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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二)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王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5、2103、22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文炳部分撤銷。

鄭文炳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應與鍾克明、鄭鳳鶯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苗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炳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即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緣苗栗縣政府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6目訂定「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於苗栗縣政府會計科目「社會運動」項下之「社區活動經費」每年編列予每位縣議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補助款項,凡各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社區發展工作時,經縣議員建議予以補助者,縣政府即依建議自提出建議之縣議員補助款下核撥經費補助。詎鄭文炳竟利用縣議員對於「社區活動經費」補助款項(下稱議員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上機會,與受聘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鍾克明及會計職務之鄭鳳鶯(上2人共同所為之本案犯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至92年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下列犯罪行為: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3人明知苗栗縣各社區協會辦理各項社區發展工作,須確有舉辦如實之活動、或申請舉辦之活動實際支出費用,始能申請自苗栗縣議員補助款項下申報確實使用之款項以核撥補助,其3人亦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並未舉辦或僅支出少數費用,依上述要點規定,不得申請議員社團補助款之補助,或僅得申請實際支出費用,鄭文炳竟仍指示鍾克明或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商號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均已事先蓋好店家印章,內容或為全部或一部空白,此部分之商家人員雖授權鍾克明自行填載已蓋好店章之收據內容,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三人有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財之犯意聯絡)、或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起訴書誤載均係取得空白單據填載申報活動支出),及取得其他活動相片或合成照片,製作憑證以詐領上述議員社團補助款,並由鍾克明分別以此等憑據與不實之活動照片黏貼於憑證,持所製作之黏貼憑證及領據蓋章,以「發展協會」名義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申請上述議員社團補助款,於經苑裡鎮公所初步審查後,轉報苗栗縣政府,使苗栗縣政府誤以為所檢附之憑證係屬真實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發展協會」,並先後由鍾克明、或鄭鳳鶯至苑裡鎮公所領取受款人為「發展協會」之公庫支票,存入「發展協會」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因鄭文炳之個人債務問題,上述苑裡鎮農會帳號帳戶經鄭文炳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由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三人改以「發展協會」為名義人,鄭文炳為代表人,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另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上述補助款存入兌現提領;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向苗栗縣政府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7萬5521元。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文炳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主張證人鍾克明、鄭鳳鶯2人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見本審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反面);有關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經具結在卷,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與證據力之判斷不同),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故認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復主張證人鍾克明、鄭鳳鶯2人之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見本審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反面),因證人鍾克明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到庭作證、證人鄭鳳鶯亦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結證,且本審並未引用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二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炳對於伊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上述「發展協會」理事長,而「發展協會」由鍾克明擔任總幹事,鄭鳳鶯擔任財務工作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身為「發展協會」理事長,惟因繁忙於公務,並不知「發展協會」其他人員於申領財物,有踰法蹈矩之行為;及議員對於縣政府僅有建議核撥款項之權限,惟此建議仍須各鄉鎮公所及縣政府為初審及複核,非最終權限,難謂為地方制度法所定之議員職權;又被告取得之部份補助款項,均使用於與「發展協會」有密切相關之公益活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鍾克明雖證稱向廠商拿空白收據係受被告之指示,然鍾克明在「發展協會」是總幹事,理事會通過的案子,鍾克明是執行者,從鍾克明筆錄及相關證人筆錄來看,辦活動是由鍾克明與廠商接洽,沒有一個案子是由被告與廠商接洽,核銷資料也是鍾克明填寫的,理事長的私章是放在總幹事鍾克明那裡方便核銷,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並未指示鄭鳳鶯另立帳冊及開立個人帳戶將詐領之補助款存入被告帳戶中,附表所示之補助款,被告並未以個人之名義做相關活動之補助,該等款項乃供社區發展協會做為旅遊活動、紀念品及紅白帖之使用;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縣議員之職權不包括本案補助款,且依罪刑法定之義,刑事處罰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本件原審以擴張解釋地方制度法有關縣議員之職權範圍,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新竹商銀苑里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非被告個人之帳戶,領取該帳戶款項須蓋用發展協會大章、被告小章及會計鄭鳳鶯小章(聯名章),原審認係挪為私用,顯有違誤;綜合鍾克明所為證言,因有該等辦活動後有未獲核准補助款經驗,是理事會口頭決議係屬權宜措施,並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據證人張雲明之證詞,可知鍾克明極可能貪圖方便始向商家索取空白單據,但是否全然未消費或以小額消費累積以大面額單據核銷,其實情為何,尚有疑義,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補助款既經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限制該補助經費而僅得在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提領,被告絕無擅自挪為己用之可能;另依原判決附表所列之90年度詐領金額經計算應為89088元,原判決誤載為99088元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3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並未舉辦、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竟以取得不知情之商家人員事先蓋好店章、同意授權其填載全部或一部內容之空白單據、或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填載不實活動內容(以無報有)、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而虛報數額(以少報多),並取得不實之活動照片、或製作合成照片,將前開收據、照片黏貼於憑證並蓋用「發展協會」章戳,持所製作之黏貼憑證及領據,由「發展協會」具名向苑裡鎮公所行使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議員社團補助款,於經苑裡鎮公所初步審查後,轉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誤以為所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發展協會」,鍾克明、鄭鳳鶯並先後至苑裡鎮公所領取受款人為「發展協會」之公庫支票,存入「發展協會」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因被告之個人債務問題,上述苑裡鎮農會帳號帳戶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改以上述「新竹商銀」苑裡分行之帳戶供上述補助款存入兌現提領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鍾克明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鍾克明於偵查中證稱:「(問:鄭鳳鶯稱她的印章都交給你蓋,憑證都不是她黏的?)那些憑證都是她要看過,我跟她說明之後,她才蓋,我沒有保管她的印章,我也沒有幫她蓋過。」、「(問:這些不實的收據,是否是你去拿的?)那些沒有做的項目,是鄭文炳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之後,才叫我去拿回來填的,他〈指鄭文炳〉跟我說以後只要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我說沒事,我就做。」、「(問:領〈應係理之誤〉事長鄭文炳的印章憑證上是誰蓋的?)每一件他都知道,他有看過都知道,他就說可以,所以我就替他蓋,會計自己蓋。」、「(問:為何要做這麼多假照片?)因為有了收據,就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就問鄭文炳照片怎麼辦,他就說比較接近的照片拿來貼就好,合成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但是我朋友也是請人家做的,做一張一百元,還說要向我要錢,我就說應該要向會計申請,一共做了十幾張,後來他被車子撞死,就沒有來請照片的款項,剛開始做的時候,有些做的很不好,我很不滿意,後來鄭文炳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問:做假的憑證、收據,是你自己本來想要這麼做,還是鄭文炳叫你這樣做?)是鄭文炳叫我想辦法做這些,想辦法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跟他說大筆的錢,他要自己想辦法有收據來報,他才叫我去跟八八五綜藝團及黑貓惠拿,黑貓惠是鄭文炳的親妹妹,小張的收據我們本來就有。」(偵字卷第111至112頁)、「(問:領現金是誰在領?)大部分是鄭鳳鶯在領,有時她叫我去領,領回來之後,我還是交給鄭鳳鶯。」、「(問:到底是誰的意思要去弄偽造的發票給縣政府?)跟我上次講的一樣,是鄭文炳跟我說,錢可以下來,他先打電話給八八五綜藝團及黑貓惠講好,然後再叫我去拿收據回來寫向公所報帳申請補助。」、「(問:既然沒有舉辦,為何要申報?)鄭文炳跟我講說報看看,如果可以領就把它領下來,如果萬一被發現繳回去就沒事。」、「(問:鄭文炳是否知道這些詐取財物的事情?)當然知道,要不然他當什麼理事長。」、「(問:鄭文炳他都有經手憑證蓋章?)他都有同意。」、「(問:他〈指鄭文炳〉知否你們都沒有實際舉辦活動?)他當然知道,是他叫我做的,我上次已經講過了,跟今天的都一樣。」(偵字卷第128至130頁)等語。

2、證人鍾克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們「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在銀行的存摺有幾本?)銀行一本、農會一本。』、『(問:銀行是何銀行?)以前是「新竹商業銀行」,現在是「渣打銀行」。』、『(問:為何會有兩本?)本來公款是在農會,農會本來出入就很正常,結果有一次理事長鄭文炳的帳戶被扣押,錢就有問題,沒有辦法領出來,商人要來拿錢時沒有辦法,我們就在「新竹商銀」再設一本,讓補助款進來時,可以出入。』、『(問:剛才證人鄭鳳鶯有提到,去開「新竹商銀」的簿子是因為理事長在當議員,供議員的補助款使用,有無這件事?)不是這樣的,農會被假扣押之後約一個禮拜,才再去開「新竹商銀』的帳戶。這個應該可以從農會設立的日期可以確定,是在農會被扣押一週後才再設「新竹商銀」的這個帳號。』、「(問:什麼錢一直進來?)我們請的活動費。」、「(問:向何單位請領的錢?)縣政府,如果進到農會就不能領出來,就再開一個銀行的帳戶,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法院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

3、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時證述:『(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社區活動經費,申請何人去辦理?)理事會通過,由我負責填寫文件辦理的。』、「(問:每次辦活動經過理事會通過才辦活動?)是。」、「(問:有無理事會會議記錄?)沒有。」、「(問:如何說是理事會通過?)只是口頭上談一談而已,並沒有紀錄。」、「(問:是否可以說明活動經費可以辦理哪些活動?)藝文活動、體育活動、社區會員參觀旅遊活動、社區會員大會餐會,大概都是用在社區活動,零零碎碎的。」、「(問:社區年節禮品能不能使用經費?)可以。只要是理監事會通過都可以。」、「(問:何人決定要辦什麼樣的活動?)只要理事會口頭通過,不違法就可以辦理。」、「(問:申請是個案申請?或是年度申請的?)個案。」、「(問:每個個案要辦才申請經費?)是。」、「(問:經費有無上限?)我不太了解,例如我申請金額概算五萬元,縣政府有時批一萬,或是二萬元,不會按照我們申請的金額核准。」、「(問:是先申請經費,再辦活動?)是先申請經費再辦活動。」、「(問:為何你於地院97年1月29日陳述社區的旅遊、自強活動、理事會開會餐費、紀念品,不能申請經費?)縣政府不給我們這個經費。」、「(問:可不可以認定於剛才辦活動的經費?)縣政府不會給我們這筆經費,這部分我們可以用社區的捐款來支出,我們的經費有社區會費、地方捐贈。」、「(問:不補助的理由?)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每年都有限制說某某經費不能申請,但是他會給我說若是宣導品的話,是可以申請的。」、「(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拿空白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鄭文炳請你向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填寫?)是。」、「(問:鄭文炳如何說的?)他拿縣政府核准的單給我,理事會說我們請請看,他說以前辦的都沒有經費給我們,現在我們既然有補助,上一期的沒有補助,所以這一期我們請請看,但是申請要有單據,所以我們想說之前我們有請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所以我就請理事長鄭文炳先打電話給他們,我再過去拿,我去拿的時候,他們就拿給我了,所以我認為鄭文炳可能有事先打電話給他們了。」、「(問:你自己去拿單據之前,你是否認識八八五綜藝團,以及黑貓惠自助餐的老闆?)我之前就認識了。」、「(問:你自己已經認識了,為何需要鄭文炳先打電話?)這是公家的事情,不是我個人的事情,所以應該由鄭文炳出面打電話。」、「(問:沒有辦活動,補助款下來,這些照片哪裡來的?)用舊的照片黏貼的。」、「(問:你陳述有合成照片,為何要使用合成?)因為日期不同,因為照片有88年、90年的,可是因為時間不同,所以我們有合成。」、(問:另外「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如果要致送紅白帖如何處理?)會員家裡有人死亡,我們會送花圈、花籃,不送白包現金。」、『(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裡面有沒有登載過致送紅白帖的現金?)沒有。帳冊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記載。』、「(問:你向八八五綜藝團拿過多少張空白的單據?)我記得二、三次而已。」、「(問:幾張?)一次拿一張。」、「(問:黑貓惠自助餐拿過幾次?)一樣。」、「(問:「全民體育用品社」的部分你拿過幾張空白的?)一張。」、「(問:這張填寫多少錢?)大約一、二萬元,向他買好多好多的東西,都是摸彩品,我要他開,他說他要如何開,他就拿給我說你自己填寫。」、「(〈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書〉問:判決書附表編號3金星電子琴花車於90年中秋聯誼晚會,他們確實有來嗎?)這是【守望相助隊】的晚會,...。」、「(問:你之前陳述說提出單據核銷,事實上沒有活動,但是因為補助款下來,要核銷,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說幾號辦理活動,通常我們是申請過了我們就按照日期辦活動,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比方三月一日要辦理,但是他們沒有核准,但是我們如期辦理,但是經過兩三個星期才下來補助款沒有過,不予補助,變成我們三月一日的沒有補助,所以一、二次下來之後,我們就會等他核准,若是沒有核准之前,縱使要辦活動的時間到了,若是沒有核准,我們也不會辦理,等到一段時間,他們核准下來,他們准予補助多少,但是我們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辦活動,我就對理事會說,他們就說申請看看,准了再說,而且每次辦活動他們也會派鎮公所的人來看,我們就申請看看好了。」、「(問:剛才陳述沒有付白包的錢,只有送花籃、花圈,用什麼經費付的?)是協會裡面的錢付的。」、「(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過去?或是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鄭文炳說要打電話,鄭文炳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關於合成照片部分,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用舊的照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有二個帳戶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有部分的錢要匯到另一個帳戶?)我們原來用農會的帳戶,用了大約一年多,結果因為我們理事長債務的問題,農會的帳戶被查封,所以我們建議說再設一個帳戶,若是要領款的話,也是要用三個印章,所以才有二個帳戶,等到農會的帳戶解套,所以我們才又改,才不會因為理事長個人的問題,又被查封。」、「(問:單據取得時,空白單據是否有同意你如何寫?或是你說單據寫錯了?或是說比較多張我回去自己寫?)當時我是說單據是要核銷,是否可以給我空白的單據。」、「(問:他們是否有授權你如何寫?)給我們就是同意我們寫。」等語(本院上訴審之98年2月26日審理筆錄);且鍾克明更證述其在上述「發展協會」係無給職,單純義工角色,衡情既未取得任何薪資利益,自無刻意虛偽證言之必要。

4、證人鍾克明於本審仍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的確實沒有辦理而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而依商家人員之授權填載申領補助款、有的則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均知情,其未告知商店人員前開單據係要詐領補助款,該等商家人員並不知情,支出憑證上蓋用之理事長即被告印章雖由其保管,但其蓋好章後都會連後附單據,先交由擔任理事長之被告過目後再申領議員社團補助款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16頁)。

(二)又證人即於原審已認罪之鄭鳳鶯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有要開兩個戶頭?)因為當時理事長是做縣議員,他說他能申請補助,要再開一個戶頭...(問:社區這兩本入帳...,支出是記什麼?)記去旅遊開支,有東西要買,活動要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於本院更一審之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問:扣案現金帳、總帳帳冊是否你記載〈提示本案證物現金帳冊,總帳冊〉?)是的。」、「(問:現金帳、總帳登載內容是否確實?)確實」、「(問:何時移交?移交時現金帳記載餘額是否與實際現金金額相符?)被告任期屆滿之後我就全部移交給鍾克明,那天我是在板橋,我回去整理一下,就給鍾克明請他轉交給新的理事長,金額全部都是相符的。」、『(問:你在調查中表示「每次開理、監事會時,我都有將總帳、現金帳的內容影印給理事會鄭文炳、總幹事鍾克明及每位理事、監事過目、審核」,你所稱現金帳、總帳是否即為扣案現金帳、總帳帳冊?)是的。』、「(問:社區辦理活動之支出,是否詳細記載在現金帳之支出欄?)是,都記在裡面,記的很詳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參以證人鍾克明於偵查所述未辦之活動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11頁),不乏有證人鄭鳳鶯在現金帳中登載支出金額之情形,且證人鍾克明於本審作證時亦已表明其無法清楚記憶哪些活動是沒有舉辦、哪些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報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08頁),故關於如附表所示活動是否有舉辦或有無以少報多(即實際支出金額較少,報領金額較多),自應以證人鄭鳳鶯帳冊之記載資料,較之證人鍾克明之記憶為可信。是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鄭鳳鶯登載之現金帳未有該項活動支出經費之記載者,足認實際上未舉辦該活動,至證人鄭鳳鶯現金帳登載之支出費用少於受補助之金額者,則足認雖有辦理該活動、然係以少報多之方式詐領補助款。

(三)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所載之申領費用,均未據證人鄭鳳鶯登載於現金帳中,足認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並非屬該等活動之實際支出,而係由各不知情之商家等人員(無證據足認事先對於詐領議員社團補助款之部分知情而與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間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行交付蓋好店家之全部或一部內容空白之收據同意被告、鍾克明、鄭鳳鶯報帳使用(指單據內容有鍾克明字跡或非店家人員填寫之部分)、或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報領補助款(即商家人員陳稱有單據所示之交易,但非所申請辦理活動之支用款項),如附表所示各商行、人員提供單據之情形分別如下: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張雲明部分:

(1)證人張雲明於偵查中結證:「(〈提示92年11月2日收據〉問:這張是你開的嗎?)不是。」、「(問:這張收據是否你蓋好給鍾克明?)是。」、「(問:為何提供空白發票〈應係收據之誤〉給他?)我的印象中,他那次跟我買一些比較小樣的贈禮品,因為當時也有客人,沒有辦法逐一寫,他就要求我將空白收據給他回去慢慢填,印象中是給他三張空白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8至9頁)。

(2)證人鍾克明於本審雖一度證述:全民體育用品社的收據並非張雲明提供云云(見本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然證人張雲明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老闆,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單據上面之該社印文均為真正,但其上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其記得很久以前有1次,時間已經記不得,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鍾克明有到其店裡,當時鍾克明並未表明要辦什麼活動,只是在其店裡架上看了很多的產品,記得好像有20幾種產品,例如杯子20個,便當盒10個,袋子20個等,總金額好像有4萬元以上的等值價錢。那當天就是也很匆忙的時間,他就很匆忙地挑了很多的東西,然後要登記。其就趕快登記,要包裝,因為其店內的收據1張只有7個項目,有20幾種的項目,要用到4、5張以上的收據,所以說,當天也沒有馬上開立這個收據,其記得好像是其問鍾克明要怎麼寫,鍾克明也說他要想看看要怎麼寫,是要報帳,或者是要核銷種種的,其就1次提供多張單據給鍾克明,並向鍾克明稱:「總幹事,乾脆我收據給你,請你自己來寫」,其有提供7張空白收據給鍾克明作為報銷填載用,但不知是用來詐領補助費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22至225頁反面)。又證人鍾克明於本審審理時亦曾證稱前開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單據上有其書寫之字跡(見本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1頁)。是前開如附表編號3、5、7、10、11、

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單據,均係由不知情之證人張雲明以上開方式提供蓋好店章之空白單據授權鍾克明填寫內容,足以認定。證人鍾克明於本審所稱:全民體育用品社的上開收據並非張雲明提供云云,並非可採。

2、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之人員鄭碧珠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這兩張收據是你開的?)是我開的」「(問:收據上面全部都是你寫的?)是小姐寫的」「(問:確實有這些買賣?)有「(問:發展協會總幹事鍾克明說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向你拿空白收據,對他所言有何意見?)一定有買才有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證人鄭碧珠於本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的店章為真正,且其上的字係其先生所書寫,確有實際交易,但其已忘記交易對象為何人及將收據交給何人,是否交給鍾克明,因時隔已久,已無法確定,但不能確定這2張收據是否鍾克明前來購買物品所開立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19至221頁反面)。證人鍾克明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收據所示應有此交易,但實際上有無辦活動,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徵以證人鍾克明於本審同時證稱:除了店家提供空白收據的情形以外,其餘有實際交易的部分,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3頁、第208頁),且依上揭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收據確經被告、鍾克明等人用以黏貼於憑證上據以申請補助款(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5、6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之收據,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詐領補助費。

3、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6、19所示金星電子琴花車之人員黃明洲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如附表編號3、6、9所示金星電子琴花車之收據章為真正,且係其或前妻、店內小姐所開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6、17、24頁),且證人黃明洲於調查站先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活動,既然有開收據,應該就是有去搭舞台、燈光、音響云云,然其後閱覽活動照片後又稱:前開舞台不是我搭設的,但無法確定是否有請同業來幫忙(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

16、17頁),且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19所示活動,其沒有去搭這場,也沒有請別人去搭,可能是在開別的收據時,不小心多撕1份給鍾克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24、25頁)。衡以證人黃明洲因己提供不實收據供被告、鍾克明等人報帳而恐己涉有刑責,容就其有無搭設上開舞台,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黃明洲於調查站閱完照片後,已表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活動,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搭之舞台,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未搭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活動,徵以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又如附表編號3、6、19所示黃明洲出具之收據確經被告、鍾克明等人用以黏貼於憑證上據以申請補助款(見本審扣案物影本卷第22、64、21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3、6、19所示黃明洲出具收據,係由被告、鍾克明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詐領補助費。

4、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7、8、10至14、16、17、20所示苑裡八八五綜藝團之經營者鄭國慶部分:

(1)證人鄭國慶於調查中證述:「〈提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90年辦理民俗技藝長青才藝表演活動檢附單據與活動照片,即附表編號4〉(問:收據中的店家圖章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為你所有?其摘要、總價與金額是否為你的筆跡?)〈經檢視後作答〉大小印章是我的,但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問:所附照片是否為你「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所搭設的舞臺?)我們沒有油壓舞臺車,有可能是同業的舞臺。」(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71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問:90年11月23日民俗技藝活動〈即附表編號4〉,你有無去搭這場?)...,那是舞臺車,不是我的舞臺。」、「(問:91年9月21日中秋聯歡晚會〈即附表編號8〉,是否有去搭建?)〈提示照片及收據〉...,那一場不是我做的。」、「(問:既然不是你做的,為何有你的收據?)收據是我的,但筆跡不是我的,....。」、「(問:91年11月13日苑東長青藝文活動〈即附表編號10〉是否你去搭的?)〈提示照片及收據〉...,不是我的音響及舞臺。」、「(問:91年12月25日年末老人才藝表演活動〈即附表編號11〉,是否是你做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是舞臺,不是我的音響,他的照片我沒有看過,收據不是我開的,筆跡也不是我的」、「(問:92年3月4日慶祝婦女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3〉,是否你做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電子琴花車。」、「(問:你有無替他叫這臺電子琴花車?)沒有,不同間〈指不同商號〉。」、「(問:91年12月25日為何有辦一場行憲紀念日活動〈即附表編號12〉?)〈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他為何寫那麼多錢,因為他常拿回來換,這是小場,差不多一萬三而已。」、「(問:92年3月15日社區民謠歌唱活動〈即附表編號14〉,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是電子琴花車,那個不是我的電子琴花車。」、「(問:92年5月3日,慶祝母親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6〉,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是舞臺車,不是我的音響。」、「(問:為何還是用你的收據?)那收據不是我寫的。」、「(問:92年9月8日慶祝中秋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7〉,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也是舞臺車,沒有我的設備,收據也不是我寫的。」、「(問:92年12月12日常青藝文活動〈即附表編號20〉,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我的舞臺及音響。」、「(問:既然你的舞臺及音響,為何本件不是開你的收據?)舞臺及燈光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做那場,我不知道為何用金星的來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

(2)雖證人鄭國慶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未指示其拿空白收據給鍾克明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證人鄭國慶於原審同時亦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是苗栗縣縣議員,其有交付空白收據給鍾克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衡以證人鍾克明已證述其向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拿取空白收據係被告指示所為(詳如前述),且證人鍾克明於原審已認罪,自無再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收據確均非由鄭國慶所書寫,已據證人鄭國慶證述明確,此部分自以證人鍾克明之證述較之證人鄭國慶之證詞為可信,是如附表編號

4、7、8、10至14、16、17、20所示之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收據,係由鍾克明依被告之指示向鄭國慶索要空白收據,經不知情之鄭國慶授權填載申領補助費等情,足以認定。

5、證人即「苑東守望相助隊」財務人員吳隆全於調查及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8之冬季制服及短大衣部分證述:『〈提示照片及收據〉冬季制服是向臺中市「世興軍用品店」訂製,但這一筆是作警用外套、而非作灰色短大衣之用。』(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52、57頁),足認證人鍾克明於本審所稱除取得空白收據申報補助款以外,另有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等語屬實。至證人吳隆全於本院更一審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拜拜用之收據500元,確有交易,只是不記得是什麼活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之部分,已據起訴書列為實際支出項目,附予敘明。

6、證人陳黎秀美於本審更一審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雅香自助餐店之收據證述:「(問:收據上面有蓋你的印章、還有店章?是你經手嗎?〈提示收據〉印章是我本人的印章,店章沒有錯,但都不是我蓋的,我負責採購而已。」、「(問:有無販賣二百二十五份便當?)我沒有賣。」、「(問:沒有這筆交易?)沒有。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真的也沒有賣,收據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負責收據發票的事情。」、「(問:你們開設的店沒有販賣這些便當?)沒有。」、「(問:為何會蓋你們店的章、還有你的印章?)客人如果要收據的話,我們會給他空白的收據。」、「(問:這張收據也是你們給的空白收據?)這我就不知道。」、「(問:剛才問你有無這筆交易你說沒有?)是的。如果有報公司的帳,我們就給他空白收據,至於他如何填寫我就不清楚。」、「(問:你印象中有無這筆二百二十五個便當交易?)沒有。」、「(問:筆跡是否你的或是你們店內的人寫的?)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問:你的店是否可以販賣到二百二十五個便當?)是小店沒有錯,但有朋友捧場頂多賣一百多個便當。」,「(問:你是否確定沒有這筆交易?)沒有。」、「(問:雅香自助餐店有無販賣礦泉水?)沒有」、「(問:你們的店從來沒有販賣過礦泉水?)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堪認此部分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以取得空白收據之方式自行填載報領議員社團補助款。

7、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12、14、16、17所示黑貓惠自助餐店之劉雅惠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你有開過黑貓惠自助餐店?)有。」,「(問:黑貓惠自助餐店經營何項目?)便當、炒麵、炒飯、飲料。」,「(問:完全都是賣吃的?)是的」、「(問:有無其他營業項目?)沒有。」,「(問:有無架設舞台、燈光、音響?)沒有。」、「(問:黑貓惠自助餐店是在苗栗縣○○鎮○○路○○○號?)是的。」、「(問:為何會有這張收據上記載架設舞台、燈光、音響、場地清潔及整理?〈提示本院上更一卷(一)第八十二頁收據〉)收據是我的沒有錯。應該是我給別人空白的收據。」,「(問:是否就是你給別人空白收據,由他人填寫?)是的。」,「(問:這四張收據,也是有購買東西?為何會有架設舞台等?)我沒有架設舞台。」,並證稱:其有將空白收據交給一位鍾老師(指鍾克明),被告未指示其交付空白收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6至169頁)。酌以證人鍾克明已證述其向黑貓惠自助餐店拿取空白收據係被告指示所為(詳如前述),且證人鍾克明於原審已認罪,自無再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收據雖係黑貓惠自助餐店所有之收據,然係交由鍾克明填寫等情,亦據證人劉雅惠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是有關被告有無指示鍾克明向黑貓惠自助餐店拿取空白收據以詐領補助費之部分,自以證人鍾克明之前開證述為可信。是如附表編號11、12、14、16、17之黑貓惠自助餐店收據,係由鍾克明依被告之指示向劉雅惠要空白收據,經不知情之劉雅惠授權填載申領補助費等情,足以認定。

8、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鈺錡企業社負責人陳金城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你有開設鈺錡企業社?)有。、「(問:鈺錡企業社營業項目?)婚喪喜慶的鐵架布棚。「(問:這張收據上的印章、店章是否你的?〈提示收據〉是我的大、小印章沒有錯,但內容不是我寫的。「(問:既然是你鈺錡企業社的印章,但為何不是你填寫?)字跡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問:是否你家人幫你寫的?)我曾經拿空白收據給他人,他人寫的。」、「(問:這張是否你交空白收據給別人,別人寫的?)對。」、「(問: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實有這筆一萬五千六百元的交易?〈提示收據〉)沒有。」、「(問:你記得這張收據是給何人?)不太清楚。」、「(收據上面所載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你有印象?)九十年的時候我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九十五年我才重新申請。」、「(九十年沒有營業,為何會有這張空白收據?)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我停業,可能我還沒有停業之前給他人的收據,後來他們才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2至173頁)。雖證人陳金城於本院更一審曾一度陳稱其提供上開空白收據係供作報假帳,然證人陳金城同時證述其不太清楚該空白收據係交由何人,是尚難遽認證人陳金城與被告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惟依證人陳金城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以不知情之陳金城提供之空白收據,經陳金城授權填載內容之方式虛報補助費。

9、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中原開元堂之溫萬土於本審更一審時證稱:『(問:九十二年從事何行業?)沒有做何行業。我是在擔任廟的主持,就是「中原開元堂」』、「(問:有無賣東西?)沒有。」、「(問:收據上是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更一審卷一91頁收據〉是我的印章。」、「(問:你說中原開元堂沒有賣東西,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家有一部機器可以代工將米磨碎,做湯圓的原料。」、「(問:收據上的字跡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有代工,他叫我在收據上蓋章,其餘的事情我不了解。」、「(問:這張收據交給何人?)是我一個師姊,就是團長的太太。」、「(問:為何上面寫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我不知道。我只有代工而已。」、「(問:材料何人提供?)他們拿米來,我只是代工。」、「(問:會須要兩萬元?)沒有。那麼久了,忘記了。」、「(問:金額多少?)時間那麼久忘記了。」、「(問:有須要上萬元嗎?)應該沒有。「(問:代工的錢不會那麼貴?)一斗大約二、三百元。」、「(問:是否真的要兩萬元?)我是今天看到才知道開二萬元。」、「(問:這張收據你是空白交給一個女性?)是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5至207頁)。依前開證人溫萬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足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輾轉自不詳之女子取得不知情之溫萬土(無證據足認上開女子及溫萬土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知情)提供之空白收據填載虛報議員社團補助款。

10、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雪美香餅行之陳成發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與雪美香餅行何關係?)我是負責人。」、「(問:是否你們店內的收據?〈提示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收據〉)對。」、「(問:上面的字跡是你所寫?)不是。」、「(問:上面的字跡是你店裡面的人,或是你親友所寫?)不是。」、「(問:為何會有他人的字跡寫在你店內的收據上面?)有人跟我購買東西,因為我的字跡不好看,所以我拿給購買的人寫的。」、「(問:那是何人所買?)忘記了,時間久遠,不知道何人所買。」、「(問:有當場在你的店內寫?還是給他拿回去再寫?)給他拿回去再寫。」、「(問:確實有這筆交易?)有。」、「(問:收據上面所載的金額是否正確?)金額對。」、「(問:你忘記何人購買,為何記得購買的金額?)我沒有做帳,金額也是忘記了。」、「(問:金額有無可能被多寫?)糖果十斤有賣過,西點也有賣過。」、「(問:是否有人須要報帳,你將店內的收據提供給他?)沒有。」、「(問:這筆交易,貨品如何提領?)忘記了。」、「(問:你認識鍾克明?)認識,但他沒有跟我交易過。」、「(問:鍾克明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很少開收據。」、「(問:有跟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交易過?)沒有。我是跟客庄里有交易過一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店內的交易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幫忙?)我跟我太太。」、「(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收據上面的字跡是否你太太所寫?)不是我太太的字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有無可能是跟你太太購買你不知道?)有交易應該都知道。」、「(問:鍾克明曾經給你太太購買過?)不曾經。」、「(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曾經跟你太太購買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至32頁)。依證人陳成發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雪美香餅行之收據,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詐領補助費。

1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臺中聲五洲掌中劇團之王金匙在本院更一審證述:「(問: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與你何關係?)是我創作的。」、「(問:九十二年時候,你是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負責人?)對。」、「(問: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具體經營項目?)演布袋戲、音響、還有卡拉Ok。」、「(問:音響是何意?)不是賣音響,是搭設舞台、麥克風、辦舞台的外台。」、「(問:這是你的筆跡〈提示收據〉?)這不是我的筆跡,上面的劇團印章還有我的私章是我的,我有帶劇團的印章及我私人的印章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問:你是負責人,印章應由你自己保管,這張收據是何人開立?)我們都事先蓋好大小印章,方便他們請款,且會有我領款的簽名。這張是何種情形,沒有我的簽名。」、『(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這張收據,你是否記得有無這筆交易〈提示〉?)這張收據是我的沒有錯,但字跡不是我的,也沒有我簽收這筆錢的簽名。因為我如果有收到錢的話,會在收據上簽名並且寫「收」。我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是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以取得不知情之王金匙提供之空白收據以填載詐領議員社團補助款,堪以認定。

1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利家珍商店之陳森永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這張收據是不是你開的〈提示收據〉?)不是。」、「(問:印章是不是你的?)是我名字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蓋過這個給別人。」、「(問:是不是你的店章?)我今天有帶店章跟我的私章來。」,經審判長勘驗後諭知:店章與收據上之店章相符,私章不符,「(問:收據是否你開的?)不是。」、「(問:是何人所開?)我不知道,時間太久我不記得,90年我就沒有做生意了。」、「(問:有無將印章借給別人?)沒有,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問:是否有給人家空白收據?)印章沒有借給人。」、「(問:你於92年開的商店是賣何物,是否有賣米粉?)我是賣小孩吃的東西,92年那時我就沒有做了,還有賣一些其他東西,沒有什麼,米粉有賣,但是沒有賣很多,就是鄉下的店,不一定每天賣多少,一天賣一、二份,有時一天都沒有。」、「(問:米粉是否可能一天賣到9000元?)不可能。」、「(問:收據上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我不認識字,不是我寫的。」、「(問:你是否曾有別人在辦活動而幫他們炒9000元300份的米粉?)沒有,都沒有,我沒有做這種生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雖上開利家珍商店之收據上私章與證人陳森永於本院更一審帶同到庭之印章不同,然收據上之利家珍商店之店章既與證人陳森永攜同到庭之印章相符,於無積極證據下,尚難率認被告、鍾克明或鄭鳳鶯有何偽造上開證人陳森永私章或印文之行為。又依證人陳森永上揭證述,堪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取得不知情之王金匙交付之空白收據以填載詐領補助費。

13、至證人吳進財(附表編號2之全球水果行)、鄭裕昌(附表編號1、3、4、6、11、12、13之育文行)、蔡進輝(附表編號4之台新服裝行)、李賢麗(附表編號13之御廚川菜小吃)、王金菊(附表編號14之苑裡欣欣昭君綜藝團)、邵明圳(附表編號15、21之阿英飯店)、謝泉熾(附表編號22之上發便利商店)、鄭良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場地清潔費)、郭鳳英(附表編號13之發粿)、陳光興(附表編號19之元园圓米食)於本院更一審雖證述:有如卷附收據影本所載之交易云云;惟證人吳進財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稱:當時是何人出面購買,因時間久遠,已沒有印象(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正、反面)、證人鄭裕昌於本院更一審證述:鍾克明常常找其印刷,多久一次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4頁)、證人蔡進輝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忘記該收據係何人書寫及與何買家接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李賢麗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因為收據是炒肉粽的餡,其才認為有此筆交易,每年社區都有包肉粽,每個社區都會找我們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2頁)、證人王金菊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收據所載晚會的地點在哪裏,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3頁)、證人邵明圳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收據所載係社區總幹事鍾克明所為之交易,因社區活動都是我們在辦理,所以確定有交易,但並無記帳資料可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證人謝泉熾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稱:時間那麼久,已經忘記賣給何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證人鄭良吉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其常常有去做整地的工作,但時間那麼久也忘記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是否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8頁反面)、證人郭鳳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收據係何人購買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1頁反面)、證人陳光興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述:被告的太太曾經到其店裏訂過麵食,收據上的交易係何人接洽、或有無此交易其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是上揭證人或已無法記得交易情形、或因曾與「發展協會」有過交易,乃認上開單據確有交易,是其等證述有交易,實不必然等同係指確認為如附表所示活動之支出交易,復參以證人鍾克明於本審已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的確實沒有辦理而由被告指示其向授權填載內容之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載申領補助款,有的則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等語(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足認上揭證人所稱之交易均非上開附表各編號活動之實際支出費用。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民眾許清木之整地費用1500元、如附表編號22所示五隊參加車馬費12000元部分,雖證人鍾克明於本審證稱:有上開支出云云(見本審卷一第212頁),然依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亦足認前開活動實未有此支出款項。

14、至附表各編號「現金帳登載資料」欄所載之活動支用,有證人鄭鳳鶯登載之現金帳支出項目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現金帳登載資料」欄所載之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合計5495元)、彩球2770元、麵線11475元、湯圓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8之柚子21600元、月餅7920元之活動支用部分,並有證人鄭富雄、葉陳味、蔡文淵、黃萬富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本審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00頁、本審卷一第218頁反面、卷二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4頁、卷一第119頁反面),堪認確有上揭活動支出。

15、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額)」欄所載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依扣案現金帳記載及證人鄭富雄於本審證述,應即為同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之「富雄商店香皂5495元」,二者為同一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詐欺所得,另原判決同編號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大榮布莊紅彩球111尺,工資2770元、吳全成金紙店金紙沈香500元、黃萬富湯圓4500元,亦均載明於扣案現金帳、總帳上,並經證人黃萬富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無訛,亦非行使不實單據詐欺所得,原判決同編號附表「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額)」欄所載麵線1475元,經核對現金帳記載,應係11475元之誤載,與「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記載「金利食品店-壽麵(850包X13.5元)11475元」,亦為同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詐欺;原審附表編號7「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青山囍餅蛋糕-月餅(264X30)7920元、呂秀川-柚子21600元;附表編號20「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阿英飯店(邵明圳)之杯水200元,均各載明於扣案現金帳及總帳,並經證人邵明圳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自係經核准補助之社區活動實際支出,並非被告等詐欺所得,原判決將上述金額列為實際支出金額,卻又同時列為行使詐術不實單據詐取之金額,均有違誤。又附表編號8「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月餅(264盒X30)支出金額應為7920元,原判決誤載為7900元,有所未當;從而,原判決就編號8之「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合計金額誤繕為37581元(正確應為37601元)、於「詐領金額」欄誤認為12419元(正確金額為12399元)、在91年度「現金帳登載資料」欄小計支出部分誤載為40530元(應為40550元)、「詐領金額」欄誤記為219470元(應為219450元),及於90至92年總計「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金額誤列為126459元(應為126479元)、「詐領金額」欄誤計為575541元(應為575521元),均有未合。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誤列冬季制服36套X1200為42000(應為432000)元之部分,及該欄金額合計誤算為70000(應為71200)元之部分,雖有誤植,然未影響於被告詐領補助款之總金額,容僅屬單純之誤載,併此敘明。

(四)再鍾克明以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憑證,向苗栗縣政府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受被告鄭文炳指示而為一節,已據證人鍾克明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不實之收據是被告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後,叫我拿回來填,他說以後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我說沒事,我就做,有了收據就需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問被告照片怎麼辦,他說拿比較接近的照片來貼就好,合成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剛開始做的時候,做的很不好,我不滿意,後來被告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28至130頁),「社區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均係由被告決定活動後,由總幹事完成計畫書,轉知或呈理事長即被告過目後,始向苑裡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由苑裡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撥申請補助款所用之黏貼憑單是在活動結束後向商人要憑據,交由我製作憑單,協會理事柯先生給我照片,我貼好後再給理事長即被告看過後,提出申請,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要辦的活動被告都知道,要發函縣政府關於辦活動之公文不用經過被告,但我會告訴他,被告知道哪些活動有辦、哪些沒有辦,所有申請所用之憑單、照片都是被告授權我做的,但我都會跟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雖證人苑裡八八五綜藝團之鄭國慶、黑貓惠自助餐店之劉雅惠否認被告有指示其等交付空白收據與鍾克明,然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亦結證:「(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過去?或是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鄭文炳說要打電話,鄭文炳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關於合成照片部分,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鄭文炳知不知道是合成照片?)他若是有在場,他就知道,...。」、「(問:用舊的照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等情(見本院上訴審98年2月26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證人鍾克明於本審亦同確認上情(見本審卷一第213頁),復有90至92年度「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在卷(見本審扣案物影本卷宗)可資為憑,再衡之證人鍾克明在「社區發展協會」任總幹事一節乃無給職,並未取得任何薪資利益,暨佐以「社區發展協會」之運作須經理事長即被告同意,證人鍾克明上開證述自屬有據,且證人鍾克明已坦白犯行,其指證被告知情而為共犯,足以採信,被告諉稱不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鍾克明於本審雖稱前開用以詐領補助費所使用之合成照片,係由理事之一之鄭辰雄(已死亡)所製作,且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姓名不詳之社區理事8人亦均有決議詐領補助款云云(見本審卷一第213頁正、反面),惟證人鍾克明於原審曾稱合成照片係「柯先生」給的,且鄭辰雄依證人鍾克明所述已死亡,證人鍾克明於本審亦陳明因時隔多年,其已無法清楚記憶其餘理事8人之姓名而均無從予以查證,是尚難率認鄭辰雄及除被告以外之姓名不詳之理事8人亦為本案之共犯。

(五)至於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有辦活動就有補助款下來,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有一、二次活動辦了之後,申請結果不予補助,但是我們活動已經辦了,所以後來我們都是等到核准之後,我們就辦其他的活動。」、「(問:苗栗縣政府多久核准?)不一定。有時候拖二、三個月。」、「(問:你的意思說如果縣政府一個月內不核准,就會發生活動辦了,經費沒有下來的情形?)是。」、「(問:這種情形如何處理?)如剛才所述我們的會費、捐款等經費來用。」、「(問:若是縣政府一個月沒有核准,就沒有辦活動,但是二、三個月後准了,是否將核准經費挪用到下次的活動?)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問:有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其中照片、單據要寫什麼時候?)還是要寫原來沒有辦的那次活動的時間與項目。」云云,即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經「發展協會」理事會會議同意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如附表所示活動之補助款移用於辦理其他活動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皆未如實辦理、或未實際支出活動費用而虛報數額,以申請補助,及證人鄭鳳鶯於原審證稱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被告以個人名義捐助上述「發展協會」之旅遊費用、理監事開會餐費、理事長年節送禮花費(見原審卷第125頁。被告辯稱補助款係經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其不可能擅自挪用云云,即無可採),暨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時自承有將申請取得補助款作為「發展協會」旅遊費用〈證人鄭鳳鶯證述與被告供述部分另詳后述〉等節不符,是證人鍾克明為此之證述內容既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當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鍾克明所述可知,並非所有發展協會活動縣政府均會核准補助,縱經核准,然該等活動事實上既未舉辦,被告即不應領取補助款項,既予領取,其貪污罪責即已成立,縱嗣後以款項供其他協會或私人用途亦同。

(六)本案被告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補助款項,就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刑法修正後,被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議會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稅課等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然起訴書所稱「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均非前開法條所指之法律或上級法規,而前開法條亦無關於縣議員建議動支補助款之規定,再依「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第6點、第10點所訂「申請流程,須經過各鄉鎮公所初審」、「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辦理完成,並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下列資料向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銷及請款手續」,足見縣議員之建議補助行為均須經由鄉鎮市公所先為初審及核銷審核,再經縣政府同意補助並撥款,並非一經縣議員申請即得具領該等補助款項,是社團補助款核撥之建議權限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然查:

1、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闡述綦詳。

2、而苗栗縣政府每年編列予各縣議員10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各縣議員建議核撥經費補助社區發展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現為苗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長胡美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議員建議核撥經費予社區發展協會之法源依據是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實施之「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會計科目是編列在「社區運動補助款」項下之「社團、社區辦理各種活動經費補助款」,早期議員補助款並無補助單一社團金額限制,嗣經審計室查帳後要求訂定相關補助要點,縣政府嗣於95年度訂定上開要點,95年度以前補助社團、社區發展協會之法令依據是內政部訂頒之社區發展補助綱要(肅他字偵查卷第

55、50頁);縣政府每年會在「社會運動補助款」之會計科目項下,提撥3800萬元作為38位議員之補助款,即每位議員每年有10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如果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書副本有明列議員姓名者,本課就要詢問議員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若干(同上卷第55、51頁);議員補助款之經費核撥一定要經過議員同意(見同上卷第55、52頁),主計單位於每個會計年度開始前,均會提供議員補助款分配額度表給本課,再由本課依該補助款分配額度表作為簽補,此簽補方式自90年迄今均相同;議員補助款之預算是自縣政府編列於社會運動項之會計科目下核撥,該預算是由社區報給鄉鎮公所初審,複核意見後再報給縣政府,如果沒有議員配合,但合於規定之情形,我們還是會核撥經費,但如果有意願配合經我們徵得其同意撥款者,我們就會列在議員每年100萬之補助額度內(同上卷第55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縣議員對於每個個案之建議經費最高就是100萬元,撥款之副本會給縣議員讓議員知道這個活動縣政府重視之意(原審卷第143頁)等語相符,復有證人胡美枝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庭呈「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所附「苗栗縣政府95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及申請附件在卷可參,足見苗栗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與縣議員基於議員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行為乃與縣議員職務所掌行為相當,至為顯然。

3、又查,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此之提案權或質詢權並未設限,包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議員得向議會提案,並向縣政府主管質詢,由議會決定成案與否,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準此,議員之提案權、質詢權、建議權,當皆為議員之法定職權。

4、被告為依憲法及省縣自治法選舉產生,行使縣議會職權之公務員,苗栗縣政府關於本件「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依賴縣議員建議而核撥款項,該項經費之使用自然屬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於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映民意為目的,並經中央行政機關頒行法令加以規範,此經費之建議動支乃屬苗栗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範圍;至縣議員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不能執此反推議員之建議權非屬法定職權之依憑,是被告上述所辯,尚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如附表所示取得之款項均用於公益,非供伊之個人花費云云。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之,與犯刑法詐欺罪相同,皆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行為,被害者因此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者,加害人即應構成該詐欺之罪。

2、本案苗栗縣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費」,該款項使用目的在輔導各鄉鎮市公所及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有效運用縣政府各資源解決社區問題,並促進社區發展,提昇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及水準,而所以縣政府與縣議員間有不成文默契由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核撥,縣政府且於每年1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尊重,係考量縣議員乃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平時於選民心聲多所傾聽,並戮力於地方建設發展工作,與地方人事關係密切,經由議員建議為補助款項之核撥,除有助於縣議員更積極地方事務,更有利於協助監督補助款項之使用及社區資源連結與問題解決。而為使上開補助經費使用目的能確切落實,「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乃規定所有補助經費之申請,均須經鎮公所初審及縣政府複核,並為〈專款專用〉目的,開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限制該補助經費須於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提領,以確保款項流向明確。而在〈專款專用〉之使用目的要求下,鎮公所之初審及縣政府之複核均〈係以確有該次活動實際支出單據及活動照片〉為依據,以評估能否核撥及核撥之額度,是在有議員配合之情況下,雖經徵得議員之同意,原則上縣政府均允准經費之核撥,惟就補助金額多寡,仍端賴〈舉辦已經申請,且具體辦理活動,實際費用支出之憑據〉作審酌。

3、而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內容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或未如實舉辦、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已歷據鍾克明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鄭鳳鶯、鄭國慶、張雲明、黃明洲、吳隆全、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溫萬土、陳成發、王金匙、陳森永等人結證在卷,皆如上開所述;依據上述補助要點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內容於未如實舉辦、或雖經申請而舉辦,然實際未支出之費用,皆不得依據上述要點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項,自屬明確;被告一再辯稱附表之活動均有舉辦云云,然查苑東里居民僅約2000人,而「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僅約200人,已據證人吳隆全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本案卷附申請補助資料所示,於92年12月間,除同月6日、20日之活動確有舉辦外(惟溢領補助),於同年12月24日、、12月13日,該協會又分別以舉辦老人才藝活動、長青學苑藝文活動之名義申請補助,活動之頻繁程度非不足令人生疑,老人才藝活動、長青學苑藝文活動之性質亦應近似雷同,卻於間隔11日即重複舉辦並據以為申請補助費之名目,證人吳隆全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該社區1年大概舉辦5次活動,但不曾頻繁至於1個月內連續每星期舉辦1次(詳本院更一審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又查附表編號3、

4、6、7、8、15、21、22確有舉辦,該等活動之實際支出金額均經載明於本案現金帳之支出項及總帳之活動費部分,有扣案現金帳、總帳記載可參,超逾實際支出金額部分或完全未記載於上述帳冊上,或申領金額超出實際記載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21之冬至搓湯圓活動,依現金帳及總帳記載,購買材料糯米8斗計1920元,磨漿工資為2400元,然被告等持以申報之中原開元堂收據卻記載為糯米團200份(1份2斤)×100元,共計20000元,附表編號4之下元民俗活動,棚架依現金帳及總帳記載為6000元,然被告持以申報之鈺錡企業社棚架收據卻記載為15600元,此均有扣案收據原本及影本可參,而附表編號1、2、5、9、10、

11、12、13、14、16、17、18、19、20所示活動均經縣政府核准補助,依被告所製申請補助之相關單據記載,活動經費自數千元至8萬元不等,然此等活動之支出卻完全未記載於扣案現金帳及總帳,顯無從認定此等活動確有舉辦,而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等為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竟仍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收據、照片,以製作憑證並核章,屬詐術之〈以無報有〉、或〈以少報多〉等方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款,在在顯示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等人皆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財物至明。

(八)至於被告抗辯補助款存入上述「新竹商銀」帳戶中,然無一分一毫流於個人使用,全係供作「社區發展協會」會務推展使用,暨鍾克明證稱申請取得之補助款有移為「社區發展協會」其他活動使用云云。此在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收據、照片以製作憑證,核章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以詐領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在苗栗縣政府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公庫支票時,被告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被告再如何使用該詐領款項,乃屬犯罪完成後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之舉動,並不能以此即反推被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相關文稿、單據、支出傳票、活動年月日等文件中,皆無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作何使用有經上述「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除有被告提出上述資料可憑外,復為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是認,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捐助上述「發展協會」之旅遊費用、理監事開會餐費、理事長年節送禮花費一節,並據鄭鳳鶯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4至125、130至131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得後確有用於辦理上述「發展協會」自強活動、旅遊經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1頁),是縱使有被告抗辯上開詐得款項用於上述「發展協會」自強活動、旅遊等經費支出,亦與被告抗辯稱係供公益目的使用無關,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具有詐領如附表所示屬苗栗縣政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九)又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固證述:「(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除扣案現金帳冊及總帳外,有無其他帳冊?)全部東西我都給理事長,裡面也有其他帳冊,也是給理事長的帳冊,也是同樣有收支的帳冊,跟提示的現金帳、總帳的帳冊裡面不一樣,是補助款進來然後捐出來給社區用。」、「(問:捐款給社區用是何意?)就是當時有補助款就記在那一本,然後就捐給社區用,就是社區要旅遊或是要開會這些錢。」、「(問:現金帳、總帳冊上面也是有旅遊的?)對,但是就是不夠,那個款項科目我也忘記了,就是每次旅遊理事長用他的名字補助五萬元,從那邊把錢拿到這邊的。」、「(問:你說的捐款原本的帳冊也有,為何有其他帳冊?)那個一樣是現金簿,也是社區在用的錢,是補助款就是記載那個簿子,那個就是如果我們要辦活動錢不夠,就由理事長的名義拿錢過來補貼拿過來用。」,然本案並無其餘帳冊扣案,證人鄭鳳鶯亦證述社區辦理活動之支出,均詳細記載在現金帳之支出欄,又本案扣案現金帳及總帳就社區活動之各項支出詳細登載活動名稱、支出名目,金額,有扣案現金帳、總帳可考,除有不法意圖外,難想像有再就社區收入或活動支出另立帳冊之必要,縱另有他本帳冊登載被告個人捐款金額,然苗栗縣政府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公庫支票時,被告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被告再如何使用該詐領款項,甚或以個人名義捐款,乃屬犯罪完成後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之舉動,並不影響犯罪成立,當不得以證人鄭鳳鶯上述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為敘明。

(十)另被告申領補助款後,苗栗縣政府及苑里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此由附表所示之核撥金額與申請金額有所不同即明,並據證人鍾克明證述如前,是被告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本案尚乏如附表所示從事業務之商家等人員於事前知情而與被告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該商家等人員為共犯,從而,被告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餘地。再被告係以指示鍾克明或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商號人員取得空白單據、或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上揭空白單據於鍾克明取得時均已事先由商家蓋好店章,內容為全部或一部空白,堪認此部分之商家人員有授權鍾克明自行填載已蓋好店章之收據內容以報銷帳目之意,被告主觀上尚無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此部分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此外,復有90年至92年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三冊、總帳冊、90至94年現金帳二冊、守望相助隊90年到93年收支明細表,「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存摺、90至92年度社會福利基金社區發展補助一覽表三冊、93年度社政業務獎助補助一覽表一冊、94年度社會行政課各項業務補助登記簿一冊、苗栗縣政府內部簽辦公文四份、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於97年8月6日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02598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於97年8月14日以苑農信字第0970002589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029441號函暨附件等書證在附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部分:

一、新舊法之適用說明: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後於100年6月29日雖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兼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又縣議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苗栗縣法規、預算、財產處分、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苗栗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規定)等,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鄭文炳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3、有關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第28條、第31條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與鍾克明、鄭鳳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5、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之本案多次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其時間各有不同,但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犯罪之結果,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6、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7、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現行法律外,其餘有關刑法之修正部分,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鄭文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所為係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惟起訴法條誤載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而鍾克明、鄭鳳鶯二人共犯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時,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被告於90年度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詐欺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近3個月期間;91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91年度如附表編號7至12之6次詐欺行為,其中91年8月7日之附表編號7與同年9月21日之編號8之詐欺行為,已相隔一個月餘;91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92年度如附表編號13至22之10次詐欺行為,其中92年6月1日之附表編號15與同年9月8日之編號17之詐欺行為更相隔達3個月餘,該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時間上已有明顯之區隔,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多次行為係於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於各該年度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有所未當,併予敘明。

肆、原審法院認被告鄭文炳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有如理由欄貳、二、(三)、15所載之錯誤,乃誤認被告詐領之總額為575541元(應為575521元),並於其主文欄中諭知「所得財物575541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後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為連帶追繳,見原審卷第255頁),並發還被害人苗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不惟關於被告共同詐領之數額認定有誤,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疏未諭知應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自90至92年之各年度詐領補助款行為,因時間上有明顯間隔之情形,依法不應論以接續犯,已於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參、二、(三)中論明,原判決誤論接續犯,亦有未合。三、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詐領補助款之期間係自90年至93年間,且起訴書附表94-1之94年8月9日94年度本鎮各社區藝文活動部分,明載現金帳記載活動費用已超過補助費,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對於上開94-1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有詐領補助費之情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中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訴外裁判之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罪、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時未受刺激、被告於案發時為民選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身為苗栗縣議會之議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且身兼「發展協會」理事長,對於社區建設及發展工作之重要性,理當有較諸常人更深切之體認,竟未能充分發揮其議員工作於鄉里民間之影響力,促進社區長足發展,反利用縣政府冀乎議員力量並重視議員建議權之職務上機會,詐取公帑,所為已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之殷切企盼,詐取之金額不少,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此犯罪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資以懲儆。

伍、從刑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第2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3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法。

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合計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7萬5521元,應與鍾克明、鄭鳳鶯連帶追繳,發還給被害人苗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90至92年度「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共三冊等私文書,各年度有部分活動內容係提供以如附表「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所示收據之方式,用供以詐領苗栗縣政府補助社區活動經費犯罪使用,惟該黏貼憑證之所有權人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非屬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案總帳及現金帳記載者為實際支出金額,並非犯罪所得,核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說明。

陸、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0-6、91-1、91-3、91-5、92-1、92-7、92-8、92-14、92-15、93-1至93-9之詐領補助款情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原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起訴法條誤載為第5條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該文書」,縱令其所製作之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罪或其他相當罪名之構成要件,應依上述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憑證、單據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有此部分之詐領補助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該文書」,縱令其所製作之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罪或其他相當罪名之構成要件,應依上述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如附表所示「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之各商家等人員,或係由被告指示鍾克明向對於詐領補助款部分不知情之商號人員取得空白單據,或係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議員社團補助款,且上揭空白單據於鍾克明取得時均已事先由商家蓋好店章等情,業經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貳、二中詳為論明(詳見前述,於此不再贅述),堪認此部分之商家人員有授權填載已蓋好店章之收據內容以報銷帳目之意,被告主觀上尚無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雖其中證人鄭國慶、張雲明曾否認有同意授權鍾克明在上述收據上記載不同之金額,證人溫萬土於本院更一審亦曾證述不知遭填寫如此金額,然證人張雲明於本審已改為證述:因有時一些社團因為核銷的動作與購買的東西有點不符合,故其同意交付空白單據用以核銷報帳(見本審卷一第225頁),且證人鍾克明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即一致堅稱:鄭國慶、張雲明等交付空白收據之人有同意授權其填載該收據上金額等語,本院另佐以證人鄭國慶、張雲明、溫萬土、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王金匙、陳森永等人既已明確證稱渠等先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店章,再交付收據,且收據上之印章或經本院更一審審核對與證人之店章相符,或經證人證述其上之店章、私章印文真正,堪認前開證人對於鍾克明或其他客人索討空白收據後欲加以自行填載金額自有所認知,是交付空白收據之鄭國慶、張雲明、溫萬土、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王金匙、陳森永等商家人員,於交付該收據時有同意授權取得收據者自行填載內容核銷報帳一節,應堪認定。證人鍾克明證稱上述空白收據上之填載係經交付之商家人員同意授權等語,堪以採信。另查,鄭國慶、張雲明、溫萬土、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王金匙、陳森永等人雖有同意授權以上述收據上填載金額,惟依證人鍾克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各次證言,從未證述其向鄭國慶、張雲明、溫萬土、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王金匙、陳森永等人索取收據時,有告知其等關於索取收據之目的為何,證人鍾克明於本審更明確證稱:上開店家等人員不知其取得空白收據是要詐領補助費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4頁反面),是鄭國慶、張雲明、溫萬土、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王金匙、陳森永等人交付收據並不當然即與被告、鍾克明、鄭鳳鶯共同犯有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罪,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交付空白單據之商家人員於將上述收據交予鍾克明之時有與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自應為被告及提供空白收據者之鄭國慶、張雲明、溫萬土、陳黎秀美、劉雅惠、陳金城、王金匙、陳森永等人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首揭裁判意旨之說明,尚屬無憑,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用以申領補助費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有何經偽造之積極具體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科刑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0-6、91-1、91-3、91-5、92-1、92-7、92-8、92-14、92-15、93-1至93-9之詐領補助款情事;然綜觀本案全案卷證資料,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苗栗縣政府核銷資料、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資金流向,且無其他輔助證據足資佐證,故起訴書所指部分犯罪事實之款項,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所詐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為此部分款項之詐領人,自應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判決間,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原審檢察官雖曾於97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97年4月22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縮減起訴範圍而排除此部分事實。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理或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補充理由書」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仍應就上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縮減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90-92年苗栗縣政府補助苑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暨詐領金額一覽表 │├──┬────┬─────┬─────┬────┬─────┬──────┬─────┬────┬─────┤│編號│活動日期│ 項 目 │取款方式\ │受補助金│現金帳登載│行使詐術之不│詐領金額計│詐領金額│佐證證據 ││ │ │ │日期 │額(單位│資料(即實│實單據(暨合│算方式/補 │ │ ││ │ │ │ │:新臺幣│際支出金額│計金額) │助金流向 │ │ ││ │ │ │ │下同) │) │ │ │ │ │├──┼────┼─────┼─────┼────┼─────┼──────┼─────┼────┼─────┤│1 │90年10月│90年長青才│公庫支票方│10000元 │無該項活動│吉東芳商行- │受補助金額│10000元 │見贓證物庫││ │中 │藝表演活動│式給付:支│ │支出經費 │禮品10000元 │-實際支出 │ │:苗栗縣苑││ │ │ │票票號ALB0│ │ │(1000元X10 │金額即: │ │里鎮公所90││ │ │ │974424號 │ │ │份),育文行│10000元-0 │ │年度支出傳││ │ │ │ │ │ │-請帖2100元 │元為10000 │ │票原本、90││ │ │ │ │ │ │(3元X7百張 │元 │ │年度苗栗縣││ │ │ │ │ │ │)。合計1210│ │ │政府公文、││ │ │ │ │ │ │0元。 │ │ │9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15號偵││ │ │ │ │ │ │ │ │ │查卷第212 ││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登載紀錄││ │ │ │ │ │ │ │ │ │) │├──┼────┼─────┼─────┼────┼─────┼──────┼─────┼────┼─────┤│2 │90年11月│90年長青學│存入新竹國│3000元 │無該項活動│全球水果行- │受補助金額│3000元 │見96年偵字││ │11日 │苑土風舞班│際商銀苑裡│ │支出經費 │水果1800元(│-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聯誼活動 │分行(90. │ │ │30斤)雪美香│金額即: │ │查卷第14頁││ │ │ │12.24)支 │ │ │餅行-糖果800│3000元-0 │ │、贓證物庫││ │ │ │出傳票號碼│ │ │元、西點1200│元為3000元│ │:苗栗縣苑││ │ │ │:12873號 │ │ │元,合計3800│ │ │裡鎮公所90││ │ │ │ │ │ │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0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2頁: ││ │ │ │ │ │ │ │ │ │無現金帳紀││ │ │ │ │ │ │ │ │ │錄。 │├──┼────┼─────┼─────┼────┼─────┼──────┼─────┼────┼─────┤│3 │90年10月│90年中秋聯│存入新竹國│30000元 │90年10月28│金星電子琴花│受補助金額│21380元 │見96年偵字││ │1日 │歡晚會 │際商銀(90│ │日慶祝中秋│車-晚會燈光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 │.12.28)支│ │相片520元 │6000元、育文│金額即: │ │查卷第14頁││ │ │ │出傳票號碼│ │、送會員中│行-請帖、宣 │30000元-86│ │、贓證物庫││ │ │ │:12960號 │ │秋餅8100元│傳單、摸彩券│20元為2138│ │:苗栗縣苑││ │ │ │ │ │,合計8620│等3750元、金│0元 │ │裡鎮公所90││ │ │ │ │ │元。 │星禮儀社-晚 │ │ │年度支出票││ │ │ │ │ │ │會舞台6000元│ │ │原本、90年││ │ │ │ │ │ │、金星電子琴│ │ │度苗栗縣政││ │ │ │ │ │ │花車-晚會KTV│ │ │府公文、96││ │ │ │ │ │ │音響8千元、 │ │ │年偵字第10││ │ │ │ │ │ │全民體育用品│ │ │15號偵查卷││ │ │ │ │ │ │社-禮品5000 │ │ │第212頁。 ││ │ │ │ │ │ │元(500元X10│ │ │ ││ │ │ │ │ │ │份)民眾(許│ │ │ ││ │ │ │ │ │ │清木)整地收│ │ │ ││ │ │ │ │ │ │據1500元。 │ │ │ ││ │ │ │ │ │ │合計30250元 │ │ │ ││ │ │ │ │ │ │。 │ │ │ │├──┼────┼─────┼─────┼────┼─────┼──────┼─────┼────┼─────┤│4 │90年11月│90年度下元│存入新竹國│90000元 │香皂5270、│育文行-請帖 │受補助金額│37478元 │見96年偵字││ │23日 │民俗(長青│際商銀(90│ │手套225、 │、節目表、宣│-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才藝)藝文│.12.28)支│ │壽金炮香燭│傳單、摸彩券│金額即: │ │查卷第14頁││ │ │活動 │出傳票號碼│ │500、糖果 │、壁報紙共17│90000元-52│ │、贓證物庫││ │ │ │:12960號 │ │等535、鮮 │200元、苑裡 │522元為374│ │:苗栗縣苑││ │ │ │ │ │花300、彩 │八八五綜藝團│78元 │ │裡鎮公所90││ │ │ │ │ │球2770、郵│-舞臺、燈光 │ │ │年度支出票││ │ │ │ │ │資393、相 │、音響共5600│ │ │原本、90年││ │ │ │ │ │片1974、棚│0元、鈺錡企 │ │ │度苗栗縣政││ │ │ │ │ │架6000、KT│業社-棚架156│ │ │府公文、96││ │ │ │ │ │V舞臺12000│00元、台新服│ │ │年偵字第10││ │ │ │ │ │、整理橋邊│裝行-帽子( │ │ │15號偵查卷││ │ │ │ │ │工資1500、│44頂X100)44│ │ │第212~213││ │ │ │ │ │麵線11475 │00元。 │ │ │頁。 ││ │ │ │ │ │、湯圓4500│合計93200元 │ │ │ ││ │ │ │ │ │、摸彩品 │。 │ │ │ ││ │ │ │ │ │5000 、文 │ │ │ │ ││ │ │ │ │ │件夾80 。 │ │ │ │ ││ │ │ │ │ │合計52522 │ │ │ │ ││ │ │ │ │ │元。 │ │ │ │ │├──┼────┼─────┼─────┼────┼─────┼──────┼─────┼────┼─────┤│5 │90年11月│90年度苑東│存入苗栗縣│20000元 │無該項活動│全民體育用品│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96年偵字││ │11日 │社區發展協│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 │社-獎品12000│-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會附設長青│(91.2.6)│ │ │元、吉東芳商│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學院土風舞│支出傳票 │ │ │行-禮品(10 │20000元-0 │ │、贓證物庫││ │ │班聯誼活動│號碼: │ │ │份X1000元) │元為20000 │ │:苗栗縣苑││ │ │ │13325號 │ │ │10000元。合 │元 │ │裡鎮公所90││ │ │ │ │ │ │計220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0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3、214││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6 │90年12月│慶祝90年度│存入苗栗縣│20000元 │請帖、摸彩│金星禮儀社- │受補助金額│7230元 │見96年偵字││ │21日 │行憲紀念日│苑裡鎮農會│ │券、程序表│晚會KTV音響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舉辦民謠歌│(91.3.11 │ │共2770元、│8000元、育文│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唱比賽 │)支出傳票│ │摸彩品1批 │行-獎牌獎狀 │20000元-12│ │、贓證物庫││ │ │ │號碼:1398│ │共10000元 │參加獎共1580│770元為723│ │:苗栗縣苑││ │ │ │7號 │ │。合計1277│0元。合計238│0元。 │ │裡鎮公所90││ │ │ │ │ │0元。 │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0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3頁。 │├──┴────┴─────┼─────┼────┼─────┼──────┼─────┼────┼─────┤│ 90年度小計 │ │173000元│支出73912 │ │ │99088元 │ ││ │ │ │元 │ │ │ │ │├──┬────┬─────┼─────┼────┼─────┼──────┼─────┼────┼─────┤│7 │91年8月7│91年度慶祝│苑裡鎮農會│20000元 │賀鄭清河當│全民體育用品│受補助金額│17051元 │見96年偵字││ │日 │父親節活動│(91.9.23 │ │選模範父親│-獎牌、環保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 │)支出傳票│ │禮品2000、│手提袋14400 │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 │號碼:1525│ │環保用具60│、苑裡八八五│20000元-29│ │、贓證物庫││ │ │ │5號 │ │0、照片349│綜藝團-聲響 │49元為1705│ │:苗栗縣苑││ │ │ │ │ │。共計2949│設備8000。合│1元。 │ │裡鎮公所91││ │ │ │ │ │元。 │計224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1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5頁。 │├──┼────┼─────┼─────┼────┼─────┼──────┼─────┼────┼─────┤│8 │91年9月 │91年度中秋│存入苗栗縣│50000元 │柚子270X80│苑裡八八五綜│實際支出金│12399元 │見96年偵字││ │21日 │節聯歡晚會│苑裡鎮農會│ │)21600元 │藝團-場地整 │額即: │ │第2271號偵││ │ │ │(91.10.31│ │、印花(袖│理、舞臺、清│50000元-37│ │查卷第9頁 ││ │ │ │)支出傳票│ │子)87、月│潔費、音響技│601元為123│ │、贓證物庫││ │ │ │號碼:2031│ │餅(264盒 │術、燈光設備│99元。 │ │:苗栗縣苑││ │ │ │5號 │ │X30)7920 │31500元 │ │ │裡鎮公所91││ │ │ │ │ │元、相片(│合計315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環保)294 │。 │ │ │原本、91年││ │ │ │ │ │、摸彩券30│ │ │ │度苗栗縣政││ │ │ │ │ │0、紅布條 │ │ │ │府公文、96││ │ │ │ │ │及電腦割字│ │ │ │年偵字第10││ │ │ │ │ │1400、肉鬆│ │ │ │15號偵查卷││ │ │ │ │ │(30X200)│ │ │ │第215~216││ │ │ │ │ │6000元。合│ │ │ │頁。 ││ │ │ │ │ │計37601元 │ │ │ │ ││ │ │ │ │ │。 │ │ │ │ │├──┼────┼─────┼─────┼────┼─────┼──────┼─────┼────┼─────┤│9 │91年10月│91年度慶祝│公庫支票方│20000元 │無該項活動│雅香自助餐店│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贓證物庫││ │6日 │重陽節老人│式給付:支│ │支出經費。│-便當、水果 │-實際支出 │ │:苗栗縣苑││ │ │慶生歌唱聯│票票號ALB1│ │ │、礦泉水共21│金額即: │ │裡鎮公所91││ │ │歡會活動 │052162號 │ │ │375元。 │20000元-0 │ │年度支出票││ │ │ │ │ │ │ │元為20000 │ │原本、91年││ │ │ │ │ │ │ │元。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6頁: ││ │ │ │ │ │ │ │ │ │無現金帳紀││ │ │ │ │ │ │ │ │ │錄。 │├──┼────┼─────┼─────┼────┼─────┼──────┼─────┼────┼─────┤│10 │91年11月│91年度本鎮│存入苗栗縣│3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八八五綜│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30日 │各社區附設│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藝團-舞臺、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長青學院藝│(91.12.10│ │ │KTV租金、燈 │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文活動計畫│)支出傳票│ │ │光設備30000 │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號碼:2071│ │ │元、全民體育│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3號 │ │ │用品社-獎牌 │元。 │ │裡鎮公所91││ │ │ │ │ │ │12000元。合 │ │ │年度支出票││ │ │ │ │ │ │計42000元。 │ │ │原本、91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6頁: ││ │ │ │ │ │ │ │ │ │無現金帳紀││ │ │ │ │ │ │ │ │ │錄。 │├──┼────┼─────┼─────┼────┼─────┼──────┼─────┼────┼─────┤│11 │91年12月│91年度年末│ │70000元 │無該項活動│育文行-請帖 │受補助金額│70000元 │見96年偵字││ │27日 │老人才藝表│ │ │支出經費。│、傳單、海報│-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演活動 │ │ │ │10500元、「 │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 │ │ │ │苑裡八八五綜│7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藝團-飯包、 │元為70000 │ │:苗栗縣苑││ │ │ │ │ │ │杯水5500元、│元。 │ │裡鎮公所91││ │ │ │ │ │ │黑貓惠自助餐│ │ │年度支出票││ │ │ │ │ │ │店-舞臺架設 │ │ │原本、91年││ │ │ │ │ │ │、燈光音響場│ │ │度苗栗縣政││ │ │ │ │ │ │地清潔27000 │ │ │府公文、96││ │ │ │ │ │ │元」、全民體│ │ │年偵字第10││ │ │ │ │ │ │育用品社-獎 │ │ │15號偵查卷││ │ │ │存入新竹國│ │ │牌21000元、 │ │ │第216頁: ││ │ │ │際商業銀行│ │ │領取車馬費收│ │ │無現金帳紀││ │ │ │苑裡分行(│ │ │據(共14人)│ │ │錄。 ││ │ │ │92.1.15) │ │ │14000元。合 │ │ │ ││ │ │ │支出傳票號│ │ │計78000元。 │ │ │ │├──┼────┼─────┤碼:21165 ├────┼─────┼──────┼─────┼────┼─────┤│12 │91年12月│慶祝91年度│號(共14萬│70000元 │無該項活動│育文行-請帖 │受補助金額│70000元 │見96年偵字││ │20日 │行憲紀念日│元) │ │支出經費。│、傳單、海報│-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民謠歌唱比│ │ │ │、壁報紙 │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賽 │ │ │ │13200元、黑 │7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貓惠自助餐店│元為70000 │ │:苗栗縣苑││ │ │ │ │ │ │-飯包杯水飲 │元。 │ │裡鎮公所91││ │ │ │ │ │ │料120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全民體育用品│ │ │原本、91年││ │ │ │ │ │ │社-獎杯(大 │ │ │度苗栗縣政││ │ │ │ │ │ │、中、小)、│ │ │府公文、96││ │ │ │ │ │ │獎牌31800元 │ │ │年偵字第10││ │ │ │ │ │ │、苑裡八八五│ │ │15號偵查卷││ │ │ │ │ │ │綜藝團-燈光 │ │ │第216~217││ │ │ │ │ │ │音響舞台2400│ │ │頁:無現金││ │ │ │ │ │ │0元。 │ │ │帳紀錄。 ││ │ │ │ │ │ │合計81000元 │ │ │ ││ │ │ │ │ │ │。 │ │ │ │├──┴────┴─────┼─────┼────┼─────┼──────┼─────┼────┼─────┤│ 91年度小計 │ │260000元│支出40550 │ │ │219450元│ ││ │ │ │元 │ │ │ │ │├──┬────┬─────┼─────┼────┼─────┼──────┼─────┼────┼─────┤│13 │92年3月4│92年度慶祝│存入苗栗縣│3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八八五綜│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日 │婦女暨青年│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藝團-舞臺、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節聯歡晚會│(92.4.7)│ │ │燈光、音響 │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支出傳票號│ │ │16000元、發 │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碼:21688 │ │ │稞(郭鳳英)│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號 │ │ │1250元、御廚│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川菜小吃- 粽│ │ │年度支出票││ │ │ │ │ │ │子6000元、利│ │ │原本、92年││ │ │ │ │ │ │家珍商店-米 │ │ │度苗栗縣政││ │ │ │ │ │ │粉(300份X30│ │ │府公文、96││ │ │ │ │ │ │)9000元、育│ │ │年偵字第10││ │ │ │ │ │ │文行-請帖摸 │ │ │15號偵查卷││ │ │ │ │ │ │彩券宣傳單 │ │ │第217頁: ││ │ │ │ │ │ │4100元。合計│ │ │無現金帳紀││ │ │ │ │ │ │36350元。 │ │ │錄。 │├──┼────┼─────┼─────┼────┼─────┼──────┼─────┼────┼─────┤│14 │92年3月 │92年度社區│存入苗栗縣│2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欣欣昭君│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96年偵字││ │15日 │會員民謠歌│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綜藝團-舞臺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唱比賽 │(92.5.23 │ │ │6000元、黑貓│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支出傳票│ │ │惠自助餐店- │2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號碼: │ │ │飯包1500元、│元為20000 │ │:苗栗縣苑││ │ │ │21985 號 │ │ │苑裡八八五綜│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藝團-音響燈 │ │ │年度支出票││ │ │ │ │ │ │光13000元。 │ │ │原本、92年││ │ │ │ │ │ │合計20500元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7~218││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15 │92年6月1│92年度端午│ │20000元 │端午節活動│阿英飯店(邵│受補助金額│19140元 │見96年偵字││ │日 │節包粽子比│ │ │布條860元 │明圳)-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賽 │ │ │。 │糯米粽葉 │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 │ │ │21100元。 │20000元 │ │、贓證物庫││ │ │ │ │ │ │ │-860元為 │ │:苗栗縣苑││ │ │ │ │ │ │ │19140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存入苗栗縣│ │ │ │ │ │年偵字第10││ │ │ │苑裡鎮農會│ │ │ │ │ │15號偵查卷││ │ │ │(92.7.1)│ │ │ │ │ │第219頁。 │├──┼────┼─────┤支出傳票號├────┼─────┼──────┼─────┼────┼─────┤│16 │92年5月 │92年度慶祝│碼:22221 │29000元 │無該項活動│黑貓惠自助餐│受補助金額│29000元 │見96年偵字││ │3日 │母親節同樂│號 │ │支出經費。│店-炒米粉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晚會 │ │ │ │魚丸湯杯水 │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 │ │ │6800元、苑裡│29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八八五綜藝團│元為29000 │ │:苗栗縣苑││ │ │ │ │ │ │-舞台音響燈 │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光195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鄭良吉-場地 │ │ │原本、92年││ │ │ │ │ │ │清潔費5000元│ │ │度苗栗縣政││ │ │ │ │ │ │。合計31300 │ │ │府公文、96││ │ │ │ │ │ │元。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8~219││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17 │92年9月 │92年度慶祝│存入新竹國│30000元 │無該項活動│黑貓惠自助餐│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8日 │中秋節舉辦│際商業銀行│ │支出經費。│店-炒米粉魚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聯歡晚會 │苑裡分行(│ │ │丸湯、爌肉、│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 │92.10.29)│ │ │礦泉水13400 │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支出傳票號│ │ │元、苑裡八八│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碼:23244 │ │ │五綜藝團-場 │元。 │ │裡鎮公所92││ │ │ │號 │ │ │地布置舞臺音│ │ │年度支出票││ │ │ │ │ │ │樂21500元。 │ │ │原本、92年││ │ │ │ │ │ │合計34900元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9~220││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18 │92年10月│92年度守望│存入新竹國│50000元 │無該項活動│全民體育用品│受補助金額│50000元 │見96年偵字││ │25日 │相助隊設備│際商業銀行│ │支出經費。│社-冬季制服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計畫(冬季│苑裡分行(│ │ │(36套X1200 │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制服、短大│92.12.31)│ │ │為43200元) │50000元-0 │ │、贓證物庫││ │ │衣) │支出傳票號│ │ │、短大衣(35│元為50000 │ │:苗栗縣苑││ │ │ │碼:24036 │ │ │件X800為2800│元。 │ │裡鎮公所92││ │ │ │號 │ │ │0元)共71200│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0~221││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19 │92年12月│92年度年末│ │30000元 │無該項活動│金星禮儀社- │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24日 │老人才藝表│ │ │支出經費。│舞臺燈光音響│-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演活動 │ │ │ │會場佈置2300│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 │ │ │ │0元。元員圓-│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米食12000元 │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 │ │ │。合計35000 │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0~221││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20 │92年12月│92年度長青│ │2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八八五綜│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96年偵字││ │13日 │學苑藝文活│ │ │支出經費。│藝團-舞臺音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動 │ │ │ │響燈光21000 │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 │ │ │ │元。 │2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 │元為20000 │ │:苗栗縣苑││ │ │ │ │ │ │ │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存入苗栗縣│ │ │ │ │ │第220~221││ │ │ │苑裡鎮農會│ │ │ │ │ │頁:無現金││ │ │ │(93.1.9)│ │ │ │ │ │帳紀錄。 │├──┼────┼─────┤支出傳票號├────┼─────┼──────┼─────┼────┼─────┤│21 │92年12月│92年度冬至│碼:24311 │20000元 │(92.12.20│中原開元堂- │受補助金額│13935元 │見96年偵字││ │6日 │增歲搓湯圓│號 │ │)糯米8斗 │糯米團200份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比賽 │ │ │1920元、磨│(1份2斤)X │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 │ │ │漿工資2400│100元為20000│20000元 │ │、贓證物庫││ │ │ │ │ │元、免洗餐│元。 │-6065元為 │ │:苗栗縣苑││ │ │ │ │ │具185元、 │合計20000 元│13935元。 │ │裡鎮公所92││ │ │ │ │ │糖薑母140 │ │ │ │年度支出票││ │ │ │ │ │元、杯水2 │ │ │ │原本、92年││ │ │ │ │ │箱200元、 │ │ │ │度苗栗縣政││ │ │ │ │ │香皂2打400│ │ │ │府公文、96││ │ │ │ │ │元、瓦斯20│ │ │ │年偵字第10││ │ │ │ │ │公升460元 │ │ │ │15號偵查卷││ │ │ │ │ │、沖洗相片│ │ │ │第220頁。 ││ │ │ │ │ │360元。合 │ │ │ │ ││ │ │ │ │ │計6065元。│ │ │ │ │├──┼────┼─────┤ ├────┼─────┼──────┼─────┼────┼─────┤│22 │92年12月│92年度慶祝│ │20000元 │(92.12.21│臺中聲五洲掌│受補助金額│14908元 │見96年偵字││ │20日 │聖誕節舉辦│ │ │)餅乾水果│中劇團-音響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民俗歌唱土│ │ │834元杯水 │、器材、稅金│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風舞活動 │ │ │258元、四 │8000元、上發│20000元 │ │、贓證物庫││ │ │ │ │ │團隊參加車│便利商店-茶 │-5092元為 │ │:苗栗縣苑││ │ │ │ │ │馬費2000元│水、水果、點│14908元。 │ │裡鎮公所92││ │ │ │ │ │、場地費 │心3200元、五│ │ │年度支出票││ │ │ │ │ │2000元。合│隊參加車馬費│ │ │原本、92年││ │ │ │ │ │計5092元。│12000元。合 │ │ │度苗栗縣政││ │ │ │ │ │ │計23200元。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0頁。 │├──┴────┴─────┼─────┼────┼─────┼──────┼─────┼────┼─────┤│ 92年度小計 │ │269000元│支出12017 │ │ │256983元│ ││ │ │ │元 │ │ │ │ │├─────────────┼─────┼────┼─────┼──────┼─────┼────┼─────┤│ 90-92年總計 │ │702000 │支出126479│ │ │575521元│ ││ │ │元 │元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