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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鄭.輔 佐 人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答雅‧亞衛(即鄭金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肆拾伍年陸月貳拾日讓渡書壹紙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鄭金治)與辛○○係父子關係,戊○○○○明知苗栗縣○○鄉○○段第382地號山地保留地(下稱本案保留地)原係登記使用人許新財,且許新財於民國57年2月20日遠赴南投縣與董阿旦贅婚,故將本案保留地之使用人以新臺幣5千元出售予陳華木,並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登記在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內,而76年陳華木過世後,其配偶丁○○○亦前往南庄鄉公所將前開之歸戶表之使用人變更記載為丁○○○。詎戊○○○○竟趁丁○○○未實際在本案保留地種植作物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59年至83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苗栗縣○○鄉○○段第382地號山地保留地登記使用人許新財於45年6月20日同意讓渡使用權予鄭金治,及偽造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3人為立會人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上有偽造之「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署押、印文各壹枚),嗣於84年11月21日持上揭偽造之讓渡書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己○○及甲○○行使,表示要將本案保留地之租用人及使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其子辛○○,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丁○○○及南庄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確性。辛○○於取得本案保留地之租用權及使用權後,於87年10月13日辦理設定林地地上權,並於93年3月15日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3月31日即出售予不知情之謝福安。

二、案經丁○○○之女丙○○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偵訊筆錄部分:

⒈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⒊是本件證人丁○○○、丙○○、甲○○、胡正照及高達基於

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及聲請傳喚蒞庭證述之機會,並經法院依職權或依被告或公訴人之聲請,令丁○○○、胡正照、高達基、甲○○於審判期日結證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31頁及本審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其主觀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丁○○○、丙○○、甲○○、胡正照及高達基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㈡未經被告異議者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下述理由文所引證人己○○、羅秋妹及楊文德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未經當事人及被告表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公文書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保留地調查報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答雅‧亞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84年11月21日持上揭讓渡書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己○○及甲○○行使,表示要將上開土地之租用人及使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辛○○,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保留地係被告戊○○○○於45年間向案外人許新財所購買,並簽訂有上開讓渡書為證,許新財之媳婦羅秋妹於簽訂讓渡書時亦有在場;被告戊○○○○購買後一直在該地種植杉木,且使用時間達40年,並於10年前始砍下賣出;至許新財是否一物兩賣,另將該地賣給陳華木,伊等不清楚,但陳華木確未曾使用本案保留地或於該土地上種植作物。被告答雅‧亞衛係屬本案保留地之真正權利人,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保留地於84年11月前之所有權究竟誰屬?依據「苗栗縣

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3頁、第35頁)可知,本案土地於69年8月時本案保留地使用人欄乃登記為陳華木所有,其後並因陳華木死亡,故將所有人改記載為丁○○○,故於84年11月本案保留地遭被告答雅‧亞衛持讓渡書至苗栗縣南苗鄉鄉公所改登記所有權人之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害人丁○○○所有,足堪認定,此有上開由公務機關作成而具公示性及公信力之土地登記文件可證。

㈡被告答雅‧亞衛雖辯稱:本案保留地所有權應係其所有,有

其於45年間與原地主許新財簽訂之讓渡書可證,因該讓渡書遺失,遂是事後補寫云云。復依該讓渡書所記載之內容觀察,該讓渡書內容第一點乃記載:「甲方(許新財)座落於南庄鄉山地保留地風美段382號地號面積2公頃讓渡予乙方(鄭金治:即答雅‧亞衛)管理收益。」,但查「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山地保留地之編號,係於59年間始初次賦予本案保留地地號(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37頁),以便於土地行政之統一管理;詳言之,於59年政府統一管理山地保留地並予編號之前,本案保留地根本無「風美段382地號」此一地號編定,惟被告答雅‧亞衛所提出主張於45年間簽訂之讓渡書竟出現並不存在於當時之地號編定,足見上開讓渡書並非45年間書寫無訛,且土地使用權之讓渡茲事體大,攸關2造權利義務至鉅,縱非深知法律者,亦知應謹慎行事,並應妥善保留相關事證或由第三人見證,以免日後滋生爭議,被告答雅‧亞衛就此自知之甚詳,此由本案讓渡書除列有甲方許新財之署押、印文外,併有「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以立會人名義具名即可知悉,然被告答雅‧亞衛於本院供承讓渡書上「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之簽名竟均係其本人所簽,未經上述4人簽名,顯然違情悖理,被告答雅‧亞衛就此雖稱「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4人均不會寫字,始由伊代寫云云,然縱不識字,仍非不可緩慢描繪本身姓名或以蓋指印方式證明真正,惟就此均付闕如,被告答雅‧亞衛既識字,自有相關知識,當深知縱上述4人不識字,亦不應由伊代簽名,又無何急迫情事,卻不另覓他人證明受讓,竟連讓與人許新財部分亦由受讓人即被告答雅‧亞衛簽名,違情悖理莫此為甚,顯無足採信。又被告答雅‧亞衛稱證人羅秋妹於45年簽訂讓渡書時亦有在場,可資證明許新財確有讓渡予被告戊○○○○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羅秋妹於原審到庭結證:「(問:何人跟你講許新財把地賣給鄭金治?)答:他本人(即許新財)還沒有離開之前,有一一交代我們,他跟我們講,說他已經把土地賣給鄭金治,不要再爭執了,不要再搶過去哦」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又對照證人羅秋妹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怎知道許新財有將現在發生糾紛的土地賣給鄭金治?)答:因為鄭金治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不僅其前後所陳不一,且綜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秋妹無論係經案外人即原地主許新財事後轉述,或被告鄭金治(答雅‧亞衛)所告知,均可知其並非當年在簽訂讓渡書現場之見證人,故被告戊○○○○辯稱:羅秋妹係簽訂上開讓渡書在場之直接見證人云云,即無足採信。又經本院觀察證人羅秋妹前後所為證述及經本院比較其前後訊問內容、距離犯罪事實時間之長久及其記憶鮮明程度、不當外在壓力影響串供之可能及檢察官訊問當時並無對證人有不當脅迫之內在壓力存在,是認證人羅秋妹先前於95年9月21日之偵查筆錄內容真實性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可認定羅秋妹乃受被告答雅‧亞衛之告知,方始認為該本案土地係許新財所出賣予被告,故其所為證言並無足以佐證本案土地於45年確有出賣予被告答雅‧亞衛之事實。

㈢證人高達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知道丁○

○○與答雅‧亞衛間土地爭執之事,他們是爭○○○鄉○○段○○○○號山地保留地,因為山地保留地分的時候,測量時我有一起去,當時我去做工,這塊土地本來是許新財的,許新財去南投入贅時,因沒有人種,就賣給陳華木,後來陳華木有登記,陳華木買後並未賣給他人,我與陳華木小時候一起讀書,工作也在一起;後來因為陳華木的姊姊(也就是被告答雅‧亞衛的太太)向陳華木說他要在那塊土地種杉木,陳華木就把該地給他們種,後來杉木砍掉了,又沒有把土地還給他們,所以陳華木的太太就生氣了,才提出告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72~173頁及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胡正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鄉○○段○○○○號山地保留地是陳華木向一位姓許的買的,因姓許的搬去南投,無法管理,就讓給陳華木,陳華木買後有無用過該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71~172頁及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鄉○○段○○○○號山地保留地以前是許新財的,之後他以5000元讓給我先生(陳華木),我叫我先生去登記,是在剛剛測量時,民國50幾年時就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我先生於00年間過世後,我與許新財去鄉公所辦理登記時,上面就將我先生的名字劃掉,寫上我的名字,我與許新財是87年或88年去辦登記的。我先生買後,鄭金治就叫平地人去種杉木,所以這30幾年來都是鄭金治在種杉木,因杉木一種就要好幾十年才能砍,所以我想等到杉木砍後再去種,後來我發現鄭金治把地賣給別人,所以才告他」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73~174頁及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查證人高達基、胡正照、丁○○○等3人上開所陳,與上開「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為之記載相符,自堪採信。

㈣又關於上開讓渡書其上甲方「許新財」、立會人(見證人)

「高木欽」、「楊新福」及「許添勝」等4人簽名之真實性,前經公訴人請求鑑定是否出於同1人所書寫(見原審卷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以求釐清讓渡書是否為被告等所偽造,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答雅‧亞衛於原審、本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讓渡書全部包括簽名均係其所書寫(見原審卷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審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已無送交鑑定簽名真實性之必要,先予敘明。㈤被告於本審稱其於45年間自許新財受讓本案土地,因原讓渡

書遺失,始於事後補寫云云,然被告答雅‧亞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似從未言及讓渡書遺失補寫之事,顯係見法院查明45年時並無本案土地地號編定,為事後彌縫,始編造讓渡書遺失補寫之事,再證其所述非實。且如原訂有讓渡書,並謹慎至須由「高木欽」等計3人見證,何以會無端遺失,且於45年間訂立後,歷經將近40年之時間,均未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用人或使用人變更登記?而遲至陳華木過世後於84年11月21日始申請辦理租用人及使用人名義變更登記?益證上開讓渡書係偽造,殆無疑義。

㈥另本案保留地於84年11月21日確係由被告戊○○○○持上開

讓渡書至南庄鄉公所,並由被告戊○○○○要求將租用人及使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辛○○,該公所承辦人員甲○○、己○○始予以登記在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上,亦據證人甲○○、己○○等2人於偵查及本審時分別結證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61~166頁,證人甲○○固證述84年11月21日被告答雅‧亞衛未提出讓渡書,然此與被告本人於本審99年6月17日辯論期日供承及主辦證人己○○所證述不符,應係證人甲○○記憶錯誤),並有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72頁)。另被告辛○○於取得本案保留地之租用權及使用權後,於87年10月13日辦理設定林地地上權,並於93年3月15日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3月31日出售予案外人謝福安,亦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課承辦課員謝國雄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本案保留地調查報告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㈦至證人鄭英輝於原審雖證稱:「381號土地是我的地號,382

號土地是我大伯戊○○○○的,我從小就與我爸爸及我大伯一起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陳華木到這邊做過,我從國小4年級就常常與我父親到381號土地工作……」等語,然有無在本案土地上工作與被告答雅‧亞衛是否確自許新財受讓本案土地並無必然關聯性,證人鄭英輝係被告戊○○○○之姪子,本於親情,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況其嗣後亦改稱:「當時我知道我大伯在那邊工作,但是該地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答雅‧亞衛之證明。另證人陳昭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保留地屬於辛○○的地,我從小在鹿場打工,都是戊○○○○帶我去打工的」等語,但嗣經檢察官詰問後已改稱「我只知道是被告僱用我去打工,我並不了解本案保留地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證人陳昭夫既不知道本案保留地係屬何人所有,自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答雅‧亞衛之證明。均附此說明。

㈧又證人即原苗栗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課課長林敏忠於原審到

庭結證:「當時的法令是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當時如果有私下讓渡買賣的,在行政的程序上面就是一律違反法令,故我們不認同他們的買賣契約是成立的,如果我們拿得到他們當時的轉讓契約書,只要是送到政府機關,我們一律全部沒收」等語(見原卷第108頁),又經本審函查,苗栗縣政府函復『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暨第18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第19條「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次依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所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暨第8條略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之規定,綜上,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或租用權是禁止讓渡買賣至今仍未開放。』,有苗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原行字第099006761號函附本審卷可參,而被告答雅‧亞衛與許新財並無親戚關係,已據被告答雅‧亞衛於本審供明,卷附偽造之讓渡書記載許新財將本案保留地讓渡予被告答雅‧亞衛,已明顯違反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管理辦法,然本案承辦人員己○○未依管理辦法收回或塗銷登記,竟允被告答雅‧亞衛登記為辛○○為租使用人,僅能謂行政違失,不影響被告答雅‧亞衛犯行之成立。

㈨又被告答雅‧亞衛擅自偽造上開許新財名義之讓渡書,然後

持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本案保留地之租用人及使用人名義變更登記,致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丁○○○及南庄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確性。

㈩又經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為調查,固以該府70年6月2日70府民

字第51058號函,認定被告答雅‧亞衛係本案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他字卷第27頁),然苗栗縣政府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此毋庸贅言,苗栗縣政府依據讓渡書認定被告辛○○為合法承租人,然對何以45年間之讓渡書卻記載59年間始有之土地地號編定,卻未為妥適說明,顯無足採,又查上述苗栗縣政府70年6月2日70府民字第51058號函始終未能查到附件,無從確認函載「楊文龍等三十九人」是否包括被告答雅‧亞衛或辛○○,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民政課課長林敏忠於原審亦證述『(檢察官問:依94他112號第28頁案查經過第4點,你提到南庄鄉公所70年6月5日函轉楊文龍等39人〈含辛○○租用案段號〉山地保留地租用續約審查清冊報請本府惠准續約乙案,這個函何處有寫到楊文龍等39人是包含辛○○?)這個部分也是我們當時在查證的事情,公文是這樣子寫沒有錯,可是依他當時土地使用清冊的備註欄,當時的備註欄有這樣子記載,這個使用清冊是當時南庄鄉公所的承辦人員去記載的,我們依據這個記載的事實,去查證所有的文件,所以我們才跟我們縣政府裏面檔案室去查的結果,當時也是只有寫「等幾人」,但是我們還查不到這個案子的名字是不是在這裏面,當時鄉鎮公所也答覆我們是沒有,當時在檔案室也沒有查到,只有查到公文,當時是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我們也詢問過現在的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當時921地震民政廳全倒之後,資料已經不存在。』,顯然本案並無任何依據可認上述苗栗縣政府70年函載「楊文龍等三十九人」包括被告答雅‧亞衛或被告辛○○,當不得以苗栗縣政府之調查為有利被告答雅‧亞衛之認定。

又被告等聲請調閱本案土地申請砍伐之資料,經本審函調,

被告辛○○係於92年11月28日申請砍伐本案土地林木,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99年7月1日南鄉原民字第0990006625號函在卷可參,既係於84年間申請變更為土地使用權獲准後之事,苗栗縣政府准其聲請,當屬必然,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答雅‧亞衛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答雅‧亞衛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英輝,然證人鄭英輝已經原審傳訊詰問(詳上述理由一㈦部分),其不知土地使用權人係何人所有,核無為重複無益詰問之必要。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答雅‧亞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答雅‧亞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同時行使4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許新財部分私文書處斷(被告行使偽造之立會人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3人私文書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然與起訴之被告行使許新財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又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答雅‧亞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辛○○屬本案共犯,已有未洽(理由詳后),又疏未論及行使偽造之立會人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3人文書部分,尤有違誤,被告答雅‧亞衛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答雅‧亞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答雅‧亞衛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係貪圖他人合法所有土地可得之經濟利益,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錯誤土地所有人之移轉登記,除致被害人丁○○○受有喪失土地使用權之損害外,復因此影響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確性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答雅‧亞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答雅‧亞衛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讓渡書係被告答雅‧亞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答雅‧亞衛行使該偽造之讓渡書後,留存影本供南庄鄉公所附卷,原本則取回,現扣案附於原審證物袋中),而本案讓渡書既經宣告沒收,沒收效力自及於讓渡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是毋庸就此贅予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並非必定須先偽造印章,亦可直接偽造印文,本案並無偽造之「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印章扣案,無從確認確有偽造印章事實,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答雅‧亞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答雅‧亞衛明知苗栗縣○○鄉○○段

第382地號山地保留地原係登記使用人許新財,且許新財於民國57年2月20日遠往南投縣與董阿旦贅婚,故將本案保留地之使用人以新臺幣5千元出售予陳華木,並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登記在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內,而76年陳華木過世後,其配偶丁○○○亦前往南庄鄉公所將前開之歸戶表之使用人變更記載為丁○○○。詎鄭金治竟趁丁○○○未實際在土地種植作物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苗栗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登記使用人許新財同意讓渡使用權予鄭金治之「讓渡書」一紙,因認被告答雅‧亞衛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十年。」、「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後刑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讓渡書」固可認確屬偽造(理由詳上述有罪部分),

惟關於讓渡書偽造日期則無任何確切事證可供認定,輔佐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稱原讓渡書係45年間所訂,遺失後於74年間重寫,被告所具答辯書則記載「系爭讓渡書於84年11月21日業經補寫」,惟被告本人於本審則屢稱已忘記係何時補寫讓渡書,扣案讓渡書記載日期固為45年6月20日,然45年間並無本案地號編定,已如上述,扣案讓渡書作成日期自非45年6月20日,又經原審法院就讓渡書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3月26日以刑鑑字第0960039680號函復無鑑驗器材,無法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5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09600192490號函復本案讓渡書紙張年代之鑑定,因缺乏精密儀器及可靠方法,無法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6年5月30日以安鑑字第0960000813號函復無紙張鑑定項目,又經本審送鑑,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4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09900152690號函復因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且構成材料(如紙張、筆墨、印泥等)使用時之新舊情形不明(如舊物新用),故無法精確研判其作成時間。是本案無法以科學方法鑑定讓渡書作成日期,且既因存放條件不同而足以影響紙質新舊程度,本院亦不宜逕以肉眼自行判斷本案讓渡書作成日期,惟因59年間始初次賦予本案山地保留地地號(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37頁),是僅能確定者為本案讓渡書係59年後製作,而本案係94年間開始偵辦,既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偽造本案讓渡書犯行尚未罹於10年追訴時效(刑法第8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答雅‧亞衛係於59年至83年間某時偽造本案讓渡書,其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追訴權已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被告答雅‧亞衛行使之犯行具有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諭知(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答雅‧亞衛與被告辛○○係父子關係,2人明知苗栗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原係登記使用人許新財,且許新財於民國57年2月20日遠赴南投縣與董阿旦贅婚,故將本案保留地之使用人以新臺幣5千元出售予陳華木,並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登記在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內,而76年陳華木過世後,其配偶丁○○○亦前往南庄鄉公所將前開之歸戶表之使用人變更記載為丁○○○。詎被告辛○○竟與被告答雅‧亞衛趁丁○○○未實際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苗栗縣○○鄉○○段第382地號山地保留地登記使用人許新財同意讓渡使用權予鄭金治之「讓渡書」,復於84年11月21日共同持上揭讓渡書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向承辦公務員己○○及甲○○行使上揭讓渡書,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辛○○為上揭土地之使用人,足生損害於本案保留地之已登記使用人丁○○○及南庄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述犯行,係以㈠被告答雅‧亞衛治偵查供述筆錄:證明上開行使「讓渡書」之事實。㈡被告辛○○偵查供述筆錄:證明上開行使「讓渡書」之事實。㈢被害人丁○○○偵查證述筆錄:證明本案保留地為其夫陳華木向許新財購買,其夫過世後,改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㈣告發人丙○○偵查證述筆錄:證明本案保留地為其父陳華木向許新財購買,其父過世後,改登記在其母丁○○○名下之事實。㈤證人即原南庄鄉公所承辦人員甲○○地土地可利用:證明上開被告2人行使「讓渡書」登記之事實。㈥證人即原南庄鄉公所承辦人員己○○偵查證述筆錄:證明上開被告2人行使「讓渡書」登記之事實。㈦證人胡正照偵查證述筆錄:證明知悉本案保留地原登記為許新財,後來為陳華木使用之事實。㈧證人高達基偵查證述筆錄:證明知悉本案保留地原為陳華木使用之事實。㈨證人○○○鄉○○段第02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其土地係許新財轉讓予其,以及在南庄鄉公所使用人之原始登記資料與土地記載之情節相符。㈩證人○○○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其土地係許新財轉讓予其,及在南庄鄉公所使用人之原始登記資料與系爭土地記載之情節相符,以及許新財並不認識字之事實。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證明系爭保留地記載所有權人為陳華木以及將陳華木劃掉後所記載丁○○○之事實。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證明於69年8月時系爭保留地使用人登記為陳華木之事實。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證明上開被告辛○○持「讓渡書」向承辦公務員己○○、甲○○行使之事實。被告辛○○經合法傳喚未於本案最後辯論期日到庭,前則不否認確經登載為本案土地使用人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並以本案土地使用權之事伊不清楚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許新財係於民國57年2月20日赴南投縣與董阿旦贅婚(詳偵

查卷第24頁戶籍資料),故將本案保留地之使用人以新臺幣5千元出售予陳華木,並於68年6月間,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登記在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內,亦有歸戶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辛○○係00年0月00日生,許新財贅婚時,被告辛○○年僅11歲,68年6月間,陳華木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時,被告辛○○亦甫成年,許新財、陳華木亦無將有土地買賣、辦理歸戶事告訴被告辛○○之理.則被告辛○○是否確知悉上情,顯至可存疑。而被告答雅‧亞衛稱本案土地係於45年間受讓自許新財,然當時被告辛○○僅1歲,伊就被告答雅‧亞衛所述是否屬實,亦不可能明悉。

㈡本案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南庄鄉

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僅能證明陳華木自許新財受讓土地之事實,無從認被告辛○○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歸屬有確切認識。

㈢被告答雅‧亞衛及被告辛○○在偵訊之供承,僅能證明被告

辛○○於84年11月21日土地資源調查時登記為租使用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就本案土地使用權之真正歸屬有所了解認識。

㈣證人甲○○於偵訊證述「(當時是被告辛○○去辦的還是被

告鄭金治辦的?)鄭金治辦的」、「鄭金治說這塊土地要給辛○○」,在本審證述「被告戊○○○○他在場。他說他的土地。」、「(被告辛○○有去嗎?)沒有。」,是依證人甲○○證述,在84年11月21日辦理土地資源調查,被告辛○○似未前往鄉公所,然被告答雅‧亞衛於偵訊稱「我跟辛○○一起去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辛○○於偵訊亦承認有至鄉公所(分詳他字卷第125、126頁),是證人甲○○就此應係記憶錯誤,被告辛○○於是日應有至鎮公所,然證人甲○○於偵訊證述「鄭金治說這塊土地要給辛○○」、「當時辛○○他老爸鄭金治叫我們登記給他,我們就登記給辛○○」,在本審證述「(你依據何種資料記載辛○○為租使用人?)根據被告戊○○○○自己講的。」、「被告戊○○○○說是他的土地,是他使用,他說沒有放領。」、「被告戊○○○○他在場。他說他的土地。」,證人己○○於偵訊證述「然後就依據辛○○的老爸來陳述,及他提出契約,我們就登記給他」,在本審證述「(84年11月之調查,戊○○○○、辛○○有無提出偵查卷第32頁之讓渡書?)是被告戊○○○○提出的。」,是依證人甲○○、己○○所述,在鄉公所實際與證人2人接洽提出讓渡書及要求土地登記為被告辛○○使用者,應係被告答雅‧亞衛個人,是縱認被告辛○○於辦理登記時有親至鄉公所,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辛○○有何積極作為參與此事或就土地使用權歸屬有所認識。

㈤被告答雅‧亞衛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供承本案讓渡書全部係個

人書寫,是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辛○○有參與偽造讓渡書情事。

㈥證人胡正照、高達基之偵查證述,僅能證明陳華木曾使用本案土地情事,尚不足證明被告辛○○知情參與偽造。

㈦而被告辛○○固曾於偵訊稱本案土地係於45年間受讓自許新

財,然45年間時,被告辛○○年僅1歲,已如上述,其本於刑事被告立場,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有如此陳述答辯原屬合理,尚不能據此認被告辛○○明知而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於84年11月間,偽造本案「讓渡書」及於84年11月21日行使本案偽造之讓渡書,尚屬不能證明,本案被告辛○○所涉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答雅‧亞衛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經本院認定追訴權完成,然應係確有犯罪行為,始有追訴權時效進行及完成之問題,本院既不認被告辛○○有如起訴書所載之84年11月間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亦無追訴權完成而為免訴諭知之問題,亦併敍明。

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 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