任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其身為市農會之總幹事,本有對該會議為業務監督、指導之責,竟違背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任務,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偽稱戊○○為市農會第七職等股員(實為八職等會務股人員),於其主導下,使其他參與會議之人陷於錯誤,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戊○○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會議通過苗栗縣政府之核可,己○○、戊○○共同偽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及會議紀錄,於該份程序表及會議紀錄中記載,戊○○由市農會會務股股員調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因認被告己○○、戊○○共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己○○曾向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偽稱
戊○○為苗栗市農會第七職等職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依苗栗市農會81年5月28日第7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時,當時之人評委員為林文枝、己○○、甲○○、陳富美、黃連寬、謝武鵬及江煜堯,該次人評會即曾就該會員工徐月蘭等六人之調升職等議案審議通過,而該次獲職等調升者有徐月蘭、劉月嬌、賴錠雄、丁○○、戊○○及蔣淑珍等六人,有該之會議紀錄及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調任、核薪評議清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資料袋二編號8),惟依該次人評會審議通過之評議清冊所載,戊○○之職等係八職等,可知,戊○○之職等為八職等一事,應為曾任第75次及第77次人評會之人評委員即江煜堯、黃連寬及甲○○所知曉,實難想見被告己○○在無法提出相關戊○○曾調升為七職等之人評會議或人事單位任何登載戊○○具有七職等等資料下,得以向在場人評委員佯稱戊○○有七職等之身分而不被查獲之可能,公訴人上開指訴應係推斷之詞,既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㈡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時,關於被告戊○
○之調任案,公訴人並以附表二所示程序表上僅有調任為暫代秘書等記載及證人甲○○等人之證詞為憑,據以認定當天應僅通過會務股股員戊○○調任為暫代秘書議案,並無會議進行中改提案為通過會務股股員戊○○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案。然依苗栗市農會83年12月29日由己○○為召集人,並由己○○、陳國勳、戊○○、林貞枝、賴錠雄、黃連寬及江煜堯等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成員所召開之苗栗市農會第8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即曾就「本會代專員戊○○擬調任代理秘書請審議案」於該次會議第3案進行審議,並經與會人員審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30至132頁、外放資料袋六附件十一)。上開第8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與會者,其中僅陳國勳及戊○○未曾參與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餘5人既均先後參與第77次及第87次人評會議,茍系爭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時,已表決通過戊○○暫代秘書一職,則在事隔一年半後,再度將已通過之議案提出重新討論表決時,曾參與第77次人評會之委員己○○、林貞枝、賴錠雄、黃連寬及江煜堯等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且第87次人評會審議戊○○調任案時,係針對當時係「代理專員」之戊○○職務,調任為「代理秘書」,與會人員對於審議對象即戊○○,於第87次人評會審議當時係代理專員一職,亦無人加以質疑,甚至該次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向縣府核備後,苗栗市農會內部人事單位及會計人員,針對人評會議結果而為苗栗市農會職員資料登載時,亦無人感到疑惑,足證苗栗市農會第87次人評會審議「代專員戊○○擬調任代理秘書」議案時,當時戊○○原職為代理專員,及擬調任之職為代理秘書,均與當時戊○○在苗栗市農會之任職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戊○○至83年12月29日召開第87次人評會時,既尚未調任為代理秘書,且當時之職務係代理專員,益證,被告己○○證稱苗栗市農會於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審議時,確實已將原提案調任戊○○為暫代秘書,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由人評會通過審議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正。
㈢再佐以被告戊○○於苗栗市農會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等公文
之批示,均在秘書欄上,以「專員代」為之,有苗栗縣政府82年4月16日82府農輔字第89436號函、84年1月6日84府農輔字第902號函及苗栗市農會82年5月1日苗市總字第22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1、138至139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34頁),及證人黃連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戊○○在做第77次人評會紀錄時,就是代理專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可知,被告戊○○於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評會通過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後,係以代理專員之身分行使代理總幹事室秘書之職權,至於被告戊○○雖亦曾於苗栗市農會核發給債務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秘書欄位之批示,僅以「代」,而未註明「專員代」,然此乃被告戊○○係以代理專員之職務行使代理秘書之職務,是以,在上開欄位上僅書立「代」,而未載明「專員代」,亦無不當,非可以此即據以為被告戊○○於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係通過代理秘書,而非代理專員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之程序表雖有經傳閱人員用印如
附表二所示程序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核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程序表,上開二表關於當天會議內容之報告事項有無第三項及審議被告戊○○調任議案雖有不同,然依證人甲○○、黃連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習慣開會之程序表會拿回供任職之單位部門給同事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再佐以附表二所示程序表上用印者,並非當天與會之評議小組成員,亦與證人甲○○、黃連寬證稱於會前依習慣拿回其單位交由單位內同事傳閱等情相符,可知程序表之用途僅係供與會人員預先知悉召開人評會時準備討論之事項,然並不表示程序表之內容及順序絲毫不可更動,是以,會議紀錄之製作應按會議實際進行事項及討論結果等內容而為記錄,非可不論當天會議進行內容有無異動,僅以會前預先製作之程序表與會議紀錄有不符之處,即據以質疑會議紀錄之真實。本件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之召開,關於戊○○調任案,於會議進行中既已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審議通過,且被告戊○○行代理專員職務達一年半後,於83年12月29日第87次人事評議會議審議時,復經人評委員審議通過將代理專員之戊○○調任為代理秘書,已詳述如前,可知,第77次人評會會議內容,已因會議之進行及討論而有更動,其與事前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程序表有所差異,亦無背於常態。又被告戊○○於會後係受黃連寬之委託,代為製作會議記錄,亦經證人黃連寬於原審詰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則被告戊○○依當天會議進行內容,代為製作苗栗市農會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依該會議實際進行之程序代為製作會議程序表後,因被告戊○○既係受黃連寬之託製作會議紀錄及程序表,衡諸常情,豈有未將代為製作之文件交回原紀錄人黃連寬過目之理,茍被告戊○○代為製作之會議紀錄及程序表之內容,與當天黃連寬與會內容有別,黃連寬於審閱戊○○代為製作並由黃連寬個人具名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程序表時,豈有可能坐視不管,不要求更正,隨即放行之理。且上開程序表及會議紀錄經函送縣政府備查時,該函稿尚經人評會委員逐一用印,亦有苗栗市農會82年4月3日(82)苗市總字第168號函稿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23頁),茍第77次人評會並未通過被告戊○○調任代理專員,上開函稿豈有在上開人評委員逐一用印過程中,均未獲察覺之可能。此外,依苗栗市農會發令簿記載:「發令日期:82.3.22,動態:總幹事暫代專員,到離日期:82.3.23,原任職:別股員,姓名:戊○○」等字樣,可知被告戊○○於第77次人評會通過暫代專員,而非秘書一職,亦有苗栗市農會人事發令簿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4頁、外放證物資料袋三)。
㈤綜上所述,可知苗栗市農會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會
議,確實將原調任戊○○為代理秘書之議案,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通過審議無訛,是以,被告戊○○依當天會議實際進行內容,而製作之會議程序表及會議紀錄,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嫌。至於①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簽到簿上,被告戊○○將其姓名以立可白塗去乙節,公訴人既未起訴,且依被告戊○○供稱確實曾簽名進入會場,嗣後因與會人員表示伊不能參加開會而退席,並塗掉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復經隨後進入會場開會之被告己○○直接在該處簽名等情,核與附卷之該次簽到簿之記載情形相符(見外放證物資料袋四編號9),且觀諸該次與會之出席及列席者有「己○○、江煜堯、林貞枝、甲○○、黃連寬、賴錠雄、徐月蘭」等人,而簽到簿上之簽名亦僅有上述7人之簽名,茍被告戊○○果係全程參加會議完畢,則塗去簽到簿上戊○○之簽名,理應在會議結束之後,此時,尚不明究理之己○○於進入會場開會時,因斯時被告戊○○之簽名尚在簽到簿上,己○○欲簽名,亦應在簽到簿上空白處為之,而事後如己○○與戊○○欲掩飾戊○○與會一事而以立可白塗去戊○○在簽到簿上之簽名,並由己○○在立可白塗改處重新簽上己○○之簽名,則己○○原先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無論有無遭塗去,在上開簽到簿上理應可尋得部分蛛絲馬跡,然觀諸附卷之第77次人評會簽到簿上,並無己○○另外之簽名或塗改,可見,被告戊○○供稱伊在會議開始前及被告己○○到場前即退席,並以立可白塗去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等情,堪認屬實。②又被告己○○於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召開前,即於82年3月22日以苗市農總字129號業務調派通知戊○○自82年3月23日起在總幹事室為暫代秘書,嗣後經以立可白塗改為暫代專員等情,雖為被告戊○○所是認,惟以因人評會未通過代秘書,改為代專員遂加以塗改等語置辯,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且依內政部72年10月7日台內社字第185562號函、農林廳72年10月14日農輔字第71611號函示,農會總幹事逕行發布人事調動命令之職權,惟農會總幹亦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5款交付評議。換言之,農會總幹事對於在職農會員工,就未涉及員工之考核、獎懲、升遷、退休、資遣及撫卹之人事調動,本屬有權逕自為之,而毋庸先行送交人評會審議通過,惟亦可先送人評會審議或於發布人事令後再送人評會審議。本件被告己○○於82年3月22日發佈調派戊○○為總幹事室為暫代秘書之人事命令,並未涉及職等、薪點或其他考核獎懲、升遷、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僅單純職務調動調整而已,惟被告己○○亦同時將被告戊○○調任代理秘書乙職議案送人評會審議,嗣因82年3月24日開議期間,察覺戊○○資格不符,而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審議通過,被告戊○○即按已送縣府核可之人評會結果,將調派通知改為依人評會審議結果之代理專員,亦難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犯行。③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本擬討論戊○○調任代秘書案,茍當時無資格不符之情形,因苗栗市農會本來即有秘書缺,而原來秘書陳富美也在該第77次人評會調派為南曲信用部主任(見該次會議紀錄審議第9案),自無再增加六職等職缺之專員而調整員額之必要,然因該第77次人評會審議時,戊○○之職等無法代秘書一職,而臨時改為表決暫代專員,惟農會於總幹事室原固有企劃專員,但無專員一職,遂調整員額增加總幹事室一位專員缺,並通過戊○○調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議案,是以,該次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因應派任戊○○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之需,而增加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即將原配屬會務股八職等專員職缺(即原為戊○○之職缺)刪減,而增加總幹事室六職等專員(即通過由戊○○代理專員)一職所製作之預算員額總表》,該員額之調任及增加代理專員一職既經人評會審議通過,本難認被告己○○、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又縱然增加員額應經過代表大會之通過,然係指調整之員額超過會員代表大會核定之編制員額時,方應再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惟員額之調整,如總人數並無逾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員額範圍內而為調整時,則僅需報主管機關備即可,毋庸再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有內政部80.10.2台內社字第80756233號函及台灣省政府80.
10.17府農輔字第108047號函之內容觀之自明。本案戊○○由八職等股員代理六職等情形,在員額表上所見情形是將原配屬會務股八職等專員職缺刪減,而增加總幹事室六職等專員,總員額並無增加,依上開函釋內容,本無庸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被告己○○、戊○○依人評會之審議結果,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程序表、調任後調整員額表及簽名簿等,函送縣府核備,既無偽造、變造文書,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二人確有上開偽造會議紀錄、會議程序表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背信等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無涉犯詐欺及背信部分亦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