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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四)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即被告之配.輔 佐 人 莊輝楠即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

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榮兆部分撤銷。

莊榮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莊榮兆實際經營販售瓦斯防爆器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與案外人尤景三、許革非、陳俊華等所經營之民安、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民安、遠寶公司),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等問題,而互控對方違法之刑案,於八十一年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承辦莊榮兆告訴許革非等人違反專利法等案,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莊榮兆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稍遲偵結該案,招致莊榮兆之不滿,於偵查中即向本署提出吳文忠涉嫌瀆職罪之告訴(本署案號八十一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及一三九五六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全案遂移由常照倫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全案偵結,認許革非等人罪嫌不足,而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許革非等人即以莊榮兆涉嫌誣告向本署提出告訴(案號本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經本署李慶義檢察官數月之偵查,認罪嫌已足而提出公訴。由於上述不利於莊榮兆之偵查結果,引起莊榮兆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賞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原為懸賞三十萬元)蒐集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三人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確無任何貪瀆事實,莊榮兆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虛構如附表所示全部或一部事實,向不特定人散發不實文字毀謗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許革非等人,莊榮兆並以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全部或一部如附表所示虛構之事實,向監察院、法務部等上級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檢舉書。案經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許革非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莊榮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榮兆涉犯誹謗及誣告罪嫌,係以:訊據被告莊榮兆固不諱言向不特定人以刊登報紙,提供消息或公開場合發表意見之方式散發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事實,亦不諱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寄發檢舉函、陳情書之事實,惟被告莊榮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誹謗之犯行,辯稱:渠所言均為事實,並未虛構,且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現為檢察官或曾為檢察官,為可受公評之人與事,對渠人事評論並不違法,而況民安公司許革非等人均對外宣稱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致使渠懷疑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涉有貪瀆犯行。經查:

㈠按檢察官承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無論其為起訴

、不起訴處分,甚或為簽結,必然會損及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方之利益,而易招致批評及不滿,在民主法治之社會,檢察官就承辦案件之處分行為及結果,當事人自得予以批評並採取刑事救濟程序,反之,若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在無確切證據情況下,懷疑檢察官操守,指摘承辦檢察官圖利他方,甚且指摘承辦檢察官分得贓款或利益,並誣指承辦檢察官私德不佳,則顯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圍,其行為若違法,自應負刑事責任,自不得以「可受公評之事項」或「有合理之可疑」而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榮兆於偵查中,雖提出大量資料,批評被害人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就渠承辦之案件,如何的違法或不當,此乃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自不違法。惟查,承辦檢察官是否分得贓款與利益,是否圖利他方當事人,此為事實問題,並非個人意見之問題,被告莊榮兆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蓋當事人不滿承辦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並非即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必有貪瀆之犯行。於偵查中,被告莊榮兆提出予證人蔡典良、楊勝同通話之錄音帶二捲,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王為仁、邱鎮平(係為邱政平之誤)以證明渠對造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的人(指許革非、陳俊華等人),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足使其懷疑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有貪瀆之行為。惟經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二人均結證稱:我沒有跟莊榮兆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自己也沒有聽人家說民安公司要花點錢活動官司給法官(包括檢察官)錢云云。另證人王為仁亦結證稱:民安公司的人並未對渠說要花錢擺平官司,陳俊華、尤景三亦未對渠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以前只聽莊榮兆講過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此外,經傳訊許革非、尤景三、陳俊華等人到庭陳稱:絕對未花錢給司法人員以擺平官司云云。證人許革非並提出民安公司營利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影本七紙(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附卷,其中被告莊榮兆係於八十年度離開民安公司並引致一連串民刑事官司,而八十年度民安公司營利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八十一年度營利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二年度則反虧損六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依此許革非負責之民安公司營利均在千萬元之下,何能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足證被告莊榮兆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況縱被告所辯可採,亦為渠聽聞而來之消息,尚難證明其前揭誣告及誹謗之內容均為事實。

㈢證人王為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伊與莊榮兆進入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李慶義檢察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隔壁女檢察官之桌上,門一開他往我們這邊看,他們二人沒有驚慌之表現,女檢察官之態度很正常,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我不曉得云云,而與李慶義檢察官同辦公室之吳萃芳檢察官,亦於呈本署檢察長之報告中(附於卷內)陳明,當時伊與李慶義檢察官係在研究法律問題,因莊榮兆偕王為仁進入辦公室,李慶義檢察官為此打電話至法警室請法警前來請該二人離去云云,再被告莊榮兆亦陳稱:李慶義檢察官手肘依在女檢察官辦公桌上打電話,從我的角度看是靠在一起云云。是以,縱李慶義檢察官與吳萃芳檢察官有近身談話之事實,然可確定李慶義檢察官手肘靠在桌上打電話,其雙手既已靠在桌上,又如何能向右後側之吳萃芳檢察官吃豆腐?是以被告莊榮兆稱:李慶義檢察官吃隔壁女同事之豆腐一事,就「吃豆腐」之事實係自行虛構,蓋男女同事近身談話,不能即認有吃豆腐之情事。

㈣被告莊榮兆於訴訟案件進行中,常以虛構事實,對承辦案件

之檢察官或法官要脅反諷,藉以影響檢察官或法官之公正判斷,以達到有利自己結果之裁判或處分。被告莊榮兆因涉嫌誣告罪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宣判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被告即寄存證信函予承審之法官張慶宗稱:...抗議八十三訴字第六二二號函辦張法官私下洩漏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七點誣告案辯論終結內容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擬宣判被告有罪之違法行為事...並非抗議人神經過敏,緣相對人民安公司訛稱提五千萬元專利合作、違約破裂後訴訟揚言花幾千萬元周旋到底困然有異常之表現...」。該案經張慶宗法官判決無罪後,被告莊榮兆為阻止李慶義檢察官依法上訴,又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予李慶義檢察官稱:「...警告不肖檢察官李慶義勿再濫用職權陷害人民故入人罪枉法裁判...醫師拿紅包不會醫死人,若檢察官拿紅包是會害死人,缺德事敬請少做,假藉正義包庇犯罪必遭法律制裁及報應...簡直是流氓(比流氓當議員更可怕)...許革非已遵你吩咐近日會送上訴理由書,請檢察官依法上訴,我想看看你想玩什麼花樣,依什麼法上訴,是依紅包法、或其他,請不要把人民當傻瓜。回顧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你流氓態度問案及故意設陷入罪已有你同事告訴我...」。而被告莊榮兆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又寄存證信函與審理案件之審判長沈佛家、受命及陪席法官王居財、洪耀宗等人,稱:「...抗議不肖或糊塗法官公然包庇犯罪事(足證中分院貪瀆傳聞非虛)若拒自請處分,將追訴偽造文書刑責之不法...許聰元法官沒想到收取賄款輕判美濃吳會有收押禁見下場,累及子孫及親人是司法敗類、人民公敵...,若無拿人錢財何必甘冒犯法屢行紅包法第一條為盜消災呢...承辦告訴人著作權侵害已有李慶義等之檢察官及陳長文名律師涉案,監察院認有重嫌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限期查覆另註官官相護查報不實再追究刑責,參大眾公正報即明...」。被告莊榮兆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台中市YMCA會館所舉辦之發明學校講授課程中說:「我上個禮拜到法院開庭,狀紙用紅筆寫字『請拒收一千萬元賄款』,審判長看到狀紙後,馬上跟旁邊講臺中的工廠還沒判,我們再調查好了,不要判...」。此有附卷許革非所提供的錄音帶一捲可查。

㈤被告虛構事實,偽稱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圖利

廠商數億元、三億元,甚至十億元云云。其事實已明顯構成誣告。且被告所稱圖利云云;其真正之含意乃誣告被害人等收受賄賂之意。此由下列事證即可證明:

⒈被告在前開散發之毀謗文件中,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

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被害人等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官,且懸賞三十萬元、七百萬元,請人提供被害人貪瀆事證。

⒉前揭被告莊榮兆寄給張慶宗法官、告訴人李慶義及沈佛家等

三位法官之存證信函,亦均一再指稱對造揚言花幾千萬元,依紅包法云云。

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予尤景三、許革

非亦稱:「...閣下指派許革非盜印偽造文書、誹謗及誣告侵害著作權等企圖花幾千萬元擺平官司...雖獲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不肖檢察官,再三護航、包庇犯罪。」,內並附有許聰元法官因收賄判刑七年六月之新聞。

⒋陳敏秀(自稱民安公司合法董事及股東會議建設廳特准召集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寄予許革非、陳俊華及尤景三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雖以陳敏秀之名義發出,但字跡用詞遣字,完全與被告相同,應為被告所為)亦稱:「警告許革非股東不得散播你與張銘珠檢察官勾結非法起訴合夥人莊榮兆第一著作權人侵害自己第二著作物事,否則應負毀謗刑責(各位動支三億元打官司影響司法不正判決是犯法行為)。

」。

⒌前揭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標題載「中國發

明家的血淚控訴,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見者有份嗎?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瀆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被告莊榮兆在懸賞下並未蒐得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有何貪瀆事證,遂自行虛構事實,偽稱被害人等圖利,包庇分配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其誣述次數繁多,甚且在合法羈押中仍不斷藉機誣告及妨害名譽,足見渠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與犯行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莊榮兆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或誣告犯罪情事,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伊與「民安公司」之間,在八十年一月二日就因

「民安公司」不再繼續支付伊權利金之違約條件成就,使專利授權關係之終止,但「民安公司」仍繼續生產銷售侵害專利商品等事,而發生糾紛,伊並在八十年十月二日就因獲得張斗輝檢察官之支持,查扣六萬套之侵害專利商品,包括八十年四月到十月又銷售八萬套之帳冊,仿冒品營業額高達四億元,因伊在八十年四月九日係「民安公司」副董事長,為協調一個合法經營之環境,乃舉辦協調會,但沒想到許革非要花二千萬元擺平官司,伊乃與股東集資三百萬元,就張斗輝檢察官查扣的成品六三四九套再查封,並獲得陳長文法律事務所之支持,繳交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民安公司」仿冒伊專利權之物品,經該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完畢,但因市場需求,「民安公司」仍偷偷生產,伊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按鈴申告「民安公司」違反假處分,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太郎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是日前往清點,由該局刑警江玉麟及陳傳宗在現場清點並拍照成冊,嗣併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已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四十三張照片為憑,足證許革非等人顯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其後該案分由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檢察官卻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前四月二十九日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將其餘扣押物均發還遠寶公司,而不當撤銷扣押,並違反八十年三月四日修正前之「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於收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偵結該案,且亦不停止偵查,任令案件無限期拖延,至八十一年九月該案再移轉予同署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常照倫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親往勘驗查封物,惟其清點時,卻拒絕清點假扣押清冊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所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另清點編號一至七號(即生產工作機),並於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八十二年誤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勢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號」之財物,均尚在民安公司內等語,惟伊所告者乃「編號三十九號至四十三號」瓦斯防爆器,並非「編號一至七號」工作母機,故告訴人常照倫檢察官之偵查手段、方法令伊對其行為懷疑有包庇、圖利之嫌,亦屬合理之懷疑,加以伊與許革非等人之案件糾紛,涉及數億元之利益,亦增其違法性可能。又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清點查封物品時,發現短少水箱、鐵球、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該案業經李慶義檢察官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但李慶義檢察官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簽結文內表示:「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許革非所辯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許革非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情,惟該簽結文表示差距極少,然實際上相差竟有四、五千個左右,令伊更加懷疑。伊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誣告內容如「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不肖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許革非、陳俊華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李慶義、常照倫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伊所言之真意乃依據前述事實,伊並無捏造事實。又判決附表壹編號11號所列「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乃出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標題,其真意應依其刊登之內容,僅指警察、檢察官、法官圖利三億元,而非指其等受賄三億元,其中三億元亦係依據許革非自陳之營業金額換算,並非無據;當時係因許革非在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民安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顛倒是非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之啟事,伊認受有重大創傷,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才在自由時報、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又伊所言之事實,依據證人楊勝同、陳敏秀等人之證詞,可證明伊確有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亦非出於憑空揑造,既非空穴來風,僅違法失當之事實本身,已具圖利行為之外觀,足以引起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懷疑,伊據此懷疑告訴人等之操守,乃其來有自,並非無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許革非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任意指定該廠內之工人范郁明、劉福誠等人將查封物品搬移至不同樓層,致部分成品滅失不知去向,而為有罪之認定,足證許革非確有盜賣查封物之行為。伊於媒體及公聽會中表明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確有不當之處置,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衛合法之利益而阻卻違法。再查伊另於案外人蔡明憲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中公然指摘李慶義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語,依證人王為仁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看見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而不管李慶義檢察官靠近吳萃芳檢察官身旁觀看法條或斜倚在桌上打電話,均與常情不符,而言行舉止足以使人感到難堪,即為俗稱之吃豆腐,吳、李二人在辦公室靠得太近,乃為事實,被告評為吃豆腐,乃就事實上評論,且被告認為身為檢察官應以身作則,為人表率,不得有行為不檢之處,故而提出探討,其用意在對檢察官之身分加以拘束,而非對個人私德加以揭發等語。被告另就所指檢察官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等部分,再指陳下列各情,即:

⒈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案

件,其中有十四頁之卷證資料(即一至二頁為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書、三至五頁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陳俊華認罪警訊筆錄、六至七頁為吳文忠檢察官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搜索票及贓物庫清單、八至十一頁是警方查扣民安公司侵害被告專利仿冒品一○五二七個扣押物明細表、十二至十四頁係查扣仿冒品現場拍照存證照片十張)係足堪認定許革非犯罪之證據,因為當時被告之一之尤景三在台北有自訴案件,因此吳文忠檢察官將上開偵查卷已編頁之十四頁刑事證據影印一份(與原本相同),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尤景三被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案件之另一被告許文村,因為未被提起自訴,所以仍由吳文忠檢察官繼續辦理,但吳文忠檢察官竟將上開一至十四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尤景三之前科資料,才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又就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部分,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就是被告申告的時間,但是並沒有十四頁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得的犯罪資料,所以證明吳文忠檢察官利用偵查的手段重複編卷,利用編卷的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這行為應該是蓄意的、故意的包庇犯罪,上開案件卷宗之第十二頁是吳文忠檢察官的搜索票與警察機關的移送書,但被換成與本案無關的併案申請書狀;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十六頁是吳文忠檢察官親自到「民安公司」查扣「民安公司」正在犯罪的資料,並扣得七百套的瓦斯防爆器二十五箱,但筆錄記載又當場發還給民安公司販賣;十二頁、十三頁應該是搜索票及警察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得10527個仿冒品明細表及照片十張;因為上開犯罪證據確鑿,所以吳文忠檢察官才會二十天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到「民安公司」搜索,當場查扣帳冊三億元的營業及現場六、七十位員工正在大量生產法院已假處分之物品(即莊榮兆所有28502及17103號專利實施物),所以「民安公司」及許革非、尤景三就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不法,因此「民安公司」才有行賄的必要性,因為侵害專利之物品是要沒收的,且日後可作為被害人求償之依據,吳文忠檢察官如無收賄,應不至於將當場扣得之非法營業三億元的帳冊,當場發還給會計,又將扣得之七百個仿冒品亦發還「民安公司」(但沒有發還警方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扣的一○五二七個仿冒品,但沒有發還是因為警察局有留底)。日後也證明吳文忠檢察官當場解除扣押之七百個(二十五箱)仿冒品,經「民安公司」賣給林明在等四人轉售給用戶,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派警查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的命令重新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法院也宣告沒收,依據鈞院調得之上開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全卷,也可證明上開被沒收的仿冒品因為涉及侵害著作權,所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銷燬完畢;上開案件是因警察查扣的資料並沒有被隱匿或滅失,所以被告透過再議才能得到救濟。

⒉常照倫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案件部

分,該案卷宗第三十五頁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函壹件,上有呂太郎檢察官送承辦股承辦字樣(即呂太郎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收台中縣警察局檢還穆股核發民安瓦斯公司違反查封物案搜索票一張,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該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物品拍照成冊,並送四十三張,並一併檢送莊榮兆清點報告書一份),但第三十六頁並無搜索票、清冊、照片,全卷共七十九頁,亦沒有證物袋存放照片,而第六十四頁常照倫檢察官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前開查封物,被告已經指稱要清點三十九至四十三號,但常照倫檢察官不清點,僅清點一至七號空氣壓縮機,即認定六三四九套查封物應該都在,而為不起訴處分,從六十一頁被告當天庭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滅失扣押物三五五二二個清點報告書一份,要求就台中縣警察局檢送之簡莊慶製作的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清點報告書(警察局檢送被告之清點報告,已經不是私人的報告,而是有公文書的性質,其滅失35522個之正確性應予認定),給江玉麟確認,但常照倫檢察官拒絕,致利用江玉麟記憶模糊,而稱並無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去清點,該案卷宗自三十六頁到卷底之七十九頁,都沒有看到搜索票及被告奉警察之命請簡莊慶清點之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清冊及四十三張照片;同卷六十五頁反面有被告庭呈之清點報告書記載於筆錄粗胚少了一萬九千四百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五二七號有滅失報告,報告書第六點六○二七個,半成品全部滅失,這是被告所記載的,該卷六十五頁反面被告庭呈給檢察官,已於筆錄記明滅失六千多套;而為檢察官不查而且不提示三十五頁清點報告書的影本給警察確認,被告抗議,所以沒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履勘筆錄簽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有去清點,並作成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扣押物的報告書;該案卷宗第六十一頁反面清點結果成品56乘以24僅1344個,減少5005個,半成品完整無缺,粗胚本體鑄件32600個左右,減少19400個左右,因為常照倫檢察官不提示三五頁,以及不更正第六五頁江玉麟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沒有印象去清點,不記得有在三月二十八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因為他不提示,擺明為許革非脫罪,所以被告才抗議不簽名,而且在起訴書內記載倒數第七行將滅失五○○五個,故意誤記為五十萬個,同頁四到五行常照倫檢察官既知查扣物品有減少,就要起訴,竟然不起訴,所以不因第三十五頁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反而隱匿呂太郎檢察官簽收的清點報告書,而為不起訴,另有相同事證,簡文鎮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黃奇新侵害被告著作權案件業已起訴,但常照倫檢察官就伊訴究許革非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卻為不起訴處分,當然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⒊李慶義檢察官承辦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案件部

分,比對地院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影印之卷宗,封面並無蓋「有贓證物」之文字,但鈞院調得之該案偵查原卷,確有蓋「有贓證物」之文字,第六十八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面並蓋有一個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贓物庫的圓形戳章,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所影印之卷宗則無上開押物品清單,比對上開二卷,可證明有三百多頁書證不在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原卷之內(上開八十七年保管字第二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有十項扣押物品:一、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點清冊六張;二、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商品檢驗清冊一冊;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豐原分局林梅茂警員拍攝之照片五十七張;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三張【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資料);五、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七張;六、台中地院查封封條【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一張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張及附表】共八張;七、林梅茂警員書寫之清點數目表四張;八、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照片二十七張【拍攝日期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轉動器二個;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書證是要按次序、時間的前後、依卷編定的,不是承辦檢察官想把書證隱匿起來,來欺騙檢察長簽結,然後簽結之後再將書證放回去,這個行為應該是故意的,是蓄意的;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點清冊實際清點之時間應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是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送贓物庫之前,記錯日期,才寫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又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案件是因發現調包才分案,該卷八月二十日筆錄後面第六十九頁到七十頁即是被告陳報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清點調包之結果,因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抽點有發現八十二年八月、四月調包的扣押物,因此被告才在十六日請林梅茂警員去將該日期記載,但是全部通通被撕毀;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是林梅茂警員奉李慶義檢察官之命清點之報告,是偵查所得之犯罪證據,按規定要將原本編入卷宗,但卻編入影本,且依上開清點報告,最後數量並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此與指封標的物清單之記載(MA215有984套)不符,又扣押物品被扣押之時間係八十年十月二日,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清點報告書總共四張,製造日期被撕毀,製造日期是八十一年四月製造,亦即以八十一年四月份的偽造品冒充,扣除沒有查封之半成品,滅失數量為四千六百零四套,依據上開偵查結果,李慶義檢察官即應將蔡永輝及許革非起訴,但李慶義檢察官卻在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書證方面時間是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檢察長因為沒有看到上開三百多頁的書證,沒有看到八十七張的照片,沒有看到被調包的扣押物五個,基於信賴檢察官的關係,又沒辦法樣樣去推敲,因而誤准簽結,如有上開資料,檢察長當不准簽結。其後,被告就此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去按鈴申告,申告以後,書記官打電話叫被告到他的辦公室,叫被告不要辦記者會,不要由立法委員來爆料,因為證據滅失隱匿的話,檢察官一定不會挑起來,一定會推給書記官,所以他對被告講說他的書證已經找到,他要編在卷裡面,但是他事後並沒有編卷,而是用六個牛皮紙袋,將三百多頁書證密封起來,然後在後面偽造文書,寫一個扣押物清單,才欺騙得了贓物庫,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才將隱藏四年、奉檢察長准予簽結四年後之足認許革非有犯罪的證據,隱匿在牛皮紙袋,而且密封,因為密封,贓物庫的人員無權打開,只能從密封上面來看查扣押物清單,又因為是扣押物清單,故贓物庫人員乃就簽收,贓物庫的人簽收以後,才送入贓物庫,此種偵查行為及編卷的行為,都違反法律的規定。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監察院約談,認為應該要懲處書記官,書記官即成為代罪羔羊。又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內第二十頁(反面編為十六頁)清單中有記載MA215,984個(套),第三十九頁之林梅茂警員清點報告上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證扣押物確有滅失;林梅茂警員在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鈞院卷證詞,亦證稱有面交李慶義檢察官四到五個被調包的扣押物;依據上情,可以證明當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偵查卷因為沒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百頁的書證扣押物清單及林梅茂警員面交之四到五個調包物扣押物成品,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扣押物的照片八十七張,而且李慶義檢察官擅自將該書卷第三十四頁抽出來,由標準之立放改為整疊橫放,誤導檢察長以為是不重要的文件,才准予簽結;再因為該卷既然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偵辦,竟不將前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命令林梅茂清點的筆錄附於卷宗,誤導長官查核,顯有故意為許革非脫罪。由林梅茂警員的報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林梅茂清點報告書),可以證明李慶義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是違背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一條應提起公訴之標準,已經觸犯刑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不追訴之刑責,因此被告於太平洋日報及大眾申訴時報,以上開清點報告書,指摘李慶義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絕無虛構,所以沒有誣告,蔡永輝等七人已經有罪定讞,許革非後來經臺中地檢署另行起訴,而該案終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判定許革非有罪確定在案等語。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本案依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起訴書附表所載,檢察官共起訴被告共二十一件犯行,而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二十一件犯行,區分為有罪及無罪兩部分,其中判決附表貳編號1、2、3,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0(按應係21之誤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誹謗之犯行或無誣告之犯意,可無庸論,以下即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18(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0)認定上訴人共有十八件犯行提出辯護意旨。

⒉查原審判決附表壹所列之行為,又可分為兩類,其中編號7

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按應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誤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發函法務部長馬英九、臺中地檢署檢察長王炳輝及該署政風室張主任之事實,僅涉及告訴人李慶義之行為部分,而與其他三位告訴人吳文忠、常照倫及許革非無涉。另編號10(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有關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人權保障公聽會上之發言亦同。又編號12(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發函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監察院及法務部長馬英九所涉之事實亦僅提及李慶義(且此函所針對之對象尚非李慶義,而係蔡秀男主任檢察官)。茲以上行為並無涉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包庇圖利,僅涉及李慶義個人之私德問題。至其他15件被告之行為,則均涉及告訴人即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包庇圖利許革非為首之不法集團問題。

⒊查原審判決附表壹除編號7、10、12(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9、12、14)以外之十五件被告行為,原審判決所以認定有罪,是以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許革非妨害公務案件,承辦檢察官李慶義簽結無誤為前提。但是許革非之妨害公務,後來經臺中地檢署另行起訴,而該案終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判定許革非有罪確定在案,則當初李慶義之簽結及先前常照倫及吳文忠就許革非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之不起訴(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按:常照倫之承辦又係由吳文忠移來),均足以啟人疑竇,被告質疑告訴人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涉及包庇犯罪,即非無故。

⒋此外,就林明在等涉犯專利法等罪部分(按應係違反著作權

法),臺南高分院也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處各被告有罪確定,則許革非之獲得不起訴,當然亦足讓人非議,形成賣仿冒品者無罪,買仿冒品(再壹)者卻有罪之不符常理現象,則被告懷疑檢察官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等人涉嫌包庇許革非犯罪,亦非全然無因。

⒌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函,被告雖發函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監察院及法務部長馬英九,但對象是蔡秀男主任檢察官,不是李慶義檢察官,且被告只是發函,「恭請部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欺上瞞下歪風,應屬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步,務請重視」云云,也毫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⒍又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7(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

雖發函法務部長馬英九、臺中地檢署檢察長王炳輝及政風室主任,但也只是「敬請糾正李慶義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事」,並未意圖李慶義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何來誣告之有?更何況李慶義檢察官在臺中地檢署辦公室內之行為,看在被告眼中,主觀上認為有曖昧即吃豆腐之不正行為,且證人王為仁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檢方第一次出庭作證時,也證述李慶義及那位女檢察官(按吳萃芳)靠得很近,是足以讓人遐想,則被告之主觀看法即縱與李慶義、吳萃芳不同,也無涉誣告犯行。

⒎也因此,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0(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國大代表蔡明憲所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上固曾言及李慶義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語,即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通當之評論,應屬不罰之行為。因檢察官身為執法公務人員,其等一言一行都應受公眾檢驗,適用最嚴格之檢驗標準也。更何況被告的確主觀上認為李慶義行為不檢,證人王為仁也證實李慶義與女檢察官靠得很近,被告自無誹謗之犯意也。

⒏查李慶義確有就偵查卷宗隱匿情事,也有拿人錢財為私人為

法律顧問事,又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就偵辦案件之處理上也有明顯瑕疵,事後均已證明其等處置確有失當及違法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懷疑其三人涉及包庇許革非等不法集團,即不能逕指為虛構。

⒐又依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7(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監察院翟委員及法務部長馬英九,函中內容所指:「李慶義等檢察官為杜大院查辦不法,為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檢舉人誣告及妨害名譽,經簡文鎮檢察官...當庭告知誣告不成立,另指李慶義等集體貪瀆及包疪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實,故無妨害名譽...」等語,如今看來,被告確有所本,且被告只是在說明情形讓翟監委及馬部長知悉,主觀上並未虛構事實,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有謂:「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更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壹(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0)之諸多所為,難道不是在求判明其所告及被告之案件之是非曲直嗎?綜上,被告並無誣告及誹謗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肆、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案被告於本院雖然指稱:本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宗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內有「(被告)庭呈答辯狀二紙,聲請調查證據狀乙紙」之記載,但該案卷內並未附有上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但被告所指其中「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刑事辯護狀」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既附於同屬本案偵查案號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宗之內,此部分顯屬書記官之編卷問題,難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情事。至於另紙答辯狀,被告雖指係陳中全律師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對許革非經銷商林明在之有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影印卷),而遭檢察官隱匿云云;但如何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係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本案於偵查中,因被告屢提書狀及各級法院之裁判書等書面證物,故書記官乃將上開資料均編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宗一、二宗共計六百餘頁),尚難指摘檢察官故予隱匿,此尤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無關。至於書記官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宗之編頁,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無關。被告因依上情,主張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無效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所指並未編入偵查卷宗之上開答辯狀及證物,既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可供審酌,且書記官之編卷有無疏失,經核亦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誣告及誹謗之犯行之審認無涉。則被告請求本院傳喚簡文鎮檢察官、張毅書記官、陳中全律師,自難認有何必要。又本案被告在偵查期間之住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本案被告犯罪之地點亦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其在本案或他案偵查中,有聲請移轉管轄或檢察官迴避,及聲請本案原審法院法官迴避,其等均未移轉管轄或迴避,已影響本案(或他案)偵查之效力,及影響本案原審法院判決之效力;另又指摘原審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受在旁聽席之李慶義檢察官指揮、脅迫,且未讓被告就有利之辯解始末為連續陳述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及判決採證偏頗,另又以本案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做為其洗錢罪不被偵辦之交換條件云云,進而辯稱本案應不受理或原審判決已無效力並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等語,以上指陳均屬無據,尚難採憑。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最後審理期日,以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此亦不影響本院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效力,併此敘明。另本案業經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本案審判程序,核無理由亦無必要。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客觀不可分」),此為訴訟法上所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另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常照倫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及許革非提出本案誹謗告訴之時間,經核既均係在其等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誹謗行為終了之後之六個月內,即均屬合法提出告訴,且上開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全部連續誹謗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予以敘明。

三、再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以言詞申告之情形應製作筆錄之外,如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屬合法之告訴。至於告訴之「書狀」,刑事訴訟法並未對其程式設有特別規定,故除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俾示何人於何時告訴之外,凡已表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對告訴對象求為處罰之意思,即屬已足,並生告訴之效力。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翠芳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呈報予其任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報告書(見八十三年度陳字第一五號卷宗第十三、十四頁),除說明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李慶義檢察官與其正在研究法條時,莊榮兆與王為仁突然進入辦公室情形之外,並就莊榮兆對其指稱有與李慶義檢察官親密不正或曖昧不正而涉及人格嚴重誹謗與侮辱部分,懇請容許對莊榮兆提出誹謗之告訴等語(見八十三年陳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三頁),固屬已經對本案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惟上開八十三年度陳字第一五號卷宗係因被告提出附表編號9之存證信函而分案,而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對象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政風室主任、法務部長三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度陳字第一五號卷宗第八至十一頁),此部分既無散布於眾之事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而就吳翠芳檢察官提出上開告訴部分,經核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載述吳翠芳檢察官亦屬告訴人、及吳翠芳檢察官有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9之行為而受名譽毀損之事實,自難認檢察官就吳翠芳檢察官上開告訴之事實,有提起公訴,本院自屬無從就此部分而為審判。另被告在此之後,再為附表編號12、14等行為之時間,經核均係在吳翠芳檢察官提出上開告訴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非吳翠芳檢察官上開告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吳翠芳檢察官既未另再具狀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則吳翠芳檢察官亦非附表編號12、14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本院亦屬無從審酌吳翠芳檢察官有無因為此部分事實而受名譽毀損,本院自無再傳喚或查證之必要。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常照倫檢察官嗣後離職,並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時,因指摘傳述不利於常照倫參選人之言行而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但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該案判決理由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被告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常照倫提出告訴部分,因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就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不為本院所採取。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案又辯稱: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云云;但本案原審並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僅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就被告部分,既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在本院前審歷次判決,亦無有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則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本案就被告全案之犯罪事實自應均予以審理,並無被告所主張「無罪部分已確定」之問題。

五、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具狀陳明由其配偶蔡英美及子莊輝楠擔任輔佐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核無不合,本院歷次審判期日,均已依法通知,使渠等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另就被告具狀陳明由陳敏秀、李義雄以被告家屬身分擔任輔佐人部分,被告所提出其子莊家豐身分證件(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臺北市○○區○○○路○○○號12 樓之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四九、五0頁),僅得說明被告為陳敏秀所生之莊家豐之父,李義雄與被告同寄居於上址之情,因無陳敏秀或李義雄係被告家屬之證明,故無從審核准許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至本院本案一00年一月四日最後審理期日報到單上,自行書寫「輔佐人李義雄」並自蓋「到」戳記,仍不生訴訟上效力,併此說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於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有自由斟酌之權。本院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固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歷次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暨其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被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後始辯論終結,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證,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指摘本院踐行之審判程序有違法,尚有誤會。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證人王為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繒製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五頁、七十八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及誣告罪嫌,無非以本案承辦檢察官並無如附表被告所述內容之貪瀆或行為不檢之事實,被告虛構事實偽稱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集團勾結,包庇犯罪,圖利犯罪集團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以及李慶義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情事,偵查中被告雖提出大量資料,批評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就渠等承辦之案件,如何的違法或不當,此乃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自不違法,惟承辦檢察官是否分得贓款與利益,是否圖利他方當事人,此為事實問題,並非個人意見之問題,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蓋當事人不滿承辦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並非即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必有貪瀆之犯行。但被告偵查中提出與蔡典良、楊勝同通話之錄音帶二捲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王為仁等人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所言之內容屬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理由,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誣告及誹謗之「明知不實」,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即提起公訴,此無異係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被告確有聽聞對方民安公司許革非等人要花錢擺平官司,其懸賞蒐證,乃合理查證之一部分,由於所述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有諸多違法失當情形,且對方許革非等人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及妨害公務之事證非常明確,許革非等人卻獲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被告係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所為之傳述確係出於誤會、懷疑而信以為真,被告並無誣告及誹謗之犯罪故意等語置辯。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或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份、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是以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

三、被告莊榮兆就其有於起訴書附表(以下稱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刊登報紙、提供消息或公開場合發表意見方式,對外表達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未予爭執,並有附表所列之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稿、存證信函、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太平洋日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之一、之二;同上偵查卷之三第三一頁、第五二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七十頁;八十三年陳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及原審卷一第七○至一○七頁)、錄影帶、錄音帶(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證物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自訴案件內附附表11所示之書狀可憑。被告有於附表12所列之時間、地點,對外傳述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亦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載明於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以下稱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外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上開函、稿、檢舉書、新聞稿、存證信函、自訴內容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被告是認其真正,自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之所為,被告係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事證,並未指摘傳述檢察官貪瀆具體內容,此部分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附表編號21部分之所為,依卷附報載,係被告因本案遭收押禁見,認自己無逃亡、串證之虞,向法務部長馬英九當面陳情,尚難謂有誣告犯意,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公訴人於附表所列之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政風室主任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均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被告向彼等申告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

五、其他被告如附表傳述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集團勾結,包庇犯罪,圖利犯罪集團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以及李慶義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情事,被告究係出於虛構杜撰,抑或出於誤會、懷疑而信以為真,茲析論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違反專

利法刑事偵查案件,該署吳文忠檢察官因承辦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告訴人莊榮兆、被告民安公司尤景三)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本案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莊榮兆)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刑事緊急聲請搜索查證狀」(並於被告「民安公司」代表人欄載明尤景三為「民安公司」真董事長,許文村為假董事長)聲請到「民安公司」實施搜索,經吳文忠檢察官核准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派警陳傳宗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實施搜索,並就本案被告指為仿冒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液氣態控制閥自動關閉控制機構之改良構造」、出貨托運單、生產命令單、發貨單......等等物品,製作「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一份,後由臺中縣警察局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縣警刑經字第五三七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併同陳俊華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仿冒品」十三個(四個半成品)之扣押物品清單、相片十張,將該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分案(即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以許文村及尤景三為該案被告而實施偵查;其後,因本案被告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以趙榮鎮、尤景三、許文村、許革非、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尤景三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又另分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受理偵查。惟因本案被告已於八十年間以吳友仁、尤景三、尤正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其等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受理審判,吳文忠檢察官查知此情,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請就其所承辦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等案關於尤景三被訴違反公司法、專利法、及妨害公務等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署檢察長核准,隨後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中檢輝謙字第○六五七○號函將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

六、一一七五四、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卷宗影本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上開各情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一一七五四、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刑事偵查卷宗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偵案全卷)內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即趙榮鎮、許文村、許革非、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六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吳文忠檢察官及常照倫檢察官先後實施偵查結果,係由常照倫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處分不起訴。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乃係當時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台專判字第五○一八字第一一六九三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二八五○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許革非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之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宗內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仍認該案被告許革非等人有權生產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結果,就本案被告自訴尤景三侵害一七一○三號及其追加專利、以及侵害二八五○二號專利部分,亦以相同理由為尤景三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案判決附於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偵查卷宗可據。

㈡承上所述,偵查案件之分案有其分案規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偵查案件之被告係尤景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縣警刑經字第五三七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查之被告係許文村及尤景三;本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以趙榮鎮、尤景

三、許文村、許革非、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訴尤景三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既有遞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不同案號偵查,即無不當。又吳文忠檢察官實際並未偵結上開偵查案件,被告指摘吳文忠檢察官故意將犯罪資料隱匿,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然有誤。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妨害公務刑事偵查案件原雖亦由吳文忠檢察官偵辦(後由常照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吳文忠檢察官已於該案八十一年八月二日之簽呈中,陳示:該案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公司產品是否專利產品、有無經過假處分及假扣押、有無經過查封之標示及數量、查封產品有無交付被告公司保管等事項,均有爭議,且產品有無違反專利係在送請鑑定中,另對類似之二案件,法律問題彙編卻有不同之結論,有函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之必要,以及該案雙方所涉公司因股東糾紛,有民事紛爭尚未解決,新案又繼續追加,故無法於四個月偵結該案之理由,並無何違法不當情事。另外,檢察官雖因被害人之告訴實施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而簽發搜索票,但不能因此即可認定被偵查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即屬「犯罪證據確鑿」。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主要是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與此後其在他案轉而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並不相同。況檢察官偵辦案件如何調查證據,如何搜索、扣押證物,乃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在偵查程序,尚未定讞,檢察官亦僅須在採證範圍內予扣押證物,原不須屈從告訴人之意,於判決確定前即大量扣押他人之物,以避免告訴人不循正常之民事提供擔保假扣押程序,而濫用刑事告訴權侵害他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祇須無留存之必要者,即可發還扣押物,原無待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已為扣押財產之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即謂有上開事由時,檢察官應即撤銷扣押,非謂只有該等事由發生時始可撤銷扣押。吳文忠檢察官所為扣押證物之作為,雖未盡如被告之意,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惟吳文忠檢察官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偵辦被告所告訴之前述案件,偵辦長達八、九個月時間未結,又八十一年五月間吳文忠檢察官將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其餘發還遠寶公司」,被告認為上開案件並非特殊複雜,如犯罪之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得停止偵查,但吳文忠檢察官不停止偵查,亦不依扣押所得證據偵結,而上開案件所扣押之物,為遠寶公司所有,且在遠寶公司保管之中,應無暫行發還之情形,若將來犯罪成立,乃犯罪所得之物,法院得沒收之,並非僅作為證物之用而已,吳文忠檢察官將扣押物每樣採一件當證物,未慮及將來沒收之問題,扣押物發還遠寶公司乃得以繼續銷售得利,被告之權益反受侵害,所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謂其因此誤會、懷疑吳文忠檢察官包庇犯罪、貪瀆圖利,並信以為真,即非無由。

㈢常照倫檢察官接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即趙榮鎮、許文村、許革非、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六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主要係依據當時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台專判字第五○一八字第一一六九三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即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二八五○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許革非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之主張,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說明已如上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因被告指訴妨害公務部分另有他案偵查,故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分案偵查之範圍僅有趙榮鎮、許文村、許革非、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六人違反專利法部分之理由。被告質疑常照倫檢察官於該案未處理妨害公務部分,顯然有誤。又就被告指訴許革非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移送機關之不同、以及被告人數之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計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等案,後由常照倫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對其中之被告陳俊華、許文村、趙水章、封德台、葉耿昌、吳昌鎮、尤白玉華、「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嘉穗、張復興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因有自訴案件而移刑庭),而就本案被告主張著作權被侵害部分,該不起訴處分認罪嫌不足之理由,乃係認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圖形著作,係屬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各該案之告訴內容就此部分乃係「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此種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之行為,並非「重製」,屬專利權之領域,而非著作權之領域;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至9之面版圖形,經檢察官將真品面版圖形與被告公司產製而被指為偽品之面版圖形比對,彼此顏色、刻度均非完全相同,而民安公司就其自已生產之測漏表面版圖形,亦有由許革非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再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至13之攝影著作,僅係就獎牌、獎座加以拍照作為包裝圖樣廣告之用,並不具有藝術價值之原創性,且許革非主張其中編號10、12、13三張圖片係該公司所拍攝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書之論述可據,編號11之攝影著作部分,許革非亦有提出拍攝底片一紙為證;因認上開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調得之上開偵查卷宗可資查考。實則關於平面設計圖,製作為立體實物,是否侵害著作權,因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學術界及實務界之前後見解並非一致,不同偵、審機關就個案之認定不同者亦有之(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八一六號即有: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其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見解,引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常照倫檢察官本於職權與確信法律見解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又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確有以檢察官偏頗不公為由聲請檢察官迴避,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請狀均係呈送檢察長,檢察長有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請狀蓋章(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聲請狀,卷內所附係被告提出之影本,僅蓋有收狀章),但並未核批承辦檢察官應該迴避,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偵卷第四七頁之後)。被告以常照倫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常照倫檢察官依法本不須停止執行職務。常照倫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及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可言。惟被告終非嫻習法律之人,自未必查悉學術界及實務界相關法律見解,是被告認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已有臺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桃園地檢署偵字第一○二七五號、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二七三號等案件起訴,尤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亦已判決販售被告所告之人之產品者侵害著作權有罪確定在案,常照倫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並為與其他地檢署不同之處分,為不公平、不正確,則被告因此誤會、懷疑常照倫檢察官之操守而為之相關言論,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推理及見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再就常照倫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部分,該案係因本案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指訴其因假扣押案件引導鑑價,發現有四千多套之查封物品已不翼而飛,乃指訴蔡永輝及許革非違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效力,經呂太郎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理該狀批示:「電話通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拍照所查封之物是否仍存在」、「發搜索票」,此情有上開「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附於該案偵卷可稽。此後,臺中縣警察局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一年縣警刑經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檢還搜索票,並於說明一、二分別載述「本(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之物品、拍照成冊並送四十三張」、「檢送莊榮兆清點報告一份」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公文在卷可據。雖證人陳傳宗嗣後於本院前審證稱:「有清點之清冊、拍照之相片四三張,如該函所載」、「(問:扣押清點明細所載之數量是否實在?提示偵字第六二七號申告單影本一份)實在」、「提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第六一頁清點報告影本一份與證人,並問是否與你送還檢察官之相片及清冊相符合?)是,檢察官指示我們與兩造會同到現場清點」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

八六、八七頁)。但依據上開公文內容,既載述係「莊榮兆清點報告」,而經本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並附卷之上開清點報告,經核亦無警員之簽名,則當時常照倫檢察官自難認此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之清點報告。常照倫檢察官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會同警員江玉麟及本案被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即「民安公司」履勘,並先於同日下午三時在「民安公司」三樓訊問本案被告、警員江玉麟,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在場人員陳俊華、業耿昌(均非該案被告),其中本案被告固指稱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狀述被賣掉之查封物品係「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三九至四三號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且有會同警員江玉麟前來清點,但經檢察官訊問,警員江玉麟則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無前來)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吳文忠檢察官前來搜索扣押標的物,不記得有在三月二十八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等語;繼經檢察官再訊問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再指述:「(問:對江組長所說有何意見?)答:我自己也記不起來了,因時隔太久,確實是有來,當時有作清點報告,庭呈清點報告影本一紙」、「(問:這份清點報告是誰制作的?)答:是我們告訴人制作的」、「這清點報告中第五點所謂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搜索扣押粗胚減少九千四百是何據?)答:這是指依據八十年十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實施搜索,依據搜索扣押中之數字」、「(問:該報告第六點清點結果扣押成品六○二七、半成品全部滅失?)答:是指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的,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搜索的那次」、「(問:第七項的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來時物品全部滅失,是何據?)答:是指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來時所作的搜索扣押品」等情,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常照倫檢察官因本案被告未指述警員上開搜索扣押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故於當日僅勘驗「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在,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傳喚蔡永輝及許革非(其等二人均否認有本案被告所指訴之犯行)之後,依據卷內資料,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上開清點報告係本案被告私人所制作,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無法因此遽入該案被告於罪,且依據上開清點報告所指滅失之成品,係臺中縣警察局等機關曾來查扣之搜索物(意指並非法院實施查封之扣押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並不相干等情,對蔡永輝、許革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此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依據上開偵查過程,常照倫檢察官認為清點報告係本案被告自己製作,且依據本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卷內資料,無法顯示警員先前於刑事偵查案件實施搜索扣押之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關聯性,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又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有爭議之查封物品數量龐大且當日該案被告亦未在場而無法配合清點,乃未再繼續履勘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三九至四三號所示之大量扣押物品,並進而以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上開理由,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常照倫檢察官依據上開偵查資料所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上開當時偵查所得資料固非無據。惟被告以其指述所告者,乃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之瓦斯防爆器,但常照倫檢察官至扣押物現場,僅清點被告未告之編號一至七號工作母機,被告當場抗議並拒絕在筆錄簽名,常照倫檢察官置之不理,而以清點編號一至七號扣押物無誤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常照倫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未告訴之事實而不起訴,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簡直匪夷所思,被告謂其因此誤會、懷疑常照倫檢察官有包庇、圖利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所提出之許革非等人因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後來經臺中地檢署重行起訴,該案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二號判決許革非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調得之卷證相互印證,常照倫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未完備之事實,應屬本案被告可爭議之事項,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㈤李慶義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即許革非告

訴本案被告誣告案件時,在八十二年九月間勘驗現場,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物品,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李慶義檢察官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主動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調查許革非妨害公務一案,有本院調得之上開偵查卷宗及上開簽呈可稽。李慶義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期間,曾經數次簽發搜索票交由警員會同當事人清點或由檢察官會同警員及當事人履勘清點(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等),有各次清點結果、履勘現場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卷一第二六五至二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九0頁、同上偵卷三第六八頁,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六五頁)。又本案被告莊榮兆、該案偵查對象許革非亦各有指述及辯解:本案被告指述許革非有撕燬製造日期標示貼紙,盜賣查封物,再以新製品頂替等犯罪情事,並聲請傳喚莊輝楠、蔡英美、林梅茂、蔡富源、蔡永輝、莊錫奎、張志傑、羅建得等人;但該案偵查對象許革非亦具狀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封條,有貼在汙穢、油污物品,致日久主動脫落之情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因有刑案封條,故實際亦無法清點),而係依據刑案扣押筆錄之記載抄錄,而刑案扣押時,只求儘快結束,對於型號、數量並未認真認定,故有為數上千套之四○○型調整器成品可見於相片,但未記載於扣押筆錄之情形,亦有清點之總數量高於查封物總數量之情形,且如依據查封物清單之記載,紙箱內裝數應為三千九百零九套,如以紙箱標準裝箱量即每箱內裝二十四套計算,應有一百六十三箱之紙箱,但查封地點不可能可容得一百六十三箱之紙箱,足證扣押數量之記載有誤,另零件之產製日期係生產線以沖床裝填沖仔沖壓日期而成,該日期並非正式檢驗之重點且未經主管機關驗證,日期不符應係生產線上員工更換沖仔誤植所致,查封物清點報告單載有內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號碼,依據該號碼應可明確查對產品之出廠日期等情,並聲請傳喚蔡永輝、莊錫奎為證。上開各情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及許革非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五○、五一、五六至五八頁)。李慶義檢察官經偵查結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該案,簽結內容為:「本件經履勘現場,比對原刑事扣押之部分,與假扣押之部分,假扣押之附表是抄自刑事扣押部分,據許革非表示,原刑事扣押之部分,其記載即有不符,而依原始的刑事扣押之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封條),扣押之物品,是調整器,以木器零裝(以密封之整箱),數量眾多,當初能否一一清點,清點能否無誤,衡之常理,均不無可疑,且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許革非所辯亦不無可能。另現場所拾得之封條,其紙張均已發黃,但仍完整,則係歷久自然脫落,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許革非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並分別呈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或代理檢察長)核可,此情亦有上開簽呈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六六、六七頁)。綜上,李慶義檢察官係於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許革非告訴本案被告誣告案件期間,主動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調查許革非妨害公務案件,李慶義檢察官依據當時卷內上開資料,並以上開簽呈所列理由,而簽結該案,即非無據,且係以他案簽結,並不生不起訴之效力。李慶義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可言。惟被告認為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三百多頁書證未編在卷宗裡面,而放在贓物庫(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七號扣押物),該承辦書記官未依相關規定編訂卷宗之違失,已經監察院約談、被記過,有本院函調監察院八十八年院台司字第0八八二六00二五九號全卷可憑,其中有林梅茂警員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報告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證扣押物確有滅失,李慶義檢察官未採自行派警清點謂有扣押物短少之公文書,反而採用許革非所稱當初刑事扣押物有誤之辯解,憑臆測之詞即予簽結等情,被告謂其因此懷疑李慶義檢察官有包庇、圖利犯罪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所提出之許革非等人因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後來經臺中地檢署重行起訴,該案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二號判決許革非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調得之卷證相互印證,李慶義檢察官未就上開清點報告所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情,續為偵查,應屬被告可爭議之事項,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㈥綜上,堪認被告所為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檢察官與許革

非等犯罪集團勾結,包庇犯罪,圖利犯罪集團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相關言論之傳述,確係出於誤會、懷疑及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此外,公訴意旨以:⑴被告在散發之毀謗文件中,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被害人等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官;⑵被告莊榮兆寄給張慶宗法官、告訴人李慶義及沈佛家等三位法官之存證信函,一再指稱對造揚言花幾千萬元,依紅包法云云;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予尤景三、許革非亦稱:「...閣下指派許革非盜印偽造文書、誹謗及誣告侵害著作權等企圖花幾千萬元擺平官司...雖獲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不肖檢察官,再三護航、包庇犯罪。」,內並附有許聰元法官因收賄判刑七年六月之新聞;⑷陳敏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寄予許革非、陳俊華及尤景三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雖以陳敏秀之名義發出,但字跡用詞遣字,完全與被告相同,應為被告所為)亦稱:「警告許革非股東不得散播你與張銘珠檢察官勾結非法起訴合夥人莊榮兆第一著作權人侵害自己第二著作物事,否則應負毀謗刑責(各位動支三億元打官司影響司法不正判決是犯法行為);⑸前揭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標題載「中國發明家的血淚控訴,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見者有份嗎?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瀆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事證,指訴被告所稱圖利云云,其真正之含意乃誣告被害人等收受賄賂之意。然被告真意應依其刊登之內容,依附表編號3內容記載:「……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臺中部分檢察官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集體包庇仿冒者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編號4內容記載:「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瀆事件,應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編號7內容記載:「……臺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編號13內容記載:「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俱未誣指檢察官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收賄,至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或陳敏秀存證信函,並非本案訴究內容,且被告所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事例,無非在於強調凸顯貪瀆法官或檢察官之貪瀆,並未明言檢察官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收賄,又被告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標題載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已表示疑問之意,則被告所明確傳述者,僅包庇犯罪,尚與誣指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被害人等收受賄賂之意,即難採憑。

㈦關於被告指摘傳述李慶義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

行為不檢情事部分,證人王為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有進入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剛一進門看到李慶義檢察官在打電話,李慶義檢察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桌上,門一開他往我們(指證人王為仁與本案被告)這邊看。吳檢察官在做什麼我沒有印象。不過他們二人沒有驚慌之表現。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我不曉得。當時我看吳檢察官之態度很正常的,而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李慶義檢察官應在自己辦公桌上聽電話等語,並有證人王為仁當庭繪製辦公室現場圖及李檢察官、吳檢察官、莊榮兆、王為仁位置圖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五頁、七十八頁)。證人王為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問: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你有無與莊榮兆至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時間我已記不得了,但我是有一次與莊某一起至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李檢察官正在做什麼?)他正在打電話。」「(問:李檢察官是如何打電話的?)我曾於84.4.11寫一張詳細內容呈給檢方(陳報狀)【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問:你陳報狀上所寫的均是屬實?)均是事實,且我也有畫過一張現場位置圖。」「(問:提示陳報狀,你陳述李檢察官當時正以吳檢察官桌上的電話與人討論問題,其雙肘應均落於桌面並以右手持話筒,見人入室後上身抬起側面向你們,並提起左手?)是的,當時是這樣的情形。」「(問:你看到他雙肘撐在桌面打電話,是否有看出其與吳檢察官蠻接近或有曖昧行為?)是蠻接近的,但曖昧大概是沒有。」「(問:你是否看出李慶義在吃吳檢察官豆腐?)我是看不出來,因當時他在打電話中,看見我們進去表現很憤怒的樣子,他們有無曖昧表情或怎樣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被李慶義趕出辦公室時,莊榮兆對你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向他建議去找主任檢察官,以後不久莊某有向我提過李檢察官當天好像有在吃人家豆腐。」「(問:你如何回答莊某?)我也是覺得李、吳比較接近,但是是否有曖昧關係或是吃豆腐現象,那要看個人的解釋。」「(問:84.

4.17之陳報狀是否簡文鎮檢察官叫你寫的或有條件交換?)沒有。我只是儘可能把當天發生情況詳實的陳述,因這牽涉到兩位檢察官之名譽。」「....回去後我回想還有些細節未交待清楚,就詳細的寫下當時看到的情形以及我的想法,以免給人斷章取義。並非是檢察官與我有條件交換我才寫這張陳報狀。」「【被告廖辯護人:請他解釋『吳檢察官很正常,李檢察官很激動,他認為不是很正常現象』是何指。】(問:請解釋?)我當時是認為李檢察官對我們很不禮貌,不是很正常。因我們是很禮貌的拜訪,他不應對我們沒禮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三、一三七頁)。依證人王為仁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證人王為仁未經同意擅行進入檢察官辦公室,李慶義檢察官正手持同辦公室吳萃芳檢察官桌上電話筒打電話,李慶義檢察官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被告及王為仁擅入辦公室,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並打電話請法警請渠等離去,並無何不當。惟被告以當時李慶義檢察官係使用吳萃芳檢察官桌上電話,而有二人較靠近身之外觀,且依證人王為仁繒製現場圖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檢察官辦公室空間、設備非甚寬敞,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及二位檢察官所在位置,適為該辦公室最長直線距離,是被告依其角度所為吃豆腐之推理,應係出於誤會肇致,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及誹謗之犯罪故意,即非全然無據,亦不能遽以誣告或誹謗罪責相繩。

六、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期間雖有供陳:(1)告訴人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知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命令撤銷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期間,至監察院抗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撰寫陳情書寄給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要求立即執行,否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責,執行檢察官施清火收到李慶義等三個檢察官陳情書之脅迫後,又發出執行傳票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到案執行,被告對執行命令一再異議,並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聰明檢察長了解本案不應執行,惟陳聰明檢察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調職,執行檢察官施清火利用交接時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對被告發出拘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佈通緝;(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舉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被告接受媒體訪問,告訴人李慶義檢察官心有不甘,與許革非勾結,要求許革非提出被告經銷商及親友姓名、地址,由李慶義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施清火執行檢察官,要求緝捕被告,三個檢察官曾是承辦檢察官,當時一再偏袒許革非一方,事後又與許革非勾結,要求許革非提供資料,聯手緝捕被告;(3)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閱卷時,遭警方逮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至翌日凌晨四時製作筆錄,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表示通緝不合法,如警方明知不合法仍執行也是違法,博愛派出所警官林坤湖看了相關資科,本來要放人,但後來表示:檢察官來電表示不能放人,如放人要辦警方縱放罪責,許革非當日早上九時即打電話予被告莊榮兆之經銷商表示被告莊榮兆已被逮捕,不能再出售系爭瓦斯防爆器;(4)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中監獄執行,李慶義檢察官身為告訴人,並非執行檢察官,應知所迴避,李慶義檢察官不僅未迴避反而假藉職權,一再打電話、傳真、行文,甚至親自到臺中監獄要求臺中監獄不得「禮遇」被告等情,惟被告所陳上情,均係在本案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後發生之事,與本案無涉,上開各情核與被告本案之審認無關,故本院認無在本案審認之必要。至被告就本案歷次前審審判程序及判決之指摘,亦與被告本案之審認無關,本院亦認無在本案審認之必要。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將財(前監察委員)、施清火檢察官、張斗輝主任檢察官、林坤湖、羅禮政庭長、曾謀貴法官、陳欣安法官、陳聰明檢察長、江(汪)渡村教授、簡文鎮檢察官、鐘堯航法官、江錫麟法官、姚勳昌法官、前法務部馬英九部長等人,惟依據被告狀述聲請之理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為傳述之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是否出於誤認等事實之判斷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林梅茂、陳傳宗、江玉麟等人,欲詰問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或警員林梅茂、陳傳宗、江玉麟關於彼等執行職務行使之過程及理由與依據等情,惟被告於公訴意旨所列附表所為傳述,係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被告所為之傳述確係出於誤會、懷疑而信以為真,並無誣造及誹謗之犯罪故意,已詳見前述,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外,本案歷經多次審判期日,已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充分陳述及辯解(或為被告辯護)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在審判期日終結之後,請求檢閱卷宗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係就審判期日終結之前,所設當庭請求交其閱覽之規定)。另外,被告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具狀請求播放審判期日庭訊錄音內容,供其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有誤,惟刑事訴訟法為配合審判筆錄記載要旨之規定,固於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設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規定,但上開請求除有期間之限制外,本院本案歷次審理期日筆錄,多經被告依據相關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並將認為筆錄之記載需要增、刪、修正部分,提供轉譯文書陳報本院以供書記官整理各該審理期日筆錄。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為上開聲請,本院不為許可,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時 間│發函或誣告對象│ 內 容 │├──┼────┼───────┼─────────────────────┤│ 1 │83.01.14│國內外經銷代理│敬請提供遠寶或民安公司陳俊華或許革非或第三││ │ │商、材料商、全│人散發涉嫌貪瀆檢察官失職起訴瓦斯防爆器發明││ │ │國各大報社、新│人妨害名譽、毀損、誣告起訴書及其他資料傳述││ │ │品關係企業、民│等,因如偵破檢察官勾結貪凟罪證者,本公司特││ │ │安牌經銷商等 │贈三0萬破案酬謝金(檢舉不法伸張公義人人有││ │ │ │責)‥‥特附檢察官索賄收押禁見剪報,監察院││ │ │ │彈劾不肖檢察官公報、拿錢另作筆錄、貪污空前││ │ │ │絕後聯合報新聞:‥‥公然犯法行為必遭監察院││ │ │ │彈劾李慶義檢察官,涉有枉法裁判故入人罪亦難││ │ │ │逃法律制裁無疑。 │├──┼────┼───────┼─────────────────────┤│ 2 │83.03.08│新品牌各經銷商│敬請提供李慶義檢察官與民安公司勾結不法貪瀆││ │ │、民安牌各經銷│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 │ │商 │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事:││ │ │ │‥‥檢附蔡樹基檢察官貪凟遭收押剪報暨聯合報││ │ │ │批判檢察官拿錢貪污醜聞與監察院彈劾檢察官包││ │ │ │庇犯罪公報‥‥‥ │├──┼────┼───────┼─────────────────────┤│ 3 │83.03.31│總統、行政院長│「‥‥‥揭發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涉嫌與││ │ │、監察院長、司│犯罪集團勾結‥‥‥請求上級機關重視究辦‥‥││ │ │法院長、法務部│唯事實證明,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 │ │長(新品法務室│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 │ │00二號貪瀆檢│千萬利益,臺中部份檢察官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起││ │ │舉書) │集體包庇仿冒著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 │ │ │‥」。 │├──┼────┼───────┼─────────────────────┤│ 4 │83.03.31│①全國各大日報│主旨:㈠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師││ │ │ 及周刊社、電│ 、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涉嫌勾││ │ │ 視台、電台 │ 結犯罪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 │ │②監察院 │ 安全發明品數億元發明事業,一再包庇││ │ │③立法院 │ 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逢凶化吉之││ │ │④警政署 │ 貪凟大案,‥‥‥ ││ │ │ │說明:㈠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 │ │ │ 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 │ │ │ 全國如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 │ │ │ 慶義、常照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 │ │ │ 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㈡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 │ │ │ 巨款利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 │ │ │ 、最高法院法官‥‥‥受到影響極明,││ │ │ │ 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另作筆錄‥‥││ │ │ │ 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正法官公開││ │ │ │ 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凟││ │ │ │ 事證,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 │ │ │ 確屬有明顯之司法黑幕無誤。 │├──┼────┼───────┼─────────────────────┤│ 5 │83.04.05│新品牌全國各經│‥‥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許革非、陳俊華││ │ │銷商與有關單位│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 │ │及民安牌全國各│結不法情事,監察院已受理調查中,請參監察院││ │ │經銷商 │彈劾,檢察官顯有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 │ │ │追訴處罰刑責之,監察院公報與蔡檢察官犯罪剪││ │ │ │報,足證許某、陳某二人之不起訴案其結果終必││ │ │ │遭改判有罪之處分‥ │├──┼────┼───────┼─────────────────────┤│ 6 │83.04.14│總統、行政院長│「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 │、監察院長、司│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不法││ │ │法院長、法務部│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再辦││ │ │長(以新品法務│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 ││ │ │室第00二號貪│ ││ │ │凟檢舉書刊於太│ ││ │ │平洋日報) │ │├──┼────┼───────┼─────────────────────┤│ 7 │83.07.11│在臺中市議會三│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李慶義、常照倫││ │ │樓散發新聞稿 │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天下雜誌上周公布民意調││ │ │ │查,人民要打贏官司必需給紅包,具有審判司法││ │ │ │人員向錢看時國家即有危險‥‥臺中地檢署李慶││ │ │ │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 │ │ │元‥‥繼前檢察官羅美棋律師收押禁見後又一轟││ │ │ │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證明天下雜誌前述││ │ │ │民意調查報告確實真實‥‥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 │ │ │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巔倒是非已有理律法律事務││ │ │ │所陳長文律師涉與犯罪勾結出賣當事人臺北法院││ │ │ │已查扣六大卷案罪證‥‥‥ │├──┼────┼───────┼─────────────────────┤│ 8 │83.08.03│李伸一監察委員│‥‥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 │ │ │‥恭請彈劾常檢察官‥‥陳述人八十三年三月三││ │ │ │十一日親呈貪凟檢舉書李慶義、常照倫兩檢察官││ │ │ │包庇許革非等盜賣法院查封物免受刑事追訴包庇││ │ │ │犯乙案,將近四個月,音訊全無,敬請賜告知該││ │ │ │案目前進度為禱‥‥恭請監察諸公依法究辦。 │├──┼────┼───────┼─────────────────────┤│ 9 │83.08.12│法務部長馬英九│主旨:敬請糾正李慶義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 │ │、臺中地檢署檢│檢事(親密不正行為,不應於檢察官辦公室發生││ │ │察長王炳輝、政│)。 ││ │ │風室張主任(存│ ││ │ │證信函) │ │├──┼────┼───────┼─────────────────────┤│ 10 │83.08.22│行政院公平交易│‥「敬告各界,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 │ │委員會、經濟部│本公司,將查李慶義與常照倫檢察官包庇犯罪集││ │ │商品檢驗局、消│團,其違法事項認定①盜賣法院查《起訴書漏載││ │ │費者保護文教基│『查』字》封物不起訴②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不││ │ │金會 │起訴③限制人民自由不起訴④盜用印章偽造文書││ │ │ │不起訴等。包庇民安牌仿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 │ │ │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 │ │ │,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同;再次呼籲知情仍經││ │ │ │銷仿品之業務員,請即停止販賣民安牌仿冒品及││ │ │ │散發誹謗本公司與專利權人之言論,以免誤蹈法││ │ │ │網之憾事」「上述相同案件,同一事實,臺中地││ │ │ │檢署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採信常照倫檢察官失職認││ │ │ │定,而將專利權人之合法告訴誤認為誣告、濫告││ │ │ │。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 │ │ │型貪凟司法官,比起邱鎮北檢察官包庇犯罪,不││ │ │ │法行為更可惡。另從李慶義檢察官公然在辦公室││ │ │ │上班中性騷擾檢察官不檢行為(妨害家庭),及││ │ │ │前述檢察官吃案,包庇盜賣查《起訴書漏載『查││ │ │ │』字》封物無罪以觀,而欲故入人罪,當難得逞││ │ │ │」 │├──┼────┼───────┼─────────────────────┤│ 11 │83.09.06│臺灣臺中地方法│莊榮兆在上述案件誣稱:「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 │ │院(案號八十三│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八十三年六月八││ │ │年自字第一0一│日呈報包庇犯罪證據狀)「被告(指告訴人等)││ │ │八號) │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 │ │ │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貪瀆告訴狀)││ │ │ │「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 │ │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自訴狀)「若無勾結何以││ │ │ │明目張瞻公然明顯違法認定利益輸送犯罪集團」││ │ │ │(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李慶││ │ │ │義係常照倫同室對面座之檢察官,詳知吳文忠檢││ │ │ │察官偵辦前述十一件數億元經濟大案,因涉貪瀆││ │ │ │‥‥‥,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 │ │ │同犯罪」「李慶義‥‥‥竟然教唆許革非(事實││ │ │ │上應屬指示或暗示,共謀之共犯)勾結當地不肖││ │ │ │警員製作不實清點報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 │ │自訴補充理由狀) │├──┼────┼───────┼─────────────────────┤│ 12 │83.10.01│蔡明憲(起訴書│公然指摘李慶義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 │ │誤載為『賓』字│不檢等。 ││ │ │)國大代表主持│ ││ │ │之人權保障公聽│ ││ │ │(起訴書誤載為│ ││ │ │『廳』字)會(│ ││ │ │在臺中市議會舉│ ││ │ │行) │ │├──┼────┼───────┼─────────────────────┤│ 13 │83.10.12│在大眾申訴公正│標題:「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 │ │時報刊登(沈朝│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 │ │江為發行人,紀│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 │ │榮豐為總編輯)│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 14 │83.11.18│總統府、行政院│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 │ │、司法院、監察│ 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 │ │院、法務部長馬│ 事項記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 │ │英九(發函寄交│ 行為,恭請部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 │ │) │ 欺上瞞下歪風,應屬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 │ │ │ 步,務請重視‥‥‥。 ││ │ │ │說明: ││ │ │ │甲:蔡某明知證人司法義士王先生具結結證││ │ │ │ 稱當日確與陳訴人共同目擊李慶義係靠在吳││ │ │ │ 檢察官身邊聽(起訴書誤載為『聰』字)電││ │ │ │ 話,非俯身看法條,蔡某不採信證人證詞,││ │ │ │ 竟採李慶義及吳萃芳不實陳述,逕於簽結,││ │ │ │ 即有過飾非喪失主管督導部屬之職極明。 ││ │ │ │乙:縱蔡某查報吳檢察官生活嚴謹不可能背著先││ │ │ │ 生在外偷情者,極有可能係李慶義傾慕同事││ │ │ │ 美色借機吃豆腐(因某大學教授性騷擾為時││ │ │ │ 下女性指摘話題)請詳查吳檢察官為何與李││ │ │ │ 慶義共謀隱瞞真相呢(必要時陳情人可公開││ │ │ │ 李慶義當時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若無認錯之││ │ │ │ 心陳情人將發揮發明家據理力爭精神‥‥‥││ │ │ │ )。 │├──┼────┼───────┼─────────────────────┤│ 15 │83.12.08│自由時報地方新│要求發布下列新聞: ││ │ │聞中心主任莊副│㈠李慶義貪瀆明確監院限期查辦,讚:認真查賄││ │ │總及記者楊政郡│ 騙取同情掩飾罪行嗎﹖ ││ │ │ │㈡李慶義愛作秀,辦大案出風頭嗎?應該是,因││ │ │ │ 外界風評,辦案預設立場,其以查多少證據辦││ │ │ │ 多少案件為掩飾非法行為恐怕不靈了。因為紙││ │ │ │ 包不(起訴書漏載『不』字)住火,從其查獲││ │ │ │ 犯罪集體盜賣法院查封物(總金額約三千萬元││ │ │ │ )明顯涉有貪瀆‥‥‥(詳細誹謗內容如證二││ │ │ │ 之B)。且被告復於此證物之抬頭處記載「欲││ │ │ │ 知詳情二十四點前00000000000再││ │ │ │ 提供」。 │├──┼────┼───────┼─────────────────────┤│ 16 │84.01.04│自由時報從業人│公布吳文忠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 │ │員(傳真新聞稿│明事業利益不法事證‥‥‥。 ││ │ │方式) │ │├──┼────┼───────┼─────────────────────┤│ 17 │84.01.24│中國人權協會臺│會中公開發言:「我說諸如李慶義、吳文忠、常││ │ │中分會在臺中市│照倫,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 │ │議會三樓會議室│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報紙都公告出來,我敢││ │ │舉辦之「司法改│做敢當,我希望不在後面講話,站出來講話,具││ │ │革與人權保障座│體講出來,讓院長(指司法院院長施啟揚),長││ │ │談《起訴書漏載│官有一個具體可以追下去,目前法務部跟監察院││ │ │『談』字》會」│已經限兩個月查辦這個不肖的檢察官」‥‥‥ │├──┼────┼───────┼─────────────────────┤│ 18 │84.02.02│①監察院陳院長│主旨:呈報受託調查李慶義等三檢察官涉嫌貪瀆││ │ │②法務部馬部長│ 機關(即臺中高分檢)確有查覆不實之不││ │ │③行政院連院長│ 法,恭請鈞院派員親自調查後追訴刑責‥││ │ │④最高法院檢察│ ‥‥ ││ │ │ 署 │說明:㈢‥‥‥因為有此勇氣檢舉三位不肖檢察││ │ │⑤總統府李總統│ 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 │ │ │ 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 │ │ │ ㈤‥‥‥臺中地檢署太亂來了,比桃園││ │ │ │ 地檢署爆發八位檢察官不法更有過之而││ │ │ │ 無不及,再證廿二、廿三號‥‥‥ ││ │ │ │ ㈧‥‥‥恭請大院與法務部務必重視再派││ │ │ │ 員詳查,萬勿錯過檢舉人搜集完整具體││ │ │ │ 之不法事證、檢舉人絕非因不起訴而生││ │ │ │ 不滿,空言指摘承辦檢察官貪瀆不法,││ │ │ │ 參諸前述判例與不法事證,確有檢察官││ │ │ │ 貪瀆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以上││ │ │ │ 至為顯然。‥‥‥ │├──┼────┼───────┼─────────────────────┤│ 19 │84.03.23│①監察院翟委員│說明:㈠李慶義等檢察官為杜大院查辦不法,為││ │ │②法務部長馬英│ 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檢舉人誣告││ │ │ 九先生 │ 及妨害名譽、經簡文鎮檢察官‥‥‥當││ │ │ │ 庭告知誣告不成立,另指李慶義等集體││ │ │ │ 貪瀆及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 │ │ │ 實,故無妨害名譽‥‥‥ │├──┼────┼───────┼─────────────────────┤│ 20 │84.04.17│①法務部長馬英│說明:㈢⒎⒕中國時報深度全版報導標題為司││ │ │ 九先生 │ 法後門(送錢賄款)線不關舉了很多個││ │ │ │ 案及實例‥‥‥ ││ │ │ │ ㈤‥‥‥因中檢察署查賄擺明放水 ││ │ │ │ ㈧‥‥‥足證中檢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 │ │ │ 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詳參陳報人││ │ │ │ ⒊⒓00四號再檢舉書即明,不再重覆││ │ │ │ (暨⒊貪瀆檢察書貪瀆證物廿五件││ │ │ │ )證㈦ │├──┼────┼───────┼─────────────────────┤│ 21 │84.04.17│於法務部長馬英│在部長巡視時,莊榮兆先舉手呼稱:「有重大冤││ │ │九巡視看守所時│情」,部長要被告陳送書面資料‥‥‥被告又稱││ │ │當面誣告 │:「我是發明家涉有犯罪被收押禁見,是全世界││ │ │ │第一件妨害名譽嫌疑(加重語氣)被收押禁見‥││ │ │ │‥‥誣告不實,因為簡檢察官說我沒有誣告,只││ │ │ │是妨害名譽‥‥‥我在彰化向部長檢舉過李慶義││ │ │ │貪瀆(應指前揭被告誣指告訴人李慶義對同辦公││ │ │ │室女檢察官有不當行為之事),這個案件監察院││ │ │ │都調查‥‥‥」,最後高舉雙手呼稱:「我是光││ │ │ │榮收押,因打擊檢察官李慶義貪污、貪瀆、監察││ │ │ │院《起訴書漏載『院』字》都承辦,八十三年九││ │ │ │月十五日查辦限兩個月。」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