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 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原審就被告甲○○主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均與卷內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審判決於法自有不合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同聲公司租車但屆期未依約返還車輛,係因其幫友人王鈞鋒租車後,王鈞鋒發生車禍送修,致不能於租期屆至時還車,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情,已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參原判決第3至4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本件原判決既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為無罪諭知之審酌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向同聲公司只租賃1日,且在車輛出租約定承諾書內簽名,又在租車後將車交給王鈞鋒,其在租車之際即有侵占車輛之故意等語,然證人王鈞鋒既已證稱其有跟被告說1、2天可以還車,被告主觀上本即可以預期證人王鈞鋒依約還車後即可以將所租車輛交還同聲公司,縱遲延1、2日歸還,被告亦未積極催討,同聲公司本可依約要求被告另給付違約金,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另被告雖在出租約定承諾書內簽名同意同聲公司乙侵占罪論處,但該出租約定承諾書既屬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當時同意對方願以侵占罪論(否則,如該條款謂被告同意對方以竊盜或詐欺罪論,是否被告未依約還車,即構成竊盜或詐欺罪?),故被告在契約上簽名之舉,尚難認所為即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檢察官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