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李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05、26250、29690號、97年度偵字第4048、5410、6678、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申○○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止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 實
一、午○○(對外自稱"陳金柱")、亥○○均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即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
94 年11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在臺中市東區○○○○街60號及臺中市○○○路○段78之22號2樓之1,成立「私人理財研究室」,以其投資經驗豐富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聲稱:可代客操作期貨,每月投資獲利甚豐等語,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約定,若獲利午○○則收取獲利金額之百分30,若虧損則由庚○等人自行負責,以此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庚○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午○○再將庚○等人所投資及其與亥○○招攬附表
二、三所示互助會(詳後述)所取得資金,用以操作臺灣加權指數及地下期貨為標的之期貨交易業務,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亥○○明知午○○不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擅自經營期貨經理,竟基於幫助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提供不知情之女兒陳麗璧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銀行帳戶及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號期貨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午○○使用,作為午○○收取上揭投資款項及買賣操作期貨之帳戶,而幫助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午○○與亥○○明知上述投資虧損、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已無支付互助會會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5年11月15日,由亥○○借用其姊蔡逸嫻之名義擔任會首,
亥○○並以其本人及其女兒陳麗璧之名義參加各1 會,復虛列「高晴芬」、「李孟穎」、「甲○○」、「趙秀娥」、「王美華」、「顏春風」、「王雲卿」為會員,與午○○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蘇砡嬅(已得標)、庚○(已得標)、地○○(已得標)、徐思喬(已得標)、癸○○、寅○○、吳淑琴、彭彥傑(係吳淑琴借彭彥傑之名義參加)、高寶源、乙○○(庚○借用乙○○之名義參加)、林家弘等人參加互助會(員會詳如附表二所示),該互助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2 萬元,會期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採內標制,最低標額為1300元,每月15日下午1時30分,在亥○○位於臺中市○○區○○街117號2 樓開標。詎亥○○、午○○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開標程序,即向活會會員癸○○、寅○○、吳淑琴、彭彥傑、高寶源、乙○○、林家弘等7 人,佯稱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亥○○及午○○,合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會款,總計85萬5400元(詐得之金額,即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惟活會會員不包括亥○○本人、陳麗璧、亥○○借用蔡逸嫻之名義所參加各1會、已得標死會蘇砡嬅等4人、虛列名義「趙秀娥」等7 人,總計14會;起訴書誤認為詐欺所得金額為125萬7200 元),得手後,將所詐得款項用於經營期貨、房地產、投資比薩工廠等事業。
㈡另於96年4月25日,由亥○○借用其姐蔡逸嫻或張麗齡名義
自任會首(參加十甲東路互助會會員之會單,會首為蔡逸嫻,其餘則為張麗齡),並以亥○○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亥○○並承受丑○○、吳正秀、陳瓊娥所參加各1會外,與午○○共同復虛列「高寶源」為會員,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戊○○(已得標)、丙○○(已得標)、蔡太太(已得標)、癸○○(已得標)、庚○、林家宏、蘇砡嬅、未○○、酉○○(庚○借用乙○○之名義參加)、巳○○、申○○等人參加互助會(員會詳如附表三所示),該互助會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2萬元,會期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採外標制,最低標額為1300元,每月25日下午1時30分,在亥○○位於臺中市○○區○○街117號2樓開標。亥○○、午○○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未經開標程序,即向活會會員之庚○、林家宏、蘇砡嬅、未○○、酉○○(庚○借用乙○○之名義參加)、巳○○、申○○等7人,佯稱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亥○○及午○○,合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會款,總計14萬9100元(詐得之金額,即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惟活會會員不包括亥○○本人、以蔡逸嫻或張麗齡名義擔任會首、承受丑○○、吳正秀、陳瓊娥之互助會、虛列「高寶源」及已得標死會之戊○○、丙○○、蔡太太、癸○○各1會,共計10會;起訴書誤認為詐欺所得金額為20萬元),得手後,將所詐得款項用於經營期貨、房地產、投資比薩工廠等事業。
三、嗣於96年10月底,午○○因投資期貨發生鉅額虧損,亥○○、午○○無力負擔會款,因而宣布倒會,庚○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告訴人庚○、戌○○、辰○○、己○○、子○○、丁○○、申○○、丑○○、天○○、辛○○、寅○○、戊○○、壬○○、未○○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午○○、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麗璧、證人即告訴人庚○、戌○○、辰○○、己○○、子○○、丁○○、申○○、丑○○、天○○、戊○○、壬○○、未○○、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6105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9頁背面至12頁,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1頁、第62至65頁、第73至76頁第84至87頁、第94至98頁、第104至108頁、第125至128頁,見96年度偵字第26250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見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㈠第6至8頁、第18至24頁,見96年度他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5至8頁,見97年度他字第397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午○○所有供經營期貨使用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11月26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60004924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 0號陳麗璧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11月26日合金安存字第0960005202號函覆陳麗璧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11月29日合金安存字第0960005466號函覆陳麗璧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96年11月23日合金洲存字第0960005485號函覆陳麗璧(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日79年2月16日起迄今所有存提往來明細及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11月26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60005363號函覆陳麗璧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至96年11月16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12月13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60005584號函覆陳麗璧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至96年11月28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97)兆豐期字第970006號函覆亥○○、陳麗璧等2人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6105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42至49頁、第50至67頁、第76至89頁、第68至70頁、第71至第73頁,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㈠第52至54頁、第70頁)、告訴人庚○提出之私人理財研究室等名片4張、告訴人戌○○提出之私人理財研究室名片1張、陳金柱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陳金柱身分證、名片、本票、告訴人戌○○、辰○○提出之收據、告訴人己○○、子○○提出之合作協議書2份、告訴人辰○○、己○○、子○○、申○○、天○○提出之電匯證明、告訴人辛○○97.0 1.14告訴狀檢附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獲利記錄、告訴人丁○○提出之本票4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6頁、第54頁、第59頁、第66頁、第68頁、第77頁、第79頁、第92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42頁、第152頁、第55頁、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78頁、第80頁、第93頁、第102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30頁、第143頁、第152頁背面、第45頁、第53頁、第70至第71頁、第
52、第72頁、第88至89頁、第131至132頁、97年度他字第39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8頁)、資金流項說明30頁(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午○○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且被告亥○○明知告午○○未領有合法證照而操作期貨,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不知情之女陳麗璧所有之上揭帳戶供被告午○○代客操作期貨經理事業使用,被告亥○○所涉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午○○、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寅○○、卯○○○、癸○○、甲○○(見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46頁、第92 至94 頁、第100至101頁,見警卷第148至150頁、見96年度他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5至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5年11月15日之互助會單、96年4月25日以蔡逸嫻為會首之互助會單、96年4月25日以張麗齡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5份、證人卯○○○提出之債權清償計畫書(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29至30頁、第137至140頁)、原審97年度中調字第515、516、517、518、51 9、520、521、52
2、523、524 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且由附表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員參加之情形觀之,被告2 人招募互助會之初,即虛列眾多會員,已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前幾會多由亥○○、午○○向當時之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
二、三所示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被告2 人,供午○○投資期貨等事業使用,足證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甚明,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是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1509號、88年度台上字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性質上並非直接參與經營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自應認其係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次按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二、三所載之活會員按月收取會款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該等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為籌集資金、基於詐欺意圖先後招募附表二、三之多次互助會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等就附表二係自95年11月5日起多次以該互助會名義按月向表列會員、及就附表三部分係自96年4月25日起多次以該互助會之名義按月向該表列會員收取會款挹注投資,其等就所為時間、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割,法律上自應就附表二、三之各互助會為一次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即附表二、三)所載之犯行,共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亥○○係以幫助被告午○○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午○○、亥○○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自查獲日即96年12月1日起迄今,已逾1年餘,雖被告2人稱已與其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等均僅獲2、3萬元之賠償,已據被害人辛○○、丑○○、申○○、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戌○○、辛○○、丑○○、辰○○、天○○、申○○等或到院陳明或狀稱其等投資損失,猶獲極少額賠償,謂原審僅量處被告午○○、亥○○各有期徒刑8月、3月,此與被害人所受之上揭損害總額相較,原審所量處之刑顯然失之過輕,即有未洽。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被告2人固已與被害人申○○達成和解,惟被告亥○○僅按月賠償4千元5次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該被害人自被告午○○部分亦僅獲償約2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午○○、亥○○2人均有期徒刑3月,後者併緩刑2年,量刑尚失之過輕,亦有未洽。檢察官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經營之規模及違法期貨交易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對於委託投資人庚○等人之損害情形,事後雖與庚○、己○○、子○○、丁○○、申○○、壬○○、未○○、丑○○、天○○、戊○○、徐英彬等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與投資人戌○○、辰○○等2人(共計損失210萬元)達成和解理賠;及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得,被告午○○對外諉稱名喚已死亡之「陳金柱」者、虛構人頭會員藉以召募互助會,博取他人參與互助會,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虛列之會員得標,詐得如前揭所述之會款,彼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事後業與所有互助會員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分別有前揭和解書及原審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123頁、第124頁、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㈡第64至66頁、70至71頁、原審審理卷第62頁、第66至第71頁、第79頁、第108頁、第173至175頁、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被告亥○○業與所有互助會員及部分期貨投資人庚○、己○○、子○○、丁○○、申○○、壬○○、未○○、丑○○、天○○、戊○○、徐英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部分之損失,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惕勵自新。但被告亥○○雖與被害人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申○○新臺幣(下同)13萬9千元,並自97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4千元,有和解書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㈡第70 頁),且已按月賠償4千元5次(即2萬元)後,餘11萬9千元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為督促被告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亥○○對於前開和解書尚未履行完畢之損害賠償11萬9千元部分,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此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被害人申○○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該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復為使被告亥○○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亥○○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6個月止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公訴旨意認被告2人所示列虛互助會員,就附表二所載係詐得125萬7200元,而附表三所載係詐得14萬9100元云云,惟前揭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不包括亥○○本人、陳麗璧、亥○○借用蔡逸嫻之名義所參加各1會、已得標死會之蘇砡嬅等4人、虛列名義「趙秀娥」等7人,總計14會,僅以7活會計算;另前揭附表三所示詐得之金額,不包括亥○○本人之名義、以蔡逸嫻或張麗齡名義擔任會首、承受丑○○、吳正秀、陳瓊娥之互助會、虛列「高寶源」及已得標死會之戊○○、丙○○、蔡太太、癸○○各1會,共計10會,僅以1活會計算,業詳述於前,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檢察官起訴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元 │├──┼────┼────────┼────────┤│1 │庚○ │95年至96年10月間│336萬元 │├──┼────┼────────┼────────┤│2 │戌○○ │96年1月間 │60萬元 │├──┼────┼────────┼────────┤│3 │辰○○ │95年7月10日、11 │150萬元 ││ │ │日及96年4月間 │ │├──┼────┼────────┼────────┤│4 │己○○ │95年8月3日及95 │150萬元 ││ │ │年11月10日 │ │├──┼────┼────────┼────────┤│5 │子○○ │95年4月20日及96 │250萬元 ││ │ │年8月8日 │ │├──┼────┼────────┼────────┤│6 │丁○○ │94年11月19日起至│200萬元 ││ │ │95年8月21日 │ │├──┼────┼────────┼────────┤│7 │申○○ │96年3月8日、13日│50萬元 │├──┼────┼────────┼────────┤│8 │丑○○ │96年3 月至同年10│100萬元 ││ │ │月 │ │├──┼────┼────────┼────────┤│9 │天○○ │96年2 月12日至同│50萬元 ││ │ │年5 月4 日 │ │├──┼────┼────────┼────────┤│10 │戊○○ │96年2月9日至96年│70萬元 ││ │ │7月 │ │├──┼────┼────────┼────────┤│11 │壬○○ │96年3月12日至4月│50萬元 ││ │ │2日 │ │├──┼────┼────────┼────────┤│12 │未○○ │96年2月9日至4月 │120萬元 ││ │ │19日 │ │├──┼────┼────────┼────────┤│13 │辛○○ │96年5月3日、9日 │100萬元 ││ │ │、18日 │ │└──┴────┴────────┴────────┘附表二:
┌────┬─────────────────────────────┐│會 期│起會時間:95年11月15日;會期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 ││ │止 │├────┼─────────────────────────────┤│會 款│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東區○○○○街60號 │├────┼─────────────────────────────┤│標會時間│每月15日 │├────┼─────────────────────────────┤│標會方法│採內標,底標1300元 │├──┬─┴────┬────┬────┬──────────────┤│編號│會員名稱 │投標日期│投標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元) │ │├──┼──────┼────┼────┼──────────────┤│1 │蔡逸嫻 │95.11.15│ │會首。實際為亥○○擔任 ││ │ │ │ │ │├──┼──────┼────┼────┼──────────────┤│2 │趙秀娥 │95.12.15│22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800元X7=12萬4600元 │├──┼──────┼────┼────┼──────────────┤│3 │顏春風 │96.01.15│25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500元X7=12萬2500元 │├──┼──────┼────┼────┼──────────────┤│4 │王雲卿 │96.02.15│28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200元X7=12萬400元 │├──┼──────┼────┼────┼──────────────┤│5 │王美華 │96.03.15│28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200元X7=12萬400元 │├──┼──────┼────┼────┼──────────────┤│6 │李孟穎 │96.04.15│23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700元X7=12萬3900元 │├──┼──────┼────┼────┼──────────────┤│7 │蘇砡嬅 │96.05.15│2300 │得標 │├──┼──────┼────┼────┼──────────────┤│8 │庚○ │96.06.15│2900 │得標 │├──┼──────┼────┼────┼──────────────┤│9 │高晴芬 │96.07.15│26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400元X7=12萬1800元 │├──┼──────┼────┼────┼──────────────┤│10 │地○○ │96.08.15│2300 │得標 │├──┼──────┼────┼────┼──────────────┤│11 │甲○○ │96.09.15│26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400元X7=12萬1800元 │├──┼──────┼────┼────┼──────────────┤│12 │徐思喬 │96.10.15│2700 │得標 │├──┼──────┼────┼────┼──────────────┤│13 │癸○○ │ │ │活會 │├──┼──────┼────┼────┼──────────────┤│14 │寅○○ │ │ │同上 │├──┼──────┼────┼────┼──────────────┤│15 │吳淑琴 │ │ │同上 │├──┼──────┼────┼────┼──────────────┤│16 │彭彥傑 │ │ │同上 │├──┼──────┼────┼────┼──────────────┤│17 │高寶源 │ │ │同上 │├──┼──────┼────┼────┼──────────────┤│18 │乙○○ │ │ │同上 │├──┼──────┼────┼────┼──────────────┤│19 │林家弘 │ │ │同上 │├──┼──────┼────┼────┼──────────────┤│20 │亥○○ │ │ │亥○○本人 │├──┼──────┼────┼────┼──────────────┤│21 │陳麗璧 │ │ │實際會員為亥○○ │└──┴──────┴────┴────┴──────────────┘附表三:
┌────┬─────────────────────────────┐│會 期│起會時間:96年4月25日;會期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 │├────┼─────────────────────────────┤│會 款│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東區○○○○街60號、臺中市○○○路○段78之22號2樓之1 │├────┼─────────────────────────────┤│標會時間│每月25日 │├────┼─────────────────────────────┤│標會方法│採外標,底標1300元 │├──┬─┴────┬────┬────┬──────────────┤│編號│會員名稱 │投標日期│投標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元) │ │├──┼──────┼────┼────┼──────────────┤│1 │蔡逸嫻或張麗│96.4.25 │ │會首。實際為亥○○擔任 ││ │齡 │ │ │ │├──┼──────┼────┼────┼──────────────┤│2 │戊○○ │96.05.25│3000 │得標 ││ │ │ │ │ │├──┼──────┼────┼────┼──────────────┤│3 │高寶源 │96.06.25│37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2萬 ││ │ │ │ │1300元X7=14萬9100元 │├──┼──────┼────┼────┼──────────────┤│4 │丙○○ │96.07.25│3700 │得標 │├──┼──────┼────┼────┼──────────────┤│5 │蔡太太 │96.08.25│4800 │得標 │├──┼──────┼────┼────┼──────────────┤│6 │癸○○ │96.09.25│4300 │得標 │├──┼──────┼────┼────┼──────────────┤│7 │庚○ │ │ │活會 │├──┼──────┼────┼────┼──────────────┤│8 │林家宏 │ │ │同上 │├──┼──────┼────┼────┼──────────────┤│9 │蘇砡嬅 │ │ │同上 │├──┼──────┼────┼────┼──────────────┤│10 │未○○ │ │ │同上 │├──┼──────┼────┼────┼──────────────┤│11 │酉○○ │ │ │同上 │├──┼──────┼────┼────┼──────────────┤│12 │巳○○ │ │ │同上 │├──┼──────┼────┼────┼──────────────┤│13 │亥○○ │ │ │亥○○本人 │├──┼──────┼────┼────┼──────────────┤│14 │丑○○ │ │ │實際會員為亥○○ │├──┼──────┼────┼────┼──────────────┤│15 │申○○ │ │ │活會 │├──┼──────┼────┼────┼──────────────┤│16 │吳正秀 │ │ │實際會員為亥○○ │├──┼──────┼────┼────┼──────────────┤│17 │陳瓊娥 │ │ │事後未參加本次互助會 │└──┴──────┴────┴────┴──────────────┘附表四:
資金往來紀錄單6張附表五:
被告亥○○應向被害人申○○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千元賠償金,分三十期給付,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或最後一日)各給付肆仟元,餘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