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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

丁○○辛○○C○○X○○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3、4429、6000、6108、7080、721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88號),經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E○○、H○○、X○○部分及被告辛○○、C○○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至被告辛○○、C○○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已無罪確定)。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H○○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吳家良身分證上變造之H○○照片壹張,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X○○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C○○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與黃嘉福(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夫妻關係。緣黃嘉福與綽號「火鍋」、「同學」、「林仔」、「邱仔」、「大頭」及「小林」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底起,在中國大陸組成詐欺取財集團為附表一之詐騙犯行,因需要「車手」在臺灣地區為其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乃於94年10月間,由黃嘉福邀集同窗友人丁○○及E○○之姪子H○○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因黃嘉福常居住在中國大陸,須有人代其處理在臺灣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其妻E○○即自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期間之某日起參與該集團,負責臺灣地區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轉匯及聯繫所屬成員。嗣於95年2月間,H○○乃再邀集X○○加入該集團;另於95年4月間,丁○○復邀集辛○○、C○○等人加入該集團,渠等乃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不詳姓名之人負責詐騙行為,而黃嘉福、「火鍋」、「同學」自其等上揭參與之時間起、丁○○自94年10月間起、E○○自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之某日起,負責指揮、聯繫成員及統籌分配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丁○○、E○○僅負責臺灣地區之部分),而H○○自94年10月間起、X○○自95年2月間至同年4月7日止、辛○○、C○○亦自95年4月3日至同年月26日止,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H○○為掩飾其犯行,又與黃嘉福及「林仔」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H○○先依黃嘉福之指示,在臺中市○○○路某KTV店內,將自己之照片2張交給「林仔」之男子,由「林仔」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吳家良」名義之國名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H○○之照片,再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黃嘉福轉交H○○使用。

H○○取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與「大頭」、「邱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由「大頭」或「邱仔」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巴士託運至特定客運站之方式,將「車手」所需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寄送給「吳家良」,H○○再持上開變造之「吳家良」國民身分證前往領取包裏,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良,並於收到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行動電話SIM分別交予E○○、丁○○、辛○○、C○○、X○○等人使用,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辛○○、C○○、X○○等人以作為領款之工具。其中X○○受H○○之指揮,於附表四編號1至27、41所示之時間,由X○○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H○○,2人依據黃嘉福、「火鍋」或「同學」之指示,一同至嘉義市、臺中市、彰化縣彰化市、臺中縣梧棲鎮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41所載之金額,迄至95年4月7日止,X○○因心生不安而不再繼續擔任車手,乃由H○○自行前往提領款項。另辛○○、C○○亦於附表四編號28至40、44、48至53、59至61、70至77、82至87、98至102、114至123、156至160所示之時間,由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C○○,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金錢交給H○○,而H○○則將自己及X○○、辛○○、C○○等人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丁○○或E○○處理,再輾轉透過E○○交給黃嘉福,E○○則將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匯整統計,與黃嘉福核對無誤後,再依該犯罪集團內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火鍋」在臺灣之聯絡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二、其後於95年2月10日,上開詐欺集團以電話向R○○行詐(行詐方法、詐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2所載),使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嗣因R○○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據報後分析上開電話號碼,發現另有K○○於同年2月13日亦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騙取帳號及語音系統轉帳密碼後,將K○○帳戶內之存款3萬6千元轉出至楊耀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40),警員再依據該高雄銀行帳戶之提領及轉帳交易紀錄,進一步查出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其他帳戶,並調取相關之提款人影像,及追查出渠等前往領款時所駛用之車輛牌照號碼等資料後,分別於95年5月3日、4日先後查獲E○○、H○○、丁○○、辛○○、C○○、X○○等人到案。並於95年5月3日,經警分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H○○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㈠在H○○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23號13樓之5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及變造之吳家良國民身分證;㈡在丁○○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住處,及其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4、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㈢在C○○、辛○○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及渠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C○○、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㈣在X○○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6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16;㈤在E○○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員警再依所扣得之資料循線追查,始獲悉除K○○、R○○以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a○○等53名被害人均遭黃嘉福所組之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騙之方式、遭詐取之金額、及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賴聰碧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丁○○、E○○、H○○、X○○、辛○○、C○○及被告E○○之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更一審均未主張異議(上更一卷第151頁)。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例如其餘同案被告、附表一之被害人a○○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等,既未經被告等人、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丁○○、E○○、H○○、X○○、辛○○、C○○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丁○○、E○○、H○○、X○○、辛○○、C○○、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更一卷第15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H○○、丁○○、辛○○、C○○、X○○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上訴卷第93頁、上更一卷第145、146、571、572頁);訊據被告E○○固於本院更一審坦承認罪,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H○○、辛○○、C○○、X○○等人所轉交之金錢,嗣與黃嘉福核對無誤後,再轉交或轉匯金錢之事實不諱,然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辯稱:伊只是聽黃嘉福的指示,把錢轉交給伊不認識的人,剛開始伊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後來才知道那是騙來的錢,因為伊先生叫伊做,伊還是繼續做轉交的行為云云(上更一卷第145頁);被告E○○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E○○業已認罪,惟其未參與詐騙,且係參與詐欺完成以後之事,不成立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上更一卷第142、207至221、303頁)。惟查:

一、被告丁○○、E○○、H○○、X○○、辛○○、C○○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丁○○、E○○、H○○、X○○、辛○○、C○○於本院更一審坦承犯上揭常業詐欺罪(上更一卷第145、146頁),及被告H○○於偵訊、本院更一審亦坦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偵4273卷第37、156頁、上更一卷第146頁);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亦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賴聰碧、S○○、宇○○、寅○○、L○○、G○○、I○○、e○○○、戊○○、丑○○、申○○、未○○○、O○○、丙○○、天○○、b○○、T○○、Y○○、d○○、卯○○、巳○○、午○○、宙○○、Z○○、D○○、酉○○、甲○○、M○○、辰○○、P○○、戌○○、V○○、N○○、壬○○、己○○、c○○、子○○、W○○、亥○○、K○○、黃○○、J○○、A○○、地○○、玄○○、癸○○、Q○○、庚○○、U○○、B○○、乙○○、R○○、林晴琇、曾秀娟、龐國忠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害人供述之筆錄卷頁詳見附表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入憑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收執聯)、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人之存簿資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即附表一之各該編號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此外,並有員警所拍攝被告等人往來及提款、匯款之蒐證照片、自動櫃員機所拍攝之被告等人提款、匯款照片及其等所搭乘之車輛照片(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0第337至382頁),及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經變造換貼相片之吳家良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E○○、H○○、X○○、辛○○、C○○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被告E○○與黃嘉福分別負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窗口,被告E○○自94年底起負責在臺灣地區接聽黃嘉福及「火鍋」從大陸地區撥打來之電話以核對帳目,再於每日統計旗下車手提款數目、前往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全部款項後,轉交給「小林」,被告E○○係負責臺灣地區之工作,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E○○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74號警卷第3、4頁,偵字第4273號卷第39、40、67、68頁),復據被告丁○○於偵訊供稱:我也有去向H○○收錢,再拿錢給E○○,E○○再匯去大陸等語(偵4273卷第38、93、117頁),被告H○○亦於偵訊多次供稱:之前伊領到錢都會交給林仔,‥‥後來伊都交給E○○及丁○○等語(偵4273卷第

36、99、117頁),又於偵訊供稱:黃嘉福不在臺灣,我就會把錢交給E○○等語(偵4273卷第156頁),足見被告E○○確有負責臺灣地區詐騙款項之提領、轉匯及聯繫所屬詐騙成員之行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取財部分之行為分擔無疑;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E○○既知悉黃嘉福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竟參與詐騙款項之提領、轉匯並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就提領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顯已參與詐騙集團之部分工作,雖其未參與撥打電話以詐騙被害人,然揆諸上開判例,被告E○○就其他詐騙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即撥打電話施詐),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而非負幫助犯之刑責,辯護人猶辯稱:被告E○○非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E○○於偵訊已坦承:我大約去年底(指94年底)才知道他們從事詐騙集團等語(95年9月1日偵訊筆錄,偵4273卷第39、40頁),並於本院亦坦承:(何時起知悉你所轉交的錢是詐騙所得?)‥‥差不多是94年12月到95年1月間等語(上更一卷第324頁),本院認定之被告E○○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亦係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某時起至查獲止,是其於本院一度辯稱:剛開始伊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後來才知道那是騙來的錢云云,尚非可採,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E○○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E○○、H○○、X○○、辛○○、C○○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因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修正後實施之刑法將附表多次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為輕,經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之共犯關係,並未因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所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廢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惟廢除牽連犯後

,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4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丁○○、E○○、H○○、X○○、辛

○○、C○○本件犯行除共犯之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二)再查,被告H○○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於97年5月2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亦有處罰規定,係刑法第

216、212條之特別法,從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依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修正前,該行為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應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H○○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H○○。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黃嘉福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詐騙多達52位之被害人,且所詐取的款項逾數千萬元,足見該詐騙集團顯係以詐騙行為為謀生之職業,而被告丁○○、E○○、H○○、X○○、辛○○、C○○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維生,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依分工內容,反覆多次負責指示聯繫提領、匯款轉帳之相關事宜或反覆多次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從中謀取利益,足見被告丁○○、E○○、H○○、X○○、辛○○、C○○均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丁○○、E○○、H○○、X○○、辛○○、C○○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H○○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又被告丁○○、E○○、H○○、X○○、辛○○、C○○與黃嘉福、綽號「火鍋」、「同學」、「林仔」、「邱仔」、「大頭」及「小林」等人就常業詐欺犯行間(被告丁○○、E○○、H○○、X○○、辛○○、C○○各自渠等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起,方與黃嘉福所組之詐騙集團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及被告H○○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黃嘉福及「林仔」間,彼此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H○○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常業詐欺兩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號)即如附表一編號39、41至51、53至55所示被害人部分之被告丁○○等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丁○○、E○○、H○○、X○○、辛○○、C○○所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E○○、丁○○、X○○、辛○○及C○○等人並未參與被告H○○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原判決於主文欄中,對被告E○○、丁○○、X○○、辛○○及C○○,一併宣告沒收扣案之吳家良身分證,已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就扣案物未詳加核對非屬被告丁○○、E○○、H○○、X○○、辛○○、C○○及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或供其等私人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三)再原審判決就被告X○○、辛○○、C○○部分,量刑部分未考量被告X○○參與提領之部分如附表四所載合計提款金額約為104萬餘元,復係於為警查獲前,即因良心不安而退出詐騙集團,顯有悔悟之意,被告辛○○、C○○部分其參與提領部分如附表四所載,合計提領金額約為99萬餘元,及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犯行,遠較其他被告丁○○、E○○、H○○為少,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有未合;(四)原審判決未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亦有未合。被告丁○○、H○○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E○○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而被告X○○、辛○○、C○○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E○○、H○○部分不當,本件考量被告丁○○、E○○、H○○所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常業詐欺之金額均逾3000萬元等(其餘詳如下述)、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關於被告X○○、辛○○、C○○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復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E○○為詐騙集團在臺灣的聯絡人,代其夫黃嘉福收取車手所領得之款項並彙整統計,且轉帳匯款;被告丁○○於本件詐欺犯罪中擔任核心角色,負責統籌分配及指揮車手之工作;被告H○○負責收取SIM卡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兼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另接受黃嘉福之指示取得並行使由「林仔」為其變造之「吳家良」國民身分證;被告丁○○、E○○、H○○3人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入詐騙集團之日期觀之,渠等參與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逾3千萬元;被告辛○○、C○○、X○○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均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實際參與時間均較其他成員為短,其中被告X○○參與時間係自95年2月至95年4月7日止,其共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27、41之款項,提領次數雖有28次,然實則有諸多係同一時地接續提領同一帳號之款項,再其提領款項共約104萬多元,其所獲分得報酬僅6萬多元,但其於被查獲前,因良心不安先行退出該詐欺犯罪集團,顯見其已深知悔悟,而被告辛○○、C○○之參與期間係自95年4月3日至4月26日止,其二人一同前往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40、44、48至53、59至61、70至77、82至87、98至102、114至123、156至160之款項,合計提領約57次,惟實則進行提款之日數為95年4月3、4、7、10、20、21、24、

25、26日,諸多係同一時地接續提領同一帳號之款項,其提領款項共約99萬多元,惟被告辛○○、C○○僅先行以借支方式,向詐騙集團預借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H○○於偵訊陳明:辛○○、C○○沒有領到薪水,但有向我陸續預借各3萬元做生活費,這部分我也是向上面預借等語(偵4273卷第36頁),核與被告C○○於偵訊所述相符(偵4273卷第83頁),再考量丁○○、E○○、H○○、X○○、辛○○、C○○於犯後均坦認犯罪,已見悔悟,以及考量本件詐騙行為所遭受詐騙之人數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至大,及被告E○○僅與被害人U○○等達成賠償,有調解筆錄可佐(上更一卷第623頁),迄今被告等人猶未能賠償大多數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查本院就被告丁○○、E○○、H○○所量處之刑度雖與原審相同,但原審認被告丁○○、E○○、H○○亦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則認被告丁○○、E○○、H○○並未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詳如後述〉,惟尚增附表一編號53至55之部分)。再被告X○○、辛○○、C○○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經本院判處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丁○○、E○○、H○○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之罪名,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逾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丁○○、E○○、H○○、X○○、辛○○、C○○或共同詐騙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丁○○、E○○、H○○、X○○、辛○○、C○○等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丁○○、E○○、H○○、X○○、辛○○、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陳明在卷(詳見附表二所附之證據欄所載),至上揭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部分,參諸倘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衡情並無於警詢自承在卷之必要,自應以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另扣案吳家良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H○○照片一張,則係被告H○○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H○○供承在卷(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74號卷第7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不予沒收之說明:1附表三編號2、10、14之物,雖係被告H○○、C○○、

辛○○提領詐騙款項時所著之衣物,亦據被告H○○於警詢(警20174卷第7頁)、被告C○○、辛○○於本院(上更一卷第325頁)陳明在卷,惟既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8、19部分,業據被告E○○於警詢、本院均

供稱不知用途云云(警20174卷第2頁反面、上更一卷第152頁),復參酌被告丁○○、E○○、H○○、X○○、辛○○、C○○本件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部分係提領詐騙款項,復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20部分,業據被告E○○於警詢、本院均陳明

係其弟賴明成所有之物在卷(上更一卷第153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0帳戶之賴明成開戶資料在卷可佐(上更一卷卷末證物袋),既非被告E○○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三編號21部分,業據被告E○○於本院否認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上更一卷第153頁),復遍查全卷,其自警詢、偵訊均未曾自承該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附表三之物,業據被告丁○○、E○○、H○○、

X○○、辛○○、C○○於警詢、本院(上更一卷第152、153、324、325頁)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E○○、H○○、X○○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E○○、H○○、X○○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2月10日,以電話向R○○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訛稱以:因R○○涉嫌詐欺案件,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且存款必須先匯至指定之帳戶,暫時接受金控限制云云,並提供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及傳真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偽造傳票給R○○,以取信於R○○,被告丁○○、E○○、H○○、X○○就上開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偽造傳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丁○○、E○○、H○○、X○○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E○○、H○○、丁○○、X○○雖知悉黃嘉福所組之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維生,並負責該詐騙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已詳如前述,然被告丁○○、E○○、H○○、X○○對該詐欺集團係使用何種詐騙之方式行詐,則非被告E○○、H○○、丁○○、X○○所能知悉等情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即一再陳明在卷,被告E○○、H○○、丁○○、X○○於警詢即供述不知悉行詐方式等情在卷(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74號警卷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丁○○於偵訊亦辯稱:「(你們如何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火鍋及同學是黃嘉福找的,他們詐騙後再告訴我們哪一個帳戶可以領錢,我們才去領」等語(偵4273卷第37、38頁),被告E○○於偵訊亦供稱:「(你們如何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等語(偵4273卷第39頁),被告H○○於偵訊即辯稱:「(你們如何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詐騙是由火鍋及同學負責」等語(偵4273卷第36頁),且被告E○○、丁○○、H○○、X○○於原審或本院亦辯稱:伊等均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上訴卷第177頁、上更一卷第323頁)在卷,且查被告丁○○、E○○、H○○、X○○於本院亦供稱:伊從未與被害人直接對話;亦不知道詐騙方法有冒用地檢署名義;亦未曾傳真地檢署檢察官的公文或傳票給被害人等語在卷(上更一卷第323頁),則被告丁○○、E○○、H○○、X○○既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從未曾與被害人直接對話,其等雖知悉自己經手之款項係屬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而與集團行詐成員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既無從知悉行詐成員究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予以詐騙,再參以詐騙之手法多種:中獎詐騙、網拍詐騙、賭博中彩詐騙、冒稱欠稅、欠電信費等,衡情均口頭言語詐騙,毋須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是被告丁○○、E○○、H○○、X○○僅知各該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知情各該提領款項之實際詐騙內容,亦無從知悉行詐者是否有傳真偽造公文書之資料,其等未與詐騙集團之行詐者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與常情相符,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此外,本院無從傳訊詐騙R○○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之行詐者到庭,實已窮調查途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H○○、丁○○、X○○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傳票詐騙R○○,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自僅能對被告丁○○、E○○、H○○、X○○論以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超越被告E○○、H○○、丁○○、X○○原共犯之謀議範圍內(亦即被告E○○、H○○、丁○○、X○○原先共同犯罪之謀議應僅限於「知悉黃嘉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維生,並同意擔任在臺灣地區提領及匯款詐騙所得」),本件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丁○○、E○○、H○○、X○○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認定應與證據法則相符,被告E○○、H○○、丁○○、X○○自無庸負此部分之罪責,其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屬有間。

四、原審以被告丁○○、E○○、H○○、X○○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

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

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公訴人既認被告丁○○、E○○、H○○、X○○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本院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判決之見解,此部分自應另行諭知被告丁○○、E○○、H○○、X○○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且被告丁○○、E○○、H○○、X○○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屬無罪,自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牽連犯可言(參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就本案所為之指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受詐欺情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號│ │ │(新臺幣│ │ │證據 ││ │ │ │) │ │ │ │├─┼───┼────┼────┼──────┼───────┼────────┤│一│a○○│94.08.23│12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戶名:蕭銘宏│94年間之不詳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間打電話給賴碧│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聰,以科技公司│ 第1~3頁) ││ │ ├────┼────┼──────┤舉辦開幕抽獎活│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4.09 │180萬元 │中華郵政 │動為由,詐稱其│ 據(同上卷第 ││ │ │ │ │戶名:呂銘彬│抽中了公司獎金│ 4~23頁) ││ │ │ │ │局號0000000 │,但必須加入會│ ││ │ │ │ │帳號0000000 │員、繳交會費始│ ││ │ ├────┼────┼──────┤可領錢,a○○│ ││ │ │94.09.09│70萬元 │中華郵政 │信以為真,陷於│ ││ │ │ │ │戶名:呂銘彬│錯誤,陸續匯出│ ││ │ │ │ │局號0000000 │金額於上開帳戶│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09.09│10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蔡鴻文│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09.27│5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李俊良│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0.12│5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林新齊│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0.27│7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林新齊│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0 │26萬5000│中華郵政 │ │ ││ │ │ │元 │戶名:林新齊│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0.25│4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卓瑞仁│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1.12│2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詹育皓│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1.14│9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詹育皓│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2.22│15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謝文雄│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1.11│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戶名:林慶瑞│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1255 │ │ ││ │ ├────┼────┼──────┤ │ ││ │ │95.01.18│2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李東穎│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1.20│14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鐘慧齡│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1.24│18萬5000│中華郵政 │ │ ││ │ │ │元 │戶名:鐘慧齡│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2.09│13萬8000│高雄銀行 │ │ ││ │ │ │元 │戶名:楊耀宗│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760 │ │ ││ │ ├────┼────┼──────┤ │ ││ │ │95.02.20│28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林淑密│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1.16│5萬元 │合作金庫 │ │ ││ │ │ │ │戶名:廖大榕│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66449 │ │ ││ │ ├────┼────┼──────┤ │ ││ │ │95.02.23│12萬元 │合作金庫 │ │ ││ │ │ │ │戶名:林清祥│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2165 │ │ ││ │ ├────┼────┼──────┤ │ ││ │ │95.02.13│8萬元 │上海銀行 │ │ ││ │ │ │ │戶名:鄭金輝│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95.03.08│17萬5000│中華郵政 │ │ ││ │ │ │元 │戶名:盧嘉偉│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3.10│1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賴秋菱│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二│S○○│95.03.29│4萬元 │大眾銀行高雄│詐欺集團成員自│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分行 │稱為王玉珊,於│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戶名:鄭穎禧│95年3月29日9時│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0│許打電話給詹朝│ 第24~25頁) ││ │ │ │ │8700 │雄,詐稱其抽中│⑵鄭穎禧存簿轉帳││ │ │ │ │ │該公司黃海國際│ 明細(同上卷第││ │ │ │ │ │旅行社二獎,並│ 154頁) ││ │ │ │ │ │由自稱該公司律│ ││ │ │ │ │ │師王道明打電話│ ││ │ │ │ │ │要求繳納手續費│ ││ │ │ │ │ │始得領取獎金,│ ││ │ │ │ │ │S○○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出金額至上開帳│ ││ │ │ │ │ │戶。 │ │├─┼───┼────┼────┼──────┼───────┼────────┤│三│宇○○│95.04.04│7萬1000 │大眾銀行高雄│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元 │分行 │95年3月20 日20│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戶名:鄭穎禧│時許打電話給張│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0│志紅,詐稱其抽│ 第26~27頁) ││ │ │ │ │8700 │中環海旅遊公司│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獎金,必需加入│ 據(同上卷第 ││ │ │ │ │ │會員繳納會費始│ 28頁) ││ │ │ │ │ │得領取獎金,指│ ││ │ │ │ │ │示伊將會費匯入│ ││ │ │ │ │ │指定帳戶,張志│ ││ │ │ │ │ │紅誤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匯出金│ ││ │ │ │ │ │額至上開帳戶。│ │├─┼───┼────┼────┼──────┼───────┼────────┤│四│寅○○│95.04.10│5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戶名:曾雅穗│95年4月10 日14│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時30分許打電話│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給寅○○,佯稱│ 第29~30頁) ││ │ │ │ │ │為臺北地方法院│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檢察官,指其涉│ 據(同上卷第 ││ │ │ │ │ │入95年3月9日洗│ 31頁) ││ │ │ │ │ │錢案件之人頭帳│ ││ │ │ │ │ │戶,並查出其在│ ││ │ │ │ │ │安泰銀行及玉山│ ││ │ │ │ │ │銀行有二、三千│ ││ │ │ │ │ │萬出入,涉及販│ ││ │ │ │ │ │賣人頭帳戶,又│ ││ │ │ │ │ │4月3日開庭時未│ ││ │ │ │ │ │出庭應訊,故將│ ││ │ │ │ │ │本案資料錄音存│ ││ │ │ │ │ │檔,為防資料外│ ││ │ │ │ │ │洩,必須匯款至│ ││ │ │ │ │ │曾雅穗帳戶,且│ ││ │ │ │ │ │必須保密以防串│ ││ │ │ │ │ │供,匯款後一週│ ││ │ │ │ │ │內會將蓋有政府│ ││ │ │ │ │ │印章之資料寄給│ ││ │ │ │ │ │伊,寅○○誤以│ ││ │ │ │ │ │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依照指示│ ││ │ │ │ │ │匯出金額至上開│ ││ │ │ │ │ │帳戶。 │ │├─┼───┼────┼────┼──────┼───────┼────────┤│五│L○○│95.04.10│4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戶名:曾雅穗│95年4月10 日11│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時許,打電話向│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L○○詐稱,其│ 第32~33頁) ││ │ │ │ │ │涉嫌洗錢案,要│⑵被害人存簿語音││ │ │ │ │ │求其至銀行設定│ 匯款明細(同上││ │ │ │ │ │語音轉帳,陳鴻│ 卷第34頁) ││ │ │ │ │ │基陷於錯誤,信│ ││ │ │ │ │ │以為真,依指示│ ││ │ │ │ │ │設定語音轉帳,│ ││ │ │ │ │ │嗣遭詐騙集團冒│ ││ │ │ │ │ │名轉出上開金額│ ││ │ │ │ │ │至上開帳戶。 │ │├─┼───┼────┼────┼──────┼───────┼────────┤│六│G○○│95.04.10│10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戶名:曾雅穗│95年4月10 日14│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時40分許,打電│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話向G○○詐稱│ 第35~36頁) ││ │ ├────┼────┼──────┤,其有詐欺案要│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10│1萬2000 │中華郵政 │出庭,且其資料│ 據、存簿轉帳明││ │ │ │元 │戶名:曾雅穗│遭人冒用作人頭│ 細(同上卷第37││ │ │ │ │局號0000000 │帳戶,須先凍結│ ~39頁) ││ │ │ │ │帳號0000000 │帳戶,嗣自稱為│ ││ │ │ │ │ │專案小組之警察│ ││ │ │ │ │ │察,聲稱為避免│ ││ │ │ │ │ │同夥,要求將錢│ ││ │ │ │ │ │先行匯入指定帳│ ││ │ │ │ │ │戶作為抵押,陳│ ││ │ │ │ │ │俊宇陷於錯誤,│ ││ │ │ │ │ │信以為真,依指│ ││ │ │ │ │ │示匯入金額至上│ ││ │ │ │ │ │開帳戶。 │ │├─┼───┼────┼────┼──────┼───────┼────────┤│七│I○○│95.04.10│14萬8017│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元 │戶名:曾雅穗│95年4月7日10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許,打電話向陳│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英錡謊稱為警政│ 第40~41頁) ││ │ │ │ │ │署警察,因破獲│⑵被害人存簿語音││ │ │ │ │ │詐欺集團,該詐│ 匯款明細(同上││ │ │ │ │ │騙集團有伊之姓│ 卷第43頁) ││ │ │ │ │ │名,故其帳戶需│ ││ │ │ │ │ │監管,須至銀行│ ││ │ │ │ │ │辦理語音轉帳,│ ││ │ │ │ │ │I○○因此陷於│ ││ │ │ │ │ │錯誤,信以為真│ ││ │ │ │ │ │,依指示設定語│ ││ │ │ │ │ │音轉帳,嗣遭詐│ ││ │ │ │ │ │騙集團冒名轉出│ ││ │ │ │ │ │上開金額至上開│ ││ │ │ │ │ │帳戶。 │ │├─┼───┼────┼────┼──────┼───────┼────────┤│八│羅邱秋│95.04.11│7萬1000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英 │ │元 │戶名:陳宗仁│95年4月11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e○○○│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詐稱其抽中環│ 第44~47頁) ││ │ ├────┼────┼──────┤海旅遊公司獎金│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12│6萬元 │中華郵政 │,必需加入會員│ 據(同上卷第48││ │ │ │ │戶名:陳宗仁│並繳納稅金始得│ ~56頁) ││ │ │ │ │局號0000000 │領取獎金,指示│ ││ │ │ │ │帳號0000000 │伊將會費匯入指│ ││ │ ├────┼────┼──────┤定帳戶,羅邱秋│ ││ │ │95.04.18│20萬4000│合作金庫 │英誤以為真,陷│ ││ │ │ │元 │戶名:歐國良│於錯誤而匯出金│ ││ │ │ │ │帳號00000000│額至上開帳戶。│ ││ │ │ │ │68689 │ │ ││ │ ├────┼────┼──────┤ │ ││ │ │95.04.20│65萬6000│合作金庫 │ │ ││ │ │ │元 │戶名:歐國良│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68689 │ │ ││ │ ├────┼────┼──────┤ │ ││ │ │95.04.19│15萬 │合作金庫 │ │ ││ │ │ │ │戶名:歐國良│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68689 │ │ ││ │ ├────┼────┼──────┤ │ ││ │ │95.04.25│5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簡志宗│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4.25│80萬元 │彰化銀行 │ │ ││ │ │ │ │戶名:吳俊德│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798700 │ │ ││ │ ├────┼────┼──────┤ │ ││ │ │95.04.25│5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張瑜庭│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4.28│9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莫俊傑│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4.28│90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張美珠│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5.04.28│90萬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湯麗美│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九│戊○○│95.04.17│9萬6千元│農民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戶名:歐怡君│95年4月17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戊○○,│ 0000000000號卷││ │ │ │ │759 │自稱為臺北地檢│ 第58~59頁) ││ │ │ │ │ │署書記官,因查│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獲詐騙案件,查│ 據(同上卷第60││ │ │95.04.17│28萬元 │農民銀行 │到伊之存款帳戶│ ~62頁) ││ │ │ │ │戶名:歐怡君│,希望提供相關│ ││ │ │ │ │帳號00000000│資料,要求依其│ ││ │ │ │ │759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帳戶內。戊○○│ ││ │ │95.04.17│148萬 │農民銀行 │誤以為真,陷於│ ││ │ │ │ │戶名:歐怡君│錯誤而匯出金額│ ││ │ │ │ │帳號00000000│至上開帳戶。 │ ││ │ │ │ │759 │ │ │├─┼───┼────┼────┼──────┼───────┼────────┤│十│丑○○│95.04.20│4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 │ │ │ │戶名:許國晉│95年4月20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丑○○,│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自稱為臺北地檢│ 第63~64頁) ││ │ │ │ │ │署,稱其因案未│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出庭,且其帳戶│ 據(同上卷第65││ │ │ │ │ │遭人冒用,需將│ 頁) ││ │ │ │ │ │帳戶內之金錢轉│ ││ │ │ │ │ │出以顯示清白,│ ││ │ │ │ │ │要求依其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丑○○誤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而│ ││ │ │ │ │ │匯出金額至上開│ ││ │ │ │ │ │帳戶。 │ │├─┼───┼────┼────┼──────┼───────┼────────┤│十│申○○│95.04.20│5萬1000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一│ │ │元 │戶名:吳峰成│95年4月初許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申○○,│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詐稱環海國際旅│ 第66~67頁) ││ │ │ │ │ │行社再高雄成立│⑵吳峰成存簿轉帳││ │ │ │ │ │新公司舉辦活動│ 明細(彰警刑偵││ │ │ │ │ │,邀請伊參加,│ 四字第00000000││ │ │ │ │ │但必須匯款至指│ 42號卷第99頁)││ │ │ │ │ │定帳戶內,柳廷│ ││ │ │ │ │ │國誤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匯出金│ ││ │ │ │ │ │額至上開帳戶。│ │├─┼───┼────┼────┼──────┼───────┼────────┤│十│柯李川│95.04.20│10萬元 │合作金庫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二│玉 │ │ │戶名:歐國良│95年4月間打電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話給未○○○,│ 0000000000號卷││ │ │ │ │68689 │詐稱其因案未出│ 第68~69頁) ││ │ ├────┼────┼──────┤庭,且其帳戶與│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20│16萬 │中華郵政 │詐騙集團有往來│ 據(同上卷第70││ │ │ │ │戶名:呂夢訓│,需將帳戶內之│ ~72 頁) ││ │ │ │ │局號030100 │金錢轉出,要求│ ││ │ │ │ │帳號106630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指定帳戶內。柯│ ││ │ │95.04.20│10萬 │華南銀行 │李川玉誤以為真│ ││ │ │ │ │戶名:陳秋如│,陷於錯誤而匯│ ││ │ │ │ │帳號00000000│出金額至上開帳│ ││ │ │ │ │0608 │戶。 │ ││ │ ├────┼────┼──────┤ │ ││ │ │95.04.20│70萬元 │華南銀行 │ │ ││ │ │ │ │戶名:陳秋如│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0608 │ │ │├─┼───┼────┼────┼──────┼───────┼────────┤│十│賈敏怡│95.04.21│11萬5000│臺北富邦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三│ │ │元 │戶名:張溥麟│95年4月21日13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許打電話給賈│ 0000000000號卷││ │ │ │ │3764 │敏怡,詐稱其涉│ 第73~75頁) ││ │ │ │ │ │嫌詐欺案,開庭│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未到,且自稱為│ 據(同上卷第70││ │ │ │ │ │地檢署書記官,│ ~72 頁) ││ │ │ │ │ │要求配合辦案,│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內。賈│ ││ │ │ │ │ │敏怡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匯出│ ││ │ │ │ │ │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 │ │├─┼───┼────┼────┼──────┼───────┼────────┤│十│丙○○│95.04.24│10萬1000│臺北富邦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四│ │ │元 │戶名:張溥麟│95年4月24日8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許打電話給王曉│ 0000000000號卷││ │ │ │ │3764 │琪,詐稱其涉案│ 第77~78頁) ││ │ │ │ │ │,開庭未到,且│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因查獲詐騙集團│ 據(同上卷第79││ │ │ │ │ │冒用伊之名義開│ 頁) ││ │ │ │ │ │立人頭帳戶,必│ ││ │ │ │ │ │須協助辦案,並│ ││ │ │ │ │ │須將資金管制,│ ││ │ │ │ │ │且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內。王│ ││ │ │ │ │ │曉琪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匯出│ ││ │ │ │ │ │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 │ │├─┼───┼────┼────┼──────┼───────┼────────┤│十│b○○│95.4.24 │64萬元 │陽信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五│ │ │ │戶名:陳秋如│95年4月24日14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許打電話給謝│ 0000000000號卷││ │ │ │ │24749 │藍芷,謊稱係臺│ 第80~82頁) ││ │ ├────┼────┼──────┤北地檢署書記官│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25│200萬元 │土地銀行 │,稱帳戶遭冒用│ 據(同上卷第83││ │ │ │ │戶名:陳秋如│,須配合辦案,│ ~86 頁) ││ │ │ │ │帳號00000000│並將帳戶內所有│ ││ │ │ │ │3581 │款項匯入指定帳│ ││ │ ├────┼────┼──────┤戶內。謝藍芷誤│ ││ │ │95.04.25│150萬元 │彰化銀行 │以為真,陷於錯│ ││ │ │ │ │戶名:陳秋如│誤而依指示匯入│ ││ │ │ │ │帳號00000000│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573900 │。 │ ││ │ ├────┼────┼──────┤ │ ││ │ │95.04.25│335萬元 │板信銀行 │ │ ││ │ │ │ │戶名:陳諮騏│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12825 │ │ ││ │ ├────┼────┼──────┤ │ ││ │ │95.04.25│100萬元 │新光銀行 │ │ ││ │ │ │ │戶名:姚智仁│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7660 │ │ ││ │ ├────┼────┼──────┤ │ ││ │ │95.04.25│100萬元 │新光銀行 │ │ ││ │ │ │ │戶名:姚智仁│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7660 │ │ ││ │ ├────┼────┼──────┤ │ ││ │ │95.04.25│100萬元 │新光銀行 │ │ ││ │ │ │ │戶名:姚智仁│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7660 │ │ ││ │ ├────┼────┼──────┤ │ ││ │ │95.04.25│175萬元 │彰化銀行 │ │ ││ │ │ │ │戶名:陳武助│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677400 │ │ │├─┼───┼────┼────┼──────┼───────┼────────┤│十│天○○│95.04.28│1200元 │中華郵政 │天○○在雅虎網│⑴被害人之指訴(││六│ │ │ │戶名:郭丙人│站購物並匯出金│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額,嗣賣方告知│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未收到款項,始│ 第87~89頁) ││ │ │ │ │ │知遭線上截標詐│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騙金額。 │ 據(同上卷第92││ │ │ │ │ │ │ 頁) │├─┼───┼────┼────┼──────┼───────┼────────┤│十│T○○│95.04.30│6200元 │中華郵政 │T○○在雅虎網│⑴被害人之指訴(││七│ │ │ │戶名:郭丙人│站購物並匯出金│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額,嗣賣方告知│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未收到款項,始│ 第93~94頁) ││ │ │ │ │ │知遭線上截標詐│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騙金額。 │ 據(同上卷第95││ │ │ │ │ │ │ 頁) │├─┼───┼────┼────┼──────┼───────┼────────┤│十│Y○○│95.05.02│3000元 │中華郵政 │Y○○在雅虎網│⑴被害人之指訴(││八│ │ │ │戶名:鐘遠明│站購物並匯出金│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額,嗣賣方告知│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未收到款項,始│ 第96~97頁) ││ │ │ │ │ │知遭線上截標詐│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騙金額。 │ 據(同上卷第98││ │ │ │ │ │ │ 頁) │├─┼───┼────┼────┼──────┼───────┼────────┤│十│d○○│94.12.29│5萬2200 │誠泰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九│ │ │元 │戶名:辰○○│94年12月29日14│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許打電話給羅│ 0000000000號卷││ │ │ │ │7385 │佳貞,詐稱其抽│ 第1~2頁) ││ │ ├────┼────┼──────┤中鴻運公司100 │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4.12.29│4萬元 │中華郵政 │萬元之獎金,需│ 據(同上卷第 ││ │ │ │ │戶名:許天吉│依其指示匯款至│ 3~7頁) ││ │ │ │ │局號0000000 │指定帳戶內。羅│ ││ │ │ │ │帳號0000000 │佳貞誤以為真,│ ││ │ ├────┼────┼──────┤陷於錯誤並依指│ ││ │ │94.12.29│3萬元 │中華郵政 │示匯入金額至上│ ││ │ │ │ │戶名:許天吉│開帳戶。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94.12.3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戶名:王智剛│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9981 │ │ ││ │ ├────┼────┼──────┤ │ ││ │ │94.12.30│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戶名:聶本善│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728 │ │ ││ │ ├────┼────┼──────┤ │ ││ │ │95.01.02│33萬元 │中華郵政 │ │ ││ │ │ │ │戶名:蕭正龍│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二│卯○○│95.01.05│6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十│ │ │ │戶名:廖文輝│95年1月5日11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48分許打電話給│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卯○○,詐稱其│ 第8~9頁) ││ │ ├────┼────┼──────┤抽中環球國際旅│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1.05│5萬1000 │新光銀行 │遊公司獎金,必│ 據(同上卷第 ││ │ │ │元 │戶名:甘俊煌│須支付律師費用│ 10~11頁) ││ │ │ │ │帳號00000000│,使卯○○信以│ ││ │ │ │ │4653 │為真,陷於錯誤│ ││ │ ├────┼────┼──────┤而轉出金額至上│ ││ │ │95.01.05│2萬元 │新光銀行 │開帳戶。 │ ││ │ │ │ │戶名:甘俊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4653 │ │ │├─┼───┼────┼────┼──────┼───────┼────────┤│二│巳○○│95.01.06│7萬5517 │土地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一│ │ │元 │戶名:莊曜郎│95年1月間打電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話給巳○○,謊│ 0000000000號卷││ │ │ │ │0000000 │稱係臺北地檢署│ 第12~13頁) ││ │ │ │ │ │員工,稱帳戶遭│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冒用,須配合辦│ 據(同上卷第14││ │ │ │ │ │案,並依指示辦│ 頁) ││ │ │ │ │ │理語音轉帳,林│ ││ │ │ │ │ │財國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辦理,詐騙集│ ││ │ │ │ │ │團即冒名將上開│ ││ │ │ │ │ │金錢轉入上開帳│ ││ │ │ │ │ │戶。 │ │├─┼───┼────┼────┼──────┼───────┼────────┤│二│午○○│95.01.09│10萬1014│土地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二│ │ │元 │戶名:莊曜郎│95年1月間打電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話給午○○,謊│ 0000000000號卷││ │ │ │ │0000000 │稱係警局黃警官│ 第15~16頁) ││ │ │ │ │ │,稱身份遭冒用│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 │ │ │,須配合辦案,│ 帳明細(同上卷││ │ │ │ │ │並依指示辦理語│ 第17頁) ││ │ │ │ │ │音轉帳,午○○│ ││ │ │ │ │ │誤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辦│ ││ │ │ │ │ │理,詐騙集團即│ ││ │ │ │ │ │冒名將上開金錢│ ││ │ │ │ │ │轉入上開帳戶。│ │├─┼───┼────┼────┼──────┼───────┼────────┤│二│宙○○│95.02.13│10萬5010│高雄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三│ │ │元 │戶名:楊耀宗│95年2月13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宙○○,│ 0000000000號卷││ │ │ │ │2760 │自稱為地檢署,│ 第18~19頁) ││ │ │ │ │ │稱其帳戶遭人冒│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 │ │ │用匯入千萬,懷│ 帳明細(同上卷││ │ │ │ │ │疑與詐騙集團有│ 第20頁) ││ │ │ │ │ │關,需將帳戶內│ ││ │ │ │ │ │之金錢轉出以顯│ ││ │ │ │ │ │示清白,要求依│ ││ │ │ │ │ │其指示辦理語音│ ││ │ │ │ │ │轉帳,宙○○誤│ ││ │ │ │ │ │以為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辦理│ ││ │ │ │ │ │,詐騙集團即冒│ ││ │ │ │ │ │名將上開金錢轉│ ││ │ │ │ │ │入上開帳戶。 │ │├─┼───┼────┼────┼──────┼───────┼────────┤│二│Z○○│95.03.21│5萬元 │日盛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四│ │ │ │戶名:林佳誼│95年3月初打電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話給Z○○,詐│ 0000000000號卷││ │ │ │ │406600 │稱其抽中環球國│ 第21~22頁) ││ │ ├────┼────┼──────┤際旅遊公司獎金│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11│6萬元 │中華郵政 │,必須加入會員│ 據(同上卷第23││ │ │ │ │戶名:吳峰成│繳交會費始可領│ ~25頁) ││ │ │ │ │局號0000000 │取獎金,Z○○│ ││ │ │ │ │帳號0000000 │信以為真,陷於│ ││ │ ├────┼────┼──────┤錯誤而轉出金額│ ││ │ │95.04.11│3萬4000 │中華郵政 │至上開帳戶。 │ ││ │ │ │元 │戶名:吳峰成│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二│D○○│95.03.24│5萬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五│ │ │ │戶名:吳峰成│95年3月24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D○○,│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詐稱有兄弟在跑│ 第26~27頁) ││ │ │ │ │ │路,且注意伊很│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久了,要求給30│ 據(同上卷第28││ │ │ │ │ │萬元跑路費,許│ 頁) ││ │ │ │ │ │清水不疑有他,│ ││ │ │ │ │ │經討價還價後,│ ││ │ │ │ │ │依指示匯5萬元 │ ││ │ │ │ │ │至上開帳戶。 │ │├─┼───┼────┼────┼──────┼───────┼────────┤│二│酉○○│95.03.27│2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六│ │ │ │戶名:吳峰成│95年3月27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酉○○,│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詐稱有兄弟在跑│ 第29頁) ││ │ │ │ │ │路,且注意伊很│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久了,要求給30│ 據(同上卷第30││ │ │ │ │ │萬元跑路費,洪│ 頁) ││ │ │ │ │ │仲立不疑有他,│ ││ │ │ │ │ │經討價還價後,│ ││ │ │ │ │ │依指示匯2萬元 │ ││ │ │ │ │ │至上開帳戶。 │ │├─┼───┼────┼────┼──────┼───────┼────────┤│二│甲○○│95.04.10│2萬7000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七│ │ │元 │戶名:曾雅穗│95年4月10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甲○○,│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自稱為地檢署,│ 第31~32頁) ││ │ ├────┼────┼──────┤稱其帳戶遭人冒│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10│1萬7千元│中華郵政 │用匯入千萬,懷│ 據(同上卷第33││ │ │ │ │戶名:曾雅穗│疑與詐騙集團有│ ~34頁) ││ │ │ │ │局號0000000 │關,需將帳戶內│ ││ │ │ │ │帳號0000000 │之金錢轉出以顯│ ││ │ │ │ │ │示清白,要求依│ ││ │ │ │ │ │其指示將錢匯入│ ││ │ │ │ │ │指定帳戶,方妍│ ││ │ │ │ │ │蓁誤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將上開金錢轉入│ ││ │ │ │ │ │上開帳戶。 │ │├─┼───┼────┼────┼──────┼───────┼────────┤│二│M○○│95.04.13│63萬4000│慶豐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八│ │ │元 │戶名:孫菀芸│95年4月13日13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20分許打電話│ 0000000000號卷││ │ │ │ │00000000000 │給M○○,自稱│ 第35~37頁) ││ │ │ │ │ │為臺北地方法院│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 │ │ │書記官,稱其身│ 帳明細(同上卷││ │ │ │ │ │份證遭詐騙集團│ 第38頁) ││ │ │ │ │ │冒用,需配合協│ ││ │ │ │ │ │助辦案,以證明│ ││ │ │ │ │ │非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且須將帳戶內│ ││ │ │ │ │ │之金錢轉出以顯│ ││ │ │ │ │ │示清白,要求依│ ││ │ │ │ │ │其指示辦理語音│ ││ │ │ │ │ │轉帳,M○○誤│ ││ │ │ │ │ │以為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辦理│ ││ │ │ │ │ │,詐騙集團即冒│ ││ │ │ │ │ │名將上開金錢轉│ ││ │ │ │ │ │入上開帳戶。 │ │├─┼───┼────┼────┼──────┼───────┼────────┤│二│辰○○│95.04.20│4萬5000 │合作金庫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九│ │ │元 │戶名:歐國良│95年4月20日14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許打電話給林│ 0000000000號卷││ │ │ │ │68089 │素貞,自稱為臺│ 第39~40頁) ││ │ │ │ │ │北地檢署,稱其│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帳戶遭人冒用洗│ 據(同上卷第41││ │ │ │ │ │錢匯入千萬,懷│ 頁) ││ │ │ │ │ │疑與詐騙集團有│ ││ │ │ │ │ │關,需將帳戶內│ ││ │ │ │ │ │之金錢轉出以顯│ ││ │ │ │ │ │示清白,要求依│ ││ │ │ │ │ │其指示將錢匯入│ ││ │ │ │ │ │指定帳戶,林素│ ││ │ │ │ │ │貞誤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將上開金錢轉入│ ││ │ │ │ │ │上開帳戶。 │ │├─┼───┼────┼────┼──────┼───────┼────────┤│三│P○○│95.04.20│3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十│ │ │ │戶名:許國晉│95年4月20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P○○,│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自稱為地檢署,│ 第42~43頁) ││ │ ├────┼────┼──────┤稱其帳戶遭人冒│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95.4.20 │1萬2000 │中華郵政 │用洗錢匯入千萬│ 帳明細(同上卷││ │ │ │元 │戶名:許國晉│,懷疑與詐騙集│ 第44~45頁) ││ │ │ │ │局號0000000 │團有關,需將帳│⑶許國晉存簿轉帳││ │ │ │ │帳號0000000 │戶內之金錢轉出│ 明細(同上卷第││ │ │ │ │ │以顯示清白,要│ 109頁) ││ │ │ │ │ │求依其指示將錢│ ││ │ │ │ │ │匯入指定帳戶,│ ││ │ │ │ │ │P○○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上開金錢│ ││ │ │ │ │ │轉入上開帳戶。│ │├─┼───┼────┼────┼──────┼───────┼────────┤│三│戌○○│95.04.21│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一│ │ │ │戶名:張溥麟│95年4月19、21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日打電話給胡嘉│ 0000000000號卷││ │ │ │ │3764 │心,自稱為臺北│ 第46~47頁) ││ │ ├────┼────┼──────┤地檢署,稱其帳│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21│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戶遭人冒用,懷│ 據(同上卷第48││ │ │ │ │戶名:張溥麟│疑與詐騙集團有│ ~49 頁) ││ │ │ │ │帳號00000000│關,需將帳戶內│ ││ │ │ │ │3764 │之金錢轉出以顯│ ││ │ ├────┼────┼──────┤示清白,要求依│ ││ │ │95.04.21│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其指示將錢匯入│ ││ │ │ │ │戶名:張溥麟│指定帳戶,胡嘉│ ││ │ │ │ │帳號00000000│心誤以為真,陷│ ││ │ │ │ │3764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將上開金錢轉入│ ││ │ │95.04.21│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 │ ││ │ │ │ │戶名:張溥麟│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3764 │ │ │├─┼───┼────┼────┼──────┼───────┼────────┤│三│V○○│95.04.21│32萬元 │陽信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二│ │ │ │戶名:陳秋如│95年4月21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V○○,│ 0000000000號卷││ │ │ │ │749 │自稱為地檢署,│ 第51頁) ││ │ │ │ │ │稱其帳戶遭人冒│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用匯入千萬元,│ 據(同上卷第52││ │ │ │ │ │懷疑與詐騙集團│ 頁) ││ │ │ │ │ │有關,需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轉出以│ ││ │ │ │ │ │顯示清白,要求│ ││ │ │ │ │ │依其指示將錢匯│ ││ │ │ │ │ │入指定帳戶,劉│ ││ │ │ │ │ │若函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將上開金錢轉│ ││ │ │ │ │ │入上開帳戶。 │ │├─┼───┼────┼────┼──────┼───────┼────────┤│三│N○○│95.04.24│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三│ │ │ │戶名:張溥麟│95年4月24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N○○,│ 0000000000號卷││ │ │ │ │3764 │自稱為地檢署,│ 第53頁) ││ │ │ │ │ │稱其帳戶遭人冒│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用匯入千萬元,│ 據(同上卷第54││ │ │ │ │ │懷疑與詐騙集團│ 頁) ││ │ │ │ │ │有關,需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轉出以│ ││ │ │ │ │ │顯示清白,要求│ ││ │ │ │ │ │依其指示將錢匯│ ││ │ │ │ │ │入指定帳戶,游│ ││ │ │ │ │ │崧志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將上開金錢轉│ ││ │ │ │ │ │入上開帳戶。 │ │├─┼───┼────┼────┼──────┼───────┼────────┤│三│壬○○│95.04.25│102萬 │陽信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四│ │ │9017元 │戶名:溫盛光│95年4月25日14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20分許打電話│ 0000000000號卷││ │ │ │ │6043 │給壬○○,自稱│ 第55~56頁) ││ │ │ │ │ │為警政署申訴專│⑵被害人之存簿語││ │ │ │ │ │案主任,詐稱其│ 音轉帳明細(同││ │ │ │ │ │有案子無法處理│ 上卷第58頁) ││ │ │ │ │ │,必須依其指示│ ││ │ │ │ │ │辦理語音轉帳,│ ││ │ │ │ │ │壬○○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辦理,詐騙│ ││ │ │ │ │ │集團即冒名將上│ ││ │ │ │ │ │開金錢轉入上開│ ││ │ │ │ │ │帳戶。 │ │├─┼───┼────┼────┼──────┼───────┼────────┤│三│己○○│94.04.25│7萬1000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五│ │ │元 │戶名:吳峰雄│95年4月24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己○○,│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詐稱其抽中獎金│ 第59~60頁) ││ │ ├────┼────┼──────┤88000元,必須 │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25│6萬元 │陽信銀行 │匯款至指定帳戶│ 據(同上卷第61││ │ │ │ │戶名:陳秋如│,使己○○信以│ 頁) ││ │ │ │ │帳號00000000│為真,陷於錯誤│ ││ │ │ │ │749 │而轉出金額至上│ ││ │ │ │ │ │開帳戶。 │ │├─┼───┼────┼────┼──────┼───────┼────────┤│三│c○○│95.04.25│6萬元 │陽信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六│ │ │ │戶名:陳秋如│95年4月25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c○○,│ 0000000000號卷││ │ │ │ │749 │自稱為地檢署,│ 第63~64頁) ││ │ │ │ │ │稱其帳戶遭人冒│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用匯入千萬元,│ 據(同上卷第65││ │ │ │ │ │懷疑與詐騙集團│ 頁) ││ │ │ │ │ │有關,需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轉出以│ ││ │ │ │ │ │顯示清白,要求│ ││ │ │ │ │ │依其指示將錢匯│ ││ │ │ │ │ │入指定帳戶,鍾│ ││ │ │ │ │ │宏文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將上開金錢轉│ ││ │ │ │ │ │入上開帳戶。 │ │├─┼───┼────┼────┼──────┼───────┼────────┤│三│子○○│95.05.02│3萬9000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七│ │ │元 │戶名:吳峰雄│95年5月2日13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許打電話給周庚│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弘,自稱為書記│ 第66~67頁) ││ │ │ │ │ │官,稱其帳戶遭│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人冒用匯入千萬│ 據(同上卷第68││ │ │ │ │ │元,為確認帳戶│ 頁) ││ │ │ │ │ │,需將帳戶內之│ ││ │ │ │ │ │金錢轉入指定帳│ ││ │ │ │ │ │戶,子○○誤以│ ││ │ │ │ │ │為真,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將上開│ ││ │ │ │ │ │金錢轉入上開帳│ ││ │ │ │ │ │戶。 │ │├─┼───┼────┼────┼──────┼───────┼────────┤│三│W○○│95.05.02│1萬3000 │高雄三信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八│ │ │元 │戶名:蔡世風│95年5月2日9時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許打電話給劉瑞│ 0000000000號卷││ │ │ │ │064590 │萍,自稱為臺北│ 第66~67頁) ││ │ ├────┼────┼──────┤地檢署書記官,│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5.02│9萬元 │高雄三信銀行│稱其帳戶遭人冒│ 據(同上卷第68││ │ │ │ │戶名:蔡世風│用匯入百萬元,│ 頁) ││ │ │ │ │帳號00000000│為確認帳戶,需│ ││ │ │ │ │064590 │將帳戶內之金錢│ ││ │ │ │ │ │轉入指定帳戶,│ ││ │ │ │ │ │W○○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上開金錢│ ││ │ │ │ │ │轉入上開帳戶。│ │├─┼───┼────┼────┼──────┼───────┼────────┤│三│亥○○│95.04.03│35萬1017│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九│ │ │元 │戶名:黃合平│95年4月3日13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許打電話給徐玉│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萍,自稱為臺北│ 第129~131頁) ││ │ │ │ │ │地檢署書記官,│⑵黃合平存簿轉帳││ │ │ │ │ │稱其涉案開庭未│ 明細(同上卷第││ │ │ │ │ │到,且須配合辦│ 281頁) ││ │ │ │ │ │案,依指示將帳│ ││ │ │ │ │ │戶內之金錢轉入│ ││ │ │ │ │ │指定帳戶,徐玉│ ││ │ │ │ │ │萍誤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將上開金錢轉入│ ││ │ │ │ │ │上開帳戶。 │ │├─┼───┼────┼────┼──────┼───────┼────────┤│四│K○○│95.02.13│3萬6000 │高雄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十│ │ │元 │戶名:楊耀宗│95年2月13日14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時30分許打電話│ 0000000000號卷││ │ │ │ │2760 │給K○○,自稱│ 第132~133頁) ││ │ │ │ │ │為臺北地檢署書│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 │ │ │記官,稱其涉案│ 帳明細(同上卷││ │ │ │ │ │開庭未到,且須│ 第135頁) ││ │ │ │ │ │配合辦案,依指│ ││ │ │ │ │ │示將帳戶內之金│ ││ │ │ │ │ │錢轉入指定帳戶│ ││ │ │ │ │ │,K○○誤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將上開金│ ││ │ │ │ │ │錢轉入上開帳戶│ ││ │ │ │ │ │。 │ │├─┼───┼────┼────┼──────┼───────┼────────┤│四│黃○○│94.12.21│7萬1000 │臺灣中小企業│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一│ │ │元 │銀行 │94年12月21日打│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戶名:林家平│電話給黃○○,│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0│詐稱其抽中環球│ 第162~164頁) ││ │ │ │ │251 │旅行公司二獎88│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萬元,必須先匯│ 據(同上卷第16││ │ │ │ │ │款至指定帳戶,│ 5頁) ││ │ │ │ │ │使黃○○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而│ ││ │ │ │ │ │轉出金額至上開│ ││ │ │ │ │ │帳戶。 │ │├─┼───┼────┼────┼──────┼───────┼────────┤│四│J○○│95.01.04│80萬2000│土地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二│ │ │元 │戶名:莊曜郎│95年1月2日12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許打電話給陳智│ 0000000000號卷││ │ │ │ │0000000 │慧,自稱書記官│ 第166~168頁) ││ │ ├────┼────┼──────┤,稱其涉嫌詐騙│⑵莊曜郎存簿交易││ │ │95.01.04│50萬 │土地銀行 │集團案件,須配│ 明細(彰警刑偵││ │ │ │ │戶名:莊曜郎│合辦案,應依指│ 四字第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示將帳戶內之金│ 42號卷第89~90 ││ │ │ │ │0000000 │錢轉入指定帳戶│ 頁) ││ │ ├────┼────┼──────┤,J○○誤以為│ ││ │ │95.01.04│9萬元 │土地銀行 │真,陷於錯誤而│ ││ │ │ │ │戶名:莊曜郎│依指示將上開金│ ││ │ │ │ │帳號00000000│錢轉入上開帳戶│ ││ │ │ │ │0000000 │。 │ │├─┼───┼────┼────┼──────┼───────┼────────┤│四│A○○│95.02.12│3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三│ │ │ │戶名:王立真│95年2月12日14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時許打電話給許│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建得,詐稱其抽│ 第169~170頁) ││ │ │ │ │ │中三獎66萬元,│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必須先匯款至指│ 據(同上卷第17││ │ │ │ │ │定帳戶,使許建│ 1頁) ││ │ │ │ │ │得信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轉出金│ ││ │ │ │ │ │額至上開帳戶。│ │├─┼───┼────┼────┼──────┼───────┼────────┤│四│地○○│95.02.22│ 41萬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四│ │ │ 3000元 │戶名:尤俊賢│95年2月22日14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時30分許打電話│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給地○○,自稱│ 第172~173頁) ││ │ │ │ │ │地檢署人員,稱│⑵尤俊賢存簿轉帳││ │ │ │ │ │其涉嫌詐欺案件│ 明細(同上卷第││ │ │ │ │ │,須配合辦案,│ 510頁) ││ │ │ │ │ │應依指示設定語│ ││ │ │ │ │ │音轉帳,並將帳│ ││ │ │ │ │ │戶內之金錢轉入│ ││ │ │ │ │ │指定帳戶,留梅│ ││ │ │ │ │ │琳誤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將上開金錢轉入│ ││ │ │ │ │ │上開帳戶。 │ │├─┼───┼────┼────┼──────┼───────┼────────┤│四│玄○○│95.02.24│200萬 │寶華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五│ │ │ │戶名:王志紋│95年2月24日9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許打電話給張素│ 0000000000號卷││ │ │ │ │2543 │郡,自稱臺北地│ 第175~176頁) ││ │ ├────┼────┼──────┤檢署書記官,稱│⑵王志紋存簿轉帳││ │ │95.02.27│200萬 │寶華銀行 │其涉嫌詐騙集團│ 明細(同上頁第││ │ │ │ │戶名:王志紋│案件,且因出庭│ 514頁) ││ │ │ │ │帳號00000000│而未到,須配合│ ││ │ │ │ │2543 │辦案,應依指示│ ││ │ ├────┼────┼──────┤將帳戶內之金錢│ ││ │ │95.02.27│89萬9000│寶華銀行 │轉入指定帳戶,│ ││ │ │ │元 │戶名:王志紋│玄○○誤以為真│ ││ │ │ │ │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 ││ │ │ │ │2543 │指示將上開金錢│ ││ │ │ │ │ │轉入上開帳戶。│ │├─┼───┼────┼────┼──────┼───────┼────────┤│四│癸○○│95.03.16│7萬元 │日盛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六│ │ │ │戶名:林佳誼│95年3月8日10時│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打電話給癸○○│ 0000000000號卷││ │ │ │ │406600 │,詐稱其抽中環│ 第177~179頁) ││ │ ├────┼────┼──────┤海旅行公司二獎│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3.16│6萬元 │日盛銀行 │港幣20萬元,必│ 據(同上卷第 ││ │ │ │ │戶名:林佳誼│須先匯款至指定│ 180頁) ││ │ │ │ │帳號00000000│帳戶,使癸○○│ ││ │ │ │ │406600 │信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轉出金額│ ││ │ │ │ │ │至上開帳戶。 │ │├─┼───┼────┼────┼──────┼───────┼────────┤│四│Q○○│95.04.03│2萬8017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七│ │ │元 │戶名:黃合平│95年4月3日打電│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話給Q○○,自│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稱為地檢署,稱│ 第181~182頁) ││ │ ├────┼────┼──────┤其涉嫌詐騙集團│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95.04.03│1萬6000 │中華郵政 │案件,為證明清│ 帳明細、匯款執││ │ │ │元 │戶名:黃合平│白,須依指示將│ 據(同上卷第18││ │ │ │ │局號0000000 │帳戶內之金錢轉│ 4~185頁) ││ │ │ │ │帳號0000000 │入指定帳戶,黃│ ││ │ │ │ │ │建程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將上開金錢轉│ ││ │ │ │ │ │入上開帳戶。 │ │├─┼───┼────┼────┼──────┼───────┼────────┤│四│庚○○│95.04.17│5萬1000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八│ │ │元 │戶名:吳峰成│95年3、4月份左│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右打電話給何彩│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鶴,詐稱其抽中│ 第186~187頁) ││ │ │ │ │ │環海旅行公司獎│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金,必須先匯款│ 據(同上卷第 ││ │ │ │ │ │至指定帳戶,使│ 188頁) ││ │ │ │ │ │庚○○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出金額至上開帳│ ││ │ │ │ │ │戶。 │ │├─┼───┼────┼────┼──────┼───────┼────────┤│四│U○○│95.04.20│35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九│ │ │ │戶名:許國晉│95年4月19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U○○,│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自稱為地檢署,│ 第189~190頁) ││ │ ├────┼────┼──────┤稱其涉嫌詐騙集│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29│9萬元 │中華郵政 │團案件,為證明│ 據(同上卷第19││ │ │ │ │戶名:許國晉│清白,須依指示│ 1~192頁) ││ │ │ │ │局號0000000 │將帳戶內之金錢│ ││ │ │ │ │帳號0000000 │轉入指定帳戶,│ ││ │ │ │ │ │U○○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上開金錢│ ││ │ │ │ │ │轉入上開帳戶。│ │├─┼───┼────┼────┼──────┼───────┼────────┤│五│B○○│95.04.21│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十│ │ │ │戶名:張溥麟│95年4月21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B○○,│ 0000000000號卷││ │ │ │ │3764 │自稱為地檢署,│ 第193~194頁) ││ │ │ │ │ │稱其涉嫌詐騙集│⑵被害人之存簿轉││ │ │ │ │ │團案件,為證明│ 帳明細(同上卷││ │ │ │ │ │清白,須依指示│ 第195頁) ││ │ │ │ │ │將帳戶內之金錢│ ││ │ │ │ │ │轉入指定帳戶,│ ││ │ │ │ │ │B○○誤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上開金錢│ ││ │ │ │ │ │轉入上開帳戶。│ │├─┼───┼────┼────┼──────┼───────┼────────┤│五│乙○○│95.04.25│34萬元 │玉山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一│ │ │ │戶名:陳秋如│95年4月24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乙○○,│ 0000000000號卷││ │ │ │ │53619 │自稱為地檢署,│ 第196~197頁) ││ │ ├────┼────┼──────┤稱其帳戶遭詐騙│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95.04.25│15萬8000│玉山銀行 │集團匯入千萬,│ 據(同上卷第 ││ │ │ │元 │戶名:陳秋如│懷疑涉嫌詐騙集│ 198~201頁) ││ │ │ │ │帳號00000000│團案件,為證明│ ││ │ │ │ │53619 │清白,須依指示│ ││ │ ├────┼────┼──────┤將帳戶內之金錢│ ││ │ │95.04.25│64萬6000│板信銀行 │轉入指定帳戶,│ ││ │ │ │元 │戶名:陳秋如│乙○○誤以為真│ ││ │ │ │ │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 ││ │ │ │ │512361 │指示將上開金錢│ ││ │ ├────┼────┼──────┤轉入上開帳戶。│ ││ │ │95.04.25│12萬9000│玉山銀行 │ │ ││ │ │ │元 │戶名:陳秋如│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3619 │ │ ││ │ ├────┼────┼──────┤ │ ││ │ │95.04.25│12萬3000│板信銀行 │ │ ││ │ │ │元 │戶名:陳秋如│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12361 │ │ ││ │ ├────┼────┼──────┤ │ ││ │ │95.04.25│14萬8000│板信銀行 │ │ ││ │ │ │元 │戶名:陳秋如│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12361 │ │ ││ │ ├────┼────┼──────┤ │ ││ │ │95.04.25│99萬2852│板信銀行 │ │ ││ │ │ │元 │戶名:陳秋如│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12361 │ │ │├─┼───┼────┼────┼──────┼───────┼────────┤│五│R○○│95.02.10│17萬元 │中華郵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二│ │ │ │戶名:黃嘉佑│95年2月10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局號0000000 │電話給R○○,│ 0000000000號卷││ │ │ │ │帳號0000000 │自稱為臺北地檢│ 第11~12頁) ││ │ │ │ │ │署,稱「因你涉│⑵被害人之匯款執││ │ │ │ │ │嫌詐欺案件,須│ 據(同上卷第 ││ │ │ │ │ │至臺灣臺中地方│ 14頁) ││ │ │ │ │ │法院檢察署開庭│ ││ │ │ │ │ │,且存款須先匯│ ││ │ │ │ │ │至指定帳戶,暫│ ││ │ │ │ │ │時接受金控限制│ ││ │ │ │ │ │云云,並傳真偽│ ││ │ │ │ │ │造檢察官謝道明│ ││ │ │ │ │ │印文之傳票(此│ ││ │ │ │ │ │部分丁○○、陳│ ││ │ │ │ │ │艾琳、H○○、│ ││ │ │ │ │ │X○○就行使偽│ ││ │ │ │ │ │造公文書犯行,│ ││ │ │ │ │ │與行詐成員間並│ ││ │ │ │ │ │無犯意聯絡)給│ ││ │ │ │ │ │R○○,R○○│ ││ │ │ │ │ │誤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 │ │上開金錢轉入上│ ││ │ │ │ │ │開帳戶。 │ │├─┼───┼────┼────┼──────┼───────┼────────┤│五│林晴琇│95.2.16 │18元 │第一商業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三│ │ ├────┤三民分行: │95年2月16日11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5萬8017 │帳號00000000│時許打電話給林│ 09500號卷第37~││ │ │ │元 │132269 │晴琇,自稱地檢│ 38頁) ││ │ │ ├────┤戶名:林淑密│署人員,稱其涉│⑵被害人之華南銀││ │ │ │19萬7017│ │嫌詐欺案件,須│ 行存摺明細(同││ │ │ │元 │ │配合辦案,應依│ 上卷第39~40頁 ││ │ │ ├────┤ │指示設定語音轉│ ) ││ │ │ │合計25萬│ │帳,並將帳戶內│⑶第一銀行帳號00││ │ │ │5052元 │ │之金錢轉入指定│ 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並留下0926│ 有匯款至萬泰銀││ │ │ │ │ │488374詐騙電話│ 行江滄淮帳號04││ │ │ │ │ │,林晴琇誤以為│ 0000000000之交││ │ │ │ │ │真,陷於錯誤而│ 易明細(彰警刑││ │ │ │ │ │依指示將上開金│ 偵四第00000000││ │ │ │ │ │錢轉入上開帳戶│ 75卷第39頁、上││ │ │ │ │ │。 │ 更一卷第477頁 ││ │ │ │ │ │ │ )。 ││ │ │ │ │ │ │⑷H○○、X○○││ │ │ │ │ │ │ 曾使用萬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1提款卡提款照││ │ │ │ │ │ │ 片(彰警刑偵四││ │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 第364~367頁) ││ │ │ │ │ │ │⑸第一銀行三民分││ │ │ │ │ │ │ 行林淑密帳戶之││ │ │ │ │ │ │ 交易明細(上更││ │ │ │ │ │ │ 一卷第496頁) ││ │ │ │ │ │ │ 。 │├─┼───┼────┼────┼──────┼───────┼────────┤│五│曾秀娟│95.2.16 │6萬4000 │第一商業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四│ │ │元 │三民分行 │95年2月16日打 │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帳號00000000│電話給曾秀娟,│ 09500號卷第41~││ │ │ │ │132269 │自稱臺北地檢署│ 42頁) ││ │ │ │ │戶名:林淑密│書記官,稱其涉│⑵日盛銀行存摺明││ │ │ │ │ │嫌詐騙集團案件│ 細(同上卷第43││ │ │ │ │ │,且因出庭而未│ 頁) ││ │ │ │ │ │到,須配合辦案│⑶第一銀行帳號00││ │ │ │ │ │,應依指示將帳│ 00000000000000││ │ │ │ │ │戶內之金錢轉入│ 有匯款至萬泰銀││ │ │ │ │ │指定帳戶,曾秀│ 行江滄淮帳號04││ │ │ │ │ │娟誤以為真,陷│ 0000000000之交││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易明細(彰警刑││ │ │ │ │ │將上開金錢轉入│ 偵四第00000000││ │ │ │ │ │上開帳戶。 │ 75卷第39頁、上││ │ │ │ │ │ │ 更一卷第477頁 ││ │ │ │ │ │ │ )。 ││ │ │ │ │ │ │⑷H○○、X○○││ │ │ │ │ │ │ 曾使用萬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1提款卡提款照││ │ │ │ │ │ │ 片(彰警刑偵四││ │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 第364~367頁) ││ │ │ │ │ │ │⑸第一銀行三民分││ │ │ │ │ │ │ 行林淑密帳戶之││ │ │ │ │ │ │ 交易明細(上更││ │ │ │ │ │ │ 一卷第496頁) ││ │ │ │ │ │ │ 。 │├─┼───┼────┼────┼──────┼───────┼────────┤│五│龐國忠│95.3.8 │7萬1000 │上海銀行高雄│詐欺集團成員於│⑴被害人之指訴(││五│ │ │元 │分行 │95年3月8日打電│ 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戶名:吉鎮宇│話給龐國忠,詐│ 09500號卷第52~││ │ │ │ │帳號:042030│稱其抽中某公司│ 53頁) ││ │ │ │ │00000000 │園遊會抽獎活動│⑵被害人之匯款申││ │ │ │ │ │二獎88萬元,必│ 請書、匯款執據││ │ │ │ │ │須先匯款至指定│ (同上卷第54~5││ │ ├────┼────┼──────┤帳戶並留下0927│ 5頁) ││ │ │95.3.9 │6萬元 │高雄市大林蒲│412543、002856│⑶吉鎮宇上海銀行││ │ │ │ │郵局戶名:鍾│0000000、09156│ 高雄分行帳戶交││ │ │ │ │興凱局號0041│51478電話,使 │ 易明細(上更一││ │ │ │ │458 帳號0276│龐國忠信以為真│ 卷第487頁) ││ │ │ │ │721 │,陷於錯誤而轉│⑷鍾興凱高雄市大││ │ │ │ │ │出金額至上開帳│ 林蒲郵局帳戶之││ │ │ │ │ │戶。 │ 交易明細(上更││ │ │ │ │ │ │ 一卷第503頁) │└─┴───┴────┴────┴──────┴───────┴────────┘附表二:

┌───────┬─┬──────────────────┬───────────┐│所有人/持有人│編│扣押物品 │證據 ││扣押地點 │號│ │ │├───────┼─┼──────────────────┼───────────┤│H○○ │1 │新臺幣17萬2000元(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①彰化縣警局扣押目錄表││①臺中市西屯區│ │) │(彰警刑偵四字00000000││ 河南路2段323├─┼───────┬──────────┤ 74第51~52頁) ││ 號13樓之5 │2 │郵局提款卡2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②H○○警詢供述(同上││②A9—2422自 │ │(詐騙集團所有├──────────┤ 卷第7頁) ││ 小客車 │ │,供犯罪所用之│②帳號00000000000000│③H○○於本院所述(上││ │ │物) │ │ 更一卷第324頁) ││ ├─┼───────┼──────────┤ ││ │3 │銀行提款卡3張 │①高雄三信銀行 │ ││ │ │(詐騙集團所有│ 00000000000000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②遠東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③上海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補充卡│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 ││ │ │5張 │所用之物 │ ││ ├─┼───────┼──────────┤ ││ │5 │筆記本3本 │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6 │行動電話5支 │①門號0000000000 │ ││ │ │(詐騙集團所有│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②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④無門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⑤無門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行動電話SIM│①門號0000000000 │ ││ │ │卡7張 ├──────────┤ ││ │ │(詐騙集團所有│②門號0000000000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 │ │├───────┼─┼───────┼──────────┼───────────┤│丁○○ │8 │行動電話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①彰化縣警局扣押目錄表││①臺中市南屯區│ │(H○○所交付│ 序號已歸零 │(彰警刑偵四字00000000││ 田心里田心北│ │,供詐騙集團犯│ │ 74第45~46頁) ││ 三巷與向心路│ │罪所用之物) │ │②丁○○警詢供述(同警││ 63巷3弄口( ├─┼───────┼──────────┤ 卷第13~16頁) ││ 丁○○身上)│9 │新臺幣6700元 │丁○○犯罪所得 │③丁○○於本院供述(上││②臺中市南屯區├─┼───────┼──────────┤ 更一卷第324頁) ││ 南屯路2段648│10│南屏電信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 ││ 號 │ │門號卡1張 │不含SIM卡 │ ││③P9—7173 │ │(H○○所交付│ │ ││ 自小客車 │ │,供詐騙集團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1│大陸行動電話增│卡號 │ ││ │ │值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 ││ │ │(丁○○所有,│ │ ││ │ │供詐騙集團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 │12│大陸SIM卡2張 │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13│大陸地區行動電│①卡號00000000000 │ ││ │ │話使用證4張 ├──────────┤ ││ │ │(丁○○所有,│②卡號00000000000 │ ││ │ │供詐騙集團犯罪├──────────┤ ││ │ │所用之物) │③卡號00000000000 │ ││ │ │ ├──────────┤ ││ │ │ │④卡號00000000000 │ ││ ├─┼───────┼──────────┤ ││ │14│臺灣大哥大SIM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卡1張 │物 │ │├───────┼─┼───────┼──────────┼───────────┤│C○○ │15│行動電話1支 │②門號0000000000 │①彰化縣警局扣押目錄表││臺中縣沙鹿鎮鹿│ │(詐騙集團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彰警刑偵四字00000000││寮里賢義街91號│ │,供詐欺集團犯│ │ 74第57頁) ││ │ │罪所用之物) │ │②C○○供述(同上卷第││ ├─┼───────┼──────────┤ 21~24頁) ││ │16│新臺幣3600元 │C○○犯罪所得 │ │├───────┼─┼───────┼──────────┼───────────┤│辛○○ │17│行動電話2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①彰化縣警局扣押目錄表││①臺中縣沙鹿鎮│ │(H○○交付,│ 序號000000000000000│(彰警刑偵四字00000000││ 鹿寮里賢義街│ │供詐騙集團犯罪├──────────┤ 74第74~75頁) ││ 91號 │ │所用之物) │②門號0000000000 │②辛○○供述(同上卷第││②QO—9420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17~20頁) ││ 小客車 ├─┼───────┼──────────┤ ││ │18│帳戶一覽表5張 │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19│銀行代碼表1張 │H○○交付,供詐騙集│ ││ │ │ │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 │20│提款紀錄表1張 │H○○交付,供詐騙集│ ││ │ │ │團犯罪所用之物 │ │├───────┼─┼───────┼──────────┼───────────┤│X○○ │21│行動電話2支及 │①SIM卡門號000000000│①彰警刑偵四字 ││臺中縣沙鹿鎮斗│ │SIM卡1張(蔣俊│ 0; │ 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抵里太平路56之│ │男、詐騙集團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②X○○警詢供述(同上││6號 │ │有,供犯罪所用│ 0000000 │卷第1~3頁) ││ │ │之物) ├──────────┤③X○○本院供述(上更││ │ │ │②門號0000000000 │ 一卷第325頁)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E○○ │22│行動電話7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①彰化縣警局扣押目錄表││臺中市烏日鄉大│ │(詐騙集團所有│ 序號000000000000000│(彰警刑偵四字00000000││同路49號 │ │,供犯罪所用之├──────────┤ 74第67~69頁) ││ │ │物) │②無門號 │②E○○供述(同上卷第││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1~5頁) ││ │ │ ├──────────┤ ││ │ │ │③無門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④無門號 │ ││ │ │ │ 序號621337CO │ ││ │ │ ├──────────┤ ││ │ │ │⑤無門號 │ ││ │ │ │ 序號3E5E22FF │ ││ │ │ ├──────────┤ ││ │ │ │⑥無門號 │ ││ │ │ │ 序號3E5E2431 │ ││ │ │ ├──────────┤ ││ │ │ │⑦無門號 │ ││ │ │ │ 序號3E5E2FE9 │ ││ ├─┼───────┼──────────┤ ││ │23│光碟片14片 │內含被害人姓名、住址│ ││ │ │(詐騙集團所有│、電話等資料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 ││ │24│新臺幣6000元 │E○○之犯罪所得 │ ││ ├─┼───────┼──────────┤ ││ │25│記帳單5張 │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26│郵局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7│銀行金融卡3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E○○所有,│ 00000000000 │ ││ │ │供本件犯行所用├──────────┤ ││ │ │之物) │ 臺中二信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8│郵局存摺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E○○ │ ││ │ │ │ (E○○所有,供詐 │ ││ │ │ │ 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29│銀行存摺3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E○○所有,供│ 00000000000 │ ││ │ │詐騙集團犯罪所│ 戶名:E○○ │ ││ │ │用之物) ├──────────┤ ││ │ │ │ 臺中二信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E○○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E○○ │ │└───────┴─┴───────┴──────────┴───────────┘附表三:

┌─────────────────┬─┬────────────────────┐│所有人/持有人扣押地點 │編│扣押物品 ││ │號│ │├─────────────────┼─┼────────────────────┤│H○○ │1 │新臺幣3萬1000元 H○○所有) ││①臺中市○○區○○路2段323號13樓 ├─┼───────┬────────────┤│之 │2 │灰色外套1件 │H○○犯罪時所穿著 ││ 5 ├─┼───────┼────────────┤│②A9—2422自小客車 │3 │行動電話2支 │①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丁○○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①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田心北三巷與向│ │(詹唐苓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 心路63巷3弄口(丁○○身上) ├─┼───────┼────────────┤│②臺中市○○區○○路2段648號 │5 │臺灣固網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 ││③P9—7173 自小客車 │ │1張 │ ││ ├─┼───────┼────────────┤│ │6 │郵局提款卡2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 ├─┼───────┼────────────┤│ │7 │銀行提款卡2張 │①日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②國泰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 ││ ├─┼───────┼────────────┤│ │8 │銀行金融卡1張 │日盛商業銀行 ││ ├─┼───────┼────────────┤│ │9 │臺灣固網節費卡│卡號00000000000000 │├─────────────────┼─┼───────┼────────────┤│C○○ │10│黑色上衣 │C○○犯罪時穿著 ││臺中縣○○鎮○○里○○街○○號 ├─┼───────┼────────────┤│ │11│金融卡1張 │三峽農會 ││ │ │(許雅葶所有)│00000000000000 ││ ├─┼───────┼────────────┤│ │12│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3│排班表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被告││ │ │ │C○○於本院供述,金上更││ │ │ │一卷一第153頁) │├─────────────────┼─┼───────┼────────────┤│辛○○ │14│灰色外套1件 │辛○○犯罪時穿著 ││①臺中縣○○鎮○○里○○街○○號 ├─┼───────┼────────────┤│②QO—9420自小客車 │15│新臺幣13100元 │辛○○所有 │├─────────────────┼─┼───────┼────────────┤│X○○ │16│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縣○○鎮○○里○○路56之6號 │ │ │ ││ │ │ │ │├─────────────────┼─┼───────┼────────────┤│E○○ │17│行動電話2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鄉○○路○○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8│郵寄用物品 │①郵寄資料表1箱 ││ │ │(詐騙集團所有├────────────┤│ │ │,供犯罪所用之│②郵寄用信封1箱 ││ │ │物) ├────────────┤│ │ │ │③橡皮章1包 ││ │ │ ├────────────┤│ │ │ │④郵寄名條貼紙1包 ││ │ │ ├────────────┤│ │ │ │⑤郵票1包 ││ ├─┼───────┼────────────┤│ │19│印章3枚 │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20│郵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及郵局存摺1本 │戶名賴明成 ││ ├─┼───────┼────────────┤│ │21│銀行金融卡1張 │台新商業銀行 ││ │ │及存摺1本 │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E○○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