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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18、2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己○○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其餘(即丙○○、丁○○、戊○○被訴強制、恐嚇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907號1樓之庚○○○○○自行車隊之會員,而知悉該自行車店內放置有高檔腳踏車零件,竟與丁○○、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下午6、7時左右,向不知情之劉智勝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奕嘉),再於同日晚間21時左右,在彰化縣金馬路某廢棄廠房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所拾得之X6-4435號車牌後(登記車主為蕭昌均,並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或遺失物),丙○○、丁○○、戊○○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98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分乘上開已改懸掛X6-44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庚○○○○○。其等推由丙○○與另1人(丁○○或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其中1人),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左右,共同持鋁製長梯,前往庚○○○○○後方,在該人之協助下,由丙○○1人攀爬至庚○○○○○4樓窗戶外,利用該處4樓未裝設保全系統且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上址4樓窗戶入內行竊,其他包括戊○○在內之3人則駕車在外巡梭等候接應。丙○○潛入庚○○○○○地下室,接續竊取該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零件後,將所竊取之腳踏車零件搬運至該店4樓,再以繩索垂掛之方式,陸續將竊得之物品自4樓窗口垂吊至庚○○○○○1樓正門口前方,並由上開在外等候接應之除戊○○外之其他2名男子,駕駛上開懸掛X6-44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庚○○○○○正門口前方,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將上開自4樓垂吊而下之腳踏車零件,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俟搬運完成後,該2名男子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8分左右,駕駛上開懸掛X6-44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丙○○則與上開一同搬運鋁製長梯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11分左右,共同搬運鋁製長梯,自庚○○○○○後方離開。丙○○、丁○○、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腳踏車零件得手後予以朋分,丙○○並將將分得之腳踏車零件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廢棄廠房內,並將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腳踏車前叉中之7支,以每支前叉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己○○(詳後述)。嗣於98年5月29日,庚○○○○○店員辛○○進入上址店內地下1樓,發覺如附表所示腳踏車零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告訴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告訴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於

98 年7月29日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9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第18至20頁),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甲○○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98年11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作證前,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第71至74頁),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丁○○、戊○○、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踰越庚○○○○○4樓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犯行,辯稱:其僅1人獨自前往行竊,並非結夥3人以上前往,且僅竊得如附表編號15、16、19之物品云云。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沒有前往行竊,亦不確定案發時間有無前往臺中,但其曾去過位於太原路之跳蚤市場云云;被告戊○○辯稱:其並未與丙○○一起前往行竊,當天其係前往臺中喝酒,並撥打電話予其弟丁○○,但因其當時喝醉酒,已不太記得喝酒地點云云。被告丁○○、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丙○○已證述被告丁○○、戊○○2人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基地台之涵蓋範圍甚廣,不能僅以被告丁○○、戊○○於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所顯示之基地台,部分與案發地點相同即認定被告丁○○、戊○○2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經檢察官勘驗98年5月19日凌晨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63至168頁):

(1)打開「VIDEO_TS」資料夾,內有VTS_01_1、VTS_01_2、VTS_01_3、VTS_01_4、VTS_01_5等5個檔案。

(2)前開5個檔案插放時,均呈現4格分割主面,左上角畫面為CH5、右上角畫面為CH6、左下角畫面為CH7。

(3)播放VTS_01_1檔案,開始時間為02:22:37①檔案時間02:23:24起至02:24:05,CH5畫面左上方出現2名人

士,並有共同拿取鋁梯之動作,嗣後進入CH5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02:29:43起至02:30:09,CH5畫面右上方有1台自小

客車車燈亮起,之後畫面左上角有1人自左方跑出,隨後該自小客車駛離原地,右轉離開畫面右方。

③檔案時間02:38:06起至02:38:14,CH7畫面,1名男子背斜肩

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4)播放VTS_01_2檔案,開始時間為02:50:12①檔案時間03:10:28起至03:10:38,CH7畫面,1名男子持手電

筒,肩上背負1袋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②檔案時間03:12:12起至03:14:21,CH6畫面,1台自小客車自

畫面左方出現,並停放於畫面左方,大燈熄滅,至03:13:48,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後又關上,至03:14:21,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殷,1名頭戴帽子、穿著牛仔褲之男子下車,頭朝上方觀看,並往畫面中央行進。

③檔案時間03:15:17起至03:15:22,CH7畫面,1名男子背斜肩

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④檔案時間03:15:32起至03:15:38,CH6畫面,頭戴帽子、穿

著牛仔褲之男子跑向畫面左方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

(5)播放VTS_01_3檔案,開始時間為03:16:53①檔案時間03:17:41起至03:17:46,CH7畫面,1名男子持手電

筒,右肩上背負1袋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②檔案時間03:26:28起至03:26:48,CH6畫面,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門開啟,頭戴帽子、穿著牛仔褲之男子下車,頭朝上方觀看,朝畫面中央行進,至03:26:48時,該男子返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打開車門上車。

③檔案時間03:30:56起至03:33:42,CH6畫面,頭戴帽子、穿

著牛仔褲之男子下車,頭朝上方觀看,朝畫面中央行進,至

03:33:32時,該男子手提1袋物品朝自小客車行進,而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自動開啟,該男子並將該袋物品放入車內,並於03:33:42時,返回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④檔案時間03:35:41起至03:35:47,CH7畫面,1名男子背斜肩

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⑤檔案時間03:38:47起至03:38:52,CH7畫面,1名男子持手電

筒,右肩上背負1袋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⑥檔案時間03:40:35起至03:40:40,CH7畫面,1名男子背斜肩

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⑦檔案時間03:42:22起至03:42:28,CH7畫面,1名男子持手電

筒,雙手環抱1批腳踏車零件,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6)播放VTS_01_4檔案,開始時間為03:43:37①檔案時間03:46:21起至03:46:28,CH6畫面,畫面左方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1名男子下車,手拿物品。

②檔案時間03:46:46至03:46:47,CH6畫面,1包物品自畫面中央由上往下掉落,由該名男子伸手接住。

③檔案時間03:47:29至03:47:30,CH6畫面,1包物品自畫面中央由上往下掉落,由該名男子伸手接住。

④檔案時間03:47:41至03:47:43,CH6畫面,該男子將物品置放於自小客車上。

⑤檔案時間03:47:47至03:47:48,CH6畫面,該男子返回接物品地點。

⑥檔案時間03:47:57至03:47:59,CH6畫面,該男子返回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另有不明物體,自畫面中間由下往上拉起。

⑦檔案時間03:48:06至03:48:07,CH6畫面,畫面中央有1包物品由上往下掉落。

⑧檔案時間03:48:13至03:48:21,CH6畫面,該男子打開副駕

駛座車門,至畫面中央處,由地上拾起1包物品,返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關上車門。

⑨檔案時間03:48:37至03:48:43,CH6畫面,該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手拿袋子,走至畫面中央處。

⑩檔案時間03:48:47至03:48:53,CH6畫面,畫面中央處可見該袋子由下往上拉起,男子回到車上。

⑪檔案時間03:51:53至03:51:56,CH7畫面,1名背斜肩背包之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由畫面右上方離開。

⑫檔案時間03:55:19至03:55:24,CH7畫面,該背斜肩背包之男子由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提物品離開畫面。

⑬檔案時間04:00:49至04:00:54,CH6畫面,1名男子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頭朝上看走至畫面中央處。

⑭檔案時間04:01:51至04:01:52,CH6畫面,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打開口。

⑮檔案時間04:01:55至04:02:13,CH6畫面,該名男子雙手環抱物品,將物品由右後車門放置於車上。

⑯檔案時間04:02:15至04:02:17,CH6畫面,該名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⑰檔案時間04:05:05至04:05:13,CH6畫面,1名男子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車,手指向上方,走至畫面中央處。

⑱檔案時間04:05:19至04:05:20,CH6畫面,畫面中央處可見1物品由上往下掉落。

⑲檔案時間04:05:48至04:05:49,CH6畫面,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打開。

⑳檔案時間04:05:49至04:05:59,CH6畫面,該名男子返由自

小客車,將物品由右後車放上車,關上右後車門,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㉑檔案時間04:06:50至04:06:55,CH6畫面,1名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至畫面中央處,臉朝上看。

㉒檔案時間04:07:13至04:07:14,CH6畫面,該名男子抱1箱物品。

㉓檔案時間04:07:14至04:07:15,CH6畫面,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開啟。

㉔檔案時間04:07:16至04:07:26,CH6畫面,該名男子持物品

返回車上,由右後車門放置車上,關上右後車門,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㉕檔案時間04:08:01至04:08:09,CH6畫面,1名上衣男子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車,走至畫面中央處。

㉖檔案時間04:08:20至04:08:21,CH6畫面,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

㉗檔案時間04:08:21至04:08:32,CH6畫面,該名男子持物品

返回車上,由右後車門放置車上,關上右後車門,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㉘檔案時間04:08:34至04:08:43,CH6畫面,自小客車車燈亮起,朝畫面右方道路駛離。

(7)播放VTS_01_5檔案,開始時間為04:10:09①檔案時間04:11:04至04:11:19,CH5畫面,兩名男子自畫面

左上方出現,兩人持鋁梯橫越馬路,朝畫面上方離開,左轉消失在左上方。

(二)又上開CH5、CH6、CH7畫面,乃分別係由庚○○○○○正門往該店後方、由庚○○○○○前門往馬路及該店1樓所拍攝之監視畫面等情,業據證人鍾俊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39頁)。經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等內容,明顯可見由凌晨2時23分24秒起,2名男子共同持鋁製長梯至庚○○○○○後方後,未幾即有1名男子斜背背包、手持手電筒出現在該店1樓店內,來回搬運物品,且自凌晨3時12分12秒起,上揭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即出現在該店正門前方等候接應,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戴帽男子,數次下車至該店門口,將由上而下掉落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放置,並於凌晨4時8分34秒該男子甫搬運完物品乘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駛離,約3分鐘後,始又有2名男子共同持鋁製長梯,自庚○○○○○後方離去等節,而被告丙○○亦供承:其即為上開CH7畫面中進入地下室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68頁)。佐以證人即庚○○○○○員工辛○○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8年5月29日晚間19時,欲進入地下室倉庫,才發現該店失竊,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才發現歹徒係從98年5月19日凌晨3時15分進入行竊,於同日凌晨4時7分得手後離開現場,歹徒係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其中1部為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最少有4人以上,2人進入店內行竊,2人在車上接應,歹徒好像知道庚○○○○○4樓沒有防盜設備,自備樓梯爬上4樓,再由4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歹徒將竊得之贓物由4樓往外運走,得手後,即由原路徑外出後沿太原路往旱溪方向逃逸,經清查該店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庚○○○○○員工鍾俊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店內係於事後盤點時發現東西短少,經調閱錄影帶始知悉遭竊,由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發現有1部車輛接應,並可見到係以吊運方式將竊得物品垂吊至1樓,其公司經核對進貨與銷貨才列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清單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38至140頁),及上開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於凌晨3時48分53秒搬運完物品,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尚未打開車門,被告丙○○即於凌晨3時51分53秒,出現在庚○○○○○1樓店內(按此並非魔術表演,被告丙○○自無表演分身術給監視器攝錄之必要),及被告丙○○出現在CH7畫面中,多次斜背背包,頭上並未戴帽,而乘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戴帽男子,則未見斜背背包,顯見並非同一人之勘驗結果,堪認除被告丙○○外,至少應尚有與丙○○共同搬運鋁製長梯至庚○○○○○後方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接應搬運贓物之人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件,已然甚明。故被告丙○○辯稱其係1人犯案云云,顯係迴護其餘被告之語,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另者,被告丙○○雖以其在現場模擬犯案過程,並無須攀爬工具即可進入屋內為由,主張其並未與共犯持鋁梯作案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85至86頁、第95至100頁),然被告丙○○縱可徒手分層攀爬上4樓,亦非不可經由他人協助持鋁梯入屋行竊,且其行竊時間為深夜,視線不明,與現場模擬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不同,若被告丙○○有他人在場協助,更有助於其行竊得手,況錄影監視畫面中持梯之人係在被告丙○○行竊前到達現場,行竊完畢後離開,若非與被告丙○○有關,又何以有此等巧合(按時值深夜,並無夜間施工之必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丁○○、戊○○所持用等情,分據被告丙○○、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27、128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24頁)。又在庚○○○○○店內及店外,以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66至79頁);而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10分41秒,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嗣自同日凌晨2時11分53秒起至同日凌晨4時2分30秒止,期間所有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復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且於同日4時6分21秒之24秒通話,其基地台位置由臺中市○○區○○街210及212號頂樓移動至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同日4時18分53秒之34秒通話,其基地台位置由臺中市○區○○街○○號3樓至臺中市○區○○○路1段9號;同日4時22分57秒撥打被告丙○○之66秒通話,其基地台位置由臺中縣大里市○○○街11之8號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14樓;同日4時41分7秒,被告丙○○撥打予被告丁○○之30秒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則由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54之3號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樓,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0至116頁),足見被告丁○○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庚○○○○○店內或店外,且於被告丙○○行竊完畢之時點前後,即離開臺中市○○區○○路3段,並沿途經過臺中市東區、臺中縣大里市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至明。而被告丁○○於警詢中先辯稱其於98年5月19日凌晨係由被告戊○○搭載前往現場附近找人催討債務(見警卷第9頁),再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辯稱當日與友人「蘇義閔」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向「林品澤」催討債務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44、45頁),然經警帶同被告丁○○前往其所稱跳蚤市場查證之結果,該跳蚤市場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乃為臺中市○○區○○街210及212號樓頂,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71至180頁),此與前揭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之通話基地台實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9巷109之1號一節明顯不符。再者,被告丁○○始終未能提供蘇義閔、林品澤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是否有上開2人,已堪令人質疑!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稱:跳蚤市場凌晨3、4點就有人開始擺東西,營業到中午為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45頁),則何以其在當日凌晨1時10分即到跳蚤市場守候近3小時,卻於同日4時6分開始有人在跳蚤市場擺攤之際,未等候債務人出現即行離開返回彰化,此自與常情有悖,故本院認其所辯當時係前往該討債云云,無從採信。縱被告丁○○嗣更易其辯解,改稱不確定案發時間有無前往臺中云云,因與上揭通聯紀錄查詢單所示不符,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四)再被告丙○○辯稱其於行竊完畢離開庚○○○○○後,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係因緊張害怕而急欲將車輛返還劉智勝,乃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聯絡還車事宜云云,惟觀案發當日凌晨4時22分57秒為時66秒之電話通聯紀錄,係由被告丁○○撥打被告丙○○之電話,被告丙○○則於同日4時41分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丁○○,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丁○○係先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而非被告丙○○於行竊完畢後主動與被告丁○○聯絡。另參酌證人劉智勝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5月18日晚上18、19時,丙○○自行到其福興鄉住處借車,並未打電話聯絡,借車當日就約好5月19日上午8時在彰化市○○路麥當勞還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48至149頁)明確,被告丁○○並非車主,亦非在場見證之人,被告丙○○並無在使用完證人劉智勝之車輛後,急於與借車無關之被告丁○○電話聯絡還車事宜之必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綜合上情,被告丁○○係彰化縣彰化市人,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正值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尚未開市之跳蚤市場找債務人討債,卻於開始有人擺攤之際離去返回彰化,已然悖於常情。而其在臺中市北屯區逗留之時間、地點,又恰巧與被告丙○○行竊之時間、地點之基地台吻合,再被告丁○○又碰巧於被告丙○○行竊完畢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自堪認被告丁○○有與丙○○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件無訛。

(五)另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10分4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通話時間53秒),斯時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再至臺中市○○區○○街210及212號頂樓,而被告丁○○之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等情,此有通話紀錄查詢單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頁、第130頁)。且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39秒(通話時間7秒)、同日2時11分51秒(通話時間37秒)、同日2時27分43秒(通話時間18秒)、同日2時34分43秒(通話時間18秒)、同日2時43分56秒(通話時間26秒)、同日3時2分42秒(通話時間33秒)、同日3時5分2秒(通話時間9秒)、同日3時7分56秒(通話時間16秒)、同日3時26分37秒(通話時間12秒)、同日3時32分45秒(通話時間37秒)、同日3時42分53秒(通話時間16秒)、同日3時43分35秒(通話時間18秒)、同日3時46分31秒(通話時間17秒)、同日3時49分17秒(通話時間7秒)、同日3時58分32秒(通話時間16秒)、同日4時2分30秒(通話時間27秒)、同日4時6分19秒(通話時間24秒),連續密集通話達17通,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分別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臺中市○○區○○街210及212號頂樓、臺中市○○區○○街○○○號、臺中縣太平市○○路342之1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市○○區○○○路○段○○○號,亦有上開通話紀錄查詢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0至138頁)。倘被告戊○○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件,又何以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期間,持續出現在庚○○○○○附近,並一再以電話與丁○○密集通話保持聯繫,且碰巧於被告丙○○行竊完畢後,即不再與被告丁○○聯繫,足見被告戊○○應與丁○○、丙○○等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及臺中縣太平市一帶活動,並與在庚○○○○○店內或店外參與竊盜之被告丁○○密集聯繫,堪認被告戊○○應係駕車在庚○○○○○外圍附近巡梭、接應,公訴人認被告戊○○係與丙○○共同持鋁製長梯至庚○○○○○後方,並由戊○○以電話聯繫戊○○接應垂吊物品情事,容有誤會。

(六)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竊取如附表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品云云,惟庚○○○○○於98年5月19日凌晨乃係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4至55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29頁);且庚○○○○○於98年5月19日凌晨遭竊之物品,因該店進貨時均製作有相關表冊,每天銷貨亦製有銷貨單,且會定期盤點,故該店於發現遭竊後重新進行盤點,依據定期盤點之存貨單加減後,扣除店內現有之存貨量,始計算出如損失清單所載遭竊之數量等情,亦據證人即庚○○○○○員工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並有損失清單1紙及存貨簿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90頁),再參酌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丙○○或右肩上背負1袋物品,或雙手環抱1批腳踏車零件,或雙手提物品,其所竊取者之物品顯然有不同之種類,應不僅限於被告丙○○所辯如附表編號15、16、19所示之前叉物品,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其等於98年5月19日凌晨前往庚○○○○○所竊取者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12本、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81至190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89至94頁)、現場勘查照片3張(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72至173頁)、會員通訊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偵查卷第105至11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3人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例可參。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有被告丙○○1人進入庚○○○○○,另1名共犯係與被告丙○○共持鋁梯前往庚○○○○○後方,而共乘自用小客車之2人僅有在被告丙○○行竊得手後,負責在外頭接應拿取贓物,並無證據顯示該2人係在自行車店外擔任把風之工作,則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僅有共持鋁梯之被告丙○○等2人,其餘3人既非在場把風,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結夥3人竊盜,尚有未洽。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本件被告丙○○、丁○○、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丁○○、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以被告丙○○、丁○○、戊○○、己○○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丙○○、丁○○、戊○○等人並非結夥3人以上竊盜,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詳後述),原審認定其構成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被告丁○○、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丙○○仍堅稱其係單獨1人犯罪,且並無竊取他物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核雖均無理由,但被告己○○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即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戊○○、己○○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大學畢業,被告丁○○、戊○○係國中畢業,3人均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價值約50萬元之腳踏車零件,嚴重損害告訴人庚○○○○○之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丙○○、丁○○、戊○○係因被告丙○○曾為庚○○○○○自行車車隊會員,知悉該店內存放有高檔腳踏車零件,始謀議前往行竊,犯後又由丙○○負責銷贓,而丙○○對於犯罪參與過程之供述避重就輕,所證多有迴護被告丁○○、戊○○之情,顯無悔改之心,及被告丁○○、戊○○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己○○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平日以經營網路拍賣腳踏車零件為業,就腳踏車零件之品牌、售價及取得來源應知之甚稔,其明知被告丙○○係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無經營腳踏車零件販售之相關業務,復明知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前叉、零件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22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每支前叉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7支前叉,另以7000元之價格向丙○○買受其他腳踏車零件;被告己○○並以每支前叉1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宏益,復由證人林宏益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王浩然(林宏益、王浩然2人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己○○此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之,此觀之刑法第349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即明。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丙○○收購前叉及其他腳踏車零件,且收購之前叉有出廠編號,且於事後接獲被告丙○○電話,要求被告己○○於警方調查時表示不知情之事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其確有將竊得之物品出售予被告己○○,且被告丙○○並未向被告己○○告知前開零件之來源,且其本身或家人亦無經營腳踏車組車廠之事實,且證人辛○○、鍾俊禮證稱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零件,均為庚○○○○○於98年5月19日凌晨遭竊,庚○○○○○所失竊之前叉,均係由速聯公司所生產,且國內均係由捷安特公司所代理,一般民眾無法以成本價12000元或13000元取得,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己○○提出之被告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名片1紙、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自9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均有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8年5月19日晚間22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支前叉11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物品中之前叉7支,同時以7千元之價格向丙○○購入龍頭5組、車把手6支及牛角3組等腳踏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剛接觸腳踏車不久,丙○○告知該等前叉係其兄經營之腳踏車工廠的東西,其想說前叉有工廠編號應該沒有問題,因此方予以買入,其於購買當時,並無贓物之認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己○○購買上開物品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物品乃係被告丙○○、丁○○、戊○○等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庚○○○○○內所竊取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第79頁、第8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前叉等物,確屬被告丙○○等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按贓物因無合法適當之來源,亦有被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存在,故一般人較無意願買受,而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購,須擔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而有被查緝之風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圖以賺取暴利。查被告己○○係以1支前叉1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物品中之前叉7支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稽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前叉,其進貨單價約為10852元(見警卷第89頁存貨簿),而本件被告己○○係以每支1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買受上開前叉,該價格顯未低於庚○○○○○之進貨價格,況與被告己○○所購買之前叉在網路上之售價亦有10000元、11000元、12000元、12200元、12800元、13500元不等,此有被告己○○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資料6紙可稽,足認被告己○○以11000元之價格購買,應無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贓物之情形。再被告己○○係以1支前叉1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林宏益,證人林宏益再以1支前叉125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王浩然一節,亦經證人林宏益、王浩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4843號影卷6至7、9至10頁),被告己○○亦無以高價轉手賣出以賺取暴利之情。再者,本件丙○○向被告己○○兜售前叉7支時,並未告知該等前叉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查被告己○○既以11000元之價格向丙○○購得上開前叉,丙○○既未告知其係贓物,被告己○○復未以明顯低於當時之一般市場行情價而購買,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等前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況且,被告己○○所買受之腳踏車零件,並非如汽車、機車等經過稍加查證即可判斷是否屬贓物之標的,則在本件並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等前叉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己○○對買受之前叉具有贓物之認識。

(三)至證人丙○○雖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向己○○陳稱前叉係其哥哥經營之組車工廠流出等語,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未告知前叉來源之陳述已有所不符,且縱其確曾向被告己○○為如此之陳述,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己○○購買上開前叉時有贓物之認識。

(四)末查,證人丙○○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龍頭、車把手及牛角等零件係其於98年5月19日在庚○○○○○地下室竊盜所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惟依證人辛○○證述內容及損失清單可知,庚○○○○○於98年5月19日遭竊之物品乃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該物品,並未有上開龍頭5組、車把手6支及牛角3組等腳踏車零件,則被告己○○所買入之該等腳踏零件是否係屬丙○○等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已有疑義,是以尚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客觀上雖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然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丙○○、丁○○、戊○○被訴強制、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國中同學,丁○○與被告戊○○則係兄弟,丙○○前於95年間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而於95年8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之某羽球館內,招攬告訴人甲○○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由被告丙○○之主管何宗穎代表公司,與告訴人甲○○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12萬元,並由何宗穎提出其友人之支票(面額12萬元,票號:NTA0000000),以支付前開保險費用,再由甲○○另行償還予何宗穎;惟告訴人甲○○於簽約後僅依約支付2萬元予何宗穎,故何宗穎向丙○○催討其餘10萬元保費,被告丙○○代甲○○支付保費予何宗穎後,屢向甲○○催討,均未獲置理,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8年5月13日21時左右,夥同丁○○、戊○○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中科名園羽球館,欲向告訴人甲○○催討前開款項,被告丙○○、丁○○、戊○○及在場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向告訴人甲○○表示其積欠丙○○10萬元,並要求甲○○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其間丁○○並以「如果不簽或不處理的話,事情就很不好意思」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簽立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8年5月13日,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2紙,並交予被告丙○○等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丁○○、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何宗穎之證述、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收據、保單聲明書、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日(98)三法字第00309號函文暨要保書各1紙、本票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戊○○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催討10萬元保險費債務,並由甲○○當場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積欠其該筆10萬元保險費甚久,當天其遇見甲○○,向甲○○催討該筆債務,甲○○主動表示欲簽發本票,其同意後,甲○○方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等語;被告丁○○辯稱:其當天到現場,幫丙○○向甲○○催討債務,係甲○○主動簽發本票等語;被告戊○○辯稱:其當天雖在場,但於丙○○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過程中,其均僅在場旁聽,沒有說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95年間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而於95年8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之某羽球館內,招攬甲○○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由丙○○之主管何宗穎代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與甲○○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12萬元,由何宗穎提出其友人之支票(面額12萬元,票號:NTA0000000),代為支付前開保險費用,再由甲○○另行償還予何宗穎;惟甲○○僅於簽約後依約支付2萬元予何宗穎,而積欠其餘10萬元保險費延未清償,經何宗穎多次協同丙○○催討未果後,因甲○○係屬丙○○之客戶,因此遂由丙○○先行代甲○○償還上開10萬元保險費予何宗穎等情,業據證人何宗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重要事項說明、收據、保單聲明書、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日(98)三法字第00309號函所附要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第6至15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13日晚上約9、10時許,被告丙○○帶同4名男性前往中科名園羽球館找其,其中1名男性即被告丁○○說其積欠丙○○保險費,要其支付10萬元,4個人即將其團團圍住,要求其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紙,並對其說如果不處理的話,事情就不好意思了(台語),其對丁○○表示請丙○○出面,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丙○○,未幾丙○○即到場,之後5人將其圍住要其簽發本票,因丙○○執意稱其有積欠10萬元保險費,且渠等上開不好意思(台語)等語,加上該4名男子中有人有刺青,其心裏害怕,應該沒有辦法不簽本票,遂簽發本票後交予其中1位男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第71至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5月13日其在中科名園羽球館打球,丁○○1人請其至外面之露台,其出來時,其他3人就已經在場,丁○○稱其欠丙○○保險費,金額10萬元,請其跟丙○○處理,因其認為其保險代理人係何宗穎,並非丙○○,乃要求丙○○出面處理,之後有人撥打電話予丙○○,差不多5分鐘內丙○○即到場,而在丙○○到場前,其與丁○○等人均在談論該筆保費之爭議,後來丙○○到場,由丙○○、丁○○、戊○○3人與其談話,其他2人坐在露台上,丁○○稱就讓事情好處理,遂拿出本票及印泥,要求其簽發本票,其因對方表明係債務處理公司,且有5人,因此認為其必須簽本票,所以丁○○拿出本票其就簽,並詢問可否簽發面額5千、1萬元之本票,但對方認為如此時間太久,要求其簽發5萬元之本票2紙,其乃簽發5萬元之本票2紙,且依丁○○之要求在本票背面書立其住家地址,簽完本票後,丁○○對其說簽了本票之後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好意思,其聽到這句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就本案案發之具體經過情節,即其是否有遭被告丙○○、丁○○、戊○○及另2名男子團團圍住,並在被告丁○○告以「如果不處理的話,事情就不好意思(台語)」乙語之情況下,始簽發上開本票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丁○○等人果有恐嚇、強制之事,衡情,人遇急難,自當求救,更何況係在中科名園羽球館外之公共場所,然告訴人卻未有求救或求助之舉,反於被告丁○○拿出本票時即逕行簽寫,而未表達不願簽發本票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本票,顯已令人懷疑,更遑論依告訴人前開所述,亦無從認被告丙○○、丁○○、戊○○等人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當天確以告以「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好意思(台語)」乙詞,其因而心生恐懼等語,但所謂「不好意思(台語)」之內涵,究竟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何者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何況被告丁○○係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告以簽發本票後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好意思乙語,前已敘及,顯見丁○○之目的應不在恐嚇,而係在提醒告訴人需依所簽發之票據履行債務,否則豈有在告訴人已簽發本票,即已達渠等催討債務之目的後,始告以上開話語之理?故被告丙○○、丁○○、戊○○對告訴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足見被告丙○○、丁○○、戊○○此部分之行為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四)至告訴人甲○○雖指稱其聽到上開話語,及看到被告戊○○身上之刺青,而心生畏懼,並擔心不處理債務的話,對方可能會到其家中找其等語,然此乃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言語及刺青外觀之解讀而已,縱令屬實,但被告既無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五)另告訴人甲○○所簽發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見

98 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第8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丙○○、丁○○、戊○○等人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債務過程中,告訴人曾簽發上開2紙本票予被告丙○○以償還前開保險費債務,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丙○○、丁○○、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妨害自由手段為之。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甲○○簽發或交付上開本票時,被告丙○○、丁○○、戊○○既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足認被告丙○○、丁○○、戊○○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丁○○、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被告丙○○、丁○○、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罪證不足,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前後細節雖有些許出入,然本案案發之經過情節,大體上仍為告訴人遭被告丙○○、丁○○及戊○○等人討債,因討債男子中有人刺青,其心中害怕,始簽發上開本票,丁○○並告以「如果不處理的話,事情就不好意思(台語)」乙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等恐嚇犯行已相當明確。且若被告丙○○僅屬合法之討債,何需夥同被告丁○○、戊○○等人一同前往討債,並將告訴人圍住,況一般人遭數人討債,要求簽發本票,縱係在公共場所下,求助他人亦可能無人出手相助,反而自陷於危險中,是其在遭被告等言語及體力恐嚇之下而簽發本票,自由意志實已喪失,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認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戊○○此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等語,惟其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新事證,仍係就原有卷證資料再為事實認定方面之爭執,僅以推論之詞,即認被告丙○○、丁○○、戊○○等人有對告訴人甲○○強制、恐嚇等犯行,自嫌率斷,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表┌──┬────────┬──┬──────┬─────┬──┐│編號│失竊財物 │數量│單 價 │損失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SHIMANO變速器組 │4組 │16557.5元 │66230元 │ ││ │XT-D分離式 │ │ │ │ │├──┼────────┼──┼──────┼─────┼──┤│ 2 │SHIMANO變速器組 │3組 │33831元 │101493元 │ ││ │XTR-D分離式 │ │ │ │ │├──┼────────┼──┼──────┼─────┼──┤│ 3 │SHIMANO變速器組 │2組 │17080元 │34160元 │ ││ │XT-D一體式 │ │ │ │ │├──┼────────┼──┼──────┼─────┼──┤│ 4 │SHIMANO變速器組 │2組 │6600元 │13200元 │ ││ │DEORE-V一體式 │ │ │ │ │├──┼────────┼──┼──────┼─────┼──┤│ 5 │SHIMANO變速器組 │1組 │6000元 │6000元 │ ││ │DEORE-V分離式 │ │ │ │ │├──┼────────┼──┼──────┼─────┼──┤│ 6 │SHIMANO變速器組 │3組 │17500元 │52500元 │ ││ │XT-D一體式 │ │ │ │ │├──┼────────┼──┼──────┼─────┼──┤│ 7 │XTR-FD-M790變速 │4組 │2531元 │10124元 │ ││ │器 │ │ │ │ │├──┼────────┼──┼──────┼─────┼──┤│ 8 │XTR-CN-HG93鏈條 │4組 │560.5元 │2242元 │ │├──┼────────┼──┼──────┼─────┼──┤│ 9 │XT-RD-M772-SGS後│13組│1777.79元 │23111元 │ ││ │變速器 │ │ │ │ │├──┼────────┼──┼──────┼─────┼──┤│ 10 │XT-CS-M000 00-00│18組│1545.89元 │27826元 │ ││ │T飛輸 │ │ │ │ │├──┼────────┼──┼──────┼─────┼──┤│ 11 │XT-CN-HG73鏈條 │14組│430.79元 │6031元 │ ││ │ │ │ │ │ │├──┼────────┼──┼──────┼─────┼──┤│ 12 │DEORE-RD M531 後│14組│883.29元 │12366元 │ ││ │變速器 │ │ │ │ │├──┼────────┼──┼──────┼─────┼──┤│ 13 │DEORE-SM RT62 16│29組│508.79元 │14755元 │ ││ │0MM 碟盤 │ │ │ │ │├──┼────────┼──┼──────┼─────┼──┤│ 14 │前叉線控 │22組│609元 │13398元 │ │├──┼────────┼──┼──────┼─────┼──┤│ 15 │前叉 SID WC 040 │5組 │10851.8元 │54259元 │ │├──┼────────┼──┼──────┼─────┼──┤│ 16 │前叉 SID WC 050 │4組 │10851.75元 │43407元 │ │├──┼────────┼──┼──────┼─────┼──┤│ 17 │前叉 SID WC 060 │1組 │10852元 │10852元 │ │├──┼────────┼──┼──────┼─────┼──┤│ 18 │前叉線控(不可調 │12組│378元 │4536元 │ │├──┼────────┼──┼──────┼─────┼──┤│ 19 │前叉SID TEAM 100│1組 │8512元 │8512元 │ │├──┼────────┼──┼──────┼─────┼──┤│合計│ │ │ │505002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