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瀚隆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瀚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甚至將犯行推諉去世之母親許陳嬌,犯後態度至為不佳,且歷經長達近1年之偵審程序,多次諭知需與告訴人商洽和解事宜,惟被告均未誠心解決,反透過民意代表提出不合理之和解方案逼告訴人接受,告訴人不堪其擾,復亦未將所占用告訴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而仍欲長久占用,惡性重大,以上均有告訴人請求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占用面積非低、占用時間亦長、犯後態度甚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無使被告收警儆之效,原判決尚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即由被告之父母蓋三合院房屋,以及作為曬榖場與興建牛舍、豬舍、雞舍等占有使用,並未供鄰居通行使用,此業經證人羅榮燈、黃秀珍及葉標證述屬實,原審確反而引用告訴人所提出93年7月1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被告父母使用,顯有違誤。(二)被告於二十餘年前即遷居他處,最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購屋居住,常年在外,僅過年過節始回鄉探望父、母,嗣於94年間,父母提及欲改建舊有房舍居住,被告始提供經費改建房屋以表孝心,被告並未參與實際改建事宜,所有改建事宜均另有起造人為之,故被告並不知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三)本案係在被告父母四十幾年所使用之舊址,於九十四年重建,由四十幾年至公訴人起訴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四、惟查:
(一)證人羅榮燈、黃秀珍及葉標三人於原審赴現場履勘時證稱,系爭土地上原先有被告父母所蓋的房舍及牛舍、雞舍使用,證人黃秀珍及葉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言,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93年7月1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僅為空地或林木所在,並無房舍或牛舍等建物,縱使證人所證屬實,惟系爭土地於被告於94年間建築房屋前之93年7月12日,已無建物或牛舍、雞舍等建物,本件並非立即在原舊有建物之土地上再新建已明,係重新再占有土地改建新屋,被告所辯係在原址接續重建即無可採,且依證人葉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時,有看過被告回來監看建造的過程,房子是被告在蓋的,被告有休息就會回來看,復參酌被告係新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出資人,及新屋興建均會申請鑑界等情,被告應知悉其所興建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鄰網絃58號房屋確有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訛,被告所辯其不知有竊佔之情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本案被告係於94年間始竊佔系爭土地重新建築房屋,其間於93年7月12日左右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建物,僅為空地及林木生長,並無被告所稱房屋、牛舍等建物,故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中斷,至興建本件房屋時再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竊佔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從94年房屋興建時再行起算,而非延續先前之追訴權時效,被告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40年起算尚有誤解。
(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及其係因父母居住而犯本罪,竊佔面積不小,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國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並符合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量刑妥適,公訴人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及被告仍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