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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憲璋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憲璋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大安溪為國內重要出產砂石之河川,沿線約有50家土石碎解洗選場,其產品運輸車輛常需行經苗栗縣卓蘭、三義、公館、大湖等鄉鎮人口○○○區○道路,造成各該地區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等負面影響,苗栗縣政府為減輕沖擊,杜絕民怨,遂以90年8月3日府建河字第9000069925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由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縣砂石公會)負責集資興建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而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時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之蔡均燐(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主導、掌控,並由鎮錩砂石廠廠長詹耀聰(所涉故買贓物、竊盜,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場負責,而自行僱工施作,詎羅憲璋明知其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並無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因與詹耀聰熟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理92年度矚訴字第1號詹耀聰部分之竊盜案件時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當時究由何人施作、如何施工等情節,證稱:其於90年10月間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常務理事李邦強之託,以每1台挖土機1日8000元之代價,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並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且向某方姓人士借用製作碎石級配之機具,在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云云,而故為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對詹耀聰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憲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本件苗栗縣砂石車專用便道確實由伊所有之廣鎰企業社所承作,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搬家之故,未能找出當時所訂定之工程契約書,惟於二審審理時業已提出並做出說明,可證明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確係伊所施作,伊並未有做偽證之犯意,且亦有證人方柏榆於原審證稱曾有出借被告活動式碎石機,由此益證伊實際上確為施作之公司;伊與詹耀聰雖前已認識,惟就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雙方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且伊原非共同被告,並無袒護詹耀聰之必要,主觀上無替詹耀聰偽證之動機及目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苗栗縣政府向第三河川局申准由苗栗縣砂石公會集資興

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之過程與甲、乙兩線專用便道設置地點、工程施工方法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在案可參(即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1、2等兩項證物)。

㈡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蔡昀燐主導、掌控:

⒈第三河川局於90年7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大安溪河

川區域內蘭勢大橋至梅象大橋管制措施」之會議,會中臨時提案部分,苗栗縣政府建議為落實該縣砂石車安全管理,紓解台3線、台6線交通壓力,保障縣民行之安全,擬於蘭勢橋至義里橋間施設砂石車專用道,而蔡昀燐代表苗栗縣砂石公會參與該次會議等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附於上開「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中)。

⒉又蔡昀燐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代表該

會於90年7月21日出具同意書乙件給苗栗縣政府,文中表明為配合該府卓蘭-三義地區環保及交通管理措施,減少台3線、台6線砂石車通行流量及環境污染,該會同意居中協調大安溪沿線砂石業者,共同斥資興建卓蘭-三義間砂石車專用道路等情節,亦有該件同意書附卷足明(附上開「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內)。⒊第三河川局復於90年8月27日召開「有關苗栗縣政府申請

使用大安溪內灣堤尾至鯉魚潭堤防(義里橋)施設臨時運輸便道、便橋說明會」之會議,苗栗縣砂石公會仍由蔡昀燐代表與會之事實,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上述「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

⒋再者,因蔡昀燐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

故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有關該會與苗栗縣政府或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間相關事務之公函往來,悉由蔡昀燐代表該會為之乙節,觀上述「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甚為明確。

⒌另證人蔡昀燐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

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天,而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附近,因為趕工,所以伊請詹耀聰就近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9-160頁)。

⒍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蔡昀燐不僅自始即參與苗栗縣政府

、第三河川局如何規劃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相關會議,並須以苗栗縣砂石公會代表人之身分,負責集資興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且代表該會與上開主管機關交涉相關工程事務,更於施工期間實際派員參與該工程事務,故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蔡昀燐所主導、掌控,要無疑義。

⒎雖蔡昀燐於原審審理時另推稱此項工程是由該公會常務理

事李邦強負責發包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149-150頁)。但不唯證人李邦強於原審96年1月22日審理時,否認上情而結證稱:本件工程不是伊負責發包,因伊沒有權利,何人負責監工,伊不清楚,伊因沒有參與工程,何人驗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71頁);又本件工程係由蔡昀燐主導、掌控,已有前述多項事證可憑,反倒是除蔡昀燐及被告羅憲璋之證詞外,本件實無任何憑據可認係李邦強負責發包、處理此項工程,故蔡昀燐上開證詞,洵不足採。

㈢依下列事證,可知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⒈詹耀聰於91年8月9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苗栗縣砂石

公會理監事會議之同意後,由伊負責在大安溪第4區段部分之工程,伊並負責舖設碎石級配、瀝青等部分,且經其交涉後,將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挖掘之砂石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並利用此處以借土區之砂石製作碎石級配以舖設在砂石車專用便道上,復因卓安管制站旁已不敷使用,故又堆置到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20-28頁)。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委託而就近監督該件工程品質及施工技術,並稱從本件工程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係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且有部分供填築路基之用,部分供碎石級配之用(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32-37頁)。嗣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又坦承關於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蔡昀燐有委託他監督,他負責施工的進度及施工的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09、112 頁)。

⒉證人蔡昀燐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砂石

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天,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地點附近,因為趕工,所以伊請詹耀聰就近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9-160頁)。又從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確係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之事實,亦有調查員於90年10月17、18日及同年11月1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轉拷貝為光碟片後當庭勘驗屬實。是上開⒈所載詹耀聰於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詹耀聰確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㈣依下列事證可知,金燁企業社並未承攬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應詹耀聰之要求,而掛名施作:

⒈苗栗縣砂石公會曾以90年10月8日正字第90010008號函,

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將委託金燁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此有該函影本1份附於上開「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中可查。

⒉惟金燁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

問時陳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際上並非金燁企業社施作,而是詹耀聰向伊表示要以該社之名義掛名施作此項工程,至於為何要由其企業社掛名施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4頁)。此雖與其於原審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所結證: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一開始伊有施作,後來沒有繼續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13-14頁)不符,然其上開先前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詹耀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得為證據,理由如下:

⑴關於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經原

審於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李木清並未表示調查員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宗26頁)。又本案繁雜,當時尚在偵查中,卷證資料,外界無從得悉,李木清顯難評估相關利害關係,而對於並不存在之事,特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故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可信。

⑵又詹耀聰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金燁企業

社並未施作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99頁)。

⑶再者,證人蔡昀燐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為證時,也

未證稱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金燁企業社施作(見原審卷第7宗第146-160頁)。

⑷李木清之金燁企業社倘有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

工程,絕不難藉由契約資料、進料、僱工等各項事務之人證、書證及物證浮現此項事實,然遍查全卷,查無證據資料顯示金燁企業社可能曾經施作此項工程。故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金燁企業社未施作本件工程,是應詹耀聰之要求,掛名而已等語,屬實可採。

⑸另苗栗縣砂石公會曾先以95年11月20日苗縣砂公字第95

0011號函覆稱:有關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發包契約書,該會因無是項資料,所以無法提供參辦(見原審卷第7宗第271頁)。後再以95年12月13日苗縣砂公字第950012號覆稱:有關90年10月間擬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案,該會係因大安溪業者會員之要求以該會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函申請核准,但因屬區域性之工程,所以該會特於90年11月1日召開第7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由該區業者自行籌資施工監督及管理,故各項發包施工等均由該區業者逕與縣府申辦,所以該會並無是項資料(見原審卷第8宗第99頁)。既然該公會並無客觀之實際施工資料可提供參辦,而本件工程之施作實為蔡昀燐所主導、掌控,及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等事實,復均已得證有如前述,其等又皆證稱非金燁企業社所施作,則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自為可採。

㈤被告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亦無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工程,

其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刑事第12法庭所結證稱其有施作此項工程及如何施工等語,構成偽證罪:

⒈被告經詹耀聰聲請而於原審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第12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有於90年10月間受苗栗縣砂石公會常務理事李邦強之託,以每1台挖土機1日8000元之代價,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並透過被告詹耀聰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以堆置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還有向某方姓人士借用製作碎石級配之機具,在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94-205頁),上述事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見原審卷第6宗第230頁)在卷可考。

⒉本件工程計有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甲

線係自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等情節,有前述之「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 冊可按,核與當初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規劃上述工程之證人溫東龍,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所規劃之砂石車專用便道有甲、乙兩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宗第214-215頁)。且原審勘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依拍攝畫面所示,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乙線,從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之部分,已完成路基之舖設(見原審卷第7宗第236頁)。故本件工程有甲、乙兩線便道,此乃最基礎之事實。然被告於前開審判期日為證時,卻證述苗栗縣政府所申設之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只有1條便道,不須經過河川高灘地,不用穿越大安溪河床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198-199頁),絲毫不知事實上確有乙線之存在,則上開業已完成路基舖設之乙線,即絕非被告經營之廣鎰企業社所施作甚明,從而可見其言有承作此項工程之證詞,乃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⒊雖證人蔡昀燐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砂石

車專用便道工程實際上為廣鎰企業社承作,及苗栗縣砂石公會有與之簽立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151-156頁)。惟原審除當庭諭知蔡昀燐應於10內陳報該契約到院外,亦命被告羅憲璋應提出上開契約書憑辦,惟證人蔡昀燐始終未陳報過院,而被告則於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前次審理期日所諭請其提出之契約書,因搬家而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210頁),則從被告、證人蔡昀燐及苗栗縣砂石公會等各方面於原審無一能提出契約書以證實此事觀之,亦可證明被告絕無承攬此項工程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嗣詹耀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提出系爭大安溪砂石車專用運輸便道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6頁以下),惟依該工程契約書內附明細表載有「支付廣鎰工程款:90.11.6$605,440」字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頁),經本院向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該公會確實於90年11月6日有以現金支出605,440元,有該公會99年11月25日苗縣砂公字第990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是可知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似於90年11月6日已付款予被告60餘萬元,惟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卻猶稱:因找不到李邦強「到現在還沒有領到錢」云云,蔡盷燐亦稱:「(問:已經付給廣鎰企業社的砂石車專用便道的款項有多少?)沒有錢可以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199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卷第22頁),二者兩歧,其等所稱簽訂系爭合約及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真實性即屬可疑。⒋況系爭工程合約載明雙方當事人為苗栗縣砂石公會與被告

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但據苗栗縣砂石公會95年11月20日苗縣砂公字第950011號函覆原審稱:有關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發包契約書,該會因無是項資料,所以無法提供參辦等語,復於95年12月13日以苗縣砂公字第950012號函覆原審稱:「有關90年10月間擬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案,本會係因大安溪業者會員之要求以本會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函申請核准,但因屬區域性之工程,所以本會特於90年11月1日召開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由該區業者自行籌資施工監督及管理,故各項發包施工等均由該區業者逕與縣府申辦,所以本會並無是項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1頁、卷八第99頁),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工程甲線之發包、施作應與苗栗縣砂石公會無關,自無由蔡盷燐代表該會與被告經營之廣鎰企業社簽訂系爭合約之理,該工程合約是否係相關涉案人員臨訟杜撰,亦有疑義,自難憑上開工程契約書,即認系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所承作。

⒌又被告為辯解其確有承攬施作此項工程,而於原審95年10

月16日審理時尚證述:伊承攬本件工程,須給付挖土機1天1台8000元,砂石車1天1台5000元,打碎石級配部分,則須給方姓人士每立方公尺15元,這些成本,施作的工人都有向伊催討,但伊均尚未支付,此因伊找不到李邦強,尚未拿到本件工程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宗第203-204頁)。後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又供述:伊承作本件工程是以廣鎰企業社之名義,與由蔡昀燐擔任代表人之苗栗縣砂石公會訂立契約,但訂立契約之時、地,有無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及施作工程花費多少金額等,伊都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宗第161-162頁)。再於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承作此項工程之工程款包括3大部分,即怪手、砂石車與打碎石級配等款項,其中砂石車部分有使用3聯式之聯單,即砂石車司機給在現場挖取土石之怪手司機1張,然後砂石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堆置處傾倒時,交付堆置現場負責收單者1張,另外1張則由砂石車司機自行保管,以便將來請款核對之用,但此等聯單於他將款項支付給砂石車司機之後,已經銷燬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211-215頁)。由上開被告之辯解可知:⑴被告對於訂立契約之時、地,有無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及施作工程花費多少金額等,伊均忘記;⑵工程款還未取得分文,但足以證明其砂石車部分支出之聯單已全數銷燬;⑶有無先行付款給伊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前後所述不一。此等辯詞或悖離常情,或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均無從認被告有承攬施作此項工程之可能性。

⒍另證人李邦強固亦於原審96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在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常務理事期間,有與被告接洽過一件砂石工程業務,簽訂合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與被告,伊有看過該合約,工程總價約180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宗第160-163頁)。然李邦強同時亦證稱:伊出任為苗栗縣砂石公會之會員,是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所指派,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蔡昀燐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65頁),此與蔡昀燐前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所證述:參加苗栗縣砂石公會之資格,只需是砂石業者即可,由砂石業者指派其公司之人員擔任會員,李邦強為嘉糖公司所指派之會員,而伊就是嘉糖公司之負責人,是伊指派李邦強擔任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2-153頁)一致,足見李邦強為蔡昀燐所營事業之下屬,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立場已不客觀;再者,李邦強亦證述;契約簽訂後,由公會小姐及契約當事人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8宗第165頁),然苗栗縣砂石公會並無是項資料,即令證人蔡昀燐及被告亦均無法提出此項契約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李邦強之證詞,應無足採。

⒎再證人李木清於原審95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是金燁

企業社及宏樹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伊所經營之事業在大安溪之泰安鄉河川公有地上,獲有砂石採取許可,且所合法採取之土石,均堆置在泰安鄉之山區山坡地保留地,此處保留地,伊是透過被告、詹耀聰之介紹與原住民簽訂租借契約而來,被告是伊的好朋友等語(見原審第7宗第16-17頁)。上開證詞核與李木清因於89年3月間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判決(見95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第71-73頁)相符,顯見李木清、詹耀聰、羅憲璋3人,早於89年初即已相識,交情匪淺。故不僅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中所證稱:

「(辯護人問:你認識詹耀聰嗎?)答:後來作路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95頁),顯然不實,而特意隱匿與詹耀聰早於89年初就熟識之關係外,以證人李木清所言與被告為至交乙節觀之,被告亦絕無必要別事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用卓安管制站旁之空地堆置砂石,遑論被告並未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業已證明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有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證詞外,另再證稱伊並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等部分,亦屬偽證甚明。

⒏關於系爭工程甲線之簽約、發包、施作及監工之過程,被

告供稱:是公會之李邦強請伊去做的,並受李邦強指揮工程之進行,(與施工有關事宜)伊與詹耀聰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5頁);詹耀聰供稱:伊知系爭工程甲線是一位「羅董」承作,因其來找伊借地方「應該是他做」云云(見第一審卷六第99頁);證人李邦強證稱:伊係於系爭工程甲線承包廠商議價完成後,將出價最低廠商報知理事長蔡盷燐,該工程應非伊所負責發包,伊沒有權利,亦不清楚發包後由何人負責監工,伊對該工程之起訖點已記不清楚,只有施工前去過,未參與驗收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64、168至171頁);證人蔡盷燐證稱:系爭工程甲線是公會發包,是李邦強發包,他是常務理事,施工期間詹耀聰負責就近監看工程的進度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50頁)。其等所供亦彼此紛歧,而實情未明,自難遽信。且系爭工程合約內附苗栗縣砂石公會「開(決)標紀錄表」,其上主持人、紀錄欄有蔡盷燐之簽名,列席欄有江森興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0頁),其所載開標過程,非惟與李邦強上揭所稱伊僅於承包廠商議價完成後,將最低價廠商報知蔡盷燐之經過等供詞不符,並據江森興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記得有在該開標紀錄上簽名之事,招標之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8頁),自難以其等間之供詞或證詞,而認被告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有承作系爭工程。

⒐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承辦人劉

家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便道施作過程中,你有沒有去現場勘查過?)有」、「(你與砂石公會會同勘查時,是與砂石公會什麼人會同勘查?)砂石公會理事長蔡昀燐」、「(與砂石公會便道會勘時有沒有見過羅憲璋?)我沒有印象」、「(你有印象羅憲璋曾經跟你爭執過現場的砂石是要做堆置便道之用這件事情嗎?)沒有」、「(在你的印象中,整個砂石便道工程中,你跟羅憲璋有沒有見過?)證人答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理事長有去過,第三河川局的人有去過」、「(你在會勘的時候現場除了你記得的理事長蔡昀燐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好像還有我的科長、公會好像也有另外1、2個人」、「(你看看這份會勘紀錄是不是你製作?)是的」、「(會勘紀錄上有沒有被告羅憲璋的簽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依上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所承攬施作。且證人劉家智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本工程施工期間,苗栗縣政府為明瞭施工單位之土石採取量及填方量為何,曾與第三河川局及苗栗縣砂石公會人員於90年10月22日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堆置砂石之地點會勘,當時此處堆置2萬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地點,並無砂石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216-224頁);另證人即參與調查員本案之調查員張穎仁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勘驗3捲錄影帶之拍攝作業,在調查員偵查勘驗及拍攝蒐證錄影帶期間,並未看見卓安管制站旁或鎮錩砂石廠前方等2處堆置土石之地點,有任何移動式碎石機在此2個地點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265-267頁)。再參酌上開被告並無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更無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用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等事實,足見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借得碎石機而在上述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同樣虛偽不實。至於被告固另聲請證人方柏榆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0年間有向他借過活動式之碎石機,伊知道被告在苗栗有一處工程作路,須使用碎石機,約借了半個多月,伊出借碎石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價,但該工程位在苗栗何處、是何性質,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去過被告之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63-168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曾向方柏榆借用碎石機,並不能確認即為被告置於卓安管制站旁打製碎石級配之用,自不能使被告受何有利之判斷。

㈥縱上所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蔡昀燐主導、掌控

,詹耀聰則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且李木清之金燁企業社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乃因詹耀聰之要求,而掛名施作,另被告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亦無施作此項工程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所涉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司法,恣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足使法院有誤判之虞,危及國家司法事務執行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偽證罪,非不應減刑之罪名,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係為他人脫免罪責,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是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