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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6年 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高政銘(前 2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渠等竟均未依規定申請合法許可文件,丙○、乙○○ 2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向己○○所購買尚未過戶之土地(即座落在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回填廢棄物。並於95年9月4日起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工資雇用乙○○駕駛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旁開路整地,以便車輛通行傾倒回填廢棄物。乙○○於95年9月4日並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知情之友人之介紹,以電話聯絡駕駛大貨車之高政銘,提供上開土地先前已被挖空之凹洞,供傾倒回填廢棄物 ,每倒置1台曳引車容量之營建混合物,需給付丙○1萬元場地費。 高政銘遂基於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犯意,將其於95年9月4日,在臺北縣林口鎮某工地以25,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所收集42噸之營建混合物(含廢木板、廢塑膠、廢瓷磚、廢石板等),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車主登記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9日 6時30分許載運至傾倒現場(係由乙○○親自至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引導高政銘至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高政銘隨即將車斗內所載營建混合物傾倒於該土地坑洞內,並由乙○○操作挖土機在旁覆蓋土方掩埋,而回填廢棄物。 嗣於95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傾倒完畢時,為警當查獲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會勘稽查,確認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含廢木板、廢塑膠、廢瓷磚、廢石板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實際遭傾倒營建混合物之位置座落為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此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乙○○、承辦警員林志宏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丁○○等人到場指界會勘無誤,此有本院99年 3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8幀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9日北地二字第0990001596號函所附之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勘測現況成果圖等附卷可憑。

二、本件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其土地標示地目為「田」,同案被告丙○並無申請取得合法棄土場之許可文件;另同案被告高政銘所載運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亦無合法「土資場」及「再利用機構」所出具之出場運送聯單,此至關本案之認定,應予特別指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政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高政銘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高政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高政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高政銘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高政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高政銘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95年9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乙○○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又本案現場扣案之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各 1輛,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該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各 1輛,本係承辦警員到場查獲現行犯時依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係丙○雇用伊在現場整地及聯絡傾倒廢土事宜,且是由伊聯絡高政銘並在高速公路下等待引導高政銘前來傾倒營建混合物,並由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違法,伊不是地主只是受雇,地主丙○有拿縣政府的公文給伊看,伊是看到縣政府之公文才開始整地,伊沒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犯意。且丙○與上開土地之地主己○○於95年 7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法院強制回填土壤文無下文,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各無異議。買方自簽約日起自行準備回填土壤之動作及廢土之準備」等語。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政府裁定區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函稱: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以新臺幣6萬元,限於96年1月15日前恢復原狀,足見上開土地確有回填必要,伊係因丙○向伊出具土地回填相關文件,伊才會在現場整地。且依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足見本件現場傾倒廢棄物僅侷現該處,伊於高政銘倒時即立刻阻止,但警察已前來,高政銘等人即一哄而散,才未能阻止。另核諸常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避免被查獲,多選在夜間進行,且不可能駕駛自己挖土機,本件查獲時間在白天,伊駕駛自己之挖土機,與一般犯案模式不同,伊又非專業地政人員,只是作工之人,對地號與現地是否相符,無從知悉,丙○說是合法的伊才敢作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政銘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

問:今天早上7點 ,有無○○○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有,我開曳引車到那邊。因為有朋友介紹乙○○跟我認識,是乙○○在前3、4天在電話中跟我說,該土地可以合法回填營建廢棄物,我就從林口工地載到該土地傾倒。」「(檢察官問:營建廢棄物回填是否須代價?)一台50米大的貨車我需付給地主1萬元 ,但價格還可以再談。」「(檢察官問:你有無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申請縣市政府許可清理廢棄物?)沒有。」「(檢察官問:你今天營建廢棄物何來?)在林口的一個工地,跟一位林先生連絡,因為該工地有被人偷倒廢棄物,就透過人介紹找我幫忙清運,我是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跟林先生連絡,我清運一台50米的車他付我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又證人高政銘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到彰化傾倒廢棄物?)乙○○說彰化這邊有合法棄置場。」「(檢察官問:當時受何人委託丟棄棄土?)林口被人偷倒,地主叫我去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檢察官問:對偵卷47頁照片有何意見?)這些是我載運來傾倒的。」「(檢察官問:到現場有無看到招牌說某某棄土場及環保局許可證照?)沒有。」「(檢察官問:到現場之後何人跟你接洽?)乙○○。」「(檢察官問:當時在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乙○○有無看到混雜偵卷第47頁等裝潢廢棄物?)有的。」「(檢察官問:乙○○在現場做什麼?)在旁邊開怪手,將我傾倒的廢棄物填平,之後警察就來了。」「(檢察官問:現場有無看到被告丙○?)沒有,我也沒有與他聯繫過。」「(審判長問:何人帶你去該土地?)乙○○在高速公路下等我,帶我過去那邊」等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參酌以被告乙○○於案發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是高政銘透過朋友找上我,說有營造土石方要清理,我就說可以回填到前開土地。我有看高政銘傾倒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及本案查獲現場並有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各 1輛扣案足資佐證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有聯絡高政銘及在高速公路下等待引導高政銘前來傾倒營建混合物,並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場將高政銘所傾倒的廢棄物回填無誤。

㈡本件同案被告高政銘確有於上揭時、地收集、運輸、傾倒建

築混合物之事實,除據證人高政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外,並有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12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在現場稽查的時候,包括在現場的乙○○還有卡車司機高政銘以及地主的兒子戊○○或其他在場的人,有無提供任何縣政府、法院或地檢署任何的書類或公文資料,對你們表示他們在這裡傾倒是合法的?)沒有。」「【審判長問:依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被告等所傾倒為營建混合物,所謂營建混合物,是你所看到的哪些東西?(提示卷內照片)】廢塑膠、石板塊、磁磚廢料、廢木板,還有其他賸餘土石方,還有其他賸餘土石方的部分我沒有寫,是合法的。」「(審判長問:依照環保法令的規定,有關回填,能夠回填哪些東西?)就是只有賸餘土石方。」「(審判長問:所謂能夠回填只能回填賸餘土石方,是要百分之百都是賸餘土石方,還是一定比率的賸餘土石方就可以?)如果從拆房子現場挖取之後直接上車載到現場回填,除賸餘土石方以外不能夾雜其他物品。如果是從土資場載過來的,可以容許15%非賸餘土石方。」「(審判長問:15%非賸餘土石方是什麼?)塑膠、木頭。」「(審判長問:塑膠、木頭都可以就沒有意義,我們就是要保護大地?)因土資場是營建署在管的,不是我們環保署管的。」「(審判長問:如果是從土資場載來的回填物,會有公文是不是?)是的,會有運送聯單。」「(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辦法憑著當時的目測判斷說他的賸餘土石方夾雜其他物品,所夾雜的非賸餘土石方比率有多少?)沒有辦法,因已經一層一層蓋上去,我們沒有開挖。」「(檢察官問:在查獲現場的時候,被查獲的對象有無提出從土資場載運出來的運送聯單?)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高政銘 3人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

㈢本件同案被告丙○與地主己○○於95年 7月18日簽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上開2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60萬元,內容為簽約款20萬元(待法院強制回填公文送達10日內支付),備證款80萬元(以簽約款繳交起30日內支付),完稅款100萬元(回填土壤之費用,95年10月18日內),尾款60萬元。

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法院強制回填土壤文無下文,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各無異議。買方自簽約日起自行準備回填土壤之動作及廢土之準備等內容,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6頁)。雖同案被告丙○尚未因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且於事發時並未在現場,然本件確係同案被告丙○委託被告乙○○聯絡上開土地回填、整地等事宜一情,亦據被告乙○○坦承在卷,益徵同案被告丙○係以土地管理人之資格,委託被告乙○○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及整地事宜,從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2人對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㈣同案被告丙○以一天工資14,000元僱用被告乙○○於上開土

地上整地回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查獲當時我駕駛挖土機正在現場,將土方覆蓋在高政銘所傾倒之廢棄物上方。所傾倒之廢棄物內有塑膠袋、水泥磚塊等廢棄物。」等語(見95年9月9日警詢筆錄);另證人高政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到現場並無看到某某棄土場之招牌,亦無環保局許可證照。乙○○在現場開怪手,將我傾倒的廢棄物填平。」等詞,參酌以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可知同案被告高政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車斗內已空無一物 (見偵查卷第49頁下一張照片),且甫傾倒的營建混合物上確有泥土覆蓋其上,而被告乙○○所駕駛之挖土機即停放在新覆蓋泥土之正上方(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照片),足認同案被告高政銘業已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完成,且被告乙○○有以挖土機覆蓋土方於其上之行為。是被告乙○○辯稱伊有叫高政銘要載乾淨的棄土,伊不知高政銘所載運來之物係營建廢棄物,於高政銘傾倒至一半時,伊就叫高政銘不要倒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又證人高政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結證稱:「(檢察官問:營

建廢棄物回填是否須代價?)一台50米大的貨車我需付給地主1萬元,但價格還可以再談。」等語 (見偵查卷第69頁)。參酌以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檢察官問:高政銘載運營建混合物至你的土地傾倒有何代價?)當初約定 1萬元,但當天我尚未收到錢。」等詞(見偵查卷第82頁),再參酌上述諸節,足認同案被告丙○顯係提供土地,任由被告乙○○及高政銘將營建混合物傾倒於上開二筆土地上, 且因係傾倒營建混合物,故地主丙○可獲得每車1萬元之報酬等情,均可認定。雖證人高政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乙○○要貼伊一點錢云云,然同案被告高政銘所載運之物並非合法之土方、級配,而係營建混合物,又無土資場;再利用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且係違法傾倒在無棄土場許可證明之土地上,衡情當無向地主收費之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與情理有違,顯係迴護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所為,要無可採。

㈥又被告乙○○雖另辯稱上開土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彰化

縣政府命令強制回填之公文,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斗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 1紙充為佐證,然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處分書內容皆係針對彰化縣○○鄉○○段314之4地號土地,而本件同案被告丙○與己○○之土地買賣契約既係下霸段428-750、428-751地號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所辯稱本件428-750、428-751地號有強制回填之判決及公文,顯與卷證不符,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上開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主張之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內容係命為「恢復原狀」,而非命為回填營建混合物,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12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 3月29日北地二字第0990001596號函所附之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勘測現況成果圖附卷;及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各 1輛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經濟部、 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行為人如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及再生利用,僅是作業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非依上開規範處理營建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堆置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本件同案被告高政銘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含廢木板、廢塑膠、廢瓷磚、廢石板等在內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上傾倒回填,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同案被告高政銘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回填,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高政銘所傾倒者係營建混合物,而上開營建混合物並未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客體,而有該條之適用。 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惟上開土地前因挖取土石,已產生大型凹洞,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所為應係回填而非僅係單純之堆置,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乙○○與丙○ 2人間,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法院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乙○○予以減刑於法自有未洽。⑵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專以扣案之挖土機從事犯罪,原審法院未審酌比例原則 ,逕就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1輛予以諭知沒收,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被告乙○○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於廢棄物上,可知被告乙○○之行為已達廢棄物處理之程度。原審僅諭知被告乙○○等 3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似有未洽。

又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文諭知不同,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乙○○及丙○ 2人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其構成要件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乙○○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係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並非同條第4款之「處理廢棄物」。另同案被告高政銘所犯之罪,與被告乙○○及丙○ 2人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無涉,並無共犯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另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於95年 5月27日甫因酒駕肇事遭偵辦,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時未受刺激、其係受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回填,犯罪手段尚非屬惡劣,犯罪時間非長,甫傾倒即遭查獲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非巨;再考之被告乙○○係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乙○○警詢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以被告乙○○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挖土機 1輛(KOMATSU牌PC300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平日謀生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