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轉帳166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係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上午9時向本院提起,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本院98年上易字第1496號詐欺案,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駁回判決在案。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刑事判決後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