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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西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西香為郭重烜與郭洪娉媎(郭重烜與郭洪娉媎均已歿)之次女,其明知郭重烜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郭重烜的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領取郭重烜生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竟在郭洪娉媎(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指示下,與郭洪娉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西香持郭重烜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冒用郭重烜名義,在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上盜蓋郭重烜之印文一枚,及偽造郭重烜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五十八萬元款項與郭西香,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東海、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冒用郭重烜名義,在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上盜蓋郭重烜之印文一枚,及偽造郭重烜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三十四萬四千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三十四萬四千元款項與郭西香,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東海、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二、案經郭東海、郭東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民權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該所承辦人員李佳桂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西香(下稱被告)對於其依其母親郭洪娉媎之指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簽署郭重烜之署名、使用郭重烜之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郭重烜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已意識到病況不佳,遂交待母親郭洪娉媎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陸續出售郭重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然因股票交割所得款項係較晚入帳,郭洪娉媎遂交付郭重烜之銀行存摺及印章,指示伊將上開售股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用以支付設於臺中市○○路光明寺之靈骨塔位、禮儀社之喪葬費用及扶養郭洪娉媎之開支費用,伊前往銀行領款,實已獲得授權,主觀上乃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郭重烜遺產時,已將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郭重烜名義領取之存款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四千元,加計存款餘額二百四十二元,申報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存款,益證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否則絕無主動申報此筆存款之理。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多年來對母親郭洪娉媎管理父親郭重烜遺產,以遺產支付郭洪娉媎生活開銷等,均無異議,且並未主張或提出其另有出錢支付郭重烜喪葬費用等之證據,而伊與郭洪娉媎同住,依郭洪聘媎之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交付郭洪娉媎用以支付郭重烜喪葬費用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活期存款關係,為民法上所稱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為寄託人,金融機構為受寄人,有依存款戶之請求,隨時返還存款之義務,是金融機構就存款之返還,相對於存款戶而言,係立於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之地位,若提款之人為依實體法上具有提領權限之人,實際上金融機構並無拒絕返還之權,如其實際已同意提領,亦不能認為受有何損害可言。郭重烜之全體繼承人對郭洪娉媎全權處理郭重烜遺產均無異議,則郭洪娉媎指示伊以郭重烜名義,將實體法上已歸屬於郭重烜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存款領出,再用於全體繼承人原應分攤之喪葬費用,扶養郭洪娉媎之費用,客觀上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郭西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有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簽署郭重烜之署押,使用郭重烜之印章,蓋用郭重烜印文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郭重烜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核與證人郭東海、郭東墉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郭重烜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而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郭重烜之死亡診斷書(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O號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再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則於郭重烜死亡後,其遺產依法自應由其配偶郭洪娉媎、其子女郭東海、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及被告等人繼承,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上揭郭重烜帳戶內存款既為郭重烜遺產的一部分,自亦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既未依上開程序,即冒用郭重烜名義,偽造郭重烜署押及盜用郭重烜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存款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四千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分別如數交付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四千元款項與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東海、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⒊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被告持偽造之郭重烜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郭重烜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許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重烜仍未死亡,且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因而將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交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乃郭重烜生前出售股票所得,只是交割較晚入帳,且前揭款項均交給郭洪娉媎,用以支付郭重烜喪葬費,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所稱股票交割所得款項,不論何時入帳,自郭重烜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郭重烜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郭重烜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郭洪娉媎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

⒋被告雖辯稱所領取款項皆支付郭重烜之喪葬費用,事後並

申報遺產稅,以佐證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證人郭東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支付任何郭重烜的喪葬費用,且郭重烜的後事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郭東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郭重烜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支出,伊個人有直接拿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證人郭東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支付郭重烜的喪葬費用,都是由母親郭洪娉媎支付,郭洪娉媎事後有告知其要被告領出九十二萬元,用以支付父親郭重烜的喪葬費用等語,並將該筆款項列入郭重烜的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永興禮儀社、苑裡禮儀社費用明細、光明寺靈骨位、功德法事費用收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郭重烜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惟本院審酌①被告於警詢之初,僅供稱將係依郭洪娉媎之指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及二十日將郭重烜名下之股票出售,及將所提領之前開二筆款交給郭洪娉媎,並未具體提到其用途(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十一頁);其後雖稱係作為喪葬費及買光明寺之靈骨塔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及付郭重烜之醫藥費(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六0頁之答辯狀),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見前開答辯狀所附之收據),除其中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部分(金額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外,其餘部分之開立日期均在被告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前(亦在郭重烜死亡前),應非以上開二筆款項支付甚明;又依其提出之永興禮儀公司之收據,其喪葬費用共計二十萬零八百四十元(000000+12000);另於原審所提出之光明寺收據,除其中一筆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七萬五千元外,其餘日期均在八十二年四月間,亦應與上開二筆款項之用途無關;而前開可以證明與二筆款項有關之金額共四十萬六千零四百三十元(000000+200840+75000),與二筆款項之金額有明顯之差距;再者,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領之三十四萬四千元,於當日即存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二四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更㈠卷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筆錄),顯與被告先前所稱都將錢交給郭洪娉媎之陳述不符;②又在郭重烜死亡前不久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有出售其名下之臺中縣○○鎮○○段二筆土地予他人(價金共二千二百萬餘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分別先取得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另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0號卷第三十六頁、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二四頁),足見當時尚有其他大筆金錢可為郭重烜辦後事,自無汲汲於將前開二筆款項領出以辦理其後事之必要;本院認其所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事後雖有將該二筆款項列入遺產申報,惟因該申報係事後,且在金融之存提款情形均有記錄可查,本院認被告所以將該二筆款項列入申報,應係避免事後被稅捐稽徵關發現漏未申報,致遭處罰鍰所致(按該申報係委由專業代理人為之,此觀遺產申報書自明),尚難據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西香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郭西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於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科刑。

(六)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該條項於同次修正時,則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如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屆滿十年,較之修正後該款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而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係於該十年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0號偵卷第三頁、一審卷第一頁),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其追訴時效於此應停止進行(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與同條項於上開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相較,則以修正後規定對郭西香為有利。惟因此部分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時效長達二十年,與修正前之時效為十年相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比較,惟因對於結論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郭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重烜署押及盜用郭重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被告與已故之母親郭洪娉媎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西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固然依郭洪娉媎之指示,提領郭重烜帳戶內之存款,事後並依法申報遺產稅,未規避相關遺產稅之課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然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影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仍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冒用郭重烜名義,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上,分別簽署郭重烜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郭重烜之印文共計二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暨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及緩刑,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