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法院書記官本應守法自持,竟擅以職務之勢要求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嚴重破壞官箴,且犯後不思自我檢討,竟仍曲法任意對員警提告,心存藉此逃避刑責之僥倖心理,復於偵查中故意不遵期到庭受訊,並影響員警公正辦案之空間,雖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達成民事和解,然就前述影響司法風氣之犯行,亦應當量處妥適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然原審所為之量刑實有違前述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自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今卻出爾反爾提出上訴,伊也只好上訴。又參考其他妨害公務的案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無過輕,尤其原審判決雖然宣告緩刑,但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相當於拘役60日之罰金。且伊已因此事件遭停職1年多,而子女均在就學中,母親也靠伊一人扶養,唯一房子又為了遠避美國的姊姊作保受其連累而遭查封,經濟情況極為不佳,故原審判決之刑度不可謂不重,公益捐亦屬太高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五、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銀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對員警大聲咆哮並用力拍打辦公桌,此較諸其他對員警辱罵或身體攻擊之情節,尚非屬極為嚴重,且刑法第57條對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中,並不包括職業別之考量,若僅因被告係書記官即應科以較重之刑,亦有違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憲法原則,況其已因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依法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迄今已停職1年多,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筆錄),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2月20日臺會議字第0990000326號函在卷可稽(參調偵卷第27頁)。另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於98年10月16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5日到庭,被告僅最後一次未遵期到庭,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按時出庭應訊,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是亦非能因被告一次未到庭,即不究明原因(被告在本院係稱其身體不舒服忘記了),一謂認其係故意不到庭,態度不佳,而應予重判。本院因認原審對初犯並已與員警甲○○達成和解之被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法院書記官,本應守法自持,竟擅以職務之勢要求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而破壞官箴,行為確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甫飲酒後帶有酒意,行事思慮欠周,事後已感後悔,不但與員警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藉用力拍打辦公桌桌面而施強暴脅迫,尚非對人身攻擊施暴」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等理由,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