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勢強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勢強之妻陳麗珠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08之5地號土地(下稱108之5地號土地)。另建商呂江南於69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108之73地號(門牌號碼係臺中縣○○鎮○○○路420之1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2米寬之空地(坐落同地段108之5部分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附近住戶通行於臺中縣○○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呂芬則於70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位於臺中縣○○鎮○○○路420之1號之房屋。詎林勢強於陳麗珠購買108之5地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繼續給呂芬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7月中旬,在108之5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12月7日,僱用2輛卡車滿載泥土;又於同年月15日,僱用4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呂芬等住戶出入產生危險。
二、案經呂芬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呂江南、陳淵泉、呂芬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具結在案,且其等亦與被告並無素怨,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於審理中得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而未聲請,已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未行使,依前揭說明,呂江南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勢強固坦承有在108之5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及僱用卡車載運砂石泥土傾倒於系爭道路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是伊太太陳麗珠向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之土地,該土地原地主呂江南在約三十年前在系爭土地旁興建房屋出售,該土地之空地有一部份鋪柏油,民國84年11月20日北勢東路開通後,附近住戶已可經由北勢東路及其他公設巷道、馬路通往中棲路,無再通行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之必要,縱然有少數人仍行走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應僅為通行之便利,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或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用之道路,伊認為所購買之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所以才圍籬及傾土,又因伊欲所標得之土地做整體使用而填土,但是伊有考量到告訴人等住戶進出之問題,所以沿著牆壁留有約1公尺寬的道路讓告訴人可以進出,目前該道路僅有告訴人一家出入,其他住戶均可走北勢東路出入,該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始為利用行為,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108之5地號上之巷道究竟係供呂芬等特定少數居民私人便利之用,抑或係供該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使用之巷道,攸關是否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之認定,首應予調查、釐清(本次發回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系爭108之5地號上留有舖設柏油路面之通道(見偵字第1582號卷第19-21、43-45頁、偵續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買房子買在北勢東路420號-1,前面那條路是私人的土地,有讓我們通行(96偵1582卷第15頁),核與證人呂江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30年前與蔡金龍等合買土地建築房屋,因為都是鄰居,買完後人家要走就給人家走,大概走了2、30年,呂芬係伊鄰居等語(見96調偵383卷第38頁)、證人陳淵泉(台中縣沙鹿鎮晉江里里長)證稱:該道路走了20幾年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被告林勢強於偵查中亦供稱:這個土地是我太太陳麗珠將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的,土地原本是做道路使用˙˙˙我有考量呂芬等人進出的問題,所以在沿著牆壁有留約一米寬的道路讓他們可以進出(96偵1582卷第16頁),呂芬有跟我講那是他走很久的路(96調偵383卷第6頁),「(問:你買時有無這個巷道〈提示履勘現場時呂芬所提供之照片〉?)有」「(問:何時在該處當管區?)約10年前(問:當管區時,有無這條路?)應該是有」等語(96調偵383卷第38頁)。證人顏石南、紀華入、呂江泉、顏國雄等人均於本院具結證稱:坐落於○○鎮○○○段○路厝108之5地號土地的道路,就是呂芬住處鐵門前的道路,自開通以來,都是供附近20幾戶人家在行走,當時沒有對外的道路,那是唯一的通路。該道路在民國6、70年興建開始供20幾戶人家行走。其他的人外地人也都由該道路通行,那塊土地的所有人是建商呂江南蓋房子留下來給他們通行的。路面當時是否有鋪設柏油有,也有路燈,都是鎮公所設置的。該道路通行的時候,北勢東路還沒有開闢,後來在民國80幾年北勢東路開通,後來被告用鐵板圍起籬笆、傾倒泥土在系爭道路上,那條路行人出入勉強還可以,但汽、機車不行等語,供證情節互核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呈70年、82年、90年之108之5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照片2張,108之5地號土地上確實自70年間,便有供附近住戶通行系爭道路,足徵系爭道路雖屬被告所有108-5地號土地之部分,然自開通以來,都是供附近20幾戶人家之行人、汽車、機車通行,為附近住戶不特定人所通行之道路,雖北勢東路在84年11月20日開通後,附近住戶亦可經由北勢東路及其他公設巷道、馬路通往中棲路,但該原通行之道路並未廢路,且除原住戶之20幾戶人家,居住於北勢東路兩旁及附近之不特定人亦均可自系爭108之5地號之道路土地通往中棲路甚明,是縱有替代道路,仍屬供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之道路。
㈡系爭道路既屬供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之陸路,被告卻
於95年7月中旬,在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籬,復於同年12月7日,僱用2輛卡車滿載砂石,傾倒於告訴人所住房屋門口兩側之系爭道路上,再於同年月15日,僱用4輛卡車滿載黃砂土全面鋪蓋於系爭道路路面等情,有告訴人所呈照片12張附偵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呂芬亦結證稱:被告將這條路的兩邊都堆起土堆,中間有架鐵籬笆,僅沿牆壁留1條小路及1個出入口讓伊與鄰居通行,但是有堆土的關係,造成車子無法進入,僅人可通行,沒有像以前那麼方便等語,核與證人顏石南、紀華入、呂江泉、顏國雄等人均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被告用鐵板圍起籬笆、傾倒泥土在系爭道路上,那條路行人出入勉強還可以,但汽、機車不行等語相符。另經檢察官於96年6月8日會同告訴人、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昌成等履勘現場,被告卻於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北方留有60至70公分之缺口、南方則僅留10至20公分之缺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30日赴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目前之狀況與檢察官勘驗時約略相同,有筆錄及照片足稽,且該道路原係柏油路面,其中一段寬約
3、2公尺,該道路正對告訴人呂芬家門口之出入外,亦可供北勢東路418號、420號、422號、412號、414號、416號等住戶出入至中棲路,另有現場便圖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傾倒泥土時該道路並無法通行,另該圍籬至多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機車通行尚有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導致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入並置放於自家車庫內,且告訴人所住房屋門口兩側之系爭道路上,佈滿高低不平之砂石及泥濘不堪之沙土,已形成告訴人及附近住戶出入之重大障礙,從而,被告強行圍籬及傾砂填土之行為,阻止告訴人及附近居民出入產生危險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㈠雖台中縣政府95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50218267號函稱:「
本案經調閱本府69之2578、2579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指108之5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等語(96偵1582卷第23頁),然上開函文僅說明經調閱建造執照卷查閱所附之平面配置圖結果,該平面配置圖並無「現有巷道」,而非指取得建築執照後,系爭108之5地號之部分土地實際上始終未曾供公眾通行;又台中縣政府96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60216592號函稱:「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108之5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業已分割為108之77地號,是以分割後之108之5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等語(96調偵383 卷第23頁),亦僅說明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108之77 地號後,所餘部分土地經編定為「法定空地」,並非指該「法定空地」實際上未曾供作公眾往來之用。證人陳雙銘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08之5地號土地原先有無道路,(問:96年8月10日你們函附(覆)陳麗珠之公文說原先108之5地號,原來有施(私)設通路,部分是法定空地,另外再分割後,把施(私)設通路的部分,分割為108之77地號,就是北勢東路的巷子,現在108之5地號土地編定為法定空地?)是的(原審卷第57頁)等語,亦僅就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108之77地號後,所餘部分土地經經編定為「法定空地」為說明,並未稱:該「法定空地」實際上未曾供作公眾往來之用云云。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原未成為往來通路之證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前審提出92年10月4日及94年9月13日之空照圖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至32頁),證明92年、94年間前地主呂江南在系爭土地前後兩側設置有車庫及貨櫃屋之情,另提出前地主呂江南出具之收據1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證明被告之妻陳麗珠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5年8月22日出資50萬元補償前地主呂江南,請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及貨櫃屋等情(見96調偵383卷第28頁)。惟系爭土地雖置有車庫及貨櫃屋,但車庫及貨櫃屋之左側仍可見有一通路,證人顏石南、紀華入、呂江泉、顏國雄等人於本院一致具結證稱: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上原設置車庫及貨櫃屋並不影響汽、機車、行人之通行等語,被告上開證據自亦不足以認定因上開車庫及貨櫃屋之設置後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已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㈢被告雖辯稱民國84年11月20日北勢東路開通後,附近住戶已
可經由北勢東路及其他公設巷道、馬路通往中棲路,無再通行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之必要,縱然有少數人仍行走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應僅為通行之便利,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或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用之道路,目前該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僅有告訴人一家出入,其他住戶均可走北勢東路出入,該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云云。惟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既係供不特定之人通行,有如前述,北勢東路於84年11月20日開通後,自不致改變其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狀況,充其量僅係欲通行之人,可以有較多之選擇而已,至於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現況已僅告訴人一家在行走,乃係被告在土地上為用鐵板圍起籬笆、傾倒泥土在系爭道路上之結果,亦不得作為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在被告用鐵板圍起籬笆、傾倒泥土前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道路供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多年,仍逕行圍籬、傾砂及填土,足以使用之人產生往來之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勢強以圍籬、傾砂及填土而壅塞陸路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圍鐵板籬笆及傾倒泥土之方式,使告訴人及附近住戶產生出入困難,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認定被告之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實相當,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條文,至起訴書原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該條文必須對他人有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附近居民有何直接、間接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該罪;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其為執法人員,卻為私利而不顧公共安全,及至今仍未恢復該道路應有通行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