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琴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行為人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若已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時,即應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要件。至行為人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或間接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或物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若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時,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所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至被害人於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是否在場,應否影響本罪之成立,自仍應秉持上開基準而為判斷;亦即,應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詳言之,若行為人雖客觀上確已施行強暴、脅迫行為,然因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因未在場,而不知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時,則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自無遭侵害之情事,此時當然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係被害人於強暴、脅迫狀態完結前,仍不知悉之情形,故與本案事實不同,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至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係肯定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亦不應援為否定本案成罪之依據)。惟若被害人於行為人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不在場,然仍已因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其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時(此即合致於前述之「間接」施強暴、脅迫之類型),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實務所提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基於社會事實經驗所提出之常態事實,藉以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或新創之判斷標準。上述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均該當強制罪之判斷標準,實不因「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素材而有更動。
(二)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
30 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裁判要旨: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判要旨: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條文自明。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惟是否以對人實施為限,學說上有狹義及廣義見解,前者認強暴係對人而言,不及對於物之實施(蔡墩銘,刑法各論,90年修訂四版,第116頁);後者則認本罪之強暴只需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即為已足,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倘結果及於人,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構成本罪(呂有文,刑法各論,81年5月修訂版,第346 頁;褚劍鴻,刑法分則釋義下冊,91年1月增訂版二刷,第1044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88年9月增訂二版,第169頁參照)。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行為人強行取走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令取走工具,既足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即可謂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亦同見解)。又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是被告對通往告訴人購得之土地混凝土通道踩踏、破壞,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袋地之權利。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具體言之,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以及個人行使權利時有不受妨害之自由。「職是之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係較強姦罪、強盜罪為廣,行為人對被害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施以強暴,固該當構成要件,即便是行為人對於物體施以強暴,如當被害人之面殺其愛犬,或毀其衣物等,而使其接受強制,也能成立強制罪。又「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能構成本罪(強制罪)」(參照林山田教授著刑法特論上冊,78年9月版,第140頁至第14 2 頁及第144頁)。
(五)末按司法院解釋及上級審已有之法律見解,對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限直接施加於人,對物亦屬之,屬廣義之強暴範圍,且該強暴行為只要影響重大而及於被害人,且已影響他人權利之行使即該當構成要件(例如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不限該他人(即指被害人)是否在現場目睹該強暴脅迫行為,而限縮行為人之法律上行為是否為強暴脅迫手段,以與民事糾紛有別。茲敘述如下:
1司法院解釋:「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
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參見院字第1626號解釋),前述解釋即係對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解釋,認該「人」有二者,丙施強暴脅迫行為時,或有乙在場,或無乙在場,然其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甲(即該解釋所指之「他人」)對寄託物之所有權行使取回權。是該強暴手段之事實上對象乙,並非被害人,即非受法益保護之人,且該事實上對象亦可為物。
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 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等人強行以鋼板及樹頭圍住告訴人通行道路之出入口,縱令雙方並無爭吵,然既足以妨害「廣○護理之家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被告簡○○等人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
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洪○○擅自指使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使榮○公司工程運土車輛無法進場傾倒廢土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本件判決亦未區分事實行為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時,榮○公司工程及超緯公司人員是否在現場,只論究其強暴手段之法律上行為,是否使榮○公司工程運土車輛無法進場傾倒廢土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為。)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於解釋上不僅侷限於施用體力之傳統概念,行為人雖未使用體力,卻發生強制之作用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是被告雖未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然強行以怪手堵住唯一之出入口大門,妨礙全○公司、家○公司、林○○及陳○○等人車輛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已生強制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5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二(一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故意,此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自明,被告前既借道「懷○大樓」之館前路車道進入停車多時,對該車道僅容一輛汽車通行,逕自在入口處長時間停放汽車,已足以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使用該大樓停車場之公司有多家,出入車輛多達
48 部。被告明知上情仍先後接連2次,將汽車駛至前揭車道入口處停放,顯已具備妨礙該停車場使用人通行館前路車道行使權利之故意。至其行為動機縱係出因其借道通行權受「懷○大樓」非法阻擾,其擬以本案之手段迫使「懷○大樓」管委會承認其之通行權存在。然查被告衡情應當循民事調解、訴訟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合法正當途徑實現或保全自己之權利,不應採取「以暴制暴」之手段,以前揭不法行徑妨礙「懷○大樓」停車場使用人利用該車道進出之權利,否則社會秩序將蕩然無存。…」「三、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其行駛汽車至車道入口處停放之積極作為,使車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如附表所示之懷○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不得再經由該車道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尚辯稱其無強暴行為云云,自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要旨(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7年刑事部分第309-314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是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是原判決認定所持之理由容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行為為強暴與脅迫,固指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祗要能夠強制他人(即被害人)行無義務,或足以妨害他人(指被害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闡示,仍以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僅指上訴人(即被害人)僱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當場強行取走,祇以該被告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前述判例中,上訴人乙之僱工丙挑取積沙,該工人丙之工具為被告甲當場強行取走,被害人僅係上訴人乙,工人丙並非被害人,不論被害人即上訴人乙是否在現場目睹,亦不論被告甲所為「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工人丙,非被害人)或物,而對人(被害人,此指上訴人乙)產生強烈影響者,均為法律上之強暴行為。基此,被告之法律上強暴行為,於事實上所及之對象(可能為被害人或物或一般人類),並非必為被害人,亦非受該強制罪法益所保護之人,該強制罪之被害人僅是被告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該事實上對象,而產生強烈影響所及之受妨害行使權利之人。】
(六)本件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刑事裁判意旨觀之,被告已明知告訴人陳玉瑛拍○○○鄉○○段182、202號土地,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55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通行權存在確定。而本件施工時之在場人即證人蘇榮芳多次代表告訴人向被告交涉通行該地之事宜,是被告明知證人係告訴人手足之延長,代表告訴人在處理本件通行權相關事宜,而該路又係出入袋地之唯一出入口,是被告之破壞行為,致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時,完全無法通行該巷道,使本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形成自由,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原審徒以被告破壞路面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認被告並無施強暴而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顯然對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採狹義解釋,與該法條在於保護被害人免因他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強制力,而心生畏懼,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有悖。況本件原審之法律見解,無異變相鼓勵被告藉此「漏洞」(乃事實行為時有無人在場之漏洞,此與法律行為之強暴行為仍有別),利用他人白天上班或夜間休息不在場之時段,實施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對於人民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傷害,不可謂不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詹世慶與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見解,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關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仍得爰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上訴人認本件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即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尚有未洽;又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事實,雖係認定被告有罪,惟其內容亦已載明「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顯亦表明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見解相容,並無扞挌,上訴人認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結果係認同被告有罪,遂認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應援為本案判決依據,亦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難認有理由。
(二)再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學說蔡墩銘、褚劍鴻、呂有文、褚劍鴻之見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62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要旨等見解,均係有關刑法第304條之法律見解,或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或指「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或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或指「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細核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且上開法律見解,核與本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相悖,自不能以之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再援引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曾提及「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而為上訴理由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全文觀之,該判決並未採「妨害自由之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之見解,該判決出現上開語句,係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使用之語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提及上開語句僅在敘述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上開語句之法律見解,係該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案判決所採之見解,再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其後亦為該案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認該案檢察官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50號判例見解,有該案判決全文附卷可佐,該案判決亦未認「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本案檢察官誤認該案判決曾採該法律見解,執之為本件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對刑法第304條之法律見解適用有誤,惟本院業已逐一詳述如前,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