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林芳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83年度訴字第2724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83年度偵字第4號、1598、1654、9444、10301、104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被訴圖利部分及乙○○、丙○○、甲○○、己○○部分均撤銷。
戊○○、乙○○、丙○○、甲○○、甲○○、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戊○○處有期徒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壹,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以下同)68年9起,任職台中市忠明國民小學(簡稱忠明國小,以下各學校均以此相同方式簡稱之)校長,82年8月16日退休,乙○○自80年2月起至82年7月止,擔任台中市信義國小校長,丙○○則自81年8月起,調任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丁○○自81年8月下旬任職台中市西屯國小校長,甲○○於80年8月起任職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己○○係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均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責,緣各學校學生午餐如未帶便當者,依往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辦理訂購午餐便當,該辦理訂購午餐便當,欲選定向何一廠商訂購,學校各學校或由校長或由委員會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議決,決定後或由校長或由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表學校簽訂訂購合約,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屬為學生或學生家長處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詎戊○○、乙○○、丙○○、丁○○、甲○○、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指示、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時擔任松青便當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壬○○(原名蔡珀章);或與欣記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4元不等之金錢。戊○○因而於任職期間指示成立營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嗣委員會擇定台中市○○區○○路○○號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記公司)及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松青便當工廠(以下簡稱松青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應之廠商。乙○○自80年9月起將該校新增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81年9月以後,由欣記公司獨家供餐。丙○○則自81年8月起,調任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於調任後之同年8、9月間指示該校成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會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丁○○自81年8月下旬任職台中市西屯國小校長,該校原向興農食品及唯全餐飲社採購學童午餐之便當,丁○○到任後改向欣記公司訂購。甲○○於80年8月起任職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該校自81年9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童午餐便當。己○○係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亦自81年9月起向松青便當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欣記公司、松青便當工廠收取學生午餐款後,由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上開金錢予校長戊○○、乙○○、丙○○、丁○○、甲○○、己○○等人(其等訂購便當及收取金錢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四、六、八所示),因而損害學生或家長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甲○○、己○○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調查站就戊○○、乙○○、丙○○、丁○○部分移送前述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就張金源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均否認有背信之犯行,戊○○辯稱:學生便當的事情是家長委員會認為需要,他們自己開會決定。他們看到衛生局公布的優良便當廠商之後,由家長會選定廠商之後,家長會與廠商接洽,決定便當之價格。但是相關事務性的事情如學生人數的調查,餐費的收取,希望學校能夠協助,家長會也有出具委託書,請學校協助辦理。所以這件事情是由家長會主導,學校只是基於協助辦理的立場而已,該選定廠商事務並並非校長受委託處理之事務。我並未收取廠商所送之金錢,且我從63年6月28日以後一直住在台中市○○街○○號,從未遷移,我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巷中並無住宅,故證人張勳元指稱將錢送至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巷中交給我及妻子,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在二月份下學期中調到該校,在上學期已經由家長會委託學校員生社辦理該項業務。興農公司被衛生局檢驗衛生不合格,衛生局通知改善,所以我們員生社在依據衛生局公布的合格廠商名單與家長會選定增加欣記公司為供餐的廠商。後來因為廠商競爭之後,家長認為興農公司的餐盒比不上欣記公司的。餐費上漲的原因,是當時衛生局規定保利龍餐盒不能使用,要改用紙餐盒。原來廠商不同意,後來由員生社與家長協調之後,他們才同意。而相關業務都是由員生社與受家長委員會辦理,至於有無扣款2元,我不清楚。我是在後來案發之後,才知道扣款2元是作為學校清潔費。相關經費之動支,是由理監事審核,並未經過校長審核,絕對沒有收受廠商所送之金錢云云。被告丙○○辯稱:成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是由我成立的。成立之後,就交由員生社來辦理,並沒有負責採辦的事務,也沒有自負監督之責,我並未主導指定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為供應便當之廠商,收取回扣(本件被告、證人對於本案廠商所致送之金錢,常以回扣稱之,是在本判決如引述渠等之供述內容有用回扣稱之者,仍予援用)的事情我從未聽說,並無收受廠商所送金錢圖利之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並未推薦向欣記公司訂購餐盒,我們學校一個月同時向二家廠商訂購便當。至於要向哪家廠商訂購便當,是由學年主任與訓導處、衛生組長、家長委員會代表去參觀之後,再決定要向何廠商訂購便當。而且原則上是二個月換一次廠商,是由學生每月投票決定次月的便當供應商,好的廠商繼續留下來供應,不好的廠商就換掉,校長並未負責督辦採辦餐盒事務。訂約之事係由學年主任處理的,我並未收取廠商所致贈之金錢以圖利云云。被告甲○○辯稱: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是家長會的決定,決議之後,交給員生消費合作社,由員生社的主席與家長會的會長與廠商訂立契約。訂便當都是由分層負責的方式交由員生社處理,所有的章不需我蓋章,只有員生社的理事主席蓋章就可以,學校只協助行政事務而已。而且實收、應收都一致,我並沒有收取廠商所送之金錢云云。被告己○○辯稱:陳海德、蔡柏章我都不認識他,午餐是由家長會決定的,因為家長會人手不足,所以一般性的事務就請學校派人支援。工作範圍包括調查學生用餐人數、飯菜分配、用餐秩序維持、衛生清潔工作、並拜託各班老師幫忙收午餐費。廠商送來的飯菜是一桶一桶的,由學校分派給各班學生來搬回。翁子國小午餐有四種,⒈是由家長親自送飯到校、⒉是由學生自行帶便當到校學校提供蒸便當設備、⒊是由家長在學校附近訂購便當由自助餐送到學校、⒋是上述的送餐方式。由起訴資料的認定,每月才20天,每天供應的便當約有300個,我們學校有壹仟多個學生,供應便當也不過3分之1,如果有謀議的話供應午餐的數量怎會如此的少,我並未收受廠商所送之金錢云云。
二、按本件⑴被告戊○○固坦承:自68年9月起至82年8月16日止,擔任忠明國小校長,並自79年下學期開始,組織學生營養午餐委員會,以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便當,並擔任午餐委員會之召集人,其任內並由松青及欣記二家供應(偵字第1598號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⑵被告乙○○亦坦稱:80年2月24日起擔任信義國小校長,82年8月25日調至成功國小擔任校長,於擔任信義國小校長期間,80年6月因信義國小校務會議及行政會議上老師反應興農便當菜色不佳,改由興農及欣記輪流,81年間由欣記一家供應(同前第1598號偵卷第
69、70頁);⑶丙○○亦稱:自81年8月到任仁愛國小校長後,開始籌辦學生午餐業務,自81年11月左右開始代辦學生午餐,當時係由松青及欣記二家廠家同時供應(偵字第1598號卷第18頁);⑷被告丁○○亦供稱:81年8月25日起任西屯國小校長,在其未到時,西屯國小係由「唯全」一家供應。其到職後,因口味有點吃膩想換口味,在訓導主任提議欣記不錯,相關人員於81年9月23日在參觀後,再加上「欣記」變成二家。剛開始每份30元,至82年9月調整為每份35 元(他字第1238號卷第111頁);⑸被告甲○○亦坦稱:自80年8月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因原供應之興農公司員生反應不佳,故經其與家長會會長林易增訪查廠商後、決定由成大食品行(松青前身)(見偵字第1654號卷第31頁);⑹被告己○○坦稱:78年9月調任翁子國小校長,並於81年8月間與家長會會長張建上、校護楊秀蘭、合作社劉寶等人共同前往松青、鼎勝公司之衛生條件後,自81年9月起與欣記簽訂供應學生午餐便當(見偵字第1654號卷第13頁正面最後1行、反面第4~10行);但一致否認學生午餐為其等受委託處理學生之事務云云,並均辯稱:學校午餐是由家長委員會、員工消費合作社、及學校代表或午餐會議委員會參觀便當工廠後決定,校長無主導權,且便當只是附帶工作,員生消費合作社非校務範圍,故不是校長受委託處理之事務,依內政部69年7月28日台內字第33859號函頒台灣省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手冊所示:合作社業務與財務之監查權責屬於合作社的監事會,校長及人事人員不得干涉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經營與管理(內政部69年8月19日台內社字第39619號、69年10月17日日台內社字第49069號函),校長並非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舉證人 (一)忠明國小老師林宏潾證稱:81年1月間,係由校長戊○○率同家長會長、常務委員、家長會委員等人參觀便當廠商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473頁反面、第474頁)、(二)信義國小老師林生源、陳世明證稱:信義國小係於80年6月間,由校務會議乙○○及校內教師建議,增加欣記公司供應,不是校長決定的(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246、247頁)、(三)西屯國小老師劉耀銘、蔡緒塘亦證稱:81年10月間,西屯國小校長率同家長會長、訓導主任、衛生組長、學年主任前往便當工廠參觀後回學校開會,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387、388頁)、(四)文昌國小洪國卿、游民哲證稱:文昌國小成立午餐委員會,各委員參觀便當工廠後,投票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不是校長決定的(原審卷第309頁、本院上訴審卷 (三)第108頁正面)、( 五)豐田國小林易增、紀正德、張助協、陳寶桂、蕭金木證稱:便當是校長甲○○率同家長會副會長、幹事前往便當廠商參觀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312-314頁、本院上訴審卷 (二)第71 -73頁)、(六)翁子國小洪美蘭、張建上、林益項、黃茂忠、楊秀蘭證稱:便當係由校長己○○率同家長會長、副會長、合作社承辦人員、學校護士參觀便當廠商后,表決決定(原審卷
383、384、482、483頁)、(七)時任仁愛國小訓導主任紀秀雲證稱:便當是經合作社向松青、欣記二家廠商訂購,由理事主席李申松向廠商訂,承辦人是鄭鴻遠(他字1238號第8頁);另輔導室主任辛○○證稱:本校午餐曾因故中斷,至81年9月丙○○校長到任後,才又開始籌備辦理學生自立午餐…校長曾率本校午餐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及愛心媽媽至欣記食品股份公司、松青便當工廠參觀,之後由校長提交午餐委員會決議,欣記公司、松青公司,價格定為35元,簽約則由本校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邱水珠與廠商簽約,一學期簽約一次(偵字9444號第86頁反面)。
三、惟按刑法上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或居於獨立處理之地位,抑或處於輔佐處理地位,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背信章),但前開 (一)~ (七)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各校午餐供應廠商之決策過程,不足資為被告等人就午餐業務有無受他人處理事務之憑證。且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菜單之擬定、菜色營養之均衡與否,為其得以指示、監督。而便當之供需是否正常、菜色營養是否足供學童生長所需及款項之支付是否合法化,學校既受委託辦理學生午餐便當之訂購,自有監督之權責。況國民小學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據內政部教育部63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之規定,應負指導監督之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21號判決參照)。前述合作社推進辦法雖經內政部教育部於72年1月19日以72臺內社字第134824號、台72國社字第2187號令會銜廢止,但前臺灣省政府於81年9月22日81府社合字第1729 72號函令修正頒行之「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見原審卷 (六)第888-890頁、卷
(七)第0000-0000頁)第六點規定:「員生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司庫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必要時得聘專任、由理事會徵得校長同意后聘任之」,第七點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經理以下之實務人員,應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校長得視實際情形減輕其行政工作」,第十七點規定:「員生社應供應學生用品…日用品,其銷售之物品項目,應經社務會議決定,並經校長同意后,方可出售」,第25 條規定:省、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員生社之組織與業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如有違反規定情事者,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懲處:(一)第一次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及有關人員予以申誡一次處分。(二)第二次予以記過一次處分。第26條復明定,縣市合作及教育主管單位每年應會同評定員生社之成積,並依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之等第給予校長不同之獎懲。是由合作社之組織經營及業務,均屬教育主管機關視導及抽檢之範圍,校長就合作社之業務亦負有受記過獎懲之職責,可見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應負有指導監督之責。且觀台中市政府86年2月20日86府教體字第18380號函附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0年9月19日80教六字第11105號函示「依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人員對所屬機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負有指導監督之行政責任」,益足徵明各校校長對於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業務,依其職權負有監督之責至明(本院更一卷
(一)第123~4頁)。次依68年5月23日訂定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88年2月3日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92年2月6日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93年9月1日本條項未修正)。而依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所陳,其等任職之學校,分別或以學生午餐委員會、學校員生社名義,或經家長委員、家長會、老師、學生代表等決定,以辦理學生營養午餐等情;學生營養午餐便當之洽購,縱其訂購合約非由學校名義與承包廠商為之,但學生午餐便當既係由學生委託學校辦理,則供應及菜色營養之均衡與否、為營養教育之一環,而便當之供需是否正常及菜色營養是否足供學童生長所需及款項之支付是否合法化,更學校受託處理事務之一部分,被告戊○○等人均為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是渠等對於校內教職員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同負有指導監督之責。至台中市政府於83年7 月間頒布之「台中市各國小學分層負責表」其頒布在後,而被告等本案之行為均在此之前,自不足以為被告等擔任校長職務行為時應負責任事項之認定依據。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8年8月6日88教中 (四)字第88524697號函所謂:「學生購買書包、便當…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乃屬家長會與商人間之私人買賣行為」,應指該購買事宜如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校方全然不參與、干涉其事物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係學生委託學校辦理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訂購學生午餐便,既係由學生或學生委託學校辦理,而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均係學校校長,對學校受託辦理之事務,當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既難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縱關於選定廠商係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會長或委員會決定,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長或委員會居於處理決定廠商及價格之地位,然學校既受託辦理,自難謂對廠商無表示或建議之權,且對於午餐菜色好壞,是否符合營養衛生,亦難謂無監督之權責,縱其僅係居於輔佐處理之地位,並不影響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四、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於任職校長之期間對於監督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與當時擔任松青便當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壬○○(原名蔡珀章);或與欣記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4元不等之金錢,收受廠商金錢,違背任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
㈠、①證人即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陳海德於83年6月10日在地檢署證稱:「我都授權給蔡珀章去處理,忠明國小戊○○部分於81年間我去了2、3次他辦公室,每次都2、3萬元不等,由我親自送給戊○○,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我都用信封袋裝好交給他,其他的都由蔡珀章去處理」、「我們致送都是按便當數計算款額」(見偵字第4號卷第44、45頁);②證人即欣記公司副理張勳元於82年12月10日在地檢署供稱:「由我致送的回扣款有忠明國小每份35元,言明欣記公司不開發票,付給學校回扣4元,其中校長回扣2元,學校福利金回扣2元,82年4月間某日,我首次到學校收款,承辦人可能是姓關,他坐在衛生組長楊老師對面,開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給我,由我到學校附近之六信合作社提款,我提款後即返回學校將該期餐費2\35回扣金交給承辦老師,金額為49534元,因當時我不知該校是一學期算一次才付出去,此後我即未再代表公司去送福利金回扣給忠明國小,而校長部分自82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均由我致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長戊○○家中(詳細地址記不清楚,大約位於向上路與東興路口附近某巷中),前後共計4次(即82年3、4、5、6月份回扣),每次約5萬元上下(需依照餐數表所載餐數乘以2,再將此數額以整數付予校長回扣),其中3次由戊○○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戊○○親自接受(見他字第1238號卷第141、142頁);於偵查中並稱:82、6、22送5萬元,82、7、1支出60020元(我實際送60000元)、43196元(實際送44000元)、59702元(實際送60000元)我都湊成整數送出」(見偵字第4號卷第27、28頁);③證人張燈琪於調查站亦證稱:我接洽忠明國小依每個便當給予學校行政費2元,皆依公司所列之情形支付給學校承辦人,至於給校長每個便當2元則係公司有此預算,我平時即以此預算內的金額與校長交際,所剩之款項再於各種時機親自交予校長,故給學校福利金的數額可從公司之帳目中核出,而給校長的錢則無法核算(見他字卷第1238號第45、46頁);於82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忠明國小本來每份30元,後來改為35元,30元時收26元,35元時收31元,以送便當數20天為一期,每一期未統計數量,校長戊○○部分,有時在獅子會聚會時交給他,有時拿到他家交給他,每20天一期付一次,但時間不一定,由我公司一家做時每期約7、8萬元,如二家公司合作時則一期3、4萬元(見他字第1238號卷第268、269頁);④證人即欣記公司事務員林鳳英於調查站時復證稱:「忠明國小由副理張燈琪負責接洽,契約訂定每人每餐35元,欣記公司實收31元,差額4元,校長抽回扣2元,…其中校長部分每次收款即扣除(見他字第1238號卷第72頁反面);核與張燈琪及張勳元所證忠明國小校長每份便當回扣抽2元互相符合;⑤證人即81年7月起任職欣記公司董事長之陳寶明亦稱:欣記公司與各校生意往來,給予各校之好處,其中忠明國小,單價35元,實收31元,校長2元(收款後直接給);學校行政費2元(一學期結算一次)(見第1238號他案卷第33頁);⑥被告戊○○亦自承:其認識欣記公司董事長張明深、經理張燈琪、松青公司董事長陳海德為舊識,其中張明深係其任永安國小校長之家長會長,陳海德是忠明國小家長常務委員,張燈琪則與他均同屬正大墩國際獅子會之獅友,該三人亦曾至其家中泡茶閒聊(見1598號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戊○○與陳海德、張燈琪在平時已有相當之往來及交情;⑦再參以扣案之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冊編號8-5(學校帳往來部分),就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欄表亦載明:忠明金額35,發票金額X,欣記實得31,於其他項內更註記:校長2元,收款後直接給,學校行政費2元,一學期結算一次(他字第1238號卷第79頁);另松青便當工廠扣押證物編號1-15第1頁反面,就忠明國小一欄,虛收註明35,福利4,實收31,並附註2提撥;第28頁有關81年9 月應收款,忠明一項也分列應收、虛收及實收各欄、其中實收又載明31之數目,第32頁81年10月款,虛收、應收欄下亦分別35、31各數字之記載。另證物編號1-13,其摘要欄就忠明國校之收支情形,亦均記明係以31元為計價之單位:如第38頁81年9月30日(29750x31)、81年10月30日(忠明24524x31)、第39頁反面81年12月31日忠明(25819x31差43152)、第40頁正面82年2月28日(7457x31)、第40頁反面82年3月30日(16181x31)、(11830x31)、第41頁正面:82年4月15日(忠明1天1219x31)、80年4月28日(忠明4月19724x31(沖)、忠明4月5993x31(沖)、忠明3月10611x31、4月19724x31。壬○○於調查站也證實:忠明國小係由陳海德董事接洽的生意,自81年9月起便當售價調整為35元,其中學校行政費用每個2元,校長2元,均於向學校收取便當款後,依每個便當提撥2元至陳海德台中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學期末再由陳海德交予校方,校長之回扣亦由陳海德處理(1238號他案卷第152頁)。復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戊○○在忠明國小擔任校長時,訂購便當確有收受廠商所致送之金錢,忠明國小的給付回扣金額情形與本案調查站扣案帳冊所載相同,帳冊所記載的回扣與金額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193頁)。是證人張燈琪、張勳元及陳海德上開證詞所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計算單價,與前開帳冊資料所載既相符合,足見其等所供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依證人陳海德於前開偵查證述,其僅其中
二、三次交送部分款項給被告戊○○,其餘由證人壬○○處理。然依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則稱係由陳海德處理,二人所述是否有不一之處?經本院更三審傳喚證人壬○○到庭證稱:「忠明國小的回扣有的由我去送,有的則由陳海德去送」(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193頁),足見松青便當工廠送給被告戊○○之金錢,係分別由證人陳海德、壬○○前往交送。證人壬○○前述「校長之回扣亦由陳海德處理」,稽其整段答詢之意,應指致送被告戊○○之金錢來源係由陳海德處理,而非謂每次皆由陳海德負責交送金錢予被告戊○○之意。
㈡、於張勳元所稱送便當回扣之地點與被告戊○○戶籍地址即台中市○○街,固有出入。但戊○○自承:除五廊街之戶籍地居住外,另在台中市○○○街○○巷○號亦有居住,向上一街之房子係於台中市○○○街之祖產土地上,集資與伊小孩共同興建,此兩棟房屋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5 98號卷第54、55頁)。且向上一街與向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僅隔大同街,地理位置相近(參台中市電子地圖,http// gis.tccg.
gov. tw//address/Tai-frm.cfm、本院更二審卷 (六)第133頁);證人張勳元所稱戊○○之住家係位於巷內,與戊○○位於向上一街之房子是在38巷內又不謀而和,張勳元於本院上訴審亦不諱言:他父親(張明深)與戊○○曾一起出國,他曾載父親去過賴校長家一次,只記得大概是在那裡(本院上訴審卷 (二)第9頁);被告戊○○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張勳元之父曾一起出國(見同上卷宗第10頁)。可見證人張勳元確實到過被告戊○○之家中,縱其因記憶及時間之經過,僅約略記得被告戊○○位於向上一街之大概地理位置,無法具體指明其門號,亦難因之認其上開所指摘係在被告戊○○位於向上路與東興路一帶之住家送回扣一節,有何矛盾不符之處。又向上一街之房子既由被告戊○○與其子所共同集資興建,衡情其平日自會至該新屋活動、會客及生活起居,被告戊○○以其未住在該屋,張勳元所稱之送回扣地點與其位於五廊街之住處不符,否認收受回扣,不能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①證人即81年7月起,任職欣記公司負責人之陳寶明於調查站已證實:信義國小單價32元,發票金額30元,實收29元,校長1元(一學期給清)、學校2元(同前1238號他案卷第33頁);②另會計藍慧娟於82年10月2日調查站亦證稱:信義國小該校午餐單價係32元,由前副理張燈琪將其中1鎮1元利潤付給校長,2元付給學校,82年2月後由副理張勳元負責交付,公司雖實向學生收一餐32元,本公司亦開立予該校一餐32元。但修改學生數,故該校向學生收取之餐費總額已扣除差價2元,其餘交由外務收回。另校長之差價1元由張燈琪、張勳元負責支付(1238號他案卷第40、41頁);③張勳元於82年12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信義國小每份32元,發票開每份30元,而其中學校回扣3元,其中校長每份1元,學校福利回扣2元,學校部分要問張松江才清楚,而校長部分由我經手。82年7月間,送該學期之回扣款10萬元到校長乙○○家中,由他親收,而乙○○於82年9月間調成功國小。」於82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部分:82、4、19支33000元,82、6、22支21899元,5月支25710元,
、7、1支3000元補2、3月少算款由我具領,於7月初送了10萬元到乙○○家中,由林某親收,其中藍慧娟漏記一筆21156元,全數金額原應為10476元,由我以整數10萬元付予回扣」(見偵字第4號卷第27、28頁、1238號他案卷第143頁);④張燈琪於82年12月2日在地檢署亦供稱:「信義國小每份便當32元,實收29元,校長1元,每學期付一次,學校2元,這家學校較特殊,校長乙○○,此校合約訂32元一份,收款時,學校先扣掉2元,實付每份30元,校長部分再由我交付校長本人」(見1238號他案卷第269頁);核與⑤信義國小教師林生源證稱:80年9月以前信義國小原由興農食品公司供應午餐,80年9月以後增加欣記,80年9月起至81年9月,由興農、欣記同時供應,81年9月起則由欣記獨家提供,伊所接任之80年9月~81年9月間餐盒單價皆為30元,但校、廠雙方有暗約每個餐盒於付款時扣下2元作為校方之福利金(1238號他字卷第243、244頁),就福利金部分之單價相符。又查⑥自82年9月起兼任信義國小合作社經理之劉倩梅老師於調查站亦稱:本校每份午餐付予欣記公司30元,與合約中所訂之每份32元,伊於82年9月接任合作社經理,仍依舊例將2元差額作為學校福利金之款項各等語(1238他案卷第240頁);另⑦該校出納李秀櫻及自81年9月至82年9月兼任合作社經理之陳世明老師亦一致證實:每份餐盒有2元回扣作為學校福利金無訛(1238號他案卷第235、231頁);核張勳元、張燈琪前開證詞所稱學校部分收取差額2元,與林生源、劉倩梅、李秀櫻、陳世明四人所證校方扣除2元福利相符,與前述欣記公司帳冊內有關「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第5格所載(信義)部分:金額32,發票金額30,欣記實得29,其他備註:校長1元,一學期給清,學校2元,更彼此一致(1238號他案卷第79頁);⑧林鳳英於台中巿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亦證稱:信義國小,由副理張燈琪負責,契約訂定每人每餐32元,欣記公司實收29元,差額3元,其中校長抽回扣1元,每學期給清一次(1238號他案卷第73、266頁),可見其餘1元之便當差價,係歸被告乙○○所得之回扣。且前開證人林鳳英之供述內容,與證人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所為右揭供述之內容暨上開帳簿記載之情節復均相符,自堪足採憑。從而,欣記公司張勳元、張燈琪二人若無致贈便當回扣款,又何至於公司內部之帳冊內記明其中1元回扣之流向為校長?被告乙○○以不知帳冊為何如此記載,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丙○○部分:
㈠、松青部分:①據證人壬○○於偵查中指證供稱:「仁愛國小自向本社訂便當即每份35元,其中校長回扣1.5元,學校行政費回扣2元,學校行政費提撥到陳海德帳戶內,每學期交給承辦人辛○○,校長之回扣亦每月結算一次,分別由我及陳海德持交校長丙○○」(偵字第4號第23頁);壬○○另於83年6月6日在地檢署偵查中亦前後供稱:「仁愛國小自向本社請便當即每份35元,其中校長回扣1.5元,校長之回扣亦為每月結算一次,分別由我與陳海德持交二校」、「忠明國小與仁愛國小也由他(指陳海德)…仁愛國小部分我曾與他去過一次,但我在外面等他進去送,而仁愛國小前二次都是他自己去送」等語(見偵字第4號卷第39、43頁);其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具結證實:「(本院更一審)附表三之三(原審附表三之四)松青公司之金額沒錯,每個便當抽1.5元,我送錢去時,丙○○將抽屜打開,我將錢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25、26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稱:「仁愛國小的校長丙○○是從永安國小調過來的,校長調那裡我們就跟著做生意到那裡,這個學校也是用3.5元去分,學校的行政費及老師福利金都是2元,另外1.5元是要給校長的…我跟陳海德同時跑仁愛國小,我跑的時候,都是在校長室交錢給校長,應該是一個月收一次,時間已久不太記得,陳海德我不知道他在那裡送」(本院更二審卷 (四)宗第86頁);雖其就是否只有其一人負責仁愛國小之部分,或與陳海德共同負責,前後供詞互有不一(其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都是其所送,陳海德沒有送,參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26頁);但就丙○○有便當回扣,則先後供述如一;②雖陳海德於本院歷次傳訊時均否認有送交金錢予被告丙○○之情形,但其於偵查時證稱:仁愛國小部分,曾與壬○○去過一次,約一萬元,因與欣記合辦餐數不多,所以送款額也不多(偵字第4號卷第45、46頁);與壬○○於偵訊時所稱與陳海德送過一次等情相符。壬○○於偵查中一度表明立場,強調:「陳海德也應據實陳述此事,不應由我自己一人扛此事,在外面期間因張松江有四個律師由張勳元出面與我說,說他們已問了很多人,此事一定要翻供,否則不行,問我意見,我也拿不定主意…」(見偵字第4號卷第43頁)。更足見證人陳海德翻異上開供詞,否認送交金錢之事,應係基於業者自身利益及避免牽涉校長,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③參以卷附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所載,關於仁愛國小部分,亦記明虛收35元,福利3.5元,實收31.5元,另第4頁81年12月份貨款明細、第5頁82年元月分學生餐款、第8頁82年2月收回款、第11頁82年3月份帳款、第15頁82年4月應收帳款、第23 頁82年6月帳款、第28頁82年9月應收帳款、第32頁82年10月款就仁愛國小部分,除虛收及應收外,並在虛收欄註明35,應收欄註明3.5;另第2頁82年1月餐數預估表、第3頁82年1 月正確餐數表、第6頁82年2月實計餐數、第7頁82年2月餐數預計、第8頁82年2月收回款、第10頁82年3月實收應收帳、第26、26頁關於82年9月餐數預計、實際餐數、第29頁82年10月實際餐數、第30頁82年10月預計餐數、第33頁82年11月實際餐數、第34頁82年11月預計表上,關於仁愛國小上方亦均註明「31.5」之字樣,與證人壬○○、陳海德所述便當訂約價扣除回扣金額相符,益足證明其二人指證被告丙○○有收取便當回扣確屬實情。④至卷附松青工廠帳冊所載,仁愛國小82年4月份餐數10,650個,扣除回扣
1.5元及2元(學校行政費)後,每個餘31.5元,實收335,475元,「收回」欄記載為449,000千元,超出虛收之3,727,750元,乃因收回欄者,並不一定為當月之便當款,固而收回與實收金額不同;82年6月餐數6,189個,如以每個單價35元計算,合計為216,615元,與該帳冊所載實收216,600,僅能認係短少或帳冊記載錯誤;82年10月份餐數10,688個,應收款為374,080,而實收記載352,704元竟較應收款為高,顯亦係記載錯誤相除,並不影響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㈡、欣記部分:①證人陳寶明於調查站已證實:仁愛國小單價35元,實收31.5元,校長1.5元(一學期給清)(見1238號他案卷第33頁);其次②欣記公司業務員張慶銀於82年12月10日地檢署偵訊時亦證稱:「仁愛國小部分每份35元,其中回扣3.5元,由我先行收款後算出差價再交給我轉交,但回扣中我記得我交給校長丙○○每份1.5元,每月送去,其他款項期末再由公司一次交給學校,不是我經手,我送給校長丙○○者有二、三次,每次1、2萬元間,其他是張燈琪去送…丙○○部分由我將錢放入信封袋中,我到他辦公室時他會自動打開辦公桌左上抽屜,我便放了進去,他會和我聊一些不關緊要之事,我便離開,仁愛國小校長共三次,一次1、2萬元,詳細要看帳冊(見偵字第4號卷第29、30頁);其於本院更二審90年8月7日調查期日,初雖稱82年12月10日在調查站所言,迷迷糊糊不太清楚,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不知道說了什麼;但如其不清楚於82年12月10日調查站筆錄所供為何,又如何能記得交給丙○○校長之回扣單價,並於調查站筆錄簽名?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張慶銀其後於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訊以:送給那些學校回扣?亦答以:西屯、仁愛、文昌,那是福利金不是回扣,因為我是業務員,公司決定,我才送,第二次的調查(站)筆錄是實在(按張慶銀第一次調查站筆錄製作時間係82年12月1日係第一次,同年月10日則係第二次製作筆錄);俱見其所謂不知為何於調查站如此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③證人張燈琪於調查站亦稱:仁愛國小合約價35元,實收31.5元(1238號他案卷第269頁);④張松江於82年12月2日台中市調查站稱:
「仁愛國小有依簽約時每個便當價中拿出1元至4元作回扣,82年春節前後我分二次,每次拿7、8千元之現金給仁愛國小校長丙○○,地點在廖校長辦公室,錢是用紙袋裝的在袋上我有寫明欣記食品公司字樣」(1238號他案卷第57頁)、「仁愛國小校長1.5,是指每個便當校長交際是1.5元,有部分我買飲料、水果送給學校,另剩1萬5、6千元,則如我所述分二次每次7、8千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廖校長…關於(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暫收款部分是指公司與學校簽約之便當售價與公司實收之差價乘上餐數的錢,而這些錢部分由我經手做學校交際部分是要給學校之福利金,非公司所得,故以暫收款方式記載,等到支出再予沖轉」(1238號他案卷第58頁);⑤證人林鳳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仁愛國小由副理張燈琪負責,契約訂定每人每餐35元,欣記公司實收31.5元,差額
3.5元,由學校取回扣2元,校長取回1.5,欣記公司致送各校回扣均由經理張松江、副理張燈琪負責等語(1238號他案卷第74、75頁);⑥參以卷附欣記證物編號8-5之學校往來帳上,於「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亦載明:學校2元,校長1.5元,與前述欣記公司有關人員之證詞又相吻合。
此外證人即仁愛國小紀秀雲、辛○○亦證稱校方於每份便當收2元福利金;及被告丙○○本人亦坦稱:學校方面確有收取2元之福利金無訛(1238號他案卷第135、137頁、本院更二審卷 (四)第83頁);則扣除2元給校方之福利金外,各該證人所證另外15元之回扣係交給校長丙○○自屬實在,均堪予採信。至於負責致送金錢給被告丙○○之人,依上所述,除由證人張銀慶經手二、三次,每次1、2萬元,及由證人張松江交付二次,每次7、8千元外,其餘款項應係由張燈琪負責交送給被告丙○○。
四、被告丁○○部分:①證人張松江於調查站、張燈琪於偵查中均證稱西屯國小,合約30元,實收28元,校長每期1萬元(1238號他案卷第58、269頁);林鳳英證稱:西屯訂約30元,收28元,上開差價充當學校福利,校長每學期1萬元(1238號他案卷第266頁);及欣記公司扣押簿冊其中編號8-5學校往來帳(81年2月~82年1月),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也記明:西屯金額30,欣記實得28,其他欄亦附記:校長一期1萬元,學校2元=.雖張松江、林鳳英及張燈琪所稱之便當單價及回扣差額,與證人張慶銀於調查站證稱:「有關西屯國小部分,為五位學年主任老師輪流主辦,每餐福利金回扣4元,是由每月初該校人員在核對餐數帳單無誤後,以合約價每餐35元開立該校合作社帳戶之取款條交予我提領後,再由我依據欣記公司會計交予我之收款單(記載各校應收及實收款項)上實收款項,每餐提出4元,其中2元由我親自交給該校校長丁○○,另2元親交予主辦老師,…依欣記公司扣押餐數表編號捌之一、之三、之四,關於各校之回扣差額約略如下:Ⅰ西屯國小:餐數128,322餐,差額4元,共計513288元,其中半數約256644元,由我每期收款後親交校長,另半數則交合作社承辦老師(1238號他字卷第147、148頁),有所出入。但經②核對扣案編號8之1、8之3欣記食品(股)公司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其中編號8之3第4、6、8、10及12頁(期間:82年2月~6月),就西屯國小營業管理項,分別列有30、26二數,扣除給學校之福利2元,尚有2元之差價,另第14頁(82年1月管理表)、第16頁(81年12月管理表)則為30、28二數,與張松江、張燈琪及林鳳英所言之每份便當依合約金所訂之售價及實收價相當。再參以編號八之一(82年9月-同年12月),第1、7及10頁關於西屯國小部分,則均同格內接續載明「35」、「31」二數字,與張慶銀所說之單價及差額相同。可見其便當單價應係自82年9月起,每份餐盒之售價始調整為35元。在此之前則為30元,而證人張燈琪、林鳳英及張慶銀所供回扣金額及每份午餐單價之所以不同,實係肇因於個人記憶之時點有別,而只能就各人記憶所及之部分作供述,並因經手業務時間先後不同,而造成證詞之歧異,與欣記公司前開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被告丁○○所述,西屯國小係81年9月23日參觀欣記公司後才決定訂購欣記公司之便當,另張燈琪調查站亦證實;西屯國小部分,伊只接一期(1238號他案卷第269頁)。所謂一期係每月或每學期,對照林鳳英所述校長每學期一萬元等情以觀,足知該一期應係指81年10月~82年1月該學期。其後之月份,依證人張慶銀所稱,回扣部分共計4元,一半係歸校長,由是可知被告丁○○所收取之便當回扣金額,於82年2月之前,係一學期1萬元,自82年2月起則調整為以每份2元計算。另查:⑴證人張松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中西屯國小校長1萬元是由我買飲料水果給該校」等語,而依證人張燈琪、林鳳英前述,則稱係給付1萬元(每學期)。是送交給被告丁○○者究係現金或為物品?證人張燈琪、林鳳英前已明確證述所給付者為現金1萬元,張燈琪並稱:西屯國小部分,伊只接一期,是其對於所交送者為現金或其他物品,應屬知之甚深。況依證人張松江於同一次在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欣記公司向學校收取費用有無支付回扣?)有的,這是便當業界陋規,一般學校人數在5、6百人以上都會有回扣…而回扣的錢是從學校所收的便當錢中依數量計算,部分拿來買飲料、水果給學校加菜,另有部分是買禮品或以現今送給學校方面有關人員,以維繫良好關係」等語(1238號他字卷第56頁),足見送飲料、水果之對象為「學校」,而非「校長」,其前述「其中西屯國小『校長1萬元』,(漏,)是由我『買飲料水果給該校』」,與此並無相違之處,尚不可將之解釋為以1萬元買飲料水果送給「校長」。⑵又證人林鳳英所稱給付西屯國小校長「每學期」1萬元(張松江如前述僅稱:「其中西屯國小校長1萬元」),雖未明確指明係某一學期。然林鳳英係於79年5月至82年1月間任職欣記公司,此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1238號他字卷第70、265頁),是林鳳英於偵查中稱:「西屯每學期校長1萬元」,當指其離職前之該學期,即81年10月~82年1月該學期。
五、被告甲○○部分:
㈠、證人壬○○於82年12月10日台中市調查站時已證稱:豐田國小自80年9月起即向本便當社訂便當,每個便當價30元,其中校長扣2元,自81年9月起,每個便當調整為35元,其中校長3.5元,這些項均於向校方收款後,每月由我親交給校長,該校校方未收取任何福利金或行政費用。校長為甲○○(1238號他案卷第153、154頁);證人陳海德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松青工廠有承包台中市忠明、文昌、仁愛等國小及台中縣南陽、豐田、社口等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工廠承包上述台中縣市國小之中餐,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1元至2元不等之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金後之純收入」「蔡珀章任總經理,與學校訂約,都由蔡珀章去處理…由我授權給他去訂約…差價問題由總經理去處理…帳款都每月結算,與學校清點數量…我們開出合約價之收據或發票給學校,學校再依合約價格開出支票或取款條給蔡珀章,蔡珀章取得款項,再將差額之款退回給學校,剩下的錢他再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帳」(見1238號他案卷第86、88、94頁)各等語。
㈡、松青證物編號1-1之帳冊內第28頁,關於81年9月各校應收款中,於豐田國小實收欄,最上方固係記載「27.5」;第31頁關於81年10月款就豐田國小部分之空白欄內亦附記「3.5」之字樣;但經核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其中第38頁正面,81年9月30日之入帳摘要係11838x28元;另同年10月30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9630x31元,顯各以28、31為每份便當實際之計價單位。另證據編號2-24內,轉帳傳票號碼T90127,有關於松青工廠81年9月30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豐田國小部分也係以28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81年10月30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係以31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而各該傳票及總分類帳既採逐日逐筆之記帳方式,與編號1- 1餐數計算表係按月記載,其精確性自較高,再參酌證物編號1-1第31頁關於81年10月款,以實收337050元除以紅色訂正之餐數9630,所得每份便當金額為35元,故有關81年9月及同10月兩個月份之每份便當價格各為30及35元,校長之回扣款則各為2元及4元為準;至證人壬○○因往來學校非獨一、二家而已,且各校便當單價調整及回扣之金額又有變更,其更動日期復不一,其證詞因此只記得日期較近之回扣金額衡情亦在所難免;故難因之即認其上開之證詞為不可採。
㈢、前述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載明,豐田國小虛收35元,福利3.5元,實收31.5元,另第4頁81年12月份貨款明細、第5頁82年元月分學生餐貨款、第8頁82年2月收回款、第11頁82年3月份帳款、第15頁82年4月應收帳款、第23頁82年6月帳款、第32頁82年10月款就豐田國小部分,在虛收及應收欄,均有簽名分註35、31.5;第28頁82年9月應收帳款,應收欄也註明31.5; 另第2頁(82年1月餐數預估表)、第3頁(82年1月正確餐數表)、第6頁(82年2月實計餐數)、第7頁(82年2月餐數預計)、第10頁(82年3月實收應收帳)、第12頁(82年4月預計餐數)、第13頁(82年4 月實際餐數)、第16頁(82年5月預計)、第21頁(82年6 月預計餐數)、第25頁(82年9月餐數預計)、第26頁(82 年9月預計、實際餐數)、第29頁(82年10月實際餐數)、第30頁(82年10月預計餐數),於豐田國小一欄上方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31.5之數目,;與壬○○所述之便當單價、回扣金額相符(1238號他案卷第182頁);又依該編號1-15帳冊第8頁、第11、15、19、23、28頁關於豐田國小之虛收款與實收款雖大致相同,但證人壬○○已證稱:豐田國小回扣款係由伊收回便當款後,再行交付給被告甲○○,則其虛收款(即合約價)與實收(或收回)款之數額相符,自無矛盾之處。又
㈣、至於1-15帳冊第4、5、28、32頁應收與實收款項互核吻合,其他頁所列之應收及實收款則有不同,此涉及松青公司內部計帳之方式,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憑證。另依卷附松青工廠81年10月份帳冊記載豐田國小餐數9,630個,如以每個單價35元計算,合計為337,050元,與帳冊上記載實收金額相符,該校合作社收支明細表內亦記載支付該月午餐相同金額之款項,然實收乃指向該校收取之款,而回扣乃收款後再交付予校長,固實收記載之金額與該校合作社收支明細表內亦記載相同乃屬當然,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憑證。雖壬○○於本院更二審時翻異前詞,改稱關於豐田國小之回扣款,伊係交給豐田國小家長會長林易增,因為供出林易增,對林易增不能交待才說校長云云(本院更二審卷 (四)第88頁)。但查有無收受回扣,事涉刑責且攸關名節聲譽,證人壬○○身為便當業者,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告甲○○又無任何怨仇,豈有單為林易增之緣故,即無端誣陷被告甲○○,此顯與常情相悖。證人林易增復否認有參與豐田國小便當款之支付(原審卷 (二)第312頁);且壬○○於調查站又證稱:「…交款地點,81年12月至82年5月是由我送到吳校長以前住的地方(東勢鎮農會後面現已搬到東勢國中附近)82年6 月、9月、10月我則送到學校校長室給吳校長(1238號他案卷第170頁);被告甲○○亦坦稱:其住處係位於東勢鎮本街94號,因為那個地方只有7坪,我的小孩和父親住在東坑路45巷12弄6號,東坑街209係去年改編前的舊號碼(本院更二審卷 (六)第130頁)。果爾壬○○如未至被告甲○○家中致購回扣,又何以能指出其前後住處之大致位置及預知其有搬遷之理!且其所供之回扣金額與帳冊之記載復相互一致,由前此可知其於前述①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給甲○○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徒以有關帳冊所載虛收與收回款項相符,辯稱未收取回扣云云,不能採信。至證人壬○○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另稱:「依本公司之該帳冊登載經我核算送給豐田國小校長甲○○之回扣款如下:81年12月,9480元;82年1月,4206元;82年2月,3498元;82年3月,13227元;82年4月,10910元;82年5月,12081元;82年6月,12936元;82年9月,15772元;82年10月,12716元,合計是33萬1891元」(1238號他案卷第170頁),其所稱之各該月份數據,應指該校訂購便當之數量,此有扣押帳冊可憑,且依照上開各月份數據合計為94826,以94826乘3.5方為331891(元),足見證人壬○○上開陳述應屬數據單位之誤植。
六、被告己○○部分:雖被告否認有向松青便當廠收受便當回扣之事實,但查①翁子國小自81年9月起,向松青便當訂便當,每個售價35元,其中校長扣3.5元,均於每月向校方收款後,再由我將款項持交給己○○校長,有時於校長室,有時於校長家中交付,校方未再扣任何福利金或行政費用,業據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甚明(1238號他案卷154頁、偵字第4號卷第40頁);②依編號1-15帳冊核算結果,壬○○各於81年11月送8825元,82年1月送4176元,82年2月送2817元,82年3月送10112元,82年4月送4544元,82年5月送7673元,82年6月送7033元,82年9月送9422元,82年10月6637元【上開所稱各該月份數據,應指該校訂購便當之數量,此有扣押帳冊可憑,上開陳述應屬數據單位之誤植】,其中前四次係送羅志「力」(勵之誤)校長位台中市三光巷之住所,後五次則送至校長室等情,又經壬○○供稱在卷(1238號他案卷第171頁);③其次就壬○○前述之每份便當單價部分:稽之松青編號1-1之帳冊內第28頁,關於81年9月各校應收款中,於校名「翁子」欄內,固記為「27.5」;第31頁關於81年10月款就翁子國小亦附記「3.5」之字樣。但經核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其中第38頁正面81年9月30之入帳摘要係以每份28元。
另同年10月30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31元為每份便當之計價單位,及證據編號2-24,轉帳傳票號碼T90126,有關於松青工廠81年9月30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翁子國小部分也係以28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81年10月30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係以31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衡情該傳票及總分類帳係採逐日逐筆之記載方式,而編號1-1餐數計算表則係就各校按月統計總和,前者之正確性較高,故有關81年9月及同年10月兩個月份之便當單價,自以30元及35元為可採,至其回扣款則應各以2元及4元為準。而證人壬○○因該二月份之便當供應時間較為久遠,與其工廠往來之國小等機關單位,僅國小部分在台中縣市至少即有八家以上,其供述及記憶難免有所糢糊,故不能因之即否認其前開供證之真實性。其次,④證物編號1-15之帳冊中,其中第4頁81年12月份貨款明細、第5頁82年元月分學生餐貨款、第8頁82年2月收回款、第11頁82年3月份帳款、第15頁82年4月應收帳款、第23頁82 年6月帳款、第32頁82年10月款就翁子國小部分,在虛收及應收欄,亦分別註明35、31.5;第28頁82年9月應收帳款,應收欄記載為31.5,另第2頁(82年1月餐數預估表)、第3頁(82年1月正確餐數表)、第6頁(82年2月實計餐數)、第7頁(82年2月餐數預計)、第10頁(82年3月實收應收帳)、第25頁(82年9月餐數預計)、第26頁(82年9月預計、實際餐數)、第29頁(82年10月實際餐數)、第30頁(82年10月預計餐數)、於豐田國小一欄上方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31.5之數目,第19頁應收與實收欄之金額均為24萬16 99元,與虛收26萬8555元之差額,以餐數7673相除,每份差額適為3.5元,該欄並經趙碧梅簽認;可見壬○○所述校長回扣3.5元係屬實情;⑤又查被告己○○自72年8月24日起即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90弄48號(本院更二審卷 (六)第130頁,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七,將被告己○○收取回扣地點誤植被告丁秀雄之住處地址:台中市○○路○○○巷○弄○○號,尚有違誤);益足證壬○○前開所證確屬有據,堪予採信。證人壬○○事後於本院以翁子國小很偏遠,因為他們訂的數量不多,多則3百多份,少則1百多份,所以沒有給校長云融。但不只與扣案之前開帳冊1-15所載不符;由壬○○於83年1月13日23時51分與陳海德妻子被檢調單位監聽之電話錄音內容:(B指壬○○,A:陳海德太太)B:為了維持生意,常要出去忙碌、喝酒是很痛苦的事,都是在巴結別人,看人,看別人的臉色,我覺得很虛偽,所以這件事發生後,我覺得學校以後做不做都沒關係,我希望以後凡事都不強求…但最起碼公司不要讓 我為難。像這次事情,我不說出來,就會繼續被關,我講出來,校長會受災殃,我們生意以後就不用做了!那我到底是說或不說﹖對不對﹖我也曾堅持不說,但不說,學校也不體諒我們廠商這邊。A:這事演變到此,一般較明理的人,都知道我們如不說,則會害得我們自已被關!B:事實上,我如果不說,我們的帳冊也在那裡,憑那帳冊就可以辦校長了,也不必要我說。A:對啦!B:…海德找我要去交保的校長家,我在想,去他們家做什麼﹖要表示關心嗎!但他們會說是我們害他們的!校長因為關係到他們生命問題,把事情推到我頭上來…律師有告訴我,我們這邊比較不要緊,因我們不是公務員。但那邊的公務員就不好了,但我們要為公務員解套的話,就不是我們有能力的了!海德的意思是要儘力幫助他們,但要怎麼幫?今天是我們的帳冊被查到了,證據都在他們手上,我死辯活辯也辯過了,關也被關了,他們還要辦下去,我有什麼辦法﹖並非我不想挽回,我也曾對檢察說與董事長、小姐無關,而全擔下來,但結果有用嗎?真的沒用!我被關時,報紙還說是我私吞公款!你看嘛!(參偵字第9444號卷第207頁)。由前揭松青便當廠重要人物即壬○○及董事長陳海德太太之對話中,更足以證明松青便當廠之帳冊確已反應出其與各校便當交易及有無回扣之實際狀況。證人壬○○事後否認其情,無非迥護之詞,故不能逕以其前後證詞之不一而 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既坦承:與證人陳海德、壬○○、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張慶銀等六人均無仇隙(見原審卷第64、65~67、69、70、73~75、156、158頁),證人陳海德等六人當無故意誣陷渠等之理。證人陳海德等六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調查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致送回扣款給校長云云,與扣案之松青及欣記簿冊所載不符,由張勳元及張松江之電話監聽紀錄中也出現言語曖昧之內容:「A(張勳元):那天有做筆錄的,明天全部都要集合,你看在那裡?B(張松江):在律師那邊好了!」、「B:你講出來後就是這情形!A:但在慧娟那邊(指帳冊)已記得很清楚了!B:哎!慧娟那邊很清楚沒錯,但你不講出來,我去那邊也是沒講出來啊!再清楚也是人記的啊!這樣你還聽不懂嗎!沒關係啦!這些明天再說,你明早先來公司!A:陳董(指松青公司陳海德)那邊呢?陳董由你聯絡!B:好!你要快點,事情本來可以控制住的,現在已控制不住了,變成以後要個人對質,你知不知道!律師那邊我已經問過了!明天早點來公司!(1238號他案卷第215、216頁);更足證明證人陳海德等人嗣後一致翻供,並否認有致送回扣,不能排除係經過大夥會商見面討論之結果,自不能以其前後證詞之不一,逕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再由⑴證人壬○○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目前便當社在學校有一不成文的陋規,即各校都要收取不等的福利金,更有校長個別…要向便當社收取回扣金::請司法單位能明查」「均係以現金交付(指付給校長的回扣款),且都至文具店購買一般信封或薪水袋,裝好後交付,每次均於收款之後,我與會計依本便當社所販售之便當數校對虛收數及實收數核帳後,將實收數交與會計入帳…應給校長部分,則由我與會計會帳時,直接算給我,由我持交校長,若該次係陳海德持交,則由會計持交給陳海德,再由陳海德持交校長」「遇調整單價時,校方會與我協商相關條件,亦需將各種條件報告董事長陳海德,經其首肯後始可執行,各校相關差價之訂定,陳海德均知悉,亦同意我如此做」「有關販售便當差價之回扣款,係便當業界之陋規,公司為做生意而不得不如此,且均由董事長認可後執行,非本人自行訂定」(見1238號他案卷第151、156、157頁);⑵陳海德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稱:「松青工廠有承包台中市忠明、文昌、仁愛等國小及台中縣南陽、豐田、社口等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工廠承包上述台中縣市國小之中餐,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1元至2元不等之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金後之純收入」(1268號他案卷第86、88頁);⑶張松江於82年12月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分別為如下之供述:問:欣記公司向學校收取費用有無支付回扣﹖答:有的,這是便當業界之陋規,一般學校人數在5、6百人以上,都會有回扣,差不多每個餐盒有2元之回扣,而回扣的錢是從學校所繳的便當錢中,依數量計算,部分拿來買飲料、水菓給學校加菜,另有部分是買禮品或以現金送給學校方面有關人員,以維繫良好關係(1238號他案卷第56頁);⑷證人賴暉宏於82年12月10日台中市調查站筆錄亦坦稱:79年9月至81年3月間伊在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因學校向便當公司訂營養午餐索取回扣款在便當業界是積弊已久陋規,故我進入便當界後,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即告訴我需送學校回扣才可順利做成生意之要訣(參1238號他案卷第159頁);其於本院更二審又證稱上開調查站筆錄為實在(本院更二審卷 (四)第95頁);⑸證人即欣記會計藍慧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坦稱:每校之差額,係由招攬的人告訴,由伊據實做帳無訛(1238號他案卷第265頁)。可見欣記公司被扣案之帳冊內,確實係欣記與各校接洽及實際收付款之情形,證人陳海德、壬○○、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張慶銀等六人事後一致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否認第二次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但壬○○於更,一審時就丙○○部分有承認送回扣;另張慶銀於本院更二審承認其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予學校係屬實情;證人陳海德、壬○○就被告戊○○部分,於本案更三審審理時仍堅稱有送錢給戊○○),純屬事後迴護附表所示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此外①蔡珀章另供稱:前述公司虛收實收之差額部分,均屬公司給我個人的獎金,我在82年間,用太太連秀珍名義,向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熊猫天下編號A區B棟四樓房屋一戶及A區D棟四樓房屋一戶(含停車位),總價870萬元,我81年1月開始任職松青便當工廠,月薪僅5萬元,且又賭博輸錢如非有上述奬金,實無法支付上述購屋之支出云云(原審卷第791、792頁)。惟查蔡珀章任職松青便當工廠,除薪水外,並無任何獎金等情,業據該便當工廠負責人陳海德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明確(他案卷第88頁);上述差額占便當款一成以上,比例極高,且便當業務由公司職員數人共同負責,獎金卻全歸蔡珀章一人領取,顯與常情有違。蔡珀章購買上述房屋總價雖達870萬元,但依代辦貸款委託書(原審卷第804~807、823~826、840~843、861~864頁)所載,房地貸款共534萬元,扣除貸款後,現金部分僅336萬元。且蔡珀章供稱現尚未完工,自無須就貸款部分支付利息,蔡珀章又係松青便當工廠合夥人(占%),該工廠平均每月盈餘
6、70萬元(他案卷第95頁),以其月薪5萬及工廠盈餘分派款分期支付上述購屋款,綽有餘裕。再查其雖曾賭輸六合彩
60 萬元,但壬○○之妻女一致稱:阿章一生沒做什麼壞事,只有這一件(指本案)。另壬○○與邱姓男子的對話中,也交待邱姓男子在涉案校長問他(指壬○○)在裡面說什麼,要推說壬○○什麼都沒有說,且不諱言其做過的口供都是在地檢署做的,以後在法院時一定再被審問,其一定會維持原供,說沒有拿錢給他們;並計畫將第二次口供推給調查局及檢察官(偵卷第9444號卷第204、207、218頁)。由上述之電話監聽之內容,益可證明壬○○所供右揭便當款差額均為個人獎金及事後反覆否認之詞,無非事後為迴護被告等人而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取。其以郵局存證信函陳稱其並未送回扣款予被告陳文卿,該款係為其所挪用等情,亦無可採。又查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校長期間內,收受便當回扣金額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有附表所示之帳冊證物扣案可憑(至於欣記公司證物編號3-2、3-4及3-5就各校每月學生餐數之計算,已經各校代表簽名確認,顯係經過雙方會算之所得,另證物編號8-1~8-4管理表上關於各校每月之午餐數量,係其單方面統計之結果,可信度較低,故有關午餐數量紀錄如有不符,自應以前開3-2、3 -4及3-5所列之逐日餐數為基準,加以合計);被告等人利用職務監督之機會非法圖利,收取廠商便當所扣取之金錢,本件事證業至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上開相關證人之供述或文書資料既已依當時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或扣押,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併予敘明。
八、本件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均為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於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辦理訂購午餐便當,對選定向何一廠商訂購,或由校長決定或由學校委員會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議決,然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又決定欲訂購之廠商後,簽約或由校長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表學校簽訂訂購合約,然刑法上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或居於獨立處理之地位,抑或處於輔佐處理地位,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背信章),訂購學生午餐便,既係由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學校辦理,而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均係學校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自屬為學生或學長處理統一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與當時擔任松青便當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壬○○(原名蔡珀章);或與欣記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4元不等之金錢,自足以生損害於學生或家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九、原審就附表所示各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之行為應僅論以背信罪,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被告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核有不當。⑵原審認定被告乙○○在成功國小任內有收受欣記公司金錢2634 8元,如後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判決誤予認定,亦有未當。⑶就被告乙○○部分,82年2月至6月之款項10萬元,係於82年7月送至乙○○家中,此業據證人張勳元證述如前(1238號他案卷143頁);依卷附乙○○戶籍謄本所載,乙○○係於81年12月30日遷入台中縣大里鄉(現改為大里市○○里村○○○路○○號(本院上更一審卷 (二) 第70頁),原審漏載,亦有可議。⑷又查檢察官就被告己○○82年元月份之便當回扣款部分,雖未據起訴;但翁子國小該月份之便當款確有3.5元之回扣;有扣案之松青帳冊編號1-15第5頁足供佐參;可見己○○就82年1月份亦有按成例各收取3.5元之回扣;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就此部分亦疏未勾稽詳查,自有未洽。⑸就附表所列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部分,因欣記公司證物編號3-2、3-4、3-5(訂貨紀錄表)內所記載之各校歷月用餐餐數,與編號8-1~8-4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所列記之各校各月學生午餐便當數,部分數目不符,但因前者(即3- 2、3-3及3-4)之餐數,都有「校方簽名」,顯係緀雙方會算確認之結果,其數據自較為可採;原審未據此計算回扣金額,亦有未當(就不符部分,本件附表逕於證物編號欄內引用3-2、3-4、3-5所載各日餐數按月加以核算)。被告戊○○、乙○○、丙○○、丁○○甲○○、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甲○○、己○○部分及被告戊○○、丁○○被訴圖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戊○○、乙○○、丙○○、丁○○、甲○○、己○○身為學校校長,在社會上享有崇高之地位,理應潔身自愛,對於收廠商所致送金錢之陋規更應斷然革除,乃未求此途,甚且反其道而行,渠等心理上或因此陋規存在已久而抱持沿襲舊規之心態,並因此怠乎法律制裁之嚴重性及後果,但從便當收取不當之金錢,足使廠家為求平衡額外成本之支出,而反應在菜色之選擇及供應上,間接影響學童身心之發展,其犯罪之危害性及後果不輕,影響層面亦廣,及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期間、圖利金額之多寡、甲○○及己○○將每份便當差額盡收己有,暨被告等犯後迄今仍均否認犯罪,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收受不法利益26348元部分。經查,證人欣記公司副理張勳元於82年12月10日在偵查中供稱:乙○○於82年9月間調成功國小、回扣由張松江與林某聯繫(見偵字第4號卷第27、28頁);而證人該公司經理張松江於82年12月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成功國小因需求量不大,沒有算福利金,即所收之便當錢與簽約時之單價完全一樣(見1238號他案卷第56頁),足見被告乙○○在成功國小任內,並未向欣記公司收受回扣。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第八行載稱:「…總經理蔡珀章於82年10、11月間,奉董事長陳海德之命,二次分別致送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20500元至校長辦公室親交賴某收受」等語。經查被告戊○○已於82年8月16日退休,該日即離職,校務移交教務主任張金龍代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金龍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二)第308頁),並有台中市政府所發第001256號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影本附本院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19頁),被告戊○○既已於82年8月16日退休,自無可能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該校校長室收受回扣款,此部分自乏證據證明有此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另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在其等任職學校校長期間,分別向上開兩家便當供應廠商抽取每個便當0.5元至2元不等之數額,作為學校之行政費部分,據起訴書所載,此等款項係充作學校行政費,並非歸校長或學校其他特定人取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期約要求此等行政費;另據證人即台灣省教育廳主管學童午餐業務之第六科科長鄧郁敦到庭證稱:依據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員生社…銷售之物品項目,應經社務會議決定,並經校長同意後,方可出售,其售價為成半加上必要手續費用,且不得高於市價」,依此規定,學校可以酌收必要之手續費用,另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3年3月3日83教六字第02259號號函規定,各級學校外訂學生餐盒得酌收處理費,惟至多以不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內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885、886、907頁),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校長有何圖利情事,惟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丙○○、丁○○、甲○○、己○○等人,均為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自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竟均違背上開法令,利用校長對於學生午餐有指導監督之權力,對於上開監督之事務直接收受不法之利益,而圖利自己,核另犯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之概念及其範圍,較之修正前,既有限縮,亦有擴張,條正後公立學校之服務人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已非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非從事於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因與國家權力作用無涉,已不再屬刑法之公務員(參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十四頁)。查關於學生之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紙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59頁)本件被告等為學校校長,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核非屬依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依何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被告等自不符合刑法公務員之身份要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現行法。然因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被告等均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自不能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項、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表】
一、台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戊○○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⒉│欣記│30 │12284 │2 │24568 │八–2第二九頁、三–2第一○三頁 │有獅子會聚會│├──┼──┼──┼────┼───┼────┼──────────────────┤之地點(不詳││⒊│欣記│30 │63829 │2 │127658 │三–2第一○三、八五頁 │)、戊○○校│├──┼──┼──┼────┼───┼────┼──────────────────┤長自宅台中市││⒋│欣記│30 │49955 │2 │99910 │三–2第八五、七○頁 │向上一街十八│├──┼──┼──┼────┼───┼────┼──────────────────┤巷七號或忠明││⒌│欣記│30 │64789 │2 │129578 │三–2第七○、六二頁 │國小校長室。│├──┼──┼──┼────┼───┼────┼──────────────────┤ ││⒍│欣記│30 │42753 │2 │85506 │八–2第二頁、三–2第六二頁 │ │├──┼──┼──┼────┼───┼────┼──────────────────┤ ││⒐│欣記│30 │49285 │2 │98570 │三–2第四九頁 │ │├──┼──┼──┼────┼───┼────┼──────────────────┤ ││⒑│欣記│30 │55373 │2 │110746 │三–2第四九、三三頁 │ │├──┼──┼──┼────┼───┼────┼──────────────────┤ ││⒒│欣記│30 │56526 │2 │113052 │三–2第三三、二九頁 │ │├──┼──┼──┼────┼───┼────┼──────────────────┤ ││⒓│欣記│30 │54231 │2 │108462 │八–4第十二頁、三–2第二九、五頁 │ │├──┼──┼──┼────┼───┼────┼──────────────────┤ ││⒈│欣記│30 │45065 │2 │90130 │八–4第十頁、三–2第五頁 │ │├──┼──┼──┼────┼───┼────┼──────────────────┤ ││⒉│欣記│30 │8534 │2 │17068 │八–4第九頁 │ │├──┼──┼──┼────┼───┼────┼──────────────────┤ ││⒊│欣記│30 │55840 │2 │111680 │八–4第八頁 │ │├──┼──┼──┼────┼───┼────┼──────────────────┤ ││⒋│欣記│30 │52163 │2 │104326 │八–4第六頁、三–5第七九頁 │ │├──┼──┼──┼────┼───┼────┼──────────────────┤ ││⒌│欣記│30 │61981 │2 │123962 │八–4第四頁 │ │├──┼──┼──┼────┼───┼────┼──────────────────┤ ││⒍│欣記│30 │43821 │2 │87642 │八–4第二頁 │ │├──┼──┼──┼────┼───┼────┼──────────────────┤ ││⒐│欣記│35 │24059 │2 │48118 │八–3第二二頁、三–5第四一頁 │ │├──┼──┼──┼────┼───┼────┼──────────────────┤ ││⒑│欣記│35 │29090 │2 │58180 │八–3第二十頁、三–5第四一、三一頁│ │├──┼──┼──┼────┼───┼────┼──────────────────┤ ││⒒│欣記│35 │24341 │2 │48682 │八–3第十八頁、三–5第二一頁 │ │├──┼──┼──┼────┼───┼────┼──────────────────┤ ││⒓│欣記│35 │28523 │2 │57046 │三–5第十五、五頁 │ │├──┼──┼──┼────┼───┼────┼──────────────────┤ ││⒈│欣記│35 │10784 │2 │21568 │三–五第五頁 │ │├──┼──┼──┼────┼───┼────┼──────────────────┤ ││⒉│欣記│35 │9053 │2 │18106 │八–3第十二頁、三–4第五八頁 │ │├──┼──┼──┼────┼───┼────┼──────────────────┤ ││⒊│欣記│35 │30296 │2 │60592 │三–4第五七、四五頁 │ │├──┼──┼──┼────┼───┼────┼──────────────────┤ ││⒋│欣記│35 │23591 │2 │47182 │三–4第四四、三一頁 │ │├──┼──┼──┼────┼───┼────┼──────────────────┤ ││⒌│欣記│35 │29656 │2 │59312 │八–3第六頁、三–4第三二、七頁 │ │├──┼──┼──┼────┼───┼────┼──────────────────┤ ││⒍│欣記│35 │21508 │2 │43016 │三–4第六頁 │ │├──┼──┼──┼────┼───┼────┼──────────────────┤ ││⒐│松青│35 │29750 │2 │59500 │一–第三八頁 │ │├──┼──┼──┼────┼───┼────┼──────────────────┤ ││⒑│松青│35 │24524 │2 │49048 │一–第三八頁 │ │├──┼──┼──┼────┼───┼────┼──────────────────┤ ││⒒│松青│35 │27819 │2 │55638 │一–第三九頁 │ │├──┼──┼──┼────┼───┼────┼──────────────────┤ ││⒓│松青│35 │25819 │2 │51638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12536 │2 │25072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7457 │2 │14914 │一–第四十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28011 │2 │56022 │一–第四十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25717 │2 │51434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26931 │2 │53862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25129 │2 │50258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二、台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⒐│欣記│30 │9581 │1 │9581 │八–4第十八頁、三–2第五四頁 │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八十││⒑│欣記│30 │11904 │1 │11904 │三–2第三五頁 │七弄十二號或│├──┼──┼──┼────┼───┼────┼──────────────────┤台中縣大里市││⒒│欣記│30 │10129 │1 │10129 │三–2第二二、十七頁 │新里里六桂二│├──┼──┼──┼────┼───┼────┼──────────────────┤路四十二號或││⒓│欣記│30 │12169 │1 │12169 │八–4第十二頁、三–2第二二頁 │聚會時不詳地│├──┼──┼──┼────┼───┼────┼──────────────────┤點 ││⒈│欣記│30 │8550 │1 │8550 │八–4第十頁 │ │├──┼──┼──┼────┼───┼────┼──────────────────┤ ││⒉│欣記│30 │2080 │1 │2080 │八–4第九頁、三–5第九一頁 │ │├──┼──┼──┼────┼───┼────┼──────────────────┤ ││⒊│欣記│30 │10165 │1 │10165 │八–4第八頁、三–5第九一、八一頁 │ │├──┼──┼──┼────┼───┼────┼──────────────────┤ ││⒋│欣記│30 │10622 │1 │10622 │三–5第八一、七○頁 │ │├──┼──┼──┼────┼───┼────┼──────────────────┤ ││⒌│欣記│30 │10315 │1 │10315 │三–5第七○、五八頁 │ │├──┼──┼──┼────┼───┼────┼──────────────────┤ ││⒍│欣記│30 │10490 │1 │10490 │三–5第五八頁 │ │├──┼──┼──┼────┼───┼────┼──────────────────┤ ││⒐│欣記│32 │25123 │1 │25123 │八–3第二二頁、三–5第四五、三七頁│ │├──┼──┼──┼────┼───┼────┼──────────────────┤ ││⒑│欣記│32 │23436 │1 │23436 │三–5第三七、二四頁 │ │├──┼──┼──┼────┼───┼────┼──────────────────┤ ││⒒│欣記│32 │23710 │1 │23710 │三–5第二四、十七頁 │ │├──┼──┼──┼────┼───┼────┼──────────────────┤ ││⒓│欣記│32 │27039 │1 │27039 │八–3第十六頁、三–5第十七、八頁 │ │├──┼──┼──┼────┼───┼────┼──────────────────┤ ││⒈│欣記│32 │14260 │1 │14260 │八–3第十四頁、三–5第八頁 │ │├──┼──┼──┼────┼───┼────┼──────────────────┼──────┤│⒉│欣記│32 │8241 │ │100000 │八–3第十二頁 │依張勳元⒓│├──┼──┼──┼────┤ │ ├──────────────────┤⒑調查局記述││⒊│欣記│32 │27986 │ │ │三–4第五五頁 │⒉~⒍之便│├──┼──┼──┼────┤ │ ├──────────────────┤當不法利益以││⒋│欣記│32 │22203 │ │ │三–4第三八頁 │十萬元於⒎│├──┼──┼──┼────┤ │ ├──────────────────┤初交付 ││⒌│欣記│32 │24750 │ │ │八–3第六頁、三–4第二一頁 │ │├──┼──┼──┼────┤ │ ├──────────────────┤ ││⒍│欣記│32 │21156 │ │ │八–3第四頁、三–4第二頁 │ │├──┼──┴──┴────┴───┴────┴──────────────────┴──────┤│合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三、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⒒│欣記│35 │10159 │1.5 │15238.5 │三–5第二○頁 │仁愛國小校長│├──┼──┼──┼────┼───┼────┼──────────────────┤辦公室 ││⒓│欣記│35 │10820 │1.5 │16230 │三–5第二○、三頁 │ │├──┼──┼──┼────┼───┼────┼──────────────────┤ ││⒈│欣記│35 │5316 │1.5 │7974 │三–5第三頁 │ │├──┼──┼──┼────┼───┼────┼──────────────────┤ ││⒉│欣記│35 │3801 │1.5 │5701.5 │八–3第十二頁、三–4第六○頁 │ │├──┼──┼──┼────┼───┼────┼──────────────────┤ ││⒊│欣記│35 │11355 │1.5 │17032.5 │八–3第十頁、三–4第四○頁 │ │├──┼──┼──┼────┼───┼────┼──────────────────┤ ││⒋│欣記│35 │8478 │1.5 │12717 │八–3第八頁、三–4第三九頁 │ │├──┼──┼──┼────┼───┼────┼──────────────────┤ ││⒌│欣記│35 │8830 │1.5 │13245 │三–4第二七頁 │ │├──┼──┼──┼────┼───┼────┼──────────────────┤ ││⒍│欣記│35 │6132 │1.5 │9198 │八–3第四頁、三–4第五頁 │ │├──┼──┼──┼────┼───┼────┼──────────────────┤ ││⒐│欣記│35 │12882 │1.5 │19323 │八–1第十頁 │ │├──┼──┼──┼────┼───┼────┼──────────────────┤ ││⒑│欣記│35 │8711 │1.5 │13066.5 │八–1第七頁 │ │├──┼──┼──┼────┼───┼────┼──────────────────┤ ││⒒│欣記│35 │12754 │1.5 │19131 │八–1第四頁 │ │├──┼──┼──┼────┼───┼────┼──────────────────┤ ││⒒│松青│35 │10313 │1.5 │15469.5 │一–第三八頁反面 │ │├──┼──┼──┼────┼───┼────┼──────────────────┤ ││⒓│松青│35 │11784 │1.5 │17676 │一–第三九頁、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5843 │1.5 │8764.5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185 │1.5 │4777.5 │一–第四十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0156 │1.5 │15234 │一–第四十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650 │1.5 │1597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7469 │1.5 │11203.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6189 │1.5 │9283.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11016 │1.5 │16524 │一–第四三頁、一–第二八頁 │ │├──┼──┼──┼────┼───┼────┼──────────────────┤ ││⒑│松青│35 │10688 │1.5 │16032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五元 │└──┴─────────────────────────────────────────────┘
四、台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⒑│欣記│30 │18756 │以學期│10000 │八–3第二○頁、三–5第三三頁 │西屯國小校長│├──┼──┼──┼────┤計 │ ├──────────────────┤辦公室 ││⒒│欣記│30 │21978 │ │ │八–3第十八頁 │ │├──┼──┼──┼────┤ │ ├──────────────────┤ ││⒓│欣記│30 │22024 │ │ │八–3第十六頁 │ │├──┼──┼──┼────┤ │ ├──────────────────┤ ││⒈│欣記│30 │11225 │ │ │八–3第十四頁 │ │├──┼──┼──┼────┼───┼────┼──────────────────┤ ││⒉│欣記│30 │6495 │2 │12990 │八–3第十二頁 │ │├──┼──┼──┼────┼───┼────┼──────────────────┤ ││⒊│欣記│30 │25800 │2 │51600 │八–3第十頁、三–4第五九、三七頁 │ │├──┼──┼──┼────┼───┼────┼──────────────────┤ ││⒋│欣記│30 │18281 │2 │36562 │八–3第八頁、三–4第三六頁 │ │├──┼──┼──┼────┼───┼────┼──────────────────┤ ││⒌│欣記│30 │20804 │2 │41608 │八–3第六頁、三–4第三○頁 │ │├──┼──┼──┼────┼───┼────┼──────────────────┤ ││⒍│欣記│30 │16576 │2 │33152 │八–3第四頁 │ │├──┼──┼──┼────┼───┼────┼──────────────────┤ ││⒐│欣記│35 │20104 │2 │40208 │八–1第十頁 │ │├──┼──┼──┼────┼───┼────┼──────────────────┤ ││⒑│欣記│35 │18802 │2 │37604 │八–1第七頁 │ │├──┼──┴──┴────┴───┴────┴──────────────────┴──────┤│合計│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五、略
六、豐田國小校長甲○○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⒐│松青│30 │11838 │2 │23676 │一–第三八頁 │豐田國小校長│├──┼──┼──┼────┼───┼────┼──────────────────┤室或甲○○校││⒑│松青│35 │9630 │4 │38520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 │├──┼──┼──┼────┼───┼────┼──────────────────┤ ││⒒│松青│35 │10899 │3.5 │38146.5 │一–第三八頁反面 │ │├──┼──┼──┼────┼───┼────┼──────────────────┤ ││⒓│松青│35 │9480 │3.5 │33180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4206 │3.5 │14721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498 │3.5 │12243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3227 │3.5 │46294.5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910 │3.5 │3818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12081 │3.5 │42283.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12936 │3.5 │45276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15772 │3.5 │55202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12716 │3.5 │44506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點五元整 │└──┴─────────────────────────────────────────────┘
【本表其中81年11月份之圖利總額應為38146.5元,原表格誤載
為38111.5元;另82年5月份之圖利總額應為42283.5元,原表格誤載為48283.5元。故合計總額經計算結果應為432233.5元方為正確】
七、略。
八、翁子國小校長己○○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⒐│松青│30 │9736 │2 │19472 │一–第三八頁 │翁子國小校長│├──┼──┼──┼────┼───┼────┼──────────────────┤室或己○○校││⒑│松青│35 │8758 │4 │35032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台中│├──┼──┼──┼────┼───┼────┼──────────────────┤ ││⒒│松青│35 │6453 │3.5 │22585.5 │一–第三八頁反面 │市北屯區三光│├──┼──┼──┼────┼───┼────┼──────────────────┤巷九十弄四十││⒓│松青│35 │8825 │3.5 │30887.5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八號) │├──┼──┼──┼────┼───┼────┼──────────────────┤ ││⒈│松青│35 │4716 │3.5 │16506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2817 │3.5 │9859.5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0112 │3.5 │35392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4544 │3.5 │15904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7673 │3.5 │26855.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7033 │3.5 │24615.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9422 │3.5 │32977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6637 │3.5 │23229.5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