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在公有山坡地內違法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經營使用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及電氣室,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全部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並經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公告在案,該段七三之二五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均屬國有(即公有)其上之好勇砂石場,原係由好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岦筠(原名戊○○)於九十年四月前某日非法竊佔(已另由南投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丁○○明知好勇砂石場所坐落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且其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謝岦筠(原名戊○○)承租好勇砂石場,並陸續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0.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編號13部分面積0.0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編號2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編號28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編號29部分面積0.0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0.
0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均堆置砂石,及在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等處所分別設置地磅及電氣室,並就向好勇砂石場所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4部分面積0.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工作物,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7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9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之機械區之機具,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0.0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辦公室等工作物,用以經營全勇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
三、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原係由曾金燦非法佔用(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租予辜洪洲設置金永利砂石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辜洪洲隨後向南投縣政府申設金永利砂石行行號以便管理砂石場,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核准在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辜洪洲將該行號連同砂石場內資產轉讓予丙○○(讓渡書受讓名義人為乙○○)。丁○○與丙○○(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少年劉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劉建勇(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陳雨靖(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陳順信(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等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等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成年司機,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由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僱用少年劉00邀集其兄劉建勇、其友陳雨靖與陳順信等人,及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並先由少年劉00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建勇、陳雨靖與陳順信等三人一同前往全勇砂石場辦公室附近之空地,由少年劉00分配工作內容,劉建勇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對外出口旁之貨櫃前計算砂石車自金永利砂車場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次(計車單上以一筆劃為一車次,「正」即五車次),少年劉00、陳雨靖與陳順信則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與桶頭里安溪橋旁負責把風,如警方有任何動靜,隨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少年劉00,嗣監視人員配置完畢後,復由丙○○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各駕駛一輛二十噸砂石車,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各駕駛一臺挖土機,自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九時許止,在位於金永利砂石場內之上開土地進行盜挖土石作業,並將所盜挖土石載運至丁○○所經營上開全勇砂石場內堆置並加工,前後自金永利砂石場載運至上開全勇砂石場之盜挖土石車次共計約三十次得逞,於砂石洗選為成品後,丙○○與丁○○隨即將之出售以獲取利益。
四、丁○○、丙○○、少年劉00、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等人均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鎮○○段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即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分別係賴黃阿惜所有及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等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承前同一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丙○○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少年劉00邀集劉建勇、陳雨靖與陳順信等人,及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並先由少年劉00聯絡劉建勇、陳順信(原審誤載為陳來富)、陳雨靖等三人一同至全勇砂石場辦公室附近之空地,由少年劉00分配工作內容,劉建勇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旁之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對外出口處,計算砂石車自番婆夾坑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次(計車單上以一筆劃為一車次,「正」即五車次),少年劉
00、陳雨靖與陳順信則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及桶頭里安溪橋旁把風,如警方有任何動靜,隨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少年劉00,於當監視人員配置完畢後,復由丙○○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各駕駛白色、藍色、綠色砂石車,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各駕駛一臺挖土機,自同日六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上開土地進行盜挖土石作業,並將盜挖土石載運至丁○○所經營上開全勇砂石場內堆置並加工,前後自番婆夾坑載運至上開全勇砂石場之盜挖土石車次共計約五十八次得逞(上開白色砂石車有十九車次、上開藍色砂石車有二十車次、上開綠色砂石車有十九車次)。
五、丁○○、丙○○、少年劉00、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等人均明知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即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分別係賴黃阿惜所有及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對該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丁○○、丙○○、少年劉00、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竟承前同一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夥同陳雨靖之父陳來富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由丙○○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少年劉00邀集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等人,及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並先由少年劉00聯絡劉建勇、陳來富、陳雨靖及陳順信等四人一同至全勇砂石場辦公室附近之空地,由少年劉00分配工作內容,劉建勇負責至全勇砂石場辦公室旁計算砂石車自前揭番婆夾坑至載運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次(計車單上以一筆劃為一車次,「正」即五車次),少年劉00、陳雨靖、陳來富與陳順信則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及桶頭里安溪橋旁把風,如警方有任何動靜,隨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少年劉00,於監視人員配置完畢後,復由丙○○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各駕駛白色、藍色、綠色砂石車,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各駕駛數一挖土機,自同日六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上開土地進行盜挖土石作業,並將盜挖土石載運至丁○○所經營上開全勇砂石場內堆置並加工,前後自番婆夾坑載運至上開全勇砂石場之盜挖土石車次共計約五十一次得逞(上開白色砂石車有十八車次、上開藍色砂石車有十六車次、上開綠色砂石車有十七車次)。
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警員騎車巡邏至全勇砂石場時發現有異,進而前往番婆夾坑方向,且回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並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方在全勇砂石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放置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計車單二張及筆記本一本,且在全勇砂石場內查獲盜挖土石一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0.0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0.0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所堆置砂石),始知悉上情。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亦未指出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原審共同被告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乙○○、余定芳、鄭漢棠、顏秀華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少年劉00、謝岦筠(原名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述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之好勇砂石場,原係由好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謝岦筠,原名戊○○),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謝岦筠承租好勇砂石場,用以經營全勇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及使用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犯行,辯稱:被告丁○○向好勇企業承租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租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並不知悉好勇企業係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且全勇砂石場內之機器設備及房舍等均屬好勇企業所有,被告丁○○向好勇企業承租土地後並未擴大使用範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是春節期間,全勇砂石場早已休假,且伊或伊全家於該期間均出遊,其自未與共同被告丙○○等人有何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起訴書所指之事云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左證: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全部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公告
為山坡地一節,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㈢第一六
四、一六五頁);且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一節,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九三頁)。
㈡全勇砂石場係坐落在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
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
0.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編號13部分面積0.0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編號2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編號28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編號29部分面積0.0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0.0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均有堆置砂石,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4部分面積0.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有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7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9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之機械區均有設置機具,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0.0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有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有設置地磅,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有設置辦公室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三五至三六頁、第八七頁、第一五六至一七0頁)。
㈢證人鄭漢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證人鄭漢棠承租上開七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余定芳於警詢時證稱: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出租予鄭漢棠,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間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再由該處與鄭漢棠續訂,依租約僅能供造林使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未曾核准過全勇砂石場或其他人員申請承租或使用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相鄰之未登記土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證人鄭漢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三、四十年前即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之後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承租迄今,伊未曾將該筆土地轉租予任何人,丁○○、謝岦筠(原名戊○○)或其他人都未曾向伊承租該筆土地供作經營砂石場使用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之出租情形大致相符,並與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七十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係張金獅借用其妻弟鄭漢棠名義先後向管理機關所承租,實際上由張金獅管理使用,並出租予好勇企業云云,證人謝岦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土地使用之權利係伊配偶劉張林(已逝)向張金獅購買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6年8月14日警詢時即供稱:伊知悉全勇砂石場堆置
砂石、設置洗石機具等設施係位於73-25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之土地內,該73-25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可以供砂石場使用或採取土石,伊未經主管單位核准;伊於95年10月間知悉好勇砂石行因占用國有土地而被取締,但因相關輸送機具非伊所有,無權拆除而繼續使用等語。而好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岦筠確因竊占前揭國有坐○○○鎮○○段73之25地號及鄰近未登記土地面積達9372點86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及謝岦筠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⑵依上開之說明,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係鄭漢棠,而依證人鄭
漢棠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將其所承租之73-25地號土地再行轉租或同意他人作為砂石場之使用,是張金獅與好勇企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縱有任何約定,亦屬無權處分行為,好勇企業乃致於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⑶卷附95年10月31日出資轉讓契約書上載明:「轉讓人戊○○
、陳國寶、東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丁○○(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將其所有之好勇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與乙方事宜,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願將其所持有之好勇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以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正讓與乙方,乙方同意以此價額受讓。」「第五條:好勇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砂石場目前由乙方所經營之全勇砂石行承租,且該砂石場佔用國有○○○鎮○○段73-25暨未登錄地,就此事實業經甲方詳細告知乙方,並告知因好勇公司佔用上揭國有土地,好勇公司之負責人戊○○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涉嫌竊佔罪起訴在案。乙方不得再執此事實主張好勇公司所經營存有瑕疵,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嗣好勇公司因經營砂石場所生風險均由乙方自負,與甲方無涉」等情,參酌上開戊○○有罪判決書之內容,顯見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從事違法之砂石經營業務犯意甚明,所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丁○○代表全勇砂石場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證人戊
○○所代表好勇企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全勇砂石場向好勇企業租用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至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未登記河川地之使用權,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好勇企業原有機器設備包括辦公室、廚房均在租賃範圍內,好勇企業同意全勇砂石場增設生產砂石機具,租期屆滿時,或租期未滿而全勇結束營業時,全勇砂石場增設之生產砂石機具及電錶箱配產砂石機具,不得辦理動產抵押等語,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證人謝岦筠(原名戊○○)及案外人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已載明:謝岦筠(原名戊○○)及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下稱甲方)將其所持有好勇企業之出資讓與丁○○(下稱乙方),好勇企業所設置砂石場目前由乙方所經營全勇砂石場承租,該砂石場佔用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就此事實業經甲方詳細告知乙方等語,此有該出資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㈢第九五至九七頁)。
㈤證人謝岦筠(原名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好勇砂
石場係坐落○○○鎮○○段八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向張金獅承租○○○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上,該砂石場內有砂石篩選機一台、電器操控室一間、砂石壩臺一座、辦公室一間,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全勇砂石場負責人丁○○,目前位於現場之過磅機是丁○○所裝置之設備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且證人謝岦筠(原名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丁○○向伊租用砂石場時,知道砂石場有佔用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因丁○○係砂石場之早期股東,全勇砂石場內辦公室、機具大部分係伊的,地磅及電氣室係丁○○所有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㈡第三二頁)。參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全勇砂石場堆置砂石、設置洗石機具等設施係位於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內,亦知道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可供作砂石場使用,伊沒有經主管單位核准;「(問:(全勇砂石場堆置砂石、設置洗石機具等設施之土地有無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承租人同意使用?)答:沒有,伊只是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向之前經營之好勇企業戊○○承租前開場地及機具使用」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向證人謝岦筠(原名戊○○)承租砂石場時,整個砂石場已經荒廢,伊係經證人謝岦筠(原名戊○○)同意才整理場地並增加用電,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購好勇企業社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謝岦筠證述內容,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且上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上開出資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向證人戊○○承租好勇砂石場時,已明知該砂石場佔用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且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仍陸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0.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編號13部分面積0.0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編號2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編號28部分面積0.
0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編號29部分面積0.0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0.0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均堆置砂石,及在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等處所分別設置地磅及電氣室,並就向好勇砂石場所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4部分面積0.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工作物,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7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9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之機械區之機具,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0.0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辦公室,而用以經營全勇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全部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公告
為山坡地一節,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㈢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且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坐落同段一七六之四四一地號土地係案外人賴黃阿惜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坐落同段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九四、九六、九七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顏秀華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負責管理之土地,未曾核准或出租給他人使用,且該筆土地編定項目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採取砂石等語(見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足認上開土地,除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賴黃阿惜所有之山坡地外,其餘均為國有山坡地,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劉建勇、陳雨靖、陳來富及陳順信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
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砂石有高低落差,目視落差高度約二公尺,該落差表面並非自然呈現,而係以整齊之切面呈現,應為經人挖取後之現象,且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面積共計
0.四二六公頃(即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八六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8、9部分),及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面積共計0.八一七八公頃(即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八五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5、6部分)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九頁)。且前揭開挖區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平均斷面法計算,其鑑定結果為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相未登記土地之開挖區域之開採土石量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點七立方公尺,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之開挖區域之開採土石量為四千零十七立方公尺等情,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㈢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第二0七頁)。
㈢金永利砂石場係坐落在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
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而全勇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0.0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0.0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之顆粒、外觀,均與上開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相同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六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及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警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九頁)。
㈣本院前審及原審綜合上情及下列供述證據,判決認定原審共
同被告丙○○、劉建勇、陳來富、陳雨晴、陳順信等人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⑴證人即少年劉00於警詢時證稱:劉建勇係伊哥哥,陳雨靖
、陳順信、陳來富都係伊朋友,劉建勇在金永利砂石場旁計算砂石車班次,每輛砂石車經過一班,就在記帳單上劃一橫,以正字為五班次,如此累計,而陳來富、陳雨靖、陳順信三人分別在現場附近把風,如果有警方車輛經過,就打電話0000000000向伊報告,他們向伊領取工資,每人一天二千元。而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所發現一只黑色背包係伊所有,背包內二張紙係劉建勇用來記車次,至於表格係何人所畫,伊不清楚等語,另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建勇、陳雨靖及陳順信等三人前往全勇砂石場,由伊分配工作內容,劉建勇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旁計算砂石車班,伊、陳雨靖、陳順信則分別至桶頭橋、瑞興橋、安溪橋旁負責把風,如果有警方車輛經過,就打電話0000000000向伊報告等語(分別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㈠第一0三至一0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二月十八、二十日二天伊都在金永利砂石場把風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二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
:伊弟弟劉00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伊、陳雨靖及陳順信等三人前往全勇砂石場,由伊弟弟分配工作內容,伊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貨櫃前計算由金永利砂石場載運砂石至全勇砂石場傾倒之砂石車車次,伊從早上六點三十分至九時計算,由三臺二十噸砂石車載砂石至全勇砂石場,共約三十車次。陳雨靖、陳順信則到外面馬路上負責把風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係伊弟弟叫伊去記車次,二張計車單也係伊弟弟叫伊到金永利砂石場貨櫃屋裡面拿的,伊填寫好後交給伊弟弟,一天工資二千元。而二張計車單係伊分二天紀錄進入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車次,第一張有「2/13」字樣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至十時許在金永利砂石場貨櫃屋旁產業道路上方,就是盜採砂石該條野溪(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之出入口,記載砂石車載運砂石往全勇砂石場之車次,當天伊知道有挖土機在該處挖取砂石,砂石車有三部分別係白色、藍色、綠色各一部,白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九車次,藍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二十車次,綠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九車次;第二張有「2/14」字樣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至十時許在全勇砂石場辦公室旁,記載砂石車在該條野溪盜採砂石載運往全勇砂石場之車次,當天伊知道砂石車約五、六部,伊記其中有三部分別係白色、藍色、綠色各一部,白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八車次,藍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六車次,綠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七車次,挖土機有幾部伊不知道。(你與少年劉00、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如何分工?)伊弟弟劉00、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負責把風,伊負責記車次;(提示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盜採砂石現場照片)照片上地點就是伊所記砂石車在該處盜採砂石後運往全勇砂石場。伊帶警方前往金永利砂石場旁產業道路上方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處,係伊所記載砂石車在該處地點盜採砂石。全勇砂石場內砂石,係伊所記載砂石車將所盜採砂石傾到在該處。盜採之挖土機共有幾台伊不清楚,伊在現場有看到一台挖土機,該部挖土機有噴藍色油漆;(提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一許停放在全勇砂石場之挖土機照片)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六時許在金永利砂石場旁產業道路上方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盜採砂石處有看到這部挖土機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至一三頁、第三0至三二頁);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全勇砂石場之砂石堆置場旁計算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之車次,進入一台就在紙上依砂石車車頭顏色以「正」字做記號,畫一橫代表一車次,畫正字代表五車次,依此類推。伊所計算車次之砂石車所載運砂石係在金永利砂石場旁一條產業道路上方之一條野溪所挖取的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警卷第五至六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雨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
:少年劉00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伊、劉建勇、陳順信前往全勇砂石場,由少年劉00分配工作內容,伊負責在瑞興橋上把風,看有警察巡邏車出入,如發現即以電話通知少年劉00,陳順信亦負責把風,詳細地點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一三頁);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全勇砂石場等要開工,伊負責在瑞興橋上監看有無可疑車輛出入,少年劉00交代如有警方車輛經過要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報告。他們在該處盜採砂石,所以伊負責在瑞興橋上監看有無警方車輛經過。少年劉00叫伊來幫忙,每天工資二千元,錢係少年劉00交給伊,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也有來把風;(你與劉建勇、陳順信、陳來富如何分工?)伊在瑞興橋上負責監視,陳順信在安溪橋下方約二十公尺負責監視,陳來富在安溪橋上方約二百公尺處負責監視,劉建勇負責在全勇砂石場內記砂石車出入臺數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警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提示丁○○照片)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全勇砂石場內見過丁○○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警卷第七三至七四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信於警詢時證稱:少年劉00於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伊、劉建勇、陳順信前往全勇砂石場,由少年劉00分配工作內容,伊負責在安溪橋上把風,看有警察巡邏車出入,如發現即以電話通知少年劉00,陳雨靖亦負責把風,詳細地點伊不知道,劉建勇負責計算砂石車車次工作;(你替何人工作或工程把風?)伊知道係土石盜採工程。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從事土石開採把風工作,總共獲得工資二千元,錢係少年劉00交給伊,該工作係少年劉00介紹的,少年劉00負責接洽及分配工作(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來富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少年劉00委託
在金永利砂石場盜採砂石附近監視附近人車,一天工資二千元。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安溪橋右轉約二百公尺上負責監看有無可疑車輛出入,如有警方車輛經過,伊就打電話0000000000向少年劉00通報。因為他們在金永利砂石場後方約二十公尺處盜採砂石,所以伊在安溪橋右轉約二百公尺處監看有無警方車輛經過今天係伊第一次前來,尚未領到錢;(你與陳雨靖、陳順信、劉建勇如何分工?)伊在安溪橋右轉約二百公尺處負責監視,陳雨靖在瑞興橋上負責監視,陳順信在安溪橋下方約二十公尺負責監視,劉建勇負責在全勇砂石場內記砂石車出入臺數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三四0三號警卷第四五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
:伊受丙○○僱用擔任人頭負責人,工作性質係如遭警方查獲,需出面向警方說明伊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在這段期間內丙○○有叫伊去金永利砂石場及全勇砂石場;並向砂石場工作人員介紹伊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伊在擔任人頭負責人這段期間,由丙○○給伊新台幣五千至一萬元不等酬庸,這段期間伊共獲得八萬元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一號警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由丙○○負責盜採砂石,伊只是金永利砂石場之掛名負責人;(何人出資請人到河川公地把風?)工資係丙○○出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全勇砂石場查獲的砂石,係何時載運過去的?)於二月十五至二十日之間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二0頁);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沒有到金永利砂石場,也沒有聯絡少年劉00等人到場把風,當天在金永利砂石場挖取及載運砂石應該係丙○○處理的,讓渡書係丙○○拿給伊簽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㈤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與前揭共犯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應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上開被告所經營全勇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29部分面積0.0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0.0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之顆粒、外觀,均與上開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相同等情,已見前述。參酌被告於96年2月21日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居住於全勇砂石場內?96.02.20日你人在何處?)答:我是居住於全勇砂石場的辦公室內,96.02.20日06時許我外出至竹山鎮竹山國小開同學會,直至21時才回到全勇砂石場內」「(問:你於96.02.20日21時回到砂石場內有無發現異狀?)答:我看到多了一堆土石在場內,另有土石堆置處有兩輛怪手」「(問:據你所述,多了土石跟怪手,你知道為何人所有?你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沒有答應任何人將土石及機具放置在我廠內,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也不知是何人移走」「(問:96.02.18日當天你的行蹤為何?)答:我當天約早上7點至阿里山旅遊,直至23時許才回到全勇砂石場」「(問:96.02.18日當天回家有無發現異狀?)答:我發現場內多出約200-300公尺的土石原料」「(問:9
6.02.17~96.02.21你是否均睡在廠內?)答:有的。四天晚上均在廠內睡覺」等語(詳見警卷第90-94頁)。足認:
Ⅰ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丙○○等人所盜挖取得之土石,係堆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全勇砂石場內,客觀上為被告所持有;Ⅱ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住在砂石場內,上開堆放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此情且為被告所自承;Ⅲ被告於96年2月21日警詢時就土石之來源供稱:不知土石為何人所有云云,參照其後就相同之提問,另供稱:「(問:據丙○○供稱是受乙○○委託至全勇砂石場內與你一同計算土石數量,所述是否實在?加工是如何計算?)答:實在。丙○○當日到我砂石場辦公室找我,是要商量將乙○○所有金永利砂石行的土石級配載運到我砂石場內加工,我有答應允許」(96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問:提示全勇砂石場內盜採砂石照片,這些砂石如何來?)答:我是在95.12.27、28日金永利砂石場的老闆運來要我代工的,來源我不清楚」(96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云云,前後不一,足見其情虛。
⑵被告於96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6.02.15
日9時至你全勇砂石場內取締盜採砂石,你有無在場?)答:我與丙○○有在辦公室內」「(問:據丙○○供稱是受乙○○委託至全勇砂石場內與你一同計算土石數量,所述是否實在?加工是如何計算?)答:實在。丙○○當日到我砂石場辦公室找我,是要商量將乙○○所有金永利砂石行的土石級配載運到我砂石場內加工,我有答應允許」等語;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96年2月15日警詢時所供:「(問:
警方於96.02.15日到達全勇砂石場,你於現場作何工作?)答:我主要是因朋友乙○○的委託,其所經營之金永利砂石場有土石原料要載運至全勇砂石場內加工,我代理他在全勇砂石場統計所加工砂石數量」「(問:全勇砂石場的負責人為何?是否也在現場?)答:全勇負責人為丁○○。警方到達時也在現場」等語。雖然,被告及丙○○所稱之金永利砂石場之土石原料,實際上為本案丙○○等人在前揭國有或私有山坡地盜採取得,且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審共同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並據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是上開供詞中關於為金永利砂石場代工部分雖無足採。然被告既與丙○○在本件接續盜採土石犯行之最初,即共同在全勇砂石場內統計土石數量,且陸續收受盜採之土石,顯見於盜採之初,被告與丙○○等人應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土石係盜採而來,且盜採之地點即在金永利砂石場周圍,而金永利砂石場就在全勇砂石場的後面等語;證人謝岦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本即為好勇企業公司之股東,熟知附近之地緣等語,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系爭土石來源云云,應非事實。
⑶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必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贓物罪乃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之財產罪,本罪之成立以他人犯有破壞財產法益之先行為為先決條件,此為本罪與其他財產罪不同之處。本件盜採土石之時間分別為96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及20日,由被告於丙○○等人共同盜採土石之96年2月15日伊始,即提供全勇砂石場,直接供盜取土石堆置之用,並與丙○○共同在場計算堆置之數量,且於警方到場調查後,仍任令丙○○等人繼續堆置,與上開贓物罪之規範對象不盡相符,顯係以共同在山坡地內盜採土石之犯意聯絡,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與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⑷被告所提九十六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一張,其上固然記載
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級配一千三百立方公尺等情,然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表示:金永利砂石場於九十六年一月份向該公司購買級配原料,該公司僅供應級配原料及裝上車,其車輛及運費由金永利砂石行自行處理等語,此有該函文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於卷可稽,則金永利砂石場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級配,距離本案最初案發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逾一個月,且該級配原料並未由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載運至金永利砂石場或全勇砂石場,自難據此逕認全勇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即為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混凝土級配。另,乙○○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伊向別人購買砂石原料後,如需加工,就運到全勇砂石場加工,如果找不到人就會請丙○○幫忙找司機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原料進來砂石場,伊不知係誰送來的,請管區去查,後來知道係乙○○運過來讓伊加工,伊就跟乙○○補簽委託砂石代工合約書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建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伊弟弟劉00說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係買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三名被告之證述固均提及金永利砂石場曾向他人購買砂石交由被告加工一節,然被告證稱原料進入砂石場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然早於上開被告所提九十六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及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送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砂石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砂石日期,則被告及證人乙○○、劉建勇所為上開供述,均顯非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堆積土石及設置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丙○○、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少年劉00及上
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盜採砂石之砂石車與挖土機成年司機,暨被告與丙○○、劉建勇、陳雨靖、陳來富、陳順信、少年劉00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盜採砂石之砂石車與挖土機成年司機,彼此間就前述各自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⑴本件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在公有
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固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經營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被告丁○○所為上開經營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
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
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則本件被告丁○○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而無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或論以數罪之餘地,且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最後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併此敘明。
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與丙○○等人共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接續在上開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盜採砂石,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盜採砂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三次盜採砂石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少年劉00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份附於本院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七十六頁),足見少年劉00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則其與少年劉00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就盜採土石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以共謀及提供堆置場地方式參與盜採土石之行為、參與次數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該等犯行嚴重破壞國土之有效保育,所生危害匪淺,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並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被告在山坡地內違法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經營使用部分,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各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本件依謝岦筠所陳暨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見少連偵字第七號卷一第七十八至八十、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同上卷二第三十二頁),全勇砂石場內僅有地磅、電氣室等設備為丁○○所有,其餘之機具、辦公室原均為好勇企業公司所有,此情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原判決雖以丁○○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謝岦筠(原名戊○○)、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購買「好勇企業之出資」,已取得好勇企業公司之機具、砂壩、辦公室等全部地上物為由,將該等機具、工作物宣告沒收,然依丁○○與謝岦筠(原名戊○○)、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謝岦筠(原名戊○○)等六人僅係將渠等持有好勇企業公司之「出資」讓與丁○○(見少連偵字第七號卷三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依其文義解釋,丁○○僅受讓取得謝岦筠(原名戊○○)等人之出資,而成為好勇企業公司之股東,而非直接受讓取得好勇企業公司之財產。上述原屬好勇企業公司所有之機具、工作物,尚難因此而成為丁○○個人所有之物,而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審遽以該等機具、工作物均屬丁○○所有予以沒收,自有可議,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及電氣室,係被告所有,依前開之規定,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