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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嘉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侲力公司)、名冠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之負責人。緣乙○○與名仁公司之股東丙○○,就雙方間往來之財務,迭有爭執,嗣丙○○於97年9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乙○○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丙○○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百萬元,並同時向該院遞狀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97年度執全辰第3297號案件審理後,經該院於同年月30日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命令,其中有關禁止乙○○在上開3百萬元及執行費2萬4千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經郵務送達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而發生效力。另關於禁止乙○○在上開3百萬元及執行費2萬4千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侲力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分之一),該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之執行命令,及禁止乙○○對在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71號3樓,另名仁公司係設於同號4樓),並由乙○○所僱請之員工黃小芬予以收受後,亦均發生效力(丙○○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此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執行命令送達時間,及第三人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執行結果等情,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詎乙○○明知丙○○已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亦即其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利用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雖已收受上開關於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但因內部作業關係,而尚未完全落實之機會,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218號地下1樓、1之3樓之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領取3萬元後,於同時28分再以同一方式領取同帳戶內之3萬元,復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該銀行內以臨櫃簽發該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2日之支票之方式,提領同帳戶內之3百萬元,又同時領取現金50萬元,而上開3百萬元支票,則於98年3月11日在其弟陳銘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翌日提出現金3百萬元,乙○○即以上開方式隱匿其財產,而損害丙○○之權益(乙○○提領上開款項經過、前述支票提兌領款之經過,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10、11 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黃小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黃小芬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黃小芬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係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及名仁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則係名仁公司之股東,及其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領取3萬元,再於同時28分,以同一方式領取同帳戶內之3萬元,繼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該銀行以臨櫃方式簽發該行支票,提領同帳戶內之3百萬元,又同時領取現金50萬元,而上開3百萬元支票,則於98年3月11日在其弟陳銘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翌日提出現金3百萬元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辯稱:本案其與告訴人丙○○之間債權並不存在,且其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上開款項時,確實不知其已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及名仁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則係名仁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名仁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卷第26至29頁),足可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迭有爭執,嗣告訴人於97年9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在3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百萬元,並同時向該院遞狀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97年度執全辰第3297號案件審理後,經該院於同年月30日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命令,其中有關禁止被告在上開3百萬元及執行費2萬4千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經郵務送達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而發生效力;另關於禁止被告在上開3百萬元及執行費2萬4千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侲力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分之一),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執行命令,及禁止被告對在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71號3樓,名仁公司則係設於同號4樓)(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此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執行命令送達時間,暨第三人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執行結果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各節,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均無疑義而可認定。

(二)另被告有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218號地下1樓、1之3樓之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領取3萬元後,於同時28分許,再以同一方式領取同帳戶內之3萬元,復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該銀行內臨櫃提領同帳戶內之現金50萬元,並簽發該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2日之支票,提領3百萬元,而上開3百萬元支票則於98年3月11日存入其弟陳銘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提示後,於翌日提出現金3百萬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經過、前述支票提兌領款之經過,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當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可資參照。而前述關於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經郵務送達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而發生效力。另關於扣押薪資、股份等執行命令則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後之當日下午2時26分、28分許,及於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命令前之某時許,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支票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面額3百萬元之支票、現金50萬元,並於98年3月11日將該面額3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弟陳銘祥上開帳戶內,再於翌日提出現金

3 百萬等情,併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提領其應受假扣押之存款之行為,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上開款項時,確不知其已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提領上開存款之際,是否業已知悉其已受假扣押之執行,亦即其是否已知悉其已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查:

1、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員工黃小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法院寄來之執行命令,係由其於97年10月2日中午簽收,是要扣押財產,聽乙○○說是銀行存款之類,是在其代簽收法院文件後交給乙○○,乙○○說的,因為他怕股東造謠,所以將事情說給員工聽,乙○○在拆開法院文件後,說股東要告他,說是股份的問題,其百分之百確定其所有代簽收的法院文件都立刻交給乙○○或他的助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卷第92至94頁),復有證人黃小芬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簽收上開執行命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163頁)。依證人黃小芬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黃小芬於收受上開法院寄送之執行命令後,即刻轉交給被告或其之助理,被告拆封後並有向包含其在內之員工說明,是因涉及股東股份問題,有關扣押銀行存款之事,依上開證人黃小芬之證言,可明確得知被告於證人黃小芬轉交法院執行命令後,即已獲悉其執行命令內容。證人黃小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告訴其有關扣押財產之事,是在收到法院文書後幾天之事,是其事後與他聊天時他說的,有關銀行存款之事,亦是在事後才聽乙○○說云云(見原審卷52至53頁),核與上開偵查中證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黃小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中陳述較近於其收受文件之日,其記憶應屬較為深刻,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黃小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3日委請詹漢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命令告訴人限期起訴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詹漢山律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3頁),且有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民事委任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64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176至181頁)。而證人詹漢山於原審審理中更補充證稱:依照其行事曆之記載,被告應係於97年10月2日晚間至其辦公室商議本件委任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有於97年10月2日晚間找證人詹漢山律師商議,委任律師於翌日提出限期起訴狀。

3、被告於97年7月2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許及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前揭款項時,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小額提領3萬元、3萬元,嗣再以臨櫃提領支票、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面額3百萬元之支票、現金50萬元,合計提領3百56萬元,經核其總數不小,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苟有須提領如此數額之款項,非不可以一次臨櫃辦妥之理,豈有以先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3萬元、3萬元後,又再以臨櫃大額提領3百萬、50萬之必要,可見,其係擔心存款恐已遭扣押,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先加以測試、辨明情況,殆見該帳戶存款尚未遭扣押後,方趕緊至櫃臺將之大額提清,以防遭扣押。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被告為維持生活、營運開銷,多半於每月下旬或上旬,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2萬元、3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開銷,是被告於97年10月2日分二次提領3萬元,係依例而提領並非特例,被告係於分二次提領3萬元後,想起被通知10月底之前陸續有多筆專利維持費用約50萬元需繳納,乃進入銀行內辦理提領50萬元,後又慮及部分股東多人有要求退股,為避免日後造成困擾,乃會再開立3百萬元支票以備萬一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12月間至97年9月間固曾有多次提領1萬元、1萬5千元、2萬元、3萬元之提領記錄,此有匯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29至40頁),選任辯護人並據以製作提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雖可認被告於平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係屬常見,然被告於97年10月2日係分二次提領3萬元,再以臨櫃方式提領50萬元及開立3百萬元支票,如此大費週章分次提領,即與一般提領金錢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係因應股東多人退股之要求而開立3百萬元支票提領云云,但該張支票遲至5個月後之98年3月11日,始存入其弟陳銘祥所有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再於翌日提示而提領現金3百萬元一節,有如前述,是該3百萬元亦未如被告所辯係供作股東退股之用。況且,被告此分次提領之行為,與前述證人詹漢山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相互稽核,被告顯然在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即已知悉其已受假扣押之執行,否則豈會在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即趕至銀行提款,復於領款後,又於當日晚間連忙找律師商議,指示律師於翌日提出限期起訴狀。

4、綜上,證人黃小芬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簽收上開執行命令後,被告為安定員工心理,有向證人黃小芬略述內容與緣由,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許及4時16分,共提領356萬元,被告再於當日晚間再與證人詹漢山律師商議,並委任其於翌日提出限期起訴狀。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於當日下午提領上開存款356萬元之際,已知悉其已受假扣押之執行,被告既知其已遭受假扣押之執行,竟仍將其應受扣押之存款債權予以提領,而將之隱匿,其顯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有如明灼,其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無非推諉之詞,洵不可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之債權並不存在,難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依前述,告訴人丙○○既已取得對被告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送達被告,即屬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告訴人丙○○間原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又上訴意旨再主張:毀損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明知」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其之主觀要件包括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故意,又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見刑法第13條第1項)、未必故意(又有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若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中規定「明知」(例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項、第285條),則行為人須具備直接故意始成立犯罪;若犯罪構成要件中無「明知」之規定,則行為人之犯罪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未必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惟於事實認定時,就其故意之態樣宜明白審認,以示其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別(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而作為法院量刑之依據。是以,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並無「明知」之規定,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未必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況且,依上開證人黃小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7年10月2日中午時即已知悉本案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其具有直接故意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信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宗聖到庭,以證明於證人黃小芬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亦即於97年12時至下午2時26分之間,被告係在設於臺中市○○市○○路○○○號之工廠監督廠房裝修工程,並不在臺中市○○區○○路1段371號3樓辦公處所內,是證人黃小芬自不可能於此時將所收受之執行命令交付予被告一情。惟此部分事實,據證人黃小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上開款項係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被告即已開始提領,而臺中縣豐原市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218號地下1樓、1之3樓之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間,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號之工廠監督廠房裝修工程,又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趕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款項。是被告縱或於提領上開款項前,曾經與證人黃宗聖至前揭廠房監督工程,但其既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即離開,而至遲於當日下午2時26分抵達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足見被告於此之間,確有相當之時間,並未與證人黃宗聖在一起,乃證人黃宗聖自不能證明此間所發生之事情,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聲請,即無必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請求傳喚證人黃宗聖,本院亦認無職權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權益,竟將其財產私予隱匿,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益徵其藐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且意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爭執,而告訴人希求與本案併予解決,致雙方至今尚未能獲取共識,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其已相當程度努力彌補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 │ 日 期 │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 卷 證 出 處 │├─┼──────┼────────────────┼──────────┤│1.│97年9月16日 │債權人丙○○提供擔保向臺灣臺中地│民事假扣押聲請狀(98││ │ │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所有財產│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 │ │在新臺幣3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 │14至16、168頁背面至 ││ │ │押。 │第174頁) │├─┼──────┼────────────────┼──────────┤│2.│97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97年度│97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 │ │裁全字第7094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 │ │ │第1307號卷第17、124 ││ │ │ │頁) │├─┼──────┼────────────────┼──────────┤│3.│97年9月26日 │債權人丙○○提供擔保金1百萬元,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 │ │年度存字第4290號提存││ │ │ │書及存單號碼駐字第13││ │ │ │32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 │ │(98年度他字第1307號││ │ │ │卷第18至19、122至第 ││ │ │ │123頁) │├─┼──────┼────────────────┼──────────┤│4.│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 │ │9月30日對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處97年度執全辰字第32││ │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97號執行命令4份(98 ││ │ │冠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仁│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侲力國際股份有│20至23、156頁至第159││ │ │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頁) ││ │ │智慧財產局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全辰│ ││ │ │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債務│ ││ │ │人乙○○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 ││ │ │資債權、股份及禁止債務人乙○○所│ ││ │ │有第M16202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 ││ │ │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 ││ │ │分。 │ │├─┼──────┼────────────────┼──────────┤│5.│97年10月2 日│第三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上午9 時至10│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收受臺│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時前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第1307號卷第26頁) ││ │ │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 │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於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10時前 │開時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 │執全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扣押股份│第1307號卷第161頁) ││ │ │) │ ││ ├──────┼────────────────┼──────────┤│ │97年10月2日 │債權人丙○○於上開時間收受臺灣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上午11時7分 │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 │行命令。 │第1307號卷第160頁背 ││ │ │ │面)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上開時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12時 │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 │第3297號執行命令(禁止發明專利之│第1307號卷第160頁背 ││ │ │處分)。 │面)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12時9分 │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證書1份、證人黃小芬 ││ │ │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 │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股│98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 │ │份),並由乙○○所僱請之員工黃小│第25、162 、163頁) ││ │ │芬親簽收。 │ ││ ├──────┼────────────────┼──────────┤│ │97年10月2日 │乙○○設於第三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第00│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 ││ │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有下列交易:│12月5日(97)港匯銀 ││ │ │(1)14時26分許,於設於該行臺中 │(總)字第94944號函 ││ │ │ 分行之ATM提領現金3萬元。 │及檢附乙○○帳號第00││ │ │(2)14時28分許,於設於該行臺中 │0-000000號自96年12月││ │ │ 分行之ATM提領現金3萬元。 │1日至97年12月1日之交││ │ │(3)16時16分前某時,乙○○臨櫃 │易明細、香港商香港匯││ │ │ 同時辦理: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 │ ①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14日(98)港匯 ││ │ │ 年10月2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銀(總)字第05389號 ││ │ │ 並指定受款人陳銘祥之支票; │函及檢附之本行支票申││ │ │ ②提領現金50萬元。 │請書、交易確認通知、││ │ │(4)16時16分後,該行辦理帳務單 │乙○○開戶文件、交易││ │ │ 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明細、扣押命令、票號││ │ │ 執全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扣押 │第0000000號票支票正 ││ │ │ 乙○○帳戶內存款,扣得1萬 │反面影本(98年度他字││ │ │ 1831元。 │第1307號卷第27至29、││ │ │ │64、76至84、111至114││ │ │ │、205至206頁)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 │公司於上開時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 │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函文(查債│第1307號卷第162頁背 ││ │ │務人往來券商明細函1件)。 │面) │├─┼──────┼────────────────┼──────────┤│6.│97年10月6日 │第三人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 │日期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 │全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扣押股份│第1307號卷第163頁背 ││ │ │) │面) │├─┼──────┼────────────────┼──────────┤│7.│9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 │9日(97)存字第4484號函通知提存 │所97年10月9日(97) ││ │ │人丙○○已於97年10月9日下午4時52│存字第4484號函(98年││ │ │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15││ │ │字第7490號辰股民事假扣押裁定,為│6頁) ││ │ │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66萬7千元 │ ││ │ │(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4484號)。│ │├─┼──────┼────────────────┼──────────┤│8.│97年10月15日│債務人乙○○於上開時間收受臺灣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 │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證書1份(98年度他字 ││ │ │行命令4件。 │第1307號卷第164頁) │├─┼──────┼────────────────┼──────────┤│9.│97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時間收受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上午 │三人匯豐銀行97年10月7日(97)港 │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 │ │匯銀(總)字第7278號函(覆臺灣臺│份(98年度他字第1307││ │ │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號卷第164頁背面) ││ │ │行命令扣得乙○○存款新臺幣1萬 │ ││ │ │1831元)。 │ │├─┼──────┼────────────────┼──────────┤│⒑│98年3月11日 │前開乙○○97年10月2日開立之匯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 │豐原郵局98年6月10日 ││ │ │10月2日、票面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存│營字第0980201249號函││ │ │入陳銘祥豐原水源郵局第000000-0 │及檢附陳銘祥帳號第00││ │ │號帳戶內。 │7286-4號開戶基本資料││ │ │ │及交易明細(98年度他││ │ │ │字第1307號卷第226至 ││ │ │ │228頁)。 │├─┼──────┼────────────────┼──────────┤│⒒│98年3月12日 │前開陳銘祥帳戶於上開日期提款3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萬元(餘款878元)。 │豐原郵局98年6月10日 ││ │ │ │營字第0980201249號函││ │ │ │及檢附陳銘祥帳號第00││ │ │ │7286-4號開戶基本資料││ │ │ │及交易明細(98年度他││ │ │ │字第1307號卷第226至 ││ │ │ │22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