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所指被告甲○○所涉犯詐欺、侵占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請本院合併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65號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案件,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