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素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見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20號、第1321號、第13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見堂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何素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見堂、何素香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共同邀集他人加入由白見堂擔任會首之合會,其二人亦負責收取會員應繳納之會款,該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含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每月一期,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繳納五萬元扣除當期標金之會款,死會則固定繳納五萬元),底標為三千五百元,其中李定娥以「李定娥」、「柯國壽」及「柯佳君」等三人之名義參加三會,紀福源以「紀福源」、「陳秀蕊」等二人之名義參加二會,梁德明以「梁德明」、「梁雅雯」等二人之名義參加二會,吳清春以「明功佛具行」之名義參加二會,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鎮○○路○段○○○○巷1之30號其住處內,利用有些會員未到會之機會,向會員詐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李定娥等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分別繳付會款金額予白見堂、何素香;嗣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款項(詳犯罪時間、方法、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合會會期即將屆至,李定娥、紀福源、梁德明及吳清春等四人均有意標取會款,白見堂、何素香二人無力給付該四人應得之會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李定娥、紀福源及梁德明等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查本案下列引述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見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自白補強證據之證據可資佐證(詳如附表)。是被告自見堂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何素香則否認上開犯行,辦稱:伊只有負責收會錢,不知冒標的事等語。惟被告何素香確有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自白補強證據之證據可資佐證(詳如附表);再者,被告何素香既邀集他人參加合會及有負責收取會款之事實,則於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當次會款時,必須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款,而對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又須謊稱係該被冒標之人得標,以免其冒標行為,被人及早發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須向李定娥謊稱係他人得標,惟對李定娥以外之活會會員,謊稱係柯佳君得標),對於此種明顯重大歧異之情事,如其未同意並參與其事,被告白見堂如何能順利冒標得逞,足見被告何素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罪行為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因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分述如次:

㈠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各該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一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四、五、六、七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數罪併罰。至於被告二人雖有於紙張填寫金額冒標行為,惟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之冒標方式,僅係於紙張上書寫金額,再以口頭表示該金額係某人投標,此業經被告白見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2頁),且本案並無標單扣案,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紙張上除書寫金額外,尚有書寫投標者之姓名,依上說明,自難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部分未經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二人每一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原審依告訴人個數論以數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均以偽造標單方式詐欺取財,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另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惘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已婚,二人為夫妻關係,在此之前,均無前科紀錄。其等詐欺取財之金額每次數十萬元不等(參附表所示),事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惟實際上尚未償還會款,其等分工之程度,被告白見堂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何素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㈡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所犯各罪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何素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本件被告何素香之分擔程度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稱如被告何素香有依照和解內容給付,願給被告何素香機會,且其與被告白見堂係夫妻關係,如使其夫妻同時入監執行,將使已達成之和解內容難以履行,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何素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能確保其依照和解內容履行,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於主文內併命被告何素香依照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本院與原告(即告訴人)李定娥、紀福源、梁德明及吳清春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何素香其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上開緩刑期間應履行之和解條件,被告二人仍應按期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告訴人李定娥等人自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獲償,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清春所參加之前開合會分別於九十

五年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標取合會,何素香則交付臺彎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惟到期提示因款不足而被退票,因認被告白見堂及何素香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之被告二人均承認有積欠告訴人吳清春會款之事實,惟否

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清春於九十五年年九月五日所標到的合會,有拿到會款;至於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所標取合會,則因當時經濟已陷入困境,致未能按期給付票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清春於九十五年年九月五日所標到的合會,確有有拿到全部會款,只有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標到的合會,被退票而未拿到會款,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行為。至於告訴人吳清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標到的合會雖未拿到會款,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清春間確有合會關係存在,告訴人並係依合會約定標取會款,被告二人則於告訴人標取會款後,簽發被告何素香之支票以給付會款,雖未能按期給付,惟就本件債務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術之施用,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未予詳察,而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自有不

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有詐欺犯意,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而為無罪判決。

七、又本院上訴審雖認定被告二人亦有冒何陳傳之名義標取會款,惟何陳傳之合會,並未被冒標,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偽造標單│詐欺被│遭詐騙繳付│犯罪方法 │ 自白補強證據(卷頁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時間 │害人 │之會款金額│ │ │ │├──┼────┼───┼─────┼─────────┼─────────────┼───────┤│ 一 │九十五年│尚存十│8721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提│白見堂共同連續││ │三月五日│九個活│45900×19 │單編號9之「柯佳君 │出刑事準備狀主張於95年3月5│犯詐欺取財罪,││ │ │會會員│) │」名義,以4,100元 │日有冒「柯佳君」名義標會(│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標取會款,致使李定│本院上訴卷第42-43頁)。 │六月,減為有期││ │ │ │ │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①李定娥部分: │徒刑九月(編號││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確│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定娥證述:│一至編號三部分││ │ │ │ │係由該會員得標,而│ ⑴96年11月12日警詢證述(│屬連續犯,應論││ │ │ │ │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以一罪)。 ││ │ │ │ │告白見堂、何素香二│ 95號警卷第21-24頁) │何素香共同連續││ │ │ │ │人。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 │ 頁) │四月,減為有期││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徒刑八月(編號││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一至編號三部分││ │ │ │ │ │ -27頁) │屬連續犯,應論││ │ │ │ │ │ ⑷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以一罪)。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54頁)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柯國壽證述:│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49-51頁)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7│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 ││ │ │ │ │ │ -27頁) │ ││ │ │ │ │ │⒊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君證述96│ ││ │ │ │ │ │ 年11月27日警詢證述(中縣│ ││ │ │ │ │ │ 甲警偵字第0960035095號警│ ││ │ │ │ │ │ 卷第94-96頁) │ ││ │ │ │ │ │⒋李定娥之互助會繳款明細一│ ││ │ │ │ │ │ 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 ││ │ │ │ │ │ 5095號卷警第25頁) │ ││ │ │ │ │ │⒌李定娥提供之合會會單二紙│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卷警第44-45頁) │ ││ │ │ │ │ │⒍95年3月9日票號BVB0000000│ ││ │ │ │ │ │ 號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票│ ││ │ │ │ │ │ 影本一紙(97偵緝1320卷第│ ││ │ │ │ │ │ 34 頁) │ ││ │ │ │ │ │②紀福源部分: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紀福源證述:│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52-55頁)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54頁)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蕊於96年│ ││ │ │ │ │ │ 11月19日警詢證述(中縣甲│ ││ │ │ │ │ │ 警偵字第0960035095號警卷│ ││ │ │ │ │ │ 第80-82頁) │ ││ │ │ │ │ │⒊紀福源之互助會繳款明細一│ ││ │ │ │ │ │ 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 ││ │ │ │ │ │ 5095號警卷第59頁) │ ││ │ │ │ │ │⒋紀福源、陳秀蕊提供之合會│ ││ │ │ │ │ │ 會單二紙(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83-84 │ ││ │ │ │ │ │ 頁) │ ││ │ │ │ │ │⒌95年3月7日票號AP0000000 │ ││ │ │ │ │ │ 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 ││ │ │ │ │ │ 影本一紙(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 ││ │ │ │ │ │③梁德明部分: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德明證述:│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85-88頁)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54頁) │ ││ │ │ │ │ │⒉梁德明提供之合會會單二紙│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89-90頁) │ ││ │ │ │ │ │④吳清春部分: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春證述:│ ││ │ │ │ │ │ ⑴96年8月28日警詢證述(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6號卷第1-2頁) │ ││ │ │ │ │ │ ⑵9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證述(96偵25087卷第6-7│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 ││ │ │ │ │ │ -27頁) │ ││ │ │ │ │ │ ⑷97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84│ ││ │ │ │ │ │ -85頁) │ ││ │ │ │ │ │⒉吳清春提供之合會會單暨互│ ││ │ │ │ │ │ 助會繳款明細一紙(97偵緝│ ││ │ │ │ │ │ 1320卷第86頁) │ ││ │ │ │ │ │⒊96年7月10日票號AA0000000│ ││ │ │ │ │ │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 │ │ │ │ │ 分行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共三紙(中縣甲警│ ││ │ │ │ │ │ 偵字第0960014756號卷第4-│ ││ │ │ │ │ │ 6頁) │ │├──┼────┼───┼─────┼─────────┼─────────────┼───────┤│ 二 │九十五年│尚存十│8740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與編號一論連續││ │四月五日│九個活│46000×19 │單編號之會員「梁│足佐: │犯 ││ │ │會會員│,第四期遭│雅雯」名義以4,000 │①李定娥部分:95年4月9日票│ ││ │ │ │冒標之柯佳│元標取之標單,致使│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君實際仍為│李定娥等人活會會員│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偵緝字第1320卷第35頁) │ ││ │ │ │ │為確係由該會員得標│②紀福源部分:95年4月7日票│ ││ │ │ │ │,而交付該期合會款│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 │予被告白見堂、何素│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 ││ │ │ │ │香二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63頁) │ │├──┼────┼───┼─────┼─────────┼─────────────┼───────┤│ 三 │九十五年│尚存十│共8370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與編號一論連續││ │六月五日│八個活│(46500× │單編號之會員「柯│足佐: │犯 ││ │ │會會員│18,第四、│國壽」(誤繕為柯重│①李定娥部分:95年6月9日票│ ││ │ │ │五期遭冒標│壽)名義以3,500元 │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之柯佳君、│標取之標單,致使李│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梁雅雯仍為│定娥等人活會會員因│ 偵緝字第1320卷第37頁) │ ││ │ │ │活會會員)│而陷於錯誤,誤以為│②紀福源部分:95年6月7日票│ ││ │ │ │ │確係由該會員得標,│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 │而交付該期合會款予│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 ││ │ │ │ │被告白見堂、何素香│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 │二人。 │ 號卷第65頁) │ │├──┼────┼───┼─────┼─────────┼─────────────┼───────┤│ 四 │九十五年│尚存十│7905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犯詐││ │八月五日│七個活│46500×17 │單編號之會員「李│足佐: │欺取財罪,處有││ │ │會會員│,第四、五│定娥」名義以3,500 │①李定娥部分:95年8月8日票│期徒刑一年,減││ │ │ │、七期遭冒│元標取之標單,致使│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為有期徒刑六月││ │ │ │標之柯佳君│李定娥等人活會會員│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梁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偵緝字第1320卷第39頁) │何素香堂共同犯││ │ │ │柯國壽實際│為確係由該會員得標│②紀福源部分:95年8月7日票│詐欺取財罪,處││ │ │ │仍為活會會│,而交付該期合會款│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有期徒刑十月,││ │ │ │員) │予被告白見堂、何素│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減為有期徒刑五││ │ │ │ │香二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月。 ││ │ │ │ │ │ 號卷第67頁) │ │├──┼────┼───┼─────┼─────────┼─────────────┼───────┤│ 五 │九十六年│尚存十│5496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犯詐││ │二月五日│二個活│45800×12 │單編號之會員「紀│足佐: │欺取財罪,處有││ │ │會會員│,即第四、│福源」名義以4,200 │①李定娥部分:96年2月6日票│期徒刑一年,減││ │ │ │五、七、九│元標取之標單,致使│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為有期徒刑六月││ │ │ │期遭冒標之│李定娥等人活會會員│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柯佳君、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偵緝字第1320卷第45頁) │何素香堂共同犯││ │ │ │雅雯、柯國│為確係由該會員得標│②紀福源部分:96年2月6日票│詐欺取財罪,處││ │ │ │壽、李定娥│,而交付該期合會款│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有期徒刑十月,││ │ │ │實際仍為活│予被告白見堂、何素│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減為有期徒刑五││ │ │ │會會員) │香二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月。 ││ │ │ │ │ │ 號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六年│尚存十│5496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犯詐││ │三月五日│二個活│45800×12 │單編號6之會員「陳│足佐: │欺取財罪,處有││ │ │會會員│,第四、五│秀蕊」名義以4,200 │①李定娥部分:96年3月8日票│期徒刑一年,減││ │ │ │、七、九、│元標取之標單,致使│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為有期徒刑六月││ │ │ │十五期遭冒│李定娥等人活會會員│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標柯佳君、│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偵緝字第1320卷第46頁) │何素香堂共同犯││ │ │ │梁雅雯、柯│為確係由該會員得標│②紀福源部分:96年3月7日票│詐欺取財罪,處││ │ │ │國壽、李定│,而交付該期合會款│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有期徒刑十月,││ │ │ │娥、紀福源│予被告白見堂、何素│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減為有期徒刑五││ │ │ │實際仍為活│香二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月。 ││ │ │ │會會員) │ │ 號卷第75頁) │ │├──┼────┼───┼─────┼─────────┼─────────────┼───────┤│ 七 │九十六年│尚存十│552000元(│白見堂、何素香冒會│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犯詐││ │四月五日│二個活│46000×12 │單編號4之會員「梁│足佐: │欺取財罪,處有││ │ │會會員│,第四、五│德明」名義以4,000 │①李定娥部分:96年4月10日 │期徒刑一年。減││ │ │ │、七、九、│元標取之標單,致使│ 票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為有期徒刑六月││ │ │ │十五、十六│李定娥等人活會會員│ 行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 ││ │ │ │期遭冒標之│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97偵緝字第1320卷第47頁)│何素香堂共同犯││ │ │ │柯佳君、梁│為確係由該會員得標│②紀福源部分:96年4月7日票│詐欺取財罪,處││ │ │ │雅雯、柯國│,而交付該期合會款│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有期徒刑十月,││ │ │ │壽、李定娥│予被告白見堂、何素│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減為有期徒刑五││ │ │ │、紀福源、│香二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月。 ││ │ │ │陳秀蕊實際│ │ 號卷第76頁) │ ││ │ │ │會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