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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張玉美)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壬○○(原名劉亦增)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枋寮坑39號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原名涂鳳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路○○○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壬○○、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壬○○、戊○○、子○○、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壬○○、戊○○、子○○、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均撤銷。

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與張玉美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丁○○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貪污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與壬○○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壬○○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即劉亦增)係設於苗栗縣(下略○○○鄉○○街○○號1樓「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等業務;戊○○(即張玉美),係壬○○之妻,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擔任頭屋鄉公所鄉長;丁○○於92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受僱為該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至92年10月31日後轉為臨時雇工);癸○○於92年間,擔任該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戊○○、丁○○、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因承攬頭屋鄉內多項工程,竟倚仗其妻戊○○擔任鄉長之便,戊○○亦利用其擔任鄉長之機會,或由壬○○個人、或壬○○與戊○○共同為之、或由壬○○與丁○○共同為之、或與癸○○等人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壬○○、戊○○所為○○○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91年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戊○○、壬○○2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壬○○告知本欲投標之「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公司)負責人午○○,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15%(即1成5)之回扣,惟午○○曾因工程問題與壬○○有過不愉快經驗,對壬○○信用度心存質疑而不願承包此工程,午○○遂將該訊息轉告其友人即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辰○○,辰○○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91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得標。得標後,壬○○旋與午○○聯絡,約定給付回扣款之時地,午○○告知辰○○後,壬○○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鄉○○村○○街聯德公司之辦公室,向辰○○先收受1成回扣款17萬元。又該工程施作期間因地主抗爭,於91年5月27日停工,至同年6月中旬戊○○仍未允復工,辰○○告知午○○,午○○乃向壬○○查詢,壬○○即告知本件工程完工後尚有尾款之問題,溫知維研判後乃向辰○○表示應給付其餘未付之回扣款,辰○○為求及早復工以報完工俾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聯德公司其時缺乏現金,辰○○乃請求午○○代墊,午○○應允後,通知壬○○前來取款,戊○○、壬○○旋於91年6月26日傍晚前○○○鄉○○村○○路○○○號午○○住處一樓,二人下車同進屋內向午○○收受剩餘回扣款8萬5千元。翌日辰○○即以聯德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出復工報告,同年7月5日並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戊○○即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公司始得於7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而獲辦理驗收請款;戊○○、壬○○共同收取回扣款共計25萬5千元。

(二)壬○○、丁○○所為「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辛○○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兆烽包工業)得標,並於92年4月14日完成工程。壬○○承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並與該工程主驗人員丁○○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該工程完畢驗收前,由丁○○出面向辛○○索取回扣。丁○○於92年6月16日驗收(即初驗)前1日,即92年6月15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察看,向在場之辛○○表示,伊係隔日之主驗人員,要通過驗收,「老闆」(指壬○○)之意思係要20萬元,辛○○瞭解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為求能順利通過驗收,當場表示目前無能力給付,頂多能湊10萬元,丁○○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翌日(即92年6月16日)丁○○主驗時因辛○○所承包上開工程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乃未通過初驗。隔約2、3日,丁○○將訊息回報壬○○獲同意後即轉知辛○○:「老闆(指壬○○)同意交付10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辛○○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丁○○,丁○○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壬○○。壬○○收受該款後約隔3、4日,戊○○獲悉此事,認辛○○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該工程,乃指示丁○○退還回扣款。丁○○乃於翌日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退還上開10萬元予辛○○,並表示因鄉代會主席己○○在注意該案,風聲很緊,故退還款項。約隔2、3日,辛○○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再度向丁○○詢問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丁○○覺有機可乘,即承上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壬○○、戊○○不知情下,向辛○○暗示可將退還之10萬元回扣再送1次看看。辛○○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丁○○,獲告知應改善缺失之前述工程,始於92年7月10日通過複驗。

(三)壬○○、丁○○所為○○○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壬○○與丁○○承上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92年6月30日找來「上明土木包工業」(下稱上明包工業)負責人丙○○詢問有無意願承作該工程,丙○○表明有意願後,壬○○即向丙○○表示,如欲承作該工程,需給付5萬元回扣款,其未及準備之押標金4萬5千元可由壬○○負責代墊。丙○○同意後,隨即前往頭屋鄉公所,於當日截標前5至15分鐘內之某時,向負責出售及收受投標文件之職員巳○○購得投標文件,返回壬○○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之中華街辦公室,依壬○○指示之標價84萬9900元填寫標單及相關資料後,因已逾5時30分之截止投標時間,壬○○乃指示丙○○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並負責截標後保管標單之丁○○收受。同年7月1日,上明包工業確定得標後,丙○○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該工程開工前,親往壬○○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壬○○回扣5萬元,壬○○、丁○○遂共同收取此部分之回扣款5萬元。

(四)壬○○、戊○○、癸○○所為「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92年2月12日,頭屋鄉公所辦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由鄉公所民政課書記職務代理人癸○○擔任活動承辦人。該活動編列有5萬元之錄影費用,戊○○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5萬元,與壬○○、癸○○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壬○○先於92年2月12日活動當日,自行以攝影機攝錄當天活動情形,事後再以該拍攝轉錄之錄影帶交由知情之活動承辦人癸○○用以辦理5萬元錄影費用之核銷。癸○○乃於92年3、4月間某日,向知情之「芸彩彩色沖印店」(下稱芸彩沖印店)實際負責人寅○○(登記負責人為寅○○之妻申○○)索取蓋有該店店章及負責人申○○私章之空白收據後,由癸○○填寫報銷單據,並由知情並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空白收據填載「日期:92年4月14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伍萬元」等內容,由癸○○黏貼於報銷單據上,於92年4月14日左右,要求行政室不知情之負責採購人員丑○○辦理報銷,因丑○○印象中芸彩沖印店並未提供攝影之服務而認有不妥,乃向癸○○提出質疑,癸○○表示芸彩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丑○○雖仍存質疑,然因經費必須核銷,丑○○始於報銷單據之經辦人欄核章,癸○○則於驗收、證明人欄核章,並經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卯○○、主辦主計等人員核章後,再由戊○○於鄉長欄核章;戊○○再於92年6月19日利用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之簽發必須伴隨支出傳票經相關主管核章過程之機會,將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癸○○持往芸彩沖印店,向寅○○表示代表會要通過此筆款項需其蓋章,由知情並與戊○○、癸○○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具有犯意聯絡之寅○○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票頭上蓋上店章及申○○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處蓋上店章,再由癸○○將公庫支票交予戊○○、壬○○向頭屋鄉公所詐得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壹之一至附表壹之四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於審理中均已分別更名為壬○○、戊○○、子○○,因本案相關筆錄及書證就其等姓名均記載為「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故本判決下列理由為引用相關證據之需,均記載為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又本案下列所引偵查卷宗之代號均詳如附表貳之一,證據清單部分則詳如附表貳之二至之六部分所示,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詳如附如附表叁部分所示,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訊據被告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為如附表叄之一所示辯解。

二、經查:

(一)91年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被告劉亦增告知欲投標之石門公司負責人午○○,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15%(即1成5)回扣,午○○因曾為工程問題與劉亦增有過不愉快經驗,對其信用度心存質疑而不願承包此工程,乃將該訊息轉告其友人聯德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辰○○,辰○○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於91年3月13日以171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午○○、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二),互核相符,並有該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二編號五)。

(二)該工程得標後,被告劉亦增即與午○○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午○○告知辰○○後,劉亦增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聯德公司辦公室,下車向辰○○先收受1成回扣款17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午○○、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至被告劉亦增該次至聯德公司收回扣時,被告張玉美有無同行並坐於劉亦增車上乙節,證人午○○、辰○○雖均證稱:當時劉亦增夫婦都有來,劉亦增下車拿回扣款,被告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來等語(見偵查B卷第118頁)(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偵B卷第118頁)。惟依其等所證,當時其等所見係在搖下車窗後坐於車內之人,該人既未下車與證人有所接觸,則證人午○○、辰○○當時所見車內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張玉美,即待查證,況證人辰○○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並曾證稱:張玉美有無來伊不清楚,印象中伊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6頁),且被告戊○○對此始終堅決否認,辯稱:其於91年3月12、13日出差至台北洽公,不可能於13日決標當天,前往聯德公司向辰○○收受回扣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3頁),卷內所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3月3日頭鄉行字第0970001523號函附件,確亦載明戊○○於91年3月12、13日,前往台北出差(見上開上更㈠卷㈡第1

09、110頁)。就此部分,被告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前往收賄。

(三)該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91年5月27日停工,直至同年6月中旬張玉美仍未允許復工,辰○○乃告知午○○上情,因該工程尚有部分回扣款未付,且劉亦增曾向午○○提及工程完工後尾款之問題,溫知維乃對辰○○告以尚應給付回扣款,辰○○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以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因聯德公司缺乏現金,辰○○請求午○○代墊,午○○遂通知劉亦增前來取款,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即於91年6月26日傍晚前○○○鄉○○村○○路○○○號午○○住處一樓,向午○○收受回扣8萬5千元。翌日辰○○即以聯德公司名義提出復工報告,並於同年7月5日發文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張玉美乃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公司始得於7月18日提竣工報告並獲辦理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午○○、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午○○之妻徐桂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6月間某日,伊先生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銀行提10萬元,要分2次提,不要1次提出來,他事後有說怕有工程回扣的紀錄,伊錢領回來後,傍晚在廚房煮晚餐時,劉亦增、張玉美有來伊家,午○○叫伊拿8萬5千元出來,伊拿給午○○,他再拿給劉亦增,當時午○○有說這是幫辰○○代墊的回扣款等語(見附表壹之一編號三),核與證人午○○所證相符,且證人午○○、辰○○、徐桂燕之陳述具憑信性(詳見後述),並有石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之提款紀錄、系爭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聯德公司91年7月5日(91)聯營字第0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提款紀錄見附表貳之二編號四,其餘詳扣案之工程資料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上開㈠至㈢所述,可知被告劉亦增先後接續2次拿取回扣款時,被告張玉美於第1次雖未偕同前往,然於第2次即與被告劉亦增同往並進入午○○家中,在場聽及午○○交予劉亦增之款項係幫辰○○代墊之工程回扣款,仍與劉亦增共同收受該款項,而被告戊○○時任該鄉鄉長猶與其夫劉亦增共同前往向包商收取回扣款,其與被告劉亦增事前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對於被告劉亦增第1次前往收賄之犯行,即不能謂無犯意聯絡。

(五)除上開四項證據外,證人辰○○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審的陳述都實在,承○○○鄉○○村○○道災修工程,確實有拿回扣給劉亦增等語。證人午○○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在偵查中的陳述實在,其介紹給辰○○,如果順利的話,也是有利可圖等語。被告劉亦增、張玉美2人接續2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乙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一)就聯德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動機部分:被告2人以證人午○○證稱因之前與被告劉亦增有關工程問題,有過不愉快經驗而對劉亦增信用度心存質疑,乃介紹該機會予友人辰○○等語,而證人辰○○則證述午○○有告知係因他沒有錢,才找伊做等語(見筆錄卷㈡第261頁),認證人所述矛盾,而有不實之處。惟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實質上並無歧異之處,蓋證人午○○將被告劉亦增有意收取回扣之機會告知證人辰○○時,未必將其內心對劉亦增之疑慮,同時告知辰○○,故午○○以自己沒有錢為由而告知辰○○有此機會,尚稱合情合理。再者,午○○苟告知辰○○其內心真實疑慮,辰○○未必願意接受劉亦增收受回扣之條件,進而辰○○無法得標並獲得工程利益,將來缺錢可能又向午○○借款,基此,午○○實無告知辰○○其內心對劉亦增不信任疑慮之必要。另午○○所經營之石門公司雖亦參與該次工程之投標,就此證人午○○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是應其他廠商的朋友去陪標等語,參以本件工程開標時僅辰○○及文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亥○○到場(見偵查C卷第20頁),午○○所述尚非無據。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取。

(二)就係何人表示壬○○索取1成5回扣部分:證人午○○、辰○○均證述係被告劉亦增告知午○○欲收受1成5為回扣款,午○○再將之告知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5、236、261頁)。至被告雖以證人午○○證稱:1成5是辰○○跟我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頁),而認與辰○○所述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午○○所述之前後文為「(辯護人問:辰○○為了這個工程總共付了多少錢的回扣?)就我知道,是1成5」、「(問:1成5是誰跟你講的?)是辰○○跟我講的,只有講1成5,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等語(同上頁數)。辯護人問題重點在於詢問午○○是否知道辰○○最後總共給付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而午○○則事後依辰○○所述,知道辰○○共給付1成5之回扣款等語,此與當初午○○告知辰○○稱劉亦增要1成5回扣乙事並不相違,參以午○○僅告知辰○○稱劉亦增要求1成5回扣款,並替其代墊8萬5千元,惟最後辰○○為該工程付出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應屬辰○○知之最詳,是證人午○○證稱係辰○○事後有告知其最後給付

1 成5回扣款乙節,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就證人所言斷章取義,尚難憑採。

(三)關於劉亦增於第1次至聯德公司收回扣時,所駕駛之休旅車顏色部分:被告雖指摘證人午○○、辰○○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該車之顏色、座次為藍色9人座與綠色7人座,互相矛盾云云。惟證人午○○、辰○○於審理中均證稱該車係0菱牌之休旅車(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41、266頁),且觀諸被告劉亦增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劉亦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照片4張(見書狀卷㈡第73、74頁),確為三菱牌之多人座休旅車,核與證人午○○、辰○○之上開證述相符。至於該車究係7人或9人座,一般人並無法由車身外觀即正確判斷,此部分之證述不符,乃屬合理。至於午○○證稱該車係藍色,雖與照片上所顯示之深綠色有所不同,但證人午○○既能記得該車車型及廠牌,至於車子顏色本即可能因當時日光光線、個人觀察角度、個人對色彩之認知而有所誤差,況辯護人並未於詰問時予以探究係屬「深藍色」、「淺藍色」、「正藍色」、「藍綠色」(帶有深藍色的深綠色),或以「色卡」供其指認比對,證人午○○此部分之表達亦難精準,尚難藉此逕認其證述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四)關於第2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部分:被告指摘證人午○○、辰○○所述不一致云云,惟查:

1、據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被告劉亦增在談的時候,工程回扣款之給法係開標當天確定得標給一半,完工驗收前給另一半等語(見偵查C卷第45頁)。而本案辰○○則決定先給1成,已如前述,因此,剩餘之回扣尾款半成,依其等之約定,本應於完工後驗收前給予,先予敘明。

2、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辰○○第2次的回扣,是如何付出的?)是我幫他代墊的。因為辰○○工程做得不是很愉快,我是聽辰○○說的,我聽他說工程進行中,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6月中旬」、「(你是否能確定,辰○○曾經要報完工,被張玉美或劉亦增阻擾?)我不能確定,但辰○○有跟我講」、「劉亦增也跟我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9頁);而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午○○在報完工(6月下旬)前打電話給我說劉先生要先拿(回扣),那時工程已經完成,準備要報完工」、「我在提完工報告之後一直沒有下文,我打電話給午○○,請他幫我問是什麼情況...後來他給我回答說劉亦增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8、269頁)。核證人午○○、辰○○所述關於第2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一節,形式上似不一致,詳言之,依證人午○○所述,固證稱被告壬○○未向其表示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准辰○○報完工等語;惟被告壬○○對午○○如何說,與午○○對辰○○如何說,係屬二事,且被告劉亦增既向證人午○○提及該「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而辰○○係該工程因未獲順利進行,始透過午○○向劉亦增探詢相關狀況,則證人午○○向劉亦增探詢後,得知尚有「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乃逕向辰○○回覆「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等語,容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辰○○依據午○○向伊回覆之語,而證稱被告劉亦增係透過午○○向其索求回扣等語,亦無違常扞格之處,自不影響其2人陳述之憑信性。

(五)就第2次午○○代墊回扣款之過程部分:被告指摘證人午○○、徐桂燕就當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之證述,有相互歧異之處,經查:

1、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大概跟她說是要幫辰○○付工程款,錢好像是用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奕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等語。

2、證人徐桂燕則證稱: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去領10萬元,但電話中並沒有提到10萬元具體用途,我領錢回來,他有說要幫辰○○墊回扣款。後來劉亦增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壬○○,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等語。

3、比較上開證人午○○、徐桂燕之證述,主要就「回扣款是否有紙袋包裝」、「交付回扣款予劉亦增後,乃至於劉亦增離開前,徐桂燕是否全程在場」乙節,雖有不同,然本案證人午○○、徐桂燕證述之事實係發生在91年6月26日,距渠等至本院作證已相距約1年又10個多月,其等就上開細節之事項接受交互詰問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而有出入,並不悖常情,互核其等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尚難僅憑此些微出入遽認其等所言不實在。

(六)又被告2人雖執該工程之竣工報告(見附表貳之二編號六),認聯德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核與證人午○○、辰○○等所述聯德公司於91年6月間無法報完工始交付回扣之時間點有所不符,而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1、觀諸該工程之竣工報告,載明係91年3月29日開工,竣工期限為90天,嗣於91年7月18日完工,並於同日遞交於頭屋鄉公所。可知該工程開工後,應係於91年6月底、7月初前應可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主對施工位置之設計表示不同意,以致聯德公司於91年5月27日停工,迨91年6月20日始准予復工等情,有停工報告書、復工報告書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可稽。

2、該工程於91年6月20日准予復工後,地主仍堅決表示不同意施工,聯德公司於91年7月5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經被告張玉美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乙節,有聯德公司91年7月5日(91)聯營字第0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同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內)。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復工後,地主抗爭問題仍未解決,俟被告張玉美同意按實結算後始准予報完工。

3、細究上開工程之復工報告,雖稱停工原因已排除,並於91年

6月20日進行施工,惟依上開所述函文所示,當時實際停工原因並未排除,且復工報告上之公所收文章所載,聯德公司於91年6月27日始提出復工報告,是以,在停工原因未排除、鄉公所亦未准許之情況,聯德公司卻於6月27日提出復工報告,即有可疑之處。

4、據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這工程有給第2筆回扣,你是在何種情形下給第2筆回扣?)印象中可能是復工報告,之前說完工報告可能是說錯,因為我快做好了,不准我復工,我就不能報完工,我確定就是在6月底有提1個報告」、「(之前在偵查中所作的任何筆錄,為何都說是你報完工,因為不給回扣,被告 2人不給你報完工?)是我記錯,是復工,不是完工。因為這件工程有報停工、有報復工,有報竣工,而且是兩年多的事」等語。可知,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記憶已逐漸模糊淡忘,姑且不論係不能報完工或報復工,證人之真意顯係在於工程進度因故停工,無法繼續進行,如無法報復工,即無法報完工,無法辦理驗收。

5、綜上各情以觀,可知:①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導致工程必須停工,以致工程延宕,辰○○對於聯德公司是否能復工、報完工、乃至於及早驗收請領工程款項,時程均屬一未定之數,對辰○○影響甚大。辰○○乃將上情告知午○○。②辰○○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半成之回扣並未給付劉亦增、張玉美,劉亦增亦曾向午○○提及此工程完工後之尾款問題,午○○乃告知辰○○須再付回扣款。③被告2人第2次收受回扣係91年6月26日,聯德公司於翌日即91年6月27日即提復工報告,並於91年7月5日建請鄉公所依現況減價驗收,被告張玉美於同年7月17日核定按實結算,故聯德公司又於翌日即7月18日提完工報告。④系爭工程確有報停工、報復工、報竣工等情,因此就證人辰○○所稱不能報完工,及證人午○○所稱當時聽辰○○說要報完工不能報完工等語,無非係泛指上開工程施做已近完工,惟停工期間過久,因遲遲無法復工,亦無法報完工。苟被告張玉美能准予依現況按實驗收,該工程自得復工及報完工。⑤惟本案重點係在該工程於地主抗爭無法進行下,是否能同意以現況驗收,而及早復工並報完工?故辯護意旨所質疑之報完工日期,充其量僅係辰○○在等待鄉長同意現況驗收後,聯德公司即報完工,從而,報完工日期之決定僅係紙上作業之等待,並非剛好是日始竣工,至為明確。⑥被告以此報完工日期加以質疑證人之證詞,僅單純就竣工報告之日期片面加以否定,並未深究工程實際進行情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七)關於午○○替辰○○代墊之第2次回扣款8萬5千元係如何還款乙節,被告指摘證人午○○、辰○○及徐桂燕三方講法,就還款地點及金額等,均大相逕庭,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云云,經查:

1、證人辰○○於偵查中先證稱:有還錢,但不是我親手還的等語(見偵B卷第119頁),又證稱:不知道是我還是會計還是庚○○,我不確定是誰還的(見偵C卷第50頁),於審理時時證稱:是我親自拿8萬5千元到頭屋鄉象山村家中給午○○本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2頁)。

2、證人午○○則於偵查中證稱:有還錢,我到他們辦公室拿回來的,忘記是庚○○還是辰○○還的等語(見偵C卷第4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老婆去公司拿的,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的,一共是8萬5千元,錢我沒有清點,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49、250頁)。

3、證人徐桂燕於審理時證稱:錢是我跟我先生到聯德公司去拿的,他們的會計交給我先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同上筆錄卷289、290頁)。

4、綜合上開證人三方證詞比對結果,確實諸多不符,故應深究其歧異之處原因為何?是否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析述如下:①關於返還代墊款之地點及方式,最早係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詢問證人辰○○,至證人午○○則於93年2月6日始詢問之,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2人並未同時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雖不一致,但可認如證人2人之目的係故意勾串誣陷被告2人,大可輕易於檢察官訊問辰○○後,就此基本事實予以串供,俾免露出破綻,甚至受偽證罪之處罰。②據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辰○○常跟我借錢,所以將系爭工程之機會介紹予辰○○,對我也有好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4頁),而證人徐桂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聯德營造公司跟我先生有借貸,欠我先生的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第289、291、296頁),依證人午○○、徐桂燕所證,不論是辰○○或聯德公司,既與午○○有諸多金錢往來,渠等就工程間之金錢周轉、私人借貸等,既屬頻繁,其等未能就1年多前之金錢返還細節正確詳述,符合常情。證人所述之不一致,或因彼此間常有借貸,認知錯誤、混淆,或因記憶誤差、淡忘所導致,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午○○、辰○○、徐桂燕一再證述有交付第1、2次之回扣款,第2次之回扣款係由午○○先行代墊等情綦詳,尚難以其等之陳述有上述出入,遽認其等所述交付被告回扣款之證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拿回扣款給劉亦增時,現場除午○○及伊之外,尚有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庚○○,且先給1成之回扣款係由伊及庚○○共同決定的,當日是由庚○○拿出回扣款予伊再交予劉亦增等語(見偵C卷第50頁、原審筆錄卷㈡第266、267頁)。而證人庚○○則於偵查中否認之,並證稱:我都不知道,頭屋鄉的工程都由辰○○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C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證述:該工程是辰○○負責做的,不知辰○○是否有給回扣,當時我們有些拆股的狀況,沒有領過任何現金交給辰○○,轉交給被告張玉美或其他人充作回扣款云云。經審酌本案苟證人辰○○係故意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2人,其證言應避免提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否則易現破綻,反之,證人辰○○既明確指出庚○○參與之行為,並於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高。再究明其等陳述內容,證人辰○○係證稱「當時沒有明說要拆夥,但是各人負責個人的不同的案子,但資訊都是流通的,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是在庚○○跑掉以後,就沒有做了,生財器具都被庚○○賣掉以後,我們並沒有結算,他還欠我錢」等語;而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施作的前後,你與辰○○之間,有無資金的往來?)很久,我忘記了」、「(何時與股東之資金分的很清楚?)忘記了,也沒有客觀的憑證可證明」云云。衡諸證人辰○○始終指稱庚○○知情,於偵查中且稱:公司大小章都在庚○○那邊,要蓋章要經過他等語(見偵C卷50頁),則當時辰○○、庚○○2人並未實際拆夥,庚○○豈會不知本件有無給付回扣?衡諸常情,一般交付工程回扣者,一方面擔心其行為是否會涉犯刑責,一方面顧慮得罪他人,擔心對己不利,甚且不願疲於奔波往返院檢作證,鮮少願意供出實情,證人庚○○偵審中亦未供出實情,其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又被告指摘證人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其嗣後有將辰○○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等語,而認證人所言不實在,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徐桂燕擔任石門公司總務,業據證人徐桂燕證述無訛(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94頁),證人徐桂燕經手款項頻繁,苟無特別記帳,實難苛求其能回憶1年多前所收取之某款項之用途,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直覺認還款應係存入銀行,嗣後查證並無此存款紀錄後,再行更正陳述,與常理無違。

(十)此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係如何確保證人辰○○所屬之聯德公司得標乙節,並非本案之重點。蓋據證人辰○○證稱:在決標前1天,我告訴庚○○,萬一我們確定得標的話,要準備1筆錢給人家,因此由他準備回扣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6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回扣款並非在決標前即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不當然保證讓其必定得標,相對而言,如開標後係聯德公司得標,則其應當依約給付被告2人回扣款。就本案工程回扣款之給付型態,並非以確保證人辰○○得標為前提,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舉證,附此敘明。另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辯稱辰○○、午○○因為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伊2人有拿回扣云云,並舉出證人亥○○、天○○2人以實其說。核諸證人亥○○證稱:「(你知道本件林鳳村工程收取回扣的事情?)我知道」、「(你如何知道?)我常去代表會。己○○、午○○、辰○○常在代表會主席室聊天,聊標工程的事情」、「(於何時得知拿回扣的事?)在代表會聊天知道,是選舉之後的事,半年過後有了」、「(知否該工程收取回扣的經過情形?)不知道」、「(如何得知有人收取該回扣之事?)辰○○跟我聊天的」等語;證人天○○證稱:「(你知道戊○○、壬○○涉及南坑道工程回扣的事情?)我有聽說」、「(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常去代表會,當時主席是陳復興他有跟我講他們有去標這件工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均係於事後輾轉聽聞所得,並未實際參與或接觸本案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等事宜,證人亥○○、天○○所述,自難據以認定證人辰○○、午○○有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並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附此敘明。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貳、「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訊據被告丁○○、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為如附表叄之二所示辯解。

二、經查:

(一)頭屋鄉公所於91年10月30日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辛○○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包工業得標。嗣兆烽包工業於92年4月14日完成上開工程,鄉公所乃由丁○○擔任主驗人員,於92年6月16日辦理驗收,因該工程有諸多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未通過初驗,並要求兆烽包工業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嗣兆烽包工業改善上開缺失,並於92年7月10日丁○○進行複驗後通過乙節,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三編號四至六),堪信為真。

(二)辛○○於92年6月20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丁○○(下稱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丁○○再將之轉交劉亦增之事實:

1、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2年6月20 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丁○○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辛○○曾於該工程驗收前某日,於頭屋鄉公所一樓,交予我10萬元,我再轉交予劉亦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

3、被告劉亦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將辛○○交付之10萬元拿給我,我有要丁○○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164頁)。

4、依證人辛○○、被告丁○○、劉亦增上開供證,應可認定辛○○確有將1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丁○○,丁○○再轉交予被告劉亦增。

(三)次應審究者係辛○○為何交付上開10萬元?又辛○○第1次交付之10萬元,性質為何?係辛○○主動行賄?或係因被告丁○○要求?究明如下:

1、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於92年6月16日驗收前1日,我先前往工程現場看一下,我看到1個人在現場,我就問他,他說他是明天的主驗人員,當時我才認識這個人是丁○○。丁○○跟我說,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萬元回扣予老闆劉亦增,經辛○○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10萬元,丁○○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大概在6月20日左右經丁○○通知交錢給丁○○等語;於原審證述:丁○○於驗收當天現場的私底下跟我講的,他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老闆的意思是要20萬元,..丁○○就說我回去再跟老闆商量一下,看怎麼樣,後來隔了2、3天,他就當面跟我說10萬元可以,辛○○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丁○○,丁○○則將款項轉交予劉亦增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及原審筆錄卷三第220頁以下)。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丁○○說工程如果要順利驗收的話,就要拿一點錢出來給老闆,我猜測老闆是劉亦增,交錢的地點是丁○○跟我約定,警訊、偵查的證述都實在,丁○○確實是驗收的前一天跟我要錢,我平常就會領些錢做為週轉金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34頁)。

2、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辛○○曾於驗收前某日上午,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劉亦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丁○○既稱該10萬元係「回扣款」,與證人辛○○所言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丁○○事前就該工程之相關工程價款,向辛○○索取回扣無訛。

3、又衡諸常情,苟包商辛○○要求主驗人員丁○○驗收時「放水」,理應僅向丁○○行賄,不會再要求將不法利益再轉交予他人,更遑論要轉交予非公務員之劉亦增,然本案丁○○收受10萬元後卻再轉交予劉亦增,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丁○○向辛○○索取回扣甚明。

4、承上,被告丁○○既明知辛○○係該工程之包商負責人,且自己則擔任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本不應收受辛○○所交付之任何利益,或代之轉交予任何人,然而丁○○既明知辛○○所交付之10萬元係「不法利益」,竟仍加以收受,而未予以拒絕,可知證人辛○○所述被告丁○○主動向伊要求系爭回扣乙節,並非虛言。由上可知,被告丁○○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辛○○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回扣」,應堪認定。

(四)關於第1次交付之10萬元,劉亦增是否收受?有無退回?係當場或事後退回?退回之原因?究明如下:

1、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92年6月20日交付回扣款10萬元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丁○○打電話約伊在鄉公所會客室退還那10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原審筆錄卷㈢第240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收到辛○○的10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10萬元後,約隔3、4天(我記得是星期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伊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伊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伊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辛○○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相符。足見被告劉亦增於收取丁○○所交付之10萬元時,並未當場予以退回,而係加以收受,約隔數日之後,始偕同張玉美將10萬元交予丁○○退回。

2、又證人辛○○證稱:丁○○退10萬元給伊時,告訴伊擔心伊會講出去,且鄉代會主席那邊有在注意,所以才退還給伊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而被告丁○○則於偵查中證稱:

張玉美、劉亦增前往伊家要求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辛○○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參以辛○○當時工程品質的確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劉亦增收受回扣後,係因頭屋鄉代會已注意鄉公所所辦理發包之工程是否存有弊案,其恐收受回扣後,如讓存有諸多缺失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將來勢必引起注意,甚至辛○○可能會供出上情,故將該10萬元退回。

3、綜上所述,被告丁○○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亦增後,被告劉亦增業已收受,嗣因辛○○工程品質太差,且鄉代會已注意,被告劉亦增怕出問題,始退還10萬元。

(五)被告丁○○向辛○○索取回扣時,口中所稱之「老闆」係何人?茲究明如下:

1、證人辛○○關於如何認定10萬元是劉亦增所要求乙節,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丁○○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云云(見筆錄卷㈢第242頁、本院上訴卷第34頁),核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係自己臆測之詞,固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丁○○收受該10萬元回扣後,係交予被告劉亦增,且事後被告劉亦增偕同被告張玉美至丁○○家中,以鄉代會在注意,風聲很緊,而要求丁○○退回該10萬元回扣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10萬元回扣款最終係由被告劉亦增所收取,而退回亦由被告劉亦增決定。

2、又被告丁○○與劉亦增同為明新技術學院校友,因校友會接觸而熟識,嗣因張玉美選上頭屋鄉鄉長後,公所適有代理職缺,故劉亦增介紹丁○○至鄉公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劉亦增供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至29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得以至鄉公所工作,係學長劉亦增鼎力幫助,故丁○○稱呼劉亦增「老闆」,與常理並無相違。

3、此外,依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關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差、初驗沒過等過程,其均相當瞭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頁、筆錄卷㈢第245頁),且觀諸其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與被告丁○○間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號),亦顯示被告劉亦增對系爭工程關心、參與、瞭解程度甚高,顯非毫不知情。

4、稽上各情,可知被告丁○○口中之「老闆」,係指被告劉亦增甚明,從而,亦可證明就第1次索取之10萬元回扣款,被告丁○○與被告劉亦增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辛○○第1次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係劉亦增透過丁○○向辛○○所收取,惟劉亦增收取後,認該工程施工品質確實有諸多缺失,且鄉代會正在注意,驗收通過會引人注意,屆時恐將東窗事發,故隔數日後即透過丁○○退還該回扣款,已詳前述。至辛○○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丁○○收受後,並無證據顯示係劉亦增所指示,或事後有轉交予劉亦增之情事(本院按:此部分詳見理由丁所示),是此次回扣款應為被告丁○○私下向辛○○所索取收受。

(七)至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丁○○於第1次驗收之「前1天」,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伊,他跟伊說這個工程要通過驗收的話要交付20萬等語(見偵A卷第

213、214頁),於原審證述:丁○○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伊要求回扣等語,二者關於丁○○索取回扣之時間固略有出入。惟原審審理時係訊問證人辛○○「丁○○是在何情況下,跟你說要回扣才可以通過,時間是否在驗收(6月16日)當天」,證人辛○○針對該問題始回答「丁○○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我要求回扣」等語,核該問題有誘導之嫌,且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已進一步詳細證述「係驗收前1日丁○○跟我講」等語,堪認被告丁○○係在驗收前1日(即6 月15日)向辛○○索取回扣。

(八)丁○○第1次10萬元退款後,嗣辛○○再度交付10萬元予丁○○:查丁○○將上揭辛○○第1次交付之10萬元退還後約2或3日,辛○○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再度向丁○○詢問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丁○○覺有機可乘,即接續前開之犯意,於壬○○、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辛○○暗示可把退還之10萬元回扣再送1次看看。辛○○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丁○○,獲告知應改善前述工程之缺失,始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複驗等情,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參附表貳之三編號三),並有92年7月10日之複驗報告在卷足堪佐證。

三、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丁○○所辯遭警調人員疲勞訊問,並不足採,理由詳見附表壹之二編號一所載。

(二)被告劉亦增辯稱:辛○○係與張世浩合作本件工程,而張世浩乃己○○之人馬,是本件乃故意誣陷云云。則被告劉亦增、丁○○涉犯本案有關工程收受回扣之犯行,係如何被發覺而啟動檢調機關偵查?證人辛○○出面作證指認該2人犯行,有無故意誣陷之情事?究明如下:

1、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張玉美、劉亦增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問題時,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承包工程之包商負責人辛○○,曾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劉亦增,伊即於當日下午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3、4日,偕同張玉美親自要伊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表示辛○○承包工程品質太差,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等語(見偵A卷第64頁)。可知本案檢調機關發覺上開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弊案,最初係由被告丁○○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檢察官始發動本案之偵查。

2、嗣檢察官依被告丁○○之供述,指揮調查局偵辦本案,並傳訊辛○○作證,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稽。參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伊說丁○○說伊行賄,所以伊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怎樣被發覺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244頁)。是證人辛○○係案件業經檢調機關發覺後,始為檢察官傳喚作證,並非辛○○向檢察官提出檢舉,且檢察官進行偵查時,辛○○尚不知本案係如何被發覺。

3、證人辛○○係被動於檢調機關偵查後始經傳喚作證,並非其主動出面指證被告丁○○、劉亦增之犯行,且其偵審中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言關於行賄部分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仍願放棄拒絕作證之權而具結作證,作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故其證言應具憑信性。

4、證人辛○○於審理中固另證稱:丁○○口中之「老闆」,並未指名道姓,伊自己認為係指劉亦增等語。核證人辛○○倘係故意誣陷劉亦增,為提高自己陳述之證據力,其大可指稱「丁○○說老闆壬○○要20萬元」、「丁○○退款時說老闆劉亦增表示最近風聲太緊」等語,較易遂行其目的;惟關於此節,證人辛○○卻仍直言陳述係其自己所臆測,足認證人辛○○應無故意誣攀被告劉亦增之動機。

5、被告劉亦增所辯辛○○與張世浩合作系爭工程,張世浩乃己○○之人馬,因而辛○○等人係故意誣陷云云,尚非有據,要無足取。

(三)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辛○○曾於明德水庫法明寺請伊轉交1包牛皮紙袋予劉亦增,惟並未說明用途,且係辛○○主動委託伊轉交,並非劉亦增透過伊向辛○○索取云云,此涉及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丁○○主動向辛○○索取之回扣,抑或辛○○主動要將10萬元透過丁○○轉交予劉亦增?經查:

1、依前揭說明,被告丁○○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辛○○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回扣」甚明。

2、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辛○○係在頭屋鄉公所1樓交付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等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是被告丁○○先後就「交付之地點」、「是否知悉該紙袋內有錢」之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進而,應審究其偵審中何者供述較可採信。

3、證人辛○○於偵審中供稱:我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牛皮紙袋裝之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之交付地點、裝錢之方式相符,應較可採信。

4、按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丁○○於審理時突然改口供稱辛○○係在「明德水庫法明寺」交付牛皮紙袋1包,且當時不知「牛皮紙袋中裝10萬元」,尚難憑採。

5、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係辛○○主動要求其轉交回扣款予劉亦增云云,並未供稱係自己主動要求。惟查,依被告丁○○上開所供,係對辛○○交付回扣款、劉亦增收受回扣款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自己僅供稱扮演「受託轉交」10萬元之有利陳述,與辛○○之證述相互比較,再參酌前開說明,自以證人辛○○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辛○○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丁○○主動向辛○○索取之回扣款甚明。丁○○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劉亦增於偵查、審理時雖辯稱:丁○○拿給伊時,伊當場要丁○○還錢給辛○○云云(見偵A卷第164頁、筆錄卷㈥第91頁)。惟查:

1、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係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

3、4天,偕同張玉美一起至伊家,以辛○○施工品質太差,最近風聲很緊,要伊退還給包商等語(見偵A卷第64頁)。

2、經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詳細陳述收受回扣款、轉交回扣款、劉亦增退還回扣款及其退款予辛○○之詳細過程及日期,較諸劉亦增之空言否認,可信度自屬較高。參以丁○○與劉亦增交情匪淺、且又為劉亦增之妻張玉美之下屬,苟非事實,丁○○自無設詞誣陷劉亦增之理,故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劉亦增之供述,應具憑信性。

3、依上述各該事證,足認丁○○交予劉亦增之10萬元,經劉亦增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劉亦增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取。

(五)被告劉亦增辯稱:辛○○既稱丁○○於初驗時即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辛○○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云云。經查證人辛○○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因確實存有諸多缺失,故劉亦增、丁○○收受10萬元回扣後,心存忌憚,一方面不予通過丁○○於92年6月16日所為之驗收,另方面退回該10萬元回扣,以免引起鄉代會之注意,已見前述;則被告劉亦增、丁○○既退回該10萬元回扣,自不可能在系爭工程缺失未見改善之情形下甘冒風險,通過丁○○於92年6月16日所為之驗收,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稱,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丁○○辯稱:複驗時包商既已將工程缺失完全改善,本來即會通過複驗,亦無再交付回扣之必要,況驗收時尚有其他人參與驗收云云,並指稱證人辛○○曾於審理時詞窮後證稱:「(既然改善了,為何還要給回扣?)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丁○○他就是要我拿出這些錢來,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36頁)。惟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驗收的主導權在他們,且驗收通過之後,如果沒有主驗人等人核章,這工程款就遲遲不下來,這工程款約310幾萬元,早核、晚核對我們這些需要現金周轉營運的人而言,很重要等語(見筆錄卷㈢第237、238頁)。由此可知,主驗人員既掌握驗收通過與否之大權,進而影響核撥工程款項之時間,足見依證人辛○○之認知,其給付回扣款仍有實益。此外,依工程實務而言,即便包商工程品質並無缺失,並不表示經辦之公務員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亦即「工程品質」與「公務員是否索取回扣」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則辛○○固已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但與丁○○向其收取回扣仍屬二事。被告丁○○既曾向辛○○表示工程要通過驗收,要付回扣給老闆,辛○○為早日順利取得工程款,而交付回扣,自符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憑採,證人辛○○所述「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乙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至被告劉亦增辯稱:本件檢舉人辛○○自承從頭到尾均僅與丁○○接洽,從未與伊有過接觸或交談,則丁○○與辛○○間之所做所為,自應與伊無涉云云。惟查本案於92年6月間,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鄉○○村○○○○道災修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而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成員己○○、范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筆錄卷㈡第151至153、173至175頁),故本案並非因辛○○主動檢舉始啟動偵查,是被告劉亦增以「檢舉人」稱呼辛○○,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再證人辛○○所證述者,雖僅有其與丁○○間之互動過程,但被告劉亦增如何與被告丁○○共同索取回扣之事證,已詳述如前,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八)又被告劉亦增、丁○○辯稱:證人辛○○稱丁○○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丁○○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惟依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丁○○係在初驗前一日向其索取回扣,況被告丁○○索取回扣時與辛○○之對話並不多,縱有他人在場亦非不可私下為之。而鄉公所會客室是否人來人往,本有疑義,縱然屬實,亦不排除有空檔可乘。參以回扣款均以牛皮紙袋包裝,並不顯目,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鄉公所一樓交付回扣款。辛○○在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九)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據證人辛○○稱其前後2次交款僅隔1、2個星期,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1、2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1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丁○○又何有可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對辛○○要求交付回扣云云。經查第1次交付之回扣款退回,係因當時鄉代會正在注意,且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缺失,如予驗收通過,恐東窗事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係在初驗後決定不予通過,並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此時包商既針對初驗缺失部分予以改進,鄉代會所注意之工程缺失已經改善,複驗時當無畏鄉代會之注意。被告丁○○第2次要求回扣款,亦無違常之處。被告丁○○雖否認第2次單獨收受辛○○交付之10萬元,然其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辛○○第2次交付之1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辛○○供證明確,稽諸證人辛○○所證諸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丁○○並無恩怨糾葛,苟非實情,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詞誣陷之理,且該複驗報告之主驗人亦確為被告丁○○,俱徵證人辛○○上揭所證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丁○○、劉亦增上揭辯解,亦難遽予採信。又本案證人辛○○就其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交付丁○○10萬元等情,已證述綦詳,其於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中到庭仍為與上情大致相符之供證,僅就交付次數供陳僅有1次等語(參本院更二卷一第216-217頁),雖與其上揭所證稍異,惟查其於本院應訊時距案發之92年6月間已逾6年餘,時日久遠,記憶難期清楚,自應以其先前所證為可採,併此敘明。

叄、○○○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訊據被告劉亦增、丁○○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為如附表叄之三所示辯解。

二、經查:

(一)頭屋鄉公所於92年6月底、7月初,辦理92年○○○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開標,由丙○○為負責人之上明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84萬9900元得標乙節,有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五)。

(二)被告劉亦增於92年6月30日找來丙○○,詢其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丙○○表達意顠後,被告劉亦增即書寫1張記載工程款之紙條,要丙○○依其指示投標,丙○○乃至頭屋鄉公所向巳○○購買標單後,返回劉亦增辦公室內依紙條上所載價格填寫標單及其他資料,押標金4萬5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先購買代墊,其後丙○○依劉亦增指示將投標資料交予丁○○,丁○○則將巳○○於截標後交予其保管之標單及丙○○之標單,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嗣上明包工業得標後約1星期許,丙○○持5萬元現金至劉亦增辦公室交予被告劉亦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一),且據證人巳○○於偵審中證稱丙○○有於6月30日下班前前來購買標單等語屬實(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二),被告劉亦增亦供承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其幫丙○○向銀行購買,後來丙○○有歸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50頁),並據丁○○於審理時供承確有收受丙○○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且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四編號四),應堪認定。

(三)茲應究明者,係丙○○向巳○○購買標單之時間點為何,此攸關丙○○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被告丁○○時,是否係在截標之後?經查:

1、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丙○○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買的,因為丙○○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195頁)。

2、證人巳○○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己○○是去投1標或2標?)印象中他應該是投2標,之前他要買標單的時候先投1標,後來下班之前再投1標」、「..我記得己○○大約在5點半之前有來買標,又來投標,他買標後面就是夏先生(指丙○○)來買,所以就是夏先生買的大約時間」、「己○○買標單後,夏先生跟著來買,後來己○○就來投標,3個時間滿近的」、「..己○○在投標之前丙○○有來買標單,確實時間可以查閱收據,我記得投標時我時間寫錯,己○○還跟我說時間寫錯了,我還有劃掉時間更正,在那之前10幾分鐘他(指己○○)有再來買1標,是在這段期間丙○○過來買標單」、「己○○第2標投好之後已經是5點半了,當時他還有說現在已經下班5點半了,我是最後1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1、36、37、43、44頁)。由此可知,己○○投第1標時,同時購買第2標之標單,嗣10幾分鐘後,於接近截標之5時30分前,己○○又前來投下第2標,而在己○○前後2次投標之間,丙○○則前來購買標單等情,應堪認定。

3、觀諸本案巳○○所書寫開立之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所載,其編號128至130號3張收據,經收時間分別係92年6月30日16時42分、17時15分、17時30分。其中編號130號之收據,其經收時間「17」時30分原本係填寫「15」時30分,經劃掉後改寫「17」,符合巳○○所述其投標時間寫錯,經己○○提醒後更正之事實。而編號129號收據所載17時15分之經收時間,亦符合證人巳○○所說己○○在第2次投標「10幾分鐘前」有購買標單之事實。

4、茲依前揭2、3所示,說明購買標單、投標之時間順序如下:

①己○○或其他人購買己○○所投之第1標之時間已不可考。

②己○○於6月30日17時15分第1次投標,同時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③接著丙○○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④己○○於6月30日17時30分截標前第2次投標。

⑤系爭工程於17時30分截標,截標後巳○○將收受之3個標單交予丁○○保管。

5、依上開事證,可見丙○○購買標單之時間,係6月30日17時15分許至17時30分之間,此亦符合前述證人巳○○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

(四)次應審究者,為丙○○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丁○○時,是否已在投標截止之後?

1、據證人丙○○證稱:其於頭屋鄉公所購買標單後,回劉亦增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內,填寫標單等資料,再將標單拿回頭屋鄉公所投標等語(見偵查及原審筆錄)。是以,丙○○投標所需耗費之時間,必須包括往返鄉公所與劉亦增辦公室、及填寫標單之時間,先予敘明。

2、經原審法院勘驗頭屋鄉公所至劉亦增中華路75號辦公室之距離,約220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7頁)。

3、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丙○○需填寫頭屋鄉公所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準備相關證件資料(包含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填寫標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繕打單價分析表4頁。由此可知,丙○○雖依劉亦增提供之標價總額照寫,並由劉亦增代墊押標金及幫忙緘封投標文件,衡之常情,丙○○備妥上開文件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

4、衡酌上情,丙○○如於91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之後購買標單,並折返劉亦增辦公室,於備妥全部資料後,再持往鄉公所投標,必然超過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堪認丙○○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丁○○之時間,係在投標截止之後。

(五)被告丁○○如何於截標前代收丙○○之投標文件,詳見下述:

1、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收受投標文件,如果我不在的時候,丁○○可以幫我代收標單,印象中只有民政課陳美姈代收過一次,還有我隔壁之謝瑞慧幫我代收,並沒有特定的同事可以幫忙代收標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3、49頁)。由此足見,巳○○不在的時候,丁○○仍可幫其代收標單,頭屋鄉公所並無規範限制。

2、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你6月30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阿良〈指丁○○〉,他有無說幫你代收一份標單?)沒有」、「開標的時候怎會有4標,我就問阿良怎會有四標,阿良說我不在的時候有幫忙收丙○○的標單」等語(見偵A卷第202頁)。按鄉公所關於系爭工程之標單收受,既有專人巳○○負責,其目的在於截標後,即禁止投標,得以確認投標廠商家數,避免事後投標舞弊,俾維持投標過程之公平性、正確性。準此,如被告丁○○於巳○○離開座位時,係單純代收標單,衡情僅係幫忙同事代收,焉有巳○○回座位後直至開標時均未告知巳○○之理?且丁○○收受標單後,亦未親自交予巳○○,均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倘丙○○係於截標前投標,其找不到巳○○時,大可找巳○○座位旁之謝瑞慧等人代收,何以要找距離其座位較遠之丁○○代收,實有違常之處,堪認被告丁○○收受證人丙○○交付之上開工程標單,應非出於幫忙同事代收之動機。

3、證人丙○○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填寫好標單後,劉亦增叫我將標單拿給丁○○收受等語,已如前述,則鄉公所負責收受標單之人既為巳○○,而非丁○○,何以被告劉亦增要丙○○將投標文件交予丁○○?本案被告劉亦增竟指示由丁○○收受丙○○之標單,顯有違常。而被告丁○○平日並無負責保管截標後之標單事宜,業經巳○○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48頁),倘被告丁○○未獲被告劉亦增指示,並同意處理收受保管本件標單,豈可能保管本件標單?況依前開㈣之說明,可知丙○○投標之時間已超過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故被告丁○○倘非出於被告劉亦增授意,應不可能於截標後仍收受丙○○之投標文件,被告丁○○此部分所為,顯與被告劉亦增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丙○○於得標後,交予被告劉亦增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我給他5萬元,在他的辦公室給他現金5萬元的,這是我酬謝他讓我得標該件工程等語(見偵D卷第96頁)。參以被告丙○○原未有投標該工程之意思,係照被告劉亦增所書寫之紙條內容填寫標單金額後,並依劉亦增指示,於截標後將標單交予負責保管標單之丁○○,始能得標。此外,該5萬元亦由劉亦增親自收受之,而未退還,足見系爭5萬元應係被告劉亦增與丙○○於事前約定之回扣款。而被告丁○○與被告劉亦增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於截標後代收證人丙○○之投標文件,已見前述,其雖未為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仍難辭共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劉亦增、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劉亦增、丁○○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係於遭羈押中為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即羈押時與丙○○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附表壹之三編號四所示。

(二)被告劉亦增所辯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找來丙○○並讓其得標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參與投標之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是我到劉亦增的辦公室去寫的,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我就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我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請教標函、估價單如何寫比較好,他有大概寫一下,如總價及細節,例如混凝土1立方公尺多少錢、板模1平方公尺單價多少錢,我參考後,由我自己寫的,且我當初就想做,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增,那一天劉亦增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我請教他要怎麼寫比較好,他有寫單價部分,總價部分是我自己寫的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89至91頁)。

2、惟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劉亦增打電話給我說這個工程還可以做,因我欠押標金,他就說他那邊有,可以先借我(見偵D卷第66頁背面);6月30日劉亦增打電話給我,問我那個工程想做否,我說想做,他就寫1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意思去投標,好像是寫80多萬的工程款,我照著寫好就封起來去投標(見同上卷第67頁背面);系爭工程是劉亦增叫我去投標的,我是依照劉亦增給我的紙條上的價格去填寫(見同上卷第75頁);劉亦增拿1張單子給我填,我照他給我的單子寫的,寫到總價完後,我有減幾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

3、綜合比較上開丙○○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就投標之動機、標單之填寫過程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何者可採,論述如下:①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丙○○於原審所述之真實信,自有可疑。②據證人丙○○於原審供稱,平日跟劉亦增間有金錢借貸、周轉往來,如周轉困難時,有幾次都跟劉亦增借錢周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7、101頁)。而由0000-000000號劉亦增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劉亦增與丙○○就工程事項往來頻繁,參以丙○○於「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弊案中,將其上明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劉亦增使用(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足見丙○○曾受劉亦增多次紓困幫助,與被告劉亦增交情匪淺。從而,丙○○於偵查中所言,雖多有保留,但其此部分對被告劉亦增不利之供述,可信度甚高。③綜觀本案丙○○買標單之時間甚接近截標時間、押標金係由被告劉亦增提供、被告劉亦增指示將標單交予丁○○及標單填寫地點係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等一切情狀,均符合丙○○於偵查中所稱係劉亦增協助使其得標之供詞,足認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較具憑信性。證人丙○○於審理中更改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亦增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劉亦增又辯稱:關於丙○○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供,既然丙○○於事前並未與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豈能僅因丙○○單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云云。經查:①關於丙○○交付予劉亦增5萬元之性質,屬於「回扣款」,已詳述如前;被告劉亦增倘未向丙○○期約回扣款,何以主動詢問丙○○是否要投標?又何需事先購買押標金商借予丙○○?又為何需提供標價紙條讓丙○○填寫標單並因此得標?且為何已超過截標時間,仍指示丙○○交付標單予丁○○?綜上足認該5萬元之性質,確屬回扣款。②證人丙○○與劉亦增交情匪淺,亦已詳前述,故其於偵、審中,實難期待會將實情全部供出,而明確指證被告劉亦增要求5萬元回扣款,此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為酬謝劉亦增該案讓伊得標,伊親自拿5萬元給他等語(見偵D卷第96頁),並未直接指稱被告劉亦增係向伊要求回扣款5萬元,惟證人丙○○所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確係回扣款,已見前述,足認證人丙○○作證時仍語多保留;至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萬元係因長期以來伊存感激之心,因為有時候劉亦增會幫伊打電話給承辦人員,關說一下幫幫忙,工程款快點下來,是該5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該5萬元伊是直接放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一樓辦公桌上,他當時在跟人家說話,伊用手勢說那包東西放在桌上,伊示意一下就走,並沒有說該款項之作用,他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談過這5萬元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5至107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供證:「(為何交付5萬元給被告劉亦增?)他介紹我有這個標,提醒我去買,標單是他給我的,我是酬謝的意思」云云(本院更二卷一第219頁),其就5萬元交付之目的及交付過程,顯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更見迴護被告劉亦增之情事,證人丙○○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丙○○向伊所借,而丙○○亦另欠伊其他借款,於丙○○交付上開5萬元時,伊係將之作為丙○○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4萬5千元押標金有無還劉亦增?)第2天或1星期內有先還他2萬5千元」、「(在給5萬元的時候,你有無欠劉亦增錢?)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D卷第66頁、筆錄卷㈢第107頁)。丙○○給付5萬元時,既未積欠劉亦增款項(或至少不是積欠4萬5千元),當然劉亦增亦不會將5萬元誤認係先前4萬5千元之代墊款,應堪認定。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5、又被告劉亦增、丁○○辯稱,依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所證,其並未說過丙○○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始來購買標單,且巳○○下班前交3份標單予丁○○時,丁○○有告知巳○○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經查:①證人巳○○於92年11月13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只記得丙○○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買的,因為丙○○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195 頁)。繼而,檢察官於當日複訊時,提示調查局上開筆錄,經巳○○詳閱後,除補充、修正其他部分外,關於此部分丙○○購買時間,巳○○表示其餘陳述跟調查站筆錄一樣(見同上卷第200頁)。檢察官為確保調查筆錄之陳述真實性,業據請證人巳○○於偵訊前再次確認之。參以證人巳○○均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製作完畢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故其於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②再證人巳○○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反詰問時始證稱:我去年回答檢察官與調查局的筆錄應該是比較明確,現在事隔那麼久,記憶可能比較模糊;我去年回答的比較正確,他們問我時間,我回想差不多是那個時間,他們從來沒有暗示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38、42、43頁)。按證人巳○○於92年11月13日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相距同年6月30日僅4個多月,其記憶應較清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說過丙○○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標單云云,或因證人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至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丁○○有告訴其謂伊有幫其代收1份標單,時間是在下班之前其交3份標單給他的時候,截標後交3份標單予丁○○時,丁○○有告知其謂伊有幫其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惟證人巳○○此部分所證,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6月30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丁○○時,他沒有說幫其代收1份標單,因為開標的時候其才發現有4標等語,迴然相異(見偵A卷第202頁)。經檢察官反詰問後,證人巳○○復證稱:伊真的是不記得了,但伊可以確定他有告訴伊那標是他代收的,伊現在比較忘記他是頭1天或第2天告訴伊,事隔太久了,且伊年紀很大了,他曾經有說幫伊代收,但時間伊真的記不得,伊想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距離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應該是那時候比較記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7、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於此重要事項陳述時所依據之記憶,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所言可信度較高,且所受干擾較少,足認證人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憑信性。容以證人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或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不復清晰,致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巳○○嗣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比較可信。從而證人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6、被告丁○○辯稱:伊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收到丙○○的投標文件,因為當時巳○○不在座位上,所以才由伊代收,拿到標單後伊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巳○○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伊下班後就沒有看到她,隔天開標的時候伊也沒有跟她講過,她也沒有問,為何會突然多出這1份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經查:①被告丁○○辯稱其拿到標單後,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巳○○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云云。然而,何以丁○○未放在巳○○桌上或明顯之處?又如放在巳○○座位下之包包,丁○○嗣後又如何取得該標單,而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丁○○又為何於巳○○交3個標單由其保管時,並未告知有另一標單放在其座位下的包包內?所辯顯與常理有違。②被告丁○○雖辯稱其係5點20幾分左右,收到丙○○之標單云云。惟查證人丙○○不可能於5點30分前投標,已詳述如前,被告丁○○所辯自不可採信。③至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下班前有上2樓拿經費推算簿,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離開座位將近10分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1頁),縱被告丁○○收受丙○○交付標單時,巳○○不在現場,惟丙○○係於截標後始交付標單,已詳前述,即令巳○○於彼時離開座位將近10分鐘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7、被告丁○○另辯稱:當時丙○○投標的時候伊有開收據,但丙○○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但沒有把收據交給他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

惟查:①本案上開工程資料袋內固有4張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影本,惟徵諸本案其他工程招標案資料袋內,均未見附任何收據,則何以該4張收據聯影本會出現在資料袋內,自有可疑。蓋如係檢調搜索時所扣得,何以檢調不將收據聯全部予以扣案,而係以影印單張之不連續方式為之?又何以檢調會知道在另1本收據內,有編號「000052」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存在,而特加以影印留存?參以編號「000052」之收據聯前後聯並未予以連續影印,如何知道其開立之時間?顯見係有心人士將收據聯放入資料袋內,意圖混淆檢調視聽,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來源既有問題,該紙收據是否真實,即非無疑。②況且,丁○○所開立之收據聯,既非係倒數第二投標編號「000129」之收據聯連續號,則其所述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之可信度亦甚屬可疑,蓋編號「000052」上既未記載經收時間,又無法依前後聯加以間接推知可能開立之時間,且丙○○手中又無存根聯收執,則該編號「000052」之收據聯,非不可能於事後所開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問:關於本件工程,我有沒有開立收據給你?)丁○○有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就走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3、104頁),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亦不相符;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丁○○第2天告訴我,他有代收1份標單並有開1張收據云云,亦屬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8、被告丁○○又辯稱:不論伊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丁○○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受回扣5萬元無關云云。惟按投標時間截止後,任何包商即失去投標之權,且承辦之公務員依法本不得收受標單,被告丁○○僅負責保管標單之工作,無代收標單之權限,其竟於截標後再收受丙○○之標單,使丙○○因而得標獲利,其行徑係出於與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受回扣款之犯意聯絡,已詳述如前,被告丁○○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9、本案被告劉亦增、丁○○違法之事實,並非在於被告劉亦增、丁○○是否有確保丙○○必定得標一節,而係被告劉亦增協助丙○○填寫標單,並在截標後指示將標單交予被告丁○○,而藉此收取回扣。至本案招標作業流程,並非截標後即行開標,被告丁○○臨時擔任標單保管人,其保管之標單置放何處、其是否藉此刺探封緘內之標價,亦均無法究明,而此行政作業固非無瑕疵可指,惟均不影響被告劉亦增、丁○○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劉亦增、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案:

一、訊據被告張玉美、癸○○、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其等分別為如附表叄之四所示辯解。

二、經查:

(一)被告癸○○於91年4月2日至93年2月26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民政課書記職務代理人,依法承辦民政課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不諱,並有頭屋鄉公所93年4月28日頭鄉人字第0930003262號函暨所檢附之僱用通知書、解僱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㈠第229、251、252頁)。被告癸○○與當時任頭屋鄉鄉長之張玉美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頭屋鄉公所於92年2月12日辦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由被告癸○○擔任該活動承辦人,而該活動經其上級核示編列5萬元「錄影費」之經費預算乙節,業據被告癸○○供承無訛,且有總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五編號十),應堪認定。

(三)頭屋鄉公所辦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關於活動草擬、經費概算、採購乃至費用核銷流程,依一般正常之作業程序,應如證人即民政課課長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流程辦理,即:①依法係由課長或課員擬定活動計畫、經費概算,會主計室後,呈秘書、鄉長核示。②之後發函向上級(客委會、縣政府)聲請補助,上級核定補助金額後,發文至民政課承辦人癸○○。③然後癸○○安排工作人員、及要採購的東西,於採購之前,應該要由承辦人員癸○○製作經費請示單,會總務採購、課長及主計室、秘書、及鄉長,鄉長核准之後,就由採購人員去辦理採購。④採購時,一般會請採購人員去採購,主辦人員不會經手,有時候很急的話,就不會上簽呈給上級批示,直接找採購人員採購,正常的情況,就會上簽呈請示。⑤接下來辦活動之後,要辦理款項的核銷。核銷的時候要廠商的收據,收據黏貼在如92年度偵字第4460號〈二〉偵查卷第17頁背面的單據上,由癸○○填寫核銷單據的內容,然後經過課長,及主計、鄉長核章。⑥核銷的單據送到主計那邊,由主計依據核銷金額製作支出傳票,由主計室作傳票(即同偵卷第18頁的支出傳票),將傳票及所有的核銷單據包括收據一起交給財政課戌○○開公庫支票(見原審筆錄卷㈣第86、87頁)。

(四)本件扣案之「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攝影錄影帶是否由總務人員依正常採購程序所得,即為本案之關鍵點。惟證人即總務人員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負責採購該活動之廣告宣傳印製費、夾報、便當、礦泉水等項目,至於錄影費用伊沒有負責採購等語(見附表九編號五),惟丑○○卻於92年4月14日左右在載有「日期:92年4月14日。抬頭:

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

合計:新台幣伍萬元」、並蓋有芸彩沖印店店章及該店登記負責人申○○私章之收據上之經辦人欄核章,進而供被告癸○○報銷該5萬元「錄影費」之經費,顯見本件扣案之攝影錄影帶並非依正常之採購程序所為。

(五)茲應究明者,為本件扣案之「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攝影錄影帶如何而來?又在未依正常之採購程序下如何仍能辦理報銷?

1、查上開活動錄影費用核銷之收據、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背面,均蓋有芸彩沖印店之店章,惟據該店負責人寅○○、店員即其配偶申○○,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芸彩沖印店僅提供沖洗相片、影印等服務,並未從事現場錄影之工作等語(見附表貳之五編號三、八);又上開扣案之活動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不論其外觀、內容均未顯示任何關於芸彩沖印店之文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5至1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有關本案活動之錄影帶係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足證上開活動錄影帶並非係芸彩沖印店所拍攝製作而成,應係另由他人所為。

2、系爭錄影帶既非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製作,是否係由其他專業廠商所拍攝?經綜觀全卷,除芸彩沖印店外,並未有任何證人或書證顯示錄影帶係何廠商所拍攝,且如係其他廠商所拍攝,經費核銷大可以該廠商名義請領,應無另行使用芸彩沖印店收據之理。又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活動錄影帶結果顯示:「①整卷錄影帶約長46分零7秒。②整卷錄影帶沒有配樂,沒有旁白,也沒有任何字幕,只有現場收音。③沒有片頭、片尾的設計畫面,只是單純活動開始拍攝到活動結束,並無標題。④畫面中天色暗了之後,拍攝者沒有打光,完全是現場之自然光線。⑤張玉美、涂鳳址、癸○○均有出現在畫面中。⑥張玉美、涂鳳址、癸○○均無跟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⑦張玉美、癸○○並無跟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⑧本捲錄影帶較特別之處只有3處,為壹之十五(與被告張、劉2人無關)、壹之十九(畫面約24分57秒出現張玉美女兒未○○向鏡頭揮手)、貳之八(畫面約在18分41、42秒鏡頭右下方出現左手向鏡頭右前方揮手,手掌背對鏡頭,緊接在這個畫面之後涂鳳址從畫面右方步行而出,有左手放下之動作)」(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4至19頁)。再者,原審法院向頭屋鄉公所另行調取頭屋鄉公所舉辦、由專業攝影公司所拍攝製作之其他活動錄影帶,即「92年頭屋鄉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頭屋鄉91年瑞陽各家嘉年華會」、「91年頭屋鄉中秋聯歡晚會—頭屋月圓人團圓」等活動錄影帶,經勘驗結果顯示:前開VCD、錄影帶中,VCD、光碟片均有封面並拍照;錄影帶的側面貼有活動名稱,本身也貼有製作公司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的字樣並拍照附卷;92年11月1日「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VCD有片頭、有字幕、有標題、有配樂;91年6月15日「端陽客家嘉年華會」VCD有配樂、有標題、有字幕,有片頭特效,及有旁白;91年9月21日「中秋節聯歡晚會」VCD有配樂、有片頭、有字幕、有標題、及當天節目過程(見原審筆錄卷㈤第

283、292至31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扣案之「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攝影錄影帶,自攝影之技巧、多媒體之後製等處觀察,均見手法粗劣,與其他由一般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均不同,足認本件扣案之錄影帶並非由專業攝影公司所拍攝或製作,而係由非專業者手持攝影機自行拍攝轉錄而成。

3、關於前開活動攝影及VCD之製作費用,經原審法院函調結果為:「92年頭屋鄉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為9萬5500元;「頭屋鄉91年瑞陽客家嘉年華會」為5萬元;「91年頭屋鄉中秋聯歡晚會—頭屋月圓人團圓」:錄影費、VCD媒體費各5萬元(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3年6月4日頭鄉民字第0930004332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函查卷㈡第179至205頁);至本件「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帶內容,拍攝手法粗劣,非一般之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係非專業者以一般手持式攝影機攝錄後,轉錄於該錄影帶,已如上述,則依一般巿價標準,該拍攝轉錄之費用,顯然毋需花費5萬元,該錄影帶之價值,與核銷之5萬元錄影費用顯不相當。

4、依證人何建媛於偵查中證述:92年2月12日頭屋鄉元宵節活動我全程參加,活動當天我有看見劉亦增手上拿類似小小的像V8有螢幕的東西在拍攝,我不確定是照像機或是攝影機,我沒有看見外面廠商在錄影等語(見偵B卷210、211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在調查站所言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舉辦時我都全程在場,有看到劉亦增在現場錄影等語實在,我沒有看到元宵節活動當天有請外面的人錄影等語(見偵查A卷249、256頁);證人劉興業於原審證述: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有看到劉亦增拿V8在拍攝,從開始拍到活動結束,沒有印象其他人有拿大型的攝影機攝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346、347頁);證人丑○○於偵查時證述:我有看見劉亦增拿一個類似V8在錄影,其他我沒有看見其他廠商在錄影等語(見偵B卷207頁)。核證人丑○○上開所證,與證人何建媛、卯○○、劉興業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劉亦增當日確實在現場自行以攝影機拍攝該活動內容。參以原審勘驗本件扣案錄影帶內容結果,該錄影帶非由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而係非專業者以一般手持式攝影機攝錄,已見前述,且畫面中出現被告張玉美女兒未○○向鏡頭揮手,可知當時持攝影機拍攝之人,係被告張玉美女兒未○○所熟稔之人,參以該錄影帶之影像中,均未出現到場參與活動之被告劉亦增,而被告劉亦增亦未能提出其於當日所拍錄之影帶或照片,堪認本件扣案之錄影帶應係被告劉亦增所拍攝轉錄。至證人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在座的戊○○、壬○○及丑○○你認識?)看過戊○○、壬○○。他們出來選舉、活動時我有看過,因為我是賣雞蛋的,丑○○是我同村的人」、「(你當天有到活動現場去?)有」、「(你去做什麼?)看熱鬧」、「(有在那邊做什麼事情?)看舞龍舞獅,我順便去攝影錄影」、「(你攝影完以後錄影帶怎麼處理?)我就拿回家,放在家裡」、「(有人去跟你要錄影帶?)好像丑○○跟我拿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頁背面、28頁)。核證人地○○所述其拍攝的錄影帶「好像丑○○跟我拿去」云云,其記憶已有不明確之情事,自難遽信為真;況依證人地○○所述可知,其僅在被告張玉美之競選活動中看過張玉美、劉亦增,雙方間應無交誼,證人地○○應非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之女兒未○○所認識之人,證人地○○又非頭屋鄉公所聘請拍攝活動之專業攝影師,則證人地○○攝影當時倘將錄影機鏡頭對著未○○拍攝,未○○豈可能向其不認識之證人地○○揮手?故本件扣案之錄影帶應非由證人地○○拍攝之錄影帶轉錄而來,證人地○○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5、證人寅○○及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並沒有開立、填寫關於「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鄉公所,收據上的字跡均不是渠等之筆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0、24頁),證人寅○○於原審另證稱:

在該活動之後1、2天,癸○○親自來沖洗該活動之相片,沖洗完後伊親自開立沖洗之收據給癸○○,隔了差不多1個月之後,癸○○又回來跟伊說,沖帳的收據不夠,叫伊再拿要蓋有店章及申○○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1至2張給她等語(見附表九編號八);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伊先前所證均實在,癸○○向伊要空白的蓋好店章的收據,因渠等與頭屋鄉公所素有往來,他們說收據不夠,渠等就給等語。核證人寅○○及申○○與被告癸○○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足認被告癸○○確曾於該活動之後

1 、2天親至芸彩沖印店沖洗該活動之照片,並於約1個月後藉詞向證人寅○○索取蓋有芸彩沖印店店章及申○○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

6、本案載有「日期:92年4月14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伍萬元」、並蓋有芸彩沖印店店章及該店名義負責人申○○私章之收據,係由被告癸○○向證人寅○○索取內容空白收據而來,已見前述,且被告癸○○堅決否認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其所填寫,經核對其上所載之「錄影費」、「50000」筆跡,與會計憑證粘貼單上所載由癸○○親寫之「錄影費」等字跡,以及原審向頭屋鄉公所所調閱癸○○所承辦並製作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會計開支經費請示單、會計憑證黏貼單上之「錄影費」、「50000」之筆跡(見原審函查卷㈡第182頁正反面),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無從確認該收據內容係被告癸○○所書寫,應認係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書。而填寫收據之目的旨在核銷收據上所載之款項,記載簡單,被告癸○○自能自行填寫,其卻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代書,顯為避免字跡為人發現,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蓋有芸彩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申○○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上開不實之內容,對被告癸○○之上開行徑應屬知情。

7、被告癸○○擔任「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之承辦人,明知系爭錄影帶非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並製作而成,竟向證人寅○○索取該空白收據,並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之內容,復提出由被告劉亦增拍攝轉錄之錄影帶而逕行報銷,顯係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活動編列之5萬元錄影費用,殆已無可爭議。

(六)又被告癸○○於92年6月19日為順利取得上開錄影費5萬元款項,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將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再度前往芸彩沖印店,請求寅○○在支出傳票上蓋上店章及申○○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等情,業據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貳之五編號八),該證人於本院上訴審仍為同一證述(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3頁背面),且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五編號九、十)。而該5萬元公庫支票於92年6月25日於苗栗縣頭屋鄉公庫支票經兌領,亦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93年4月23 日頭鄉農字第93200105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㈠第180、181頁)。至證人即頭屋鄉農會職員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受款人名字與背書印章的名稱相符,就可以領款。受款人背書的印章,都是客戶自己蓋的,我們不蓋。我們做的是核對受款人名稱與背書的章是否相符,不須再帶印章來蓋,另外我們還要核對鄉公所支票上面的3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癸○○持該公庫支票要求寅○○蓋上店章,目的即在兌領該票款。至頭屋鄉公所據支票上受款人簽章欄所蓋之章函稱本件支票由芸彩沖印店兌領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張玉美係鄉長,對頭屋鄉公所辦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並未依正常之採購程序委請攝影廠商至活動現場拍攝,及由其配偶劉亦增以一般手持錄影機攝影,再將轉錄之影帶交由被告癸○○辦理核銷等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劉亦增以一般手持錄影機拍攝活動過程,再將轉錄之影帶交由被告癸○○辦理核銷,其目的即係利用張玉美、癸○○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5萬元錄影費用。又被告癸○○索取芸彩沖印店空白收據,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寫不實內容後,由被告癸○○辦理報銷,使相關財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章,嗣後復利用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送至張玉美處蓋章之機會,交由癸○○持向寅○○蓋章,再予以兌現,則本件若非被告張玉美等利用核章之機會將系爭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被告癸○○帶出請寅○○蓋章,被告癸○○豈能將系爭支票及支出傳票帶出蓋章而不被發覺?足認張玉美、癸○○所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癸○○3人就此部分所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至證人余美芝證述「我係鄉公所出納,出納職務有開立公庫支票,交給廠商公庫支票是以電腦列印的,類似報表壹張張的,但紙張是連號的,是壹張張打出來的,之後要將支票與支出傳票、憑證訂在一起,用公文夾送給財政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等蓋章。鄉長蓋完後,會請工友送下來,我再依憑證的電話,通知廠商來領取支票..」、「頭屋鄉公所開出支票後,支票與票頭是在一起,廠商來領時,支票票頭會蓋章,蓋章之後才將支票撕下來給廠商,票頭由我保管。系爭5萬元支票是誰拿芸彩負責人的店章、印章來領的我不知道,我們核對收據上的章符合就撥款。支票蓋好,要經過核章的流程,才會回來,..有時我去洗手間、或是出差不在,回來的時候,偶而會有票頭與支出傳票會放在一起,我認為是同事代理將支票交與廠商」等語,惟本件係由被告張玉美利用核章之機會將系爭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被告癸○○帶出請寅○○蓋章,已見前述,可知證人余美芝所述伊去洗手間、或是出差不在,回來的時候,偶而會有票頭與支出傳票會放在一起,廠商要領錢無例外均由伊以電話通知廠商,沒有將支票拿出鄉公所外給廠商直接蓋章情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九)按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與頭屋鄉公所長期往來,對於被告癸○○向其索取蓋有店章及申○○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之目的旨在填載金額報銷,焉能推諉不知,又芸彩沖印店既未承攬拍攝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其於被告癸○○嗣後持上開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前往芸彩沖印店,要其在支出傳票上蓋上店章及申○○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時,當知悉被告癸○○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詐領該5萬元公庫支票,其竟仍加以蓋章,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與被告癸○○、張玉美、劉亦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一)本案主要關鍵性之證據,為證人寅○○及丑○○之陳述,故首應審究者,為證人寅○○及丑○○之證詞是否具憑信性。經查:證人寅○○為芸彩沖印店實際負責人,證人丑○○則為公所總務人員,其等與被告癸○○並無夙怨嫌隙,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證人等並無甘冒偽證罪而故意誣陷被告2 人之理。況據證人寅○○所言,芸彩沖印店常做頭屋鄉公所之生意,則證人寅○○更無誣指公所人員,致其生意受影響之可能,況證人寅○○之證述亦使自己受追訴之危險。參以證人寅○○、丑○○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則依其等證言,佐以其他相關證據,互相勾稽,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二)被告癸○○雖辯稱:錄影帶是連同收據放在伊桌上,當時不知是誰放的,但桌上有黃色黏貼紙寫丑○○留云云。惟被告癸○○為活動承辦人員,對於系爭錄影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來源,迄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而依採購之經驗法則,攝影之錄影帶乃採購之成品,收據乃請款用之單據,兩者並不可分離;又被告癸○○持以報銷之上開收據上筆跡,並非丑○○之筆跡,且證人寅○○復證稱被告癸○○於上開慶元宵活動後有向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等語;況被告癸○○所稱之黃色便利貼紙條業已撕掉,自難僅憑被告癸○○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被告癸○○雖質疑本件不無可能係由寅○○實際經手處理,惟因其並無實際參與攝影活動,自知行為有瑕疵,不敢承認領款事實,而任意推諉予伊云云。惟查,芸彩沖印店並未提供錄影服務,故鄉公所人員當無找芸彩沖印店攝影之可能,自不待言,則寅○○自不可能於活動當日攝影,更無向鄉公所請領錄影費領款之可能。況且如廠商未實際參與攝影活動,或是以價值低廉、手法粗糙之錄影結果充作成品,公所人員驗收時即不予通過,豈有讓其請領款項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四)另被告癸○○辯稱:本件若係由伊持支票由寅○○在背面蓋用店章後,再將支票拿走,此係異常不合法之行為甚明,寅○○何以竟主動配合親自蓋章云云?經查,被告癸○○身為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為公所許多活動之承辦人員,其與芸彩沖印店時有往來,業據證人寅○○證述明確,則本案於上開慶元宵活動結束後,被告癸○○先至店內沖洗相片索取收據,嗣後癸○○除再至店內向其索取空白收據外,復持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藉詞代表會要通過這筆錢,需要其蓋章,寅○○雖明知係屬不法行為,然為繼續取得頭屋鄉公所之生意,而於其上蓋章,並不悖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被告張玉美雖辯稱:此活動之攝影費用早經合法編列,並已獲縣政府及客委會之補助,經費核銷時亦有活動錄影帶成果為憑,自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情事云云。惟查經費是否合法編列並獲補助,與本案犯罪之成立顯屬二事;又該經費核銷雖有活動錄影帶為憑,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該錄影帶之價值,與核銷之5萬元錄影費用顯不相當,已如上述,換言之,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等利用承辦活動需廠商錄影之機會,以劉亦增自行拍攝之價值低廉、攝影品質粗糙之錄影帶,充當價格昂貴、高品質製作之錄影帶,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具內容不實之收據,再由癸○○向公所報銷,表示該物品確屬專業廠商所拍攝並有該價值,藉以取得5萬元之錄影費,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六)至寅○○是否因癸○○請求,同時於公庫支票「票頭」蓋上店章及申○○私章,證人寅○○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印象蓋票頭,當初在蓋票背的時候,有沒有票頭,我已經想不起來,我只記得我有蓋2、3個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08、409頁)。惟查支票票頭與支票於尚未領款時,衡情應連在一起,尚未撕開分離,且癸○○既然取得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並要求寅○○於票背及支出傳票上蓋章,理應連同票頭利用此機會要求寅○○一起蓋章,較符常理,參以證人寅○○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久遠,其在短時間內蓋數章,就其觀察、認知可能有所誤差,其記憶亦可能隨時間而逐漸淡忘,此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足認係由寅○○併於公庫支票票頭上蓋上店章及申○○私章。

(七)本件錄影帶係劉亦增拍攝轉錄,並由被告張玉美利用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送請其蓋章之機會,將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交與癸○○,由癸○○持以請求同具犯意聯絡之寅○○蓋章,以便兌領,已如上述,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既圖詐取該5萬元錄影費,被告癸○○取得寅○○蓋章之支票後,衡情應不可能交予第三人兌領,而係交付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兌領。被告張玉美辯稱:沒有指示劉亦增在活動期間拍攝,也未指示癸○○辦理報銷,也沒有拿到公庫支票,更沒有去領錢云云,被告劉亦增辯稱:錄影帶非我拍攝,未取得支票兌領云云,均不足採。

(八)被告等其餘所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等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丙、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法律變更部分,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關於連續犯規定之比較: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丁○○。

(三)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且參照同條第5項但書及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與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又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惟本案就修正前後刑法加以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揆諸首開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五)至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一)○○○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張玉美共犯本案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張玊美、劉亦增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單獨或共同先後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乃針對同一工程回扣款先後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同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第一次10萬元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丁○○2人就第1次收取回扣1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收受10萬元回扣後,因風聲緊而退回辛○○,復就同一工程,再收受該10萬元回扣,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三)○○○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核被告丁○○、劉亦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間,就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逾截標時間收取丙○○標單,再由被告劉亦增收取丙○○之回扣,其圖利行為為收取回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丁○○、劉亦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得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情節輕微與否者,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本件被告壬○○、丁○○2人關於「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所得財物為5萬元,因收取回扣本質上即屬官商勾結,自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其2人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一切情節,爰認其等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案:核被告張玉美、癸○○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劉亦增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張玉美、癸○○等共犯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張玉美、癸○○、劉亦增與寅○○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僅係職務代理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詐取之財物,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玉美、癸○○、劉亦增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情節輕微,且貪污所得僅新台幣5萬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部分應依法遞予減輕之。

(五)被告劉亦增、丁○○先後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丁、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其餘被訴罪嫌不能證明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關於被告張玉美被訴收受回扣、劉亦增被訴第二次收受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並由辛○○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4月17日完成上開工程。張玉美、劉亦增指示丁○○向辛○○索取回扣。丁○○乃於92年6月16日初驗前1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向辛○○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萬元回扣予劉亦增,經辛○○當場討價還價後,改為要給付10 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辛○○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丁○○。後因張玉美認為辛○○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丁○○退還回扣款。而辛○○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92年6月16日丁○○所為之初驗。丁○○退還回扣款後約2、3日,辛○○詢問丁○○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丁○○表示可再送1次回扣,辛○○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丁○○轉交張玉美、劉亦增夫婦,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驗收,因認張玉美先後2次,及劉亦增就第2次收受回扣款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玉美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經查:

1、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劉亦增收取辛○○要我轉交之10萬元回扣款後,約隔3、4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家,要求我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要我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辛○○承包該項工程品質太差,張玉美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64頁)。茲就此證據,析述如下:①關於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所能直接證明關於被告張玉美之事實有三:其一,劉亦增偕同張玉美要求丁○○退還10萬元。其二,張玉美明知該10萬元係回扣款性質,且係辛○○所交付。其三,退還之理由係因系爭工程品質差,怕收回扣款後會出問題。②藉由上開已證明之3個事實,可推論出事前2種不同之可能:一是劉亦增與張玉美事前即要求丁○○向辛○○收取回扣之事實;二是劉亦增要求丁○○向辛○○收取回扣,事後張玉美知情後表示最近風聲太緊,此回扣不可收,故要求退還,並偕同劉亦增持該款項至丁○○家中之事實。前者係張玉美事前知情且與劉亦增共同要求丁○○為之;後者則係張玉美事前不知情,係劉亦增與丁○○私下所為。③關於上開2種可能之事實,以後者情況之可能性較大,理由如下:Ⅰ案發前後鄉代會是否注意鄉公所有工程弊案,身為鄉長之張玉美經常接受鄉代會之質詢,當知之甚稔,張玉美亦供稱該工程施工中常有鄉民反應施工品質不佳等語。被告張玉美既然知悉當時風聲正緊,且施工品質不佳,焉有斯時要求丁○○收受回扣,而冒可能遭鄉代會逮到其把柄風險之理?Ⅱ又被告張玉美既然以當時風聲正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丁○○退還該回扣,事前又何需收受回扣?換言之,被告張玉美既然評估此回扣不可收,而要求退回,事前自無索取回扣之理。Ⅲ至被告張玉美如係事後始知悉,為何要偕同劉亦增一起至丁○○家要求退還,並表明退還之理由?蓋丁○○與劉亦增交情匪淺,張玉美又係其上司,屬自己之人馬,張玉美至丁○○家中退還回扣款,尚無迴避之必要,此與親自向包商退還款項並不相同。參以張玉美、劉亦增乃夫妻關係,一起退還款項並不為過。況且,亦有可能張玉美認劉亦增、丁○○私下索取回扣,風險過高,為確認、督促劉亦增確實退還此款項,故而一同至丁○○處要求退還。④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既有2種可能性,不排除被告張玉美對於劉亦增、丁○○索取回扣,事前不知情,事後始要求退還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至被告張玉美雖未以上開事實為辯,審酌被告張玉美倘為如此辯解,將恐對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利,自難期待其以此為辯,惟本院認定事實時,不能忽略此部分對被告張玉美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又指稱:上開工程竣工後,係由被告張玉美指派丁○○擔任主驗人員,故張玉美有涉案云云。就此,被告張玉美辯稱:丁○○雖是伊所指派,但根據鄉公所一個不成文規定,同一工程不能由同一課,從經辦人一直到課長驗收,必須要跨科室,上開工程剛好是由建設課主辦,所以交由觀光課驗收,而丁○○剛好是觀光課技佐職務代理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頁)。經查鄉長對於指派公所工程之驗收主驗人員,本有裁量之權,丁○○有土木工程相關背景,業經被告丁○○、劉亦增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則鄉長指派其驗收,並無法令限制禁止之。而被告張玉美所稱之工程主辦與驗收人員需不同科室,亦屬合情合理。況亦有諸多工程(如本案起訴之其他案件),皆指派丁○○擔任主驗人員。是以,公訴意旨雖高度懷疑丁○○與劉亦增交情甚篤,且張玉美鄉長任職後聘僱其入所,乃張玉美、劉亦增之人馬,而認張玉美指派丁○○驗收乃為遂其收受回扣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如前開丁○○之供述即有合理之懷疑),得以佐證本案張玉美亦涉案其中,尚不能以其指派之行為遽認其涉有收受回扣犯行。

3、公訴意旨另指稱:上開工程驗收通過後,其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張玉美所核章,故該工程驗收通過核可與否,乃張玉美所決定云云。經查,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未蓋有張玉美之職章,但證明書之附件如結算明細表等,則有張玉美之核章等情,有該證明書暨其附件正本1份扣案可稽。被告張玉美綜理全鄉鄉政業務,對於公所所辦理之任何工程,雖指派專人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事宜,但對其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本案張玉美雖有上開工程驗收核可與否之大權,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張玉美是否濫用其核可權力,是否指示丁○○就該工程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於回扣是否交付,尚難據以論斷張玉美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否則,任何工程之回扣收受,均指向有核可權之鄉長,即與事理不符。

4、至辛○○第2次交付回扣款部分,乃丁○○私下向辛○○索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並不知情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5、另依證人辛○○所證,關於被告丁○○口中要20萬元回扣之「老闆」,係指被告劉亦增,已如前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張玉美是否構成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必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玉美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檢察官舉證結果,尚無法排除張玉美係事後知情之可能,故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玉美涉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張玉美此部分罪嫌尚難遽予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劉亦增否認有收受辛○○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之犯行。經查關於辛○○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並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案,茲說明如下(附帶說明被告張玉美就第2次收受回扣部分,亦無涉案之可能):

1、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丁○○退還回扣款後約2或3日,伊詢問丁○○可否通過驗收,丁○○表示老闆不同意蓋章,建議可把退還之10萬元再送1次看看,故於92年7月初,伊再度至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丁○○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

2、關於第2次交付10萬元回扣之過程,既係辛○○主動詢問丁○○可否通過驗收時,由丁○○當場建議再交付1次,既無證據顯示丁○○有回報、請示劉亦增、張玉美可否收取該回扣款,當時劉亦增是否知情,即有可疑。

3、再者,丁○○第2次向辛○○要求回扣之時間,相距第1次回扣退款僅隔數日,衡情當時風聲正緊,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應不致透過丁○○退款後,短時間內再度要求丁○○索取回扣款。

4、此外,本案第2次交付之回扣款10萬元,除證人辛○○證稱係交予丁○○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丁○○有將之轉交予劉亦增或張玉美。

5、辛○○第2次交付之回扣款,係丁○○自己私下向辛○○所索取,並無證據證明劉亦增2度指示丁○○,並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次係被告張玉美指示丁○○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有收取此部分回扣之犯行,自亦無從遽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被訴經辦○○○鄉○○村○○○鄰○○路面」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1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張世浩與其友人即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謝秀珍有意承包上開工程,乃決定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同年1月13 日下午,張世浩將華豐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交付頭屋鄉公所收發人員後,於同年1月14日上午,接獲劉亦增來電,請張世浩前往其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並在其辦公室向張世浩表示上開工程要給張世浩承包,並詢問張世浩所出之標價若干,張世浩當場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在事前獲得張玉美授意下,隨即要求張世浩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交由劉亦增作為回扣,張世浩當場答應。劉亦增隨即將張世浩前1天投遞之標封退還予張世浩,並叫張世浩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之標價「新臺幣37萬9千元整」,而張世浩正重新填寫標價時,知情之張玉美適進入辦公室,並向張世浩打招呼,經張世浩寫完新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嗣於當日上開工程由華豐包工業以37萬9千元得標。同日下午,劉亦增即要求張世浩前往上開中華街辦公室,並要求其交付3萬元回扣款,然因張世浩告以現金不足,劉亦增遂要求其於翌日即1月15日再度前往。張世浩即依約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同一地點,持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1張面額1萬2千元,1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係參與另一工程投標退還之押標金)及現金9千元交付劉亦增作為回扣,當時張玉美亦在現場。因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係共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涉犯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六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罪嫌,分別辯稱如附表叄之五所示。經查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劉亦增是否要求張世浩重填標單金額?張世浩給予劉亦增之3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究明如下:

1、頭屋鄉公所於92年1月間辦理○○○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而於92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截標,並於翌日(即14日)上午10時開標,張世浩與其友人之妻即華豐土木負責人徐謝秀珍乃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土木)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除華豐土木外,尚有聯德公司共2家公司投標,嗣聯德公司因審標結果,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無法參與開標,而華豐土木則以低於41萬元底價之37萬9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無訛,並有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偵C卷,第1頁正反面,見附表貳之六編號四),應堪認定。

2、依證人張世浩之陳述觀之:

(1)、證人張世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月13日下午將投標標函交

給頭屋鄉公所行政收發人員,截標後之1月14日早上8時許,劉亦增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設於○○鄉○○路辦公室,對伊說這件工程要給伊做,並問伊出的標價多少,伊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即要求伊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給他,伊當場答應,接著他將伊前一日所投遞之標封退還給伊,並叫伊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而伊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張玉美正好進來辦公室並和伊打招呼,經伊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見偵C卷第145頁)。

(2)、證人張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劉亦增中華街辦

公室2樓的辦公桌上重新填寫標單的,伊在寫的時候,現場只有劉亦增一個人,後來張玉美、秘書涂鳳址也有進來跟伊打招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317頁)。

(3)、關於證人張世浩指稱重新填寫標單之處所,即劉亦增位於

中華街75號辦公室「2樓」,其房屋相關格局,經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張世浩時,請其當庭畫出2樓之相關隔間配置及格局,證人張世浩答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張世浩答稱:時間久了,沒有辦法。辯護人繼續問:2樓是否有隔間?證人答稱:應該是有,我沒有注意,擺幾張桌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再問:就你的印象,2樓的辦公室,除了辦公室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客廳、廚房、餐廳、和室?證人答稱:我記得上去是有廁所,其他的沒有印象、印象中樓上看到有一個辦公桌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5、316、333頁)。從上述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張世浩對於2樓是否有隔間及其格局等相關基本事項,除了廁所外,其餘均以:時間久了沒辦法、沒有注意、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是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

(4)、又上開證人張世浩接受詰問完畢後,經原審請管區員警傳

喚中華街75號之屋主陳書銘當日即到庭作證,證人陳書銘證稱:中華街75號1至3樓均是伊之房子,1樓出租給劉亦增,2、3樓伊自己用,因為1樓沒有廁所,所以有留2樓的廁所給他們使用,2樓另外兩個房間平日都鎖起來,劉亦增沒有2樓房間的鑰匙。伊最近新婚,有買一些家俱放到2樓房間,在這之前只有1張床墊而已,其他都是空的,沒有沙發、桌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5至58頁)。由上可知,中華街75號2樓,共有2間房間及1間廁所,且房間均被房東上鎖,裡面亦沒有桌椅等語,是以,證人張世浩等人即不可能至2樓房間內填寫標單,則應審究該房間及廁所外之2樓空間,是否有擺放辦公桌據以填寫標單之可能。

(5)、證人陳書銘復證稱:「(兩個房間與廁所距離多遠?)約1

米,廁所在中間,兩個房間在左右,剩下走廊」、「(這樣的空間,可否擺下辦公桌?)可以放下桌子」、「(可以放下多大的辦公桌?)長1米、寬8、90公分,但沒有辦法放椅子」、「(如果房間鎖起來,通風及照明如何?)一定要開燈,通風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

而原審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當日指派員警至中華街75號2樓拍照之結果,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

8、38 1頁)。綜合上開證詞及照片可知,中華街75號2樓廁所及房間外的空間,僅係透天厝上下樓梯之走道,亦是2樓房間至廁所之走廊,其空間不大,雖勉強可以放下1張長形桌子,但是否可以再放下椅子,即有疑問,且桌子一旦放下,勢必阻礙進出廁所、上下樓梯者,參以該走道位於廁所旁邊,於2房間門關閉之情況下,通風、照明均不佳,衡情被告劉亦增顯不可能再利用此空間放置辦公桌。準此,證人張世浩證稱在2樓辦公桌填寫標單乙節,自與現實狀況不符,證人張世浩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

(6)、此外,中華街75號2樓之房間係房東私人使用且門房緊鎖,

劉亦增可資利用者僅餘上述之狹隘走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張世浩證稱在辦公桌填寫標單時,劉亦增在場,張玉美、涂鳳址均進來打招呼云云,4人共擠一狹長走道,亦顯與常理有違。

(7)、證人張世浩不僅無法概略描述其填寫標單處之2樓隔間配置

、格局,且其所述之走道空間,依當時現狀亦無從放置辦公桌,並容納4人走動進出,則證人張世浩證稱在中華街75號2樓填寫標單,難認屬實。

3、再關於證人張世浩所言重新填寫標單之過程,是否真實乙節,究明如下:

(1)、據證人張世浩所言,劉亦增將其前1日所投標之標封退還,

當場拆封後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云云。惟查,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截標之後,投標廠商之「標封」,於次日開標前應係由公所專人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丁○○並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346、347頁)。而被告張玉美身為鄉長,並未負責保管標封之業務,亦不負責販賣標單等文件。

(2)、證人張世浩復證稱:「(後來你拆開,重新寫過,重新封

,那個袋子是否用新的?)最外面的那個袋子是用新的」、「(你蓋哪些章在那袋子上面?)平常都會蓋這3個章,背面蓋公司章,信封正面的左下角,有蓋公司章、發票章、負責人章。背面是以公司章作為騎縫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28頁。足見證人張世浩所稱之新的「袋子」,是指「投標專用標封」之紙袋而言。惟查正式之投標文件,應將標單及工程估價單裝入「標單封」小紙袋並蓋章封緘,且將廠商相關證件裝入「證件封」小紙袋加以封緘,之後再將「標單封」、「證件封」裝入「投標專用標封」大紙袋內加以封緘並蓋章等情,有扣案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專用標封」上之說明可稽。則證人張世浩證稱僅將最外面的投標專用標封拆開後使用新的並封緘蓋章,卻未將裝有重新寫標單之標單封予以封緘並蓋章,其所述顯與上開正式之投標文件不符。

(3)、依起訴意旨內容觀之,被告劉亦增理應於截標後取得該華

豐土木之投標標封,並取得頭屋鄉公所所印製、供投標該項工程之空白標單(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填寫用)、標單紙袋(蓋有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裝標單後封緘)、標封紙袋(供重新裝標單紙袋、證件封後封緘),並於開標前將重新封緘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

(4)、承上所述,鄉長既不負責保管標封業務,亦不販賣標單等

文件,則劉亦增為取得、放回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文件,以及取得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該項工程名稱之空白標單、標單紙袋、標封紙袋,勢必尚與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就下列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被告劉亦增是如何取得華豐土木之標封?與保管標封、販賣標單文件之公務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劉亦增是如何取得空白之投標文件?劉亦增如何於截標後,將華豐土木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就此攸關證人張世浩證詞可信度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另關於被告劉亦增何以能擔保叫張世浩所填寫之金額必能得標?劉亦增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其他投標廠商(聯德營造)之投標金額?其與其他廠商關係如何?其與公所內辦理該項工程投、開標作業之相關公務員關係又如何?就此攸關被告劉亦增是否有實力左右開標結果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亦均未善盡舉證之責。

(5)、檢察官既未能就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予以舉證,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劉亦增確有此部分犯行。

4、次就張世浩交予被告劉亦增之3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究明如下:

(1)、張世浩曾於92年1月間,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號辦公室1

樓,交付予劉亦增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1張面額1萬2千元,1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現金9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劉亦增所供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135至138頁),堪信為真。

(2)、被告劉亦增辯稱:這3萬元是91年底張世浩在象山村「余大

業」家跟伊借的,彼等都在那邊聊天,他本來是要去跟余大業借錢,但余大業不借他錢,因為他知道他不大會還,後來伊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48頁)。

(3)、關於借款過程是否真實,經原審傳喚證人余大業到庭證稱

「(在91年底的時候,張世浩有無一次到你家要向你借錢,當時因為沒有錢,你當時的處理?)張世浩我認識他,...,於91年底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我不理他,他這個人信用不好」、「(當天張世浩有無轉向劉亦增借錢?)這我不清楚,時間久,我記不得」、「(在91年底在你家,你有無看過劉亦增點錢給張世浩?)這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太太突然去世,我很多事情都回想不起來」、「(他們3人〈指劉亦增、張世浩、陳源春〉有無一起在你家聊過天?)印象中曾經有過,不多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56、357、360頁)。該證人或因遭逢喪妻之痛,或因時間久遠,致許多待證事實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故劉亦增所辯「借款」一事,已屬無從查證,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該3萬元確屬「回扣」。

(4)、上開3萬元除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

係張世浩交予被告劉亦增之「回扣」,被告劉亦增雖無法證明該3萬元係借款,但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關於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就此部分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依前開所述,關於重新填寫標單過程,證人張世浩之證詞

尚有瑕疵,且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張玉美自無從與劉亦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予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涉犯此部分收受回扣罪嫌,係以證

人張世浩曾於偵查中證稱其重新填寫標單、交付款項予劉亦增時,張玉美曾向其打招呼云云(見偵B卷第145頁)為據。惟:①據證人張世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填寫標單時,張玉美進來跟我打招呼,我們沒有交談,他也沒有問我寫什麼,沒有過來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317頁)。姑不論是否確有重新填寫標單一事,被告張玉美既未與張世浩交談、詢問,復未看到其在寫什麼,參以中華街75號兼屬劉亦增辦公室及張玉美服務處,張玉美出現於該處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張玉美有向張世浩打招呼,即遽予推論張玉美知悉劉亦增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及收受回扣。②證人張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回扣時,是在劉亦增之中華街辦公室,確定當時被告張玉美不在場云云(原審筆錄卷㈡第317頁),與證人張世浩前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回扣時,張玉美也在現場看,但沒有講話等語(見偵B卷第146頁)比對結果,其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故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③又依證人張世浩於原審證稱:「(被告劉亦增跟你談回扣,拿標封叫你拿回來重寫,及拿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是否能夠確定,你跟劉亦增收受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情?)不能確定」、「(整件事情張玉美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㈡卷第317、318頁),依證人張世浩所證,並無法判斷被告張玉美究竟是否涉案。④再者,關於張玉美是否有濫用鄉長之權力,就系爭工程於截標後,指示公所相關人員,協助劉亦增拿取華豐土木標封、空白投標文件,並於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封緘後,協助劉亦增將新標封再拿回鄉公所開標乙節,檢察官均未加以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3)、證人張世浩上開所證,顯有瑕疵存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

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認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此部分罪嫌亦不能遽予論科。

四、○○○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關於被告張玉美被訴收受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預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劉亦增經張玉美授意後,於92年6月30日找來丙○○,向丙○○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丙○○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劉亦增,押標金4萬5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購買。丙○○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30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巳○○(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劉亦增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中華街之辦公室,依劉亦增指示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5時30分,劉亦增乃指示丙○○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之丁○○收受。同年

7 月1日,上明包工業確定得標後,丙○○即依約於92年7月

10 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劉亦增辦公室交付5萬元回扣予劉亦增收受,因認被告張玉美涉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玉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貳之四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玉美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並辯稱:伊未授意劉亦增去找丙○○讓他得標,整件事情的經過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本案綜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巳○○、丙○○於偵審中所證,以及被告丁○○、劉亦增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張玉美有何涉及授意劉亦增收受回扣之行為。

2、被告張玉美雖職司綜理全鄉鎮業務,但其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部分,在於「工程底價」係由其所核定,其餘收受標單、保管標單、開標作業等,均與被告張玉美無涉。因此,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張玉美有無將底價洩漏,而讓劉亦增書寫標價,供丙○○投標之用,茲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張玉美核定底價88萬元,而其餘投標廠商漢興土

木包工業、山湖土木包工業(招標文件不合格,無法參與競標)、華益土木包工業、上明包工業標價分別為90萬、85萬、87萬、84萬9900元,均相當接近,因此,縱張玉美洩漏工程底價,亦難確保上明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2)、本案標單截標後之保管人係被告丁○○,已如前述,據證

人巳○○證稱:平日都是由秘書涂鳳址負責保管標單,唯獨那天秘書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標單交給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頁)。雖無積極證據顯示秘書涂鳳址有涉案,但可知關於當日標單保管人之安排、指示,並非被告張玉美為之,與被告張玉美無涉。

(3)、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劉亦增與丁○○二人即可共同完成本案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玉美亦涉案其中。

3、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美係如何授意被告劉亦增收取回扣,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與被告劉亦增、丁○○間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對被告張玉美自亦無從以收受回扣罪相繩。

五、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分別被訴涉犯上揭丁之二、三、四等部分所示收取回扣罪嫌,經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彼二人確有各該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原審就被告劉亦增、張玉美、丁○○、癸○○判決違誤部分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劉亦增、張玉美、丁○○、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一)原判決認被告壬○○係被告戊○○之配偶,並非公務員;理由並謂壬○○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張玉美、丁○○等人共犯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見原判決第196頁以下),但其主文卻諭知「劉亦增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被告劉亦增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相互矛盾。

(二)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就「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犯行明確,已見前述,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又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寅○○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係共犯,原審均未予認定,亦有未洽。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對於「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丁○○於92年6月20日向辛○○收取10萬元回扣,約隔3、4日後,壬○○、戊○○因恐事跡敗露乃指示丁○○退款。退款後約2或3日,丁○○於壬○○、戊○○不知情下,於92年7月初單獨收受回扣款10萬元。被告丁○○基於得財目的之犯意而兩次前往索賄之行為,前後間隔10餘日,且前行為已收受回扣嗣因故退款,始再行收受回扣。其行為先後可分,又可獨立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同一罪名,依上揭說明,被告丁○○上開行為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尚非全然相當,應屬連續犯,原判決未詳予察究,遽認丁○○該部分之行為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見原判決書第197頁),亦有未合。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情節輕微與否者,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原判決就壬○○、丁○○2人關於「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既認定其等所得財物為5萬元,因收取回扣本質上即屬官商勾結,自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其2人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一切情節,資為認定其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依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就具體犯罪情節詳析剖敘,徒以本件係屬官商勾結為由,遽認犯罪情節重大,而不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00頁),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六)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連續犯、褫奪公權等規定均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嫌未合。

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關於「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諭知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告張玉美被訴共同於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玉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理由詳如丁部分所示),檢察官以被告張玉美既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將回扣款交予被告丁○○退還辛○○,事後竟又指派丁○○驗收該工程,且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玉美就頭屋鄉公所之工程之核定,均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商討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又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丁○○、癸○○等人所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亦增、張玉美、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劉亦增、張玉美、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等人不知廉潔自持,被告張玉美、丁○○等因一己貪念,分別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取回扣,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又與被告癸○○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帑,圖得私人不法所有,所得之財物數額雖非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三)按共同收受之回扣,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不問朋分數額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茲就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為下列之諭知:

1、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共犯○○○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所得25萬5千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財產抵償之。

2、被告劉亦增、丁○○共犯○○○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所得之5萬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劉亦增、丁○○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丁○○與被告劉亦增所共犯「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被告劉亦增已將第一次收受之10萬元回扣,透過丁○○退還包商,對被告劉亦增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該所得之財物。

3、被告丁○○就「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第2次收取回扣10萬元,為其個人貪污所得,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丁○○、癸○○共犯「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財物5萬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財產抵償之。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癸○○就「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案所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情節輕微,貪污所得僅新台幣5萬元,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核被告等人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示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將其等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癸○○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己、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即涂鳳址)於91年3月1日起任職該鄉公所秘書,專事襄助鄉長處理鄉內各項行政業務;於92年2月12日,頭屋鄉公所辦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由民政課癸○○擔任活動承辦人。該活動編列5萬元之錄影費用,戊○○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5萬元,與壬○○、癸○○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壬○○先於92年2月12日活動當日自行以攝影機攝錄當天活動,事後再以該拍攝轉錄之錄影帶交由癸○○用以辦理5萬元錄影費用之核銷。癸○○乃於92年3、4月間某日,向知情之芸彩沖印店實際負責人寅○○索取蓋有該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申○○私章之內容空白收據後,由癸○○填寫報銷單據,並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空白收據填載內容後黏貼於報銷單據上,於92年4月14日左右,要求行政室採購人員丑○○辦理報銷,因丑○○印象中芸彩沖印店並未提供攝影之服務,認有不妥,向癸○○及子○○質疑,癸○○及子○○均表示芸彩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丑○○雖仍心存質疑,然因經費必須核銷,丑○○始於報銷單據之經辦人欄核章,癸○○則於驗收、證明人欄核章,並經業務主管等人核章後,再由戊○○於鄉長欄核章;戊○○乃於92年6月19日將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癸○○持往芸彩沖印店,由寅○○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票頭蓋上該店店章及申○○私章,再由癸○○將公庫支票交予戊○○、壬○○向頭屋鄉公所詐得5萬元。因認被告徐敬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證人丑○○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擔任公所秘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丑○○不曾向伊提出關於前揭錄影帶之質疑,伊並不曾告訴丑○○芸彩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因伊並未去過芸彩沖印店,所以不可能告訴丑○○;伊固然知道有此錄影帶,係在請款時伊才知道,因為收據正本已經送到苗栗縣政府,其時伊並未在請示單後面核章,係事後承辦人員用報銷單據影本時伊才知道有請款5萬元,核銷單部分一向係主辦、驗收人、科長、主計核章之後,伊才會核章。伊不知道該錄影帶係何人提出來,亦未看過錄影帶內容,本案的錄影帶伊係至開庭時第1次看到。而丑○○身為活動之經辦人員,並於案爭報銷單據上核章,其亦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故丑○○為免於遭刑事訴追,推稱其於核章前曾為質疑並向伊求證,顯係為求自保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丑○○上開不利之證述,須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其供述之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始足為論罪之依據等語。經查,關於本件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部分,公訴人依憑證人丑○○於偵審中所證:其係頭屋鄉人,印象中芸彩彩色沖印店沒有錄影設備,便請癸○○詢問祕書子○○,癸○○事後表示,子○○說芸彩彩色沖印店有錄影之機器設備,其仍不信,找子○○當面問,子○○仍答覆芸彩彩色沖印店有錄影設備等語(見偵C卷第206頁、原審卷四第91頁至第103頁),資為認定被告子○○係幫助或與正犯戊○○、癸○○、壬○○、寅○○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唯一證據。然被告子○○始終堅決否認上情,且查證人丑○○係本案經費報銷之承辦人,經費請示單及報銷憑證均由其於經辦人處蓋章,並辦理報銷程序,又自承印象中已知芸彩彩色沖印店無錄影設備,則其供述內容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攸關自身利害之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真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然本件除證人丑○○之唯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丑○○係負責採購之實際負責人,理應親自到現場查證,其且供證印象中明知芸彩沖印店無此設備,竟僅向他人稍為查詢即予核銷,其本身自涉有利害關係,所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執其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被告子○○所辯:丑○○上開不利之證述,須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其供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始足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全無所本。再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行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本件縱認證人丑○○所證其確曾向被告徐敬汶為上開詢問一情無訛,亦僅足資證明祕書子○○曾答覆芸彩彩色沖印店有攝影設備,該行為亦非得遽認有幫助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思;況證人丑○○自承其印象中已知芸彩彩色沖印店無錄影設備,則被告子○○之上開行為對正犯戊○○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內容虛偽之收據,經由經費核銷程序,詐取財物之實行行為亦不能認有如何之幫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子○○係明知張玉美等人利用該錄影帶向公所詐財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並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自應諭知其無罪。原審僅以丑○○與子○○並無夙怨嫌隙,丑○○應無甘冒偽證罪而故意誣陷為由,執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尚有欠備。被告子○○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之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 表 壹: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之判斷一覽表】附表壹之一:

╒═════════════════════════════════════════════╕│犯罪事實:○○○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午○○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2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二│證人辰○○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06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三│證人徐桂燕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0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四│證人午○○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三)第4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五│證人辰○○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17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92年偵字第4460卷│ ││ │ │(三)第49頁 │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證人徐桂燕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11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七│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無關聯性││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第114-115頁 │,且非文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 │ │ │原則」,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 │ │ │據能力;又無法判斷其真正,故爭執其證據能力││ │ │ │。 ││ ├────────────┴────────┴─────────────────────┤│ │本院之判斷:雖係影本,但經檢察官檢視正本後,始將影本附卷,參以存摺乃銀行依交易往來紀錄││ │所為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壹之二:

╒═════════════════════════════════════════════╕│犯罪事實:「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丁○○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⑴被告丁○○對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對││ │ │(一)第12頁 │ 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 │ │ │ ,並為求交保始為此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 │ │ │ 任意性。 ││ │ │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早上8點多的 ││ │ │ │ 時候,調查局在搜索的時候,就已經控制我的││ │ │ │ 行動自由,把我們集合在鄉長室,大概中午1 ││ │ │ │ 、2點的時候才給我們吃飯,要上洗手間的時 ││ │ │ │ 候是可以,但要調查員陪同,約下午3點多的 ││ │ │ │ 時候拘提,開始訊問的時間我記不得,但結束││ │ │ │ 的時間是晚上9點。9點之後就移送地檢署,移││ │ │ │ 送到地檢署之後就開始訊問,一直到晚上2 點││ │ │ │ 多,中間我們在樓下拘留室的時候有洗手間,││ │ │ │ 我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局有疲勞訊問,也││ │ │ │ 沒有向調查員反應,有疲勞訊問的情況,因為││ │ │ │ 我是第1次被調查局訊問。在我們開始行動被 ││ │ │ │ 受到控制一直到晚上9點的時候,這段時間就 ││ │ │ │ 蠻長的,這樣造成我的身心比較疲憊,而且調││ │ │ │ 查員一再的提醒我要我當污點證人,叫我要指││ │ │ │ 證鄉長及他先生有貪污,免得被羈押。後來我││ │ │ │ 被羈押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念頭,所以那段時││ │ │ │ 間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就是因此而來。││ │ │ │ 我是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指控別人,實際上是││ │ │ │ 部分有,部分是調查員誘導才所為不實的陳述││ │ │ │ 。只有那次調查局、檢察官是疲勞訊問,其他││ │ │ │ 次檢察官從看守所提我出來問話,我講的就是││ │ │ │ 實話。當時我比較疲憊,檢察官雖然有告知我││ │ │ │ 具結的意思,但我不懂,所以我有遲疑一段時││ │ │ │ 間。檢察官並沒有誘導,但在我被移送到地檢││ │ │ │ 署的時候,調查員就有跟我說要我照調查局那││ │ │ │ 樣的回答。當時我非常疲憊,在不是很清楚的││ │ │ │ 情況下,才做了陳述,也不是單純是為了換得││ │ │ │ 個人的自由,這只是部分的因素。《原審筆錄││ │ │ │ 卷(六)第117-120》 ││ │ │ │⑶壬○○、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 │ │ │ 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 ││ │ │ │ 《原審書卷 (二)第35-36頁》 ││ ├────────────┴────────┴─────────────────────┤│ │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丁○○於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此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依據其抗辯之內容,認為抗││ │ 辯並無理由,無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關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疲勞訊問部分:據被告丁○○所稱,其行動於上午8時許因 ││ │ ,調查局搜索時遭控制,但期間可吃中餐,也可上洗手間,迨下午3點之後某時始開始訊問, ││ │ 至晚間9點許結束,之後移送地檢署訊問等語。本院審酌其始終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反應身 ││ │ 體是否疲勞之情況,且檢調亦無刻意不予休憩之機會,參以被告年約32歲,正值年壯,經本院││ │ 集中審理期間,觀察其開庭狀況,認其身體狀況良好,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而言,本院認為尚││ │ 未影響被告丁○○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 ││ │三、關於丁○○於調查局之供述: ││ │ ㈠就證明被告丁○○本身犯行而言,於上開自白法則檢視下,應具有證據能力。 ││ │ ㈡就證明其餘被告犯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四、關於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 │ ㈠據被告丁○○陳稱其遭羈押後為求能交保,始對其他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惟被告丁○○之││ │ 部分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力而轉換為證人,應當據實陳述,否則將有偽證之刑責,││ │ 被告殊無不知之理。 ││ │ ㈡且檢察官亦查無要求丁○○以指控他人,作為撤銷羈押之交換條件,故丁○○供述之原因為何││ │ ,乃內心動機,殊無事後徒憑因想交保為由,而任意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 ││ │ ㈢綜上,被告丁○○在具結擔保作證之情形下,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檢察官並無何詐欺││ │ 、脅迫、利誘之表示,故其陳述時應具有之任意性,應堪認定。 ││ │五、無證據能力者,仍可資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二│證人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20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三│丁○○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58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 │丁○○:同編號四。 ││ ├────────────┴────────┴─────────────────────┤│ │本院之判斷: 同編號一。 │╞═╪════════════╤════════╤═════════════════════╡│四│證人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211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附表壹之三:

╒═════════════════════════════════════════════╕│犯罪事實:○○○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第74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二│被告巳○○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19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 ││ │一、證人巳○○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 │ ⑴關於丙○○購買標單之時間點,乃本案之重要爭點,被告巳○○於調查中,經調查員訊問時,││ │ 其答稱: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購買的,因丙○○前來購││ │ 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 │ ⑵被告巳○○於調查員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涉及被告丁○○或劉亦增。是被告彭淑││ │ 姈並未有特別袒護渠等之考量,實乃基於從事收受標單業務之承辦人角色,而為客觀供述。 ││ │ ⑶證人巳○○於審理時亦供承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關於實際購買標單時間,應以之前陳述為││ │ 準。 ││ │ ⑷綜上,本院認巳○○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 │二、巳○○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故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丁○○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二編號一。 ││ │ │(一)第12頁 │ ││ ├────────────┴────────┴─────────────────────┤│ │本院之判斷:同附表二編號一。 │╞═╪════════════╤════════╤═════════════════════╡│四│證人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⒈被告劉亦增: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係││ │ │第65、95頁 │ 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 │ │ │ 即羈押時與丙○○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 │ │ │ 理時之證述為證。 ││ │ │ │⒉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 │ │ │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丙○○供述任意性之調查: ││ │①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嗣後則經法院獲准撤銷羈押等││ │ 情,有該筆錄及本院撤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檢調人員是否向夏煥││ │ 明表示,以交保為條件,而換取丙○○之指述,此涉及丙○○供述之任意性,茲簡述如下。 ││ │②關於丙○○為何於偵查中為被告劉亦增不利之陳述,丙○○當知之甚詳,據證人丙○○於原審審││ │ 理時證稱:收押期間,大約有五、六百萬的工程在進行,如果繼續收押的話,我會倒閉,因此我││ │ 會急著想要出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0、101頁)。由客觀資料顯示,丙○○係因有工程進││ │ 行中,為求交保,始願意於偵查中對被告劉亦增為不利之供述,惟此乃其個人動機部分,並無證││ │ 據顯示檢調有以交保之利誘為條件,換取丙○○之供述。 ││ │③又證人柯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亦增問:當初我們同房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你有聽到夏││ │ 煥明說因為要交保,所以有咬我?)他說他外面還有工程,工程時間快要到了,所以要出去,不││ │ 然會被人罰錢,至於他有沒有說要咬你,我沒有聽到,那是我想的,如果不咬的話怎麼出去。」││ │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1頁)。並未見證人柯清松證述丙○○為求交保,而告知其必須指證被││ │ 告劉亦增。至證人柯清松復證稱:「那時候丙○○跟我說,他的一個同學好像在調查站,主要是││ │ 要拉鄉長下來,要丙○○咬鄉長,他就沒有事情,讓他當污點證人」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4頁)││ │ ,就其內容,誠屬於傳聞,且未有證據支持,本不足採,況檢調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本有法││ │ 律依據,且證人證詞亦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否則仍有偽證罪之處罰,就此擔保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 ,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 ││ │④另證人謝武郎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要指證你,因為他想交保,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 │ 辦法交保,他講的意思是說他外面銀行貸款二千五百多萬,還有好幾百萬的工程,所以他又跟你││ │ 是好朋友,他不是存心,不是說要害你,我們也有跟他講說,每個人在裡面禁見,大家每個人也││ │ 都是想出去,你的案子你最清楚,當事者你最清楚,你不要為了因為想要交保,這樣指證別人,││ │ 害到別人,這樣被害者的話,被你指證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被你害到關很久。」等語(見同上原審││ │ 筆錄卷第18-20頁)。其中「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辦法交保」乙事,並未顯示於偵查卷 ││ │ 內任何資料,僅係丙○○急於交保之臆測想法,殊難採信。參以,偵查之初丙○○係以被告之身││ │ 份予以偵訊,且有律師陪同,經檢調告知其被告之法定權利後,丙○○乃於歷次偵訊逐步供出對││ │ 自己及劉亦增不利之供述,檢察官始依證人保護法,並告知證人義務及其得拒絕證言後,在夏煥││ │ 明同意下始進行偵訊,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丙○○偵查中之供述,一方面受有被告││ │ 緘默權之保障,之後又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其如反於事實故意誣陷劉亦增,將受有偽證罪之處││ │ 罰,從而,並無證據顯示檢調有何以交保利誘之方式,使其違反自由意思,任意指述被告劉亦增││ │ ,至為明確。 ││ │⑤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為了想交保出去,在檢察官面前誣陷劉亦增││ │ 拿五萬元回扣?)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8頁)。足見丙○○於偵查所為之陳述, ││ │ 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且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劉亦增。 ││ │⑥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五│證人巳○○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199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丁○○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二編號一。 ││ │ │(一)第58頁 │ ││ ├────────────┴────────┴─────────────────────┤│ │同附表二編號一。 │╘═╧═══════════════════════════════════════════╛附表壹之四╒═════════════════════════════════════════════╕│犯罪事實:「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卯○○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48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二│證人何建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166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三│證人寅○○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44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四│證人卯○○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5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五│證人何建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0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證人寅○○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52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七│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93年矚重訴字第1 │1、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訪談紀錄屬於傳││ │四月二十一日政查字第0936│號回證、函查卷㈠│ 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 │301536號函(包括訪談紀錄 │第84-87頁 │2、癸○○的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訪談紀錄屬於傳││ │,關於「九二祥龍獻瑞慶元│ │ 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宵活動」錄影費) │ │3、涂鳳址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訪談紀錄屬於傳││ │ │ │ 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附 表 貳: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一:

┌────────┬───────────────────────────────────┐│ 偵查卷宗代號 │ 對照偵查卷宗案號 │├────────┼───────────────────────────────────┤│ A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一) │├────────┼───────────────────────────────────┤│ B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二) │├────────┼───────────────────────────────────┤│ C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三) │├────────┼───────────────────────────────────┤│ D │92年度偵字第4591號 │├────────┼───────────────────────────────────┤│ E │92年度偵字第4641號 │├────────┼───────────────────────────────────┤│ F │93年度偵字第612號 │├────────┼───────────────────────────────────┤│ G │93年度偵字第623號 │├────────┼───────────────────────────────────┤│ H │93年度偵字第1053號 │├────────┼───────────────────────────────────┤│ I │92年度他字第372號 │├────────┼───────────────────────────────────┤│ J │92年度肅他字第5號 │├────────┼───────────────────────────────────┤│ K │92年度肅他字第7號 │├────────┼───────────────────────────────────┤│ L │92年度聲搜字第28號 │├────────┼───────────────────────────────────┤│ M │92年度偵字第1274號 │└────────┴───────────────────────────────────┘附表貳之二: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⑴證人辰○○92年12月10日偵訊│遭張玉美、劉亦增索取回扣之經過。│⑴B卷第107頁及第118││ │ 筆錄之證述 │ │ 頁 ││ │ │ │ ││ ├──────────────┤ ├──────────┤│ │⑵證人辰○○93年2月24日偵訊 │ │⑵C卷第50頁 ││ │ 筆錄之證述 │ │ ││ ├──────────────┤ ├──────────┤│ │證人辰○○93年5月20日審判筆 │ │原審筆錄卷(二) ││ │錄之證述。 │ │第259頁至283頁 ││ │ │ │ │├──┼──────────────┼────────────────┼──────────┤│二 │證人午○○9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張玉美、劉亦增向辰○○索取回扣之│C卷第44頁 ││ │之證述。 │經過及代墊回扣之過程。 │ ││ ├──────────────┤ ├──────────┤│ │證人午○○93年5月20日審判筆 │ │原審筆錄卷(二) ││ │錄之證述。 │ │第231頁至第259頁 ││ │ │ │ │├──┼──────────────┼────────────────┼──────────┤│三 │證人徐桂燕92年12月10日偵訊筆│徐桂燕於91年6月26日領款交午○○ │B卷第112頁 ││ │錄之證述。 │後,於住處目睹午○○代辰○○墊付│ ││ │ │8萬元回扣予張玉美、劉亦增之經過 │ ││ │ │。 │ ││ ├──────────────┤ ├──────────┤│ │證人徐桂燕93年5月20審判筆錄 │ │原審筆錄卷(二) ││ │之證述。 │ │第284頁至第302頁 ││ │ │ │ │├──┼──────────────┼────────────────┼──────────┤│四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徐桂燕於92年6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 │B卷第114四頁及第115││ │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帳號:36│2筆新臺幣5萬元現金,計新臺幣10萬│頁 ││ │000000000) │元之紀錄。 │ ││ │ │ │ │├──┼──────────────┼────────────────┼──────────┤│五 │⑴91年3月13日工程開標報告。 │⑴本工程於91年3月13日開標。 │⑴C卷第第19頁正 ││ │ │ │ 面 ││ │⑵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鳴鳳村南坑│⑵聯德營造有限公屋司以新臺幣171 │ ││ │ 道 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 萬元得標。 │ ││ │ 標、流標、廢標紀錄。 │ │⑵C卷第第19頁背面 ││ │ │ │ │├──┼──────────────┼────────────────┼──────────┤│六 │91年7月18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⑴本工程於91年7月18日完工 │⑴C卷第21頁 ││ │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驗│⑵本工程於91年7月23日經頭屋鄉公 │⑵C卷第22頁 ││ │收紀錄。 │ 所派員驗收合格。 │ │└──┴──────────────┴────────────────┴──────────┘附表貳之三:

┌─────────────────────────────────────────────┐│「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92年11月12日聲押筆錄之│辛○○曾透過丁○○轉交十萬元回扣│A卷第164頁 ││ │供述。 │予劉亦增及劉亦增退回要求丁○○退│ ││ │ │回回扣之過程。 │ │├──┼──────────────┼────────────────┼──────────┤│二 │丁○○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工程驗收前代辛○○持交回扣新臺幣│A卷第64頁 ││ │供述。 │十萬元予劉亦增之經過及代劉亦增與│ ││ │ │張玉美退還該筆回扣予辛○○之經過│ │├──┼──────────────┼────────────────┼──────────┤│三 │辛○○9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之│工程驗收前,張玉美、劉亦增透過徐│A卷第213頁 ││ │證述。 │成良向辛○○收取回扣及退還該筆回│ ││ │ │扣之經過。 │ ││ ├──────────────┤ ├──────────┤│ │辛○○9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之 │⑴丁○○代劉亦增向之索回扣之過程│原審筆錄卷(三) ││ │證述。 │⑵二次透過丁○○送回扣之經過 │第220頁至第246頁 ││ │ │ │ │├──┼──────────────┼────────────────┼──────────┤│四 │91年10月30日126線明德水庫北 │⑴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C卷 ││ │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開標報告、苗│ 綠美化工程於91年10月30日開標。│⑴第6頁 ││ │栗縣頭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⑵由兆烽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323 │⑵第7頁 ││ │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萬元得標。 │ ││ │ │ │ ││ │ │ │ │├──┼──────────────┼────────────────┼──────────┤│五 │92年4月17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4月14日完成 │C卷第15頁 ││ │竣工報告 │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 │ ││ │ │化工程,請求頭屋鄉公所派員驗收,│ ││ │ │鄉張張玉美批示:「派丁○○先生驗│ ││ │ │收」。 │ │├──┼──────────────┼────────────────┼──────────┤│六 │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⑴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C卷第10、第17頁及18││ │綠美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綠美化工程於經2次驗收 │ 頁 ││ │收紀錄 │⑵2次驗收日期分別為92年6月16日及│ ││ │ │ 同年7月1日 │ ││ │ │⑶2次主驗人員及紀錄均為丁○○ │ ││ │ │⑷92年6月16日初驗未通過 │ ││ │ │⑸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92年7月10 │ ││ │ │日 │ ││ │ │ │ │└──┴──────────────┴────────────────┴──────────┘附表貳之四: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丙○○92年11月28日偵訊筆│劉亦增就頭屋鄉公所92年頭屋鄉道路│D卷第65頁 ││ │錄之證述。 │養護工程向丙○○索取回扣之過程。│ ││ │ │ │ ││ ├──────────────┤ ├──────────┤│ │證人丙○○92年12月4日偵訊筆 │ │D卷第九六頁 ││ │錄之證述。 │ │ ││ ├──────────────┼────────────────┼──────────┤│ │證人丙○○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參考劉亦增紙條所示之總價及單價│原審筆錄卷(三) ││ │錄之證述。 │ 填寫投標金額。 │第87頁至第111頁 ││ │ │⑵得標後交予劉亦增5萬元回扣之過 │ ││ │ │ 程。 │ ││ │ │⑶澄清5萬元回扣與私人借貸無涉。 │ │├──┼──────────────┼────────────────┼──────────┤│二 │證人巳○○92年11月13日偵訊筆│⑴丙○○於接近截標時間前購買標單│A卷第202頁 ││ │錄之證述。 │⑵巳○○於截標前僅收3筆標單。 │ ││ │ │⑶開標時丁○○始告知代收丙○○之│ ││ │ │ 標單過程。 │ ││ ├──────────────┼────────────────┼──────────┤│ │證人巳○○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92年6月30日下班時將標單交徐成 │原審筆錄卷(三) ││ │錄之證述。 │ 良轉交涂鳳址。 │第25頁至第50頁 ││ │ │⑵92年6月30日下班前僅收3件標單。│ ││ │ │⑶丁○○僅口頭告知有代收1份標單 │ ││ │ │ 。 │ ││ │ │ │ ││ ├──────────────┼────────────────┼──────────┤│ │證人巳○○93年5月27日審判筆 │丁○○告知代收1份標單,但巳○○ │原審筆錄卷(三)第 ││ │錄之證述。 │未由丁○○處收到標單。 │144頁至第169頁 ││ │ │ │ │├──┼──────────────┼────────────────┼──────────┤│三 │證人丑○○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92年7月1日開標過程。 │原審筆錄卷(三) ││ │錄之證述。 │⑵當日標單由丁○○保管。 │第61頁至第75頁 ││ │ │⑶開標前半小時丁○○交予4標單。 │ │├──┼──────────────┼────────────────┼──────────┤│四 │92年7月1日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4萬5千元,│C卷第57、58頁 ││ │金申請單影本;臺灣銀行本行支│係以劉亦增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買│ ││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購買日期為92年6月30日 │ ││ │ │ │ │├──┼──────────────┼────────────────┼──────────┤│五 │92年7月1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該工程係由上明土木包工業於92年7 │D卷第42、41頁 ││ │屋鄉道路養護工程開標、議價、│月1日以84萬9千9百元得標。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 │ ││ │標報告 │ │ │└──┴──────────────┴────────────────┴──────────┘附表貳之五:

┌─────────────────────────────────────────────┐│「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詐欺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卷內位置 │├──┼──────────────┼────────────────┼──────────┤│一 │證人卯○○92年11月19日偵訊筆│⑴癸○○經張玉美指示增加10萬元經│A卷第252頁 ││ │錄之證述。 │ 費,其中5萬元為錄影費。 │ ││ │ │⑵未見劉亦增以外之廠商在活動當日│ ││ │ │ 從事錄影。 │ ││ │ │ │ ││ ├──────────────┼────────────────┼──────────┤│ │證人卯○○93年5月28日審判筆 │⑴本活動擬經費共25萬元(不含增 │原審筆錄卷(四) ││ │錄之證述。 │ 列10萬元之廣告錄影、演出費等 │第69頁至第90頁 ││ │ │ 項目)。 │ ││ │ │⑵癸○○告知經費概算增加為鄉長指│ ││ │ │ 示。 │ ││ │ │⑶活動當日曾見劉亦增持攝影機在場│ ││ │ │ 拍攝。 │ ││ │ │⑷鄉長、秘書可調整活動經費概算。│ ││ │ │⑸本活動計劃之草擬、經費支出流程│ ││ │ │ │ │├──┼──────────────┼────────────────┼──────────┤│二 │證人戌○○93年2月4日偵訊筆錄│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簽發過程。 │C卷第40頁 ││ │之證述。 │ │ ││ ├──────────────┼────────────────┼──────────┤│ │證人戌○○93年5月28日審判筆 │⑴公庫支票開發流程。 │原審筆錄卷(四) ││ │錄之證述。 │⑵公庫之票送財政、主計、秘書、鄉│第53頁至第68頁 ││ │ │ 長核章過程可能被抽走,因戌○○│ ││ │ │ 不會核對送出及送回件數。 │ │├──┼──────────────┼────────────────┼──────────┤│三 │證人申○○93年5月28日審判筆 │⑴芸彩彩色快速沖印店未曾從事攝影│原審筆錄卷(四) ││ │錄之證述。 │ 活動。 │第20頁至第39頁 ││ │ │⑵C卷第17頁反面之收據上文字及 │ ││ │ │ 日期非該店人員填載。 │ ││ │ │⑶未曾領過C卷第247頁之公庫支 │ ││ │ │ 票5萬元。 │ ││ │ │ │ │├──┼──────────────┼────────────────┼──────────┤│四 │證人劉興業93年6月4日審判筆錄│目賭劉亦增在活動現場從事全程錄影│原審筆錄卷(四) ││ │之證述。 │ │第328頁至第348頁 ││ │ │ │ │├──┼──────────────┼────────────────┼──────────┤│五 │⑴證人丑○○92年12月26日偵訊│⑴癸○○持錄影費之經費請示單、收│B卷第206頁 ││ │ 筆錄證述 │ 據要其辦理報銷之過程。 │ ││ │ │⑵丑○○先後向癸○○、涂鳳址質疑│ ││ ├──────────────┤ 芸彩沖印店沒有從事攝影之過程。├──────────┤│ │⑵證人丑○○93年5月28日審判 │⑶目賭劉亦增在活動當日從事錄影。│原審筆錄卷(四) ││ │ 筆錄之證述。 │⑷本案錄影帶其並未採購。 │第91頁至第103頁 ││ │ │ │ │├──┼──────────────┼────────────────┼──────────┤│六 │證人涂鳳址92年12月26日偵訊筆│⑴目賭劉亦增在活動當日從事錄影。│B卷第224頁 ││ │錄之證述。 │⑵除了劉亦增外,現場尚有別人從事│ ││ │ │ 攝影。 │ ││ ├──────────────┤ ├──────────┤│ │證人涂鳳址93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原審筆錄卷(四) ││ │之證述。 │ │第410頁至第420頁 ││ │ │ │ │├──┼──────────────┼────────────────┼──────────┤│七 │證人何建媛92年12月26日偵訊筆│⑴有看見劉亦增於活動當日持攝影機│B卷第209頁 ││ │錄之證述。 │ 拍攝。 │ ││ │ │⑵未見劉亦增以外之廠商在活動當日│ ││ │ │ 從事錄影。 │ │├──┼──────────────┼────────────────┼──────────┤│八 │證人寅○○92年11月19日偵訊筆│⑴芸彩沖印店未從事攝影之服務,系│A卷第252頁 ││ │錄之證述。 │ 爭錄影帶亦非其沖印店所拍攝。 │ ││ │ │⑵癸○○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曾向其│ ││ ├──────────────┤ 索取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證人寅○○92年12月26日偵訊筆│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B卷第205頁 ││ │錄之證述。 │⑶系爭收據上之字跡亦非其所填寫。│ ││ │ │⑷指認癸○○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 ││ ├──────────────┤ 要其蓋章之事實。 ├──────────┤│ │證人寅○○93年5月28日審判筆 │⑸未兌領系爭公庫支票之事實。 │原審筆錄卷(四) ││ │錄之證述。 │ │第39頁至第53頁 ││ │ │ │ │├──┼──────────────┼────────────────┼──────────┤│九 │祥龍獻瑞慶元宵錄影費報銷單據│錄影費5萬元係以芸彩彩色沖印店之 │A卷第246頁及第247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苗栗縣頭│收據核銷,且以現金方式付訖。 │頁 ││ │屋鄉公庫支票影本。 │ │ │├──┼──────────────┼────────────────┼──────────┤│十 │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總經費支出│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曾支出錄影費5 │B卷第17頁及第18頁 ││ │明細表、錄影費支出傳票、會計│萬元。 │ ││ │開支經費請示單。 │ │ │└──┴──────────────┴────────────────┴──────────┘附表貳之六:

┌─────────────────────────────────────────────┐│劉亦增、張玉美被訴○○○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供承伊有自張世浩處取得支票及現金│A卷第79頁 ││ │供述。 │共3萬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張世浩92年12月11日偵訊筆│劉亦增、張玉美向其索取支票及現金│B卷第145頁 ││ │錄之證述。 │回扣共新臺幣3萬元之過程。 │ ││ ├──────────────┼────────────────┼──────────┤│ │證人張世浩93年5月24日審判筆 │劉亦增抽回張世浩已投標單取回要其│原審筆錄卷(二) ││ │錄之證述。 │重填及索取回扣之經過。 │第312頁至第339頁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KS0000000、 │支付予劉亦增、張玉美之支票回扣。│B卷第135頁至第137 ││ │KS0000000號支票影本 │ │頁 │├──┼──────────────┼────────────────┼──────────┤│四 │92年1月14日工程開標報告。 │○○○鄉○○村○○○鄰○○路面工程│C卷第1頁正面及反面 ││ │ │ 於92年1月14日開標。 │ ││ ├──────────────┤⑵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37萬9 │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屋鄉北坑村│ 千元得標。 │ ││ │1、2鄰水泥路面工程開標、議價│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 │ │├──┼──────────────┼────────────────┼──────────┤│五 ○○○鄉○○村○○○鄰○○路面工│○○○鄉○○村○○○鄰○○路面工程│C卷第5頁 ││ │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 經丁○○於92年3月28日驗收合格 │ ││ │ │ 。 │ ││ │ │⑵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徐謝秀│ ││ │ │ 珍。 │ │└──┴──────────────┴────────────────┴──────────┘

【附 表 叄:被告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附表 叄之一: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 │├─────────────────────────────────────────────┤│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均辯稱: ││㈠被告2人沒有向辰○○或午○○收取任何回扣。證人午○○、辰○○、徐桂燕所言,均係捏造之詞。 ││㈡就「聯德營造公司為何參與此工程投標」動機部分,證人證述不同: ││①午○○證稱:劉亦增找我做此工程,我因考慮到包括回扣在內等問題,因而自己不做此工程,改介紹││ 常常向我借錢之辰○○來做,我也有好處,辰○○欠我就不會那麼多錢等語(見93年5月20日庭訊筆 ││ 錄第9頁)。 ││②辰○○證稱:我是經過公開招標合法得標,並無經過張玉美或劉亦增舞弊得標或圍標,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此工程招標訊息,午○○也有去領這個標,但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同上筆錄第35、36頁││ )。 ││③證人午○○於偵查中曾陳稱:先前被告等即曾向伊表示可由伊承包,但要收取回扣,因伊不願付回扣││ ,故轉介予辰○○承包云云。惟依案爭「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資料顯示,午○○所經營之││ 石門營造公司,亦曾參與該「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未得標);則證人午○○所稱伊因不││ 願付回扣而無投標承包意願,因而轉介予辰○○云云, ││ 顯屬不實;證人午○○所言,實非可信。 ││㈢就「何人表示劉亦增索取1成5回扣」部分,證人證述歧異: ││①午○○證稱:一成五是辰○○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 確實的成數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16頁)。 ││②辰○○證稱:是午○○於投標前告訴我劉亦增要回扣一成半,都是午○○轉述的,我都沒有跟張玉美││ 或劉亦增接觸談到回扣細節或問題,一成五是午○○轉述的,我沒有向被告二人求證過,開標前張玉││ 美或劉亦增亦無找我談過此工程;只有午○○跟我講說劉亦增要一成半,我沒有託他轉話給劉亦 ││ 增,劉亦增也沒有請他轉話給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36、38、55頁)。 ││㈣就「張玉美有無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在車上」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午○○證稱:辦公室離門口很近,張玉美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張玉美坐在駕駛座旁邊,也就是││ 右前座,她舉手打招呼,辰○○應該有看到張玉美(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28頁)。 ││②辰○○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劉亦增車上是否還有其他││ 人?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的話,我記不得坐在何處,亦記不得有無人搖下車窗(詳上述期日庭訊││ 筆錄第40、41、57頁)。 ││③就「劉亦增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所開之車款」部分,午○○證稱:被告夫妻當天開9人座廂 ││ 型車,是藍色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6頁)。 ││④辰○○證稱:劉亦增當天開綠色休旅車,7人座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41頁)。 ││㈤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回扣如何索取」,證人證詞歧異: ││①午○○證稱:我聽辰○○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6月中旬,劉亦增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 ││ 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這方面的訊息都時辰○○跟我說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4頁)。││②辰○○證稱:是午○○說劉亦增要回扣,並說因為不給劉亦增錢,才不准報完工(詳上述期日庭訊筆││ 錄第44頁)。 ││㈥就辰○○返還午○○「8萬5千元之代墊回扣款」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午○○證稱:大約是8月初,辰○○用現金還我,是我跟我老婆去他中華路的公司拿的當時公司裡有 ││ 一個會計,連同我及我老婆、辰○○共有4個人,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我沒注意前有無清點或包裝 ││ ,因為是我老婆在處理;辰○○用現金還,是他的會計點給我太太,他還我8萬5千元左右(詳上 ││ 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5、27頁)。 ││②辰○○證稱:第二次回扣款之墊款8萬5千元,在我拿到工程款的國庫支票後,就馬上兌領現金拿到溫││ 智維的象山村的家,給午○○本人;實際上是我親自拿給午○○,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詳上述期日││ 庭訊筆錄第74、48、53頁)。 ││③徐桂燕證稱:是隔一個多月後,我跟我先生去聯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在頭屋街上,辰○○他們的會計││ 把錢給我先生,他拿1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借錢給他,所以他就一筆10萬元還給我們,該10萬元有││ 當面點清;當天我印象中有看到會計,沒有印象辰○○有在現場,辰○○有打電話叫我先生去聯德營││ 造公司拿錢,我們到了之後,我先生就跟會計小姐說是辰○○叫我來拿錢的;點錢是我先生點的,他││ 說是10萬(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4、65、72頁)。 ││㈦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收回扣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證人證詞歧異: ││①午○○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是要幫辰○○付工程款,錢是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 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 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交談的時候,我太太││ 沒有聽就進去煮菜(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23、26頁)。 ││②徐桂燕證稱:我先生叫我領款當天,都沒有跟我說是誰要來拿錢,只是叫我領10萬。後來劉亦增有來││ 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亦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 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 ││ 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詳上 ││ 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3、60、61、62頁)。 ││㈧再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證人午○○、辰○○等所述,均指辰○○所任職之聯德營造公司於 ││ 91年6月26日報完工時,因被告等要求給付回扣尾款,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 ││ 之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書等文件記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則證人辰○○ ││ 所稱其於91年6月26日委由溫維交付回扣,係因當時已報完工而無下文云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4││ 3頁),顯係不可能發生。尤其辰○○在明白確認伊只有送過一次完工報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 ││ 45頁)之情況下,辰○○更無誤記完工日期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辰○○之證詞明顯與事實 ││ 不符,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㈨關於證人所指午○○替辰○○代墊之第二次會扣8萬5千元如何還款?如上所述,證人午○○、辰○○││ 及徐桂燕三方講法,連最基本之還款地點及金額,竟均大有差異,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尤其,││ 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辰○○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徐桂燕於審理時,因││ 無法提出還款存入之銀行資料,又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 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 進銀行」(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5頁);由此益證事實上根本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 ││ 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 ││㈩辰○○、午○○係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伊2人有拿回扣云云。 │└─────────────────────────────────────────────┘附表 叄之二:

┌─────────────────────────────────────────────┐│「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向辛○○索取回扣,10萬元是辛○○主動請我轉交劉亦增,並非劉亦增或張玉美透過我跟曾明││ 豐要的,且辛○○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辛○○給的十萬元,我從來不曾││ 向辛○○要過回扣,張玉美、劉亦增也沒有透過我要20萬元回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具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始成立之要件不合。 ││㈡辛○○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10萬元,他之前跟我說他有一包東西要我轉交給劉亦增,但我││ 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辛○○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 ,就在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號辦公室,轉交給劉亦增,但劉亦增當日就叫我返還給辛○○。後來當我││ 把東西退還給辛○○時,辛○○才告訴我那是10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 ││㈢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辛○○挾怨報復誣陷。 ││㈣驗收並非由我本人一人負責,會同的並有主計、會計等監驗人員會同驗收,至於辛○○所稱之第二次││ 回扣,亦屬不實;第一次他送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退還給他了,依據常理判斷,如何會去收他第二次││ 款項,辛○○承包之工程於初驗時因施工品質不佳致未通過驗收,其後辛○○業已將缺失改善,原即││ 會順利通過驗收,實無再度交付回扣之必要,況辛○○供稱其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頭││ 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中,更屬不可能;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賄賂者與受賄者之間於授受賄款時,為免││ 犯行曝光,必力求隱密無人知悉,而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係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出之處所,辛○○何有可││ 能於此處交付回扣予伊而圖冒犯行極易為人察知之風險? ││㈤我於偵查中,因遭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且因羈押於看守所中,為求交保,致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 我之證據。 ││二、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丁○○去向辛○○要回扣,也沒有收受丁○○轉交的回扣10萬元。當時丁○○在我辦公室││ 前說辛○○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丁○○說曾││ 明豐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 ││ 至於辛○○有第二度要丁○○轉交10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既已退還第一筆款項,可見我並無收取││ 回扣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有收取回扣之 ││ 不法犯意要件不合。 ││㈡本件工程是辛○○與張世浩合作,而張世浩是己○○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㈢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6月16日之初驗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 ││ 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第二次複驗方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 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㈣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辛○○既稱丁○○於初驗當日即92年6月16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 ││ 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 ││㈤再者,證人辛○○自承「(問:如何知道劉亦增有指示丁○○這麼做?)是丁○○告訴我的,劉亦增││ 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8頁)、「他(只丁○○) ││ 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20 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 ││ 力湊足20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劉亦增」(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15頁)、「││ 因為丁○○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則由上述辛○○所述,辛○○││ 充其量僅與丁○○有接觸,與被告劉亦增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劉亦增透過丁○○收受││ 回扣云云,純係辛○○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㈥證人辛○○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丁○○交付10萬元予劉亦增,然業經劉亦增以於法不合││ 而予退回;則劉亦增既已退回10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辛○○於第二次複驗前再交││ 付10萬元?至於證人辛○○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丁○○將回扣退回,其後││ 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辛○○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 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 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丁○○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辛○○要求交付回││ 扣?是辛○○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㈦又證人辛○○稱丁○○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丁○○之││ 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 │└─────────────────────────────────────────────┘附表 叄之三: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丙○○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也沒有指示要將標單交予丁○○,當時己○○投二標,他不││ 知道丙○○之標單已交給丁○○代收,因為當時巳○○出差。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將5萬元交予劉亦增等陳述,係為於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 ││ 即羈押時與丙○○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丙○○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信。 ││㈢據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伊對原物料價格較不││ 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詢問劉亦增怎麼寫比較好;且其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 增,並非劉亦增叫伊去他辦公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劉亦增並未予找來丙○○,並確保丙○○得標。││㈣又關於丙○○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依證人丙○○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丙○○於事前並未與 ││ 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丙○○單 ││ 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另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丙○○向劉亦增所 ││ 為借款,而丙○○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丙○○交付5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丙○○借 ││ 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並無違法情形。 ││㈤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丙○○係於下班時間始將標單交付予丁○○違規收受云云,業據證人巳○○││ 到庭證稱該份標單係丁○○代收,伊並沒有說丙○○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等語;而共同被 ││ 告丁○○則表示伊並未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等語;是可見公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有間。又此部分││ 不論丁○○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丁○○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 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 ││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確實有收到丙○○的投標文件,但並沒有人指示我,要由我來收取丙○○知標單。且收受標單之時││ 間沒有超過投標時間,時間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當時丙○○進辦公室看到巳○○不在的時候就會 ││ 過來找我,因為我的位置靠近門口。 ││ 又當天我收受丙○○標單的時候並未看到謝瑞慧在座位上。 ││ 而我會確定收受標單的時間是5點20幾分,是因為我們5點半的時候就會下班,5點20幾分的時候就要 ││ 準備要離開了。 ││㈡丙○○交給我投標文件的時候我有紀錄,我們有一本紀錄簿,一般的時候如果廠商有要求的話我們才││ 會開收據,那天我有開收據,但丙○○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我有把││ 收據應填寫的事項都有寫,但是沒有把收據交給他,那天丙○○並沒有要收據等語。 ││㈢巳○○於審理時供稱:6月30日丙○○購買標單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只知是下班之前,並非下班 ││ 前之5至10分鐘才買的。當日下班前確有離開座位10分鐘,丁○○有權代收標單,當日下班前,曾將3││ 份標單交給丁○○,當時丁○○有告知代收1份標單等語,足見丁○○並未有逾時收受標單之事實。 ││㈣況被告丁○○縱有於下班後收受丙○○標單之行為,然此充其量亦僅係違法鄉公所之行政規則而已,││ 本件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劉亦增之間有何共同向丙○○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聯絡││ ,自不能憑空推定2人為共犯。尤其,該次工程之投標者共有四標,於開標前尚不知何人可得標,並 ││ 非丁○○一旦違規於下班後收受丙○○之標單,丙○○即可確定得標。 ││㈤再證人丙○○於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曾於本工程驗收前,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劉亦增云云,然夏煥 ││ 明全未提及被告丁○○與該5萬元有何關係。又證人丙○○上述有交付5萬元之陳述,係為於遭羈押中││ 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謝武郎及柯清松於原審證述明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係││ 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附表 叄之四:

┌─────────────────────────────────────────────┐│「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一、被告劉亦增辯稱: ││㈠系爭錄影帶不是我拍的,活動當天我是有拿攝影機拍攝,但並沒有拿出來當作本件錄影費用核銷之證││ 明,因我都是重複使用,所以洗掉了。而鄉公所以前辦了很多活動,有請外面的廠商來攝影,但我也││ 有自己拿攝影機攝影。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指稱扣案錄影帶中,攝影者與張玉美、涂鳳址有多次近距離接觸,且雙││ 方打過招呼,且過程中均未拍到劉亦增,又攝影者之聲音與劉亦增相似,顯然攝影者應是劉亦增云云││ (詳起訴書第35頁)。惟該扣案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8日上午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發 ││ 現張玉美、涂鳳址、癸○○等人,均無與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亦無向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且││ 除講台上主持及致詞者、表演者有部分特寫外,並無對其他任何人做鏡頭特寫。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所指攝影者應與張玉美、涂鳳址熟識,雙方打過招呼,攝影者應為劉亦增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自係毫無根據之推論,不足為信。 ││㈢5萬元公庫支票亦無證據顯示係由我所兌領,我縱或有於活動當日自行以小型V8攝影機進行攝影,以││ 供自行留念,而為證人所見;然既未將錄影帶提出於公所,亦未向公所支領攝款費用,自無任何違法││ 情形。 ││二、被告張玉美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劉亦增在活動期間拍攝,也未指示癸○○辦理報銷,也沒有拿到公庫支票,更沒有去領錢││ 。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指稱扣案錄影帶中,攝影者與張玉美、涂鳳址有多次近距離接觸,且雙││ 方打過招呼,且過程中均未拍到劉亦增,又攝影者之聲音與劉亦增相似,顯然攝影者應是劉亦增云云││ (詳起訴書第35頁)。惟該扣案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8日上午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發 ││ 現張玉美、涂鳳址、癸○○等人,均無與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亦無向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且││ 除講台上主持及致詞者、表演者有部分特寫外,並無對其他任何人做鏡頭特寫。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所指攝影者應與張玉美、涂鳳址熟識,雙方打過招呼,攝影者應為劉亦增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自係毫無根據之推論,不足為信。 ││㈢頭屋鄉公所於辦理本活動時,業已編列攝影費用,並經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共計30萬││ 元,有相關補助款文件附卷可憑;則事後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既確有活動錄影帶存在,並非毫無成果││ ,此部分無論如何,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情事。 ││㈣再關於活動經費之核銷,依鄉公所分層負責規定,並非由我負責處理,此部分公訴人亦未指明我就此││ 有任何違法或不當指示,另案爭5萬元攝影費用之公庫支票,亦非由我兌領,我就此部分應無任何違 ││ 法情事可言。 ││三、被告癸○○辯稱: ││㈠我並未向芸彩彩色沖印店負責人寅○○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丑○○也沒有問我說:為何有錄影││ 費這筆費用,我也沒有告訴他說:芸彩彩色沖印店確實有從事攝影工作。 ││㈡錄影帶是連同收據放在我桌上,當時沒有看到是誰放的,但桌上有黃色黏貼紙寫丑○○留,那是徐輝││ 政的筆跡,但我後來就把那紙條撕掉。 ││㈢我並未持系爭5萬元之公庫支票、支出傳票,要求寅○○蓋芸彩彩色沖印店之店章及私章。也沒有拿 ││ 該公庫支票去取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那張公庫支票,公庫支票有一定的流程,所以我沒有辦││ 法拿到。公庫支票我沒有辦法帶出去,票頭也沒有辦法帶出去。所以也不可能將它轉交任何人。 ││㈣當天確實有請廠商來錄影,但是請誰我並不知道,我雖是承辦人員,但採購不是我。 ││㈤依寅○○於偵審中歷次供証,其與頭屋鄉公所業務往來十幾年,領款流程知之甚詳,而本件竟係由我││ 持支票由其在背面蓋用店章後,再將支票拿走,此係異常不合法行為甚明,寅○○何以竟主動配合親││ 自蓋章? ││㈥依頭屋鄉公所出納戌○○於審理時供証:其負責保管公庫支票,廠商要領錢無例外均由其對電話通知││ 廠商,沒有將支票拿出鄉公所外給廠商直接蓋章情形,本件支票款5萬元由何人領走,除支票背書外 ││ ,從票頭也可以查出領款人等情。 ││㈦經頭屋鄉農會以頭鄉農信字第93200136號函示內容,更明白表示:公庫支票持票人提示支票時,需帶││ 與受款人相符店印即可,而寅○○係証稱其僅有應癸○○要求在店內用印於公庫支票背面,店章並無││ 癸○○攜出,則該筆5萬元如何以現金提領? ││㈧原審法院於93年6月4日再次詰問寅○○其當知用印於以公庫支票背面時,有無在票頭支票存根部分用││ 印?其供稱想不起來;其倘能記憶在支票背面蓋章,又何以無法記憶有無在存根票頭用印?亦見矛盾││ 。 ││㈨本件衡情,不無可能用印、領款等流程確均係由寅○○實際處理經手,惟因其並無實際參與攝影活動││ ,是自知行為有瑕,不敢承認領款事實,而任意委責予癸○○?寅○○於本件中與癸○○倘有此一利││ 害衝突,則其供証焉能具信? ││㈩另丑○○於偵審中,雖亦曾証稱:癸○○持芸彩沖印店單據供報銷,其曾表示異議云云,惟此一供証││ 不足証明收據及公庫支票係由癸○○向寅○○索取用印,更且丑○○自己是本件核銷案之經辦用印人││ ,其供証與癸○○有利害衝突,尤難期待其供証公正無偏頗。 ││四、被告涂鳳址辯稱: ││㈠丑○○不曾向我提出關於系爭錄影帶之質疑,也不曾告訴丑○○芸彩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因我沒││ 有去過芸彩彩色沖印店,所以不可能告訴他云云。 ││㈡我知道有這個錄影帶,是在他們在請款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收據正本已經送到苗栗縣政府,那時候││ 我並沒有在請示單的後面核章,我是事後他們用報銷單據影本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請款5萬元,核銷單 ││ 部分一向是主辦、驗收人、科長、主計核章之後,我才會核章云云。 ││㈢我不知道這錄影帶是誰提出來的,也沒有看過錄影帶之內容,本案的錄影帶,我是開庭第一次看到云││ 云。 ││㈣我沒有與攝影者有何近距離的接觸,也不知道攝影者是誰云云。 ││㈤證人丑○○身為活動之經辦人員,並於案爭報銷單據上核章,其亦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故丑○○為││ 免於遭刑事訴追,致推稱其於核章前曾為質疑並向我求證,顯係為求自保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足為信││ 。 ││㈥再本件依卷內資料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5萬元錄影費用之公庫支票,全無證據顯示係由我兌領 ││ ,且頭屋鄉公所就系爭「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確有委人就活動狀況進行錄影並製成錄影帶││ 存放於頭屋鄉公所中;則公所承辦人活動之相關人員依確有存在之活動錄影帶,核准發放原已編列預││ 算之錄影費用5萬元,何來詐取財物?雖原審判決認系爭「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帶之內 ││ 容粗糙,且無片頭及配樂,不夠專業等等,然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公所對於此活動錄影時,曾要求廠││ 方須具備一定資格、或曾要求錄影成品須有片頭、配樂等後製項目,故此充其量僅能認該錄影帶之精││ 緻度尚有欠缺,不能以此即謂承辦人員有何施用詐術以騙取錄影費用5 萬元之犯行。 │└─────────────────────────────────────────────┘附表 叄之五:

┌─────────────────────────────────────────────┐│○○○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劉亦增之辯稱: ││㈠我並沒有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價,也沒有跟他收受3萬元之回扣。 ││㈡張世浩有拿2萬1千元的支票及9千元之現金給我,那是他在余大業家跟我借的錢,在中華街75號辦公 ││ 室前面還給我的,當時張玉美並不在場。 ││㈢我沒有把張世浩的標封還給他,叫他重新填寫標金,因為標封不可能從鄉公所拿得出來。 ││㈣我不可能跟張世浩收取回扣,因為我不知道別家的標價是多少,不可能叫他提高標價,我也不知道他││ 會不會標到。 ││㈤證人張世浩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我中華路辦公室2樓的辦公桌寫的,但卻無法清楚描述該2樓之相關位││ 置及布置,顯有可疑。 ││㈥又中華街75號2樓經貴院指派員警到場拍照,可知上址2樓並未放置辦公桌及椅子。 ││㈦另證人陳書銘即上址房屋之房東,亦到庭證稱:僅有將1樓租給被告劉亦增,2樓及3樓都是自己用, ││ 並有將2樓除廁所外之另2個房間鎖起來,劉亦增並沒有鑰匙,2樓原來的佈置就沒有沙發或辦公桌椅 ││ 等物,縱使在2樓2個房間及廁所間之走廊擺放長1米、寬8、90公分之辦公桌,亦無法再有空間放置椅││ 子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於中華街75號房屋2樓之辦公桌改寫投標金額云云,顯係不可能發 ││ 生之子虛烏有之詞。 ││㈧張世浩既非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之前未曾以華豐名義投標,張世浩亦未向劉亦增表示係伊要││ 投標;則與張世浩並非熟識之被告劉亦增,豈會憑空知悉以華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者實係張世浩、││ 而與張世浩聯絡? ││㈨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 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是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 於本工程開標當日上午至劉亦增辦公室更改標單,其後於當日開標時順利得標云云,實際上應無可能││ 發生。 ││㈩又張世浩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過程亦非單純,張世浩自承其與調查站人員會面時,陳││ 富興也在旁邊,且係己○○聯絡調查局人員的,張世浩與調查員談話時,己○○也在一旁聽等語;可││ 見,證人張世浩與己○○之交情非比尋常,張世浩之立場自與張玉美及劉亦增對立;加上張世浩因工││ 程分配問題與被告2人結怨甚深,此次本工程部分亦因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地主抗議並遭公所要求補強 ││ ;張世浩因而挾怨誣指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收受回扣云云,此並非不可能想像。 ││二、被告張玉美之辯稱: ││㈠我從來沒有在中華街75號的辦公室看過張世浩。 ││㈡我不知道張世浩有無拿錢給劉亦增,我也沒有在場。 ││㈢張世浩施做的126線工程施做不好,我常常糾正他,所以他才指控我。 ││㈣依證人張世浩所言,被告張玉美充其量僅在重填標單時,有禮貌性地與張世浩打招呼,既未詢問亦未││ 走過來看,張玉美對於張世浩是否重寫標單,自毫不知情,加上張玉美於張世浩所指交付回扣當時亦││ 確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張玉美有共同收受回扣或知情之情況。 ││㈤其餘如同被告劉亦增上述答辯。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