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所指被告甲○○所涉犯詐欺、侵占、重利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請本院合併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五號刑事附民事告訴案件,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