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銘
詹明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吳志翔(經檢察官以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犯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巡視等工作,就國營事業工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茲因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十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93年7月23日上午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決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吳志翔明知:有價漂流木處分,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法律授權規定,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2條規定為農委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亦明文規定,有價值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開標售;詎吳志翔仍於93年7月27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93年7月29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待大甲溪發電廠於93年7月30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93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下稱九星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公司隨即於9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未依規定標售,係由特定廠商以低於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金額價購,並由吳志翔自行負責檢驗。
㈡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李光銘、股東即詹明通為求工程履約
順利,又能以更低金額價購更多有價木,竟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邀約吳志翔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KTV、及松竹皇宮酒店,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計三次,共支付酒錢等消費十餘萬元。而約定由吳志翔為下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
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
⒉於93年12月28日,與鄭基水(即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
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⒊於94年1月20日下午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領回九星公司工
地主任詹鎮嶽、司機黃文峰在工地竊取打撈有價木扁柏三根、鐵杉一根、紅檜二根、已切割扁柏三塊(大小均如卷附資料)後,既未依規定於文書中記載,亦未解約。
㈢李光銘、詹明通又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2月初,為使
九星公司依上述契約所承作打撈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由詹明通給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收訖。惟吳志翔認為數目太少,竟於94年2月5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約李光銘於當日下午19時,到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向李光銘及九星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詹明通照辦,詹明通遂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約吳志翔,在詹明通岳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改制前)住處,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得款後,即於94年3月9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理由,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
㈣因認李光銘、詹明通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只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即屬相當。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曹妙全(大甲溪發電廠會計室承辦人)、許崇民(大甲溪發電廠供應課採購股股長)二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二人在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之刑事準備狀),而曹妙全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筆錄),許崇民則在94年4月1日下午19時55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6頁),該二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卷內證據查無「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該二人在調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吳志翔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已擔負偽證罪責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黃瑞龍、陳志勇、吳志翔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另案被告吳志翔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6號、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0000-000000號、李光銘使用0000-000000號、吳志翔使用0000-000000號、羅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詹明通使用0000-000000號、黃瑞龍使用0000-000000號、林立偉使用0000-000000號、陳志勇使用0000-000000號、劉林秀蘭使用0000-000000號、詹鎮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有該署94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3號、第000009號、第000012號、第000016號、第000018號通訊監察書各附卷可憑。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李光銘、詹明通、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異議,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李光銘、詹明通、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所述部分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李光銘、詹明通二人辯解:㈠李光銘辯稱:我不是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是九星公司
承攬「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共同股東之一,並未與詹明通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給吳志翔;吳志翔所簽辦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數量,是依當時森林法、及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辦理,是在吳志翔職務範圍內所應為及得為,吳志翔縱有收受不正利益十餘萬元,難認是違背職務行為對價;又94年1月20日九星公司員工竊取漂流木事件,與採購合約書第18條訂定解約規定不符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吳志翔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我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等語。
㈡詹明通辯稱:「有關吳志翔簽辦⒈變更數量、增加漂流木
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及變更契約數量、⒉與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⒊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等項,都是吳志翔職務範圍內合法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而吳志翔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已認定吳志翔所為是依當時森林法及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為,是在吳志翔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於九星公司員工竊取有價木部分,吳志翔前往瞭解後,已向主管報告,本人並未要求我需如何處理,對吳志翔如何處理,亦不知情。有關交付不正利益部分:⒈海派酒店部分,我並未前往,更未邀約吳志翔前往消費、⒉松竹皇宮及麗晶KTV部分,吳志翔雖有前往,但未消費,未招女陪侍,無所謂「喝花酒」行為。有關交付賄賂部分:我雖有在農曆年前囑咐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因認為吳志翔是承攬打撈上述漂流木的工作團隊成員,我主觀上無賄賂意思,也不是作為吳志翔需為特定行為對價,況該紅包吳志翔確未收受,事後,李光銘固曾建議我再包二十萬元紅包給吳志翔,也因其餘股東反對而作罷。我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吳志翔所為,是屬職務範圍內合法之行為,無所謂「違背職務」,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顯有未合等語。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所指第三批有價木實際已全部交由東勢林管處處理,未放行給九星公司乙節,已經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載明。詹明通囑詹鎮嶽於農曆過年時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屬年節紅包,非屬賄款。吳志翔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認定實際上並未交付,未與吳志翔至海派酒店、麗晶酒店消費,吳志翔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此見解。至於在松竹皇宮部分,未招女陪待,無所謂喝花酒。有關本件變更契約數量及追加工程遇算,有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可憑,且經鄭基水在本案100年6月28日審理中證述屬實。」等語,資為詹明通辯護。
五、檢察官在起訴書是認定李光銘、詹明通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吳志翔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是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是否構犯上開犯罪,自應探究「吳志翔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有無共同犯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給吳志翔?吳志翔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吳志翔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部分:
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規定修正,而將同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吳志翔於93年、94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在本案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之業務,此由吳志翔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原審法院審理就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吳志翔於93年7月27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吳志翔於93年7月29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批示。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公司於9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於93年8月19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吳志翔負責檢驗。吳志翔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93年12月28日,由吳志翔、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
九星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吳志翔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2 頁)可得而知。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有如以上修正,是吳志翔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吳志翔,自應適用新法。是吳志翔係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㈡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有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給吳志翔部分:
檢察官在起訴書內稱告李光銘、詹明通為求工程履約順利,能以更低金額價購更多有價木,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邀約吳志翔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KTV、及松竹皇宮酒店,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計三次,共支付酒錢等消費十餘萬元;吳志翔則陳稱有受九星公司詹明通臨時邀約至臺中市麗晶酒店、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短暫停留,但否認受有不正利益行為,陳稱:我應九星公司的邀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海派酒店,一次是麗晶酒店,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要我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我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我過去,當天是詹鎮嶽在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我過去,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而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我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我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常見應酬方式,我中途受邀前去,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間又短,未提出要有女侍酒店喝酒,我並無收取不正利益犯意等語(吳志翔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案答辯內容)。此查:
⒈詹明通在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陳稱:「(問:本工
程合夥團隊與林務局人員於94年3月中旬(應係94年2月下旬某日)有無至臺中市松竹皇宮有女陪侍之酒店聚會?何人參與?聚會討論內容為何?當天消費金額若干?何人支付?)94年3月中旬,林務局人員對本工程第二次檢尺完畢後,計算種類及材積如扣押物編號壹-十所示『針一級:含扁柏、紅檜、肖楠及香杉共378支,材積443.43立方公尺,金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含鐵杉、松類、黃杉及冷杉等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總共必須支付前述九百餘萬元購買木材款,所以遂於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松竹皇宮聚會,討論要對外販售予買主的價格及訂金,且前述九百餘萬元金額過大,所以本工程合夥團隊向臺電公司人員監工吳志翔反應是否可以分批繳款,當天是由我、李光銘、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羅文怡、吳忠州及吳志翔在松竹皇宮現場聚會討論,我印象中當天開銷大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問:吳志翔身為本工程的臺電公司監工,何以會與你等承攬廠商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開完會後,認為所需繳交金額過大,所以遂由我打電話給吳志翔,請他過來討論一下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木材之款項,吳志翔大約於下午7、8時到場,本工程合夥團隊向他反應後,吳志翔有答應回去會向臺電高層反應,吳志翔大約在晚上10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問:本工程合夥團隊前述向吳志翔反應後,臺電公司有無同意你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前述聚會後約一個星期後,吳志翔有以口頭向詹鎮嶽提出可以先繳交購買針二級的一百餘萬元款項,並先予以放行,針一級約八百萬元部分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前述情形詹鎮嶽有向我報告…。」、「(問:提示經辦人吳志翔94年3月9日簽擬大甲溪發電廠工作指示,請你詳視該工作指示內容,是否即本工程合夥團隊與吳志翔在松竹皇宮聚會商議要求分批繳款後,吳志翔所簽擬工作指示?)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吳志翔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但後來吳志翔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問:前述本工程合夥團體及吳志翔到松竹皇宮聚會商議是由何人提議?聚會人員到達及離去時間次序為何?)因為李光銘喜歡到松竹皇宮二樓按摩,所以我們本工程合夥團隊聚會時常都在松竹皇宮,我記得我、黃瑞龍及吳忠州下午約5點多先到達,到達時李光銘已經在二樓按摩,隨後就到一樓包廂與我們會合,因為黃瑞龍忘了聯絡陳志勇,所以我或黃瑞龍又聯絡陳志勇,他才從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前)住處出發,到達時已經接近下午7時,陳志勇來之前,詹鎮嶽已經帶他女友抵達,羅文怡到達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吳志翔則大約下午7時左右抵達。吳志翔與李光銘約於接近晚上10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陳志勇與黃瑞龍則約於晚上10點多離開,我與吳忠州、詹鎮嶽及詹鎮嶽女友則約於晚上11點多離開。」、「(問:何人向吳志翔提出要求分期付款繳納本工程購買木材款項約九百餘萬元?)就我印象所及,因為詹鎮嶽坐在吳志翔旁邊,且詹鎮嶽在本工程現場督工,與吳志翔較為熟悉,所以應該是本工程合夥團隊商議決議後,由詹鎮嶽向吳志翔提出的。」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1171頁至第1177頁),又在原審法院96年7月19日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九星公司股東,認識在庭的吳志翔,是在七二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吳志翔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我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3、4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吳志翔,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吳志翔在附近,所以他過來,我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是臨時打電話給吳志翔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我、吳忠州、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吳志翔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比吳志翔早一點來,吳志翔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我忘記了,吳志翔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吳志翔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詹鎮嶽、吳忠州、羅文怡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吳志翔參與,都會向我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詹鎮嶽、吳忠州、羅文怡如果有跟我說是和吳志翔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我報帳,我就會付帳,約有四、五次,是在94年3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我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外我與吳志翔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我、吳志翔、吳忠州、黃瑞龍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我忘記了,但吳志翔沒有付錢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
⒉證人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
在二、三個禮拜以前,你有無帶你的女朋友與詹明通、吳志翔等人去有女陪侍的松竹皇宮消費?)經我回想,當天確實吳志翔有一起去。」、「(問:提示詹明通所繪製座位表,當天你們在松竹皇宮的座位位置,是否如詹明通所繪製的座位表?)是的,當時的座位確實如此。」、「(問:你們在松竹皇宮時,當天是否有叫女子陪侍?)有,因為松竹皇宮可以叫女子陪侍。」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179頁),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9日吳志翔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九星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我擔任工地主任,我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吳志翔,工程期間我有跟吳志翔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吳志翔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7、8時,記得是我等去之後,吳志翔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我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公司聚會,我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我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說要去酒店消費,至於為何要去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我就沒講,有問時我才會說,我去的酒店與九星公司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我付現,我那時常和朋友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吳志翔過來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⒊證人黃瑞龍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
吳志翔為何會出現在松竹皇宮?)剛開始是我、詹明通、吳忠州、羅文怡和陳志勇在那裏討論本件工程木材要賣多少錢的問題,當天是詹明通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陳志勇,就直接約在松竹皇宮喝酒和唱歌,吳志翔是誰叫,我並不知道,吳志翔來的時侯,吳忠州在樓上按摩,陳志勇坐在我身旁,吳志翔來之後,是由詹鎮嶽和詹明通二人與吳志翔討論事情,但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問:詹鎮嶽與吳志翔是否有講話?)有的,而詹明通有時候也會靠過來和我們談話。」等語,又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九星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理。」、「(問:你認識在庭上的吳志翔嗎?)認識。」、「(問:你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工程,所以我才認識他。」、「(問:於94年1月到3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酒店、麗晶酒店、或松竹皇宮酒店?)我只有去過海派酒店與松竹皇宮酒店。」、「(問:在這個期間內,在兩家酒店,你有無與吳志翔在場過?)在松竹皇宮有碰過吳志翔,但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等語。
⒋依上開三人一致陳述內容,可知吳志翔確有受九星公司人員
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對此亦不爭執;再依詹明通陳述:我們七人合夥團隊及工程相關人員,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款項過大,而由我打電話請吳志翔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
一、二木款項,吳志翔於該日晚上約7、8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直至該日晚上10時許始離去,該次消費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吳志翔有應允向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款項,約過一個星期後,吳志翔就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吳志翔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後來吳志翔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等語。對照其後吳志翔確於94年3月8日簽請大甲溪發電廠核准:「先以工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公司),依下列金額先行至銀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3月3日函大甲溪發電廠吳志翔在94年3月8日簽,附在同上他字第675號偵查卷㈠第53頁),再於同年月9日函發工作指示予九星有限公司,指示:「依契約規定針二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請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申請放行搬運。以便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依契約規定針一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541支材積864.64立方公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放行搬運。…。」(大甲溪發電廠94年3月9日工作指示,附在同上他字第675號偵查卷㈩第953頁),大甲溪發電廠再以94年3月14日D大甲字第09403060901號函通知九星公司,針一級木378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163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同上偵查卷㈩第954頁)等行政作為,與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是詹明通、詹鎮嶽、黃瑞龍上述陳述內容,應屬正確,堪可採信。雖上開三人陳述至松竹皇宮時間係94年3月中旬,然依詹明通所陳述第三批針木係於94年2月17日始全部註記檢尺完畢及上開簽呈、函文時間為94年3月8日、9日、14日,可知:吳志翔至松竹皇宮酒店接受招待時間,應是94年2月下旬;又吳志翔是何時到達松竹皇宮酒店,詹明通、詹鎮嶽均陳述是當日晚上7、8時許相符,是此時點,應堪認定;至於吳志翔何時離開,詹明通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改稱忘了云云,詹鎮嶽改稱:記得不長云云,然詹明通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對於此次參與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之人離去時間」,能陳述明確,並無誤認之虞,且此訊問日期為94年3月29日距至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日期之94年2月下旬,兩者時間差距不大,記憶仍屬清析,陳述應屬可採,是吳志翔應係於當日晚上10時許始離開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停留在該酒店時間約有二至三小時;又詹明通在偵查中陳證述該次消費金額為四至五萬元,參與之人連同吳志翔在內共有八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採有利於計算方式,應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四萬元,且共有八人消費,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千元(即四萬元除以八人等於每人五千元)。
⒌而吳志翔為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水土保持員
,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九星公司就本案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上述松竹皇宮酒店,在中部地區為飲酒尋樂聲色場所,該酒店有女侍作陪侍以開瓶斟酒等服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正當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吳志翔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在酒店飲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上述該次宴飲消費所給付酒店為四萬元,吳志翔應分擔五千元,可認吳志翔就此受有不正利益,且吳志翔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已據詹明通、詹鎮嶽二人陳述無誤,是詹明通等自有對吳志翔交付不正利益五千元行為,應無疑義。
⒍雖然:⑴黃瑞龍在吳志翔案件上訴審審理中陳稱:「(問:
在松竹皇宮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詹明通打電話叫我們去的。」、「(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那家酒店?)沒有。」、「(問:吳志翔幾點到場?)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找他來的不清楚。」云云,然黃瑞龍在94年3月29日偵訊中已結證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93年8月間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業,九星公司有參加該工程,當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陳志勇找我來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週轉金、履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用九星公司的牌照參加投標,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羅怡文追償欠款五十餘萬元後,新社鄉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故由我、與陳志勇、羅怡文、詹明通各占股分四分之一,我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盼由各人去找買主,後來詹鎮嶽及吳志翔也到松竹皇宮,至於誰找吳志翔來我不清楚,吳志翔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本公司堆置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詹明通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詹明通付款,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吳志翔於94年2月底、3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堆積在壩頂漂流木儘速處理,公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詹明通與詹鎮嶽找吳志翔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只顧著和陳志勇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吳志翔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93頁至第1099頁),並參以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顯然此次至松竹皇宮酒店乃因九星公司週轉金不足九百餘萬元,且尚未找到漂流木買主,無法一次繳足該九百多萬元款項;又黃瑞龍在偵查之初即陳述「我顧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吳志翔說些什麼」,既如此又何從顧及吳志翔停留時間久暫,更遑論事隔多年後,竟能憶起而陳述吳志翔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云,是黃瑞龍在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所陳述,自不足採認。
⑵證人陳志勇於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於94年1月至3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松竹皇宮等酒店?)有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去。在這個期間內,沒有碰過吳志翔,跟吳志翔有在梨山吃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遇到。」云云,然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問:你們公司到松竹皇宮去喝酒,其他的人包括黃瑞龍、詹鎮嶽、詹明通、李光銘等人,他們都說吳志翔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否因為你沒有全程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的比較晚?)是的。」、「(問:你能肯定吳志翔在你沒在場的時候,他絕對沒有在場?)我不能肯定。」等語,而吳志翔已自承確有前往松竹皇宮酒店,是陳志勇於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述未於酒店碰過吳志翔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以採憑。
⑶詹鎮嶽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在酒店消費,
只有叫過吳志翔一次,是在何酒店忘記了,吳志翔過來就坐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我會用請吳志翔的這個理由去向詹明通請款報帳,有時這樣講比較好聽,如果自己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可能我有找過吳志翔去,所以我有跟詹明通說吳志翔也有過去云云(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5頁、第26頁),詹鎮嶽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相左,且詹鎮嶽前已證稱:我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至於為何要去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我就沒講,有問時我才會說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5頁),詹鎮嶽至酒店消費,既然不用向詹明通告知原由,九星公司依月結方式支付各酒店之消費款,詹鎮嶽自無為編造好聽理由,虛報吳志翔有同至酒店之理,是詹鎮嶽此部分陳述內容先後矛盾,亦難以採信。
⒎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於94年2月初,九星公司為使第三批
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由詹明通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收訖,惟吳志翔認為數目太少,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約李光銘於當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向李光銘及九星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詹明通照辦,詹明通遂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吳志翔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改制前)住處,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得款後,於94年3月9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二批珍貴有價木部分:
吳志翔並不否認有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與李光銘聯絡,詹鎮嶽、詹明通二人陳述有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約吳志翔並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住處見面事實,但否認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又吳志翔辯稱不曾和詹鎮嶽、詹明通二人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收到這筆錢,也沒有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與李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是詹明通、詹鎮嶽自己電話聯繫,94年2月9日去詹明通岳父住處,是他們邀我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我也不認識,沒多久,我就離開了,詹明通沒有給我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⑴關於吳志翔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①詹鎮嶽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96年7月19日審理中
結證稱:於94年2月初,我弟弟詹明通有交給我一筆錢,因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公司員工紅包,約有六、七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詹明通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吳志翔,沒有說原因,後來我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吳志翔,但吳志翔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我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詹明通交給我這筆錢是有包括零用金,我想說吳志翔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我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後,我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吳志翔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我隔了很久之後才跟詹明通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我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詹明通,且我認為這不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我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詹明通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事,因當時我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我那邊等語。即詹鎮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於94年2月間至吳志翔工作地點,要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但為吳志翔拒絕,吳志翔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紅包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0頁至第24頁)。
②而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於94年農曆
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吳志翔,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伊與吳志翔二人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宗第1179頁),就此部分,詹鎮嶽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96年7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我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我說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叫我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我就沒有繼續講,但吳志翔是真的沒有收;其後於94年4月1日在偵查中,有說我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吳志翔,但是吳志翔拒絕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1頁、第24頁、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㈠第7頁)。是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吳志翔,但於三日後之同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是詹鎮嶽於偵查中證述,前後顯有齟齬,並與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就此,原審法院於上開案件因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必要,於96年12月25日諭知當庭勘驗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二次偵訊錄影光碟,但以遍攬全案卷證,未發現卷內存有94年3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當日偵訊過程;另於94年4月1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另案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詹明通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時間:PM:02:58:00)詹鎮嶽:好像不是。
檢察官:什麼時候?詹鎮嶽: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大概隔多久?詹鎮嶽: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檢察官:你拿給吳志翔的時候是在哪裡?詹鎮嶽: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我要給他。
檢察官:嗯。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三萬六,有交給他嗎?詹鎮嶽: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詹鎮嶽:實際上...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時間:PM:02:58:53)詹鎮嶽: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檢察官:嗯,然後呢?詹鎮嶽: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想
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辦…。
檢察官:我只問你紅包的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詹鎮嶽: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
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剛
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你之前筆錄?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你現在幹嘛說這個?詹鎮嶽: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有
,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檢察官:你知道吳志翔人現在在哪○○○鎮○○○○○道。
檢察官: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詹鎮嶽: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該怎麼講。
(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詹鎮嶽94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
檢察官:你剛剛有沒有看?詹鎮嶽: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的
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檢察官:那這一份算什麼?我剛剛有沒有問你實不實在?詹鎮嶽:我…。
檢察官:我第一句話是這樣問你的。
詹鎮嶽:是啊。
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什麼?詹鎮嶽: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真
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檢察官: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逼你講任何話嗎?詹鎮嶽:沒有啊。
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實
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問
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詹鎮嶽: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檢察官:然後呢?詹鎮嶽: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臺電外面把紅包交給吳志翔?詹鎮嶽: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所以你們那天是連碰面都沒有碰面?詹鎮嶽:有,有碰面。
檢察官:有碰面喔?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交給他?詹鎮嶽: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檢察官:他當場拒絕是不是?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是說你要交給他,可是他當場拒絕,是不是?詹鎮嶽: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祥,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檢察官:那你的錢有還給你的公司嗎?詹鎮嶽: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
檢察官:那你變侵占了?詹鎮嶽: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檢察官:那你那筆錢呢?詹鎮嶽: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的零用金。
檢察官:那不一樣啊,你弟已經擺明跟你講說那要包給吳志
翔。是這樣子嗎?詹鎮嶽: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檢察官:對啊,三萬六,那不是你的錢○○○鎮○○○○道啊。
檢察官:那你沒有拿回去就是侵占啊。
詹鎮嶽: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檢察官:什麼?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啊,你有跟公司講吳志翔不收款?
有沒有?有沒有?詹鎮嶽:因為我結算的日期還沒到,所以…。
檢察官:有沒有?詹鎮嶽:我到現在目前為止還沒有跟公司回報。
檢察官:還沒有講…。
詹鎮嶽:我還沒有回報。
檢察官:過年前離現在多遠?詹鎮嶽:大概…。
檢察官:一個多月快兩個月…。
詹鎮嶽:一個多月吧…可是這筆錢還是在我身上啊。
檢察官:這筆錢還是在你身上?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你有準備還公司了嗎?詹鎮嶽:這以後報帳的時候當然也是要跟公司講說這筆錢的用途啊。
檢察官:你多久報一次帳?詹鎮嶽: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喔?詹鎮嶽: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報帳?隨便跟我講一講。
詹鎮嶽:真的啊,我是不定期報帳。
檢察官:我管你定不定期報帳,只要你收這筆紅包錢,你就
要先跟人家講。這樣不是害了吳志翔嗎?你們公司都認為他有收,就你知道他沒收,那不就擺明害他嗎?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種心。
檢察官:對啊,兩個月都不講,事情過兩個月,這樣還說沒
有心…你是不是存心害他?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害他。因為過完年之後到現在大家也都是在忙啊,所以說…。
檢察官:打通電話也太忙吧。
詹鎮嶽:他們也沒有追問我說,那我這筆錢,他給我這些零
用錢,還有這些紅包錢要怎麼處理啊,他也還沒有問我啊。所以我也還沒有回答啊,事實上是這樣子。
檢察官:你給吳志翔紅包的時候有人在場嗎?詹鎮嶽:沒有人。
上開勘驗均載明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上開案卷㈦第71頁至第75頁)。又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吳志翔案件上訴審補提該錄音光碟,經吳志翔案件本院上訴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認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同(本院97年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61頁),衡諸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詹鎮嶽於該次偵訊中所為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惟詹鎮嶽於94年4月1日偵訊時已表示:我於同年3月29日陳述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於該日訊問時陳述吳志翔並未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款項,審酌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承認有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但又於同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該情,再於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證述並未交付三萬六千元,足見詹鎮嶽上開於94年3月29日偵訊時陳述有交付賄款三萬六千元,與其他多次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大相逕庭,且在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吳志翔確有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情況下,應認定吳志翔並未收取該三萬六千元紅包。
③再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
陳稱:我於94年2月上旬農曆年時,有交一包紅包給工地主任詹鎮嶽,因九星公司有包紅包給工地員工,所以請詹鎮嶽順便包紅包給吳志翔,因為那時認為吳志翔是九星公司工作團隊一員,所以順便包個紅包給吳志翔,紅包內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是連零用金一起給,可能接近十萬元,那時認為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但詹鎮嶽後來報帳回來,我才知道是吳志翔不收,詹鎮嶽有跟我說吳志翔不收,詹鎮嶽後來有拿回三萬六千元給九星公司;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我在94年2月5日左右,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那是給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公司僱用員工的紅包及詹鎮嶽在梨山工作時所需零用金,例如買汽油、平日開銷等,我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通常我會先給詹鎮嶽一筆錢,如果不夠,詹鎮嶽再回來跟我報銷,詹鎮嶽後來有回帳回來,但忘記是何時回帳的,會記得詹鎮嶽有回帳三萬六千元,是因為三萬六千元的事情,後來有到法院來,所以比較記得,其他小開銷則忘記了,詹鎮嶽確實有把這筆帳報回來;我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一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的事情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7頁、第9頁、第10頁)。
④綜上,詹明通與詹鎮嶽二人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
案中證述情節相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雖以詹明通是於94年2月5日下午17時58分,與李光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提及三萬六千元紅包交付吳志翔,此譯文為:「李(指李光銘):吳董(指吳志翔)那個,你們沒給人家嗎?」、「詹(指詹明通):有啊!有包給他了啊!」、「包三萬六啊!」等情(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第7頁),認定吳志翔確有收受九星公司交付三萬六千元賄賂。然詹明通已陳稱那時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但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於94年2月5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一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等語,陳述公司支付零用金暨其後回帳時間會延宕一、二個月情節,並不悖於情理;至詹鎮嶽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內證稱有與吳志翔在臺電公司碰面,然吳志翔否認曾與詹鎮嶽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既乏證據足認何者說詞為真,亦難僅以詹鎮嶽就有無在臺電公司與吳志翔碰面一事及詹鎮嶽前後不一證詞,遽而推論吳志翔已有收取賄款三萬六千元,況檢察官就詹鎮嶽有無交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容應為實質舉證證明;又衡以各家公司財務業務有其各自之處理情形,且此犒賞或饋贈員工零用金之舉既非一般公司正常業務,有無必得遵循公司正常帳務處理時間、抑或必得發放完妥,各公司處理方式並不相同,且九星公司就本案股東專係為承攬此案漂流木而臨時募集,該公司財務處理狀況,與一般公司常態處理情形有所不同,零用金回帳與否暨時間為何,在在攸關吳志翔是否確已收取該三萬六千元,綜觀九星公司所有職員為證人,除詹鎮嶽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送賄三萬六千元(隨後偵、審中均否認其事)外,其餘股東皆否認其情,在詹鎮嶽證詞既前後不一,應認詹鎮嶽關於有給付三萬六千元紅包一個給吳志翔之陳述部分,難以憑採。
⑵關於吳志翔是否有收受賄賂二十萬元部分:
①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時陳
稱:我認識李光銘,他是我的遠親,我岳父住在臺中縣石岡鄉(改制前),李光銘有在口頭上交代,要我交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但事實上也沒有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我二人是在電話中說的,內容大概是李光銘問我,過年到了有無包紅包給吳志翔,我說我有交代包三萬六千元,後來有說二十萬元,但九星公司不肯,之後就不了了之,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5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是我與李光銘的對話內容,電話中李光銘說要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我說要問股東看看,後來股東黃瑞龍反對,所以這筆錢沒有拿出去,當初會想要給吳志翔二十萬元,是因為吳志翔到梨山也很遠,想說過年到了,是否要給他一些津貼,我知道吳志翔是公務人員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核與其在94年3月29日調查中陳稱:我與羅文怡、陳志勇商議後都同意,但黃瑞龍仍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二十萬元仍然沒有交給吳志翔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103頁反面),核屬相符,足認詹明通先後陳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次查,檢察官以卷附李光銘、詹明通及證人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之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所示,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吳志翔與李光銘約在當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談事情後,李光銘隨即電話詢問詹明通是不是沒給你錢,詹明通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李光銘並指示詹明通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龍等人說明,詹明通依李光銘指示電話要羅文怡立即跟黃瑞龍說明「過年前要跟人家處理」,羅文怡隨即電話先轉知陳志勇表示李光銘指示「過年前就要貼二十萬元給他」,陳志勇雖然表示還未告知黃瑞龍及他的不滿,但後來只好同意,但有表示「咱二十打給他(用臺語,意即給付二十萬元賄款)就到這裡止,後來沒,這款話要詹鎮嶽來跟吳董講,沒講清楚改天會很麻煩」,詹明通在同日下午18時27分隨即告知李光銘,羅文怡有告知陳志勇「好啦」,但不要再讓他到臺中這樣喝,這樣花很耗錢,李光銘決定並指示「就從公司拿二十給他,紅包這樣啊,時間看吳志翔來跟他講得怎樣」,嗣於94年2月9日(係大年初一)詹鎮嶽與吳志翔在上午11時32分通話內容「詹鎮嶽要你(指吳志翔)下午2時過去找詹明通,詹明通有『東西』要拿給你」、同日詹明通與吳志翔在下午15時3分通話情節「詹明通催促你(指吳志翔)上去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詹明通的岳父處拿東西,詹明通表示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以上譯文見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第7頁至第12頁),認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已可顯示吳志翔除取得九星公司詹明通、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外,並向李光銘索取二十萬元,並由李光銘指示詹明通於94年2月9日下午,支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惟查,上開監聽譯文內雖有李光銘於94年2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對詹明通表示,就二十(指二十萬元)給他,就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他,紅包這樣啊,詹明通答稱好啊,並回問看何時拿給他等情,但此僅能證明詹明通與李光銘間有商議應否、如何給付吳志翔二十萬元達成一致共識,但詹明通在商議後,是否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檢察官就此,雖以卷附李光銘、詹明通、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為佐,然該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對話意旨:李光銘電話詢問詹明通,詹明通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李光銘又指示詹明通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龍等人說明,及同日詹明通與吳志翔在下午15時3分通話情節「詹明通催促你(指吳志翔)上去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詹明通的岳父處拿東西,詹明通表示「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等,惟以詹鎮嶽上開證稱送賄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遭拒,迄未回帳,詹明通有所不知,已如上述,又所指由詹明通送賄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云云,既為詹明通所否認,亦辯稱股東黃瑞龍不同意而作罷等語,既非全然無憑,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資為證明上開二十萬元確有交付吳志翔,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②又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
陳稱:吳志翔曾去過我岳父家去過,於94年2月9日過農曆年時,我有在岳父家中賭博,所以叫吳志翔上去,想說過年叫他一起來賭博,我沒有交東西要交給吳志翔;至於詹鎮嶽為何在當天上午11時32分電話給吳志翔說詹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你,那○○○鎮○○○○○道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13頁、第14頁)。而詹鎮嶽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亦陳稱: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5號卷㈠第224頁上方)是否為我與吳志翔的對話,我記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我是否有跟吳志翔說過,詹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他,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記得94年過年前後有去過詹明通岳父家,記得有叫吳志翔去那邊打牌還是吃飯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4頁)。依詹明通、詹鎮嶽二人所陳述暨監聽譯文資料,僅能證明吳志翔有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住處,但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吳志翔有收取該二十萬元事實。再者,陳志勇在吳志翔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志勇你在九星公司擔任何職?)沒有什麼職務。九星公司承攬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工程我知道。我是這個工程的股東。認識庭上的吳志翔,在得標工程之後。」、「(問:你們股東中有沒有決議要送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沒有。」、「(問:九星公司有無送錢給吳志翔過?)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而黃瑞龍、陳志勇二人在吳志翔案件原審審理中並一致證稱並未獲告知九星公司有給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一事(原審法院卷第155頁、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則以九星公司四位股東中已有二位股東表示不知有此二十萬元乙事,其餘二位股東能否率意決定由公司出資給付吳志翔二十萬元,並非無疑,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吳志翔有收受二十萬元事實。
⑶是本案吳志翔應僅有收受上述五千元不正利益,而無收受三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元賄款等,堪為認定。
㈢吳志翔是否有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⑴吳志翔既有上述收受不正利益(但無收受三萬六千元、二十
萬元)情事,吳志翔是否因而有違背職務行為,此涉及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緣由、經過等情,亦涉及各相關單位人員於此所任角色及對此所為證述內容,為明瞭起見,先將各相關單位人員於斯時擔任的職稱及業務職掌簡述如下:陳奕煌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處長,負責綜理督導東勢林管處作業課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暨梨山工作站所有業務;簡惠菁為東勢林管處作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有價漂流木打撈後,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之協調及督導;洪志隆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係「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小組」成員;陳慶池為臺電公司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並負責督導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對於漂流木處理業務;陳志誠係大甲溪發電廠廠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電廠所有業務;宋金和係大甲溪發電廠副廠長,負責主管該電廠各分廠水庫集水區保護帶整治及漂流木處理等相關業務;葉景峰係大甲溪發電廠水保課課長,負責督導推動該電廠所轄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等業務;鄭基水係大甲溪發電廠水保課林野保護股股長(陳奕煌、簡惠菁、洪志隆、陳慶池、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及吳志翔等九人因此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吳志翔因犯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五千元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褫奪公權確定外,其餘陳奕煌等八人均獲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該八人無罪判決確定);魏立志為林務局副局長;陳阿興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黃妙修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
⑵次查,「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
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農委會依該條規定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之。」,並於該規則第4條明定處分方式分為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三種,且自第5條以下就該各種處分方式,定有應行遵守之處理規則,其中於第10條、第11條並明定國有林林產物之標售,應經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及其公告內容。以及投標人應具備一定條件始能參與標售。依此,關於國有財產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包含標售,均僅得由農委會所屬林務管理經營機關為之。至該規則第16條係就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規定「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主管林業之地方縣、市政府申請打撈,並於打撈後申報、查驗」(本條規定嗣於94年7月8日刪除)。又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逾期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二者均係就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如何打撈、清理,而為規定,與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應為如何處分內容無涉。此再佐以魏立志於96年6月21日吳志翔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林務局副局長,主管森林遊樂、林業工程、造林業務;林務局有關漂流木的處理方式,一般分為國有林區域內及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作業有一定程序,漂流木打撈清理後,就會註記、作樹種辨識、檢尺及標售作業,打撈清理作業是由一般水庫、縣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的註記、樹種辨識、標售作業由林務局及縣市政府辦理,這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都有規定;打撈清理以後,接下來註記、樹種辨識等作業,若發現有國有林記號的林木或足以辨識是國有林木者,應移交當地林區管理處處理,把上述作業完成後,打撈清理單位應把資料及相關文件以書面送林管處轉報林務局核定,林務局核定作業方式後,再繳款以後林區管理處頒發搬運許可證,根據搬運許可證再予放行;國有林區域內從頭到尾都是由林務局處理,國有林區域外因為區域很多,包括水庫、河流、海岸都有不同單位處理,所以打撈單位不同,但註記之後的後續處分作業都是根據上述相關規定辦理;漂流木標售分二種,一般公開標售,是由打撈清理單位將相關資料轉報給林務局,一種是國有林區域外是授權縣市政府處理,另還有一種是專案處理,但該專案也需要報林務局核定,至於一般林木價格是根據林務局市價調查機制來決定,林務局在各地都有相關木材價格裁定機制,但市價調查機制沒有針對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會受到衝撞、破裂,所以是依市價按漂流木本身狀況來作核定(東勢林管處有提出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應該是林務局在各地區的市價調查表,就是我所說的市價調查機制),漂流木如果還未打撈上岸,並且未辨識前,無法先決定價值,一定要經過打撈、清理後,經過上述程序之後,才能訂出它的價格。…;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標售是由縣市政府辦理,辦理時不需要由林務局授權,但需要報給林務局,因為林務局是中央主管機關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㈤第244頁至第249頁),證人陳阿興於96年6月21日吳志翔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各林區管理處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緊急處理原則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提出,開會前還是會先呈給局長批示,因而正式發生效力,其中第四項處理方式的㈡之⒊有提到在漂流木位在國有林區域外,若經過查驗未涉及林政案件者,其標售由縣市政府辦理,在國有林區域外部分可以處理時,就依照這個規定處理,縣市政府辦理標售時,不需要經過林務局授權,因為縣市政府是地方林業主管機關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㈤第259頁、第26 0頁),證人黃妙修於96年6月21日吳志翔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國有林林產物是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條辦理,由主管機關辦理,不論區域內、區域外的林產物標售都是由林業主管機關負責,所以不是林務局就是縣市政府;漂流木的價格,一般是參考市價,但也要看木材品質好不好,所以要看實際狀況而定,木材打撈上岸前,應該很困難決定價格,一般是打撈上岸後,當場辨識;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並無牴觸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㈤第268頁、第270頁)相符;是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與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證述內容,關於本案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相關事宜,原則上應由林務主管機關負責鑑定、標售,應可認定。
⑶然查:
①農委會林務局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在該局二樓會議室召
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由該局局長顏仁德主持,隨後局長因公事離開,由副局長魏立志繼續主持會議,依該次會議會議紀錄所紀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有二,案由一「如何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案由二「清理後之木材如何妥善處理,避免二次公害」,就案由二所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推至上游遠離閘門,不影響水庫安全,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就該案由二所決議第二點意義為何,當時參與該會議臺電公司人員陳奕煌、洪志隆、陳慶池三人一致證稱:93年7月23日上午會議,臺電公司代表有在會議中提出討論,《會議中決定全權由臺電公司處理後續清理作業,東勢林管處協助,且當日會議紀錄已經清楚記載由臺電公司負責漂流木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從旁協助,後續的由林務局協助臺電公司鑑定、檢尺、標售、放行等工作》等語。
②吳志翔案件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傳喚魏立志、
陳阿興、黃妙修三人到庭為證,該三人雖為下列之證述:魏立志證稱: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我有參加,之後我並經指定代理主席,該次會議紀錄的案由二所決議第二點,是決議臺電公司負責打撈作業,後續作業由林務局辦理,該決議第二點會記載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標售,是因為在93年7月時,德基水庫屬於國有林區域外,本來應由臺中縣政府(改制前)辦理後續作業,但是臺中縣政府由於人力、專業無法處理,由林務局協助處理,該次會議出席的單位很多,主要是討論漂流木打撈清理作業的權責分工,並沒有同意臺電公司辦理標售作業,臺電公司的代表是否有提出這樣的提案,我沒有印象,但我確認該次會議沒有同意,該次會議過程中,也沒有其他與會人員有提到關於漂流木的標售所得是可以交由臺電公司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㈤第246頁、第247頁);陳阿興證稱:我有參加93年7月23日上午在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所決議第二點,因當時風災後影響很大,怕會影響德基水庫,臺電公司說上游的閘門已經不影響水庫安全,但要趕緊打撈漂流木,包括要檢尺、註記,一面打撈、一面完成,所以由林務局協助臺電公司作註記工作,以利後續標售業務,所以要會勘選擇適當地點存放,紀錄內用分號隔開,是表示由臺電公司先作清理工作,再由林務局協助他們註記、檢尺工作,紀錄內會載明林務局以「協助」方式作鑑定和標售作業,是因鑑定、標售作業由林務局負責,該決議第二點前半段是打撈作業,後半段由林務局負責,所以會議紀錄上用分號隔開,該次會議有很多單位都提出問題,臺電公司代表是否有提出由他們負責處理漂流木的鑑定、標售,我沒有聽到,該次會議的與會人員沒有人提到漂流木標售後所得歸由臺電公司,東勢林管處代表也未曾跟魏立志副局長提到要將漂流木的標售等相關事宜,交由臺電公司處理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㈤第256頁、第257頁);黃妙修證稱:我有參加93年7月23日上午在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所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是指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會議紀錄上會記載「協助」,是因為當天是協調會議,大家認為漂流木是由林務局職責,但林務局認為這是天災,所以由大家分工處理,不寫負責而是寫協助,是因這是協調會議的用詞;我沒有印象在該次會議中,在場的與會人員有提到漂流木的鑑定或是標售是由臺電公司負責,或是有提到漂流木標售所得是歸由臺電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未曾有過由水庫管理單位來負責漂流木標售;漂流木利用分析表是提供給大家參考,有價木是請臺電公司儘快打撈,妥善保存,其餘沒有價值部分由各單位自行決定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㈤第266頁至第269頁),再於吳志翔案件本院上訴審97年6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以電話與東勢林管處廖文志課長聯絡,並於電話中提及「關於敏督利風災德基水庫漂流木之處理,關於標售部份東勢林管處即不要管,由臺電公司辦理即可」通話中是否有提及前揭內容?)這期間我們一直都有通話,但在我認知上,國有林產物是由我們處理,我不會說要林管處不要管。」、「(問:關於93年7月23日會議,會議文字中是否有提及「關於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出售之部份,由臺電公司自行去處理,東勢林管處就不要管」?)我們在案由二的決議是說「臺電負責後續清理;剩下的是林務局辦理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問:在當日會議你們討論之中,是否有「關於標售處分這塊交由臺電處理」此明確共識?)我們不會把國有林產物標售交由別人處理。」、「(問:所謂「標售」,國有林產物是否得由特定承包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條規定,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是由主管機關,就是我們處理。清理大家都可以清,但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我們是主管機關。」、「(問:除專案處理外,僅有標售途徑?)是。所謂「標售」是指訂底價,讓大家公開競價。」、「(問:若以「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國有林物」之方式,此即違反公開標售之原則?)這不符合我們公開標售的意義。」、「(問:開會那天,你們討論範圍裡,是否有包括德基水庫處理?)有,第二案。」、「(問:在討論德基水庫處理方案中,是否有特別提及「必坦溪沿岸及青山壩(調整池)下游那兩堆漂流木均交由臺電處理」?)我沒有聽到這個部份。」、「(問:當天你們會議紀錄中,是否有提及臺電不但能自己賣國有有價漂流木,並可從賣得價金裡扣除打撈清理費用?而且你們同意?)全部內容依會議決議,會議決議中並無此部份。」、「(問:93年時,德基水庫是屬於國有林區內還是國有林區外?)關於此部分,一開始我們認為它是我們林班地外,所以一開始確實有認為是區域外;但後來開會後對「區域內外」有特別定義後,才明確知道那是在區域內。」、「(問:何時改變的?)在某一次的會議後,究竟是哪次我要看會議紀錄。但最後不論如何,是區域內或區域外,若是國有林產物,仍是由我們處理。」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117頁反面、第118頁)。亦即上開三人一致證稱:93年7月23日上午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所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是指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等。
③然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就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用「
協助」文字,而不是直接以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所稱「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文字,以杜爭端?就此,魏立志則證稱:因德基水庫屬於國有林區域外,本來應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但是臺中縣政府由於人力、專業無法處理,由林務局協助處理等語;陳阿興則證稱:紀錄內用分號隔開,是表示由臺電公司先作清理工作,再由林務局協助他們註記、檢尺工作,紀錄內會載明林務局以「協助」方式作鑑定和標售作業,是因鑑定、標售作業由林務局負責,該決議第二點前半段是打撈作業,後半段由林務局負責等語;黃妙修則證稱:會議紀錄上會記載「協助」,是因為當天是協調會議,大家認為漂流木是由林務局職責,但林務局認為這是天災,所以由大家分工處理,不寫負責而是寫協助,是因這是協調會議的用詞等語。是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對於此攸關颱災重大災害所引發漂流木進入水庫應緊急應變執行重點,該三人既然已參與協調會議,竟證述不一,實難令人信賴該三人關於此部分所證確屬真實。
④依據森林法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
條規定與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證述,關於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相關事宜,原則上由林務局負責乙節,已如上開所述,惟關於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相關事宜,是否一定須由林務局親自為之,在緊急狀況下得否經由林務主管機關類以行政授權方式辦理,亦即上述農委會林務局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在該局二樓會議室所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責由大甲溪發電廠負責鑑定、林產物標售相關事宜,林務局從旁協助,而不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上開會議結論中林務局究有無授權行為?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雖表示臺電公司僅負責打撈工作,然證人廖文志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6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東勢林管處擔任作業課課長,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之前,作業課沒有辦過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處理業務,七二水災之後,作業課會去辦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業務,是根據93年7月23日林務局的函文,有說到國有林漂流到區域外時,由直轄縣市政府、水庫、漁港、商港等依據相關法規權責辦理,《這個93年7月23日會議召集相關機關一起開會所作成的決定》,《在該次會議之後,黃妙修科長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我當時想很好,如果這部分還讓作業課來作的話,可能會忙壞了,所以當時黃妙修科長打電話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告知簡惠菁告知此事;黃妙修科長當時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之意思為何,她沒有詳細說明,我當時想說處理應該包括打撈集運,甚至於標售,她雖然沒有提到詳細程序,但《依據93年7月23日會議紀錄,認為應該包括這些程序》(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 8號卷㈤第326頁、第327頁)、「(問:黃妙修科長是否確有在電話中告知「德基水庫的漂流木由臺電標售」?)當日會議後她有打電話告知我,《她的意思是說德基水庫這些漂流木全由臺電去處理,後來這個會議紀錄下來後,在第三點中有特別書明「請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所以我們看到該份公文後即認定它可以標售,因為黃妙修說全部由臺電處理。」、「(問:你印象中是「全都由臺電處理」?是否有言明是「標售」?)沒有,但我們當時認為這跟會議紀錄相符合。黃妙修科長她沒有詳細言明內容,只是有表示「水庫上有很多漂流木,全部由臺電處理後續工作」。」、「…依據會議紀錄明確表示,我們需要去「協助」…他們僅在8月4日來文表示,他們水庫裡面的漂流木打撈及焚燒處理工程預定在8月6日開標,依據林務局7月26日之指示,需要我們去協助處理後續。」、「(問:除你剛所述之那通電話,黃妙修科長是否有另外行文東勢林管處,表示「德基水庫漂流木就由台電去處理或標售」?)沒有相關公文,但看會議紀錄能很清楚得知,我們是協助負責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第三點更清楚的表明「林務局將提供漂流木利用分析表,請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我認為這樣一個決定的紀錄下來,很符合她跟我所說的意思。」、「(問:你們是否有主動向他質問「其標售是否有合乎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93年7月20日林務局之公文,明白指示「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本局負責處理;漂流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在此份公文中有確認將之分為區域內及區域外。」、「(問:93年7月23日之會議紀錄,你是否有詳細看過?)有。」、「(問:依據你看會議紀錄後,該份會議紀錄所顯示文字,漂流木之標售係由臺電公司辦理還是由東勢林管處辦理?)該份公文裡面最後僅表示「由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因此可說是有授權給臺電可以做最佳處理方式」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3頁),亦即代表林務局參與上述協調會之廖文志明確證稱在該次會議中林務局是有授權臺電公司負責漂流木標售業務,此結證內容與代表臺電公司參與會議之陳奕煌、洪志隆、陳慶池三人上開證詞,為屬相符。另再佐以劉文祺證稱:「(問:你在北區水資源局曾經處理過石門水庫漂流木相關事宜?)是。」、「(問:公文往返過程中,你們原本跟林務局開會時,林務局一開始有指示你們可以處理漂流木,然北區水資源局為確定你們是否確能標售而發函給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則林務局立即回函表示,貴局無權標售,該部份應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標售。這是否為全部之公文往返過程?)是。當時我們確實有跟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商打撈起來的漂流木後續當如何處理。因我們不是主管機關,我們是水庫管理機關,我們只能打撈,漂流木是屬國有林產,所以我們還是得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我們。《當時開完會,它同意協助我們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我們標售之參考價值》。…。」、「(問:新竹林區管理處第一次答應你們自己辦理時,是答應你們如何處理?是公開標售抑或得由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公務機關均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果本案由我們辦理標售,一定是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競標,必會定底價來公開標售。」、「(問:決議來源是哪個單位?)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我們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及林務局協商。」、「(提示北區水資源局93年12月13日函附會議紀錄第12頁)(問:
「結論:研商同意由北水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後續標售事宜,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該份會議紀錄你是否看過?)該份紀錄係由我製作。在做該份紀錄時,沒有人持反對意見,…。」、「(問:新聞稿大意為「北區水資局在石門水庫撈起4萬5千立方公尺漂流木,要擇期上網標售有價漂流木,貼補打撈漂流木之費用」,此為你們管理中心的簡昭群主任所陳述。你們當時是否即有打算標售有價木、無價木的情形?)…由新聞稿之時間點觀之,那應該是在93年12月8日開完第一次協調會後,《林務局有授權我們這樣處理》,可能是基於此點而發之新聞稿。」、「(問:在同前卷證第附15頁,你有發文請示林務局,函文中表示「本局正依該處所提供之標售價金辦理作業中」,於此是否意即你們當時已經開始辦理標售作業程序?)是。《當時我們已經有新竹林區管理提供給我們的價金,正辦理標售作業當中》。」、「(問:你們既然已經在作業中,為何又突然想到要發文給林務局詢問是否可以承作?)因林務局才是中央主管機關,所以我們必須要向其請示。」、「(問:是否有人告知你要這樣做,還是受到長官指示?)沒有。我在收到林務局94年4月7日之回函後有一個內簽,內容為「本局原來係依照水利署93年11月29日之函文,先行辦理標售及93年12月8日本局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研商颱風處理事宜,同意由本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標售,…。」、「(問:北區水資源局在尚未向林務局函請解釋「到底是否能標售」之前,你是根據什麼而決定自己標售?)《因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與我們有一個會議,會議中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同意我們標售》。」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即劉文祺亦明確證稱渠任職水庫管理機關,就漂流木打撈後,曾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處理後續標售事宜,新竹林管處同意協助該管按照有價木、無價木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標售參考價值,核與本案臺電公司作法初無二致,亦足以佐證陳奕煌、洪志隆、陳慶池、廖文志四人上開證稱在上述協調會中在該緊急事故中關於漂流木標售業務皆交由臺電公司辦理,林務局從旁協助,即經林務局授權等語,應可採認,臺電公司事後標售業務又已由林務主管機關從旁協助,自屬授權行為,臺電公司、林務局亦無違背上開法令可言;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關於此部分證言,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⑤另在94年4月1日德基水庫漂流木清理案,東勢處員工行政責
任調查報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辯護人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107頁至第112頁)中第四部分檢討與建議㈡第二點:責成東勢處加強梨山工作站人員輪調及職能訓練,並落實林地巡視工作;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第三點:有關針一級木臺電僅以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標售,東勢處卻未見提出異議,訂定有價值漂流木標售價格機制,建議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就此,證人林耿民於原審法院吳志翔案審理中證稱:上開調查報告,我有參與該專案報告調查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5宗第277頁)。
是以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有參與調查,對此調查過程應屬清楚,依該調查內容所示,林務局知悉臺電公司有標售漂流木乙事,林務局若認此有違反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自應在此調查報告中糾正並提出建議,但僅建議東勢林管處「對於尚未放行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對偏低漂流木價格,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未指臺電公司標售漂流木與法令相違,或者要求東勢林管處禁止臺電公司再為標售工作。林耿民在本院另證稱:「(問:打撈費用是否能用拍賣國有林產物所得價金抵充?原本林務局開會時你們局長指示可以,所以林務局有默契認為該部分能抵充,但後來立法院突然有一個附帶決議表示,這部分不能抵充,因為違反審計規則。因此你們事後改變看法,認為原則上係違背審計規則,所以該部分不能抵充。這部分是否為實情?)當時我們原先規劃是直接由清理單位直接處理,因為以往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裡有一個價金查定是有扣抵生產費之公式,我們原先希望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查定去辦理此事。後來因審計部有來函,認為支出與收入這是兩筆帳,不能直接做抵,所以後來我們改變方式,改為在標售所得分配後再於分配比例上做計算,而非由清理單位自行做抵。而是後來改將清理費用是在準備金裡支應,標售所得則由中央與地方在分配時的計算。倘若清理費用高於標售所得,則標售所得全數歸清理單位,若扣除後還有餘額,國庫才去分餘額一半。」、「(問:關於是否能抵充,林務局也是經過相當研究,做了些許變更,最後才確定這個結論?你們並非始終有一個確定的看法?)是。最後解決方案我們有報給行政院,行政院回文交由我們全責辦理。」、「(問:關於你所發93年11月16日林造字第0931657211號、受文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函文,該函文內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並請將集運具價值漂流木數量及標售所得金額送本局俾利彙整」,在發該份公文時,你們的見解是否仍為「得以抵充」?)是。」、「(問:若有繳錢,毋需跟你回函?)關於一般繳錢,他們自己單位的會計帳就直接處理。」、「(問:你所謂的繳交國庫是指林務局抑或縣政府?還是意指,各自繳到各自單位的國庫?)各自透過各自管道繳交國庫時要將數據報到我這裡做一個統整而已。」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127頁反面、第128頁),亦足證明臺電公司自行標售並無違常之處。
⑷①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又認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辦理「敏督
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案,吳志翔竟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於93年12月28日,與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於此均係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②本案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遇算四百八
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有臺電公司九星公司訂立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五十者。」文字記載雖有相符。然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除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外,另依由經濟部頒布「經濟部規定所屬事業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或加減核准監辦備查事項一覽表」第2項辦理契約變更規定,變更部分累計未達查獲金額,由本公司自行核准,依本公司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三、19(10)(C)a(2)規定,契約價金變更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五千萬元)者,由原成案核定層級主管核定;本案變更價金與原契約兩者合計九百八十萬元,原成案由廠長核定,主辦課即得依此簽陳核准變更契約,另就契約數量變更為三萬立方公尺,依雙方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六之約定,係按實做數量計算得視現場情況增減施工數量,有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至第58頁);而此函文內容中關於變更契約金額為屬合法之陳述,與曹妙權於本院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5年8月14日在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我記得是應該有,…。」、「(問:你當時職務為何?)我是大甲溪發電廠會計課的編審股長。」、「(問:93年12月27日吳志翔跟鄭基水有用變更契約預算追加的簽呈,內容是要追加當時的工程預算,追加金額達四百九十幾萬元,你當時是不是有註記意見?)是。」、「(問:你當時註記的意見為何?)因時隔已久,我記得因為我們大甲溪發電廠以前沒有會計組,我記得我們會計組是在93年6月1日去報到的,所以我們是第一批的會計人員。我們去大甲溪發電廠之後發生兩個大的颱風水災,第一個叫做敏督利然後好像沒多久又有第二個大風災,且雨下得很大,雨下了五、六百公釐。他經辦課簽上來,本來發包以後,如果是去開標,我們會計組只能去開標,開標完以後,他是說因為德基水庫積了很多積木,對水庫會造成非常重的災害。」、「(問:你是否有在上面給予註記說,你認為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合?)因為他分成二次,第一次我們是根據剛剛檢察官講的,超過百分之五十,所以第一次是把他退件。第二次,我記得是因為我們大甲溪內部包括我們經理跟廠長都有討論過這個問題,因為他說水庫那個…。」、「(問:你註記退件理由是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對不對?)對,我記得他超過百分之五十。」、「(問:那個簽呈是不是吳志翔簽上來的?)應該是,…。」、「(提示曹妙全於95年8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偵訊筆錄)(問:第二次有沒有再簽呈上來?)有,退回去有再簽上來。」、「(問:你的意思是,他找你討論,就叫直接你同意;還是說,他有跟你說他有一個法條的依據?)他法條依據就是跟我剛講採購法第105條,且因為我們都是同事很久了,他又是我主管,我認為既然這是緊急狀況,那他是主管,那因為大家都是主管,我們跟廠商都沒有直接交涉,我們只是內部討論,後來大家認為這個應該按照緊急狀況來處理,所以我就蓋章了。」、「(問:這邊你也有談到,只要在金額是在一千萬元以下的,經廠長權責同意的話,就沒有違法的問題;是否如此?)是不是一千萬元,因時隔已久,我忘記那個合約是多少錢,我只記得是超過百分之五十。」、「(問:它這金額原本是五百萬元,後來變更追加四百八十萬元,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們會計組討論,後來是按照緊急狀況,才蓋章。」、「(問:當時你是否同意此結論?)因為我們都是協商制,後來我有同意。」、「(提示原審卷第43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函文及第54至56頁:臺電公司簽辦用簽)(問:所提示函文第三點有提到關於辦理契約變更相關依據該之部分以及同卷後面第54至56頁的臺電公司經辦用簽;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已經蓋章。」、「(問:當初你在其上蓋章是否即表示你有同意這個經辦用簽的會同意見?)同意。」、「(問:在你蓋此章之前,有無任何人影響或者強迫你,要你一定蓋這個章?)應該沒有,只有商量,我們有討論,沒有人叫我一定要蓋這個章。」等語,證人鄭基水結證稱:「(問:93年敏督利風災發生之後,你擔任何職務?)那時我擔任林野保護股股長。」、「(問:吳志翔是不是你的屬下?)是。」、「(問: 93年12月27日吳志翔是否有簽一份變更契約追加預算的簽?)有。」、「(問:你有無審核?)有。」、「(問:當初他簽上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出他金額跟數量都不夠?)我們做工程是按始做數量計算的,剛開始這個數量都是預估的,所以契約才有規定,一萬五千立方公尺這個數量,甲方可以增減,現場可以增減,看實際的情形來辦理。」、「(問:第一次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次是變成三萬立方公尺,這個數量跟金額都超過了,你有無去審核?)我當然有審。第一,數量,一開始,這個災害剛開始,我只是預估報前面的數量,一般是用前面的去算這個材積,這個工程前面就是報一萬五千立方公尺,後來這個工程一直做,上游有漂流木會繼續往壩前面移動,那時候這檢驗員他有去上面估這個數量,他把這個數量估回來,我有跟他確認過,這數量已經要達到三萬立方公尺,所以我遵照現場。」、「(問:他說要追加到三萬立方公尺這個沒有問題?)對。」、「(問:這個簽呈是不是有簽第二次?)他第一次有退回來,他要我們檢討。」、「(問:為何要檢討?檢討什麼?是否不符合第22條第一項第6款?)不是檢討那個,他前面有說是要我們檢討當初所設計的過程有無缺失,不然為何數量會變那麼多,不是說他要我們檢討是依據哪一條。」、「(問:他是要檢討你第一次契約的問題,還是第二次契約的問題?)是要檢討第一次估驗數量的問題,說當初這個工程所設計的這個數量是怎麼來的,是怎麼估的,為什麼會跟現在差別那麼多。」、「(問:你有無詢問吳志翔為何會這樣?)這個數量會差這麼多是因為,這個東西在水庫,不是我們用眼睛去估算就會估得準的,它有些在上游,上游上面又有很多支游,都積在支游那邊,如果沒再有一次大水去沖,是無法完全下來水庫,會積在半途。」、「(問:你有沒有去詢問吳志翔?是他去估的?)我有問,他確實有到現場去估。」、「(問:所以,叫你們檢討第一次的契約,你的意思是,會計單位是要求你們去檢討第一份契約中五百萬元跟一萬五千立方米整個數量的部分?)對。」、「(問:當初你們在簽辦有關本件敏督利風災漂流木處理相關契約的會簽過程為何?)本件我們是公開招標的,招標、決標完以後這個契約就是採購課他們跟承包商訂定,然後再交給我們執行。」、「(問:你們後來辦理這個契約的變更追加時,是經過哪幾個單位審核簽辦?)契約變更那時我是簽會會計。」、「(問:你有再去現場估嗎?)沒有再去現場看。因為那件是實做實算的,有做才有給錢的,要核算數量才算錢的。」、「(問:你們數量是由誰估算?)他在打撈完畢後檢驗員吳志翔會帶一個臨時排的複驗人員去現場丈量,大部分都帶我們德基水庫的人,在現場經過第三者劉德保(音譯,下同)簽核才能確定數量,劉德保是臺電的人,不跟我們同一股的人,是別的地方的人。」、「(問:你們後來辦理工程追加預算的依據,除你剛所述政府採購法第22第一項第16款之外,還有無其他依據?)「經濟部規定所屬事業於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額核准監辦備查事項一覽表」…,一千萬元以下。」、「(問: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們除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第一項第16款以外,就是依照你剛所說的經濟部的相關規定?)對。」、「(問:本件工程的金額是多少?)剛開始是五百萬元,後來變更追加的是四百八十萬元,總金額為九百多萬元左右。」、「(提示臺中高分檢案件進行定期檢查表卷第4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們變更本件契約追加預算,除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的規定以外,還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被查事項一覽表」,還有你們臺電公司發電處在93年11月22日的函文所頒布之「發電廠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告以要旨);你該份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們簽辦這一部分變更契約追加預算是否需要臺電公司總管理處同意?)這個不用,因為這個是在我們廠長授權範圍即一千萬元以內。」等相符。是上開關於採購部分,亦難認定吳志翔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認吳志翔於94年1月20日下午21時30分許
,經警通知領回九星公司工地主任詹鎮嶽、司機黃文峰在工地竊取打撈有價木扁柏三根、鐵杉一根、紅檜二根、已切割扁柏三塊(大小均如卷附資料)後,既未依規定於文書中記載,亦未解約,而有違背職務行為部分。而吳志翔並不否認有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詹鎮嶽、黃文峰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漂流木,並知為贓物,但否認有違背職務行為,稱詹鎮嶽及黃文峰於94年1月20日被南投縣警察局查獲竊取扁柏三支等木材時,警察有通知我,我當時認為檢察官已經緩起訴處分,表示已結案,所以只有口頭告知股長鄭基水、課長葉景峰等語。查詹鎮嶽、黃文峰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50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4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㈤第500頁、卷㈥第501頁),且鄭基水、葉景峰二人亦陳稱吳志翔於案發當晚有向渠二人報告此竊盜案件(94年度他字第675號影印卷第1189頁反面、第1193頁反面),核與吳志翔陳述相符;而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此漂流木,得追究渠等民、刑事責任,但與本件採購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影本外放)第24條解約規定事由並不相當,是尚難認吳志翔對此處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該契約書第24條所載契約終止、解除事由: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或未經甲方書面核准將本工程讓與他人者。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
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⑹檢察官在起訴書內稱李光銘係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惟
九星公司負責人黃瑞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李光銘並非九星公司股東,與九星公司承包本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又九星公司股東陳志勇於原審審理中及羅文怡於調查中證稱:李光銘並非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㈢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九星公司另一股東即詹明通於調查、偵查中一致證稱李光銘並非九星公司股東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第1101頁、第117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光銘確係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雖非可採。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李光銘撥打電話給詹銘通詢問有無致送三萬六千元現金給吳志翔作為農曆年紅包,並要詹明通另以公帳給付二十萬元吳志翔,且指示詹明通應向九星公司負責人黃瑞龍與其餘九星公司股東說明為何要給吳志翔二十萬元,已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事後吳志翔雖未收受該三萬六千元紅包與二十萬元現款,然仍足認李光銘對九星公司承包本件漂流木案自具有相當影響力,並有決策地位,容無疑義,復再徵諸李光銘在邀約吳志翔喝花酒時在場情節,堪認李光銘原要交付賄賂三萬六元紅包、二十萬元現金、或不正利益給吳志翔事前有共識存在。
⑺另原審法院依詹明通所請函詢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關於「
本工程有關⑴變更工程契約、增加漂流木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變更契約數量。⑵有價木分批付款,是否合乎法令規定?其依據為何?九星公司依本工程所承作打撈之「第三批有價木」部分,如何處理?是否全部放行由九星公司搬運」等情,嗣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函覆:「本工程漂流木焚燒處理契約數量約一萬五千立方米,依契約規定係按實做數量計算,所列契約數量為概估數量,甲方(指九星公司)得視現場情況增減施工數量。本工程因實做數量較原約增加,辦理變更契約,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依「經濟部規定所屬事業於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一覽表」第二項,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累計未達查核金額,由本公司自行核准,依本公司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三、
19.(10)(C)a(2)規定,契約價金變更部分之累計與原契約金額兩者總計未達查核金額(五千萬)者,由原成案核定層級主管核定,本案變更價金與原契約兩者總計九百八十萬元,原成案由廠長核定,主辦課即依此規定簽陳廠長核准變更契約。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共計選取有價木三批,第一批針一級木180.59m3,於93年11月23日查驗放行;第二批針一級木61.84m3,於94年1月5日查驗放行,係依據特訂條款五⑴乙方向甲方繳交原木市價金額後,由林務局開立放行憑證,乙方始可運離;第三批針一級木443.43m3,針二級木421.21m3,因乙方未繳交原木市價金,故未放行乙方搬離,已全部交由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處理」,有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至第58頁)。依上開函覆意旨,本件工程有關變更工程契約、增加漂流木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變更契約數量及有價木分批付款等情節,皆係合乎法令規定而層報簽核,第三批有價木因九星公司未繳交原木市價金,主辦單位未放行予九星公司准予搬離,嗣全部交由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處理,是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第三批有價木已全部放行給九星公司搬運,與本案實情有所出入,顯係誤會。
⑻末查,陳奕煌、簡惠菁、洪志隆、陳慶池、陳志誠、宋金和
、葉景峰、鄭基水、及吳志翔九人,檢察官以其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罪案件提起公訴,除吳志翔以犯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犯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吳志翔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已認定吳志翔係連續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有該判決書各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吳志翔固有因連續於職務上行為,接受詹明通、九星公司即上開漂流木處理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松竹皇宮酒店一次,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金額五千元,但吳志翔並未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是李光銘、詹明通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行賄者,乃對向關係,於本案案發時點,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時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無處罰規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李光銘、詹明通二人無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志翔將水庫管理機關(即臺電公司)所轄內國有林漂流木洽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而非公開標售或專案核准,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㈠因『本案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德基水庫內及週邊』,在地理位置上,德基水庫週邊均為國有林區所包圍,但因德基水庫為臺電公司所合法經營管理,為免互相杆格,故以往林務局誤將德基水庫劃為東勢林管區之區域外,現林務局已將所有林區內的水庫列入『林區管理處的範圍內』,當然亦包括將德基水庫列入東勢林區管理處轄區內。又德基水庫管理機關必須依水利法第54之1條及第54之2條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為水利法第54之1條所列各款破壞水庫管理行為,因此『水庫內自非得民眾可任意出入,更不許民眾於其內為撿拾國有漂流木行為』。是以,『德基水庫內國有有價漂流木,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可能有民眾自由撿拾國有有價漂流木問題』。且本件颱風災後一個月,93年8月3日臺中縣政府公告(93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所發布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區域範圍為「大甲溪:自谷關篤銘橋至出海口(電廠、水庫、馬鞍壩魚道出水口起一百公尺內河段除外)」,即不包括德基水庫範圍內,可見『本案德基水庫內及週邊,顯無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餘地』。再參照前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因臺電公司為公法人,顯非「當地居民」,『臺電公司清理颱風過後德基水庫範圍內漂流木,係依據水利法第54之2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43條等規定以水庫管理機關地位,參與林務局、水利署與各縣市政府處理漂流木會議,並依決議結果處理水庫區內漂流木後續事宜,顯係受法令及政府委託處理事務』。本案中,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為於一個月內將轄內漂流木清理固定,應屬政府機關委託臺電公司將漂流木於一個月內清理完畢,並非「當地居民」所為自由撿拾行為,自無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適用。是以依照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規定,「本案國有有價漂流木之處分,僅得由上揭合法管理經營機關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並且必須依法繳入國庫」。是原審判決認為本案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適用,並認排除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規定適用,認為臺電公司可以「自由撿拾」轄內國有有價漂流木,並且可以不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4條規定公開標售,而任意取得價金亦可歸已所有,事後未經標售,自行以特定低價賣與特定人,即使未入繳國庫亦不違背法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93年7月23日,當時森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所有漂流木有利用價值,無論是否在國有林區域內或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應由各區林管處負責辦理公開標售。且『林務局曾於93年7月20日以林造字第0931654293號函示對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在相關法令未修正前,對颱風所生災害所訂定處理程序,說明三為「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由…水庫…等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進行處理」,說明四第㈢項「漂流木有利用價值,由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直接清理、集運…」,說明五為「漂流木…產權分屬國家、法人或私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民眾自不能即行占有」,亦可證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係受政府機關委託,自不能因負責打撈、清理等業務而即行占有,逕視為該廠之財產,主張可自行標售或由打撈得標特定廠商價購』。又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固不應將違反法令規定提議,在研商會議中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但並不等同在研商會議中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之「提議」均為合法,若依照當時法令規定,該「提議」不合法,即應敘明理由作成決議不採行或修正至合法才作成決議施行,先此敘明。況94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中有「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於經費標售所得欄位列入「水庫及國有林區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所得分配專案報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執行,原則上不得抵扣清理費用」係水庫單位建議,要求林務局放入討論,林務局討論後並未接納該方案建議,豈能以業務主管機關林務局討論後未接納「建議」,違反或超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應由各區林管處公開標售位階,更遽以推論只要提供建議案無論通過與否,即可認定「於當時(指94年3月22日會議)並無明確認定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提議,與森林法相關規定相違」。吳志翔為主管機關公務員及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服務多年之人,且有多年水土保持與處理水庫及野溪漂流木之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揭法令。㈢林務局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召開「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決議結論: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案由二所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依該內容所示,『臺電公司僅負責漂流木之打撈、清理』,而由『林務局處理清理打撈上岸後,有價漂流木之後續鑑定、標售等工作』,已經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三人於96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有關漂流木鑑定及標售,無論依法或依該次會議結論均係由林務局負責辦理,何況臺電人員無木材鑑定、檢尺、註記之專業技術,與依法公開標售木材經驗與權限,如何能主辦該等工作?則另案吳志翔係惡意曲解上開會議結論甚明。㈣林務局於93年11月25日上午9時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陳慶池、葉景峰三人代表參加,會後,陳慶池於93年11月29日簽辦該次「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漂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陳慶池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93年12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3482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給臺電總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之㈡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二所決議一之㈠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亦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待陳慶池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鄭基水即於93年12月9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閱,再次證明「吳志翔等人顯已知悉有價漂流木,依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然吳志翔仍於93年12月27日為前揭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並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章批可,顯見渠等時具有主觀違背職務犯意。㈤國有林木依上揭相關法令,依法應公開標售,不得洽由特定人以特定價額價購,目的在以競價增加國庫收入,防止不肖公務員賤賣國有林木,且漂流木在未經打撈辨識條件前,根本無法決定價格,此經魏立志、黃妙修證述明確。本件臺電公司上揭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以特定低價(所訂定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中一級木價格,亦遠較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之價格偏低數倍),且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而非公開標售,顯然在賤賣國有林木,使國家損失競價下之高價,致使特定承包廠商取得高價差之不法利益。㈥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絲毫未見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至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內容,然吳志翔卻於93年7月27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並依序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批示,係無中生有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舉,此亦可觀林務局於93年11月25日上午9時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二中,臺電公司人員提出「建議臺灣電力公司所管轄水庫辦理打撈清理漂流木之經費,亦應給予補助。」,惟會議決定為:「因臺灣電力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囿於預算相關規定,尚無法補助。如確有經費支應上之重大問題,再行個案協商。」,可知根本從未有將標售價金繳回臺電公司折抵工程款指示及結論,否則臺電公司人員無須作此提議,而該會議亦不會如此決定,足認吳志翔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九星公司)及臺電公司意圖。吳志翔、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致使九星公司得到一倍之工程利益,吳志翔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㈠吳志翔得知系爭工程須處理漂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與九星公司訂定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竟仍於93年12月27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並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章批可,嗣於93年12月28日,吳志翔、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致使九星公司得到一倍工程利益,則吳志翔、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顯已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㈡大甲溪發電廠會計室承辦人曹妙全於95年8月14日調查筆錄中證稱:知道對93年12月27日吳志翔以變更契約追加預算簽呈應使用正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故第一次將簽呈退回,不同意工程數量及金額超過百分五十作法,吳志翔、鄭基水、葉景峰等人均知情違反法令事實。第二次,93年12月27日簽呈,是葉景峰與會計室課長林忠惠討論後結果內容再行簽出,因課長林忠惠表示會計室只是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權,只要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經廠長權責下同意,就沒有違法問題,曹妙全才同意簽章,吳志翔是在接受得標廠商不正利益招待後,因廠商要求才開始著手簽辦九星公司可分期繳款價購漂流木及變更契約追加預算,該變更契約追加預算第一次簽呈由鄭基水取回,當時已完成「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工程數量,『上游多餘之漂流木之打撈清運工作並無對水庫有立即危險之急迫性』,並非在急迫情形下因而誤解法令辦理變更契約追加預算,讓九星公司繼續將有價漂流木違法「交由打撈得標特定廠商價購」,故吳志翔、鄭基水、葉景峰等人明顯有圖利之故意。原判決之認定與上揭證人曹妙全之證述不符,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九星公司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二人,於94年1月20日下午19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庫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扁柏三根、鐵杉一根、紅檜二根、已切割扁柏三塊,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94年1月20日下午21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吳志翔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局領回上揭贓木,吳志翔再告知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等人,詎吳志翔、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等人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竟予以迴護視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情事,更未依法解約,致使九星公司繼續施工並價購有價木得利,是渠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圖利九星公司之意圖,已臻明確。吳志翔收受九星公司贈送三萬六千元現金乙事,業經詹明通、詹鎮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觀諸李光銘與詹明通監聽譯文,足認吳志翔確有收受九星公司交付三萬六千元賄賂。至詹明通、詹鎮嶽雖於審理時翻供,陳稱未交該筆款項交給吳志翔,除與上開監聽譯文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外,且詹鎮嶽在迴護情形下仍證稱有與吳志翔在臺電公司碰面,然吳志翔卻矢口否認曾與詹鎮嶽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足認吳志翔所辯不足採信。又依據卷附李光銘、詹明通、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等人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顯示吳志翔除取得九星公司詹明通、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外,另確實向李光銘索取二十萬元,並由李光銘指示詹明通於94年2月9日下午,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陸續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先後於93年12月27日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且於94年1月20日得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木後,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竟予以迴護,視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之情事,更未依法解約,又於94年3月9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因分批付款係出於九星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所致,根本與此理由無關),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是吳志翔顯然違背其職務,且與所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李光銘、詹明通對吳志翔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李光銘、詹明通二人行應堪認定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吳志翔固有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五千元情事(其餘收受三萬六千元、二十萬元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關於漂流木標售業務,應由林業主管機關辦理,在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上述規定已為載明,並無疑義,然在94年3月22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因事關緊急,為求維護水庫安全,須迅速辦理,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作業、林產物標售,林務局從旁協助,臺電公司所負責者並非僅在漂流木清理作業,臺電公司就系爭漂流木標售事務於林業主管機關應有授權辦理,且此授權應無違背上開法令禁止規定,又就變更契約部分,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經濟部規定所屬事業於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一覽表」第2項規定,亦無不當之處,再就詹鎮嶽、黃文峰二人竊取漂流木事件,與本案兩造訂立採購承攬合約書第24條解約規定不符,皆如上開理由欄內所述,是吳志翔於本案各項行政作為,應不足以認定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李光銘、詹明通二人縱有給付上開不正利益五千元給吳志翔,仍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遽依該罪論處。是本案既不能證明李光銘、詹明通二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李光銘、詹明通二人為無罪,原審判決就李光銘、詹明通二人被訴上述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理由記載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差異,然就李光銘、詹明通二人被訴犯罪應為無罪判決結果則無二致,應認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仍以李光銘、詹銘通二人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李光銘、詹明通二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