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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金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庚○○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即林榆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之2

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居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新興巷18弄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癸○○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3樓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r○○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5X○○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號居台中市三光巷64弄15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4號,移送併辦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庚○○、r○○、己○○、X○○、癸○○、L○○、亥○○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r○○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己○○、X○○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癸○○、L○○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亥○○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9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中市○○○路○段60之8號12樓之1「富貴鴻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鴻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庚○○為辰○○之妻,在該公司任辰○○之特別助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並收取投資之金錢;亥○○為庚○○與前夫所生之女,明知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可預見辰○○、庚○○邀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係為利用多層次傳銷名義邀約不特定會員投資金錢,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辰○○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辰○○及庚○○以其名義登記為富貴鴻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富貴鴻公司之行政經理,經手會員入會及購買商品之登錄文件事宜,並統計應發放之獎金,送交管理財務之庚○○確認;X○○為該公司之倉管人員,負責輸入會員資料及倉管等業務;r○○、H○○(即張良途,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L○○及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業務人員,對外發放宣傳文宣,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或由已加入之會員吸收介紹他人加入,以收取高額之佣金。辰○○、庚○○、己○○、X○○、H○○、L○○、r○○及癸○○等人,均明知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亦明知國際知名品牌「皮爾卡登(Pierre Cardin)」商品在臺灣地區係由富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代理,富貴鴻公司僅為富裕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子公司,且未取得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之授權開店,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由H○○、L○○、r○○及癸○○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上址富貴鴻公司參加說明會,由辰○○任講師,在說明會上對外佯稱:富貴鴻公司為國際知名品牌「皮爾卡登」之代理商,該公司將在全省設立58個銷售據點,販售「皮爾卡登」之商品,獲利可期,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即可經由該公司之獎金制度獲取高額之獎金等語,並對外發放宣傳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專門銷售法國皮爾卡登保養品及彩妝香水,法國MONTAUGT生活精品系列之亞洲總代理,義大利BANREI品牌全球授權,要建立以GAG為基礎,向上以富貴鴻、圓舞曲の館,臺灣通路接軌至大陸店鋪直營,而達全球合營之健全跨國機制,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加入成為會員,或由已加入之會員吸收介紹他人加入,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以異於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最高百分之60之推廣獎金、百分之24之特別獎勵金等優渥、高額之投資獎金、紅利等,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其等經營手法如下:該公司陸續推出5種獎金制度如下:「(一)19800元專案:民眾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9800元加入成為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分5階段(即5系統)領取1000元、2500元、4500元、8000元、24000元,共計4萬元之特別獎金。(二)鴻運專案(即7800元專案):以每單位7800元加入成為會員,每1單位可分5階段領取500元、1250元、2250元、40000元、120000元,共計2萬元之消費回饋金。(三)5250元專案:以每單位5250元加入成為會員,每單位可分5階段領取500元、1250元、2250元、40000元、12000元,共計2萬元之特別獎金。(四)5000元專案:以每單位5000元加入成為會員,可分5階段領取特別獎金。(五)專案回饋:每單位2萬元,第1個月每單位回饋1000元,第4個月(或第5個月)回饋2500元,第7個月(或第10個月)回饋4500元,第10個月(或第14個月)回饋2萬元,第13個月(或第18個月)回饋12000元」。另上線招攬下線加入會員投資1單位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推薦獎金(佣金)。投資民眾與富貴鴻公司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消費會員申請書或投資協議書,並以匯入富貴鴻公司所開設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等帳戶,或以現金、支票等方式繳納投資金額。惟富貴鴻公司實際並未完全銷售「皮爾卡登」商品,亦無權在臺灣地區設立「皮爾卡登」商品之銷售據點,竟以上開優渥、高額之獎金回饋制度,致如附表所示之o○○等58人認有利可圖而加入上開各專案成為該公司會員(投資人及投資時間、單位數、金額、領回獎勵金之金額、損失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雖領有貨品,但大部分投資人卻僅領回些許之貨品及特別獎勵金,然其數額遠不及投入之資金,其餘投資人不僅未取得分文之特別獎勵金,投入之資金盡皆血本無歸。辰○○、庚○○、己○○、X○○、H○○、L○○、r○○及癸○○等人以上開手法非法吸金計約3875萬3750元(起訴書載為約1億元)。嗣因「富貴鴻公司」並無其他實質投資等資金來源,依其營運狀況,本無法依辰○○等所訂之獎金、紅利制度長期經營,迨於94年5月,辰○○與庚○○在上址經營之富貴鴻公司單方面向公平會報備停止營業,致廣大投資民眾損失慘重,求償無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h○○、i○○、g○○、D○○、e○○、J○○、戌○○、宇○○、V○○、Y○○、Q○○、w○○、K○○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辰○○之辯護人以:被告辰○○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實,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置辯。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查上揭95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移送單位函請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富貴鴻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時,未有隱匿應報備事項之情事,難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足認有同法第35條第2項罪嫌。又該公司會員有確實購買富貴鴻公司銷售之皮爾卡登化妝品後,始成為會員,而會員須購買公司產品或招攬下線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至於獎金之數額係依會員本身及其下線會員銷售商品總數計算發放之情,為證人簡清春、張修魁、蔡端惠、廖翊庭、蔡依霖、E○○、林睿塏、李曼聿、b○○、Z○○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富貴鴻公司特別獎勵金結算說明、發放說明、結算分析說明、獎金制度分配表、特別獎勵金發放序號公告、套裝選擇表等資料足資佐證,是此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與銀行法規定所禁止之行為顯然有間,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再富貴鴻公司確實有依會員購買單位數多寡支付獎勵金予會員,有證人E○○、李曼聿、b○○、Z○○結証屬實,顯見被告確有支付獎金,並無對外佯稱支付獎金而從事詐財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然本案檢察官係以證人戌○○、宇○○、D○○、V○○、e○○、J○○、h○○、Y○○、Q○○、w○○、K○○、D○○、h○○、g○○、謝政平、丁○○、辛○○、丑○○、P○○○、n○○、s○○、玄○○、黃○○、T○○○、U○○、O○○、W○○、k○○、l○○、q○○、子○○、o○○、壬○○、卯○○、A○○、F○○、林嫦茹、午○○、林嫦茹、藍琇鳳、c○○、申○○、天○○、G○○、j○○、丙○○、寅○○、巳○○、酉○○、地○○、宇○○、宙○○等人之新證據執作起訴之證據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足稽,查該等證據係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95偵15844號卷內之戌○○、宇○○、D○○、V○○、e○○、J○○、h○○(第89-98頁)、96偵3064卷二內之:Y○○、Q○○、w○○、K○○(第15-23頁)、證人D○○、h○○、g○○、謝政平(第54-60頁)、丁○○、辛○○、丑○○、P○○○、n○○、s○○(第135-144頁)、玄○○、黃○○、T○○○、U○○(第187-190頁)、O○○、W○○、k○○、l○○、q○○(第201-204頁)、子○○、o○○(第135-137頁)、壬○○、卯○○、A○○、F○○、林嫦茹(第151-154頁);96偵3064號卷三內之:午○○、林嫦茹、藍琇鳳、c○○(第2-8頁)、申○○、天○○、G○○、j○○(第17-27頁)、丙○○、寅○○、巳○○、酉○○、地○○、宇○○、宙○○(第44-48頁)等人之供證,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辰○○、庚○○、亥○○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書狀雖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然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亦著有判決在案。

(三)又本案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聲明異議,且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庚○○、己○○、X○○、L○○、r○○、癸○○及亥○○等人對於上揭時地以被告亥○○為富貴鴻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庚○○為聯絡人,向公平會提出多層次傳銷報備書及相關資料,專函備查經營機制等情;被告辰○○為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庚○○為辰○○之妻,在該公司任辰○○之特別助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工作;被告己○○為行政經理、被告X○○為倉管人員;被告L○○、r○○、癸○○等人有招攬會員入會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之犯行。

①、被告辰○○辯稱略以:富貴鴻公司並非無權販售皮爾卡登商

品;該公司之傳銷行為係以實際之消費,銷售賺取獎金,並非拉攏會員之入會領取報酬;且該公司實際營業不到1年,進貨總額為1千餘萬元,非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何來吸金行為?又該公司營業未及1年,總業績不過8千餘萬元,並無吸金1億元之情事,該公司均誠實申報稅捐係屬合法實在經營;最後無法經營時亦依規定報准終止。各被害人等之經銷商訂購單內容,均係不定期向公司訂購各式商品,並領取獎金,非單純以投資即可領取獎金,與所謂吸金有別;且所經銷產品「運通水」,原係被害人Y○○所經營,「時鐘」則是R○○所生產,「牛排券」則是w○○所經營之臺中牛排館之產品,O○○及W○○所經營之葉老師「推拿券」,均交由富貴鴻公司行銷,足證被害人對公司之行銷有利可圖深具信心,足以推翻被害人所謂單純吸金之指訴云云。

②、被告庚○○辯稱略以:富貴鴻公司並非無權販售皮爾卡登商

品;該公司之傳銷行為係以實際之消費,銷售賺取獎金,非拉攏會員之入會領取報酬,非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並無非法吸金。又公司營業均誠實申報稅捐並合法經營,最後無法經營亦依規定報准終止云云。

③、被告己○○辯稱略以:93年12月底透過友人介紹至富貴鴻公

司擔任行政職,為行政經理,全日班(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工作至94年5月底,工作內容為經手會員入會及購買商品之登錄文件,讓會員可憑據去倉管領貨,獎金發放亦是依據傳銷制度計算統計出應發放獎金,送給管理財務之庚○○確認,庚○○確認後會給報表及磁片,讓行政人員完成匯獎金至會員帳戶,故並未向會員說明如何投資、獲利、招攬以獲得報酬等情,與被告辰○○無犯意聯絡云云。

④、被告L○○辯稱略以:會員均確有購買該公司銷售之產品,

如皮爾卡登化妝品、牛排券、食品、服裝、飾品、皮件等,伊之酬勞亦是經由本身購買公司產品或招攬下線會員購買公司產品,而獲得獎金(佣金),核發之獎金亦係自身或所招攬會員購買商品之數量而計算,並未固定,有實際商品買賣,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同,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富貴鴻公司曾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制度與一般傳銷事業相仿;各會員亦均是參加多次說明會,經思考、評估才會加入云云。

⑤、被告X○○辯稱略以:任職之富貴鴻公司確實與富裕公司簽

訂有授權經銷契約,無欺罔之手段,且各項專案獎金制度,均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規範之制度,會員均已經依其金額,領回等值之商品,會員無任何損失可言;獎金之核發,均按公司營運狀況回饋獎勵金予會員,並非定期、定額,獎金制度分配表之百分比,並無任何超過原本或不相當,亦無高達百分之70.86之情形云云。

⑥、被告r○○辯稱略以:於籌備階段因投資30單位而取得金級

會員資格,後公司改採報准公平會之獎勵制度,聘級仍是金級,下下線的張良途已晉升為鑽石聘級、L○○已晉升為皇冠聘級,所獲得之聘級是來自自我的投資,非屬參與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公司擴散而高領獎金,應非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人」中,所謂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⑦、被告癸○○辯稱略以:證據資料僅說明有加入富貴鴻公司成

為會員即經銷商,及被害人確實有加入富貴鴻公司並支付款項等事實,惟無從證明為富貴鴻公司之業務人員,及有何共犯罪行。僅係受L○○之招攬,加入為會員,為L○○之下線,而向富貴鴻公司購買商品,收取獎勵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⑧、被告亥○○辯稱略以: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僅係掛名,

實際營業負責人為辰○○,對傳銷業務不了解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不分配任何營利,純因姻親關係借予名義擔任負責人,實與本件無涉云云。

四、經查:

(一)富貴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辰○○,於93年10月19日以被告亥○○為富貴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被告庚○○為聯絡人,向公平會提出多層次傳銷報備書及相關資料,專函備查經營以法國皮爾卡登保養品及彩妝香水,法國MONTAUGT生活精品系列之亞洲總代理,義大利BANREI品牌全球授權,要建立以GAG為基礎,向上以富貴鴻、圓舞曲の館,臺灣通路接軌至大陸店鋪直營,而達全球合營之健全跨國機制等情,雖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等人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以異於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最高百分之60之推廣獎金、百分之24之特別獎勵金等優渥、高額之投資獎金、紅利等,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高額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達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其等該公司陸續推出5種獎金制度如下:「(一)19800元專案:以每單位19800元加入成為會員,可分5階段(即5系統)領取1000元、2500元、4500元、8000元、24000元,共計4萬元之特別獎金。(二)鴻運專案(即7800元專案):以每單位7800元加入成為會員,每單位可分5階段領取500元、1250元、2250元、40000元、120000元,共計2萬元之消費回饋金。(三)5250元專案:以每單位5250元加入成為會員,每單位可分5階段領取500元、1250元、2250元、40000元、12000元,共計2萬元之特別獎金。(四)5000元專案:以每單位5000元加入成為會員,每單位可分5階段領取特別獎金。(五)專案回饋:每單位2萬元,第1個月回饋1000元,第4個月(或第5個月)回饋2500元,第7個月(或第10個月)回饋4500元,第10個月(或第14個月)回饋2萬元,第13個月(或第18個月)回饋12000元」。另上線招攬下線加入會員1單位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推薦獎金(佣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o○○等58人先後加入會員、投資金額達3875萬3750元,投資民眾與富貴鴻公司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消費會員申請書或投資協議書,並匯入富貴鴻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Y○○、Q○○、w○○、K○○(96偵3064號卷二第15-23頁)、證人D○○、h○○、g○○、謝政平(同上偵卷第54-60頁)、丁○○、辛○○、丑○○、P○○○、n○○、s○○(同卷第135-144頁)、玄○○、黃○○、T○○○、U○○(同上偵卷第187-190頁)、O○○、W○○、k○○、l○○、q○○(同上偵卷第201-204頁)、子○○、o○○(同上偵卷第135-137頁)、壬○○、卯○○、A○○、F○○、林嫦茹(同上偵卷第151-154頁)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人午○○、林嫦茹、藍琇鳳、c○○(96偵3064號卷三第2-8頁)、申○○、天○○、G○○、j○○(同上偵卷第17-27頁)、丙○○、寅○○、巳○○、酉○○、地○○、宇○○、宙○○(同上偵卷第44-48頁)於96年5月18日偵查中、證人戌○○、宇○○、D○○、V○○、e○○、J○○、h○○(95偵15844號卷內之第89-98頁)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及證人F○○、林嫦茹、V○○、h○○、c○○、Y○○、Q○○、w○○、K○○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4-10頁、卷四第26 -37頁、卷五第6-10頁)、證人R○○、V○○、w○○、Y○○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79頁、84-85頁、88-89頁、第192-195頁)供證明確,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富貴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富貴鴻公司獎金制度分配表、各項公告(鴻運專案、經銷商以上每月責任消費辦法、繳費作業流程、特別獎勵金發放序號等)、經營決議文、特別獎勵回饋金發放處理辦法、組織消費明細表、富貴鴻公司與經銷商協議書、傳銷文宣(G.A.G.營運關聯建構、直營連鎖店經營結構圖、G.A.G.健全的跨國機制、直營連鎖關聯圖、大成就機構領袖學院、八大標竿等)、被害人等提出之富貴鴻有限公司消費會員申請書、經銷商申請書、經銷商訂購單、估價單、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富貴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富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5日PC950525號函1份、法商皮爾卡登台灣辦事處95年7月4日卡登台字第0607-01號函1份、富貴鴻公司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周大裕(即辰○○)、張良途(即H○○)、陳星合(即L○○)等人之名片影本、被告H○○、L○○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送多層次傳銷事業富貴鴻有限公司之報備、銷售商品種類名稱、售價及成本價格、法國商品海關進口證明文件與案件調查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2片(95他2766號卷第57頁)等附卷可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1、據證人即被害人:

①、Y○○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投資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下線

會員94年2月21日投資;我朋友說他們公司有產品說明會,就去富貴鴻公司參加,當天在現場加入,加入投資19800元,剛開始說13個月給39000元,後來改18個月給39000元,說明會是辰○○在主持,庚○○也在場,39000元是回饋金,回饋金就是獎金;辰○○是說只要投資就可以拿到回饋金;當天他有說介紹1個下線怎麼分;辰○○有稱已取得皮爾卡登公司授權,將在全省開設58個據點;我投資32個單位,合計45萬9000元,19800為20單位、5250為12單位;我分別在94年2月21、23日,分2次拿現金到富貴鴻公司,交給會計」、「庭呈資料2紙,這是當時交款時收據;我沒有領到回饋金;一開始加入時,我拿了約48000元臺中牛排館牛排卷,其餘投資的錢都沒有拿回來;因該公司聲稱可領回高額之回饋金;只有領到牛排卷,跟會計領的;沒拿到回饋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初說好第1個月要發回饋金,我去找辰○○、庚○○時,他們就敷衍;他們拿了錢就跑了,第一次他們沒有發回饋金時,我們去找他,他們一直敷衍,我就覺得奇怪;富貴鴻公司非法吸金,而且短短3個月就結束歇業」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15-17頁)。

②、證人Q○○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投資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

下線會員,用自己名義投資,94年4月4日;朋友介紹,我聽說有說明會就去富貴鴻公司參加;也是辰○○在主持,我是跟Y○○參加同一場說明會;只是單純加入,我投資錢就可以領回饋金;辰○○有說已取得皮爾卡登公司授權,將在全省開設58個據點;我投資約120萬,1單位19800及5250元都有;現金,拿去公司交給會計,我分好幾次交的;都是現金,辰○○有開1張本票40元給我,其他投資金額會計有開收據給我(庭呈本票1紙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及收據資料1份);都沒有領到回饋金;損失約120萬,一開始他們有給我牛排卷,金額約5、6萬;該公司聲稱可領回高額之回饋金;有領到皮爾卡登襯衫、醬油,就給我一些小東西;沒有通知領取產品;沒有領到回饋金覺得奇怪;拿我的錢之後都沒有領到錢,我投入的資金也都沒有還我,辰○○、庚○○一直敷衍我;後來公司就找不到」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17-19頁)。

③、證人w○○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我是跟Y○○、Q○○

、K○○一起去聽富貴鴻公司說明會,我用自己及親戚名義,資金都是我自己的,約在94年1月開始陸續投資總共約3百萬;我們去參加富貴鴻公司說明會就加入,情況跟Y○○說的一樣;只要投資金錢進去就可以領回饋金;辰○○有說已取得皮爾卡登公司授權,將在全省開設58個據點;我投資總共約3百萬,單位數不清楚,1單位有19800及5250的;都是以現金交付,到富貴鴻公司交給會計;(庭呈本票3紙影本、收據影本資料1份);沒有領到回饋金,當初只有給我們一些衣服、醬油、米、皮飾,富貴鴻公司說是等值,我們感覺沒有等值,拿到東西不多,大約10幾萬的東西;投入的錢都沒有拿回來;因該公司聲稱可領回高額的回饋金;沒有通知領取產品;我們覺得奇怪時已經找不到人,當初沒有拿到回饋金才覺得有問題;因為當初說的後來都沒有兌現,而且錢沒有還我們」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19-20頁)。

④、證人K○○在偵查中結證稱:「第1筆在94年2月23日我開支

459000元,第2筆在94年4月30日以現金40萬支付,但收據是開94年5月5日,總共859000元;我是臺中牛排館董事長介紹帶我去富貴鴻公司,是辰○○來向我說明,辰○○說可以分投資或消費型,投資時是說有找下線可以分多少錢,消費型就是投資1單位19800,13個月就可以領39000回饋金回來,這種不用拉下線或銷售商品;辰○○有說已取得皮爾卡登公司授權,將在全省開設58個據點,而且他另外有說要企業聯盟,所以很多廠商都有進去;投資19800元20單位及5250元12單位,另外投資現金40萬,但是這40萬部分沒有兌換產品;(庭呈本票2紙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收據影本資料1份),蔣新彩是我大姑,我投資859000元其中198000元是我大姑的資金,但都是用我的票開;沒有領到回饋金,有1次辰○○拿2萬元來給我,說請我給他一些時間,因當時我跟他說我要告他,我有收該2萬元;總共損失859000;想要企業聯盟,額外還有可領回高額之回饋金,我們是在做理療美容,當初辰○○說可以合作,要我們發行禮券給富貴鴻公司換投資金額10分之1的產品回來;我領了約4萬多元產品,跟富貴鴻公司領的,領的東西並非等值,只有10分之1,是我自己換算出來的,我領了臺中牛排館餐卷價值4萬多元,其他的東西都沒有;我覺得奇怪時,去的時候富貴鴻公司就找不到人,而後來他也沒有跟我做企業聯盟;他用企業聯盟作幌子,投資可以領取高額回饋金做幌子」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20-22頁)。

⑤、證人h○○在偵查中結證稱:「94年1月富貴鴻公司辦尾牙

,94年3、4月我覺得富貴鴻公司不太對勁,就請我先生過去,當時辰○○跟我們推銷新的方案;(庭呈光碟1片);癸○○他介紹的,介紹內容是L○○跟我說明的,是以前作傳銷時認識的,我有事公司參加辰○○的說明會,一對一溝通都是L○○,他說投資1個單位19800,最後可以領到4萬元回饋金,還有商品可以用;只要錢投入就可以領回饋金;辰○○有說已取得皮爾卡登公司授權,將在全省開設58個據點;15單位19800,7800的48單位,5250的3單位總共687150,是以我、謝從瑋、謝政平名義投資;有去公司繳現金,匯款到富貴鴻公司,也有一開始匯款道r○○名義,後來匯到富貴鴻公司帳戶;匯款單因時間久了不見了;庭呈存摺資料1份,有劃螢光筆部分是我匯給富貴鴻公司或提領現金,繳現金部分申請書有蓋章簽收;有5次領到回饋金,83502,是匯到我、謝從瑋帳戶;只有領回83502,其他的錢都拿不回來;因該公司聲稱可領回高額之回饋金,因為利潤高;1個單位拿1件衣服或保養品,價值是不等值的,他說東西是送的,東西是跟富貴鴻公司倉庫小姐領的;當初說的都沒有兌現,而且跟我們說公司會繼續經營,叫我們放心,但後來就找不見了」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54-56頁)。於97年8月

7 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加入富貴鴻公司?)有。(何時加入?)93年11月。(何人介紹你加入?)癸○○。(當初她如何介紹你加入?)她說有一家公司是名牌的公司是皮爾卡登的品牌,在做消費回饋及通路。(她有無說要加入的話,要買什麼東西?)她只有說要加入1份19800,可以回饋40000元。(你買了幾份?)19800部分買了15份。

7800的35份。5250的3份。(上開產品是如何出現?)最先是19800,再來是7800,後來是5250。(你都如何付款?)第1次付款時公司還在籌備,公司要我趕快進去,先拿號碼牌,先排隊,所以公司要我把錢匯到r○○的帳號裡面。(後改稱:不確定是r○○還是謝縉宏的帳戶)。(是否認識在庭被告r○○?)認識。他就是謝縉宏或r○○。他正式的名字我不清楚。(他有無跟你談過什麼?)當時是癸○○叫我到公司找L○○。因為我之前就認識L○○,所以我就自己到公司去找陳先生,經過陳先生的介紹我才會認識謝先生。當時謝先生有給我1張名片。(r○○有無向你介紹加入公司的制度及獎金制度?)那時是陳先生跟我談。r○○只是L○○介紹我認識而已。當時我們都坐在同一桌,由L○○向我們介紹獎金制度。(你買的單位數裡面,有無拿到何產品?)每一個單位都有點數可以拿產品。我有拿到產品。我有拿到保養品、面膜、毛衣、襯杉及皮包之類的東西。(有無拿過床組、床罩等產品?)沒有,因為那個單位數要很高。襯杉是皮爾卡登的牌子,我有拿過3個皮包,其中有2個是皮爾卡登的,其他的都不是皮爾卡登的產品。(產品是否均已經拿完?)我的部分都拿完了。(有無參加過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公司辦的說明會,我有空才會去,我有去的說明會都是辰○○在講。(加入公司買的單位,有無看過報價?)有。我有看過報價,是寫多少點數可以領什麼產品。(是否會覺得公司產品的報價比市價高很多?)會。(公司產品報價比市價高很多,為何還要加入公司?)為了領回饋金。(是否記得總共領了幾次回饋金?)領幾次忘了。但是我共領了約7、8萬元左右的回饋金。(回饋金是否有固定時間領?)沒有,要按照排的序號去領。有排到才可以領。沒有固定的時間。(參加過的說明會中,有無提及如果介紹別人進來可以拿到額外的獎金?)有。有推薦獎金。(是何人說有推薦獎金可以領?)是辰○○在說明會上說的。(領推薦獎金是馬上就可以領了,還是要介紹人後一段時間後才可以領?)是介紹後一段時間後才可以領,是用紅包袋拿給我。不是用匯款的方式。(是否記得何人拿紅包袋給你?)我是到公司領的。(19800可以領到40000元,是分幾個階段領?)5個階段。(最慢約多久可以領到4萬元?)辰○○說快的話6個月就可以領完,慢的話是6月至1年。(公司召開說明會時,有無教你們如何銷售產品?)沒有。(在庭被告你看過何人?)己○○我有看過,他是公司內部的人員。亥○○我沒有看過。庚○○我有看過,他是周總的特助。X○○是負責倉庫,負責領貨的。H○○我也在富貴鴻公司看過。(L○○在講公司制度時,H○○在不在?)我記得他在,他在L○○旁邊。(除了推薦獎金外,有無領到回饋金?)有。領到7、8萬元,是直接匯到戶頭。(為何要買53個單位?)因為公司的紅利太誘人了。(辰○○在召開說明會時,他講的內容為何?)公司的制度、遠景、度制及獎金。(辰○○在召開說明會時,在庭被告還有那些人在場?)己○○、庚○○,X○○都在倉庫,H○○及L○○也在。r○○我看過幾次,後來就沒有看到,癸○○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我是信任介紹人癸○○,他告訴我公司快成立了,現在加入號碼可以排前面一點,他告訴我錢匯到你的帳戶內。第1筆我記得是29萬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37頁)。

⑥、證人謝政平在偵查中結證稱:「(光碟)影帶41分的地方,

辰○○說他們公司有算過命的不會倒;去的日期約在94年4月、6月間;投資的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當時也覺得公司有問題,就把他錄下來」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54-56頁)。

⑦、證人g○○在偵查中結證稱:「h○○介紹,L○○跟我們

說明富貴鴻公司回饋金制度,發放標準如我之前在警局所述;只要錢投入就可以領回饋金,不用拉人或銷售產品;辰○○有說已取得皮爾卡登公司授權,將在全省開設58個據點;我都是透過h○○交給公司,都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給h○○;有領回饋金56250,富貴鴻公司直接匯到我帳戶;損失734850元;因該公司聲稱可領回高額之回饋金;1單位19800領1件衣服或保養品,價值並非等值;我拿到商品好像是仿冒品;富貴鴻公司當初說的都沒有兌現,且錢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二第54-56頁)。

⑧、證人F○○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是因為

你(癸○○)在賣花,你告訴我加入這家公司的會員就會有優惠,後來我到那家公司,也有加入會員」、「(你到富貴鴻公司是何人介紹你該公司的體制及制度?)就是老板,老板就是在庭的被告辰○○。(有無在上開公司看到在庭的被告?)除了癸○○外,現場的被告我都有在公司看過。被告H○○、L○○、辰○○在做說明。被告X○○在做發貨。被告庚○○也有在場,他可能是財務或合夥的人。至於亥○○我有看過1次,他在倉庫好像是做管理發貨。被告己○○也是在倉庫。被告r○○是講制度的人。(H○○、L○○、辰○○及r○○是如何講制度?)說皮爾卡登是他們代理的,品質不錯,如果買到多少的數量就會有優惠。(H○○、L○○、辰○○及r○○有無說到回饋金?)有。他們有講到多少單位就會有多少回饋金,至於金額我忘記了。(你有無領到錢?)不成比例。從我投資1百多萬到後來大概只有領了10幾萬元。(本來你應該可以領多少錢?)原本他們說可以領到我投資金額的1、2倍以上。(只要投資就可以領回饋金?還是你要負責銷售產品?)只要投資就可以領錢。(你剛剛說加入會員只是要買皮爾卡登的產品,為何後來會投資1百多萬元?)因為他們跟我說可以領獎金,我被獎金吸引,而且他們說品質不錯。(向你說明公司制度的人,有無向你保證會獲利?)有。但是我沒有領到。就回饋金部分就是買多少單位就能回饋多少。(你投資的1百多萬元,你有無拿到相對於1百多萬元的產品?)沒有。我拿到的產品相對有沒有那些價值,我並不清楚。我拿到一些衣服、領帶。這些算是我買的。(公司有沒有說要設立58個據點來行銷皮爾卡登的產品?)有。周先生有這樣說。(他有無說這58個據點要開在那邊?)他說全省都要開,但事後並沒有設立這58個據點。(你本身損失多少錢?)約120萬左右」、「(證人剛剛說在公司看過我(亥○○),我當時在做何事?)你坐在櫃臺。(我坐在櫃臺做何事?)收件。(你剛剛說公司有人在說明,那些人是私下跟你說明?還是在臺上說明?)都有。但是r○○、H○○、L○○是坐在臺下跟我說明。只有辰○○在臺上講解。(依起訴書記載,你有領回22萬元,是1次領回?還是陸續領?)陸續領。(投資後多久開始領?領到什麼時候?)次月開始領,一直領到公司停業。(你剛剛說你分3次投資,這3次投資約隔多久?)我是1個月內投資3次。(你剛剛說有領回22萬元,金額是如何計算?)依我各次的投資分別來算,因為3次投資的時間都不一樣。但是全部總和是領了22萬元。(多久算1個階段,可以領回?)1個月發1次獎金。所以我次月就開始領。但是發錢的時間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⑨、證人c○○於97年8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

曾經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該公司的會員?)有。(是何人介紹你加入富貴鴻公司?)是一位林嫦茹小姐介紹我加入。(你加入富貴鴻公司之後,是誰跟你講解該公司的制度或是獎金制度?)我很少去聽,而且都是進去一下就走了,我只有在裡面看過辰○○先生及聽他講一下話。在庭的被告我曾經看過,但是因為我停留的時間都很短。(你加入會員後,是否向富貴鴻公司領取或提貨過?)曾經提貨過。我只有拿過襯杉及領帶。(請提示有證人c○○姓名之訂購單,你是否曾經看過這1份富貴鴻公司經銷商訂購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應該是我簽的。(你之前在地檢署說19800元5個單位,7800有10個單位,是否如此?)是的。(錢交給何人?)公司裡面的行政人員。(從頭到尾拿了幾件襯杉、領帶?)1條領帶,3、4件襯杉及1件夾克外套。(你付出的錢是否有全部都領到產品?)沒有。我本來有訂1件西裝,後來覺得花色太年輕,要跟公司換,公司要我月底去拿,月底我去拿的時候,就已經拿不到了。(你拿錢加入公司,有無損失?)有。(損失多少?)我拿的襯杉及領帶沒有價值多少錢。(你知道有損失後,有無到公司找人?)月底拿不到西裝,我去公司就找不到人,我不知道要找何人討。(在庭被告你看過何人?)有看過己○○在公司,好像是辦理行政。庚○○我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做什麼。辰○○我有看過,他有在公司介紹產品。r○○也有看過,但不太確定。X○○有看過,我都跟她領貨。H○○、L○○也有看過,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否認識癸○○?)認識。還沒有加入富貴鴻公司前就認識了。我曾經在別家公司跟癸○○同事過。(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有無領到獎金?)我加入會員的錢,都是林小姐先幫我出或借我的,獎金也都是林小姐幫我處理的。我記得有領過1次現金,領了約1萬7千多元。

錢是己○○給我的。(你是幾月來公司找不到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在月底要去領西裝領不到。是己○○告訴我,會匯將近20萬元的獎金給我。結果只有匯給我1萬7千多元。

當天辰○○也有在場,他告訴己○○說,應該要重算,錢沒有那麼多。我想說那筆錢可以過年,結果只有匯1萬7千多元。(你加入富貴鴻公司的目的是要買東西,還是要領獎金?)兩個都有。(你不知道獎金如何計算,為何會為了獎金加入?)最主要是我聽說富貴鴻公司的皮爾卡登的產品的東西都不錯。獎金當然是有最好。我希望辰○○能想辦法對我們受害者做一些彌補。我的損失是多少,我也計算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9頁)。

⑩、證人V○○於97年8月7日在原審結證稱:「(什麼時候加入

富貴鴻公司?)93年11月15日,我就有開1支票給公司,但是那時候公司尚未成立。那時候L○○、r○○說,早一點的話,球號會排早一點。當時他們告訴我說,皮爾卡登的產品他們要代理,可以省掉廣告費及專櫃費,把省下來的錢回饋給會員。(前後共買了多少單位?)前後3年,印象中公司一直在變更制度,共變了4次。單位的金額跟可以領到的獎金都不一樣。19800可以領38000或40000的現金。(到底繳了幾次的錢?)很多次,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我投資了很多錢。(如何付款?)除了第一次開支票外,後來也有用匯錢的方式匯到公司帳戶。(匯了這麼多次的錢,共買了多少產品?)公司的重點是要我們投資賺錢,產品是其次。產品只是噱頭。(當時是何人介紹你加入?)最開始我是認識癸○○。他跟我說皮爾卡登要來做通路,介紹L○○跟r○○、張良途給我認識。然後我們就去茶藝館聊一些公司的背景及如何投資獲利等事項。(投資獲利的部分是何人介紹?)是陳先生、謝先生及張良途都有說到。但是到公司後是辰○○跟我講。(r○○有無跟你說到公司的制度及獎金制度?)有。一開始我有看過他,但是過完年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我只記得公司尾牙他有當過主持人。(r○○跟你談過的內容裡面,到底是希望你投資?還是買產品?)要我們投資,產品只是附帶的。他都是純粹跟我談投資。(r○○有無向你提過,如果買公司的產品會有回饋金,而不是獎金?)大部分都是跟我說會有回饋金,是投資的錢的獲利。(你所匯錢買的單位數,有無領到何產品?)有。我有領過香水、毛線衣、皮包等等產品,但毛線衣、皮包不是皮爾卡登的產品,沒有全部領完,後來我要去領床及飲水機時,公司就不見了。(你是想領產品,但還沒有領完,公司就不見了?)是的。(你有無參加過公司的說明會?)有。我有參加過幾次,是在公司辦公室的前面辦的。(說明會都是何人主持?)我記得都是辰○○當主講人,主持人不特定。(說明會的內容為何?)都是說富貴鴻公司要來做行銷,一份多少錢、回饋多少錢等等。(匯錢進去買東西的時候,有無看到產品的報價?)公司有1份說明,上面有說要換多少東西,就要有多少份(1份19800)的份數。(當時有無覺得報價有問題?)當然,我們都有討論過這個產品價值不合理,但是重點是為了要賺錢。我們是為了貪圖回饋金的問題,才會去買份數。(前後領了多少回饋金?)有。最多領到第2個水庫。第1次1份是1000元,第2次我忘記了,金額比1000元多。

就是因為有領回饋金,才會一直再投資。(發回饋金的時間有無固定?)沒有。也不知道何時會領到,就是依公司排號碼,我們完全不知道何時會排到。公司說明會時有說公司沒有辦法確定何時領到,但是半年至1年就可以領到。(後來你有無介紹別人進公司買產品?)我介紹自己的姐妹加入。他們也都有加入。(總共匯了多少錢進公司?)公司不見了之後,我們有到豐原警察局報案,我們在告訴狀中都寫得很清楚,有好幾百萬元。我個人部分有上百萬元。1份7000元的產品,我就買了300份。(第1次投資的支票交給何人?)r○○。(有無看過在庭的己○○?)有。在公司櫃臺做一些出納的工作。我曾經向她問過何時會領錢之類的問題。(尚看過在庭被告何人?)庚○○,當時他的名稱是周董特助。有在公司看過X○○,我要領貨都是跟他拿。我沒有X○○問過獎金的問題。(是否投資19800的單位就可以拿到1個球號?)是的。(是否買的單位愈多,拿到的球號愈多,愈可以領到愈多的獎金?)是的。(加入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要領獎金還是要買產品?)當時是為了拿回饋金。(拿到的產品有無銷售?)沒有。(公司召開說明會時,有無教你們如何銷售拿到的產品?)沒有。我只有交給謝先生1張支票。(後來你加入金錢,有透過我(r○○)拿給公司嗎?)沒有。只有第1次的支票是交給你。(後來你有無拿到公司的制度表?)後來有拿到。(是否看過H○○?)看過,但是我不清楚他在公司的身分。(市價跟公司產品價格不相當,請舉例19800可以拿到什麼樣的產品?)1件皮爾卡登的外套或1件女生的毛衣,不是皮爾卡登的或是1個不是皮爾卡登的皮包或是1瓶皮爾卡登的香水。(請補充詢問證人到公司聽到的是投資還是銷售?)都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4頁)。

2、稽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等人加入富貴鴻公司,主要均係以獲得紅利為目的甚明。被告等人在實際招攬會員時,絲毫未提及有關產品之事宜,均係有關新、舊方案之推銷及高額獎金計算之情形。況被告辰○○於94年擅自將未經公平會核備之多種經銷產品如:「運通水」、「時鐘」、「牛排券」、「推拿券」、「日常食品」等產品,均交由富貴鴻公司及被告等業務人員行銷,即屬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3、況被告:

①、辰○○於96年3月30日在偵查中陳稱:「庚○○是來幫忙的

,他是我太太,他負責所有雜事,財務部分我審核後,由他跟會計處理;富貴鴻公司成立時,因為我跟前妻有官司,而庚○○信用有問題,就請亥○○擔任富貴鴻公司掛名負責人」、「93年10月25日開始到94年5月1日停止,實際上富貴鴻公司到94年12月底才離開」、「所有公司的事都是我負責的」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一第124-125頁)。於95年12月5日在警詢筆錄陳稱:「掛名負責人兼股東是亥○○,我是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特助是庚○○、行政業務經理己○○、行政詹瑛鈞」、「富貴鴻公司每星期1至2次,下午14時許有辦理產品及制度說明會,說明會都是我本人在講述的,內容均係傳銷制度說明產品皮爾卡登等產品介紹;富貴鴻公司會員業務、文宣資料、獎金制度表、公告等是我本人負責的」、「公司係以會員入會費部分提撥出供招攬下線之人做為獎勵金並由事業商、會員間接銷售商品而取得獎勵金或傭金之情形;發放獎勵金係我本人,分紅由公司制度表列分紅,獎金由公司直接轉入會員帳戶內」、「富貴鴻公司入會費1單位19800元,公司提供相等值商品供會員自己選購,公司從每個月營業額中提撥準備金,提供特別獎勵金分,4個階段回饋4萬元給會員為主,吸引會員入會;會員招攬下線會員可領多少獎金就照制度表上分配辦法辦理獎金發放;我公司沒有所謂投資人投資款部分,只有消費部分,實際入會19800一單位可能獲利本息領回4萬元,以此類推,10單位就可以領回40萬元;公司是以購買商品達到1單位,金額為19800元就取得1個特別獎勵金的資格,公司從每月營業額內提撥準備金,作為陸續回饋金,每單位達40000元,分5階段領回之方式提供給會員以吸引消費者」、「我公司1單位19800元入會費提撥10000元做為獎勵金,這裡面百分之69為經營獎金,另2326元特別獎勵準備金,我確實有將會員獎勵金提撥給會員」、「公司特別獎勵金係每1萬點取得1個回饋的編號,可以從後續營業額中陸續依編號得到回饋,如果公司一直營業狀況良好即可持續回饋達5階段」、「L○○及張良途這個系統(線頭),他們向下線會員指稱投資公司1單位19800元1年內可以領回4萬元,消費1單位7800元1年內可以領回2萬元這樣;(公司上線會員)代表性的張良途、L○○、林嫦娥、J○○等人,r○○係比較早期的線頭」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9-25頁)。

②、被告庚○○於96年8月15日在偵訊筆錄陳述稱:「與辰○○

是夫妻關係;因為富貴鴻公司要成立公司,那時有前妻之問題,所以他無法開戶,求我女兒亥○○幫忙,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上辰○○在經營;有去公司;辰○○人手不夠時,才叫我去幫忙,幫忙他交代的事情;之前富裕公司老闆叫我特助,所以他們都叫我特助;是辰○○叫我做的我才去幫忙」等語(見96偵3064號卷0000-0000頁)。

③、被告己○○於96年3月30日在偵訊筆錄陳述稱:「93年11月3

0日我先去公司,做到94年6月,我擔任行政部門經理,底薪加職務津貼1個月約4萬元;薪資由庚○○發放,匯款到第一銀行我的帳戶內;我的朋友幫富貴鴻公司寫程式,我透過他進去富貴鴻公司;(業務內容)會員資料整理,打字,會員來選產品時會跟會員做產品說明,94年3月獎金計算我有接手幾個月,因為獎金計算原本在臺北,但是每次計算都有問題,我就建議移到臺中做,後來獎金是我在計算,以電腦程式計算;富貴鴻公司財務庚○○在處理,我們將獎金明細表印出來後交給他,後來我們另外有請會計鐘小玲,原本都是庚○○在處理,後來鍾小玲進來幫忙,但是掌權都是庚○○,因為印章都在庚○○那邊;亥○○是掛名的負責人,後來因報稅問題,我有帶亥○○到國稅局過;(富貴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辰○○、庚○○,臺北公司也是,(離開公司)因為壓力很大,因有些會員要退件,富貴鴻公司刁難,我處在中間覺得壓力很大、很困擾;(為何富貴鴻公司沒有按獎金制度發放給會員?)那是以富貴鴻公司營業額在發的,富貴鴻公司主要不是獎金;(後來投資人投入的錢有拿到等值商品?)是,有些投資人加入的比較多,有些會員不要一次拿那麼多;富貴鴻公司有按照該給的獎金發放,他們是覺得他們沒有領到他們想要的金額;(為何會員要推薦?)因為他們要領到那些錢很久;(為何富貴鴻公司會刁難?)因為富貴鴻公司不希望會員退;我離開時還有在經營」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一第120-122頁)。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結證稱:「(在富貴鴻公司擔任何職務?)行政方面的職務。(你的薪資是何人發放?)就是直接匯到存摺裡面。(辰○○跟庚○○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辰○○是總經理,庚○○並沒有掛名。他偶爾會來公司跟我們聊公司的產品。(在偵查中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辰○○及庚○○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交給辰○○,他都會說交給庚○○就可以了,那時候我以為庚○○也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何人負責?)是辰○○。(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財務是庚○○負責、掌權都是庚○○,印章也是庚○○負責?)我知道印章是在庚○○那裡。但那是什麼印章我已經忘記了。(公司發放獎金都是何人處理?)獎金從電腦列印出來的磁片,如果何小姐在,就是交給何小姐,如果他不在,就交給周總。(你有無曾經因為報稅的問題,帶亥○○到國稅局?)我只是單純帶他到國稅局。是辰○○叫我帶他去國稅局。辰○○說有稅務要亥○○處理,所以我就在他去國稅局。(何時離開富貴鴻公司?)94年5月。(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會員要退件?)有。因為他們要投資,但是公司並不是在投資,不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他們只好退件。(為何這些會員會誤以公司在做投資而加入會員?)我不知道。那時他們會退件,可能因為會員認為公司不是跟他們想像中的一樣。(公司的獎金制度何人決定?)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

④、共同被告H○○(即張良途)於96年11月15日在偵訊時結證

稱:「張良途是我之前的名字,現在改名為H○○;我也是加入的會員;這樣跟別人解說,依公司的制度會有獎金,這些人就算是我的下線;(總共因為去解說拿到)30幾萬,是公司直接匯至我的戶頭,公司的名片是印富貴鴻業務;庚○○是公司的財務,亥○○我沒有看過,辰○○自稱周董,名片上是印總經理,還有1位謝縉宏,本名是r○○,他是公司的副總,後來我知道亥○○是掛公司的董事長;(公司有無看到實際上的產品?)只有樣品;(J○○等人,你們有無交付公司的產品?)我有拿到一小部分,大部分都不是皮爾卡登原廠的,不過公司的倉庫在哪裡我不曉得,我也沒有看到產品;(公司實際上有無賣這些產品?)沒有;辰○○說叫我們就跟客人講說他們只要消費19800元,不用作任何事,等3至6個月後,自然可以再領回4萬元,不過領4萬元的先後次序,公司有序號,按照會員所拿到的序號來先後分配;(這樣公司如何賺錢來支付19800元與400000元之差額?)辰○○的意思是因為後面會有會員一直加入繳錢,就可以先用這些錢先支付給之前加入的會員,但是公司經營不到5個月就倒了;我們都是r○○介紹進入公司;我們都有投資,是謝縉宏叫我們幫忙解說,我們有因為解說而有下線投資,分配到獎金;公司沒有實際上交易,也沒有實際上進這麼多貨,現在回想起來才知道公司是在詐欺,當時我們不知道;公司是說介紹會員加入來消費,我們就可以分到百分之10的獎金,但是會員繳錢後,並沒有拿到實際上應得的物品;(19800元是買什麼?)會員自己去選,但是我們介紹的會員都沒有領到貨,若有領到,也是領到部分」等語(見95偵15844號卷一第98-102頁);於97年5月8日、7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後來有無到富貴鴻公司聽解說?)我有去參加說明會。(當時的說明會是由何人主持介紹獎勵制度?)辰○○。(r○○有無向你提到公司的獎勵制度?)應該有。(是第一次還是後面陸陸續續的加入?)S○○介紹我跟r○○認識,r○○有提了一下。(你真正了解富貴鴻公司的獎勵制度是在公司的說明會上得到的嗎?)應該算。(你為何會在富貴鴻公司裡面向進來要加入公司的會員解說公司的制度?)我沒有這樣做,是說明會完了之後,大家在聊天制度。(r○○在公司有無擔任職務?)S○○向我介紹的時候,就稱呼r○○為謝副總,我也跟著叫謝副總,但是他到底有無擔任職務,我並不知道。(你本身有因為介紹人而獲得獎金嗎?)我介紹L○○。(你介紹L○○加入富貴鴻公司的過程,r○○有介入嗎?)有。(如何介入?)他說明公司的一些內容。(L○○何時加入?)要看資料,大概跟我加入的時間差不多」、「(富貴鴻公司是何人負責?)是辰○○。(庚○○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她有在公司出現,但是從事何職務,我不清楚。(之前在檢察官面前為何說她負責財務?)辰○○是老板,至於財務是不是庚○○,可能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了。我並沒有說過薪資是庚○○發放的。(富貴鴻公司員工有那些人?)我有看過己○○,他是行政。X○○是發貨的。r○○有無任職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在公司看過他。他應該也是跟一般會員一樣。(公司說明會是誰召開的?)老板辰○○。說明會是在說明公司的產品及消費方式。(加入富貴鴻公司有無獎金可以領?)在說明會有說按公司制度的方式。)最多可以領多少錢?)要看公司的制度。(公司產品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原審卷三14-17頁)。

⑤、被告L○○於96年11月15日在偵訊時結證稱:「在公司自稱

陳星合;我是會員,我是H○○引進至公司的;因為我可以依公司的制度分配獎金,每介紹1個人投資19800元,我可以分配到百分之10,即1980元的獎金,另外還有其他的分紅;(總共因為去解說拿到)30幾萬,是公司直接匯至我的戶頭,公司的名片是印富貴鴻業務;庚○○是公司的財務,亥○○我沒有看過,辰○○自稱周董,名片上是印總經理,癸○○是我介紹去公司的;(J○○等人,你們有無交付公司的產品?)他們先繳錢,公司說可以去倉庫領,我沒有看過產品;(公司實際上有無賣這些產品?)沒有;辰○○說叫我們就跟客人講說他們只要消費19800元,不用作任何事,等3至6個月後,自然可以再領回4萬元,不過領4萬元的先後次序,公司有序號,按照會員所拿到的序號來先後分配;(這樣公司如何賺錢來支付19800元與40000元之差額?)不知道;我們都是r○○介紹進入公司;我們都有投資,是謝縉宏叫我們幫忙解說,我們有因為解說而有下線投資,分配到獎金;公司沒有實際上交易,也沒有實際上進這麼多貨,現在回想起來才知道公司是在詐欺,當時我們不知道;公司是說介紹會員加入來消費,我們就可以分到百分之10的獎金,但是會員繳錢後,並沒有拿到實際上應得的物品;(19800元是買什麼?)會員自己去選,但是我們介紹的會員都沒有領到貨,若有領到,也是領到部分」等語(見95偵15844號卷一第98-102頁)。於97年5月8日、7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富貴鴻公司是何人負責的?)是辰○○。(富貴鴻公司裡面員工為何?)己○○是經理。(之前為何在檢察官面前為何說庚○○是總經理特助?)因為我當時看起來他好像是。因為他有在幫忙整理資料。(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有無獎金可以拿?)有。依照消費銷售的金額,1萬PV是1萬9千8,按照向公平會報備的制度來發放獎金。(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投資人的回饋金都是庚○○在處理?)因為他之前有在整理成員組織報表。(公司有無召開說明會介紹回饋金獎金的計算?)有。但是公司是談到按照公司總營業額特別撥出獎金,但是沒有一定的時間。(公司獎金制度是何人決議的?)是辰○○。(說明會是何人召開的?)也是辰○○。由他負責說明。(辰○○有無在說明會上提到要設立58個據點銷售皮爾卡登的產品?)那時候他有提到這個願景。事後並沒有設立那麼多據點。(分5階段領回的回饋金,是只要有買單位就會發嗎?)買1個單位是1萬9千8百元,但是必需要看公司銷售的業績發放回饋金。(業績多久算一次?)獎金的話,是每個月20日發放獎金。是按照會員序號的方式來發放。(序號在前的會員跟序號在後的會員所領取的獎金會不會不一樣?)不會。(如果公司沒有達到業績,是否每個單位領不到4萬元的回饋金?)是的」、「(V○○及h○○是何人介紹進入富貴鴻公司?)是癸○○用電話引薦的。(後來他們兩人有無投資富貴鴻公司?)有。(是何人向他們兩人說明富貴鴻公司的獎勵制度?)獎勵制度是他們兩人到公司聽說明會。(他們兩人加入的時候,r○○是否還在富貴鴻公司?)還在。(你跟經跟他們兩人及r○○在公司有碰到面嗎?)有。(當時他們已經加入富貴鴻公司了嗎?)是的,已經加入。(根據V○○說,他第一次的投資款是在長億公司外面的紅茶店用支票交給r○○,當時你有在場,對此你有何意見?)我是有在場。V○○也有交支票給r○○。(當時V○○把支票交給r○○時,你知道那是什麼錢嗎?)是要加入富貴鴻公司。(根據被告r○○說,他並沒有在長億公司外的紅茶店接受V○○的支票,對此你有無意見?)有交付支票給r○○。(是否知道當時他為何交支票給我(r○○)?)是委託r○○去加入富貴鴻公司的會員。(V○○為何要透過r○○去加入富貴鴻公司?)因為他們可能不方便當面加入公司,因為他們自己另外在其他公司任職。(為何不透過你,要透過r○○?)因為r○○是他們的上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卷三第13-14頁)。

⑥、被告r○○於96年3月30日在偵訊筆錄陳述稱:「93年9、10

月左右加入富貴鴻公司,93年12月離開經由朋友介紹加入,我是富貴鴻公司加盟商(我的利潤)照富貴鴻公司獎金制度表;我們有時記載販售皮爾卡登商品;(富貴鴻公司實際上)辰○○在負責,庚○○應該是財務,亥○○我不認識;在富貴鴻公司大約賺10幾萬獎金;(給下線回饋金的錢)富貴鴻公司,應該是辰○○、庚○○在處理,因為富貴鴻公司就是他們2人在負責;(當時負責對投資人上課)那時只有是辰○○;他說銷售皮爾卡登商品,他說有取得代理權,有跟投資人提出獎金制度表」(見96偵3064號卷一第119-120頁);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結證稱:「(富貴鴻公司是何人負責?)是辰○○。(庚○○擔任何職務?)應該是財務,因為櫃臺都是辦理一般會員的入會,庚○○都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被告癸○○於96年3月30日在偵訊筆錄陳述稱:「94年1月份加入富貴鴻公司,是L○○介紹我去買皮爾卡登的產品;我招攬林茹嫦、姜鳳娜、V○○、g○○、陳芸君等下線;我有跟他們說富貴鴻公司這個品牌不錯,而且又有獎金差價不錯;我自己也沒有去過(上課);(回饋金)1份是19800,有化妝品、東西可以拿,我有告訴他們富貴鴻公司獎金制度,要給我們怎麼領錢;(自己投入)第一次買1份,後來買10份,大概賺多少錢我忘了,報表還有寫1萬多元;一開始有我跟L○○與他(V○○)接觸,一起坐下來講;我一開始接觸時他(V○○)說想買5份,之後都是他直接去公司,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一第122-123頁)。於97年7月3日在原審結證稱:「(你投資富貴鴻公司是何人介紹的?)我是陳星合介紹的。現在他叫L○○。(你的上線為何人?)陳星合即L○○。(你投資多少?)我有用好幾個名字買。大概買了1、2百萬元。(你為何想要投資1、2百萬元?)因為我覺得這是大品牌,而且公司有開發票,我認知如果有開發票,就應該是家好公司。(你有無在富貴鴻公司領到任何獎金?)有。自己買就會有回饋。(拿到多少回饋獎金?)大概有幾十萬元,金額我不記得了。(你買了1、2百萬元,是買什麼東西?)化妝品、衣服。(買這些東西作何用?)可以自己穿或賣掉。我自己用,我也有賣過,賣掉過的部分不多。(你賣掉的不多,為何要買那麼多?)因為有紅利,而且有號碼可以排隊領錢。(可以領到多少錢?)第1次可以領1千元。(1個單位可以領多少錢?)1個單位就是從1千元開始領,號碼排到就可以領,號碼越多,就越容易排到。(第1次領1千元,接著領多少?)第2次可以領得比第1次多,但是要排到才有。(投入1、2百萬元,到底是要買產品還是要領紅利?)我想說有東西可以拿,又可以領紅利,兩者都有。(你投入1、2百萬元,有無拿到等值的的產品?)到現在為止,我還沒有拿完。(你拿了多少?)我沒有記,也沒有人跟我講。(沒有拿到等值的產品,為何會投入1、2百萬元?)我想說這樣子我就有號碼可以排紅利。皮爾卡登是大品牌所以我可以放心。(為何你的產品還沒有領齊?)那時我有想要領,但是有人說公司要搬走,我就想說要拿東西或退錢,後來我就沒有辦法聯絡上線L○○。(你有無損失?)最少損失78萬元。就是7800元1百份都還沒有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2頁)。

⑦、被告X○○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結證稱:「(在庭被告有那

些人在公司擔任職務?)員工部分只有我跟己○○。老板是辰○○,庚○○行政方面的工作,負責會員資料的整理。其他的人則是會員。己○○是經理。(你在公司從事何職務?)倉管。(公司有無召開說明會?)有。(說明會誰主持,何人參加?)辰○○主持,參加的人是會員。(除了辰○○主持外,說明會有無其他人共同參與介紹會員公司的制度?)沒有。(辰○○主持說明會的時候,你跟庚○○及己○○有無在場?)我跟己○○有在場,何小姐好像沒有。(公司內整理資料是何人在做?)是行政人員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

4、依上開多位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辰○○、庚○○、L○○、癸○○均有參與向被害人介紹公司之獎金制度,並鼓吹被害人參與投資,說明會是由被告辰○○主持,被告庚○○也有在場,事實上富貴鴻公司並未設立58個據點,且投資人購買一單位可以拿到贈品,有拿到產品等,但並非等值的商品,被告辰○○等人聲稱可以領到高額的回饋金,只要投資金錢就可以領回饋金,顯見被害人眾人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主要是要領取獎金、分紅回饋金,並非要銷售商品或勞務,亦即富貴鴻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而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富貴鴻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業務們,均藉由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以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富貴鴻公司之會員並無意於且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之各種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富貴鴻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利用方式,而非為富貴鴻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富貴鴻公司之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來源,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創業產品)之合理市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又被告X○○雖自陳僅係負責富貴鴻公司之倉庫管理,然被告X○○亦自承於辰○○於富貴鴻公司主持說明會時,與被告己○○即富貴鴻公司之行政經理均在場,對於富貴鴻公司之運作模式及內容焉可能均不知悉,是以被告X○○所為亦係富貴鴻公司運作之一部,實無法解免責任,與被告辰○○等亦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L○○、r○○、癸○○除負責為富貴鴻公司之新進加入之會員介紹各項獎金運作情形外,亦負責吸收招收新會員,並代公司收取其投資金額、發放各種產品、電腦建檔等相關事宜,於其自稱同為富貴鴻公司被害人,而明知此等手法實屬公平交易法所不允許之行為之際,猶與被告辰○○、庚○○、己○○、X○○共同為富貴鴻公司違法吸金,其與被告辰○○、庚○○、己○○、X○○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辯稱其亦為加入之會員,僅有吸收下線云云;辯護人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關於不法之多層次傳銷所處罰之行為人,係指實際決定事業行為之事業負責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辰○○、庚○○、己○○、X○○、L○○、r○○、癸○○此部分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已堪認定。

(三)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爰併為規定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查:

1、本件富貴鴻公司所推出之「19800專案」:會員每繳交19800元,即投資一單位可按加盟之先後順序,於次月起至6個月或1年內,分5階段領取1000元、2500元、4500元、8000元、24000元,共計4萬元之特別獎金。「鴻運專案(即7800元專案)」:每單位加盟金為7800元,以每單位7800元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每投資一單位可按加盟之先後順序,於次月起至6個月或1年內,分5階段領取500元、1250元、2250元、4000元、12000元,共計2萬元之消費回饋金。「5250元專案」:每單位加盟金為5250元,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按加盟之先後順序,於次月起至6個月或1年內分5階段領取500元、1250元、2250元、4000元、12000元,共計2萬元之特別獎金。「專案回饋」:每單位投資金額2萬元,第1個月15日每單位回饋1000元,第4個月(或第5個月)15日每單位回饋2500元,第7個月(或第10個月)15日每單位回饋4500元,第10個月(或第14個月)15日每單位回饋2萬元,第13個月(或第18個月)15日每單位回饋12000元等情,有前揭富貴鴻公司未提出報備於公平會之「獎金制度分配表」、「經營決議文」、「備忘錄」「94年9月19日公告」、「特別獎勵回饋金發放處理辦法」、「投資協議書」(純投資獲利行為,無發票、無產品)、「單位表」、「94年1月21日公告」(見95他4935號卷第12-18頁;95他2766號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並經上述證人及被告等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各專案扣除本金後,獲利達百分之101、百分之

156、百分之280及百分之百,(計算式為:終值減本金,除以本金,乘以百分比,等於獲利率;計算如下:

(一)【00000000000】÷19800×100%=102.0%

(二)【0000000000 】÷7800 ×100%=156.0%

(三)【0000000000 】÷5250 ×100%=280.0%

(四)【00000000000】÷20000×100%=100.0%前3專案,以1年為期,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2、百分之156及百分之280,第4專案以1年為期則年利率為百分之67,均遠高於一般正常銀行業者1年期定存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3(以中央銀行97年9月29日公告之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為百分之2.635至2.685),高於本金且與本金不相當,顯係符合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各該會員參與各該專案之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本件被告等人以上揭專案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吸收投資之會員眾多,計有如附表所示之o○○、k○○、l○○、u○○、子○○、W○○、a○○、黃○○、O○○、q○○、B○○、T○○○、U○○、玄○○、s○○、辛○○、P○○○、丁○○、丑○○、n○○、F○○、宇○○、戌○○、p○○、甲○○、壬○○、A○○、卯○○(原名杜金碧)、e○○、N○○、M○○、t○○、d○○、c○○、午○○、未○○、申○○、j○○、天○○、G○○、f○○、V○○、J○○、C○○、巳○○、丙○○、地○○、宙○○、酉○○、寅○○、i○○、g○○、D○○、h○○、K○○、Q○○、Y○○、w○○等58人、投資金額高達3875萬3750元,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非定期、定額,獎金制度分配表之百分比,並無任何超過原本或不相當,亦無高達百分之70.86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法人違犯銀行法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其他之被告均非屬行為負責人」云云,即難採信。

2、況被告L○○、r○○、癸○○等人對於此種非銀行業者從事收取資金、按期給付較正常金融機構為高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回饋金等報酬之行為,對眾多被害人深受其害,投資之金錢血本無歸之情知之甚深,豈有不知此等行為違法之理?其等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法云云,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癸○○另辯稱若知違法,豈會自行購買專案產品並介紹自己之親友購買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利用一般大眾貪圖厚利之心態,能在短時間內招攬大量會員,也往往多是透過人脈關係向外推廣,被告癸○○顯係為貪圖厚利,始會在遭受損失後,仍招攬會員入會,本件富貴鴻公司,其亦是基於相同心態招攬親友加入,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辰○○、庚○○、己○○、X○○、L○○、r○○、癸○○8人此部分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關於被告亥○○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被告亥○○雖辯稱: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僅係掛名,實際營業負責人為辰○○,對傳銷業務不了解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不分配任何營利,純因姻親關係借予名義擔任負責人,實與本件無涉云云。查被告亥○○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富貴鴻公司負責人;伊沒有經營富貴鴻公司,因為辰○○是伊親生母親庚○○的再婚先生,辰○○想要開公司,那時沒有用辰○○的名義開富貴鴻公司,辰○○他就跟伊母親說可不可以用伊的名義開公司,當時辰○○說是開一般貿易公司,所以伊有同意;伊沒有在富貴鴻公司工作,伊當時在臺北做翻譯;有去公司開戶,營運期間沒有去,伊都是在負責人要出面時才有去,營運地點在臺中,臺北之前好像有跟人家合租的辦公桌,那邊伊有去過,那邊是代理皮爾卡登公司,是伊母親和辰○○帶伊過去,他們讓伊知道富貴鴻公司在賣皮爾卡登產品;伊不清楚富貴鴻公司有無取得皮爾卡登授權;富貴鴻公司在賣皮爾卡登化妝品;如果替公司出差或開戶,母親會拿車馬費給伊;伊沒有去富貴鴻公司投資說明會;整個富貴鴻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辰○○等語(見96偵3064號卷一第123-124頁),核與同案被告辰○○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亥○○所辯伊僅係富貴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固為可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被告亥○○雖未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或參與公司之決策,然其提供名義供辰○○申請設立富貴鴻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多層次傳銷報備、及為富貴鴻公司出差或開戶,甚且為該公司之報稅事務而承被告辰○○之命而與被告己○○同往國稅局處理(業據證人己○○供證在卷;參原審卷二第17頁),則被告亥○○當可預見被告辰○○以其名義成立之公司、開設帳戶及報稅時,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名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可能從事某種財產上犯罪,被告亥○○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身分證等資料提供被告辰○○等人使用,將幫助被告辰○○等人實施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辰○○,並共同辦理富貴鴻公司開戶等事宜,顯具縱使被告辰○○等人以其名義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亥○○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辰○○、庚○○、己○○、X○○、L○○、r○○、癸○○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亥○○為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辰○○、庚○○、亥○○、己○○、L○○、r○○、癸○○、X○○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傳訊證人v○到庭供證其為設計該公司19800專案及93、94年度報稅資料之電腦軟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67-169頁)、證人b○○、E○○、S○○到庭供證曾向該公司購買保養品或加入為會員等情(本院卷二第98-102頁),核與本案係以被告等人以上揭專案方式吸收他人資金之事實認定無涉。又被告辰○○辯護人雖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內之證人簡清春、張修魁、蔡端惠、廖翊庭、蔡依霖、E○○、林睿塏、李曼聿、b○○、Z○○等人證述富貴鴻公司確有依會員購買單位數多寡支付獎勵金予會員,被告確有支付獎金,並無對外佯稱支付獎金等情為證,並聲請證人m○○、I○○、s○○、V○○、Y○○、R○○、w○○,惟查本案並未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人為證據方法,業如上述;且證人m○○、I○○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僅係渠等任職富貴鴻公司倉管人員時負責發送貨品之情形、證人s○○、V○○、w○○雖供證投入資金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後固有領取部分之貨品,然其等投資主要目的係認投資後可領取高額獎金或下線佣金、且其等所領取之貨品價值與其等投資金額均顯不成比例乙情,亦據證人Y○○供證:「(包括以你兒女名義的,你總共加入富貴鴻公司會員的錢有多少?)大約110萬元左右。(你加入會員後,是否有到公司領產品?)有,我有拿到衣服、醬油,這些比較多,其他沒有了。....(你是否知道你拿到的這些產品價值總共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是因為他說有投資還有這些東西可以拿,所以我就拿。(東西拿了之後有沒有其他好處?有沒有獎金可以領?)沒有獎金,只有再介紹人加入會員的介紹費而已。(包括你以及你兒女名義加入的,你總共從富貴鴻公司領到多少錢?)因為時隔已久,我記不是很清楚,不過當時我的兒女是排我下線,我還有介紹其他人,所以可能是有領到3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81頁)、證人V○○供證:「包括我親戚、姊妹、朋友等親朋好友,我這條線加起來總共應有4百萬元以上,但實際金額因時隔已久,我不太記得。(是誰向妳說明公司的獎金制度?)那時富貴鴻公司的張良途他們請我們到公司去,我們就聽辰○○在上面做說明會,就強調要以『皮爾卡登』這個大品牌來做通路,說要省廣告費、百貨公司的專櫃費等之類的費用,然後可以回饋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所以我們才相信,但後來也都沒有給我們皮爾卡登的產品。....公司當時說約在半年到1年間可以領回1倍,例如,若投資19800元可以領回38000元左右。(是誰跟妳講的?)是在公司裡說明會上我們都有聽到,周先生都有在講」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正、反面)、證人w○○供證:「(妳加入會員後,是否有向富貴鴻公司提貨?)有。(妳提了些什麼貨?)因時隔已久,我原先只記得有醬油、衣服,聽了前面證人所說的之後,我回想起來,好像還有一些化妝品、皮包等之類的產品。(妳提的這些貨是否與妳給付金額的價值?)照我的感覺是沒有,因為當初辰○○說我們加入,回饋金就會一倍給我們,我們當時貪圖只要把錢投入就會有一倍的錢回來的機會,而這些東西是額外給我們的,所以我們就拿了。但若要說這些東西就等於是我們以投入的金額所購買的產品,這些東西與我們投資進去的金額根本就不等值,我們要的是當初辰○○承諾要回饋給我們的錢,不是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正反面),是縱認被害人確有領取部分貨品,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等人未以上揭專案方式吸收他人投資。又證人即被害人R○○、w○○、Y○○雖確有販售時鐘、牛排卷、運通水予富貴鴻公司,惟該部分與其等係因投資該公司專案而成為會員之事實並無影響,亦為證人R○○供證:「(妳剛說妳有將妳的產品讓富貴鴻公司來銷售?)那是買賣,我沒有跟他合夥。....是他(按即被告辰○○)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我的產品去給他們會員。(妳販賣何種產品給富貴鴻公司?)時鐘。....(妳加入富貴鴻公司成為會員,妳總共加入多少單位?)單位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加入的總數是120萬元。(從妳加入到公司結束,妳領回多少獎金?)我全部都沒有領回。....那時辰○○說要我排線,排完線後他就把這筆錢給我,但因我有拿錢出去,所以我認為這筆錢是屬於我自己的,我不認為那是他給我的獎金。....(是不有人說明奬金要如何計算?)沒有,我去的時候都是辰○○跟庚○○他們夫妻在說明會上講,至於獎金如何計算,因為時隔4年,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8-79頁)、證人w○○供證:「(妳剛提到投入多少金額公司就會回饋多少回饋金的制度,是誰說的?)辰○○,當初我們是幾個親朋好友去聽,當場覺得很好賺也覺得要趁早加入便加入了,且之後還有陸續加入。....(妳是否記得回饋金的計算方式?)我現在忘了。但當時他有說,不要以我們個人1個名字,可用其他人的名字,名字多一點,好像妳的線比較多、拿的錢可以比較多之類的,所以我們就以親朋好友的名字下去。所以當初在地院曾問我『是否有拿到錢?』,但在我的認知裡,那個錢應該是我自己的錢,我覺得那應該不是回饋的錢。他當時好像有說過第1桶金、第2桶金、第3桶金是多少錢等等之類的話,但我根本連第1桶金的錢都還沒有拿到,我覺得那個錢應該才算是回饋給我的回饋金。....那不是錯誤的,因為我是認為那個錢是我們用名字來排、他就會給我們的錢,但我認為那不是我們投資後他要回饋給我們的錢。....(妳加入成為富貴鴻公司會員之後,妳有無提出牛排券給富貴鴻公司銷售?)不是提出,那是辰○○要跟我們公司購買牛排券」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89頁)、證人Y○○於原審證稱:「我加入兩個,1個是1萬9800元、1個是5250元的。1萬9800元我加入20個單位、5250元我加入12個單位。....(兩個方案可以領取的獎勵金是否如告訴狀所載?)是的。但是我從來沒有領到獎勵金。(加入富貴鴻公司有無提供任何貨品給富貴鴻公司銷售?)之前富貴鴻公司有說要跟我們配合桶裝水的部分。94年4月29日公司跟我簽約,但是94年4月底才隔兩天,公司就向公平會報停止營業。所以我並沒有提供任何產品給公司銷售。....(如果富貴鴻公司只是要把物品銷售給會員,有何詐欺可言?)我們把貨品賣給公司跟我們要領取獎勵金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原審卷五第6頁背面)。是上揭證人所證諸情,均非得執作有利被告等人之認據,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辰○○、庚○○、亥○○、己○○、L○○、r○○、癸○○、X○○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庚○○、亥○○、己○○、L○○、r○○、癸○○、X○○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再被告辰○○、庚○○、亥○○、己○○、L○○、r○○、癸○○、X○○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富貴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財務、副總、行政經理、倉管及業務人員,亦即被告辰○○、庚○○、己○○、X○○、L○○、r○○、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利息、獎金、回饋金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告辰○○、庚○○、己○○、X○○、L○○、r○○、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富貴鴻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禁止不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被告等人自均係參與上開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是被告辰○○、庚○○、己○○、X○○、L○○、r○○、癸○○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罪。

(二)被告辰○○、庚○○、己○○、X○○、L○○、r○○、癸○○與同案被告張承詡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各自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則為提供實質助力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規定減輕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44號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事實有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辰○○、庚○○、己○○、X○○、L○○、r○○、癸○○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均為牽連犯,分別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被告亥○○所犯上開二幫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另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列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就,併此說明。被告辰○○前曾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審酌被告庚○○、己○○、L○○、r○○、癸○○、X○○等人均非本案之首謀,且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此由卷內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公司主要負責人係被告辰○○等語自明,足見被告庚○○、己○○、L○○、r○○、癸○○、X○○等人係因配偶或求職受僱或擔任業務人員之關係,方會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庚○○、己○○、L○○、r○○、癸○○、X○○等人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庚○○、己○○、L○○、r○○、癸○○、X○○等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人違法吸金之金額攸關其等適用法律刑責,自應審慎計算。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投資總金額計約為3875萬3750元,起訴書論載為約1億元固非可取,然原審判決載為4577萬4780元,亦非正確;又其中附表編號22之被害人宇○○投資金額為39萬元,其已領回9萬元獎勵金,業據證人宇○○偵查中證述在卷(參第3064號偵卷二第46頁),則其損失金額應為3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除誤載其未領回獎勵金外,就其損失金額亦誤載為78萬元,均屬有誤。②被告辰○○前曾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究累犯,亦嫌失誤。被告等人徒執陳詞否認犯行,固非可採,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庚○○、己○○、X○○、L○○、r○○、癸○○及亥○○等人,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所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造成多人鉅額財產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辰○○、庚○○、己○○、X○○、L○○、r○○、癸○○及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吸金傳銷之規模,以及為貪圖利益,不思從事商品傳銷之正途而為此犯行,參與之時間、分別擔任職務之高低,多層次傳銷、吸金決策及執行、分擔犯行輕重有別,暨犯罪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均不認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7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本件被告辰○○、庚○○、r○○,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渠等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犯罪,且宣告之刑度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均無減刑之適用甚明。另被告己○○、X○○、L○○、癸○○、亥○○,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之前,其等宣告刑為一年六月,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六)第查,被告L○○、癸○○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經核其起訴內容,該案與本案雖同屬多層次傳銷所引致之案件,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3年10月間至94年5月,而被告L○○、癸○○另案之犯罪時間係94年8月至96年6月,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L○○、癸○○兩案所加入之傳銷公司不同,行銷手法各異,應係分別與各該案之共犯謀議而心生犯罪決意,是以被告L○○、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另行起意,兩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亥○○、己○○、r○○、X○○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亥○○、己○○、r○○、X○○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各併宣告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至被告庚○○於本案中係僅次於被告辰○○之主要共犯;而被告L○○、癸○○均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衡情均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L○○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在案,亦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亦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庚○○、亥○○、己○○、L○○、r○○、癸○○、X○○等人明知國際知名品牌「皮爾卡登」商品在臺灣地區係由富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富貴鴻公司僅為富裕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子公司,且未取得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之授權開店,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由辰○○、庚○○、己○○、X○○、L○○、r○○及癸○○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富貴鴻公司參加說明會,由辰○○任講師,在說明會上對外偽稱:富貴鴻公司為國際知名品牌「皮爾卡登」之代理商,該公司將在全省設立58個銷售據點,販售「皮爾卡登」之商品,獲利可期,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即可經由該公司之獎金制度獲取高額之獎金等語,並對外發放宣傳文宣,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或由已加入之會員吸收介紹他人加入。惟富貴鴻公司並未實際銷售「皮爾卡登」商品,亦無權在臺灣地區設立「皮爾卡登」商品之銷售據點,竟以上開高額之獎金回饋制度,致如附表所示之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富貴鴻為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之代理商,且將在全省設立58個據點販售「皮爾卡登」之商品,前景可期,加入上開專案成為該公司會員,即有利可圖,而紛紛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雖領回些許之特別獎勵金,然其數額遠不及投入之資金,其餘投資人不僅未取得分文之特別獎勵金,投入之資金盡皆血本無歸,亦即以詐騙投資人投資款為常業,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另被告亥○○基於幫助辰○○等人常業詐欺之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不確定故意,同意辰○○以其名義登記為富貴鴻公司之負責人,而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負責之富貴鴻公司以代理皮爾卡登公司為幌子,詐騙投資人投資款為其論據。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經查:加入富貴鴻公司會員之投資人,係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回饋金及獎金等制度而來,且被告辰○○等人已明確將該公司之各項回饋金及獎金制度向各投資人解說,此為被告等人供明,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證明屬實,投資者並非因誤認被告等人之富貴鴻公司代理皮爾卡登公司之事,陷於錯誤,始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是被告辰○○等人被訴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被告辰○○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辰○○等人既無常業詐欺之犯行,則被告亥○○亦應無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等人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渠等被訴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應就被告辰○○等人被訴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辰○○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亥○○所犯幫助常業詐欺與被訴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辰○○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及被告亥○○被訴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時間 │投資單位數及金額 │領回特別│損失金額 ││ │ │ │ │獎勵金金│ ││ │ │ │ │額 │ │├──┼─────┼─────┼──────────┼────┼─────┤│ 1 │o○○ │94年1月 │1萬9800元:30單位 │2萬元 │69萬5000元││ │ │ │5250元:4單位 │ │ ││ │ │ │5000元:2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71萬5000元│ │ │├──┼─────┼─────┼──────────┼────┼─────┤│ 2 │k○○ │94年1月 │1萬9800元:5單位 │無 │9萬9000元 ││ │ │ │共計投資:9萬9000元 │ │ │├──┼─────┼─────┼──────────┼────┼─────┤│ 3 │l○○ │94年1月 │1萬9800元:15單位 │無 │34萬7000元││ │ │ │50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34萬7000元│ │ │├──┼─────┼─────┼──────────┼────┼─────┤│ 4 │u○○ │94年1月 │1萬9800元:40單位 │2萬元 │88萬2500元││ │ │ │5250元:2單位5000元 │ │ ││ │ │ │:2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90萬2500元│ │ │├──┼─────┼─────┼──────────┼────┼─────┤│ 5 │子○○ │94年2月 │1萬9800元:10單位 │無 │20萬8500元││ │ │ │5250元:2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0萬8500元│ │ │├──┼─────┼─────┼──────────┼────┼─────┤│ 6 │W○○ │94年1月 │1萬9800元:15單位 │1萬5000 │28萬7250元││ │ │ │5250元:1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30萬2250元│ │ │├──┼─────┼─────┼──────────┼────┼─────┤│ 7 │a○○ │94年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1萬元 │24萬3250元││ │ │ │5250元:1單位 │ │ ││ │ │ │50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5萬3250元│ │ │├──┼─────┼─────┼──────────┼────┼─────┤│ 8 │黃○○ │93年10月 │1萬9800元:30單位 │12萬3000│54萬9000元││ │ │ │7800元:1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67萬2000元│ │ │├──┼─────┼─────┼──────────┼────┼─────┤│ 9 │O○○ │94年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1萬元 │24萬3250元││ │ │ │5250元:1單位 │ │ ││ │ │ │50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5萬3250元│ │ │├──┼─────┼─────┼──────────┼────┼─────┤│ 10 │q○○ │94年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1萬元 │24萬3250元││ │ │ │5250元:1單位 │ │ ││ │ │ │50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5萬3250元│ │ │├──┼─────┼─────┼──────────┼────┼─────┤│ 11 │B○○ │93年1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4萬3000 │23萬3000元││ │ │ │7800元:1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27萬6000元│ │ │├──┼─────┼─────┼──────────┼────┼─────┤│ 12 │T○○○ │93年11月 │7800元:3單位 │800餘元 │2萬2000餘 ││ │ │ │共計投資:2萬3400元 │ │元 │├──┼─────┼─────┼──────────┼────┼─────┤│ 13 │U○○ │93年1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4萬3000 │23萬3000元││ │ │ │7800元:1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27萬6000元│ │ │├──┼─────┼─────┼──────────┼────┼─────┤│ 14 │玄○○ │93年11月 │1萬9800元:20單位 │8萬2000 │39萬2000元││ │ │ │7800元:1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47萬4000元│ │ │├──┼─────┼─────┼──────────┼────┼─────┤│ 15 │s○○ │93年11月 │共計投資:約110萬元 │28萬元 │約80萬元 ││ │ │ │ │ │ │├──┼─────┼─────┼──────────┼────┼─────┤│ 16 │辛○○ │93年11月 │1萬9800元:單位數不 │3萬7080 │約36萬餘元││ │ │ │ 詳 │元 │ ││ │ │ │5250元:單位數不詳 │ │ ││ │ │ │共計投資:約40萬元 │ │ │├──┼─────┼─────┼──────────┼────┼─────┤│ 17 │P○○○ │93年11月至│共計投資:約65萬元 │約8萬元 │約55萬餘元││ │ │94年2月 │ │至10萬元│ │├──┼─────┼─────┼──────────┼────┼─────┤│ 18 │丁○○ │94年1月 │1萬9800元:單位數不 │1萬餘元 │12萬餘元 ││ │ │ │ 詳 │ │ ││ │ │ │7800元:單位數不詳 │ │ ││ │ │ │5250元:單位數不詳 │ │ ││ │ │ │共計投資:約14萬元 │ │ │├──┼─────┼─────┼──────────┼────┼─────┤│ 19 │丑○○ │93年10月至│共計投資:約250萬元 │100萬元 │約150萬元 ││ │ │94年5月12 │(以丑○○本人及其子│ │ ││ │ │日 │陳新發之名義投資) │ │ │├──┼─────┼─────┼──────────┼────┼─────┤│ 20 │n○○(原│93年10月至│共計投資:約250萬元 │約52萬元│約198萬元 ││ │名賴月娥)│94年5月12 │ │ │ ││ │ │日 │ │ │ │├──┼─────┼─────┼──────────┼────┼─────┤│ 21 │F○○ │93年11月 │1萬9800元:60單位 │22萬元 │96萬8000元││ │ │ │共計投資:118萬8000 │ │ ││ │ │ │元 │ │ │├──┼─────┼─────┼──────────┼────┼─────┤│ 22 │宇○○ │94年1月 │7800元:50單位 │9萬元 │30萬元 ││ │ │ │共計投資:39萬元 │ │ │├──┼─────┼─────┼──────────┼────┼─────┤│ 23 │戌○○ │93年11月 │共計投資:100萬元 │13萬500 │86萬9500元││ │ │ │ │元 │ │├──┼─────┼─────┼──────────┼────┼─────┤│ 24 │p○○ │94年1月3日│1萬9800元:5單位 │無 │25萬5000元││ │ │ │7800元:2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5萬5000元│ │ │├──┼─────┼─────┼──────────┼────┼─────┤│ 25 │甲○○ │94年1月3日│1萬9800元:5單位 │無 │25萬5000元││ │ │ │7800元:2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5萬5000元│ │ │├──┼─────┼─────┼──────────┼────┼─────┤│ 26 │壬○○ │93年12月 │1萬9800元:5單位 │無 │17萬7000元││ │ │ │78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17萬7000元│ │ │├──┼─────┼─────┼──────────┼────┼─────┤│ 27 │A○○ │93年12月 │1萬9800元:6單位 │1萬餘元 │約26萬餘元││ │ │ │7800元:2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27萬4800元│ │ │├──┼─────┼─────┼──────────┼────┼─────┤│ 28 │卯○○(原│93年10月 │1萬9800元:10單位 │3萬6000 │31萬8000元││ │名杜金碧)│ │7800元:2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35萬4000元│ │ │├──┼─────┼─────┼──────────┼────┼─────┤│ 29 │e○○ │93年10月 │共計投資:255萬元 │50萬3000│204萬7000 ││ │ │ │ │元 │元 │├──┼─────┼─────┼──────────┼────┼─────┤│ 30 │N○○ │94年1月 │1萬9800元:11單位 │無 │21萬7800元││ │ │ │共計投資:21萬7800元│ │ │├──┼─────┼─────┼──────────┼────┼─────┤│ 31 │M○○ │94年1月 │1萬9800元:5單位 │無 │9萬9000元 ││ │ │ │共計投資:9萬9000元 │ │ │├──┼─────┼─────┼──────────┼────┼─────┤│ 32 │t○○ │94年1月至 │共計投資:約200餘萬 │無 │約200餘萬 ││ │ │94年3月 │元 │ │元 │├──┼─────┼─────┼──────────┼────┼─────┤│ 33 │d○○ │94年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無 │19萬8000元││ │ │ │共計投資:19萬8000元│ │ │├──┼─────┼─────┼──────────┼────┼─────┤│ 34 │c○○ │93年12月29│1萬9800元:5單位 │3500元 │17萬3500元││ │ │日 │78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17萬7000元│ │ │├──┼─────┼─────┼──────────┼────┼─────┤│ 35 │午○○ │93年11月 │1萬9800元:8單位 │1萬7500 │21萬8900元││ │ │ │7800元:1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23萬6400元│ │ │├──┼─────┼─────┼──────────┼────┼─────┤│ 36 │未○○ │93年10月 │7800元:10單位 │無 │7萬8000元 ││ │ │ │共計投資:7萬8000元 │ │ │├──┼─────┼─────┼──────────┼────┼─────┤│ 37 │申○○ │93年10月 │1萬9800元:1單位 │無 │9萬7800元 ││ │ │ │78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9萬7800元 │ │ │├──┼─────┼─────┼──────────┼────┼─────┤│ 38 │j○○ │93年12月 │1萬9800元:6單位 │無 │19萬6800元││ │ │ │78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19萬6800元│ │ │├──┼─────┼─────┼──────────┼────┼─────┤│ 39 │天○○ │94年2月 │1萬9800元:2單位 │無 │3萬9600元 ││ │ │ │共計投資:3萬9600元 │ │ │├──┼─────┼─────┼──────────┼────┼─────┤│ 40 │G○○ │94年1月 │1萬9800元:5單位 │無 │17萬7000元││ │ │ │7800元:1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17萬7000元│ │ │├──┼─────┼─────┼──────────┼────┼─────┤│ 41 │f○○ │93年12月 │1萬9800元:1單位 │無 │5萬8800元 ││ │ │ │7800元:5單位 │ │ ││ │ │ │共計投資:5萬8800元 │ │ │├──┼─────┼─────┼──────────┼────┼─────┤│ 42 │V○○ │93年11月 │共計投資:463萬2750 │4萬元 │459萬2750 ││ │ │ │元 │ │元 ││ │ │ │ │ │ │├──┼─────┼─────┼──────────┼────┼─────┤│ 43 │J○○ │94年1月17 │共計投資:157萬2000 │25萬元 │132萬元 ││ │ │日 │元 │ │ │├──┼─────┼─────┼──────────┼────┼─────┤│ 44 │C○○ │93年11月 │1萬9800元:1單位 │無 │1萬9800元 ││ │ │ │共計投資:1萬9800元 │ │ │├──┼─────┼─────┼──────────┼────┼─────┤│ 45 │巳○○ │93年11月 │1萬9800元:10單位 │5萬850元│30萬3150元││ │ │ │7800元:20單位 │ │ ││ │ │ │共計投資:35萬4000元│ │ │├──┼─────┼─────┼──────────┼────┼─────┤│ 46 │丙○○ │94年1月 │1萬9800元:5單位 │9萬9000 │39萬元 ││ │ │ │7800元:50單位 │元 │ ││ │ │ │共計投資:48萬9000元│ │ │├──┼─────┼─────┼──────────┼────┼─────┤│ 47 │地○○ │94年1月 │7800元:100/3單位 │6萬元 │20萬元 ││ │ │ │共計投資:26萬元 │ │ │├──┼─────┼─────┼──────────┼────┼─────┤│ 48 │宙○○ │94年1月 │7800元:100/3單位 │6萬元 │20萬元 ││ │ │ │共計投資:26萬元 │ │ │├──┼─────┼─────┼──────────┼────┼─────┤│ 49 │酉○○ │94年1月 │7800元:50單位 │9萬元 │30萬元 ││ │ │ │共計投資:39萬元 │ │ │├──┼─────┼─────┼──────────┼────┼─────┤│ 50 │寅○○ │94年1月 │7800元:100/3單位 │6萬元 │20萬元 ││ │ │ │共計投資:26萬元 │ │ │├──┼─────┼─────┼──────────┼────┼─────┤│ 51 │i○○ │93年11月至│1萬9800元:16單位 │3萬5100 │52萬6200元││ │ │94年1月 │7800元:30單位 │元 │ ││ │ │ │5250元:2單位 │ │ ││ │ │ │共計投資:56萬1300元│ │ │├──┼─────┼─────┼──────────┼────┼─────┤│ 52 │g○○ │93年11月至│1萬9800元:15單位 │5萬6250 │73萬4850元││ │ │94年1月 │7800元:62單位 │元 │ ││ │ │ │5250元:2單位 │ │ ││ │ │ │共計投資:79萬1100元│ │ │├──┼─────┼─────┼──────────┼────┼─────┤│ 53 │D○○ │93年11月至│1萬9800元:10單位 │4萬2750 │55萬500元 ││ │ │94年1月 │7800元:50單位 │元 │ ││ │ │ │5250元:1單位 │ │ ││ │ │ │共計投資:59萬3250元│ │ │├──┼─────┼─────┼──────────┼────┼─────┤│ 54 │h○○ │93年11月至│1萬9800元:15單位 │8萬3502 │60萬3648元││ │ │94年3月 │7800元:48單位 │元 │ ││ │ │ │5250元:3單位 │ │ ││ │ │ │共計投資:68萬7150元│ │ ││ │ │ │(以h○○本人、其夫│ │ ││ │ │ │謝政平及其子謝從瑋之│ │ ││ │ │ │名義投資) │ │ │├──┼─────┼─────┼──────────┼────┼─────┤│ 55 │K○○ │94年2月23 │1萬9800元:20單位 │無 │85萬9000元││ │ │日、94年4 │5250元:12單位 │ │(但有收受││ │ │月30日 │現金40萬元 │ │辰○○交付││ │ │ │共計投資:85萬9000元│ │之現金2萬 ││ │ │ │ │ │元及價值4 ││ │ │ │ │ │萬餘元之臺││ │ │ │ │ │中牛排館牛││ │ │ │ │ │排券) │├──┼─────┼─────┼──────────┼────┼─────┤│ 56 │Q○○ │94年4月4日│1萬9800元:單位數 │無 │約120萬元 ││ │ │94年5月5日│ 不詳 │ │(但有領到││ │ │ │5250元:單位數不詳 │ │價值約5、6││ │ │ │共計投資:約120萬元 │ │萬元之臺中││ │ │ │ │ │牛排館牛排││ │ │ │ │ │券) │├──┼─────┼─────┼──────────┼────┼─────┤│ 57 │Y○○ │94年2月21 │1萬9800元:20單位 │無 │45萬9000元││ │ │日 │5250元:12單位 │ │(但有領到││ │ │ │共計投資:45萬9000元│ │價值4萬800││ │ │ │ │ │0元之臺中 ││ │ │ │ │ │牛排館牛排││ │ │ │ │ │券) │├──┼─────┼─────┼──────────┼────┼─────┤│ 58 │w○○ │94年1月至4│1萬9800元:單位數 │無 │約300萬元 ││ │ │月 │ 不詳 │ │ ││ │ │ │5250元:單位數不詳 │ │ ││ │ │ │共計投資:約300萬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