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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二)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羅慶童.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現任職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苗栗縣政府畜牧登記、家禽家畜動態報表、畜牧生產目標報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民國94年、95年間,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即希縣內畜牧業者皆能辦理牧場登記,並接受管制輔導,因而放寬畜牧場登記資格,並宣導無照者,將接受罰鍰之行政處分。詎丙○○本身即為此項業務之承辦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苗栗縣後龍鎮境內之畜牧業者宣稱其可代辦牧場登記,惟須一定金額之代辦費。嗣於94年7月間,乙○○為辦理雞舍之牧場登記證,即前往後龍鎮公所委請丙○○代為申請。迨於95年8月間,丙○○為乙○○辦妥牧場登記證後,丙○○即書寫含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明細表1份予乙○○,乙○○亦即簽發面額25,800元(其中8,000元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發票日95年8月31日之支票1張交予其妻洪玉琴,持往後龍鎮公所交予丙○○,丙○○隨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某農會申請之帳戶內。後於95年10月20日,丙○○自覺不妥,而將該25,000元匯回乙○○所申請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戶。嗣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上情,因認為被告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收受賄賂罪,係基於被告在偵查中認罪,並經證人乙○○、洪玉琴證述上開事實甚詳。復有被告開立之上述明細表、證人乙○○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戶存摺、被告提出之乙○○前開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及乙○○所簽發之支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伊係後龍鎮公所辦理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業務之公務員,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為乙○○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於「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有開立明細表向乙○○收受25,000元代辦費用(不包含登記費、謄本費等)等情,惟矢口否認伊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本件乙○○並無行賄之意,因乙○○之前亦辦理過畜牧場登記,需耗時1年多,亦問過代書需支付10餘萬元代書費,故乙○○認為以25,000元委託伊辦理係合理之代價;再本件水電與建築執照問題,並非伊掌管業務範圍內,依卷內資料,伊確實替乙○○向各個機關申請,故乙○○給予伊25,000元係合理之代書費用;再者伊利用假日辦理乙○○委託申請事項,伊收取25,000元自無收賄之意;其餘證人在調查站曾證稱,申請畜牧場登記亦係由伊代辦,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是伊非向每一申請者皆有收費,則伊辯稱,係乙○○給予之代書費用,自係事實;更者,乙○○曾證稱「以前之畜牧場為自己申請,伊為承辦人並無刁難」;況且,伊尚有開明細表予乙○○,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更可見伊並無收賄之意,再偵查中雖然伊有認罪,惟伊於偵查中認罪,與伊本意不符,自非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犯罪,請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本案係證人乙○○委託被告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玉琴畜牧場登記證」而交付被告25,000元,嗣因無法取得用電而舉發被告收受賄賂。經查㈠證人乙○○於調查及偵審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請羅慶童(即被告)幫我處理搭建雞舍事宜,我的土地只有一百公尺,羅慶童卻把雞舍範圍劃成一一四公尺::::蓋完之後,苗栗縣政府與後龍鎮公所前來檢查,但因尺寸不合而被縣政府退件,退件後羅慶童又幫我重新申請::::只幫我完成牧場登記,而沒有辦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使我整個雞場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申請養雞場登記)」很麻煩,十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一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被告說他有在辦」、「(委託被告辦理)牧場登記證,資料給被告,被告從頭辦到好,辦好收費,我給被告二萬五千元:::被告說這是代辦的費用」(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大概要蓋什麼樣的雞舍,我就先跟他(指被告)講,然後他就寫一個企劃書::::他就用我們申請的地籍圖自己劃::::配置圖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講那塊地,就是要蓋三棟」(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金額是你原先委託他時就已講好?)對」、「就是委託他辦」、「就是他的代辦費」、當初我也問了高代書,我記得高代書那時候講要十幾萬,我說十幾萬我就自己辦(指第一次),結果我一辦下去,才知道整個弄到好要一年多,所以第二次我就希望找人辦::::辦牧場登記好像並不是每個代書都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四一、一五○、一五一頁)、「我當時委託他是畜牧場登記,並沒有委託他辦理建築執照,但我有問過他,被告說,他辦過的都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他有無去過現場?)有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五一、一五一、一五二頁)。

㈡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曾就相關事項詢問葉錫卿代書,葉代書證謂:「(申請畜牧場登記一般收費如何?)不知道」、「(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一般收費如何?一般收費約六至八萬元」、「(你是否知道有無其他代書在辦畜牧場登記案件?幾乎沒有,畜牧場登記案件是比較專業的,一般代書很少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㈢證人黃景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有。」、「(問:何時?)83年的時候。」、「(問: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問:現在養什麼?)飼養蛋雞。」、「(問: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我委託苑裡高芳華辦理畜牧登記。」、「(問:他是否為代書?)他是專門辦理畜牧登記的代書。」、「(問: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萬多元。」、「(問:從申請到核准辦多少時間?)大約1、2年。」、「(問:是否知道他幫你做什麼事情?)他申請要畜牧登記,細節我已經忘記了。」、「(問:也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對。」、「(問: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丙○○。」、「(問:當時你自己與被告接洽過?)沒有。我只有與高芳華代書接洽。」、「(問: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不知道。」、「(問: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問:現在是養雞協會的什麼職務?)我是苗栗縣養雞協會理事長。」、「(問:當時申報畜牧場時,被告有無與你接洽說可以幫你辦理?)沒有。」等語。㈣證人吳燕風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是的。」、「(問:何時申請?)82年。」、「(問: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83年核准。」、「(問:現在畜牧場養什麼?)肉雞。」、「(問: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委託別人辦理的。」、「(問:委託何人?)一個姓高的,他住在苑裡。名字我忘記了。」、「(問:他是否為代書?)他對我說他是代書。」、「(問:如何知道找他辦理?)當時有人推薦。」、「(問: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萬多元。」、「(問:從申請到核准有多少時間?)我記得82年到83年8月才准的。」、「(問:有無超過1年?)應該差不多。」、「(問:是否知道他幫你做什麼事情?)不知道。」、「(問: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過後龍鎮公所,直接到農林廳。」、「(問: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知道。」、「(問:何人?)丙○○。」、「(問:申辦過程你自己有無與被告接洽過?)丙○○他是我們區域的主辦,應該說是很熟。」、「(問:已經委託代書,有無到公所與他接洽這個案子?)沒有。」、「(問: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的部分沒有,代書那裡我不知道。」、「(問: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問:當時為何不自己辦理,為何委託高先生辦理?)我自己會辦的話,我為何要委託代書,那是政府當時的政策,我們自己去辦的話,很不好辦。」、「(問:你現在還是在養雞?)是。」、「(問: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我是養雞協會常務監事。」、「(問: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要幫你辦?)沒有。」、「(問:有無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10幾年前沒有聽說,但是後來比較好辦,有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等語。由上開四證人之證述,可證乙○○以25,000元委託被告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及「玉琴畜牧場登記證」係因費用較少,且省麻煩,該25,000元係代辦費用,並非賄款,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

四、本件聲請案件,被告雖為後龍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惟聲請人須製作多項書類,由承辦人會同鄉公所之水利、地政、農糧水保、環保等單位之勘查小組會勘,經會勘人員簽註,送請各單位主管逐級審核,通過後再函送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再會同縣政府各會勘人員至現場會勘,均審核通過後始能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此有「玉琴畜牧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登記手續繁雜,必備文件甚多,費力耗時,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擅專,又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詢其「如何幫乙○○、洪玉琴夫婦代辦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答稱:「乙○○、洪玉琴夫婦提供地段地號、身分證影本、印章、五千元給我,我就請詹家世代書(公所旁東側),幫我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的取得,是由我用筆寫好『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格式,讓洪玉琴用電腦打好,找飼料商、里長、洪玉琴蓋章,我再將『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呈給課長主秘、鎮長核可後,才取得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經營計畫書是我幫他寫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自己土地不用蓋章),畜牧設施配置圖、位置略圖,都是我幫他劃的(有經過商量測量),病死畜禽處理合約書是我去養豬協會幫他簽約(一件合約書規費三千元),無廢水處理檢測證明(因他養雞不需要)。」再詢「你幫乙○○、洪玉琴夫婦代辦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有無收取規費外額外費用?」答稱:「都沒有」(見偵查卷八頁)。又檢察官偵查中訊其「為何要多收兩萬五千元?」答稱:「這是我職務外的工作,我利用週休二日的時間,到他現場幫他丈量,辦好後,乙○○說要慰勞我,叫我收下,要給我。」(見偵查卷六十頁),可證被告受託辦理本件聲請案件手續繁雜,必備文件甚多,被告收受乙○○之25,000元,主觀上認為係代辦之酬勞,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關,顯非賄款。

五、偵查中被告雖有認罪之陳述,惟此係檢察官提示明細表,記載乙○○交付被告25,000元,被告承認收受25,000元,檢察官即向被告稱:「依目前證據,你已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是否認罪?」,被告即答稱:

「我認罪」(見偵查卷第70頁正面),則被告知所以有認罪之陳述,係因檢察官以被告承認收受乙○○交付之25,000元即係犯罪,被告因確有收受25,000元,且檢察官既認定此係犯罪,因而為有罪之陳述,冀求減輕刑責,惟被告收受乙○○交付之25,000元,係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之代辦費用,並非賄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之認罪陳述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乙○○交付與被告之25,000元係委託被告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之代辦費用,並非賄款,而被告收受乙○○交付之25,000元,主觀上認係代辦費用,亦非賄款;即與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尚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為公務員,兼職替他人辦理聲請登記案件,此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