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延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延中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延中係唐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㈡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竟邀告訴人賴漢明(原名賴文良)投資,而於民國79年9月、10月,以唐景公司名義在臺北巿信義路3段18號國際學舍體育館舉辦冰雕展,以門票收入及相關之其他收入全部為經營範圍,經營其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馬延中於上開展覽期間,明知其支出項目總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29萬1087元,竟明知不實而虛列支出718萬5003元,並將該虛列金額記入帳冊,且以不實之申報書向臺中巿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被告馬延中於展覽結束後,拒不提出營業收入、支出之帳冊(即財務報表)供告訴人賴漢明核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門票總收入,扣減上開虛列之支出718萬5003元,將此金額侵吞入己,拒不依投資比例分配與告訴人賴漢明。因認被告馬延中係違反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處罰;復涉有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馬延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馬延中被訴違反公司法經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範圍以外業務之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為:「公司不得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上開規定先於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其第3項之法定刑罰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後該條之法定刑又於86年6月25日經修正公布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90年11月12日再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是於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已廢止違反上開規定之刑罰法律,則此部分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馬延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為唐景公司之負責人,並邀告訴人賴漢
明投資,而以該公司名義自7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台北國際學舍體育館舉辦冰雕展,以販賣門票為營業收入等情節,惟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各項犯行,辯稱:
⒈本件冰雕展總投資金額為1100萬元,包括現金投資900萬元
,及機器作價投資200萬元,機器作價投資部分由被告與告訴人賴漢明各半,賴漢明投資300萬元,包括現金投資200萬元及機器投資100萬元,被告則投資215萬元,包括現金115萬元及機器作價投資100萬元,扣除告訴人與被告所投資之部分外,餘額585萬元則由被告另招詳如附表所示之沈逸美等13名股東投資。
⒉該公司於展覽期間之帳載收入為1200萬1270元,扣除稅捐稽
徵處核准之折價券所折價之部分後,實際總收入僅1094萬8830元,並即以此項金額申報稅捐。
⒊又展覽期間共支出1500餘萬元,會計師查核認已取得合法支
出憑證者為829萬1087元,其餘718萬5003元於會計師查核時雖認為未取得合法之支出憑證,但其中:⑴有清單無憑證之部分為120萬7041元,清單內有各經手人之地址、姓名、電話可查。⑵無憑證之部分為205萬4855元,此係機器作價200萬元,剩餘尾數有帳列說明。⑶有經手人簽名,無憑證之部分係190萬3836元,此有承辦人簽收單可據。⑷有估價單無憑證之部分有104萬7186元,此有經手人之姓名、地址、店號可查。⑸另二聯發票部分係14萬6732元,有支出二聯發票載明店號或公司可查。⑹其他72萬5351元係幹部薪資,亦有支領人姓名、地址可查。⑺保證金10萬元於結束營業後已列入營業帳。⑻至於展覽所用之生財器具,包括摸彩贈送剩餘之鍍金北京亞運紀念幣500枚,依投資人業務結束會議決議均予折價出售,已於會後79年12月26日全部售予案外人周楷,得款135萬元,此部分折價出售之事務並有投資人沈逸美等人參與,其折價出售所得再分配給投資人,故於80年1月29日再匯款予告訴人賴漢明53萬3411元,其實無虛列支出而在帳冊內登載不實,並藉以逃漏稅捐,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犯行。
⒋本次冰雕展各項事務之進行均有通知告訴人賴漢明,如冰雕
展開幕拜拜、由告訴人主持之贈金幣儀式、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巡視場地等等,均有相片為證。投資人雖無專業會計之記帳之能力,但均能到場點算鈔票、核實門票張數、統計門票所得,且冰雕展結束營業亦有召開全體投資人業務結束會議,有會議紀錄存卷可稽。此次冰雕展投資人合計共有15位之多,投資人中居住地有南有北,有些只能藉假日來現場,也有投資人分別又是冰雕展冷凍部門(林紹桐)、電氣部門(曹善捷)、公關部門(沈逸美)之負責人,必須隨時守候冰雕展現場,而所有帳目均有對所有投資人公開,使所有投資人可隨時審閱,且除告訴人外,其餘股東對於本件帳冊之記載均表認同,否則其等當不可能對業務結束會議之帳目均認可無疑。又本案經檢察官囑由會計師鑑定之報告,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法令規定查核,其中未經認列之718萬5003元部分,並非一筆鉅額支出,而是多筆支出所加總之金額,此等部分雖不合於會計師所提出之查核標準,但均為實際支出,此參已到庭為證之各投資人所供述之證詞即足明瞭。
㈢本院查: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唐景公司自籌備至展出結束期間
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及各月支出憑證影本乙份,送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委由會計師紀敏滄就該公司帳列支出部分予以查核,而作成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及外放之證物袋內),查其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為:
「鑑定根據:
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檢輝寬字第四O二五九號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會總字第二七三號函及會計師公會台中聯絡處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辦理鑑定。
鑑定範圍:
㈠期間: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
㈡目的:鑑定唐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延中先生於該期間舉辦冰雕展覽有無侵占營業收入。
㈢自法院攜回之證物:
1.冰雕展覽自籌備至展出結束期間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
2.各月支出憑證影本乙份。鑑定之原則及結果:
㈠鑑定依循原則:
1.由於唐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延中先生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十月與賴文良先生等人合夥舉辦冰雕展覽,其營業收入主要係冰雕展覽之門票收入,因未能取得足以佐證收入來源之原始憑證,故本鑑定對營業收入部分因無法查核而不予表示意見,該項決議亦經檢察官及兩造雙方同意。
2.本鑑定係將唐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冰雕展覽,籌備至展出結束,帳列各項支出與其原始憑證影本核對,並請該公司提供支出憑證正本相互勾稽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法令規定查核。
㈡鑑定結果:
經核唐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列支出計15,455,817元,除因帳列計算錯誤,經重新核算擬予調整增列20,273元,及其未依法取得憑證,或雖取得支出憑證因未符合規定而無法核實認列,擬予調整減列7,185,003元外(如附件之說明),其餘8,29l,087元經查核則巳取得合法憑證」。
參上開鑑定結果,明顯可知鑑定人紀敏滄會計師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法令規定查核,而認無法通過上述原則及法規予以認列之金額係718萬5003元。惟於概念上應先釐清者,乃未能按上開原則、法令而認列之金額,不代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唐景公司即無各該項支出,尚不能逕認其有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蓋其支出可能因採購人員一時輕忽,或便宜行事,或不諳前述會計原則及稅務法令規定,而不知向交易之對方索取符合上開條件之憑證,甚或此等憑證業已滅失,亦不無可能,故未能經由上開鑑定程序予以認列者,要非即可認定確無各該項之支出。換言之,上開鑑定所示之718萬5003元金額,公訴人若未再提出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即不宜擅斷有何不法之情事。故公訴人在起訴書載稱因上開鑑定結果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罪行,應嫌速斷,尚非客觀可採,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係唐景公司負責人,邀同詳如附表所示包括告訴人賴
漢明在內等投資人,於7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唐景公司名義在台北國際學舍體育館舉辦冰雕展,並以其本人名義與告訴人賴漢明簽訂「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於協議書中之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項分別載明:「本業務總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乙方(按即賴漢明)投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交由甲方經營本業務」、「分帳方式:扣除營業期間開支後盈餘虧損皆按投資比例分配及負擔,於展出結束之十日內完成結清」、「帳務:甲方將會計製成之財務報表請乙方簽章後始為有效」、「本業務展示結束後,所有動產(生財器具)折價結清,此業務告一段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賴漢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份「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10頁)。告訴人雖質疑其他股東之真實性,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中並無限制被告不得另行邀人投資之約定,其中股東即冰雕展之冰雕師傅徐龍輝、電工及燈光師傅曹善捷、冷凍師傅林紹桐、木工師傅賴松霖,均曾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於79年2月在高雄、79年9月在臺北合辦之冰雕展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㈣審分別傳訊投資人沈逸美、李印欽、戴子力、曹善捷、賴松霖、徐龍輝、劉翬飛等人,並經各該證人分別結證確有參與該冰雕展之投資屬實(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2、44頁,更㈣審卷㈠第29、30、39、166、179及248至257頁),且有投資人協議書共15份在卷足憑(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70至84頁)。另投資人陳嬌美乃被告胞弟馬延平之妻,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復據被告供陳:馬延平為公務員,不便出名,故以其妻陳嬌美名義投資等語,是告訴人以陳嬌美並未在股東會議紀錄中列名而質疑其投資有假,固非無據,然尚不足參採。
⒊本次發回更審後,本院為徹底釐清在被告及告訴人賴漢明以
外其他詳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確有投資,有無受盈餘之分配,此13名投資人之款項如何支付,有無付款憑證等攸關其等合夥之實際資金及盈虧等重要事項,乃再傳喚其等為證,調查所得結果如下:
⑴證人劉翬飛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投資台北國際
學舍冰雕展?)有」、「(問:以何種方式支付台北學舍冰雕展投資款項?有無憑證?)五十五萬,不記得如何交付,也不記得有何憑證」、「(問:依台中地檢署偵續㈠第98號偵查卷第73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你的投資款是五十五萬元,並記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兌現時間79年6月1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請問你是否以此張支票支付五十五萬元?(審判長提示支票)不記得了」、「(問: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有無取得盈餘?)不記得有沒有拿到盈餘」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54頁)。
⑵證人沈逸美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妳有沒有投資台北國
際學舍冰雕展?)有」、「(問:投資金額為多少?)一百萬」、「(問:妳是何種方式支付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款項?有無憑證?)我忘了,太久了」、「(問:此筆款項金額不少,有無憑證?)應該是有跟他們簽約」、「(問:妳所簽的是否為這份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協議書?(提示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71頁)是我簽的」、「(問: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有無取得盈餘?若有取得盈餘受盈餘給付多少?)是虧損,沒有盈餘」、「(問:一百萬有拿回來嗎?)一百萬有拿回來」、「(問:賠多少?)數字我不記得,我只道賠十幾萬,拿回八十幾萬」、「(問:扣掉虧損的錢有拿回來?)有」、「(問:八十幾萬是如何取回?)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做好幾期,不是支票匯就是現金匯」、「(問:有無憑證?)除非去找很久以前的存摺」、「(檢察官問:妳說妳投資一百萬,有虧損。那帳是清楚的嗎?還是只是口頭告知?)有看帳,但沒有很詳細,但每天下班我都會去看,我有投資一定要關注」、「(問:所知道的虧損是怎樣了解?)做久了就知道了,看久了就會找,沒人潮就會虧,不會每年都讓你賺」、「(問:所以妳沒有詳細的看帳?)帳那麼多,你說要詳細到什麼程度我沒辦法說。但我覺得ok就ok,我信任他這樣」、「(問:妳有沒有在記帳?)我只是去看,沒有記帳」、「(問:妳信任這帳的內容?)不是他說虧就虧,一定有看」、「我是每天都有去看,只是陳述的不清楚。看今天的營收都可以了,由馬先生登記,我們是一定都有看」、「(審判長問:妳說妳每天都會去看帳,妳是基於什麼角色去看,基於投資者的關心?)基於投資者的角色」、「(問:妳有沒有看到其他投資者去看帳?)應該是有,但實在太久了」、「(問:妳在看帳的時候,有沒有對帳的內容去詢問去核對?)我一定要看,有沒有這些東西,跟我公關有關係的我會注意看,其他的就稍微看一下」、「(問:不會一一核對是否實在?)對,很多工程的東西是我不懂的。我只關心每天結帳的金額,跟那個票有沒有吻合」、「(問:所以妳只是形式上按照記錄看?)對」、「(問:妳說妳每天去看帳,帳是放在哪裡?是妳要求的時候才拿出來,還是放在某個地方,隨時誰要看就可以看?)應該是放在櫃子裡,然後找馬先生看帳,他就會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55、157、158頁)。
⑶證人戴子力於本院100年7月14日審理時,先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有無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你投資多少錢?)確實數據我不記得了」、「(問:提示80偵續㈠第98號第74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協議書,是不是你的簽名,上面有寫你投資的金額?(提示卷宗)五十萬,對」、「(問:你是以何種方式支付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款項?有無憑證?)我忘了。我搬家很多地方,找不到憑證了」、(問:台北國際學舍冰雕的投資是盈餘還是虧損?)有點盈餘」、「(問:你分到多少?)我也不知道,我拿到就拿給我老婆,所以不記得了」、「(問:剛剛有證人說虧損十多萬,你說盈餘,他說虧損?)我也不曉得,是盈餘還是虧損我也忘了,我是印象有盈餘」、「(問:盈餘多少?)不記得」、「(問:取得盈餘的方式?)不記得了,太久了」、「(問:你五十萬有拿回來嗎?)有」、「(問:以何種方式取回?有無憑證?)忘了」、「(問:你個人有無經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的支出款項?)大家在算錢的時候,我們有去看、有去監督」、「(問:請講清楚一點?)我以前在台中上班,有時候上台北,就會去看收入支出的情形」、「(問:去台北出差就會去看支出情形,這樣有幾次?)忘了」、「(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經手支出款項?)沒有」、「(被告問:盈餘是你投資的五十萬,多過的五十萬是盈餘,不足五十萬為虧損,請問你是盈餘還是虧損?)這筆錢我是跟我姐姐借的,我就直接拿給她,虧損她應該會跟我講,她沒有講,所以我也不清楚」、「(問:請回想這次投資是賺還是賠?)我股票輸完,我記憶都忘了」、「(問:剛剛你說有沒有支出,你有去做幫忙買東西的動作嗎?)這如果算的話就是有,我如果有去幫忙就會做雜事」、「(問:你有來的話,是不是有到台北國際學舍來看今天收了多少錢、幫忙點票、讓我紀錄到帳冊?)有」、「(問:你有沒有參加過冰雕展結帳會議,把所有帳目呈現給你們看,你們沒有問題,有簽名的會議記錄有參加過嗎?)有」、「(審判長問:你投資的五十萬,實際的投資者是誰?)我」、「(問:你姐姐只是單純借你投資款項,那你姐姐有沒有問你投資有無賺錢虧錢等相關情事?)沒有」(以上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59至160頁)。證人戴子力經上開調查而先退庭後,又再折返而補證稱:「(審判長問:你有什麼事情?)我剛剛想到我投資過很多次,虧錢是事實。那個有帳目,我不能騙」、「(問:你剛剛所述為何和現在不同?)我們有很多次投資,第一次投資有小盈餘。但高雄和最後幾次都虧」、「(問: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到是賺錢還是虧錢?)虧錢,那次沒分到盈餘」、「(問:剛剛都問你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沒有問你其他投資,並且問過很多次,包括本院、檢察官跟被告本身都問你,你都說賺錢,何以現在又說虧錢?)帳目我們都有簽名,我沒有騙法官」、「(問:我想要了解轉折,為什麼你一出去回來就又清楚了?)我後來想到我投資很多次,所以這樣講」、「(問:你投資幾次?)我投資很多次,第一次是士林中央電影城,還有台北國際學舍,還有台中干城那邊,還有高雄的體育館,都是冰雕展」、「(問:所以總共四場?)對」、「(問:四場冰雕展,盈虧為何,哪一場賺,哪一場賠請描述一下?)第一次全部投資下去,後來都沒有賺」、「(問:第一次在哪裡?)第一次在國際學舍吧」、「(問:你現在說有賺錢,剛剛又說是虧錢,到底是怎麼回事?)都沒有分紅,所以我知道沒有賺錢」、「(問: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就你記憶所及,是你投資的第幾次?)我忘了」、「(問:你只記得第一次有賺錢?)概念上是這樣」、「(問:你是說你投資的第一次冰雕展是賺錢,其他幾次都虧錢?)對」、「(問:你是否記得,你所投資的第一次在哪舉辦?)好像是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問:照你這樣說你第一次參加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那次是有賺錢?)對,再來就虧了」、「(問:被告說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辦過兩次,你參加過幾次?)兩次都有,他沒賺才會被告,我也搞不清楚,我們信任他」、「(被告問:第一次國際學舍,叫『冰雕雪地』是跟關先生合作的,第二次是跟賴先生合作的,要搞清楚,跟賴先生合作那次有沒有賺錢?)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出去有跟其他人交談?)沒有,我確定沒有」、「(你所謂的帳目是賺或虧,就是信任被告所述?有沒有看帳目內容?)對,有看」、「(問:你有核實嗎?)我們有簽署,因為有虧的話就會說沒有賺,因為有金融上的檔案來往記錄,虧就是虧,不是能隨便否定的」、「(問:若有虧損,你只是看帳目就認定了?還是有實際就帳目細項核實查核簽名?)他有給我們看,但那麼多我們也不是很了解。大家都在那邊,說虧的時候,大家都靜靜的」、「(審判長問:被告跟賴漢明(原名賴文良)合作的冰雕展,投資是虧的,記不記得虧多少?)不曉得」、「(問:最後拿回多少錢?)忘了。虧了就認命了」、「(問:你剛剛說你跟你姐姐借錢投資,是哪一次的冰雕展?)第一次的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62至164頁)。
⑷證人成玉蘇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投資台北國際
學舍冰雕展?)有」、「(問:是否有簽寫這份『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提示80年偵續㈠98號卷第80頁)?)是我簽名的」、「(問:投資金額多少?)二十萬元」、「(問:你是以何種方式來支付投資款項?有無憑證?)都忘記了」、「(問:你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是賺錢還是虧錢?)賠錢」、「(問:賠多少?)有拿回一些」、「(問:有沒有拿回超過一半?)忘記了」、「(問:拿回來的錢是用甚麼方式拿回來的?有無憑證?)忘記了」、「(問:你有無經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關於金錢支出的部份?)沒有」、「(問:剛剛有證人說他投資冰雕展印象中是有盈餘,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那你為什麼會有印象是虧損?)他退給我錢那時候他跟我說有虧損。實在太久了,二十幾年前的事情了,記不太清楚了」、「(檢察官問:你說當時有虧損,是誰告訴你的?)忘記了」、「問:跟你說虧損,有詳細的帳目給你,還是大致提一下有虧損而已?)實在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那裏記帳?)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61至162頁)。
⑸證人馬延鵬具結證稱:「(審判長問:80偵續㈠第79頁,『
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是否為你所簽寫?(提示卷宗)是」、「(問:你有投資協議書所記載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投資款項多少?)二十萬」、「(問:你是用什麼方式來支付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所投資的二十萬?)我用現金,交給馬延中」、「(問:他有無寫憑證給你?收據之類的?)不太記得了,那麼久了」、「(問:那次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是賺錢還是虧錢?)好像是賠一點」、「(問:賠多少?二十萬拿回多少?)拿回多少我忘記了,太久了」、「(問:後來拿回的投資款項是怎麼拿回來的,有無憑證?)已經不記得了」、「(問:有無憑證?)不記得了」、「(問: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在展出期間你有無經手任何款項,項目如何,金額多少?)都沒有」、「(被告問:你肯定的回答說你沒有經手支出,那到底有沒有?記不起來跟沒有是不一樣的?)應該是沒有吧,真的記不起來,太久了」、「(檢察官問:你跟被告的關係?)兄弟,我是老五,他是老六」、「(問:有關冰雕展說有虧損,虧損多少不記得,那你是怎麼知道有虧損的?)虧損不多,有退錢給我們,有分帳。我們有去中華路開結帳會議。大家都有去」、「(問:有結帳會議內容所做的帳目,你有一個一個查核內容嗎?)怎麼查核?不可能查核,我們只能看,覺得相信這個投資」、「(問:帳是誰做的?)我不曉得是誰做的,就結帳會議的時候看。感覺是都合理,沒有別的質疑」、「(問:結帳的時候賴漢明(原名賴文良)有在質疑嗎?)賴漢明有去,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⑹證人曹善捷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80年度偵續㈠
字第98號卷第77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請問這份協議書是你親字簽寫的嗎?)這是我簽的沒錯」、「(問:是你親字簽寫的協議書嗎?)對」、「(問:你有無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對」、「(問:你投資金額是多少呢?)30萬」、「(問:你用何種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有無留下任何憑證?)憑證沒有」、「(問:30萬如何給付?)現金交付」、「(問:有無留下收錢憑證?)沒有」、「(問:你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沒有賺錢還是虧錢?)虧一點點」、「(問:後來你投資款部分拿回多少錢?)我要看一下,因為經過那麼久了」、「(問:你印象中的虧一點點可否用比例來表示,例如說十分之一或是三分之一、四分之一等等來表示?)因為我做冰雕快七年了,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是要看資料才能回想嗎?)對」、「(問:因為你做了太多冰雕展,所以你無法記得每一次冰雕展的投資是賺或虧多少嗎?)對」、「(問:你投資是虧損,取回部分投資款項有無憑證?)我們在中華路有開會,我在協議書上有簽名」、「(問:在哪裡開會?)台中中華路」、「(問:這是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在台中中華路有開會對嗎?)對」、「(問:開會你有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是不是?)有」、「(問:你有無經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支出款項的事情?)一部分」、「(問:關於哪一部分?)很多啦!小細節像洗衣服部分我有干涉到,另外還有幫忙公司買一些東西」、「(問:是日常生活用品嗎?)都有」、「(問:是和冰雕展比較直接相關的專業用品?還是只是買便當、涼水或是掃把這些生活化用品?還是有比較大的金額?)沒有比較大的金額」、「(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經手的金額大概有多少錢?你有無統計?)沒有統計,我只是幫公司買而已」、「(被告馬延中問:因為你是包水電工程和現場維修保養,所以你都有在臺北冰雕展的會場,每天晚上的結帳你有沒有參與算錢、點票這些結算工作?)這個部分,因為我沒有全程在會場,但是只要我有去我都有幫忙」、「(審判長問:你幫忙哪些事情?)收票、當天結算金額,而且每天收多少錢都有寫在黑板上」、「(被告馬延中問:只有你一個人幫忙嗎?)不只我一個人,所有股東只要有在現場都會幫忙」、「(檢察官問:你說當初有虧一點,有在台中中華路開會,會場有出示資料給你們看,之後你還有去查核嗎?)我沒有做過這種事」、「(問:也就是被告馬延中出示的資料你就相信其內容,沒有再做查核的動作了嗎?)帳目這麼大一疊(證人雙手比高度),叫我去,我也不知從何查起」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9至10、13頁)。⑺證人徐龍輝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80年度偵續㈠
字第98號卷第78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請問這份協議書是否是你親自簽寫?)是」、「(問:你有無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投資的款項是多少?)30萬」、「(問:那你用什麼方式支付這筆投資款項?有無留下憑證?這30萬是如何給冰雕展的主辦單位呢?拿現金還是匯款或者是開支票?)拿現金」、「(問:他跟你拿現金,有沒有簽什麼字條給你?)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投資臺北國際學舍的冰雕展是賺錢還是賠錢?)虧錢」、「(問:虧多少錢?)我不曉得」、「(問:你拿回多少錢應該可以算出你虧多少錢?)我投資30萬,他說他不會讓我了錢」、「(問:最後你拿回多少錢?)也是30萬」、「(問:你剛剛說有虧損,為何又可以拿回30萬?)因為之前他就跟我說,他不會讓我吃虧」、「(問:誰跟你說?)馬延中」、「(問:馬延中說不會讓你吃虧,是不是?)他是說過他不會讓我吃虧」、「(問:你投資30萬也拿回30萬你如何知道冰雕展是虧錢的?你有了錢沒錯,可是或許別人有虧錢,你是怎麼知道虧錢呢?)他說沒有賺錢」、「(問:沒有賺錢不等於虧錢。他說沒有賺錢嗎?)對」、「(問:那你有無從其他投資者那邊知道冰雕展到底是賺錢還是虧錢?)我也忘記了」、「(問:你拿回30萬有沒有開憑證給被告,還是被告他用匯款或開支票方式給你?你是否記得?)我都不記得了」、「(問: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展出期間,你有沒有經手錢的事情?)沒有」、「(被告馬延中問:我想請教徐先生,你有去參加冰雕展的結算會議嗎?)有」、「(問:那是只有你一個人去還是很多人都有去?)好像很多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投資30萬而且冰雕展有虧損,但你拿回30萬是因為被告說不會讓你吃虧,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是」、「(問:你實際上沒有虧損?你拿到的錢是整個公司裡面的錢,還是其他的錢?因為你拿回30萬等於沒虧到,你知道這些錢誰給你?)馬延中」、「(問:是被告馬延中給你的嗎?)是」、「(問:你知道他的錢如何來?)我不曉得,我沒有問馬延中」、「(被告馬延中問:徐龍輝,當初我是不是私底下說若賠錢我私人貼給你,因為你們家環境不好,我不會讓你吃虧。我是不是這樣答應你?)是啊」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15至18頁)。
⑻證人李印欽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80年度偵續㈠
字第98號卷第81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請問這份協議書是否是證人你親自簽名所立之協議書?)是我簽的」、「(問:你有無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你投資金額多少?)新台幣10萬」、「(問:你如何支付10萬元的投資款項?現金、匯款還是支票方式支付?)現金給付」、「(問:那有無留下憑證?)就這份協議書」、「(問:你投資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是賺錢還是虧錢?)虧錢」、「(問:虧多少?)虧多少我忘記了」、「(問:你最後拿回多少錢?)有拿回來但是不多,至於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不是整數」、「(問:有沒有拿回一半?)忘記了」、「(問:你拿回部分投資款項,有無任何憑證?)似乎沒有」、「(問: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展出期間,你有無經手任何款項?)我有到現場去」、「(問:你去現場做什麼事?)去看看營業情形」、「(問:是白天還是晚上去?)禮拜六禮拜日去的」、「(問:是展出的期間還是晚上打烊之後?)展出期間的白天和晚上都有去過」、「(問:白天或晚上都有去過,但都是禮拜六或禮拜天嗎?)對」、「(問:你是去看他的營業情形,有無幫忙結帳?)有幫忙結帳,有時會幫忙看看收錢情形如何」、「(被告馬延中問:請問李先生,你有無參加冰雕展結束之後結帳會議?)有」、「(問:結帳會議是你一個人參加還是很多人參加?)很多人」、「(問:在這會議中,有沒有人對帳目有疑問?)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李先生請教你到底虧多少你能否再回想一下?剛剛審判長問你,你回答說忘記了。你有去參加會議,但你卻說你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有表示意見。虧多少你不知道,是你對這投資無所謂嗎?時間經過這麼久了,我們也不能苛責你,但是大略情況應該要知道,是虧一點點還是虧蠻多了,總是應該還有點印象吧,畢竟你有去開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問:我沒有問你具體數目,我是問你說是虧一點點還是虧蠻多的?)我印象中應該沒到一半」、「(問:結帳會議中的帳目支出你有實際去查核?)當初在結帳會議有念出來我有聽到,因為我本身投資不多,加上以往我和他交往,我覺得他人不錯可以信任他」、「(問:所以他提出的資料你們都信任他?)對,活動期間我去2、3次都下雨」、「(問:這和下雨有關係嗎?)下雨會影響人潮,收入就會減少」、「(問:你是指冰雕展活動期間嗎?)對,我還記得我小孩有跌倒」、「(問:你沒實際去查核帳目?)數字有在結帳時有提出,而我們認為這樣合理,因為和我們看到的情形差不多」、「(問:當時款項讓你們領回有無簽收單據?)應該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因為我信任他,我們好朋友而且才10萬元而已,不是100萬或是1000萬那麼多的錢。我想數字那麼小就不需要這樣子」、「(問:那你領回錢有沒有開收據給被告?)我好像沒開收據」、「(問:就是虧錢後大家領回部分投資款項,也都不用寫說領回多少錢的收據嗎?)忘記了」、「(問:那你到底是賺錢還是虧損?)虧」、「(問:既然虧損,為什麼都沒有讓你們簽收?)做生意就會有虧有賺」、「(問:為什麼拿回錢時為何沒簽收,也沒有任何憑據?)彼此信任,所以沒簽收」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21頁)。
⑼證人賴松霖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80年度偵續㈠
字第98號卷第82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請問這份協議書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所立之協議書?)是」、「(問:你有無投資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你投資款項多少錢?)30萬」、「(問:30多萬是用什麼方式支付?)現金」、「(問:你支付30萬現金有無取得任何投資憑證?)沒有」、「(問:你投資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是賺錢還是虧錢?)應該是賠錢。最後結算時他們是說賠錢,因為帳目我也看不懂」、「(問:帳簿有拿去結算會議的會場嗎?)有」、「(問:虧多少你還記得嗎?也就是你拿回多少錢你還記得嗎?)他有向我保證說,我投資的30萬若是有賠錢,他後來會補給我。所以我有拿回30萬」、「(問:當初他有跟你保證若虧錢也不會讓你吃虧嗎?他個人會把虧損部分補給你,所以你還是拿回30萬?)對」、「(問:你拿回30萬有沒有簽立任何憑證給被告?)當初我拿現金給他,他也拿現金還我」、「(問:你知不知道到底虧多少?)不知道」、「(問:你有參加79年12月23日台中市○○路○段○○○號之6的業務結束會議嗎?)有」、「(問:在會議過程中被告有無向投資大眾說明冰雕展賺錢還是虧錢?若是虧錢其原因又是什麼?)我沒仔細聽,但是有開會」、「(問:業務結束會議被告他有向投資大眾說明冰雕展虧損嗎?)有」、「(問:參加會議的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那麼久,我忘了」、「(檢察官問:你提到投資30萬,結算時說虧損,虧的比例大概是多少?)因為投資冰雕展這部分我不太了解,我只是想承攬工程來做,所以投資賺或賠不是我的重點」、「(問:所以你只是想承攬木工冰工這部份工程嗎?)我主要是賺木工冰工程部分」、「(問:你說有虧損,但是你還是拿回30萬,這部分你有無簽收?)沒有」、「(問:投資沒簽所以拿回錢也沒簽嗎?)對」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21至22頁、23頁反面至24頁)。
⑽證人曹少華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80年度偵續㈠
字第98號卷第84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請問這份協議書是否是妳親自簽名所立?)對,是我簽」、「(問:妳有無投資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投資金額多少?)20萬」、「(問:如何支付20萬?)拿現金」、「(問:這次投資是虧錢還是賺錢?)虧錢」、「(問:虧多少?)不記得了」、「(問:妳的20萬拿回多少錢是否還記得?)不記得了」、「(問:虧錢比例妳是否能回想一下?比如說虧三分之一會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沒辦法確定,太久了我只知道是虧錢」、「(問:妳怎麼知道是虧錢?)因為當初結束後有結算就是虧錢,因為沒有退回足額本金」、「(問:妳沒有參加結算會議嗎?)沒有」、「(問:妳為什麼相信這次冰雕展是虧錢?)我有很多朋有去參加會議,有去參加會議的人都說虧錢」、「(問:那他們都相信有虧錢嗎?)相信阿,每個都相信」、「(問:妳是否曾經去?過冰雕展主辦單位的帳目?)忘記了」、「(問:臺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展出期間,妳有沒有經手過任何金錢項目?)我真的忘記了」、「(問:妳取回部分投資款項,有無留下任何憑證給被告?)這個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24至25頁)。
(11)證人陳嬌美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這份『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是否為妳親簽?(提示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72頁『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對」、「(問:妳有無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問:妳投資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的金額是多少?妳以何種方式支付投資款?)一百萬元,我拿現金直接交給馬延中」、「(問:馬延中收受這一百萬元投資款後有無出具何憑證給妳?)就寫那張協議書」、「(問:妳這次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之投資是賺錢還是虧錢?)虧錢,我的部分好像虧十幾萬元」、「(問:妳取回多少投資金額?以何種方式取回?有無相關憑證?)取回多少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給我,是不是有憑證,我忘記了」、「(問:妳有無經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有關金錢的支出項目?)沒有」、「(問:妳有無參加7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6的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人業務結束會議?)我沒有參加」、「(問:妳怎知道妳這次投資是賠錢?)因為那時拿錢回來的時候就不到一百萬元」、「(問:妳有無追問馬延中為何虧錢?)有問,他就說賠錢,沒有講得很詳細,所以我也不大瞭解,因為這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問:妳有無檢閱、檢視有關台北學舍國際冰雕展的任何帳冊、憑證來確認是賺錢還是虧錢?)沒有,因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在管這個事情」、「(問:據妳所知,妳先生有無檢閱、檢視有關台北學舍國際冰雕展的任何帳冊、憑證?)那麼久了,我早忘記了」、「(被告馬延中問:妳先生姓名為何?)馬延平」、「(問:妳先生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這個冰雕展的工作嗎?)有」、「(問:為什麼他有參與?)因為自己兄弟,幫忙」、「(問:這合約書是妳簽的,但是妳先生參與這整個的工作,是嗎?)是」、「(檢察官問:妳先生跟被告是何關係?)兄弟,他是馬延中的哥哥」、「(問:被告要叫妳嫂嫂?)對」、「(問:關於這個帳目,既然被告說虧錢,妳也就沒有再去追究,因為畢竟你們是親戚,所以妳也沒有再去詳細看?)沒有」、「(問:妳先生有無跟妳提到為何會虧錢?)都沒有提,虧就虧了,做生意嘛」、「(問:妳有無實際看到這些帳目內容等?)沒有,因為我都沒有實際參與,所以我都沒有看」、「(問:所以妳是因為被告跟妳講虧錢,他又是妳小叔,所以妳原則上會相信他?)對,所以就沒有多說,沒有再去過問了」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71至72頁)。
(12)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紹桐業已死亡,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戶口名簿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明(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64至65頁),固已無法再予調查。惟證人曹善捷前於本院更㈣審時,業已具結證稱:他有投資79年唐景公司在台北國際學舍之冰雕展,當他加入時,已知有林紹桐、徐龍輝在他之前就加入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248至249頁);且有以林紹桐名義與被告所訂立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76頁),足為證人曹善捷上開所言證詞之佐證。另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馬延生因發生車禍,已癱瘓多年,經常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上情,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載明馬延生為極重度肢障等情在卷可佐(以上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39至141頁、第151頁面至152頁),同亦難以再為調查。惟馬延生前於本院更㈣審時亦有到庭證稱:其為79年間唐景公司在台北國際學舍舉辦冰雕展之合夥人,當初入夥時,曾在台中簽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256至257頁),且卷內確有以其名義與被告所訂立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徵(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75頁)。總括言之,如附表所示之林紹桐、馬延生等2人雖無法再予傳喚到庭以為調查,然其2人究竟有無投資本件冰雕展,仍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足供判斷。
(13)案經上開調查後,因本件並無其他明顯之跡證可認前述13人均與被告勾串,而不實虛偽訂立卷附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且其等實毫無必要甘冒被追訴偽證罪責之危險,皆到庭維護被告;尤其徐龍輝亦係冰雕師傅、曹善捷為電工及燈光師傅、林紹桐乃冷凍師傅、賴松霖則係木工師傅,其等均曾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於79年2月在高雄、79年9月在臺北合辦之冰雕展等事實,業已得證有如前述,即因先前已有參與冰雕展之經驗,遂投資如前述,實無不合,若謂其等竟均摒棄良知,曲意配合被告而不實虛揑上開協議書,假造其等皆有參與投資之情節,尚難置信;故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本院更㈧審時到庭具結之證詞,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是除被告及告訴人賴漢明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之13名投資人,包括:
劉翬飛、沈逸美、戴子力、成玉蘇、馬延鵬、曹善捷、徐龍輝、李印欽、賴松霖、曹少華、陳嬌美、林紹桐、馬延生等人,應均有投資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誤。又證人戴子力之部分,其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體表明投資金額係50萬元,從投資開始到結束都有參加結算帳目,並無異議,且被告已於79年11月26日給付其支票乙張,計36萬4770元,另外支付現金5萬7089元,合計42萬1859元,復已提出支票存款簿明細表1張供核(以上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則參諸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證人戴子力於前開在本院更㈧審為證時,初雖證稱印象中此次冰雕展有盈餘,然於退庭後再折返入庭補證稱是虧損等語,尚非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有何勾串所致,確係其事後所憶起無誤,而此亦適可證明本件之冰雕展實為虧損,並無盈餘。再者,證人劉翬飛所投資之55萬元,係以支票交付被告,此有經劉翬飛背書而交付給被告、面額恰為55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60頁),更加強證明劉翬飛確有投資之事實。另證人沈逸美前於本院更㈣審時,也有提出合作金庫之匯款單及其使用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4至7頁),證明本件冰雕展確實虧損,被告於結算後共給付其84萬4647元,而不足其所投資之100萬元,故證人沈逸美再於本院更㈧審所結證之情節,顯屬事實無誤。此外,證人成玉蘇、馬延鵬、曹善捷、徐龍輝、李印欽、賴松霖、曹少華、陳嬌美於本院更㈧審時亦均證稱本件冰雕展是虧損,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結果相符,依證據法則應予採信。綜據上述,足認除被告及告訴人賴漢明以外其他詳如附表所示之沈逸美等13人,應均有投資本件冰雕展無誤,惟因投資結果為虧損,故未受盈餘之分配,且其等之投資款項多係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尚無付款憑證。
⒋復查,詳如附表所示之劉翬飛、沈逸美、戴子力、成玉蘇、
馬延鵬、曹善捷、徐龍輝、李印欽、賴松霖、曹少華、陳嬌美、林紹桐、馬延生等投資人,雖多數無法提出其等投資之付款憑證,而為告訴人質疑其等顯無投資此次在台北國際學舍舉辦之冰雕展。惟告訴人賴漢明於本案所主張其個人投資之部分,除機器作價之投資以外,另投資現金300萬元,然此300萬元之現金投資部分,告訴人同樣無法提出付款憑證。則投資金額遠低於告訴人之其他多數投資人亦無付款憑證乙節,顯係通案之情形,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多數投資人皆然,不足為奇,故僅執此一端自不足論斷劉翬飛等13人之投資造假不實。
⒌如附表所列總投資金額為1100萬元,其中包括現金900萬元
及機器、生財器具作價200萬元,而告訴人實係投資300萬元,包括現金200萬元及機器、生財器具作價100萬元。告訴人雖指稱其投資之300萬元均為現金,另有250萬元之機器、生財器具作價投資,因其與被告前於79年1月27日至3月4日,即合夥在高雄市舉辦冰雕展,該次展覽結束後,相關之生財器具經折算價值500萬元,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得2分之1,並以此作價投資於本件台北國際學舍體育館舉辦之冰雕展,上開器具之價值非如被告所言,僅值200萬元等情,並舉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黃于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告訴人係現金出資三百萬元云云(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60頁)。惟查:
⑴承前所述,告訴人賴漢明與被告在上開訂立之投資協議書中
已明確載明「本業務總資本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告訴人之投資額為三百萬元,並約定盈餘虧損皆按投資比例分配及負擔」等意旨,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主張其投資額合計550萬元,顯與上開雙方所明文之記載不符,而難採信。
⑵又證人黃于娥係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其間利害關係緊緊相
依,立場上較易偏頗,況徵諸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證人之陳述往往易因受記憶模糊、人情干擾或本身利害關係之影響,而較有可變性,但物證則無此等變異因素,證據價值應比人證為高,故告訴人之投資額究有多少,前揭與被告所訂立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協議書」內所為記載,顯較證人黃于娥之證詞可信。況告訴人謂其有出資現金300萬元乙節,既不能提出付款憑證,且被告僅供承200萬元(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28頁反面),洵無採認其有出資現金300萬元之理。要言之,告訴人之出資應係200萬元之現金投資及100萬元之機器、生財器具作價。
⑶再者,參本件卷附之「台北冰雕展現有財物清冊」(見80年
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23頁),其中編號1之冷凍機械6台、編號2之冷凍庫門4組、編號3之阻風機2台等物,係由林紹桐所出售予唐景公司,且編號1原有4台,價格168萬元,後又追加2台,共80萬元,總價計248萬元等事實,前已據冷凍師傅即證人林紹桐結證在卷(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36頁),告訴人亦陳稱「上開財物清冊中編號1冷涷機械一台是新購的之外,其餘均是高雄時所留下來的」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反面),則如以告訴人所言,上開財物清冊中編號1之冷凍機械設備舊有5台如以新品購買,亦不過僅為200萬元左右而己,何況係高雄參展後留下來的舊品,仍須折舊而僅可採認其殘餘價值,則扣除折價所損失價格,自當不可能猶值原購入200萬元之價格,且被告辯稱「上開冰雕展覽中最主重的設備就是上揭冷凍機器,尚有些價值,而這些冷凍機亦經過一再南北大搬遷及操磨損耗,自有大折價,且除此之外高雄留下來的東西,大多數為一次性報廢品,及部分的消耗品,消耗品展覽完畢後想送人,都無人要,形同廢棄物,清理掉還要負擔運費,怎可能變成告訴人所言折價後尚共有五百萬元」等語,訴諸市場常情,尚值採信。故告訴人指其與被告前於高雄舉辦冰雕展時所合夥之相關機器、生財器具經折算價值後尚達500萬元,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得2分之1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合;換言之,被告將該批機器及其他器具作價200萬元,應屬合理,告訴人稱其另有250萬元之機器及生財器具作價投資,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予佐證。
⒍關於被告在帳上所列支出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結果,雖有718
萬5003元之差額,然在上述由紀敏滄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該鑑定報告係依據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法令規定查核,未予認列之部分,或係未依法取得憑證、或雖取得支出憑證因未符合規定而無法核實認列,則被告是否果有虛列支出,仍應視其實際有無各該支出而定,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當不能遽認上開718萬5003元部分之帳目所載必有不實,此前已敘明。惟公訴人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補強之證據,以確實證明本件帳冊之記載有何不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並有傳訊曾經手支出款項之賴松霖、徐龍輝、曹善捷、許武雄、蔡雄泉、張建永等人均具結證稱確有各該經其名下之支出無誤(見原審卷第67頁),而查無具體事證可認其所列支出部分之帳目確有不實。
⒎本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並再根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成本支
出項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扣案之「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各月支出憑證」影本乙份等證物,依上開簿冊資料所登載支出項目之交易對象、經手人資料,予以傳喚調查,所得結果如下:
⑴證人即前述之投資人沈逸美具結證稱:其有經手台北國際學
舍冰雕展之支出款項,即宣傳公關費,金額約3萬5000元,至其何以於原審作證陳述「部分公關費不是我親自經手」等語,其已遺忘,然其確有經手上開宣傳公關費3萬5000元無誤(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56至157頁)。
⑵證人許武雄具結證稱:其有承攬此次冰雕展覽會場外面之廣
告招牌工程,金額應如被告所提出之成本支出項目明細表所載為47萬2050元,且因展覽會場之場地很大,需要人工畫出布景,故此項工程費時很長,扣案「看板景觀」之信封袋內有估價單2張確為其公司所開出之報價無誤,且被告亦已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7至9頁)。
⑶證人即前述之投資人曹善捷具結證稱:其有承攬本件冰雕展
之水電、燈光工程,金額約59萬元左右,扣案「電工燈光工程款」信封內之收據1紙即為其親自所出具給被告者,為其筆跡無誤,內載收到哈爾濱冰燈遊園會之工程費59萬元正;又其尚代唐景公司將雪衣送清洗,此項清洗費為2萬4000元,由其經手交付給對方;此外,冰雕展結束後,他還有帶工作人員去外面吃飯、喝酒,花費約1、2萬元,此筆金額亦係由唐景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3頁)。
⑷證人即前述之投資人徐龍輝具結證稱:其有承包冰雕展之工
程,即冰塊雕刻,有取得工程款,確實金額已經遺忘了,但扣案「冰雕工程款」信封袋內之收據1張為其所簽具無誤,內容係載哈爾濱冰燈遊園會冰雕費用35萬5000元,當時此項工程非其1人即可完成,還有僱請許多師父去做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16至17頁)。
⑸證人即前述之投資人賴松霖具結證稱:其有承攬本件冰雕展
之木工、疊冰塊等部分之工程,工程款多少已經忘了,但扣案「木工冰工工程款」信封袋內之收據1張確經其親自簽名無誤,內容係載茲收到哈爾濱冰燈遊園會木工工程和冰工工程款64萬元整,且其實際上也有收到64萬元之金額(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22頁)。
⑹證人張建永具結證稱:其曾受在中國大陸之友人所託,將金
幣賣給唐景公司,因為這些金幣是紀念品,外觀精美,可供唐景公司招攬顧客前來參觀冰雕展之用,當初係其經手將金幣交給被告,並收取價款,所得價款若干,現已不復記憶,但被告所提出之成本支出項目明細表內記載:「金幣摸彩用,487,200元,張建永」等文,應該就是這個金額48萬7200元,且依其記憶,當初收受這筆金額後並無開立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27頁)。關於證人張建永上開證詞,因被告尚有提出照片2張存卷(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28頁),顯示告訴人賴漢明曾在該冰雕展場頒發金幣給入內參觀之顧客,故證人張建永上揭證詞即無不可採信,先予陳明。
⑺證人楊振芳具結證稱:唐景公司於79年9月間在台北國際學
舍舉辦冰雕展時,他有販賣冰塊給該公司,當時是被告與他接洽,他印象中當初所出售之冰塊規格是300磅,單價應為320元,總數量將近1000支左右,他們都是現金交易,每次交易完就由被告付現,沒有拖欠;依被告所提出之成本支出項目明細表內所載:「冰塊,297,280,楊振芳」,應即為其間交易冰塊之總金額,只是時間相隔已久,他無法記得那麼清楚,且扣案「冰塊」之信封袋內所存放之估價單7張是他所寫的沒錯,另半截信封袋上記載冰塊合計金額297280之計算式應該也是他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73頁)。
⑻證人楊信宏(原名楊銘湧)具結證稱:唐景公司於79年9月
間在台北國際學舍舉辦冰雕展,當初是由他負責申請用電之工程,此項工程款之總金額,他因時隔已久,現已遺忘,但工程款都有拿到,並未拖欠;當時他是開設135冷氣行,後來改為135冷氣有限公司,扣案記載「臨時電工程費」之信封袋內所存放之協議書1份,是他所簽立無誤,所載內容實在;被告所提出之成本支出項目明細表,內載:「臨時電,28萬元,楊銘湧」,即係申請用電之費用,他記憶中應該是這個金額沒錯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74頁)。
⑼另有證人蔡雄泉經本院傳喚後,因其罹患急性腦中風併失去
語言能力,迄仍住院治療中,致無法到庭接受調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186頁)。惟其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經手本件冰雕展之夾報廣告費,但金額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參見扣案之「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11頁所示,夾報廣告費之金額為15萬元,核與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成本支出項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內所載,尚相符合。至此部分夾報廣告之費用,雖毫無任何憑證可資審核,但本件冰雕展係以門票收入為主要營業來源,則藉由各種傳播媒體以擴大宣傳此項活動,俾吸引遊客前來參觀消費,應為正常且必要之行銷手法,故被告在帳冊中登載此項費用之支出,雖無適合之憑證可參,惟無法斷然否定此項登載不實,也無從輕認其涉有何等罪嫌。
⑽再參上開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成本支出項目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78至79頁)及扣案之「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11頁所載,被告均將冷凍機生財器具列為成本支出項目之一,而此部分所列金額,根據前開調查所得,即係被告與告訴人前於高雄舉辦冰雕展時所合夥之相關機器、生財器具經折算之價額,且應屬合理。今此部分金額既經被告列為成本支出項目之一,復為前揭會計師於鑑定時認為缺乏憑證,而計入前述之718萬5003元之金額中,則不論被告將之列為成本支出項目之一是否於會計事務上認知有誤,既此部分金額為前開鑑定納入718萬5003元之中,即應加以剔除。
(11)扣案「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11頁編號12之部分,係支付「發電機費用」,金額為49萬4250元,此部分經前開鑑定之結果,認為只有9萬4250元之憑證,其餘40萬元之支出並無憑證可按,而將此40萬元部分計入前揭718萬5003元之中。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支出上述40萬元之緣由,被告供稱:當初確實支付49萬4250元,其中40萬元為保證金,因商家出租發電機,顧慮發電機若被處分、運走或損壞將受有相當損失,故要求提供40萬元之保證金,但後來這筆保證金已有收回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67頁反面)。
針對被告上開供述,本院核對扣案「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27頁之記載,確實有載明「發電機收回,收入金額4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言而有據。故當初列在此項支出成本中之保證金40萬元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無支付憑證而列入718萬5003元之中,今既為本院查非虛列,應有此項支出無誤,則此筆金額亦應從718萬5003元之中減除。
(12)依扣案「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26頁之記載,本件冰雕展結束後之拆除費用為15萬元,此部分因缺憑證,亦被計入718萬5003元內。惟再觀諸扣案「國際學舍租金」信封袋內所存放唐景公司與台北國際學舍體育館訂立之租賃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乙方(即唐景公司)對於場地之裝飾、佈置,事後應負責恢復原狀,在第五條並附註:展覽會結束後,所有冰塊應馬上清出場外,並運走等記載,可知唐景公司於該冰雕展結束後,確實負有將所承租之場地回復原狀,以交還給原出租單位之義務,故上述拆除費用15萬元之支出,難認為被告在帳冊中所虛偽記載。
(13)扣案「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11頁編號13之部分,記載「工讀生曹星腿斷共付98700元」,但經前開鑑定後,認為此部分只有清單,並無任何收據,而未予認列,遂歸入前述718萬5003元之中。然參上述「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17頁反面有關9月24日之日記帳所載,當天列有支出「意外腿斷和解金、30000元」乙項,核與上述第11頁所載者,能前後呼應,而被告於為上開帳冊之記載時,應無從預慮本件帳冊於日後將供司法嚴格檢驗,而刻意為此等前後之安排,故當時此項記載應認屬實,較合常理,是此部分也無可評價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罪嫌。
(14)扣案「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第11頁編號18之部分,係載「冰雕展工程活動企畫費120000元」,此部分亦缺憑證可認。惟唐景公司確有於79年9至10月間辦理本件冰雕展之事實,業見前述。而從承租場地、訂立租約、規畫場地之動線、設計施工、場景之擺飾等等事務,無一不需適當之規畫設計,故衡情論理,本件冰雕展應不免有企畫費之支出。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此等事務俱為其1人所承擔,故於業務結束會議時,經股東簽名同意支付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㈡第68頁),核無不合,則此部分仍難評價有何不法。
(15)前開各項所查悉之金額經加總合計後,已達600餘萬元以上。惟再核諸扣案之「各月收支明細帳」乙本,觀其中之日記帳部分,每日幾皆必須支出例如早餐、蒸餾水、加油、便當、車資、油漆、聚餐、毛巾、藥品、清潔袋、文具、燈泡、影印及其他日用品等經常性費用,此外也有音響材料、五金材料等不一而足之各項費用,且多數均未取得符合前述會計師鑑定時所採認會計原則及稅務法規之憑證,致未被認列。然此等費用之支出,係按日逐筆記載,所支付之金額零星且瑣碎,此衡諸客觀存在之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確實存在而無可避免者。是經加計此等日積月累之費用支出後,實難認為集合成上述718萬5003元之各項支出費用中,有何顯為被告所虛列而不實者。
(16)續承上述,案經本院就上開不為紀敏滄會計師鑑定時所採認之支出予以調查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合夥之財產侵占據為己有之情事。而持平言之,為辦理本件冰雕展,故須從事宣傳公關、製作廣告看板景觀、水電及燈光工程、冰塊雕刻工程、木工及疊冰塊之冰工工程、準備供摸彩用之紀念金幣、大量相同規格之冰塊、申請臨時用電、夾報廣告、人事支出及相關展出企畫等等,顯俱係配合此項展覽所必要之支出。則僅因此等支出部分之憑證,不符前揭會計師鑑定時所憑採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法令規定,即悉予摒除,逕認被告必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顯不正確甚明。
(17)況參前揭所臚列各投資人於本院更㈧審到庭所具結之證詞,沈逸美證稱:她每天下班就會去看帳,因為有投資,所以一定要關注,經她看了那麼多帳,並未發覺有何問題等語;證人戴力子證稱:他是在台中上班,但是會上台北去看收入支出之情形,會去幫忙點票,看收了多少錢,也有參加業務結束會議,被告有將帳目呈現給投資人,經投資人認可;證人馬延鵬證稱:他有參加在台中巿中華路所召開之業務結束會議,關於帳目部分,他覺得是合理的,且除了告訴人賴漢明以外,其他投資人並無質疑;證人曹善捷證稱:他並非每天都在展覽會場,但只要他有去就會幫忙收票,結算當天金額,且不止他一人會幫忙,所有股東只要有在現場都會幫忙;證人徐龍輝證稱:他有參加冰雕展之業務結束會議,有很多人去;證人李印欽證稱:他在星期六、日會到展覽會場,有幫忙結帳,並看收入之情形如何,也有參加業務結束會議,未聽見有人質疑帳目;證人賴松霖證稱:他有參加業務結束會議,當時被告曾向投資人說明此次冰雕展虧損之情形等語;眾多投資人在本件冰雕展之展覽期間均有到場關心營收之情形,參與部分會計事務,及檢閱帳冊,其等厥有機會及能力可以在該期間內質疑帳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然均未發現本件之帳冊真有登載不實,此益足憑認被告應無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各項罪嫌。
(18)本件冰雕展結束後,被告曾於79年12月23日,在台中巿中華路2段199號之6召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人業務結束會議」,由被告任主持人,李印欽擔任紀錄,出席者計有李印欽、馬延生、曹善捷、沈逸美、馬延鵬、林紹桐、賴松霖、徐龍輝、馬延平、戴子力、成玉蘇及劉翬飛等人,會議內容包括展出帳目結算、合夥所餘生財器具之折價出售,且展出帳目結算部分經議決無異議通過,另合夥所餘生財器具部分,則議決贊成折價出售等事實,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明外(見8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11頁),並經上開投資人等於本院更㈧審時結證無誤,業如前述。是在結算會議如此重要之場合上,所有本次冰雕展之簿冊資料均可供檢視,但上開簿冊資料之記載確經投資人議決通過,則如何論斷被告確有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19)前開業務結束會議原定於79年12月24日召開,嗣因故提前於12月23日召開,告訴人亦有到場,並看過被告所提之結算資料,但不簽到即先行離去,而帳冊已為到場之投資人承認等情,尚經投資人李印欽、曹善捷、沈逸美、賴松霖、戴子力等人結證屬實(原審卷第66頁、本院更㈣審卷㈠第39、55、166、250、254頁)。雖告訴人引用投資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謂被告未於展覽結束後10日內結清帳目、及財務報表未經告訴人簽章,不算帳目已清云云。但被告實際上已召開投資人業務結束會議,且已分別匯付投資後之結餘給各投資人,告訴人亦不否認已從被告處先後收受253萬餘元之投資所得(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則此次冰雕展之營收,應認為實質上等同業經其間加以會帳無誤,方符論理原則;遑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告訴人出具之領具內載有:「茲收到投資唐景貿易公司在台北國際學舍所主辦之哈爾濱冰燈遊園會冰雕展覽專案投資之所得金額新台幣二百一十九萬一仟零三十六元整利益中先領取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特此證明」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41頁),更應認為本件投資之結果業經其間會帳無疑。
⒏依告訴人賴漢明與被告所訂立之「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投資
協議書」(見8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10頁)第10條,雙方約定本業務展出結束後,所有不動產(生財器具)折價結清。而上述所稱之生財器具,即如卷附之「台北冰雕現有財物清冊」1紙所示(見8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27頁)。其中所餘之金幣500枚實乃鍍金之北京亞運紀念幣,係由被告向證人張建永買入,約2、3千枚,總價48萬7200元,作為展覽期間摸彩贈送藉以促銷活動之用,亦經查明如前述;展覽結束剩500枚,此與其他生財器具嗣全部折價售予周楷,得款135萬元,售予周楷當時,尚有其他投資人沈逸美、曹善捷等人參與等情,並分別經證人張建永、沈逸美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後,所供亦大致相符,此並有被告與周楷所訂立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存卷足稽(見80年度偵續㈠字第98號卷第33頁),故其供詞應可採信。其中證人沈逸美並證稱:伊在生財器具折價出售前分得80多萬元,於生財器具變賣後,又分到部分款項並轉投資於被告所辦另1次冰雕展等語,足見該展覽結束後,剩餘之全部生財器具包含五百枚金幣(即8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27頁所列之30項器具),確均已折價出售予周楷,且得款亦經2次分配予各投資人。而被告所以於80年1月29日再匯款53萬3411元予告訴人,實即該30項生財器具變價後(按前開買賣協議書周楷係分3次付款:79年12月26日付第1次款,80年1月2日付第2次款,尾款於試機無誤後付清),依投資比例再行分配予告訴人之部分;故告訴人指稱該500枚金幣折價出售未入帳分配,及被告於其提出本件告訴後唯恐東窗事發,乃再匯款53萬3411元予伊等語,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⒐關於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經稅捐稽徵處審核簽收後之會計憑證,並未滅失毀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㈧審卷㈠第31頁),因稅捐稽徵處於門票出售前已將所有門票備案,並於每張門票加蓋驗票專用章核實後,發回營業單位,始得出售,結業後營業單位更需將未售出之門票交回稅捐稽徵處註銷,稅捐稽徵處憑此依據,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審核簽收,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關於已售出門票之票根未保留,係因稅捐稽徵處並未要求已售出之票根必需交回,以致售票之工讀生未保留票根,並非被告將每日販售門票之票根全部丟棄,使其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語。查本件合夥帳目,營業收入主要係冰雕展覽之門票收入,被告復未保留門票之票根,欠缺足以佐證收入來源之原始憑證,以致關於營業收入部分無法查核,且查:被告上揭辯解其中關於唐景公司於售票之前,已先將所有門票交由稅捐稽徵處備案,並於每張門票加蓋驗票專用章核實後,發回唐景公司出售,俟冰雕展結束,唐景公司再將未售出之門票交回稅捐稽徵處註銷,稅捐稽徵處據此對唐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審核等情,是否屬實,亦經本院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據該局函覆「本件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均已因逾保存期限,所囑函查事項無法辦理」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㈦審卷第135、152頁),則本件冰雕展售票前,經稅捐稽徵處備案核章之門票張數;及展覽結束後,未售出而經唐景公司繳回稅捐稽徵處註銷之門票張數各若干,依其間之差額,雖可認定即屬該冰雕展實際售出之門票張數,惟因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函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致所函查事項無從查證,即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份79年9月至10月),既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簽收審核(見本院更㈦審卷第54頁),即應認為唐景公司於本件79年9月至10月間舉辦之冰雕展營收情形,已向稅捐單位申報並經查核無誤,故被告辯稱: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經稅捐稽徵處審核簽收後的會計憑證,足以証明該次時間為7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冰雕展,其所申報之收入金額為正確等語,亦無不合。
⒑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因欠缺足以佐證收入來
源之原始憑證而無法查核,致難以斷定被告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有何不實,即不能輕認其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扣案之簿冊資料中所登載支出之部分,固有未依法取得憑證,或取得之支出憑證不符會計原則及相關稅務法令規定,而不為前開鑑定結果予以認列者,然經為前述各項之調查後,尚未發現有何不實之處,而無可認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故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再本件展覽結束後,確經被告召開投資人業務結束會議,並將結餘及其後來就生財器具折價出售後所得,先後分配給各投資人無誤,自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質疑,即可漫指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
⒒至被告有無違反其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
業會計法第66條第2款(相當於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將每日販售門票之票根全部丟棄,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部分;因本件難認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各項罪嫌,而無由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構成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不得加以審酌,亦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就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部分,則因犯罪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為免訴之諭知,即無以維持。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應有前揭各項被訴之犯行無誤,然查非可採,其理已見前述,於茲不贅。是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合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免訴;至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部分,因違反公司法部分須改為免訴之判決,故與前開其他被訴之各罪間,即不具公訴意旨所稱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部分,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現金投資(新臺幣元) │ 機器及器具作價投資 ││ │ │ │ (新臺幣元) │├───┼─────┼───────────┼──────────────┤│ 一 │馬延中 │一、一五0、000 │一、000、000 │├───┼─────┼───────────┼──────────────┤│ 二 │賴文良 │二、000、000 │一、000、000 │├───┼─────┼───────────┼──────────────┤│ 三 │沈逸美 │一、000、000 │ │├───┼─────┼───────────┼──────────────┤│ 四 │陳嬌美 │一、000、000 │ │├───┼─────┼───────────┼──────────────┤│ 五 │劉 飛 │五五0、000 │ │├───┼─────┼───────────┼──────────────┤│ 六 │戴子力 │五00、000 │ │├───┼─────┼───────────┼──────────────┤│ 七 │馬延生 │一、000、000 │ │├───┼─────┼───────────┼──────────────┤│ 八 │林紹桐 │二00、000 │ │├───┼─────┼───────────┼──────────────┤│ 九 │曹善捷 │三00、000 │ │├───┼─────┼───────────┼──────────────┤│ 十 │徐龍輝 │三00、000 │ │├───┼─────┼───────────┼──────────────┤│ 十一│馬延鵬 │二00、000 │ │├───┼─────┼───────────┼──────────────┤│ 十二│成玉蘇 │二00、000 │ │├───┼─────┼───────────┼──────────────┤│ 十三│李印欽 │一00、000 │ │├───┼─────┼───────────┼──────────────┤│ 十四│賴松霖 │三00、000 │ │├───┼─────┼───────────┼──────────────┤│ 十五│曹少華 │二00、000 │ │├───┴─────┼───────────┼──────────────┤│ 小 計 │九、000、000 │二、000、000 │├─────────┴───────────┴──────────────┤│ 合 計 新臺幣一一、000、000元(含現金投資及機器、器具作價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