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17號、90年度偵字第2910號、第61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圖利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行為時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檢修股員工,負責校驗電表、變壓器裝修、電表箱維護工程及防護等工作,因與柯榮聰、丙○○夫妻本係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鄰居,且柯榮聰設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五金表面處理廠之申請送電及相關電力工程亦曾委由乙○○代為處理。嗣柯榮聰、丙○○夫妻於民國85年間,搬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住,因該住處之電燈常燒壞,86年年中某日,柯榮聰夫妻在與乙○○閒聊時曾提及此事,乙○○即對不知情之柯榮聰夫婦表示可代為改善用電功能,詎其竟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電之概括犯意,擅自將上址由丙○○向臺電公司租用之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電表上為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所加封之電表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致使用電器具時,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使用,使柯榮聰夫婦獲致減省電費之不法利益。嗣於90年5月16日,為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員林榮輝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柯榮聰夫妻並因而遭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追繳4萬688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以用電設備容量5KW乘以每日8小時再乘以每月30天再乘以每年12月,推算度數為14400度,再以14400度減去1年來已繳費度數2585度等於11815度,再以住宅用電每度平均單價2.48元乘以追償電費平均單價1.6倍乘11815度等於4萬6882元,罰款部分則以4萬6882元再加計營業稅乘以1.05等於4萬9226元)。
二、乙○○賡續前開竊電之概括犯意,於86年底某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街○○巷79之3號宏光電著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負責人林杏回表示:可幫其施作省電工程等語,經不知情之林杏回同意後,即與甲○○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施作省電工程名義,擅自將宏光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79之3號,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E0000000號、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將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損齒輪,再予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嗣於89年9月5日,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謝景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並追繳87萬1666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㈠該公司有一部噴砂機〈容量38 KW〉於89年7月15日購買,此部分竊電核計為:
以用電設備容量38KW乘以每日12小時乘以51天等於23256度;㈡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39KW乘以每日12小時再乘以全年365天等於608820度;㈠加㈡之部分計為632076度,再以632076度減去1年來已繳費度數289440度等於0000000度,再以契約用電每度平均單價1.59元乘以追償電費1.6倍乘以0000000度等於871666元)。而甲○○與乙○○則以施作上開省電工程,向宏光公司收取23萬1000元之施作電表改裝工程費用。
三、案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送(訴請依法偵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彰化縣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毀損文書罪之合法告訴部分:㈠本件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
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86年10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為臺電公司加封)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台電人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則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破壞電表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之行為,不得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論處,而應依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論處,然刑法第352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須經合法告訴始得以訴追。另86年10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20條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即僅限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始有準文書規定之適用,不包括刑法第 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同法第352條毀損他人之文書(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裁判意旨)。嗣於86年10月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20條始擴大準文書之適用範圍而增訂:「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準此,在86年10月8日前臺電公司所有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於偽造文書罪章以外之犯罪,即不具文書之性質,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係於86年年中某日破壞電表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之行為,即無毀損準文書之適用,自無告訴合法與否之問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係以該處名義,於89年12月1日以彰化政發字第14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處「員工乙○○涉嫌協助用戶竊電等情,敬請依法偵辦」,而依該函文顯示,該處稽查人員於89年9月5日在彰化市○○街○○○巷○○○○號查獲源丞公司(即宏光公司址)竊電,竊電方法為磨損計量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係據用電戶林杏回娟至該處理論,稱該處員工乙○○於86年底幫其所為等語,且於該函文所檢附之用電戶呂川成(即宏光公司董事)「用電實地調查書」中已載明「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有被撬過再封回跡象,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有拆痕,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損齒輪,致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1-9頁),顯見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係於知悉犯罪後之6個月期間內,函請「依法偵辦」,而其「依法偵辦」,揆諸上開說明,已具訴追之告訴意思,且告訴內容及於被告乙○○毀損電表之封印鎖等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此部分對被告乙○○之告訴亦屬合法。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此部分告訴被告乙○○毀損文書犯罪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甲○○。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柯榮聰前曾於調查站就被告乙○○之本件犯罪為供述,嗣後其固曾經於原審到庭結證(非行交互詰問)及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其所證與調查站所供之內容大致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調查站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調查站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亦即證人柯榮聰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相較於法院審理之結證,前者較為詳細而完整,後者則較片斷簡略,而證人柯榮聰於調查站之供述攸關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即為證明被告乙○○犯罪所必要,且亦具可信性(均詳下列論證),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柯榮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乙○○之詰問,然被告乙○○於審判中已經對上開二位證人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對上開二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
,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分別供被告乙○○、甲○○為反對詰問(本院更一審卷第226頁背面 -227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則被告甲○○、乙○○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分別對被告乙○○、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資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除上揭之證據方法以外之下列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含證人林杏回之調查站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及王忠堯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曾投資丙○○的霈辰公司,因公司之財務問題,與柯榮聰發生爭執,他們才誣陷伊,否則幫他們改裝電表,對伊沒有利益可言,伊焉會幫他們改電表,而伊交給柯榮聰的支票是柯榮聰向伊所借,並非為補償柯榮聰被處罰款之損失所交付云云。惟查:
㈠證人柯榮聰於90年9月12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
稱: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曾在4年前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人員乙○○幫伊改裝,他是伊舊居的鄰居,他告訴伊可以幫伊改善用電功能,過不久他就來幫伊將電表加以改裝,改裝時伊並不知道會造成竊電,因為他只說是改善電表功能,所以伊就答應讓他改裝電表;因伊設在花壇鄉之五金表面處理廠之申請送電及相關電力工程均由乙○○承包,所以他在改裝電表時並沒有向伊收費;伊房屋遭臺電公司查獲竊電後,伊太太丙○○有去質問乙○○,為何改善用電功能會變成竊電,他告訴伊太太,並要伊太太留下住址,他會找人來跟伊談,後來他託伊朋友謝永昌向伊說項,叫伊不要舉發乙○○,並將罰款全額4萬9226元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妻林紅玉帳戶支票付給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15、16頁)。
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被查到竊電感到莫名其妙,因伊並沒有改裝電表,伊的住處燈管常壞掉,而以前的鄰居乙○○說可以幫伊改善用電功能,把這個問題解決;伊不知道乙○○是何時去改電表,應該是4年前的事,被查到後伊有叫太太打電話給乙○○,也有到乙○○家裡去找他,要他幫忙處理罰款部分,因為當時他並沒有說是要竊電,所以要他支付罰款,他有叫伊朋友謝永昌拿罰款支票來給伊,叫伊不要再追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31、32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乙○○是伊以前舊屋的鄰居,電表有沒有改伊不知道,當初是委託乙○○辦理電表獨立,之後因為燈管經常壞掉,他說有辦法處理好,可以穩定電壓,伊是私下拜託乙○○的,乙○○也是以私人的身分幫伊處理;被抓竊電後乙○○有賠伊4萬9226元,這個金額是竊電被罰的金額,不是被告所說是向他借的金額,因為當時伊在銀行的存款相當高,且金額那麼少,不可能向他借錢,伊做生意從不向朋友借錢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行交互詰問結證稱:「(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是否集合住宅?總共多少戶?電表是否集中裝置在公寓大廈內之特定處所?)這是我們自己的透天厝,是屬於店舖及住宅混合式,大概130多戶,電表都集中在地下室」、「(問:依電表所裝置處所,如無特定人或住戶引導,是否知道電表裝置在哪裡?)一般人不知道在哪裡,因有管制,除了台電公司工作人員,一般人可能無法進入」、「(問:你有無攜帶任何人去加裝省電裝置?)沒有,確定沒有帶人」、「(問:為何你家的電表被查出有裝置省電裝置?)當時我家的電燈常常燒壞,我以前與乙○○住同一社區,他告訴我要幫我改善,讓我家的電燈比較穩定。結果後來被查出我家電表有竊電的情形。我也搞不清楚」、「(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乙○○幫你裝置?)我沒有親眼看到,但他用好後就跟我講他已經處理好了」、「(問:你有無因此事付錢給乙○○?)沒有」、「(問:證人柯榮聰於90年9月12日在調查站供稱:乙○○幫忙改電表並未收費,但乙○○承攬花壇鄉五金表面處理工廠申請送電相關工程時,收費高於一般費用,改裝電表時才收費等語,是否意指被告乙○○承攬該工程時故意高估工程費,以作為改裝電表工程費用之替補?究竟被告乙○○承攬花壇鄉五金表面工廠申請送電相關工程之內容為何?如何判斷有高估?是否與被告乙○○談妥以此作為改裝電表工程費用之替補?)我沒有上過調查站,怎麼會有調查站的紀錄(按,依調查筆錄顯示,是調查站人員至柯榮聰之住處詢問)。後來這件事發生後,我就請乙○○要幫我處理罰金,要幫我繳清」、「(問:請鈞院提示90年偵字第6144號證人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我沒有去過調查站,這是偵查中的筆錄」、「(問:乙○○有無承攬花壇鄉五金表面處理工廠申請送電相關工程?)有。全部都是他承攬」、「(問:乙○○是以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承攬?)他自己的名義」、「(問:送電工程的內容是什麼?)包括送電及配備」、「(問:你有無給付工程款給乙○○?)有,我還要再查」、「(問:你對於送電工程的估價是有高估?)當時做的時候,一開始並沒有估價,後來就有一直追加。這種東西本來就沒有辦法確定,而且也不是新房子很難估計」、「(問:台電公司有無通知所竊得電費之金額?4萬9226元是否罰款金額?是否要求被告乙○○應對此做出賠償?)有。也有繳罰金,我先繳罰金後,事後被告乙○○拜託一個朋友叫『謝永昌』的人拿支票給我。是開他太太的名字」、「(問:這是你自己要求乙○○要賠償?)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0至124頁)。再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結證稱:伊住處的電表集中在地下室,有大樓管理室在管理電表集中的地方,要透過管理室那邊去開門,乙○○才有辦法進去,伊夫妻沒有帶他進去,是他自己進去的,因為他是台電人員,可能在這方面他怎麼跟管理室配合進去,伊夫妻沒有帶他進去,不知乙○○是如何下去的;是伊等跟乙○○講好要調整電力之後,其他事情要怎麼做都是他自己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是證人柯榮聰就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屬非虛,且足可證明如何改動電表,因係屬專業及隱秘不便聲張之事,是由具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被告乙○○獨力所為,證人柯榮聰並未參與。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伊以前舊居的鄰居,
伊因新居經常燈管燒壞,就問他如何處理,他說要幫伊改善用電功能,就由他更改電表;被查獲竊電後,伊有到乙○○家裡找他,他說電妳在省而要他繳錢,沒有這種事,伊後來又到台灣銀行旁他太太店裡找他,他說要找調查局的人跟伊講,後來乙○○才問伊被罰多少錢,他才開1張他太太名義的支票託謝永昌拿給伊,金額4萬9226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乙○○以前與伊是鄰居,當時是燈泡常燒壞,因他在電力公司上班,伊才問他如何處理較妥當,問他能否改善功能,他說可以,電表是放在伊住處地下室,是伊先生柯榮聰告訴乙○○的;被告確實有到伊住處去,至於有沒有換電表,要問伊先生才清楚,電表是在地下室,要到地下室找管理員才能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就被告乙○○確有與柯榮聰達成欲裝設省電裝置之情事,及其有收取乙○○所轉交之罰款4萬9226元等情,亦證述綦詳。再於本院行交互詰問,與其夫即證人柯榮聰同結證稱:伊住處的電表集中在地下室,有大樓管理室在管理電表集中的地方,要透過管理室那邊去開門,乙○○才有辦法進去,伊夫妻沒有帶他進去,是他自己進去的,因為他是台電人員,可能在這方面他怎麼跟管理室配合進去,伊夫妻沒有帶他進去,不知乙○○是如何下去的;是伊等跟乙○○講好要調整電力之後,其他事情要怎麼做都是他自己去做的等語,復證稱:其於偵查所證均係屬實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亦足可證明如何改動電表,因係屬專業及隱秘不便聲張之事,是由具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被告乙○○獨力所為,證人丙○○並未參與。
㈢證人謝永昌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乙○○並未要伊轉告丙○○
事情不要再追究等語,然另證稱:伊確有代乙○○拿1張4萬多元之支票給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44頁)。是如係柯榮聰向被告乙○○借錢,一般而言被告乙○○當會將該支票親自交給柯榮聰收受,應無須假手謝永昌代為轉交,故該支票應係如證人柯榮聰所言,為賠償遭查獲竊電之罰款無訛。況金額4萬9226元,恰與罰款相符,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直承:4萬9226元確係被告代柯榮聰繳納之罰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更足證丙○○所證述為真。
㈣證人柯榮聰於90年6月20日,尚有存款88萬5550元,至90年7
月5日,仍有120萬1680元之存款等情,有其提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著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而本件被查到竊電之時間係90年5月16日,是其所證述於上開期間自己尚有為數不少之存款,不可能向被告乙○○借款4萬餘元等情,應無置疑。
㈤被告乙○○確有簽發其妻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為90年6月20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4萬9006元之支票1紙交給柯榮聰,有柯榮聰提出之上開支票明細傳真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91年6月4日彰一信合字第389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第35、40、41頁)。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與罰款金額相同,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4、5頁),如被告乙○○所辯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柯榮聰向其借款屬實,則所借金額,按諸一般常情,應是整數,何以會有零頭之金額,且洽與竊電之罰款金額相符?㈥雖證人王忠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
於85年間承攬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9之1號五金表面處理工廠之水電工程?定作人係何人?)有,叫柯董」、「(問:是否叫柯榮聰?)是」、「(問:工程款多少?)6、70萬元」、「(問:價額是合理或是有無高估?)是合理的價格做的,他也有驗收」、「(問:何人介紹?)乙○○」、「(問:總共作多久?)大概3、4個月,如包括追加部分前後大概要半年」、「(問:請提示現金支出傳票,何以係由陳民安簽收?〈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因他當時是現場的廠長」、「(問:簽收的目的?)是先驗收後,再向柯董請款」、「(問:水電工程施作與乙○○有無關係?)沒有,他只是介紹人而已」、「(問:被告有無抽傭金?)沒有,他只是霈辰公司的股東」、「(問:為何傳票上左上角有寫霈辰?)這我不曉得。但我做的時候,名字就已經叫霈辰」、「(問:霈辰是否就是五金表面處理工廠?)我只知道是叫霈辰公司」、「(問:你施作的水電工程與乙○○有無關係?)沒有,他只是介紹我與柯榮聰認識」、「(問:水電工程施作時,是否另外要申請送電工程?)要」、「(問:何時申請送電工程?)一邊施作,一邊申請」、「(問:何人施作送電工程?)也是我做的,但是由『大欣水電行』申請的」、「(問:為何由大欣水電行申請?)因為他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可以申請登記。我沒有申請」、「(問:大欣水電行老闆?)只知道姓『古』」、「(問:大欣水電行與乙○○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79至183頁);而證人陳民安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參與花壇鄉五金表面處理工廠水電工程或送電工程?)沒有」、「(問:為何85年10月17日霈辰現金支出傳票〈35萬元〉何以由你簽收?)因我是霈辰的股東,當時是柯榮聰拿來給我簽的」、「(問:工程施作中,你是否在現場?)有。我是負責現場的機械」、「(問:水電工程施作中,乙○○有無到現場?)他也是股東,偶而會來看一下」、「(問: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是由乙○○介紹王忠堯施作?):不是。當時是柯榮聰叫王忠堯來做的」、「(問:霈辰幾個股東?)6個。我、乙○○、柯榮聰、蔡文良、謝先生、羅先生」、「(問:是否曾目睹柯榮聰在被告乙○○花壇鄉住處借款4萬9226元?)當時我是在被告家中泡茶,後來是柯榮聰的太太有過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金額也是不太清楚」、「(問:柯榮聰的太太當時如何表示?)是說要借錢」、「(問:有無到他家的其他地方講話?)沒有,只有在客廳」、「(問:柯榮聰的太太到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乙○○的朋友,是作塑膠生意的。
是姓『李』的」、「(問:你所說的時間為何?)很久了。大概幾年前的事」、「(問:為何你還記得這件事?)因當時我是股東。而且我記得我有去他家泡茶,只記得柯榮聰的太太要向乙○○借款,其他細節我不清楚」、「(問:借款金額?)金額我不知道」、「(問:何原因借錢?)我不知道」、「(問:為何時間、金額你都不記得,何以只記得誰向誰借錢?)當時我坐在那裡泡茶,只知道柯榮聰他太太要借錢而已。金額我不知道」、「(問:柯榮聰當時經濟情形?)有聽說他的房屋要賣」、「(問:有無在外欠款?)我不知道」、「(問:借款的時間,是否還是霈辰的股東?)已經不是。借錢前1年就不是股東」、「(問:何原因拆夥?)因經營不善。當時柯榮聰有虛報費用」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8頁);另證人李嘉生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柯榮聰或其太太到被告花壇住處借款?)有」、「(問:你有無在場?)有」、「(問:是看到何人?)是柯榮聰的太太」、「(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被告、阿安、阿展正在泡茶,泡到一半,柯榮聰的太太就進來按門鈴。他一進來就說生意不好,房子也賣不出去,要向乙○○借錢」、「(問:借多少?)不知道,大概有幾萬元」、「(問:這件事是何時的事情?)從現在算起大概2、3年前左右的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乙○○是否當場交錢給柯榮聰太太或其他方式?)我沒有看到,亦不知道如何拿錢給她」、「(問:當天是什麼時候?)大概下午3、4點左右」、「(問:被告與柯榮聰談了多久?)我有聽到柯榮聰太太說不然把票借給我。大概有10至20分鐘至半小時時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6至238頁);證人古金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大欣水電行的老闆?)是」、「(問:大欣水電行於85年間,是否有承攬五金表面處理工廠的送電工程?)時間太久忘了」、「(問:大欣水電行營業項目,有無包括申請送電?)有。申請用電及裝設用電設備都有」、「(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乙○○?)認識,他是電力公司的員工。因我們是同一個電力公司的員工但不同單位,知道他人,但不熟」、「(問:被告是否曾經拜託你做何事?)有,就是拜託我申請用電」、「(問:有幾次?)不記得。反正他有講他的朋友親戚有需要用電什麼的,就請我幫忙申請」、「(問:是否由被告施工?)我不知道,他只有叫我申請,因我有執照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第58至60頁)。惟查:
⑴本件被告乙○○為柯榮聰、丙○○夫妻改裝電表竊電之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並非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9之1號五金表面處理工廠之水電工程,且柯榮聰更明確指稱:因伊設在花壇鄉之五金表面處理廠之申請送電及相關電力工程,均由被告乙○○承包,所以他在改裝電表時並沒有向伊收費等語,是證人王忠堯、古金秋等人雖證稱確有參與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9之1號五金表面處理工廠之水電工程,惟並無從以上開古金秋僅證稱確有申請,並不知被告乙○○有否施工等語,及證人王忠堯、陳民安僅針對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9之1號五金表面處理工廠部分之證述,即證明被告洪嘉並未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改裝電表以竊電之犯行;⑵另證人李嘉生、陳民安對於所謂交付之金額,均證稱不清楚,亦無從以證人陳民安及李嘉生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認加裝電容器是否構成竊電?且本件4萬9226元是
如何計算,應有查明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上訴審函請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詢問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各項,經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於93年1月6日以D彰化字第09212002841號函覆略以:
「…依章加裝電容器改善功率,可減少電費支出;惟擅自加裝電容器改變接線,則使電表計度不準,而構成竊電行為;又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5KW乘以每日8小時再乘以每月30天再乘以每年12月,推算度數為14400度,再以14400度減去1年來已繳費度數2585度等於11815度,再以住宅用電每度平均單價2.48元乘以追償電費平均單價1. 6倍乘11815度等於46882元,罰款再加計營業稅乘以
1.0 5等於49226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4、95頁)。而本院更一審於94年10月17日,會同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人員戊○○前往柯榮聰上開住處履勘結果,雖發現柯榮聰所使用之上開電表外面有牽出電纜線,再於電表箱外面另加裝1個電容器等情,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12、113頁)。然查,證人戊○○於90年5月間,前往柯榮聰之住處第1次稽查時,測試柯榮聰所使用之上開電表後,發現電表不準,當時即發現封印鎖有被破壞,再封印回去,且電表裡面有被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跑的速度比較慢,計數因而失真的情形,而電表加裝電子零件,是人為所造成的,自構成竊盜,雖94年10月17日履勘時發現上開電表有外接1個電容器,但該電容器是從用電戶之負載側牽出電線,並非從電表內接出來,所以不會影響用電,而該加裝電容器與本案係因電表加裝電子零件而竊盜之行為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且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載明:「…發現該戶電表外箱蓋封印鎖E無封印,與電表白鐵環封印鎖E0000000有被撬過再封回跡象,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等情。是上開電表縱有於電表箱外另加裝1個電容器,與本件被告有無竊電無關(本件被告係於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而竊電)。又上開電表離峰時之契約容量為5KW,此有追償電價計算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144號卷第4頁),是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以用電設備容量5KW計算竊電之度數,並無不合。雖依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見偵字第6144號卷第5頁),上開用電戶使用電器(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有:電鍋、日光燈、電燈、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及冷氣機等)之容量僅4.25KW,然觀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用電戶除上開固定使用之電器外,另預留有2個雙聯插座及5個單聯插座,可供其他電器用品使用(如音響或電扇等),是該用電戶實際所使用之電器容量定會超過4.25KW,且依臺電公司電價表第19章第1條:「…其合計尾數不及1000伏安者,概進整數為1000伏安,每1000伏安則視作1KW」之規定,足見縱上開用電戶之使用電器設備之容量為4.25KW,惟依上開規定,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以用電設備容量5KW為據,以計算竊電之度數,亦無不合。況竊電之行為本即有長時間之繼續性,且用電戶破壞電表使計數失準後,究竊取多少度數之電量?亦與此段期間內用電戶究竟使用多少之電器用品有關,實無從一一精算,而上開電價表之計算方式,應可供作為竊電度數之計量方式,是據以認之被告乙○○至少應竊得4萬6882元之不法用電利益,應無不合。
㈧辯護意旨雖又以丙○○該戶用電於89年9月之前,每期2月之
用電數均為8、9百度,係屬正常用電,惟自89年9月至90年5月16日被查獲止,每期用電數竟僅為2、3百度,本案於90年5月16日被查獲後,該戶用電隨即恢復為 7、8百度至1000多度之正常水準,是合理判斷丙○○該戶用電之竊電時間,應係89年9月至90年5月16日之間,始符經驗法則,況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證實丙○○所使用之電表,其所加裝之電纜線,係大亞公司於86年所製造,另接往電表箱外所加裝之電容器,則係裕昌機電公司於 85年9月所生產,顯見被告乙○○確係於86年年中,為丙○○所使用之電表加裝電容器,致自 86年年中起至89年9月止,該電表用電度數均與平常相符,足見該電表遭改裝竊電,應係另有其人且實施竊電之時間應在 89年9月以後云云,為被告乙○○辯解。然查:
⒈被告乙○○確於86年年中,即以為柯榮聰施作省電工程為
由,而破壞上開電表等情,已詳如前述。且上開加裝之電容器核與本案係於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而竊電等情無關,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以加裝電容器為由置辯,自不足採。
⒉又用電戶以破壞電表使計數失準後,究竊取多少度數之電
量?本即無法精算,已如前述,況用電量亦因季節之變異(如夏季7至9月為用電高峰期)及使用電器用品多寡而不同,依臺電公司彰化營業區以95年6月6日D彰化字第09505003551號函所檢送丙○○用電戶,自8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期之用電明細表觀之,該用電戶於85年7月之用電量為929度、同年9月之用電量為949度;然86年7月同時期之用電量卻降為398度、同年9月之用電量亦降為535度,於87年7月之用電量為598度、同年9月之用電量為684度,至88年7月之用電量則回升為719度、同年9月之用電量為回升至1140度,於90年5月經臺電公司查獲後,其7月之用電量為1441度、同年9月之用電量為1230度(見本院更一卷第154、155頁),依臺灣地區之氣候(即每年氣溫遞升)及一般人生活水準已逐漸提升(即使用更多之電氣設備),衡諸常情,用電量應係逐年攀高,然上開用電戶之用電量卻於86年7、9月間陡降,87年7、9月用電雖稍有提高,但仍遠低於85年度及90年被查獲後之度數,足見被告乙○○應係於86年年中,為柯榮聰施作省電工程時,破壞上開電表竊電等情,足堪認定,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本件用電戶丙○○之經被告乙○○所破壞之電表,於臺電公
司於函送偵辦時並未一併移送扣案,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更進一步函覆說明:該電表於用電戶竊電部分繳清追償電費結案,故案發當時扣案之電表已依該公司作業程序退庫報廢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此亦有封印鎖拆除退庫銷毀冊等冊在案(外放證物)可考。雖該被告犯罪破壞改動之電表等物未經扣案,而無法於本院提示調查,然卷附臺電公司所製作之用電戶丙○○「用電實地調查書」中已載明「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電表外箱封印鎖E無封印,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有被撬過再封回跡象,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構件,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致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時,電錶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證物。」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5頁),其上並有會同之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簽名及用電戶蓋章,顯見臺電公司確實曾經實地查驗該電表,此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該等書證以供被告辯解;又證人即任職臺電公司之戊○○於本院亦接受詰問而結證稱:動到電表內部一定要先打封印鎖打開,封印鎖破壞後再封回去稍微有變形,封印鎖的功能是保護電表不被人家打開電表,本案電表內加裝的電子零件就是電阻;串接電子零件,會影響到電表圓盤的轉速,會轉慢、計量就會減少;本案當時稽查電表時,有發現封印鎖跟電表內部的封印鉛塊都有被破壞過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則該未扣案之電表確有如「用電實地調查表」所載之破壞改動情形,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簽發上開其妻林紅玉名義之支票交予
柯榮聰,不外為求柯榮聰不再為竊電之事追究,而賠償柯榮聰之舉,其確有為柯榮聰更改電表竊電無訛。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是伊介紹甲○○去宏光公司做工程,如何做與伊無關,伊去宏光公司拿工程款是甲○○叫伊去收的,因為甲○○欠伊錢,且材料也是他拜託伊去拿的,所以錢才由伊去收,伊並沒有拿監工費,也沒有幫宏光公司做省電工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宏光公司的省電工程是伊做的,且並未以改變接線之方式施工,而省電工程台電公司也有准許,伊並未竊電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自承:伊曾與甲○○到
宏光公司談更改電力的問題,事後伊並交付佑捷水電行之發票給宏光公司,以向其負責人領取20餘萬元之款項;宏光公司轉帳傳票經伊檢視,其上之乙○○簽名係伊本人所簽無誤,且當時與林杏回談施作省電工程時,是甲○○與伊一同前往的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宗㈡第9至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宏光公司是伊介紹甲○○去做的,伊將佑捷水電行之發票給宏光公司,是因為材料向佑捷水電行買的,而宏光公司的款項也是伊向他們收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69、70頁)。另於原審供稱:伊當初與朋友合資開設霈辰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就由股東蔡文良介紹林杏回以500萬元頂下工廠,改成宏御公司,因林杏回的宏光公司經臺電公司通知功率數不好,蔡文良就告訴林杏回伊是台電人員,水電維護的不錯,才介紹伊與林杏回認識,伊與甲○○、林杏回在宏御公司談如何解決改善功率因數…,林杏回經伊建議將功率因數提到百分之百後就做了,因為甲○○在場,伊等就將該工程給甲○○做;因為當時伊在場,所以知道實際工程款是22萬元,1萬1000元是發票費用,宏光公司的工程款是12萬元、宏御公司及在宏光公司對面的另一家公司各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231頁)。足徵本件之工程款係被告乙○○與證人即宏光公司之負責人林杏回所談妥無訛。
㈡被告甲○○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伊曾與乙○○至宏
光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商談更改省電工程,由伊施作外線及有關的工程,當時工程款伊記得是20餘萬元;伊與乙○○為宏光公司施作省電工程時,有更改電表內部構件,但因時間已久詳細內容已忘記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宗㈡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宏光公司的電表外線是乙○○叫伊去換的,是將電表打開拆了一個齒輪,外線換好後就全部重裝回去,鉛封也是一樣拆下再裝回去,工程帳款是由乙○○去收的;宏光公司的工程是乙○○介紹伊去做,是乙○○找伊去宏光公司工作的,鉛封是伊拆掉的,錢是伊叫乙○○去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9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於原審供稱:乙○○是霈辰公司的老闆,這件是他介紹伊去做的,是伊及乙○○與林杏回當場說的,當時做的方式伊不會,他說要省電,伊去動碼錶,並將鉛封剪開,但沒有將它拿掉,伊拜託乙○○去收帳,但伊沒有拿到票,是事後乙○○把錢交給伊,但因時間久了,不記得乙○○什麼時候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足見本件工程之施作及接洽,被告甲○○確亦有參與。被告甲○○雖曾於原審供稱:伊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記載有誤,當時調查員只要伊簽一簽名就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然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不爭執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0頁反面),況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宏光公司負責人林杏回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
:宏光公司是為了要省電,當時是台電公司員工乙○○到公司跟伊談,他說可以省電,伊就委託他辦理,他為何以竊電方式來省電,伊並不清楚,前述之工程總計花費20餘萬元,也是乙○○到宏光公司領取的,當時是開支票給他;89年12月22日調查時是因為乙○○是以佑捷水電行的發票向伊領款,伊知道乙○○是公務員,為了不牽扯他才未說出是乙○○幫伊做電力工程等語(彰化縣調查站卷宗㈡第3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宏光公司之前曾有做省電工程,是乙○○找人來做的,而為何會被查到竊電,伊也不知道,當時乙○○來做時伊有付他20多萬元,是乙○○來收的,發票也是乙○○送來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52頁反面);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屬實在,伊是之前去頂讓一家公司才認識乙○○,並知道他在電力公司上班,開始時乙○○等兩人告訴伊可以做省電工程,談好發包後,是乙○○及他的另一位朋友去作省電工程的;錢是付給乙○○,但何人來請款伊不知道,不過請款單上是乙○○簽名的;頂讓的公司原名是霈辰,後改名為御宏,當時談省電工程的費用是乙○○及甲○○與伊一起談的,且只做這一筆工程;在談的時候伊只認識乙○○,也知道他是台電公司的人員,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否甲○○也在場,伊只知道是一家水電行的人;公司的名字雖有宏光、宏御、但實際上都是伊的公司,是一廠、二廠的關係,宏光對面那一家是二廠,伊是把全部的工程都給乙○○改,所以伊認為是一筆,金額23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228至23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宏光公司負責人?)是」、「(問:宏光公司是否有施作省電工程?)有」、「(問:何時施作?)有作但忘記了」、「(問:總共施作多少錢?)大約20幾萬元」、「(問:宏光公司施作省電工程中,在場被告乙○○有無看過?)當時第一次要來談施作工程時,他和朋友一起來」、「(問:他帶來的朋友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甲○○?)我不記得」、「(問:實際施作工程是何人?)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在現場」、「(問:總共施作多久?)不知道,因為省電工程,只知道就是要提高功率因數」、「(問:大概工程多久?)如果工廠有休息的時侯才做。發包後我就很少過去」、「(問:施作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乙○○?)沒有」、「(問:你所說的20幾萬元,是拿給誰?)我是開支票蓋完章後,然後交給小姐,再請他們去領。因為我們公司的制度領款需要領款人簽名」、「(問:宏光公司有無因竊電被罰錢?)有」、「(問:當時罰多少?)大概100多萬,已經繳完了」、「(問:為何宏光公司的電表是呂川成向臺電公司租用?)因當時我們有2個電表,其中有1個電表是我們向別人租的,1個是我們自己申請的」、「(問: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你證稱錢是交給乙○○的,是否屬實?)是的,當時是乙○○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5至119頁)。並有86年12月31日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乙○○簽收之8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附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宗㈡第25頁、90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77、78頁)。可證宏光公司省電工程主要係被告乙○○於86年底與林杏回接洽施作工程及費用之問題。
㈣宏光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23萬1000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乙○
○持之向王忠堯給付會款,業據證人王忠堯於警詢供稱:伊有向乙○○收受上開支票,是乙○○夫妻召集互助會,伊得標後以該票據充做會款之一部分,伊將該支票以代收方式由伊妻張淑琴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2033-6號代收,且提示後有領到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102頁),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91年7月2日彰一信合字第506號函送之上開支票託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10號卷第94至96頁)。顯見被告乙○○確有以上開支票支付互助會款無誤。
㈤依臺電公司彰化營業區以98年9月10日D彰化字第0980900088
1號函覆本院所檢送宏光公司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自86年9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期之用電明細表顯示,該電表於86年9月之用電量為52400度、同年10月之用電量為52000度、同年11月之用電量為59760度,同年12月之用電量尚有47120度;然87年1月之用電量卻降為35520度、同年2月之用電量即陡降近一半為20160度,此後之每月用電量均在2萬餘度間,甚至有低於2萬度者,迄至89年9月5日查獲後之89年10月之用電量則回升為62696度(見本院卷第70頁),其間有明顯之減少用電量情形,足見被告乙○○、甲○○應係於86年年底某日,為宏光公司共同施作省電工程時,破壞上開電表而竊之情。
㈥又臺電公司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亦發現上開電表:「…外
箱封印鎖E0000000號、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有被撬過再封回跡象,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有拆痕,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損計量齒輪,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情,有上開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而宏光公司因有上開竊電之情形,致遭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追繳87萬166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該公司有一部噴砂機(容量38KW)於89年7月15日購買,此部分竊電核計為:以用電設備容量38KW乘以每日12小時乘以51天(臺電公司雖認應乘以90天,然該部機器既於89年7 月15日購買,並於同年9月5日查獲,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扣除前後2日,應為51天)等於23256度;㈡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39KW乘以每日12小時再乘以全年365天等於608820度;㈠加㈡之部分計為632076度,再以632076度減去1年來已繳費度數289440度等於0000000度,再以契約用電每度平均單價
1.59元乘以追償電費1.6倍乘以0000000度等於871666元」等情,亦有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94年5月24日D彰化字第09405002591號函所附之計算公式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一卷第91、94頁,另該函所載超約使用12萬0164元部分,應屬民事契約之範籌,與本案竊電無關)。且同上揭關於柯榮聰部分之說明,宏光公司至少獲取87萬1666元之不法用電利益,亦堪以認定。
㈦依上開被告乙○○、甲○○之自白、證人林杏回及王忠堯之
證詞,暨上開轉帳傳票、支票、實地用地調查書,亦足佐證本件宏光公司所謂之省電工程,應係由被告乙○○所承攬,並由其與被告甲○○施作,否則何須由被告乙○○、甲○○與證人林杏回接洽宏光公司省電工程的施作細節及費用?且於完工後,由被告乙○○親自至宏光公司收取工程款,並將所收取之工程款逕歸其自己使用,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上開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林杏回之證詞,暨上開轉帳傳票、支票、實地用電調查書,亦足佐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無疑,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宏光公司更改電表之工程係伊前往施工,伊僅係委託被告乙○○代為向宏光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已(見本院更一卷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然此不僅與被告甲○○上開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被告甲○○委託被告乙○○代為領款之原因為何?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因當時伊在替神明做事,沒有空,所以才委託乙○○代為領款云云,然被告乙○○卻供稱:因為當時甲○○在台中作工程,趕不回來,且甲○○亦有欠伊錢,所以委託伊去領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27、228頁);再就被告乙○○代為領得工程款後,究有無扣除何種款項,才將餘款交給被告甲○○?共同被告甲○○結證稱:乙○○代伊領取工程款後,扣除他代伊購買之施工材料費10萬元左右及伊之前積欠他的7萬多元,乙○○只給伊7、8萬元而已云云,惟被告乙○○卻供稱:甲○○陸陸續續向伊借了10幾萬元,伊代為領得工程款,扣後上開債務後,僅給甲○○5、6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7、228頁),兩人此部分所述,均亦不相符,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㈧本件用電戶用電戶呂川成(即宏光公司董事)經被告乙○○
、甲○○所破壞之電表,於臺電公司於函送偵辦時並未一併移送扣案,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更進一步函覆說明:該電表於用電戶竊電部分繳清追償電費結案,故案發當時扣案之電表已依該公司作業程序退庫報廢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此亦有封印鎖拆除退庫銷毀冊等冊在案(外放證物)可考。雖該被告乙○○、甲○○犯罪破壞改動之電表等物未經扣案,而無法於本院提示調查,然卷附臺電公司所製作之用電戶呂川成(即宏光公司董事)「用電實地調查書」中已載明「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有被撬過再封回跡象,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有拆痕,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損齒輪,致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 679號卷第 3頁),其上並有會同之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簽名及用電戶蓋章,顯見臺電公司確實曾經實地查驗該電表,此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該等書證以供被告辯解,則該未扣案之電表確有如「用電實地調查表」所載之破壞改動情形,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有為宏光公司更改電表竊
電無訛。從而,被告乙○○、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
係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乙○○、甲○○於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之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又按臺電公司電度表上之封印、加封鉛塊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5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均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如破壞該等封印鎖、封印鉛塊,僅能論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法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之竊電罪間,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業法之竊電罪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52條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
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上開共同毀損、竊電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渠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件關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件前開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基於整體適用法律,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即僅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以易科罰金。嗣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且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其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㈦刑法第35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
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52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電公司電度表上之封印、加封鉛塊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
,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5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2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是其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所謂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損害以外足使文書喪失效用之行為。而臺電公司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其上之臺電字樣及圖樣,係用以證明該電度表為臺電公司所封印,目的在對該電表施以封印,使之無法任意開啟以破壞其內部結構,因而即使是以撬開方式破壞電表卦印鎖之封印效果,而未完全破壞封印鎖其上之字樣或圖樣,但仍足破壞該封印之完整性,以達破壞電表之目的,而使其封印之效用喪失,自仍屬致令不堪用之毀損準文書。查,被告乙○○、甲○○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外箱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撬開,以開啟電表,改動其內部構件,已足使封印鎖之封印效用喪失,核均係犯刑法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至被告乙○○、甲○○分別就罪事實一、二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或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毀齒輪,致使用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中之竊電行為部分,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另損壞電表構造行為部分,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惟損壞電表構造行為本身本即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本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一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不再另論毀損罪,是刑法第354條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二者間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犯行,渠等分別係以一次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並無先後多次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則各自改變電表完成時至被查獲止,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
㈢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前後兩次竊電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二),
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甲○○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毀損文書、竊電
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
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圖利及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被告乙○○當時雖係彰化營業處檢修股員工,然其因與柯
榮聰、丙○○係舊識,且曾承攬霈辰公司送電相關工程,而以私人之身份為柯榮聰夫妻改裝電表;至宏光公司部分,被告乙○○亦未利用其係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員工之身份取得宏光公司之省電工程之施作等情(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審誤認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利,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判決,關於柯榮聰、宏光公司部分,並未詳細函詢
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致就柯榮聰部分,將原計算圖得之不法利益4萬6882元,誤認為再乘以加計營業稅1.05倍之4萬9226元罰款;就宏光公司之部分,誤認為108萬2919元,亦有未洽。另對宏光公司之竊電情形,亦未調查其用電情形以資認定,亦有不足。
⒊95年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改變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乙○○
、甲○○破壞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塊已無刑法第138條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破壞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塊之行為,依當時刑法第220條規定,並無準文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誤認有刑法第220條之適用,而認被告乙○○犯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
被告甲○○及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圖利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均否認有竊電犯行;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圖利部分略以謂:「原審判決被告乙○○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固屬卓見。然有關判決理由第11項之移送併辦部分(即91年度偵字第1843號),原審係認因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距2年,為另行起意,應將此部份退回另為適當之處置。惟查,依原起訴書與原審判決之事實所載,被告乙○○自85、6年間起,即有連續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縱如原判決所認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在88年間,而非85年間,然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被查獲之時間均在89年或90年間,且該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間,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或相同),並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查獲前,被告乙○○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圖利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退回併辦部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原任職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竟為謀私
利,而為竊電及毀壞電表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謀求工作,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上開竊電,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均已獲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之破壞臺電公司電表之外箱及白鐵扣環封印鎖,因該封印鎖上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及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係臺灣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云云。惟86年10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20條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即僅限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始有準文書規定之適用,不包括刑法第 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同法第352條毀損他人之文書(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裁判意旨)。嗣於86年10月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20條始擴大準文書之適用範圍而增訂:「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準此,在86年10月8日前臺電公司所有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於偽造文書罪章以外之犯罪,即不具文書之性質。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係於86年年中某日破壞電表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第220條規定,即無刑法第352毀損準文書之適用,亦無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之適用,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電業法之竊電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張春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公訴)於85年5、6月間,未經向臺電公司申請電表移裝,即破壞案外人洪國安向臺電公司承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之電表(型式20D-4S,表號00000000號)之封印鎖3只後,將電表及封印鎖丟棄,另行裝置不合格之電表(型式I-70-S,表號00000000),竟為使張春吉順利取得承攬之工程費用,未向檢驗股查報處理,亦未依臺電公司計費電表封印鎖領用保管遺失處理要點,填寫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未依檢驗股指派,即利用其員工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擅自竊取公有器材之台電公司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得手後,即違背職務擅自為張春吉裝設之不合格電表進行封印,致張春吉因此得以免申請安裝電表,即取得工程費用,並損害臺電公司電表安裝作業之正確性。被告乙○○又因臺電公司員工檢舉竊電可領取獎金,竟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竊電獎金之不法犯意,於86年7月間,明知陳榮松、王忠堯以11萬餘元之代價,為施郡卿與謝湧沛夫妻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之電鍍廠,更改鐘兆輝向臺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將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000號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取下小電表。竟仍與陳榮松、王忠堯基於共同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聯絡,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來源不明之大電表,由被告陳榮松、王忠堯將小電表內之號碼及轉盤移裝到大電表上,而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再封回封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因此順利取得11萬餘元之工程費用,並為施郡卿經營之電鍍廠減省35萬0879元之電費。嗣被告乙○○為領取檢舉竊電獎金,雖明知上開電表係密封型,從外觀無法得知竊電情形,仍以調查通知單載明「封X、30A計量差一半、齒輪」等情事舉發竊電,而詐取檢舉竊電獎金3萬7427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器材罪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張春吉之證述,及電表係屬密封型式無從由外觀得知內部齒輪構造之改變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揭犯行,辯稱:臺電公司之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係伊任職該公司時所請領,於裝用後疏未填青單回報,並非竊取;伊有檢舉施郡卿經營之電鍍廠竊電,但並未幫他們改電表,伊用碼錶及勾式伏安計測出來有竊電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春吉於原審91年11月22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房子修繕
,電表是移裝過來的,封印鎖如何來的伊不清楚,伊拜託乙○○幫伊處理電表,他就幫伊處理,伊當時有拿用戶印章及繳費單拜託他處理,至於如何處理伊不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8頁)。依其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竊取台電公司之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又上開封印鎖確係被告乙○○於任職臺電公司時所請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91年12月9日彰化維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封印鎖領用登記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是被告乙○○辯稱係安裝後忘了再填青單回繳,堪予採信。其既係經正常程序請領後使用,僅係安裝後未填單回繳,應係行政管理之疏失,與刑責無涉,不能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㈡同案被告施郡卿於原審供稱:是陳榮松幫伊做電表,因其中
一個電表燒壞,就請他想辦法讓電表不要再燒壞,他就聯絡人來幫伊換;伊並不認識乙○○,也沒見過乙○○及王忠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同案被告陳榮松於原審供稱:
施郡卿經營之電鍍廠水電都是伊做的,因她的電表燒壞,找伊修理,伊才找王忠堯換電表,換電表時沒有申請,只有聲請開封及再封印,且伊亦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第146頁)。同案被告王忠堯於原審供稱:是陳榮松找伊去換錶的,伊是小表換大表,伊當時跟他們講小的電表常燒掉,換大的就不會,就以原來的電表號碼換到大的電表號碼,這樣才造成盜電行為,事後他們有申請再封印,所以大電表也有封印,陳榮松比伊還內行,他應該知道換電表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又同案被告施郡卿經營之電鍍廠確有竊電行為,並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35萬0879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施郡卿於原審供述明確,且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憑。同案被告施郡卿確有竊電行為,則被告乙○○向台電公司予以檢舉而取得檢舉獎金3萬7427元即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是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上開詐取財物情事。
㈢況本件如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榮松、王忠堯共同更改
電表,則其再檢舉竊電,將自己暴露自已之犯行,顯與事理有違,且依共同被告陳榮松、王忠堯之供述,被告乙○○亦未參與本件更換電表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檢修股員工,負責校驗電表、變壓器裝修、電表箱維護工程及防護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係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員工之身分,竟基於就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表改裝業務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柯榮聰夫婦及宏光公司改裝電表竊電,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而被告甲○○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款圖利罪所稱利用身分圖利,必須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身分地位,對於該項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而圖取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利,始克當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公務員之廉潔操守,防杜公務員恃其身分地位,圖謀不法利益,是就其行為外觀而言,仍須與其公務員之身分具有客觀之連結關係,亦即與公務之立場有關。自反面而言,倘行為人係基於私人地位,憑藉其個人之學識經驗或專業能力,從事私經濟行為,縱其私經濟行為有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其平日負責之公務具有同質性或包容性,因與公務員之廉潔義務無直接關係,尚無逕以該圖利罪相繩之餘地。經查,證人柯榮聰與被告乙○○以前是鄰居,所以私下拜託被告乙○○施作省電工程,被告乙○○也是以私人的身分幫柯榮聰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柯榮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乙○○到伊家來,在聊天中,伊向被告乙○○提及燈泡經常壞掉的事,被告乙○○即主動跟伊說,可以幫伊作用電功能的改善,伊知道他是臺電公司的員工,他也沒有跟伊談及伊是臺電公司之人員處理起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5頁);而證人林杏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乙○○係臺電公司的員工,當時他並沒有以臺電員工之身分對伊施壓,要伊將該工程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乙○○雖係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檢修股員工,負責校驗電表、變壓器裝修、電表箱維護工程及防護等工作,然其係基於私人地位,憑藉其個人之專業能力,而為柯榮聰、宏光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乙○○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則被告甲○○自亦無從與被告乙○○共犯此部分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審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乙○○係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黃善袑(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善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用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其妻廖惠美)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於79 年7月29日,向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使用電力時,僅能依規定使用設備容量一又六分之五HP(馬力)之電力(契約容量尖峰為2瓦,離峰為40瓦,同年8月4日起送電),及安裝15安培機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後於85年8月2日,因將過期而換表,表號為:0000000號),然至88年6月間,因公司之機器設備擴充及增加,上開電力容量顯已無法負荷工廠之生產所需,黃善袑亟思尋求解決之道,以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適「善用公司」之股東王彬權獲悉此情,即透過友人羅進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嗣經被告乙○○向王彬權瞭解「善用公司」之用電情形及問題癥結所在後,即表示擴充該公司之電力設備容量方面沒有問題,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彬權,以便王彬權返回公司向黃善袑說明後供雙方聯絡之用。俟王彬權向黃善袑說明後,黃善袑即基於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竊電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待雙方談妥解決善用公司擴充電容量之方式,黃善袑即應允事成後給付8萬5000元予被告乙○○作為報酬。被告乙○○明知依電業法、臺電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手冊等法令規定,原用戶欲變更擴充用電容量,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始得由臺電公司據以辦理,及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瓦數或仟伏安數者,為竊電,竟隨即找來與其有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竊電之犯意聯絡之協昌水電行(係臺電公司委外負責換裝過期電表之廠商)員工吳元發(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無罪確定),並告以上情,俟吳元發同意後,被告乙○○即帶同吳元發於88年6月間某日上午,共同前往「善用公司」,其兩人即擅自將上址由「善用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上開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蓋與端子盒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電表內印有同字之銅製鉛封印鎖3個拆斷毀損,並將電表更換為30安培之機型(表號相同),使電力設備容量增為42馬力(契約容量尖峰為2馬力,離峰為40馬力),待完成後再將封印鎖及鉛封裝回,黃善袑並依約給付8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乙○○(事後被告乙○○於前往維修時再將電表外之封印鎖更新為來路不明之E00-0000000號及E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交予王彬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妻林紅玉於88年5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所申請,有被告乙○○提出之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0、281頁)。
且同案被告黃善袑於原審迭次供稱:是在88年間,「善用公司」因新機器(槍鑽機)運作1年多,覺得電力不夠,怕電力走火才改電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287頁),並提出槍鑽機入廠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0頁)。是被告乙○○縱有上開犯行,然其毀壞此部分電表之時間,距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毀壞電表時間,將近2年。而此部分併辦之行為,係「善用公司」於88年6月間,因公司之機器設備擴充及增加,為增加電力容量,乃由「善用公司」之股東王彬權透過友人羅進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是被告乙○○顯因上開因素之偶然介入,始另行起意為併辦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說明應檢還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2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