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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周裕被 告 張玉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周裕於民國95年間,與從事代書業務之嚴鴻邦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不動產,二人約定分別出資現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再由嚴鴻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下稱合庫集集分行)貸款67萬元,而以96萬8100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應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並於95年9月8日將該土地登記於嚴鴻邦名下,準備俟機變賣牟利。該土地因乏人問津,張周裕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嚴鴻邦佯稱:願向其購買該土地,價金為嚴鴻邦出資之現金15萬元及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67萬元,再加上利潤10萬元及嚴鴻邦支出之貸款利息約2萬元,總價94萬元,給付方式為張周裕以上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不足部分再由張周裕以現金補足云云,張周裕並向嚴鴻邦表示因其信用不佳,故需將該土地登記在其妹張玉修名下,亦需以張玉修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嚴鴻邦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應允其事。嗣於95年12月5日,張周裕商情不知情之張玉修,以其名義向合庫集集分行申辦80萬元之借款,而於同月20日由張周裕、嚴鴻邦及張玉修一同前往該分行,由張玉修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嚴鴻邦收執,以取信於嚴鴻邦,張周裕則取走該帳戶之提款卡。詎嚴鴻邦於95年12月28日依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玉修所有,合庫集集分行亦於翌

(29)日將80萬元貸款撥入張玉修帳戶內後,張周裕隨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6年1月2日,先後前往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每筆5千元至3萬元,共29筆,合計50萬元之現金。嚴鴻邦嗣於同日前往合庫集集分行辦理轉帳時,發現該帳戶內僅餘現金3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鴻邦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張周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周裕,固坦承前述其與嚴鴻邦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土地,而後向嚴鴻邦表示願購買該土地,該土地登記為張玉修所有,其中80萬元價金部分,由張玉修向合庫集集分行以該土地抵押借款,而在該行將80萬元貸款撥入張玉修帳戶後,其有持提款卡提領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嚴鴻邦約定該土地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80萬元,其中30萬元由嚴鴻邦取得,另50萬元部分先由伊使用,1年後加計每月1萬2千元之利息償還,伊有簽發面額64萬元之本票給嚴鴻邦云云。

(二)經查:

1.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張周裕與被害人嚴鴻邦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該土地,而後被告張周裕向被害人表示願向其價購,而該土地需登記為張玉修所有,且價金80萬元部分以該土地向合庫集集分行抵押借款,而於95年12月29日合庫集集分行撥款80萬元入張玉修帳戶後,被告張周裕即於96年1 月2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每筆5千元至3萬元,共29筆,合計50萬元現金,被害人嚴鴻邦則於同日將30萬元轉入其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周裕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鴻邦證述各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合庫集集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張玉修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合庫集集分行99年6月14日合金集集字第09900020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06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990952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張周裕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嚴鴻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2日我到銀行領30萬元,發現裡面沒有錢,我去找被告張周裕,被告張周裕在96年1月2日傍晚開立本票給我,就該土地部分,被告張周裕只付給我15萬元,當初該土地之買賣,付款的約定就是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80萬元由我取走,其餘不足的款項才由被告張周裕付款,當初向法院標購該土地是被告張周裕找我投資,我與被告張周裕各出資15萬元,我再向合庫集集分行融資67萬元,後來被告張周裕願意承受該土地,再給我10萬元的土地利潤成本,他要找人頭出來代買,他說因為有某些原因他名下不能有土地,所以他找張玉修出來,張玉修被合庫徵信過程,也沒有受到反對,所以我才在95年12月把土地過戶給張玉修,我們向合庫集集分行說買賣價金是120萬元,實際上是以我當初出資15萬元、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67萬元,加上4個月利息約2萬元,加上被告張周裕要給我10萬元利潤,總共94萬元,而因為在本案買賣糾紛之前,我與被告張周裕有超過

20 筆以上之土地交易,所以都沒有約定,想說80萬元拿到,其餘他隨時可以還,我沒有想到他們會用提款卡領款,我與被告張周裕間並沒有約定以該土地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80萬元,我只領30萬元,其餘50萬元交由被告張周裕處理,民事卷宗內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96年1月被告張周裕將錢領走後,事後我請被告張周裕補寫的,但是被告張周裕錢也不還,而該契約書上所寫土地價款98萬元,是因為當時我們跟法院標購是97萬2千多元,我當下的判斷土地不可能97萬元買,只賣94萬元,被告張周裕沒有還我這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3-141頁)。被害人嚴鴻邦明確否認有何與被告張周裕約定,就前述貸款80萬元中之50萬元,先由被告張周裕借用,1年後再返還被害人之事。

3.前開土地係以總價共94萬元賣給被告張周裕,被告張周裕實際支付之部分,只有當初標購該土地所出資之15萬元;而被害人當初係以現金15萬元及向銀行貸款67萬元,合計出資82萬元,與被告張周裕一同標購該土地,則被害人嚴鴻邦豈可能僅取得貸款金額30萬元,未達其出資額一半之情形下,即將該土地出賣與被告張周裕並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人?亦即若被害人明知被告張周裕資金不足,大部分銀行貸款尚須交由被告張周裕使用,根本不可能同意此筆土地之交易。若被告張周裕與被害人間確有如被告張周裕所稱80萬元貸款之分配方式,即被告張周裕取得50萬元,被害人取得30萬元,則被告張周裕取得之金額尚較被害人為多,何以可用來轉帳較高金額之存摺、印章是交由被害人持有,而僅得提領零星款項之提款卡卻交由被告張周裕持有?甚且如被告張周裕已得被害人同意,得使用該50萬元,大可將50萬元以匯款方式整筆轉出,亦無須大費周章,於96年1月2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奔波提領現金,均可看出被告張周裕所辯不合常情。

4.被告張周裕簽發面額64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1月2日之本票1紙交由嚴鴻邦收執一節,為被告張周裕所是認,核與證人嚴鴻邦證述相符,並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卷宗影本第8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每月加計1萬2千元之利息,加上原本50萬元,總額應是64萬4千元,即與該本票上金額不符。反之,觀諸證人嚴鴻邦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被害人與被告張周裕係約定以94萬元將該土地交由被告買受,則扣除被害人已取得銀行貸款30萬元後,被告張周裕尚應給付被害人64萬元,恰與該本票金額相符。且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1月2日,亦恰為被害人欲自該帳戶領款80萬元,卻發現僅餘30萬元之日。綜合上情,足見被害人嚴鴻邦前開證述各情屬實,被告所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5.被告張周裕向被害人嚴鴻邦佯稱願向其價購前開土地,並表示將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80萬元作為一部分價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該土地移轉於張玉修所有,憑以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實際上,被告張周裕待銀行核撥貸款時,即提領前開50萬元之款項作為己用,而且該土地於95年12月29日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80萬元之後,被告張周裕僅於96年2月27日支付本息共11611元,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該土地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7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85頁)、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他字卷第4頁)及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06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佐。足見被告張周裕係以此「假買賣」之方式,達到「真詐財」之目的,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被害人嚴鴻邦取得貸款30萬元及由被告張周裕交付64萬元本票一節,係被告張周裕詐欺取財完成後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張周裕犯罪行為之成立。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周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無罪部分(被告張玉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周裕因需款孔急,復無力返還被告張玉修之借款,張周裕與張玉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取財物,二人謀定之後,由張周裕出面向嚴鴻邦佯稱願以總價98萬元(實為94萬元,詳如前述)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不過因其信用不佳,有可能會遭他人查封該筆土地,欲以其妹即張玉修名義購買該筆土地,至於價金部分,則由張玉修名義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80萬元,另加訂金18萬元,共計98萬元價金向嚴鴻邦購買上開土地,致使嚴鴻邦不疑有他,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玉修名下,三人並於同年12月20日共赴合庫集集分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張玉修當場將所開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嚴鴻邦,以擔保其能如期取得價金尾款。而張周裕、張玉修二人嗣赴合庫集集分行取得上開金融卡,利用95年12月29日,即合庫集集分行將80萬元款項撥入張玉修帳戶之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以金融卡密集提領每筆5千元到3萬元不等,共29筆合計50萬元之貸款,嗣嚴鴻邦前往合庫集集分行櫃檯欲提領該筆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玉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張玉修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嚴鴻邦之指述,告訴人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玉修所有,及張玉修前揭帳戶在短期內遭密集提領50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玉修,固坦承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並以其名義向合庫集集分行申辦80萬元貸款,及該80萬元貸款撥入其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周裕是伊的哥哥,因表示無法辦理貸款,才要求以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及貸款,伊到合庫集集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後,就返回台南住處,對於本案均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五)經查:

1.證人即被告張周裕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內之50萬元是我提領的,當時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所以我告訴被害人說要用被告張玉修的名義辦貸款,土地也要登記在被告張玉修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5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用電話向被告張玉修說,我與他人合夥買一塊土地,我想要把該土地買下來,我沒有那麼多錢,要辦貸款,我信用不佳,我要用被告張玉修的名義辦理貸款,因為對方是一半的權利,我先付一半的部分給對方,其他貸款出來的錢,多少還一些我欠被告張玉修的錢,被告張玉修強調用她名義貸款的部分,我是否有辦法還,我說有,叫她相信我,被告張玉修同意之後,把身分證影本寄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被害人拿去銀行,讓銀行辦理徵信,後來銀行核貸80萬元,我有告訴被告張玉修說一半要給對方,其他部分,我多少還她一點,沒有說具體金額,後來我們在95年12月10日去銀行辦理對保、領提款卡,被害人也有去,當天提款卡是交給我,被告張玉修就回台南,之後從該帳戶領50萬元是我去領的,我有匯一點錢給被告張玉修,但是金額我忘了,我匯款給被告張玉修時,我沒有特別告訴被告張玉修這些錢是該土地貸款出來的部分金額,我就是還她錢,在民事事件中,是我去開庭,並擔任張玉修的代理人,而在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進行中,向法院提出的書狀都是我寫的,當時我說該50萬元是張玉修領走的,是我陳述不實,是因為我要避免被害人知道錢是我領走的,這樣被害人就不會來跟我要錢,實際上是我領50萬元的,我在竹山、台南市都有領錢,其餘地點我不是很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46-155頁)。

2.觀諸被告張玉修之前開帳戶,於96年1月2日,先後以提款卡在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每筆5千元至3萬元,共29筆,合計50萬元,最後提領之地點係在被告張周裕住所地之竹山鎮,而非被告張玉修住所地台南市等情,則證人即被告張周裕所稱該50萬元係由其所提領,尚屬信而有徵;再參以被害人嚴鴻邦對被告張周裕、張玉修提起返還消費款事件之訴訟進行中,被告張玉修從未出庭,被告張周裕除親自出庭外,並擔任被告張玉修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玉修出具書狀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被告張周裕,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該土地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中,被告張周裕曾書寫陳報狀,而被告張玉修出具書狀之送達代收人亦為被告張周裕,此有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37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卷宗及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0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被告張周裕前揭所證該土地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進行中,均為其撰寫書狀而向法院提出,尚有所憑,足證關於該土地之相關訴訟事宜,均為被告張周裕所主導,被告張玉修並未參與。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嚴鴻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張周裕說土地登記在被告張玉修身上,這些土地的問題不要跟被告張玉修說,他們都講好了,土地直接登記給被告張玉修,叫我不要管他們之間的事情,我是在去合庫集集分行辦理開戶及抵押設定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張玉修,被告張周裕說土地部分,不用跟被告張玉修說什麼,反正土地都已經過戶給她,我想說80萬部分合庫已經核貸,我跟被告張玉修也不熟,所以都是被告張周裕跟我談,96年1月錢被被告張周裕領走,被告張周裕一直搪塞,我打電話給被告張玉修,被告張玉修也不理我,說這是我跟被告張周裕的事情,96年1 月2日當天我領不到錢,我電話中質問被告張周裕,被告張周裕馬上說要叫被告張玉修匯款回來,錢是被告張玉修領走,我叫被告張周裕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張玉修,被告張周裕說不用,他要開本票給我,他說要匯過來,結果也沒有匯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37-141頁),及證人即合庫集集分行承辦本件放款業務人員冀凱倫證稱:我是徵信人員,張玉修要辦貸款,但去現場看土地時,張玉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70 頁);足證被害人嚴鴻邦從未與被告張玉修就該土地辦理移轉、抵押貸款等事有所接觸,都是由被告張周裕與被害人嚴鴻邦商議相關事宜,此與被告張周裕前述所證相符。甚且,於被害人嚴鴻邦發現該帳戶遭提領50萬元後,被告張周裕亦表示不必找被告張玉修,而是由被告張周裕自行開立本票與被害人作為擔保,被告張玉修從未出面處理。被告張周裕與被害人嚴鴻邦前開所證,互核相符,並有相當客觀之證據可憑,是被告張周裕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3.被告張玉修就本案客觀行為部分,雖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嗣將核准之貸款80萬元撥入其帳戶內之事實,但被告張周裕與嚴鴻邦間就該土地之相關約定,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玉修事前知悉或與被告張周裕事先商討之事,而貸款核撥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玉修有提領50萬元之情事。參諸該土地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張玉修並未參與,被害人發現貸款中之50萬元遭提領後,又係被告張周裕出面處理,被告張玉修未參與其事等情,而被告張周裕與張玉修為兄妹關係,具手足之情,當被告張周裕表示其有信用問題,要求被告張玉修提供其名義,供作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開戶之用時,被告張玉修予以應允,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尚難以被告張玉修有前揭客觀之行為,即認其與被告張周裕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4.被告張玉修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貸款的錢是我用金融卡去領的,但是如何提領,因為時間已經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錢我已經繳保險費等費用花掉了,我以為那是我帳戶內的錢,所以我就領出來用掉了等語(他字卷第8頁);然其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有在辦貸款時到銀行簽名而已,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上次說錢是我領走的,是一時緊張說錯了等語(他字卷第23-24頁);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提領50萬元之情事。被告張玉修此部分之自白,前後歧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提領該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另參諸前揭所述各事證,尚難遽依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為被告張玉修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修與被告張周裕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玉修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玉修犯罪。

三、原審法院(一)就被告張周裕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周裕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使其喪失土地之所有權,又無法獲得價金,且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部分,利息亦僅繳付一次,犯行可惡,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周裕提起上訴,以前揭辯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就被告張玉修部分,認無法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洵屬正確。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揭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述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玉修犯罪,已詳如前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