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徐松習(已於民國95年1月16日死亡)86年間,在其所有之臺中縣○○鎮○○段中嵙小段161地號農地上(下稱系爭農地)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街中山巷25之8號(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與其子即被告丙○○共同居住在內,因系爭房地曾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6百60萬元,而徐松習年紀已大,又逢921地震,政府惠以災區土地移轉免規費之規定,欲將上開貸款還清,乃向長子乙○○及次子丙○○表示生前要分配財產,但丙○○、乙○○(起訴書誤載為徐松習)必須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為條件,約定乙○○應負擔其中2百25萬元之貸款,可分得徐松習名下之臺中縣○○鎮○○段中嵙小段103、104地號土地二筆;另丙○○負擔系爭房地3百萬元之貸款,可分得同地段168-3地號土地(登記在丙○○名下)及169-2、169-4地號土地(登記在丙○○配偶徐惠蘭名下)等三筆土地,且丙○○尚須負擔系爭房地上1百50萬元之貸款,而上揭土地則於89年6月12日委託代書郭雨村辦理過戶完畢。因徐松習仍欲生前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平分予丙○○、乙○○,於89年初由丙○○、乙○○陪同徐松習至郭雨村處,詢問上開農地及農舍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知系爭房地為無法分割之農地,致徐松習欲生前分配家產一事因而延宕。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0月初某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代書王朝巽至徐松習住所,由丙○○向徐松習謊稱:郭雨村代書不會辦農地分割,伊去找臺中來之代書王朝巽,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照徐松習之意思分配給乙○○及伊二人等語。因徐松習智能不足,且王朝巽係由丙○○介紹之代書,致徐松習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依王朝巽、丙○○之指示將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由王朝巽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王朝巽持上開相關文件後,明知實際上徐松習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在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徐松習出賣系爭房地予丙○○之買賣契約書(為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公契),連同出示徐松習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將徐松習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徐松習、乙○○,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90年4月初某日乙○○收受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發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由徐松習變更為丙○○,經向徐松習查詢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辯解業為告訴人徐松習所否認,而告訴人並稱被告所匯入之3百萬元,僅係過戶同地段168-3、169-2、169-4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房地之過戶等情。且以告訴人收受被告與乙○○之匯款後,即委託代書郭雨村於同日(即89年6月12日)將上揭土地過戶予丙○○及乙○○(起訴書誤載為徐松習)名下,而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係在事隔四月之後,況依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亦違反遺產公平分配原則。又由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郭雨村早已告知系爭房地無法分割,而認徐松習本來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及乙○○(起訴書誤載為徐松習)。再乙○○住處出入需經過上開農地,被告在法律上並非徐松習之子,已過繼給徐松習之兄徐松本為養子,乙○○為徐松習之長子,徐松習絕無獨厚被告之理。被告與王朝巽前往徐松習之住處,徐松習一直堅稱當時有向王朝巽表示系爭房地分割時,要以水溝為界,分割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之母徐詹阿典供述屬實。徐松習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買賣過戶、抵押借貸等,均委託郭雨村辦理,實不必另換代書王朝巽單獨辦理不動產過戶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由代書王朝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我用4百50萬元向徐松習買的,當初我們這樣協議,但是徐松習卻說我是以3百萬元買三筆農地,事實上我請王代書辦理時,也有寫一份協議書。如果我要偽造文書,就不用支付4百50萬元的錢以及房屋裝潢費,不用那麼大費周章,而且土地我們有寫協議書,讓乙○○可以出入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其係欲將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分配予乙○○及被告二人,並指稱被告係對其謊稱找王朝巽有辦法將系爭房地理分割,始依其二人之指示將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交由王朝巽欲辦理農地分割,並有告訴人之配偶詹阿典目睹云云(詳見告訴狀)。惟質之證人徐詹阿典於警訊時卻陳稱:「丙○○有帶代書王朝巽代書至我住處,我有聽到徐松習向王代書說農地及農舍要分割之事,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發查卷第7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復證稱:「(問:王朝巽去過你家否?)有。說要分割的事,之後我便未留在那」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再於原審證稱:「(問:代書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徐詹阿典對於代書王朝巽前往其住處當時洽談之細節,並不知悉,更難認其確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王朝巽辦理分割之情,是告訴人所指詹阿典目睹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至證人郭雨村於偵查中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曾告知徐松習,系爭農地不能分割,且依其證稱:「徐松習在89年1月之前,他告訴我……之後的事我不清楚,徐松習本來農舍就是要給丙○○」等情(見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4頁)。可見告訴人之原意,即係將系爭農舍給被告。證人郭雨村嗣後改稱,告訴人過戶的範圍僅限於農舍及坐落之基地及周邊農地分給被告,系爭農地分成二分云云,應係礙於其原為徐松習之代書,與徐松習有深厚之情誼,難免為配合徐松習之說詞,而為附和之詞,亦難遽採。更不得以其所為系爭房地不能分割之證言,遽爾臆測謂被告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詐術或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而為。至於證人乙○○,就本件房地之分割或移轉,其最終結果顯然與被告有嚴重利益衝突,其所為之證言,更難免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從而以上三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次查告訴人於本件系爭房地移轉前,即曾有多次土地買賣、贈與過戶移轉登記等經驗,對於過戶登記所需具備之書件,當不陌生,豈有不知印鑑證明書係作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可或缺文書之可能。且依卷附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件,均無由其親自簽名之情形,自難僅憑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件,無告訴人之簽名,即遽謂並非真正者。而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移轉所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真正,觀之本件印鑑證明書之發給日期係89年4月25日(見發查卷第20頁),其日期均在告訴人所稱:「89年10月初,被告及王朝巽向其誑稱可辦理分割」之前,顯非告訴人將其印鑑章交給王朝巽代書後始申請者。再將該印鑑證明日期與卷附之他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件比對結果,與告訴人於89年6月12日,申請將103、104地號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時,所附之印鑑證明日期完全相同(均為89年4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可見本件若非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前已經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而告訴人前將196-2、19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惠蘭時,係以徐惠蘭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用以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7頁),告訴人另將16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以被告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0頁),該證明書核前之會勘時,均由告訴人到場實際指界確認土地範圍(見同上卷第62、75頁),此二次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所同意者,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至本件卷附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日期字號為89年9月29日東鎮農字第19603號,申請人亦為被告,其上加蓋章戳註明:「本證明書限於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見發查卷第18頁反面),且在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在核發該證明書前進行會勘時,告訴人亦曾到場指界確認定土地範圍,而在會勘紀錄表上親自簽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4頁),核與前開經被告同意移轉登記予徐惠蘭及被告之案件,並無不同。由是益足證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告訴人應有所同意,否則其焉有可能仍到場指界、簽章確認?

六、另按89年10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上有其二人之印章)記載:「茲因丙○○(以下簡稱甲方)及徐松習(以下簡稱乙方)就農舍及農地買賣及部份農地分管分割事宜,協議如左:一、甲方向乙方承買農地(座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161地號)一筆,面積2500平方公尺,及農地上農舍(建號為348號,門牌○○○鎮○○街中山巷25之8號)一棟,乙方願意出具過戶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因農地後方有乙○○住房出入,甲、乙雙方協議在農舍及整筆土地過戶後,甲方願意就農舍旁以水溝為界(如後之附圖)分出部份農地,甲其出入,待日後法令許可,再分割予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6、77頁),其製作日期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當。證人即乙○○之配偶陳綉珠於92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確實有打過電話給王朝巽,他說他有寫二份協議書,我爸爸(指徐松習)以水溝為界分割,土地給乙○○,房子給丙○○,他協議書都交給丙○○,之後我媽媽問丙○○,丙○○說撕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雖其證稱係分割,然就其所證述之情節,適可證明確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則依協議書之內容,亦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又依告訴人於92年7月10日在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可知88年至89年間曾經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如辯護人於92年4月30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二之內容(按該內容由辯護人及被告整理)。告訴人另稱不記得其中部分之內容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再依卷附由告訴人為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記載:「茲因丙○○(以下簡稱甲方)於89年10月11日向徐松習『購買』座落於○○鎮○○段中科小段161地號,係特定農業區,因土地法規之規定無法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嗣後增列乙○○為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始改為:「本人(徐松習)位於中嵙小段161號土地,去年春徵得倆子同意及妻舅見證下,分予倆子,唯因法規無法分割,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頁)。證人乙○○於原審並不否認是其父親要調解的,被告都不出面。稿子是其擬的,經過其父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9頁)。綜觀上開協議書與告訴人聲請調解書之內容相符,更與被告與告訴人及乙○○在民事訴訟程序之和解內容大體一致,無重大歧異。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隱瞞或施用詐術而偽造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資料。

七、綜上所述證據,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事前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不論其登記之真正原因如何,事後發生何種爭執,究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不相侔,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而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