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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昱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巫昱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巫昱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57號15樓之2昱瑞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瑞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昱瑞鋼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資金已週轉不靈,竟自97年4月間起,利用昱瑞鋼公司與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威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威臣公司)、韋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荃公司)、偉勝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勝鋼公司)、寶誼有限公司(下稱寶誼公司)往來多年之信任關係,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隱瞞昱瑞鋼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之現況,分別向上開公司訛稱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將如期付款,而向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訂購鋅鐵合金鋼板,並委由寶誼公司載運至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楊公司)、堃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堃辰公司)、立昌汽車材料工廠(稱立昌工廠)等下游廠商,致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巫昱勲會依約付款而如期交付及運輸貨物;巫昱勲事後再以不符成本之售價,出售從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進貨之鋅鐵合金鋼板予丞楊公司、堃辰公司、立昌工廠等下游廠商,來套取現金,所得款項用以填補自己先前所留之資金缺口,以此方式詐取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之財物,並獲得寶誼公司運輸貨物之不法利益(各公司遭詐取之貨款、運輸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7年9月26日,巫昱勲於97年4月份開立之遠期支票開始跳票,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因而無法收取巫昱勲分別所積欠之97年4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之貨款、運輸費用,巫昱勲又避不見面,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福徵公司【應收帳款-月份區間-明細表】2張、福徵公司【銀行帳戶應收票據-客戶到票日期-明細表】1張、福徵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12張、福徵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張、福徵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福徵公司【09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威臣公司對帳單明細表5張、威臣公司出貨予昱瑞鋼公司之出貨單15張、威臣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9張,韋荃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3張、韋荃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韋荃公司對帳明細表5張、韋荃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7張、韋荃公司出貨單2張,偉勝鋼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偉勝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5張、偉勝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張、偉勝鋼公司銷貨明細表1張、偉勝鋼公司出貨單6張,寶誼公司請款單4張、寶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2張、寶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寶誼公司估價單6張,立昌工廠與昱瑞鋼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份、昱瑞鋼公司出貨予立昌工廠之出貨單3張、昱瑞鋼公司與堃辰公司間之出貨單1張、昱瑞鋼公司統一發票1張、昱瑞鋼公司開立已兌現之支票〔見98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95、98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68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昱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分別積欠告

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積欠告訴人寶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運輸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7年9月前仍有繼續籌資向告訴人清償債務,即無可能自97年4月間起即有詐欺意圖;又昱瑞鋼公司係鋼材之中盤商,業務內容係向鋼鐵業之上游業者即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購買每捆重約2噸、10噸不等之鋼捲原料,委由寶誼公司運送至指定裁剪加工廠,裁剪成下游廠商所需要之長方形或四方形鋼片,再轉售與下游廠商,於裁剪之過程中,常因裁剪之技術或管理不佳,造成許多剩餘之邊料,另如有裁剪不良而遭客戶退貨之鋼片,事後均只能以低價之廢料出售,如韋荃公司之97年6、7月對帳明細表所示:「…互抵,重量-457

8、單價25.5元(新臺幣,下同)」、「…互抵,重量-6472、單價25.5元」,即係因其邊料或裁剪規格不良之鋼材,售回與韋荃公司,而有低於其買進價格約34元之高買低賣情形,致歷年來累積損失不少;又其為取得現金兌現已到期之貨款支票,乃向下游廠商要求預付貨款,或以現金折讓價金方式預支貨款,在其亟需資金周轉下,下游廠商動輒要求較大之現金折讓,而產生部分高買低賣之情形,如昱瑞鋼公司與立昌工廠於97年5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交貨日期為97年9月、10月,但立昌工廠於97年8月26日即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貨款支票2張,供其持向銀行貼現,因性質上屬預付貨款性質,因而產生高買低賣之現象,其價差約為百分之10左右;又由威臣公司出貨而由其轉賣與堃辰公司之貨品,確有高買低賣之表徵,其價差約百分之10餘,然其自堃辰公司取得貨款即面額各24萬5963元支票2張,係直接交付與威臣公司,足見其並未藉由高買低賣詐取威臣公司之出貨;再者,其於97年9月25日仍將福徵公司已交貨之鋼捲3大捆、價金約100萬元之原料退貨與福徵公司,並於97年9月間退票前退貨與偉勝鋼公司鋼捲2大捆、價金53萬零82元,足見其並無詐欺行為;另因其交予威臣公司面額24萬2000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之支票,雖屆期退票,然其仍積極籌款補足,可見其並無詐欺故意,惟因其已有支票之跳補紀錄,致銀行緊收信用,拒絕再貸款,造成資金週轉不靈,故於97年9月26日再次跳票,其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積欠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積欠告訴人寶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運輸費用等情,有福徵公司【應收帳款-月份區間-明細表】2張、福徵公司【銀行帳戶應收票據-客戶到票日期-明細表】1張、福徵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12張、福徵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張、福徵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福徵公司【09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威臣公司對帳單明細表5張、威臣公司出貨予昱瑞鋼公司之出貨單15張、威臣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9張,韋荃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3張、韋荃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韋荃公司對帳明細表5張、韋荃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7張、韋荃公司出貨單2張,偉勝鋼公司開立予昱瑞鋼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偉勝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5張、偉勝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張、偉勝鋼公司銷貨明細表1張、偉勝鋼公司出貨單6張,寶誼公司請款單4張、寶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2張、寶誼公司持有昱瑞鋼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寶誼公司估價單6張,立昌工廠與昱瑞鋼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份、昱瑞鋼公司出貨予立昌工廠之出貨單3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8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買

高賣低,是為了給付票款,還有利息,而且為了要換現金扣利息,大約從3年前資金周轉就很困難等語〔見98年度偵字8600號卷(下稱偵卷)第5、37頁,原審卷第106頁〕,惟其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理時改稱:除了退貨的瑕疵品價差比較大,是以進價的2成賣出,其他沒有瑕疵部分,進價與售價差不多,其高買低賣價差約百分之15左右,但這不是經常性的,也不是很多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虞。而觀諸證人陳武郎即福徵公司代表人於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發生跳票後2、3天,其透過昱瑞鋼公司配合的運輸公司去查證,查證結果是巫昱勲把鋼材賣給其他公司,而且是高買低賣,錢也收走了,其賣出價格比巫昱勲賣給下游廠商的價格還高,差不多每公斤差2、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王德揚即威臣公司代表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巫昱勲跳票之後,其才想辦法去找貨運司機,找出巫昱勲把貨賣給誰,其找到下游廠商後才知道,例如其賣給巫昱勲告1公斤29元,結果巫昱勲告賣給客戶1公斤2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證人曾良志即韋荃公司經理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賣給巫昱勲33元,巫昱勲賣給下游廠商25元至26元,這是巫昱勲的下游廠商告訴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黃榮慧即偉勝鋼公司代表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跳票之後有去查,才知道巫昱勲高買低賣,例如其賣給巫昱勲30幾元,巫昱勲賣給下游廠商20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徐瑞英即丞揚公司老闆娘兼採購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昱瑞鋼公司開出的價格,其會跟其他廠商開出的價格做比較,其比價結果,昱瑞鋼公司開出的價格都比別人低,1公斤便宜1至2元,且生意往來期間,巫昱勲都是貨到急著要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證人翁建興即堃辰公司代表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跟昱瑞鋼公司買的鋼材價格,與中鋼當時價格來講,是比較便宜,以市場行情來說,還是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詹詔智即立昌工廠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跟昱瑞鋼公司買的價格與其他廠商比較,是差不多的,有差就是1公斤便宜5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則從上開七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自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購入鋼材後,再販賣給丞揚公司、堃辰公司、立昌工廠,其販出價格顯低於購入價格,甚至比鋼材源頭中國鋼鐵公司之價格還低,是被告販出之售價顯不符成本,足見被告確有買高賣低之常態甚明。再者,被告對於其轉賣予下游廠商之貨款均用以償還先前積欠上游廠商貨款,並無遭下游廠商倒帳之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徐瑞英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向昱瑞鋼公司買的鋼卷,貨款都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證人翁建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跟昱瑞鋼公司買的鋼材貨款都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證人詹紹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的貨款已經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相符,是若僅因退貨瑕疵品而以低於成本價賣出,怎會造成如附表所示共高達6246萬5197元之資金缺口,足見被告確為套取現金,將大部分貨品以不符成本之價格賣出無訛。是被告辯稱:高買低賣不是經常性,也不是很多部分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理時自承:資金吃緊時,其跟銀

行及其二姊借錢應付貨款,其向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訂貨轉賣所得之貨款,有些是用來還給銀行及其二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足徵被告以高買低賣此一不正常交易方式,其目的係為套取現金,解決個人財務問題。又被告所得貨款並非完全用以清償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該月貨款或運輸費用,此由被告提出之97年4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之收付明細表、昱瑞鋼公司開立已兌現之支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87、230至268頁),而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亦無義務持續供貨或勞務予被告,好讓被告以此種不正常交易方式清償前欠;且被告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自承:其從96年開始就資金吃緊,其在97年4月間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訂貨時,昱瑞鋼公司的負債已經大於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昱瑞鋼公司自97年4月間起,負債已大於資產,被告又持續進行買高賣低之不正常交易行為,最後必定導致大量虧損,如何能支付97年4月間起之貨款及運輸費用,被告猶執意為之,終至跳票,足認其於97年4月份至9月份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訂貨及向寶誼公司委託運送貨物時,主觀上即有自始不欲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可認定。

⒋證人陳武郎於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不知道

昱瑞鋼公司經營不良,在昱瑞鋼公司跳票前,巫昱勲沒有主動告知昱瑞鋼公司經營不良,跳票前中午,巫昱勲還在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證人王德揚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巫昱勲訂貨時,並沒有講昱瑞鋼公司財務狀況有困難,因為有講的話,誰敢賣,其並不了解巫昱勲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證人曾良志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在退票之前,巫昱勲並沒有告知他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證人黃榮慧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97年5月至9月間,巫昱勲沒有向其反應過他的公司有經營不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證人周阿典即寶誼公司代表人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巫昱勲並沒有跟其表示他的公司營運有問題,資金有缺口,其如果知道他要倒,怎麼還會幫他送貨,因為1個月幾10萬的運費,並不是幾千元,如果是幾千元,其還會考慮是不是人情幫他送,且100多萬的運費,如果是一般家庭,巫昱勲倒,其也要跟著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明知昱瑞鋼公司已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且就昱瑞鋼公司長時間高買低賣之不正常交易方式,均隱瞞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被告顯以此詐術,使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就是否與昱瑞鋼公司進行商業交易行為無法正確判斷,誤信被告仍有支付貨款及運輸費用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及運輸貨物,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之財物,並獲得寶誼公司運輸貨物之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於裁剪鋼捲原料過程中,常因裁剪技術

或管理不佳,造成許多剩餘之邊料,另如有裁剪不良而遭客戶退貨之鋼片,事後均只能以低價之廢料出售,而有高買低賣之情形云云。然綜合上開證人陳武郎、王德揚、曾良志、黃榮慧、徐瑞英、翁建興之證詞可知,被告平時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購入鋼材後,販賣予丞揚公司、堃辰公司、立昌工廠時,即會以低於購入價格予以販出,並非僅在裁剪鋼捲不良時,才有高買低賣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未盡契合,自難資為其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自承: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是進口日本次級鋼捲,其將之裁割成鋼片後再販賣給下游廠商,有時下游廠商會因其鋼片品質不佳而退貨,退貨比例約有2至4成,因是其的品質不佳,所以沒有辦法再向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要求退貨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46頁),顯見依業界行規,被告本即知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購得之鋼捲品質,優劣要自負其責,並無退貨管道,故此應列為被告經營此業之營業控管風險,並應從其精算可獲取之利潤,以求盈餘,尚難資以作為其高買低賣之合理化理由;況依被告自行整理之97年1至8月份「銷貨數量」與「折讓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至209頁),可知縱有因鋼捲品質不良而高買低賣之情形,然其佔銷貨數量之比例甚低,於97年1月份僅有千分之1.5(586.963902 58=0.001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97年2月份僅有千分之6.3(1965.91311571=0.0063)、於97年3月份僅有萬分之6(182.71313836=0.0006)、於97年4月份僅有千分之3(1163.59393847=0.0030)、於97年5月份僅有萬分之8(226.78292007=0.0008)、於97年6月份僅有千分之3.9(2099.834539392=0.0039)、於97年7月份僅有千分之36.6(16066.38438870=0.0366)、於97年8月份僅有千之13.3(5566.58419657=0.0133),是依此低比例之折讓數量,難認被告平時因高買低賣會造成重大營運損失;從而,縱被告於97年6、7月間,有因向告訴人韋荃公司以單價34元所購得之鋼捲,因邊料或裁剪規格不良,而以單價25.5元售回告訴人韋荃公司等情(見他卷第54、59頁之告訴人韋荃公司97年6、7月對帳明細表),亦難因此反推被告並無詐欺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取。

⒍又被告辯稱:其為取得現金兌現已到期之貨款支票,乃向下

游廠商立昌工廠等要求預付貨款,或向下游廠商堃辰公司等以現金折讓價金方式預支貨款,在其亟需資金周轉下,下游廠商動輒要求較大之現金折讓,而產生部分高買低賣之情形,且其取得之現金亦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之貨款云云。然衡酌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向上游訂貨,加工銷售,以求轉機,乃屬社會商業常態,不過藉永續經營以求轉機,應該是購入原料後,施以一定之加工,增加價值,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先將販售所得用以清償成本,再運用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即盈餘,清償先前之債務,藉以維持正常上游進貨、下游銷售以賺取差價,持續併進,以改善財務結構而言,是此舉著眼者,為長期且良好之進、銷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盈餘,而非短期變賣進貨以求現他用。因此,依昱瑞鋼公司與立昌工廠於97年5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9月、10月,但因被告為求先取得現金,以價差百分之10,由立昌工廠於97年8月26日預付貨款,先行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貨款支票2張予被告,供被告持向銀行貼現周轉,及被告於97年9月份向告訴人威臣公司出貨而轉賣予堃辰公司之貨品,高買低賣差約百分之10餘,有買賣合約書1份、昱瑞鋼公司與堃辰公司間之出貨單1張、昱瑞鋼公司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2、98頁),此均屬短期變賣以求現他用之非正常營運,縱其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於97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及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寶誼公司於97年4月份以前之運費,亦係卯吃寅糧,對於被告所積欠97年4月份以後的貨款及運費之支付能力,並無任何幫助實益。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詐欺意圖,尚無可採。

⒎又被告縱於97年9月25日有將告訴人福徵公司已交貨之鋼捲3

大捆、價金約100萬元之原料退貨予告訴人福徵公司,及於97年9月間退票前將告訴人偉勝鋼公司之鋼捲2大捆、價金53萬零82元退貨予告訴人偉勝鋼公司,然此均係在被告於97年9月26日退票前,依其與告訴人福徵公司、偉勝鋼公司之業務往來所為,亦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⒏再雖被告就交予告訴人威臣公司面額24萬2000元、發票日為

97年9月2日之支票,屆期退票後,有予以籌款補足,然被告以前述非正常之營運方式已久,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運費已高達6246萬5197元,縱將上開97年9月2日退票之支票票款予以補足,其所面臨之資金缺口已甚鉅高,此由其再次於97年9月26日退票後,旋避不見面等情,即可窺知其早已無力清償此龐大債務,故雖其於上開97年9月2日屆期之支票退票後有予以補足之舉,僅是短暫抒解燃眉之急,即難以此即認其無詐欺意圖甚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被告有分別對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詐欺取財、對告訴人寶誼公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

、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施用詐術,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各詐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價值之貨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寶誼公司施用詐術,使寶誼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貨物運輸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寶誼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取得之貨物運輸之不法利益係屬勞務提供,並非有形之物,而係實體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犯應構成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酌,並予變更法條。

㈢被告各自對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

公司、寶誼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對五家告訴人公司

施用詐術,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之方式亦不盡相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

勝鋼公司詐欺取財犯行,及對告訴人寶誼公司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構成「集合犯」:

⒈原審判決之理由如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多次購買鋼材及向告訴人寶誼公司多次委託運貨,對同一家告訴人公司而言,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等語。⒉本院認為: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上開二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分別為集合犯之理由,係以其之犯罪型態具有重複實施性,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開罪行,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第321條第2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刪除屬於集合犯性質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原審上開判決意旨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院已再與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

偉勝鋼、寶誼公司達成和解,就積欠告訴人福徵公司3229萬253元部分,被告先於99年10月4日給付25萬元,所餘3204萬253元由被告提供鋼鐵銷售業務,就其中差價抵償告訴人福徵公司,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3204萬253元完畢止,於被告有薪資所得時,每月給付其薪資所得至少3分之1予告訴人福徵公司,被告並分別自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每月分別清償告訴人福徵公司7000元至5000元不等;就告訴人威臣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部分,被告應於100年11月以前各給付10萬元,告訴人威臣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並捨棄其餘債權,嗣告訴人偉勝鋼公司復於100年1月5日聲明表示願意拋棄本案對昱瑞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被告並分別自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每月分別清償告訴人威臣公司、寶誼公司各7000元至2000元不等;就告訴人韋荃公司部分,被告以20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於100年10月4日先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於100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韋荃公司並捨棄其餘債權,被告並分別自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每月分別清償告訴人韋荃公司7000元至2000元不等,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84、18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告訴人偉勝鋼公司100年1月5日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點,亦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其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部分,非有理由(詳如前述理由二、㈡所述),而就其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部分,尚非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昱瑞鋼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已大於資產,卻仍隱瞞此一情況,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威臣公司、韋荃公司、偉勝鋼公司、寶誼公司施用詐術,詐取鋼材及勞務,再以不符成本價格將鋼材賣予下游廠商,以套取現金供己清償前欠,造成上開5位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鉅大損失,經上開5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方於偵查中分別賠償告訴人福徵公司320萬元、威臣公司56萬元、韋荃公司100萬元、偉勝鋼公司72萬元、寶誼公司10萬4670元(見他卷第123、

127、125、119頁,偵卷第8至9頁),其賠償金額約僅佔積欠金額之百分之9,雖被告於本院再與上開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已交付賠償告訴人福徵公司之總金額未達30萬元,而告訴人威臣公司、寶誼公司雖就超過10萬元以外之債權均予以拋棄,告訴人韋荃公司就超過25萬元以外債權予以拋棄,及告訴人偉勝鋼公司對於所有債權予以拋棄,已如前開理由四、㈡所述,惟其等所受之高額財產損失並未受到實際填補,是被告至今所清償之金額,佔其積欠之總金額比例仍屬少數,對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收入顯造成衝擊,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周 瑞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 金額(新臺幣)│├──┼───────────┼────────┤│ 一 │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3800萬8554元 │ │├──┼───────────┼────────┤│ 二 │威臣鋼鐵有限公司 │ 631萬5398元 │├──┼───────────┼────────┤│ 三 │韋荃企業有限公司 │ 903萬8845元 │├──┼───────────┼────────┤│ 四 │偉勝鋼實業有限公司 │ 795萬7730元 │├──┼───────────┼────────┤│ 五 │寶誼有限公司 │ 114萬4670元 │ │├──┴───────────┴────────┤│總額 6246萬5197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