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庚○○丙○○乙○○己○○上 列五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維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庚○○、丙○○、乙○○、己○○等五人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以下列情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一)告訴人戊○○(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欲離開時,遭被告丁○○等五人阻止、拉扯,被告丁○○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戊○○拉扯,告訴人並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丁○○等五人已有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二)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內容,固載有育達補習班涉嫌榜單造假等資訊,惟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案發前二日即同年月九日,告訴人所發文宣上載明之「張同學」業已接受新聞媒體即三立新聞臺之採訪,並明確表明其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尤有甚者,育達補習班人員賴育盟於同日接受同一媒體採訪時,亦表明該張姓學生並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上情業經原承辦檢察官查證明確,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內容,業於事前善盡查證內容之義務,且文宣內容屬學生擇定補習班之重要參考依據,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匪淺,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內容並非捏造,非屬妨害他人名譽之誹謗性文宣,被告丁○○等五人既受僱於補習班,且三立新聞臺亦非閱聽觀眾少數之媒體,實無法對上情諉為不知,上開傳單是否能認為係「黑函」?又被告丁○○等五人是否可主張係為逮捕現行犯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非無疑。(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依據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之逮捕,所使用之強制力既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則依舉輕明重之原理,被告丁○○等五人當不得以假借逮捕現行犯為由,任意施加超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於他人,本案被告丁○○等五人在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之前,業已取得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並有餘裕對告訴人進行攝影,當無在現場圍堵、拉扯告訴人長達數十分鐘之必要,且使告訴人受傷,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四)被告丁○○等五人縱使因誤認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屬誹謗性文宣,欲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育達補習班商譽,此亦屬動機之問題,原審誤認動機與故意為同一概念,尚有未洽。被告丁○○等五人所為,難認係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且逾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不符比例原則,應不得阻卻違法。(五)本案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雖未經署名,但此與網路上或廣播中發表之言論相仿,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審判決認此為黑函,已與事實相左,其復認該文宣內容不受保障,亦與言論自由之維護有所扞格,論理應非妥適。
三、第查:
(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所散發之宣傳文宣除在正面一邊列印「育達補習班」之原榜單文宣外,另一邊又以紅色斗大字體標明「假榜單事件」,由其外觀,係在指謫傳述「育達補習班」之榜單係「假榜單」無疑。又上開宣傳文宣並未表明是由何人製作,亦無法從上開宣傳文宣之內容查證是由何人製作。此與在網路上或廣播中所發表之言論均可追查其來源,尚有不同。再者,「育達補習班」之原榜單文宣所列載之「張同學」或是「育達補習班」之「賴育盟」縱使曾在案發前二日接受三立新聞臺之採訪,但受僱於「育達補習班」之被告丁○○等五人在警、偵、審中除未供陳其等知悉上情之外,並均供稱其等是認為告訴人在散發不實之傳單。本案自無從以被告丁○○等五人是受僱於「育達補習班」,且三立新聞臺亦非閱聽觀眾少數之媒體之事實,推認被告丁○○等五人必然聽聞甚至瞭解此事。而檢察官經過偵查之後,認為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內容並非捏造,非屬妨害他人名譽之誹謗性文宣,此亦係檢察官事後查證之後,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處分。本案尚無從依據上開各情,認定被告丁○○等五人於上開行為時,即已明知或確信告訴人所發放之傳單文宣非屬妨害他人名譽之誹謗性文宣。其等因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係在指謫傳述「育達補習班」之榜單係「假榜單」,且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並未表明是由何人製作,除告訴人之外,亦無法追查其來源,乃認告訴人為誹謗罪之現行犯,上開主觀之認定尚難認定有悖情理。此部分主觀之認知,攸關其等所為是否係要逮捕現行犯之認定,並非僅是犯罪之動機。
(二)又本案被告丁○○等五人在行為前,縱已取得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並且對告訴人進行攝影,但由上開文宣無法追查其來源,其等與告訴人亦素不相識,告訴人一離開,即難追查其身分;則在被告丁○○等五人已將其等業已報警前來處理之情告知告訴人,請其暫勿離開,但告訴人仍然執意要離開之情形下,被告等人乃以手拉手圍住告訴人之方式,不讓被告離去,此部分逮捕手段尚難認定已經逾越必要之程度。又被告等人以手拉手之方式圍住告訴人,既係要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其等圍住告訴人之時間自與警員何時據報前來有關。原判決並已依據警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記載,敘明何以認定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影響之時間僅約十五分鐘,尚稱輕微合理之理由。再者,告訴人既然執意要離去,被告丁○○為阻止其離去而會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此情應不難想像。告訴人因受此拉扯而受有右前臂紅色傷痕、右手第三指紅色傷痕之傷害,縱認被告丁○○之此部分所為已經逾越必要之程度,但此部分亦係被告丁○○有無另犯傷害罪之問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已另對被告丁○○提起傷害之公訴(嗣在原審因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尚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等五人以手拉手圍住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經公訴人起訴刑法強制罪責部分,非屬逮捕現行犯之不罰行為。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庚○○、丙○○、乙○○、己○○等五人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