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耿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素鳳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和順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1、20666號、96年度偵字第105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耿魁、賴素鳳部分及姜和順常業重利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耿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和順(原名姜偉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素鳳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耿魁(綽號「何董」)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間內,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旅順休息站」(下稱旅順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不知情之賴素鳳記帳,而招攬不特定人向何耿魁借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重利方式,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借貸予陷於急迫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何耿魁並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張修倫(綽號「阿倫」,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姜和順(原名姜偉翔,下同,綽號「大砲」),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即分別與何耿魁聯繫,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耿魁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額,何耿魁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嗣後再由何耿魁本人或委由張修倫、姜和順出面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平均借款年利率達108%至360%不等),並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何耿魁因借款人鍾賢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無法正常繳付利息,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3、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住於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之鍾賢彥與蔣淑惠,表示鍾賢彥借款本息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還,並在電話中即以言詞分別對鍾賢彥及其妻蔣淑惠恫稱:「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有我們的作法」、「你也可以不還錢」、「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有我們的做法」、「你最好不要惹我生氣」等加害鍾賢彥、蔣淑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賢彥、蔣淑惠2人,使鍾賢彥、蔣淑惠2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鍾賢彥、蔣淑惠之安全。
㈡95年5月2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施孟澤恐嚇稱:
「你至少要繳2千元之利息,不然你就趕快跑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施孟澤自由之事,恐嚇施孟澤,使施孟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施孟澤之安全。㈢95年5 月18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蕭午佃恫稱:「這期你至少要繳3、4萬元,不然你就趕快跑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蕭午佃自由之事,恐嚇蕭午佃,使蕭午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蕭午佃之安全。
三、劉金峻(綽號「大大」,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3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路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進德休息站」(下稱進德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之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每貸放款1萬元時,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劉金峻並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張修倫(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姜和順2人,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阮康明、林明煌、胡雲海、魏志宏等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即分別與劉金峻聯繫,並以上開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金峻借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劉金峻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嗣後再由劉金峻本人或委由張修倫、姜和順出面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於95年5月26日上午7時40分左右,為警在何耿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劉金峻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6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姜和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素鳳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許素女、江宗錫、吳忠憲、張健勝、劉明望、姚珊汶、張志宏、鍾賢彥、卓裕祥、張若痒、施孟澤、蕭午佃、張國興、蕭晸元、黃武生、蕭俊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蕭午佃、施孟澤於原審、證人卓裕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蕭午佃、施孟澤、卓裕祥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何耿
魁以言詞恐嚇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又本件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之
原因,係出於被告等經警查獲後,始循線通知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說明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蔣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於警詢筆錄提到被告何耿魁恐嚇其說連本金欠5萬元,伊就跟被告何耿魁說叫小弟來說,伊全部歸還等語係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而證人蕭午佃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確有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僅係其所為陳述係不實在,係誣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警詢筆錄確係其所受詢問製作,僅係其並未仔細看筆錄內容,其不確定警詢時是否有講有遭被告何耿魁恐嚇之話,但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足認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係為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之陳述甚明。
⑶證人蔣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聽到被告這樣打電話講
後,並不會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蕭午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何耿魁並無自己或找人以電話或直接找其催討利息或本金,且係另一組人馬恐嚇其向其逼債,其係誣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何耿魁並無對其恐嚇,其於警詢並無為被告何耿魁恐嚇其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等3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關於恐嚇之證言對被告何耿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耿魁之辯護人指摘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恐嚇部分對被告何耿魁無證據能力部分,並不可採。
(三)另證人鍾賢彥於警詢時關於恐嚇部分之證述,證人張許素女、江宗錫、吳忠憲、張健勝、劉明望、姚珊汶、張志宏、鍾賢彥、卓裕祥、張若痒、施孟澤、蕭午佃、張國興、蕭晸元、黃武生、蕭俊志等人於警詢時關於重利部分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分經被告何耿魁、賴素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鍾賢彥於警詢時關於恐嚇部分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何耿魁無證據能力;證人張許素女、江宗錫、吳忠憲、張健勝、劉明望、姚珊汶、張志宏、鍾賢彥、卓裕祥、張若痒、施孟澤、蕭午佃、張國興、蕭晸元、黃武生、蕭俊志等人於警詢時關於重利部分之證述,對於被告賴素鳳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耿魁固坦承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鍾賢彥、施孟澤、蕭午佃等人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被告姜和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幫被告何耿魁催收,並無使用暴力,其也不知道被告何耿魁及劉金峻是開地下錢莊的云云。惟查:
①被告何耿魁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姜和順
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吳忠憲、施孟澤、蕭午佃、張國興、蕭晸元、黃武生等人於警詢、證人卓裕祥、張若痒、姚珊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許素女、蔡明哲(非借款人)、江宗錫、張健勝、李旭紅(張健勝之妻)、劉明望、鍾賢彥、蕭俊志、張志宏、魏志宏、林明煌、胡雲海、阮康明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蔣淑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和順、何耿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卓裕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②被告何耿魁雖辯稱其並無恐嚇被害人鍾賢彥、蔣淑惠、施孟
澤及蕭午佃等人,惟被告何耿魁上開恐嚇被害人鍾賢彥、蔣淑惠、施孟澤、蕭午佃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賢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蔣淑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施孟澤、蕭午佃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至證人蔣淑惠、蕭午佃、施孟澤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何耿魁並無以言詞恐嚇其等云云,惟證人蔣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先生鍾賢彥於93年7、8月間向被告何耿魁借錢,借得10幾萬元,利息每10天1期1萬多元,伊係於94年過年前知道此情,1個月交3、4萬元利息,被告何耿魁帶手下向伊討債,並恐嚇若不還錢,他們會生氣,會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不知道(指對家人不利),造成伊心生恐懼,所以同意歸還5萬元,於94年5月才還給被告何耿魁,伊先生鍾賢彥是以被告何耿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等語明確,其於原審審理雖證稱:伊並不會害怕,且伊先生告訴伊,被告何耿魁知道伊先生最怕伊,所以被告說如果不還他有他的作法,就是要讓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惟證人蔣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接到好幾通電話,都是找伊先生,總共約5次,只有1次打來講上開他會生氣的話,伊叫他不要生氣,伊會請伊先生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見證人蔣淑惠亦確有接獲被告何耿魁以電話中打電話跟其表示要找其先生鍾賢彥,並表示如再找不到鍾賢彥,被告何耿魁即會生氣,而當時證人蔣淑惠即應已知悉其夫鍾賢彥與被告何耿魁之借貸關係,自無所謂如果鍾賢彥不還錢,就要讓證人蔣淑惠知道之情形,是證人蔣淑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何耿魁並無恐嚇伊及伊先生,且伊與伊先生並不會害怕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何耿魁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蕭午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何耿魁並未向其討債,且未曾恐嚇其,其係誣指被告何耿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查,證人蕭午佃供稱其係向另一組人馬借錢,亦係遭另一組人恐嚇,惟就該組人馬之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且無任何向被告何耿魁以外之人借款之證明,且如依證人蕭午佃所述,被告何耿魁並無找人要其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告何耿魁與證人蕭午佃並無恩怨,而以證人蕭午佃當時需錢恐急,衡情自無誣指被告何耿魁以斷絕自己借款之來源,且依證人蕭午佃所證其係向被告何耿魁本人借款等語,則何以在未曾遭被告何耿魁、姜和順等人出面討債而未見過被告姜和順之情形下,於警詢時即得明確指認被告姜和順係共同討債之人!況證人蕭午佃自承於案發後被告有於95年7月26日與其和解,免除證人蕭午佃之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是證人蕭午佃不免有經被告何耿魁免除債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何耿魁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誣告被告何耿魁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另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有遭被告恐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惟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逼供,亦無強迫其要按員警之說詞回答,並無要其如何回答,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係警察問其甚麼其就答甚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1頁),且參以本件係經員警查獲被告何耿魁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之後,始循線知悉證人施孟澤而通知證人施孟澤到案說明有無向被告何耿魁借款之情事,員警亦無要求證人施孟澤配合說詞製作筆錄之必要,是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③被告姜和順雖辯稱:其只有幫被告何耿魁催收,並不知道被
告何耿魁及劉金峻是開地下錢莊的云云。但查被告姜和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幫「何董」何耿魁收帳,與張修倫共事,問欠錢的人在那裡後,再過去找他們收錢,收到的話其就多少分一些利潤,大概是一成,當初跟「何董」說好薪資最高限額是1萬8千元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被告何耿魁自95年2月間開始僱用其收取利息,到95年5月26日查獲為止,那時候每收1萬多元,何耿魁就會拿1千多元給其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79頁)。另證人劉金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2月間起僱用被告姜和順及張修倫兩人以按件計酬方式收取利息,借款人借1萬元變成要還3萬元沒錯,被告姜和順都在被告何耿魁那裡工作當跑腿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250頁)。證人何耿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張修倫原先在其那邊幫忙接電話或泡茶,後來張修倫介紹他的朋友姜和順來,那時候其1天給他們2、300元,偶爾會請被告姜和順去問對方何時可以還錢等語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180頁)。復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望於警詢時供稱:何耿魁的小弟姜和順曾向其收過利息錢等語(見警卷第355至35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武生於警詢時陳稱:何耿魁會叫小弟姜和順向其收每期利息,小弟會記其計程車無線代號,再向耿魁報該代號已繳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93至394頁)。再參以被告姜和順、何耿魁與同案被告劉金峻、張修倫等人之監聽紀錄內容,提及討論「何董」(即被告何耿魁)要求如何討債及如何分紅事宜、何耿魁要姜和順帶「阿倫」(即張修倫)或「大大」(即劉金峻)到市○路○○○路口、姜和順要「阿倫」到「何董」處陪他顧一下人、姜和順和「阿倫」兩人討論不要借錢給某人、「大大」告訴姜和順最近要處理一組人要姜和順幫忙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件二第54至118頁)。綜合上述,被告姜和順確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間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何耿魁及劉金峻,負責收取高額利息及本金而賺取酬勞甚為明確,因此被告姜和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與被告何耿魁對質部分,因被告何耿魁業已於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經過交互詰問,故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耿魁、姜和順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何耿魁、姜和順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何耿魁、姜和順等人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有利於被告何耿魁、姜和順等人。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何耿魁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何耿魁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恐嚇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恐嚇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恐嚇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何耿魁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罪。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何耿魁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何耿魁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常業重利、恐嚇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何耿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罰。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牽連犯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常業重利罪、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魁及同案被告劉金峻分別出資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人,並由自己或委由其餘被告張修倫、姜和順收取高利,其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由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被告姜和順明知上情而受雇參與並恃以維生,是核被告何耿魁、姜和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何耿魁利用不知情之賴素鳳負責記帳,為間接正犯。被告何耿魁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與所僱用負責收息工作之被告姜和順、張修倫就常業重利犯行間;被告姜和順與同案被告張修倫、劉金峻就常業重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耿魁、姜和順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而本件被告何耿魁、姜和順等人乃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對被告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5589號判決、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何耿魁恐嚇被害人鍾賢彥、蔣淑惠、施孟澤、蕭午佃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耿魁於電話中接續對被害人鍾賢彥、蔣淑惠出言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被告何耿魁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何耿魁以恐嚇方式催討其常業重利之本息,所犯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耿魁恐嚇被害人鍾賢彥、蔣淑惠、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部分,被告姜和順亦與被告何耿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蔣淑惠、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均證稱上開恐嚇言詞係被告何耿魁所為,業如前述,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和順就被告何耿魁恐嚇鍾賢彥、蔣淑惠、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常業重利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耿魁自93年
2、3月間某日起即為常業重利行為,而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中,僅有編號九之借款人卓裕祥部分記載其借款時長達
7、8年,但證人卓裕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共向被告何耿魁借款3次,第1次是93年7月間借2萬,2個月還了再借1萬,3個月後還了再借2萬,每次利息1萬元10天500 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76頁),是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耿魁係自93年2、3月間某日起即為常業重利行為,該部分罪嫌自屬不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常業重利部分為集合犯之關係,故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何耿魁、賴素鳳、姜和順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賴素鳳被訴常業重利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②被告何耿魁因借款人鍾賢彥無法正常繳息,而於電話中接續對鍾賢彥、蔣淑惠夫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部分,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疏漏。③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共16人,附表二之被害人4人,惟量刑審酌欄卻記載本件重利之被害人多達17人(似指被告何耿魁部分),即有錯誤。④公訴意旨亦起訴被告姜和順就被告何耿魁恐嚇被害人鍾賢彥、蔣淑惠、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事實及論罪欄),惟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亦未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有可議。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耿魁自93年
2、3 月間某日起即為常業重利行為,原審就該部分併予論罪,並認被害人卓裕祥向其借款時長達7、8年,量刑審酌欄亦記載被告何耿魁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長達7、8年,容有未當。⑥原審判決論罪欄未論⑴被告何耿魁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新舊法比較;⑵被告姜和順與同案被告劉金峻、張修倫就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部分,顯有疏漏。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何耿魁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洽。被告何耿魁上訴意旨認常業重利部分量刑過重、被告賴素鳳上訴否認參與常業重利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姜和順上訴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何耿魁上訴否認恐嚇犯行部分,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耿魁、賴素鳳部分、被告姜和順常業重利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何耿魁、姜和順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何耿魁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近2年,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6人之危,貸予金錢,賺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風氣,又被告何耿魁遇未依約清償之借款人即以恐嚇方式討債3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姜和順受僱於被告何耿魁及同案被告劉金峻,負責催討重利貸放之本息3、4個月,被告姜和順參與之程度較深,被告何耿魁坦承常業重利犯行,並與被害人江宗錫、吳宗憲、鍾賢彥、蕭午佃、黃武生、蕭俊志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份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68頁),惟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行,被告姜和順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何耿魁應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姜和順應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何耿魁、姜和順應分別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姜和順之犯罪時間係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何耿魁所有,供被告何耿魁與張修倫、姜和順等人作為聯繫、廣告,登帳以共同犯本案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何耿魁所有,雖其上所記載之人名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仍屬供被告何耿魁預備與張修倫、姜和順等人登帳以共同犯本案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NE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劉金峻所有,供共同被告劉金峻與被告姜和順及張修倫等人聯絡以共同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空白本票,雖係被告何耿魁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劉金峻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係供共同被告劉金峻個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作為被告犯本件常業重利行為供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阮康明等人匯款之用;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又附表四編號三至三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等物,均係被害人等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各自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其等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屬其等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素鳳與被告何耿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2、3月間起,在旅順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因認其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犯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賴素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受伊夫即被告何耿魁之指示紀錄,伊並不知所記載為何,亦不知被告何耿魁有重利之行為,伊無參與被告何耿魁之重利行為,伊根本沒有經營地下錢莊,只有伊先生拿1張紙要伊謄過去而已,至於附表一那些人伊不知是誰,也不知是什麼意思,也不知被告何耿魁有作高利貸,只知道他有經營車行。伊有去車行僅是載小朋友之後就走了等語。經查:
①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賴素鳳於95年3月24日23時36
分18秒打電話給被告姜和順,對話中被告賴素鳳詢問被告姜和順關於出外收款發生糾紛之經過及最後處理情形(見警卷第537頁)。被告何耿魁於95年5月6日18時14分26秒撥打電話予其妻即被告賴素鳳詢問借款人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被告賴素鳳明確表示該名陳嘉文係於27日借款(見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第115頁);95年5月18日17時38分30秒被告賴素鳳撥打電話予被告何耿魁,並於電話中對被告何耿魁稱:大砲(即被告姜和順)問是否上班,其告知姜和順不用上班等語;並於同日17時40分52秒,被告賴素鳳撥打電話予被告姜和順,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姜和順當日不用上班,且依該電話通聯紀錄所示:「A(即被告賴素鳳):豆漿昨天有拿給你嗎。B(即被告姜和順):昨天沒有,今天應該會吧。A:你晚一點再催一下。B:好。」等語(見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第116頁背面)。惟依據上開95年5月6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賴素鳳雖曾表示「陳嘉文」係於27日借款,然「陳嘉文」並非本案附表一所列借款人,自無從認其內容與本件重利行為有關。而95年3月24日及95年5月18日之通聯記錄中,被告賴素鳳雖曾詢問被告姜和順出外收款發生糾紛之經過及最後處理情形,並指示姜和順向豆漿收取債權,然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乃常態,且被告賴素鳳縱知悉姜和順受雇於何耿魁幫忙收取債務,但對其等所收取者是否為重利則未必知情。況被告姜和順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去車行有看過他太太〈即賴素鳳〉嗎?)很少。(你在替何耿魁工作期間被告賴素鳳有無要你去要過債?)沒有。(95年5月18日被告賴素鳳曾打電話給你,叫你不用上班?)我印象中那天是我打電話去沒人接,然後我打手機她跟我說不用上班。(95年5月18日這通電話,電話中稱豆漿之人是誰?)欠何先生錢的人。(何人交代你去討這筆債務?)何先生。(老闆娘有無叫你去催?電話中老闆娘不是叫你去催一下?)沒有,我不知道催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8頁)。是本件顯難僅憑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即認被告賴素鳳知悉被告何耿魁對外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並僱用被告姜和順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且有指示被告姜和順催收高額利息之情形。
②再扣案之黑色筆記本內容(見警卷第17至19頁)所示,其上只
有記載借款人之姓名及記載「×1」、「×2」、「×3」,並記載數字外,其餘均無其他記載,被告何耿魁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中頁首記載「小胖」、「大炮」之頁面內容為其所記,其餘部分則為被告賴素鳳所記載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然核被告賴素鳳所記載之姓名(劉振煌、阮榮隆、陳麗珍、劉嘉豪、曾啟通、張世蓋、李文章、張東立、孟國霖、蘇仁傑、吳瑞源、吳進財、何明學、蘇清演、鄭元澤、張進財、賴麗蓉、陳俊華、陳鵬如、蔡宗仁、林雅婷),並無一與本案附表一所列之借款人相符,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債務人亦為本案常業重利罪之被害人。是以,被告賴素鳳縱有幫忙被告何耿魁抄寫黑色筆記本上之人名,然其既僅係幫忙抄寫債務人姓名,僅知道該等人是債務人,惟此並不足以推認出被告賴素鳳知悉被告何耿魁貸放收取重利且參與其中之記帳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賴素鳳本案犯罪之證據。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賴素鳳涉犯常業重利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賴素鳳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素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素鳳犯罪,即應為被告賴素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第55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年利率│├──┼───┼────┼──────┼────┼────┼───┤│一 │張許素│94年農曆│臺中市北屯區│10天為1 │2萬元(預│360% ││ │女 │前後某日│梅川東路4段 │期,每期│扣第1期 │ ││ │ │ │109號旅順休 │利息每1 │利息2千 │ ││ │ │ │息站內。 │萬元利息│元,實拿│ ││ │ │ │ │1千元。 │1萬8千元│ ││ │ │ │ │ │)。 │ │├──┼───┼────┼──────┼────┼────┼───┤│二 │江宗錫│95年1月 │均在臺中市北│均以10天│每次均借│108% ││ │ │某日起○○○區○○○路│為1期, │款5萬元 │ ││ │ │4月某日 │4段109號旅順│每期利息│。(每次 │ ││ │ │止(平均 │休息站內。 │每5萬元 │均預扣第│ ││ │ │每月1次 │ │利息1千5│5期利息 │ ││ │ │,共借4 │ │百元。 │1千5百元│ ││ │ │次) │ │ │,每次實│ ││ │ │ │ │ │拿4萬8千│ ││ │ │ │ │ │5百元)。│ │├──┼───┼────┼──────┼────┼────┼───┤│三 │吳忠憲│⑴94年5 │在臺中縣市不│⑴以10天│⑴借款8 │⑴216%││ │ │ 月間某│詳地點之吳忠│ 為1期 │ 萬元( │⑵216%││ │ │ 日。 │憲車內。 │ ,每期│ 預扣第│ ││ │ │⑵95年5 │ │ 利息4 │ 1期利 │ ││ │ │ 月間某│ │ 千8百 │ 息4千8│ ││ │ │ 日。 │ │ 元。 │ 百元,│ ││ │ │ │ │⑵以10天│ 實拿7 │ ││ │ │ │ │ 為1期 │ 萬5千 │ ││ │ │ │ │ ,每期│ 2百元 │ ││ │ │ │ │ 利息3 │ )。 │ ││ │ │ │ │ 千元。│⑵借款5 │ ││ │ │ │ │ │ 萬元( │ ││ │ │ │ │ │ 預扣第│ ││ │ │ │ │ │ 1期利 │ ││ │ │ │ │ │ 息3千 │ ││ │ │ │ │ │ 元,實│ ││ │ │ │ │ │ 拿4萬7│ ││ │ │ │ │ │ 千元) │ ││ │ │ │ │ │ 。 │ │├──┼───┼────┼──────┼────┼────┼───┤│四 │張健勝│94年3、4│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借款2萬 │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2千元 │ ││ │ │ │ │1千元。 │,實拿1 │ ││ │ │ │ │ │萬8千元)│ ││ │ │ │ │ │。 │ │├──┼───┼────┼──────┼────┼────┼───┤│五 │劉明望│93年6、7│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借款2萬 │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2千元 │ ││ │ │ │ │1千元。 │,實拿1 │ ││ │ │ │ │ │萬8千元)│ ││ │ │ │ │ │。 │ │├──┼───┼────┼──────┼────┼────┼───┤│六 │姚珊汶│⑴94年初│均在臺中市北│10天為1 │⑴借款2 │均為 ││ │ │ 某日○○○區○○○路│期,每期│ 萬元。│360% ││ │ │⑵94年中│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1 │⑵借款1 │ ││ │ │ 某日。│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 萬元。│ ││ │ │⑶94年底│ │1千元。 │⑶借款1 │ ││ │ │ 某日。│ │ │ 萬元。│ │├──┼───┼────┼──────┼────┼────┼───┤│七 │張志宏│94年6、7│均在臺中市北│10天為1 │每次借款│均為 ││ │ │月間起○○○區○○○路│期,每期│1萬元或2│360% ││ │ │95年5月 │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1 │萬元不等│ ││ │ │初止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均先預 │ ││ │ │ │ │1千元。 │扣第1期 │ ││ │ │ │ │ │利息1千 │ ││ │ │ │ │ │元或2千 │ ││ │ │ │ │ │元,實拿│ ││ │ │ │ │ │9千元或 │ ││ │ │ │ │ │1萬8千元│ ││ │ │ │ │ │)。 │ │├──┼───┼────┼──────┼────┼────┼───┤│八 │鍾賢彥│93年7、8│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借款10萬│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1萬元 │ ││ │ │ │ │1千元。 │,實拿9 │ ││ │ │ │ │ │萬元)。 │ │├──┼───┼────┼──────┼────┼────┼───┤│九 │卓裕祥│⑴93年7 │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⑴借款2 │180% ││ │ │ 月○○○區○○○路4 │期,每期│ 萬元。│ ││ │ │ 日。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⑵借款1 │ ││ │ │⑵93年9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 萬元。│ ││ │ │ 月間某│ │5百元。 │⑶借款2 │ ││ │ │ 日。 │ │ │ 萬元。│ ││ │ │⑶93年12│ │ │每次均預│ ││ │ │ 月間某│ │ │扣第1期 │ ││ │ │ 日。 │ │ │利息。 │ ││ │ │ │ │ │ │ │├──┼───┼────┼──────┼────┼────┼───┤│十 │張若痒│⑴94年2 │均在臺中市北│10天為1 │⑴借款3 │360% ││ │ │ 、3○ ○○區○○○路│期,每期│ 萬元( │ ││ │ │ 間某日│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1 │ 預扣第│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 1期利 │ ││ │ │⑵94年6 │ │1千元。 │ 息3千 │ ││ │ │ 、7月 │ │ │ 元,實│ ││ │ │ 間某日│ │ │ 拿2萬7│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⑵借款5 │ ││ │ │ │ │ │ 萬元( │ ││ │ │ │ │ │ 預扣第│ ││ │ │ │ │ │ 1期利 │ ││ │ │ │ │ │ 息5千 │ ││ │ │ │ │ │ 元,實│ ││ │ │ │ │ │ 拿4萬5│ ││ │ │ │ │ │ 千元) │ ││ │ │ │ │ │ 。 │ │├──┼───┼────┼──────┼────┼────┼───┤│十一│施孟澤│94年5、6│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借款2萬 │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2千元 │ ││ │ │ │ │1千元。 │,實拿1 │ ││ │ │ │ │ │萬8千元)│ ││ │ │ │ │ │。 │ │├──┼───┼────┼──────┼────┼────┼───┤│十二│蕭午佃│94年8月 │均在臺中市北│10天為1 │合計借款│360% ││ │ │間起至9○○○區○○○路│期,每期│25萬元( │ ││ │ │年5月間 │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1 │均先預扣│ ││ │ │止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第1期利 │ ││ │ │ │ │1千元。 │息,實拿│ ││ │ │ │ │ │合計22萬│ ││ │ │ │ │ │5千元)。│ │├──┼───┼────┼──────┼────┼────┼───┤│十三│張國興│94年9月 │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借款2萬 │360% ││ │ │初○○ ○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2千元 │ ││ │ │ │ │1千元。 │,實拿1 │ ││ │ │ │ │ │萬8千元)│ ││ │ │ │ │ │。 │ │├──┼───┼────┼──────┼────┼────┼───┤│十四│蕭晸元│94年10月│在臺中市北屯│10天為1 │借款3萬 │360% ││ │ │間○○ ○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3千元 │ ││ │ │ │ │1千元。 │,實拿2 │ ││ │ │ │ │ │萬7千元)│ ││ │ │ │ │ │。 │ │├──┼───┼────┼──────┼────┼────┼───┤│十五│黃武生│95年4月 │在臺中市天津│10天為1 │借款2萬 │360% ││ │ │下旬某日│路與山西路口│期,每期│元(預扣 │ ││ │ │ │之「歐吉」泡│利息每1 │第1期利 │ ││ │ │ │沫紅茶店內。│萬元利息│息2千元 │ ││ │ │ │ │1千元。 │,實拿1 │ ││ │ │ │ │ │萬8千元)│ ││ │ │ │ │ │。 │ │├──┼───┼────┼──────┼────┼────┼───┤│十六│蕭俊志│94年7月 │在臺中市北屯│每借款1 │合計8萬 │200% ││ │ │間某○○○區○○○路4 │萬2千元 │4千元。 │ ││ │ │至95年5 │段109號旅順 │,還款期│ │ ││ │ │月26日止│休息站內。 │間為30天│ │ ││ │ │ │ │,每4天 │ │ ││ │ │ │ │(原審誤 │ │ ││ │ │ │ │載為4年)│ │ ││ │ │ │ │為1期, │ │ ││ │ │ │ │每期應支│ │ ││ │ │ │ │付本金及│ │ ││ │ │ │ │利息共2 │ │ ││ │ │ │ │千元,每│ │ ││ │ │ │ │月應支付│ │ ││ │ │ │ │利息2千 │ │ ││ │ │ │ │元。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年利率│├──┼───┼────┼──────┼────┼────┼───┤│一 │阮康明│⑴95年2 │⑴臺中市進德│均以10天│⑴1萬5千│360% ││ │ │ 月上旬│路21號進德休│為1期, │ 元(預 │ ││ │ │ 某日 │息站內。 │每期利息│ 扣第1 │ ││ │ │⑵95年2 │⑵臺中市進德│每1萬元 │ 期利息│ ││ │ │ 月中旬│路21號進德休│利息1千 │ 1千5百│ ││ │ │ 某日 │息站內。 │元元。 │ 元,實│ ││ │ │ │ │ │ 拿1萬3│ ││ │ │ │ │ │ 千5百 │ ││ │ │ │ │ │ 元)。 │ ││ │ │ │ │ │⑵2萬元 │ ││ │ │ │ │ │ (預扣 │ ││ │ │ │ │ │ 第1期 │ ││ │ │ │ │ │ 利息2 │ ││ │ │ │ │ │ 千元,│ ││ │ │ │ │ │ 實拿1 │ ││ │ │ │ │ │ 萬8千 │ ││ │ │ │ │ │ 元)。 │ │├──┼───┼────┼──────┼────┼────┼───┤│二 │林明煌│⑴93年底│均在臺中市進│均以10天│⑴2萬元 │360% ││ │ │ 某月某│德路21號進德│為1期, │ (預扣 │ ││ │ │ 日。 │休息站內。 │每期利息│ 第1期 │ ││ │ │⑵94年初│ │每1萬元 │ 利息2 │ ││ │ │ 某日某│ │利息1千 │ 千元,│ ││ │ │ 日起至│ │元。 │ 實拿1 │ ││ │ │ 95年1 │ │ │ 萬8千 │ ││ │ │ 月28日│ │ │ 元)。 │ ││ │ │ (農曆 │ │ │⑵每次均│ ││ │ │ 除夕) │ │ │ 借款1 │ ││ │ │ 前2、3│ │ │ 萬元。│ ││ │ │ 日止,│ │ │ (均預 │ ││ │ │ 平均每│ │ │ 扣第1 │ ││ │ │ 1、2個│ │ │ 期利息│ ││ │ │ 月1次 │ │ │ 1千元 │ ││ │ │ 。 │ │ │ ,每次│ ││ │ │ │ │ │ 實拿1 │ ││ │ │ │ │ │ 萬9千 │ ││ │ │ │ │ │ 元)。 │ │├──┼───┼────┼──────┼────┼────┼───┤│三 │胡雲海│94年5月 │臺中市○○路│以10天為│1萬元(預│360% ││ │ │間某日 │21號進德休息│1期,每 │扣第1期 │ ││ │ │ │站內。 │期利息每│利息1千 │ ││ │ │ │ │1萬元利 │元,實拿│ ││ │ │ │ │息1千元 │1萬9千元│ ││ │ │ │ │。 │)。 │ │├──┼───┼────┼──────┼────┼────┼───┤│四 │魏志宏│94年5月 │臺中市○○路│以10天為│1萬元(預│360% ││ │ │21日 │21號進德休息│1期,每 │扣第1期 │ ││ │ │ │站內。 │期利息每│利息1千 │ ││ │ │ │ │1萬元利 │元,實拿│ ││ │ │ │ │息1千元 │1萬9千元│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持有人 │備 註│├──┼────────────┼──┼─────┼─────┤│一 │電話簿 │1本 │何耿魁所有│ │├──┼────────────┼──┼─────┼─────┤│二 │黃燕琪貸款小廣告 │1疊 │何耿魁所有│ │├──┼────────────┼──┼─────┼─────┤│三 │人人無線電台名片(計程車 │1疊 │何耿魁所有│ ││ │行) │ │ │ │├──┼────────────┼──┼─────┼─────┤│四 │個人筆記本(黑色) │1本 │何耿魁所有│ │├──┼────────────┼──┼─────┼─────┤│五 │怡美無線電台名片 │1盒 │何耿魁所有│ │├──┼────────────┼──┼─────┼─────┤│六 │友愛無線電台名片 │1盒 │何耿魁所有│ │├──┼────────────┼──┼─────┼─────┤│七 │MOTOROLA T191手機 │1支 │何耿魁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八 │MOTOROLA手機 │1支 │何耿魁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九 │KDT手機 │1支 │何耿魁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 │MOTOROLA手機 │1支 │何耿魁所有│賴素鳳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一│空白商業本票 │4本 │何耿魁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一 │NEC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一張) │├──┼──────────────────────┼──────────┤│二 │劉金峻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1本 ││ │00000000000號) │ │├──┼──────────────────────┼──────────┤│三 │阮康明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四 │發票人阮康明、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633967號本│1張 ││ │票 │ │├──┼──────────────────────┼──────────┤│五 │發票人林明煌、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633958號本│1張 ││ │票 │ │├──┼──────────────────────┼──────────┤│六 │發票人魏志宏、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632704號本│1張 ││ │票 │ │├──┼──────────────────────┼──────────┤│七 │發票人魏志宏、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1張 ││ │票 │ │├──┼──────────────────────┼──────────┤│八 │發票人熊建勳、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九 │發票人黃景燦、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十 │發票人黃景燦、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1張 ││ │票 │ │├──┼──────────────────────┼──────────┤│十一│發票人黃景裕、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1張 ││ │票 │ │├──┼──────────────────────┼──────────┤│十二│發票人陳利榮、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1張 ││ │票 │ │├──┼──────────────────────┼──────────┤│十三│發票人蕭午佃、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1張 ││ │票 │ │├──┼──────────────────────┼──────────┤│十四│發票人鄭澤元、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1張 ││ │票 │ │├──┼──────────────────────┼──────────┤│十五│發票人陳張阿鬆、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 │1張 ││ │號本票 │ │├──┼──────────────────────┼──────────┤│十六│發票人李方佑、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十七│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633960號本│1張 ││ │票 │ │├──┼──────────────────────┼──────────┤│十八│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632718號本│1張 ││ │票 │ │├──┼──────────────────────┼──────────┤│十九│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632719號本 │1張 ││ │票 │ │├──┼──────────────────────┼──────────┤│二十│發票人江秉榮、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二一│發票人江秉榮、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633951號本│1張 ││ │票 │ │├──┼──────────────────────┼──────────┤│二二│發票人李源明、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633954號本 │1張 ││ │票 │ │├──┼──────────────────────┼──────────┤│二三│發票人李文炳、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二四│發票人葉明雄、票面金額1萬元、票號632724號本 │1張 ││ │票 │ │├──┼──────────────────────┼──────────┤│二五│發票人黃麗雲、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632707號本│1張 ││ │票 │ │├──┼──────────────────────┼──────────┤│二六│發票人胡易承、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633957號本│1張 ││ │票 │ │├──┼──────────────────────┼──────────┤│二七│發票人卓受佑、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二八│發票人金冠霖、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 │1張 ││ │本票 │ │├──┼──────────────────────┼──────────┤│二九│黃景燦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三十│陳利榮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附表六: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持有人 │備 註│├──┼────────────┼──┼─────┼──────────┤│一 │棒球木棒 │3支 │姜和順所有│ │├──┼────────────┼──┼─────┼──────────┤│二 │棒球鋁棒 │2支 │姜和順所有│ │├──┼────────────┼──┼─────┼──────────┤│三 │手機 │3支 │姜和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四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姜和順所有│ │├──┼────────────┼──┼─────┼──────────┤│五 │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任│1份 │姜和順所有│ ││ │契約書及委託書(空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