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6 月18日起擔任興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董事長。緣興泰公司之業務員如符合公司規定之購車條件並經簽准購車後,即可填具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以下簡稱購車申請書)購買業務用車,且依購車申請書第3 條規定之購車辦法,由申購之業務員依自己意願,自行選擇廠牌、車系、車種,並由公司補助出資新臺幣(下同)42萬2 千元,超過之款項由業務員自行出資,汽車所有權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一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後(原規定為4 年6 個月或22萬5 千公里,甲○○擔任董事長後,改定為5 年或25萬公里),所有權移轉為業務員個人名下。另依前揭購車申請書第6 條規定,苟業務員自配得車輛之日起,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務員所有。原為興泰公司業務員之乙○○、丙○○及丁○○,即曾分別填具前揭購車申請書向興泰公司申請購買業務用車,並均由興泰公司出資42萬2 千元,彼等則各自負擔超過部分之車款19萬6 千元、15萬7 千元及19萬8 千元,並配得車號各為8S-7663 號、4076-HQ 號及2507-MB 號之車輛。嗣於94年10月間,興泰公司之業務員乙○○、丙○○、丁○○、吳國寧等人集體離職,甲○○乃心生不滿,明知乙○○、丙○○、丁○○、吳國寧等人曾於94年11月1 日一同前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擬依前揭購車申請書第6 條規定,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予興泰公司,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甲○○當場指示時任管理處人事部之王培吉不得發給離職證明,並反於上開購車規定,表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需先將上開車輛繳回公司,乙○○、丙○○、丁○○、吳國寧等人因認甲○○之要求與前揭購車申請書之規定及公司一貫處理方式不符,遂未將上開車輛繳回公司,丁○○、丙○○、乙○○並先後於94年11月4 日、11月7 日、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興泰公司,表示「....日前欲與公司洽談此事宜(指給付尾款及過戶登記事宜),但公司無意處理,恐公司會因該車輛沒有過戶於本人而向本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宜,為恐日後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特立此函為證」等語,其中丙○○94年11月7 日之存證信函並於94年11月8 日送達於興泰公司(其餘二存證信函則因郵局資料已無法查考,而無送達紀錄)。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乙○○、丁○○、丙○○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提起自訴,誣指乙○○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於同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客貨車(甲○○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之訴狀內容將丁○○誤載為乙○○,於94年12月9 日再具狀更正);又於94年12月8 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連續誣告乙○○、丁○○、丙○○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再議,於95年5 月14日確定;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2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駁回再議,於95年4 月20日確定;又經彰化地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乙○○無罪,於95年7 月3 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證人乙○○、邱川池於95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吳國寧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34、35頁;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8頁),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上開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就此有何主張、舉證),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之購車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9 至137 頁、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9至51頁),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係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興泰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中用以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18 至154頁),則上開購車申請書取得之手段與真實性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至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先後對於乙○○、丁○○、丙○○提起業務侵占自訴及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業務員所配得之上開車輛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屬公司所有資產,乙○○、丁○○、丙○○等人未辦妥離職手續,不能享有依上開購車規定買回車輛之權利,而乙○○、丁○○、丙○○等人既未繳納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亦拒絕返還車輛,伊為保護興泰公司權益,基於董事會決議提出刑事侵占訴訟,亦屬常情,另伊對於所謂購車申請書及購車辦法均不知情,況前揭告訴或自訴之訴狀均係承辦員工撰寫,亦未經伊確認內容,而伊於前揭自訴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曾向興泰公司董事會請求決議停止訴訟,公司並於95年5 月17日即行發文要求該案自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立即停止自訴,並請林律師協助終結該案訴訟,足見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3年6 月18日起擔任興泰公司董事長,其於94年11月
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彰化地院自訴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且於同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屏東地檢署告訴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之訴狀內容將丁○○誤載為乙○○,於94年12月9 日再具狀更正);另於94年12月8 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自訴及告訴意旨各略以:乙○○、丁○○、丙○○原為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已於94年10月26日離職,業務人員配車為公司公務車(車號各為8S-7663 、2507-MB 、4076 -HQ),理應於離職時歸還,但乙○○、丁○○、丙○○未於離職時歸還,公司已於94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丙○○仍置之不理,因認乙○○、丁○○、丙○○涉有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嗣丁○○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再議,於95年5 月14日確定;丙○○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駁回再議,於95年4 月20日確定;乙○○則經彰化地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無罪,於95年7 月3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侵占狀、刑事侵占告訴狀、前揭處分書與判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 至2 頁、第140 至
142 頁、第148 頁;屏東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至2 頁、95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2 至5 頁、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 至4 頁、95年度聲議字第51號卷第3 至6 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2 至3 頁、95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乙○○、丙○○及丁○○原均為興泰公司之業務員,曾分別
填具前揭購車申請書向興泰公司申請購買業務用車,經自行選擇廠牌、車系、車種後,均由公司補助出資42萬2 千元,彼等則就超過之車款各自出資19萬6 千元、15萬7 千元及19萬8 千元,而配得車號各為8S-7663 號、4076- HQ號及2507-MB 號之車輛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第
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人配有上開車輛,並坦稱:因公司在偏僻之地方,每個業務員都需要車子,公司都一律補助業務員42萬2 千元,公司沒有限制業務員買什麼車,由業務員自己決定,至於超過42萬2 千元之車款,由業務員自行負擔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5頁、96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 頁),復有證人乙○○、丙○○、丁○○及吳國寧之購車申請書、載明各職級業務人員補助金額之興泰公司業務專員車輛保險費給付標準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 至137 頁、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9至51頁、第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上開購車申請書第3 條C 款規定:「汽車所有權均登記為甲
方【即興泰公司】所有,5 年後或25萬公里後所有權移轉為乙方【即員工】個人名下,但可依個人意願選擇更換新車或繼續使用原車,若繼續使用者亦不得超過1 年,其補助費用則依甲方所訂私車公用之補助辦法補貼之。」,及第6 條規定:「乙方自配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且證人即現已退休之原興泰公司銷售部副總經理邱川池於本案偵查中及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自63年到94年
6 月30日任職於興泰公司,從業務員、銷售部經理一直做到銷售部副總經理,購車辦法係其與前總經理陳翼宗所制定,之所以有此購車辦法,係因業務員在外面都有收錢,為確保款項及業務員本身之安全,所以給業務員一定金額補助,希望業務員購車使用。購車辦法C款之所以規定車子使用一定年限或里程數,所有權即移轉業務員,係因公司有拿錢出來,員工也有拿錢出來,為保障員工,所以有移轉所有權之規定,但公司又怕員工很快離職,對公司不利,所以才會規定一定使用年限或里程數內,車子先登記為公司所有,以保障公司。至於一定使用年限或里程數之標準,是因為公司認為車輛使用到該等程度,已無殘值,故超過規定之年限或里程數,直接就將所有權移轉為業務員自行處理,如此不會造成公司麻煩,被告上任後購車辦法並沒有變,只是把年限從4年半改成5 年,另公司確實有未滿一定時間或一定里程數之前,如果中途離職,車子要移轉給業務員,而業務員要付清折舊尾款之規定,公司實際操作方式也是如此,員工如離職一定要買回車子,因車子都是業務員所選擇,公司留下車子也沒用,且員工離職申請前、後都可以辦理買回車子之手續,而離職由會計結算出應繳之尾款金額後,離職員工將錢繳清後,公司就會把車輛過戶之資料交給離職人員,由離職人員自行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其退休時因車子使用尚未超過
4 年6 個月,所以就比照中途離職之情況辦理,其退休當日即把車子開回家,2 、3 天後再去公司繳清殘值,其去公司繳清殘值時雖有開車,但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非要將車輛繳回公司,故其前往繳清殘值時,並未繳交鑰匙、行照給任何人,車子也沒有繳回公司,其繳清殘值後,拿到會計部門所發之過戶資料,便直接至監理所辦過戶,並無先將車輛繳回之程序等語綦詳(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38至39頁、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14 至117 頁);及證人即興泰公司離職員工吳國寧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離職手續向來均係公司先將車輛殘值算出,離職員工依計算結果繳清殘值,公司再將車輛證件等資料交予離職員工辦理過戶,從無先將車輛繳回才能辦理過戶之規定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3至24頁)。經細繹上開購車申請書之規定及證人邱川池、吳國寧之證述,可知業務員所申請購買之業務用車,於新購時雖先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但達到一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後(原規定為4年6個月或22萬5 千公里,被告擔任董事長後,改定為5 年或25萬公里),所有權即應移轉為業務員個人名下;如業務員自配得車輛之日起,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務員所有;又業務員未於離職前付清尾款並辦妥過戶手續者,並非規定其須將車輛繳回公司,而係業務員應自離職日起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賠償。興泰公司向來均依前開購車申請書規定之方式辦理,且離職之業務員於繳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後,即可自行持過戶資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不需先將車輛繳回公司,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公司有上開購車規定及購車申請書
云云,惟證人丁○○、吳國寧均係於被告自93年6 月18日擔任董事長後,始依規定填具購車申請書購買車輛,並經被告簽准讓其2 人購車,此業經證人丙○○、吳國寧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並有卷附前揭丁○○、吳國寧之購車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8 頁),衡諸證人即興泰公司管理部組長鄭依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93年11月到公司任職,業務員買車之流程是員工要填寫申請書,簽由單位主管、銷售部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之後,該員工才可以購車,也才會有補助款,現在購車流程也是一樣,公司的員工都知道在公司購車之條件與流程,如果符合公司購車之條件與流程,業務員就可以申請購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是被告身為興泰公司董事長,竟對於需經其核准之購車申請書聲稱不知情,顯然違反常理,殊難憑信。且被告於其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證人丙○○涉嫌業務侵占一案偵查中,除不否認依據購車申請書,車輛購得未滿5 年,外勤人員若離職需將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公司,公司則將車輛過戶給外勤人員外,並自承公司依這種方式曾過戶大概4 、5 輛車輛予外勤人員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45頁),其當時就購車申請書之內容並未表示不知;另查證人丙○○於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中到庭證述:「(業務員離職買回車輛大家都知道要這樣辦?)是。我已經在公司待7 年,之前有一台車,因為滿4 年半,公司已經過戶給我,我已經轉到我太太名下」等語,與被告於其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證人丙○○涉嫌業務侵占一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指證人丙○○】先前是否曾以這種方式購買A7-5981 號自小客車1 輛,日後並順利過戶其妻林玠岑?)是。」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5頁),互核一致,並有A7-5981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各1 張附卷可考(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36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購車申請書及車輛過戶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於本件被訴誣告案件中辯稱不知前揭購車申請書云云,核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非可採。至於證人即興泰公司管理部經理葉文隆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公司有購車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證人葉文隆同日亦證稱其係於被告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上開自訴及告訴後之95年3 月16日始進入興泰公司任職,則證人葉文隆於本件案發時尚非興泰公司員工,被告亦自承證人葉文隆剛到公司,對於公司業務不甚瞭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證人葉文隆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㈤證人乙○○、丙○○、丁○○及吳國寧於94年10月間離職,
並於94年11月1 日一同前往興泰公司請領離職證明,且均有攜帶支票、現金,準備依計算出來之尾款金額繳清車輛殘值,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在警衛室見到被告,彼等向被告表示要依上開購車規定繳清折舊尾款將車子買回,但被告未表示同意或是不同意,僅一直要求彼等將車子繳回公司,時任人事部員工王培吉於當日將彼等之離職證明製作完成並欲交付予彼等時,遭被告阻止,且將離職證明自王培吉手上拿走,並要警衛請彼等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國寧、乙○○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丙○○於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歷歷(見原審卷104 至109 頁反面;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3至24頁、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39至40頁;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18 至11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公司並與其對話,雖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略有出入,惟就彼等確實一同前往公司申請離職證明並均有準備車輛折舊尾款之款項,欲繳清尾款俾辦理車輛過戶,惟遭被告以需先將車輛繳回公司為由予以拒絕,並取走王培吉已開好之離職證明等基本事實則無歧異,是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堪予採認。
㈥證人鄭依佳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證人乙○○、丙
○○、丁○○及吳國寧等人曾打電話問伊算出之殘值為何,其有口頭告知大概金額,但彼等均未繳交,證人乙○○、丙○○、丁○○及吳國寧等人於94年11月1 日僅係至公司申請離職證明,並非繳清車輛尾款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2 頁),惟證人吳國寧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其與乙○○、丙○○、丁○○等4人均請證人鄭依佳算出殘值,惟證人鄭依佳表示沒辦法處理,要彼等找董事長即被告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4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依慣例在申請離職證明時,鄭依佳就應該把應繳清之尾款算出,惟鄭依佳一直沒有將正確之尾款數目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證人鄭依佳是否確有算出車輛折舊尾款供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據以繳交,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鄭依佳現為興泰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存有老闆員工之利害關係,且其舅舅係被告之妹夫(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證人鄭依佳之證詞更難遽採,況依興泰公司於被告以興泰公司代表人所提之上開自訴及告訴等訴狀及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均僅表示證人乙○○、丙○○、丁○○並未將屬公司所有之公務車歸還,就繳清車輛折舊尾款乙事隻字未提,酌以興泰公司員工高美智於證人丁○○被訴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時陳稱:「(【提購車申請書】是否了解其內容?)我們董事長不否認2507-MB 車被告【指證人丁○○】當時有出部分錢,但是車應先開回公司才做後續的處理。」等語,及興泰公司員工王培吉於證人丙○○被訴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時陳稱:其對公司購車相關規定不清楚,公司僅以車輛是登記公司名下,希望被告【指證人丙○○】開回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35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 7號卷第16頁),可知證人乙○○、丙○○、丁○○及吳國寧等人證稱被告僅要求彼等將配得之上開車輛繳回公司,拒不依上開規定算出車輛折舊尾款供彼等繳清以辦理車輛過戶等語,並非子虛。
㈦另被告辯稱證人乙○○、丙○○、丁○○未辦妥離職手續,
不能享有買回車輛之權利云云,惟依證人王培吉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離職的程序?)離職員工要先向管理處拿離職申請單,接下來要向主管核備,主管核准之後離職員工會拿離職單來管理處,離職員工會將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清點清楚。」、「(有關興泰公司業務員依購車辦法所購買之車輛,離職當時需辦理繳清折舊後尾款並移轉所有權,這部分的程序是由何人所辦理?)管理處採購部的鄭依佳負責處理。」、「(員工離職前必須要先將離職申請單處理完畢才可以向鄭依佳辦理車輛繳清尾款移轉所有權的事宜嗎?)並沒有這樣的規定,可以同時辦理。」、「(在94年11月
1 日乙○○、吳國寧、丙○○、丁○○是否有到興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是,他們當時是要申請離職證明,他們的離職手續已經辦好了,只剩下車輛部分還沒有繳殘值,當天他們沒有拿到他們的離職證明,當天我已經開好他們的離職證明,但是鄭依佳提醒我車子的部分還沒辦好,要我先不要給他們離職證明,我當天就請示甲○○,甲○○說目前車子都還沒辦好,先不能給離職證明,所以當天就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確已於94年11月1 日依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辦妥離職手續,否則以當時任職興泰公司管理處人事部之證人王培吉之專業及經驗,其豈會開具乙○○等4 人之離職證明欲行交付;況依證人王培吉所述,辦理離職手續與辦理繳清車輛尾款移轉所有權既可同時進行,而證人王培吉復認該等證人已辦妥離職手續而開具離職證明,可知辦理繳清車輛尾款移轉所有權之事宜,並非取決於離職手續是否辦妥。而被告於94年11月1 日,非但以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未繳清車輛尾款為由拒絕發給離職證明,且不顧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所為欲繳清車輛尾款辦理過戶事宜之表示,僅片面要求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先將車輛繳回公司,已如前述,事後竟又聲稱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不能享有買回車輛之權利,復指摘證人乙○○、丙○○、丁○○、吳國寧等人始終未繳清車輛折舊尾款等語,可見其明知興泰公司購車申請書之規定,卻刻意反於公司之規定行事,其主觀上刁難前開集體離職員工之意圖,甚為顯然。
㈧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當係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因輕信傳說以致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再者,誣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但對於無法認定係屬存在之申告事實,是否有其他事實讓被告產生誤認或懷疑其存在,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否則無異行為人對於虛偽不實之申告,均可推稱主觀懷疑而免責。查證人乙○○、丙○○、丁○○等人於94年11月1 日曾前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擬依上開規定繳清車輛折舊尾款,惟被告明知購車申請書之內容,卻刻意反於購車申請書之規定及公司一貫之處理方式,要求乙○○等人需先將車輛繳回公司,拒絕乙○○等人繳清車輛折舊尾款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乙○○、丙○○、丁○○遭被告拒絕繳款過戶後,丁○○於94年11月4 日、丙○○於94年11月7 日、乙○○於94年11月2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興泰公司,表示「....日前欲與公司洽談此事宜(指給付尾款及過戶登記事宜),但公司無意處理,恐公司會因該車輛沒有過戶於本人而向本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宜,為恐日後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特立此函為證」等語,已可確知乙○○、丙○○、丁○○並無侵占車輛之犯意與行為,且興泰公司亦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屏東長治郵局94年11月4 日第55號存證信函、芳苑草湖郵局94年11月7 日第4 號存證信函、溪湖湖西郵局94年11月25日第139 號存證信函(見屏東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448號第26至27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37至38頁、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7頁),及芳苑草湖郵局94年11月7 日第4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雖丁○○、乙○○之存證信函,因郵局資料無法查考,而無送達紀錄可憑,以致於送達情形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知悉證人乙○○、丙○○、丁○○等人有寄發上開信函給興泰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過程既為被告所親身經歷,其主觀上自無誤認或懷疑乙○○、丙○○、丁○○等人侵占上開車輛之可能,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任意以乙○○、丙○○、丁○○等人離職後未歸還車輛為由,濫行興訟,提出上開自訴與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至屬灼然。
㈨被告另辯稱其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所提出之上開自訴狀及
告訴狀,均非其本人撰寫云云,惟被告既供稱上開自訴及告訴之提出,係經董事會決議提出,且其為董事會之主席等語,並提出興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份提出上開自訴及告訴等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明知證人乙○○、丁○○、丙○○等人確曾表示欲依上開規定繳清車輛折舊尾款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且於遭被告拒絕辦理後,寄發存證信函澄清彼等亟欲辦理車輛繳款過戶,並無侵占車輛之意,且此為被告親歷之事實,前已敘明,被告竟仍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份提出上開自訴及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已屬昭然若揭,要難僅以該等訴狀係承辦員工撰寫而解免其責。況法人係由負責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自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行為人,是本件誣告之行為人確為代表興泰公司之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㈩再按誣告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為申告,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其於向彰化地院自訴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後,曾向興泰公司董事會請求決議停止侵占訴訟,並於95年5 月17日即行發文要求該案自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協助終結該案訴訟等語,且提出聲明書1 份為據(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58頁),惟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直至96年5 月30日宣判前,均未見被告或其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撤回自訴,業經原審調閱94年度自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實,衡諸常理,如被告確曾代表興泰公司向自訴代理人表示欲撤回自訴或請求協助終結訴訟,按理自訴代理人當無需反於委任人之真意仍逕自續行訴訟,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前此已成立之誣告犯行,併此敘明。
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觀,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3次誣告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誣告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
後3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引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僅因不滿員工離職即無端興訟,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浪費司法資源,並致被害人丁○○、丙○○及乙○○受有名譽之損害及時間、精力之耗費,所生危害匪淺,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不滿員工集體離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乙○○、郭鴻彬於99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表示對於被告之科刑無意見,被害人丁○○則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案自95年6 月開始偵查迄今,已歷時4 年餘,被告為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經此漫長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