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鎮○○○街○號1樓「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弦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藍厚珉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401廠辦理「地圖數值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台及NOTES軟體使用授權證明30 套,預算合計新臺幣(下同)221萬6000元。乃被告乙○○與藍厚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於91年7月26日之第2次開標,以218萬8000元議價得標,應依合約型錄交付貨物之機會,先由藍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乙○○主動告知英僑公司負責人陳由昇,稱:如欲完成驗收,須聽從其指示,以與原契約型錄不同,如附表所示較為低廉之貨品送驗,且無庸交付其中30套NOTES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約51萬元等語。而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依被告乙○○之指示,先於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乙○○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嗣於同年10月22日,英僑公司即送驗與原契約型錄不符之貨物,並由藍厚珉同意接收,監驗官丙○○亦未為適當之裁示,即完成驗收通過。後英僑公司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萬元至前開郭志強帳戶,並面交8萬元予被告乙○○指定之居福科技公司代表陳志安。被告乙○○與藍厚珉2人共同刁難驗收,合計向英僑公司借端勒索50萬8650元,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以此舞弊方式而獲此不法利益,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藍厚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因認被告乙○○所為涉與公務員藍厚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公務員身份,而公訴人起訴時指稱伊與公務員因有共犯關係仍應論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然本案遭起訴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藍厚珉、丙○○所涉之貪污案件,均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伊,自無從單獨為貪污罪之行為主體,安能論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於該判決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茗弦公司負責人,為商人,並非公務員,然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乃基於其與藍厚珉係國防部401廠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因藍厚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而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乙○○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藍厚珉共同實行之結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上開貪污罪共犯論。然查具公務員身份之正犯藍厚珉所涉之貪污案件,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以未查得藍厚珉有不當金錢往來紀錄,就調得所得之證據,未能使法院確信藍厚珉有貪污之犯行為由判決無罪,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247頁),又該案判決後因未再上訴,業並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有藍厚珉、丙○○二人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藍厚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既經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已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基於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在同一範圍即藍厚珉有無犯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圖利等罪相關貪污犯行,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未查得藍厚珉有不當金錢往來紀錄,就調得所得之證據,未能使法院確信藍厚珉有貪污之犯行,藍厚珉不成立貪污犯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要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之餘地。
四、至於被告乙○○縱然有向英僑公司稱需付款始能順利完成驗收等過程,使英僑公司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依被告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乙○○指定郭志強之帳戶,因並無證據足證藍厚珉有貪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與藍厚珉間有貪污之犯意聯絡,有如前述,仍不能單獨論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乙○○以貪污罪責,充其量乙○○係涉有其他如詐欺罪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貪污罪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具公務員身份藍厚珉經認定無犯貪污犯行,則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乙○○要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或圖利等貪污犯行之餘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