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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六)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 戊○○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68、22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己○○、丁○○、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己○○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丁○○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庚○○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應與乙○○及庚○○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應與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應與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吳奎碧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應與乙○○及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應與乙○○及庚○○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應與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下簡稱神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業務內容依神岡營運所內部職務分配之規定為:㈠場站巡迴操作。

㈡設備環境維護。㈢操作日報及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填寫。㈣檢送水樣。㈤臨時交辦事宜。己○○則自民國74年6月1日至77年4月20日,丁○○自77年4月21日至82年1月31日,庚○○自82年2月1日至84年1月15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緣丙○○自62年11月始,即當選並就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0屆鎮民代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到職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吳奎碧(於86年11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其子乙○○、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利用該自來水公司賦予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68年1月1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下簡稱第二加壓站)如上開所述由神岡營運所內部職務分配所賦予之業務,交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吳奎碧僭行其職務,並由吳奎碧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按丙○○自 68年1月1日起至83年2月丙○○退伍僭行其職務前,係與吳奎碧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83年2月乙○○退伍僭行其職務後至其離職前,即係與乙○○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其後丙○○復於71年、75年、79年及83年間,陸續當選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且持續由其父吳奎碧僭行其職迄83年2月間某日止;並自 78年1月1日起至82年 6月30日止,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簽退(共簽有簽到、退簿9紙)。83年2月間某日起,丙○○之子即乙○○因役畢無業,即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亦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乙○○接替吳奎碧,僭行丙○○之職務,並由乙○○代丙○○在自 82年7月1日起至85年7月29日止之簽到、退簿上,代其簽到、簽退(共簽有簽到、退簿7紙。按乙○○雖自83年2月間退伍後,始代行丙○○之職務,但其於服兵役休假返家期間,則曾代丙○○代簽8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簽到、簽退簿)。乙○○並明知丙○○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竟由乙○○連續代丙○○在神岡營運所83年1月至6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83年3 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83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簽署丙○○姓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各該文書,提出於神岡營運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自來水供應事務管制之正確性。而己○○、丁○○、庚○○分別在其等上述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之任內期間,雖知悉丙○○於上揭時間,因任職民意代表不克分身,均未親自執行業務,竟未依規定報請解除丙○○之職務,及以丙○○係曠職等原因予以扣薪,反而礙於丙○○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任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之吳奎碧、乙○○等僭行丙○○之職,並各基於與丙○○、吳奎碧、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按己○○、丁○○、庚○○《自 82年2月1日起至83年2月乙○○退伍僭行丙○○之職務前》係與丙○○、吳奎碧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庚○○自 83年2月乙○○退伍僭行丙○○之職務後至 84年1月15日前,則係以丙○○、乙○○有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丙○○按月詐領其依編制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時,隱諱丙○○上開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將對於丙○○之人事管理查核事項呈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致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均有實際執行職務,而連續按月發給丙○○如附表一所示編制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

三、丙○○、乙○○等之前揭不法情事,嗣經繼任庚○○之神岡營運所主任張邦男發現,乃先於84年6月1日,以84台水四神營字第 689號函行文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但因僅有主任張邦男簽名,未由其蓋印章不具備公文正式格式,經第四區管理處人事主任黃天佑(業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判決無罪確定)銷號作廢。其後黃天佑為落實考核所屬員工值勤情形,先於84年7月19日以84台水四人字第10367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加強勤惰管理,又於84年7月26日以台水四人字第10742號函行文附屬單位為加強勤惰管理,提升工作效率,除重申應切實依該公司 81年12月12日台水人字第37282號函規定辦理外,並加強公出之管理;再於84年9月1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 12839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公司已將請各廠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列入年度經營績效考核項目之一,為爭取榮譽,請各廠所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復於84年10月7日以八四年台水四人字第14632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填報職員、評價職位人員實際擔任工作項目調查表;另於84年10月11日以台水四人字第14793號函,檢送 84年度辦理人力評鑑實施計劃,通令所屬單位辦理員工工作量評鑑;又於84年10月27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 15679號函文請各單位主管加強所屬員工服勤考核。 84年12月8日,張邦男再將上開同年6月1日所呈已被註銷公函向黃天佑舊事重提,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隨後於 85年2月17日,指派所屬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又於85年7月5日再指派張良炫至神岡所查勤發現丙○○未請假,迄當日上午 8時20分仍未簽到上班,乃簽報丙○○曠職處分。且於85年7月9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10602 號函行文神岡營運所加強勤惰管理;並以簡便行文請總務室依規定扣回丙○○薪資。85年8月3日又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11

984 號函所屬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如發現員工任意擅自委由他人頂替工作等違紀行為,應立即簽報議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 85年8月23日據報至神岡所調查而案發,並扣得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丙○○ 78年起至85年上半年即6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16紙、83年1月至85年6月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至 85年9月12日,丙○○終因該事端業經舉發調查而自行申請離職。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 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 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於警員詢問時未令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意旨)。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於86年3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則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所製作,並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雖以:伊之調查站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當時伊人身體不舒服云云,並聲請向臺中縣調查站調取其於85年12月17日訊問時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以查證其於該次訊問時,訊問人員有無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為之。查臺中縣調查站函覆本院略稱:「本站詢問錄影帶檔案室係於87年元月設立,丁○○等貪污案被告丁○○詢問錄影帶原集中儲存本站地下室,業因86年間淹水毀損歉難以檢送憑處」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89頁)。雖該次詢問錄音帶無從檢送以供本院勘驗當時詢問之情形,然查,被告丁○○之調查站筆錄確屬實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其並供稱:「(問:對於丙○○擔任鄉民代表,但卻由他父親代替他工作,有無處理?)事情已發生那麼久,沒有人願意做壞人,當時遇缺不補,營運所很少人,所以沒有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9頁),且其於原審亦陳稱:「(問:

對警《按應係調查站》、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足見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應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於本院雖辯稱:伊於調查站所供並不實在,而且調查站詢問是疲勞轟炸,伊曾經要求更改筆錄,但他們以收押為由,伊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經本院向臺中縣調查站函調己○○於85年12月17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據該站函覆:本站詢問錄音帶檔案原集中儲存於地下室,因86年豪大雨侵襲而毀損,無法檢送等語,有該站 93年5月10日豐肅字第09361502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52頁)。雖該次詢問錄音帶無從檢送以供本院勘驗當時詢問之情形,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其在臺中縣調查站所言確屬實在(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31頁);而觀之該份調查站筆錄僅有5張(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14至118頁),更正之處所卻有20餘處,更正處並均蓋有被告己○○之印文,顯見被告己○○就訊時極為慎重,實難想像有被告己○○所稱要求更改,即以收押為由而不予更改之情形;又該更改之文字少則1字,多則3行,每一張筆錄都有更改之處,顯然被告己○○係經詢問完畢詳閱筆錄之後,始為如上之更改,其既能巨細靡遺請調查人員更正筆錄,又何有訊問時被疲勞轟炸之情形?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採信。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丁○○、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均有到第二加壓站上班,鎮民代表會開會時間每天只有兩個鐘頭,伊父親吳奎碧是里長,如果水壓不足他會去加壓站關心一下,伊父親去的時候,伊也在那裡,伊父親不會操作機器,如何僭行職務,伊之職務也未由伊子乙○○僭行,伊有請兒子乙○○幫忙簽名,是因伊有去上班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未代替父親丙○○至第二加壓站或神岡營運所工作,伊父親只是要依幫忙簽名及寫些報表云云。被告己○○辯稱:在伊任內例行巡視時,都有看到丙○○在加壓站工作,丙○○的父親是里長,伊不知道吳奎碧有到加壓站工作,伊從未發現吳奎碧有替代丙○○去加壓站工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丙○○之工作情形,並未包庇丙○○云云。被告庚○○辯稱:丙○○之工作由別人代替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伊也沒有接到兼辦人事的人員簽報給伊知悉,另丙○○每月之薪資是由區管理處來核發,伊僅為基層單位之主管,沒有權利核發他的薪資,如何圖利他,第二加壓站距離辦公室有十幾公里,所以丙○○有無去工作,或有無請人僭行其職務,伊無法了解,但伊巡視加壓站時,都有看到丙○○在那裡工作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確有上開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乙○○及吳奎碧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調查站時坦承:伊自62年間起擔任清水鎮鎮民

代表以後,每逢代表會開議期間(含定期、臨時會),及出國考察或旅遊等較長期間無法赴加壓站工作時,均委託伊父親吳奎碧代伊執行加壓站之業務,另平常時則因第二加壓站主要是供應清水鎮吳厝里里民飲用水,伊父則係吳厝里里長,有關居民反應飲水問題亦多由伊父協助處理,迄75年間伊擔任清水鎮第13屆鎮代會主席以後,因處理代表業務煩忙,在伊無暇處理加壓站事務時,亦均委託伊父代為處理加壓站及神岡營運所業務溝通事宜;另有關伊的薪資均係由伊父親吳奎碧代伊前往神岡營運所具領,充當家用及渠個人日常花費; 83年2月伊子乙○○退伍後,因尚未覓得較佳工作,伊乃將加壓站之工作囑託伊子協助處理,協助伊巡視加壓站的供水是否正常、檢視水質是否正常、及機具平時的維護、環境整理、機械故障報修,暨所有相關報表之填製等業務,乙○○也有幫伊填製「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氯工作日報表」、「神岡營運所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等表報資料;另83年以前之報表係委由何人代製伊已不記得等情(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85、86頁)。

②已故吳奎碧生前於調查站亦供稱:在丙○○擔任鎮民代表、

副主席及主席期間,因平日業務繁忙,有時里民反應缺水又找不到丙○○時常抱怨,伊乃開始與神岡所聯繫反應,遇第二加壓站馬達機件故障時即找主任或黃姓總務派人修理,如遇無水進入或自來水管線破裂,則以電話通知或親赴第一加壓站找王柏棋處理,有時伊也會利用空檔或路過第二加壓站時,進入加壓站機房檢視馬達等機件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供水情形是否良好,直至83年初乙○○退伍後,伊上述檢視第二加壓站及向神岡營運所反映第二加壓站狀況的工作才交由乙○○擔任等語(見同他字第1266號卷第89頁)。③被告乙○○於調查站亦供稱:82年間,伊父親丙○○因亦擔

任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業務繁忙,故要伊代替其赴神岡營業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負責操控業務(按 83年2月間被告乙○○退伍前係由其祖父吳奎碧僭行職務, 83年2月間被告乙○○退伍後才改由其僭行職務),因伊時間充份,乃允諾代替其執行,實際工作前伊祖父吳奎碧曾帶伊至營運所認識該所第一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技術士王柏棋,並請王某協助伊執行第二加壓站機房之業務,而丙○○亦帶伊至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為伊說明代替其工作之業務如何操控情形,伊在實際擔任該業務時,係負責該機房沉水式馬達(抽水機)開機檢修,填寫「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畫書」、「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並於月底前將前述報告送至營運所審查,另伊亦代替丙○○在簽到簿上簽名,嗣第二加壓站停用,乃將丙○○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伊仍代理丙○○每日至營運所簽到上班,並接受主任指派執行業務,迄 85年9月間丙○○辭職後,伊即未再前往營運所代替丙○○執行業務。至於伊代替執行業務包括:一、按日抽水質作檢驗及依檢驗室給予之數據,在水中加入適當氯,並製作水質檢驗報告表及加氯日報表。二、執行機電維修、除自行排除簡易機電故障外,對於較嚴重之故障,則通知王柏棋、林富城,聯絡契約修護廠進行維修。

三、加壓站內外之環境整理。經伊檢視、提示之簽到簿,82年下半年度以前有關丙○○之簽到簿係何人簽名,伊並不知悉,82年下半年度(82年7月至12月)迄85年6月之簽到簿上所簽記之「丙○○」、「勝隆」之字跡則係由伊代為簽名(按被告乙○○雖係於 83年2月退伍後,始僭行被告丙○○之職務,然其當兵休假期間,曾至第二加壓站,適遇有人要收回簽到簿,其見被告丙○○未於簽到簿上簽名,乃代被告丙○○簽署82年下半年度之簽到簿等語,已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7頁反面》)。自83年2月1日以後,凡是有「丙○○」簽名或蓋章之「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畫書」、「神岡營運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抽水機工作日報表」、「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水質檢驗日報表」等資料,均係由伊依實際抽試、檢驗後所填具製作,內容均屬實在。伊自 83年2月起進入神岡營運所,代替伊父親丙○○執行業務期間,曾於前往營運所找第一加壓站技術士王柏棋接洽業務時,由王柏棋將伊與丙○○之父子關係向當時之主任庚○○介紹,之後伊於前往營運所接洽第二加壓站之維修、管理業務時,多次與庚○○碰面,庚○○是否知悉伊是代替丙○○執行業務,伊並不清楚,另第一加壓站技術士王柏棋及機電技術士林富城亦均知悉上情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96、97頁)。

⒉又依臺中縣調查站至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清查被告丙○○自62

年起至85年擔任該會代表期間之出勤情形,亦顯示清水鎮民代表會自第15屆臨時會議開議,始製作簽到簿供與會代表簽到,之前代表出席情形均載明於會議議事錄及出缺席情形一覽表,而被告丙○○自68年3月27日起至68年3月31日止之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第 11屆第2次臨時大會起,迄至其申請退休前之最後1次會議即:85年5月27日起至85年6月6日止之第 15屆第4次定期大會止,歷次定期及臨時會均全程出席並按月支付研究費,亦經臺中縣調查站以 90年9月24日豐肅字第0788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暨丙○○代表出席情形表可供佐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64至73頁);並有清水鎮民代表大會歷次會議資料、議案、臨時議決案、議事錄可查。且被告丙○○於 75年11月7日至75年11月13日、79年7月18日至79年7月28日、81年2月12日至81年2月18日、82年4月18日至 82年5月4日(清水鎮民代表會資料誤植為8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8日)、84年3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上開代表會資料誤植為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均曾參加出國考察,另 84年5月1日至84年5月10日亦出國在外等情,亦有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 89年10月9日清鎮代字第 333號函,暨所附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出國時間與被告丙○○代表參加情形表,及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79頁、第187頁,本院更三卷㈡第36頁)。被告丙○○既參與歷次之鎮民大會及出國考察,又如何能親自執行業務?苟其親自執行業務,吳碧奎又何以須央求他人處理?被告乙○○雖於本院提出勞工保險卡之影本,證明其自 83年6月14日起即參加臺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2、64頁);但單純加入勞工保險,並無法作為其實際在何公司任職之證明,且被告乙○○如確實在他處任職工作,又何以無法提出其自退伍後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頁)。再者,本院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有關被告乙○○80年至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結果,亦未發現被告乙○○於84至86年間之申報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0頁);且被告乙○○既另有工作,又何能至第二加壓站甚至神岡營運所割草油漆達數日之久?且被告乙○○如非長期僭行丙○○之職務,又如何能憑空填製所謂「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被告丙○○所辯其均自行執行業務,被告乙○○所辯其只是幫忙性質云云,礙難遽信。被告丙○○事後雖又辯稱:其參加鎮民代表會之定期、臨時大會,開會時雖未請假,但開會的時間都是兩個小時就結束了云云。但查,依據臺中縣清水鎮公所89年9月11日89清鎮民字第15139號函所檢送之「清水鎮民代表會」定期及臨時會議事錄部份資料影本(資料時間:83年12月7日至85年6月6日止)所示:其中⑴會議開會時間有在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許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67、69、72、73、74、75、77、78、79、80、83、

85、86、89、90、91、92、93、95、96、97、98、101、103、104、106、107、109、110、111、113、114、114-1、115、116、120、121、127、134、135、136、137、138、139、140頁所附之大會議事錄);⑵會議開會時間有在上午9時30分至中午12時許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6、84、94、102、1

12、117、126頁所示之大會議事錄)。是被告丙○○所辯每次開會時間最多兩個小時,顯與客觀事證不合,尚非可採。

⒊相關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黃清租等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神岡營運所技術士黃清租於調查站時證稱:「自67年

間丙○○當選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後,業務繁忙,其第二加壓站操作管理業務乃委由其父吳奎碧代理,丙○○本人則偶而前來神岡營運所洽商第二加壓站供水問題,期間若有急需處置之供水事宜,神岡營運所均以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知吳奎碧前往處理」、「自83年2、3月間丙○○之子乙○○退伍後,乃由乙○○代理丙○○操作,管理前述第二加壓站並製作陳報相關表報,而在83年2、3月以後丙○○亦偶爾至神岡營運所洽商工作業務內容,惟實際操作管理者均由其子乙○○負責,另外自 85年3月間因第二加壓站停用,乃將丙○○之職缺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但仍由乙○○代理丙○○每日至神岡營業所簽到上班」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25頁)。證人黃清租於原審又證稱:「84年底至85年初回營運所工作時,我都是看到乙○○,偶爾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本院證稱:「機房在85年作廢時,主任將丙○○調回神岡所,在神岡營業所我有看到他兒子乙○○上班,之前大家有在說丙○○找他父親吳奎碧代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3頁)。

⑵證人即機電維修人員林富城於調查站亦證稱:「我自77年初

,接任神岡營運所之淨水場及第一、第二加壓站之機電維修工作後,有關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如有機電故障或管線破裂時,均由丙○○之父親吳奎碧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陪同我及由我通知前往維修之契約廠商至第二加壓站進行故障排除、維修工作,上述情事一直持續至82年底、83年初,直到丙○○之子乙○○退伍後,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故障維修工作,則由乙○○負責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由乙○○陪同我及維修契約廠商前往第二加壓站進行維修,直到 85年3月間止,第二加壓站停用後始無保養維修問題,自77年至85年 3月間,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故障均係由上述吳奎碧、乙○○負責通報神岡營運所前往維修,期間丙○○從未通報任何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運作之故障情事,並陪同我或維修廠商進行維修。」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8頁)。

⑶證人即第一加壓站技術士王柏棋於調查站亦證稱:「我於65

年間負責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丙○○則負責第二加壓站的操作管理。有關加壓站之間聯繫協調事宜,因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吳厝里、楊厝里居民使用,故若逢第二加壓站發覺輸水管線或儲水池無水加壓轉送時,必須與第一加壓站連繫協調...在丙○○當選民意代表後,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之操作管理先後由吳奎碧及乙○○分別代替執行,因業務連繫關係,我始認識吳奎碧及乙○○...自60幾年至83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而在83年以後,因丙○○之子乙○○退伍,即由乙○○代替丙○○執行上述第二加壓站之機房操作管理,及相關業務之連繫或通報。」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⑷證人即神岡營運所營運士吳隆榮於原審亦證稱:「最近一、

兩年乙○○有來上班,大多是乙○○來上班,以前他們在加壓站的情形我不清楚,回營運所時是看到乙○○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⑸證人即神岡營運所土木工程員金耀東於本院證稱:「當時我

們認為機房有人操作就沒有去過問...等到淨水廠(指第二加壓站裁撤後)成立後,丙○○有無在做我就不清楚,只是有看到乙○○在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 103頁反面至104頁)。

②經核上述證人所證,被告丙○○自67年當選鎮民代表之後,

因公務繁忙,無法兼顧自來水公司業務,而由其父吳奎碧或其子乙○○代行業務之情節互核一致。況且,被告丙○○係於85年3月1日神岡營運所擴建為自動化操控時,改調回神岡營運所工作,亦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以下稱大雅營運所)89年11月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黃清租、吳隆榮、王柏棋、林富城、金耀東等人所證稱目睹被告乙○○僭行被告丙○○業務之時間互相符合,足見渠等證詞所述被告丙○○委由其父及其子僭行職務一節,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再第二加壓站至神岡營運所之間雖有10公里距離,及被告丙○○工作係獨立在該營運所之外,其上班執勤係機動性質,屬於包辦制等情,有該所第四區管理處 86年4月28日86台水四字第 6126號函及大雅營運所89年11月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但神岡營運所全體之員工僅10餘人而已,有該所之員工84年度自強活動員工名冊(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41頁),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5年9月19日台水四人字第09500167490號函檢送關於該營運所自74年6月1日至82年2月1日在職員工及異動情形一覽表可按(見本院更四卷第138、139頁),上開證人對同事間工作職務情形,應不難知悉。

被告丙○○於調查站亦供稱:78年至82年之簽到簿均非其所簽,而係他人代簽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83、84頁),顯見被告丙○○並未至該第二加壓站工作,縱偶而至該加壓站或神岡營運所,亦非至該處上班甚明。

③至證人即第二加壓站附近居民顏朝木於原審雖證稱:第二加

壓站是在伊住處後面,水塔就在伊住家後面20公尺處,每次去開水都是丙○○,其他時間伊出外工作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但其後於本院前審時則改證稱:伊看到丙○○去開水塔是他在做代表之前,至於做代表及代表會主席以後,伊就沒有看到,不知是誰在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42頁)。因此證人顏朝木既已否認於被告丙○○擔任代表之後曾目擊其開水塔,自不能因其於原審片段、不完全之證詞遽為被告丙○○、乙○○有利之採證。

④證人林富城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證人林富城於本院雖另證稱:「(問:第二加壓站有故障時,丙○○有無通知你?)主管通知我去的。他們沒有通知我個人去。」、「(問:你知否第二加壓站丙○○上班情形?)我不清楚。」、「(問:以前為何說第二加壓站都是吳奎碧代替丙○○工作?)故障時,我先去了一會兒,處理完,丙○○、吳奎碧就到了。我以前這麼說,大概是偶而吧,吳奎碧有打電話到本廠去,接電話的有跟我講。」、「(問:丙○○在第二加壓站是否24小時負責?)職務上分配我不曉得。」、「(問:第一、第二加壓站上班情形?是否早上 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職務上沒有明確規定一定要待在那裡,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吳奎碧偶而代替丙○○工作是你自己推想或明確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72、173頁);證人黃清租於本院亦另證稱:

「(問;證人如何瞭解吳奎碧有代丙○○工作?)語意遭誤解。吳奎碧當里長,常到水公司幫忙,替人繳水費,或漏水去報告。我意思就是說他常去水廠幫忙。」、「(問:你以前證稱吳奎碧代替無勝隆工作,是你聽聞或是親自目睹?)我是聽人家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75頁);證人王柏棋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被告乙○○、吳奎碧是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們加壓站沒有水,因第一、第二加壓站相距10公里他們兩人是否真有代替被告丙○○的職務伊不清楚,伊有聽說被告丙○○有找他父親、兒子代做,但伊沒有看到,被告丙○○會自己去找人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上訴卷第135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13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2頁)。然查:

⑴證人黃清租及王柏棋、林富城係分別於85年8月23日及同年8

月26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22、24頁),斯時距案發時點較接近,其等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被告等人又未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之情事,其陳述自具有較可信性,自較其等事後於法院(王柏棋係於86年5月6日、證人林富城及黃清租則於91年7月26日出庭作證)審理時所證較具有真實性。

⑵又證人王柏棋、林富城及黃清租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確屬真

實等情,亦據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證人林富誠更證稱:丙○○的工作都是他父親在做,後來是他兒子乙○○在做,丙○○都在做民意代表,所以他的工作都給乙○○在做;第二加壓站所填的報表是由伊稽核,以前是吳奎碧、乙○○在跟伊等連繫,若第二加壓站的機器有故障,都是吳奎碧、乙○○向伊通報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51、52頁);證人黃清租亦證稱:丙○○的工作都是吳奎碧、乙○○在做,85年 3月間丙○○調回營運所後,都是乙○○來上班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53、54頁);證人王柏棋亦證稱:丙○○在做鎮代表後,都是他父親吳奎碧在跟伊連繫,而他兒子乙○○退伍之後,就是乙○○跟伊連繫; 85年3月間丙○○調回營運所後,都是乙○○來上班,丙○○都沒有來上班,第一加壓站、第二加壓站要隨時連繫,尤其在乾旱時特別忙碌,一有狀況就須要通報,都是他父親在執行工作,也是連絡他父親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59、60頁);足見證人林富城、黃清租上開於法院所證(即本院更二審所為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清租係負責該營運所第一加壓站之工作,且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已據證人王柏棋於調查站供述明確,雖該兩加壓站未設在一起,惟關係密切,須隨時連繫,更據證人王柏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證人王柏棋自知悉第二加壓站係何人操作;證人王柏棋於 87年4月13日在本院雖證稱:伊不了解吳奎碧、乙○○有無代行丙○○之職務云云(見上訴卷㈠第135頁),然另參以其於調查站時證稱:「而在83年以後,上述二處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前述表報...則由我與乙○○輪替親自製作,再送交神岡營運所。」(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4頁反面),及其於87年4月13日在本院另證稱:「(問:是否教導乙○○製作工作報表?)他是看我怎麼做,他就照著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5頁),足見證人王柏棋確實了解被告乙○○、吳奎碧代行被告丙○○職務一事,否則又豈會知悉被告乙○○如何製作資料,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證,亦顯係迴護被告丙○○、乙○○之詞,不足憑採,均予敘明。

⑤卷附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84年6月1日84台

水四神營字第689號函、 85年8月26日85台水四神營字第926號函附被告丙○○歷年勤惰狀況調查表(見他字卷第99、14

2、143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4年10月7日84水四人字第14632號函附評價職位人員工作項目調查表、86年4月28日86台水四人字第6126號函及所附神岡營運所站平面圖、神岡營運所人員職工配置檢核表、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抽查廠所勤惰考核表(見原審卷第72、73、91、92、94、96、97頁)等所載被告丙○○值勤上班及執行職務情形,與上開證人黃清租、林富城、王伯棋、吳隆榮等所證述之實情雖有不符(詳見上開⒊之①部分),應係依上開簽到、簽退情形之不實記載而為考核,非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

⑥臺中市政府雖曾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僱勞工即被告

丙○○,於85年7月8日至7月12日止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止;同年7月13日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2時;同年7月14日在機房操作維護值勤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止;同年7月15日至7月19日之工作時間為 8時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止;同年7月20日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2時止;同年7月21日在機房操作維護值勤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止;其中 7月10日、16日、18日為公差,其連續工作14日,未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裁罰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共計銀元6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85年11月1日85府社資字第147459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更一卷㈠第44至46頁);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依據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人事室,及神岡營運所所提供之個人人事資料、值勤工作時間表等書面資料作檢查,發現該員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之違規情事,故另函移送臺中市政府依法處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89年10月9日台89勞中檢字第101333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頁)。是以,該勞動檢查所既僅為書面之形式審查,自不能依該處分書作為被告丙○○實際有無自行執行職務之依據,且被告丙○○自承有關簽到、退之資料均非其本人所簽,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依據之出勤資料自不足反應被告丙○○實際之工作情況;況自來水公司縱使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法定休假規定,亦僅是自來水公司是否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被告丙○○是否實際執行業務無關。從而,上開臺中市政府85年11月

1 日之罰鍰處分書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顯不足資為被告丙○○有無親自執行業務之立證。此外,被告丙○○並未親自到公司簽到、退及執行業務,而由其子即被告乙○○、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簽到、簽退,及由被告乙○○代為製作工作日報表等情,亦有被告乙○○、不詳姓名之人代被告丙○○於78年至85年7月29日止簽到、退簿共16紙,神岡營運所 83年1月至6月份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 83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83年2月至3月、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可證,被告丙○○、乙○○於調查站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丁○○、庚○○部分:

⒈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自74年6月至77年4月間擔

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所負責之職務為推動、拓展自來水公司區域營運業務,主要工作內容即包括綜理、監督神岡營運所之用戶抄表及收費、用戶新裝水錶、管線修漏工程、區域正常供水之維護、用戶竊水稽查、營運所業務分派推動,暨員工勤惰考核等業務。」、「(問:你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丙○○有無依規定到職執行職務?)我每月均會例行巡視第二加壓站1至2次,發現該加壓站運作功能尚稱正常,偶爾也會遇到丙○○在現場,而有關第二加壓站向神岡營運所做業務聯繫或通報,有時係吳奎碧負責,有時會由丙○○親自負責,至於神岡營運所業務上要聯繫丙○○時,則會聯繫吳奎碧代替丙○○執行供水機房操作,及障礙排除等事宜,而丙○○如何委託吳奎碧代替執行第二加壓站操控事宜我並不清楚,在我到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後,即知丙○○係當時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當時丙○○公私事務已很繁忙,故神岡營運所很難連絡上丙○○本人,因此第二加壓站的業務都聯絡丙○○的父親吳奎碧代為處理,之後,丙○○在75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在丙○○當選主席之後,吳員公私事務更形繁忙,已很少有機會親自執行第二加壓站相關業務,我乃將上情以口頭報告第四區管理處劉姓人事主任(已歿),並請示丙○○是否能以鎮民代表會主席身分繼續兼任神岡營運所技術士職務,惟當時劉姓人事主任告訴我說丙○○以民意代表身分兼任神岡營運所技士乙事已行之多年,且依規定丙○○是可以兼任該職務,另對於丙○○無暇兼顧第二加壓站業務乙情,劉姓人事主任則要我自行處理解決,我乃多次找丙○○溝通協調,最後丙○○基於公私兩便,且為專責一職,乃向神岡營運所提出退休申請,並經我審核用印後,轉陳第四區管理處處理,惟事隔月餘,我見丙○○仍編制於神岡營運所建制內,且依例支領月俸,甚覺奇怪,乃指示神岡營運所當時兼辦人事之莊姓(名字已記不清楚,目前已退休)業務員,向第四區管理處查詢,事後莊姓業務員向我報告稱丙○○前述退休申請案,丙○○已託人直接至第四區管理處抽回撤銷,所以吳員目前仍在神岡營運所兼任技術士一職」、「(問:丙○○係託何人撤回該申請書?)我不清楚」、「(問:吳奎碧是否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任用之人員?)不是」、「(問:吳奎碧既非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任用之人員,為何你會接受吳奎碧就第二加壓站業務操作上之聯繫通報,或聯繫吳奎碧代為處理第二加壓站操作業務?)我曾於吳奎碧向神岡營運所業務聯繫通報時,向吳奎碧指責吳奎碧代替丙○○執行第二加壓站業務聯繫通報等相關操作工作是不對的。」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14頁反面至117頁)。

②被告己○○於偵查時亦供稱:「(問:在臺中縣調查站所言

實在?)實在」、「(問:在營運所任職多久?)74年1月(按應係6月)到77年4月。」、「(問:在你任內,丙○○父親代行丙○○工作,做何處理?)我是有聽到風聲,我找丙○○談談,很委婉說他這樣太辛苦,我要報告人事主任姓劉的,姓劉的主任叫我自己處理,我回來找他去談,後來他有說他要退休,我也把丙○○退休資料轉上去,但後來沒有下文,我覺得奇怪,我託人去查,結果丙○○又把退休案取消,我有加強監督,而供水又正常,後來我調職了,就沒再處理」、「(問:丙○○開會期間,有無向你請假?)沒有。

」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31頁)。

③被告己○○上開供述,經核與吳奎碧於調查站時供稱:「丙

○○係我兒子,其在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上班,又在清水鎮民代表會擔任鎮民代表、副主席、主席等職,平日事務繁忙,有時里民反應缺水又找不到丙○○時常抱怨,而我又擔任吳厝里里長,經常接到里民埋怨電話,乃開始與神岡營運所聯繫反應,遇有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馬達機械故障時,我即以電話通知或親赴該營運所找主任或黃姓總務派員修理,如遇第二加壓站無水進入狀況或自來水管線破裂情形,我則以電話通知或親赴第一加壓站找王柏棋處理,另神岡營運所派員維修第二加壓站馬達機件及自來水管線時,我有時亦會陪同相關維修人員親赴現場,而平時我會利用空檔或路過第二加壓站時,進入加壓站機房檢視馬達等機件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供水情形是否良好...直至83年初丙○○的兒子乙○○退伍後,我前述檢視第二加壓站及向神岡營運所反映第二加壓站運作狀況的工作,才交由乙○○擔任」、「我在代替丙○○執行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期間,曾多次赴神岡營運所與該所相關業務人員聯繫、協調、接洽有關事宜,亦曾多次向該所主任報告第二加壓站馬達等機件故障須派員排除等情,該所主任亦依我所求派員排除故障及處理相關事宜,惟神岡營運所歷任主任並未對於我的身分能否代替丙○○執行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提出任何質疑」、「為了村民的利益,去巡視加壓站」、「(問:丙○○的薪水,領回去如何使用?)當作家用,我跟丙○○住在一起」等情節符合(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④被告己○○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曾供明其於75年間曾勸丙

○○退休,但丙○○私下撤回等語,並有卷附自來水公司擬自願退休暨資遺人員調查表及神岡營運所77年3月7日77台水四神營字第220號函稿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7、152、153頁),可見被告己○○明知吳奎碧代替被告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其於被告丙○○未辦理退休或資遺時,亦未再作何處置,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信賴其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丙○○薪資。其顯有圖被告丙○○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證人即前神岡營運所業務員莊誼虔於本院更二審證稱:「(

問:你是否於74年6月至77年4月間擔任神岡營運所兼辦人事工作?)沒有。那段期間我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是水費計算、水錶抄錄,沒有兼辦人事工作。」、「(問:這段期間,丙○○是否第二加壓站人員?)我辦內勤,他是外勤的,我不很瞭解。」、「(問:你知否丙○○須否各處去巡視,不是定點服務?)我不瞭解。」、「(問:你有無不定時到第二加壓站查勤?)我沒有資格查勤。我不兼辦人事業務。」、「(問:你是否曾經發現丙○○職務由他父親代替?)我不瞭解。我不管這件事情」、「(問:你有無跟被告己○○報告這件事情?)我不瞭解這件事情,怎麼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66、167頁)。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問:你任職多久,你在自來水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任職期間,我忘了,我是擔任業務員,我們簽到、簽退均由主任在負責。」、「(問: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0年1月16日90台水人四字第875號覆函暨附件,有何意見?)這不是我在負責的,我不知道丙○○的職務是否由別人來代替,因為我是內勤的。」、「(問:你是否知道丙○○當代表?)我知道他當代表,至於他找何人或有無找人代理,因為機房距離比較遠,我沒有去看,也不知道,我們的簽到簿裡面,沒有丙○○這一張,他在機房如何簽到,我不清楚。」、「(問:有何意見?)我之前在自來水工廠是當人事佐理員,我沒有負責勤惰,在自來水公司合併以後就是業務員,簽到、簽退不是我辦的,人事是蔡武雄在負責的,加壓站的簽到、簽退簿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人事的負責是單位主管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1、33頁,同卷㈢第27頁),其對於被告丙○○之上班情形並不清楚,其上開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對被告己○○辯稱被告丙○○曾申請退休乙節,證人莊誼虔於本院更二審則證稱:「(問:《提示本審卷第153頁證17,有證人為承辦人的函稿》對該函稿有何意見?)那時77年薪資改變,用公務員待遇改成公營事業人員待遇,我蓋這個章是關於我自己權益的問題,7月以後聽說要改制,78年7月1日就真的修改的。這是主任分配給我的工作,洪主任說這事由你承辦好了。主任叫我告訴丙○○,根據這辦法來退,這也與我有關,我就辦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70頁),觀之上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己○○就明知被告丙○○未上班執行職務作何積極處置。況且,縱使證人莊誼虔確如被告己○○所辯當時在神岡營運所兼辦人事業務,且明知被告丙○○之職務由他人替代,亦屬其是否應負何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己○○之刑責無涉,故無從據證人莊誼虔上開所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⑥被告己○○於本院更二審雖又辯稱:被告丙○○於伊擔任神

岡營運所主任期間,其職務並無找人僭行情事,此由當時經常指派丙○○參加各項講習、訓練等可資佐證等情,並提出相關指派丙○○參加里民大會、講習會、訓練、晚會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更二卷第87至89、107至135頁)。但查:

⑴莊誼虔擬簽指派被告丙○○參加講習或訓練,並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蓋被告丙○○斯時已因忙於鎮民代表職務致由吳奎碧代行職務,莊誼虔擬簽指派神岡營運所職員參加講習等,也不可能會指派非神岡營運所職員的「吳奎碧」,何況名義上指派「丙○○」參加是一回事,「丙○○」其本人究有無親自前往參加又是另一回事。

⑵其中指派「丙○○」參加75年度清水鎮里民大會(見本院更

二卷第118頁)、77年度里民大會(同卷第131頁),「丙○○」參加的均為「吳厝里」(里長吳奎碧)之里民大會(且後者,莊誼虔原擬指派丙○○參加的是「楊厝里」的里民大會)。經本院向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請該所檢送75年度、77年度清水鎮吳厝里里民大會自來水公司神岡營運所列席人員簽到資料過院參辦,據覆:因時間久遠,已查無該項資料,有該公所93年9月3日清鎮民字第093169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8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至指派「丙○○」於 76年3月19日參加「風紀教育暨為民服

務講習會」(見本院更二卷第120頁,依第125頁記載,講習時間為8時20分至15時30分)。但被告丙○○自76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全程出席第13屆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2次臨時大會開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9頁),怎可能於3月19日參加「風紀教育暨為民服務講習會」?可見該日被告丙○○不是沒參加講習,就是請別人代為參加。

⑷另指派「丙○○」於76年9月1日參加自來水公司特種防護團

第四分團77年度上半年常年訓練(見本院更二卷第127頁),依卷附自來水公司特種防護團第四分團76年8月26日76台水四人㈠字第9342號函(見本院更二卷第128頁)「說明:調訓人員應注意儀容端正,並請一律穿著本處75年度訂做之水綠色中山裝(製服),配帶服務證。」,依函附之參加人員表(見本院更二卷第129頁)觀之,計有2百餘人參加,被告己○○既未提出被告丙○○確自行出席該訓練之簽名(如被告丙○○本人之簽到),僅以莊誼虔擬簽指派「丙○○」參加講席或訓練,應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⑸又指派「丙○○」參加新春自強聯歡晚會(見本院更二卷第

134頁),該名單亦僅為莊誼虔彙送人事室之名單(見本院更二卷第135頁),並非被告丙○○確有參加該次晚會之出席簽到名單,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⑹經本院向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查,請檢送該公司特種

防護團第四分團於76年9月1日在總管理處舉辦「77年度防護團上半年常年訓練」,神岡營運所列席人員簽到資料,及第四區管理處於77年3月4日舉行「新春自強聯歡會」,神岡營運所列席人員簽到資料過院參辦。據覆:「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歉難提供」、「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在案」等語,有該管理處93年9月9日台水四人字第093001494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5頁),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⒉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供稱:「我於77年4月間至82年2月間

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鄉8個村,清水鎮吳厝等4個里之自來水淨水、供水之綜理業務,及神岡營運所之人員工作考核、經費支用管理。」、「丙○○係擔任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之技術士,負責該機房之維修操控業務,另必須每日依實際進行檢驗、加氯等情形,填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氯工作日報表,水質檢驗日報表等報表,我到職期間,經過數月後,我從營運所王柏棋等同仁得知,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技術士丙○○另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由於其事務繁忙,經常未依規定到職執行職務,而逕行委由其父吳奎碧代其執行前述機房維修操控等業務」、「(問:你知悉吳奎碧代替丙○○執行業務後如何處置,為何未依水公司之人事規定處理?)吳奎碧代替丙○○執行業務之情形,在我任職之前幾任主任期間即已發生,均未曾有任何處置,在我任職期間,雖得悉該情,但因認為若依規定查報,依當時人事政策遇缺不補之情形,將使營運所之員工人數減少,為避免員工工作負擔過重,並顧及機房業務仍能順利運行情形下,我雖明知吳奎碧有代替丙○○執行業務之情,仍因循歷任主任處置方式,未依人事規定處理。」、「(問:吳奎碧代替丙○○執行該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之詳情為何?)代替執行業務包括:機房機電維護操作,遇有故障自行排除外,較嚴重時通知營運所派員協助維修。水質採樣,不定時、不定點抽取自來水水樣供區管理處化驗水質。

環境整理,機房內部之清潔打掃、加壓站外圍之除草等。

」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0頁至121頁)。

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在臺中縣調查站所言實

在?)實在。」、「(問:在營運所任職多久?)77年4月到82年」、「(問:對於丙○○擔任鎮民代表但卻由他父親代替他工作,有無處理?)事情已發生很久,沒有人願意做壞人,當時遇缺不補,營運所人很少,所以沒有處理」、「(問:有無找丙○○談過他的工作情形?)沒有」、「(問:在你任內是吳奎碧或乙○○在代行丙○○工作?)都是吳奎碧在代行工作,我不知道丙○○有兒子。」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9頁)。

③被告丁○○上揭所供,亦核與證人王柏棋於調查站時所證:

「丙○○係神岡營運所編制內之技術士,被指派為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人員,在民國60幾年間因與我所負責之第一加壓站彼此常有聯繫協調供水事宜,彼此間僅有業務聯繫往來關係,而吳奎碧及乙○○分別為丙○○之父親及兒子,在丙○○當選民意代表之後,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之操作管理,先後由吳奎碧及乙○○分別代替執行,因業務上聯繫關係,我始認識吳奎碧及乙○○,我與吳奎碧、乙○○並無特殊交往」、「(問:請你詳述渠等代理執行職務之情形?)在民國60幾年以前,由於丙○○尚未當選鎮民代表,故丙○○均依規定親自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迄丙○○在民國60幾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後,即未依規定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處理有關第二加壓站加壓供水事宜,自60幾年至83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黃清租、林富城上開於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㈠之⒊之①部分)。堪認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被告丁○○既明知吳奎碧代替被告丙○○執行業務,竟亦未依法陳報處理,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信賴其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丙○○薪資。其顯有圖被告丙○○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否認知悉丙○○由何人僭行職務云云。然查,被告庚○○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期間,係自82年2月1日起至84年1月15日止,業據其於調查站時供述屬實(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11頁反面)。而其確有上開犯行,分述如下:

①證人王柏棋於調查站證稱:「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一、第二加

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故前神岡營運所主任庚○○乃規定,前述二個加壓站操作人員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即需返回營運所協助維護水源機械,或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我與乙○○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相關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至 85年3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我自擔任神岡營運所第一加壓站操作人員後,每日所應製作之表報為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藥機工作日報表,在83年以前均由我本人親自製作並送交神岡營運所,至於第二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報保表係何人製作送交神岡營運所,我並不知情,而在83年以後,上述二處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前述表報...則由我與乙○○輪替親自製作,再送交神岡營運所。」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4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技術士,原先在第一加壓站工作,但第一加壓站在85年間取消了,現調到淨水廠工作」、「(問:原先第一、二加壓站分別由你與丙○○在工作?)我是從60幾年開始到第一加壓站,至於丙○○是從何時至第二加壓站,我不清楚,我們是負責機器操作」、「(問:按規定,是否需製作抽水機工作日報、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只有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至於加氯日報表及水質檢驗是屬於淨水廠的工作,在加壓站不用寫」、「(問:對1266號偵查卷第39頁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有何意見?)是在淨水廠工作所寫的」、「(問:對1269號偵查卷第31至38頁所附之報表有何意見?)加氯工作日報表是淨水廠才有的,83年間,因為試車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到加壓站,從此以後就都是如此...工作計劃書也是同樣的情形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吳隆榮於調查站亦證稱:「在83年以前丙○○有無找尋

他人代理渠執行第二淨水場操作管理業務我並不知悉詳情,而在83年間乙○○服役退伍後,我經常於神岡營運所辦公處內遇見乙○○,得知乙○○均係因操控管理第二淨水場業務事宜,前來辦公處所與相關業務承辦人接洽業務事宜,或係因第二淨水場供水發生問題,神岡營運所通知乙○○返回處理,我始得知乙○○自83年退伍後,即持續至神岡營運所第二淨水場代理丙○○執行供水業務。」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27頁反面)。

③證人黃清租於調查站亦證稱:「...至83年2、3月間丙○

○之子乙○○服役退伍後,乃由乙○○代理丙○○操作管理前述第二加壓站並製作陳報相關表報,而在83年2、3月以後,丙○○亦偶而至神岡營運所洽商工作業務內容,惟實際操作管理工作均由其子乙○○負責,另外自 85年3月間因第二加壓站停用,乃將丙○○之職缺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但仍由乙○○代理丙○○每月至神岡營運所簽到上班。」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25頁反面)。

④證人張邦男於調查站亦證稱:「自本人接任神岡營運所主任

時,前任主任庚○○即有交待技術士丙○○因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到所執行業務顯有困難,而所內第二淨水場工作又不可或缺,故由渠子乙○○代行職務且行之有年等情」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7頁正面)。

⑤由上揭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乙○○自 83年2月間

退伍後,即已代行被告丙○○之職,神岡營運所於83年間即進行半自動操作系統之「試俥」,當時之主任即被告庚○○已調整第一、二加壓站操作人員之工作項目,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須返回營運所幫助維修水源、機械及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王柏棋及瓜代職務之被告乙○○均須每日返回神岡營運所,共同協助或支援臨時指派業務。被告丙○○自第二加壓站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前之試俥期間,既須每日至神岡所報到支援,再參以神岡營運所員工如前所述只10餘人,且被告乙○○亦確實自83年間起即代丙○○填載簽到退簿及執行業務,而被告庚○○之前兩位主任即被告己○○、丁○○既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告丙○○未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庚○○於本院更三審亦坦承知悉被告丙○○為代表會主席(見本院更三卷㈠第134頁),則其顯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回神岡營運所支援其他業務,應有注意,接任營運所主任之被告庚○○實無諉為不知吳奎碧及被告乙○○僭行丙○○職務之理。從而,被告庚○○既明知吳奎碧、被告乙○○代替被告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信賴其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丙○○之薪資。其顯有圖被告丙○○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⑥依上所述,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係自83

年間即試俥,被告庚○○亦自斯時起調整第一、二加壓站工作人員之工作項目,而尚未將該等工作人員調回神岡營運所內工作,是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89年9月30日89台水四人字第 16900號函載明:該處前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系統於85年3月1日完成,該半自動操作系統未完成前均無調回第一、二加壓站人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77頁),所指之情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不違悖。再詳述如下:

⑴相關函文均表示第二加壓站停用(或被告丙○○調回神岡營運所時間)係在85年間:

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87年4月14日87台水四人字第4884

號函「說明85年度起本處神岡營運所調整供水方式,第二加壓站停用,故自85年起已無第二加壓站之工作計劃書及日報表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7頁反面)。

自來水公司大雅營運所89年11月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

函略以:「說明丙○○上班執勤...於85年3月1日神岡營運所擴建改為自動化操控時,改調回神岡營運所工作。」(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

⑵證人王柏棋之 85年8月26日調查筆錄雖稱:「...而在83

年以後,因丙○○之子乙○○退伍後,即由乙○○代替丙○○執行上述第二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及相關業務聯繫或通報,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一、第二加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故前神岡營運所主任庚○○乃規定前述二個加壓站操作人員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即需返回營運所協助維護水源機械或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我與乙○○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但依後揭說明,王柏棋所指「神岡營運所第一、第二加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並非前揭所引述函文所指「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系統於85年3月1日完成」;而所謂「83年間起,我與乙○○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指的是「83年間,因為試俥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加壓站。」(詳後揭⑶),而非指返回神岡營運所簽到退,全天候均在神岡營運所辦公。

⑶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王柏棋於 85年8月26日在調查站證稱:「神岡營運所自

我65年任職於該所迄 85年3月止,計設有第一及第二加壓站,期間第一加壓站及第二加壓站分別由我及神岡營運所技術士丙○○負責。」(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頁反面)、「上述兩處加壓站因自來水公司更新輸水加壓設備,自85年 3月起即停止使用。」(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3頁)、「至本(85)年3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後,乙○○即受主任張邦男調整業務,改擔任支援管線搶修、水表拆裝、水費收繳等業務。」(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4頁)。

證人王柏棋於85年11月26日在偵查中證稱:「(問: 85年3

月丙○○調回營運站?)是的,都是他兒子來上班,他都沒來上班。」(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60頁)。

證人王柏棋於87年4月13日在本院證稱:「(問:原任職神

岡營運所?)是的,我是技術士,原先在第一加壓站工作,但第一加壓站在85年間取消了,現調到淨水廠工作。」、「(問:按規定是否須製作抽水機工作日報、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只有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至於加氯日報表及水質檢驗是屬於淨水廠的工作,在加壓站不用寫。」、「(問:對1266號偵卷第39頁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有何意見《提示》?)是在淨水廠工作所寫的。」、「(問:對1266號偵卷第31至38頁所附之報表有何意見《提示》?)加氯工作日報表是淨水廠才有的,83年間,因為試俥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加壓站,從此以後,就都是如此...工作計劃書是同樣的情形,才製作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3、134頁)。

證人張邦男於 87年4月13日在本院證稱:「(問:加壓站員

工是否兼淨水廠之工作?)我任職時,有一條到清水的專管在試俥,所以第一、二加壓站人員有時須回淨水廠看看水壓及水質狀況。」(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6頁);「(問:在加壓站工作之員工,應否填製抽水機日報表、加氯、水質檢驗日報表等?)抽水機日報表是由加壓站負責。至於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表則是在淨水廠才填製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36頁反面)。

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87年4月14日87台水四人字第4884

號函略以:「說明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係83年元月起始需製作是項表報...」(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47頁反面)。

證人王柏棋上揭部分所述,亦有83年7月1日、83年7月2日

之「神岡營運所淨水場加氯日報表」(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

35、36頁),84年12月31日、85年1月7日之「操作人王柏棋、丙○○一週工作計劃書」(見他字第1266號第39、40頁)等日期係在年至年間所製作之報表為證。

⑦證人等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黃清租於本院雖曾證稱:「(問:你知道丙○○交給他

父親或乙○○代理時,是全部交給他或是偶而交給他代行職務?)這件事我沒有調查不清楚。」、「(問:丙○○在84年 1月5、9日有因送水請出差、請旅費、報出差,是經過你蓋章,是否確實有這些事?)我記得是丙○○拿差單讓我蓋章。」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01、202頁)。然證人黃清租對於吳奎碧、乙○○確有代行被告丙○○之職務等情,已據其於調查站及原審、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二之㈡之⒊之①部分),其嗣後改稱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經核卷附簽到、退簿所載,84年1月5日該日並非蓋用「公差」之章戳,84年1月9日則記載「輪休」(見偵字第2277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丙○○在該兩日是否有實際出差,已非無疑,證人黃清租上開所證應係時隔已久,僅憑卷附短程出差請示單(見本院更三卷㈠第113、114頁)之記載而為回答,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證人張邦男於本院雖曾證稱:「(問:庚○○移交時有無向

你提起過丙○○當代表會主席比較忙,是否有一併提到工作由他的兒子代行?)庚○○有告訴我丙○○很忙,要注意他的出勤情形,但沒有直接提到他的工作是由他的兒子代行。」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02、203頁)。然證人張邦男於調查站已詳細證稱:「自本人接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時,前任主任庚○○即有交待技術士丙○○因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到所執行業務顯有困難,而所內第二淨水場工作又不可或缺,故由其子乙○○代行職務,且行之有年。」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7頁)。是證人張邦男嗣於本院上開所證,亦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憑採。

⑶證人王柏棋於本院雖另證稱:「(問:通常第一加壓站沒有

水時,是由何人與你聯繫?)是丙○○還有他父親與我聯繫,因為他父親是里長的關係。」、「(問:業務上的聯繫是第一加壓站對第二加壓站的聯繫,多久聯繫一次?)有停電或機械維修的時候,才要聯繫告知第二加壓站,停電時間不一定,維修的時間也沒有固定,平常不需要聯繫。」、「(問:有關丙○○找他的父親及他的兒子代理他的職務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12頁)。然被告丙○○在60幾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後,即未依規定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處理有關第二加壓站加壓供水事宜,自60幾年至83年間,均由其父吳奎碧或其子被告乙○○(83年2月份退伍後)代替執行第二加壓站之操作管理,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或被告乙○○與證人王柏棋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 85年3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後,被告乙○○即受主任張邦男調整業務,改擔任支援管線搶修、水表拆裝、水費收繳等業務等語,業據證人王柏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3至14、第

59、60頁)。足見證人王柏棋上開於本院所證,亦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丁○○、己○○及庚○○雖另辯稱:被告丙○○係屬公

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依法能兼任民意代表云云。查,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31日86府民二字第130129號函固以:「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以下員工(評價職位人)及類似人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准予兼任」(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0頁);惟所謂:評價職員以下之人員得以兼任地方民意代表,並非謂評價職位以下之人員得由他人僭行自己之職務,故被告丙○○依當時法令解釋縱得以兼職鎮民代表、副主席及主席,仍舊不能將自己無法親自執行之職務委由他人代替,進而領取此部分之薪資及獎金等,自不待言。況依自來水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自來水事業不依該規定聘僱人員者,並得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處以5百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乙○○及吳奎碧既均非自來水公司依法遴選合格,且非具操作供水機房資格之人,被告丙○○焉能將其職務委由彼等執行?是上開函釋內容,不足作為被告己○○、丁○○及庚○○卸責之依據,其理至明。被告己○○、庚○○、丁○○辯稱其等不知被告丙○○之職務是否親自執行,其等於調查站所言不正確,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及獎金,依卷附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5年9月18日85台水四政字第14024號函所示(見偵字第568號卷第9至13頁),自68年1月1日起算至85年9月30日止之各項薪資及獎金總額(含預借績效獎金)核計結果為496萬5570元。而依卷附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8年3月 9日88台水四總字第2648號函所載:「說明『預借績效獎金』係指本公司規定於該年度( 82至84年)6月30日在職之現職員工,符合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條件者,准予先行借支該年度經營績效獎金一個月薪給,俟該項獎金正式核發時再予扣抵。預借績效獎金加績效獎金之和,是為吳員當年應領績效獎金總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2、203頁)。查,依卷附被告丙○○85年下半年度公務員簽到、退簿(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9頁)所載:85年7月30日被告丙○○請休假,同年7月31日、8月1日為放假日,85年8月2日起至9月12日被告丙○○休假(其自85年9月13日辭職獲准),但被告丙○○上班執勤係機動性質,屬包辦性質,無星期六、日、例假日,亦無請領加班費等情,已經大雅營運所以89年11月 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因此,該段期間被告丙○○於放假日或休假日所領取之薪俸及獎金,仍為其不法詐騙之所得,不應予扣除;同理,被告丙○○自 68年1月1日起至85年7月29日止,縱有休息日、休假、放假日,於計算詐騙之不法所得時,亦無扣除此部分之薪俸及獎金之理,是其詐騙金額情形應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與吳奎碧僭行被告丙○○職務,以詐領上開丙○○之薪資及金額,被告己○○、丁○○、庚○○等知悉其事,卻均未依法陳報解除被告丙○○之職務,及以曠職扣薪處理,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皆信賴彼等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丙○○上開薪俸及奬金。彼等各別與被告丙○○、吳奎碧、該不詳姓名之人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丁○○及庚○○係與何人共同犯罪,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自來水公司詐取之金額,則應依彼等各自任職期間,被告丙○○所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項,分別計算之,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乙○○、已故之吳奎碧雖均有提供勞務前往代行丙○○之業務;然乙○○、吳奎碧均非經自來水公司依法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人,其所服勞務當無從合法自政府機關取得對價,不能因其兩人有提供勞務,即認其等應得以領取被告丙○○編製於神岡營運所內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被告己○○、丁○○、庚○○自不能因此即解免與被告丙○○有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張邦男、及向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函查被告丙○○自82年2月1日至84年 1月15日止,其每個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有無被告庚○○之核章)、台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會(函查被告丙○○於第14屆第8、9、10、11、12、13次臨時大會,第14屆第6、7、8次定期大會,第15屆第1、2、3次臨時大會,第 15屆第1次定期大會有無出席,係以何名義給付被告丙○○報酬、給付金額若干;於上開會期間,被告丙○○有無每天至代表會辦公?平日每天須時多久等,詳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3頁)函查,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9日生

效;85年10月23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90年11月7日又修正公布第6條,同年月9日生效; 92年2月6日另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條,同年月8日生效;95年5月30日又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81年7月19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8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第 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 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5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5條又將該條所列罪名之法定刑,提高至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限制自白減刑之要件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 81年7月19日公布修正之該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本案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等人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

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刑法第 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㈠為

公務員之資格。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㈢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後即刪除原條文第3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改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⒎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8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有關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但綜合上述有關新舊法之整體比較結果,就上開部分之法律適用,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舊有利於被告等人,至褫奪公權係屬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⒏又「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

之緩刑規定加以審酌,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有變更,然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六、被告等人雖均辯稱:被告丙○○僅國小畢業,其擔任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之勞工,屬「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等人事考核,均不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屬公務員云云置辯。惟觀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過程,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 2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按即學理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按即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㈢「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按即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1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1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3條)。況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61條、第62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68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 6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10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足見本件自來水公司應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無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再查:

㈠被告丙○○係擔任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依自來水公司第四

管理區之內部職責分配,其實際擔任工作之項目為:⒈場站巡迴操作。⒉設備環境維護。⒊操作日報及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填寫。⒋檢送水樣。⒌臨時交辦事宜等情,此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4年10月7日84水四人字第1463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伊自57、58年間進入神岡營運所擔任技術士,主要業務是負責第二加壓站之環境維護、抽水機之一般維修及保養、加壓站水池水質之監控、機械故障之報修等機房管理工作,另伊亦須每天依實填製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藥機工作報表及水質檢驗日報表等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84頁);及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伊代替父親丙○○執行之業務包括:⒈按日抽水質作檢驗及依檢驗室給予之數據,在水中加入適當氯,並製作水質檢驗報告表及加氯日報表。⒉執行機電維修、除自行排除簡易機電故障外,對於較嚴重之故障,則通知王柏棋、林富城,聯絡契約修護廠進行維修。⒊加壓站內外之環境整理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96頁反面);而有關被告丙○○之詳細工作內容,依證人即負責第一加壓站之技術士王柏棋於調查站證稱:伊於65年間負責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丙○○則負責第二加壓站的操作管理,因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居民使用,故若逢第二加壓站發覺輸水管線或儲水池無水加壓轉送時,必須與第一加壓站連繫協調第一加壓站是否有加壓送水,以檢測停水原因究係管線破裂,或加壓不足所致,並籌謀解決恢復供水。自60幾年至83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伊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等語(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足見被告丙○○所負責之工作,依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內部之職務分配,其中有關供水是否正常、水質監測(含加藥)等,均與公共事務有關。縱被告丙○○係屬自來水公司之「評價職位人員」,且係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更六卷㈠第387頁所附之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052190號函),然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其所從事之「事務性質」,以認定其是否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非以其考核獎懲或薪資結構究係應適用公務人員或勞工等相關法規而定。本案被告丙○○所任職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既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機關,而依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內部之職務分配,其所從事者又係攸關社會大眾飲水之公共事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其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㈡被告己○○係自 74年6月1日至77年4月20日、被告丁○○自

77年4月21日至82年1月31日、被告庚○○則自82年2月1日至84年 1月15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等情,為被告吳英文、丁○○、庚○○於調查站中及本院供認在卷(見他字第1266號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頁、第 11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52頁反面、第54頁,本院更三卷㈠第126頁)。而營運所主任之工作職掌為綜理並督導營運所所有之業務,包括督導供水業務正常運作,抄表、收費、管線修理、供水站機械設備之維護等,及員工勤惰、工作考核、工作分配等工作,亦據被告庚○○、己○○、丁○○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他字第 1266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庚○○、己○○、丁○○亦係服務於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機關,其所從事者亦係攸關社會大眾飲水之公共事務,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

從事於公共事務,被告丙○○、己○○、丁○○、庚○○等人任職該公司,依該公司各區管理之職務分配又各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無訛。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彼等非公務員,自無足採。

七、被告丙○○係服務於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被告乙○○既未服務於自來水公司,是被告乙○○應無於被告丙○○未到職上班時,代理被告丙○○簽名之權限,此不因被告丙○○有無授權被告乙○○簽名,而謂被告乙○○有代為簽名之權限;又「員工在年度內曠職(工)應累積計算,累計滿一日者,按日扣薪(工)資;未滿一日不計。職員曠職達一定期間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工員(按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技術士屬工員)曠工達一定期間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更六卷㈠第255至273頁)。本案被告丙○○未辦理請假手續,僅託未具自來水公司任用資格之人代替執行職務,即係曠職,應按日扣薪,不得領取薪水及各種獎金,被告丙○○明知其情,卻由均知情之吳奎碧、被告乙○○先後僭行其職務,並由被告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簽到(退)簿上代為簽名,及由被告乙○○在被告丙○○職務上應自行製作之日報表、計劃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持以向神岡營運所行使,並藉以佯充係被告丙○○本人親自執行職務,進而冒領各項薪資及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自來水供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己○○、丁○○、庚○○等人既均為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先後任之主任,皆負責該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彼等雖均知悉被告丙○○之職務,在上開時間均由他人代替,其本人未上班執行職務,依法係屬曠職,不應發給薪水及考績等獎金,卻不予處置,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因誤信彼等擔任主任時對人事查核之正確性,而按月發給被告丙○○各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或奬金等。核被告5人所為,均犯 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自68年1月1日起至 83年2月間被告乙○○僭行職務前,與已故吳奎碧、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自 83年2月間被告乙○○代行其職務後至其離職時止,與被告乙○○,就上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自74年6月1日起至77年4月20日止)、丁○○(自77年4月21日起至82年1月31日止)、庚○○(82年2月1日起至83年2月間被告乙○○退伍後僭行職務前)等人,於其等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就其等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與被告丙○○、吳奎碧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彼此間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自 83年2月間被告乙○○退伍僭行職務起至

84 年1月15日止之該段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與被告丙○○、乙○○彼此間互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自來水公司員工,而無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但其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共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丁○○、庚○○係共犯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 5人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丙○○、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各有數行為,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斷。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乙○○、己○○、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 81年7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係聽命其父之安排長期僭行職務,且其當時甫自軍中退伍,尚乏社會經驗,且亦有實際至神岡營運所從事勞務,其行雖有不當,然其情可憫。另被告己○○、丁○○、庚○○身為被告丙○○之主管,本應克盡職守依法舉發,並嚴懲禁止被告丙○○恣意濫權之行為,竟明知其情而仍坐視其發生,任令被告乙○○、吳奎碧長期僭代被告丙○○之職務,按月向自來水公司詐欺領取各項薪俸、獎金,但念其等3人並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得,且彼等任職自來水公司最基層單位,為求供水穩定,時有工程設施之施作,常賴地方民眾之配合,因而屈從地方民代關係致觸犯本件重罪,其等 3人與被告乙○○之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常情,確有堪予憫恕之處,其等 4人縱依依81年7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之最輕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被告乙○○、己○○、庚○○、丁○○之刑責。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丙○○、乙○○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認定被告己○○、丁○○、庚○○等人係犯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均有違誤;㈡另被告己○○、丁○○於偵查中自白已符合 8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 79年10月31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審疏未適用各該條例,亦有未當;㈢又簽到(退)簿、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有關被告丙○○之印文,係被告丙○○授權他人為之,已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不生偽造之問題,原審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署押之罪,並於諭知沒收時,一併將被告丙○○之印文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乙○○、己○○、丁○○、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兼地方民意代表,及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既無法親自執行業務,本應擇一行使,竟戀棧不退,又將自己依法應親自執行之工作,長期交由其父、其子僭行,並由被告乙○○及不知名之成年人在簽到(退)簿上代其簽名、代製日報表等,顯示其藐視法令及濫用特權之心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被告乙○○當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被告己○○、丁○○、庚○○身為被告丙○○之主管,本應克盡職守依法舉發,並嚴懲禁止被告丙○○恣意濫權之行為,竟明知其情而仍坐視其發生,任令被告乙○○、吳奎碧長期僭代被告丙○○之職務,按月向自來水公司詐欺領取各項薪俸、獎金,但念其等 3人並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得,且彼等任職自來水公司最基層單位,為求供水穩定,時有工程設施之施作,常賴地方民眾之配合,因而屈從地方民代關係,觸犯本件重罪,暨被告丙○○、乙○○、己○○及丁○○等人曾坦承犯行,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刑之條件,應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㈢、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其刑期3分之1。被告等5人均犯81年7月19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己○○併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年限3分之1。至被告等 5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犯罪所得財物 499萬557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自來水公司;其中被告丙○○於68年1月1日起至74年5月30日之不法詐欺所得40萬5848元(即44,226元+51,408元+63,924元+69,480元+69,480元+69, 480元+37,850元《按74年全年所得為90,840 元,扣除74年6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之所得52,990元【此部分詳如附表二己○○部分之計算式】》等於40萬5848元),應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其中32萬7570元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被告己○○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被告己○○於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所詐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中181萬5495元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被告丁○○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被告丁○○於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所詐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其中65萬3289元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吳奎碧及被告庚○○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其中59萬6905元應與被告乙○○及庚○○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被告庚○○於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所詐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中與被告乙○○、丙○○共犯部分《即 83年2月被告乙○○退伍僭行職務後至 84年1月15日被告庚○○調職前》所取得之不法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載;附表二編號三被告庚○○部分所共同詐取之財物為 125萬0194元,扣除59萬6905元後,所餘之65萬3289元則係被告庚○○應與被告丙○○、吳奎碧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應連帶追繳之部分);其中119萬6462元應與被告乙○○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乙○○應追繳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又被告丙○○所應追繳之部分計為499萬5570元,雖與被告丙○○應與其他人連帶追繳部分之總額499萬5569元《即40萬5848元、32萬7570元、181萬5495元、65萬3289元、59萬6905元、119萬6462元之總和》,略有不符,係因於計算時有部分無法整除,採小數點以下捨去之故,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係為其父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被告丙○○名義製作之83年1月至6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 83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83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雖為被告丙○○、乙○○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予神岡營運所,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係指被告乙○○在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丙○○」名義之 78年1月1日起至85年7月29日止簽到、退簿16紙、 83年1月至6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83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 83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 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一情。惟上開日報表等資料,其上所簽署之丙○○簽名或印文,既經被告丙○○授權同意而為之,應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9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 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㈢、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年度│薪資俸額(全年度)│考核獎金 │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 │├──┼─────────┼──────┼──────┼──────┤│68 │44,226元 │ - │ - │ - │├──┼─────────┼──────┼──────┼──────┤│69 │51,408元 │ - │ - │ - │├──┼─────────┼──────┼──────┼──────┤│70 │63,924元 │ - │ - │ - │├──┼─────────┼──────┼──────┼──────┤│71 │69,480元 │ - │ - │ - │├──┼─────────┼──────┼──────┼──────┤│72 │69,480元 │ - │ - │ - │├──┼─────────┼──────┼──────┼──────┤│73 │69,480元 │ - │ - │ - │├──┼─────────┼──────┼──────┼──────┤│74 │90,840元 │ - │ - │ - │├──┼─────────┼──────┼──────┼──────┤│75 │90,840元 │ - │ - │ - │├──┼─────────┼──────┼──────┼──────┤│76 │95,520元 │ - │ - │ - │├──┼─────────┼──────┼──────┼──────┤│77 │288,720元 │ - │ - │ - │├──┼─────────┼──────┼──────┼──────┤│78 │288,720元 │ - │ - │ - │├──┼─────────┼──────┼──────┼──────┤│79 │372,810元 │ - │ - │ - │├──┼─────────┼──────┼──────┼──────┤│80 │425,010元 │25,005元 │ - │ - │├──┼─────────┼──────┼──────┼──────┤│81 │447,840元 │26,023元 │ - │ - │├──┼─────────┼──────┼──────┼──────┤│82 │485,160元 │41,725元 │41,560元 │50,305元 │├──┼─────────┼──────┼──────┼──────┤│83 │506,040元 │44,122元 │21,880元 │66,496元 │├──┼─────────┼──────┼──────┼──────┤│84 │536,970元 │ - │45,735元 │70,016元 │├──┼─────────┼──────┼──────┼──────┤│85 │411,615元 │ - │ - │ - ││ │(85.1.1-85.9.30)│ │ │ │├──┴─────────┴──────┴──────┴──────┤│上列合計:新臺幣484萬0950元 │├─────────────────────────────────┤│①另82年、83年、84年分別預借績效獎金39,300元、41,560元、73,760元。││②又上開考核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預借績效獎金所稱之年度係指會││ 計年度(如81年度係指81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依此類推) │├─────────────────────────────────┤│上列合計共新臺幣499萬5570元 │└─────────────────────────────────┘附表二:

被告己○○、丁○○、庚○○歷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詐欺所得金額表:

一、己○○(74年6月1日至77年4月20日)⑴74年6月至同年12月詐欺金額為5萬2990元:

被告丙○○74年全年俸額9萬0840元,平均每月俸額7570元,6月至12月之俸額共5萬2990元。

⑵75年詐欺金額為9萬0840元。

⑶76年詐欺金額為9萬5520元。

⑷7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詐欺金額為8萬8220元:

被告丙○○77年全年俸額28萬8720元,平均每月俸額2萬4060元,4月1日至4月20日之俸額1萬6040元(24,060元3020=16,040元),故1月1日至4月20日之俸額為8萬8220元(24,060元3+16,040元=88,220元)。

合計被告己○○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詐欺金額共32萬7570元。

二、被告丁○○(77年4月21日至82年1月31日)⑴77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底詐欺金額為20萬0500元:

被告丙○○77年全年俸額28萬8720元,平均每月俸額2萬4060元,4月21日至該月底之俸額為8020元(24,060元3010=8,020元),77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底之俸額共20萬0500元(24,060元8+8,020元=200,500元)。

⑵78年詐欺金額為28萬8720元。

⑶79年詐欺金額為37萬2810元。

⑷80年詐欺金額為42萬5010元。

⑸81年詐欺金額為44萬7840元。

⑹82年1月份詐欺金額為4萬0430元:被告丙○○82年全年俸額48萬5160元,平均每月俸額4萬0430元。

⑺80年度詐欺之獎金為2萬5005元。

⑻81年度詐欺之獎金為1萬5180元:被告丙○○81年度考核

獎金2萬6023元,平均每月獎金2168元5角,自81年7月1日至82年1月31日之獎金為1萬5180元。

合計被告丁○○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詐欺金額共181萬5495元。

三、被告庚○○(82年2月1日至84年1月15日)⑴82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底詐欺金額為44萬4730元:

被告丙○○82年全年俸額48萬5160元,平均每月俸額4萬0430元,2月至12月之俸額為44萬4730元。

⑵83年詐欺金額為50萬6040元。

⑶84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止詐欺金額為2萬1645元:

被告丙○○84年全年俸額53萬6970元,84年1月份俸額4萬4747元5角(536,970元12=44,747.5元),平均每日俸額1443元(44,747.5元31=1,443.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84年1月1日至1月15日之俸額為2萬1645元(1,443元15=21,645元)。

⑷81年度(指81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該段期間)詐欺之獎

金為1萬0842元:81年度考核獎金2萬6023元,平均每月獎金2168元5角,自82年2月1日至82年6月30日之獎金為1萬0842元。

⑸82年度詐欺之獎金17萬2890元:考核獎金4萬1725元,考

績獎金4萬1560元,績效獎金《含預借績效獎金》8萬9605元,共計17萬2890元。

⑹83年度詐欺之獎金為9萬4047元:考核獎金4萬4122元,考

績獎金2萬1880元,績效獎金《含預借績效獎金》10萬8056元,共17萬4058元,平均每月之獎金為1萬4504元8角,8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獎金為7018元(14,504.8 元3115=7,01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83年7月1日至84年1月15日止之獎金為9萬4047元。

合計被告庚○○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丙○○詐欺金額共125萬0194元。

四:被告乙○○部分(自83年2月起至85年9月30日)⑴83年不法所得計42萬3105元:83年被告丙○○薪資所得為

50萬6040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2170元,被告乙○○計代行職務10月(83年3月至12月),合計所得42萬1700元;另依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乙○○於83年2月僅代行工作1日,其所得為140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按每日所得仍以每月所得4萬2170元除以30日,而非除以28日),83年度之不法所得計42萬3105元。

⑵84年被告丙○○薪資所得為53萬6970元。

⑶85年被告丙○○薪資所得為41萬1615元。

⑷82年度詐欺之獎金為5萬8108元:考核獎金4萬1725元,考

績獎金4萬1560元,績效獎金《含預借績效獎金》8萬9605元,共計17萬2890元,平均每月獎金1萬4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平均每日所得480元,被告乙○○自83年2月起(依最有利計算該年2月僅計算1日)至83年6月30日止,所取得之不法獎金共5萬8108元(1萬4407元乘以4加480元)。

⑸83年度詐欺之獎金為 17萬4058元(考核獎金4萬4122元、

考績獎金2萬1880元、績效獎金6萬6496元加預借績效獎金4萬1560元)。

⑹84年度詐欺之獎金為18萬9511元(考績獎金4萬5735元、績效獎金7萬0016元加預借績效獎金7萬3760元)。

合計被告乙○○計共同詐領179萬3367元。

五、被告乙○○、丙○○與被告庚○○共犯部分《即83年2月被告乙○○退伍後至84年1月15日被告庚○○調職前》所取得之不法財物,計59萬6905元:

⑴83年2月底至83年12月31日不法所得為42萬3105元(詳如上開四、被告金柱⑴部分之說明。

⑵84年1月1日至84年1月15日之不法所得2萬1645元(詳如上開三、被告庚○○⑶部分之說明)。

⑶82年度詐欺之獎金為5萬8108元(詳如上開四、被告金柱⑷部分之說明)。

⑷83年度詐欺之獎金為9萬4047元(詳如上開三、被告庚○○⑹部分之說明)。

以上合計59萬6905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