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免訴。
甲○○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又名陳弘文)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間與丁○○等人共同成立玖岱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岱公司),由丁○○任負責人,被告乙○與甲○○則被分聘為總經理及會計,共同負責玖岱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嗣被告乙○與甲○○以管理公司之需要,要求丁○○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並交由被告2人保管,且授權彼等為玖岱公司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2人即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2人於受聘任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玖岱公司章及丁○○私章分別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提出行使,而私自挪用,足生損害於丁○○及玖岱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因另涉於85年底向朱大雄詐稱伊經營之玖岱公司,需款週轉,使朱大雄陷於錯誤而先後2、3次在臺中市○○路○○○號玖岱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840,000萬元,乙○並交付玖岱公司董事長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為139518號、發票日為86年4月13日、票號為CSR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60,000元之支票一張,及另外4紙本票交由朱大雄收執,惟乙○涉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該筆金額使用於玖岱公司,供公司業務週轉之用,而用於其私人用途。後乙○清償240,000萬,尚積欠600,000萬元,經朱大雄多次催討,仍未清償,朱大雄追索無著犯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280號,依詐欺取財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上易字1935號駁回被告乙○上訴,並判處緩刑3年確定,有判決書及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足稽(惟經本院函調,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畢),而上述票號CSRA0000000號支票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7之支票,本案附表所示共17紙支票簽發時間相近,如有未經授權而簽發此等支票犯行,自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及背信,又具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前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則簽發附表所示共17紙支票而涉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本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已為本院89年度上易字193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免訴諭知。
丙、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間與丁○○等人共同成立玖岱公司,由丁○○任負責人,被告2人則被分聘為總經理及會計,共同負責玖岱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嗣被告2人以管理公司之需要,要求丁○○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並交由被告2人保管,且授權彼等為玖岱公司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2人即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甲○○等於受聘任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玖岱公司章及丁○○私章分別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提出行使,而私自挪用,足生損害於丁○○及玖岱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玖岱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述支票影本存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發票日86年4月13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6萬元支票,係被告甲○○等簽發交付案外人朱大雄資為私人之付款,業經朱大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並以簽發本案支票均係為公司業務或調度資金,且多經乙○背書,伊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被告乙○及被告甲○○夫妻2人,於85年間與告訴人丁○○
共同成立玖岱公司,被告乙○擔任總經理,與被告甲○○共同負責玖岱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管理,由丁○○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在公司內擔任管理部經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12頁背面),並為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再玖岱公司員工請購物品而填具物品請購單時,均由時任管理部經理之丁○○簽註後,再由陳弘文(即乙○)核可購買,而玖岱公司員工薪資核計表均由陳弘文(即乙○)核批,且玖岱公司營運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係以乙○個人名義,向案外人范揚熹承租以供公司使用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玖岱公司員工薪資核計表、物品請購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解約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玖岱公司股東廖惠玟、員工許偉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宗Ⅰ第135至136頁、原審卷宗Ⅱ第29至30頁);另證人即擔任玖岱公司法律顧問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吳九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玖岱公司委託法律顧問之事,均係乙○出面聘請,且乙○曾委託彼等發函召開股東會議(見原審卷宗Ⅱ第31頁)。堪信被告乙○確係實際經營玖岱公司之人。
㈡又被告乙○固經案外人朱大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經該院89年度自緝字第280號,以詐欺取財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提起上訴,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上易字1935號駁回被告乙○上訴,並判處緩刑3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乙○時任玖岱公司總經理,明知其已無能力清償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底向朱大雄詐稱:伊經營之玖岱公司,需款週轉云云,使朱大雄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被告乙○並交付附表編號17之支票予朱大雄,並非認定被告乙○或甲○○超越授權範圍擅開具支票,亦未認定被告乙○或甲○○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借貸,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尚不能僅據此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
㈢被告甲○○固或曾自白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且部分支票經提
示而退票等情(各該支票之執票人及提示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此見原審卷宗Ⅰ第276至288頁、第306至326頁);然刑法第201條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參,本案附表編號
2、6、8、12之支票並未經提示,亦無任何此等支票之原本扣案或影本在卷可稽,縱有被告甲○○之自白及告訴人丁○○之指述(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然並無任何支票正本或影本可證明確經填妥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簽發完竣,事證自有不足,顯不足以論罪。
㈣告訴人丁○○為公司業務上需要,以玖岱公司負責人名義向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號13958號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自承無訛,且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重要人物是他們夫妻,我是董事在公司8樓,我還在公司」、「(問:當初申請支票是否你主動將支票交給她?)當初過於信任她,而且我時間上不方便,不能常常留在公司」、「我確實有領取支票,是供公司用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207、208、257頁);又證人即玖岱公司股東廖惠玟於原審審審時具結證述:由於丁○○往往在外頭,不常在辦公室,乙○即要求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辦公室,以利和客戶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宗Ⅰ第135頁),則告訴人丁○○既親自設立支票帳戶,將領取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置於玖岱公司內,交由被告甲○○簽發使用,雖其指稱僅限於玖岱公司業務範圍內,被告始可簽發支票,然關於如此限制約定,除告訴人丁○○個人指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憑,依玖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偵卷第41、42頁),該公司業務範圍應不包括安親班業務,然告訴人丁○○於本審則稱「(設立玖岱公司有言明從事何種業務?有無包括安親班業務?)電腦及安親。」,是其所稱公司業務範圍應非僅玖岱公司登記事項,如為安親班業務而開具支票,不能謂超逾授權範圍,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又稱「重要人物是他們夫妻,我是董事在公司8樓,我還在公司」,顯然在該棟建物8樓之環球財經顧問公司亦屬其「公司」,被告所述與告訴人丁○○等人合夥經營玖岱公司,為解決公司債務,始又以環球財經顧問公司名義經營期貨等情應非必不得採信,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告訴人丁○○所述玖岱公司業務不包括期貨,其有限制支票使用範圍云云,並無事證證明必屬真實,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丁○○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甲○○簽發、使用該空白支票,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盜用其印章簽發本案支票挪為私用云云,難認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雖供稱玖岱公司之支票由甲○○保管,但公司章及丁○○之私章則由曾某自己保管,並未授權伊夫婦2人蓋用云云,核被告此部分陳述,或因遭告訴人指訴盜用印章而急欲撇清責任,或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刑糾葛而企圖置身事外,因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於原審雖亦證稱伊在玖岱公司負責帳冊登記,該公司大小印章、支票均由丁○○保管,公司支票簽發係由廠商將請款資料交予曾某,再由其親自蓋章,伊看過被告甲○○開支票,被告甲○○寫好後交予丁○○蓋章,再拿給廠商云云(見原審卷宗Ⅰ第64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131頁、第133頁、第293頁、原審卷宗Ⅱ第24頁),核證人戊○○亦曾同案遭告訴人指訴有共同詐欺未遂罪嫌(戊○○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1282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其上開陳述,同欲撇清責任或企圖置身事外而附和被告上揭辯解,亦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㈤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而衡諸一般常情,偽造票據者,均不願或無力負擔票據上責任,則被告甲○○倘係偽造本案支票供自己私用,其與被告乙○並非發票名義人,自毋庸負擔任何支票發票人責任,應無積極使執票人獲得付款,甚至與執票人協議收回支票再註銷退票紀錄之必要。惟觀之臺中商業銀行所檢送玖岱公司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其中經提示並獲付款者總計38張(本院按:原函稱36張,但所檢附已獲付款之支票影本共38張),另有5張雖經退票,卻於86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收回註銷,實際退票未註銷者僅6張,有臺中商業銀行函文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374頁),告訴人丁○○於本審亦證述迄無人向伊追索玖岱公司債務,可知被告甲○○對其等簽發、使用之本案支票,多積極使執票人獲得付款,此顯與一般偽造票據者逃避負擔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有異,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事後未獲付款,遽指被告甲○○偽造本案支票。
㈥再如本案支票執票人持有各該支票,確係基於「託收」、「
拿來換現金」等調現原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榮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審判長提示支票明細表編號2、3、4號所示支票之來源已不復記憶,其帳戶曾借予「張忠謀」託收支票等語,證人廖金城證稱:該支票明細表編號6所示支票係友人余長幸拿來換現金的等語,證人賴益隆證稱:支票明細表編號7所示支票係鄭昭堂交予陳東松,陳東松再拿來向伊調現,伊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宗Ⅰ第393、394頁、卷宗Ⅱ第68頁、第137頁),其等並未證述各該支票係被告甲○○直接持以調現,惟本件告訴人丁○○親自設立支票帳戶,將領取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置於玖岱公司內,交由被告甲○○夫妻簽發使用,又無事證證明有明言限制使用範圍,已見前述;又被告2人負責玖岱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期間,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迭有借款舉債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玖岱公司財務收支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負責該公司財務管理,其對內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支票,對外代表公司綜理業務營運,又積極承擔本案支票之票據上責任,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衡見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營運上之應付款項或向他人輾轉調借現金供公司周轉,足信被告甲○○所辯本案支票均係供公司營運之需要而簽發等語,並非虛言。雖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又指稱「她(指被告甲○○)要開出支票要知會我才對,後來開出支票都沒有知會我」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208頁),惟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甲○○簽發、使用本案支票,尚不能因被告甲○○未逐一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再簽發本案支票,遽認其逾越授權範圍。另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亦指訴被告甲○○擅自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調現挪為私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挪為私用之情事,且被告等既獲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本案支票,自有簽發、使用之權限,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事後未獲付款,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又被告乙○固曾供述如附表編號11、12、14、15、16、17所
示支票均係玖岱公司附帶經營期貨業務時,為營運之需要而簽發等情;又被告甲○○與被告乙○負責玖岱公司財務管理及營運期間,即85年12月間向案外人曾盛章承租玖岱公司同棟大樓8樓房屋,附帶經營期貨業務,設立環球財經顧問公司,作為經營期貨之場所,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曾盛章押金及3個月之租金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玖岱公司員工許偉衡於原審證述:後來玖岱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再經營環球公司,從事期貨業務,其有參與,在其想法裡,玖岱與環球是同一體的等語(見原審卷宗Ⅱ第29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公司在8樓辦公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207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80號朱大雄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5、86年間與乙○等人合開一家電腦公司,我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乙○是總經理。後來財務由乙○負責,我的印章與支票都交給乙○保管」、「(問:是否知道乙○當時是否在從事期貨買賣?)86年初,乙○在健行路公司同一棟樓八樓租辦公室經營期貨,他有僱傭我3個月,但我都沒有領到薪水,我的工作是負責看電腦資料」等語(見該案89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50頁)、告訴人丁○○填製之交易日報表(見原審卷宗Ⅰ第197頁以下)及告訴人丁○○所提環球財經顧問公司開戶文件在卷可稽;再證人即建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前經理人卓秋明、證人即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方慧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支票均由彼等公司提示付款,係提供資訊服務及資訊傳輸費等語,卓秋明更證稱丁○○為伊公司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宗Ⅱ第13 8、213頁);證人朱大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係被告乙○邀其投資,伊有投資,而乙○把錢拿去以後,又告訴伊一部分的錢拿去投資資訊的部分,伊擔心做不起來,故乙○簽發一張本票,惟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乙○又簽發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宗Ⅱ第162頁),由上可知,彼時玖岱公司確實附帶經營期貨業務,且證人朱大雄持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確係被告乙○經營玖岱公司期間為籌集資金而簽發。雖證人朱大雄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該支票與期貨有關,惟朱大雄以該支票不獲付款為由,自訴乙○詐欺之前揭案件中,係具狀指訴乙○向其誆稱伊「生意做的如何如何大,信用一向良好,因生意上急需週轉」,使其受騙而允為借款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358頁自訴狀影本),核朱大雄當時指訴之內容,均未提及投資一事,顯然有意隱諱其持有該支票之原因事實,其或因急於追回投資款項、或因當時期貨交易未獲合法公開進行而欲卸免非法交易之責任,其此部分陳述難認有何憑信性,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至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玖岱公司財務收支表記載該公
司至85年9月30日止之收支摘要,其中「短期借款」(甲○○、戊○○借入,每月利息2萬5千元)為70萬元,該短期借款之金額與附表所示本案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固不符,惟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原不只借貸一端,亦可能為擔保或給付買賣價金、租金等多種原因簽發之,況依民間借貸習慣,多有於給付借貸款項時預扣首期利息者,亦有將各期約定利息計入本金填載為支票金額者,亦不乏為獲確實擔保而要求借用人多填載金額者,本不能逕認票載金額即為借款金額,被告並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以本案支票借款之確實金額,當不能以上述財務收支表記載之「短期借款」金額或超逾支票票面金額即予論罪,況所謂支票發票人「調現周轉」,係發票人憑藉支票向他人借用現金,俟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時,發票人在其支票帳戶內存入票面所載之金額,供執票人提示付款,而發票人就每張不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須於不同之日期存入票面所載之金額,俾執票人提示時得獲付款,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發票人為調得一筆現金使用,衡有簽發多張票載發票日不同之支票,以輾轉、陸續調現之方式逐日或逐期遞予周轉,例如某甲為借用現金若干元,先簽發面額若干元之編號A支票向某乙調現,編號A支票屆期時,某甲又簽發另張面額若干元之編號B支票向某乙換回該編號A支票,或以編號B支票另向某丙調現,用以支付編號A支票之票款,故常見一般公司財務收支表所載短期借款之金額,小於調現周轉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此為公眾週知之會計常識,自難僅執財務收支表上短期借款金額超逾支票票載金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被告甲○○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持玖岱公司支票借款,致調現金額超逾上述「短期借款」金額,依常理,債權人應會持票向玖岱公司或負責人丁○○求償,然告訴人丁○○於本審99年5月20日審判期日證述,並未曾有人向伊催討玖岱公司票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所謂被告甲○○借貸金額超逾玖岱公司借用金額,屬私人借貸云云,應非無疑義。
㈨又被告甲○○於本院以時日已久,又無相關資料留存為由,
未能說明究係持支票向何人調現,本案除證人朱大雄外,其餘證人許榮照、廖金城、賴益隆或係輾轉取得支票,或係將帳戶借他人託收支票,並非直接收受附表支票而借貸金錢予被告等,無法據此確認被告甲○○是否為公司持票調現,又被告甲○○於本審主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80號案件中應有相關資料留存,然經本院函調,該案卷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本審卷可按,是亦無從循此途徑查證,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本案尚不能因此即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既獲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
本案支票,主觀上無法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無事證可證明必與玖岱公司營運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以支票借貸之金額超逾玖岱公司短期借款金額,客觀上難認被告甲○○有何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甲○○之證據,遽認被告甲○○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2及16、17所示之支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 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期│金 額 │提示人及│告訴人指訴被告 ││ │ │ │(新臺幣/元) │提示情形│等私自挪用情形 │├──┼────┼───────┼──────────┼────┼────────┤│1 │0000000 │85.11.8 │70,000 │蕭國清 │被告等私自挪用 │├──┼────┼───────┼──────────┼────┤ ││2 │0000000 │85.12.22 │50,000 │未提示 │ │├──┼────┼───────┼──────────┼────┼────────┤│3 │0000000 │85.12.2 │100,000 │許榮照 │被告等向張先生 │├──┼────┼───────┼──────────┼────┤調現私自挪用 ││4 │0000000 │85.12.9 │100,000 │許榮照 │ │├──┼────┼───────┼──────────┼────┤ ││5 │0000000 │85.12.16 │53,200 │許榮照 │ │├──┼────┼───────┼──────────┼────┤ ││6 │0000000 │85.12.23 │53,200 │未提示 │ │├──┼────┼───────┼──────────┼────┤ ││7 │0000000 │85.12.31 │53,200 │許榮照 │ │├──┼────┼───────┼──────────┼────┼────────┤│8 │0000000 │86.1.6 │80,000 │未提示 │被告等向長信 │├──┼────┼───────┼──────────┼────┤調現私自挪用 ││9 │0000000 │86.1.6 │100,000 │廖金城 │ │├──┼────┼───────┼──────────┼────┤ ││10 │0000000 │85.12.6 │20,000 │賴益隆 │ │├──┼────┼───────┼──────────┼────┼────────┤│11 │0000000 │85.12.10 │90,000 │曾盛章 │被告等私自挪用籌│├──┼────┼───────┼──────────┼────┤組公司 ││12 │0000000 │86.1.25 │90,000 │未提示 │ │├──┼────┼───────┼──────────┼────┼────────┤│13 │0000000 │86.11.1 │500,000 │提示人不│被告等以公司週轉││ │ │ │ │明;退票│名義向外借貸挪用│├──┼────┼───────┼──────────┼────┼────────┤│14 │0000000 │86.1.15 │13,000 │建功電腦│被告等交予客戶 │├──┼────┼───────┼──────────┤卓秋明 │使用 ││15 │0000000 │86.1.21 │10,000 │ │ │├──┼────┼───────┼──────────┼────┼────────┤│16 │0000000 │86.2.13 │20,465 │精業股份│被告等交予客戶 ││ │ │ │ │有限公司│使用 ││ │ │ │ │退票 │ │├──┼────┼───────┼──────────┼────┼────────┤│17 │0000000 │86.4.13 │360,000 │朱大雄 │被告等交予朱大雄││ │ │ │ │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