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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81號、98年度偵字第3150號、第37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暨其等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即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貴」)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再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德廷1次。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傳訊賴德廷到案說明及於97年12月19日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甲○○(綽號「阿華」)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忠良1次。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傳訊張忠良到案說明及於97年12月19日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德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賴德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賴德廷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經被告乙○○、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則證人張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證人張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張忠良於警詢中所為該不符部分之供述,具有如何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故證人張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忠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賴德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張忠良、賴德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字第4448號卷第21頁、偵字第29381號卷第67頁),且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張忠良、賴德廷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張忠良、賴德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張忠良、賴德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賴德廷,賴德廷係託其幫忙買毒品,其本身都向賴德廷借錢吃飯,沒有能力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證人賴德廷於98年1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已被警方扣押,手機裡0000000000號電話是阿貴的電話,經朋友介紹認識,有向阿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97年11月底,地點在其新社鄉住處,阿貴都會打電話來問其,假如其想要甲基安非他命的話,阿貴就會送來,買的數量及價錢其忘記了,是可以施用一個禮拜的量,推算應該在5、6000元,監聽譯文中,依警卷第50頁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及23分之譯文,係因其想要跟阿貴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跟阿貴說要6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阿貴說他身上都沒錢,要其先拿錢給他,結果其在住家附近拿6000元給他,但阿貴只拿3000元安非他命的量給其,因為這次他少給其,故後來又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該包安非他命價值不到1000元,並說其餘的錢算是借他等語(見偵字第29381號卷第62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仍證述:其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被告乙○○是在庭左邊的那個,被告甲○○是右邊的那位,其於97年6、7月間認識被告乙○○,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其於97年10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該期間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乙○○提供的,於97年10月份其向被告乙○○買安非他命,次數有好幾次,其有給被告乙○○錢,但給的錢不一定,因為每次買的數量不同,於97年10月間,其並沒有與被告乙○○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上開時間向被告乙○○所購買的安非他命,其雖沒有將所買的東西拿去送驗,但其可以確定被告乙○○所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其之後在警局有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尿當時,其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乙○○提供的,其之前在警局、偵查所述均實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2支其都曾用以跟被告乙○○0926那支聯絡買毒品;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通訊監聽譯文,是其與乙○○的通聯,「4加1」的意思就是說買4包請他送1包,當天其是說先拿1包,然後再「4加1」,所以購買5包再送1包,其付了6000元;其能確認於97年10月份是向被告乙○○購買毒品3次,分別為2000元、2000元、6000元,其並沒有拜託被告乙○○買安非他命,其都是直接向乙○○買,和乙○○並無冤仇,乙○○要求其先將錢給他,其錢給他之後,他不知道去哪裡拿毒品,然後他就會打電話給其稱他東西拿回來了,然後就會拿安非他命給其,其拿錢給被告乙○○,並不是拿錢拜託其幫忙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並且在被告乙○○詰問:「你拜託我幫你買,還是向我買的?」時,證人賴德廷仍證稱:「是我向你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阿貴」買的,綽號「阿貴」的人經當庭指認就是被告乙○○。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天吸食1次,其沒有跟被告乙○○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是使用機車拿毒品賣給其,他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其買毒品並非打電話拜託被告乙○○幫其購買,而是向被告乙○○購買。其與被告乙○○沒有恩怨,其確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1至133頁)。足徵,經核證人賴德廷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拿非他命之連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均相符合,其所言應非憑空杜撰。

(二)證人賴德廷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附於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69頁),而觀以卷附被告乙○○、證人賴德廷均不爭執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德廷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2人確實於97年10月23日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警聲搜卷第80頁、警卷B1卷第50頁),可徵,證人上揭證述與被告乙○○連絡情形實與事實相合。觀以該份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7時18分31秒及23分18秒之通聯譯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德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內容:「賴德廷稱:我跟你說如果有先拿1包給我,再幫我下去拿4加1,乙○○答:今天不要4加1喔,賴德廷稱:要阿,乙○○答:我跟你說得怎樣……賴德廷稱:如果有先拿1包給我,再幫我下去拿4加1,乙○○答:好……。乙○○問:你在家嗎,賴德廷稱:在家阿,乙○○問:你要處理多少,4加1喔,賴德廷稱:4加1啦,乙○○答:好,等一下去你那裡,你要先拿6000元喔,不然會不夠錢,賴德廷稱:我對你不錯,你對我這樣,乙○○答:這陣子難過啦,賴德廷稱:難過也不要從那裡弄,乙○○答:我先上去……先拿1包給你,賴德廷稱:好」等語,可徵證人賴德廷上開證述: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及23分之譯文,係因其想要跟阿貴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跟阿貴說要6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阿貴說他身上都沒錢,要其先拿錢給他,結果其在住家附近拿6000元給他,但阿貴只拿3000元安非他命的量給其,因為這次他少給其,故後來又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該包安非他命價值不到1000元,並說其餘的錢算是借他等語,與上開通聯內容相符合,可證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予證人賴德廷甚明。發回意旨雖認證人賴德廷(誤載為張忠良)所交付6000元似非全屬被告乙○○販賣毒品的價金,被告乙○○販賣所得似未超過4000元等語,惟證人賴德廷既已明確證稱其係要向被告乙○○購買「4加1」之毒品,其價格即為6000元,被告乙○○於電話通聯中亦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之表示,則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且證人賴德廷確已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乙○○,被告應已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6000元甚明,雖被告先後僅交付價值各約3000元、不到1000元之毒品予證人賴德廷,然此僅屬於被告乙○○方面之不完全給付,證人賴德廷仍得對被告乙○○行使其權利要求被告給付毒品,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返還價金2000元予證人賴德廷之情事,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證人賴德廷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確為6000元,應屬明確,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尚有誤會。

(三)佐以證人賴德廷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因本案經警實施監聽,再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2日始傳訊賴德廷到案說明,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審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證人賴德廷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上開裁定影本1紙及證人賴德廷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52、116頁;警局卷C1卷第63頁),從而,證人賴德廷上開證述:

其可以確定被告乙○○所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其之後在警局有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尿當時,其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乙○○提供的等語,與事實相符,衡以本案係因警員自合法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證人賴德廷與被告乙○○間曾有通聯情形,而傳訊證人到庭了解通訊內容為何,並對證人採集尿液送驗,證人賴德廷斯時並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於上揭警、偵訊筆錄製作時,因證人賴德廷並不需要供出上手而可獲減刑之寬典,證人賴德廷亦證述:與被告乙○○並無仇隙等語,其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其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為前揭一致之證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與被告乙○○當庭對質情況下,仍為一致證述,其上揭證詞即足堪憑採。

(四)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理。從而,被告乙○○上開辯稱:賴德廷係託其幫忙買毒品,其本身都向賴德廷借錢吃飯,沒有能力賣毒品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雖被告乙○○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乙○○販賣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經核證人賴德廷上開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內容,就其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如何與被告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交貨地點等細節迭次證述歷歷,且經查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賴德廷之行為,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是用自己的名字,只使用1個多月而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張忠良,認識張忠良,但不知他為何要指證其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忠良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都是跟阿貴連絡,後來阿貴叫其跟阿華連絡,故之後幾次是與阿華連絡,向阿華購買之時間與金錢能記得清楚,是因為其是用月初或月中來回想,實際日期記不起來,確實有交這麼多錢給阿華,阿華也知道阿貴有欠其錢,所以跟其交易也不會算的很精,例如身上有600、700元,他還是只跟其收500元,並跟其說剩下的錢讓其拿去買東西給小孩吃等語(見他字第4448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9月、10月間認識被告甲○○的,平日被告甲○○會到其檳榔攤來或打電話連絡,於97年11月間,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被告甲○○提供的,他會在外面或者是到檳榔攤給其,並不是每一次都有事先聯絡,其確認於97年11月間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甲○○給其的,於97年11月間,被告甲○○提供安非他命給其,是以電話聯絡交付的地點或者○○○鄉○○村○○街○段○○○號之檳榔攤交給其,於97年11月間其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在警察局、偵查所言是均實在,其稱呼被告甲○○為阿華,於97年11月25日,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其都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和甲○○通話,其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都是500元,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4次,有付現金,其和被告甲○○聯絡買安非他命,被告甲○○所使用的的電話都是同一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4頁),而指證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忠良之犯行。

(二)再佐以證人張忠良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因經警實施監聽,再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2日傳訊張忠良到案說明,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證人張忠良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上開裁定影本1紙及證人張忠良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50、115頁;警卷D1卷第41頁),按施用毒品者為確保毒癮來襲時得以隨時解癮,於購買毒品之後,未必於當天即將毒品全數施用完畢,而會留供數日後再行施用解癮,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證人張忠良證述其最近1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即97年11月25日一節,因距離其被查獲驗尿之日差距僅有7日,則其驗尿報告自足為被告甲○○有於97年11月25日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忠良施用之佐證。衡以本案係因警員自合法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證人張忠良與被告甲○○間曾有通聯情形,而傳訊證人張忠良到庭了解通訊內容為何,並對證人張忠良採集尿液送驗,張忠良斯時並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上揭筆錄製作時,因證人張忠良並不需要供出上手而可獲減刑之寬典,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張忠良此部分所證,既與上開事證相合,應屬可採。被告甲○○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良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理。雖被告甲○○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甲○○販賣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經核證人張忠良所證內容,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向被告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而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張忠良之行為,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2日施行,就被告等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互比較,自以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同一次買賣中分2次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德廷,為接續犯。被告乙○○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再經減刑後,於96 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均未及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2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且鉅、犯罪後並無悔意、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乙○○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作為違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惟該門號係其向朋友借用,此為被告乙○○所供明(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該門號申請人魏敏晟之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16頁),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核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24頁),作為違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見原審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沒收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如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良。被告甲○○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良。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忠良之警詢、偵訊所言,並佐以證人張忠良於97年12月2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得被告2人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1支0000000000號是用自己的名字,只使用1個多月而已等情,惟其與被告乙○○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張忠良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張忠良,認識張忠良,但不知他為何要指證其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忠良之證述部分:

1.證人張忠良固於97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向綽號阿貴之人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其會記得跟阿貴購買5次毒品之時間與金額,係因當時其與老婆吵架,老婆聲請家暴離家,其是利用帶小孩的空檔施用毒品,且當時經營檳榔攤,收入不多,一次都是購買一點點,其中一次只買300元,是因身上就這麼多錢,而且阿貴有欠其錢,與阿貴交易時都有實際交錢給他,假如不足的時候,他有欠其錢,故有多少錢,他就收其多少錢,不會算的很精等語(見他字第4448 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18歲左右時認識被告乙○○的,平日很少聯絡,到97年才有聯絡上,其是開檳榔攤的,他過來買香菸遇到的,之後曾電話聯絡,於97年9月、10月間,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0月,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被告乙○○提供的,那段期間他給其大概有3到4次,被告乙○○有時是在路上交付安非他命,因為有時被告乙○○要還錢,但沒有錢時,就拿安非他命抵債,被告乙○○沒有在97年11月間提供安非他命給其,其之前在警察局、偵查所言均實在,其平常在電話中稱呼被告乙○○為「阿貴」,乙○○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不確定,但有印象,其於97年9月初,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向乙○○購買安非他命500元、除這次外,其已忘記是否於同年月還有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500元,被告乙○○一共交付其3、4次安非他命,都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其在警察局中說9月份2次是正確的,於97年10月時,其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3次,第1次500元,第2次300元,第3次500元,地點都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其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警聲搜卷附於97年10月16日、17日、21日通聯紀錄,是其與被告乙○○的通聯,其每次購買500元,可施用2至3次,購買1000元,則可以施用4至5次。97年9月,被告乙○○賣其安非他命2次,同年10月則為3次,其都是透過電話向被告乙○○購買,但不是每次有通話就有交易,其在警偵訊所說向被告乙○○買安非他命5次是正確的,有拿現金給他,沒有付現金給他的時候,就是拿安非他命抵債,也是有對價,至於每次購買重量多重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而指證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良之犯行。

2.證人張忠良另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都是跟阿貴連絡,後來阿貴叫其跟阿華連絡,故之後幾次是與阿華連絡,向阿華購買之時間與金錢能記得清楚,是因為其是用月初或月中來回想,實際日期記不起來,確實有交這麼多錢給阿華,阿華也知道阿貴有欠其錢,所以跟其交易也不會算的很精,例如身上有600、700元,他還是只跟其收500元,並跟其說剩下的錢讓其拿去買東西給小孩吃等語(見他字第4448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9月、10月間認識被告甲○○的,平日被告甲○○會到其檳榔攤來或打電話連絡,於97年11月間,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被告甲○○提供的,他會在外面或者是到檳榔攤給其,並不是每一次都有事先聯絡,其確認於97年11月間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甲○○給其的,於97年11月間,被告甲○○提供安非他命3次給其,他是以電話聯絡交付的地點或者○○○鄉○○村○○街○段○○○號之檳榔攤交給其,於97年11月間其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在警察局、偵查所言是均實在,其稱呼被告甲○○為阿華,對於被告甲000000000000 電話有印象,其於97年11月時,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該次因為被告甲○○有向其借錢,所以跟他拿安非他命,一部分抵債另補給他不足的錢,因為被告甲○○差不多有給其毒品3次,有一次沒給錢,但忘記是哪一次了,那次沒有給錢,是因為他之前有向其借錢,所以他給其安非他命時,其就沒有再給他錢,是用來抵債,從他的借款扣除500元。於97年11月,有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於97年11月18日,亦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其都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和甲○○通話,警聲搜卷第44至48頁所示,於97年10月18日、11月9日的那2次,是其與被告甲○○之通聯內容,其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4次,只有第2次是1000元,其他3次都是500元,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4次,有付現金,其和被告甲○○聯絡買安非他命,被告甲○○所使用的的電話都是同一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4頁),而指證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忠良之犯行。

3.惟證人張忠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其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要其配合指證乙○○,警察跟其說毒品是他們賣給其的,叫其指證乙○○是賣毒品給其的人,然後拿口卡叫其指證他們。實際上乙○○沒有賣毒品給其,因為其自己也有吸食毒品,是跟乙○○他們要毒品,他有時候有給其,有時候沒有給其。所以警察叫其指證他們。其沒有付錢給乙○○,因為他給的量都很少,其沒有去跟乙○○買過毒品。其在警詢、偵查、原審雖都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有向乙○○、甲○○買毒品,是因為有時候其毒癮來,他們沒有給其毒品,其會賭爛懷恨。其與被告他們2人沒有仇怨,本來是朋友,可是到警局時警察要其指證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5頁),是證人張忠良既於本院前審時翻異前供,稱係警察要其指證被告等販毒,而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張忠良之證述前後齟齬,難謂無瑕疵可指。

(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證人張忠良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該門號通聯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度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41頁),而觀以卷附被告乙○○、證人張忠良均不爭執之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忠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其2人固於97年10月9日16時21分14秒、16日20時30分46秒、17日19時57分38秒、18日17時34分50秒、21日20時36分3秒,以上開門號電話連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43至47頁)。另觀以卷附被告甲○○、證人張忠良均不爭執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忠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2人確實於97年11月9日20時51分38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B1卷第52頁)。惟觀被告2人與證人張忠良上開通話時間,與起訴書所指之96(按應係97)年9月初某日18時許、97年9月份某日18時許、97年10月份某日18時許,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忠良之時間,及97年11月初某日18時許、97年11月18日10時許,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忠良之時間,均非一致。

2.再者,觀乎上開被告乙○○與證人張忠良於97年10月9日16時21分14秒之通聯內容:「乙○○:喂,我阿貴啦,你人在哪?張忠良:在新社啦!乙○○:你那裡有女的嗎?張忠良:我就還沒有錢給人家,人就沒那個。乙○○:有一點可以用嗎?張忠良:就真的,不然那有關係,後面的沒錢給人家,就現在還在拖,我上次已經跟阿華說過了。乙○○:我人就不知怎麼快死了。張忠良:我朋友有來就沒有留他。乙○○:今天還會來嗎?留一點自己用的我快死了,都不能吃飯。張忠良:晚一點如果有來我再打給你。乙○○:好啦!再麻煩你。」,於97年10月16日20時30分46秒之通聯內容:「張忠良:貴喲,我前些天有跟阿華拿兩支,他有跟你說嗎?乙○○:有啦。張忠良:有喔,你現在那裡還有嗎?乙○○:等阿華回來,阿華下去拿了。張忠良:他如果回來你再打給我,好嗎?乙○○:好」,於97年10月17日19時57分38秒通聯內容:「張忠良:貴喔,出2支啊,……乙○○:晚一點出去拿才有,張忠良:是喔,昨天你不是說回來就有了。乙○○:昨天阿華不是有拿1支給你。張忠良:那有。乙○○:不然他跟我說昨天有拿1支給你。張忠良:沒有啦,如果有我就跟你說有了。乙○○:……,晚上還要下去拿,拿回來我再告訴你。」,於97年10月18日17時34分50秒之通聯內容:「張忠良:貴喔!甲○○:阿華。張忠良:阿華有嗎?甲○○:還沒有。張忠良:還沒有喔!甲○○:晚一點再打給你,現在身上都沒有。張忠良:阿貴說你回來就有,還沒有出去拿。」,於97年10月21日20時36分3秒之通聯內容:「乙○○:你在找我喔?張忠良:要問你有沒有。乙○○:現在沒有,你打給我時就在睡覺。張忠良:你那裡有糖果嗎?乙○○:有再打給你。張忠良:說要打,兩三天都沒打。乙○○:你那天不是有上來向阿華拿。張忠良:就沒有。乙○○:阿華說你有上來跟他拿。張忠良:沒有,總共拿兩次而已,也已隔了3、4天。乙○○:現在也都沒錢拿。張忠良:做一做的錢都拿去哪裡?乙○○:阿華也都要先跟人拿錢才去拿東西。張忠良:喔!乙○○:現在都是阿華在弄的,有拿回來再打給你。張忠良:好。」;另被告甲○○與證人張忠良於97年11月9日20時51分38秒之通聯內容:「張忠良:華喔,41多少錢?甲○○:在巿內,41喔5千啦,好不好?張忠良:5仟喔,別人要的,教我問啦!甲○○:對呀,賺1千而已。張忠良:好,不然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甲○○:好」等語,核其等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甚或其等提及有貨再通知等語,事後卻無再進一步之通聯紀錄,則此等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佐證證人張忠良之指述。

(三)另證人張忠良於97年12月2日之採尿送驗報告,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與被告等2人被訴於97年9月初某日、97年9月份某日、97年10月份某日、97年11月初某日、97年11月份某日、97年11月18日等犯行,均相距已遠,亦無從資為向被告等2人購毒犯行之依憑。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其等之間有電話聯絡,扣案行動電話亦僅能證明被告等有持用該支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忠良聯絡,均無從採為直接認定被告等2人有販賣毒品之依據。按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僅以證人張忠良之證述,並佐以證人張忠良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自本案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與本件被告等2人被訴販賣時間亦不相符。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張忠良所為與事實並不吻合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良罪嫌部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暨其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等2人分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乙○○於96年9月初某日下午 │ ││ │18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話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 ││ │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 ││ │幣(下同)500元。 │ │├──┼───────────────┼──────────────┤│2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乙○○於97年9月初某日(上開│ ││ │編號一所示時間後某日)下午18時 │ ││ │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 │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東│ ││ │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重│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忠良,│ ││ │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 │ │├──┼───────────────┼──────────────┤│3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乙○○於97年10月初某日下午│ ││ │18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話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 ││ │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 ││ │元。 │ │├──┼───────────────┼──────────────┤│4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乙○○於97年10月初某日下午│ ││ │18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話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 ││ │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300 │ ││ │元。(與編號3不同日) │ │├──┼───────────────┼──────────────┤│5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乙○○於97年10月初某日下午│ ││ │18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話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 ││ │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 ││ │元。(與編號3、4不同日) │ │├──┼───────────────┼──────────────┤│6 │乙○○先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45分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話,與賴德廷所持用之門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21時左│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右,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下水底│(已判決確定) ││ │16之2號(賴德廷居處)附近,販賣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德廷│ ││ │,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 │ │├──┼───────────────┼──────────────┤│7 │乙○○於97年10月21日下午14時1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分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與賴德廷所持用之門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非他命事宜,並在臺中縣新社鄉慶│以其財產抵償之。 ││ │西村下水底16之2號(賴德廷居處) │(已判決確定)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賴德廷,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 │元。 │ │├──┼───────────────┼──────────────┤│8 │乙○○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7、18│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與賴德廷所持用之門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非他命事宜,並在臺中縣新社鄉慶│以其財產抵償之。 ││ │西村下水底16之2號(賴德廷居處) │ ││ │附近交易,乙○○向賴德廷收取價│ ││ │金6000元後,分2次接續將2小包重│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賴德│ ││ │廷。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甲○○於97年11月初某日下午│ ││ │18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話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 ││ │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 ││ │元。 │ │├──┼───────────────┼──────────────┤│2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甲○○於97年11月初某日下午│ ││ │18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話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 ││ │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 ││ │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 ││ │元。(與編號1不同日) │ │├──┼───────────────┼──────────────┤│3 │起訴犯罪事實: │無罪。 ││ │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 ││ │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與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 ││ │復盛村興社街二段57號(甲○○居 │ ││ │處) 附近巷口,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基安非他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 ││ │價金500元。 │ │├──┼───────────────┼──────────────┤│4 │甲○○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忠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復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村興社街二段57號(甲○○居處)附│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US ││ │近巷口,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 ││ │他命給張忠良,並向其收取價金 │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500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