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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勝翔被 告 蘇裕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6號、第5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37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362號、第2318號、第2524號、第3774號、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勝翔部分,撤銷。

蔡勝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丁字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勝翔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裕祥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勝翔、蘇裕祥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勝翔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指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1),或與施品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8),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行竊工具六角扳手(未扣案)、丁字起子(扣案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中)或梅花扳手(未扣案)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係持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8係持六角扳手、丁字起子;附表一編號9係持梅花扳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蘇志忠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蔡勝翔於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淑鈴之自小客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蘇裕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8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供其與蘇裕祥共同使用,而蘇裕祥明知該自小客車為蔡勝翔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蔡勝翔共同使用該自小客車,且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經賴弘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賴弘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出售予蔡勝翔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後蘇裕祥於99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號車牌),行經鄭錫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玉書坊」前時,不慎撞及該書坊鐵門,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蘇裕祥所駕之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查得該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淑鈴失竊之贓車,經詢問蘇裕祥,蘇裕祥乃供出該車係蔡勝翔交付其使用,而查獲蘇裕祥、蔡勝翔犯案。

㈡蔡勝翔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之前某時,與不知情之

蘇裕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蔡勝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淑鈴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某處,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蔡勝翔乃下車欲前往「統一超商」購買飲料,詎其因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智明停放在「統一超商」前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智明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正駕駛該車欲離開之際,旋為黃智明發現後立即趴在該車之擋風玻璃上,惟蔡勝翔仍駕車逃逸。

㈢蘇裕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蔡勝翔,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時,因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鄭長成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思及蔡勝翔當時並無交通工具,竟起意教唆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蔡勝翔行竊該機車,原無竊盜犯意之蔡勝翔因而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嗣經警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志忠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蘇志忠;於99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宜芳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何宜芳;於99年1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誌忠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高誌忠;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太子鎮前重劃區,尋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柯傑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柯傑;於99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尋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麗花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麗花;於98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茂中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李茂中;於99年1月5日凌晨處理蘇裕祥車禍案件後,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淑鈴遭竊車輛之引擎發還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淑鈴;於98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巡邏經過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發現施品丞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其上懸掛之車牌有異,而發現該車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高昕潔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高昕潔;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前,查獲王立宏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附表一編號9所示黃國寶遭竊之車牌0面,並將該2面車牌發還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國寶。蔡勝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10、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蘇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淑鈴、鄭長成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6月3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6月3日、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勝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及被告蘇裕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勝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蘇裕祥確有告知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鄭長成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由其竊取該機車及被告蘇裕祥確有事實欄一、㈠所述收受贓物之犯行等情相符(見99偵2318卷第88頁),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李茂中、張淑鈴、高昕潔、黃國寶、蕭如添、范坤宏、黃智明於警詢;張淑鈴、鄭長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警詢筆錄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11至14頁、16至19頁、21至23頁、25至29頁、31至34頁;李茂中警詢筆錄見99偵2318卷第105至106頁;張淑鈴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9頁、99偵2318卷第102至103頁,張淑鈴偵訊筆錄見99偵2318卷第93至94頁;高昕潔警詢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7頁;黃國寶警詢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7頁;蕭如添、范坤宏警詢筆錄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2255號警卷第6至8頁;黃智明警詢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24至29頁;鄭長成警詢筆錄見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4頁、鄭長成偵訊筆錄見99偵2524卷第71至72頁)、證人施品丞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蔡勝翔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高昕潔之車輛之情節(見99偵2318卷第11至12頁)、證人賴弘章於偵訊證稱其同意被告蘇裕祥將GX-0600號車牌出售之情節(見99偵2318卷第91頁)亦均大致相合。又王立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亦有遭竊及鄭錫良經營之「金玉書坊」鐵門遭被告蘇裕祥駕車衝撞乙節,復經證人王立宏、鄭錫良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8至10頁、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13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部分,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12及15、17及20、22及24、28及30、32及35頁;李茂中部分,見99偵2318卷第107頁;張淑鈴部分,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35至36頁、99偵2318卷第104頁;高昕潔部分,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14頁;鄭長成部分,見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5頁;王立宏部分,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1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黃智明部分,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50頁背面)、被害人張淑鈴具領渠失竊車輛引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33頁)、賴弘章具領GX-06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34頁)、被害人高昕潔具領渠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13頁)、被害人黃國寶具領渠失竊車牌之贓物領條(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5至7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12255號警卷第9頁、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37至40、47頁、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21至27頁)、竊案及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40至48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12255號警卷第10至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17至18頁)、查獲證人施品丞之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被告蘇裕祥於99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駕車撞及「金玉書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27至31頁)、警員王耀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12至13頁)、警員賴君岳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99偵2318卷第101頁)、警員邱澧鮮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99易446卷第85頁)、GX-0600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勝翔、蘇裕祥上述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蔡勝翔持以犯附表一所示竊案之工具六角扳手、丁字起子、梅花扳手(被告蔡勝翔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時係持何種行竊工具,詳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既可撬開、破壞自小客車、機車之電門、車門門鎖或鬆脫車牌(被告蔡勝翔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之行竊方法,詳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蔡勝翔持該等物品為行竊工具犯附表一所示之11件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勝翔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蘇裕祥明知被告蔡勝翔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淑鈴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蔡勝翔竊得之贓車,竟仍予收受而與被告蔡勝翔共同使用,核被告蘇裕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蘇裕祥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蔡勝翔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核被告蘇裕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竊盜罪,應依其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裕祥係與被告蔡勝翔共同犯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下稱系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裕祥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勝翔經過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證人即被告蔡勝翔於偵訊證稱當時係被告蘇裕祥告知其被害人鄭長成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等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裕祥則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蔡勝翔此部分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被害人鄭長成機車鑰匙沒有取下,被告蔡勝翔剛好跟伊說他沒有機車可使用,伊就告訴被告蔡勝翔機車鑰匙沒有取下,叫被告蔡勝翔去偷,伊在前面等他(意指被告蘇裕祥將機車往前騎後停下等待被告蔡勝翔竊車),伊沒有在場把風,伊對於所涉教唆竊盜罪認罪等語(見原審99易503卷第66、70頁、99易446卷第103頁背面、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2頁背面)。經查,被告蘇裕祥自始即否認其為被告蔡勝翔涉犯系爭竊盜犯行之共犯,而被告蔡勝翔於偵訊亦未證稱被告蘇裕祥有共同下手參與其系爭竊盜犯行或為其把風之情,被告蔡勝翔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LJD-359號機車是我下手行竊,因為當時我沒有機車可以使用,我們當天不是計畫好要去偷車的,是臨時相載經過那裡,蘇裕祥看見該LJD-359號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的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告訴我去偷該LJD-359號機車,蘇裕祥就騎車到前面去等我,由我下手去竊取該LJD-359號機車,蘇裕祥沒有幫我把風,蘇裕祥當時距離我約有3、40公尺遠,我偷到手之後,就騎著竊得的LJD-359號機車上前找蘇裕祥,我與蘇裕祥就一前一後騎車一起離開」等語,核與被告蘇裕祥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蘇裕祥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勝翔至竊案現場,惟僅見1人(即被告蔡勝翔)下機車後下手行竊,未見被告蘇裕祥有何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及在旁把風之行為等情,有上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見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21至27頁)可參。堪認被告蘇裕祥上開所辯,並非不可信,尚難認被告蘇裕祥有與被告蔡勝翔犯系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裕祥所為應僅成立教唆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共同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座談會之「研討意見」亦認採丙說,即除正犯與教唆犯外,其餘共同正犯與單獨或犯幫助犯之間、既未遂犯之間,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勝翔就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施品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勝翔所為附表一所示11件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所示

2件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裕祥所為上開收受贓物、教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勝翔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裕祥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蔡勝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蘇裕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教唆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固均認被告蘇裕祥所犯收受贓物罪,亦成立累犯,然查,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21日,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3年12月20日)超過5年後再犯,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蘇裕祥此部分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㈥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蔡勝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涉犯有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構成自首):

查,證人即查獲被告蔡勝翔涉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楊順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的犯罪事實是由我查獲,附表一編號1是被害人蘇志忠報案後,經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嫌犯是蔡勝翔,因為我們原本就認識蔡勝翔,所以從錄影的畫面可以清楚的認出就是他本人,於是我們就通知蔡勝翔到案製作筆錄,蔡勝翔也坦認起訴書編號一的犯罪事實,編號1的部分不是自首,另我們再問蔡勝翔有無涉犯其他的案件,被告蔡勝翔即主動坦認附表一編號2到5的犯行,在蔡勝翔主動承認之前,我們沒有證據懷疑他有涉犯附表一編號2到5這些犯行,是他主動承認並帶我們到現場查證,我們才查獲附表一編號2到5的犯行,就此部分,被告均是自首等語(見原審99易446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93頁背面),及查獲被告蔡勝翔涉犯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邱澧鮮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因為我轄區彰化縣花壇鄉經常發生車子遭竊財物的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的2位被害人也是這樣並有報案,我們就調取兩位被害人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均有馬自達3的車子出現,嫌疑重大,但是無法看出是由何人駕駛,但經查該等馬自達車輛的車牌均為失竊的車輛,所以無法得知是由何人所行竊,後來因為警方同仁互相通報,得知被告蔡勝翔涉嫌多起馬自達3的汽車竊案,我想兩位被害人失竊的案子也有可能是蔡勝翔所為,就由臺中看守所借提蔡勝翔訊問,在我們訊問蔡勝翔之前,我們沒有證據認為兩件失竊案均是蔡勝翔所為,經我們借提訊問被告蔡勝翔主動坦認(起訴書)附表二的2件竊案均是他所為,這部分均是自首。」(見原審99易446卷第80頁),並有其出具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原審99易446卷第85頁)可參,則被告蔡勝翔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勝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涉犯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構成自首):

查,被告蔡勝翔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淑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其向蘇裕祥購得之賴弘章所有之GX-0600號2面車牌懸掛其上後,即駕駛該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當時受理被害人黃智明報案調查之警方(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查知該竊案係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經通知該車牌所有人賴弘章到案說明,賴弘章否認犯案,且否認有將該車牌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加上被害人黃智明指認係賴弘章竊取其車,是警方僅懷疑係賴弘章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未發覺該竊案係被告蔡勝翔所為。嗣因被告蘇裕祥於99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被害人張淑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號2面車牌)撞及被害人鄭錫良之「金玉書坊」鐵門時,為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經詢問被告蘇裕祥乃供稱該車為被告蔡勝翔所交付使用,交付時其上即懸掛GX-0600號之車牌,警方因而懷疑被害人張淑鈴之車係被告蔡勝翔所竊取(即懷疑被告蔡勝翔涉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在被告蔡勝翔未到案之情況下,將被告蔡勝翔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偵訊被告蔡勝翔是否涉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取被害人張淑鈴之車時,被告蔡勝翔乃坦認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犯行,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時,即向檢察官主動自首坦認其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經檢察官於99年4月2日檢附被告蔡勝翔該偵訊筆錄,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調查被告蔡勝翔所自承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始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取相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智明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列犯罪嫌疑人之賴弘章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比對被告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而查知被告蔡勝翔確有駕駛被害人張淑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號2面車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此觀諸被告蔡勝翔於9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99偵2318卷第24頁)、證人黃智明9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弘章99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見明警偵字第12偵010號警卷第4至10、22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見99偵3774卷第23頁、員警分偵字第9335號警卷第1至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吳聰嘻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34、37至40頁)即可明瞭。則被告蔡勝翔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應可認定。

⒊綜上,爰就被告蔡勝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蘇裕祥犯收受贓物罪、教唆竊盜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蘇裕祥明知被告蔡勝翔交付其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淑鈴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予收受使用,心態可議,且復教唆被告蔡勝翔竊取他人機車,雖屬教唆,而非下手實施者,然所為亦已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蘇裕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裕祥犯竊盜罪嫌應屬教唆犯竊盜罪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稍有微瑕,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蘇裕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屬過輕,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被告蔡勝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均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勝翔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多數均以竊取MAZDA廠牌自用小客車為目標,財產價值不眥,對於被害人勞心勞力賺取財物得以購買車輛代步,卻遭被告蔡勝翔竊盜,頓時心血化為烏有,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在話下,原審量處竊盜各罪刑度,總刑度為98月(共8年2月),卻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輕,而有未洽。被告蔡勝翔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蔡勝翔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惟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則屬無據,詳見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勝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勝翔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下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其中其行竊目標大多為MAZDA廠牌自用小客車,且多半選擇於5年內出廠之車輛,價值仍在數十萬元不等(其中附表一編號1遭竊車輛係97年出廠,遭竊時價值約60萬元;附表一編號4遭竊車輛係96年出廠,遭竊時價值約45萬元;附表一編號5遭竊車輛係95年出廠,遭竊時價值約32萬元;附表一編號6遭竊車輛係94年出廠,遭竊時價值約40萬元,附表一編號7遭竊車輛係97年出廠,遭竊時價值約65萬元;附表一編號8遭竊車輛係96年出廠,遭竊時價值約35萬元,已經被害人蘇志忠、陳柯傑、林麗花、李茂中、張淑鈴、高昕潔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其等畢生精力所購買之代步車輛卻遭被告蔡勝翔竊取,雖事後已陸續尋回,然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蔡勝翔坦承犯行,復就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⒉被告蔡勝翔持以為附表一所示攜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

,或梅花扳手,雖均為被告蔡勝翔所有,然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蔡勝翔丟棄,此據被告蔡勝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99易446卷第101頁),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蔡勝翔持以與共犯施品丞共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丁字起子1支、手套2副(未扣存於本案,係扣存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4號施品丞所涉竊盜、偽造車牌之案件中),均為被告蔡勝翔所有,為其與共犯施品丞共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勝翔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均對被告蔡勝翔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勝翔於本案雖犯有多件竊盜犯行,亦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蔡勝翔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大多均為交通工具,供其代步之用後即停放於他處,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失竊之車輛,均為警尋獲並已發還該等被害人等,並未發現被告蔡勝翔有何將贓車解體、或將贓車變賣予他人牟利之情形,當難執以逕謂被告蔡勝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亦難遽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至刑法第90條第1項雖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之特別法,如認被告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習慣者,自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宣告強制工作之條文亦有誤會。本院衡酌本案經論以被告蔡勝翔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業已經過數年,被告蔡勝翔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徵以被告蔡勝翔就其本案所犯所有竊盜犯行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11、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蔡勝翔主動向警方或或檢察官自首犯行,已如前述,足徵其應有相當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蔡勝翔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蔡勝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資警惕,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行竊者│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行竊方法│查獲經過及│ 主文欄 ││ │ │ │ │ │之財物 │ │是否自首 │ │├──┼───┼───┼────┼───┼─────┼────┼─────┼────┤│ 1 │蔡勝翔│蘇志忠│98年11月│彰化縣│車牌號碼 │蔡勝翔以│嗣經警據報│蔡勝翔犯││(即│ │ │28 日晚 │彰化市│8359-TR號 │其所有,│調閱現場及│攜帶兇器││起訴│ │ │間10時許│彰美路│自小客車 │客觀上足│附近監視錄│竊盜罪,││書附│ │ │前某時 │1段340│(廠牌:MA│對人之生│影畫面,認│累犯,處││表一│ │ │ │號前 │ZDA,排氣 │命、身體│出係蔡勝翔│有期徒刑││編號│ │ │ │ │量:1598cc│、安全構│所為,而查│玖月。 ││1) │ │ │ │ │,年份:20│成威脅,│獲蔡勝翔(│ ││ │ │ │ │ │08年) │具有危險│非自首)。│ ││ │ │ │ │ │ │性之六角│ │ ││ │ │ │ │ │ │扳手(未│ │ ││ │ │ │ │ │ │扣案),│ │ ││ │ │ │ │ │ │將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之│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車門、電│ │ ││ │ │ │ │ │ │門,以強│ │ ││ │ │ │ │ │ │力撬開之│ │ ││ │ │ │ │ │ │方式破壞│ │ ││ │ │ │ │ │ │後,啟動│ │ ││ │ │ │ │ │ │電門之方│ │ ││ │ │ │ │ │ │式,竊取│ │ ││ │ │ │ │ │ │被害人之│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供己代步│ │ ││ │ │ │ │ │ │之用。 │ │ │├──┼───┼───┼────┼───┼─────┼────┼─────┼────┤│ 2 │蔡勝翔│何宜芳│99年1月 │臺中市│車牌號碼 │蔡勝翔以│經警查獲蔡│蔡勝翔犯││(即│ │ │18 日早 │西區五│370-BWM號 │其所有,│勝翔涉犯附│攜帶兇器││起訴│ │ │上7時40 │權路 │重型機車 │客觀上足│表一編號1 │竊盜罪,││書附│ │ │分許前某│2-138 │(廠牌:山│對人之生│所示竊盜犯│累犯,處││表一│ │ │時 │號旁忠│葉,排氣量│命、身體│行後,詢問│有期徒刑││編號│ │ │ │勤街43│:124cc, │、安全構│蔡勝翔是否│柒月。 ││2) │ │ │ │巷附近│年份:2007│成威脅,│涉有其他案│ ││ │ │ │ │ │年) │具有危險│件,蔡勝翔│ ││ │ │ │ │ │ │性之六角│乃在有偵查│ ││ │ │ │ │ │ │扳手(未│權限之機關│ ││ │ │ │ │ │ │扣案),│或個人尚未│ ││ │ │ │ │ │ │將被害人│發覺其涉犯│ ││ │ │ │ │ │ │所使用之│本件竊盜犯│ ││ │ │ │ │ │ │機車車門│行之前,即│ ││ │ │ │ │ │ │、電門,│主動自首涉│ ││ │ │ │ │ │ │以強力撬│有本件犯行│ ││ │ │ │ │ │ │開之方式│,並接受裁│ ││ │ │ │ │ │ │破壞後,│判(構成自│ ││ │ │ │ │ │ │啟動電門│首)。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竊取被害│ │ ││ │ │ │ │ │ │人之機車│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供己代步│ │ ││ │ │ │ │ │ │之用。 │ │ │├──┼───┼───┼────┼───┼─────┼────┼─────┼────┤│ 3 │蔡勝翔│高誌忠│99年1月 │臺中市│車牌號碼 │蔡勝翔以│同上。 │蔡勝翔犯││(即│ │(所有│25 日早 │西屯區│6117-MA號 │其所有,│ │攜帶兇器││起訴│ │人:黃│上8時10 │上安路│自小客車 │客觀上足│ │竊盜罪,││書附│ │怡勳)│分許前某│9號前 │(廠牌:MA│對人之生│ │累犯,處││表一│ │ │時 │面停車│ZDA,排氣 │命、身體│ │有期徒刑││編號│ │ │ │場內 │量:1999cc│、安全構│ │捌月。 ││3) │ │ │ │ │,年份:20│成威脅,│ │ ││ │ │ │ │ │05年) │具有危險│ │ ││ │ │ │ │ │ │性之六角│ │ ││ │ │ │ │ │ │扳手(未│ │ ││ │ │ │ │ │ │扣案),│ │ ││ │ │ │ │ │ │將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之│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車門、電│ │ ││ │ │ │ │ │ │門,以強│ │ ││ │ │ │ │ │ │力撬開之│ │ ││ │ │ │ │ │ │方式破壞│ │ ││ │ │ │ │ │ │後,啟動│ │ ││ │ │ │ │ │ │電門之方│ │ ││ │ │ │ │ │ │式,竊取│ │ ││ │ │ │ │ │ │被害人之│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供己代步│ │ ││ │ │ │ │ │ │之用。 │ │ │├──┼───┼───┼────┼───┼─────┼────┼─────┼────┤│ 4 │蔡勝翔│陳柯傑│99年1月 │臺中縣│車牌號碼 │同上 │同上。 │蔡勝翔犯││(即│ │(所有│28 日早 │太平市│2909-UG號 │ │ │攜帶兇器││起訴│ │人:張│上4時50 │中興東│自小客車 │ │ │竊盜罪,││書附│ │方慈)│分許前某│路與成│(廠牌:MA│ │ │累犯,處││表一│ │ │時 │功東路│ZDA,排氣 │ │ │有期徒刑││編號│ │ │ │附近 │量:1999cc│ │ │捌月。 ││4) │ │ │ │ │,年份:20│ │ │ ││ │ │ │ │ │07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蔡勝翔│林麗花│99年1月 │臺中縣│車牌號碼 │同上 │同上。 │蔡勝翔犯││(即│ │ │28 日早 │太平市│5516-NS號 │ │ │攜帶兇器││起訴│ │ │上11時許│育賢路│自小客車 │ │ │竊盜罪,││書附│ │ │前某時 │86號前│(廠牌:MA│ │ │累犯,處││表一│ │ │ │ │ZDA,排氣 │ │ │有期徒刑││編號│ │ │ │ │量:1999cc│ │ │捌月。 ││5) │ │ │ │ │,年份:20│ │ │ ││ │ │ │ │ │06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蔡勝翔│李茂中│98年12月│臺中市│車牌號碼 │同上 │嗣經警查獲│蔡勝翔犯││(即│ │ │20 日晚 │西屯區│1798-LQ號 │ │蔡勝翔坦承│攜帶兇器││追加│ │ │間11時許│至善路│自小客車 │ │涉有附表一│竊盜罪,││起訴│ │ │前某時 │148巷 │(廠牌:MA│ │編號7之竊 │累犯,處││書犯│ │ │ │11號前│ZDA,排氣 │ │盜犯行(查│有期徒刑││罪事│ │ │ │ │量:1999cc│ │獲經過詳如│玖月。 ││實欄│ │ │ │ │,年份:20│ │附表一編號│ ││一、│ │ │ │ │05年) │ │7所示)並 │ ││(二│ │ │ │ │ │ │移送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偵辦,經│ ││ │ │ │ │ │ │ │該署檢察官│ ││ │ │ │ │ │ │ │指揮警方調│ ││ │ │ │ │ │ │ │閱附表一編│ ││ │ │ │ │ │ │ │號7之竊案 │ ││ │ │ │ │ │ │ │現場監視錄│ ││ │ │ │ │ │ │ │影畫面,查│ ││ │ │ │ │ │ │ │悉蔡勝翔係│ ││ │ │ │ │ │ │ │駕駛被害人│ ││ │ │ │ │ │ │ │李茂中之自│ ││ │ │ │ │ │ │ │小客車前往│ ││ │ │ │ │ │ │ │犯附表一編│ ││ │ │ │ │ │ │ │號7所示之 │ ││ │ │ │ │ │ │ │竊案,因而│ ││ │ │ │ │ │ │ │懷疑本件被│ ││ │ │ │ │ │ │ │害人李茂中│ ││ │ │ │ │ │ │ │之車為蔡勝│ ││ │ │ │ │ │ │ │翔所竊取,│ ││ │ │ │ │ │ │ │經訊問蔡勝│ ││ │ │ │ │ │ │ │翔坦承犯行│ ││ │ │ │ │ │ │ │而查獲(非│ ││ │ │ │ │ │ │ │自首)。 │ │├──┼───┼───┼────┼───┼─────┼────┼─────┼────┤│ 7 │蔡勝翔│張淑鈴│98年12月│臺中縣│車牌號碼 │蔡勝翔駕│嗣蘇裕祥於│蔡勝翔犯││(即│ │ │21 日上 │大里市│5018-UC號 │駛其於附│99年1 月5 │攜帶兇器││追加│ │ │午10時35│德芳南│自用小客車│表一編號│日凌晨1時 │竊盜罪,││起訴│ │ │分許 │路189 │(廠牌:MA│6所示時 │許,駕駛被│累犯,處││書犯│ │ │ │號「巧│ZDA,排氣 │間、地點│害人失竊之│有期徒刑││罪事│ │ │ │虎電子│量:1999cc│竊取而得│贓車(其上│玖月。 ││實欄│ │ │ │遊戲場│,年份:20│之贓車,│懸掛GX-060│ ││一、│ │ │ │」之停│08年) │至左列地│0 號車牌)│ ││(三│ │ │ │車場 │ │點,以其│,行經鄭錫│ ││) │ │ │ │ │ │所有,客│良所經營位│ ││ │ │ │ │ │ │觀上足對│於彰化縣彰│ ││ │ │ │ │ │ │人之生命│化市○○路│ ││ │ │ │ │ │ │、身體、│2段487號「│ ││ │ │ │ │ │ │安全構成│金玉書坊」│ ││ │ │ │ │ │ │威脅,具│前時,不慎│ ││ │ │ │ │ │ │有危險性│撞及該書坊│ ││ │ │ │ │ │ │之六角扳│鐵門,經警│ ││ │ │ │ │ │ │手(未扣│前往現場處│ ││ │ │ │ │ │ │案),將│理,發現蘇│ ││ │ │ │ │ │ │被害人所│裕祥所駕駛│ ││ │ │ │ │ │ │使用之自│車輛之車身│ ││ │ │ │ │ │ │小客車車│與車牌號碼│ ││ │ │ │ │ │ │門、電門│不符及該車│ ││ │ │ │ │ │ │,以強力│為被害人失│ ││ │ │ │ │ │ │撬開之方│竊之贓車,│ ││ │ │ │ │ │ │式破壞後│經詢問蘇裕│ ││ │ │ │ │ │ │,啟動電│祥,蘇裕祥│ ││ │ │ │ │ │ │門之方式│乃供出該車│ ││ │ │ │ │ │ │,竊取被│係蔡勝翔交│ ││ │ │ │ │ │ │害人之自│付其使用,│ ││ │ │ │ │ │ │小客車,│而查獲蔡勝│ ││ │ │ │ │ │ │得手後供│祥、蘇裕祥│ ││ │ │ │ │ │ │己及蘇裕│(非自首)│ ││ │ │ │ │ │ │祥使用。│。 │ │├──┼───┼───┼────┼───┼─────┼────┼─────┼────┤│ 8 │蔡勝翔│高昕潔│98年12月│臺中市│車牌號碼 │蔡勝翔、│嗣於98年12│蔡勝翔共││(即│施品丞│(所有│12 日凌 │西屯區│6230-SM號 │施品丞共│月13 日晚 │同犯攜帶││追加│(施品│人:何│晨2、3時│重慶路│自小客車 │乘不詳車│上5 、6時 │兇器竊盜││起訴│丞所涉│余玉琴│許 │358號 │(廠牌:MA│牌號碼銀│許,蔡勝翔│罪,累犯││書犯│本件竊│) │ │旁 │ZDA,排氣 │色之自小│以電話告知│,處有期││罪事│盜、偽│ │ │ │量:1999cc│客車,至│施品丞可自│徒刑玖月││實欄│造車牌│ │ │ │,年份:20│左列地點│行將蔡勝翔│。扣案丁││一、│之犯行│ │ │ │07年) │,乃共同│停放於彰化│字起子壹││(六│,業經│ │ │ │ │基於意圖│縣彰化市中│支、手套││) │原審法│ │ │ │ │為自己不│山路上之加│貳副,均││ │院以99│ │ │ │ │法所有之│州汽車旅館│沒收之。││ │年度易│ │ │ │ │犯意聯絡│附近之被害│ ││ │字第 │ │ │ │ │,推由蔡│人自小客車│ ││ │124 號│ │ │ │ │勝翔戴上│開走,經施│ ││ │判決判│ │ │ │ │其所有之│品丞前往駕│ ││ │處應執│ │ │ │ │手套,並│駛該車後,│ ││ │行有期│ │ │ │ │以其所有│於不詳時間│ ││ │徒刑10│ │ │ │ │,客觀上│、地點,以│ ││ │月) │ │ │ │ │足對人之│膠帶黏貼數│ ││ │ │ │ │ │ │生命、身│字及簽字筆│ ││ │ │ │ │ │ │體、安全│塗改之方式│ ││ │ │ │ │ │ │構成威脅│,單獨變造│ ││ │ │ │ │ │ │,具有危│該車前後2 │ ││ │ │ │ │ │ │險性之六│面車牌為「│ ││ │ │ │ │ │ │角扳手(│0286 -SM │ ││ │ │ │ │ │ │未扣案)│」後,於98│ ││ │ │ │ │ │ │、丁字起│年12月14日│ ││ │ │ │ │ │ │子,將被│下午4時許 │ ││ │ │ │ │ │ │害人所使│,駕駛該車│ ││ │ │ │ │ │ │用之自小│行經彰化縣│ ││ │ │ │ │ │ │客車車門│彰化市南郭│ ││ │ │ │ │ │ │、電門,│路1段326號│ ││ │ │ │ │ │ │以強力撬│前,當場為│ ││ │ │ │ │ │ │開之方式│巡邏之員警│ ││ │ │ │ │ │ │破壞後,│發現車牌有│ ││ │ │ │ │ │ │啟動電門│異,經盤查│ ││ │ │ │ │ │ │,而施品│施品丞乃供│ ││ │ │ │ │ │ │丞則在場│出其與蔡勝│ ││ │ │ │ │ │ │負責把風│翔涉有本件│ ││ │ │ │ │ │ │之方式,│竊盜犯行,│ ││ │ │ │ │ │ │竊取被害│而查獲蔡勝│ ││ │ │ │ │ │ │人之自小│翔、施品丞│ ││ │ │ │ │ │ │客車得手│,且在該車│ ││ │ │ │ │ │ │後,由蔡│內查扣得蔡│ ││ │ │ │ │ │ │勝翔駕駛│勝翔所有,│ ││ │ │ │ │ │ │該車,施│供其與施品│ ││ │ │ │ │ │ │品丞駕駛│丞共犯本件│ ││ │ │ │ │ │ │上開銀色│竊盜犯行所│ ││ │ │ │ │ │ │自小客車│用之丁字起│ ││ │ │ │ │ │ │離開現場│子1支、手 │ ││ │ │ │ │ │ │。 │套2 副,及│ ││ │ │ │ │ │ │ │為蔡勝翔所│ ││ │ │ │ │ │ │ │有,然與其│ ││ │ │ │ │ │ │ │及施品丞共│ ││ │ │ │ │ │ │ │犯本件竊盜│ ││ │ │ │ │ │ │ │犯行無關之│ ││ │ │ │ │ │ │ │簽字筆2支 │ ││ │ │ │ │ │ │ │、膠帶2捲 │ ││ │ │ │ │ │ │ │、美工刀、│ ││ │ │ │ │ │ │ │直尺各1支 │ ││ │ │ │ │ │ │ │(均扣存於│ ││ │ │ │ │ │ │ │施品丞所涉│ ││ │ │ │ │ │ │ │竊盜、偽造│ ││ │ │ │ │ │ │ │車牌案件中│ ││ │ │ │ │ │ │ │。(蔡勝翔│ ││ │ │ │ │ │ │ │所涉本件非│ ││ │ │ │ │ │ │ │自首) │ │├──┼───┼───┼────┼───┼─────┼────┼─────┼────┤│ 9 │蔡勝翔│黃國寶│98年12月│彰化縣│車牌號碼 │蔡勝翔駕│嗣經警前於│蔡勝翔犯││(即│ │ │13 日之 │大村鄉│MU-5102號 │駛其前在│98年12 月 │攜帶兇器││追加│ │ │前之99 │福興村│自小客車之│98年12月│13日上午11│竊盜罪,││起訴│ │ │年12月間│福興二│車牌0面 │4日上午7│時30分許,│累犯,處││書犯│ │ │某日中午│巷52弄│ │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有期徒刑││罪事│ │ │12 時許 │8號前 │ │之前某○○○鄉○○路│柒月。 ││實欄│ │ │ │方空地│ │,在台中│1段30號前 │ ││一、│ │ │ │ │ │市北屯區│,尋獲王立│ ││(一│ │ │ │ │ │瀋陽路3 │宏失竊之車│ ││) │ │ │ │ │ │段302號 │牌號碼0720│ ││ │ │ │ │ │ │空地,竊│-Q P號自小│ ││ │ │ │ │ │ │取王立宏│客車(其上│ ││ │ │ │ │ │ │之車牌號│懸掛被害人│ ││ │ │ │ │ │ │碼0720-Q│黃國寶之 │ ││ │ │ │ │ │ │P號之自 │MU-5102號 │ ││ │ │ │ │ │ │小客車(│車牌0面) │ ││ │ │ │ │ │ │蔡勝翔所│,然警方此│ ││ │ │ │ │ │ │涉此部分│時尚未查悉│ ││ │ │ │ │ │ │竊車犯行│本件被害人│ ││ │ │ │ │ │ │,另由臺│黃國寶之該│ ││ │ │ │ │ │ │灣臺中地│等車牌係蔡│ ││ │ │ │ │ │ │方法院檢│勝翔所竊取│ ││ │ │ │ │ │ │察署檢察│,迄至警方│ ││ │ │ │ │ │ │官偵辦中│調閱本件竊│ ││ │ │ │ │ │ │),至左│案現場監視│ ││ │ │ │ │ │ │列地點,│錄影畫面,│ ││ │ │ │ │ │ │以其所有│查得駕駛廠│ ││ │ │ │ │ │ │,客觀上│牌為馬自達│ ││ │ │ │ │ │ │足對人之│,車牌號碼│ ││ │ │ │ │ │ │生命、身│0720-QP 號│ ││ │ │ │ │ │ │體、安全│之贓車者涉│ ││ │ │ │ │ │ │構成威脅│有附表一編│ ││ │ │ │ │ │ │,具有危│號10、11 │ ││ │ │ │ │ │ │險性之梅│所示之竊案│ ││ │ │ │ │ │ │花扳手(│,警方思及│ ││ │ │ │ │ │ │未扣案)│蔡勝翔前曾│ ││ │ │ │ │ │ │,將被害│涉嫌竊取多│ ││ │ │ │ │ │ │人黃國寶│部馬自達3 │ ││ │ │ │ │ │ │之自小客│之自小客車│ ││ │ │ │ │ │ │車車牌鬆│,在尚無確│ ││ │ │ │ │ │ │脫之方式│切依據懷疑│ ││ │ │ │ │ │ │,竊取被│及發覺蔡勝│ ││ │ │ │ │ │ │害人自小│翔有為附表│ ││ │ │ │ │ │ │客車上之│一編號10、│ ││ │ │ │ │ │ │車牌0面 │11號所示竊│ ││ │ │ │ │ │ │,得手後│盜犯行前,│ ││ │ │ │ │ │ │,將該2 │蔡勝翔即在│ ││ │ │ │ │ │ │車牌懸掛│警方至臺中│ ││ │ │ │ │ │ │於蔡勝翔│看守所借訊│ ││ │ │ │ │ │ │前述竊得│時,主動自│ ││ │ │ │ │ │ │之車牌號│首涉有附表│ ││ │ │ │ │ │ │碼0720-Q│一編號10、│ ││ │ │ │ │ │ │P號之自 │11所示之竊│ ││ │ │ │ │ │ │小客車上│盜犯行,之│ ││ │ │ │ │ │ │。 │後經警比對│ ││ │ │ │ │ │ │ │前於98年 │ ││ │ │ │ │ │ │ │12月13日上│ ││ │ │ │ │ │ │ │午11時30 │ ││ │ │ │ │ │ │ │分許,在上│ ││ │ │ │ │ │ │ │開地點尋獲│ ││ │ │ │ │ │ │ │之0720-Q P│ ││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 │,其上懸掛│ ││ │ │ │ │ │ │ │被害人黃國│ ││ │ │ │ │ │ │ │寶失竊之2 │ ││ │ │ │ │ │ │ │面車牌,因│ ││ │ │ │ │ │ │ │而懷疑該2 │ ││ │ │ │ │ │ │ │車牌係蔡勝│ ││ │ │ │ │ │ │ │翔所竊取,│ ││ │ │ │ │ │ │ │經詢問蔡勝│ ││ │ │ │ │ │ │ │翔坦承而查│ ││ │ │ │ │ │ │ │獲(本件竊│ ││ │ │ │ │ │ │ │取車牌部分│ ││ │ │ │ │ │ │ │,蔡勝翔非│ ││ │ │ │ │ │ │ │自首)。 │ │├──┼───┼───┼────┼───┼─────┼────┼─────┼────┤│ 10 │蔡勝翔│蕭如添│98年12月│彰化縣│車牌號碼 │蔡勝翔以│經警調閱現│蔡勝翔犯││(即│ │ │5日晚上8│花壇鄉│4090-PU號 │其所有,│場監視錄影│攜帶兇器││起訴│ │ │時8分許 │花南路│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畫面,查得│竊盜罪,││書附│ │ │ │203號 │之新台幣3 │對人之生│駕駛馬自達│累犯,處││表二│ │ │ │「全國│千元、駕照│命、身體│3之贓車者 │有期徒刑││編號│ │ │ │餐廳」│2張、行照1│、安全構│涉有嫌疑,│陸月。 ││1) │ │ │ │停車場│張、信用卡│成威脅,│警方思及蔡│ ││ │ │ │ │附近 │4張(證件 │具有危險│勝翔前曾涉│ ││ │ │ │ │ │已丟棄) │性之六角│嫌竊取多部│ ││ │ │ │ │ │ │扳手(未│馬自達3之 │ ││ │ │ │ │ │ │扣案),│自小客車,│ ││ │ │ │ │ │ │將被害人│在尚無確切│ ││ │ │ │ │ │ │之自小客│依據懷疑及│ ││ │ │ │ │ │ │車車門門│發覺係蔡勝│ ││ │ │ │ │ │ │鎖,以強│翔為本件犯│ ││ │ │ │ │ │ │力撬開之│行前,至臺│ ││ │ │ │ │ │ │方式破壞│中看守所詢│ ││ │ │ │ │ │ │後,竊取│問蔡勝翔,│ ││ │ │ │ │ │ │被害人自│蔡勝翔即主│ ││ │ │ │ │ │ │小客車內│動自首本件│ ││ │ │ │ │ │ │之財物。│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構│ ││ │ │ │ │ │ │ │成自首)。│ │├──┼───┼───┼────┼───┼─────┼────┼─────┼────┤│ 11 │蔡勝翔│范坤宏│98年12月│彰化縣│車牌號碼 │蔡勝翔以│同上。 │蔡勝翔犯││(即│ │ │6日晚上8│花壇鄉│8L-8376號 │其所有,│ │攜帶兇器││起訴│ │ │時許 │花南路│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 │竊盜罪,││書附│ │ │ │203號 │之印章2枚 │對人之生│ │累犯,處││表二│ │ │ │「全國│、皮包1 個│命、身體│ │有期徒刑││編號│ │ │ │餐廳」│、金融卡1 │、安全構│ │陸月。 ││2) │ │ │ │停車場│張、行照1 │成威脅,│ │ ││ │ │ │ │附近 │張。 │具有危險│ │ ││ │ │ │ │ │ │性之六角│ │ ││ │ │ │ │ │ │扳手(未│ │ ││ │ │ │ │ │ │扣案),│ │ ││ │ │ │ │ │ │將被害人│ │ ││ │ │ │ │ │ │之自小客│ │ ││ │ │ │ │ │ │車車門門│ │ ││ │ │ │ │ │ │鎖,以強│ │ ││ │ │ │ │ │ │力撬開之│ │ ││ │ │ │ │ │ │方式破壞│ │ ││ │ │ │ │ │ │後,竊取│ │ ││ │ │ │ │ │ │被害人自│ │ ││ │ │ │ │ │ │小客車內│ │ ││ │ │ │ │ │ │之財物。│ │ │└──┴───┴───┴────┴───┴─────┴────┴─────┴────┘附表二:

┌──┬───┬───┬────┬───┬─────┬────┬─────┬────┐│編號│行竊者│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遭竊│行竊方法│查獲經過 │主 文 欄││ │ │ │ │ │之財物 │ │ │ │├──┼───┼───┼────┼───┼─────┼────┼─────┼────┤│ 1 │蔡勝翔│黃智明│98年12月│臺中縣│車牌號碼 │蔡勝翔見│嗣經警據報│蔡勝翔犯││(即│ │ │24 日下 │沙鹿鎮│CN-3481號 │被害人之│調閱現場監│竊盜罪,││追加│ │ │午4時50 │中棲路│自小客車 │自小客車│視錄影畫面│累犯,處││起訴│ │ │分許 │173號 │(廠牌:三│未熄火且│,查知駕駛│有期徒刑││書犯│ │ │ │「統一│陽,排氣量│無人看管│懸掛車牌號│陸月。 ││罪事│ │ │ │超商」│:1343cc,│,即徒手│碼GX-0600 │ ││實欄│ │ │ │前 │年份:1996│竊取被害│號之人涉有│ ││一、│ │ │ │ │年) │人之該車│嫌疑,經通│ ││(四│ │ │ │ │ │。 │知GX-0600 │ ││) │ │ │ │ │ │ │車牌車主賴│ ││ │ │ │ │ │ │ │弘章,因賴│ ││ │ │ │ │ │ │ │弘章當時否│ ││ │ │ │ │ │ │ │認涉案,且│ ││ │ │ │ │ │ │ │否認該車牌│ ││ │ │ │ │ │ │ │有出售或交│ ││ │ │ │ │ │ │ │付他人(警│ ││ │ │ │ │ │ │ │方當時尚不│ ││ │ │ │ │ │ │ │知悉及懷疑│ ││ │ │ │ │ │ │ │蔡勝翔涉犯│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 │7所示竊取 │ ││ │ │ │ │ │ │ │被害人張淑│ ││ │ │ │ │ │ │ │鈴之車犯行│ ││ │ │ │ │ │ │ │,且不知悉│ ││ │ │ │ │ │ │ │蔡勝翔嗣將│ ││ │ │ │ │ │ │ │其向蘇裕祥│ ││ │ │ │ │ │ │ │購得賴弘章│ ││ │ │ │ │ │ │ │所有之GX-0│ ││ │ │ │ │ │ │ │600號車牌 │ ││ │ │ │ │ │ │ │懸掛於該車│ ││ │ │ │ │ │ │ │上,及對蔡│ ││ │ │ │ │ │ │ │勝翔有駕駛│ ││ │ │ │ │ │ │ │該車以犯 │ ││ │ │ │ │ │ │ │本件竊盜犯│ ││ │ │ │ │ │ │ │行,亦毫無│ ││ │ │ │ │ │ │ │所悉),警│ ││ │ │ │ │ │ │ │方在被害人│ ││ │ │ │ │ │ │ │黃智明之指│ ││ │ │ │ │ │ │ │認下,認係│ ││ │ │ │ │ │ │ │賴弘章涉犯│ ││ │ │ │ │ │ │ │本件竊盜犯│ ││ │ │ │ │ │ │ │行,而未發│ ││ │ │ │ │ │ │ │覺本件竊盜│ ││ │ │ │ │ │ │ │係蔡勝翔所│ ││ │ │ │ │ │ │ │為。嗣因蘇│ ││ │ │ │ │ │ │ │裕祥於99年│ ││ │ │ │ │ │ │ │1 月5日凌 │ ││ │ │ │ │ │ │ │晨1時許, │ ││ │ │ │ │ │ │ │駕駛被害人│ ││ │ │ │ │ │ │ │張淑鈴上開│ ││ │ │ │ │ │ │ │失竊之自小│ ││ │ │ │ │ │ │ │客車(其上│ ││ │ │ │ │ │ │ │懸掛賴弘章│ ││ │ │ │ │ │ │ │之GX-0600 │ ││ │ │ │ │ │ │ │號車牌0 面│ ││ │ │ │ │ │ │ │),撞及張│ ││ │ │ │ │ │ │ │錫良經營之│ ││ │ │ │ │ │ │ │金玉書坊鐵│ ││ │ │ │ │ │ │ │門,為彰化│ ││ │ │ │ │ │ │ │縣警察局發│ ││ │ │ │ │ │ │ │現車身與車│ ││ │ │ │ │ │ │ │牌號碼不符│ ││ │ │ │ │ │ │ │,經蘇裕祥│ ││ │ │ │ │ │ │ │供出該車連│ ││ │ │ │ │ │ │ │同車牌為蔡│ ││ │ │ │ │ │ │ │勝翔所交付│ ││ │ │ │ │ │ │ │其使用,警│ ││ │ │ │ │ │ │ │方乃懷疑蔡│ ││ │ │ │ │ │ │ │勝翔竊取被│ ││ │ │ │ │ │ │ │害人張淑鈴│ ││ │ │ │ │ │ │ │之上開車輛│ ││ │ │ │ │ │ │ │,經將蔡勝│ ││ │ │ │ │ │ │ │翔所涉附表│ ││ │ │ │ │ │ │ │一編號7所 │ ││ │ │ │ │ │ │ │示之竊案,│ ││ │ │ │ │ │ │ │移送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偵辦,該│ ││ │ │ │ │ │ │ │署檢察官於│ ││ │ │ │ │ │ │ │98年3月30 │ ││ │ │ │ │ │ │ │日偵訊蔡勝│ ││ │ │ │ │ │ │ │翔時,蔡勝│ ││ │ │ │ │ │ │ │翔即在有偵│ ││ │ │ │ │ │ │ │查權限之機│ ││ │ │ │ │ │ │ │關或個人,│ ││ │ │ │ │ │ │ │尚未發覺其│ ││ │ │ │ │ │ │ │涉有本件竊│ ││ │ │ │ │ │ │ │盜犯行前,│ ││ │ │ │ │ │ │ │主動自首其│ ││ │ │ │ │ │ │ │涉本件竊盜│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經│ ││ │ │ │ │ │ │ │該署檢察官│ ││ │ │ │ │ │ │ │指揮彰化縣│ ││ │ │ │ │ │ │ │警察局員林│ ││ │ │ │ │ │ │ │分局,調閱│ ││ │ │ │ │ │ │ │被害人及賴│ ││ │ │ │ │ │ │ │弘章筆錄及│ ││ │ │ │ │ │ │ │場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比對,│ ││ │ │ │ │ │ │ │而查獲蔡勝│ ││ │ │ │ │ │ │ │翔《構成自│ ││ │ │ │ │ │ │ │首,詳如理│ ││ │ │ │ │ │ │ │由欄五、(│ ││ │ │ │ │ │ │ │二)、(三│ ││ │ │ │ │ │ │ │)所述》。│ │├──┼───┼───┼────┼───┼─────┼────┼─────┼────┤│ 2 │蔡勝翔│鄭長成│98年11月│彰化縣│車牌號碼 │蘇裕祥見│嗣經警據報│蔡勝翔犯││(即│ │(所有│9日凌晨 │和美鎮│LJD-359號 │被害人之│調閱失竊地│竊盜罪,││追加│ │人:鄭│零時3分 │彰美路│機車 │機車鑰匙│點路口監視│累犯,處││起訴│ │存閔 │許 │4段17 │(廠牌:三│未拔下,│器畫面,查│有期徒刑││書犯│ │ │ │號前 │陽,排氣量│即教唆蔡│得騎乘車牌│陸月。 ││罪事│ │ │ │ │:124cc, │勝翔竊取│號碼G2A-71│ ││實欄│ │ │ │ │年份:1994│該車,蔡│6號機車之 │ ││一、│ │ │ │ │年) │勝翔隨即│蘇裕祥及其│ ││(五│ │ │ │ │ │徒手竊取│後載之人涉│ ││) │ │ │ │ │ │被害人之│有嫌疑,經│ ││ │ │ │ │ │ │機車(詳│蘇裕祥供出│ ││ │ │ │ │ │ │如事實欄│其當時係搭│ ││ │ │ │ │ │ │一、㈢所│載蔡勝祥,│ ││ │ │ │ │ │ │述) │而查獲蘇裕│ ││ │ │ │ │ │ │ │祥、蔡勝翔│ ││ │ │ │ │ │ │ │(非自首)│ ││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