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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其正已改名為鄭.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義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英嘉

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煌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金木

林聰明朱 富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萬全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昌宏

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廷熹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運恊

張阿鳳林峰山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信吉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楊雯齡律師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汪財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經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朝南

林保川高國堅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林財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黃燈燿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3、82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741、20262、22178、2313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92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其正、陳建義、游林財、易英嘉、林蓬村、黃明

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李汪財、蔣經斌、羅朝南、林保川、高國堅、黃燈燿部分均撤銷。

鄭其正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1至及至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易英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朱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紀廷熹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張阿鳳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林峰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盧信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林聰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

蔣經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40示之槍枝沒收。

羅朝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

原判決關於黃燈耀及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

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部分均管轄錯誤。黃燈耀、李天生、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高國堅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建義、黃明賢、郭明煌、蕭金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游林財、鄭萬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蓬村、楊吉松、林保川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葉昌宏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鄭其正(已改名為鄭治夫)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緯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槍砲彈藥刀械批發業、槍砲彈藥刀械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輸出入業(委託代辦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貿易業)等,目前該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魏彤霓」)之負責人,實際掌控大緯公司之全部業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行為當時仍籌備中之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因見國內對私人原持有乙種自衛槍枝早已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發照列管,不得無照持有,且僅每2年換照1次,不再核發新槍執照,另於民國54年以前即已禁止買賣,68年間更禁止轉讓,並逐年收購老舊不再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槍枝,以減少私人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致擁有合法證照之乙種自衛槍枝多已老舊,惟主管機關對合法乙種自衛槍枝,僅在槍枝執照上列管槍枝名稱類別(例如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等項目,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或照相存證,核准送修前後之查驗亦同,遂認有機可圖,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自88年8月間起,鄭其正先後以大緯公司名義向包括如附表

「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部分之槍枝實際持有人在內之不特定乙種自衛槍枝持有人,寄發印有:「_____獵友您好:本公司為國內專業槍械、彈藥進出口及維修廠商,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有效證照,並代理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知名牌之單、雙管獵槍。台端合法持有_管_國製造之散彈獵槍,因年代已久,槍枝老舊,使用時易生危險,本公司可代向有關機關專案申請送往國外原廠整修或翻新‧‧‧本公司備有各國單、雙管獵槍型錄,歡迎來電洽詢‧‧‧」以及「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廠翻修,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國外原廠翻修之槍主向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如果貴槍主有興趣,請儘速與本公司連絡」等語文句之廣告信件以招徠槍枝持有人送修槍枝。鄭其正並於89年間利用「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2次,邀集會員參加,會中並將新型制式霰彈槍2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修;或親自前往槍枝持有人住所邀約將槍枝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編號15顏銘捷部分含購買槍櫃費用)送維修。

㈡嗣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同意將槍枝送往國外維修後,

即由鄭其正代為填載申請書,送交管理機關即如附表編號1至55「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一欄所示各登記持有人住所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各該管轄縣、市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維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由鄭其正向如附表所示實際上合法持有獵槍或空氣槍之陳建義、林聰凜(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原名為陳木中,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張佑濟(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郭明煌、顏銘捷(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正博(已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李礽璋(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蕭金木、林聰明(已死亡)、朱富、鄭萬全、湯樹紅(已死亡,本院於99年4月2日判決不受理確定)、洪國顯(已死亡,本院更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王義明(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共計2把槍枝,即附表編號

30 、54部分,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許信助(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峰山、盧信吉、閩武雄(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汪財、蔣經斌(已死亡)、莊木發(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羅朝南(已死亡)、林保川、張永接(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國堅、謝坤城(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其父謝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政德(已死亡,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劉政哲(已死亡,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燈燿、林文書(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處罪刑確定)、陳仁德(已死亡,由檢察官對其配偶陳美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蔣建成(已死亡,由檢察官對其配偶王秀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國(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清輝(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配偶何月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按:易英嘉、張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住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收取渠等原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全部共計55把,各該槍枝之登記持有人、槍證槍號、槍枝類別及製造國詳如附表編號1至55「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等各欄所示。鄭其正繼之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 INTERNATIONAL INC.(下稱BLUE- J公司),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另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全部共計55把,各該新訂購之槍枝原廠槍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一欄所示,再將該所新訂購槍枝之槍枝廠牌、型號、口徑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虛偽填載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品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位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出口、進口,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管制進出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其正明知槍枝之烙印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

號,以資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乃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竟於向陳建義等人收取渠等原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並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送修出口後,在陳建義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不僅未請求收取該批送修槍枝之BLUE-J公司進行槍枝維修,反而指示在國外不知情之BLUE-J 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將上開其所新訂購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該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連續偽造作為代表個別槍枝製造廠商及出廠批號等辨認身分標記,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原送修槍枝槍枝號碼,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一欄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據此將該批新訂購之制式槍枝(含偽造之槍證槍號)冒充為原始合法報請送修出口之原有槍枝,於運輸返國申報進口時,用以矇騙查驗人員而加以行使,以達「假報修、真走私」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各原有槍枝製造廠商及警察機關對各原有槍枝之識別與管理,以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管制進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鄭其正明知上開其所訂購具有殺傷力之新型制式單管或雙

管獵槍、空氣槍,並非經報請送修出口之原來領有合法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獵槍、空氣槍,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運輸、持有之,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凱台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未經許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之期日,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制式獵槍及空氣槍等槍枝進口。迨自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領得該批非法進口槍枝後,再由鄭其正分別通知委修之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取回或親自交付之(有關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出口日期、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取得時間、扣案槍枝進口日期、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扣案槍枝製造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實際上原合法持有乙種自衛槍枝之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協、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盧信吉、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羅朝南、林保川、張永接、高國堅、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黃燈燿、林文書、陳明樹、陳仁德、蔣建成、陳文國、曾清輝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各該日期後之數日,經鄭其正分別通知渠等取回或親自交付該批經非法運輸回國之新訂購制式槍枝後(其中陳建義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17日、林聰凜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6日、游林財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12日、易英嘉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陳忠廷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19日、林蓬村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8日、黃明賢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5月2日、許邦卿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20日、林榮恩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月26日、蕭正義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7月17日、李天生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0月26日、沈光明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8日、張佑濟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2月19日、郭明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15日、顏銘捷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月25日、洪正博委託洪國顯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1月10日、李礽璋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5月2日、蕭金木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6日、林聰明委託林宗賢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5日、鄭萬全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7日、湯樹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 月22日、洪國顯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22 日、王義明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5月2日、葉昌宏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8日、楊吉松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7日、游勝乾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16日、方添喜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16日、張松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12日、陳成業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7月29日、紀廷熹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高運恊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8日、陳清鋼委託陳新熊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16日、林峰山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閩武雄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 年9月16日、李汪財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 月16日、蔣經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25 日、莊木發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0月25日、羅朝南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7月29日、林保川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3月23日、張永接委託張錦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16日、高國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2月6日、謝子委託其子謝坤城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12日、李政德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0月26日、劉政哲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16日、黃燈燿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20日、林文書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5日、陳明樹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4月1日、蔣建成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渠等分別明知鄭其正該所交付之槍枝,並非渠等各自原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合法持有送修槍枝,乃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未經許可,仍各自予以收受,而各自於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時起無故持有制式獵槍、空氣槍。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91年10月11日搜索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大緯公司之營業所,扣得大緯公司送修自衛槍枝申請書及其附件1批,並分別循線查扣鄭其正非法運輸進口嗣由陳建義等人(除附表編號40蔣經斌部分,其所持有之槍枝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各自所非法持有之新訂購制式獵槍計52把、制式空氣槍計

2 把(即附表編號、所示為空氣槍外,其餘均為獵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後,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教授鑑定扣案槍枝之廠牌、型式、製造國及出廠年份,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配合及協助鑑定工作,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91年度偵字第22178號)、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91年度偵字第23134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1年度偵字第16741號)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至於,併列2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如甲與乙在A地各別犯罪(A地有其管轄之地方法院),乙又與丙在B地各別犯罪(B地有不同於A地之管轄地方法院),雖未與上開座談會設題完全相符,但同屬牽連管轄之再牽連情形,解釋上仍應認為A地之法院對乙、丙在B地各別犯罪並無管轄權。

二、經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易英嘉、張

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之住所,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鄭其正之住居所固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鄭其正係將在國外已偽造完成槍證槍號之獵槍、空氣槍運輸、交付予上開被告易英嘉等9人,而被告易英嘉等9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或空氣槍罪,是該9人與被告鄭其正分別同時同地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鄭其正有管轄權。

㈡然而,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

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改署送審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且移審當時被告黃燈耀之住所係宜蘭縣○○鄉○○村○○○路○○ 號(起訴書之居所係宜蘭縣○○鄉○○村○○路4之3號),被告陳建義之住所係基隆市○○區○○街○○○號2樓,被告游林財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一段13號,被告林蓬村之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黃明賢之住所係基隆市○○區○○里○○路○○○號,被告李天生住所係宜蘭縣○○鄉○○村○○路○○○號,被告郭明煌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鄉○○路○○○巷○○號3樓,被告蕭金木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鄉○○村○○街20之3號,被告鄭萬全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逮)魚堀17之4號,被告葉昌宏住所係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起訴書記載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水坑口1之3號),被告楊吉松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被告方添喜住所係宜蘭縣○○鎮○○街○號,被告張松江住所係宜蘭縣○○鄉○○路3之3號(見202 62偵一卷第325頁受訊問人戶籍地址欄位所載,起訴書亦記載此地址,張松江現在戶籍宜蘭縣○○鄉○○路○段○○○號,居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被告高運恊住所係宜蘭市○○鄉○○村○○○路○○號(起訴書記載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被告李汪財住所係宜蘭縣○○鎮○○路○○號3樓,被告林保川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被告高國堅住所係宜蘭縣○○鄉○○村○○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4、216至220、222至226、228、232、233至

235、236、237頁)。上開被告黃燈耀、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等17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即本判決事實二)之犯罪地,均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黃燈耀等17人又非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被告易英嘉、張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有何相牽連案件關係,又非與被告鄭其正所犯各罪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7頁倒數第6至9行,倒數第1、2行,第18頁第1至7行),是就被告黃燈耀等17人涉案部分,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已難認有何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相牽連情形,而至多僅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再併同條第3款之牽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易英嘉等9人有土地管轄權,對被告鄭其正則有牽連管轄權)再牽連(即被告黃燈耀等17人分別與有牽連管轄權之被告鄭其正再次牽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自難謂允洽。原審不察就被告黃燈耀等17人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因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自應由本院逕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燈耀等17人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就被告黃燈耀等17人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被告黃燈耀、李天生、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高國堅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陳建義、黃明賢、郭明煌、蕭金木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游林財、鄭萬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林蓬村、楊吉松、林保川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葉昌宏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貳、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其他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峰山於91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美製制式長槍1支(槍身號碼R182388V),經偵查結果,認被告林峰山持有該槍枝係領有臺內警乙字第1137號自衛槍枝執照在案,屬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所為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乃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惟本件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起訴書已列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8號槍彈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併此指明)及偵查中被告林峰山之自白為證,而該等證據均非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發現而加以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亦已足認被告林峰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嫌疑,自符合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再行起訴,尚無違法。被告林峰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峰山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不合法,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當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

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其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此指被告鄭其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詳見下述),被告鄭其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鄭其正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又本院核諸被告鄭其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何違背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且參酌其他下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鄭其正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

峰山、盧信吉人固均否認渠等各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於本院本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經前向本院更一審聲請調閱被告等人(被告林峰山、盧信吉2人除外,因其2人當時尚未委任張居德律師為辯護人而未聲請調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錄音帶5捲,其拷貝結果為其中1捲為同案被告鄭其正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1捲為被告張阿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其餘3捲錄音帶則因均有雜訊或聲音微弱,根本無法辨識出內容為何,等同檢察官偵訊過程未經依法錄音,故被告等人(被告林峰山、盧信吉、張阿鳳4人除外)之偵訊筆錄因未經合法錄音自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僅進行簡短訊問,即諭知交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員先行訊問後,再移請原檢察官複訊,惟被告等人於警詢當時,偵查員向渠等表示警方係要偵辦鄭其正1人,祇需渠等指訴送修後槍枝並非渠等原有槍枝即會沒事,否則會遭收押等語,渠等因從遠地至臺中接受長時間訊問至半夜,怕遭收押始會胡亂供述;以及在偵查當時,檢察官向被告等人表示如承認犯罪將予以緩起訴或緩刑機會,否則將會收押,被告等人因恐遭押及在精神壓力下才向檢察官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等人(被告林峰山、盧信吉、張阿鳳3人除外)在檢察官偵訊過程因偵訊錄音帶均有雜訊或聲音微弱之情形,等同未經依法錄音一情,該等訊問程序雖不無瑕疵;又本院更一審前於95年3月20日發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該署檢送本案全部之偵訊錄音帶過院參辦,而該署以中檢惠穆91偵20262字第024889號函復本院稱本案之偵訊錄音帶5捲已於92年3月17日隨案送審(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27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則包括被告林峰山、盧信吉,被告張阿鳳1人除外)已無其他偵訊錄音帶可供調閱,而無從進行勘驗比對,但依上說明,尚難據此逕謂被告等人自白之偵訊筆錄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之。再查:

⒈被告盧信吉於檢察官訊問時,皆未有任何取回槍枝並非原有

槍枝之自白或表示願意認罪之供述,則其上揭所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具任意性之辯詞,顯屬無稽,且本院復未以被告盧信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渠等4人各自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供述證據即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亦無庸論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否認渠等各自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執辯護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當時,偵查員向渠等表示警方係要偵辦鄭其正1人,祇需渠等指訴送修後槍枝並非渠等原有槍枝即會沒事,否則會遭收押等語,渠等因從遠地至臺中接受長時間訊問至半夜,怕遭收押始會胡亂供述;以及在偵查當時,檢察官向被告等人表示如承認犯罪將予以緩起訴或緩刑機會,否則將會收押,被告等人因恐遭押及在精神壓力下才向檢察官為不實自白作為主要論據,惟按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且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等人(被告林峰山除外,因被告林峰山當時尚未委任張居德律師為辯護人而未聲請調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經本院更一審交付本案卷附之全部35捲警詢錄音帶、5捲偵訊錄音帶,其自行拷貝聽取結果,僅指出被告高國堅之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卷內無被告葉昌宏、朱富、易英嘉等人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其餘被告游林財、鄭萬全、林蓬村、黃明賢、蕭金木、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張阿鳳、李汪財、林保川等人於警詢時並無任何不利於己之供述、偵訊錄音帶(共5捲)其拷貝結果為其中1捲為同案被告鄭其正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1捲為被告張阿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其餘錄音帶因有雜訊或聲音微弱根本無法辨識出內容為何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

70 至71頁、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並未具體指出警方偵查人員有向被告等人表示檢警係要偵辦被告鄭其正1人,祇需渠等坦承送修後槍枝與送修前原有槍枝並非同一枝,渠等即會沒事,否則會遭收押之非法脅迫取供情形,而從形式上觀諸卷附之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各該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等人分別在接受警方偵查人員詢問時,警方偵查人員均係以「被告」身分加以詢問,且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應告知事項予以告知,亦無前開辯護意旨所稱警方向被告等人表示只是要偵辦被告鄭其正1人,被告等人單純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情形,則被告等人所指本案警方偵查人員先前於警詢當時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等人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一節,實值啟人疑竇,無法遽為採信;何況依上前段說明,檢察機關與警方偵查人員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警方偵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本院核以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又本件涉案被告人數眾多,卷證繁雜,檢察官在偵訊被告等人當時或因錄音機器本身故障、或因錄音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錄音帶產生雜訊無法辨識內容或未實施錄音等瑕疵,顯然亦非承辦檢察官故意為之,加以被告等人在案發當時業經遭查獲諸多不利於己之非供述證據(述見下述),檢察官乃於偵訊之際,分別予以曉諭期其能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依上後段說明,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空氣槍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影響甚鉅,綜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此指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詳見下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謂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具任意性等辯詞,均無可採。至被告林峰山、盧信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調閱拷貝被告2人之偵訊錄音帶一節,其中被告盧信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犯罪,且本院復未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其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業如上述,是辯護人請求調閱拷貝被告盧信吉之偵訊錄音帶已無必要;又本院更一審前於95年3月20日發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該署檢送本案全部之偵訊錄音帶過院參辦,而該署以中檢惠穆91偵20262字第024889號函復本院稱本案之偵訊錄音帶5捲已於92年3月17日隨案送審(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27頁),而該偵訊錄音帶5捲,依辯護人自行陳報之拷貝結果為其中1捲為同案被告鄭其正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1捲為被告張阿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其餘3捲錄音帶則因均有雜訊或聲音微弱,根本無法辨識出內容為何,是被告林峰山顯已無其他偵訊錄音帶可供調閱,以及被告林峰山否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具任意性之辯詞如何為不足採等各情,亦均如上述,從而辯護人請求調閱拷貝被告林峰山2人之偵訊錄音帶同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⒊另本案固有被告被告張阿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1捲附

於卷內,惟被告張阿鳳否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具任意性之辯詞如何為不足採一情同如上述,又被告張阿鳳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就此項證據向本院請求勘驗,本院自無庸就此項證據加以調查。此外,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辯護主張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99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60頁背面),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被告等人各自在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認定渠等各自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自無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作何調查,亦無庸論及該等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被告林峰山、盧信吉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調閱拷貝被告2人之警詢錄音帶亦核無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其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主張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相對於被告鄭其正之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均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就被告鄭其正而言,其他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中

關於自己參與犯罪部分,屬於被告本人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有無,應受自白法則之評價。至若所陳述者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則屬於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應依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本案係於92年3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

該院之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戳上記載之收件日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而揆諸上開說明,因92年9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林保川、張永接、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林文書、陳明樹、陳美麗、王秀英、陳文國、何月娥、曾清輝等人於偵查中既與同案被告鄭其正同列為被告,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渠等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修正施行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不得令其具結,是渠等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影響,亦即對於同案被告鄭其正而言,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在此情形,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於同案被告鄭其正,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第159條之5之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衡之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被告鄭其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林保川、張永接、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林文書、陳明樹、陳美麗、王秀英、陳文國、何月娥、曾清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復未對此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林保川、張永接、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林文書、陳明樹、陳美麗、王秀英、陳文國、何月娥、曾清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就被告鄭其正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㈠至㈢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係由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委由槍枝辨識專家即鑑定人孟憲輝教授就本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一欄所示部分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關其進行之鑑定方法,該份鑑定書已詳細記載:1.本鑑定案樣品存放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由鑑定人員及鑑定助理前往該科進行鑑定,該科物理組鑑識人員除負責每支槍枝管制條碼之編碼外,並全程協助槍枝部分特徵的觀察記錄和全部的攝影工作。2.特徵觀察及記錄:目視觀察槍枝各項外觀特徵,包括槍枝各部分表面之文字和圖案特徵,如製造、組裝及銷售國別、製造及銷售廠商、型號、口徑、槍枝序號等,另根據特徵查閱槍枝型錄確認槍枝型式、槍枝型號、彈匣容量等特徵,同時拍攝槍枝照片。3.製造年份研判:根據槍枝型式、特殊零件及其他表面特徵,配合型錄之記載,研判生產年份,一般僅可研判生產年份範圍。但美國Browning Arms Company從1976年起,將經銷槍枝之序號編碼方式標準化,序號中間的兩個英文字母是表示生產年份的暗碼,故凡該公司經銷,1976年以後生產之槍枝,均可由槍號確認生產年份。該公司1976年以前經銷之槍枝亦可從公布之資料判定生產年份等情(詳見該份鑑定書第1頁八、鑑定情形之說明),參諸鑑定人自77年間開始從事槍枝鑑定工作,80年間赴英國攻讀博士學位暫停鑑定,84年回國後復繼續從事槍枝鑑定迄今,主要作槍枝廠牌、口徑、型號、生產國、性能、殺傷力、年份等辨識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孟憲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38頁),且鑑定書確將所鑑定之每支槍枝各項組成零件之表面文字均詳予記載,並拍照存證(編號63號之槍枝除外),堪認該份鑑定書甚為專業、嚴謹、詳盡,當屬真實可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3431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0910026566號函,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一欄所示部分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而上開各該書面鑑定報告均有載明其進行鑑定之方法,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或係由被告等人分別所提出或係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有關認定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鄭其正部分:訊據被告鄭其正對於其係行為當時大緯公司負責人,且擔任當時籌備中之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並自88年8月間起,陸續將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一欄所示陳建義等人原合法持有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至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待取得內政部核發之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後,再報關出口,嗣並陸續將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報關進口(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分別交付予陳建義等人,且向陳建義等人分別收取15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利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枝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等犯行,辯稱:槍枝送往美國BLUE-J公司修理,出口及進口前後,均經各地管區警察機關詳細檢驗並拍照存證,在入關時更經海關及航空警察局逐一查驗核對原始資料,確認係原有送修之槍枝後,始通知放行,並無假報修真走私而運輸獵槍、空氣槍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自88年8月間起,被告鄭其正先後以大緯公司名義向包括如

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部分之槍枝實際持有人在內之不特定乙種自衛槍枝持有人寄發印有:「_____獵友您好:本公司為國內專業槍械、彈藥進出口及維修廠商,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有效證照,並代理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知名牌之單、雙管獵槍。台端合法持有_管_國製造之散彈獵槍,因年代已久,槍枝老舊,使用時易生危險,本公司可代向有關機關專案申請送往國外原廠整修或翻新‧‧‧本公司備有各國單、雙管獵槍型錄,歡迎來電洽詢‧‧‧」以及「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廠翻修,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國外原廠翻修之槍主向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如果貴槍主有興趣,請儘速與本公司連絡」等語文句之廣告信件以招徠槍枝持有人送修槍枝;被告鄭其正並於89年間利用「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2次,邀集會員參加,會中並將新型制式霰彈槍2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修;或親自前往槍枝持有人住所邀約將槍枝以每支15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編號15顏銘捷部分含購買槍櫃費用)送維修等情,業據被告鄭其正於警詢、偵查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林保川、張永接、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林文書、陳明樹、陳美麗、王秀英、陳文國、何月娥、曾清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署名大緯公司總經理鄭其正之廣告信件2紙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13頁、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72頁)。又實際上合法持有獵槍或空氣槍之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共計2把槍枝,即附表編號30、54部分)、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盧信吉、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羅朝南、林保川、張永接、高國堅、謝子(由其子謝坤城代為辦理)、李政德、劉政哲、黃燈燿、林文書、陳明樹、陳仁德、蔣建成、曾清輝等人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5「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枝取得時間」等各欄所示之槍枝,並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乙種自衛槍枝執照,各該合法持有之槍枝均委由被告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有關槍枝進出口日期均如附表編號1至55「原有槍枝出口日期」、「扣案槍枝進口日期」等各欄所示,並各自向被告鄭其正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等事實,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林保川、張永接、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林文書、陳明樹、陳美麗、王秀英、陳文國、何月娥、曾清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協、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盧信吉、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羅朝南、林保川、張永接、高國堅、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黃燈燿、林文書、陳明樹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協、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羅朝南、林保川、高國堅、劉政哲、黃燈燿、林文書等人於本院歷來審理時供證甚詳,並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申請書、核准送修名冊、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獵槍轉讓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9、41至55「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各槍枝扣案可資佐證(按:附表編號40蔣經斌部分其所持有之槍枝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

㈡我國對私人原持有乙種自衛槍枝早已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發

照列管,不得無照持有,且僅每2年換照1次,不再核發新槍執照,另於民國54年以前即已禁止買賣,68年間更禁止轉讓,並逐年收購老舊不再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槍枝,以減少私人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等情,有68年間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修正經過之立法院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80至91頁);另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之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廢止前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我國私人(機關、團體合法申購持有自衛或運動射擊槍枝,與本件無涉)持有制式獵槍或空氣槍,多屬年代久遠之老舊槍枝,更不可能合法持有70年間以後方製造出廠之制式獵槍或空氣槍,此觀諸前揭大緯公司88年間之廣告信件所載:「‧‧‧臺端合法持有_管_國製造之散彈獵槍,因年代已久,槍枝老舊‧‧‧」等語亦明。

㈢依內政部93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0930075289號函說明欄:「

...(三)按本部(警政署)許可槍枝送修流程為槍枝持有人敘明槍枝損壞情形並覓妥代辦公司後,向各該管警察局申請鑑驗損壞情形、有無送修必要並照相存證,若屬不堪使用及不需置用,均由警察局加強勸導收購價繳。該管警察局鑑驗、審查後檢附該案資料,函本部核發槍枝送修出入境許可證,許可證核定事項內限制槍枝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槍枝修護完畢入境後,需檢附廠商維修經費證明等相關資料及槍枝,再送當地警察局查驗列管。(四)本部(警政署)為防止各警察局對送修槍枝損壞情形鑑驗無法落實(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及防止槍枝持有人以送修為名調換新槍,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各警察局,送修槍枝應先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鑑驗,若查槍枝確實不堪使用及不需置用,應儘量勸導收購,故九十年四月以後均無槍枝送修案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257頁至該頁背面)。又,參諸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一欄所示各槍枝登記持有人住所當地之管轄警察局、分局等分別函送之自衛槍枝送國外維修前、後之所有查核文件、照片、各警察局核准送修名冊、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申請書、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自衛槍枝執照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3 宗),足見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均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其中來復線部分皆空白未記載)等項目,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又,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承辦槍枝進出口查驗事務人員林振益於原審法院證述:「制式只會記載槍枝的形式、號碼,根據證件資料上面核對是否符合,但是沒有照片,有實際槍枝。」「(維修回來)要核對,但是根據書面資料審查,也有看到槍枝,我們不是專人查驗,出去的時候是某一警員,進來可能是另一警員。」「我們查驗的時候,除非肉眼可以分辨,我們不是專業的鑑識人員,如果有偽裝,肉眼看不出來,就沒有辦法分辨」、「一般我們只是根據書面稍微核對,因為都有許可證字號,如果與申請符合,就會放行。」「申請單上有註記的會核對,依照申請書內容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42至44 頁)。又,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承辦槍枝進出口查驗事務人員許正輝於原審法院證述:「我們查驗的時候會根據申報單、許可證內容,基本上會配合航警局安全人員會同查驗,我們看過之後,他們也會看過,原則上同時在場,我們會按照申請內容符合的話,才會核准。」「有些肉眼很難比對,出口檢驗的人與進來的檢驗人員不一定相同。」「文件有槍號,送國外維修沒有拍照是何種情況,我們只有核對文件資料,槍號、款式相符合,原則上會放行,不會進一步鑑識,重點在槍身號碼,我們核對槍身號碼一樣,但沒有辦法辨識偽造或是變造。」「我們查驗當時沒有核對出口報單,但是事後會有人專門核對進出口報單是否相符。」「出口的時候,許可證的內容沒有附上照片可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44至46、48頁)。又,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貨員胡明義證述:「(問:你當時核對時是認為跟原申報相符?)是的。」「(問:依據為何?)我看實物及函,我認為槍枝號碼及函一樣。」「(問:你有無作型號、製造廠牌、槍枝號碼比對?)我最主要是看槍枝號碼。」「(問:你所講的文件是指何文?)警政署許可槍枝進出口的函。」「(問:所進口的槍枝你們最主要看槍枝號碼?)是的,其他的沒有資料比對。」「(問:假設申報單是A槍,進口的是B槍,槍枝號碼是偽造的,這樣有可能認定是合法的?)是的,因為槍枝號碼我沒辦法認定是偽造的。」「槍枝的送修,你們在驗貨實務上,會不會送槍枝送修前的照片給你們參考?)沒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影卷第13至14頁)。又,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黃新永證述:「開箱檢驗時,我們依許可函,看槍枝號碼及許可函的數量號碼無誤後放行。」「(問:進口核對東西時,有無參考出口文件?)這部分沒有。」「(問:你們如何分別出口及進口的東西是否符合?)我們是依照許可函。」「你當時檢驗時,有無辦法看出出口跟進口的東西不一樣?)沒有辦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影卷第20至21頁),觀諸卷附之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僅有記載名稱(例如:單管獵槍、雙管獵槍、空氣槍)、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即自衛槍枝執照上所記載之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執照號碼、單位、數量等項目,並無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資料,亦無任何照片可資比對,是堪認海關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就槍枝進出口之查驗,僅粗略核對槍枝名稱及槍號相符,且未核對出口報單,即予放行,其就進出口槍枝是否確屬同一,並無詳細資料及照片可供比對。㈣從而,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

欄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雖將領得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之槍枝,交由被告鄭其正經營之大緯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請出口,送往美國維修,再報關進口,惟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均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等資料,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而負責進出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亦因欠缺槍枝辨識之專業能力,僅能從形式上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號與進口之實際槍枝是否相符等情,業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各該出口之原有槍枝及進口之扣案槍枝是否確屬同一,即有辨明之必要。經查:⒈首先應先予說明者,按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向來為我國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除了軍、憲、警、調等公務員,得依公務需求持有使用槍、彈外,原則上禁止任何私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至於許可私人持有使用自衛槍枝乃亟其例外之情形,主管機關對此並已訂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嚴密之管制規定。而本案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所持有之槍枝,均係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乙種自衛槍枝(詳見卷內各該槍枝持有人之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十)。」除此之外,別無禁止將自衛槍枝交付他人維修之其他規定,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既僅規定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始應填具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則乙種自衛槍枝損壞如有修理必要,當可交由他人維修,始符合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不對乙種自衛槍枝損壞部分加以應經主管機關查核限制之立法意旨,及符合政府同意擁有自衛槍枝之立法目的。然而,【所謂槍枝之維修,顧名思義,係指修復槍枝老舊破損之部位,以回復槍枝之原狀,並非指可以任意更換(新)或變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主體結構,槍枝送修一旦發生更換(新)或變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主體結構之情事時,送修前後之槍枝無論在客觀事實上或法律解釋上已不再屬於同一把槍枝】。此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對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特別設有處罰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規定槍枝申請送交國外維修,關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部分,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等情(詳見上開內政部93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0930075289號函及卷附之各該「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核定事項欄之說明)自明。又,關於「獵槍」及「空氣槍」其中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卷附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示,獵槍部分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槍機」;空氣槍部分為「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以上合先敘明。

⒉次按槍枝之烙印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號,以

資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人孟憲輝並證述:槍號大部分會打在槍管、槍身、槍機上(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40頁),是以在同一把槍枝上,自不可能在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主要組成零件上同時出現2組以上不同之原廠槍號,縱使槍枝經過維修或更換零件後亦同,此揆之鑑定人孟憲輝所證述:「(問:槍枝零件更換後是否可能有新的槍號?)不會,槍枝零件更換後可能有新的號碼、但槍號不會變,所謂的槍號與零件號碼不一樣。」等語自明(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43頁)。又觀諸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編號21、24、33、49、50、58等非由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之扣案制式槍枝,其鑑定出之槍號均與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相符,顯見有關制式槍枝部分,內政部所核發自衛槍枝執照其上記載之槍號(亦即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均係原送修槍枝之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惟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所示各該扣案槍枝,經鑑定後竟分別在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槍身」或「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出現同一把槍枝同時烙印有2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亦即同一把槍枝同時出現「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之情形,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341至4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9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817號偵查影卷第2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0910026566號函(91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詳細情形則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及「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等欄所示(有關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部分之理由另見下述)。茲以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

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之槍枝實際持有人各自合法持有之原有槍枝上,原本只有一組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而各該原有槍枝其上之原廠槍號並與內政部所各別核發之自衛槍枝執照其上記載之槍號(亦即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相符;嗣各該槍枝實際持有人分別委請被告鄭其正將各該原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後,前後分批所進口之扣案槍枝竟均在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槍身」或「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出現同一把槍枝同時烙印有2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之情形,衡諸常情,上開各該原送修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確實僅係由外國公司進行維修,斷無可能發生各該槍枝維修完畢進口回國,在各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上除原來之1組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外,無緣無故竟又出現另外1組完全不同於原槍證槍號之其他原廠槍號之情事,顯見上開各該扣案槍枝或係新購,或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已進行變造、更新或更換,則依上說明,至少已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所示各該扣案槍枝與各該槍枝實際持有人之原有送修槍枝在客觀上並非同一把槍枝之事實。再者,經本院詳細比對卷附之美國BLUE -J公司分批在不同日期開立予下單客戶亦即大緯公司之發票(invoice)影本內容,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所示各該扣案槍枝上同時出現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亦均分別以同一組之形式同時出現在各自所對應之美國BLUE-J公司上開發票影本上,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備註」等欄所示(有關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部分之理由另見下述),並有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341至4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9 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817號偵查卷【影卷】第2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0910026566號函(91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以及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5至144頁)附卷可按;而前開情形在發票上記載之樣式為各該扣案槍枝各自所對應之發票品名編號(ITEM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第2行係記載「扣案槍枝原廠槍號」,第3行係記載「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在此特舉附表編號2扣案槍枝為例:該把槍枝經鑑定出在槍身位置同時出現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為「45723」、「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為「3978」,而其所對應之發票品名編號(ITEM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 CRIPTION)一欄,第2行記載為「45723」,第3行記載為「No.3978」(見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編號第25號、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5頁)】。從而,參諸前述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所示各該扣案槍枝與各該槍枝實際持有人之原有送修槍枝在客觀上並非同一把槍枝之事實,再衡以該等槍枝實際持有人係於不同時間各自委請當時由被告鄭其正擔任負責人之大緯公司負責將各該原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而經手各該原有槍枝維修之美國BLUE-J公司分批在不同日期開立予大緯公司之發票(invo ice)上之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竟分別同時出現與上開各該扣案槍枝相互對應且完全相符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堪認上開各該扣案槍枝應均係被告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槍枝。

⒊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僅就原廠槍號(位置)

部分鑑定為「11BMM18380(槍身左側)」,並未記載有無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6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第76至93頁)、附表編號53所示之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僅就原廠槍號(位置)部分鑑定為「00-00-0000 00 00-00(槍管、槍身上)」,並未記載有無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34316號槍彈鑑定書,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41至145頁),惟此均僅係鑑定機關漏未發現或雖有發現但漏未記載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之情形,因該等扣案槍枝均業經負責進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從形式上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證槍號與該等扣案槍枝相符而進口回國,並經各該槍枝持有人張阿鳳、蔣建成向被告鄭其正取回等情,已如上述,則該等扣案槍枝在運輸回國由被告鄭其正交付予槍枝持有人張阿鳳、蔣建成當時在各該槍枝上自均應烙印有各該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此從槍枝持有人張阿鳳親自簽名切結已收受被告鄭其正交付之扣案槍枝之槍號為「二二」、蔣建成親自簽名切結已收受被告鄭其正交付之扣案槍枝之槍號為「槍機01082、槍身1496」等情(見本院卷附之該2人切結書),亦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從而附表編號34、53所示之扣案槍枝,既均有出現同一把槍枝同時烙印有2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亦即同一把槍枝同時出現「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之情形,且該2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亦均分別以同一組之形式同時出現在各自所對應之美國BLUE-J公司上開發票影本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6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第76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34316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41 至145頁)以及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24、134頁)附卷可按,是依上開⒉部分所述之同一理由,附表編號34、53所示之扣案槍枝同均係被告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槍枝。

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就原廠槍號(位置)部分固經鑑

定為「未發現」(實際上該原廠槍號業經槍枝持有人陳建義變造為其他文字,另詳見下述),僅在該把槍枝之槍身上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2699」(見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 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編號第12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槍枝就原廠槍號(位置)部分固經鑑定為「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身)」,僅在該把槍枝之槍身上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81503」(見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 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編號第27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槍枝就原廠槍號(位置)部分固經鑑定為「已磨滅,無法重現」,僅在該把槍枝之槍身上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0000000」(見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編號第11號)、附表編號9所示之扣案槍枝就原廠槍號(位置)部分固經鑑定為「未發現」,僅在該把槍枝之槍身右側上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4667」(見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編號第14號)、附表編號40蔣經斌部分其所持有由被告鄭其正運輸回國並交付之槍枝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故未進行鑑定(附表編號40所示槍枝遭竊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蔣經斌之配偶方彩麗於90年8月13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有方彩麗報案偵訊筆錄及通知鑑識採證通報單復卷為憑,見91年度真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惟查如附表編號1、5、7、9、40所示各該槍枝實際持有人乃於不同時間各自委請當時由被告鄭其正擔任負責人之大緯公司負責將各該原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而經手各該原有槍枝維修之美國BLUE-J公司針對如附表編號1、5、7、9、40所示出口予大緯公司之槍枝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各自所對應之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均有分別以「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作為同一組之形式同時出現在各自所對應之美國BLUE-J公司上開發票影本上,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341至438頁)以及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4、117、1

36、121、116頁)附卷可按,而本院業已根據美國BLUE-J公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上開理由⒉部分)、如附表編號34、53(上開理由⒊部分)所示出口予大緯公司之各該槍枝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上之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分別同時出現與上開各該扣案槍枝相互對應且完全相符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而認定上開各該扣案槍枝應均係被告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槍枝之事實,則本院經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及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後,認是項證據(美國BLUE -J公司開立之發票)於被告鄭其正所涉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共通性,本不得將是項證據予以割裂評價,其證據判斷始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如附表編號1、5、7、9、40所示美國BLUE-J公司出口予大緯公司等槍枝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各自所對應之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既然確實亦均分別以「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作為同一組之形式同時出現在各自所對應之美國BLUE-J公司上開發票影本上(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4、117、136、121、116頁),自堪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5、7、9、40所示之扣案槍枝同均係被告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槍枝。⒌又,被告鄭其正係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

購得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乙節,復有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所載交易價格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3至144頁),其價格與卷附槍枝型錄相仿(見91年度他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61、147、148頁),堪信發票上之價格確係被告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所購買全新或較新槍枝之價金無疑。

⒍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39、41至50、52、54所示扣

案槍枝之製造國、原廠槍號(位置)、製造時間,業經鑑定人孟憲輝教授鑑定明確,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39、41至50、52、54「扣案槍枝之製造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製造時間」等欄所示,有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341至438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原廠槍號(位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34「扣案槍枝之製造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等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第76至93頁)、如附表編號51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原廠槍號(位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51「扣案槍枝之製造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等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1817號影卷第2至6頁)、如附表編號53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原廠槍號(位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53「扣案槍枝之製造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等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343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41至145頁)、如附表編號55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原廠槍號(位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55「扣案槍枝之製造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等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0910026566號函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茲以鑑定人孟憲輝證述:「(問:槍枝號碼如果有連續,是否表示槍枝為同一時間出廠?)應該是的,連續生產的槍枝槍號才會連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42頁背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義等槍枝實際持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問:原來買槍時,有無共同去買的?被告彼此間有無原來就熟識者?)沒有,我們原來都不認識,是本案案發後開庭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211頁),顯見渠等取得槍枝之時間先後有別,惟如附表編號25、48、6、35所示同型獵槍之原廠槍號連續(即11AMM02576、11AMM02577、11AMM02578、11AMM02579);如附表編號41、47、11所示同型獵槍之原廠槍號亦連續(即11AMM02237、11AMM02238、11AMM02239);如附表編號54、16所示同型空氣槍之原廠槍號亦連續(即GT2256、GT2257);如附表編號13、4、51所示同型獵槍之原廠槍號則各相差1號(即11AMM12143、11AMM12145、11AMM12147);如附表編號27、40所示同型獵槍之原廠槍號亦相差1號(即PC701821、PC701823);如附表編號28、49所示同型獵槍之原廠槍號亦相差1號(即A74525、A74627),其中如附表編號6、25、48所示槍枝係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1張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26頁);如附表編號11、41、47所示槍枝,亦係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29頁);如附表編號16、54所示槍枝,亦係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7、40所示槍枝,亦係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6頁);如附表編號28、49所示槍枝,亦係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31頁),則各該槍枝持有人本互不認識且購買時間不同,竟於送往國外維修後,分別同時進口槍號連續或僅相差1號之同型制式槍枝,顯見該等槍枝應係新購,並非原送修之槍枝。

⒎如附表編號1、4、5、6、8、、、、、、

、、、、、、、、、、、、、、、、、、、、、、、、、、、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與各該自衛槍枝執照所載原製造國不符,則該等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核屬新購無疑。

⒏依美國BLUE-J公司開立發票(invoice)所載(見本院上訴

卷第3宗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於送修後取回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之廠牌為「Remington 12GA Sho tgun」,槍號係「PC701821」,與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同廠牌,並與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同型號,且原廠之槍枝號碼僅差1號(即PC701821、PC701823),顯見該槍枝係於76年(即西元1987年)以後方製造生產。又如附表編號3、4、

5、6、8、、、、、、、、、、、

、、、、、、、、、、、、、

、、、、、、、、、、、、、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生產時間,明顯在各該槍枝持有人自陳取得時間之後,顯見該等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核屬新購全新或較新之槍枝無疑。

⒐如附表編號、、、、、、、、、所示

扣案槍枝之口徑均為12,惟各該原列管槍枝之口徑依序為15、20、17.5、13、16、25、18、28、11、13,有上開自衛槍枝執照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供比對,顯見該等槍枝確非原送修之槍枝。

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製造國別不同,其上雖有「EN

GLAND」,惟僅「E」屬原有文字,其餘「NGLAND」明顯為變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45頁編號12-4照片可證,參照同型槍枝該位置應屬槍號(見同上鑑定書第9頁編號15所示槍枝及第49頁編號15-3照片),再對照美國BLUE -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 4頁),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之原廠槍號為「E325894 」,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顯係在進口取得該槍枝後,因非屬原英國製之槍枝,始將槍號「E325894」變造為「ENGLAND」,以掩人耳目,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並非其原持有之槍枝。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供述:送修回來的新槍與舊

槍不是同一把,原本是五連發的,新槍只能一發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63、364頁),則其構造明顯有異,足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乃係新購。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賢於91年10月26日以信件向檢察官表明

「該槍非原來那支,本人放棄該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2宗第255頁),顯見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乃屬新購。

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恩於偵查中供稱:送修回來之新槍與舊

槍非同一支,我的槍只有一組號碼4667,新舊槍上鏜方式不一樣,領到新槍時暗自高興,而且槍號也是一樣,況且我花了15萬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2宗第200頁),則其構造明顯不同,足徵如附表編號9所示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亦屬新購。

⒕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先前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嗣於

90年8月間遺失後,曾由中華民國散彈槍協會寄發會址於90年8月17日遷移之啟事給各會員時,併有:「本會理事蔣經斌先生所持有之美式雷明頓五發半自動獵槍,槍號617556,日前於家中遭竊,特請各位會友注意,該九成以上新的獵槍有無出現市面,如有發現,請立即通知本協會,備有重償答謝」等語,有中華民國散彈槍協會寄送予被告紀廷熹之明信片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124頁),則其既謂「美式雷明頓五發半自動獵槍...九成以上新的獵槍」,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先前所持有於89年8月9日進口如附表編號所示獵槍,確屬新槍,並非如其所述係50至60年間所取得之老舊槍枝。

⒖再者,我國對於槍枝的管制極為嚴格,能取得自衛槍枝執照

者甚少,是以槍枝持有人對於自己所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必定十分珍惜,諸如持有之自衛槍枝相關製造國、廠牌、型式、特徵,一定知之甚稔,所持有之自衛槍枝縱經送修,亦當可輕易發現送修之前、後槍枝是否為同一把。而查下列本案部分槍枝實際持有人各自就被告鄭其正所交付而實際取得之扣案槍枝,分別依據親身多年持有使用原送修槍枝之個人經驗,在仔細觀察比對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林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修回來之槍枝與原槍並非同一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易英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回來後完全是新的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蓬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我當時有向鄭其正表示為何會如此,他跟我說安啦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 2號偵查卷第1宗第347、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修回來之新槍與舊槍非同一支,我的槍只有一組號碼4667,新舊槍上鏜方式不一樣,領到新槍時暗自高興,而且槍號也是一樣,況且我花了15萬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2宗第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19 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完全不是同一把,警詢所言:「送修回來後發現與舊槍不同,曾要求鄭其正返還舊槍,鄭其正表示舊槍已在美國,無法取回」係實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全都換新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後的槍,完全是新的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萬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是同一支,因為鄭其正一開始就向我拿茶葉抵送修費,等發現是新槍時,我已拿了10幾萬的茶葉給他,不甘損失,只好接受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

340、3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樹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看起來不是同一把等語(見91 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11 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昌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是同一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吉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一樣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2宗第2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勝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是同一支槍,長度與口徑均不同,上鏜的方式也不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添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後來有想找他,但就忘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松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二把槍與舊槍均不同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運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型式不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214、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阿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之上鏜方式不同,應該是不一樣的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峰山於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汪財於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經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給鄭其正送修時,只以為真的修理,等到拿到槍時,才知道是新槍,當時很高與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舊槍是白朗寧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25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34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3、4、6、9、11、14、18、20、21、

22、25、26、27、28、29、30、33、34、36、39、40 、43、50、54所示扣案槍枝均非原送修之槍枝,均屬新購無疑。

⒗綜上,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

欄所示之槍枝實際持有人經合法領得自衛槍枝執照而持有之獵槍、空氣槍,均屬年代已久之老舊槍枝,且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不同產地、型式之自衛槍枝,亦係於不同時間送至美國BLUE-J公司維修,竟能於分批報關進口回國後,或係在各該扣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上除原來之1組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外,又出現另外1組完全不同於原槍證槍號之其他原廠槍號,或係出現製造國別或口徑或構造不同之情形,或經鑑定為年代甚近之槍枝,甚至有88年(即西元1999年)新出廠之槍枝,且同時送修再進口之槍枝,竟產生連續或接近之槍號,以上均顯非出口維修所可能發生之現象;此外,本件部分槍枝實際持有人就被告鄭其正所交付而實際取得之扣案槍枝復均證述並非其等原送修之槍枝。足證被告鄭其正確係利用各槍枝持有人之原合法持有自衛槍枝送交國外維修之名義,取得內政部核發之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向美國BLU E-J公司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混充原有舊槍,以「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私運管制之獵槍、空氣槍進口。被告鄭其正辯稱送修前後均係同一支槍云云,顯與上開明確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包括附

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並非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各該委託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之原有自衛槍枝,而係被告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所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一情,已如上述。又該等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均業經負責進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從形式上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證槍號與該等扣案槍枝相符而進口回國,並經各該槍枝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向被告鄭其正取回等情,亦如上述;則該等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在運輸回國由被告鄭其正先後分別交付予各該槍枝持有人陳建義等人當時,該等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上自均應烙印有各別所對應之原送修自衛槍枝之槍證槍號(即自衛槍枝執照上之槍號),此從槍枝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分別向被告鄭其正取回扣案槍枝當時所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其上所記載之領回槍枝槍號均係「原有自衛槍枝槍證槍號」(即自衛槍枝執照上之槍號)可證(詳見本院卷卷附之各該槍枝持有人簽立之切結書);再者,如附表所示各該扣案槍枝(除附表編號34、

40、53以外),經鑑定後分別在扣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烙印有「原有自衛槍枝槍證槍號」(即自衛槍枝執照上之槍號)之情形,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1年12月16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341至4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9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817號偵查影卷第2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0910026566號函(91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一欄所示(除附表編號34、40、53以外)。而按有關制式槍枝部分,內政部所核發自衛槍枝執照其上記載之槍號(亦即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均係該自衛槍枝之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而自衛槍枝上烙印之「原廠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號,以資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乃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均同如上述,從而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各該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既非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分別委託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之原有自衛槍枝,而係被告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所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又該等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在運輸回國由被告鄭其正交付予槍枝持有人陳建義等人當時在各該扣案槍枝上復均烙印有各別所對應之原送修自衛槍枝之槍證槍號(亦即各該自衛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且經細觀上開各鑑定書所附照片,該等經由大緯公司報關進口之扣案槍枝上所烙印之原有自衛槍枝槍證槍號(亦即各該自衛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其字型僅有二類,顯見該等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其上所烙印之原送修自衛槍枝之槍證槍號(亦即各該自衛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均係被告鄭其正在槍枝持有人陳建義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BLUE-J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所分別打印,而連續偽造作為代表個別槍枝製造廠商及出廠批號等辨認身分標記,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原送修自衛槍枝之槍證槍號(亦即各該自衛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並據此將該批新訂購之制式槍枝冒充為原始合法報請送修出口之原有自衛槍枝,於運輸返國申報進口時,用以矇騙查驗人員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原有自衛槍枝製造廠商及警察機關對各原有自衛槍枝之識別與管理,以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管制進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鄭其正擔任負責人之大緯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槍砲彈藥

刀械批發業、槍砲彈藥刀械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輸出入業(即委託代辦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貿易業)等情,有大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第42正面至43背面,共4頁)。又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

12 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均非原送國外維修之槍枝,海關及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僅核對內政部核准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名稱、槍號,即予放行,並未核對出口報單等情,亦業如前述。惟卷附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除原送修自衛槍枝之槍證槍號外,另均填載各該被告鄭其正所新訂購槍枝之槍枝廠牌、型號、口徑等資料,顯見被告鄭其正利用查驗人員查核之漏洞,虛偽將所購買全新或較新槍枝之廠牌、型號、口徑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凱台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虛偽填載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品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位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出口、進口,核係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管制進出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㈦如附表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扣案槍枝,均係

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外放)、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06456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第76至93頁)、9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10295538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145至157頁)、9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10234612號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16741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9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10206458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至140頁)、9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34316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1至145頁)、91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10206549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49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10290914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75號偵查影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10026566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扣案槍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866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0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哲所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認係比利時FN廠製SUPER X MODEL 2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槍機拉柄、彈匣尾端螺絲帽、護木、氣體活塞、氣體套管及套管彈簧,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35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書所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亦經認係比利時FN廠製SUPER XMODEL 2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槍機拉柄、套管彈簧、槍機及撞針,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37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德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認係比利時FN廠製SUPER X MODEL 2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亦因欠缺槍機及撞針,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38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燈燿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認係義大利AMER ICAN ARMS廠製SILVER SPORTING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護木,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然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第二組承辦人員,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哲、林文書、李政德、黃燈燿等4人所分別持有之前開4支霰彈槍重新組裝後,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其鑑驗情形則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槍枝(分別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書、李政德、黃燈燿所持有),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有殺傷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哲所持有),雖欠缺彈匣尾端螺絲帽,導致槍身護木無法固定,無法有效閉鎖並正常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惟仍不排除以外力固定槍身護木而勉為擊發制式霰彈之情形發生,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191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至144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3月30日刑偵二⑵字第0930047838號函稱:「經查該四把槍枝擁有人因怕槍枝交由警方保管,會導致槍枝結構受損或零件遺失,故將部分零件取下私自保管。後經警方主動追查,將該四把槍枝零件取回,並組裝成完整槍枝送驗,並由本局鑑識科鑑驗上開四支槍枝,均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29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扣案槍枝,確均具殺傷力。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哲為中華民國散彈槍協會理事(見9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121頁),於89 年9月16日取得該槍枝後,迄91年10月間遭查扣之間,當無不參與射擊活動之理,惟其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哲並未向被告鄭其正爭執該槍無法正常射擊,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哲於89年9月16日所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槍枝,確有殺傷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前於89年8月25 日向被告鄭其正切結領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未扣案進口獵槍,有其親自簽名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然該槍枝嗣於90 年8月12日失竊,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之配偶方彩麗,於同年月13日向桃園縣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有方彩麗報案偵訊筆錄及通知鑑識採證通報單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前所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未扣案進口槍枝,與如附表編號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勝乾持有之槍枝係同廠牌、型號,於同日報關進口,槍號分別為PC701821、PC701823,僅相差1 號,且該槍於中華民國散彈槍協會在90年8月間發文會員協尋時,自稱係「九成以上新的獵槍」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6頁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9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124頁中華民國散彈槍協會寄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廷熹之明信片),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槍枝於91年10月間經鑑定結果,既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於89年8月25日所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同型且原廠槍號僅差1號之未扣案進口槍枝,亦屬機械性能良好而具有殺傷力,當無庸置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為中華民國散彈槍協會理事,於89年8月25日取得該槍枝後,迄90年8月12日失竊之間,當無不參與射擊活動之理,惟其間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並未向被告鄭其正爭執該槍枝無法正常射擊,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經斌前於

89 年8月25日所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未扣案進口槍枝,確有殺傷力。

㈧本件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

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等資料,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而負責進出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亦因欠缺槍枝辨識之專業能力,僅能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號與實際進口槍枝是否相符,致被告鄭其正得以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將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原有年代久遠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另購得制式全新或較新之槍枝後,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未經許可矇混進口,交予各該槍枝持有人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本件乃屬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犯罪,自難以全部過程均經合法程序辦理進出口,執為有利被告鄭其正之論證。又槍枝同一性的鑑定,因有的槍枝外型非常相似,如果只是遠遠的拍攝,而沒有拍攝所有細節資料,即無法辨識是否同一枝槍枝,要拍攝到槍枝型號、號碼、驗證資料等,方有辦法辨識等情,業據鑑定人孟憲輝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39頁至同頁背面),惟本件各槍枝原列管期間及送往國外維修前之查驗,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其中來復線部分皆空白未記載)等項目,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等情,則如前述,是被告鄭其正聲請將本案之扣案槍枝與原送修槍枝之列管查驗相關資料送請警察大學逐一鑑定比對是否係同一槍枝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即無調查之可能,況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本案扣案槍枝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均非同一把,自無就此項聲請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者,警政署保安組承辦人員,僅負責審核申請送國外維修之書面文件,本院並未認定核准槍枝進出口之公文書經偽造或變造,則被告鄭其正聲請傳訊警政署保安組承辦人員,查明核准公文書是否出自該單位,其內容有無偽造或更改之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辦理槍枝進出口查驗業務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安檢人員林振益、黃新永;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貨員許正輝、胡明義證述明確,至相關查驗人員有無行政疏忽,與上開進口槍枝與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均非同一把乙事無必然關係,是被告鄭其正聲請傳喚桃園國際機場海關承辦人員及安檢承辦人員,暨分別向財政部關稅局及航空警察局函查有無查驗人員因查驗本件進口槍枝有所疏忽而受行政處分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即無再傳喚、函詢調查之必要。另各列管自衛槍枝之派出所或分局,既有如前所述欠缺槍枝專業技術人員,致歷次查驗,均未能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則被告鄭其正聲請傳喚派出所及分局承辦人員,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本案送修槍枝送國外檢修、修畢送返國內查驗、審核及列管之整個程序、流程,以查明如何檢查、槍照發證程序及槍枝如何收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亦無復行調查之必要。本案係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等人原有年代久遠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另購得制式全新或較新之槍枝,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未經許可矇混進口,交予原持有自衛槍枝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等人,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等人縱於收取槍枝時,另書立經檢查無誤之切結書,亦屬掩人耳目、文飾非法之舉,難以作為有利被告鄭其正之認定,是被告鄭其正聲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等人對質,查明是否於槍枝回國後,經檢查無誤始簽立切結書,當無調查之必要。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承辦人員是否有領取本件之破案獎金,當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與本件被告鄭其正之犯罪行為無涉,被告鄭其正聲請傳喚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承辦人員,查明是否有領取數百萬元之破案獎金,亦無調查之必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槍枝,自89年5月間進口後,迄今已逾7年,自91年10月間經扣案後,均未為正常之保養,現況顯與新槍之狀況有間,且該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乃係新購,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其正於96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勘驗該槍枝是否為新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鑑定人孟憲輝業已證述:本案原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但因為他們無法對於槍枝生產年份作鑑定,因為我在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槍枝課程,具有該部分專業能力,所以請我協助鑑定槍枝的生產年份,至於槍枝殺傷力部分係由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38頁),則被告鄭其正指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一反常例,未將槍枝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而將本案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驗,並暗指係前檢察官詹漢山將槍枝發交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鑑定時,有要求該教授作新槍之鑑定報告,即可破大案,並領取高額獎金云云,顯屬無稽,其聲請傳喚證人詹漢山到庭對質,更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鄭其正另辯以: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4日警署保字第0930034117號函示:「核准進口之槍砲、彈藥經查驗品質不符時,可檢具相關文件敘明原因申請退運」,是本案送修後之進口槍枝如確有品質規格不符情事,負責檢驗之海關人員即應通知被告申請退運,惟海關人員檢驗後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情事,因此並未通知被告申請退運,以致被告失去補救機會,爰請求將本案送修之進口槍枝再交由海關人員逐一複驗,如確有品質規格不符情事,再依前開警政署函示由被告辦理申請退運,以明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33至134頁),惟查被告上開主張,顯然係故意曲解該函文內容以求規避刑事責任,觀諸前揭警政署函示內容本旨,就本案適用情形而言,乃係指被告申請核准進口之槍枝應與前所核准送修前之槍枝為同1把,且無虛報送修前、後槍枝之名稱、品質、規格等一切情形,而在維修後經實際核准進口之槍枝(應與核准送修前之槍枝為同1把)經被告查驗後有品質不符(此指槍枝雖經過維修但未達修復完成應具備之約定品質)之情事,由被告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檢具相關文件敘明原因申請退運,並非指海關人員有主動為被告查驗進口之槍枝有無品質不符,並於發現品質不符時通知被告辦理申請退運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狡詞,委無可採。

㈨被告鄭其正係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自89

年1月間起迄90年3月間止在不同時間分批向美國BLUE-J公司進口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其情形詳如附表「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有卷附之進口報單及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es)為憑;而被告鄭其正在89年1月間第1次向美國BLUE-J公司進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扣案槍枝當時,該把扣案槍枝在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槍身」主要組成零件上,即已出現同時烙印有2組不同之原廠槍號,顯非槍枝進行維修後所可能出現之情形,惟被告鄭其正於知悉上情後,卻仍連續以同一模式向美國BLUE-J公司在不同時間分批進口其他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期間迄至90年3月間止,歷時年餘之久,顯見被告鄭其正確係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向美國BLUE-J公司購得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是被告鄭其正辯稱其不知美國BLUE-J公司如何維修槍枝云云,意在卸責,無可採取。

㈩被告鄭其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由美國BLUE-J公司出具,經

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06至112頁),並辯稱:被告鄭其正依規定申請出口,實際上送修之槍枝,係由美國BLUE-J公司負責評估及維修,該公司所開立證明書記載:「我方已接到大緯飛機(股)公司所提出替眾多獵槍實施安全評估與維修的要求。我方所收到的大多數獵槍都遭部分磨損或損害,不過尚可使用。火器最重要的一條操控與操作規定即為安全。在我方細心檢視與評估後,已盡全力維修或翻修每支獵槍,以確保每支獵槍之操作均能正確、安全、避免每次使用後發生槍膛炸裂或炸膛等意外,我方並未收到鄭先生所發之購置新槍訂單。我方對每支獵槍所花費的維修與保養時間均大致相同,因此,每支槍的維修成本亦大致相同,維修內容包括了拆解槍枝,清潔及必要潤滑,但非僅限於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除了我方提供的維修服務明細以外,另附上上項服務之相關發票」等語。由該證明書所載,可證明下列數點:⑴本件送修獵槍均有部分磨損或損害,但尚可使用,⑵該公司已盡力維修或翻修每支獵槍,避免使用後發生槍膛炸裂或炸膛等意外,維修內容包括拆解槍枝、清潔及必要潤滑,非僅限於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⑶每支槍枝所花費維修與保養時間大致相同,因此每支槍維修成本亦大致相同,有維修服務明細外,另附相關發票可憑。⑷該公司並未收到被告鄭其正所發之購置新槍訂單,亦即被告鄭其正將損壞槍枝送修外,並未另購新槍。此點可以推翻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以購買之新槍冒充送修舊槍,矇混進口之犯罪事實。上開證明書經美國州政府及公證人認證,復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訛,有英文原件、中文譯文及該文化辦事處等認證文件可憑。由此可切確證明被告鄭其正受託辦理送修之槍枝,確因磨損或損壞而需送國外檢修,並經美國BLUE-J公司維修完畢,原槍送回,並無所謂新購槍枝矇混走私進口之情事云云。惟依被告鄭其正提出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其交易價格係700美元至3600美元(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3至第144頁),相距高達5倍,此與美國BLUE-J公司上開證明書所謂「我方對每支獵槍所花費的維修與保養時間均大致相同,因此,每支槍的維修成本亦大致相同」云云,顯不相符,再參諸前揭所述送修前後之槍枝確非同一之明確事證,足見該證明書之內容虛偽不實,難以執為被告鄭其正有利之論證。

綜上所述,被告鄭其正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前揭各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鄭其正本件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以下或稱「被告易英嘉等6人」)部分:

訊據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對於渠等有分別將合法領證之自衛槍枝委由大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送國外維修,並各自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取回對應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扣案槍枝等事實,均承坦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犯行,均辯稱:槍枝皆經合法申請出口維修並報關進口,維修前後均係同一支槍,且經相關單位查驗通過,其原廠槍號可能因更換零件而變成製造年份較新之槍號,並無換槍云云。惟查:

㈠實際上原合法持有乙種自衛槍枝之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

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原來分別持有對應於附表「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枝取得時間」等各欄所示之自衛槍枝,並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乙種自衛槍枝執照,各該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均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有關各該自衛槍枝出口日期均對應於附表「原有槍枝出口日期」一欄所示,並各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於所對應附表「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各該日期後之數日取回對應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而其中被告易英嘉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被告紀廷熹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 日、被告林峰山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等事實,業經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申請書、核准送修名冊、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獵槍轉讓申請書、被告等人簽立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各該對應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各進口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包括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

吉等人在內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之槍枝實際持有人易英嘉等人各自將所領得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均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經營之大緯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請出口,送往美國維修,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實係利用各槍枝持有人之原合法持有自衛槍枝送交國外維修之名義,取得內政部核發之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向美國BLUE-J公司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混充原有舊槍,以「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私運管制之制式獵槍、空氣槍進口,亦即與被告易英嘉等6人對應之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且與被告易英嘉等6人對應之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係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均如上述(詳見前開叁、一、㈣及㈦部分之理由)。則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既均有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將各自原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送往國外維修,且各自亦均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取回對應易英嘉等6人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本於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各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所取回對應其等6人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各該扣案槍枝,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且均係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皆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易英嘉等6人辯稱送修前後均係同一支槍云云,因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易英嘉等6人各自原送修之自衛槍枝與渠等分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取得之扣案槍枝並非同一把之客觀事實,既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自不容被告等人再依其自我判斷或主觀臆測任意為不同之推論。另,觀諸被告紀廷熹於本院本審另主張:警大孟憲輝教授僅對自衛槍枝為製造年份鑑定,沒有作同一屬性之鑑定,自衛槍枝同一屬性之鑑定應以彈道比對作為鑑定依據;自衛槍枝年久失修,以年代比較接近之較新配件組裝,並經過精密維修後如同新槍也是合情合理;被告紀廷熹持有之扣案槍枝與原有自衛槍枝彈道完全符合,且槍枝確有經過維修之痕跡,故應為同一把槍枝,請求傳喚被告紀廷熹本人到庭以資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至159頁);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於本院本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楊雯齡律師為其等人另主張:警察大學孟憲輝教授之鑑定報告並未就送修前與送修後之槍枝實物同時鑑定,無從比較兩者是否相符;況經過維修後之槍枝外觀較送修前之原槍較新亦屬常情等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被告盧信吉於本院本審另主張:請求調閱

91 年8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二組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當時提示之槍枝相片,供被告辨認,以釐清送修前、後系爭槍枝之外觀是否相同等詞(見本院卷第1宗第240頁),該等理由均係意在抗辯渠等各該所持有之扣案槍枝與原送修之自衛槍枝為同一把之事實,據上說明,無非皆係徒持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可採。又前開各該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相關事證已明,經核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各自就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其正所交付而實際取得之扣案槍枝,業分別依據親身多年持有使用原有自衛槍枝之個人經驗,在仔細觀察比對後,對於渠等各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取回各該扣案槍枝,當時均已明知並非渠等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一情,均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其中被告易英嘉供稱:回來後完全是新的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197頁);被告朱富供稱:送修回來後的槍,完全是新的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第194頁);被告張阿鳳供稱:

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之上鏜方式不同,應該是不一樣的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132頁);被告林峰山供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偵查卷第1宗第83頁)。經核與如上所述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各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所取回對應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各該扣案槍枝,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且均係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相符,自堪認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等人既已分別親自檢視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所交付之扣案槍枝,並發現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並非同一把,而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仍未經許可,各自予以收受,顯見渠等在主觀上均有非法持有各該扣案槍枝之不法意圖,而各自於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時起無故持有制式獵槍。

㈣按諸我國對於槍枝的管制極為嚴格,能取得自衛槍枝執照者

甚少,是以槍枝持有人對於自己所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必定十分珍惜,諸如持有之自衛槍枝相關製造國、廠牌、型式、特徵、表面文字、原廠槍號等,一定知之甚稔,所持有之自衛槍枝縱經送修,亦當可輕易發現送修之前、後槍枝是否為同一把。茲以被告盧信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所取回對應於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各該扣案槍枝,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且均係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已業如前述;又被告盧信吉取得並開始保管、持有及使用各該原有自衛槍枝之期間均歷時甚久,就原有自衛槍枝之槍身及槍管上之表面文字,尤其是槍枝上所烙印之原有自衛槍枝槍證槍號(亦即各該自衛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僅有1組之情事,自無從諉為不知,然經其親自檢視由證人即被告鄭其正交付之扣案槍枝,既然均在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槍身」或「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出現同一把槍枝同時烙印有2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之情形(詳見上述),衡諸常情,該等扣案槍枝與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上表面文字有所出入,且無緣無故出現了另外1組完全不同於原槍證槍號之其他原廠槍號,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判定該等扣案槍枝並非渠等各別原送修之自衛槍枝,而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被告盧信吉竟均仍未經許可,予以收受,顯見其在主觀上均有非法持有各該扣案槍枝之不法意圖,而於其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時起無故持有制式獵槍。

㈤被告易英嘉等6人各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取回對應於

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扣案槍枝,其上所烙印之原送修自衛槍枝之槍證槍號(亦即各該自衛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在槍枝持有人易英嘉等6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BLUE-J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所分別打印一情,業如上述(詳見前開

一、㈤部分之理由)。且鑑定人孟憲輝亦已證述:「(問:槍枝零件更換後是否可能有新的槍號?)不會,槍枝零件更換後可能有新的號碼、但槍號不會變,所謂的槍號與零件號碼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43頁)。參諸如附表所示各該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均在槍身,或槍身及槍管皆有,並非在維修可替換之零件上,則原廠槍號自不可能因維修而有所更新,是被告易英嘉等6人辯稱原廠槍號可能因更換零件而變成製造年份較新之槍號云云,顯非可採。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未就槍枝之同一性作鑑定,鑑定時有看到槍枝外觀、表面和原廠不一樣的痕跡,例如:文字或圖案有處理過的痕跡,槍枝內部我沒有觀察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42頁),惟持槍者在愛槍另刻打原廠所無之文字或圖案,乃屬常事,且如附表所示各該扣案槍枝,均有偽造刻打自衛槍枝執照所載槍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更有將其上原廠槍號「E325894」,變造為「ENGLAND」之情事,業如前述,則鑑定人孟憲輝所為有關扣案槍枝之外觀、表面有與原廠不一樣之痕跡等證詞,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易英嘉等6人之認定。又槍枝同一性的鑑定,因有的槍枝外型非常相似,如果只是遠遠的拍攝,而沒有拍攝所有細節資料,即無法辨識是否同一枝槍枝,要拍攝到槍枝型號、號碼、驗證資料等,方有辦法辨識等情,亦據鑑定人孟憲輝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39頁至同頁背面),惟本件各槍枝原列管期間及送往國外維修前之查驗,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其中來復線部分皆空白未記載)等項目,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易英嘉等6人聲請將扣案槍枝與列管查驗資料送交鑑定是否係同一支槍,即無調查之可能,況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該等扣案槍枝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均非同一把,自無就此項聲請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者,本件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等資料,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而負責進出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亦因欠缺槍枝辨識之專業能力,僅能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號與實際進口槍枝是否相符,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得以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將被告易英嘉等6人原有年代久遠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另購得制式全新或較新之槍枝後,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未經許可矇混進口,交予被告易英嘉等6人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本件乃屬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犯罪,自難以全部過程均經合法程序辦理進出口,事後亦有列管定期查驗,執為有利被告易英嘉等6人之論證。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於本院本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楊雯齡律師及被告紀廷熹於本院本審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固仍為被告等人辯護略稱:被告等人信任大緯公司係循合法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送修槍枝,送修槍枝進出口過程皆經國家公權力機關層層查驗,被告等人領回槍枝後亦按規定每月將槍枝送交警察單位查核,且無查驗不符之情事,故被告等人自無違法之認知,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至199頁、第276至278頁),然鑑於被告等人各該原持有之自衛槍枝均屬老舊槍枝,其產地、型式不一,本難以查考;海關人員亦因業務繁忙,於各該槍枝報關進口時,單從進口槍枝與進口報單約略核對其槍身號碼相符,即予通關進口,因未進一步鑑定,不知其槍身號碼係偽刻,或是否為原送修自衛槍枝;而管區員警同因更換勤務頻頻,且其等所接觸之槍枝大都為手槍、玩具槍之類等短槍,對於獵槍此類長槍本即較為少見,故其等對於被告等人原持有之自衛槍枝雖有列管查核,但均未予深入認識,於送修後所換持之槍枝,復因循慣列查核註記,所以未能及時查獲前後2把槍枝有別,惟此等行政查驗、管核之疏略,或因對列管槍枝作業之鬆散及業務繁忙等種種因素所致,而有待改善,但究與被告等人分別長期持有自衛槍枝,於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其正領受各該扣案槍枝當時亦曾詳加檢視,應可輕易辨別二者有無不同之情形有別,故不能以該等行政人員之疏失及扣案槍枝均有送請員警列管查驗,即率謂被告等人不知送修後所換持之槍枝與送修前之槍枝已失其同一性,而在主觀上無非法持有槍枝之不法認識及犯意,是此部分之辯詞,核係被告等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於本院本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楊雯齡律師為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正以查明被告等人是否知曉渠等持有送修後之槍枝與修送前之槍枝不同一節(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因相關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按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其

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例第17條之行政罰鍰,並未排除刑事處罰,此由同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即明,並有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86期第40頁之立法紀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91頁),是被告易英嘉等6人辯稱:伊等均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自衛槍枝,是縱認伊等持有扣案之槍枝並非伊等原持有之自衛槍枝,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即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等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伊等所為僅涉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矇報或頂替乙種自衛槍枝,而屬行政裁罰之範疇云云,核非可採。

㈦又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槍枝實際持有人曾清輝雖由檢察官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0號起訴書,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槍枝,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46所示謝坤城代其父謝子辦理其所有槍枝送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亦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謝坤城無罪,惟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自不受上開不另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

盧信吉等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犯罪事實亦甚明確,渠等所辯前揭各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針對被告等人各別所涉分別臚列如下:

㈠被告鄭其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被告鄭其正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95年5月30日修正,被告鄭其正行為時之81年7月29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行為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暨裁判時95年5月30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7年以下,而後二者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前者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鄭其正。

㈡被告鄭其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有關未經許可運輸獵槍部分:

被告鄭其正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獵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獵槍...,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條文,固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原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鄭其正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鄭其正。

⒉有關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部分:

被告鄭其正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條文,另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衡以被告鄭其正行為後新修正之規定已提高處罰刑度,又被告鄭其正此部分犯行亦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形(詳見下述),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鄭其正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鄭其正。

㈢被告易英嘉等6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易英嘉等6人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條文,固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原第4項規定並未修正,因被告易英嘉等6人本件所犯均係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非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核與同條例關於「空氣槍之罪」之增列無關,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易英嘉等6人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較有利於被告易英嘉等6人。

㈣刑法比較方面:

⒈論罪量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鄭其正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鄭其正。⑷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

⑴被告鄭其正部分:

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而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刑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惟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鄭其正而言,經比較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鄭其正較為有利。

⑵被告易英嘉等6人部分:

同前⑴部分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部分自均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易英嘉等6人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放寬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使非

因故意犯罪者,得以獲得緩刑之寬典,當較有利於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鄭其正部分:

⒈按進口報單(包括出口報單)乃進口商(包括出口商)或報

關行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如從事此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包括出口報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鄭其正於行為當時為大緯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且大緯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槍砲彈藥刀械批發業、槍砲彈藥刀械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輸出入業(委託代辦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貿易業)各情,前已敘及(見理由欄叁、一、㈥部分),是核被告鄭其正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槍枝之烙印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號,以資

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乃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不因其係廠商自發性或係遵照法令所編定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其正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鄭其正此部分所犯法條,惟被告鄭其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詳見起訴書第10頁第5行、第11頁第15至17行),為本院所得審理,附予敘明。

⒊按槍械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之甲項管

制進出口物品;又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係許可自衛槍枝之持有人將原有之自衛槍枝出口維修後,以原槍枝進口,並非許可被告鄭其正另購得新槍枝進口,是核被告鄭其正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書其中引用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欠當,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⒋被告鄭其正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外,犯偽造私文書罪(含準私文書)者,不適用刑法規定,此參諸刑法第5條所列各款規定自明。查,被告鄭其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委由【美國】加州BLUE-J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將上開其所新訂購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該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偽造作為代表個別槍枝製造廠商及出廠批號等辨認身分標記,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原送修槍枝槍枝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中華民國境外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行為為法律所不罰,對被告鄭其正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按連續犯以一罪論,固應擇一重罪論處,但如先後所犯,均

為同條項之罪名時,因既無輕、重罪之分,即無擇一重罪論處之可言,而應從其情節較重之一次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即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現象時,為貫徹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應採先連續後牽連或想像競合犯之處理原則,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再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其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之各該同一進口日期當天,各自基於單一私運管制物品獵槍或空氣槍進口之犯罪決意,以一個私運管制物品獵槍或空氣槍進口之行為,前後多次分批私運數量不等之管制物品獵槍或空氣槍進口,因各該同一進口日期當天一次私運數量不等之管制物品獵槍或空氣槍進口之行為,均分屬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整體的國家法益,自應各別成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或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單純一罪(至於上開各犯行另外成立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詳見下述),先予指明。被告鄭其正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各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中有關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依本案犯罪情節最重之「89年5月29日當天一次未經許可私運5把管制物品獵槍進口」該次犯行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鄭其正有關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涉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既與檢察官本件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鄭其正以一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獵槍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處斷。被告鄭其正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處斷,並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另,被告鄭其正當庭明確陳述:不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相關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6頁),是本院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部分:

⒈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

分別未經許可,各自持有非原乙種自衛槍枝執照許可持有之獵槍,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上開所定8年期間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參照)。查,本件係於92年3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函),計算至本院於更二審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8年之期間,未能判決確定。又,被告易英嘉、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5人均於本院更㈡審之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宗第104頁背面、105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本件之訴訟程序並未因上開被告易英嘉、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5人有何逃亡而遭通緝,或因病而停止審判,或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或有其他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⑵又本件固尚經起訴前開同案被告多人,整體而言,雖非簡易之案件,然以被告易英嘉、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5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之行為而言,其案情並非特別重大繁雜。是案經本院綜合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3款事項後,因認被告易英嘉、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5人至今猶未能判決確定,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實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故均應依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朱富當庭明確陳述:不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4頁背面),因此,本院不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鄭其正、陳建義、游林財、易英嘉、林蓬村

、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李汪財、蔣經斌、羅朝南、林保川、高國堅、黃燈燿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燈耀及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

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部分,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有管轄錯誤情形,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於法未合(已詳前述理由欄壹部分)。

⒉被告林聰明、蔣經斌、羅朝南上訴第二審後,業已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誤為實體判決,亦有未洽(詳後述)。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其正有偽造槍號並持以行使(詳見上述,

其中偽造槍號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另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犯行,原審判決對此卻均未加詳加調查、審認,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其所稱「以一罪論」

,係指應擇連續數行為中情節較重一次之罪名,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謂,原審判決就被告鄭其正所涉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之數行為,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並未就該數行為之犯罪情節輕重情形詳為比較區分後,再從情節較重一次之罪名處斷,原判決主文復又諭知「鄭其正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誤將犯罪情節較輕之輕罪即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部分之罪名同時併載,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⒌被告鄭其正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獵槍、空氣槍進口時間,

均在91年6月26日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其正所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未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鄭其正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⒍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鄭其正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部

分所涉上開犯行,惟附表漏未記載,認定事實欠明,亦有不當。

⒎原審判決就被告鄭其正有關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部分所涉上開犯行,未加審論,尚有疏漏。

⒏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

定,對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諭知併科罰金,顯屬違法。

⒐原審判決論處被告鄭其正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空氣槍罪

刑,竟未於其主文項下,併為沒收各該獵槍、空氣槍之諭知,尚有不當。

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

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

信吉等人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以及被告黃燈耀、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以上黃燈燿等17人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及被告林聰明、蔣經斌、羅朝南(被告蔣經斌等3人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論述)等人經原審誤為實體判決,而有前揭所述可議之處(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關於被告黃燈燿無罪之判決,上訴指摘不當,因本院係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燈燿未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為不當,故被告黃燈耀是否犯罪之實體部分,並未經本院判決,自無從論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或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鄭其正等27人部分,撤銷改判(其中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部分,仍為有罪實體判決,並說明量刑理由。至被告黃燈耀等17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及被告林聰明等3人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自無庸再說明量刑理由)㈢爰審酌被告鄭其正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罪係基於主導地位,所非法運輸進口之槍枝高達55支,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並因此獲利超過300萬元,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之素行(參卷附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均一時取巧,智慮欠週,收受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以代原合法持有之老舊槍枝,然尚無持以犯罪,危害尚小,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易英嘉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6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6年8月14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易英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既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參酌被告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55所示之槍枝,皆係違禁物,被告蔣經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槍枝,雖據被告蔣經斌陳稱已在90年8月12日遭竊,惟尚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之主文項下,就各自關涉之槍枝,分別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張佑濟持有之扣案槍枝,業經查核不得請領新照,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新臺幣1萬元給價收購,因張佑濟拒收該價款,此款項並經該分局依法提存於原審法院,有臺中縣警察局90年2月14日中縣警保民字第2290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0年12月20日90保民字第57446號、原審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308、313、317頁),是此扣案槍枝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收購,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各該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其上所偽造之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因已隨同各該扣案槍枝(包括附表編號40蔣經斌所持有業於90年8月12 日遭竊而未扣案之進口槍枝)沒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收購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自均無須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原同條例第19條關於犯同條例第8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並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雖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犯罪係在修正之前,惟此項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判之對象,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有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應認為業已起訴。

㈡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指鄭其正)俟陳建

義等人同意將槍枝送修後,即由鄭其正填載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乙種自衛槍枝之損壞情形為「槍管蝕銹膨脹、木部裂損、槍機損壞、彈簧故障」,送交管理機關即持槍人住所地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台北縣、台中縣等縣市警察局轉送內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送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口許可證」…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第16至20行)。依前說明,根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檢察官就被告鄭其正另有指控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鄭其正此部分涉犯法條,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伍、部分,起訴書第17至18頁)。然查,公訴人認被告鄭其正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佑濟、洪國顯、易英嘉、朱富等人於偵查中一致供承渠等原持有之槍枝並無送修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損壞情形之證述(見起訴書第13頁第8至9行)作為其唯一論據,惟本案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包括證人張佑濟、洪國顯、易英嘉、朱富等人)確係因其等原合法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早已老舊不堪使用,故先後同意被告鄭其正將該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並委由被告鄭其正代為填載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送修之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又起訴書前開所引據證人張佑濟、洪國顯、易英嘉、朱富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原持有之槍枝並無送修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損壞情形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等各該原持有之槍枝當時現況,究竟與被告鄭其正代為填載之各該送修申請書上記載之損壞情形有如何不符之處,是該等證述內容究何所指,尚不明確,自不足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鄭其正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其正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既認與被告鄭其正上開其他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惟公訴意旨漏未說明為何種一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伍、部分,起訴書第17至18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原審法院雖漏未判決,惟漏判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鄭其正其他有罪並經被告鄭其正提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九、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聰明、蔣經斌、羅朝南部分):㈠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聰明、蔣經斌、羅朝南將其原持有之

槍枝送修後,分別收到被告鄭其正送交如附表編號號19、40、42示槍枝後,明知該槍並非其原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之送修獵槍,實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持有該制式獵槍,因認被告林聰明、羅朝南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林聰明已於99年5月22日死亡(並於99年6月3日辦理除戶之手續),此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80至81頁),又被告羅朝南已於100年6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212頁),又被告蔣經斌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辯護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宗可資參佐。則被告林聰明、蔣經斌、羅朝南既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聰明、蔣經斌、羅朝南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主文欄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示),被告林聰明、羅朝南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林聰明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9示制式獵槍;被告蔣經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獵槍,雖據被告蔣經斌陳稱已在90年8月12日遭竊,惟尚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羅朝南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42示制式獵槍,因屬違禁物,既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自應於其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十、被告郭明煌、葉昌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0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扣 案 槍 枝 │ 原有槍枝 │原 有 槍 枝 │ 鑑定書編號 │ ││ │ │管 制 編 號 │ 槍枝類別 │出 口 日 期 │ │ ││ │ ├──────┼─────┼──────┼────────┤ ││ │原有槍│原有槍枝之製│ 原有槍枝 │扣 案 槍 枝 │原有槍枝取得時間│ ││ │枝槍證│造國 │ 槍證槍號 │進 口 日 期 │ │ ││編號│之登記├──────┼─────┴──────┼────────┤備 註││ │持有人│扣案槍枝之製│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 │扣案槍枝製造時間│ ││ │ │造國 │置) │ │ ││ │ │ ├────────────┤ │ ││ │ │ │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 │ ││ │ │ │槍證槍號(位置) │ │ │├──┼───┼──────┼─────┬──────┼────────┼─────┤│ 1 │陳建義│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3月24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2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英國 │2699 │89年4月9日 │70年間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E325894(槍身) │1926年至1988年間│在美國BLUE││ │ │ │備註: │ │-J公司發票││ │ │ │鑑定當時原廠槍號E325894 │ │影本上(見 ││ │ │ │業經變造為ENGLAND,見中 │ │本院93年上││ │ │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十二│ │訴字第61號││ │ │ │其中之照片12-4,其餘詳見│ │【卷三】第││ │ │ │判決理由欄叁、一、㈣、⒑│ │114頁) ││ │ │ │部分之理由 │ │ ││ │ │ ├────────────┤ │2.見中央警││ │ │ │2699(槍身) │ │察大學鑑定││ │ │ │ │ │書照片十二││ │ │ │ │ │其中之照片││ │ │ │ │ │12-4 │├──┼───┼──────┼─────┬──────┼────────┼─────┤│ 2 │林聰凜│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4月2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5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3978(槍機 │89年5月29日 │20幾年前取得 │之原廠槍號││ │ │ │下方) │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LUE││ │ │英國 │45723(槍身、槍管、護木) │1904年以後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39781(槍身下側)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5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3年確定 │├──┼───┼──────┼─────┬──────┼────────┼─────┤│ 3 │游林財│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5月15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2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67943 │89年6月4日 │60年間即見過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日本 │01359NM211(握把上之開栓 │1990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鈕下方,為槍身位置) │ │-J公司發票││ │ │ │備註: │ │影本上(見 ││ │ │ │詳見經鑑定人鑑定為相同製│ │本院93年上││ │ │ │造國、製造廠、經銷廠牌國│ │訴字第61號││ │ │ │別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編│ │【卷三】第││ │ │ │號31、61之扣案槍枝其槍號│ │139頁) ││ │ │ │位置係記載為「槍身」,但│ │ ││ │ │ │實際上與本件所記載之「握│ │ ││ │ │ │把上之開栓鈕下方」之位置│ │ ││ │ │ │完全相同,有鑑定書照片二│ │ ││ │ │ │十二其中之照片22-3、照片│ │ ││ │ │ │三十一其中之照片31-3、照│ │ ││ │ │ │片六十一其中之照片61-4等│ │ ││ │ │ │可資證明 │ │ ││ │ │ ├────────────┤ │ ││ │ │ │67943(槍身) │ │ │├──┼───┼──────┼─────┬──────┼────────┼─────┤│ 4 │易英嘉│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2月15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仿造 │3759 │89年12月31日│65年間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12145(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3759(槍身右側)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4頁) │├──┼───┼──────┼─────┬──────┼────────┼─────┤│ 5 │陳木中│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月17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改名 │ │ │ │鑑定書編號27 │槍證槍號及││ │為陳忠├──────┼─────┼──────┼────────┤扣案槍枝上││ │廷) │比利時 │81503 │89年2月14日 │57年間購買取得 │之原廠槍號││ │ ├──────┼─────┴──────┼────────┤同時出現在││ │ │日本 │鑑定當時原廠槍號01362NR2│1975年以後 │美國BLUE-J││ │ │ │11業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公司發票影││ │ │ │(槍身) │ │本上(見本 ││ │ │ ├────────────┤ │院93年上訴││ │ │ │81503(槍身) │ │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11││ │ │ │ │ │7頁) ││ │ │ │ │ │ ││ │ │ │ │ │2.見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定││ │ │ │ │ │書照片二十││ │ │ │ │ │七其中之照││ │ │ │ │ │片27-3 ││ │ │ │ │ │ ││ │ │ │ │ │3.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3年確定 │├──┼───┼──────┼─────┬──────┼────────┼─────┤│ 6 │林蓬村│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8月10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6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0000000 │89年9月2日 │50幾年間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578(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0000000(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6頁) │├──┼───┼──────┼─────┬──────┼────────┼─────┤│ 7 │黃明賢│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4月7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1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0000000 │89年4月27日 │60幾年間 │之原廠槍號││ │ ├──────┼─────┴──────┼────────┤同時出現在││ │ │美國 │鑑定當時原廠槍號17544業 │1964年以後 │美國BLUE-J││ │ │ │已磨滅,無法重現(槍身) │ │公司發票影││ │ │ │ │ │本上(見本 ││ │ │ ├────────────┤ │院93年上訴││ │ │ │0000000(槍身) │ │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13││ │ │ │ │ │6頁) ││ │ │ │ │ │ ││ │ │ │ │ │2.見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定││ │ │ │ │ │書照片十一││ │ │ │ │ │其中之照片││ │ │ │ │ │11-4 │├──┼───┼──────┼─────┬──────┼────────┼─────┤│ 8 │許邦卿│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3月24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6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9876(槍身)│89年4月9日 │60幾年間購買取得│之原廠槍號││ │ │ │409(槍機) │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LUE││ │ │法國 │4J569(槍身及槍管上) │1897年至1988年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409(槍管)、9876(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4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3年確定 │├──┼───┼──────┼─────┬──────┼────────┼─────┤│ 9 │林榮恩│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8年11月27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4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4667 │89年1月19日 │58年或59年間購得│之原廠槍號││ │ ├──────┼─────┴──────┼────────┤同時出現在││ │ │美國 │鑑定時未發現(應為N11130 │1964年至1981年 │美國BLUE-J││ │ │ │86) │ │公司發票影││ │ │ ├────────────┤ │本上(見本 ││ │ │ │4667(槍身右側) │ │院93年上訴││ │ │ │ │ │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12││ │ │ │ │ │1頁) │├──┼───┼──────┼─────┬──────┼────────┼─────┤│ 10 │蕭正義│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8月10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9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5233 │89年9月13日 │3、40年前購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西班牙 │00-00-0000 00 00-00 Z.H.│198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槍身、槍管)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5233(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9頁) │├──┼───┼──────┼─────┬──────┼────────┼─────┤│ 11 │李天生│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0月2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6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078 │89年10月18日│約63年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239(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1078(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9頁) │├──┼───┼──────┼─────┬──────┼────────┼─────┤│ 12 │沈光明│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4月2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9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65189 │89年5月29日 │55年間購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221508(槍身底側及槍管底 │1950年至1966年 │在美國BLUE││ │ │ │側)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65189(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41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3年確定 │├──┼───┼──────┼─────┬──────┼────────┼─────┤│ 13 │張佑濟│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1月20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仿造 │168506 │89年12月10日│76年間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12143(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168506(槍身右側)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4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4年確定 │├──┼───┼──────┼─────┬──────┼────────┼─────┤│ 14 │郭明煌│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3月24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5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利時 │50322 │89年4月9日 │約40年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B693360(槍身上) │1926年至1988年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50322(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4頁) │├──┼───┼──────┼─────┬──────┼────────┼─────┤│ 15 │顏銘捷│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8年11月27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1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55212、402│89年1月19日 │50至60年友人贈送│之原廠槍號││ │ │ │414(槍身) │ │ │亦同時出現││ │ │ │402414(槍 │ │ │在美國BLUE││ │ │ │機) │ │ │-J公司發票││ │ ├──────┼─────┴──────┼────────┤影本上(見 ││ │ │日本 │08617NV151(槍身) │1995年以後 │本院93年上││ │ │ ├────────────┤ │訴字第61號││ │ │ │402414(槍身) │ │【卷三】第││ │ │ │ │ │121頁) │├──┼───┼──────┼─────┬──────┼────────┼─────┤│ 16 │洪正博│0000000000 │空氣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 │槍證槍號亦││ │ ├──────┼─────┼──────┼────────┤出現在美國││ │ │日製 │1016 │89年11月5日 │60年間即持有 │BLUE-J公司││ │ ├──────┼─────┴──────┼────────┤發票影本上││ │ │英國 │GT2257(槍管上) │1991年以後 │(見本院93 ││ │ │ ├────────────┤ │年上訴字第││ │ │ │1016(槍管上) │ │61號【卷三││ │ │ │ │ │】第144頁)││ │ │ │ │ │ ││ │ │ │ │ │2.已死亡,││ │ │ │ │ │經最高法院││ │ │ │ │ │判決不受理││ │ │ │ │ │確定 │├──┼───┼──────┼─────┬──────┼────────┼─────┤│ 17 │李礽璋│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4月7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7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10225 │89年4月27日 │約30年前友人贈送│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Q36886(槍身) │1964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10225(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6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3年確定 │├──┼───┼──────┼─────┬──────┼────────┼─────┤│ 18 │蕭金木│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4月2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3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5302 │89年5月29日 │50年以上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西班牙 │00-00-0000 00 00-00 Z.H.│198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槍身、槍管)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5302(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5頁) │├──┼───┼──────┼─────┬──────┼────────┼─────┤│ 19 │林聰明│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4月2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8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06001 │89年5月29日 │40餘年間友人贈送│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N708643【已磨滅,經重現 │198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結果】(槍身)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06001(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41頁) ││ │ │ │ │ │ ││ │ │ │ │ │2.見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定││ │ │ │ │ │書照片二十││ │ │ │ │ │八其中之照││ │ │ │ │ │片28-4 │├──┼───┼──────┼─────┬──────┼────────┼─────┤│ 20 │朱富 │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0月30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國造 │110027 │89年11月18日│55年間友人贈送 │之原廠槍號││ │ │ │ │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LUE││ │ │比利時製造、│F51NV24578(槍身左下側) │1995年 │-J公司發票││ │ │葡萄牙組裝 ├────────────┤ │影本上(見 ││ │ │ │110027(槍身右側上)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43頁) │├──┼───┼──────┼─────┬──────┼────────┼─────┤│ 21 │鄭萬全│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6月29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0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29540 │89年7月28日 │83年間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5158(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9540(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0頁) │├──┼───┼──────┼─────┬──────┼────────┼─────┤│ 22 │湯樹紅│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9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本 │22 │89年9月14日 │60年左右友人贈送│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573(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2(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8頁) │├──┼───┼──────┼─────┬──────┼────────┼─────┤│ 23 │洪國顯│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2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土造 │130 │89年9月14日 │56年間買中古槍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日本 │14225NY653(握把上之開栓 │1992年 │在美國BLUE││ │ │ │鈕下方,為槍身位置) │ │-J公司發票││ │ │ │備註: │ │影本上(見 ││ │ │ │有鑑定書照片二其中之照片│ │本院93年上││ │ │ │2-1、2-5、2-6等可資證明 │ │訴字第61號││ │ │ ├────────────┤ │【卷三】第││ │ │ │130(槍身) │ │118頁) │├──┼───┼──────┼─────┬──────┼────────┼─────┤│ 24 │王義明│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3月24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3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德製 │39667 │89年4月27日 │20餘年前購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德國 │258290(槍身底部、槍管及 │1977年以前 │在美國BLUE││ │ │ │槍管內側)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39667(槍身底部)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6頁) ││ │ │ │ │ │ ││ │ │ │ │ │2.原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1 ││ │ │ │ │ │年,緩刑3 ││ │ │ │ │ │年確定 │├──┼───┼──────┼─────┬──────┼────────┼─────┤│ 25 │葉昌宏│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8月10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6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44880 │89年9月2日 │68年間購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576(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144880(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6頁) │├──┼───┼──────┼─────┬──────┼────────┼─────┤│ 26 │楊吉松│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4月2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8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義大利 │0000000 │89年5月29日 │約60年間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H349(槍身、槍管) │1937年至1963年間│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0000000(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41頁) │├──┼───┼──────┼─────┬──────┼────────┼─────┤│ 27 │游勝乾│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7月1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5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國 │20433 │89年8月9日 │60年間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PC701823(槍管、槍身) │1987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0433(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6頁) │├──┼───┼──────┼─────┬──────┼────────┼─────┤│ 28 │方添喜│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5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66714 │89年9月13日 │60年以前友人轉讓│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義大利 │A74625(槍身、槍管、護木 │1990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內側)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66714(槍身底部)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1頁) │├──┼───┼──────┼─────┬──────┼────────┼─────┤│ 29 │張松江│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5月15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2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57630 │89年6月4日 │已持有30多餘年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西班牙 │00-00-0000 00 00-00 Z.H.│198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槍身、槍管)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57630(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9頁) │├──┼───┼──────┼─────┬──────┼────────┼─────┤│ 30 │陳成業│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6月23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3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58356(槍身│89年7月23日 │60年間開始持有 │之原廠槍號││ │ │ │) │ │ │亦同時出現││ │ │ │0000000(槍│ │ │在美國BLUE││ │ │ │機) │ │ │-J公司發票││ │ ├──────┼─────┴──────┼────────┤影本上(見 ││ │ │美國 │PC453308(槍管、槍身) │1987年以後 │本院93年上││ │ │ ├────────────┤ │訴字第61號││ │ │ │58356(槍身) │ │【卷三】第││ │ │ │ │ │123頁) │├──┼───┼──────┼─────┬──────┼────────┼─────┤│ 31 │許信助│0000000000 │單管獵槍 │90年3月2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9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66209(槍身│90年3月18日 │20餘年前友人贈送│之原廠槍號││ │ │ │) │ │ │亦同時出現││ │ │ │422835(槍 │ │ │在美國BLUE││ │ │ │機) │ │ │-J公司發票││ │ ├──────┼─────┴──────┼────────┤影本上(見 ││ │ │比利時製造、│F51NV21747(槍管、槍身) │1995年以後 │本院93年上││ │ │葡萄牙組裝 ├────────────┤ │訴字第61號││ │ │ │66209(槍身右側)、422835(│ │【卷三】第││ │ │ │槍管右側) │ │113頁) │├──┼───┼──────┼─────┬──────┼────────┼─────┤│ 32 │紀廷熹│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2月15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1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848 │89年12月31日│58年間自王文政受│之原廠槍號││ │ │ │ │ │讓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LUE││ │ │美國 │R183862V(槍管、槍身) │1987年以後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848(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42頁) ││ │ │ │ │ │ ││ │ │ │ │ │2.取得時間││ │ │ │ │ │見91年度偵││ │ │ │ │ │字第22178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104頁獵槍 ││ │ │ │ │ │轉讓申請書│├──┼───┼──────┼─────┬──────┼────────┼─────┤│ 33 │高運恊│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6月23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3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造 │2862 │89年7月28日 │60年間所買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PC459683(槍管、槍身) │1987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862(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8頁) │├──┼───┼──────┼─────┬──────┼────────┼─────┤│ 34 │張阿鳳│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原有槍枝││ │ │ │ │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槍證槍號及││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扣案槍枝上││ │ │ │ │ │56號 │之原廠槍號││ │ ├──────┼─────┼──────┼────────┤同時出現在││ │ │日造 │22 │89年12月10日│5、60年間購得 │美國BLUE-J││ │ ├──────┼─────┴──────┼────────┤公司發票影││ │ │比利時 │11BMM18380(槍身左側) │此部分事項未經鑑│本上(見本 ││ │ │ ├────────────┤定 │院93年上訴││ │ │ │鑑定書對此部分未記載有無│ │字第61號【││ │ │ │發現 │ │卷三】第12││ │ │ │備註:此為鑑定機關漏未發│ │4頁) ││ │ │ │現或雖有發現但漏未記載之│ │ ││ │ │ │情形,詳見判決理由欄叁、│ │ ││ │ │ │一、㈣、⒊部分之理由 │ │ │├──┼───┼──────┼─────┬──────┼────────┼─────┤│ 35 │陳清鋼│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7月1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6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土造 │235358 │89年8月9日 │30年前買中古槍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579(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35358(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2頁) ││ │ │ │ │ │ ││ │ │ │ │ │2.原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1 ││ │ │ │ │ │年,緩刑3 ││ │ │ │ │ │年確定 │├──┼───┼──────┼─────┬──────┼────────┼─────┤│ 36 │林峰山│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2月15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62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英造 │475(槍身) │89年12月31日│65年左右購得 │之原廠槍號││ │ │ │620(槍機) │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LUE││ │ │美國 │R182388V(槍身)【鑑定書誤│1987年以後 │-J公司發票││ │ │ │載為「R182386V」,詳見中│ │影本上(見 ││ │ │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六十│ │本院93年上││ │ │ │二其中之照片62-5】 │ │訴字第61號││ │ │ ├────────────┤ │【卷三】第││ │ │ │475(槍管) │ │142頁) ││ │ │ │620(槍身) │ │ ││ │ │ │ │ │2.見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定││ │ │ │ │ │書照片六十││ │ │ │ │ │二其中之照││ │ │ │ │ │片62-5 │├──┼───┼──────┼─────┬──────┼────────┼─────┤│ 37 │盧信吉│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1月20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63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V182777 │89年12月10日│78年以前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R183851V(槍身左側) │1987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V182777(槍身右側)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4頁) ││ │ │ │ │ │ ││ │ │ │ │ │2.取得時間││ │ │ │ │ │參見91年度││ │ │ │ │ │偵字第1674││ │ │ │ │ │1號偵查卷 ││ │ │ │ │ │第41頁換領││ │ │ │ │ │執照申請書│├──┼───┼──────┼─────┬──────┼────────┼─────┤│ 38 │閩武雄│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7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造 │E78408 │89年9月13日 │30餘年前即持有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義大利 │A74744(槍身、槍管、護木 │1990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內側)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E78408(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9頁) ││ │ │ │ │ │ ││ │ │ │ │ │2.原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1 ││ │ │ │ │ │年,緩刑3 ││ │ │ │ │ │年確定 │├──┼───┼──────┼─────┬──────┼────────┼─────┤│ 39 │李汪財│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4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造 │15904 │89年9月13日 │20年間繼承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義大利 │A74632(槍身、槍管、護木 │1990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內側)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15904(槍身底部)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1頁) │├──┼───┼──────┼─────┬──────┼────────┼─────┤│ 40 │蔣經斌│槍枝遭竊未扣│單管獵槍 │89年7月18日 │槍枝遭竊未經鑑定│1.原有槍枝││ │ │案 │ │ │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617556 │89年8月9日 │50年至60年間取得│之原廠槍號││ │ ├──────┼─────┴──────┼────────┤同時出現在││ │ │美國 │PC701821 │1987年以後 │美國BLUE-J││ │ │備註: │備註: │備註: │公司發票影││ │ │1.槍枝遭竊未│1.槍枝遭竊未經鑑定 │1.槍枝遭竊未經鑑│本上(見本 ││ │ │經鑑定 │2.此部分事實認定詳見判決│定 │院93年上訴││ │ │2.此部分事實│理由欄叁、一、㈣、⒎部分│2.此部分事實認定│字第61號【││ │ │認定詳見判決│之 │詳見判決理由欄叁│卷三】第11││ │ │理由欄叁、一│理由 │ │ ││ │ │、㈣、⒕部分├────────────┤、一、㈣、⒎部分│6頁) ││ │ │之理由 │617556 │之理由 │ ││ │ │ │備註: │ │ ││ │ │ │1.槍枝遭竊未經鑑定 │ │ ││ │ │ │2.此部分事實認定詳見判決│ │ ││ │ │ │理由欄叁、一、㈣、⒕部分│ │ ││ │ │ │之 │ │ ││ │ │ │理由 │ │ │├──┼───┼──────┼─────┬──────┼────────┼─────┤│ 41 │莊木發│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0月2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8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933356 │89年10月18日│20年前是買中古槍│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237(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933356(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9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緩 ││ │ │ │ │ │刑3年確定 │├──┼───┼──────┼─────┬──────┼────────┼─────┤│ 42 │羅朝南│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6月23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2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7735 │89年7月23日 │50至60年間購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SL0704(槍身上) │1992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7735(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3頁) │├──┼───┼──────┼─────┬──────┼────────┼─────┤│ 43 │林保川│0000000000 │單管獵槍 │90年3月2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61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218565 │90年3月18日 │約50餘年前購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日本 │01361NR211(槍身) │1997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18565(槍身右側)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3頁) │├──┼───┼──────┼─────┬──────┼────────┼─────┤│ 44 │張永接│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7月18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4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1355 │89年8月9日 │50年左右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西班牙 │00-00-0000 00 00-00 Z.H.│198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槍身、槍管)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1355(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6頁) ││ │ │ │ │ │ ││ │ │ │ │ │2.原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1 ││ │ │ │ │ │年,緩刑3 ││ │ │ │ │ │年確定 │├──┼───┼──────┼─────┬──────┼────────┼─────┤│ 45 │高國堅│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0月30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0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9413 │89年11月18日│50年間父即持有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5078(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9413(槍身)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43頁) │├──┼───┼──────┼─────┬──────┼────────┼─────┤│ 46 │謝子 │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5月15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41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16 │89年6月4日 │50年間父即持有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國 │N0000000(槍身左側)【鑑定│1964年至1981年 │在美國BLUE││ │ │ │書誤載為「M0000000」,詳│ │-J公司發票││ │ │ │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 │影本上(見 ││ │ │ │四十一其中之照片41-4】 │ │本院93年上││ │ │ ├────────────┤ │訴字第61號││ │ │ │116(槍身) │ │【卷三】第││ │ │ │ │ │139頁) ││ │ │ │ │ │ ││ │ │ │ │ │2.見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定││ │ │ │ │ │書照片四十││ │ │ │ │ │一其中之照││ │ │ │ │ │片41-4 ││ │ │ │ │ │ ││ │ │ │ │ │3.由其子謝││ │ │ │ │ │坤城代為辦││ │ │ │ │ │理,經本院││ │ │ │ │ │另案判決無││ │ │ │ │ │罪確定 │├──┼───┼──────┼─────┬──────┼────────┼─────┤│ 47 │李政德│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0月2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7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081 │89年10月18日│50餘年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238(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1081(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9頁) ││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決公訴不││ │ │ │ │ │受理確定 │├──┼───┼──────┼─────┬──────┼────────┼─────┤│ 48 │劉政哲│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8月10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10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製 │2468 │89年9月2日 │超過30年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577(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2468(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6頁) │├──┼───┼──────┼─────┬──────┼────────┼─────┤│ 49 │黃燈燿│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8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英造 │4806 │89年9月13日 │56年或58年間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義大利 │A74627(槍身、槍管、護木 │1990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內側)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4806(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1頁) │├──┼───┼──────┼─────┬──────┼────────┼─────┤│ 50 │林文書│0000000000 │單管獵槍 │89年12月15日│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35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0000000 │89年12月31日│40餘年前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比利時 │11AMM02631(槍身、槍管) │1999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J公司發票││ │ │ │0000000(槍身右側上) │ │影本上(見 ││ │ │ │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34頁) │├──┼───┼──────┼─────┬──────┼────────┼─────┤│ 51 │陳明樹│0000000000 │單管獵槍 │90年3月2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原有槍枝││ │ │ │ │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槍證槍號及││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扣案槍枝上││ │ │ │ │ │59號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日製 │98783 │90年3月18日 │60年間父留贈 │在美國BLUE││ │ ├──────┼─────┴──────┼────────┤-J公司發票││ │ │比利時 │11AMM12147(槍身) │此部分事項未經鑑│影本上(見 ││ │ │ ├────────────┤定 │本院93年上││ │ │ │98783(槍身)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13頁) ││ │ │ │ │ │ ││ │ │ │ │ │2.本院另案││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1年確定 │├──┼───┼──────┼─────┬──────┼────────┼─────┤│ 52 │陳仁德│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6月29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60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德國 │48886 │89年7月28日 │30年前取得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義大利 │M59406B(槍身、槍管、護木│1994年以後 │在美國BLUE││ │ │ │) │ │-J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見 ││ │ │ │48886(槍身) │ │本院93年上││ │ │ │ │ │訴字第61號││ │ │ │ │ │【卷三】第││ │ │ │ │ │120頁) ││ │ │ │ │ │ ││ │ │ │ │ │2.已死亡,││ │ │ │ │ │由其配偶陳││ │ │ │ │ │美麗繼承持││ │ │ │ │ │有 │├──┼───┼──────┼─────┬──────┼────────┼─────┤│ 53 │蔣建成│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1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原有槍枝││ │ │ │ │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槍證槍號及││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扣案槍枝上││ │ │ │ │ │16號 │之原廠槍號││ │ ├──────┼─────┼──────┼────────┤同時出現在││ │ │比造 │1496(槍身)│89年12月31日│73年以前 │美國BLUE-J││ │ │ │01082(槍機│ │ │公司發票影││ │ │ │) │ │ │本上(見本 ││ │ ├──────┼─────┴──────┼────────┤院93年上訴││ │ │西班牙 │00-00-0000 00 00-00(槍管│此部分事項未經鑑│字第61號【││ │ │ │、槍身上) │定 │卷三】第13││ │ │ ├────────────┤ │4頁) ││ │ │ │鑑定書對此部分未記載有無│ │ ││ │ │ │發現 │ │2.已死亡,││ │ │ │備註:此為鑑定機關漏未發│ │由其配偶王││ │ │ │現或雖有發現但漏未記載之│ │秀英繼承持││ │ │ │情形,詳見判決理由欄叁、│ │有;取得時││ │ │ │一、㈣、⒊部分之理由 │ │間參見91年││ │ │ │ │ │度他字第19││ │ │ │ │ │07號偵查卷││ │ │ │ │ │第42頁名冊│├──┼───┼──────┼─────┬──────┼────────┼─────┤│ 54 │陳文國│0000000000 │空氣槍 │89年9月1日 │中央警察大學 │1.原有槍枝││ │ │ │ │ │鑑定書編號56 │槍證槍號亦││ │ ├──────┼─────┼──────┼────────┤出現在美國││ │ │國造 │NG76743 │89年11月5日 │64、65年間 │BLUE-J公司││ │ ├──────┼─────┴──────┼────────┤發票影本上││ │ │英國 │GT2256(槍管上) │1991年以後 │(見本院93 ││ │ │ ├────────────┤ │年上訴字第││ │ │ │NG76743(槍管上) │ │61號【卷三││ │ │ │ │ │】第144頁)││ │ │ │ │ │ ││ │ │ │ │ │2.槍枝實際││ │ │ │ │ │持有人為陳││ │ │ │ │ │成業 │├──┼───┼──────┼─────┬──────┼────────┼─────┤│ 55 │何月娥│0000000000 │雙管獵槍 │89年1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原有槍枝││ │ │ │ │ │警察局函、發文字│槍證槍號及││ │ │ │ │ │號:刑鑑字第0910│扣案槍枝上││ │ │ │ │ │026566號 │之原廠槍號││ │ ├──────┼─────┼──────┼────────┤亦同時出現││ │ │美造 │16517(槍 │89年12月31日│數10年前即持有 │在美國BLUE││ │ │ │身) │ │ │-J公司發票││ │ │ │136411(槍 │ │ │影本上(見 ││ │ │ │機) │ │ │本院93年上││ │ ├──────┼─────┴──────┼────────┤訴字第61號││ │ │西班牙 │00-00-0000 00 00-00 Z.H.│此部分事項未經鑑│【卷三】第││ │ │ │(槍管底部) │定 │143頁) ││ │ │ ├────────────┤ │ ││ │ │ │16517(槍管)、136411(槍身│ │2.槍枝實際││ │ │ │) │ │持有人為其││ │ │ │ │ │配偶曾清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