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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為夫妻,2 人曾約定就登記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05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丁○○。嗣乙○○○並於民國86年6月11日,偕同丁○○親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由丁○○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章,乙○○○並親自按捺指印,而領得印鑑證明書,丁○○則於翌日(12日)上午,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洽詢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攜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返回2人位於頭份鎮尖下里9鄰南港5之1號之住處,經丁○○在該申請書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填寫相關事項後,再由丁○○於同日下午,檢附載明乙○○○同意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變更登記同意書、上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各1份及丁○○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等資料,持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更名登記,而將上揭土地登記至丁○○名下。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94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親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捏造「丁○○偽造該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署押,其後並據以製作領取,再偽造載明乙○○○同意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變更登記同意書,且持相關資料,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至丁○○名下」等虛偽不實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誣告丁○○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於94年12月21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至第158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4年1月20日上午親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丁○○提出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稱伊並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書,與其前辯稱係告訴人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蓋指印,告訴人未告訴伊何事,伊亦不知蓋指印何用途,或辯稱係告訴人抓被告手強逼被告蓋指印等情均不符(詳本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⑵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審均證述被告確曾與

其共同前往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且同意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14、27、80頁;96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4、15頁及本審審判筆錄)。⑶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頭鎮戶字第094000304

2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確係曾於86年6月11日親至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21、12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50098360號

鑑驗書1紙,證明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按捺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與被告於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2枚指紋均相符之事實(見9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43至46頁)。

⑸證人即上述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承辦人丙○○於

本審證述因時隔多年,伊亦已退休,對本件申請印鑑證明書事已無記憶,申請印鑑證明書通常不須蓋指印,伊對本件何以蓋指印之原因亦已忘記,如果印鑑登記申請書不是申請人本人書寫,而由他人幫忙書寫,可能就要蓋指印確認一下,伊任職期間,並未曾碰到印鑑證明書申請人係被強迫辦理,或是神智不清之情形。

⑹復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

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4、72、73頁)。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丁○○沒有經過伊本人同意蓋伊的印章,甚至拿伊的手逼伊蓋手印,伊因不識字,不知丁○○叫伊蓋什麼印章及手印,至於當初去辦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則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年邁村婦,目不識丁,昔日至戶政事務所根本不知所為何事,只是聽從丁○○之意,即捺印於申請書上,又被告未諳法律,以為提出刑事告訴,即可命丁○○返還土地,其並無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特定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第88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參諸被告於94年1月2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

告時係供稱:「(告何人何事?)告丁○○,偽造文書」、「(請詳述被害經過?○○○鎮○○段○○○○○號土地,原來是我的,不知道何時更名為丁○○的,所以我認為他偽造文書」、「(86年6月間,是否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沒有」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90號卷第3頁);被告於94年4月3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時仍供稱:「(你所提供於警方之印鑑證明書是何人所申請?)我不曾申請過任何印鑑,也不曾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你所提供於警方之土地所有權變更同意書上之署名及印文是否為你本人所為?或委託他人代為之?)均不是我所為,也不曾委託任何人代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0頁);甚至被告於94年12月6日有關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指印是否你蓋的?)我不知道」、「(戶政所答覆,你有去辦理印鑑證明,親自捺指印,有何意見?我沒有去,是丁○○蓋印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55、156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多次重複向檢察官及員警表示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也未曾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亦未曾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指印等情,甚至於檢察官提示戶政事務所之相關回函時,仍堅稱未曾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也未曾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指印,嗣因印鑑證明書上指印經鑑定為被告本人指紋,被告見無從抵賴,始又改稱係遭告訴人抓手強蓋或稱蓋指印原因伊不清楚云云,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係有意為之,絕非一時混淆,或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等理由所可推卸。

㈢再者,前開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丁○○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該案之告訴人乙○○○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處分書於理由中已載明「告訴人(乙○○○)確曾於86年6月11日親自前往該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按捺拇指紋為憑,此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頭鎮戶字第0940003042號函文在卷可參,故堪認被告(丁○○)所辯告訴人曾偕同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等詞足以採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61頁),是至此時點,被告實無法推諉不知其所供稱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也未曾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亦未曾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指印等情為虛偽。然被告竟於95年6月8日有關自身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仍執意供稱:「(86年6月11日有至頭份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並於上面捺指印?)沒有,我沒有去辦,也沒有按指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26頁),由此更可見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並非辯護意旨所稱其係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所可卸責。

㈣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及丁○○於該

署偵訊時當庭按捺之指印,連同被告於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送鑑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2枚指紋,均與所附庭印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5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5009836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曾偕同丁○○至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指印無訛,是該印鑑證明書為被告親自於86年6月11日所申請,至為酌然。參以被告雖為村婦,但四肢健全、意識清楚,與一般常人無異,衡情,其不可能遭告訴人強蓋手印而毫不拒絕?證人即本案印鑑證明書承辦人於本院亦證述伊任職期間,並未曾碰過印鑑證明書申請人係被強迫辦理,或是神智不清之情形,況且,被告當時若係遭告訴人逼迫而按捺指印,何以當時並未表示疑問,且遲至近8年後,才提出告訴指訴本件告訴人偽造文書,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屬無稽,是被告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

㈤參以我國社會民生常情,多為準備辦理財產法或身分法上重

要登記事項,當事人始有申請印鑑證明之舉;則被告於親蓋指紋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告訴人於翌日即憑蓋有被告印鑑之同意書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亦可得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與同意土地更名登記2事係出於持續而有關連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內更名登記之內容應屬真正,應無疑義。

㈥被告縱係不識字,然並非不識字者即必不明人情事理或不知

保障本身權益,況被告於辦理本案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更名登記時,年僅57歲,尚非老邁,豈有不明究理,任由告訴人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並按指印之事,經本院詢以土地來源,被告稱係其父親便宜賣予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既係其父親恩澤,被告豈有不妥善保管相關權狀,而係由告訴人取之辦理過戶之理,所述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

或與事實不符,均尚難憑採,被告於本審所提出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判決書及其子涉嫌偽證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又關於同偵查案件偽證被告邱文明於檢察署之處分書記載邱文明曾於95年5月23日,在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民事案件證述「被告娘家有一筆土地給被告,不知道怎樣被原告賣掉」語,然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土地後並未出賣,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敍明,被告亦僅稱土地於近日遭查封,是邱文明對本案土地事顯不了解,處分書上亦載明邱文明所述為臆測或傳聞之詞,是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於此次固經修正,惟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520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褵多年之夫妻,僅因雙方對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即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致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前無不法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察,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